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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榮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蔡榮豪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9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書(102 年度執聲再字第1 號)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第一審確定之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943號簡易判決,係屬獨任審判案件,參照前揭規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得由獨任法官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四、經查,本件受判決人於上述確定之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逃逸行為人王碧海於肇事返家後,要求受判決人出面頂替,而受判決人明知王碧海係肇事逃逸之犯人,竟基於意圖使王碧海隱避肇事逃逸刑責而頂替之故意,於99年4 月28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表示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人,以此方式頂替王碧海。嗣受判決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檢察官發覺前,對於其未發覺之頂替罪,於100 年11月25日向檢察官自首,於偵訊時坦承其頂替王碧海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受判決人確有頂替王碧海屬實,並就受判決人所犯頂替罪以101 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05 號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及王碧海所為肇事逃逸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有前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前開相關確定判決於為非常上訴審或再審撤銷前,仍有其形式上確定力,且由該等確定判決本身之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資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係屬受判決人於上述肇事逃逸案件確定後,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故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相符,應認為有開始再審之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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