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冬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湯冬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冬雲自民國102 年3 月10日起受僱於鄭萬盛(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溫馨男女養生館」之店長,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7日,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店內女服務生呂樹琴(編號99)、李玉霞(編號55)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按摩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 元,基本消費每次2 小時1,200 元,若為半套性交易則多收600 元,共1,800 元,所得由湯冬雲與呂樹琴、李玉霞等人以4 、6 比例分帳。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警員林意書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李玉霞出面接待,引領林意書至2 樓包廂按摩,李玉霞、湯冬雲均向林意書表示店內有半套性交易服務,迨於同日22時10 分 許,林意書表明警員身分進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帳冊1 本。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玉霞、呂樹琴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何永福、袁坤榮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林意書之偵訊筆錄。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警員林意書102 年4 月17日職務報告書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1份。 ㈥室內現場位置圖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組查處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 ㈧臺中市政府102 年3 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㈨扣案之溫馨男女養生館營業登記函1 份、店章1 個及帳冊1 本。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