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梁哲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央劦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西安央劦公司)與玄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西安玄旭公司)乃兩家不同之公司主體,並非改名而來,檢察官認定西安央協公司改名成為西安玄旭公司乙節,與事實不符。 (二)檢察官所引「被告提出之玄旭與伍將買賣合同憑證匯總表、玄旭收佣金的合同憑匯總表各乙份」,係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屬於私文書,檢察官就此未提示予告訴人證其真偽,故檢察官率以被告片面所作不實表格,即予認定「西安玄旭公司有陸續數次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所需機器」、「西安玄旭公司均有付清款項」,顯然過於草率。上開表格內容真偽,除可徵諸告訴人而予求證外,亦可命被告提出相關交易憑證如契約合同、發票等,但檢察官竟未善盡調查即率予偏信,足見檢察官有證據調查未盡週全之違誤,且其所為認定顯然悖於證據法則。 (三)證人曾繁鵬所為之證述,並非針對西安玄旭公司之交易情事所為之陳述,更未見檢察官詳引證人曾繁鵬之具體證言內容,而僅一語帶過,顯係檢察官張冠李戴,硬是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就算檢察官所為「西安玄旭公司有陸續數次向伍將公司訂購所需機器」、「西安玄旭公司均有付清款項」之認定無誤,但本件重點乃在於系爭買賣於民國99年8 月13日交易當下,西安玄旭公司是否已然陷於無資力而自始無法給付。從事後西安玄旭公司從99年底到101 年底近2 年之期間,從未就占總交易額比例高達8 成之餘額19萬2975美元給付過任何分文之情事來看,顯見西安玄旭公司在資力上早有問題。 (五)系爭VT-23MS 精密車床(下稱系爭機器)於99年11月5 日出口交付後,從未見西安玄旭公司有所通知,甚而寄發信函,或採取求償之法律作為,至少從99年11月5 日至聲請人於101 年10月17日提出告訴之前,未見有過系爭機器有瑕疵之積極主張,而聲請人早已極力詳述並否認被告口中所稱之瑕疵,乃檢察官竟認聲請人未予否認,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謬誤。尤有進者,西安玄旭公司,尚未給付之金額高達19萬2975美元,占總交易額之比例高達8 成之鉅,若真有該等巨大之瑕疵,早應主張退貨,怎可能還可以繼續用了2 年多,都沒有任何問題之發生。被告以1 份「北機加工單元斷電」之電子郵件及「北機加工單元之2 張照片」就能拿來主張系爭機器存有嚴重之瑕疵,法律上之道理及基礎何在?檢察官僅憑上開被告單方面提出之3 紙私文件就認定被告之辯詞可採,未免過於草率。至少也要詢明該等瑕疵之具體內容項目為何、可否補正修繕、目前是否已補正修繕、相對應之補正修繕費用為何等詳細資料後,才對同時履行抗辯來作適當之判斷。又觀諸告證三之契約合同,既明白約定「出貨前,以電匯或開立信用狀一次付清」,故西安玄旭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以就算系爭機器存有被告口中所稱之瑕疵,依法被告也無任何立場可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告訴人更早將系爭機器交付給西安玄旭公司,衡諸誠信原則,更見被告所引同時履行抗辯根本係屬推託之詞,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為付款之惡意,灼然至明。況應給付告訴人公司貨款者為西安玄旭公司,至若西安玄旭公司於買受系爭機器後,再轉賣予北京北機機電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北機公司),則屬西安玄旭公司與北京北機公司間之另一買賣關係,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北京北機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故西安玄旭公司未為給付尾款,顯無理由。 (六)縱認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倘北京北機公司已將全數買賣償金給付予西安玄旭公司,則西安玄旭公司即無理由不為給付告訴人公司後續尾款,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即顯無理由,故玄旭公司未為給付告訴人公司買賣價金是否為其西安玄旭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故,即有調查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詳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經聲請人查悉,北京北機公司就其與西安玄旭公司所為交易之價金已全數付清,既然如此,復見系爭機器並無被告口中所稱瑕疵之情,或至少瑕疵已經修復,而西安玄旭公司既已收取北京北機公司之全數價金,焉有任何理由不為本件交易價金欠款之理?由此證被告有不為付款之詐欺惡意。 (七)實則,被告辯稱北京北機公司所反應系爭機器之問題,部分係因為操作及使用方式之問題,前經西安玄旭公司通知後,聲請人公司即派遣售服員後續持續為處理,被告辯稱聲請人公司就北京北機公司所反應之問題都不為回應,顯非屬實。原檢察官就被告就此一主張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並未詢問聲請人公司代理人意見,以利聲請人公司為澄清說明,即採信被告之陳述,亦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八)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經理,理應極力促催西安央協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給付全數之買賣價款,方屬盡責之舉,不意其卻隱身幕後,除將其西安央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之關係撇的一乾二淨外,更從未以實際負責人之身份向聲請人公司意表該未付價款願如何處理,擺明其自始即有不為付款之惡意。 (九)被告為西安玄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對於系爭買賣交易具有主導權,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而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大陸方面買賣交易業務為其所洽談聯繫,故其亦具有高度的決定權,則被告以其對於西安玄旭公司及聲請人公司買賣契約之主導地位,使聲請人公司誤信被告已就買賣條件為聲請人公司有利之評估而沒有風險,促使聲請人公司於價金餘款未付而同意先行交付機器,造成聲請人公司受有未能收受價金尾款之損害,被告自屬構成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未詳酌上揭卷內證據,逕以證人林詠如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買賣契約無主導權,顯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梁哲周涉犯詐欺、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0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是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應自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起算,至同年12月15日屆滿,惟該日適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同月17日屆滿,而聲請人係於102 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9年6 月間某日起,在聲請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迄100 年6 月1 日始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被告於92年任職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期間,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設立與伍將公司營業項目類似之西安央劦公司(登記代表人為陳念),約96年間被告將之改名為西安玄旭公司。嗣後,因蔡德修、蔡德智兄弟入主聲請人公司,雙方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欲離職,明知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於99年8 月13日主導西安玄旭公司向伍將公司購買「VT-23MS 伍將高精密CNC 車床」2 台,總價金23萬5500美元,指示由陳念具名,以西安央劦公司名義(訂約人名義人實際應為西安玄旭公司),簽訂「銷售確認書」,傳真予伍將公司,經業務部林詠如與陳念、被告洽談買賣細節及機台內容、配件規格等,由西安玄旭公司支付10% 之訂金後,再由林詠如簽名於上確認並交予出貨部門,使伍將公司陷於錯誤,在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未依該銷售確認書給付尾款前,將上開機器出貨至向西安玄旭公司購買機器之大陸地區北京市某公司。之後,經伍將公司催討餘款19萬2975美元,被告仍故意不使西安央劦公司或承續之西安玄旭公司付清餘款,伍將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五、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一)被告雖然在未從聲請人公司離職前,即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設立西安央劦公司,並於後來改名為西安玄旭公司。且由西安央劦公司、西安玄旭公司陸續數次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所需機器,且均有付清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玄旭與伍將買賣合同憑證匯總表」、「玄旭收佣金的合同憑證匯總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與證人即伍將公司財務主管曾繁鵬證述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而機器之採購可增加聲請人公司之營業額、利潤等,難認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一之西安央劦公司、西安玄旭公司之採購,有何致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處。且每次採購後,西安央劦公司、西安玄旭公司均有付清款項,雙方有一定之交易模式及信賴基礎,難以此次之不獲付款一情,即認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有何詐欺情事或被告有何背信或詐欺情事。(二)上開機器係因大陸地區北京市之某機電公司與被告接觸後,始向西安玄旭公司購買機器,再由西安玄旭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購買所需機器,然後出口至大陸地區北京市某機電公司,被告亦因此技術上問題,代表聲請人公司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該機電公司處理等情,核被告供述與告訴代理人蔡德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應可信。因機器產生問題,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經通知聲請人公司解決,均不獲處理,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始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餘款,亦有被告提出之「北機加工單元斷電」、「北機加工單元」之電子郵件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因機器有問題不獲處理,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始未付款一情,即非屬無據。告訴代理人蔡德智就此部分未指出其機器確無問題之明確事證,且其本身從頭到尾一致指稱其對該機器、本件買賣一無所知,致難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證明,僅以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欠款一情,即認被告具有背信、詐欺之犯行,所提證據稍嫌不足,依罪疑惟輕之原則,難以其一方之主張而遽入人罪。(三)證人即被告之子梁子殷到庭已證明其僅係西安玄旭公司之人頭,由其父即被告以其證件所辦,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坦承,被告亦不否認西安央劦公司、西安玄旭公司為其所創設,是可證被告對於西安央劦公司、西安玄旭公司具有一定之主導權。惟此項主導權與其對聲請人公司是否有詐欺、背信之故意無涉,蓋西安玄旭公司拒付餘款之理由為機器瑕疵所生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況本件買賣,係由告訴代理人蔡德智許可,亦據證人即當時主辦之林詠如到庭證實,可知被告辯稱其僅負責技術之部分並非無據。是本件西安玄旭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購買上開機器,被告對於西安玄旭公司可以居於主導地位並無疑問,惟在聲請人公司方面,被告之主導權並非充分,聲請人公司與西安玄旭公司有多次之交易經驗,未必需由被告主導聲請人公司之買賣,況當時係代表人蔡德修、告訴代理人蔡德智主掌經營權,證人林詠如亦證實經過告訴代理人蔡德智之許可始出售上開機器,尚難僅以西安玄旭公司未付款,即認被告有何背信、詐欺之故意。至於被告曾向聲請人公司請求退休金給付一情,其請求時點係在100 年5 月25 日 向聲請人公司提出,經聲請人公司拒絕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依上開雙方之銷售確認書之記載,餘款應在客戶來臺預驗收前,由雙方協商餘額90% 貨款是以電匯匯款或以開立信用證一次付清(出貨前),且係僅適用大陸地區「北京北機公司設備標案」,其簽約時間為99年8 月13日,距離其上開退休金之請求有9 個月之時間差,實難認西安玄旭公司之不付款與被告退休金之不獲給付間,有何關連,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買賣時,即預謀以貨款之餘額抵銷其退休金,二者之時間差太久。(四)依上開雙方之銷售確認書之記載,餘款應在客戶來臺預驗收前,由雙方協商餘額90% 貨款是以電匯匯款或以開立信用證一次付清(出貨前)。但為何會未付清及來臺預驗收前,即先出貨到大陸地區予北京北機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證人林詠如證稱,係其與陳念確認後,再跟主管討論之結果,至於被告在此部分有無涉及,證人林詠如一再證明被告並無涉及,被告及證人林詠如僅在產品開發、規格、配件等問題上接觸。而聲請人公司自代表人蔡德修、告訴代理人蔡德智入主後,依其2 人就本事件之主張及其與被告經營理念及利益之衝突而言,再加上聲請人公司係一稍具規模之公司等情狀而論,代表人蔡德修、告訴代理人蔡德智就此項買賣均完全未參與或予以批准,亦實難想像。是合理解釋下,雙方未付清餘款即將機器出口,應係基於雙方多次之交易模式或信賴基礎而來,且經相關之主管、告訴代理人蔡德智等人之核可。亦難認且無證據支持,係由被告一人主導在事前即預謀不付餘款,並由被告強行指示相關業務人員將上開機器出口至北京。(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自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以:(一)本件聲請人指控被告所涉犯行乃假買賣之名,遂行詐財之實,而今原檢察官既認定99年8月13日以總價美金23萬5500元向伍將購買VT-23MS伍將高精密CNC車床2台之買賣交易,實為西安玄旭公司,且更認定西安央劦公司及玄旭公司均是被告所實質設立經營,則此際,原檢察官所應探究者當在99年8 月間,被告設立經營之西安玄旭公司是否已然陷於無資力支付之狀態,藉以究明被告是否有隱匿無財力支付之情事,而導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故原檢察官理應命被告提出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之財力證明相關資料,以供憑斷。奈原檢察官卻置之不理,未就被告所設立經營之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在99年8 月是否具有足夠之財力支付如上價金乙節,予以善盡調查之責,即以聲請人公司之經營階層有參與或批准該筆買賣即認被告沒有涉及假買賣真詐財之犯行,此間所為自有未盡證據調查之疏失。(二)何況,本件交易從頭到尾被告所設立經營之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尚未給付之金額乃高達19萬2975美元,占總交易額之比例高達8 成之鉅,此豈是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態。且站在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經理乙職之立場,其更應極力催促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給付全數之買賣價款方屬盡責之舉。不意,其卻隱身幕後,除將其與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之關係撇的一乾二淨外,更從未以實際負責人之身份向聲請人公司表示該未付價款願如何處理,此不正擺明其有不為付款之惡意,且有詐欺之實。否則被告何以不讓聲請人公司知悉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為被告本人所出資而要有所隱瞞,且對於該等款項更是置之不理,而選擇於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機械後不再為任何款項之給付,此若非精心策劃之有意訛詐結果,實難理解被告何以會有如上所述在在悖於常情之舉,此反足以落實聲請人之指控。詎料,原檢察官竟未縱橫全面以觀,而將之認定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此自容有率斷之失。承上所述,原署未予詳為調查即認被告沒有涉及假買賣真詐財之犯行、更而未詳觀全貌加以整體判斷,反將之認定為單純之民事糾紛,如何令聲請人甘服!為此特依法具狀聲請再議,以維法制云云,資為再議之理由。 七、駁回再議理由略以:(一)本件聲請人公司與西安玄旭公司以前有多件正常買賣。西安玄旭公司所以未付系爭之剩餘貨款,係因西安玄旭公司認為聲請人公司尚欠西安玄旭公司佣金及聲請人公司交付之上開VT-23MS伍將高精密CNC車床2 台給北京北機公司後,有不正常斷電及跳電之瑕疵,請聲請人公司售後服務,未有回應,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才未支付尾款。另聲請人公司銷售予西安玄旭公司之買賣過程,為何讓西安玄旭公司只交付貨款10% 價金即出貨至北京北機公司,被告就買賣過程之談判及交貨等未參與主導,只負責機器之維修、交機業務等情,除據被告供述甚明外,並經證人林詠如、曾繁鵬、林金聰證述在卷,核與卷內所附北京北機公司請求檢修、「玄旭與伍將買賣合同憑證匯總表」、「玄旭收佣金的合同憑證匯總表」各1 份、聲請人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等資料相符。是原檢察官以本件係買賣引起之民事糾葛,就調查之資料查證結果,無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未主導買賣之過程,自無使用詐術詐取聲請人公司財物之情事,因認被告詐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就卷內資料綜合以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無違誤。(二)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查證西安玄旭公司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認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本件買賣係聲請人公司出貨予西安玄旭公司後再交付北京北機公司之事實,已據被告、上述證人及卷內民事起訴書、北京北機公司請求維修之資料在卷足稽,足見西安玄旭公司確實有交貨予北京北機公司,而西安玄旭公司係因佣金、機器瑕疵等事由才未付尾款予聲請人公司,已如前述,就上述西安玄旭公司有交機器予北京北機公司,係依契約之履約行為,即無法認係詐取財物。況交付10% 貨款即交付系爭機器予西安玄旭公司之決定,並非被告決策或主導,聲請人公司本有掌控之能力,自無再查證西安玄旭公司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以證明被告梁哲周是否有詐欺之必要。聲請人另以被告未盡西安玄旭公司負責人應負之責任,催促公司付款予聲請人公司等情。惟查:西安玄旭公司係以佣金未付及機器瑕疵為由,拒付機器尾款予聲請人公司,此關鍵事實未據聲請人公司有任何否認之情況,參諸卷內資料,應認被告所辯為實在。故有無西安玄旭公司所主張之事由,在聲請人公司未予否認情況,被告認應依民事訴訟解決,自係西安玄旭公司或被告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未積極命西安玄旭公司交付機器尾款予聲請人公司,顯無法認定被告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公司認被告有詐欺等犯行,純屬以有利自己之主觀立場所為之偏頗見解,應有誤會,自無法推翻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即無理由。 八、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一)證人即被告之子梁子殷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西安玄旭公司之人頭,係父親即被告以伊證件所辦等情明確,且被告亦自承:西安央劦公司係伊借名字給陳念成立的,後來不給陳念用名字,就把西安央劦公司結束掉,結束掉後陳念說要繼續用伊的名字,伊就想說乾脆用兒子做人頭,所以才成立玄旭公司等情不諱,參以被告自101 年6 月1 日起擔任西安玄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事實,亦有外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資料可憑(見偵卷第82頁),足認被告與西安央劦公司、西安玄旭公司之關係匪淺。惟被告是否利用上開2 家公司而遂行聲請意旨指稱之詐欺、背信犯行,尚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二)聲請人公司與西安央劦公司曾多年前就開始交易,交易筆數不只一筆,聲請人公司之前跟西安央劦或玄旭公司交易,並沒有被積欠貨款之情形,只有本件交易才有貨款沒有付完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財務主管曾繁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至73頁),而證人即時任聲請人公司業務副理之林金聰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公司與西安央劦公司從很久以前就有業務往來,做機器銷售、零件業務、售後服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7頁),是不論被告所提出「玄旭與伍將買賣合同憑證匯總表」、「玄旭收佣金的合同憑匯總表」等證據之真偽如何,仍足資認定聲請人公司與西安央劦公司間之貨款給付情形,向屬正常,雙方始會有多次業務上往來。自難僅憑一次貨款未能順利收回之情形,即認被告有利用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而為詐欺或背信之情。 (三)關於系爭交易之經過,證人林金聰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交易之產生,是因為西安央劦公司有打訂單過來,要伊等報價,西安央劦公司那邊負責接洽之人是陳念,在伊擔任業務經理期間,與西安央劦公司如有業務往來,都是林詠如與他們接觸,林詠如有拿文件給伊看,文件是伊等這邊簽完傳真到對方,對方再簽名傳回來,這樣才生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7頁及反面),而證人即時任聲請人公司業務部文書助理之林詠如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買賣不是伊去洽談的,是老闆蔡德智、蔡德修去洽談的,這筆交易是老闆交代下來的,被告就本件買賣有為機台研討與伊接觸,是關於產品的規格內容,後續的服務、出貨日期、如何出貨、如何驗收等問題是伊與陳念確認之後再與主管確認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33至34頁),則原處分依憑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買賣系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洵無違誤。雖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傳票、出差旅費報銷單、國外出差報告單等文件,欲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買賣並非僅負責技術部分,而包含接洽客戶、洽談交易內容等範圍,而基於決策主導地位,惟此縱令屬實,亦不足推認被告於交易當時,即知悉本件買賣將發生貨款無法回收之情形,猶促使聲請人公司與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簽立銷售確認書,致聲請人公司遭受損害,自無從逕以詐欺或背信罪責相繩。 (四)又關於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何以遲未給付貨款予聲請人公司之原因,被告辯稱:係機器轉賣予北京北機公司後發生問題,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通知聲請人公司解決,均不獲處理,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始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餘款等語,並提出「北機加工單元斷電」、「北機加工單元」之電子郵件各1 份及照片2 張為證,則原不起訴處分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尚與證據法則無違。雖聲請意旨質疑:苟若機器有問題,何以未見西安玄旭公司對聲請人之通知證明云云,惟被告就其所涉犯行,未必留存全部相關證據,且亦有選擇提出何種證據之自由,不能僅因其未提出聲請意旨所稱之「西安玄旭公司對聲請人之通知證明」,即謂其提出之電子郵件、照片等證據不足採信。況聲請人於103 年1 月7 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第4 頁,亦自承「實則,被告辯稱北京北機公司所反應系爭VT一23MS精密車床之問題,部分係因為操作及使用方式之問題,前經西安玄旭公司通知後……」等語不諱,顯見西安玄旭公司確曾為機器問題而通知聲請人,且聲請人指訴內容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要難遽信。 (五)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西安玄旭公司未付之價金比例高達8 成,如有此等重大瑕疵,早應主張退貨;依銷售確認書約定,西安央劦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根本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北京北機公司與西安玄旭公司間之買賣,係另一買賣關係,西安央劦公司不得以北京北機公司未給付貨款,而對聲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據悉北機公司早已將交易價金全數給付西安玄旭公司,可見機器並無瑕疵或至少已經修復,西安玄旭公司豈有不清償本件交易價金之理;被告同時身為聲請人公司經理及西安央劦公司實際負責人,卻從未向聲請人表示該價款願如何處理,顯見其自始有不為付款之惡意,有詐欺之實云云。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細繹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無非為西安央劦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當否,或被告對於貨款回收情況之關心程度,核屬民事法律問題及交易發生後事態,在別無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於交易發生當時,必有利用西安央劦公司或西安玄旭公司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聲請意旨雖復指稱:本件重點乃在於系爭機械買賣於99年8 月13日交易當下,西安玄旭公司是否已然陷於無資力而自始無法給付,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駁回再議理由就此業已敘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亦不能將案件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已如前述,是縱令調查西安玄旭公司之資力,有助於釐清被告有無詐欺或背信犯意,此部分既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七)末查,西安央劦公司之成立日期為西元1995年12月29日,經營期限為1995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39日,至西安玄旭公司之成立日期為西元2003年10月29日,營業期限為200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有卷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可憑(見偵卷第81至83頁),是西安玄旭公司成立時,西安央劦公司依然存續,足認上開2 家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原處分書認西安玄旭公司係自西安央劦公司改名而來,固屬誤會而略有微疵,然對於其餘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九、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