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貿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裕輝
- 代理人
- 林佐偉律師
- 被告
- 陳君林
閻世聖
巫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貿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而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就聲請人營業所及代表人住所亦記載前開地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以被告陳君林、閻世聖、巫永勝涉犯竊盜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處分書至聲請人上址營業所及代表人住所,於101年11月2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張雅雯收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再議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林宇柔,惟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利,本件處分書仍屬合法送達,而聲請人於本件處分書合法送達後,遲至102年9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資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已逾法定之13日(含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之10日不變期間及3日之在途期間,末日非假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