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源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宋永祥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森源自民國80年1 月1 日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前身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管理要點」僱用為機料課無資位料工;嗣經該處90年1 月16日簽辦單及91年1 月3 日(91)二工人字第0000000 號任免遷調通知書調派為養護課(開標室)料工,其後養護課「開標室」裁撤,另成立「發包中心」,隸屬機料課,其依該處91年5 月15日(91)二工人字第0000000 號任免遷調通知書之指派,自91年5 月15日起,擔任機料課發包中心料工(已於102 年4 月24日退休),職務內容包括發包中心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金洲係嘉義縣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監察人暨工務經理;劉吉祥(李金洲、劉吉祥所為下述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行賄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中市佳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佳和公司);林茂森(所為下述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臺中市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98年3 、4 月間,二工處辦理「台1 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至P37 )」(下稱:溪洲大橋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億9751萬529 元,採最低價決標,定於98年4 月1 日下午4 時截止投標,翌日(2日) 上午9 時開標。李金洲為確保興安公司順利得標而得承攬溪洲大橋工程,於投標日前,與劉吉祥謀議共同說服具投標資格及意願之鐵山公司負責人林茂森不為競標,二人即於98年3 月31日前往林茂森位在臺中市錦華街之住所;林茂森經劉吉祥勸說後與李金洲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並允以鐵山公司名義陪標(林茂森即指示不知情之業務經理陳宏彰依其指示,提高總標價為7 億4828萬1 千元《公告預算金額之94% ,為投標廠商之最高價,鐵山公司於其他標案投標價格僅預算金額之7 、8 成》計算各工項單價後製作標單並投標;溪洲大橋工程開標後某日,劉吉祥赴林茂森住所將李金洲支付之60萬元現金交給林茂森本人收執,做為林茂森配合上開不為價格競爭之報酬)。復與劉吉祥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擬議推由劉吉祥負責向二工處發包中心陳森源行求,以取得該標案投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之標案資訊;李金洲因而指示不知情之興安公司會計蔡蕙如等人,於98年3 月31日自興安公司設於京城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以供支應。謀議既定,劉吉祥即向二工處發包中心陳森源行求賄賂。 三、陳森源為二工處「發包中心」投標箱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等業務之承辦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34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係避免公務員於開標前洩漏採購資訊,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詎其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在開標室探知已投標廠商之名稱,並洩漏予劉吉祥知悉之違背職務行為,而於98年4 月1 日下午廠商人員陸續前來投標時,利用協助不知情廠商人員打卡及投入標封之機會,故意將該不知情參標廠商之標件封趁隙丟置於標箱與牆面間之隱密處,而未將標件封投入標箱,俟廠商人員離去後,再伺機取走廠商之標件封,交給劉吉祥攜離二工處交給李金洲閱覽,或於電話中將參標廠商名稱洩漏予劉吉祥,再由劉吉祥告知李金洲等方式,使李金洲得以具體掌握溪洲大橋工程參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等重要投標訊息,情形如下: ⒈98年4 月1 日13時25分許(二工處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3時49分,即顯示器時間超前約23至24分鐘,下同)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員工廖慧君前來二工處投標室投標,陳森源在投標室內,佯稱協助打卡,接取廖慧君交付之標件封打卡後,將聯成豐公司標件丟置於標箱後方牆面間隙而未投入標箱內,俟廖慧君離去後再取走標件封先行藏匿,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陳森源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吉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聯成豐公司參與投標之事。 ⒉李金洲、劉吉祥原計畫確認投標廠商名單後,再決定興安公司之投標價格,惟為免投標時間逾期,乃於14時0 分許( 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23分許) ,先由劉吉祥持興安公司標件封前來打卡,取得興安公司係於期限內投標之打卡紀錄;陳森源除依劉吉祥之指示,將興安公司之標件退還予劉吉祥收執外,並將聯成豐公司之標件交給劉吉祥攜離,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54分),劉吉祥始返回二工處,將聯成豐公司標件交給陳森源投入標箱。 ⒊同日下午14時57分(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20分)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員工饒家琪前來投標,陳森源協助打卡後,將瑞鋒營造公司之標件丟置於標箱後方牆面,俟饒家琪離去後再取走標件,並於15時01分去電劉吉祥告知投標廠商名稱,15時35分劉吉祥回撥並指示陳森源將瑞鋒營造公司標件投入標箱。 ⒋於同日15時41分起至15時50分止期間內,劉吉祥分別密集與李金洲(持用個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興安公司員工戴蘊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森源電話聯繫,除將陳森源洩漏之投標廠商名稱告知李金洲外,同時表示溪洲大橋工程投標廠商眾多,提醒其降低標價以提高得標機會。又因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7點規定「投標時以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即標件封內各項文件若有標價不一情形,則以「標單」中文大寫之標價為準,興安公司原以電腦繕打之標件所含單價分析表、光碟及「標單」等各項文件中原載明之總價一致為5 億9813萬2 千元。李金洲因上情知悉聯成豐公司等投標廠商名單後,乃在二工處外,當場依經驗評估各投標廠商填寫標價之習慣,認為須再降低興安公司之原標價方可能得標,旋抽換原標件封內之「標單」,重新手寫新標單以中文大寫填載標價為5 億7900萬元,並於同日15時52分(監視器顯示時間16時16分)親自持抽換過標單之興安公司標件封交給陳森源二度打卡後投入標箱。 ⒌溪洲大橋工程至98年4 月1 日下午4 時截止投標為止,依序計有聯成豐公司等8 家廠商投標,翌日(2日) 開標後,聯成豐公司、明欣公司因資本額不足,瑞鋒公司因未檢附納稅證明資格遭剔除未進入價格標,餘5 家競標廠商為鐵山公司(標價7 億4828萬1 千元)、永青公司(標價6 億3600萬元)、宏義公司(標價5 億8880萬元)、山慶公司(標價5 億 8100萬元)及興安公司,興安公司終以最低價5 億7900萬元得標(以李金洲估算工程利潤約4%計,獲利金額約2316萬元)。 四、興安公司得標後,李金洲於98年4 月10日前後某日,透過劉吉祥支付林茂森60萬元,並因劉吉祥主動致電要求李金洲應依前述期約儘速交付賄款予陳森源,李金洲旋即於當日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投交流道附近,將預定支付給陳森源之30萬元現金交予劉吉祥,再由劉吉祥至二工處附近之臺中市大全街與南屯路口處,將該賄款轉交予陳森源,作為其違背職務洩漏投標廠商訊息使興安公司得標之對價。 五、又二工處於98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辦理「台61線128K+000至129K+ 800 、台72線7K+500至9K+200噪音改善工程」(下稱噪音改善工程)開標作業。陳森源因其職務而知悉該標案已投標之廠商名稱、投標家數等招標時之應秘密事項後,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竟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16時噪音改善工程截止投標期限前之15時19分13秒許起,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有意參標之華鎂鋼構營造公司(下稱華鎂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源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兩個!大台北跟久禾啦」等語,而將「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及「久禾營造有限公司」等2 家廠商已投標之事實洩漏予廖源俊知悉,廖源俊因此確認家數足夠不致流標後,隨即進入二工處投標。嗣該噪音改善工程標案,確實有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久禾營造有限公司及華鎂公司3 家廠商投標,與陳森源洩漏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相符,而該工程末由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森源坦認受劉吉祥之請託,取得溪洲大橋工程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等訊息後告知劉吉祥,嗣後收受劉吉祥交付之30萬元,及洩漏噪音改善工程已投標廠商之訊息予廖源俊,惟否認其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辯稱:伊所從事之工作為機械性及肉體性之工作,無公務員洩密罪及貪污罪可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製作標單、販售標單、張貼公告、領取標單、送交資料予承辦人員等工作,均屬機械性、肉體性工作,而協助廠商打卡、投標均非被告法定之權限,故非屬刑法上公務員;又被告未曾向劉吉祥要求任何好處或代價,其於行為當時既無要求給予財物之認識,所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⒈刑法於92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而1.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謂「授權公務員」,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上述2.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為學理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惟參照本次修法理由(詳參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 至130 頁)以觀,不論「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委託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與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係二工處甄選錄取之料工,經該處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管理要點」僱用為無資位料工,自80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該處機料科(看守大肚倉庫),91年1 月3 日調任該處養護課(開標室),91年5 月15日任務編組隸屬養護課「開標室」裁撤,另成立任務編組「發包中心」隸屬機料課,迄至101 年6 月27日止均任職於「發包中心」;又機料課「發包中心」並無分層負責明細表,「發包中心」人員之工作職掌與權責,係依「發包中心」主任指派之工作內容項目負責,被告之職務內容為⑴依發包申請單審查標單資料及印製採購案標單;⑵張貼採購案件招標公告;⑶販售現購標單文件;⑷郵局信箱收領標案文件及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⑸採購契約書用印及彙整個案發包資料交送承辦人員等情,有二工處101 年6 月27日二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79年11月28日發文字號:人79~706 ~1(27) 職工僱用通知書、91年1 月3 日(91)二工人字第0000000 號任免遷調通知書、91年5 月15日(91)二工人字第0000000 號任免遷調通知書、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管理要點、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90年1 月16日簽辦單、及二工處102 年10月2 日二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組織樹狀圖、職掌表、機料科發包中心工作人員執掌表等件在卷可稽(詳調查局卷第106-112 頁、本院卷第54-58 頁),堪認被告係二工處甄選錄取之人員,為依法任用之料工,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期間,為依法令(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管理要點」),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依二工處機料課「發包中心」主任指派之工作內容項目負責辦理「發包中心」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無訛。 ⒊被告之工作職掌包括:⑴依發包申請單審查標單資料及印製採購案標單;⑵張貼採購案件招標公告;⑶販售現購標單文件;⑷郵局信箱收領標案文件及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⑸採購契約書用印及彙整個案發包資料交送承辦人員,業如前述;其中「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係指廠商前往「發包中心」投標箱投遞標件時,被告有協助廠商於標件封打上投遞時間及投遞序號並指引投標箱位置之職務,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依被告自承:我的業務內容,主要負責印製採購案標單、販售標單文件及於廠商得標後通知廠商於採購契約書用印,投標廠商來投標時,要用機器打上投標時間及序號,投標廠商不會作時,我會協助,我的工作必須同科室同事才可幫忙,沒有被指派作投標室管理之工友不能來幫忙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86 頁、101 偵19342 卷第38 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二工處機料課「發包中心」主任之莊福村於本院證稱:「發包中心」沒有投標室,投標箱放在大門口,當時被告在櫃台賣標單,櫃台對著大門,投標箱在旁邊,被告會看著投標箱,避免遭人破壞,而因打卡機器的縫比較小,如廠商投標文件比較厚,就不好打,被告會協助印一張紙讓廠商打卡,再把紙張貼在標單上,是廠商有要求時才協助的,我對被告說至多協助幫忙打卡,投標文件還是由廠商自行投入,避免廠商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05-108 頁)。 ⑶證人鄭培民證稱:我於98年9 月3 日擔任機料課「發包中心」主任,莊福村擔任主任時,被告已在「發包中心」工作,我到任前及到任後,被告之職務內容並無變更,其中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係因如果廠商沒有投標過,不知到場要刷投標時間之流程,恐廠商未刷時間就投入投標箱,此時被告會指引廠商,且一般人習慣直接將文件往前推,但我們的打卡機係將文件由側邊刷,如果有廠商無法正常刷卡,被告就要協助廠商打卡,而標箱在打卡機的旁邊,標箱有一定高度,個子矮的人可能看不到投標口,被告會指引他們,這就是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的管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09-111 頁)。 ⑷從而,被告協助廠商打卡、協助廠商將投標文件投入投標箱均屬其所職掌之「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之範圍而為其法定職務權限至明。 ㈡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被告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劉吉祥在開標前幾天以電話表示他想投標溪州大橋工程,拜託我在截標當日幫忙將投標廠商的標封拿給他,但我告訴他,沒有辦法完全掌控,只能盡量幫忙,故於98年4 月1 日溪州大橋工程截標當日,在協助廠商於投標文件打卡後,如投標廠商站在旁邊看著我將標封投入投標箱,該廠商的投標文件就會直接投入投標箱內,如前來投標的廠商沒有在旁觀看,我就趁機將投標文件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的隙縫,再將投標文件自隙縫取出並放置在無人經過的桌面上,並以電話通知劉吉祥前來二工處取走廠商的投標標封,劉吉祥當天再將標封拿回來給我,由我將標封投入投標箱,98年4 月1 日二工處投標室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編號2-1 至2-7 ,是聯成豐公司的小姐前來投標並自行打卡,因為該公司投標文件比較厚無法順利操作,由我協助打卡,我乘聯成豐公司的小姐不注意,將標封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的隙縫,等小姐離開後再將標封自隙縫中取出;照片編號 3-1 至3-5 中之男子為佳和公司劉吉祥,聯成豐公司小姐投標後,我即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知劉吉祥,並告知聯成豐前來投標,劉吉祥帶著某家公司的投標文件前來由我協助打卡,但未投入標箱,當時我依劉吉祥請託,將聯成豐投標文件交給他帶走;照片編號4-1 至4-4 是鐵山公司人員來投標,因當時有其他人員出入,我沒有機會將該公司之標件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的隙縫,當時也不知係鐵山公司來投標;照片編號5-1 至5-4 中之男子為劉吉祥,是他第二次進入二工處,當時他把我之前給他的聯成豐標封拿回來給我,由我放入投標箱內,因聯成豐已打過卡,所以不用再打卡;照片編號6-1 至6-3 是明欣公司人員來投標,由我打卡後投入標箱,可能因為該公司人員仍停留旁邊,我沒有機會將投標文件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的隙縫,也未看清投標廠商名稱;照片編號7-1 至7-5 是因為我沒辦法馬上確定投標廠商名稱,也無法確定廠商投標的工程,故一有機會,我會先將廠商的投標文件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的隙縫中,這家廠商雖非溪洲大橋工程投標廠商,但仍由我協助打卡後塞在投標箱後方空隙,而照片編號8-1 至8-4 為瑞鋒營造公司之投標文件,也是先由我協助廠商打卡後塞在投標箱後方空隙,後來再把標封取出,並以前揭電話告知劉吉祥投標廠商名稱,但劉吉祥並未前來將標件取走;照片編號9-1 至9-4 是永青公司人員前來投標,因投標文件太厚無法打卡,故是在一張紙條上打卡後,由該公司人員貼在標封上,因公司人員未離去,我沒有機會將標封塞入投標箱與牆面間隙縫中;照片編號10-1是劉吉祥打電話給我後,我將前述塞入隙縫之非本案投標文件及瑞鋒公司投標文件投入標箱;照片編號11-1至11-4是宏義公司人員前來投標,我協助該公司人員打卡及投入投標箱。期間,該公司人員一直站在旁邊,故我沒有機會將該公司標件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隙縫;照片編號12-1至12-3是因為山慶公司以郵遞方式投標,經祕書室人員通知我信件送達後,我去領取山慶公司的投標文件並投入投標箱(郵遞文件不需打卡),再打電話告知劉吉祥山慶公司來投標之事;照片編號13-1至13-3是興安公司人員前來投標,該男子我不認識,該次是我與劉吉祥電話聯繫,我提醒他投標時間快截止,後來該男子即前來投標,由我打卡後投入投標箱內,但因我不認識興安公司第二次來投標之男子,也未注意該標是興安公司所有,才會重覆打卡;錄影所示截取畫面時間,係監視器畫面時間,實際投標時間應依打卡時間為主;當日我交予劉吉祥之廠商投標文件僅有聯成豐公司,另外以電話告知劉吉祥其他投標廠商名單,興安公司得標並完成簽約後,劉吉祥主動到二工處找我,帶我到二工處附近大全街與南屯路口,交給我一個信封袋,他對我在此標案的幫忙表示感謝,我回去打開後才知裡面裝了30萬元現金,我因與劉吉祥之父是10餘年舊識,與劉吉祥也有一些交情,才幫他這個忙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85-94 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劉吉祥交情不錯,劉吉祥表示其公司要作溪州大橋工程,想暸解誰有來投標,問我能不能拿到標封,我回答困難度很高,因為祇是在標箱旁看廠商打卡,不一定能看到廠商名稱,所以我就在標箱前等待廠商來,假裝協助廠商打卡,假裝要投入標箱,但是將文件投入標箱與牆壁間的縫隙,因受劉吉祥之託要看標件,故我將標件交給劉吉祥,由劉吉祥帶離二工處,但僅交聯成豐公司之標件,聯成豐公司、瑞鋒公司來投標後,我均以電話通知劉吉祥,後來劉吉祥在溪洲大橋工程訂約後二週,在大全街與南屯路口,以信封裝著現金30萬元交給我作為幫忙的後謝,我知此為非法行為,因受劉吉祥之託,一時糊塗,才作此事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120-122 頁)。並有溪洲大橋工程招標公告、採購投標須知、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投標日外標封打卡時間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投標室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詳調查局移送卷第1-11、15-41 、47-54 、 83-94 頁)。 ⒉證人饒家琪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瑞鋒公司由我於98年4 月1 日下午2 、3 時許至二工處投標,進入投標室時,投標室有一位中年、身材微胖之男性員工主動前來幫我打卡,我看著他打卡並將標封投入標箱後才離去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23- 24頁)。證人廖慧君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98年4 月1 日下午由我前往二工處為聯成豐公司投標,投標室有一位先生會協助廠商打卡,我忘記本件工程是我自己打卡或該位先生幫我打卡,我可指認被告為投標室協助廠商打卡之人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29-30 頁)。證人饒家琪、廖慧君證述投標時,曾經投標室人員協助打卡之情節,與被告所陳相符。 ⒊證人李金洲於調查局證稱:我負責興安公司之業務,並決定是否參標公共工程標案,我與劉吉祥原即認識,且知悉劉吉祥與同業關係很好,決定參標後,我就向他探聽同業有何人參標,該期間劉吉祥主動告訴我其與發包單位二工處的人很熟,可知道有哪些廠商參標,也有可能知道廠商標價,不過我需先拿一些錢出來給他打理,當時雖有些半信半疑,但仍於98年3 月31日請公司會計自興安公司設於京城銀行之帳號提領200 萬元給我;因恐參與投標家數不足流標,經由劉吉祥介紹,在提領前揭現金當晚,我攜帶200 萬元現金與劉吉祥一起去找林茂森,而事先我已按照劉吉祥向我提議要付給林茂森之金額,併同約定要給劉吉祥的報酬,在開車前往林茂森住處途中,先將將部分款項交給劉吉祥,之後在林茂森住處,由我與劉吉祥共同商請林茂森以其鐵山公司陪標本件工程,至於劉吉祥何時將錢交給林茂森及交付多少錢,我已記不清楚,當日支付多少錢給劉吉祥也記不清楚等語;投標前,劉吉祥特別交待標單封要在最後截標前才投入標單箱,截標當天,劉吉祥有拿到標封,也有打電話告訴我幾家參與投標廠商名稱,並特別提醒我,本工程有很多家廠商投標,要將標價寫低,但未告知其他廠商之標價,我即更改原本的標價5 億9813萬2 千元,重新以新標單填寫降低後之標價5 億7900萬元,再投入標單箱,至於總表之數字因時間有限沒有更換,招標機關是以標單總額之國字記載為主;當天原本預定等參標廠商投標後,才由公司人員去投標,但劉吉祥怕等太久超過截標時間,所以向我拿標封先去打卡,後來等我們知道參標廠商家數,我看時間還來得及,便自己拿標單封再次前往打卡投入標單箱,決標結果,興安公司以最低價決標承攬本件工程,劉吉祥雖僅提供投標廠商名稱、家數給我,但這些資訊對得標仍有幫助,因為我平時會蒐集同業廠商參標其他標案之標價,所以祇要知道那些廠商參標,便可藉此推斷參標本工程之其他廠商標價高低,可決定公司參標本工程之標價應填寫之金額;決標後約一週,劉吉祥打電話表示後謝的部分要按照之前協議金額,趕快交給二工處協助劉吉祥的人員,我即於臺中中投快速道路與國道三號交流道附近與劉吉祥會面,依協議自提領之200 萬元現金剩餘部分,將後謝款項交給劉吉祥轉交,至於交予多少錢,我已不記得,而劉吉祥如何將後謝款項交給二工處何人我均不清楚,我並不認識二工處發包中心人員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125-129 、303-304 、316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為興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劉吉祥以前就認識,因為想施作本件工程,有去詢價,問劉吉祥這個區域有沒有其他廠商詢價,一開始劉吉祥表示此案詢價的人不多,又說他與二工處的公務員有熟,有辦法可取得本件投標的訊息,但須拿錢活動,在截標前,他會告知我廠商名稱,再由我擬定投標價格,如果知道廠商投標金額是最保險,但祇知道全部投標廠商也可以,可經由投標廠商以前投標之經驗,即預算比例,抓出該廠商可能之標價,被告提供之資訊對我所定底價確有幫助,得標後,劉吉祥打電話表示原來得標前有約定,因為是投標前就有約定,劉吉祥這樣暗示,我就知道,我準備好之後,打電話給劉吉祥,經由劉吉祥將錢交給二工處之公務員,但劉吉祥未表示付給何人,付了多少錢,我已忘記;另有經由劉吉祥牽線去找鐵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希望鐵山公司可以陪標,也經由劉吉祥付錢給鐵山公司,但金額忘了,共計二次付款,一次在中投公路、國道3 號系統交流道附近,一次在臺中市區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139-141 頁101 偵19342 卷第56-58 頁)。並有興安公司轉帳傳票、付款請示單、京城銀行客戶提存紀錄單(戶名:興安公司)及興安公司投標文件在卷可佐(詳調查局移送卷第57-58 、63-71 頁)。 ⒋證人林茂森於調查局證稱:我與劉吉祥是同業也是朋友,在本工程開標前,劉吉祥與李金洲一起來找我,拜託我幫忙陪標,我因與劉吉祥有多年合作關係,願幫忙陪標,鐵山公司實無意願參與投標,故我將標價預算提高至公告預算之95% ,而無得標可能;開標後沒多久,劉吉祥到我家,交給我1 包紙袋,表示是要答謝我,我收下後因急事出門,返家後發現紙袋中裝有現金60萬元,因我有依劉吉祥要求出標,故並未退還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78-80 、298 - 299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劉吉祥是同業也是朋友,在本工程截標前1 、2 天,劉吉祥來找我,希望我以鐵山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我原來也有投該標案之意,因答應劉吉祥陪標,就放棄自己投標之意,並將原估算過的金額改為7 億 4828萬1 千元,避免得標;雖然開標前我與劉吉祥並未明白約定陪標酬勞,在興安公司得標後約一週內,劉吉祥拿60萬元給我,因我作了他要求之事,明白這60萬元是答謝陪標之用意,所以就收下來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81-83 、308 - 309 頁)。證人李金洲、林茂森所述興安公司經由劉吉祥介紹後請託鐵山公司陪標及支付林茂森陪標報酬之情節互核相符,足堪採信,並有鐵山公司投標文件在卷可佐(詳調查局移送卷第72-81 頁)。 ⒌證人劉吉祥於調查局證稱:最初是興安公司李金洲想要承攬本件工程,李金洲原以為我有投標意願,找我希望我不要投標,我表示我的牌不符合資格,李金洲就要我幫忙介紹臺中其他有投標意願廠商,讓他與該廠商談,希望該廠商不要投,我詢問相關廠商後,就介紹鐵山公司林茂森,約在林茂森位於臺中市錦華街家中見面討論,當天搭乘李金洲所駕車輛前往,在車上李金洲表示如果林茂森答應不與其競標的話,其願意支付我及林茂森各60萬元,答謝鐵山公司不參與競標,李金洲就以牛皮紙袋包著60萬元現金先給我,到林茂森家後,李金洲及林茂森短暫討論後,即達成鐵山公司不參與競標及陪標協議,至於李金洲要給林茂森多少錢,我不清楚,且李金洲是自己交給林茂森或由我事後轉交林茂森,我已忘記,我曾私下問過林茂森,其並無意願投標本件工程,因為該工程工法很特殊,鐵山公司沒有辦法做,李金洲會找其他廠商陪標,是因為要湊集3 家以上廠商參標,以免工程流標;後來李金洲表示台中市以外的廠商其無法處理,問我能不能想辦法暸解這個標案會有那些廠商來投標,我才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忙,被告表示當天再看看,他會打電話給我,4 月1 日投標當天,被告打電話告訴我有一家廠商來投標,我就拿興安公司的投標文件前去二工處打卡,被告主動將第一家投標廠商的投標文件用文件袋裝著交給我,我拿出來給李金洲看了後,才知投標廠商是聯成豐公司,其實我祇需知道投標廠商名稱即可,但被告還是把投標文件拿給我,我並未拆開聯成豐公司標件檢視標價,因為李金洲只要知道投標廠商名稱,他就可以決定自己的標價金額,故我與李金洲都沒有拆開檢視標價,約半小時後,我將聯成豐投標文件交還被告,我對被告表示告知廠商名稱即可,其他東西我不要,後來被告有在電話中確有告訴我其他投標廠商的名稱;投標室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編號3-2 至3-5 是李金洲怕等太久超過截標時間,要我先將興安公司標封打卡,所以我去打卡後,再將標封交給李金洲;開標後約一週,李金洲與我約在中投公路的交流道下見面並交給我一個茶葉袋,要我轉交二工處幫忙的人,他雖然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加上茶葉袋裡面是用報紙包著的東西,重量與一般茶葉不同,所以我知道裡面是要給被告的錢,我隨即開車前往二工處並打電話給被告,約在二工處外南屯路邊見面,被告走至我車旁,我搖下車窗將茶葉袋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是興安公司要給他的,隨即離去;當日我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即是與李金洲約定拿錢後再拿至二工處交給被告之狀況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143-146 、300-301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自92年我父親劉漢章投標二工處的標案時我與被告就很熟,而被告在投標室負責賣標單,投標箱就在投標室,誰去投標他都會看到,才會找被告幫這個忙,且廠商在打卡的時候,被告也會幫忙;在98年3 月下旬投標前一週,我問被告,本件工程有無辦法知道何人來投標,因為李金洲要我完成這部分就可以,結果被告說試看看,但沒有表明會用什麼方式作,當時李金洲對我說「其他要投標的大廠商我沒有辦法處理,你有沒有辦法找人拿要投標的廠商名單,如果有成的,會再意思一下」,我的理解是他多少會拿一些錢給二工處的人,因為他要我找鐵山公司時,也是拿60萬元給我及鐵山公司,祇是當時李金洲不知我會找被告;投標日當天或前一天,我又主動打給被告,詢問投標廠商的名單能否拿到,他說廠商來時再看看,還沒有辦法確定,後來被告在投標當天有打電話告訴我有廠商來了,叫我過去,當日下午1 、2 時許,我拿著興安公司標封至投標室打卡,被告在場,打完卡,被告以一公文袋將聯成豐公司完整未拆標封裝在裡面一併交給我,我拿到後離開二工處,李金洲在二工處外大全路路邊的車子等我,在車內我將該標封交給李金洲,開車先行離開,李金洲看了標封上投標廠商名稱後將標封交給我,車子再轉回二工處,由我下車將該標封裝在同一紙袋內,進入二工處,將該紙袋交給被告後離開,本來祇是要被告打電話告知講廠商名稱而已,但被告竟然在我為興安公司標封打卡時,將標封交給我,可能是為了要取信我們,我猜想是被告想要看名字,因為投標室還有其他小姐在,才會將標封收起來,後來被告還打電話對我說還有其他家廠商的標封,我說不用把標封拿給我,只要講廠商名字就好,被告大約告知了5 、6 家廠商名稱,我均已告知李金洲;後來在中投交流道下,李金洲主動拿錢給我,我整包交給被告,對他說「這是興安公司要給你的」,被告接下之後,只說一句謝謝,其後,被告不曾打過電話給我或講任何話;我另有找鐵山公司陪標,是因為該公司有投標的能力,也常在二工處投標,與二工處較熟,我也作過鐵山公司下包,所以在投標前1 、2 天去找鐵山公司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311-313 頁、101 偵19342 卷第35- 37頁)。證人劉吉祥所述李金洲請託劉吉祥代覓鐵山公司陪標及支付林茂森陪標報酬60萬元之情節與李金洲、林茂森證述內容相符,且與李金洲證述劉吉祥告知其與發包單位二工處的人熟識,可得知投標廠商訊息之情節亦無歧異,自堪採信。並有劉吉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詳101 他1606卷第302 頁)。 ⒍被告於違背職務行為時,主觀上已存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 ①查被告為二工作機料課「發包中心」料工,且職司販售標單文件、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等業務,其工作地點與投標箱同在一處,在協助廠商打卡時,有機會得知投標廠商之相關資訊,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自應奉行不渝,一旦違反,非僅應擔負行政責任,且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惟其於劉吉祥請託透露投標廠商名稱之重大違背職務情事之際,非僅未予斷然拒絕,且回復劉吉祥稱:會儘量幫忙等語,甚至將部分廠商投標文件任由劉吉祥擅自攜出,其違反法令之情節堪稱嚴重,顯非一般舊識或稍具交情之人應有之作為,且其自承:我與劉吉祥的交情還算好,不一定每個朋友都會這樣幫忙等語(詳101 偵19342 卷第37-38 頁),故其主觀上是否不具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已非無疑。 ②證人李金洲證稱:我向劉吉祥探聽同業何人參標,期間劉吉祥主動告訴我其與發包單位二工處的人很熟,可知道有那些廠商參標,也有可能知道廠商標價,不過我需先拿一些錢出來給他打理,雖有些半信半疑,仍於98年3 月31日請公司會計提領200 萬元給我;我與劉吉祥去找林茂森前,已按照劉吉祥提議要付給林茂森之金額,併同約定要給劉吉祥的報酬,在前往林茂森住處途中車上,先將部分款項交給劉吉祥;決標後約一週,劉吉祥打電話表示後謝要按照之前協議金額,趕快交給二工處協助之人員,我即依協將後謝款項交給劉吉祥轉交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303-304 頁);依此觀之,劉吉祥所以能夠輕易取得廠商投標資訊,確非基於其與被告之私人交情,而係向被告誘之以財物,並經被告允諾,故李金洲隨即依劉吉祥之吩咐領款備用,又若非劉吉祥已向被告期約交付財物,並獲被告允諾後轉知李金洲此事,李金洲何能知悉事先協議金額及後謝,則被告主觀上早已認識劉吉祥將對被告所為透露投標廠商名稱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財物。 ③被告雖稱:我本來以為劉吉祥交給我的是茶葉,先拿回辦公室,下班後1 、2 小時打開才發現是錢,我以為是劉吉祥要給我,有打電話給劉吉祥要退給他等語(詳101 偵19342 卷第39頁);惟依劉吉祥證述:李金洲拿錢給我,我整包交給被告,對他說「這是興安公司要給你的」,被告接下之後,只說一句謝謝,其後,被告不曾打過電話給我等語(詳101 偵19342 卷第337 頁)。益證被告在收受劉吉祥轉交李金洲交付之賄款時,確已認識興安公司之李金洲會交付財物,故以該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 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公務員收賄者,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屬對向關係。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本件溪洲大橋工程投標人興安公司之負責人李金洲,為能順利得標,轉託劉吉祥提供投標廠商資訊而行賄,並於被告違背其職務行為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與被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其彼此間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具對價關係。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非公務員及無要求給予財物認識之辯詞,均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關於洩漏國防以外之消息部分 ⒈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98年10月21日電話通話內容,是華鎂公司廖源俊在噪音改善工程截標當日,為確定投標家數不致流標,向我詢問共有幾家廠商參與投標,我在15時40分告知他已有「大台北」和「久禾」兩家廠商投標,即洩漏投標廠商名稱給廖源俊,因投標家數已2 家,廖源俊就來投標,我是利用協助廠商打卡及投入投標箱機會得知投標廠商名稱,因為標案金額不高,廠商比較不會注意我的動作,較有機會得知投標廠商的名稱,我因為業務關係,在6 、7 年前認識廖源俊,純粹基於幫忙朋友的心態,讓他知悉已達3 家參加投標不致流標,才洩漏廠商名稱給廖源俊,並沒有收取廖源俊任何好處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90-91 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因與廖源俊有交情,才在電話中洩漏投標廠商名稱予廖源俊,我知依政府採購法,投標廠商名稱屬於應秘密之事項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 ⒉又證人廖源俊於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為華鎂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常去二工處投標而認識被告,有投標業務需求時,會請被告幫忙透露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華鎂公司參與噪音改善工程之投標,因公司位於新北市,距離發包單位較遠,為避免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白跑一趟,因此在開標前先向發包單位承辦投標業務之被告查詢投標家數有無到達3 家,及何人投標等訊息,被告因係工程收標單之承辦人及協助投標廠商打卡,可自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封面看到投標廠商名稱,98年10月21日即為確定投標家數不致流標,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後來被告打電話回復表示「有兩個! 大台北跟久禾啦! 」就是指已有大台北公司及久禾公司投標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53-5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因到二出工處買標單而認識被告,以前就會問被告廠商家數是否達開標家數,被告也會告訴我,因此建立默契,本件也是我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投標情形,確定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我才願意投標,被告並未開口要求酬謝等語(詳101 他1606卷第57-58 頁)。證人廖源俊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⒊此外,尚有被告於98年10月21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源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本院98年聲監字第364 號通訊監察書、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佐(詳調查卷第82、95、98頁),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定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核被告陳森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本件被告就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獲有30萬元之所得,而被告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均有自白(詳101 他1606卷第85-94 、120-122 頁),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詳101 偵19342 卷第64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二工處機料課「發包中心」之料工,其執行「發包中心」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之職務時,對於投標廠商之資訊,依法不得洩漏,竟未能潔身自愛,萌生貪念,違背職務收取賄賂,褻瀆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基本素質,並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至屬不該,惟衡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收賄所得贓款,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就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7條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5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