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誠翔精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顯忠 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黎志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2328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2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誠翔精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翔精密公司)之業績急速下滑,與被告黎志達另行籌組程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塑膠公司)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查被告黎志達於95年8月中旬(即廖顯成接手經營)前,均係由其獨自掌握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亦即客戶認定其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且有關聲請人公司之資訊亦係得自被告黎志達單方面傳達,故如被告黎志達向廠商傳達未來交易上可改向其他公司(如程翔塑膠公司)下訂單,該公司之服務及品質勢必優於告訴人公司等訊息時,廠商亦必深信不疑,甚至被告黎志達可能故意使告訴人公司之商譽減損,以配合上開公司之行銷。 2.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公司業績下滑及客戶流失,純係因聲請人公司所經營之塑膠射出加工,技術門檻低,同業之間業務競爭激烈,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且被告無法單獨掌握告訴人公司之營業資訊及技術能力,無影響客戶決定是否下訂單之能力。然上開論述顯有不周全之處,蓋本件聲請人公司業績下滑與經營之業務性質全然無關,而係被告黎志達掌握聲請人公司全數之資源,卻用於自己之利益,如將客戶寄存之模具及聲請人公司之生產工具,搬至被告另籌組之程翔塑膠公司,以提升程翔塑膠公司之競爭力,另利用與聲請人公司下游廠商連繫之際,為程翔塑膠公司行銷業務,致聲請人公司業績於短期內急速下滑,原處分僅以技術門檻低、同業之間業務競爭激烈等理由,即認定與被告黎志達無關,其中巧合,有違常情,上開認定實屬草率。 ㈡被告黎志達聲稱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向股東陳培鎰借款,然說詞與陳培鎰之證詞前後矛盾,顯屬卸責之言,不足採信:被告黎志達持帝偉公司簽發與聲請人公司之支票,至帝偉公司要求更改受款人,然被告黎志達卻於偵查程序表示該紙支票係其交由陳培鎰交還聲請人公司,但陳培鎰於偵查程序卻又表示該紙支票係作為清償聲請人公司向其借款之用,被告與陳培鎰二人說法南轅北轍,相互矛盾,則究係何人捏造事實?亦或兩人均屬謊稱?原處分對此隻字未提,顯有違誤。如被告黎志達確實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向陳培鎰借款,則經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顯忠遍查公司內部帳冊,均未發現該筆款項之紀錄,則該筆款項之流向為何?是否已遭被告黎志達全數私用?又如被告黎志達自始即未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向陳培鎰借款,僅因為侵占聲請人公司之款項,而由被告黎志達與陳培鎰通謀製造假債權,則兩人自該當刑法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然原處分就上開疑點未曾審酌,即逕自認定被告黎志達無業務侵占之行為,顯屬率斷。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 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號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參 照)。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2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為無理由,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1年12月17日收受送達上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代理人蔡其展律師於101年12月25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27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構成。經查: ㈠聲請人誠翔精密公司告訴被告黎志達曾於聲請人公司89年5月16日由誠翔精密公司代表人廖顯忠、被告、陳培鎰、 廖顯成、張原賓、盧淑惠、廖美霞、陳獻樟等人出資成立後,由被告及聲請人公司股東陳培鎰負責實際經營,至94年4月間,陳培鎰以身體不適為由,退出經營之列,由被 告全權負責營運,嗣發現客戶寄放聲請人公司之模具組不見,經調查發現,被告及陳培鎰、盧淑惠等人於95年5月11日,另設立程翔塑膠公司,營業項目與聲請人公司幾乎 相同;另被告於95年8月7日向下游帝偉公司領取票面金額4601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未交回聲請人公司,且被告離職後將聲請人公司客戶資料攜自該公司,致聲請人公司業績下滑及客戶流失之損害等情,因認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並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廖顯忠之指訴、誠翔精密公司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程翔塑膠公司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帝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偉公司)領款簽收單、臺中南屯路郵局第699號存證信函等件資為 憑據,有告訴狀一紙(見101年度他字第2933號卷)及聲 請人公司代表人廖顯忠於偵訊告訴內容(101年度交查字 第141號第5至6頁)等證據為憑。 ㈡次查,廖顯忠自89年5月16日誠翔精密公司成立時擔任董 事長,與被告及聲請人公司股東廖顯忠、陳培鎰、廖美霞、廖顯成等人,均係對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營運等事務可接觸之人,業據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廖顯忠於偵訊時陳稱明確(101年度交查字第141號卷第5頁背面),是以被告 自非唯一可掌握或控制聲請人公司業務、營運之資訊或技術之人甚明;又經營公司之業務績效好壞,實際上,其原因不乏有各種因素,例如公司人才能力與充沛與否、技術創新能力、行銷策略與手段、市場需求與供需、全球經濟景氣循環、區域經濟成長程度,產品獨特性與新穎性、市場區隔與訂價等諸因素,並非僅止於一端;事實上,聲請人公司曾召開股東會,被告及廖顯忠、陳培鎰、廖美霞、廖顯成、陳憲樟等人均有出席,會議中結論認為聲請人公司衰退原因可能是景氣關係,且股東決議改由廖顯忠、廖顯成於95年6、7月間起接手經營聲請人公司等情,有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廖美霞於偵訊中證述詳明(同上第141 號卷第22頁背面),足認聲請人公司業績滑落,極可能係大環境之經濟景氣不佳所致,而非全由被告個人因素所致。而被告離職後,雖在其妻陳淑華所設立之程翔塑膠公司擔任課長,負責工廠現場塑膠射出之代工生產業務,此據被告於供陳在卷(同上卷第36頁背面),與被告在聲請人公司負責業務營運尚非完全相同。徵以聲請人公司於聲請狀記載「如被告黎志達向廠商傳達未來交易上可改向其他公司(如程翔塑膠公司)下訂單,該公司之服務及品質勢必優於告訴人公司等訊息時」、「被告黎志達可能故意使告訴人公司之商譽減損」,係屬臆測之詞,毫無憑據,且原告訴意旨中,亦未具體指摘被告究向何一廠商、公司傳述或指摘聲請人公司不實事項,或有何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詆毀聲請人公司商譽或利益之情事,足以損害聲請人公司商譽之行為,且本院遍查偵查所有卷內,聲請人公司迄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據以證明被告將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資料攜帶自程翔塑膠公司,係導致聲請人公司業務下滑、客戶流失之唯一原因。依此,聲請人公司徒憑被告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離職後將聲請人公司客戶資料攜自該公司,致聲請人公司業績下滑及客戶流失之損害云云,純屬個人猜測,要無依據,不可採信。 ㈢復查,被告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再任職於程翔塑膠公司,自非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亦非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倘如被告受雇於聲請人公司時,有於僱傭契約中簽訂或承諾其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不得經營與聲請人公司相同業務之競業禁止條款乙節,縱被告事後任職程翔塑膠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內容,與聲請人公司所經營業務內容重複相同,互有營業競爭之情事,而有影響聲請人公司業績之虞,此僅屬被告民事上違約與否之問題,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中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將客戶寄存模具及公司生產工具搬至程翔塑膠公司,提升程翔塑膠公司之競爭力云云。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聲請人公司亦未檢附相關具體事證以佐其說為真實,且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從事塑膠射出需有模具才能生產,模具是該寄存客戶所有之物,該寄存客戶有權利取回處分,受寄方不能有任何異議,坊間塑膠射出業均會訂此約款,為業界行規,寄存客戶離開誠翔精密公司與伊無關等語(同上卷第37頁背面),並提出模具所有權及授權製造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同上卷第40頁),徵以聲請人亦陳稱模具係客戶寄存之物等情,堪認聲請人所稱作為公司生產工具之模具,應屬於寄存方之所有物,非屬於聲請人公司或被告所有之物,則該模具之使用、處理或處分之權利歸屬於該模具所有者,果如聲請人公司所述:該模具放在程翔塑膠公司為生產乙情,乃模具所有者所能決定之事,而與被告無涉。故聲請人公司此部分指摘,自非允當,無可採取。 ㈤另聲請人公司指摘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乙節。查被告對於曾領取帝偉公司簽發面額46萬100元之系爭支票之事實,前 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惟被告否認有侵占系爭支票之情,並辯稱:錢不是伊領走的,伊將支票交給陳培鎰,渠說要幫伊拿回去給聲請人公司,當時伊已離開聲請人公司等語(同上卷第37頁)。查證人陳培鎰於101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黎志達曾交一張客戶的應收帳款面額46萬100元之系爭支票予伊,請伊轉交聲請人公司,因當時聲 請人公司有些問題,黎志達向伊表示聲請人公司之鑰匙被換掉,被告無法進聲請人公司內,因伊也沒到聲請人公司上班,但伊仍係聲請人公司股東,會參與股東會議。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拿到聲請人公司,系爭支票在伊手中,伊並未拿給聲請人公司,因聲請人公司欠伊100萬元,才 將系爭支票留著,系爭支票抬頭係聲請人公司即誠翔精密公司等語(同上卷第46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之情一致。是以被告離職後,確將系爭支票委由聲請人公司股東陳培鎰交還聲請人公司,其主觀上即難認為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甚明。縱雖事後陳培鎰以伊本身與聲請人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而未將系爭支票交還公司乙節,亦與被告無涉,況臺中高分檢於處分書已指明聲請人公司如認陳培鎰涉嫌不法情事,得另行依法律程序為主張或救濟。此外,聲請人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以佐其指訴之真實性、可信性。從而,被告既無業務侵占之情,即無與陳培鎰間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故聲請人公司指摘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誠屬無稽,殊無可採。 ㈥據上,本件聲請人公司指摘被告有前揭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定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署為本件再議聲請之駁回處分,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 ㈦聲請人公司交付審判意旨又稱:如被告黎志達確實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向陳培鎰借款,則經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顯忠遍查公司內部帳冊,均未發現該筆款項之紀錄,則該筆款項之流向為何?是否已遭被告黎志達全數私用?等事實未予查明等情。然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於前揭載明甚詳。故本院依據全部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方法或資料,綜合觀察而為前開認定,無從再就聲請人公司新提出之指摘或證據方法再為調查,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聲請人公司所前揭指摘之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均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聲請駁回,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執以前詞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