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周瑞芬、楊忠城、林德鑫
- 被告邱復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王連朋 代 理 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邱復生 劉愛芬 黃朝崑 鍾信銘 鍾安財 郭寬敦 林世堯 黃慶祥 詹仕賢 李玉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上聲議字第23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7、21440、2144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王連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復生、劉愛芬、黃朝崑、鍾信銘、鍾安財、郭寬敦、林世堯、黃慶祥、詹仕賢、李玉火等10人涉嫌毀棄損壞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7、21440、2144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11月15日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洪松林律師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分別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16號卷宗可稽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 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續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復生、劉愛芬、黃朝崑分別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部副理、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鍾信銘、鍾安財分別為中臺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臺灣營造公司)之副總經理、土木技師;被告郭寬敦、黃慶祥及林世堯分別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工務所主任、工程師;被告詹仕賢為源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玉火為受僱於源永公司之挖土機司機。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 615之1地號、第615之9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原由案外人廖金火占有使用,因案外人廖金火積欠聲請人有關購買耕耘機及搬運機等款項,聲請人遂自78年9月起在上 開土地耕作,並自90年5月21日起如數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臺中市政府因推動「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計畫」之開發工程,於101年4月19日取得國有土地產權轉移證明書,並將上開開發工程發包予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則於101年9月17日,將該項工程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發包予中臺灣營造公司承攬,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公司,中臺灣營造公司復將整地工程發包予源永公司,上開工程並於101年11月5日開始施工。詎被告邱復生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明知上開土地上之相思樹、烏腳竹、樟樹、苦楝及火龍果樹等農作物,為聲請人所有,仍雇請怪手及推土機,將聲請人所種植之前開農作物剷平後,並將相思樹運出轉售獲利,致聲請人受有數億元之損失。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上開土地自39年間起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於101年5月3日移轉予臺中市政府所 有,並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而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17日,委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負責「臺中市精密機械科 技創新園區二期計畫」之開發工程,該契約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程序辦理本園區土地及地上物之調查、估價、協議、評議、補償及所有地上物之拆遷、清除等工作。」。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復於101年9月17日,將該項工程發包予中臺灣營造公司承攬,並約定於101年11月5日開始施工,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開發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計畫契約及公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則於90年5月21日、95年8月21日、97年6月2日、97年12月5日、98年1月15日、98 年2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繳交上開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繳款單影本可參。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業科科員何彩姿於警詢及原署偵查中證稱:民眾林來發於101年7月1日陳情繳交國有地 使用補償金及有合法租約,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7月2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該辦事處向占有人追收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收之利益,並非同意使用土地之對價,本案聲請人推屬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伊有去國有財產局釐清聲請人有無土地之承租關係,國有財產局表示沒有出租,且聲請人係無權占有,有請聲請人移除農作物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25日府授經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據。且臺中市政府確在工地現場豎立告示牌,內容為「開發園區基地範圍內及基地上地上物為臺中市政府所有,經許可方得進入」等標語,有豎立在現場之告示牌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中臺灣營造公司亦於101年12月12 日以(101)中臺灣總字第101309號函回復聲請人:「三、 本工程臺中市政府現場施工前早已樹立數面公告之告示牌『開發園區基地範圍內及基地上地上物為臺中市政府所有,經許可方得進入』及本公司與台開公司之契約約定施工,法理可見無所謂毀損責任」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是被告等人係信賴上開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其地上物之種植人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為上開施工行為等情應堪採信,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毀損、竊盜等犯意之聯絡。⒊依臺中市政府101 年12月20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為:「三、爰上,台端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依規不予發放補償金,又本府委託辦理開發案之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基於敦親睦鄰及園區開發工程進度之急需,積極於101年12月4日召開協調會,並於101年12月6日函告請於101年12月19日前自行移植地上農 作物,逾期未移植之農作物視同放棄。」乙節,有該函可參。難認被告等人於101年12月22日所為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⒋聲請人另指訴:被告等人將砍除之相思樹載運轉售獲利,致其受有數億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101年12月 22日之現場照片為證。惟臺中市政府已函告聲請人請於101 年12月19日前自行移植地上農作物,逾期未移植之農作物視同放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既係依循上開契約規定及臺中市政府之函令為上開工區整地工程,自難以被告等人於101年12月22日所為而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⒌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犯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或毀損等罪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等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雖再以:⒈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就101年12月24日至29 日此段期間是否仍有毀損行為予以審究,偵查顯不完備。⒉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 四點提到:「另依『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點』,基於維護市有財產之權益,通知占有人自行拆除或騰空占有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以民事訴訟排除或依觸犯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 ,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等語,可見臺中市政府亦明白函告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應該依照該要點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剷除地上物,故被告等人收受公文後,持續至101年12月29日繼 續施工,將聲請人種植之樹木剷除,足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洪青瑞股長於101年12月31日下 午在現場,對聲請人之子王威民的質問,竟稱:此事並非市府主導,乃係臺灣開發公司主導當日的剷除行為等語,可見被告等人均係在未取得法院執行名義前,仍執意強制拆除,其等具有犯罪故意甚明。而聲請人亦曾聲請傳訊洪青瑞、王威民為證,原檢察官亦均未傳訊,偵查自未完備。⒋最高法院曾著有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認為占有公有河川地 種植果樹被毀損,種植之人得對毀損之人提出告訴,並認行為人構成毀損。是本件聲請人縱係無權占有他人種植作物,仍受法律保護,行為人若對所種作物毀告,仍足構成毀損罪。⒌依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 ,臺中市政府對佔用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必須先通知自行拆除地上物,對不配合辦理者,僅能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或依民事訴訟排除佔用;或移請警察機關偵辦;或向檢察機關告訴,不能逕為強制剷除。本件臺中市政府、承包商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既無任何執行名義,執意剷除聲請人所種樹木,自具毀損故意,被告等自無從以執行契約阻卻違法。⒍原檢察官並未向證人何彩姿查明有關臺中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點之適用情形,究竟對無權占有人是否得不依臺中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佔用處理要點來處理而得以一紙公文予以剷除,且依前開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授經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既已明白說明,為何事後對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未依該要點執行卻視若無賭?原檢察官均未追究,反依該函認被告等不具毀損故意,亦有違誤。⒎中臺灣營造公司無從以一紙函文(101年12月12日(101)中臺灣總字第101309號)即得逕行剷除地上物,且從該函文反可明確看出,聲請人確曾向該公司反映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聲請人所種植,乃中臺灣營造公司人員在明知下仍予以剷除,其明知故犯之事證甚為明確。⒏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提供之光碟資料,均足證明101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止,聲請人所種之樹木確有被毀損之情,惟原檢察官均未勘驗光碟照片,遽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摘取聲請人語意未明部分作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對聲請人而言顯不公平。⒐被告詹仕賢、李玉火係中臺灣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實際均已剷除完畢,如果在101年11月12 日至15日沒有施工,那以後再施工而全部將剷除,不是更證明是在知悉有人陳情異議之後,不顧陳情異議,執意強行拆除,此非更突顯其犯意,何來證據不足。⒑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聲請人確有種植之情,竟又以證人何彩姿所提出「陳情人分佈圖」,據以認定被告等人「難認於101年11月12日 前即知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為聲請人所種植」,前後矛盾。⒒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㈠部分亦認定聲請人確有繳交土地 使用補償金予原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在現場種植作物之情,但原來所種植作物現已全部剷除,乃原不起訴處分竟無視此部分事實,遽認聲請人於追加告訴既陳報二狀提出101年12月22日之現場挖土機照片, 並無證據證明該挖土機施工地點為上開土地云云,資為被告等證據不足之理由,顯與事實有違,且係以臆測方式來認定事實,偵查並不完備。⒓證人何彩姿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本件地上物補償會議,早在101年9月17日即予召開,經費是臺灣土地開發公司自籌等情,因此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早已知悉何人是合法承租人,何人是無權占有人。且聲請人於101年 11月5日開工前,即多次向臺中市政府及臺灣土地開發公司 陳情,甚至多次協調毀損賠償事宜,但被告等仍在協調後執意剷除,顯具毀損故意。⒔臺中市政府縱立有內容為「開發園區基地範圍內及基地上地上物為臺中市政府所有,經許可方得進入」之告示牌,但於101年9月17日協調會時,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即已知悉基地上之作物並非臺中市政府所有,該告示牌純係臺中市政府為配合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免責而設立,無從以此即認被告等人不具犯罪故意。⒕縱認被告黃朝崑所辯係於101年12月21日後才進行全面剷除屬實,被告等人 至少在12月21日以後所進行之全面剷除,乃已確知聲請人確有種植作物,何能又認定不具毀損故意。且被告詹仕賢在偵查中亦供述:被告鍾信銘每天都打電話給他,每天都有工作等情,足證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2月29日止,每天都有毀損行為,此有利之證據,為何棄而不顧,又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偵查顯不完備。⒖是否具有工程承攬關係,並不足以阻卻違法,亦無從以認定是否缺乏犯罪故意,本件工程係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派員執行查估,並未會同聲請人,且僅查估一小部分,聲請人種植之樹木,約值數億元,被告等人對如此龐大資源,不可能不知剷除之嚴重性,否則也不會於101年11月19日參與協調,因此無從以台中 市政府所立之前揭告示牌,即可逕認被告等並無竊盜或毀損之主觀犯意等詞,提出再議之聲請。 ㈣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並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上開3筆 土地,而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該處並曾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聲請人追收使用補償金。而被告等人均係依據相關契約之內容,執行二期計畫園區之開發工程,進場施作前,臺中市政府尚曾在工地現場豎立告示牌,內容為「開發園區基地範圍內及基地上地上物為臺中市政府所有,經許可方得進入」等標語。況且,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1 年12月4日,曾通知聲請人前來召開協調會,惟聲請人並未 到場,故臺中市政府乃於101年12月20日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聲請人「台端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依 規不予發放補償金,又本府委託辦理開發案之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敦親睦鄰及園區開發工程進度之急需,積極於101年12月4日召開協調會,並於101年12月6日函告請於101年12月19日前自行移除地上物,逾期未移植之農作物 視同放棄」。是被告等人均係依據臺中市政府之函令,履行合約之內容,進行公共工程之整地作業,自無何竊盜、毀損之犯行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再議意旨雖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而認毀損無權占有人所種植 之作物仍會構成毀損罪。惟該判決所認之行為人係土地所有人及無權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核與本件行為人均係土地所有人即臺中市政府依契約委託執行整地工程之被告等人尚屬有間,自難以此類比而適用該判決意旨。且依民法第66條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 分」,無權占有人所種植之作物仍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上種植之作物自有處分權,土地所有權人如將作物推平,參照法務部(75)法檢㈡字第1013號函示意旨,自不成立毀損罪。且該等作物既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所有所有權人將之推平並予以載走,更無成立竊盜罪之可能。故本件被告等既係依與土地所有權人臺中市政府所訂立之契約執行整地工程,其等主觀上確難認有何毀損、竊盜故意,是聲請再議意旨再以其餘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核均屬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之詞,自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2316號處分書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㈤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竊盜、毀損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上開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竊盜、毀損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就聲請人主張就被告等人涉有竊盜罪嫌之部分:聲請人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並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101年12月11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市政府說明在案,復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2月20日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文內容通知聲請人,並副知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又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2月20日以府授經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警協助維持現場秩序,並副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土地開人及無權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核與本件行為人均係因臺中市政府依契約委託執行整地工程而在上開土地進行施工機具進場整地,此係由臺中市政府基於公權力行使,所為排除聲請人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之行為,而屬執行單位之被告等人,主觀上亦僅是基於契約及臺中市政府之委託,予以執行臺中市政府上述排除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行為,此有證人何彩姿及被告黃朝崑、鍾信銘、郭寬敦於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農作物,在主觀上有任何竊取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被告等人間有任何犯意之聯絡,不足認為被告等人有竊盜之犯罪嫌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意旨,原不起 訴書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自無違誤。 ⒉就聲請人主張就被告等人涉有毀損罪嫌部分: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由是可知,在善意占有時,法律為加以保護,特設民法第 952條規定,認其於一定範圍內有孳息收取權;反之若是惡 意占有者,則無特別予以保護之合理根據,故民法第959條 復規定,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以此可知,惡意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得主張農作物孳息之收取權,甚至若已收取,依法亦須返還之義務。審之上開土地早於84年6月7日即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台財產中三字第00000000號函終止與原本承租人廖枰三、廖光基之租賃關係,而此一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之訴,並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8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1份存卷足憑,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101年12月11日以台財產中管 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無訛,可知上開土地上與他人間,並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有任何合法或善意占有之證明。則聲請人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繼受善意占有之權源,應堪認定。再者,上開土地既經目前之土地所有人即臺中市政府以函通知聲請人並排除其占有,依民法第959條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 有人之規定,聲請人對上開土地之占有應屬惡意占有,是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於其惡意占有土地所耕作培養之農作物及天然孳息,對土地所有人即臺中市政府自無任何收取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土地所種植之農作物或天然孳息毀壞,係對其收取權之毀損,並無理由。況被告等人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即臺中市政府之指示,對上開土地進行整地施工,並清除屬於不動產成分之地上農作物,在主觀上係整理土地所有人之不動產,當無任何毀損的故意。檢察官既無調查出被告等人間有何故意毀損之事實及犯意聯絡,而認為不足認為被告等人有毀損之犯罪嫌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原不起訴書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自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竊盜、毀損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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