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許冰芬、王怡菁、劉正中
- 當事人陳進福、江雪君、蔡倍榮、黃永豐、黃綉美、陳清波、陳錦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人 陳進福 聲請人 江雪君 聲請人 蔡倍榮 聲請人 黃永豐 聲請人 黃綉美 聲請人 陳清波 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告 陳錦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認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2年6月24日經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周復興律師於102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祥於民國92、93年間,向告訴人江雪君、蔡倍榮、黃永豐、黃綉美之配偶王振川(已 歿)、陳清波、陳靖寬(原名陳世賢)、陳進福提出邀約,詐 稱:去馬來西亞投資模具、特殊鋼,保證只要經過半年、1 年,一定會獲得巨額紅利,大家都會很好過云云;告訴人江雪君因而以配偶林炳鏘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蔡 倍榮投資500萬元、黃永豐投資500萬元、王振川投資1,000 萬元、陳清波投資500萬元、陳進福投資500萬元及美金20萬元、陳進福另以陳靖寬名義投資500萬元。嗣被告取得上開 投資款後,即失去聯絡,行蹤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被告陳錦祥固坦承邀約聲請人江雪君、蔡倍榮、黃永豐、王振川、陳清波、陳進福投資台模機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模公司)乙情,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取得 聲請人江雪君等人之資金後,確實列入台模公司股份,且伊經常入境馬來西亞進行經營管理,然早期投資僅能打平,後期則已透支,均有馬來西亞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可供佐證,本件僅係單純投資案,不曾向聲請人江雪君等人保證一定獲得巨額紅利等語。經查, 一、台模公司(嗣更名為美耐鋼股份有限公司)在馬來西亞設立,實際發行股本總額為馬幣4,992,000元,股東成員為CHEN,JIN-FU陳進福、TSAI,PEI-YUNG蔡倍榮、WANG,CHENG-CHUAN王 振川、CHEN,SHIH-HSIEN陳世賢、LIN,PIN-CHIANG林炳鏘、HUANG,YUNG-FENG黃永豐、CHEN,CHING-PO陳清波,有經駐馬 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馬來西亞公司監理處(Companies Commission of Malaysia)核發之文件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已確實將聲請人江雪君等人之投資金額,列入台模公司股份乙節,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證人張秉鈞即台模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自90年起,即前往馬來西亞籌備台模公司,嗣於95年,因太太生病而離職;離職前,台模公司有接訂單、生產、出口,營運正常;離職後,被告之配偶古馥瑋曾寫信與伊,因為台模公司資金吃緊,希望可以協助籌措資金;伊認識聲請人江雪君等人,當聲請人江雪君等人之資金到位時,台模公司均會向馬來西亞政府報備;印象中,曾開過3次股東會議,第1次在臺灣,第2 、3次在馬來西亞,會議紀錄係製作成中文、英文及馬文提 供馬來西亞官方留存;至於財務報表則於每年7月製作,然 於94年並未製作,因為於93年間,台模公司有增資,該次增資係為讓土地及建築物納入台模公司資產,台模公司在購買土地建廠期間,尚未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必須待建廠完成,銀行提交後才由台模公司正式使用等語。證人林子竣即台模公司之廠務經理結稱:於92年至95年間,擔任台模公司之廠務經理,因為減薪,故自願離職;於伊工作期間,台模公司營運況狀應該不好,每月應該做7、8組模具,才能收支平衡,然台模公司每月僅有1、2組模具在運作,且加上大陸製造的產品,價格可以壓很低,然在馬來西亞的生產無法與大陸相抗;因為被告認為大陸的政治比較不穩定,而馬來西亞係回教國家,政治比較穩定,且該國工業不強,如果先去發展,就可搶得先機,只是最後到馬來西亞發展才發現並沒有市場;伊認為台模公司營運不善,係因為建立新廠所致,當時對建立新廠抱有很大願景等語。綜上,由證人張秉鈞及林子竣之證述可知,台模公司確實有實際經營,惟因錯估局勢而導致經營不善,是被告並非向聲請人江雪君等人收取資金後,而挪作他用,則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經分析被告提供台模公司之財務報表後,可知除96年度有營業淨利馬幣9,107元外,其餘91年8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及97年度營業成果均係虧損,且截至97年12月31日止,累計營業虧損已達馬幣5,134,866元 ,已逾股東出資金額馬幣4,992,000元;自91 年8月15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歷年來,台模公司之成本與費用總額佔營業收入總額比率分別為367.96%、136.01%、174.92%、123.78%、100.59%及110.04%,顯示成本與費用總額均大於營業收入總額,產生營業虧損,致台模公司每年均毫無營業獲利可言,使股東所投入股本虧損殆盡,有馬來西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本署卷證分析報告書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係因經營不善,致聲請人江雪君等人所投資之金額虧損殆盡,觀諸卷內事證,尚難謂在客觀上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四、而商業經營本有一定之風險,因外在經濟環境及市場行銷之手法等因素,是否能獲利分配盈餘,均存在不確定性;且聲請人江雪君等人在投資之前,亦非無機會明瞭風險所在,而為充分之評估,不能僅因聲請人江雪君等人投資後虧損,未如預期獲利,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縱使台模公司更名為美耐鋼股份有限公司,並改由古馥瑋出任負責人乙職,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蓄意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肆、駁回再議處分書略以: 一、台模公司係於西元2002年8月15日在馬來西亞成立,於西元 2003年被告始找聲請人等入股,於西元2006年6月14日將原 台模公司更名為美耐鋼公司,有美耐鋼公司登記文件可考,足見台模公司更名為美耐鋼公司係於聲請人等入股多年後之事。而西元2003年被告邀聲請人等投資後,直至2010年因虧損過鉅被迫結束營業期間,被告頻繁往返臺灣及馬來西亞二地,且居留於馬來西亞之時間每年合計皆有數月之久,有被告出入境馬來西亞及馬來西亞居留證等相關資料紀錄可稽,足證被告若有詐騙聲請人投資款之行為,於西元2003年、 2005年、2006年間聲請人等投資及增資後,被告即可於騙取投資款項後一走了之,又何須繼續頻繁往返臺灣及馬來西亞經營公司之業務,是聲請人等一再指摘被告未經營公司業務,要與事實不符。況刑法詐欺罪係於自始有詐欺犯意始能成立,被告於西元2006年6月14日將台模公司改為美耐鋼公司 ,乃屬事後之行為,自與詐欺罪成立否無關,如有帳目不清之情形,則屬民事問題,應依民事途徑解決。 二、聲請人於入股及增資後,均取得相關股份,此登記於馬來西亞由馬來西亞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股東名冊,如前所述,雖該文件未敘述聲請人等之持股比例,但有各聲請人之股票編號,其中聲請人蔡倍榮、黃永豐於新入股東集資分配協議書上亦明載其等佔總持股比例10%(見偵卷一第235、241、247頁),益徵被告並未詐騙聲請人之投資款項。 三、再證人張秉鈞、林子竣亦均證稱台模公司確有營運,但營運狀況不佳,可能係因錯估局勢致經營不善,理由亦如前所述。至於聲請人等陳稱從未參與股東會議,則屬經營內部之問題,亦不能依聲請人等未參加股東會議即認被告未實際經營台模公司。另從卷附美耐鋼公司來往之客戶名單中(見偵卷 一第147頁),即有林炳鏘及王振川所經營之仟翌特殊鋼公司,可資證明台模公司、美耐鋼公司確有營運之事實並未虛偽造假。而觀之卷附台模公司財務報表,可知系爭公司於96年曾有營業淨利外,91年8月15日起92年12月31日、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及97年度營業均呈虧損狀態,並已逾股東出 資金額,足證台模公司每年均無獲利情形,使股東所投入之股本虧損殆盡,有馬來西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為證。雖聲請人質疑該查核之會計師是否為合格之會計師、資產負債表等是否為實在,此乃聲請人等之片面臆測之詞。 四、綜上,本件乃係聲請人等投資虧損,未如預期獲利,要不能依此即認定被告於邀集聲請人等投資時即有詐欺犯意。再台模公司公司日後更名為美耐鋼股份有限公司,並改由古馥瑋出任負責人,亦難據此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是本件民事債務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核無不合,聲請人 等依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有將聲請人等登載於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馬來西亞監理處(Companies Commission of Malayia)核 發之文件為股東乙情,其中各聲請人之持股比例究竟為何?被告之持股比例又為何?實際出資額為多少?原不起訴處分書均付之闕如,在該文件中之記載內容,有無不實之記載,被告有無作假之可能,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偵查未盡之疏失。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憑之馬來西亞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分析報告書等文書,僅係外國人所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非馬來西亞國家官方公文書,自應向馬來西亞主管機關函查該馬來西亞會計師是否為經登錄之合格會計人員。且該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分析報告等文書之內容,會計師就其審查之文件為:「不向任何其他人士承擔本報告內容之責任」之陳述,並未就被審查公司上開文書為真正之保證。 三、證人張秉鈞雖曾證稱系爭公司開過3次股東會議,第1次在臺灣,第2、3次在馬來西亞,會議紀錄係製成中文、英文及馬文提供馬來西亞官方留存。然聲請人等自始未曾參與台模公司任何1次股東會議,更不曾與聞該公司任何事務,原因為 何?又如何將台模公司更名為美耐鋼股份有限公司?並改由被告之妻出任負責人,依如何程序變更?以及台模公司在馬來西亞以該公司名義向外借貸4500萬元,究依如何程序?如何做成決定?檢察官僅以:縱使台模公司更名為美耐鋼股份有限公司,並改由古馥瑋出任負責人,亦難謂被告有詐欺之意圖,顯難使聲請人信服。 陸、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柒、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此與再議聲請狀所載之事由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乃係聲請人等投資虧損,未如預期獲利,不能依此即認定被告於邀集聲請人等投資時即有詐欺犯意。再台模公司公司日後更名為美耐鋼股份有限公司,並改由古馥瑋出任負責人,亦難據此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是本件民事債務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聲請再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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