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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陳慧珊丁智慧唐中興

  • 被告
    林政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付款傳票、貨運運費請款明細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簽收單,均發還予被告林政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警方於偵查中自聲請人即被告林政源住處扣得被告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貨運運費請款明細表、支票簽收單、付款傳票、運費明細、日報表,及TOSHIBA 廠牌16G 隨身碟等物品,其內容並非全然與本案相關,其中有甚多聲請人承攬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業者之託運業務,聲請人因上述物品遭扣押,而無法向其他業者請款,致正原貨運行所有業務全面停擺,一家生計陷於困難,聲請人不得已於102 年6 月間辦理停業。而上述物品中,雖有部分內容係與本案相關而為本案之證物,然上述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應非依法須沒收之物。又上述物品縱為本案之證物,仍得以影印之方式留存,或將隨身碟所有檔案資料全部列印或另存磁碟留存,應不致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調查之進行。反觀被告一家老小均仰賴被告經營之正原貨運行所賺得之託運費維持生計,倘上述物品仍繼續扣押而不發還,導致被告無法向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業者請領款項,致被告一家經濟陷入困境,影響生計實屬鉅大,為此聲請將上述物品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102 年1 月17日22時20分許至同年1 月18日2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被告林政源住處扣押誠展通運有限公司發款明細表等資料1 批(編號0-01)、通訊聯絡電話及TOSHIBA 廠牌16G 隨身碟1 支(編號0-02)、地磅單1 批(編號0-03)、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單1 批(編號0-04)、彰化縣政府函、合約書及記事簿等1 批(編號0-05)、台中銀行存摺、支票明細簿、土銀支票簿及郵局支票存根5 本(編號0-06)、日報表(編號0-07)、帳簿2 本(編號0-08、0-09)、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上手持無線電鑰匙1 支(編號0-10)、車號000-00曳引車無線電面板1 台及對講機鑰匙1 支(編號0-11)、車號000-00曳引車無線電面板1 台及對講機鑰匙1 支(編號0-12)、車號000-00曳引車無線電面板1 台及對講機鑰匙1 支(編號0-13)、車號000-00曳引車鑰匙1 支(編號0-14),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在卷可稽(均影本)。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扣案物核閱結果: ⒈編號0-01之資料1 批,其中如附件所示之付款傳票、貨運運費請款明細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簽收單,確係被告林政源承攬其他客戶託運業務之相關資料,而與本案被告林政源載運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等案情無涉,亦非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說明,被告林政源聲請發還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付款傳票、貨運運費請款明細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簽收單部分,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扣案之TOSHIBA 廠牌16G 隨身碟1 支(編號0-02)中,存有正原貨運行向達鑫公司之應收帳明細表Excel 檔案;扣案之日報表(編號0-07),其內容則係本案共同被告鍾挪亞、何誠明(綽號海盜)、鍾明雄(綽號菓子狸)、曾煥濬(綽號香吉士)、巫忠義(綽號烏魚子)、黃健政、馬進利(綽號海豹)等人之工作日報表,記載上開共同被告載運物品之內容、去向及載運日期,是扣案之TOSHIBA 廠牌16G 隨身碟(編號0-02)及日報表(編號0-07),均係本案之相關證物,而有留存之必要,不得遽予發還。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唐中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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