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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5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順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順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 (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陳順裕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順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順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1.12.24 │ 101.12.23 │ 101.12.11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 │101年度偵字第27613號等│101年度偵字第27613號等│├─┬─────────┼───────────┼───────────┼───────────┤│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27號 │102年度訴字第411、841 │102年度訴字第411、841 ││ │ │ │ 、898號 │、89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06.07 │ 102.06.18 │ 102.06.18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2年度簡字第327號 │ 102年度訴字第411、841│102年度訴字第411、841 ││ │ │ │ 、898號 │、898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7.01 │ 102.09.05 │ 102.09.05 ││ │ │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2年度執字第7432號 │ 102年度執字第10149號 │ 102年度執字第1014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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