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李秋娟、尚安雅、蕭一弘
- 當事人林和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9號102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成 林翾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就被告林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824號)及就被告林翾敬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認林和成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就相牽連案件行通常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翾敬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俊翔」、「俊祥」、「陳俊祥」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俊翔」、「俊祥」、「陳俊祥」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和成原受雇於張昭興在合興汽車廠擔任技工,並無開設公司經營商務之意願、資金和能力,明知應他人要求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給並無實際交易之公司行號,以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仍應張昭興(林和成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另案偵辦,然經核100年度他 字第7774號卷,檢察官業已將張昭興部分簽結)及自稱「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約,配合辦理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展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鉦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擔任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該「林先生」與對外自稱「陳先生」之黃位山(綽號「陳董」、「山哥」,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 以及由黃位山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雇用,聽命於黃位山之林翾敬(原名林俊宏,於97年12月16日改名林翾敬)、林和成等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初某日,由「林先生」到張昭興所經營之合興汽車廠帶同林和成前往辦理展鉦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辦妥後並給林和成5千元報 酬。同時期由黃位山指示林翾敬於97年1月10日出面,代表 展鉦公司向不知情之房東李國強租用臺中市○○區○○街 000號1樓房屋做為「展鉦興業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址後,自97年5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林先生、黃位山、林和成、林翾敬等人均明知「展鉦興業有限公司」並無資金、員工,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43張,總計金額共1553萬8395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發票,並經該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77萬692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林翾敬先後於97年4月12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5日,受黃位山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許惠玲會計代 書事務所,向許惠玲領回「天韻光電有限公司」之銷貨發票本、進項憑證、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公司章、負責人章、發票章各1個及95年、96年間之財務報表、統一發票購票 卡正本1張等物時,竟分別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後冒用「林俊翔」、「俊祥」、「陳俊祥」等名義在許惠玲所製作之「取回帳冊清單」上簽名具領,再交回與許惠玲,表示「林俊翔」、「俊祥」、「陳俊祥」等人代表天韻光電公司領回上開物品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林俊翔」、「俊祥」、「陳俊祥」等人。 三、林和成部分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林翾敬部分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分別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和成、林翾敬係共犯本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雖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和成或被告林翾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1279號卷第7頁反面 、訴字1343號卷第22頁),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和成固坦承受「林先生」之指示,擔任展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於本院102年6月18日102年度中簡字第824號簡易案件訊問時辯稱:「是林先生開車載我去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我收到傳票之後才知道這家公司叫做展鉦興業有限公司,林先生載在我去國稅局辦理登記時,我並不知道是要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的事情,是在車上的途中才告訴我公司的產品項目內容,我當時傻傻的,我知道要公司登記,但不知道要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我的老闆是張昭興,我原本受僱於張昭興在汽車修配廠做鎖零件的技工,辦完登記後林先生把我載到英士路主動給我5千元,可能是他看我經濟不好,要給我生活、吃飯用的 ,我不承認犯罪,我從未看過會計憑證、要去哪裡申請發票我也不知道,我也沒當過公司老闆或是開工廠,都是受僱做工,我全部不承認,開車載我去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的林先生的真實身分我不曉得,一定是張昭興叫他過來的,不然怎麼可能資料準備好,一通電話林先生開車過來載我去國稅局辦理登記,我將我的身分證跟私章交給張昭興,張昭興放在牛皮紙袋交給林先生去辦登記,我都沒有去申請會計憑證,我也沒有看過憑證,我在車廠任職從未蓋過章,展鉦公司的所在地我只去過一次,那時候剛開業,那時候還沒有營業,只是空殼的房子,只有掛著展鉦的招牌,我總共就只有去過九龍街展鉦公司一次,也只去過國稅局辦理登記一次,我老闆張昭興怎麼把我搞成這樣,我又沒有錢,把我搞到違反會計法」云云(中簡卷第31頁);被告林翾敬雖坦承受黃位山雇用,並出面承租展鉦公司營業址之客觀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虛開展鉦公司發票,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於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辯稱:「就展鉦興業有 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43張,我不承認,租房子作為展鉦公司營業址,是黃位山叫我去租的,當時我沒有工作,朋友介紹我認識黃位山,黃位山以每月2萬5千元僱用我,他叫我租九龍街113號1樓,叫我住在二樓公司宿舍,黃位山僱用擔任展鉦興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就我的認知展鉦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黃位山,因為黃位山跟我說公司是他的,上次開庭時我有看到林和成,在上次開庭之前我沒有看過林和成,我是開庭之後才知道他是展鉦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起訴書上有寫,我住在公司二樓的時候,從未看過林和成,展鉦興業有限公司一樓有請一個小姐,但我不知道小姐是在做什麼的,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我不曉得,我看過的就只有一個小姐,我從97年1月到5、6月住在公司二樓,公司有無營業我 不知道,因為我比較愛玩,都在外面,除非黃位山有事情會打電話叫我去,例如去建國路領東西,還有一次黃位山台北有個員工來,他叫我去會計師許小姐那邊拿東西,黃位山對會計師都自稱陳先生,我並未為展鉦公司處理任何事務,或從事任何買賣業務」(本院訴字1343號卷第21頁正反面)。惟查: ㈠展鉦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國稅局派員張麗枝到庭陳述:「我們認定展鉦興業有限公司是虛設行號,我們認定的依據包含主要進項廠商嘉正石材、賀太企業、旻樺實業都是虛設行號,這三家當時都有依法告發,其中有旻樺、賀太二家法院已經判決確定,不過我要再回去查資料才能確認,另證人黃位山住在展鉦公司的二樓,所以我們當時在國稅局十樓開了另案的臨時偵查庭,黃位山也說在他住在二樓的期間展鉦公司沒有營業、銷貨的行為,不過黃位山說展鉦是翁柏楠虛設的公司,我不知道黃位山是如何知道的,翁柏楠經查證於98年死亡,所以展鉦公司收集發票的部分,展鉦公司本身並未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的問題。(法官問:展鉦公司開出去發票的部分是否確實造成國家稅收77萬6922元的損失?)是」等語明確(中簡卷第32頁)。 ⒉證人黃位山於99年1月22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 四科訪談時證稱:「展鉦公司不是我設立,係由翁柏楠虛設無交易之公司,我僅見過登記負責人林和成一、兩次。(問:你如何知道展鉦公司是翁柏楠虛設的公司?)我沒有地方住,翁柏楠要我到展鉦公司營業地址台中市○○區○○街000號1樓居住,我居住時間是97年4月中旬起約至6月底或7月 初,我住在二樓,我沒有經手展鉦公司販售發票,我沒有看過展鉦公司進貨,沒有看過有人到展鉦公司銷貨」等語(國稅局卷第43頁),被告林翾敬亦於101年11月8日偵查中供述:「我租九龍街是一個董仔叫我去租的,有一個叫翁柏楠已經過世了,員林的偵查佐因為稅金的問題要去抓翁柏楠,我幫三哥開車、顧店面,展鉦公司就只有我、翁柏楠、三哥會在那邊,董仔就是三哥,那時候董仔會叫我拿一包東西給許惠玲,我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每次叫我拿給許惠玲我就拿過去」(訴緝字1686號卷第13頁反面),並於102年4月26日偵查中供述:「(問:你之前提到妳曾經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是否就是97年7月14日你在台中市○○區○ ○街000號1樓展鉦公司被搜索的這一件?提示員林分局97年7月14日林俊宏警詢筆錄?)對。(問:當時你在警詢中就 有指證你說的董仔就是黃位山,是黃位山每個月付你2萬5千元的薪水,並提供公司3樓的房間給你住?)那時我住2樓,他是提供1萬5千元給我,他叫我幹什麼,我就幹什麼,我負責打掃或買檳榔等雜事。(問:當時員警搜索時,扣案物當中,除了有天韻光電公司及許惠玲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外,還有翁柏楠的存款單、私章、黃位山傳票,所以當時他們確實有在這個辦公室待過?)有,他們有來。(問:誰指示你去許惠玲的事務所拿展鉦公司空白發票及天韻光電公司的帳冊?)黃位山。(問:天韻光電公司及展鉦公司都是黃位山成立的嗎?)是。(問:林和成這個人頭是誰去找來當負責人的?)不曉得,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訴緝字1686號卷第71頁反面),又證人許惠玲於102年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去展鉦公司,裡面沒陳列什麼商品,不像正規公司,裡面的小姐在打電動,那時我覺得怪怪的,林翾敬來過好幾次,他有來領過空白的統一發票,也有在報稅時拿外帳來給我整理,兩個月要申報一次,有時他來是拿給小姐,所以不一定會碰到面」等語(訴緝字1686號卷第33頁反面)。 ⒊展鉦公司並無資金:股東林和成(該公司僅有一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被告林和成所自承,經查係不詳人向林麗芬借款499萬5千元,於97年2月27日先從林麗芬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99萬5千元、從林麗芬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百萬元,均存入展鉦公司籌備處 林和成在台中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證人林麗芬於本院102年11月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略以):「這兩筆款項的用途我不記得,我平常就很大的金額在進出,(審判長問:根據資料顯示,這兩筆金額是在妳提款的同一天進入展鉦興業有限公司的帳戶,當成這家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的資金,有何意見?)我沒有做這個事情,我一般只作法拍代付,有可能是「招商」(音譯)跟我借的,他叫我轉哪裡,我就轉哪裡,我真的沒有接觸過展鉦這家公司,我真的不記得是誰跟我借這兩筆款項,我不認識許心瑜會計師。(審判長問:妳曾於101年3月21日在台中地檢署作證,檢察官問妳是否認識黃文忠,妳說認識,是否如此?)對,黃文忠我認識。他常常跟我調度資金。(審判長問:之前檢察官問妳黃文忠有跟妳調8百萬元的事,有無 此事?)黃文忠跟我調度資金比較頻繁。(審判長問:黃文忠跟檢察官說是盧淑秋叫他匯的,是否認識盧淑秋?)有點印象。(審判長問:本件的兩筆款項是否黃文忠或是盧淑秋向妳調的?)真的不記得」等語(本院訴字1279號卷第141-143頁),證人林麗芬借錢給他人當作虛設行號之資本額, 上開款項之轉入,目的係形式上備妥公司資本額5百萬元已 收足之存款證明,供主管機關審查而已,其自身亦可能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幫助犯或共犯,是其所述不記得誰 跟伊借錢云云,尚難採信,惟可確認證人林麗芬並無要出資讓股東和負責人林和成實際經營展鉦公司之意思,僅係短期借款辦理形式上之資金證明而已,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台中商業銀行97年2月27日存摺存款存款憑條2紙、取款憑條2 紙(本院訴字1279號卷第100、101頁)、津銘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可參(本院訴字127 9號卷第84頁)。 ⒋展鉦公司並無員工:經查展鉦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無任何薪資申報紀錄(國稅局卷第7頁、他字7774號卷 第45頁),實無從營運。 ⒌展鉦公司並無進貨:展鉦公司雖提出取自嘉正石材有限公司開立之4張統一發票、旻樺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8張統一發票、賀太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5張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 ,然嘉正、旻樺、賀太三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經國稅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三家營業人登記營業項目為「貼面實材批發」、「石灰及其製品批發」、「其他電子管製造」,與展鉦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明顯不符(國稅局卷第8頁)。 ㈡展鉦公司開立97年5-8月份之不實銷貨發票共43紙,交由附 表十家廠商提出向國稅局申請扣抵營業稅部分,有下列資料可參: ⒈附表編號一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遭國稅局以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為由,註銷營業稅稅籍主檔(國稅局卷第8 、110頁)。 ⒉附表編號二輔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人陳金益(輔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雖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 ,有一位展鉦公司女性業務員來賣電腦週邊商品,後來先寄展鉦公司的發票過來,但貨一直沒有送到,所以會計師建議在下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向國稅局申報扣減進項稅額,輔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付錢給展鉦公司,該女業務員的名片也找不到,不認識林和成,也沒有交易資料云云(他字5901號卷第140頁),然展鉦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自無可能與輔 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輔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證人陳金益所述有脫免自身刑責之虞,難以採信,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4月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輔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9月17日自行剔除原申報之展鉦公司開立之發票並補報補繳 稅額(見國稅局卷第9頁)。 ⒊附表編號三康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孫世昌(負責人)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康翔公司在台北,曾向 展鉦公司買主機板,是業務在台中展鉦公司的營業場所簽約,業務說是跟林和成簽的,該業務名字叫孫偉峰,但孫偉峰現在行動不方便,沒辦法出庭,伊也找不到孫偉峰,伊從網路上知道展鉦公司價格比較便宜,展鉦公司將貨物寄到康翔公司,由孫偉峰收貨,2百多萬貨款以現金支付」云云(他 字5901號卷第142、143頁),因展鉦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自無可能與康翔公司交易,證人孫世昌所述均係孫偉峰負責,又拒絕提供孫偉峰年籍資料,有違常情,康翔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證人孫世昌所述有脫免自身刑責之虞,難以採信。⒋附表編號四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人莊麗容(公司會計)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談話時證稱:「本公司取得展鉦公司三張發票是委託展鉦公司定期維修本公司天車、機具等,保養費均以現金支付,保養合約原訂97年3月5日至12月31日,因該公司服務欠周、配合度不佳,故與其生意往來僅有5、6月,往後即終止合約」云云(國稅局卷第138、139頁),然展鉦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自無可能與提供統亞公司機具維修服務,證人莊麗容所述現金交易有違常情,況且統亞公司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三紙、天車維修結算單、固定式起重機(天車)定期維修合約書等等文件上,展鉦公司名稱和大章,甚至誤載為展「鈺」興業有限公司(國稅局卷第144頁到155頁),統亞公司之轉帳傳票摘要部分也都誤載為展鈺(國稅局卷第158頁),顯然是虛備文件 ,根本沒有實際交易,才會連展鉦公司名稱都弄錯,統亞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證人莊麗容所述有幫助公司負責人脫免刑責之虞,難以採信。 ⒌附表編號五豪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黃世豪(負責人)於99年10月13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證稱:「豪翼公司於97年5月設立,我出資幾萬塊,實際經營期間我 在大陸三個月,好像97年7月初去大陸,10月10日當天回台 灣,我不在國內期間,公司實際經營是霍先生負責進出貨,我回國發現公司欠房租,所以房東不租給我們,房子裡面只有辦公桌椅,我有跟霍先生聯繫取得公司相關資料,向會計師拿97年營所稅申報資料,以現金2萬元將公司讓渡給楊日 榕」(國稅局卷第197頁),復於100年10月6日偵查中陳稱 略以:「豪翼公司是在97年間設立的。設立的時候是我的朋友張金龍介紹一個霍先生,我不知道他的詳細名字,霍先生說他有一些電器、電子、電腦生意有一些利潤,然後我就將公司交給他經營,我當時已經成立豪翼企業有限公司了,我是向一個姓江先生將該公司轉讓給我,他是以2萬元轉讓該 公司給我。我一開始要做貿易、小生意,剛好我的手頭上不是很鬆,剛好霍先生說要經營,我就將公司交給他經營。我沒有實際管理豪翼公司。」云云(他字5901號卷第183-184 頁),因展鉦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自無可能與豪翼公司交易,證人黃世豪所述均係霍先生負責經營,又無法提供霍先生年籍資料,有違常情,豪翼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證人黃世豪所述有脫免自身刑責之虞,難以採信。 ⒍附表編號六仲翎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呂義傑(員工)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該公司跟展鉦公司約在高雄 市的九如交流道,伊拿到貨確認沒有問題,當場交現金給對方,對方是男性,付現的同時,對方就拿出貨單連同發票給我」云云(他字5901號卷第152頁反面),惟展鉦公司並無 實際營業,自無可能與仲翎公司交易,證人呂義傑所述交易情形有違常情,有幫助仲翎公司負責人脫免刑責之虞,難以採信。 ⒎附表編號七證人黃松堯(宏烽有限公司員工)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網路上跟對方買的,對方直接送貨來公司,發票、貨點完之後沒有問題,我們錢就給對方,陳先生跟我說網路上有一家比較便宜,聯絡之後再買貨的,我們取得發票後才知道他有問題,對方拿出貨單給我簽名,出貨單是我簽的」云云(他字5901號卷第154頁),然展鉦公司並無實際 營業,自無可能與宏烽公司交易,證人黃松堯所述交易情形有違常情,宏烽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證人黃松堯所述有幫助宏烽公司負責人脫免刑責之虞,難以採信。 ⒏附表編號八證人鄧詠浚(開煌企業有公司負責人)於100年 11月3日偵查中證稱:「開煌公司營業項目是水電工程,是 跟一個業務陳建成先生取得發票,當時有跟他們公司買電線、水塔、衛浴設備。(問:你取得展鉦公司50幾萬的發票,為何只付5萬?)是訂金,之後因為東西有問題,他無法提 出出廠證明,後來他就要求退貨,東西就他們載走,那5萬 也沒有拿回來,因為他交給我的貨品有部分我已經用掉了,我用掉的電線比5萬還多,他就說就這樣子算了,後來要聯 繫也聯繫不到了」云云(他字5901號卷第169頁),然展鉦 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就算有,經營項目也係電腦週邊設備,證人所述購買電線、水塔、衛浴設備與之不符,開煌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證人鄧詠浚所述有脫免刑責之虞,難以採信。 ⒐附表編號九達晟企業行部分:證人李季真(達晟企業行負責人)於100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向展鉦買事務機 的耗材,因為網路比較便宜,對方自稱陳先生,拿到發票才知道是展鉦公司,現金付款」云云(他字5901號卷第166頁 反面),然展鉦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自無可能與達晟企業行交易,證人李季真所述交易情形有違常情,達晟企業行涉嫌逃漏營業稅,證人李季真所述有脫免刑責之虞,難以採信。⒑附表編號十呈昌企業社部分,證人朱進坤(呈昌企業社負責人)於100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總共跟陳先生交易 兩次,兩家要做不同的進貨憑證,所以我們要陳先生分別開立發票,我沒有陳先生的聯絡電話,我是從網拍搜尋找到陳先生的,現在找不到陳先生的聯絡方式」云云(他字5901號卷第168頁),然展鉦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自無可能與呈昌 企業行交易,證人朱進坤所述交易情形有違常情,呈昌企業行涉嫌逃漏營業稅,證人朱進坤所述有脫免刑責之虞,難以採信。 ⒒此外,並有國稅局卷附之案情報告書(第6-1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第14-16頁)、展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第17-23頁)、展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查核清單(第299-314頁)等展鉦興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 行號查核案資料文件乙冊可證。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林和成於100年11月27日偵查中自承:「是我以前的老 闆張昭興叫我去當展鉦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是另一個人到張昭興那邊帶我去稅捐處,叫我照他們的話去講,申請什麼我不知道,我有簽名及蓋章,我去稅捐處處理完後,我只有去看過公司一次,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我不知道,後來我就都沒去過了,我不知道展鉦公司有無申請發票,稅捐處處理完後,張昭興那個朋友拿5千元給我讓我吃飯,就是當作答謝, 張昭興沒有跟我一起去稅捐處,也不知道我有拿到5千元」 等語(他字5901號卷第225頁)。被告林翾敬亦坦承受雇聽 命於黃位山出面承租展鉦公司營業址並住在公司二樓,對於「林先生」、黃位山並無實際經營展鉦公司之意思,自不能全盤諉為不知,否則經營展鉦公司從事電腦週邊設備買賣,為正常商業活動,焉有需要利用人頭負責人掩飾身分之必要?被告林和成僅需配合辦理登記事項簽名蓋章,即可輕鬆取得5千元之報酬、被告林翾敬每月領取2萬5千元薪水,受雇 於主嫌黃位山,依黃位山指示處理雜務,且住在公司二樓,參與程度更深,此由證人即房東李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林翾敬(自稱林俊宏)跟另一個20出頭的男子出面承租房屋,自稱林和成是他的老闆,老闆很忙,由林翾敬全權處理,林俊宏當連帶保證人,租金用匯款16,000元,後來去討房租,裡面有七、八個人,林俊宏說沒錢,七、八個人有的人在泡茶,有的在打電腦,不知道在做什麼,看起來不像一家公司的樣子」等語(本院訴字1279號卷第57-58頁), 足認被告林翾敬不僅出面承租房屋而已,平日亦常在展鉦公司營業址,且對房東自稱可以代表展鉦公司負責人林和成全權處理租賃事務。 ⒉是被告林翾敬對於展鉦公司無實際營業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應屬明知,被告林和成配合到稅捐處辦理手續並簽名、蓋章,對於展鉦公司為虛設行號、可能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形,至少係可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難卸免責任,被告二人主觀犯意均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二人明知展鉦公司無進貨、無員工、無資金,並未實際營業,未曾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林翾敬個人所涉偽造文書(簽收)部分,被告林翾敬已於準備程序認罪,且經證人許惠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翾敬於97年4月12日簽 「林俊翔」、97年5月2日簽「陳俊祥」、97年5月15日簽「 俊祥」之取回帳冊清單在他字7774號卷第140頁可證。綜上 ,被告林翾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 ,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林翾敬雖不具備展鉦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與林和成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仍以正犯論。核被告林和成、林翾敬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被告林翾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與黃位山、自稱「林先生」之不詳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翾敬受雇於黃位山出面承租展鉦公司營業址,並負責至許惠玲代書事務所取回記帳文件,且每月領取2萬5千元報酬,參與及獲利程度較顯較林和成更深,本院認尚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被告林翾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雖認為與黃位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101年度偵緝字 第1686號起訴書第6頁三、第4行),然被告林翾敬於本院陳稱係自己決定要這樣簽名,是尚難認為與黃位山等人有犯罪之意思聯絡,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對被告林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為構成「一罪」,另一名檢察官對被告林翾敬起訴時,認為開43張發票構成「43罪」,本院將兩案合併審理,認為被告共同虛偽設立展鉦公司之目的既在於販售虛開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本質上有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參照),上開開立不實發票交給附表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起訴書雖記載展鉦公司向嘉正石材有限公司、賀太企業有限公司、旻樺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收集發票虛增進項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然因展鉦公司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本身無營業事實,毋庸繳納營業稅,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又受託為展鉦公司申報營業稅即證人許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報營業稅不用做成帳冊,單張發票傳送申報就好」等語(本院訴字1279號卷第139頁反面 -140頁),而此部分復無積極證據可認有將不實進貨事項記入展鉦公司帳冊之事實,是展鉦公司單純向他營業人收集不實發票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僅於犯罪事實欄贅載事實,並未具體起訴觸犯何條文之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翾敬先後3次分別冒用「俊祥」、「陳俊祥」及「林 俊翔」等名義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領回天韻光電公司物品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林和成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林和成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台中分會支付6萬元,而由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能力,配合林先生等人之計畫,擔任展鉦公司人頭負責人,使展鉦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難以追查,造成國家稅收短缺77萬餘元非微,然被告個人得款5 千元非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林翾敬受雇於黃位山,出面向房東李國強承租展鉦公司營業址,並負責至許惠玲代書事務所領取空白發票,參與程度較林和成更深,造成國家稅收短缺77萬餘元非微,被告係受雇、聽命於黃位山以賺取每月2萬5千元報酬,尚非犯罪主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犯罪事實二被告林翾敬偽造之簽收文書,均已交付給許惠玲代書事務所作為憑證,已非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分別偽簽之「俊祥」、「陳俊祥」及「林俊翔」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 │張數│(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月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佳士得企業│97年7月 │ 7│ 5,522,690│ 276,135│ │ │有限公司 │至8月 │ │ │ │ ├─┼─────┼────┼──┼─────┼─────┤ │ 2│輔益資通股│97年5月 │ 7│ 2,831,800│ 141,590│ │ │份有限公司│至6月 │ │ │ │ ├─┼─────┼────┼──┼─────┼─────┤ │ 3│康翔資訊股│97年7月 │ 6│ 2,150,000│ 107,501│ │ │份有限公司│至8月 │ │ │ │ ├─┼─────┼────┼──┼─────┼─────┤ │ 4│統亞國際科│97年5月 │ 3│ 1,441,665│ 72,084│ │ │技股份有限│至6月 │ │ │ │ │ │公司 │ │ │ │ │ ├─┼─────┼────┼──┼─────┼─────┤ │ 5│豪翼企業有│97年7月 │ 3│ 1,203,822│ 60,191│ │ │限公司 │至8月 │ │ │ │ ├─┼─────┼────┼──┼─────┼─────┤ │ 6│仲翎科技有│97年7月 │ 2│ 600,680│ 30,034│ │ │限公司 │至8月 │ │ │ │ ├─┼─────┼────┼──┼─────┼─────┤ │ 7│宏烽有限公│97年7月 │ 2│ 560,350│ 28,018│ │ │司 │至8月 │ │ │ │ ├─┼─────┼────┼──┼─────┼─────┤ │ 8│開煌企業有│97年5月 │ 9│ 526,220│ 26,311│ │ │限公司 │至6月 │ │ │ │ ├─┼─────┼────┼──┼─────┼─────┤ │ 9│達晟企業行│97年7月 │ 2│ 350,588│ 17,529│ │ │ │至8月 │ │ │ │ ├─┼─────┼────┼──┼─────┼─────┤ │10│呈昌企業行│97年7月 │ 2│ 350,580│ 17,529│ │ │ │至8月 │ │ │ │ ├─┼─────┼────┼──┼─────┼─────┤ │ │合 計│ │ 43│15,538,395│ 776,922│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