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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蘇麗美」署押肆枚、「張哲嘉」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珠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7月13 日止,與華視雲端數位學堂股份有限公司有承攬業務之關係,負責為該公司銷售產品業務、提供有效客戶名單、並為客戶提供與業務相關之售後服務等,並與華視雲端數位學堂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成功招攬一位客戶,即可獲得50%之業績獎金、7%之組織獎金。黃麗珠遂以「黃冠霖」之名義,先後於①100年11 月24日,在王玉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住處,向王玉珍招攬訂購國中硬碟1 套,嗣王玉珍於收受國中硬碟1套後,即通知黃麗珠其欲退貨之事,惟黃麗珠遲至101年1月才至王玉珍上開住處收取貨物;②100年11月26日,在蘇麗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住處,向蘇麗美招攬訂購國中硬碟1套,嗣蘇麗美於100年11月27日即電話告知黃麗珠不願訂購一事,嗣於數日後,蘇麗美仍收到以宅急便方式送來之國中硬碟1套,惟蘇麗美並未簽收上開貨品;③100年11月26日,在賴鈺永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向賴鈺永之妻張素真招攬訂購國中硬碟1套及筆電1台,嗣張素真於100年11月28日收到上開貨品後,於100年11月29日即致電黃麗珠,表示要退貨之意,惟黃麗珠並未處理退貨一事;④100年11月20 日,在史貴惠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0號住處,向史貴惠招攬訂購國中硬碟1套及筆電1台,嗣史貴惠於收到上開貨品後,在試用期間內,致電向黃麗珠表示要退貨之意,黃麗珠始出面處理退貨一事;⑤100年12月11日,在張哲嘉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向張哲嘉招攬訂購國中硬碟1套及筆電1台,嗣張哲嘉於訂約後3 日收到黃麗珠親送之上開貨品後,於試用期內即致電黃麗珠,表示要退貨之意,惟黃麗珠並未處理退貨一事。嗣王玉珍、蘇麗美、賴鈺永、史貴惠、張哲嘉等人通知黃麗珠欲退貨後,黃麗珠竟基於虛增業績以詐取獎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商品收訖確認書、貨品清單上偽簽「張哲嘉」、「蘇麗美」之姓名,復將上開資料交由華視雲端數位學堂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上開方式進而虛增其銷售業績,致使華視雲端數位學堂股份有限公司獎金核定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虛增業績充作黃麗珠銷售業績,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88,311元、101年1月16 日匯款73,120元至黃麗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張哲嘉、蘇麗美及華視雲端數位學堂股份有限公司獎金核定之正確性。

二、證據:

1、黃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張哲嘉、賴鈺永、張素真、史貴惠、王玉珍、蘇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詞。

3、王玉珍等人之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表、商品收訖確認書、貨品清單及到府交貨暨操作使用服務表。

4、黃麗珠100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表、薪資轉帳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5、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830號被告與華視雲端數位學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程序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麗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偽造之「蘇麗美」署押4枚、「張哲嘉」署押5 枚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黃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使被害人華視雲端數位學堂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交付獎金雖係分別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案件中之數詐欺行為可視為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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