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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段邵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段邵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段邵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2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96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減為3月15日、11月減為5月15日、1年6月、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1年2月、8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段邵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邵奇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85、8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2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96年間均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減為3月15日、11月減為5月15日、1年6月、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1年2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既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其本件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段邵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93、96、101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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