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1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熾皇
- 選任辯護人
- 詹仕沂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2 年度易緝字第311 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前段、第416 條第4 項均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熾皇因詐欺案件繫屬本院,前經本院傳拘未獲後,乃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102 年中院東刑倫緝字第251 號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回證、拘提回證及通緝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9 號影卷二第17頁,影卷三第229 頁,影卷四第136 至149 頁)。嗣於102 年11月22日為警逮捕後移送本院,經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102 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311 號影卷第20至21頁、第23頁),是本件詐欺等案件之前開羈押處分,既由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所為,雖聲請人對其所為之處分不服係以「抗告」提起之,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應為「準抗告」無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陳熾皇因涉有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541 號、98年度偵字第230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941 號案提起公訴,且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及102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依卷內之相關事證均認被告陳熾皇參與蔡皓儒等人所組之詐騙、恐嚇集團,已足認被告陳熾皇參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質以上開案件之共同被告蔡皓儒極有可能推諉卸責於被告,以減輕自身之可責性,而認原羈押處分以共同被告蔡皓儒之證述或自白作為被告犯罪嫌疑之依據,顯非正確云云,然同案被告蔡皓儒於上開案件中均就其自身所涉犯行供認明確,甚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及102 年度易字第139 號案件中均自白不諱,則同案被告蔡皓儒自無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指尚無足採。
(二)又被告陳熾皇於上開3 案件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應訊,經本院分別於98年4 月10日、99年12月3 日、102 年5 月14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證,迄至102 年11月22日為警逮捕,被告逃避上開案件審理之期間長達4 年之久,況被告陳熾皇前於88年5 月10日、92年8 月28日亦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有畏罪逃亡之情;復參以被告陳熾皇自承上開未到案期間前往大陸地區生活,並育有小孩,則被告自有再次畏罪潛逃大陸之動機及條件,故被告陳熾皇雖辯稱係主動投案,但仍不能排除被告陳熾皇於將來案件中仍有再度逃亡之可能性。
(三)此外,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犯罪時間非短,被害人不少,而認此犯罪情節及危害金融秩序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案受託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前揭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 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核屬有據,是本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要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本案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洵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2 條、第416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