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2年 12月20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公益捐新台幣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振楠土木工程 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製作該工程行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杰明知「黃志忠」、「蕭銀王」、「鄭義隆」於民國(下同)97年間均未在振楠土木工程行從事任何工作及支領薪資,且黃志忠於97年1月1日並未向振楠土木工程行承攬模板組立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納稅義務人振楠土木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8年1月間,將 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黃志忠」、「蕭銀王」、「鄭義隆」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陳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怡將振楠土木工程行於97年1月至12月共支付予「黃 志忠」、「蕭銀王」、「鄭義隆」薪資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黃志忠」、「蕭銀王」、「鄭義隆」等人之薪資印領清冊內,並由不知情之會計陳怡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所偽刻「黃志忠」、「蕭銀王」、「鄭義隆」名義之印章各1顆(未扣案),接續蓋用在薪資印 領清冊上「黃志忠」、「蕭銀王」、「鄭義隆」97年1月至 12月份薪資金額欄下之蓋章處各計13枚,作為「黃志忠」、「蕭銀王」、「鄭義隆」已向振楠土木工程行領取各該月份薪資之證明,以上開方式填製振楠土木工程行薪資印領清冊之會計憑證,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及由不知情之會計陳怡製作97年1月1日黃志忠向振楠土木工程行承包模板組立工程之不實內容承攬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會計陳怡持偽造黃志忠名義之印章蓋用在該承攬契約書上計2枚,而偽 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承攬契約書,以供稅捐單位備查。嗣於98年1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劉蜜據此內容不實之薪 資印領清冊,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黃志忠」、「蕭銀王」、「鄭義隆」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並以網路方式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查核而行使之,再於98年5月19日,接續委由不知情 之記帳人員劉蜜據上開不實內容,填製不實之振楠土木工程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振楠土木工程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4879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志忠」、「蕭銀王 」、「鄭義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於99年間,黃志忠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應補繳9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1萬320元(內載其於97年間向振楠土木工程行領取薪資計20萬元)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因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提出檢舉,並未於97年間在振楠土木工程行工作及領取薪資,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人員通知林杰於99年12月1日至該稽徵所接 受訪談,林杰竟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薪 資印領清冊、承攬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稽徵所人員,以資證明「黃志忠」、「蕭銀王」、「鄭義隆」於97年1月至 12月確向振楠土木工程行領取薪資各計20萬元及黃志忠於97年1月1日確有向振楠土木工程行承攬模板組立工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忠」、「蕭銀王」、「鄭義隆」。惟因林杰明知上開事項顯非實在,先於100年12月12日以「黃志忠」、 「蕭銀王」、「鄭義隆」非振楠土木工程行員工,誤申報薪資所得,而未據實申報申請註銷為由,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請更正該3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再於101年3月2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請更正振楠土木工程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同日補繳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4879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忠、證人蕭銀王、葉豐慶(豐盛企業社 負責人)分別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蜜、陳怡、方麗英(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人員)、林綵鈺(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人員)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 ㈢卷附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1月31日 中區國稅大屯三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振楠土木工程行設 立申請書(97年1月23日)、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林杰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營業人註 銷登記申請書(98年8月13日)影本各1紙。②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2月25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振楠土木工程行負責人林杰之99年 12月1日談話筆錄影本1份、9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影本1紙(鄭義隆、蕭銀王、黃志忠97年度領取薪資各計200000元) 、97年1月1日承攬契約書影本1紙(振楠土木工程行與承攬人黃志忠訂立模板組立承攬契約書)。③告訴人黃志忠書 寫信件影本1紙(內載黃志忠收到林杰於100年12月12日匯 寄現金14000元之賠償金)。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本1紙(應繳34879元,101年3月22日收付)、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影本1紙(太平分行於101年3月22日代收林杰繳交款項34879元)。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5月31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振楠 土木工程行(更正後)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101年3月22日,應納稅額146952元)、資產負債表、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6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所99年調查旨揭行號涉嫌虛報薪資所得乙案,該行號係提供薪資印領清冊供核,並未提示現金支 出證明單資枓)檢送振楠土木工程行(更正前)9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應納稅額112073元)、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97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其中直接人工結算金額0000000元→即工人薪資)、97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9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黃志 忠等19人薪資合計0000000元)、97年1月1日承攬契約書等影本計22紙。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8月19 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經查振楠土 木工程行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98年1月以網路辦理鄭義隆君、蕭銀王君、黃志忠君薪資扣繳憑單申報 ,給付總額各200,000元,然該工程行於100年12月12日以 鄭義隆君等3人非公司員工申請註銷該3人薪資所得扣繳憑 單,本所於100年12月13日准予辦理,惟涉及未據實申報部分,本所已裁處罰鍰,金額為1,500元,扣繳義務人亦已繳清)檢送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更正前)、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鄭義隆、蕭銀王、黃志忠)、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科更正/註銷通知書(註銷原因:鄭義隆、蕭銀王、黃志忠非公司員 工,誤申報薪資所得,未據實申報,申請註銷)、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更正後,蘇志溫等16人薪資合計0000000元)、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計8紙。⑧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 (振楠土木工程行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於98 年5月19日申報)。 三、附記事項: 被告林杰已於102年12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公益 捐新台幣叁萬元,有被告提出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附卷。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願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02年12月20日 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公益捐新台幣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沒收之物 │ ├──┼────────────────────────┤ │ 一 │偽造「黃志忠」、「蕭銀王」、「鄭義隆」印章各壹顆│ ├──┼────────────────────────┤ │ 二 │97年度印領清冊上偽造「黃志忠」、「蕭銀王」、「鄭│ │ │義隆」印文各拾叁枚 │ ├──┼────────────────────────┤ │ 三 │97年1月1日承攬契約書上偽造「黃志忠」印文計貳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