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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許冰芬王怡菁劉正中

  • 原告
    魏明中
  • 被告
    莊乃慧王允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 魏明中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 被 告 莊乃慧 被 告 王允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024號、第2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1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魏明中以被告莊乃慧、王允伶涉犯詐欺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024號、第2402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1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2年1月24日經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廖淑華律師於102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乃慧於民國101年6月間,知悉告訴人魏明中邀集江三力合資開店銷售太陽餅,乃要求加入為合夥股東。渠3人會 商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新店名取為「正庄太陽 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待開設公司及股東聯名帳戶後,將出資額匯入聯名帳戶。因告訴人原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91號1樓、191號地下室店面(下稱本案店面)經營之「月亮咬一口」結束營業,渠3人乃約定以該店面為新店 營業場所。告訴人應出資之200萬元部分,以原有「月亮咬 一口」相關生產設備抵充80萬元,不足之處再由告訴人另行匯入聯名帳戶。同時約定由被告莊乃慧代為處理公司登記事宜。因3人基於互信,未定有書面契約。嗣被告莊乃慧辦理 公司登記未有進展,且未開設聯名帳戶,經告訴人查詢,始知被告莊乃慧於101年7月3日,以被告王允伶名義,登記設 立「太陽堂餅店」,地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組織型態為獨資,資本額20萬元,將告訴人及江三力摒除在外。告訴人多次聯繫被告莊乃慧、王允伶,將公司登記改為合夥,並開立聯名帳戶,以利告訴人匯款,然均未獲回應。該店並於101年8月11日,正式在本案店面營業,每日生意興隆,告訴人卻未獲分文,對於帳目細節亦無所悉。告訴人不得已於101年8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莊乃慧、王允伶,要求將太陽餅餅店股東回復為告訴人、王允伶及江三力等3人名義,並立刻召開股東會議,釐清資金股權有無違法。 但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莊乃慧、王允伶均涉有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二、被告莊乃慧於101年9月4日,在中國時報之C1版面,刊登「 太陽堂股東提告要求回復合夥,莊乃慧稱魏明中想做無本生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莊乃慧、王允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莊乃慧辯稱:當初是告訴人找伊賣太陽餅,由伊再找江三力加入,江三力說他只出資,不管事,且說要以公司型態經營,所以在101年6月15日透過會計事務所查詢「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人用,就決定設置「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籌備處),並於6月21日將股金200萬元匯入籌備處帳戶,江三力亦於6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伊在6月有請告訴人在 月底前將200萬元匯入籌備處帳戶,告訴人就機器部分有跟 渠等談,但因告訴人沒有清單、沒有正式估價,也沒有讓渡書給公司,所以告訴人說渠等同意以機器抵股金,並非事實,股東也沒有同意。渠等一直等到7月20幾日,江三力的太 太也一直催告訴人把錢匯入,但告訴人沒匯,伊要求告訴人提供帳號給伊,讓渠等可以支付告訴人購買機器的錢,告訴人也沒提供。告訴人一直把「太陽餅餅店」跟「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搞在一起,其實這是兩碼子事。王允伶在6月13日就登記獨資經營「太陽餅餅店」。因為「正庄太 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要開,但告訴人資金沒有進入,所以無法登記,王允伶就將其「太陽餅餅店」借給「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才能開立發票營運。8月31日 ,告訴人將餅店生產部的鐵捲門換門,趕渠等出門。後來告訴人動用媒體按鈴申告要讓伊身敗名裂,對伊傷害很大。記者問伊被告背信有何看法,為了不讓媒體操弄,所以伊說樂觀其成,希望由司法來釐清事實。至於媒體記者要怎麼定標題,伊無權過問等語。被告王允伶則辯稱:「太陽餅餅店」是伊於101年6月13日做名稱預查,於7月3日正式獨資設立,與「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伊沒有參與被告莊乃慧、告訴人及江三力間之合夥,只是幫伊母親莊乃慧跑腿。經查: 一、證人江三力於本署具結後證稱「(問:你與魏明中、莊乃慧是否有合作要經營太陽堂餅店?)答:有。是由魏明中邀請我參加。當初魏明中只有介紹我認識莊乃慧。說好1股200萬,我在6月2日就將200萬撥到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籌備處, 我記得是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問:莊乃慧是由他本人參與,還是由他女兒王允伶出名?)答:當初介紹我與莊乃慧見面,當時還不認識王允伶。當初沒講這麼深入。」、「(問:你與魏明中、莊乃慧三人關係是屬於合夥還是共同成立一家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由你們人三共同出資?)答:當時我有建議用股份有限公司,未來希望能做到外銷。如果三人加起來200歲,只經 營一家餅店,所以我是提議要用股份有限公司。」、「(問:你們三人有簽訂合夥契約嗎?答:沒有。但是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下來。」、「(問:你們說好要以成立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每人各一股200萬? 答:是。當初3人講好是這個意思。」、「(問:關於這200萬出資,是說好都要以現金出資,還是可以以設備折價出資?)答:當初沒有說到這事情。當初我直覺就是1股200萬,每人各出200萬。」、「(問:當初你們有同意要讓魏明中 以店面、設備折價80萬嗎?)答:當初沒有。事後我有聽說魏明中要以他的設備折80萬,是在會計師那裡聽到這件事。101年8月左右,我在會計師那邊,魏明中有估他的設備80萬,我跟魏明中講說一股200萬,魏明中應該還要補120萬。因為我不想要大小股。」、「(問:這部分莊乃慧知道嗎?答:這我不清楚。但當時王允伶有在場。」、「(問:王允伶在會計師那邊,有何表示?答:我沒有印象王允伶有表示什麼。那是我個人的建議。」、「(問:魏明中有把120萬匯 款到籌備處帳戶嗎?)答:存摺沒在我這。但我聽說是沒有。」、「(問:有無說好你們三人成立公司,要有誰擔任負責人,由誰執行業務?)答:沒有很明確的說,是有提議要我當董事長,但我認為我不適合,我有拒絕。實際我都沒有介入。」、「(問:魏明中有無要求簽訂合夥契約?)答:一開始沒有。在會計師那邊以後,魏明中有這樣說。」、「(問:魏明中知道有籌備處的帳戶嗎?)答:知道。我們要魏明中趕快將錢撥進來才能簽正式合夥。」、「(問:魏明中為何沒將錢匯款到籌備處帳戶?)答:這要問魏明中,我有問魏明中是否有金錢困難,我可以幫他墊,但他沒表示什麼。」、「(問:王允伶有成立太陽堂餅店,這家餅店與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關係?)答:應該沒有關係。」、「(問:王允伶的太陽堂餅店,是開在三民路189、191、191之1、191之2號及地下室?)答:應該是。過程我都沒看到太陽堂餅店營利事業登記的書面。但開幕我有去。」、「(問:既然沒有關係,你為何開幕時會過去,還在店裡掃地?)答:我們就是要在那裡做,至於是要用太陽堂餅店還是以公司名義我不在乎。」、「(問:你是否知道太陽堂餅店是登記獨資?)答:我後來才知道。這事情我不過問。」、「(問:莊乃慧是否有匯款200萬到正庄太陽堂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答:有,他早我一天匯款200萬 到籌備處。」、「(問:上開太陽堂餅店地址是誰的房子?)答:我不知道。」、「(問:你太太是否有催魏明中將錢匯進去?)答:有。」、「(問:魏明中如何反應?)答:這我不在場。」、「(問:你們是有要求魏明中提供帳戶給你們,讓你們可以支付買機器的錢?)答:我有聽王允伶這樣說,但現場的事我從不過問。」、「(問:王允伶有無將他的太陽堂餅店借給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用嗎?)答:我搞不清楚。但外面包裝都是用太陽堂餅店的名義。至於詳細內容如何我都不去過問。」、「(問:既然魏明中120萬還沒匯入,為何就在三民路開一家太陽堂餅店?)答: 我也不知道為何這樣。魏明中與莊乃慧說好就開業了。我樂觀其成。」、「(問:在三民路開業是經過魏明中同意?)答:應該有同意,開幕魏明中也有去。」、「(問:太陽堂餅店在8月11日開幕,8月31日魏明中是否有要求將太陽堂餅店的生產部遷出?)答:這是事實。三更半夜將包裝材料、原料等搬到我那邊。搬到凌晨5點,聽說是魏明中下令以後 不准進入太陽堂餅店。是王允伶及一群人將東西搬到我那邊。」、「(問:魏明中為何要這樣做?)答:這要問魏明中。」等語。核與被告莊乃慧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證人江三力所證,告訴人與被告莊乃慧、江三力確實約好要以成立「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方式共同經營銷售太陽餅業務,且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200萬元股金之出資義務 ,被告莊乃慧、江三力亦未同意告訴人以相關生產設備抵充80萬元股金,渠等亦未約定由被告莊乃慧處理公司登記及執行業務等事務。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莊乃慧、江三力3人間 是合夥關係,需將款項匯入渠等3人之聯名帳戶,尚難採信 。而告訴人、被告莊乃慧與江三力間既係以成立公司形態經營,渠等間顯然是股東關係,而非合夥關係,且被告莊乃慧、王允伶既未受告訴人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則渠等顯然並非背信罪之主體,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又告訴人於「太陽餅餅店」開幕時在場,顯見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店面及其內之營業設備。告訴人在未完成其出資義務前,即與被告莊乃慧、江三力談妥在本案店面經營「太陽餅餅店」,可見渠等係為爭取時間開幕,此時「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既因告訴人股金未入,而無法完成公司登記,自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開立發票。告訴人既曾經營過「月亮咬一口」事業,就此自知之甚明。在此情況下,被告莊乃慧乃借用被告王允伶之「太陽餅餅店」商號開立發票營業,實為不得之舉,自難據此即認被告莊乃慧係以被告王允伶設立之「太陽餅餅店」獨資營業,將告訴人及江三力排除在外,而詐騙告訴人之生財器具。故被告莊乃慧、王允伶所為,應無成立詐欺罪嫌之餘地。 二、又告訴人與被告莊乃慧、江三力確實約定要以成立「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方式共同經營銷售太陽餅業務,且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200萬元股金之出資義務,被告莊乃 慧、江三力亦未同意告訴人以相關生產設備抵充80萬元股金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莊乃慧於記者詢問時答稱告訴人想做無本生意,尚非無據,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自難對被告莊乃慧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乃慧、王允伶有何犯行,自應認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肆、駁回再議處分書略以: 一、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次按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卷查:本件緣起聲請人及被告莊乃慧、江三力於101年6月初口頭約定各以現金出資200萬元,成立設立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經營銷售太陽餅業務,嗣於同月15日透過會計事務所前往查詢,並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設立登記預查。嗣被告莊乃慧、證人江三力先後於101年6月21日、22日各匯款200萬元至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 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0,係於同年月1日開戶)。惟聲請人原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91號1樓及191號地下室店面經營之「月亮咬 一口」經束營業,嗣因金錢週轉困難而未依約匯款200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致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發票無法申請成立,被告莊乃慧才借用被告王允伶之太陽堂餅店,以供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之用。嗣於101年8月11日,太陽堂餅店對外開幕,聲請人及被告莊乃慧並在場,然聲請人仍未依約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帳戶迄今。又太陽堂 餅店係於101年6月13日申請設立預查,於101年7月3日申請 設立獨資商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王允伶,地址臺中市○○路0段000號1樓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見他字第5507號卷第1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60頁9295、他字第5507號卷第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益見本件聲請人及 被告莊乃慧、江三力口頭約定成立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現金200萬元,共同經營銷售太陽餅業務,渠 等未有約定由被告莊乃慧處理公司登記及執行業務等,且被告莊乃慧、證人江三力未有同意聲請人以相關生產設備抵充80萬元股金,被告等亦未受聲請人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惟因聲請人未依約匯款20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莊乃慧 才借用被告王允伶之太陽堂餅店,作為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之用,難謂被告等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施用詐術、業務侵占據為己有及背信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成立該等罪名。 二、被告莊乃慧被訴誹謗部分: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卷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莊乃慧、江三力於101年6月間約定以各出資200萬元成立正庄太陽堂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銷售太陽餅業務,惟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支付200萬元股金,被告莊乃慧、江三力復未同 意聲請人以相關生產設備抵充80萬元股金,嗣於101年9月4 日,被告莊乃慧於記者詢問時指稱聲請人想做無本生意,進而中國時報之C1版面,刊登「太陽堂股東提告要求回復合夥,被告莊乃慧稱魏明中想做無本生意」等語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足見渠等約定之後聲請人即未依約匯款履行支付200萬元股金,彼時被告莊乃慧就此係對可受公評之具 體事實,本於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此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與評價,而為適當之評論有所指摘,應屬以善意發表言論,縱令上開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悅或影響名譽,應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依法不罰,自無論以誹謗罪名之餘地。 三、綜上,被告等上開辯稱否認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逕以入罪。是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背信及被告莊乃慧被訴誹謗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聲請再議之意旨,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猶不能為變更原處分之結果。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江三力於原偵查時證稱:「(問:你與魏明中、莊乃慧3人關係是屬於合夥還是共同成立一家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由你們3人共同出資?)當時我有建議用股份有 限公司,未來希望能做到外銷。如果3人加起來200歲,只經營l家餅店,所以我提議要用股份有限公司。」、「我們要 魏明中趕快將錢撥進來才能簽正式合夥」、「至於是要用太陽堂餅店還是以公司名義我不在乎。」等語,已明確證稱本件係合夥關係,且合夥之事業名稱為何並不在乎,並未證述有與聲請人及被告莊乃慧金主要以成立「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方式共同經營銷售太陽餅業務,原檢察官遽認聲請人、被告莊乃慧與江三力間係約好以成立公司形態經營,渠等間顯然是股東關係,而非合夥關條云云,尚嫌速斷。二、證人江三力又證稱:「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下來」等語。惟查:「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辦理公司登記,只有正庄太陽堂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3日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江三力,股東有被告王允伶及案外人邵長榮、游信對,並無聲請人及被告莊乃慧在內,顯與聲請人與被告莊乃慧、江三力欲合夥之事業不同,嗣該公司業於10 1年9月13日為解散登記。是證人江三力所稱正庄太 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下來等語,顯屬混淆誤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益證原檢察官憑此認定本件係以成立公司形態經營,非合夥關係云云,確有違誤。 三、證人江三力另證稱:「過程我都沒看到太陽堂餅店營利事業登記的書面,但開幕我有去。」、「我們就是要在那裡做」、「(問:你是否知道太陽堂餅店是獨資登記?)我後來才知道,這事情我不過問。」、(問:王允伶有無將他的太陽堂餅店借給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用嗎?)我搞不清楚,但外面包裝都是用太陽堂餅店的名義,至於詳細內容如何我都不去過問」等語,明確證稱本案店面即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處所,但細節為何其均不過問。然依證人江三力與聲請人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證人江三力於該次通話中向聲請人表示:「我70幾歲人跑去那裡掃地,我這30年在臺中,看那些員工有誰看過我拿一枝掃把去掃地的」、「我們自己就很忙了,還要去那裡幫忙包餅,忙到到2、3點,第1天還忙 到下午5點多」等情,可知證人江三力對其欲合夥之事業其 實相當關心,亦投注相當心力,連掃地、包餅等小事都親力親為,並非如其所稱不管事、不過問之情形,足見證人江三力於偵查中所述確有不實,多有隱瞞,不足採信。 四、依證人江三力所述,本件聲請人與被告莊乃慧及江三力所欲合夥經營者乃販賣太陽餅之事業,選定之經營地點即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1號l樓、191號地下室店面,應 堪認定。然證人江三力並未敘及係為爭取時間開幕,亦未提及有借用被告王允伶之太陽堂餅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合夥係為爭取時間開幕,而同意被告莊乃慧在本案店面經營太陽餅餅店,要難遽認。實則為聲請人係為與被告莊乃慧及江三力共營販賣太陽餅等糕點之合夥事業,才提供本案店面供作合夥事業使用,並抵充為聲請人出資額之一部分。倘本件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聲請人當無提供本案店面供人營業之理由,他人亦無使用本案店面辦理營業登記並正式營業之正當權源。原檢察官認係聲請人同意使用本案店面及其內之營業設備一節,卻忽略聲請人同意使用之前,係以此抵充告訴人出資額之一部分,而遽認被告等並無詐欺、背信等罪嫌,確有未洽。 五、況被告王允伶在本案店面設立登記太陽堂餅店為獨資商業一事,聲請人事前並不知情,聲請人發覺此情後,曾一再要求應將太陽堂餅店變更登記為3人合夥(此由聲請人於偵查中 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然被告等仍置之不理,故並非聲請人在未完成其出資義務前,即與被告莊乃慧、證人江三力談妥在本案店面經營太陽餅餅店,而係被告等趁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在本案店面為太陽堂餅店之獨資商業登記,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亦屬臆測,容有違誤。 六、本件合夥事業之營業登記事宜,係委由曾國釗會計師事所辦理,對於辦理始末及相關細節,該曾國釗會計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應知之甚詳,此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曾國釗會計師事務所之黃招治記帳士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於該次通話譯文中,黃招治明確稱:「我們都沒有辦公司喔」、「就只有一個太陽堂餅店,現在目前是王允伶負責」等語,亦足見被告莊乃慧及王允伶係逕自將合夥事業登記為被告王允伶獨資,被告莊乃慧王允伶確有詐欺、背信之犯行,要無可疑。然原檢察官卻疏未審酌此情,逕為不起訴處分,偵查尚未完備。 七、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太陽堂餅店係於101年7月3日設立登 記,斯時聲請人亦正與被告莊乃慧及江三力洽談籌備合夥經營販賣太陽餅之事業,「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亦甫開戶數天(按開戶日為101年6月21日),被告莊乃慧與王允伶係母子至親,倘被告莊乃慧已擬開店販賣太陽餅,其女王允伶豈會與母親莊乃慧同業競爭,搶先一步先開設太陽堂餅店?且開設地點恰好即為本案店面?此顯與常情有違,且啟人疑竇。況被告王允伶本身並無經營太陽餅事業之意願與專長,對經營細節亦無所悉,為何會突然於101年7月初申請設立「太陽堂餅店」獨資商業?究係何人指示被告王允伶如此辦理?於辦理登記之初係由何人委託會計師辦理?委託辦理之內容為何?被告王允伶為負責人之太陽堂餅店,是否即為聲請人與被告莊乃慧及證人江三力欲合夥之事業?被告王允伶是否受託辦理系爭合夥商業登記事宜之人?在在攸關聲請人權益至鉅,原檢察官不僅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王允伶,亦未傳訊承辦本件商業登記之會計人員黃招治查明上情,即逕憑被告莊乃慧之片面辯解,而率予認定並無詐欺、背信罪嫌。益見偵查不完備,確嫌率斷。 八、另依被告莊乃慧於偵訊時供稱:「聲請人無故未匯入200萬 元,以致公司無法正式營運,為市場需求,才會借用王允伶餅店經營」、「因為到7月20幾日,魏明中的錢一直沒進來 ,所以王允伶的餅店才會先借給公司用」等語,其意應解為「是魏明中的出資額沒匯入籌備處帳戶,才會借用王允伶的餅店先營業。」。然如上所述,被告王允伶之「太陽堂餅店」係登記在前,且早在「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開戶前數天即已設立登記,斯時並未發生被告莊乃慧所指聲請人不將出資額匯入籌備處帳戶之情,被告王允伶竟能未卜先知,知悉勢必會有聲請人直到7月底仍不 將出資額匯入籌備處帳戶之情,而預先設立獨資之「太陽堂餅店」,以供被告莊乃慧為符市場需求而有先行營業,必須借用「太陽堂餅店」開立發票之不時之需?是被告莊乃慧辯稱不僅悖於事實,且於邏輯上嚴重矛盾,實不足採。益證被告王允伶為何設立太陽堂餅店一事,確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九、倘被告王允伶並未受合夥委任辦理登記事務,何以會於聲請人、證人江三力與曾國釗會計師事務所討論相關合夥細節時在場?且「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上記載之代表人為被告王允伶?其理為何,不言可喻。 十、按「聲請人劉○備、陳○登既有出資之事實,且實際參與白○食品行店務,其為合夥共同經營,至為明顯。自不因營業登記仍沿用上訴人之妻林○○珠名義,即予否定其為合夥,而謂係隱名合夥。因認上訴人將合夥期中推銷貨品經收之貨款侵占入己,自曾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查「太陽堂餅店」雖登記為被告王允伶之獨資商業,然該「太陽堂餅店」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l樓,本係由聲請人所提供欲 作為其與被告莊乃慧及證人江三力合夥經營太陽餅事業之處所,而聲請人除提供該處所作為營業店面外,並實際參與店內大小事務,例如聘請製作太陽餅之師傅、購買生產設備機具等籌備工作,此情業據證人江三力於101年10月25日偵訊 具結證稱:魏明中的設備可以折80萬元,他要再補120萬元 ,我們是要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那裡做沒錯,至於名稱是餅店或是公司,我不在乎,魏明中也是很熱心推銷產品,擴展太陽堂餅店之業務,8月11日閉幕之餅店就 是我們要共同經營之事業等語。另被告莊乃慧亦自承聲請人有支出17,500元、110,000元及15,000元購買設備之事實。 益證本件聲請人及被告莊乃慧、證人江三力確係就「太陽堂餅店」成立合夥,並委託被告莊乃慧等辦理公司登記事務,原檢察官認定本件是股東關係,並非合夥,被告莊乃慧、王允伶並未受聲請人及證人江三力委任處理事務,渠等並非背信罪之主體,自難以背信罪相繩,系爭合夥並未同意聲請人以設備80萬元抵充部分出資額云云,確與事實嚴重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十、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出資之事實,亦有實際參與「太陽堂一 餅店」之店務,雙方就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l樓、商業負責人為被告王允伶之獨資商業「太陽堂餅店」,確實有合夥關係、至為明顯。是被告莊乃慧辯稱「太陽堂餅店」並不在雙方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公司經營太陽餅事業之協議範圍內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是本件聲請人與被告莊乃慧及證人江三力就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l樓之「太陽堂餅店」,確有合夥關係應可認定。則被告莊乃慧及王允伶受合夥人委託辦理合夥事業之營業登記,卻擅自將應屬於合夥事業之「太陽堂餅店」登記為被告王允伶獨資,且將屬於「太陽堂餅店」盈餘之合夥財產全部據為己有,被告莊乃慧、王允伶涉犯刑法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十、另本件證人江三力有同意聲請人以相關生產設備抵充80萬元三 股金之情,業據證人江三力證述明確,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未獲得同意,而認被告莊乃慧並無誹謗聲請人之罪嫌,亦有誤會。 十、本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如下,故偵查尚未完備,並於四 聲請再議時,提出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 1懇請檢察官調取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全部交易明細。待證事項:上開帳戶係聲請人與被告莊乃慧及證人江三力合夥之「太陽堂餅店」所使用之帳戶,其內之交易均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l樓太陽堂餅店有關,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係合夥關係,並非股東型態。 2懇請檢察官傳訊證人曾國釗會計師事務所之黃招治記帳士:待證事實為:本件合夥事業之籌備及相關營業登記事宜,係委由曾國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對於辦理始末及相關細節,該曾國釗會計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黃招治記帳士應知之甚詳,故有傳訊黃記帳士訊明「太陽堂餅店」之商業登記辦理情形、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設情形及「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設情形及聲請人與被告莊乃慧、江三力曾在曾國釗會計師事務所討論合夥事宜、聲請人係以設備80萬元抵充出資類等情之必要。3懇請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王允伶。待證事項:為何被告王允伶會以本案店面登記「太陽堂餅店」為其獨資商業?係受何人指示辦理?有無何人向其「借用」「太陽堂餅店」名義營業?是否有支領「太陽堂餅店」或「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所支付之薪水? 陸、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柒、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此與再議聲請狀所載之事由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與被告莊乃慧、江三力於101年6月間約定以各出資200萬元成 立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銷售太陽餅業務,渠等未有約定由被告莊乃慧處理公司登記及執行業務等,且被告莊乃慧、證人江三力未有同意聲請人以相關生產設備抵充80萬元股金,被告等亦未受聲請人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惟因聲請人未依約匯款20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莊 乃慧才借用被告王允伶之太陽堂餅店,作為正庄太陽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之用,難謂被告等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施用詐術、業務侵占據為己有及背信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成立該等罪名。嗣於101 年9月4日,被告莊乃慧於記者詢問時指稱聲請人想做無本生意,進而中國時報之C1版面,刊登「太陽堂股東提告要求回復合夥,被告莊乃慧稱魏明中想做無本生意」等語,彼時被告莊乃慧就此係對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本於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此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與評價,而為適當之評論有所指摘,應屬以善意發表言論,縱令上開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悅或影響名譽,應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依法不罰,自無論以誹謗罪名之餘地,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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