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293號自 訴 人 國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 表 人 劉鵬輝 自訴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楊俊彥律師 周瑞鎧律師 陳仁豪律師 被 告 楊琬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琬玲為楊玉如(另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1011號判決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姊,而被告自民國86年5 月間起,即在自訴人國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自訴人之會計業務,並向客戶及廠商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利用自訴人之負責人劉鵬輝至中國大陸長期洽公之際,竟自88年1 月間起,與楊玉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將其收取怡菖股份有限公司、橡宗股份有限公司、凱茂橡膠股份有限公司、隆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交與自訴人之支票,分別於支票背面蓋用自訴人印章後,存入楊玉如設於泛亞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取得票款,復由被告分別簽發與怡菖股份有限公司、橡宗股份有限公司、凱茂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及隆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前開支票相同金額、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坪林分部、帳號0000000000之遠期支票數張,存入自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託收,並為避免自訴人發覺,楊玉如並於被告所簽發前揭票據將到期之際,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支票帳戶內,以避免退票,楊玉如因而與被告共同侵占自訴人之款項達新臺幣8,292,336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再觀諸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不同,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受刑事追訴之期限較修正前更久,是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旨,對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之案件,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停止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另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自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楊琬玲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其最重本刑皆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以本案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之時效停止進行。另依前述意旨,本案於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生訴訟繫屬之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自89年12月7 日繫屬本院之日起至90年5 月8 日本院發佈通緝日間,共計5 月又2 日,時效亦停止進行。綜上,本案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自自訴人前於91年5 月6 日庭呈自訴理由狀所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11月16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及前因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5 月又2 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10月18日。則被告楊琬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