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2 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郎因違反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3年4 月12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並於9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 年12月初又犯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3 月17日,以93年度臺審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4 月12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已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臺審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㈡又查受刑人於94年間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臺審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後工作2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於94年8 月3 日確定,並於94年8 月24日入監服刑(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6 月16日);然被告該次犯罪所受之刑,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實施,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同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被告就該罪已執行之刑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該次犯罪所受之刑於同日即96年7 月16日已視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05 號判決、99年度臺非字第150 號判決、98年度臺抗字第7 號裁定、97年度臺非字第3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意見參照)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是被告雖於101 年間故意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判決確定。然查,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101 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有本案判決附卷可參,已非前案(即上開二、㈡所指罪刑)執行完畢(即96年7 月16日)後,5 年以內再犯,自與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符。此外,亦查無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