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君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君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顏君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君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18日 │102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102年度簡字第38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8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102年度簡字第383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2年9月14日 │102年9月23日 ││ │日 期│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10754 號(已易科│年度執字第12322號 ││ │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