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勝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執字第13873 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3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勝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被告張勝斌所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司法院於99年7 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結果,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勝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贓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4 月20日 │101年4 月20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臺中地檢101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字第9954號 │偵字第2310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324 │101 年度訴字第2250│ │ │ │號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1 年5 月11日 │101 年11月13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324 │101 年度訴字第2250│ │ │ │號 │號 │ │判├──────┼─────────┼─────────┤ │ │判 決│101年6月4日 │101 年12月3 日 │ │決│確 定 日 期│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臺中地檢101 年度執│ │ │字第6663 號 │ 字第1387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