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李雅俐、時瑋辰、黃佳琪
- 當事人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治華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蔡振修律師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陳美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許琴英 洪文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黃芬芳 被 告 柯守仁(原名柯冠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胡郁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6914號、102年度偵 字第10834號、第10835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2992號、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郝治華犯如附表十六之㈠編號1、10、12、18、19、20、21 、22、27、33、3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六之㈠編號1、12、19、20、 22、27、33、35「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十六之㈠編號8、9、11、13、14、15、16、17、23、24、25、26、28、29、30、31、32、3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六之㈠編號23、24、25、28、29、30、31、34「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十六之㈠編號2、3、4、5、6、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十六之㈠編號2部分,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 表十六之㈠編號2、7「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陳美寅犯如附表十六之㈡編號19、20、3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六之㈡編號20、31「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十六之㈡編號6、7、8、9、10、11、12、13、14、15、16、17、18、21、22、23、24、25、26、27、28、29、30、3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六之㈡編號10、17、18、21、22、23、25、26、27、28、29、3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十六之㈡編號1、2、3、4、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六之㈡編號5「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許琴英犯如附表十六之㈢編號3、4、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六之㈢編號4、15、17「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十六之㈢編號2、5、6 、7、8、9、10、11、12、13、14、1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六之㈢編號2、5、6、7、9、10、11、12、13、16「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十六之㈢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 四、洪文馨犯如附表十六之㈣編號2、3、14、1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六之㈣編號3、14、16「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十六之㈣編號1、4、5 、6、7、8、9、10、11、12、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十六之㈣編號1、4、5、6、8、9、10、11、12、15「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部分,無罪。 五、黃芬芳、柯守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郝治華於民國72年間起具醫師資格,於91年8月29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 萌葳診所,於95年1月25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4樓,於99年8月31日歇業,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優健萌葳診所,為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郝治華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90年5月23日,搭乘班機號碼CI061號航班,前往德國開會時,以不詳價格購買不詳數量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醫療器材,並將該等醫療器材放置在個人行李內,以托運之方式,於90年6月1日搭乘班機號碼 CI062號航班返臺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運輸人員運輸 入臺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醫療器材。郝治華復明知不得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又明知主管機關核准之隆乳方式僅有鹽水袋填充生理食鹽水(即鹽水袋義乳)及凝聚性矽膠填充之乳房彌補物(即矽膠填充義乳)兩種產品,主管機關並未核准以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材質之產品作為隆乳使用,且明知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與玻尿酸( Hyaluronic Acid)之化學分子不同〈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Acrylamide)之 聚合物,玻尿酸又稱透明質酸,為人體組織中自然存在,是一種是由雙糖(D-葡萄糖醛酸及N-乙醯葡糖胺)基本結構所組成的直鏈高分子多醣體〉,兩者截然不同,並非相同物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給付與郝治華所指定不知情、已成年之診所人員,且郝治華並以此方式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醫療器材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嗣該診所人員再將 所收取之全部款項交給郝治華,郝治華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詐欺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㈡郝治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之款項給付與郝治華所指定不知情、已成年之診所人員,且郝治華並以此方式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醫療器材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嗣該診所人員再將所收取之全部款項交給郝治華,郝治華之行為時間、地點、對象、行為方式、詐欺金額等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二、郝治華為萌葳有限公司(下稱萌葳公司,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3)之負責人,且為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 公司(下稱優健萌葳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實質負責人;許琴英(化名許曉陽)為優健萌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現場工作人員;陳美寅為郝治華雇用之秘書;洪文馨為優健萌葳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郝治華、許琴英、陳美寅、洪文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均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郝治華、陳美寅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各別起意,由郝治華指示陳美寅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向德國ADODERM GmbH公司(下稱德國 ADODERM公司)訂貨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無我國醫療 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其中附表三編號2、3係以郝治華不知情之友人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為收貨人〉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器材,渠等各次行為時間、輸入之醫療器材品名、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係於98年9月21日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購如附表三編號⑴訂單內容品名欄之醫 療器材76份後,先於98年9月22日匯款其中60份之價金歐元 9.600元後,於98年9月22日至98年9月28日間之某日,利用 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將該醫療器材60份輸入臺灣,嗣接續前開犯意,於98年10月7日匯款其中16份之價金歐元 2,560元後,於98年10月7日至98年10月16日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將該醫療器材60份輸入臺灣)。⒉茲因隆乳需求者林雅文(化名琳瓏)與許琴英聯絡,預約由郝治華進行隆乳,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乃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郝治華指示陳美寅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貨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無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係以郝 治華不知情之友人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為收貨人〉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 接續於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2日各將其中20份醫療器材 輸入臺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醫療 器材,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同)報運進口,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抽驗時,陳美寅乃以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名義出具「用途說明」書,虛偽表示該醫療器材「使用方法:每日早晚各一次,於洗臉後塗抹於全臉並稍加按摩至全部吸收」等文字,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聯絡,經答覆「經查案內產品『VARIOFILL BODY CONTOUR』所檢附之原廠仿單資料(德文)宣稱該產品為注入的填充物,用以填補身體部位,且不可注射於血管、骨頭、眼睛、肌肉、乳房及生殖器。依其檢附之原文資料,則該品應以醫療器材列管,須取得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方可輸入;惟查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尚無核發該品之許可證」等意見,陳美寅因無法提供文件,而以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名義申請退運,將該醫療器材退運出口)。渠等該次行為時間、輸入之醫療器材品名、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⒊郝治華、陳美寅又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渠二人利用於101年9月3日搭機到大陸地區瀋陽開 會之機會,於101年9月3日至101年9月7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瀋陽向名為Dogan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無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德國ADODERM公司之Varioderm醫療器材10盒,渠二人將前開醫療器材各5盒分別放置在個人行李內,以托 運方式,於101年9月7日搭乘班機號碼B7109號航班返臺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運輸人員運輸入臺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該醫療器材,陳美寅並於101年9月24日補行製作訂單,由郝治華簽名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陳美鈴匯款歐元1,100元至Aydin Dogan帳戶。渠等該次行為時間、輸入之醫療器材品名、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㈡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均明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郝治華、許琴英、洪文馨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於禁藥,不得販賣,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郝治華、陳美寅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各別起意,由郝治華指示陳美寅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 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貨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藥 品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而輸入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藥品。渠等各次行為時間、輸入之 禁藥、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 ⒉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各別起意,由郝治華指示陳美寅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3至28所示之時間,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貨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3至26所示之藥品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而輸入如附表五編號13至26所示之藥品。渠等各次行為時間、輸入之禁藥品名、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3至26所示。 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郝治華指示陳美寅於101年11月11日前之101年11月間某日,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貨購買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藥品〈以洪文馨為收貨人〉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DHL〈臺灣分支機構為DHL Express Taiwan洋基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洋基通運公司)〉之工作人員輸入臺灣,而輸入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藥品,經洋基通運公司人員於 101年11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就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藥品報運進口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緝獲。 ㈢茲李岳達及其配偶蔡宛諺於99年間,經由風水命理老師介紹認識洪文馨,進而認識郝治華及許琴英,郝治華、洪文馨、許琴英乃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郝治華於 100年2月19日前不詳某日,向李岳達宣稱:針劑是其由德國帶入,在西德是合法,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但是針劑是很好的,不同的針劑號碼針對不同的器官療效等語,並製作李岳達及蔡宛諺之抗老化療程計畫,向李岳達及蔡宛諺推銷施打針劑之號碼,施打一個號碼針劑1次之價格為新臺幣1萬5 千元,每個號碼之療程為施打數次為一療程,經李岳達及蔡宛諺同意後,由郝治華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以將德國vitOrgan公司針劑加入IV等物後,注射該IV等物方式施打入李岳達及蔡宛諺之體內,許琴英則在現場負責招呼、倒茶水等工作,洪文馨負責拿酒精、棉片等物、填寫注射時間表等工作,嗣由李岳達與洪文馨、許琴英結算針劑金額無誤後,由李岳達指示蔡宛諺匯款至郝治華所指定之洪文馨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郝治華、洪文馨及許琴英即以此方式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予李岳達、蔡宛諺。 三、嗣經葉家珍等人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就醫後取出之胸部檢體,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及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檢體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持本院搜索票,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6樓之3、之5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之㈠、十一之㈣所示之物;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八、十、十一之㈡、十一之㈢所示之物,另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1年11月15日、16日將緝獲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移送臺中地檢署處理。 四、案經葉家珍、何惠津、廖婕如、李盈瑩、邱于軒、楊岢橞、林依潔委由王俊凱律師、劉川毓、吳奕萱、李佳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宋嘉羚(原名宋茄伶)、寇庭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郝治華對告訴人吳奕萱詐欺取財部分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對告訴人吳奕萱詐欺取財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8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5號卷】第73頁)在卷可參。惟嗣因告訴人葉家珍另於98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郝治華提出告訴(見偵【25號卷】第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郝治華所涉之相關犯行 均重新調查,而就被告郝治華對告訴人吳奕萱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後,發覺證人卜啓燕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見偵【14號卷】第106至109頁)、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見偵【8號卷】第29頁)、工研院鑑定報告(見偵【18號卷】第 110至113頁、偵【58號卷】第8至15頁)、優力公司鑑定報 告(見偵【14號卷】第47至50頁、偵【58號卷】第16至22頁)、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㈠編號25所示之電腦等證據,均未出現在前開案件偵查卷宗內,復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郝治華對告訴人吳奕萱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得提起公訴。被告郝治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針對涉嫌詐欺告訴人吳奕萱部分,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4頁) ,難認有據。 貳、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0詐欺取財、明知為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且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又按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郝治華, 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而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且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 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且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下者連本數計算 ,是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包括3年在內,並非3年未滿,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1月1日5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經查: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此部分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詳如後述)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0詐欺取財、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 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詳如後述),各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郝治華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查:㈠其中犯罪事實一、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部分,自被告郝治華將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輸入臺灣之行為日90年6月1日起算,檢察官至遲於100年4月22日偵查中已詢問被告郝治華為告訴人葉家珍隆乳之醫療器材來源,經被告郝治華表示可能是其出國開會拿回來的等語(見偵【1號卷】第87頁),而開始偵查;㈡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附 表一編號1至10詐欺取財、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 器材而販賣部分,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郝治華詐欺取財 、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犯行最後行為終了之日95年5月22日起算,告訴人葉家珍於98年10月16日 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見偵【25號卷】第1至7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0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對被告郝治華開始偵查(見偵【25號卷】第27頁),嗣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就本案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2至38頁), 並於102年6月2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頁)。是被告 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10詐欺取財、明知為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被告郝治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前揭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附表一編號1至10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取財部分係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才起訴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7至121頁),難認有理由。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郝治華對告訴人吳奕萱詐欺取財部分起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郝治 華於96年6月4日(見偵【42號卷】第26至28頁)、98年5月 20日(見偵【42號卷】第63、64頁)、98年5月25日(見偵 【42號卷】第68至70頁)、98年11月17日(見偵【25號卷】第29至32頁)、100年4月22日(見偵【1號卷】第83至93頁 )偵查中之供述,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其偵訊時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郝治華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吳奕萱已撤回告訴,且其所告詐欺罪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郝治華於該案之供述與本案不具關連性,且就上開期日偵查中之供述均欠缺真實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6、37頁),難認可採。 ㈡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20號卷】第2至13、16至21頁),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其該 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被告陳美寅辯稱其就前開訊問並沒有簽結文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7頁),容有誤會。嗣被告陳美寅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於同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陳美寅,經證人陳美寅具結後,檢察官詢問證人陳美寅就前開陳述部分是否同意引為證詞,業經證人陳美寅當庭表示同意,有該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見偵【20號卷】第21至22頁),且檢察官於前開訊問前已分別告知其被告之權利及證人得拒絕證述之情形,又被告陳美寅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陳美寅於上開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而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偵訊前已詢問被告許琴英「對於 現在夜間訊問是否同意?」,經被告許琴英答以「同意」後,始開始訊問(見偵【29號卷】第92頁),且被告許琴英於該次訊問過程中,均能針對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正常應答,並無表示要休息之情形,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9號卷】第92至94頁),是被告許琴英於101年11月14日偵訊 時(見偵【29號卷】第92至94頁)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許琴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許琴英上開偵訊之供述,係疲勞訊問所得,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頁),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20號卷】第2至13、16至21頁),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其該 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被告陳美寅辯稱其就前開訊問並沒有簽結文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7頁),容有誤會。嗣被告陳美寅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於同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陳美寅,經證人陳美寅具結後,檢察官詢問證人陳美寅就前開陳述部分是否同意引為證詞,業經證人陳美寅當庭表示同意,有該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見偵【20號卷】第21至22頁),且檢察官於前開訊問前已分別告知其被告之權利及證人得拒絕證述之情形,又被告陳美寅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陳美寅於上開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查⒈證人劉川毓於100年5月27日(見偵【1號卷】第155頁 )、101年10月24日(見偵【36號卷】第89至92頁)、⒉證 人何惠津於100年9月5日(見偵【2號卷】第14至16頁)、 101年10月19日(見偵【36號卷】第84至86頁)、⒊證人葉 家珍於98年11月17日(見偵【25號卷】第29至32頁)、100 年4月22日(見偵【1號卷】第83至93頁)、101年10月24日 (見偵【36號卷】第93至95頁)、⒋證人廖婕如於101年12 月27日(見偵【12號卷】第26至28頁)、⒌證人李盈瑩於 101年12月12日(見偵【35號卷】第13至15頁)、⒍證人邱 于軒於101年12月27日(見偵【12號卷】第50、51頁)、⒎ 證人林依潔於102年1月7日(見偵【12號卷】第72至74頁) 、⒏證人楊岢橞於101年12月5日(見偵【33號卷】第19至21頁)、102年3月11日(見偵【13號卷】第133頁)、⒐證人 吳奕萱於96年5月14日(見偵【42號卷】第20、21頁)、101年10月26日(見偵【36號卷】第98至100頁)、⒑證人李佳 玲於101年11月21日(見偵【7號卷】第1、2頁)、101年12 月24日(見偵【7號卷】第52頁)、⒒證人王沛緹於101年12月12日(見偵【35號卷】第38頁)、⒓證人李岳達於101年 12月25日(見偵【9號卷】第135、136頁)、⒔證人蔡宛諺 於101年12月25日(見偵【9號卷】第181、182頁)、⒕證人陳美鈴於101年11月14日(見偵【29號卷】第39至41頁)、 101年12月4日(見偵【8號卷】第3至10、13至17頁)、⒖證人卜啟燕於102年3月22日(見偵【14號卷】第106至109、 111頁)、⒗證人楊雪莉於102年3月28日(見偵【14號卷】 第130、131頁)、⒘證人林欣慧於101年11月21日(見偵【7號卷】第56、57頁)、⒙證人紀育珊於102年3月27日(見偵【14號卷】第119至121頁)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則均已經依法具結,且渠等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列證人於上開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以下檢驗報告、服務報告、測試報告等均係檢察官囑託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見偵【3號卷】第56至61頁)、 ⒉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見偵【18號卷】第110至113、140至 143頁、偵【58號卷】第1至15頁)、 ⒊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測試報告(見偵【14號卷】第44至65頁、偵【58號卷】第16至58頁、偵【90號卷】第127 至131、133至137頁) ㈡以下函文、判定結果表、檢驗報告、回覆文、回覆書等均係本院囑託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之上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文及檢附屬性判定結果表(見本院卷五第145至151 頁)、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月12日FDA藥字第1039908680號函文(見本院卷七第75頁)、 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月15日FDA研字第1030047043號函文及檢送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七第77、78頁)、 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9日FDA研字第1049901083號函文(見本院卷十三第24頁)、 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17日FDA研字第1046012684號函文(見本院卷十三第149頁)、 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4日FDA研字第1040016322號函文(見本院卷十六第86頁) 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醫學系104年4月14日醫系函字第008號 函文檢送回覆文(見本院卷十三第143至145頁)、 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5月7日(104)醫秘字第1138號函文檢附鑑定案件回覆書、英文文獻(見本院卷十四第201至 206頁)、 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8月3日(104)醫秘字第1296號函文檢送鑑定案件回覆書(見本院卷十六第185至186頁)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069號判決參照)。查: ㈠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監字第1186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6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54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70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86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監字第1846 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4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 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37至158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本院已於105年10 月12日審理時諭知上開通訊監察書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十第16頁),而被告郝治華、許琴英、洪文馨及渠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懷疑,嗣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下列附表十四之㈠至附表十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錄音檔之聲音(見本院卷三十第27至49頁),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為辯論,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郝治華、許琴英、洪文馨及渠等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00至107頁、本院卷二十四第108至117頁、本院卷二十七第79至93、111至118、161至166頁、本院卷二十八第186至193頁)。惟查: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 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29日始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先予敘明。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1年7月23日以「郝治華……在92年間向病患葉家珍、劉川毓、 吳奕萱、曾俐萓、何惠津施以詐術,表示得於胸部以注射玻尿酸之方式,進行隆乳,……惟被告以不明物質為病患葉家珍、劉川毓、吳奕萱、曾俐萓、何惠津隆乳,造成病患葉家珍、劉川毓、吳奕萱、曾俐萓、何惠津乳房病變,……經向前開醫院調取病患葉家珍、劉川毓、吳奕萱、曾俐萓、何惠津胸部取出之異物,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葉家珍、劉川毓、吳奕萱取出之異物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簡稱PAAG,即大陸俗稱奧美定……),曾俐萓、何惠津部分仍鑑定中,經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國內並未核准以聚丙烯醯胺此成分為病患隆乳,被告顯然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無領有藥品許可證之禁藥,為病患葉家珍、劉川毓、吳奕萱隆乳。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藥事法第82、83、84條罪嫌。偵查情形……,被告坦承有利用出國機會,由德國攜帶禁藥入境,供應病患之犯行……。玻尿酸成分會由人體吸收,故病患葉家珍、劉川毓、吳奕萱等人並非注射玻尿酸,而是不明異物,……PAAG國內代理商為科司美有限公司,產品名稱為雅德媚(AQUAMID)。……科司美有限公司係在96年1月12日取得許可證,且雅德媚禁止注射於乳房區域,故被告於92年間為病患葉家珍、劉川毓、吳奕萱注射之PAAG物質,顯為無取得國內許可證之禁藥,……被告於偵查中字承:『診所名稱為優健萌葳、、、廠商名稱是……』……。而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琴英於過去5年內,與被告有9次同班機出入境之紀錄,且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係由被告之配偶出租與許琴英使用。堪認被告、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及許琴英共同涉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經指揮警員至優健萌葳診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6樓之3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勘查,均 仍在營業中,且門禁森嚴,惠來路部分採取預約制,事先預約,平日不對外開放,市政路部分,需先提供身分證字號,由管理員聯絡後,始決定可否上樓,難以偵查,而有聲請通訊監察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證據即該聲請書之附件,向本院申請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查(為被告許琴英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見本院卷二十七第97至103頁 )。而按因通訊監查係以偵查目的為導向,檢警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合理說明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仍無法蒐集證據,或其他之調查方法不合偵查目的之理由,以供法院為作為客觀評估之標準,而法院於行實質審查時,原則上應尊重檢警機關之事實預測,以行自由證明即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參照)。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敘明被告郝治華、許琴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藥事法第82條、83條、第84條罪嫌之犯罪事實、偵查情形、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原因等,並提出證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郝治華、許琴英所持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通訊監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繼續監察,經該通訊監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尚難指為違法。 ⒉復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第1款、第77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2項第1款),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 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規 定,除同法第5條及第7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本 院101年聲監字第1186號、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64號、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544號、本院101聲監續字第1707號、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867號、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846號、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942號通訊監察已由法院事前 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並隨時監督中,該監察對象雖記載為「郝○○3人」、「郝○○等1人」、「郝○○等4人」、「郝○○等2人」,「監察理由」亦記載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事實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37至158頁),既經法院審核裁量應予准許,尚難指為違法。 五、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詐欺取財、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否認有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郝治華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亦未對附表一編號1至 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⑵被告郝治華並沒有為告訴人何惠津施作隆乳。 ⑶聚丙烯醯胺為丙烯醯胺之複合體,聚丙烯醯胺為無毒之物,丙烯醯胺則具有神經毒素,公訴人錯認被告郝治華所使用含PAAG之雅得媚具有丙烯醯胺成分,誠屬有誤,雅得媚停留在注射之位置,大多可維持2年以上,不會時間一久而快速消 失,亦俗稱「長效型類玻尿酸」,而被告郝治華所使用之產品,亦屬此種「長效型類玻尿酸」,附表一編號1、2、4、6至11所示之人藉由口耳相傳,得知被告郝治華素以「長效型類玻尿酸」為病人注射隆乳,陸續前來被告郝治華之診所就醫,且傳統玻尿酸每C.C.動輒上萬元,被告郝治華所使用之產品,則係以每C.C.600元之價格,向產品之國外廠商購買 後,再以每C.C.800元或折扣後720元之價格賣給附表一1、2、4、6至11所示之人,於被告郝治華就隆乳使用之材料、價格、術後情形善盡說明義務後,經附表一1、2、4、6至11所示之人同意,合意所為之隆乳手術,自難認被告郝治華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且被告郝治華並無獲取暴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郝治華對於所使用隆乳之產品,是否係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而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乙節,毫無認識,是被告郝治華實欠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罪故意。 ⑷檢察官於起訴書稱「KOSMOGEL之成分為丙烯醯胺ACRYLAMIDE」屬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但未查獲被告郝治華將KOSMOGEL運輸入境之證據,唯以不正訊問所取得之被告郝治華自白。且亦查無被告郝治華使用KOSMOGEL針劑證據,而且告訴人等胸部取出之樣品物質測試結果,亦係含有醫療用聚丙烯醯胺水凝膠。 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郝治華對於附表八所示之物,是否係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而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乙節,毫無認識,是被告郝治華實欠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罪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⑴德國vitOrgan公司之產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且被告郝治華對於附表十所示之物品,是 否係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而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乙節,毫無認識,是被告郝治華實欠缺輸入禁藥之犯罪故意。 ⑵檢察官所稱之vitOrgan藥品,依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文,部分為不需事先辦理登記手續之食品,部分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認定係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化粧品。 ⑶附表十所示之德國vitOrgan公司產品,在德國被稱之為「順勢療法」,該產品外盒及產品說明書均無提及療效和適應症,更無仿單,客觀上該產品亦不含藥物成分,因此並不該當「藥品」。 ⑷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郝治華有罪,被告郝治華等人自97年5 月5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所訂購德國vitOrgan公司產品之 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陳美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否認有輸入禁藥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美寅之工作僅係行政文書工作,沒有專業背景,不瞭解該等物品之用途,且不清楚該等物品係要申請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附表十所示之德國vitOrgan公司產品,在德國被稱之為「順勢療法」,該產品外盒及產品說明書均無提及療效和適應症,更無仿單,客觀上該產品亦不含藥物成分,因此並不該當「藥品」。 ⑵被告陳美寅並非從事進口之工作,亦不熟悉訂購產品法規,被告陳美寅僅係單純受被告郝治華之指示,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貨。客觀上,德國vitOrgan公司之產品不含藥物成分,故非藥品,被告陳美寅主觀上不知悉德國vitOrgan公司之產品為禁藥。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陳美寅有罪,被告陳美寅等人自97年5 月5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所訂購德國vitOrgan公司產品之 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系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許琴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⒉部分,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⒉、⒊、㈢部分,否認有輸入禁藥、販賣禁藥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許琴英對被告陳美寅向國外訂購之包裹係何物,毫不知情,就附表八所示之物是否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毫無所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琴英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責。 ⒉被告許琴英對被告陳美寅向國外訂購之包裹係何物,毫不知情,就附表十所示之物是否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毫無所悉,本案未有任何證據證明附表十所示之物係藥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琴英有輸入及販賣附表十所示之物之行為,而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琴英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責。 ⒊最高法院認定構成販賣「禁藥」、「偽藥」等罪,必須先行符合藥事法第6條所規範之「藥品」條件,且判定是否構成 前開「藥品」,應以科學檢驗及鑑定為據,非憑主觀想像臆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未提出任何科學檢驗及鑑定,憑空臆測附表十所示之物符合「藥品」構成要件,自無可採。 ㈣被告洪文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⒉、⒊、㈢部分,否認有輸入禁藥、販賣禁藥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洪文馨對被告陳美寅向國外訂購之包裹係何物,毫不知情,就附表十所示之物是否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毫無所悉,本案未有任何證據證明附表十所示之物係藥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馨有輸入及販賣附表十所示之物之行為,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馨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責。 ⒉最高法院認定構成販賣「禁藥」、「偽藥」等罪,必須先行符合藥事法第6條所規範之「藥品」條件,且判定是否構成 前開「藥品」,應以科學檢驗及鑑定為據,非憑主觀想像臆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未提出任何科學檢驗及鑑定,憑空臆測附表十所示之物品符合「藥品」構成要件,自無可採。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郝治華具醫師資格,證書核發日為72年11月16日,於91年8月29日設立執業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萌葳診所(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於95年1月25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99年8月31日歇業);於99年8月31日改設立執業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之優健 萌葳診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於101年11月間停業),為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之負責人之情,業據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之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6頁),復經證人黃芬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12月11日以中市衛醫字 第1010118971號函送之被告郝治華執業登記相關資料及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登記相關資料(見偵【9號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郝治華僅具有耳鼻喉科專科醫師 資格,有效日期為78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18日之情,有衛 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096號函暨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資料(見本院卷十第97、98頁)、被告郝治華所提出之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在卷可稽。按醫師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 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專科醫師制度之規定,僅係醫師之一種專長認定,依現行法律,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故可從事專科範圍內之醫療業務,但非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亦無限制其從事專科範圍內之業務。是以,非具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為病患執行整形等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亦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096號函(見本院卷十第97頁)在卷可參。至被告郝治華固提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所核發其經該會甄審合格為美容醫學專科醫師之美容醫學專科醫師證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4至 176頁),然查,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所定之專科分科並無美容醫學之專科,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之美容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係屬民間團體自行核發之情,亦據衛生福利部於104年2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1096號函(見本院卷十第97頁)陳明在卷。 ⒉而查: ⑴被告郝治華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2至11所示之時間,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2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做隆乳事宜諮詢,並對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2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胸部注射填充物,且經由診所之人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之⑴、2至11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之⑴、2至11所示金 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劉川毓、葉家珍、宋嘉羚(原名宋茄伶)、廖婕如(原名廖虹霏)、寇庭鳳、李盈瑩、邱于軒、林依潔(原名林綺甄)、楊岢橞(原名楊涵晴)、吳奕萱、李佳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復有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萌葳診所開立予告訴人吳奕萱之收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980號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市○路000號6樓之3、之5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之㈠編號25之電腦1臺,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980號搜索票影本(見偵【31號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1號卷】第6至27頁)在卷可查,經臺 中地檢署自上開電腦內之檔案列印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見偵【60號卷】第6至1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㈠編號25之電腦1臺,可資佐證。而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有對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2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胸部注射組織填充物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五第114頁)。至證人 葉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金額花了新臺幣(以下金額部分未註記為歐元部分即為新臺幣)25至30萬元,我認為轉帳傳票上之金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2、83、84頁);證人邱于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的費用是25萬元,第二次的費用是20萬元,都支付現金,轉帳傳票上的金額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9、60、62頁);證人林依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隆乳的費用總共是2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81、82頁),而證述所支付之金額與萌葳診所轉帳傳票所記載之隆乳費用不符,惟證人葉家珍、邱于軒、林依潔所證述其等隆乳所支付之金額高於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記載之金額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尚難憑採。 ⑵又查: ①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 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免有所誤差,且渠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渠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不可採,先予敘明。 ②被告郝治華於91年9月22日,在萌葳診所,有為告訴人劉川 毓、何惠津做隆乳事宜諮詢,且於91年9月29日起至91年10 月間之某日,在萌葳診所,對告訴人何惠津胸部注射填充物,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何 惠津於100年9月5日偵查中結證(見偵【2號卷】第14至16頁)、101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見偵【36號卷】第84至86 頁)、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卷十七第137至152頁)明確。而證人何惠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與告訴人劉川毓一起至被告郝治華位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之診所,向被 告郝治華諮詢,被告郝治華有介紹隆乳事宜,之後我與告訴人劉川毓均由被告郝治華施作隆乳,我係於諮詢後約一個星期前往被告郝治華之診所隆乳,係告訴人劉川毓先隆乳後,我覺得告訴人劉川毓在被告郝治華那邊做的胸部很漂亮,我才去被告郝治華的診所隆乳等語(見偵【2號卷】第14、15 頁、偵【36號卷】第85頁、本院卷十七第138、144、145、 148、149、151頁),核之證人劉川毓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述:我與告訴人何惠津有一起至被告郝治華之診所諮詢隆乳事宜,之後告訴人何惠津有在被告郝治華之診所隆乳,應該係在我隆乳之後,告訴人何惠津是看到我的胸部後,其才去做,當時我的胸部還沒有開始漏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08 、109頁)相符,堪以互相佐證。至證人何惠津於101年10月19日偵查中固曾證稱:應該係我先隆乳等語(見偵【36號卷】第85頁);及證人劉川毓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就渠等係何人先由被告郝治華隆乳,固曾證稱忘記了(見本院卷十三第108頁),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證人何惠津於101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述時及證人劉川毓於104年4月15日本院審理證述時,距渠等於91年9、10月間前往被告郝治華之診所 諮詢、隆乳時,已相隔逾10年,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且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尚難以證人何惠津、劉川毓所證述之內容細節歧異,即認渠等證述全不可採。是本院綜合證人何惠津、劉川毓上開證述內容,認證人劉川毓前開證述告訴人何惠津有前往被告郝治華之診所諮詢隆乳事宜,嗣並由被告郝治華為告訴人何惠津隆乳之內容,足堪作為證人告何惠津上開證述之佐證。 ③況依證人何惠津於101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係綽號「 小韓」之人告知我其隆乳後,造成其手臂無法高舉,無法拿重物,詢問我是否有相同情形,並建議我至長庚醫院找鄭明輝醫師檢查,因我覺得沒有不舒服之狀況,故沒有馬上去檢查,之後綽號「米琪」之人(按指告訴人劉川毓)邀我一起去檢查,我才和告訴人劉川毓一起去檢查等語(見偵【36號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說的「小韓」是告訴人葉家珍,我說的「米琪」是告訴人劉川毓,告訴人葉家珍是我和告訴人劉川毓共同的朋友,應該是告訴人劉川毓告訴告訴人葉家珍我有去被告郝治華那邊隆乳,係告訴人劉川毓告訴我其胸部有很嚴重之傷害,而找我一起去長庚醫院找鄭明輝醫師檢查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38、147、148、150、151頁),且嗣經工研院鑑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在告訴人何惠津胸部所取出之檢體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在告訴人劉川毓胸部所取出之檢體,均為含有聚丙烯醯胺( Polyacrylamide)之物質(詳如後述)。益徵,告訴人何惠津係與告訴人劉川毓同經被告郝治華為其隆乳,故告訴人何惠津雖沒有覺得不舒服,惟告訴人劉川毓約其一起去檢查時,其仍一起去檢查,且所取出之檢體鑑定結果,亦與告訴人劉川毓之檢體鑑定結果相同。 ④至卷附之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見偵【13號卷】第131頁)列 印資料上方固有「何惠津」3字,然此應係以電腦文書處理 軟體記事本存檔該轉帳傳票內容,並將該檔案名稱命名為「何惠津」後列印所造成,該轉帳傳票上摘要欄則係記載「陳錦真」之姓名,並無記載何惠津之姓名,且證人何惠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錦真並非我之別名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37頁),是該萌葳診所轉帳傳票難認係告訴人何惠津至 萌葳診所隆乳之證據,另卷內並無其他萌葳診所轉帳傳票有記載內容為「何惠津」之紀錄,然依證人卜啟燕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2年間到被告郝治華那邊工作,被告郝治華有做隆乳,客人做完後,被告郝治華會叫我寫黃單,會叫我寫客人姓名、項目、金額,黃單就是客人做完他的項目後開出來的帳單,因為被告郝治華都沒有寫病歷,客人做什麼內容都是寫在黃單上,我寫客人名稱時,不知道字怎麼寫,就會寫個音很像的字,我不會多問被告郝治華,名字應該有錯過,有時被告郝治華不會說名字,只會說某某小姐,反正他怎麼說,我就寫什麼等語(見偵【14號卷】第107、 1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載黃單的依據是被告郝治 華說什麼,我就寫什麼,客人的姓名是我有印象我就直接寫,我不知道就依被告郝治華所說的名字或稱呼記載,我不會與客人確認其姓名寫得正確與否,被告郝治華的診所沒有健保,客人看診不需核對證件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66、67頁),及證人楊雪莉102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於92年至94年在被告郝治華之診所任職,收錢是看黃單,黃單是由被告郝治華、黃芬芳或當時診所兼差的護士交給我,黃單上會寫名字或稱呼、項目、金額,不一定會寫出客人的姓名,因為有的會不想讓人知道,但至少會寫一個稱呼,以確認是哪一個客人的黃單,我會按照黃單的內容鍵入電腦內帳冊軟體,日期就是收錢的日期,會把客人名稱、項目、金額打進去,黃單上有寫客人姓名,我就照輸入,沒有寫的就沒有輸入等語(見偵【14號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單有時是寫客人全名,有時只是寫外號或姓氏,我就照黃單上所寫輸入電腦,不會去確認客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73頁),可見,被告郝治華就大部分之客戶並 無記載病歷,萌葳診所之記帳模式係先寫黃單,再將黃單內容輸入電腦,診所之工作人員於填寫黃單或將黃單內容輸入電腦時,並不會確認其上所載之客戶姓名是否正確,是尚難以在被告郝治華之診所所扣得之電腦未查到有記載告訴人何惠津姓名之轉帳傳票,即認告訴人何惠津未經被告郝治華隆乳。是以,被告郝治華否認有在告訴人何惠津之胸部注射填充物云云,難認可採。 ⑤而證人何惠津於100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郝治華表示 左右各打100c.c.就好,100c.c.的價錢忘記是6萬元還是8萬元,不是很確定,我手術後好像是付10萬元或12萬元等語(見偵【2號卷】第15頁);於101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郝治華說施打100c.c.要4萬元,其只要幫我每邊各打100c.c.就可以,所以是8萬元等語(見偵【36號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大概是100c.c.要4萬元,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45頁),則證人何惠津就其付 款給被告郝治華之金額因時間久遠而有遺忘致證述不一之情形,則應採證人何惠津所證述而對被告郝治華最有利之情形即共給付被告郝治華8萬元認定之。 ⑶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都是我獨資成立的,客人到診所隆乳的費用,診所會計在當天下班前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6頁),核與證人黃芬芳於本院審理證稱:客人到診所隆乳的費用,是由會計向客人收取,會計收完費用,最後應該是交給被告郝治華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6頁)相符,堪以憑採,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由被告郝治華隆乳之 費用,均由被告郝治華取得。 ⒊且查: ⑴證人劉川毓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郝治華叫我拿鹽水袋出來,另外打東西進去,要打什麼東西每次講都不一樣,曾經說是果凍矽膠,還有一次是牛筋膠,……」等語(見偵【1號卷】第1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郝治華當時跟妳諮詢說要幫妳打入胸部的是什麼東西?〉他那時候是說玻尿酸,講了好多種說法,每一次說法都不一樣。」、「〈問:幫妳施打之前,跟妳說的是什麼?〉他剛開始好像是說果凍矽膠這種。」、「郝治華說的,可是他說法反覆好幾次都不一樣。」、「〈問:在幫妳施打之前,郝治華到底跟妳說要打入妳胸部的是什麼東西?〉果凍、玻尿酸還有矽膠,忘記了。」、「〈問:妳很確定有講到玻尿酸嗎?〉有。」、「〈問:是否在幫妳施打之前就有講到玻尿酸?〉對。」、「他說最新從國外引進來,沒有講說不合法。」、「〈問:妳覺得郝治華醫師有詐欺妳嗎?〉我覺得他有,太過份了。」、「〈問:妳認為郝治華詐欺妳的原因是什麼?〉他想賺錢,把那麼粗糙的東西打在人體上面。」、「……我現在整個胸部是割掉的,都是平的,我們為什麼會想去整型,就是想說能夠更完美、愛漂亮,弄到兩個胸部最起碼當女人的樣子都沒有,我現在在我男朋友面前,我衣服也不敢脫,也不敢結婚,整個胸部都沒有,只剩兩個奶頭。」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02、103、106、107頁)。 ⑵證人何惠津於100年9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有問 要打到胸部是什麼東西,郝治華說是玻尿酸,我們有問會不會有後遺症,郝治華回答的意思是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2號卷】第14頁);於101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稱:「……『米琪』(按指告訴人劉川毓)有問我們打進去的是什麼東西,郝治華說是玻尿酸,對人體不會有傷害,……」等語(見偵【36號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按指被告郝治華)只有當我們去諮詢的時候,他就有告訴我們這是玻尿酸,……」、「他說這個不會有副作用,他說這個是一個從國外進口很好的東西,所以不會引起什麼任何後遺症,是這樣。」、「因為我覺得這個是不能打在胸部的東西,那今天他來用這個東西打在我的胸部,我就覺得他是欺騙我、詐騙我。」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40、146、147頁)。 ⑶證人葉家珍於100年4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他(按指被告郝治華)跟我說玻尿酸是很自然的不用動刀,很快可以恢復……」、「……郝治華說玻尿酸沒有風險,因個人體質過2、3年就會不見,……」、「〈問:……郝治華有何詐欺妳打玻尿酸?〉我是因為他打的東西不是玻尿酸。」等語(見偵【1號卷】第90、9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他(按指被告郝治華)有跟妳講說要幫妳打入什麼東西?〉玻尿酸。」、「〈問:除了玻尿酸以外,郝治華有無跟妳講其他的名稱?〉當天當下是講玻尿酸。」、「〈問:妳有認為郝治華醫師有詐欺妳嗎?〉我覺得有。」、「〈問:妳認為郝治華醫師詐欺妳的原因是什麼?〉因為他施打的並不是玻尿酸,玻尿酸是會被人體做吸收的,可是應該有十來年以上,那個東西完全沒有被吸收。」、「〈問:妳去長庚醫院的時候,當時郝治華幫妳打入胸部的東西並沒有被吸收,是嗎?〉都完全沒有被吸收,十年之後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0、81、86頁)。 ⑷證人宋嘉羚(原名宋茄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諮詢的時候,被告黃芬芳、郝治華如何跟妳介紹他們的產品?〉他說他們的產品很安全,然後是玻尿酸。」、「〈問:產品是很安全的玻尿酸?〉對。」、「〈問:被告黃芬芳跟郝治華有無跟妳說施做這種手術會有什麼副作用,或是手術後的注意事項?〉沒有。」、「〈問:被告郝治華在幫妳做隆乳之前,他跟妳說打入的填充物是玻尿酸,還是長效型玻尿酸?〉他說長效型玻尿酸,那就是玻尿酸。」、「〈問:到底他跟妳講什麼?〉他跟我說長效型玻尿酸,我們的認知就是玻尿酸。」、「〈問:被告郝治華有無跟妳講說幫妳隆乳的填充物是否合法?〉他說是合法的。」、「他說他注射的長效型玻尿酸是合法的。」、「〈問:妳認為被告郝治華、黃芬芳有無詐欺妳?〉我覺得取出來這些東西,事後當然,就傷害很大,是欺騙。」、「〈問:覺得被詐欺的原因為何?〉就是這個東西取出來去做化驗,就不是長效型玻尿酸,是奧美錠。」、「〈問:妳認為被告郝治華、黃芬芳跟妳講的填充物,跟實際幫妳隆乳的材質不一樣?〉對。」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0、231、236、237、238頁)。 ⑸證人廖婕如於101年12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跟郝 治華說我想隆乳,問他水袋與這種隆乳有何不同,郝治華回答說他這種隆乳很好,是法國進口的玻尿酸,……我問會不會有副作用,郝治華說沒有,……郝治華說這種是專門做胸部的玻尿酸,……」等語(見偵【12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於92年間接受被告郝治華的豐胸美容手術時,被告郝治華是否告訴妳是以長效型玻尿酸注射劑來進行豐胸手術?〉他就講一個法國合法的,我有問他合不合法,我只記得他跟我說這個東西是合法的玻尿酸。」、「……我記得我有確切的問他這是不是合法的玻尿酸,他跟我說絕對是。」、「我就問他說有個朋友介紹說有人在他這邊做過那種用打的玻尿酸隆乳,然後問他那是什麼情形,他說這個很好,是最新的技術,不用像傳統的隆乳手術會痛,而且沒有任何副作用……我就是問他這個有無後遺症、有無合法等,他跟我說這個有合法,然後這是一個很好的東西,不會對我們人體有影響,然後也不需要按摩。」、「〈問:請妳確認,被告郝治華在跟妳洽談及施打時,他是否跟妳說那是玻尿酸?〉對,他跟我說那是玻尿酸。」、「〈問:對於被告郝治華辯稱不一定是他們的隆乳醫療造成這樣的結果,妳有何意見?〉這個東西應該是不合法的,你當初就不應該用欺騙的行為,這就是屬於詐欺或詐騙,……」、「他說……這個在國外法國很多人都用這個,現在是國外最新的技術,這個很好。」、「〈問:他有無說這個在國內是合法的?〉有,我問他是否合法,他說合法安全。」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21、27、28、29頁)。 ⑹證人寇庭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102年度 偵字第12992號偵查卷即左下角編號偵查卷)妳之前102年6月5日在偵查中妳稱郝治華說那是長效型玻尿酸,跟妳剛才所述的玻尿酸不一樣,到底被告郝治華跟妳講隆乳的植入物是玻尿酸還是長效型玻尿酸?〉其實我不知道長效型玻尿酸跟玻尿酸到底有什麼差異,但我只知道他說這是長效型玻尿酸。」、「〈問:所以被告郝治華跟妳講的用語是長效型玻尿酸?〉是。」、「〈問:被告郝治華有無跟妳說他所說的長效型玻尿酸跟一般的玻尿酸有何不同?〉可以維持比較久。」、「〈問:被告郝治華有無跟妳說隆乳的長效型玻尿酸是否有合法?〉他說在國外,歐洲很多國家是合法的。」、「〈問:他有無說在臺灣是合法的?〉他沒有提到合不合法,他說是他最先引進的。」、「〈問:他有無說這個填充物的來源?〉他從國外帶回來。」、「〈問:他有自己說他是從國外帶回來?〉對。」、「〈問:妳覺得是否有受到被告郝治華跟妳所稱的『敬淳』詐欺?〉我覺得他們騙我。」、「〈問:為什麼?〉他們隱瞞事實,沒有告訴我這個東西真實對身體的傷害,如果他告訴我,我怎麼可能花那麼多錢去裝這個東西,這個價錢是坊間隆乳的二倍。」、「〈問:就是被告郝治華跟妳說是長效型玻尿酸或者是玻尿酸,後來檢驗出來的並不是玻尿酸,是因為這樣子,所以妳認為受到詐欺?〉是一個致癌物。是。」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50、 251、252、253頁)。 ⑺證人李盈瑩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諮詢時 敬淳跟郝治華都有說隆乳施打的是玻尿酸,而且郝治華也多次向我媽媽保證一定是玻尿酸,說沒有副作用,郝治華說玻尿酸是會被人體吸收的,但是玻尿酸有分大分子跟小分子,大分子比較慢吸收,可以維持很久,但是還是會被人體吸收,……」等語(見偵【35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按指被告郝治華)說是長效型玻尿酸,是最新的,是他從國外帶回來的,很安全,只是玻尿酸,只是長效型的,然後對人體無害。」、「他們都說這是安全的,是郝治華醫師從國外最新引進的,臺灣都沒有,可是在國外很多人用,是最新型的長效型玻尿酸。」、「他說一般玻尿酸都是短效的,他有分子的大小,分子的大小不同,人體吸收的也不一樣,他就說他這個我忘記是分子比較大,還是比較小,反正就是可以在人體存留10到15年,是比較長效的,也是無害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5、158、159頁)。 ⑻證人邱于軒於101年12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郝治華 說是玻尿酸隆乳,玻尿酸打入胸部乳房裡面,說久了會被人體吸收……」等語(見偵【12號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按指被告郝治華)說是玻尿酸」、「〈問:郝治華醫師在諮詢時是如何跟妳講的?〉說玻尿酸1 c.c.800元。」、「〈問:妳有無認為郝治華詐欺妳?〉有 。」、「〈問:妳為何認為郝治華醫師有詐欺妳?〉因為他說是玻尿酸,但玻尿酸不是會被人體吸收,為什麼打進去沒有被人體吸收,……」、「〈問:被告郝治華在幫妳隆乳手術之前,有無跟妳說他幫妳打進去的東西的正確名稱?〉就玻尿酸。」、「〈問:有無說會被人體吸收?〉有。」、「〈問:被告郝治華有跟妳說他幫妳打進去的東西,會被人體吸收?〉久了會被人體吸收。」、「〈問:他當時這樣跟妳說?〉是。」、「〈問:妳認為郝治華跟妳說他打的是玻尿酸,但是過了很久,他打進去的東西還是沒有被人體吸收,所以妳認為郝治華醫師有詐欺妳?〉是。」、「〈問:妳認為的詐欺是這樣的情形嗎?〉就是它不被人體吸收,那是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1、54、65、66頁)。 ⑼證人林依潔於102年1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郝治華有 告訴我打的是玻尿酸,我有問他玻尿酸合不合法,他說玻尿酸是沒有問題的,因為人體就有,沒有正面回答我合不合法,……他說玻尿酸本來就會被人體吸收,但是不會全部不見,只會少一點點,我有問撐多久,他說看體質,沒個人不一樣,……,我有問有沒有副作用,他說沒有副作用……」等語(見偵【12號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去郝治華那邊時,郝治華是如何跟妳介紹玻尿酸隆乳?〉他就說那是玻尿酸,……」、「〈問:郝治華有無跟妳說打進去的東西會被人體吸收?〉他說是長效型玻尿酸會被人體吸收,一點點多多少少會吸收,他說會吸收。」、「〈問:護士或郝治華有無跟妳提到要打入妳胸部的是什麼東西?〉玻尿酸。」、「〈問:有無講到是長效型的玻尿酸?〉正確有無講到長效型這三個字我忘記了,就是玻尿酸。」、「〈問:有無講到來源或成分是否合法?〉他是說合法,說玻尿酸是會被人體吸收的。」、「〈問:妳覺得郝治華醫師有無詐欺妳?〉我就覺得有被騙的感覺。」、「〈問:怎樣的詐欺?〉他說玻尿酸是合法的,這樣不是叫詐欺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76、80、88頁)。 ⑽證人楊岢橞於101年1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郝治華有告訴我胸部可以做水袋,他說但是現在每個小姐來都是施打玻尿酸隆乳,比較自然,……胸部是以施打的c.c.數來算錢,……」、「……在殺價過程中,郝治華也都是說施打的是玻尿酸……」等語(見偵【33號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郝治華跟妳說他打進去的東西到底是什麼?〉他們講是玻尿酸,從我諮詢的時候就是講玻尿酸。」、「〈問:有無提到長效型玻尿酸?〉沒有。」、「〈問:或是其他英文、外文的學名?〉都沒有,只有講玻尿酸。」、「……因為他講的東西就不一樣,他一直講是玻尿酸,……可是為何這麼久,我到現在硬塊都還在,所以我覺得他們就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2、193、196頁)。 ⑾證人吳奕萱於96年5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認為 他(按指被告郝治華)如何詐欺?〉因為他告訴我說是玻尿酸,但如果是玻尿酸會被人體吸收,……」等語(見偵【42號卷】第21頁);於101年10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 郝治華跟我說施打的東西是玻尿酸1c.c.多少錢,……我應 該是有問他安不安全,他跟我說安全,郝治華有說玻尿酸會被人體吸收,吸收速度依個人體質,被吸收以後要再補,郝治華有說他的玻尿酸是德國進口的,……」等語(見偵【36號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郝治華當時告知妳,他給妳隆乳所施打的填充物是什麼?〉玻尿酸。」、「〈問:有無提到長效型玻尿酸?〉我不記得這個。」、「〈問:妳去被告郝治華的診所豐胸的時候,郝治華有無跟妳明確的說他幫妳打入的物品明稱?〉他有講是從歐洲進口的,還有說一個英文,但是英文我不認識、不確定,然後他才跟我說就是玻尿酸。」、「〈問:被告郝治華有明確地跟妳說他打到妳胸部裡的就是玻尿酸?〉對。」、「〈問:妳認為被告郝治華有無對妳詐欺?〉我個人認為他對我造成的傷害很大,因為當時我們對於玻尿酸的定義是不傷害人體的,它是天然的東西。」、「〈問:依妳親身經歷,被告郝治華跟妳說的跟對妳做的,有無不一致的情形?〉我的認知玻尿酸就是天然的東西,我不知道打了會變成這麼大的傷害,而且我那時候一直驗不出到底那是什麼東西。」、「〈問:妳認為郝治華醫師有無詐欺妳?〉我想這麼認定,因為他跟我說是玻尿酸,那玻尿酸就是不會讓人體受傷害,可是我打完之後,我的人體受到傷害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0、45、46、47頁)。 ⑿證人李佳玲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郝治華 有說是打玻尿酸隆乳,是他從國外帶回來,他說他去國外開會帶回來的,他有說是德國或瑞士,但是我現在忘記了,我印象很深刻,他有說開會,他是去開研討會,就從國外順便帶回來的,他說不用擔心,國外是合法的,臺灣遲早會開放的,所以它在臺灣是不合法的,……我當天除了諮詢胸部玻尿酸隆乳外,還有問玻尿酸隆鼻,胸部是大分子玻尿酸,鼻子是小分子玻尿酸,用的東西不一樣,價格也不一樣……」、「……醫生有在我的乳房做記號,有說會打在乳房上方……有說玻尿酸會給人體吸收,看體質,……」等語(見偵【7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只有跟我 說是玻尿酸,沒有跟我說是長效型,而且他也沒有說是雅得媚,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是雅得媚。」、「〈問:妳之前偵查中稱被告郝治華有跟妳說施打玻尿酸隆乳,是被告郝治華去國外帶回來的,國外是合法的,臺灣遲早會開放,在臺灣是不合法的,要以c.c.數來計算價格,是否如此?〉對,他說 臺灣馬上就會開放,而且國內是只有他會打這種玻尿酸。」、「〈問:他有無明確的跟妳說在臺灣是不合法的?〉他那時候是跟我說臺灣馬上就會開放了,國外都已經開放了,叫我不用擔心,他說他的技術很好,不用擔心,而且這個人體會自行吸收。」、「〈問:這些話是被告郝治華跟妳說的?〉對。」、「〈問:妳認為被告郝治華有無對妳詐欺?〉有。」、「〈問:是怎樣的詐欺?〉他騙我說這是玻尿酸,但檢驗報告出來並不是玻尿酸,而且我這個玻尿酸打進去,半年之後就消了,……」、「〈問:妳稱妳去施打的時候,被告郝治華跟妳講是玻尿酸,有無跟妳講長效型玻尿酸?〉沒有。」、「〈問:他有無跟妳講玻尿酸以外的名稱?〉沒有。」、「〈問:妳剛才稱這個有消,被告郝治華有無跟妳說妳的隆乳可以維持多久,什麼時候會消?〉他說這個是會消的,但是我忘記是多久會消,他說是看體質,叫我們回去多喝水,這個是玻尿酸,要留住的話就是要多喝水。」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1、214頁)。 ⒀參之被告郝治華於96年6月4日偵查中陳稱:「〈問:有無替吳奕萱動做手術?〉有。在94年6月13日,當時她因胸部萎 縮同年6月30做乳暈嘗小手術,7月4日作胸部矯正手術。」 、「〈問:她胸部做手術注射何物?〉組織填充物。英文名稱是KOSMOGEL。」、「〈問:本件告訴人身上有注射玻尿酸嗎?〉她做胸部是KOSMOGEL,統稱玻尿酸,這無中文翻譯」等語(見偵【16號卷】第80頁);於98年5月20日偵查中陳 稱:「〈問:你當時幫吳奕萱植入胸部的是何東西?〉玻尿酸。」、「〈問:玻尿酸在目前的醫學法令是否可以當作隆乳的填充物?〉我當時是植入的是奇美德玻麗朗(庭呈瑞絲朗玻尿酸系列產品)。」等語(見偵【45號卷】第63頁);於98年5月25日偵查中陳稱:「〈問:你當時注射是何物? 〉玻尿酸,英文學名是HYALURONIC ACID。」、「〈問:為 何之前表示注射的是KOSMOGEL?〉可能是當時我自己講錯了。」、「〈問:為何在96年6月4日偵訊時,供稱如果注射的是HYALURONIC ACID 1c.c.要2萬元以上,本件告訴人(按指吳奕萱)1c.c.只收720元,所以不可能注射HYALURONIC ACID?〉因為注射面積不同,價格也不一樣。」等語(見偵【45號卷】第69頁);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陳稱:「……她(按指葉家珍)要做玻尿酸豐胸,我也是打玻尿酸,……」、「〈問:你是否有使用聚丙稀?〉沒有。」等語(見偵【25號卷】第30頁);於98年12月22日偵查中陳稱:「〈問:92年間衛生署有無許可玻尿酸隆乳?〉皮下。」等語(見偵【25號卷】第48頁);於100年4月22日偵查中陳稱:「〈問:幫葉家珍注射的是什麼東西?〉玻尿酸。」、「〈問:請陳述詳細的英文學名、廠商名稱、進口批號等詳細資料?〉統稱是HYALURONIC。」、「〈問:(提示葉家珍病歷00年2月13日)請說明葉家珍所注射的產名明確與詳細的資訊? 〉有寫手術的名稱,就是二側乳房矯正手術,原因是二側乳房不對稱,低下發育。」、「〈問:檢察官的問題是你注射何產品?〉就是玻尿酸。」、「〈問:……而且剛才有先問你,看病歷是否可以回答,你說可以,才當庭提示病歷,究竟所注射的產品為何?〉廠商名稱是ADODERNON,商品名稱 是VARIDERM。」、「我對葉家珍所做的就是胸部整型手術,是指利用植入性的器材放入局部的皮下,來達到體積對稱的效果。過程是用局部麻醉,用顯微的手術器材做分離,再將物品放入,完成。」、「〈問:植入性的器材是指什麼?〉玻尿酸,就是VARIDERM。」、「〈問:手術前是否對葉家珍說明使用的藥品、器材,手術的內容,手術的風險這些事項?〉我本人有講,我一定會講。」、「〈問:所以你有告訴葉家珍要打玻尿酸放入她的胸部?〉我有我有跟她討論要放鹽水袋或放玻尿酸,由葉家珍決定。」、「〈問:你告訴葉家珍放玻尿酸有何優缺點、副作用、價格、成功情形?〉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一般而言我會說明放玻尿酸不是永久的,隨著年齡老化,會比較自然,不會像鹽水袋硬硬的,術後的併發症少,缺點只不是永久的,隨著時間會消失,放玻尿酸的副作用,到目前為止沒有特別的副作用,學術上目前是這樣指出,價格比鹽水袋貴,但差不多,葉家珍總價是20幾萬元,價格是手術的價格、材料的價格、麻醉的價格、術後照顧。」等語(見偵【1號卷】第84至89頁),於102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郝治華所使用之產品,亦屬此種『長效型類玻尿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於104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問:你給她(按 指告訴人李佳玲)施打進去的是什麼東西?〉我給她就是長效型的玻尿酸,所謂長效型的玻尿酸就是雅得媚。」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1頁)。可見,被告郝治華於偵查中,除 一開始曾陳稱:係以KOSMOGEL隆乳,KOSMOGEL統稱玻尿酸之外,嗣則一再陳稱:係以玻尿酸隆乳,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施打的是「長效型類玻尿酸」、「長效型的玻尿酸」。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上開所 證稱:被告郝治華係稱以「玻尿酸」或「長效型玻尿酸」或「大分子的玻尿酸」為其等隆乳相符。 ⒁至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隆乳之材料有清楚告知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3頁),惟觀之被告郝治華於偵查中猶辯稱為告訴人吳奕萱、葉家珍等人施打的是玻尿酸、奇美德玻麗朗等。又稽之惠樂盛雅得媚曾於96年1月12日取得衛署醫器輸字第000000 號許可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定之仿單,該品係由2.5%交互聯結的聚丙烯醯胺與97.5%無熱原水組成,有 效日期至101年1月12日,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許可證查詢 列印資料、惠樂盛雅得媚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五第145、 155至165頁、本院卷十第60至64頁、見偵【4號卷】第48頁 )在卷可參。則被告郝治華倘有告知附表一編號1至11「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聚丙烯醯胺(Polyacryl amide)隆 乳,何以偵查中均未提及雅得媚或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是被告郝治華此之所辯,顯不可採。 ⒂至萌葳診所於96年1月11日開立予告訴人吳奕萱之收據固記 載施打填充物每c.c.折扣後每c.c.為720元、施打臉部玻尿 酸1c.c.費用2~3萬等語(見偵【42號卷】第34頁),然萌 葳診所於96年1月11日所開立予告訴人吳奕萱之診斷證明書 亦記載「……當年度(按指94年)7月4日接受豐胸手術玻尿酸(左:150、右:160)……」等語(見偵【42號卷】第9 頁),足徵,被告郝治華就其施打客戶臉部之填充物及胸部之填充物,均告知告訴人吳奕萱該名稱為「玻尿酸」。 ⒃基上可知,被告郝治華確實係向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佯稱係以「玻尿酸」或「長效型玻尿酸」或「大分子的玻尿酸」隆乳。 ⒋然查: ⑴被告郝治華對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胸部 注射之填充物係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等情,有國泰醫院於97年7月31日在告訴人劉川毓左 側乳房、長庚醫院於101年4月24日在告訴人何惠津左胸部;於98年4月17日在告訴人葉家珍雙側胸部;於103年2月21日 在告訴人宋嘉羚(原名宋茄伶)雙側胸部;於103年3月28日在告訴人寇庭鳳雙側胸部;於102年2月28日在告訴人李盈瑩雙側胸部;於101年12月25日在告訴人楊岢橞右側胸部;於 102年1月3日在告訴人李佳玲雙側胸部,聯合整形外科診所 於97年11月6日在告訴人廖婕如雙側乳房;於97年10月23日 在被害人林依潔雙側乳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7年11月27日在告訴人邱于軒左側乳房,雅丰時尚診所於96年1月8日在告訴人吳奕萱乳房部位取出之檢體(其中告訴人吳奕萱乳房部位取出之檢體經雅丰時尚診所送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臺北病理中心化驗、留存),經工研院就被害人何惠津、劉川毓、葉家珍、吳奕萱之上開檢體鑑定結果,檢體均含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就被害人宋嘉羚(原名宋茄伶)、廖婕如、寇庭鳳、李盈瑩、邱于軒、林依潔、楊岢橞、李佳玲之上開檢體鑑定結果,檢體均含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此部分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且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就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⑴其中之「A2-8-1-2」(即SIGMA紙包裝針劑)、附表十一之㈢編號3之「A3-5-B」針劑(即塑膠盒原裝惠樂盛廠牌雅得媚2.5% Polyacrylamide水溶劑針劑)、附表八編號7其中之「A3-1 -2-C」針劑(即塑膠盒原裝ADODERM廠牌VARIODERM玻尿酸針劑)鑑定結果,「A2-8-1-2」針劑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 acrylamide)之成分、「A3-5-B」針劑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之成分、「A3-1-2-C」針劑未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之成分,亦有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測試報告(見偵【14號卷】第47至50頁、偵【58號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紀育珊於偵查中證述:我係輔大化學系畢業,臺大化學系研究所畢業,在優力公司工作負責研發部分,做化學方面之檢測。化學簡稱,聚丙烯醯胺是PAA,聚丙烯醯胺膠體是PAAG,G是指gel,這是習慣 用語,丙烯醯胺是Acrylamide,丙烯醯胺(Acrylamide)是單體,當把丙烯醯胺(Acrylamide)以化學方式聚合在一起,它會呈現一個塑膠的型態,就是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故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就是很多的丙烯醯胺(Acrylamide)聚在一起等語(見偵【14號卷】第12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優力公司之鑑定方式、過程、結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16至25頁)。復經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1至96年間為客人隆乳所植入之物品係PAAG水膠,驗出來就是聚丙烯醯胺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四第28、29頁、本院卷三十五第114頁),足堪認定。 ⑵而長庚醫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長庚院法字第1058號函表示告訴人葉家珍於98年4月17日在該院接受雙側乳腺和部 分胸大肌切除及異物切除,而術中移除之液體狀異物經該院檢驗並未檢出玻尿酸成分等語(見偵【25號卷】第37頁),可徵,被告郝治華所施打入告訴人葉家珍胸部之填充物,並非玻尿酸。 ⒌又查: 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醫學系於104年4月14日以醫系函字第 008號函送回覆書表示: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係 由丙烯醯胺(Acrylamide)單體聚合而成,聚丙烯醯胺( Polyacrylamide)本身毒性並不明顯。文獻指出:急毒性測試,以每公斤體重4.0克聚丙烯醯胺餵食大鼠仍可耐受。亞 慢性測試,以每公斤體重口服464毫克聚丙烯醯胺,無明顯 毒性。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中可能殘存丙烯醯胺(Acrylamide)單體,其存在之殘存丙烯醯胺(Acrylamide)單體約在小於1ppm到600ppm(見本院卷十三第143至145頁),復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於104年5月7日(104)以醫秘字第1138號函文檢送鑑定案件回覆書表示:不同分子量的聚丙烯醯胺製程中即存有微量丙烯醯胺(分子量1500道耳吞的聚丙烯醯胺含0.4%丙烯醯胺單體,分子量10000道耳吞的聚 丙烯醯胺,則含0.05%丙烯醯胺),經加熱至175度C約15至 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出量約小於0.04%,其熔出量 極微少(見本院卷十四第201、202頁)。 ⑵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張正所出具之函文表示:一、丙烯醯胺(Acrylamide)在人體內不會聚合成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因高分子聚合需在特定特殊環境中方能進行,例如高溫下,具觸媒環境等,而人體環境與聚合條件差異甚大,無法提供高溫及聚合所需觸媒,故不會進行聚合反應。二、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在人體內不會裂解成丙烯醯胺(Acrylamide),因高分子需具備特定結構(如聚酯類,聚酸酐類等)才能在人體內分解/水解,而 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不屬於可分解性材料,人體無酵素可分解此類高分子,且裂解需在高溫下進行,以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為例,至少需200度以上高溫方 能裂解,故不可能於人體環境中裂解。三、丙烯醯胺(Acrylamide)遇到人體脂肪不會聚合成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因如前述,人體環境(包含脂肪組織)與聚合條件差異身大,故不會進行聚合反應。四、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遇到人體脂肪不會裂解成丙烯醯胺(Acrylamide),因如前述,裂解需在高溫下進行,故不可能於人體脂肪中裂解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52頁)。證人張正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係臺大化學系畢業,美國University of Pittsburgh博士學位,接著在德州大學擔任終身職副教授,並在Pittsburgh一家藥廠、在美國灣區一家生技藥廠都任職,然後回臺灣,在交通大學擔任生物科技研究所的創所所長、教授,規劃成立生物科技學系、學院,然後擔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系及工學院院長。我主要的研究項目是有關製藥及醫療器材的研發。我認為人體高燒38度以上,最多到40度,不可能讓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這個高分子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3、24頁)。 ⑶而丙烯醯胺(Acrylamide)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50-01號之物質,物品危害分類為急毒性物質第3級(吞食)、急毒性物質第3級(皮膚)、腐蝕/刺激 皮膚物質第2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A級、致癌物質第1級、生殖毒性物質第2級、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1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危害物質危害數據資 訊資料庫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9號卷】第104至108頁)。惟經臺中地檢署將告訴 人劉川毓、葉家珍、吳奕萱之上開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均不含丙烯醯胺(Acrylamide),有該檢驗報告(見偵【3號卷】第56 至61頁)在卷可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郝治華所使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乳房之組織填充 物含有丙烯醯胺(Acrylamide)。而人體體溫縱使發燒狀態,亦不會達到175度C,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郝治華所施打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胸部之填充物含 有丙烯醯胺(Acrylamide),或所施打之聚丙烯醯胺( Polyacrylamide)已裂解為丙烯醯胺(Acrylamide)。 ⒍惟查: 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醫學系104年4月14日醫系函字第008號 函送回覆書表示: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與玻尿酸(Hyaluronic acid)兩者成分完全不同(見本院卷十三第 143至145頁)。又證人張正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問:聚丙烯醯胺跟玻尿酸是相同的東西嗎?〉完全不一樣。」、「〈問:聚丙烯醯胺可以稱做長效型玻尿酸嗎?〉這個我不清楚,一般我們講的玻尿酸是生物可分解的,相對來講是更安全的東西,它的產品現在大家也在推廣。」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8頁)。再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管理組科長林欣慧於101年11月21日偵 查中結證稱:「〈問:玻尿酸與Polyacrylamide是相同?〉不是,不同的東西。」、「〈問:是否可以說Polyacrylamide是長效型玻尿酸?〉不行,因為是不一樣的成分,化學分子上根本不同,……」等語(見偵【7號卷】第56頁)。且 證人紀育珊於偵查中證述:「〈問:玻尿酸與聚丙烯醯胺是相同物質嗎?可以說聚丙烯醯胺是長效型玻尿酸嗎?〉不可以這麼說,它們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化學上是完全不同,它們的化學分子完全不同,……只要有學過國中化學,對分子有概念,就知道是不同的東西,……」、「……一般而言,有唸過高中化學應該就會知道。」等語(見偵【14號卷】第120、121頁)。 ⑵又證人林欣慧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目前核 准隆乳方式?〉鹽水袋填充生理食鹽水及填充凝聚性矽膠這二種產品」等語(見偵【7號卷】第56頁)。可知,主管機 關並未核准以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材質之產品作為隆乳使用。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3年9月15日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惠樂盛雅得媚曾於96年1月12日取得衛署醫器輸字第017876號許可證,有效日期至 101年1月12日,因未辦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該許可證已註銷,並有惠樂盛雅得媚使用說明書、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45、155至157頁、本院卷十第60至64頁、見偵 【4號卷】第48頁)在卷可參。另坎度拉雅得媚則係於100年1月17日取得衛署醫器輸字第021905號許可證,有效日期至 105年1月17日,亦有該許可證詳細資料(見偵【4號卷】第 49頁)。而依惠樂盛雅得媚使用說明書、坎度拉雅得媚使用說明書所載:「雅得媚(AQUAMID)是由約2.5%交互連結的 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以及97.5%無熱原的水組成 。雅得媚(AQUAMID)是一種生物相容而非生物降解的聚丙 烯醯胺(Polyacrylamide)水凝膠。」、「禁忌症…不可將雅得媚(AQUAMID)注入於眶下脊上方,魚尾紋,眼圍,眼 瞼,乳房或者生殖區域。」(見本院卷五第157頁、本院卷 十第48至55頁、偵【7號卷】第64、65頁),復經證人即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管理組技正吳大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這個產品我們在查驗登記的時候,我們會給適應症,所以一個醫療器材就只能使用在我們所核發的適應症範圍內,所以適應症裡有提到顏面軟組織美容矯正,所以它就是能適用在眉尖、鼻、唇、面頰、下巴、嘴唇的豐厚,這些才是它的適用範圍,所以乳房是沒有在我們的適應症裡面。」、「〈問:所以意思是注射於乳房並不是核發的許可證的範圍內,就是這個部分是沒有經過安全確認,符合有效性?〉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2頁)。足證,不可將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水凝膠注入人體之乳房,此等注射隆乳行為,係未經醫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行為。 ⒎至被告郝治華前於偵查中固曾陳稱其為客戶隆乳所使用之填充物係「KOSMOGEL」等語,業如前述,惟於其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係使用「KOSMOGEL」,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有進口「KOSMOGEL」及當時購買之數量為90罐,陳稱已忘記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3、70頁),且陳稱:我使用的PAAG水膠不是向Dr.Alain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2頁),而證人黃芬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Dr. Alain,亦不知被告郝治華是否有邀Dr.Alain來臺灣等語( 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6頁),且被告郝治華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胸部注射填充物所使用之醫療器材,並無扣案,則此部分除被告郝治華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郝治華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即含有聚丙烯醯胺( Polyac 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名稱是否為「KOSMOGEL」 ,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⒏基上,被告郝治華向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佯稱係以玻尿酸或長效型玻尿酸或大分子的玻尿酸隆乳,實際上卻施打成分完全不同、且未經醫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注入人體乳房之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顯有詐欺之行為。 ⒐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4月16日以FDA器字第 1049902230號函表示:「Polyacrylamide」如宣稱注入人體隆乳、隆鼻,或作為填充物,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而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符合藥事法第13條所述醫療器材之定義,應以醫療器材列管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48頁)。 ⒑再查: ⑴被告郝治華於105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在91年至96年間為客人豐胸植入的物品的東西是什麼?〉在當時只有一種材料,在歐洲是最好的、最流行的就是PAAG水膠。」、「〈問:所以你幫客人豐胸所植入物的物品是否就是PAAG水膠?〉是。」、「〈問:PAAG水膠是否含有聚丙烯醯胺的成分?〉PAAG水膠它的組成是2.5%的PAAG加97.5% 的水。」、「〈問:後來驗出來是否就是聚丙烯醯胺?〉它中文名稱是這樣講。」、「〈問:你在91年至96年間為客人豐胸植入的就是你講的PAAG水膠,也就是含有聚丙烯醯安的這個物質,你是如何取得的,從哪裡來的?〉當時我們會到國外去開會,那時候在歐洲的地方他們在盛行PAAG水膠做豐胸在歐盟是在1999年合法通過,所以當時是一個非常好的材料,當時他們也在開始推廣叫做微整形的手術,我在那個地方接受訓練以後,我在那個地方購買的。」、「〈問:購買之後是否帶回來臺灣?〉是。」、「〈問:是以什麼方式帶回來臺灣?〉我開會回來之後,我就帶回來了。」、「〈問:是否當作隨身行李帶回來?〉對。」、「〈問:有無用寄的寄回來臺灣過?〉沒有。」、「〈問:你說你所使用的 PAAG水膠是在歐洲購買的?〉是。」、「〈問:是向哪個國家、哪個廠商購買的?〉2001年以後做PAAG水膠被統一就只有一家公司,就是丹麥廠商contura這家公司,它的英文名 稱就是叫做AQUAMID,也就是民國96年臺灣有人進口的。」 、「〈問:你購買的是否也是向這家公司購買的?〉當時世界上所有的PAAG水膠在歐洲就只有這一家,但是我是在開會展示的時候,因為開醫學會一定有展示的攤位。」、「〈問:所以到底你是向何人購買?〉展示攤位的。」、「〈問:你買的數量為何?〉我不多,我只有一點點。」、「〈問:一點點是多少,可否請你說明?〉我記不得了。」、「〈問:你豐胸的植入物確定就是你自己在國外買的,然後自己帶回來的?〉是。」、「〈問:有無你在臺灣用訂購的方式向國外的廠商訂購,請他們寄過來你再付款給他們,有無這樣的情形?〉沒有,我根本沒有聯絡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四第28至31頁)。核與證人劉川毓上開所證稱:被告郝治華說是最新從國外引進等語;證人何惠津上開所證稱:被告郝治華說是從國外進口等語;證人寇庭鳳上開所證稱:被告郝治華說是他最先引進、他從國外帶回來等語;證人李盈瑩上開所證稱:被告郝治華說是他從國外帶回來的等語;證人李佳玲上開所證稱:被告郝治華說他是去德國或瑞士開研討會,就從國外順便帶回來的等語相符。佐之被告郝治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郝治華確於西元2001年5 月23日,搭乘班機號碼CI061號班機,前往德國,並於2001 年6月1日搭乘班機號碼CI062號班機返臺(見偵【23號卷】 第187頁)。足認,被告郝治華上開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胸部所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係被告郝治華於100年6月1日搭機 從國外返回臺灣時,將該等醫療器材放置在個人行李內,以托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運輸人員運輸入臺灣。⑵至起訴書所載「於93年間,郝治華利用邀請Dr.Alain Tenenbau來臺之機會,以相同之價格,再向Dr.Alain Tenenbau販入20瓶之KOSMOGEL」部分,除被告郝治華曾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況縱被告郝治華曾在國內向他人購買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郝治華與該他人就將該醫療器材輸入臺灣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郝治華在國內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行為,並不構成輸入行為。 ⒒而被告郝治華係醫師,就輸入醫療器材須經核准及不得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實難諉為不知。況參之證人李佳玲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郝治華有說是打 玻尿酸隆乳,是他從國外帶回來,他說他去國外開會帶回來的,他有說是德國或瑞士,但是我現在忘記了,我印象很深刻,他有說開會,他是去開研討會,就從國外順便帶回來的,他說不用擔心,國外是合法的,臺灣遲早會開放的,所以它在臺灣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偵【7號卷】第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之前偵查中稱被告郝治華有跟妳說施打玻尿酸隆乳,是被告郝治華去國外帶回來的,國外是合法的,臺灣遲早會開放,在臺灣是不合法的,要以c.c.數來計算價格,是否如此?〉對,他說臺灣馬上就會開放,而且國內是只有他會打這種玻尿酸。」、「〈問:他有無明確的跟妳說在臺灣是不合法的?〉他那時候是跟我說臺灣馬上就會開放了,國外都已經開放了,叫我不用擔心,他說他的技術很好,不用擔心,而且這個人體會自行吸收。」、「〈問:這些話是被告郝治華跟妳說的?〉對。」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1、214頁)。益徵,被告郝治華已明知輸入醫療器材須經核准及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仍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即含有聚丙烯醯胺( Pol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且販賣之。 ⒓另查,告訴人吳奕萱固曾對被告郝治華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惟嗣已具狀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⒉告訴人葉家珍固曾對被告郝 治華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08號認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 為不起訴處分;⒊告訴人李盈瑩固曾對被告郝治華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認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 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77號認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認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而為不起訴處分;⒋告訴人宋茄伶、寇庭鳳固曾對被告郝治華提出傷害告訴,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12992號認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45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1、68、69頁、偵【89號卷】第12、13、32、33頁、偵【88號卷】第43、44頁、偵【90號卷】第167、168頁)。且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郝治華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併此敘明。 ⒔被告黃芬芳不構成詐欺取財、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郝治華竟與黃芬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隆乳需求者詐稱:有先進技術,得以注射玻 尿酸方式進行隆乳,不必開刀,傷口小復原快,效果良好,玻尿酸之安全性無虞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需求 者陷於錯誤,誤信注射入胸部之醫療器材為玻尿酸成分,具有安全性;又郝治華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需求者李佳玲陷於錯誤,誤信郝治華所言」,核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郝治華是單獨犯之,檢察官沒有起訴被告黃芬芳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五第95頁)。是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李佳玲)部分,並無起訴被告黃芬芳,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芬芳於70年間為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高級護理助產合訓科畢業,於71年間,護士考試經檢覈及格之情,有被告黃芬芳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7頁)、考試院護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8頁)在卷可參。而按103年8月20日修正前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而該條第2項所稱指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 為之,惟該指示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 ⑶經查: ①證人劉川毓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郝治華介紹隆乳之方式等語(見偵【1號卷】第55頁);於101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係與被告郝治華之秘書黃小姐聯絡約見面時間,黃小姐有說隆乳起來非常好,沒有副作用,不用休養,去諮詢當天,我們直接到2樓由被告郝治華向我們說明等語 (見偵【36號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經當場觀看在庭之被告後稱:黃小姐不是在庭之被告黃芬芳,我現在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11頁)。而被告黃芬芳則 表示其對告訴人劉川毓完全沒有印象(見本院卷十三第111 頁)。 ②證人何惠津100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郝治華詢問 隆乳事宜等語(見偵【2號卷】第14至16頁);於101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去被告郝治華之診所諮詢前,都是告訴人劉川毓聯絡,到現場後,有2、3位護士,其中一位護士向我們解釋,問我們要做哪一個部位,問完後被告郝治華才出來與我們溝通等語(見偵【36號卷】第84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記得診所派一個女生與我們接觸,其職位、穿著打扮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40頁) 。 ③證人葉家珍於101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至被告郝治華之 診所諮詢時,有位小姐先向我們說明,並脫衣服讓我們摸,且說是注射玻尿酸,講完後,即由被告郝治華來解釋等語(見偵【36號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觀看在庭之被告黃芬芳後證稱:在萌葳診所時,諮詢的好像是年紀稍長,當時4、50歲之女生,我現在不曉得是誰,不是被告黃芬芳 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78、80、81、92頁)。 ④證人廖婕如於101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諮詢當天,護士 是帶我去和被告郝治華諮詢,手術時有1、2個護士在場,護士向我表示其亦由被告郝治華做玻尿酸隆乳,並脫衣服我看我看傷口等語(見偵【12號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郝治華診所內有個護士亦有隆乳,並讓我看其傷口,該護士的長相我現在忘記,我不記得被告黃芬芳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25頁)。而被告黃芬芳則表示其不記得告訴人廖婕如(見本院卷十一第25頁)。 ⑤證人李盈瑩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諮詢時,被告郝 治華和「敬淳」都有說隆乳施打的是玻尿酸,「敬淳」說可以維持1、20年才吸收,隆乳時,護士「敬淳」有幫忙遞針 劑給被告郝治華等語(見偵【35號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郝治華和黃芬芳都有向我表示是施打長效型玻尿酸隆乳、沒有副作用、可以維持15至20年,隆乳過程中,被告黃芬芳有協助遞針劑給被告郝治華,我偵查中所提到的「敬淳」就是被告黃芬芳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5 、156、158頁)。 ⑥證人邱于軒於101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郝治華 諮詢(見偵【12號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係向被告郝治華諮詢,我忘了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或護士洽談,隆乳時在場的護理人員我不認得,對在庭之被告黃芬芳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4、57、58頁)。 ⑦證人林依潔於102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至萌葳診所諮詢時 ,先有2位護士跟我諮詢有護士告訴我其亦有打玻尿酸隆乳 ,很安全,否則其怎麼會打,護士有告知我1c.c.800元,之後換被告郝治華進來,被告郝治華告訴我打的是玻尿酸,手術當天,手術前,不知是被告郝治華或護士有拿玻尿酸給我看,是玻璃瓶裝的透明液體等語(見偵【12號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萌葳診所的護士有說玻尿酸是合法的,有護士向我表示其亦有做玻尿酸隆乳,我有看過該護士的胸部,我忘記是哪一位護士跟我做諮詢。我有看過被告黃芬芳,是護士,我不知道手術時,被告黃芬芳有無進入裡面幫忙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78至80頁)。 ⑧證人楊岢橞於101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諮詢當天是診所內的黃小姐先與我討論我要做哪些部位,我有告知要隆乳,其有告知我他們都是打玻尿酸,故很自然,然後才請被告郝治華進來跟我諮詢,黃小姐在旁邊幫腔,手術時,黃小姐有在旁邊幫忙遞針筒等手術工具等語(見偵【33號卷】第19、20頁);於102年3月11日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黃小姐跟我接洽、詢問、告知價位、收錢等語(見偵【13號卷】第13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諮詢時是被告黃芬芳跟我接洽,詢問我想要做的部位,後來被告郝治華才來跟我諮詢,隆乳時,注射的針筒都是由被告黃芬芳遞給被告郝治華,另外還有二位護士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8、193、194頁)。被告黃 芬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記得是否我與告訴人楊岢橞接洽,當時只有我一位護士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3頁)。 ⑨證人吳奕萱於101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一進去諮詢時, 小姐先跟我說,然後被告郝治華就來,被告郝治華向我表示施打的東西是玻尿酸,1c.c.多少錢等語(見偵【36號卷】 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剛開始有一位黃小姐先幫我們諮詢,我告訴她我之需求就是要打玻尿酸隆乳,然後她就請被告郝治華就出來跟我們說要如何做,我不記得黃小姐的長相,施行手術時有2、3個女性護士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5、38頁)。而被告黃芬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記得是否有跟告訴人吳奕萱諮詢,當時診所內諮詢的護士只有我一位,護士只有我姓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0頁)。⑩證人卜啟燕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2年間到被告郝治華那邊工作,被告郝治華親自看診,被告黃芬芳會在診間負責護士的事,被告郝治華進行手術,被告黃芬芳會進去幫忙,被告黃芬芳亦會進手術房幫忙隆乳等語(見偵【14號卷】第106、107、108頁)。 ⑪至證人陳仟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被告郝治華之診所工作期間為93年7月8日至94年5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9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十四第124頁)在卷可查,則證人陳仟珮於被告郝治華之 診所任職期間,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至被告郝治華診所隆乳之時間並無重疊,附此敘明。 ⑷基上,證人劉川毓、何惠津、葉家珍、廖婕如、邱于軒、林依潔並無證述被告黃芬芳有參與渠等隆乳之諮詢及施作。至證人李盈瑩、楊岢橞上開固證稱被告黃芬芳有參與渠等隆乳之諮詢及施作,另證人吳奕萱上開固證稱黃小姐有參與其隆乳之諮詢,又證人卜啟燕上開證稱被告黃芬芳亦會進手術房幫忙隆乳。惟查: ①被告黃芬芳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敬淳」是其在被告郝治華診所所用之別名(見本院卷二十七第2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悉被告郝治華施打入如附表一編號1、2、4 、6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胸部之物品為何、以何物作 為隆乳的材料,亦不清楚被告郝治華如何取得隆乳所用的物品、或是否使用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隆乳,我只有聯絡購買點滴此類物品,其他物品我不曉得,我不知道被告郝治華是否有從國外帶回醫療器材,普通的生理食鹽水、一般的麻醉藥,我當然會知道,其他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此部分是何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9、20、24、25、26、28、29頁)。 ②查被告郝治華陳稱其為附表一編號1、2、4、6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隆乳所用之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均係其出國時自行攜帶回國,業如前述,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芬芳就被告郝治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稽之證人郝治華於105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黃芬芳說過萌葳診所為病人隆乳所使用的產品名稱,護士都不知道診所內為病人隆乳使用的產品材料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66頁);於105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所使用幫客人豐胸還有隆鼻的這些填充物物品的來源,黃芬芳是否知道?〉開會都是我自己去。」、「〈問:剛才問你的問題是說黃芬芳是否知道你這些豐胸、隆鼻的這些填充物的來源?〉肯定不知道。」、「〈問:要不然她在你們診所如何去取得這些豐胸跟隆鼻的填充物?〉跟所有的診所一樣,護士就是你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問:所以是你自己將這些豐胸、隆鼻的PAAG水膠,你自己帶進來放在診所裡面的?〉對,因為根本沒有人懂,那時候連醫生都不一定懂。」、「〈問:你就指示黃芬芳豐胸隆乳你需要拿什麼材料的時候,她就依照你的指示去拿的這樣子而已?〉最多是這樣子,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做。」、「〈問:黃芬芳是否知道你豐胸隆乳的填充物材料裡面的物質確實是什麼東西?〉那時候連醫生都不曉得,她怎麼會知道。」、「〈問:就你豐胸或隆乳的這些材料是否有經過核准進口,黃芬芳是否知道?〉她不可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1、32頁)。則被告黃芬芳為被告郝治華所開立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內之護士,衡情,其就被告郝治華為客戶隆乳所使用之醫療器材來源之知悉管道亦應經由被告郝治華所告知。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上開均證述被告郝治華所告知隆乳之填充物為玻尿酸或長效型玻尿酸或大分子的玻尿酸,且被告郝治華於偵查中仍一再辯稱係以玻尿酸隆乳云云。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郝治華有據實告知被告黃芬芳該等隆乳醫療器材之來源、成分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芬芳明知被告郝治華為客戶隆乳時所使用之填充物係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芬芳知悉該等填充物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 ③況被告郝治華為合法之醫師,被告黃芬芳在被告郝治華合法所開立之診所內擔任護理人員,就其身為診所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故縱其有於客戶到訪時先予以諮詢、於被告郝治華為病患隆乳前,以被告郝治華所提供之醫療器材,在被告郝治華之指示下準備該等醫療器材,在被告郝治華施作隆乳時負責遞針筒、器械予被告郝治華,均應屬其業務上之合理行為。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芬芳明知被告郝治華為客戶隆乳時所使用之填充物係含有聚丙烯醯胺( Pol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芬芳知悉該等填充物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則被告黃芬芳應不構成詐欺取財、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再者,護理人員之業務並無包含監督醫師所使用之醫療器材來源是否合法、該醫療器材之確實成分為何等事情,是被告黃芬芳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被告郝治華為萌葳公司(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6樓之3)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優健萌葳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琴英為優健萌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情,業據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優健萌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54頁),復有證人陳美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在卷(見本院卷二十三第43頁),及證人許琴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借人頭給被告郝治華登記為優健萌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三十第100頁)在卷可按。並有萌葳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見偵【4號卷】第11頁)、優 健萌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4號卷】第25頁) 、萌葳公司登記資料卷(見偵【77號卷】第1至20頁、偵【 79號卷】第2至37頁)、優健萌葳公司登記資料卷(見偵【 80號卷】第1至12頁)在卷可查。 ⒉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德國ADODERM公司 的訂單是被告郝治華交代我做的,被告郝治華向我表示德國ADODERM公司亦係請他處理亞洲區的訂單,故請我做,我是 傳真向德國ADODERM公司的corina訂貨,德國ADODERM公司的corina會回傳告訴我金額多少,我會請對方匯款給德國 ADODERM公司,對方匯款後通知我,我再跟德國ADODERM公司說,德國ADODERM公司會去對帳,收到錢後,德國ADODERM公司就會寄貨,寄到大陸,訂貨的都是大陸那邊的,臺灣會叫我訂德國ADODERM公司的只有被告郝治華,由我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貨,被告郝治華訂的由陳美鈴去匯款,匯款後,陳美鈴會把水單給我,我再傳給德國ADODERM公司的corina, corina收到錢就會寄貨等語(見偵【20號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郝治華告訴我,由我負責向德國ADODERM公司、德國vitOrgan公司訂貨,但大部 分我們是在幫忙處理大陸的訂單,我幫大陸那邊訂貨也是被告郝治華交代我做的。偵【22號卷】第58至172頁部分是向 德國訂貨之內部行政文書表單,我製作該文書表單是因有訂貨,要讓會計去匯款,我拿單子給陳美鈴匯款,被告郝治華有提供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的名單讓我當收貨人,是請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幫忙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21、29、30至35頁),核之證人即萌葳公司會計陳美鈴於101年12月4日偵查中證述:被告陳美寅訂貨後,將訂單交給我去匯款等語(見偵【8號卷】第14、15頁),佐之被告 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陳美寅訂購、陳美鈴匯款都是經過我的指示(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6頁),可見,被告陳美寅係經被告郝治華指示訂購德國ADODERM公司之產品。而 證人陳美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 產品,有請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代收,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不是萌葳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6、17、18頁),且證人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代收包裹,都是在臺灣代收,沒有到國外或大陸地區代收包裹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六第68頁)。另證人陳美鈴於收到提單後,將提單上之資料或包裹內物品之數量等情註記在訂單上之情,亦據證人陳美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70、71頁)。 ⒊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被告郝治華指示被告陳美寅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貨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醫療器材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器材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認定該等醫療器材已輸入臺灣之理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3「認定已輸入之理由」欄所載。 ⒋附表三編號4部分: ⑴被告郝治華指示被告陳美寅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 德國ADODERM公司訂貨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醫療器材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醫療器材,嗣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抽驗時,因被告陳美寅無法提供文件,乃予以退運等情,有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 ⑵而查: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許琴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美寅所持用之情,業據被告許琴英(見本院卷三十第101頁)、陳美寅(見本院卷二十三第 15、23頁)自陳在卷。又被告許琴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一個名字叫「曉陽」(見本院卷三十第124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郝治華所持用,亦據被告郝治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林雅文,有遠傳資料查詢(見偵【6號卷】第91頁)在卷可按,核之證人許琴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的朋友有一個叫林雅文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 122頁),參之在優健萌葳公司現場扣得編號A2-2-1帳冊、A1-2-4帳冊內之紀錄,確有記載林雅文(琳瓏)豐胸、林雅 文豐胸等多筆之紀錄(影本見偵【55號卷】第10頁背面、偵【54號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且在優健萌葳公司現場扣得編號A2-2-2帳冊內之紀錄,8月11日處亦記載「林雅雯 (琳瓏)補胸70c.c.175000」(影本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顯足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林雅文。基此可知,如附表十四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人為被告許琴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人為被告陳美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人為被告郝治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人為林雅文,且電話中所提到的「曉陽」,即係被告許琴英,均堪認定。 ②觀之如附表十四之㈠至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1年7月26日下午3時7分37秒許,被告陳美寅在電話中詢問被告許琴英「那個打胸部那客人,大概要多少C.C啊」,被告許琴英回以 「70」、「因為他是老客人了,他來補第五次了」後,之後被告許琴英則問被告陳美寅「那哪時候會來」,被告陳美寅回以「今天寫給德國叫他另外再寄的話,快的話下禮拜吧」,被告許琴英又問「我們現在沒有嗎?」、被告陳美寅回以「我那個要退回去啊,我那個在處理當中」、「最慢八月初就會收到」,之後,被告許琴英旋於101年7月26日下午3時 12分41秒許,傳送簡訊給林雅文表示「暫定八月十一號下午2..30分安排手術,如有異動會在通知你」,之後於101年8 月2日12時36分24秒許,被告許琴英又傳送簡訊詢問被告陳 美寅「胸部玻尿酸何時會到」,被告陳美寅旋於101年8月2 日12時38分52秒發送簡訊回以「下週應會到。」,於101年8月3日下午4時53分34秒許,被告陳美寅於電話中詢問被告許琴英「那個打胸做胸部那個客人,問他我禮拜一可以收到東西,問他禮拜二晚上有沒有空,老闆去台北做」,被告許琴英表示「就是禮拜二的晚上嘛,對不對」,經被告陳美寅確認表示「對,八月七號」,被告許琴英乃表示「我現在來問」,並旋於101年8月3日下午4時56分55秒許至5時7分39秒許,以簡訊與林雅文聯絡確認林雅文係8月7號星期二晚上7時 30分來做胸部,之後被告許琴英於101年8月3日下午5時32分53秒許,即以電話向被告陳美寅表示「70,你叫老闆拿個 80C.C.上來好了」,被告陳美寅則回以「沒有80,剛好訂了70,就為了這個客人」、「我訂了40盒被卡在海關啊」、「我那40盒本來訂進來要用的嘛」、「然後海關不放貨,然後我就辦退運,退運現在還卡在海關那裡ㄟ,衛生署又要囉囉唆唆的啊,現在在等衛生署核准啊」,之後,被告許琴英於101年8月6日晚間8時44分9秒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郝治華詢 問「玻尿酸的胸部還沒來齁」,被告郝治華則回以「他說今天上飛機,大概明天就會到啊,那明天大概可以到了吧,應該對,嗯」,被告許琴英乃應以「好好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十第27至33頁)。據此可知,被告郝治華、許琴英、陳美寅均明知被告郝治華要為客人隆乳之玻尿酸醫療器材係未經核准從國外輸入,而由被告陳美寅負責聯絡國外之廠商寄來臺灣,且足認,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均明知所輸入之物品係要以施打方式為客人隆乳,而屬醫療器材。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許琴英所持用,已如前述,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6日下午3時12分41秒許,傳送簡訊給 林雅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簡訊末署名為「文馨」部分(見本院卷三十第27頁),應係被告許琴英以洪文馨名義所傳之簡訊,亦足認定。 ③再觀之如附表十四之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美寅於 101年8月3日下午5時32分53秒許之通話中,向被告許琴英表示「我訂了40盒被卡在海關啊」、「我那40盒本來訂進來要用的嘛」、「然後海關不放貨,然後我就辦退運,退運現在還卡在海關那裡ㄟ,衛生署又要囉囉唆唆的啊,現在在等衛生署核准啊」,則由被告陳美寅該電話通話之時間,及在電話中所陳述之數量、情形,核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1年9月5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號碼為CF/01/550/ME86 7號進口報單、德國ADODERM公司Invoice、退(轉)運 申請書、號碼為CF/01/550/KV463號進口報單、德國ADODERM公司Invoice、退(轉)運申請書(見偵【27號卷】第14、 19、20、24、27、28、32頁)等資料,顯示該次係於101年7月間向德國ADODERM公司購買Variofill Body Contour20件 、20件,於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2日進口,嗣於101年7 月19日將上開40件退運之情形相符。足認附表三編號4該次 輸入即係要用以為客人林雅文隆乳之醫療器材。是被告郝治華、許琴英、陳美寅就附表三編號4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⑶而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訂購口服營養品時,我有影印身分證給陳美寅使用(見本院卷二十四第55頁),被告郝治華或陳美寅表示他們常出國,故請我代收東西,我有答應,關於我代收的部分,被告陳美寅蓋我的章或使用我的身分證,都是在我答應的範圍內,我不知要用我的名字代收什麼物品,被告陳美寅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問(見本院卷二十六第54、61、65、68、73、76頁),附表三編號4之物品並不是我請他們訂購的,是他們用我的名 字訂購的,被告陳美寅是請我代收此物品,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問,我有同意被告陳美寅刻我的印章,他們需要什麼就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6頁)。核之證人陳美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無法確定偵【10號卷】第70、71頁(按即與偵【27號卷】第9、10頁相同)之聲明書、 用途說明是我做的還是快遞做好給我,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5頁),惟稽之證人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已陳稱: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聲明書,我有經過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同意,係我打字的等語(見偵【20號卷】第10頁)。況用途說明縱係快遞公司之人員所製作,亦應係被告陳美寅告知快遞公司之人員該物品之用途,始符常情,則被告陳美寅明知該醫療器材係要用以隆乳,卻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名義出具「用途說明」書,虛偽表示該醫療器材是「於洗臉後塗抹於全臉並稍加按摩至全部吸收」等文字,有用途說明書在卷可查(見偵【27號卷】第10頁),益徵,被告陳美寅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仍為之。 ⑷至起訴書所載「許琴英於8月6日20時44分許與郝治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郝治華表示:玻尿酸今天上飛機,明天會到等語,於101年8月11日,林雅文以17萬5000元之代價,由郝治華將70c.c.之玻尿酸醫療器材注射入胸部。」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此部分非犯罪事實,僅係類似證據上有發生事情之陳述,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輸入醫療器材部分就是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的7次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五第99、100頁)。且查:檢察官並未提出林雅文之警詢或偵查筆錄,而林雅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見本院卷八第244頁、本院卷 十四第1頁、本院卷十六第97、9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有 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之後再向國外訂購該部分醫療器材已輸入臺灣之證據,復無被告郝治華該次植入林雅文胸部之填充物係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 ⒌附表三編號5部分: ⑴被告郝治華與被告陳美寅利用於101年9月3日搭機到大陸地 區瀋陽開會之機會,在瀋陽向名為DOGAN之人購得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德國ADODERM廠牌VORIODERM醫療器材10份,2人將前開醫療器材各5份分別放置於個人行李內,以托運方式 ,於101年9月7日,搭乘班機號碼B7109號班機返臺,被告陳美寅並於101年9月24日補行製作訂單,由被告郝治華簽名後,指示陳美鈴匯款歐元1,100元至AYDIN DOGAN帳戶之情,業據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偵查(見偵【20號卷】第12、18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7、23、24頁)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郝治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8號卷】第198頁)、被告陳美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8號卷】第199頁)、電子機票影本(見偵【8號 卷】第193頁)、如附表三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卷可查。而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所帶回來的是醫療器材玻尿酸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91頁)。 ⑵至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101年9月7日回 臺時,被告許琴英有去接被告郝治華等語(見偵【20號卷】第12頁)。然被告許琴英事後之接機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許琴英事前知悉被告郝治華、陳美寅會從瀋陽輸入該醫療器材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以被告許琴英事後之接機行為,認被告許琴英有參與該部分之行為。 ⒍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優健萌葳公司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八「函詢或鑑定結果」欄所載。足認,「VARIO DERM SUBDERMAL」、「VARIO DERM PLUS」、「VARIO DERM MESOLIFT」、「VARIO FILL Body Contour」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且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未核發該等品名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⒎基上,被告郝治華於95年以前已明知隆乳之填充物屬醫療器材,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業如前述,而由被告陳美寅、許琴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及被告陳美寅於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報關進口時,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名義出具不實之用途說明,足認被告陳美寅、許琴英均明知所輸入之物品係要以施打方式為客人隆乳,而屬醫療器材,且應核准始得輸入。被告陳美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向德國ADODERM公司所訂的物品是什 麼東西,被告郝治華只有寫型號、代碼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1頁),顯不足採。 ⒏又被告陳美寅係依被告郝治華之指示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 購產品,已據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6頁),而觀之如附表十四之㈢、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美寅於101年8月3日下午5時32分53秒許之通話中,向被告許琴英表示「我訂了40盒被卡在海關啊」、「我那40盒本來訂進來要用的嘛」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30、31頁),及被告許琴英於101年8月6日晚間8時44分9秒許,撥 打電話給被告郝治華詢問「玻尿酸的胸部還沒來齁」,被告郝治華則回以「他說今天上飛機,大概明天就會到啊,那明天大概可以到了吧,應該對,嗯」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33頁)之情,顯見,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輸入該醫療器材即係要為客戶隆乳,是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德國ADODERM公司產品,我只有做研究,沒有做其他用途 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三第53頁),顯不足採。 ⒐而查: ⑴依卷內訂單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美寅向德國ADODERM 公司訂購或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醫療器材,有使用被告洪文馨之夫陳可法、被告許琴英之父許金寬為訂貨人或收貨人,起訴書所載「陳美寅交替使用不知情陳可法(洪文馨之夫)、不知情許金寬(許琴英之父)等人之名義作為訂貨人」等語,應屬誤會。且依卷內訂單資料,被告洪文馨就被告郝治華、陳美寅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購或購買如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之醫療器材部分,並無擔任收貨人。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文馨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輸入醫療器材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又依卷內訂單資料,被告許琴英就被告郝治華、陳美寅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器材部分 ,亦無擔任收貨人,惟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許琴英有 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至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則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許琴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至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固同意擔任收貨人,且附表三編號2、3、4部分之收貨人均為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 ,惟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請被告陳美寅訂購德國ADODERM公司之產品(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9 頁、本院卷二十六第60、61頁),且辯稱:我於98年起陸續向被告陳美寅所訂購德國vitOrgan公司之營養食品錠均係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在案之合法食品,我是要買口服營養品,我要訂的東西就是和我住處被扣到的東西一樣,而因被告郝治華、陳美寅經常出國,故委請我代收國外寄出之快遞包裹,惟並未告知包裹內容為何物,我沒有看過代收包裹內的產品,我收到後都是交給被告陳美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十六第52、53、54、60、61、65、68、73、76頁),核有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有訂一些口服的東西等語(見偵【20號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郝治華有提供被告柯 守仁(原名柯冠三)的名單讓我當收貨人,是請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幫忙代收,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有交給我1顆印章處理進貨的事情(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0、31、 34、35頁),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沒有請我們代訂過德國ADODERM公司的東西,德國ADODERM公司的包裹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為收貨人都是我們請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代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六第71頁);及證人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並非萌葳公司之工作人員,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幫我代收包裹只是朋友之間幫忙,沒有任何商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3頁),可資為證。是尚難認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同意擔任收貨人且如附表三編號2、3、4部分之收貨人 均為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即遽認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就被告郝治華、陳美寅等人輸入醫療器材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⒑綜上,被告郝治華、陳美寅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被 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尚難認被告許琴英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就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 ⒈被告郝治華前於95年初之某日,明知「RevitOrgan-Dilution Nr15」、「RevitOrgan-Dilution Nr64」2種藥物,係未 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並無領有藥品許可證,仍於95年1、2月自行於德國以每次5、10瓶之數量,分次攜帶上開 禁藥入境國內,共計帶入20瓶,並將其中2瓶送行政院衛生 署藥政處檢驗使用,其餘18瓶藥物,除供自己使用外,並販賣施打上述禁藥予馬東山、楊小霞、高鳳英及陳瑛純等客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329號認被告郝治華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而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53號卷】第222頁)。而於該 案偵查中,檢察官業於97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郝治華時,提示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70335570號函( 偵【53號卷】第207頁)說明「RevitOrgan-DilutionNr15」、「RevitOrgan-Dilution Nr64」之屬性及管理)予被告郝治華閱覽,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329號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53號卷】第215、216頁),並有被告郝治華該案所書立之悔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53號卷】第219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70335570號函(偵【53號卷】第207頁)說明三所載明: 「另案內產品為注射劑,使用方法為注射進入人體(如i.v.係指靜脈注射),直接對人體發生作用,因此應列屬藥品管理,以確保民眾安全,顯見,被告郝治華就此應已知之甚詳。 ⒉而被告郝治華為萌葳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優健萌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琴英為優健萌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英文名字為Anita Chen,是使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話,我於96年、97年開始有做訂單的事,德國vitOrgan公司的訂單資料,被告郝治華說德國委託他處理,被告郝治華做亞洲區的代理,故訂單轉給被告郝治華處理,我的薪水是被告郝治華付給我。我接到訂單後,會填寫訂單,訂單是制式的A4表格,上面有寫vitOrgan Order的表格,表格的格式是公司內電腦內建的,上面的日期是我填寫好訂單要傳給vitOrgan的Monica,訂貨者的TAC是電腦內建的 ,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收貨者是我填的,我會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許琴英、洪文馨、陳可法、許金寬、張秋霞名義當收貨人,他們都有同意我使用他們的名義,由誰收貨是輪流的,由我自由決定,有些貨款是我通知陳美鈴去匯款給德國vitOrgan公司,Monica確認收到貨款就會以DHL寄 貨到臺灣來,我們跟DHL固定合作,有固定的帳戶,月結快 遞費用,Monica寄貨後會傳真通知我提單號碼,我會上網查有無簽收,確認或有到收貨人手上,如果我要寄到大陸,收貨人要把貨交給我,我再轉寄去大陸等語(見偵【20號卷】第2、16、17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郝 治華有提供被告洪文馨、許琴英、柯守仁(原名柯冠三)、陳可法、許金寬、張秋霞的名單讓我當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0、31、34頁),又被告許琴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供我自己、我同住父親許金寬、與我父親住同一棟大樓之表妹黃允玥名義供被告郝治華作為包裹之收貨人,許金寬、黃允玥均不知情,係我收受許金寬、黃允玥名義之包裹後,直接交給被告郝治華,張秋霞係我洗頭之店家老闆,係我經徵詢張秋霞同意後,提供張秋霞名義供被告郝治華作為包裹之收貨人,我於洗頭時順便向張秋霞拿取後,直接交給被告郝治華,以我自己、許金寬、黃允玥、張秋霞名義為收貨人之包裹,均係在臺灣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113 、114、122、123、124頁),再被告洪文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洪文嘉係我妹妹,洪文嘉認識被告郝治華,應係被告郝治華請洪文嘉作為收貨人,洪文嘉收受包裹後後自行交給被告郝治華,陳可法係我先生,係被告郝治華透過我徵得陳可法同意後,以陳可法名義為收貨人,我亦同意被告郝治華以我名義為收貨人,我將我、陳可法為收貨人收到之包裹交給被告郝治華,以我自己、陳可法、洪文嘉名義為收貨人之包裹,均係在臺灣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128、129、130 頁),且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我請洪文嘉代收包裹(見本院卷三十第129頁),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 )、陳可法、洪文嘉、許金寬、黃允玥、張秋霞都是在臺灣臺北幫我收貨,他們不會去國外或大陸幫我收貨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7頁)。另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有同意被告郝治華、陳美寅以其名義為收貨人,業如前述,及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之外號為柯四海,亦據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偵查(見偵【20號卷】第16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十四第45頁),及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十六第68頁)陳明在卷。而證人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代收包裹,都是在臺灣代收,沒有到國外或大陸代收包裹的情形(見本院卷二十六第68頁)。再者,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之前都處理大陸的訂單,有些東西有些進來臺灣,我會將大陸的東西整合齊全之後再寄去大陸的指定地點。……」等語(見偵【20號卷】第4頁)。可見,被告郝治 華、陳美寅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購物品時,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許琴英、洪文馨、陳可法、洪文嘉、許金寬、黃允玥、張秋霞為收貨人之包裹,均係寄來臺灣,足堪認定。且被告陳美寅所處理之大陸的訂單,德國vitOrgan公司亦係寄來臺灣,被告陳美寅將大陸的訂單所要的東西整合齊全之後再寄去大陸的指定地點。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洪文馨所持用之門號,業據被告洪文馨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申登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6號卷】第42頁)。 ⒊犯罪事實二、㈡⒈、⒉附表五編號1至26部分: 被告郝治華指示被告陳美寅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 時間,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貨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 示之藥品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輸入臺灣,而輸入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藥品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至2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認定該等藥品已輸入臺灣之理由如附表五編號1至26「認定已輸入之理由」欄所 載。 ⒋犯罪事實二、㈡⒊附表九部分: 被告郝治華指示被告陳美寅於101年11月11日前之101年11月間某日,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貨購買如附表九所示之藥品〈以被告洪文馨為收貨人〉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DHL (洋基通運公司)之工作人員輸入臺灣,而輸入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藥品,經洋基通運公司人員於101年11月11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就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藥品報運進口 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緝獲,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1年11月15日、16日將緝獲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 移送臺中地檢署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附表九係我以被告洪文馨名義訂購物品寄來的包裹,我係聯絡人,提單上有我之電話等語(見偵【20號卷】第8、1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1月16日北棧緝疑字第1010100518號函暨檢送之vitOrgan公司資料(見偵【31號卷】第104、105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1月 16日北棧緝疑字第1010100517號函暨檢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31號卷】第106、107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十四之被告陳美寅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DHL 人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十第48、49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⒌而查: ⑴證人李岳達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去郝治 華診所是何人介紹的?〉3、4年前丁老師介紹我跟許曉陽認識,丁老師是幫我們看風水命理的老師,所以認識了洪文馨、許曉陽、郝治華,臺北診所主要就是他們三人,第一次是去諮詢的,……,諮詢內容是說我年紀大了,我希望對我心臟血管有幫助,郝治華拿西德的資料,說施打的針劑對什麼器官有幫助,還有吃的藥對器官有幫助,他有說針劑是針對哪些器官,他是講針劑的號碼,幾號針針對哪個器官,但是我不記得詳細號碼,郝治華說這些針是他從德國帶進來的,西德是合法的,他說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但是這個東西是很好的,我知道西德那個藥廠的總裁有來臺灣,吃的藥就是直接用器官命名,他有解釋藥是針對哪個器官,我有吃心臟、血管、肝的藥,諮詢完就決定試打看看,錢都是注射療程一半才付款,有一次是付85萬元,錢的部分要問我太太,是她付的錢,細節要問她。之後開始打針,大部分都是由郝治華打針,……」、「〈問:(提示李岳達抗老化療程計畫表)這是郝治華幫你做的療程計畫?〉郝治華有時候會拿給我看,也有對我解釋幾號針是針對什麼。51號是有打,但我不記得是針對什麼,19號、4號有打,但是我不記得功能,我 知道有幾十種號碼。郝治華一年拿一次療程給我看,我會篩選,因為很貴,一般是5次一個療程,療程結束付一次錢, 因為只有5次,所以大概都會記得,洪文馨或是許曉陽拿紀 錄給我看,我看紀錄對就會付,三個月5次比較好記,曾經 有一次付過85萬,大概都是一次10幾、20幾萬,一針一次收15,000元,1個號碼是5劑,要收5次錢。」、「〈(提示A2-50扣案針劑及注射時間表)你是否有看過這盒子?〉盒子沒有看過,我都是打點滴,他一開始沒有給我看針劑,點滴拿出來直接打,但是太貴了,所以我後來要求郝治華必須在我面前拆封,抽出針劑後加入點滴中,所以我有看過這種四四方方的盒子,也有看過裡面一瓶一瓶的針劑,但是注射時間表我沒有看過,我沒有去注意誰會去登記這個,反正收錢的時候,我自己會記得日期。」、「……我知道有打35號、19號、58號等等」等語(見偵【9號卷】第135、136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郝治華有說過他使用的針劑是從德國帶進來的,在西德是合法的,藥有西德的也有臺灣的,臺灣就是一般西藥房買得到的。我有在起訴書附表六的時間,去注射過,有付款。李岳達抗老化療程計畫表是我要打針劑之前,被告郝治華拿給我看的,我有同意該內容,治療療程將細胞分子號碼26、35、64針打到點滴內,再用打點滴的方式打到我身體裡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64、67、68、69、82、84頁),核與證人蔡宛諺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去郝治華診所是何人介紹的?〉是我先生帶我去的,是由一位丁老師介紹我先生認識洪文馨、郝治華,還有許小姐,但我不知道許小姐的名字。」、「〈問:你們何時去郝治華診所諮詢?〉詳細時間忘記了,郝治華有拿東西給我先生看,有聽到講針劑是幾號是針對什麼,但不記得詳細內容有聽到郝治華說針劑是從德國來的,郝治華說是從德國帶回來的,郝治華也有提到吃的藥的,藥是直接以器官命名,有聽過胸線,郝治華有拿藥給我們吃,要有沒有算錢我不知道,因為我先生跟洪文馨算好,然後告訴我多少錢,我就去匯款,我以我名下合庫新莊分行帳戶匯入洪文馨名下的帳戶,我跟洪文馨的金錢往來除了打針,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我跟洪文馨沒有其他私人金錢往來,所以我匯款給洪文馨,都是打針的錢,沒有其他種錢。諮詢後我先生才決定要打針,……我去的時候都是由郝治華施打,都會先約好時間再過去,郝治華都有在我面前打開針劑再打入點滴內,郝治華打完後,洪文馨就會把時間填入注射時間表,我有遇到許小姐在那邊,但是在幫忙的都是洪文馨,許小姐都是做奉茶、招呼之類的工作,郝治華要打針,洪文馨會在旁邊幫忙,拿酒精棉片之類的。付錢都是打幾次之後付,洪文馨會跟我先生講要多少錢,我先生就叫我匯款,有一次是付85萬元,一般都是20幾萬元。……臺北只有郝治華、洪文馨、許小姐3人 。」、「〈問:(提示A2-51)這是你的注射時間表及針劑 ?〉對,郝治華有在我面前打開盒子,8號跟60號是我10月 份打的,都是連續施打,打完8號隔天就會施打60號。」、 「〈問:(提示蔡宛諺抗老療程計畫表)這是你的計畫表?〉郝治華都跟我先生談的,我的計畫表也是由我先生看過。」、「〈問:(提示A2-50)這是你先生的注射時間表及針 劑?〉應該是,注射表應該是洪文馨的字」等語(見偵【9 號卷】第181頁)相符。並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優健萌葳公司扣得如附表十一之㈡編號2、4所示之編號A1-2帳冊《含A1-2-1估價單、A1-2-2估價單、A1-2-3、 A1-2-4帳冊》(影本見偵【54號卷】第1至30頁、偵【17號 卷】第99至110頁)、編號A2-2-2帳冊(影本見偵【56號卷 】第1至51頁、偵【9號卷】第155至178頁)、如附表十之㈥、㈦所示之物之照片( 見偵【17號卷】第95至98頁)、注射時間表(姓名李岳達)(影本見偵【9號卷】第154頁)、注射時間表(姓名李太太)(影本見偵【11號卷】第198頁 )、李岳達抗老化療程計畫表(影本見偵【9號卷】第138至145頁)、蔡宛諺抗老化療程計畫表(見偵【9號卷】第184 、185頁)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優健萌葳生物醫療有限公司搜索時,所拍攝之 現場蒐證相片可知,該處放置數量不少之未使用之藥品、醫療器材、已使用之藥物及針筒,並放有診療床、儀器等物,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31號卷】第53至77頁),可資佐證。 ⑵而注射時間表(姓名李太太)(影本見偵【11號卷】第198 頁)上之姓名欄固僅記載「李太太」,惟證人蔡宛諺於101 年1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A2-51)這是你 的注射時間表及針劑?〉對,郝治華有在我面前打開盒子,8號跟60號是我10月份打的,都是連續施打,打完8號隔天就會施打60號。」等語,且證人蔡宛諺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距其最後一次注射之101年11月3日時僅一個多月,當時應尚印象深刻,足堪採信,足認注射時間表(姓名李太太)即證人蔡宛諺注射之紀錄。且被告郝治華、許琴英、洪文馨所稱之「李太太」應係指蔡宛諺,當無混淆之虞,否則豈會將所要注射之藥品及注射紀錄以此紀錄,而徒生施打錯誤及紀錄錯誤之風險。 ⑶再者,被告郝治華係將針劑加入點滴內施打,已據證人李岳達、蔡宛諺上開證述明確。另由編號A2-2-2帳冊上記載「李岳達LIPO 14號、19號、62號幹要的號碼」等語(見偵【56 號卷】第38頁背面),足認幹細胞即係以號碼代稱,號碼就是施打的針劑。而幹細胞或幹細胞分子,即係以加入LIPO或IV內注射入人體。而李岳達、蔡宛諺各次施打針劑之時間、注射之針劑號碼,如附表十二所示,該等施打紀錄之證據詳如附表十二「施打之證據」欄所載。 ⑷且李岳達、蔡宛諺付款給被告郝治華之款項,係由蔡宛諺以渠二人所經營或投資之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郝治華所指定之被告洪文馨之帳戶,其各次匯款時間、付款帳戶、收款帳戶、匯款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等情,業據證人蔡宛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依被告郝治華之通知匯款至被告郝治華所指定之被告洪文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99頁),並有李岳達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見偵【9號卷】第123頁)、蔡宛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見偵【9號卷】第124頁)、證人蔡宛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3號卷】第84至87頁、偵【17號卷】第111至114頁)、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 102年3月1日陽信社中字第1020011號函檢送被告洪文馨之99年1月起迄101年101年11月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13號卷 】第92至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2年1月28日合金莊存字第1020000429號函檢送蔡宛諺自99年迄101年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3號卷】第16至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2年4月24日合金莊存字第102000167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99年1月起迄101年12月 間轉帳他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見偵【23號卷】第12至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4年5月15日合金新莊字第 1040001747號函文檢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帳號存戶之交易明細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資料(見本院卷十四第228至238頁)在卷可查。各次匯款之詳細卷頁如附表十三「卷頁出處」欄所示。而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我請蔡宛諺匯款至被告洪文馨的帳戶,因被告洪文馨幫我處理臺北的事情,我將一筆錢寄到被告洪文馨的帳戶,請他幫我處理買東西或繳費的事,剩下的錢他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98頁),堪認,李岳達、 蔡宛諺所支付之費用,最終係由被告郝治華取得。 ⑸至證人李岳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偵【11號卷】第102頁 照片中之物(按即扣案如附表十之㈥所示之證物)係給其以含在舌頭底下,後改稱有的是喝的,後又改稱被告郝治華是拿類似的東西給其喝,之後又稱不記得,要問醫生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91、92頁),及證人蔡宛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郝治華幫我打點滴,我們沒有看到打點滴之前加到點滴裡面的東西是什麼,被告郝治華有拿一罐一罐的東西給我喝,是倒在杯子內的,我不知道是幾號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09、112頁),核與渠等於偵查中均證稱是用注射之情不符。而證人李岳達、蔡宛諺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渠等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應堪採信,是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⑹至證人李岳達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洪文馨 曾幫我打過針等語(見偵【9號卷】第135、136頁),惟此 為被告洪文馨所否認,而證人蔡宛諺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 中證稱:我去的時候都是由被告郝治華施打等語(見偵【9 號卷】第181頁),是證人李岳達就上開被告洪文馨曾幫其 打過針之證述,並無其他佐證,尚難憑採。 ⑺被告許琴英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編號A2-2-1、A2-2-2筆記本(按影本即偵【55號卷】、偵【56號卷】)之本體其之筆記(見本院卷三十第136至140頁)編號A2-2-1、A2-2-2筆記本內係其之筆跡(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3、34頁),且偵【54號卷】卷內之資料是其之筆記,其所紀錄的李岳達就是本案證人李岳達(見本院卷十四第89頁)等語。而被告許琴英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扣案帳冊上的記載是被告郝治華隨口講,我隨手記云云(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96頁)。惟觀之扣案如 附表十一之㈡編號4、2所示編號A2-2-2之帳冊(影本見偵【56號卷】)、編號A1-2-4帳冊(影本見偵【54號卷】第27至30頁),其上係規律記載日期、人名或稱呼、診療項目,部分並記有價錢,顯見被告許琴英係以此為被告郝治華之診所或公司就客戶之診療記帳,而該編號A2-2-2之帳冊並夾有紙條記載略以「To:主任 有關於李先生、李太太這個案子,是丁先生介紹所以對於客人折扣由利潤扣取,剩於利潤一部分回饋丁先生,錢文馨保管……P.S李太太IV部分是否可以 算文馨員工價由文馨利潤扣除。」,其上並有被告郝治華簽名確認(影本見偵【56號卷】第40頁,照片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69頁),另又夾有紙條記載略以「……李太太的IV20針 丁先生的獎金扣,李先生吃的藥他都沒付錢,我們從丁先生的獎金扣,我們都說郝醫生送的……」(見偵【56號卷】第32頁,照片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45、146頁),參之如附表十四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被告許琴英於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47分15秒許,與被告陳美寅通話時,被告陳 美寅表示老闆叫其看李先生的療程費用,其乃向被告許琴英確認金額,被告許琴英旋向被告陳美寅說明計算方式,後被告許琴英表示「我問文馨一下,我問清楚」、「這個一萬幾的這個我問文馨,因為錢是他在幫我收的……」、「……因為這個李先生的錢這一塊我是丟給文馨……」,之後被告許琴英於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36秒許,旋即撥打電話給 被告洪文馨詢問:「……文馨,那個李先生是一萬五是從哪時候開始的療程,改成一萬五,之前是一萬七嘛,對不對……」,被告洪文馨回以「對,這一次的」,被告許琴英則表示「好好好,老闆跟美寅都在問」,之後被告許琴英於101 年8月17日下午6時0分38秒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陳美寅回 報「從這次開始」、「你做個紀錄吧」等情,有上開通聯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十第34、35頁)。可見,關於李岳達、蔡宛諺療程之費用,確實係由被告許琴英記帳,且由被告許琴英、洪文馨負責與李岳達、蔡宛諺核算。⒍復查: ⑴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由我訂購德國 vitOrgan公司的針劑,針劑是以號碼記載,胸線是口服的錠劑等語(見偵【20號卷】第3、4、5頁),復陳稱「〈問: vitOrgan是訂針劑跟錠劑?〉對,針劑是以號碼表示,錠劑是以德文命名。」等語(見偵【20號卷】第17頁),復觀之附表五編號4之訂單(見偵【22號卷】第161頁),其上之品名分為兩類,一類是德文名字(其中部分即為優健錠),另一類為號碼,而德文名字之品名右側有以手寫「胸」、「脾」、「卵」、「肝」等字,該訂單之金額為歐元2344.11元 ,核與開訂單上之紙條記載匯款明細「vitOrgan口服+針劑 2344.11」相符,足認訂單中,號碼部分為針劑之代號,核 與證人李岳達及蔡宛諺上開偵查中所證述針劑係以號碼表示之情相符。 ⑵而觀之附表十四之㈤至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琴英 於101年7月27日上午10時55分50秒、101年7月27日中午12是47分1秒、101年7月27日下午1時25分45秒許,以簡訊、通話與被告陳美寅確認「胸線」之瓶數(見本院卷三十第28頁),及被告許琴英於101年8月5日下午6時19分31秒許,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提及「胸線」用吃的(見本院卷三十第32頁),又被告許琴英於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24分52秒許,在電話中與被告陳美寅談論「打幹細胞」、「LIPO加幹細胞」、「打LIPO還是打IV加幹細胞」(見本院卷三十第33、34頁),再被告許琴英於101年8月26日下午4時39分51秒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郝治華「冰箱有 26、22號、8號、29號、49,雅玲要給他打幾號」,被告郝 治華回以「26」,被告許琴英即表示「26,好,OK,掰掰」(見本院卷三十第36頁),且被告許琴英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0時6分28秒許,與被告洪文馨通話中時表示「尹小姐他 有下去台中,他有打LIPO還有加兩支幹細胞喔」,被告洪文馨則應以「這次呦,這次,今天呦」,被告許琴英再表示「錢你要跟小燕說是跟我們收的喔,因為尹小姐不要給他妹妹出吧」,被告洪文馨則答以「喔好,我跟他講」,被告許琴英又稱「就跟他說,出來是直接跟你報價錢就好」,被告洪文馨答以「好好,我跟他講」,被告許琴英另告知「因為黃小姐有跟尹小姐邀說禮拜六他還要注射嗎?他說好啊,要注LIPO,我跟他說假如禮拜六還注射LIPO就不用再加幹細胞,就直接注LIPO就好,過幾天你要注射C水的時候,再來加幹 細胞」、「幹細胞先不要沒關係,因為,明天就禮拜六了啊,後天就禮拜六,他今天又打兩針啊,兩支號碼了捏,對不對」(見本院卷三十第36、37頁),另被告許琴英於101年 10月19日上午11時38分4秒許,傳送簡訊給被告郝治華「老 闆我要打幹細胞幫我配4個號碼,3Q」(見本院卷三十第42 頁),又被告許琴英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33分55秒許,與被告陳美寅通話時,被告陳美寅提及「昨天已經跟老闆說最近海關比較嚴,針劑省著點用,LPC還好啦,vitOrgan」 、「不然怎麼辦,對啊,我寄了四箱卡了三箱耶」,被告許琴英即回以「我現在有收一箱耶」、「啊不是,對那是秋霞,昨天去洗頭,那是秋霞不是我的」,被告許琴英提及「現在為什麼會比較緊,是我們常常寄」,被告陳美寅稱「針劑本來就比較麻煩」,被告許琴英應以「喔喔喔」,被告陳美寅表示「因為他又是那種,你打開盒子看那是ampoule, ampoule來講就比較麻煩,你如果是包裝像LPC,那樣就沒有問題」,被告許琴英乃稱「要不然我說如果需要新的住址,我看文馨他妹妹那邊要不要讓我們寄」、「就是我們方便就好了啊,就是不要卡在海關什麼麻煩,那總比我們去拿是比較近吧,卡在海關你就麻煩」,被告陳美寅回以「因為跟誰收其實是還好,是看海關,前一陣子有下公文啦,衛生署有下公文給海關,就很討厭」(見本院卷三十第45、46頁),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則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所提及之幹細胞、號碼,均係指相同之物品,彼此間不用解釋即知悉對方所談論之內容,且該幹細胞、號碼係以注射方式使用,可以以LIPO加幹細胞或以IV加幹細胞,胸線始係吃的錠劑,且被告陳美寅明知其所訂購德國vitOrgan公司之產品係針劑,而被告許琴英、洪文馨均並非僅為單純之收貨人,而係直接與客人談論是以LIPO加幹細胞或以IV加幹細胞及收錢等事宜。足徵,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就德國vitOrgan公司以號碼編號之產品係針劑知之甚明。被告郝治華辯稱細胞分子號碼26、35、64是吃的(見本院卷十四第87頁),注射時間表示所寫的19、69,是口服的產品云云(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92、193頁),顯不足採,且其於104年4月29日提出之「vitOrgan Adapplicator」說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十四第125頁,原本見卷末證物袋),亦與其實際使用 之方式無關。另被告陳美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向德國vitOrgan公司所訂的物品是什麼東西,裡面是否是否有針劑,被告郝治華只有寫型號、代碼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1頁),顯不足採。 ⑶而附表五訂單上以號碼表示之德國vitOrgan公司之產品,其號碼與產品名稱之對照,有德國vitOrgan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9號卷】第61至63頁)可查。而由被告陳美寅所 製作之訂單上品名欄以號碼標示,德國vitOrgan公司即知悉被告陳美寅所欲訂購之產品,顯見,德國vitOrgan公司之人員所認知以號碼編號之產品亦與被告陳美寅相同,足認,德國vitOrgan公司之產品中,以號碼為一系列編號之產品應即為其上開網頁資料上所列之產品,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訂單上以號碼表示的,其無法判定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十四第41頁),亦不足採。 ⒎再查: ⑴扣案如附表九、十、十之㈠至十之㈧所示之物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之結果,詳如各該附表上之「鑑定結果」欄所載。而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 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而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 年1月15日以FDA研字第1030047043號函文表示: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 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和,先予敘明。有關詢問「上開扣案物品含動物組織萃取物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之規定依據乙節,該注射劑產品倘直接使用注射於人體,其成分、滲透壓、無菌狀態、pH值、粒徑大小,皆可能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且針劑注射一般運用於臨床檢查或治療,並屬侵入性行為,故該品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以藥品列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5頁),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4月9日以FDA研字第1049901083號函文再重申上旨(見本院卷十三第24頁),並於104年6月4日以FDA研字第1040016322號函文表示:本案外包裝為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與其成分為何無關,且查本部未曾核准該案內產品品名之藥品許可證(見本院卷十六第86至89頁)。是德國vitOrgan公司上開注射劑,被告郝治華係以加入LIPO或IV內注射入人體,該產品即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⑵被告郝治華雖辯稱:其將德國vitOrgan公司針劑(安瓶)產品送鑑定,共檢測270項常見西藥成分,均未檢出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68頁),而提出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就「 Neyop on No.52」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74至180頁)為證,惟被告郝治華係以將德國vitOrgan公司針劑產品加入LIPO或IV內注射入人體,被告郝治華為醫師,就該產品以針劑方式注射使用,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郝治華於97年間就其所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329號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70335570號函(偵【53號卷】第 207頁)供被告郝治華閱覽,被告郝治華就「產品為注射劑 ,使用方法為注射進入人體(如i.v.係指靜脈注射),直接對人體發生作用,應列屬藥品管理,以確保民眾安全」已知之甚詳,業如前述。 ⑶被告郝治華又辯稱:檢察官所稱之vitOrgan藥品,依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文,部分為不需事先辦理登記手續之食品,部分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認定係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化粧品(見本院卷三第16頁),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60036922號函覆液狀 食品進口管理事宜(見本院卷三第56頁)、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97年4月28日衛署藥處字第0970305594號函覆「NeyDIL Nr .3」等16件產品之管理規定(見本院卷三第57頁)為證 ,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22日衛署食字第 0960036922號函所載,萌葳有限公司係函詢液狀食品進口管理事宜(見本院卷三第56頁),然被告郝治華等人就德國 vitOrgan公司上開針劑產品,係以針劑施打方式使用,業如前述,顯非以液狀食品使用。又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97年4 月28日衛署藥處字第0970305594號函係函覆萌葳有限公司:有關萌葳有限公司函詢「NeyDIL Nr.3」等16件產品之管理 規定,經核所附上揭產品成分資料,該等產品無須辦理化粧品查驗登記(見本院卷三第57頁)。然被告郝治華等人就德國vitOrgan公司上開針劑產品,亦非以此為化粧品使用。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5年4月11日以FDA器字第 1050012183號函表示:有關產品屬性判定,須參酌產品之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據以判定。經查,上開書函所載「經核所附上揭產品成分資料,該等產品無須辦理化粧品查驗登記」,係依據當時廠商提出之申請函及其檢附之產品成分表及照片等為資料予以判定,廠商說明該等產品之用途為「皮膚美容保養液」,故當該等產品之用途為「皮膚美容保養液」使用時,方以化粧品管理,倘該等產品尚有其他用法用途,須重新依前述產品屬性判定所需資料另行判定之等語,並檢送萌葳有限公司當時提出之申請函及其檢附之產品成分表及照片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二十四第79至106頁)。 ⒏且查: ⑴而證人李岳達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郝治 華說這些針是他從德國帶進來的,西德是合法的,他說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但是這個東西是很好的,……」(見偵【9號卷】第1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郝治華有說過他使用的針劑是從德國帶進來的,在西德是合法的,藥有西德的也有臺灣的,臺灣就是一般西藥房買得到的等語(見 本院卷十四第64至84頁),且證稱:「〈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35頁正面最後一行及反面第1行)……,郝治華跟我說這些針是他從德國帶回來的,在西德是合法的,他說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但是這個東西是很好的,知道西德那個藥廠的總裁有來臺灣,你有沒有講這些話?(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聽他說的。」、「〈問:郝治華確實有跟你講過這些話,他說臺灣政府還沒認同?〉嗯,沒有開放吧。」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76、77頁)。益徵,被告郝治華明知其所注射之針劑,應經政府核准始得輸入及販賣。 ⑵而由上開附表十四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美寅提及「昨天已經跟老闆說最近海關比較嚴,針劑省著點用,LPC還 好啦,vitOrgan」、「不然怎麼辦,對啊,我寄了四箱卡了三箱耶」、「針劑本來就比較麻煩」、「因為跟誰收其實是還好,是看海關,前一陣子有下公文啦,衛生署有下公文給海關,就很討厭」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45、46頁),可見,被告陳美寅明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⑶由證人李岳達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所結證稱:「……所 以認識了洪文馨、許曉陽、郝治華,臺北診所主要就是他們三人,第一次是去諮詢的,……,諮詢內容是說我年紀大了,我希望對我心臟血管有幫助,郝治華拿西德的資料,說施打的針劑對什麼器官有幫助,還有吃的藥對器官有幫助,他有說針劑是針對哪些器官,他是講針劑的號碼,幾號針針對哪個器官,但是我不記得詳細號碼,郝治華說這些針是他從德國帶進來的,西德是合法的,他說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但是這個東西是很好的,……」等語(見偵【9號卷】第135頁),可見,被告許琴英、洪文馨均係在位於臺北之優健萌葳公司共同參與販賣德國vitOrgan公司之針劑,而被告郝治華已對客戶告知:該等注射劑「臺灣政府還沒有認同」,顯已提及該等針劑尚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則被告許琴英、洪文馨既已於100年2月19日開始參與販賣德國vitOrgan公司之針劑給李岳達、蔡宛諺行為,就該等針劑尚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當亦知悉。況被告許琴英、洪文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就針劑注射屬侵入性行為,且就該注射劑以針劑方式注射使用,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並無不知之理。 ⒐被告郝治華另辯稱其與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合作計畫而輸入德國vitOrgan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且該計畫主要係就生物分子為分析試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頁),並提出「生物活 性分子魚纖維母細胞活性分析」之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72 、173頁),惟前開資料所載之書寫人、日期為「駱婉珣/00000000」,並無法看出與被告郝治華之關連性,且被告郝治華就輸入德國vitOrgan公司上開產品後,係用以販賣,已如前述,是被告郝治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⒑並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至12部分:被告許琴英、洪 文馨固有提供自己或親友之名義供被告郝治華、陳美寅為收貨人,惟證人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被告許琴英、洪文馨代收包裹,並無告訴他們包裹的內容物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56、57頁),而被告陳美寅尚否認其自己知悉其所訂購產品之實際內容物,而無證述被告許琴英、洪文馨已知情,則附表五編號1至1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琴 英、洪文馨在參與將德國vitOrgan公司之注射產品販賣給李岳達、蔡宛諺之前,已知悉被告郝治華、陳美寅以其等為收貨人所訂購之產品為何,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琴英、洪文馨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輸入禁藥部分有犯意聯絡 ,是被告許琴英、洪文馨就附表五編號1至12部分不構成輸 入禁藥罪。 ⑶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至26及犯罪事實二、㈡⒊部分: 依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所陳稱:訂單上的收貨者是我填的,我會以被告許琴英、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陳可法、許金寬、張秋霞名義當收貨人,他們都有同意我使用他們的名義,由誰收貨是輪流的,由我自由決定等語(見偵【20號卷】第16頁),則被告許琴英、洪文馨於100年2月19日開始參與販賣德國vitOrgan公司之注射針劑給李岳達、蔡宛諺,而已知悉其等為收貨人之包裹內之物品即為以針劑使用之藥品,就被告郝治華將德國vitOrgan公司之注射針劑以加入LIPO或IV方式注射入李岳達、蔡宛諺之體內,知之甚明,復分擔販賣該藥品之部分行為,於斯時起,被告許琴英仍繼續同意提供其自己、其父親許金寬、其表妹黃允玥之名義為收貨人,及負責向張秋霞拿取由張秋霞為收貨人代收之包裹後交給被告郝治華,另被告洪文馨仍繼續同意提供其自己名義,及負責將其配偶陳可法為收貨人代收後之包裹持交給被告郝治華,而任由被告陳美寅決定以何人名義為收貨人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購針劑,顯係就被告郝治華、陳美寅於100年2月19日以後輸入禁藥之犯行,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許琴英、洪文馨就被告郝治華、陳美寅於100年2月19日之後各次輸入禁藥,均有犯意聯絡,核屬共同正犯。 ⑷至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固同意擔任收貨人且附表五部分訂單之收貨人為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惟查: ①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請被告陳美寅所訂購德國vitOrgan公司之營養食品錠,而被告郝治華、陳美寅委請其代收國外寄出之快遞包裹,未告知包裹內容為何物,業如前述,核有被告陳美寅於102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有訂一些口服的東西等語(見偵【20號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郝治華 有提供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的名單讓我當收貨人,是請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幫忙代收,而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有請我訂物品,他只給我型號,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印象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請我訂的物品是用號碼還是名稱(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0、32、31、34、35、49頁),德國vitOrgan公司部分,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有請我訂過錠劑,是否有訂過其他東西,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六第71、72頁);及證人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並非萌葳公司之工作人員,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幫我代收包裹只是朋友之間幫忙,沒有任何商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3頁),可資為證。 ②而觀之附表五部分訂單固有記載「柯的貨」(見偵【22號卷】第117頁),或分「柯」、「公司」(見偵【22號卷】第 116、139頁)等情,惟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看過該等訂單(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8頁、本院卷二十六第70頁),核之證人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並非萌葳公司之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73頁),稽之被告陳美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訂單上寫「柯的貨」應該是大陸那邊的,因為大陸那邊有3 個姓柯的,不是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訂單上寫「柯」、「柯先生」應該是大陸那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四第45、188頁),偵【22號卷】第116頁的文件為何要區分「柯的」、「公司的」,我記得這應該是幫大陸訂的(見本院卷二十六第72頁)偵【22號卷】第129頁的文件,我不記得為 何備註欄寫「告知DHL運費要向柯先生請款」,我記得這應 該是幫大陸訂的(見本院卷二十六第72頁),則上開訂單僅記「柯的貨」、「柯」等字,尚無法特定即為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且訂單為萌葳公司之內部文件,難認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曾見過該等文件而知悉被告陳美寅以其名義之訂購之物品內容。 ③至如附表十四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琴英於101年10 月21日下午4時04分44秒許與被告陳美寅通話時,被告陳美 寅向被告許琴英表示「你跟他(按指被告郝治華)講,他在給柯的那一盒針劑那個袋子裡面,那裏面還有雅凌跟高明麗的帳單」等語(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43頁),而提及「他在給柯的那一盒針劑那個袋子裡面」,惟此為被告許琴英與被告陳美寅彼此間之通話,且僅提及「柯」,並無明確姓名,又所稱的「那一盒針劑」,究指何針劑,亦難認明確。 ④被告柯守仁辯稱委託被告陳美寅訂購德國vitOrgan公司之營養食品錠,業於偵查中提出vitOrgan錠劑名稱及字號(申請名稱分別為優健維生膠囊、優健錠1號至優健錠20號)明細 (見偵【23號卷】第196頁),經本院就上開明細函詢衛生 福利部結果,衛生福利部於104年3月27日以部授食字第 1040009579號函表示上開明細上之產品皆為萌葳公司向前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自德國vitOrgan Arzneimittel GMBH公司輸入之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案,有該函文及檢送之查驗登記案之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至282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柯守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處所所搜索查得如附表十一之㈥所示之物品【警方查獲後交由新北市衛生局稽查科(見偵【31號卷】第36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之物, 即為前揭申請輸入名稱為優健錠19號、20號、18號、2號、 13號、5號、12號,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98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號卷】第33至36頁)、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所檢送之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二第35、95、175、186、246、259、272頁)。而如附表十 一之㈥所示之物,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1年 12月14日以FDA研字第1010078514號函及檢送「NeyTabs Musculum、NeyTabs Poly、NeyTabs Ovavium」檢驗報告( 見偵【10號卷】第191、192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1年12月14日FDA研字第1010078516號函及檢送「 NeyTabs Luteum、NeyTa bs Pituitum、NeyTabs Ventriculi 」檢驗報告書(見偵【10號卷】第193、194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1年12月14日以FDA研字第1010078517號函及檢送「NeyTabs Uterum、NeyTabs Cholium」檢驗 報告書(見偵【10號卷】第195、196頁),檢驗結果為:外觀均為白色圓形錠,鑑別為均未檢出Betamethasone, Cortisone, Dexamethasone, Hydrocortisone, Methylprednisolone, Prednisolone ,Prednisone及 Triamcinolone西藥成分。結果判定:該等檢體均未檢出上 述鑑別項所列之西藥成分。是如附表十一之㈥所示之物尚無法認定為藥品。則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上開辯稱係請被告陳美寅訂購德國vitOrgan公司之營養食品錠,並非全然無據。 ⑤基上,是尚難認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同意擔任收貨人,且附表五部分訂單之收貨人為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即遽認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就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輸入禁藥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⑸至依告許琴英上開所述,許金寬、黃允玥就有擔任收貨人並不知情,另陳可法、洪文嘉、張秋霞僅擔任收貨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以其為收貨人之包裹內容物為何,或就輸入禁藥有犯意聯絡,是許金寬、黃允玥、陳可法、洪文嘉、張秋霞均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輸入禁藥之犯行。 ⒒綜上,被告郝治華、陳美寅就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至12部分;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就犯罪 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至26及犯罪事實二、㈡⒊部分之輸入禁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尚難認被告許琴英、洪文馨就附表五編號1至12部分有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亦難認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就附表五編號1至 26部分有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郝治華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㈢;陳美寅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許琴英就犯罪事實二、㈠⒉、㈡⒉、⒊、㈢;被告洪文馨就犯罪事實二、㈡⒉、⒊、㈢之各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339條第1項亦於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亦可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郝治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自以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郝治華。 3.刑法施行法已增訂公布第1條之1,觀諸該條之修正總說明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等語。可見並無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⒋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仍應以此部分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郝治華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關於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郝治華此部分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郝治華較為有利,至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因其行為已在刑法修正公布實施以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藥事法部分: ⒈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 104年12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 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將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郝治華、陳美寅、 許琴英、洪文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論科。 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04年12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郝 治華、許琴英、洪文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郝治華、許琴英、洪文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⒊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04年12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則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二、按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藥事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三、又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四、且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是否既遂之標準,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 見解參照)。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醫療器材已輸入臺灣後始 退運,是此部分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已既遂。附表九所示之禁藥已輸入臺灣而被緝獲,是此部分輸入禁藥犯行已既遂。 五、查: ㈠核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修正前藥事法 第84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⒉、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就犯 罪事實二、㈡⒈、⒉、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核被告陳美寅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⒉、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就 犯罪事實二、㈡⒈、⒉、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㈢核被告許琴英就犯罪事實二、㈠⒉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就犯罪事實二 、㈡⒉、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㈣核被告洪文馨就犯罪事實二、㈡⒉、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㈤被告郝治華、陳美寅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就犯罪事實二、㈡⒈輸入禁藥犯行;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犯罪事實二、㈠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就犯罪事實二、㈡⒉、⒊輸入禁藥犯行;被告郝治華、許琴英、洪文馨就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被告郝治華、陳美寅就犯罪事實二、㈠⒈、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就犯罪事實二、㈡⒈輸入禁藥犯行;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就犯罪事實二、㈠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就犯罪事實二、㈡⒉、⒊輸入禁藥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已成年貨運人員輸入,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前後共12次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一編號4、7各為2次),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㈨而: ⒈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5、6、8、 9、10各次先於諮詢時向被害人佯稱後,嗣於數日後施做隆 乳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數日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⑴先於諮詢時向被害人佯稱後,嗣於數日後施做隆乳之行 為,之後於被害人術後回診時再補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數日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⑴第一次施做隆乳後,之後 於被害人術後回診時再補打填充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為完成同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數日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1先於諮詢時向被害人佯稱後,嗣於數日後施做隆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數日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郝治華、陳美寅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1,係被 告郝治華指示被告陳美寅於98年9月21日向德國ADODERM公司一次訂購如附表三編號1其中⑴訂單內容品名欄之醫療器材76份後,先於98年9月22日匯款其中60份之價金歐元9,600元後,於98年9月22日至98年9月28日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將該醫療器材60份輸入臺灣,嗣接續前開犯意,於98年10月7日匯款其中16份之價金歐元2.560元後,於98年10月7日至98年10月16日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已 成年之貨運人員將該醫療器材16份輸入臺灣,而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輸入,係基於同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為完成同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數日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就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由被告郝治華指示被告陳美寅於101年6月29日,向德國 ADODERM公司訂貨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無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接續於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2日各將其中20份醫療器材輸入臺 灣,而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輸入,係基於同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為完成同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數日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郝治華、許琴英、洪文馨就犯罪事實二、㈢於100年2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4日販賣禁藥予李岳達、蔡宛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㈩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以一行為觸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1同時對告訴人劉川毓、何惠 津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郝治華、許琴英、洪文馨就犯罪事實二、㈢同時對李岳達、蔡宛諺販賣禁藥,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禁藥罪。 被告郝治華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罪5罪、輸入禁藥罪27罪、販賣禁藥1罪間;被告陳美寅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5罪、輸入禁藥罪27罪間; 被告許琴英所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1罪、輸入禁 藥罪15罪、販賣禁藥1罪間;被告洪文馨所犯輸入禁藥罪15 罪、販賣禁藥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2號、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 移送併辦其中被告郝治華對告訴人宋嘉羚(原名宋茄伶)、寇庭鳳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詐欺取財罪,與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郝治華對告訴人王加佳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應予退併【詳見下列理由欄丁所載】。 爰審酌被告郝治華為醫師,利用病患對醫師之信賴,竟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另前已有輸入禁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悟,猶為本案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及被告陳美寅共同為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輸入禁藥;被告許琴英共同為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輸入禁藥、販賣禁藥;被告洪文馨共同為上開輸入禁藥、販賣禁藥犯行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及本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又被告郝治華於97年間已與告訴人林依潔、廖婕如、邱于軒;於98年間與告訴人吳奕萱就渠等前在其診所隆乳之行為達成協議,並已簽訂要求告訴人保密條款之協議書,且被告郝治華就協議書所載之和解金額(詳卷)已如期、如數支付完畢之情,業據告訴人廖婕如於101年12月27日偵查中(見 偵【12號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林依潔(見本院卷十一第69頁)、廖婕如(見本院卷十一第23、24頁)、邱于軒(見本院卷十一第51頁)、吳奕萱(見本院卷十一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郝治華與告訴人吳奕萱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見偵【45號卷】第40至43頁)、吳奕萱與被告郝治華即萌葳診所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影本(見偵【12號卷】第124、12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郝治華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十六之㈠編號1至 35「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美寅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十六之㈡編號1至32「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 琴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十六之㈢編號1至17「罪刑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洪文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十六之㈣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郝治華所 犯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㈠⒈、⒉、⒊各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美寅所犯犯罪事實二、㈠⒈、⒉、⒊各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琴英所犯犯罪事實二、㈠⒉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 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條 之罪。(第3項)前二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 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查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郝治華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係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 。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復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為時,在前揭新法施行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郝治華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 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就被告郝治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11罪(即犯罪事實一、㈠、二、㈡⒈附表五編號3、5、11、12、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14、15、20、26、二、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8罪(即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2、4、6、7、8、9、10、二 、㈡⒉附表五編號16、17、18、19、21、22、23、24、25、二、㈡⒊),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罪(即犯罪事實一、㈡、二、㈠⒈附表三編號1、2、3、二、㈠⒉附表三編號4、二、㈠⒊附表三編號5),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美寅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即犯罪事實二、㈡⒉附 表五編號14、15、26),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4罪(即犯罪事實二、㈡⒈附表五編號1 、2、3、4、5、6、7、8、9、10、11、12、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16、17、18、19、20、21、22、23、24、25),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5罪(即犯 罪事實二、㈠⒈附表三編號1、2、3、二、㈠⒉附表三編號4、二、㈠⒊附表三編號5),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琴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即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4、15、26、 二、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2罪(即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16、17、18、19、20、21、22、23、24、25),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就被告許琴英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三編號⒋之罪,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洪文馨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即犯罪事實 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4、15、26、二、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2罪(即犯罪事實二、㈡⒉附表五編號13、16、17、18、19、20、21、22、23、24、25),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41條復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99年1月1日生效,而將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第7項刪除「裁判」2字,惟此均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 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藥事法第88條第2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之沒收規定,係於104年 12月2日修正公布,於104年12月4日施行生效,揆諸上開說 明,藥事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藥事法案件中有關犯該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決意旨參照)。 ㈣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郝治華所有,業據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2頁),茲被告郝治華、陳美寅就本案均否認犯行(被告許琴英所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㈠⒉附表三編號4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 行部分,該次所輸入之醫療器材業已退運),且同一廠牌、品名、型號之醫療器材均為相同之醫療器材,是無法就扣案之醫療器材與渠等各次輸入行為相勾稽,惟依常理,通常會被扣案之未使用之醫療器材應為較後面輸入之醫療器材,較先輸入之醫療器材通常應已使用完畢。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⑵、4、7所示之物,核與被告郝治華、陳美寅最後一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即附表三編號5所輸入之醫療 器材品名相同,應認為該次所輸入之醫療器材,是該等醫療器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被告郝治華、陳美寅所犯該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八編號1-⑴、2、10均為「 Varioderm」之盒子,內容物則係放他物,附表八編號3、6 、8、9、11為空盒,附表八編號5為已用罄之空針筒,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郝治華指示被告陳美寅訂購輸入,而為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㈡⒊輸入禁藥犯行所輸入之禁藥,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1年11月15日、16日將緝獲如附表九 編號1、2所示之物移送臺中地檢署處理,業已認定如前,堪認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郝治華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所犯該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為被告郝治華所有,業據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2、33頁),茲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就本案均否認犯行,且同一廠牌、品名、型號之藥品均為相同之藥品,是無法就扣案之藥品與渠等各次輸入行為相勾稽,惟依常理,通常會被扣案之未使用之藥品應為較後面輸入之藥品,較先輸入之藥品通常應已使用完畢。另德國vitOrgan公司如附表十所示之針劑藥品為1盒5瓶,有卷內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十二)。而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6、7、9、10、11、12、 13、15、16、17、18、19、20、21、22、23、43、44、45、46、47、48、49、51、52、附表十之㈠編號15、16、附表十之㈡編號5、附表十之㈣編號2、3、4、附表十之㈥編號2、3、附表十之㈦編號2所示之禁藥,依上開說明應為較後面輸 入之藥品,且與附表十各編號「應沒收之犯罪事實附表」欄所示之附表五各編號該次認定輸入之禁藥品名相同,應認為該次所輸入之禁藥,是該等禁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該等禁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所犯各該罪項(如附表十、十之㈠、十之㈡、十之㈣、十之㈥、十之㈦「應沒收之犯罪事實附表」欄所示)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十編號2、4、5、8、14、25、26、27、28、29、30、31、32、33、50、附表十之㈠編號2、3、5、6、7、8、9、11、12 、13、附表十之㈡編號2、3、7、8、附表十之㈢編號2、3、附表十之㈤編號2、3、附表十之㈧編號2為空盒,另附表十 之㈠編號1、4、10、14、附表十之㈡編號1、4、6、附表十 之㈢編號1、附表十之㈣編號1、附表十之㈤編號1、附表十 之㈥編號1、附表十之㈦編號1、附表十之㈧編號1為塑膠袋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附表十之㈥編號4所示之李岳達注射時間表、附表十之㈦編 號3所示之李太太注射時間表,為被告郝治華所有,業據被 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2、33頁),且係被告郝治華、許琴英、洪文馨犯犯罪事實二、㈢販賣禁藥時所用之物,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被告郝治華、許琴英、洪文馨所犯犯罪事實二、㈢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物,核與附表五各次編號認定輸入之禁藥品名均不相同,難認與本院有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⒍而查: 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NeyTabs Thymum」,鑑定結果為:辨識該品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胸腺...等)之錠劑 ,未檢出檢驗報告書鑑別項所列西藥成分,尚無法據以判定,詳如附表十編號34「函詢或鑑定結果」欄所示。 ⑵而附表十一之㈤所示之物,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11 月13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6樓之3萌葳有限公司 查獲〈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4805號函(本院卷二十三第82頁)〉,而經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年1月3日以FDA藥字第1010080952號函說明「Ney Tabs Virilium」等8件產品屬性、案內產品「Ney Tabs Virilium」等8件檢體,經綜合產品之非中、英文外盒標示及所附之翻譯資料,該等產品於德國作為順勢療法之產品,惟仍查無該等產品之明確成分,故無法據以判定(見偵【10號卷】第198頁)。 ⑶如附表十一之㈥所示之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 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處所所搜索查得,而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判定:該等檢體均未檢出上述鑑別項所列之西藥成分,已如前述。 ⑷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㈣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3、4、10、11、14所示之物,與上開附表十一之㈥所示之物為同品名;編號5所示之物,與上開附表十一之㈤所示之物為同品名, 其餘編號6、7、8、9、12、1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器材或藥物。 ⑸基上,上開附表十編號34、附表十一之㈤、附表十一之㈥、附表十一之㈣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器材或藥物,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㈠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郝治華所有,業據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2頁)。查: ⑴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㈠其中編號8所示之國外匯款單,其內固 有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輸入禁藥犯行之匯款資料;編號12所示之ADODERM單子,其內固有本案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之訂單、匯款資料;編號16、17、20所示之vitOrgan訂單、vitOrgan99年訂單,其內固有本案輸入禁藥犯行之訂單、匯款資料;編號25所示之電腦,其內固存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有關之萌葳診所轉帳傳票,惟上開物品內,除有上開資料外,尚有其他萌葳公司、優健萌葳公司、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之其他資料,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至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㈠編號1至7、9至11、13至15、18、19 、21至2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得予以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㈡、㈢所示之物,被告郝治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其中附表十一之㈡編號4、5所示之物非其所有之外,其他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2、33頁),而被告許琴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十一之㈡編號4所示之 帳冊係其之筆記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136至140頁)。查:⑴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㈡編號2所示之帳本其中編號A1-2-2、 A1-2 -4之帳本等資料及編號4所示之帳冊其中編號A2-2-2之帳冊,固有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二、㈡⒊販賣禁藥之紀錄,惟前揭物品內,除有上開資料外,尚有其他優健萌葳公司之資料或被告許琴英記載之資料,另編號15之醫師手術服,僅係一般之醫師手術服,且扣案時距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案發時已有數年,已難認係被告郝治華當時施作隆乳時所穿著之手術服,況縱被告郝治華當時有穿著該手術服,亦尚難認係供被告郝治華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是前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㈡編號1、編號2其中編號A1-2-1、A1-2-3、編號3、編號4其中A2-2-1、編號5至14、16、17所示之物3,及附表十一之㈢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即不得予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㈢編號2至8所示之物之鑑定結果如附表十一之㈢編號2至8「鑑定結果」欄所載,並無證據證明為醫療器材或藥物,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 : ⑴被告郝治華已於犯後與告訴人廖婕如、邱于軒、林依潔、吳奕萱達成協議,且被告郝治華就協議書所載之和解金額已支付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已逾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7、8、10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郝治華就犯 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7、8、10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婕如、邱于軒、林依潔、吳奕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另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3、5、6、9 部分之犯罪所得1,389,600元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亦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郝治 華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罪所得24萬元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郝治華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固係匯入被告洪文馨之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最終係由被告郝治華取得,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郝治華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犯罪所得3, 420,590元(即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並未扣案,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李岳達、蔡宛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郝治華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郝治華就下列⒈附表二編號10、下列⒉附表四編號1、下列⒊附表六編號16部分;被告陳美 寅就下列⒉附表四編號1、下列⒊附表六編號16部分;被告 許琴英就下列⒉附表四編號1至4、6、7、下列⒊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被告洪文馨就下列⒊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郝治華為優健萌葳診所之負責人(前身為福爾摩莎醫學美容工作中心,91年8月29日設立萌葳診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95年1月25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99年8月31日歇業,改開立優健萌葳診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亦為萌葳有限公 司(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6樓之3)、萌葳國際有限 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另為優健萌葳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共同實質負責人,負責向客戶介紹、推銷,及進行醫療行為;被告許琴英(化名許曉陽)為優健萌葳公司之名義及共同實質負責人,負責招攬客戶、介紹、推銷及議價;被告陳美寅為郝治華之秘書,負責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業務;被告洪文馨為優健萌葳公司現場之工作人員,負責整理現場、招呼客戶、介紹、議價及為客戶施打針劑;陳美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會計,負責收款、匯款、記帳及整理相關單據。被告郝治華等人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郝治華明知其診所設置科別為「西醫一般科」,並非「整型外科」,其僅領有「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證書」(耳專醫字第366號),並未領有「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又明 知不得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又明知主管機關並未核准名為KOSMOGEL(KOSMOGEL之成分為丙烯醯胺ACRYLAMIDE,丙烯醯胺分子量小、極性強,易經由血液散佈至身體各器官,影響基因與蛋白質的功能,可能造成致癌性、基因突變、繁殖毒性及神經系統毒性等影響,臨床或動物實驗證實的丙烯醯胺毒性,包括癌症的起始劑、基因的突變劑、細胞內蛋白質功能的干擾劑及引起繁殖與神經系統的毒性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將丙烯醯胺列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50-10號,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丙烯醯胺危害分類為急毒性物質第3級、致癌物質第1級、生殖毒性第2級、特定標的器 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1級、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2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A級,99年3月30日ECA歐盟化學機關European Chemicals Agency因丙烯醯胺為致癌物質第二 類及導致基因突變第二類,將丙烯醯胺加入等候授權的高度關注物質CMR清單,100年4月15日歐盟發佈法規EU(No)366/ 2011,對REACH「化學物質註冊、評估、授權和限制法案」 附錄17進行修正,將丙烯醯胺加入附錄17危險物質的製造、販賣、使用限制清單,增訂為第60項,規定會員國家自101 年11月5日起,不得在市面上販售含丙烯醯胺濃度超過0.1% 的丙烯醯胺物質或混合物。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將丙烯醯胺歸類為Group2A的人類可能 致癌物)之醫療器材,且被告郝治華明知主管機關核准之隆乳方式僅有鹽水袋填充生理食鹽水(即鹽水袋義乳)及凝聚性矽膠之乳房彌補物(即矽膠義乳)兩種產品,主管機關並未核准以玻尿酸材質或丙烯醯胺材質之產品作為隆乳使用,且明知玻尿酸及丙烯醯胺化學分子不同(玻尿酸HYALURONICACID為人體組織中自然存在,且不可或缺的透明質酸納鹽,基本結構是由雙糖單位D-葡萄糖醛酸及N-乙醯葡糖胺組成的高級多醣類,丙烯醯胺為劇毒化學物質),兩者截然不同,並非相同物質,被告郝治華竟與被告黃芬芳(另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向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隆乳需求者詐稱:有先進技術,得以注射玻尿酸方式進行隆乳,不必開刀,傷口小復原快,效果良好,玻尿酸之安全性無虞云云,致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需求者陷於錯誤,誤信注射入胸部之醫療器材為玻尿酸成分,具有安全性;需求者先與被告黃芬芳或不知情之許琴英聯絡,預約諮詢時間,需求者到達診所後,先由許琴英或被告黃芬芳向需求者介紹、推銷,被告黃芬芳向需求者宣稱:使用昂貴良好安全之玻尿酸產品云云,而許琴英為取信於需求者,強調:自己也是由郝治華以注射玻尿酸方式隆乳,效果自然,安全性無虞云云,介紹後再由被告郝治華評估需求者情形後,決定注射數量及價格,需求者接受價格後,即安排手術時間,手術前,由被告郝治華或被告黃芬芳開立「黃單」,寫明需求者姓名或代號、手術名稱及金額,需求者按照黃單將現金給付予會計,付款後進行手術,由被告黃芬芳準備相關開刀器械及KOSMOG EL醫療器材,由被告郝治華施 行開刀手術,將KOSMOGEL注入需求者乳房內,被告郝治華及黃芬芳以此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價格,販賣KOSMOGEL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渠等以此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郝治華(就附表四編號2至7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及許琴英(就附表四編號5犯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洪文馨(另判決無罪,詳如後述)、陳美寅(就附表四編號2至7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另判決無罪,詳如後述)明知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德國ADODERM公司出產之醫療器材,屬 藥事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不得輸入,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5日起至101年11 月被查獲止,接續輸入附表八所示之醫療器材,渠等之分工模式為:由被告許琴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接受需求者預約,再撥打被告郝治華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郝治華報告預約時間及需求者希望注射醫療器材之部位,由被告郝治華指示被告陳美寅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貨,被告陳美 寅訂貨後,將訂貨單交給不知情之陳美鈴,陳美鈴向被告郝治華確認可以付款後,即由陳美鈴查詢匯率,計算手續費及匯費後,向被告郝治華報告應付款項之金額,由被告郝治華交付現金予陳美鈴,陳美鈴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款予德國ADODERM公司,匯款後將水單、傳票及找零交給被 告郝治華或不知情黃芬芳簽收(付款情形詳如附表四),簽收後由陳美鈴將原始傳票裝訂成冊,並記入帳冊,德國 ADODERM公司接受訂單後,以包裹方式,將醫療器材寄送至 臺灣,被告陳美寅透過貨運人員提供之提單編號,確認醫療器材寄達後,再通知訂貨名義人領取包裹,被告陳美寅為規避查緝,交替使用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不知情陳可法(被告洪文馨之夫)、不知情許金寬(被告許琴英之父)等人之名義作為訂貨人,渠等收貨後,再將醫療器材、進口報單及提單交給被告陳美寅,再由被告陳美寅將提單交給陳美鈴,作為陳美鈴與貨運人員對帳之依據,如遇海關抽驗之情形,則由被告陳美寅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快遞公司聯絡,提供資料予海關補件;除使用包裹輸入之方式外,附表四編號6部分,則是被告郝治華與陳美寅利用於101年9月3日搭機到大陸地區瀋陽開會之機會,在瀋陽地區向名為DOGAN之 人購得無許可證之德國ADODERM公司廠牌VORIODERM醫療器材10份,2人將前開醫療器材各5份分別放置於個人行李內,以托運方式,於101年9月7日,搭乘班機號碼B7109號班機返臺,運輸入境,被告陳美寅並於101年9月24日補行製作訂單,由被告郝治華簽名後,指示陳美鈴匯款歐元1,100元至AYDINDOGAN帳戶。嗣因姓名林雅文(化名琳瓏)之隆乳需求者, 與被告許琴英聯絡,預約進行隆乳手術,被告許琴英遂於 101年7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與被告陳美寅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許琴英表示該客人胸部需要70c.c.玻尿酸等語,被告陳美寅表示會向德國訂貨等語,被告許琴英遂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以傳簡訊至林雅文0000000000號電話之方式 ,約定於8月11日進行隆乳手術,嗣於8月3日17時32分許, 被告陳美寅與許琴英電話聯絡,表示:其訂貨為海關查獲,衛生署有意見,需退貨後再另行寄入等語〈蓋被告陳美寅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名義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 VARIO-FILL BODY CONTOUR醫療器材10ML注射劑40盒,價格 共計歐元3,200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抽驗,而由被告 陳美寅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名義出具「用途說明」書,虛偽表示該醫療器材是「於洗臉後塗抹於全臉並稍加按摩至全部吸收」等文字,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聯絡,經答覆「經查案內產品『VARIO-FILL BODY CONTOUR』所檢附之原廠仿單資料(德文)宣稱該產品為注 入的填充物,用以填補身體部位,且不可注射於血管、骨頭、眼睛、肌肉、乳房及生殖器。依其檢附之原文資料,則該品應以醫療器材列管,需取得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方可輸入;惟查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尚無核發該品之許可證」等意見,被告陳美寅因無法提供文件,而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名義申請退運,將該醫療器材退運出口〉,後經被告許琴英於8月6日晚間8時44分許與被告郝治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郝治華表示:玻尿酸今天上飛機, 明天會到等語,於101年8月11日,林雅文以新臺幣17萬5000元之代價,由被告郝治華將70c.c.之玻尿酸醫療器材注射入胸部。 ⒊被告郝治華(就附表六編號1至15、17至33犯輸入禁藥罪, 及犯販賣禁藥罪,均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及許琴英(就附表六編號1至15、17、18犯輸入禁藥罪,及犯販賣禁藥罪,均 詳如前述有罪部分)、陳美寅(就附表六編號1至15、17至 33犯輸入禁藥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洪文馨(就附表六編號1至15、17、18犯輸入禁藥罪,及犯販賣禁藥罪,均詳 如前述有罪部分)、柯冠三(另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渠等明知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德國vitOrgan公司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竟由98年10月間起至101年11月被查獲止,接續自德國輸入上開公司藥品後, 為不特定之需求者注射,販賣予不特定之需求者。被告許琴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接受需求者預約,再撥打被告郝治華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郝治華報告預約時間及詢問注射藥品之號碼,由被告郝治華決定針劑號碼後,由被告許琴英或被告洪文馨為需求者注射;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前於96、97年間,向德國vitOrgan公司聯絡訂貨事項,由vitOrgan公司指示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與被告郝治華聯絡。渠等之分工方式為:訂貨方面由被告郝治華指示被告陳美寅向德國vitOrgan公司訂貨,被告陳美寅訂貨後,將訂貨單交給不知情之陳美鈴,陳美鈴向被告郝治華確認可以付款後,即由陳美鈴查詢匯率,計算手續費及匯費後,向被告郝治華報告應付款項之金額,由郝治華交付現金予陳美鈴,陳美鈴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款予德國vitOrgan公司,匯款後將水單、傳票及找零交給被告郝治華或不知情黃芬芳簽收(付款情形詳如附表六),簽收後由陳美鈴將原始傳票裝訂成冊,並記入帳冊,德國vitOrgan公司接受訂單後,以包裹方式,將藥品寄送至臺灣,被告陳美寅為規避查緝,使用被告許琴英、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不知情陳可法(被告洪文馨之夫)、不知情許金寬(被告許琴英之父)等人之名義作為訂貨人,被告陳美寅透過貨運業者之網站,確認貨物寄達後,再聯絡訂貨名義人收貨,渠等收貨後,再將醫療器材、提單及進口報單交給被告陳美寅,由被告陳美寅將提單交給陳美鈴,作為與貨運人員對帳之用,如遇海關抽驗,則由被告陳美寅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快遞公司聯絡,提供資料與海關補件,被告郝治華及許琴英、陳美寅、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等人即以此方式輸入無許可證之藥品。嗣因被告陳美寅於101年11月間,以被告 洪文馨名義輸入附表九所示藥品,於101年11月11日進口, 同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DHL貨運人員於翌(12) 日撥打被告陳美寅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包裹為醫療用品,為海關查獲,如僅為無藥性之美容保養品,需出示相關文件等語。嗣於11月16日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包裹。 ⒋而認: ⑴被告郝治華就上開⒈附表二編號10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 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等罪嫌;就上開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就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6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⑵被告陳美寅就上開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就上開⒊附表 六編號16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⑶被告許琴英就上開⒉附表四編號1至4、6、7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就上 開⒊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⑷被告洪文馨就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⒈上開⒈附表二編號10部分:⑴被告郝治華於偵訊之自白、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醫字第1010118971號函、⑶Year2005/Volume5-Number1 Abstracts-6th Adjournment Day in Medicine Fisiologica ed Estetica醫學論文、⑷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查詢KOSMOGEL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器字第1028903597號函、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2484號卷二影卷、⑸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組科長林欣慧於偵查中之證述⑹證人曾俐萓於偵查中之證述、曾俐萓於長庚醫院、馬偕醫院、池明仁整形外科診所就診之病歷、工研院鑑定報告⑺證人卜啓燕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仟珮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楊雪莉於偵查中之證詞、⑻優力公司102年3月15日鑑定報告、證人紀育珊於偵查中之證詞。 ⒉上開⒉附表四編號1至4、6、7部分:⑴被告郝治華於偵訊之自白、被告陳美寅於偵訊之陳述、被告許琴英及洪文馨於偵查之陳述、⑵同案被告陳美鈴於偵訊之陳述、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ADODERN公司醫療器材、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函、⑷醫療 器材許可證資料庫查詢ADODERN結果、⑸通訊監察譯文、⑹ 林雅文之出入境資訊影本、⑺000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⑻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藥字第1010056577號函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遞字第101102083號函、⑼扣案編號A2-2-2帳冊8/11「林雅 雯(琳瓏)補胸70c.c.175000軟玻1c.c.3000」等文字之紀 錄、扣案編號A1-2-3及A2-2-2帳冊中林雅文(琳瓏)之紀錄、⑽萌葳診所傳單、水單、扣案帳冊、進口報單、⑾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陳美寅入出境資訊影本、電子機票影本、⑿扣案編號A2-2-1、A2-2-2、A1-2、A5-14帳冊、⒀扣案被告郝治 華所有筆記型電腦內帳冊。 ⒊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⑴被告許琴英及洪文馨於偵查之陳述、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於偵訊之陳述、⑵、同案被告陳美鈴於偵訊之陳述、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禁藥、⑷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藥字第1010080738至0000000000、0000000000函、⑸通 訊監察譯文、⑹扣案編號A2-2-1、A2-2-2、A1-2、A5-14帳 冊、扣案郝治華所有筆記型電腦內帳冊、⑺水單、傳票、進口報單、⑻扣案DHL提單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包 裹、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棧緝移字第1010100517、1010100518號函、⑼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庭呈「VitOrgan錠劑名稱及字號」對照表。 ㈣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⒈被告郝治華部分: 被告郝治華就上開⒈附表二編號10部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行;就上開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堅決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之犯行;就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6部分,堅決否認有輸入禁藥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上。⒉被告陳美寅部分: 被告陳美寅就上開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堅決否認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就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6部分,堅決否認有輸入禁藥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上。 ⒊被告許琴英部分: 被告許琴英就上開⒉附表四編號1至4、6、7部分,堅決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就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堅決否認有輸入禁藥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上。 ⒋被告洪文馨部分: 被告洪文馨就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堅決否認有輸入禁藥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上。 ㈤經查: ⒈上開⒈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郝治華): ⑴被害人曾俐萓於100年9月5日偵查中證稱:「大概十年前, 有人介紹郝治華的診所,聽說施打人體膠質,不用開刀,可以用施打的,所以很多人被吸引去做,我在10年前就自己來臺中,地址已經忘記了,診所的名稱也忘記,醫生確定是郝治華,……」等語(見偵【2號卷】第18至19頁);於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後來去長庚檢查時認識了 amy跟米琪,我說我叫阿妹,我們有聊天有講到是來檢查隆 乳的,沒有講到在郝治華那裡隆乳,因為我根本就忘記郝治華的名字了……」等(見偵【36號卷】第103、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係何時至被告郝治華的診所隆乳,亦不記得診所的名稱、地點為何、隆乳的費用為何,我係用曾俐萓之名字就診,當時陪我去的朋友叫「何姊」,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現在已沒有聯絡地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十七第153至163頁)。可見,被害人曾俐萓就其所稱至被告郝治華之診所就診,均無法證述明確之就診時間、地點、診所名稱、就診費用,且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因為我根本就忘記郝治華的名字了……」。且同案偵查中之被告陳美玲於101年12月4日偵查中當庭操作萌葳診所經扣案如附表十一之㈠編號25所示之電腦查詢結果,以關鍵字「曾俐萓」、「曾梅蘭」查詢,均查詢無結果(見偵【8號卷】第7頁)。⑵至長庚醫院於101年4月24日在被害人曾俐萓左胸部取出之檢體,經工研院就上開檢體鑑定結果,檢體固亦含聚丙烯醯胺之情,有長庚醫院104年4月1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313 號函(見本院卷十三第140頁)、工研院鑑定報告(見偵【 18號卷】第140至143頁)在卷可參。惟證人曾俐萓前開證述其在被告郝治華診所隆乳之證述,已無法明確,則長庚醫院在其左胸部取出之檢體是否確係被告郝治華所為其隆乳所為,並非無疑。 ⑶基上,被告郝治華是否有為被害人曾俐萓諮詢隆乳事宜及隆乳尚屬有疑,即難認被告郝治華有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及詐欺取財犯行。 ⒉上開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 : 附表四編號1部分,固有記載「摘要Varioderm EUR255、匯 費(47.35)、外幣戶……」等資料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 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見偵【22號卷】第48頁),惟此僅能證明有匯款之情形,至該所訂購之物品之收貨人為何,卷內並無證據,是該匯款所購得之物品是否有輸入臺灣,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酌,是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已構成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⒊上開⒉附表四編號2至4、6、7部分(被告許琴英): 被告許琴英就上開㈡附表四編號2至4、6、7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許琴英此部分被訴罪 嫌尚有不足。 ⒋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6部分(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 附表六編號16部分固有訂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扣案編號 A5-1 6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16(第21頁至第27頁),見偵【22號卷】第125至128頁、偵【62號卷】第11至14頁〉,惟此僅能證明有匯款之情形,而該訂單上記載之收貨人為柯先生,被告陳美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大陸地區有3位柯先生, 是尚無法明確特定對象,且該訂單上並無任何註記「已完成」或以手寫標示點收或處理之情形,則該筆訂單之物品是否確有輸入臺灣,並非全然無疑,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已構成輸入禁藥罪。 ⒌就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9至33部分(被告許琴英、洪文馨):被告許琴英、洪文馨就上開㈢附表六編號19至33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許琴英、洪文馨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⒍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⑴被告郝治華就上開⒈附表二編號10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詐欺取財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上開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 欄二、㈠⒈、⒉、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6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⒈、⒉、⒊之輸入禁藥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⑵被告陳美寅就上開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㈠⒈ 、⒉、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6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⒈、⒉、⒊之輸入禁藥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⑶被告許琴英就上開⒉附表四編號1至4、6、7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㈠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⒉、⒊之輸入禁藥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⑷被告洪文馨就上開⒊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⒉、⒊之輸入禁藥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均論接續,見本院卷三十五第11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黃芬芳就下列㈠部分;被告洪文馨就下列㈡部分;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就下列㈡、㈢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文馨為優健萌葳公司現場之工作人員,負責整理現場、招呼客戶、介紹、議價及為客戶施打針劑;被告黃芬芳(化名黃敬淳)為優健健康美容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負責人,亦為優健萌葳診所之護 士,對內負責管理診所雜務,審閱及覆核全部帳冊及臺北部門日報表,對外負責招呼客戶、介紹及議價,為客戶施打針劑;被告柯冠三(化名柯四海)為被告郝治華之生意往來對象,向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陳美寅訂購藥品,並提供其名義作為進口藥品及醫療器材之用。渠等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郝治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9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竟與被告黃芬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向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隆乳需求者詐稱 :有先進技術,得以注射玻尿酸方式進行隆乳,不必開刀,傷口小復原快,效果良好,玻尿酸之安全性無虞云云,致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需求者陷於錯誤,誤信注射入胸部之 醫療器材為玻尿酸成分,具有安全性;需求者先與被告黃芬芳或不知情之許琴英聯絡,預約諮詢時間,需求者到達診所後,先由許琴英或被告黃芬芳向需求者介紹、推銷,被告黃芬芳向需求者宣稱:使用昂貴良好安全之玻尿酸產品云云,而許琴英為取信於需求者,強調:自己也是由被告郝治華以注射玻尿酸方式隆乳,效果自然,安全性無虞云云,介紹後再由被告郝治華評估需求者情形後,決定注射數量及價格,需求者接受價格後,即安排手術時間,手術前,由被告郝治華或黃芬芳開立「黃單」,寫明需求者姓名或代號、手術名稱及金額,需求者按照黃單將現金給付予會計,付款後進行手術,由被告黃芬芳準備相關開刀器械及KOSMOGEL醫療器材,由被告郝治華施行開刀手術,將KOSMOGEL注入需求者乳房內,被告郝治華及黃芬芳以此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KOSMOGEL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渠等以此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明知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德國ADODERM公司出產之醫療器材,屬藥事法 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不得輸入,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5日起至101年11月被查 獲止,接續輸入附表八所示之醫療器材,渠等之分工模式為:由被告許琴英(就附表四編號5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4、6、7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接受需求者預約,再撥打被告郝治華(就附表四編號2至7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不另為無罪部 分)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郝治華報告預約時間及需求者希望注射醫療器材之部位,由被告郝治華指示被告陳美寅(就附表四編號2至7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附表四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 不另為無罪部分)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貨,被告陳美寅訂 貨後,將訂貨單交給不知情之陳美鈴,陳美鈴向被告郝治華確認可以付款後,即由陳美鈴查詢匯率,計算手續費及匯費後,向被告郝治華報告應付款項之金額,由被告郝治華交付現金予陳美鈴,陳美鈴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款予德國ADODERM公司,匯款後將水單、傳票及找零交給被告郝 治華或不知情黃芬芳簽收(付款情形詳如附表四),簽收後由陳美鈴將原始傳票裝訂成冊,並記入帳冊,ADODERM公司 接受訂單後,以包裹方式,將醫療器材寄送至臺灣,被告陳美寅透過貨運人員提供之提單編號,確認醫療器材寄達後,再通知訂貨名義人領取包裹,被告陳美寅為規避查緝,交替使用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不知情陳可法(被告洪文馨之夫)、不知情許金寬(被告許琴英之父)等人之名義作為訂貨人,渠等收貨後,再將醫療器材、進口報單及提單交給被告陳美寅,再由被告陳美寅將提單交給陳美鈴,作為陳美鈴與貨運人員對帳之依據,如遇海關抽驗之情形,則由被告陳美寅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快遞公司聯絡,提供資料予海關補件;除使用包裹輸入之方式外,附表四編號6部分, 則是被告郝治華與告陳美寅利用於101年9月3日搭機到大陸 地區瀋陽開會之機會,在瀋陽地區向名為DOGAN之人購得無 許可證之德國ADODERM公司廠牌VORIODERM醫療器材10份,2 人將前開醫療器材各5份分別放置於個人行李內,以托運方 式,於101年9月7日,搭乘班機號碼B7109號班機返臺,運輸入境,被告陳美寅並於101年9月24日補行製作訂單,由被告郝治華簽名後,指示陳美鈴匯款歐元1100元至AYDIN DOGAN 帳戶。嗣因姓名林雅文(化名琳瓏)之隆乳需求者,與被告許琴英聯絡,預約進行隆乳手術,被告許琴英遂於101年7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與被告陳美寅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許琴英表示該客人胸部需要70c.c.玻尿酸等語,被告陳美寅表示會向德國訂貨等語,被告許琴英遂於同日下午3時12 分許,以傳簡訊至林雅文0000000000號電話之方式,約定於8月11日進行隆乳手術,嗣於8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被告陳美寅與被告許琴英電話聯絡,表示:其訂貨為海關查獲,衛生署有意見,需退貨後再另行寄入等語〈蓋被告陳美寅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名義向德國ADODERM公司訂VARIO- FILL BODY CONTOUR醫療器材10ML注射劑40盒,價格共計歐 元3,200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抽驗,而由被告陳美寅 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名義出具「用途說明」書,虛偽表示該醫療器材是「於洗臉後塗抹於全臉並稍加按摩至全部吸收」等文字,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聯絡,經答覆「經查案內產品『VARIO-FILL BODY CONTOUR 』所檢附之原廠仿單資料(德文)宣稱該產品為注入的填充物,用以填補身體部位,且不可注射於血管、骨頭、眼睛、肌肉、乳房及生殖器。依其檢附之原文資料,則該品應以醫療器材列管,需取得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方可輸入;惟查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尚無核發該品之許可證」等意見,被告陳美寅因無法提供文件,而以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名義申請退運,將該醫療器材退運出口〉,後經被告許琴英於8月6日晚間8時44分許與被告郝治華使用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被告郝治華表示:玻尿酸今天上飛機,明天會到等語,於101年8月11日,林雅文以新臺幣17萬5000元之代價,由被告郝治華將70c.c.之玻尿酸醫療器材注射入胸部。 ㈢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與被告郝治華(就附表六編號1 至15、17至33犯輸入禁藥罪,及犯販賣禁藥罪,均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附表六編號16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許琴英(就附表六編號1至15、17、 18犯輸入禁藥罪,及犯販賣禁藥罪,均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部分)、陳美寅(就附表六編號1至15、17至33 犯輸入禁藥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附表六編號16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洪文馨(就附表六編號1至15、17、18犯輸入禁藥罪,及犯販賣禁藥罪 ,均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附表六編號16、19至33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渠等明知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德國vitOrgan公司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竟由98年10月間起至 101年11月被查獲止,接續自德國輸入上開公司藥品後,為 不特定之需求者注射,販賣予不特定之需求者。被告許琴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接受需求者預約,再撥打被告郝治華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郝治華報告預約時間及詢問注射藥品之號碼,由被告郝治華決定針劑號碼後,由被告許琴英或洪文馨為需求者注射;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前於96、97年間,向德國vitOrgan公司聯絡訂貨事項,由德國vitOrgan公司指示被告柯冠三與被告郝治華聯絡。渠等之分工方式為:訂貨方面由被告郝治華指示被告陳美寅向德國 vitOrgan公司訂貨,被告陳美寅訂貨後,將訂貨單交給不知情之陳美鈴,陳美鈴向被告郝治華確認可以付款後,即由陳美鈴查詢匯率,計算手續費及匯費後,向被告郝治華報告應付款項之金額,由被告郝治華交付現金予陳美鈴,陳美鈴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款予德國vitOrgan公司,匯款後將水單、傳票及找零交給被告郝治華或不知情黃芬芳簽收(付款情形詳如附表六),簽收後由陳美鈴將原始傳票裝訂成冊,並記入帳冊,德國vitOrgan公司接受訂單後,以包裹方式,將藥品寄送至臺灣,被告陳美寅為規避查緝,使用被告許琴英、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不知情陳可法(被告洪文馨之夫)、不知情許金寬(被告許琴英之父)等人之名義作為訂貨人,被告陳美寅透過貨運業者之網站,確認貨物寄達後,再聯絡訂貨名義人收貨,渠等收貨後,再將醫療器材、提單及進口報單交給被告陳美寅,由被告陳美寅將提單交給陳美鈴,作為與貨運人員對帳之用,如遇海關抽驗,則由被告陳美寅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快遞公司聯絡,提供資料與海關補件,被告郝治華及許琴英、陳美寅、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等人即以此方式輸入無許可證之藥品。嗣因被告陳美寅於101年11月間,以被告洪文馨名義 輸入附表九所示藥品,於101年11月11日進口,同日由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DHL貨運人員於翌(12)日撥打被告 陳美寅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包裹為醫療用品,為海關查獲,如僅為無藥性之美容保養品,需出示相關文件等語。嗣於11月16日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包裹。 ㈣而認: ⒈被告黃芬芳就上開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 ⒉被告洪文馨就上開㈡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⒊被告柯冠三就上開㈡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就上開㈢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一、上開㈠部分:⒈被告郝治華於偵訊之自白、被告黃芬芳於偵訊之陳述、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醫字第1010118971號函、⒊Year2005/Volume5-Number1 Abstracts-6th Adjournment Day in Medicine Fisiologica ed Estetica 醫學論文、⒋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查詢KOSMOGEL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器字第1028903597號函、臺 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二影卷、⒌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組科長林欣慧於偵查中之證述⒍證人曾俐萓於偵查中之證述、曾俐萓於長庚醫院、馬偕醫院、池明仁整形外科診所就診之病歷、工研院鑑定報告⒎證人卜啓燕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仟珮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楊雪莉於偵查中之證詞、⒏優力公司102年3月15日鑑定報告、證人紀育珊於偵查中之證詞。 二、上開㈡部分:⒈被告郝治華於偵訊之自白、被告陳美寅於偵訊之陳述、被告許琴英及洪文馨於偵查之陳述、⒉同案被告陳美鈴於偵訊之陳述、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ADODERN公司醫療器 材、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器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函、⒋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查詢ADODERN結果、⒌通訊監察譯文、⒍林雅文之出入境資訊 影本、⒎000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⒏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藥字第1010056577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遞字第101102083號 函、⒐扣案編號A2-2-2帳冊8/11「林雅雯(琳瓏)補胸70c .c. 175000軟玻1c.c.3000」等文字之紀錄、扣案編號A1-2 -3及A2-2-2帳冊中林雅文(琳瓏)之紀錄、⒑萌葳診所傳單、水單、扣案帳冊、進口報單、⒒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陳美寅入出境資訊影本、電子機票影本、⒓扣案編號A2-2-1、A2-2-2、A1-2、A5-14帳冊、⒔扣案被告郝治華所有筆記型電腦 內帳冊。 三、上開㈢部分:⒈被告許琴英及洪文馨於偵查之陳述、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於偵訊之陳述、⒉、同案被告陳美鈴於偵訊之陳述、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禁藥、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藥字第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函、⒌通訊監察譯文、⒍扣案編號A2-2-1、A2-2-2、A1-2、A5-14帳冊、扣案郝治華所有筆 記型電腦內帳冊、⒎水單、傳票、進口報單、⒏扣案DHL提 單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包裹、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棧緝移字第1010100517、1010100518號函、⒐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庭呈「VitOrgan錠劑名稱及字號」對照表。肆、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黃芬芳部分: 被告黃芬芳就上開㈠部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黃芬芳並無詐欺故意,亦未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㈡聚丙烯醯胺為丙烯醯胺之複合體,聚丙烯醯胺為無毒之物,丙烯醯胺則具有神經毒素,公訴人錯認被告郝治華所使用含PAAG之雅得媚具有丙烯醯胺成分,誠屬有誤。 ㈢被告黃芬芳因與被告郝治華共事多年,主觀上深信被告郝治華之專業能力,因而為被告郝治華向需求者介紹及推銷,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或故意。 ㈣告訴人等之乳房,先後經各該醫療機構乳房攝影檢查,檢查結果均為正常或良性,依照醫療常規,醫師至多僅可建議定期檢查或追蹤,均無需開刀手術治療。 二、被告洪文馨部分: 被告洪文馨就上開㈡部分,堅決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洪文馨對被告陳美寅向國外訂購之包裹係何物,毫不知情,就附表八所列之物品是否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毫無所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馨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責。 三、被告柯守仁部分: 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就上開㈡部分,堅決否認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就上開㈢部分堅決否認有輸入禁藥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於98年起陸續向被告陳美寅所訂購德國vitOrgan公司之營養食品錠均係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在案之合法食品,因被告郝治華、陳美寅經常出國,故委請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代收國外寄出之快遞包裹,為並未告知包裹內容為何物,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並不知悉包裹之內容物,且深信被告郝治華、陳美寅為合格診所之專業醫師、人員,並不致會違反藥事法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上開㈠部分: ㈠上開㈠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被告郝治華是否有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曾俐萓諮詢隆乳事宜及隆乳尚屬有疑,即難認被告郝治華有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及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黃芬芳為被告郝治華所經營萌葳診所、優健萌葳診所之護士,即亦難認有參與為被害人曾俐萓諮詢隆乳事宜及隆乳,是亦難認被告黃芬芳有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及詐欺取財犯行。 ㈡上開㈠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 被告黃芬芳就上開㈠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黃芬芳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二、上開㈡部分: ㈠上開㈡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部分,該匯款所購得之物品是否有輸入臺灣,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酌,是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已構成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業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就此已構成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上開㈡附表四編號2至7部分: 被告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就上開㈡附表四編號2 至7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 理由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三、上開㈢部分: ㈠上開㈢附表六編號16部分: 附表六編號16部分訂單之物品是否確有輸入臺灣,並非全然無疑,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郝治華、陳美寅、許琴英、洪文馨已構成輸入禁藥罪,亦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就此已構成輸入禁藥罪。 ㈡上開㈢附表六編號1至15、17至33部分: 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就上開附表六編號1至15、17至 33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㈠被告黃芬芳就上開㈠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洪文馨就上開㈡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㈢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就上開㈡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罪、就上開㈢部分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芬芳、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芬芳、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 一、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2號、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 移送併辦意旨其中有關告訴人王加佳部分略以: 被告郝治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優健 萌葳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前身為「萌葳診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於95年1月25日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至99年8月31日歇業,再設立「優健萌葳診所」),亦為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KOSMOGEL之成分為丙烯醯胺ACRYLAMIDE,丙烯醯胺分子量小、極性強,易經由血液散佈至身體各器官,影響基因與蛋白質的功能,可能造成致癌性、基因突變、繁殖毒性及神經系統毒性等影響,臨床或動物實驗證實的丙烯醯胺毒性,包括癌症的起始劑、基因的突變劑、細胞內蛋白質功能的干擾劑及引起繁殖與神經系統的毒性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將丙烯醯胺列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50-10號)。亦明知主管機關核准之隆乳方式僅有鹽水袋填充生理食鹽水(即鹽水袋義乳)及凝聚性矽膠之乳房彌補物(即矽膠義乳)兩種產品,主管機關並未核准以玻尿酸材質或丙烯醯胺材質之產品作為隆乳使用,且明知玻尿酸及丙烯醯胺化學分子不同(玻尿酸HYALURONICACID為人體組織中自然存在,且不可或缺的透明質酸納鹽,基本結構是由雙糖單位D-葡萄糖醛酸及N-乙醯葡糖胺組成的高級多醣類,丙烯醯胺為劇毒化學物質),兩者截然不同,並非相同物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間,告訴人王加佳至「萌葳診所」求診時,被告郝 治華復向告訴人王加佳佯稱:可以注射玻尿酸方式進行隆鼻云云,致告訴人王加佳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7 萬元之手術費用,被告郝治華實則將上開KOSMOGEL注入告訴人王加佳鼻部,致告訴人王加佳之鼻部術後產生病變,須將鼻部之異物取出後,再進行多次鼻部整型手術;被告郝治華則藉此牟利,因認被告郝治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輸 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6914號、102年 度偵字第10834號、第10835號起訴之被告郝治華詐欺取財及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等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3頁)。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 被告柯守仁明知玻尿酸(含針筒)係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不得輸入,竟於101年9月21日委為不知情之洋基通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德國ADODERN公 司出產品名為Variofill Body Contour(含針筒、共10PCE )之醫療器材,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認定為醫療器材列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 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6914號、102年度 偵字第10834號、第10835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8、229頁)。 貳、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參、本院查: 一、上開丁、壹、一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郝治華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加佳於偵訊中之指訴;綺麗嘉美型診所手術紀錄、萌葳診所已過帳日記簿、萊佳形象美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優力公司測試報告、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26914號、102年度偵字第10834、10835號案件起 訴書資為論據。而被告郝治華就上開丁、壹部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上,並辯稱:告訴人王加佳於103年2月26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及103年3月24日偵查中均提及術後隔年有前往臺中市美妍堂整型外科診所就醫,取出部分隆鼻填充物等語,可知,若告訴人王加佳指訴為真,其在被告郝治華處接受隆鼻手術之填充物,早在術後隔年即由臺中市美妍堂整型外科診所之醫師所取出,而優力公司檢測之檢體係告訴人王加佳自行檢附之不明物質,該不明物質究係來自何處,與被告郝治華有無任何因果關係等,尚有疑點。 ㈡查被告郝治華於92年7月間,在「萌葳診所」,為告訴人王 加佳進行隆鼻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加佳於偵查時供述(見偵【91號卷】第57、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一第217頁)在卷,復有萌葳診所已過帳日記簿在卷 可證(見偵【91號卷】第124頁),堪以認定。而告訴人王 加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二檢體,經檢察官送優力公司鑑定結果,含有Polyacrylamide之成分,有優力公司之測試報告(見偵【91號卷】第92至96頁)在卷可查,惟查:證人王加佳於103年3月24日偵查中陳稱:我於術後隔年至美妍堂診所取出鼻子填充物,告證二是鼻子的填充物,是臺北綺麗嘉診所朱醫師幫我取出來的等語(見偵【91號卷】第57、58頁);於104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郝治華當時向我 表示其注入我鼻子的是玻尿酸,我沒有問合不合法的問題,因為當時玻尿酸還算普遍,我們一般的常識就是玻尿酸是合法的。被告郝治華幫我隆鼻之後,因為我不喜歡該形狀,故在我去被告郝治華的診所隆鼻後隔年,我去美妍堂找曾醫師幫我重做,重做的項目就是縮鼻翼和鼻頭,他有幫我取出一部分被告郝治華所謂之玻尿酸,即取出被告郝治華所打在我鼻子的填充物,我不知道有無全部拿出來,而拿出之該檢體已經丟掉了,我沒有留下來,當時曾醫師亦不曉得那是什麼,曾醫師當時幫我鼻子做處理時,是以開刀方式,我不知道開刀過程中有無將我鼻中隔軟骨取出或在鼻子放入東西,嗣於102年10月間至臺北綺麗嘉診所就診,告證二是綺麗嘉診 所的醫師幫我取出後,交給我自行保管,我在偵查中交給檢察官。在綺麗嘉診所就診之後,就鼻子部分,我曾至萊佳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8至223頁)。而美妍堂整型外科診所104年3月19日函表示:告訴人王加佳於94年就診手術後至今已超過7年接近10年未回診就醫,已依據醫療法第 70條合法銷燬7年以上未就診之病歷,目前已無病歷可參考 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29頁)。另依綺麗嘉美型診 所函表示:「患者王加佳於102年10月11日來本院門診,主 訴鼻子、下巴及額頭經整形手術後不適,並對外觀不滿意,經詢問病史,他在多年前接受過開放式鼻整型手術、下巴注射以及額頭提拉,……經解釋以及討論後決定在本院實行鼻整型以及下巴異物取出手術。而後於102年10月28日進行放 式鼻整型手術,術中發現患者原本的下外軟骨受損,而鼻中隔軟骨也所剩無幾,在鼻背取出一軟質外來物,無法辨識材質,而在鼻頭皮下則發現有硬化的疤痕組織,無法辨識是否或何種外來物質,……。而後經告知患者術中情況,詢問患者是否進行病理化驗,經過討論患者決定自行保留樣本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3頁),並有綺麗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記載告訴人王加佳係於102年10月28日在該院接受鼻頭及鼻 背皮下不明異物手術(見本院卷十一第155頁)在卷可參。 基上可知,綺麗嘉美型診所於102年10月28日在告訴人王加 佳鼻部所取出之物質,係告訴人王加佳自行保留,則告訴人王加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證二檢體來源為何,被告郝治華業有爭執,已非全然無疑。再者,告訴人王加佳於92年7月 間,在萌葳診所,由被告郝治華為其進行隆鼻後,於隔年已前往美妍堂整型外科診所就診,由該診所之曾醫師為其手術取出被告郝治華所打在其鼻子之填充物,而告訴人王加佳並不知悉當時曾醫師在手術過程中,是否有將被告郝治華所打在其鼻子之填充物全部取出,或在其鼻部另放入物品,則告訴人王加佳於102年10月28日,在綺麗嘉美型診所就診,經 該診所之醫師在鼻部所取出之物質,是否係被告郝治華於92年7月間為其隆鼻之填充物,亦屬有疑。則被告郝治華於92 年7月間為告訴人王加佳隆鼻之填充物為何,尚屬有疑,即 難認被告郝治華於92年7月間為告訴人王加佳隆鼻構成詐欺 取財,亦無證據證明該填充物係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郝治華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或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犯行。 ㈢綜上,此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一部分犯行,並未經起訴,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郝治華犯罪,則其與被告郝治華前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二、上開丁、壹、二部分: 因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既未經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及現行)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3項、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洪文馨被判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黃芬芳、柯守仁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地點、│行為方法 │證據(除本欄之證據外,其│ │ │ │金額 │ │餘證據詳如前述) │ ├──┼────┼──────┼────────────┼────────────┤ │⒈ │⒈之⑴為│⒈之⑴ │郝治華於91年9月22日,在 │⒈之⑴ │ │(⒈│劉川毓、│劉川毓部分:│左列地點,於劉川毓、何惠│劉川毓部分: │ │之⑴│⒈之⑵為│諮詢時間: │津向其諮詢隆乳事宜時,同│①證人劉川毓於本院審理時│ │為劉│何惠津 │91年9月22日 │時向渠等佯稱:以注射國外│ 之結證(見本院卷十三第│ │川毓│ │、 │引進之玻尿酸、果凍矽膠隆│ 96至112頁)、 │ │,起│ │隆乳時間: │乳,沒有後遺症、副作用,│②證人劉川毓於100年5月27│ │訴書│ │91年9月29日 │以注射c.c.數計算價格云云│ 日偵查中之結證(見偵【│ │附表│ │地點: │,並旋即在診間評估劉川毓│ 1號卷】第155頁)、101 │ │一編│ │萌葳診所(臺│、何惠津隆乳所需注射之 │ 年10月24日偵查中之結證│ │號2 │ │中市西屯區文│c.c.數及價格,致劉川毓、│ (見偵【36號卷】第89至│ │)、│ │心路4段466號│何惠津陷於錯誤,同意支付│ 91頁)、 │ │(⒈│ │)、 │款項由郝治華為其隆乳,劉│③證人劉川毓之萌葳診所轉│ │之⑵│ │全部金額: │川毓並當場與郝治華約定施│ 帳傳票(見偵【16號卷】│ │為何│ │286,000元 │作隆乳日期,且給付定金5 │ 第17頁)、 │ │惠津│ │ │千元與郝治華所指定不知情│④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起│ │⒈之⑵ │、已成年之診所人員,嗣郝│ 合醫院100年11月15日( │ │訴書│ │何惠津部分:│治華於91年9月29日,在左 │ 100)院秘字第2046號函 │ │附表│ │諮詢時間: │列地點,將其未經核准擅自│ 檢送劉川毓乳房異物組織│ │一編│ │91年9月22日 │輸入之醫療器材即含有聚丙│ 切除手術之組織檢體臘塊│ │號1 │ │、 │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注射入│ 共六塊(見偵【3號卷】 │ │) │ │隆乳時間: │劉川毓左右乳房內後,劉川│ 第39頁)、檢體編號對照│ │ │ │91年9月29日 │毓再將款項281,000元給付 │ 表及照片(見偵【3號卷 │ │ │ │至91年10月間│與郝治華所指定不知情、已│ 】第47至52頁)、國泰醫│ │ │ │之某日、 │成年之診所人員,之後郝治│ 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 │地點: │華亦與何惠津約定施作隆乳│ 104年4月3日(104)管歷│ │ │ │萌葳診所(臺│日期,並於91年9月29日至 │ 字第633號函(見本院卷 │ │ │ │中市西屯區文│91年10月間之某日,在左列│ 十三第6、7頁)、 │ │ │ │心路4段466號│地點,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⑤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 │ │ │)、 │入之醫療器材即含有聚丙烯│ (見偵【18號卷】第110 │ │ │ │金額:8萬元 │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注射入何│ 至113頁、偵【58號卷】 │ │ │ │ │惠津左右乳房內後,何惠津│ 第8至15頁)、 │ │ │ │ │將款項8萬元給付與郝治華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所指定不知情、已成年之診│ 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 │ │ │ │所人員。 │ 檢驗報告(見偵【3號卷 │ │ │ │ │ │ 】第56至61頁) │ │ │ │ │ │ │ │ │ │ │ │⒈之⑵ │ │ │ │ │ │何惠津部分: │ │ │ │ │ │①證人何惠津於本院審理時│ │ │ │ │ │ 之結證(見本院卷十七第│ │ │ │ │ │ 137至152頁)、 │ │ │ │ │ │②證人何惠津於100年9月5 │ │ │ │ │ │ 日偵查中之結證(見偵【│ │ │ │ │ │ 2號卷】第14至16頁)、 │ │ │ │ │ │ 於101年10月19日偵查中 │ │ │ │ │ │ 之結證(見偵【36號卷】│ │ │ │ │ │ 第84至86頁)、 │ │ │ │ │ │③臺中地檢署101年4月24日│ │ │ │ │ │ 中檢輝裳99偵續394字第 │ │ │ │ │ │ 000000號函(見偵【5號 │ │ │ │ │ │ 卷】第118頁)、宅急便 │ │ │ │ │ │ 收據及檢體照片(見偵【│ │ │ │ │ │ 6號卷】第12至12-2頁) │ │ │ │ │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 │ │ │ │ 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13│ │ │ │ │ │ 日(104)長庚院法字第 │ │ │ │ │ │ 0313號函(見本院卷十三│ │ │ │ │ │ 第138至141頁)、 │ │ │ │ │ │④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 │ │ │ │ │ (見偵【18號卷】第140 │ │ │ │ │ │ 至143頁、偵【58號卷】 │ │ │ │ │ │ 第1至7頁) │ ├──┼────┼──────┼────────────┼────────────┤ │⒉ │葉家珍 │諮詢及隆乳時│郝治華於92年2月13日,在 │①證人葉家珍於本院審理時│ │(起│ │間: │左列地點,向葉家珍佯稱:│ 之結證(見本院卷十三第│ │訴書│ │92年2月13日 │以注射玻尿酸隆乳,沒有風│ 71至95頁)、 │ │附表│ │、 │險,因個人體質2、3年就會│②證人葉家珍於98年11月17│ │一編│ │地點: │不見,以注射c.c.數計算價│ 日偵查中之結證(見偵【│ │號3 │ │萌葳診所(臺│格云云,致葉家珍陷於錯誤│ 25號卷】第29至32頁)、│ │) │ │中市西屯區文│,當場同意支付款項由郝治│ 100年4月22日偵查中之結│ │ │ │心路4段466號│華為其施作隆乳,郝治華乃│ 證(見偵【1號卷】第83 │ │ │ │)、 │於同日,在左列地點,將其│ 至93頁)、101年10月24 │ │ │ │金額:16萬元│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 日偵查中之結證(見偵【│ │ │ │ │材即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 36號卷】第93至95頁)、│ │ │ │ │填充物注射入葉家珍左右乳│③證人葉家珍之萌葳診所轉│ │ │ │ │房內後,葉家珍將款項16萬│ 帳傳票(見偵【8號卷】 │ │ │ │ │元給付與郝治華所指定不知│ 第22頁)、證人葉家珍之│ │ │ │ │情、已成年之診所人員。 │ 診療記錄(見偵【16號卷│ │ │ │ │ │ 】第23頁)、 │ │ │ │ │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 │ │ │ │ 庚醫院解剖病理科蠟塊攜│ │ │ │ │ │ 出切結書(見偵【3號卷 │ │ │ │ │ │ 】第36頁)、檢體編號對│ │ │ │ │ │ 照表及照片(見偵【3號 │ │ │ │ │ │ 卷】第47至52頁)、長庚│ │ │ │ │ │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 │ │ │ │ 念醫院104年4月13日( │ │ │ │ │ │ 104)長庚院法字第0313 │ │ │ │ │ │ 號函(見本院卷十三第 │ │ │ │ │ │ 138至141頁)、 │ │ │ │ │ │⑤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 │ │ │ │ │ (見偵【18號卷】第110 │ │ │ │ │ │ 至113頁、偵【58號卷】 │ │ │ │ │ │ 第8至15頁)、 │ │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 │ │ │ │ │ 檢驗報告(見偵【3號卷 │ │ │ │ │ │ 】第56至61頁) │ ├──┼────┼──────┼────────────┼────────────┤ │⒊ │宋嘉羚(│諮詢時間: │郝治華於92年3月21日前之 │①證人宋嘉羚(原名宋茄伶│ │(移│原名宋茄│92年3月21日 │93年間某日,在左列地點,│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送併│伶) │之92年間某日│向宋嘉羚(原名宋茄伶)佯│ 見本院卷十一第227至242│ │辦部│ │、 │稱:係以注射長效型玻尿酸│ 頁)、 │ │分)│ │隆乳時間: │隆乳,產品是安全的,以注│②證人宋嘉羚(原名宋茄伶│ │ │ │92年3月21日 │射c.c.數計算價格云云,致│ )之萌葳診所轉帳傳票 │ │ │ │、 │宋嘉羚(原名宋茄伶)陷於│ (見偵【90號卷】第23頁 │ │ │ │地點: │錯誤,同意支付款項由郝治│ ) │ │ │ │萌葳診所(臺│華為其隆乳,嗣經郝治華於│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 │ │中市西屯區文│92年3月21日,在左列地點 │ 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13日│ │ │ │心路4段466號│,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104)長庚院法字第031│ │ │ │)、 │醫療器材即含有聚丙烯醯胺│ 3號函(見本院卷十三第 │ │ │ │金額:152, │成分之填充物注射入宋嘉羚│ 138至141頁)、 │ │ │ │000元 │(原名宋茄伶)左右乳房內│④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 │ │ │ │後,宋嘉羚(原名宋茄伶)│ 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測│ │ │ │ │將款項152,000元給付與郝 │ 試報告(見偵【90號卷】│ │ │ │ │治華所指定不知情、已成年│ 第126至131頁) │ │ │ │ │之診所人員。 │ │ ├──┼────┼──────┼────────────┼────────────┤ │⒋ │廖婕如 │⑴ │郝治華於92年4月15日,在 │①證人廖婕如於本院審理時│ │(起│(原名 │諮詢時間: │左列⑴地點,於廖婕如向其│ 之結證(見本院卷十一第│ │訴書│廖虹霏 │92年4月15日 │諮詢隆乳事宜時,佯稱:以│ 18至31頁)、 │ │附表│) │、 │注射法國進口之玻尿酸隆乳│②證人廖婕如101年12月27 │ │一編│ │隆乳時間: │,沒有副作用,該玻尿酸是│ 日偵查中之結證(見偵【│ │號4 │ │92年4月21日 │專門做胸部之玻尿酸,以注│ 12號卷】第26至28頁)、│ │) │ │、 │射c.c.數計算價格云云,致│③證人廖婕如(原名廖虹霏│ │ │ │92年4月30日 │廖婕如陷於錯誤,同意支付│ )之萌葳診所轉帳傳票(│ │ │ │、地點:萌葳│款項由郝治華為其隆乳,而│ 見偵【12號卷】第37、42│ │ │ │診所(臺中市│當場與郝治華約定施作隆乳│ 至46頁)、 │ │ │ │西屯區文心路│日期,且將諮詢費200元及 │④聯合整形外科診所函暨檢│ │ │ │4段466號)、│定金1萬元給付與郝治華所 │ 附廖婕如及林綺甄(林依│ │ │ │總金額: │指定不知情、已成年之診所│ 潔)之病理報告及手術中│ │ │ │260,200元 │人員,嗣郝治華於92年4月 │ 照片(見偵【13號卷】第│ │ │ │ │21日,在左列⑴地點,將其│ 1至6頁)、醫療財團法人│ │ │ │⑵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 病理發展基金會台北病理│ │ │ │諮詢及隆乳時│材即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 中心102年1月28日(102 │ │ │ │間: │填充物注射入廖婕如左右乳│ )北市病理字第102015號│ │ │ │95年5月22日 │房內後,廖婕如將款項19萬│ 函(見偵【13號卷】第10│ │ │ │、 │元及2萬元給付與郝治華所 │ 頁)、檢體編號「S08-23│ │ │ │地點: │指定不知情、已成年之診所│ 460A4」、「S00-00000A3│ │ │ │萌葳診所(臺│人員,嗣於92年4月30日, │ 」之照片影本(見偵【 │ │ │ │中市北屯區崇│就左列⑴地點,就前開隆乳│ 13號卷】第57、59頁)、│ │ │ │德路2段252號│回診時,廖婕如覺得胸部仍│⑤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 │ │ │4樓)、 │太小,郝治華表示可以補打│ 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測│ │ │ │金額: │,乃接續將其未經核准擅自│ 試報告(見偵【14號卷】│ │ │ │153,600元 │輸入之醫療器材即含有聚丙│ 第51至53頁) │ │ │ │ │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注射入│ │ │ │ │ │廖婕如左右乳房內後,廖婕│ │ │ │ │ │如將款項4萬元給付與郝治 │ │ │ │ │ │華所指定不知情、已成年之│ │ │ │ │ │診所人員。之後,廖婕如仍│ │ │ │ │ │覺得胸部太小,想改做鹽水│ │ │ │ │ │袋隆乳,郝治華於95年5月 │ │ │ │ │ │22日,在左列⑵地點,再佯│ │ │ │ │ │稱:以玻尿酸隆乳較好,只│ │ │ │ │ │要再補打玻尿酸即可云云,│ │ │ │ │ │致廖婕如陷於錯誤,同意支│ │ │ │ │ │付款項由郝治華為其隆乳,│ │ │ │ │ │郝治華再將其未經核准擅自│ │ │ │ │ │輸入之醫療器材即含有聚丙│ │ │ │ │ │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注射入│ │ │ │ │ │廖婕如左右乳房內後,廖婕│ │ │ │ │ │如將款項153,600元給付與 │ │ │ │ │ │郝治華所指定不知情、已成│ │ │ │ │ │年之診所人員。 │ │ ├──┼────┼──────┼────────────┼────────────┤ │⒌ │寇庭鳳 │諮詢時間: │郝治華於92年5月16日前之 │①證人寇庭鳳於本院審理時│ │(移│ │92年5月16日 │93年間某日,在左列地點,│ 之結證(見本院卷十一第│ │送併│ │之93年間某日│向寇庭鳳佯稱:係以注射長│ 242至255頁)、 │ │辦部│ │、 │效型玻尿酸隆乳,可以維持│②證人寇庭鳳之萌葳診所轉│ │分)│ │隆乳時間: │比較久,以注射c.c.數計算│ 帳傳票(見偵【90號卷】│ │ │ │92年5月16日 │價格云云,致寇庭鳳陷於錯│ 第30頁)、 │ │ │ │、 │誤,同意支付款項由郝治華│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 │ │地點: │為其隆乳,嗣經郝治華於92│ 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13日│ │ │ │萌葳診所(臺│年5月16日,在列地點,將 │ (104)長庚院法字第031│ │ │ │中市北屯區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 3號函(見本院卷十三第 │ │ │ │德路2段252號│器材即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 138至141頁)、 │ │ │ │4樓)、 │之填充物注射入寇庭鳳左右│④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 │ │ │金額: │乳房內後,寇庭鳳將款項 │ 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測│ │ │ │288,000元 │288,000元給付與郝治華所 │ 試報告(見偵【90號卷】│ │ │ │ │指定不知情、已成年之診所│ 第133至137頁) │ │ │ │ │人員。 │ │ ├──┼────┼──────┼────────────┼────────────┤ │⒍ │李盈瑩 │諮詢時間: │郝治華於92年8月20日前之 │①證人李盈瑩於本院審理時│ │(起│ │92年8月20日 │92年間某日,在左列地點,│ 之證述(見本院卷十第 │ │訴書│ │前之92年間某│於李盈瑩向其諮詢隆乳事宜│ 150至163頁)、證人王沛│ │附表│ │日、 │時,佯稱:以注射玻尿酸、│ 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一編│ │隆乳時間: │長效型玻尿酸隆乳,沒有副│ 見本院卷十九第16至24頁│ │號5 │ │92年8月20日 │作用,玻尿酸有分大分子、│ )、 │ │) │ │、 │小分子,大分子的玻尿酸可│②證人李盈瑩於101年12月 │ │ │ │地點: │以維持很久才被人體吸收云│ 12日偵查中之結證(見偵│ │ │ │萌葳診所(臺│云,致李盈瑩陷於錯誤,同│ 【35號卷】第13至15頁)│ │ │ │中市西屯區文│意支付款項由郝治華為其隆│ 、證人王沛緹於101年12 │ │ │ │心路4段466號│乳,之後於左列時間,由其│ 月12日偵查中之結證(見│ │ │ │)、 │表姊王沛緹陪同前往左列地│ 偵【35號卷】第38頁)、│ │ │ │金額:20萬元│點,而由郝治華將未經核准│③證人李盈瑩之萌葳診所轉│ │ │ │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即含有│ 帳傳票(見偵【16號卷】│ │ │ │ │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注│ 第25頁)、 │ │ │ │ │射入李盈瑩左右乳房內後,│④臺中地檢署101年12月27 │ │ │ │ │李盈瑩乃由其母親李金惠琳│ 日中檢輝裳99偵續394字 │ │ │ │ │所委託之友人李劍明當場將│ 第41592號函(見偵【13 │ │ │ │ │款項20萬元給付與郝治華所│ 號卷】第101頁)、證人 │ │ │ │ │指定不知情、已成年之診所│ 李盈瑩之檢體照片影本(│ │ │ │ │人員。 │ 見偵【13號卷】第102、 │ │ │ │ │ │ 103、105頁)、長庚醫療│ │ │ │ │ │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 │ │ │ │ 院104年4月13日(104) │ │ │ │ │ │ 長庚院法字第0313號函(│ │ │ │ │ │ 見本院卷十三第138至141│ │ │ │ │ │ 頁)、 │ │ │ │ │ │⑤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 │ │ │ │ │ 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測│ │ │ │ │ │ 試報告(見偵【14號卷】│ │ │ │ │ │ 第60至62頁、偵【58號卷│ │ │ │ │ │ 】第47至52頁) │ ├──┼────┼──────┼────────────┼────────────┤ │⒎ │邱于軒 │⑴ │郝治華於92年11月30日,在│①證人邱于軒於本院審理時│ │(起│ │諮詢及隆乳時│左列⑴地點,向邱于軒佯稱│ 之結證(見本院卷十一第│ │訴書│ │間: │:以注射玻尿酸隆乳,久了│ 51至68頁)、 │ │附表│ │92年11月30日│會被人體吸收,每1c.c.800│②證人邱于軒於101年12月 │ │一編│ │、 │元云云,致邱于軒陷於錯誤│ 27日偵查中之結證(見偵│ │號6 │ │地點: │,同意支付款項由郝治華為│ 【12號卷】第50、51頁)│ │) │ │萌葳診所(臺│其隆乳,而郝治華當場將其│ 、 │ │ │ │中市西屯區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③邱于軒之萌葳診所轉帳傳│ │ │ │心路4段、 │材即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 票(見偵【12號卷】第56│ │ │ │金額:20萬元│填充物注射入邱于軒左右乳│ 、60頁)、 │ │ │ │ │房內後,邱于軒將款項20萬│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 │ │⑵ │元給付與郝治華所指定不知│ 102年1月28日院醫事字第│ │ │ │諮詢及隆乳時│情、已成年之診所人員。嗣│ 0000000000號函(見偵【│ │ │ │間: │因邱于軒覺得胸部不夠大,│ 13號卷】第15頁)、證人│ │ │ │93年4月26日 │郝治華又於93年4月26日, │ 邱于軒檢體之照片影本(│ │ │ │、 │在左列⑵地點,向邱于軒佯│ 見偵【13號卷】第54、55│ │ │ │地點萌葳診所│稱:以注射玻尿酸隆乳云云│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 │ │(臺中市西屯│,致邱于軒陷於錯誤,同意│ 醫院104年3月26日院醫事│ │ │ │區文心路4段 │支付款項由郝治華為其隆乳│ 字第1040003095號函(見│ │ │ │466號)、 │,而郝治華當場又為邱于軒│ 本院卷十一第131、139頁│ │ │ │金額:15萬元│補打隆乳,而將其未經核准│ )、 │ │ │ │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即含有│⑤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 │ │ │ │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注│ 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測│ │ │ │ │射入邱于軒左右乳房內後,│ 試報告(見偵【14號卷】│ │ │ │ │邱于軒將款項15萬元給付與│ 第57至59頁、偵【58號卷│ │ │ │ │郝治華所指定不知情、已成│ 】第35至40頁) │ │ │ │ │年之診所人員。 │ │ ├──┼────┼──────┼────────────┼────────────┤ │⒏ │林依潔 │諮詢時間: │郝治華於92年12月22日,在│①證人林依潔於本院審理時│ │(起│(原名 │92年12月22日│左列地點,向林依潔佯稱:│ 之結證(見本院卷十一第│ │訴書│林綺甄 │、 │以注射玻尿酸隆乳,而玻尿│ 69至90頁)、 │ │附表│) │隆乳時間: │酸人體就有,且會被人體吸│②證人林依潔於102年1月7 │ │一編│ │92年12月28日│收,惟不會全部不見,只會│ 日偵查中之結證(見偵【│ │號7 │ │、 │少一點點,每1c.c.800元云│ 12號卷】第72至74頁)、│ │) │ │地點: │云,致林依潔陷於錯誤,同│③證人林綺甄(林依潔)之│ │ │ │萌葳診所(臺│意支付款項由郝治華為其隆│ 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見偵│ │ │ │中市西屯區文│乳,而郝治華於92年12月28│ 【12號卷】第80頁)、 │ │ │ │心路4段466號│日,在左列地點,將其未經│④聯合整形外科診所函檢附│ │ │ │)、 │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即│ 廖婕如及林綺甄(林依潔│ │ │ │金額:20萬元│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 )之病理報告及手術中照│ │ │ │ │物注射入林依潔左右乳房內│ 片(見偵【13號卷】第1 │ │ │ │ │後,林依潔將款項20萬元給│ 至6頁)、醫療財團法人 │ │ │ │ │付與郝治華所指定不知情、│ 病理發展基金會台北病理│ │ │ │ │已成年之診所人員。 │ 中心102年1月28日(102 │ │ │ │ │ │ )北市病理字第102015號│ │ │ │ │ │ 函(見偵【13號卷】第10│ │ │ │ │ │ 頁)、檢體編號「S08-22│ │ │ │ │ │ 274A3」、「S00-00000A3│ │ │ │ │ │ 」之照片影本(見偵【13│ │ │ │ │ │ 號卷】第57、59頁)、 │ │ │ │ │ │⑤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 │ │ │ │ │ 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測│ │ │ │ │ │ 試報告(見偵【14號卷】│ │ │ │ │ │ 第54至56頁)、偵【58號│ │ │ │ │ │ 卷】第29至34頁) │ ├──┼────┼──────┼────────────┼────────────┤ │⒐ │楊岢橞 │諮詢時間: │郝治華於93年6月22日前之 │①證人楊岢橞於本院審理時│ │(起│(原名楊│於93年6月22 │93年間某日,在左列地點,│ 之結證(見本院卷十一第│ │訴書│涵晴) │日前之93年間│向楊岢橞佯稱:以注射玻尿│ 184至197頁)、 │ │附表│ │某日、 │酸隆乳,以注射c.c.數計算│②證人楊岢橞於101年12月 │ │一編│ │隆乳時間: │價格云云,致楊岢橞陷於錯│ 5日偵查中之結證(見偵 │ │號8 │ │93年6月22日 │誤,同意支付款項由郝治華│ 【33號卷】第19至21頁)│ │) │ │、 │為其隆乳,而郝治華於93年│ 、102年3月11日偵查中 │ │ │ │地點: │6月22日,在左列地點,將 │ 之結證(見偵【13號卷】│ │ │ │萌葳診所(臺│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 第133頁)、 │ │ │ │中市西屯區文│器材即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③證人楊岢橞(原名楊涵晴│ │ │ │心路4段466號│之填充物注射入楊岢橞左右│ )之萌葳診所轉帳傳票(│ │ │ │)、 │乳房內後,楊岢橞將款項 │ 見偵【16號卷】第14頁)│ │ │ │金額: │223,600元給付與郝治華所 │ 、 │ │ │ │223,600元 │指定不知情、已成年之診所│④臺中地檢署101年12月27 │ │ │ │ │人員。 │ 日中檢輝裳99偵續394字 │ │ │ │ │ │ 第41592號函(見偵【13 │ │ │ │ │ │ 號卷】第101頁)、長庚 │ │ │ │ │ │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 │ │ │ │ 念醫院104年4月13日( │ │ │ │ │ │ 104)長庚院法字第0313 │ │ │ │ │ │ 號函(見本院卷十三第 │ │ │ │ │ │ 138至141頁)、 │ │ │ │ │ │⑤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 │ │ │ │ │ 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測│ │ │ │ │ │ 試報告(見偵【14號卷】│ │ │ │ │ │ 第63至65頁、偵【58號卷│ │ │ │ │ │ 】第53至58頁) │ ├──┼────┼──────┼────────────┼────────────┤ │⒑ │吳奕萱 │諮詢時間: │郝治華於94年7月4日前之94│①證人吳奕萱於本院審理時│ │(起│ │94年7月4日前│年間某日,在左列地點,向│ 之結證(見本院卷十一第│ │訴書│ │之94年間某日│吳奕萱佯稱:係以注射玻尿│ 33至50頁)、 │ │附表│ │、 │酸隆乳,玻尿酸會被人體吸│②證人吳奕萱於96年5月14 │ │一編│ │隆乳時間: │收,玻尿酸是德國進口的,│ 日偵查中之結證(見偵【│ │號9 │ │94年7月4日 │以注射c.c.數計算價格云云│ 42號卷】第20、21頁)、│ │) │ │、 │,致吳奕萱陷於錯誤,同意│ 101年10月26日偵查中之 │ │ │ │地點: │支付款項由郝治華為其隆乳│ 結證(見偵【36號卷】第│ │ │ │萌葳診所(臺│,並當場與郝治華約定施作│ 98至100頁)、 │ │ │ │中市西屯區文│隆乳日期,而郝治華於94年│③證人吳奕萱之萌葳診所轉│ │ │ │心路4段466號│7月4日,在左列地點,將其│ 帳傳票(見偵【8號卷】 │ │ │ │、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 第29頁)、證人吳奕萱之│ │ │ │金額: │材即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 診療記錄、萌葳診所診斷│ │ │ │248,000元 │填充物注射入吳奕萱左右乳│ 證明書、收據、(見偵【│ │ │ │ │房內後,吳奕萱將款項 │ 16號卷】第78、79頁、偵│ │ │ │ │248,000元給付與郝治華所 │ 【42號卷】第8至11、29 │ │ │ │ │指定不知情、已成年之診所│ 至34頁)、 │ │ │ │ │人員。 │④雅丰時尚診所回函檢附吳│ │ │ │ │ │ 奕萱病歷資料及臺北病理│ │ │ │ │ │ 中心病理檢查報告(見偵│ │ │ │ │ │ 【42號卷】第62至76頁)│ │ │ │ │ │ 、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 │ │ │ │ │ 基金會台北病理中心100 │ │ │ │ │ │ 年11月3日(100)北市病│ │ │ │ │ │ 理字第100283號函(見偵│ │ │ │ │ │ 【3號卷】第32頁)、檢 │ │ │ │ │ │ 體編號對照表及照片(見│ │ │ │ │ │ 偵【3號卷】第47至52頁 │ │ │ │ │ │ )、 │ │ │ │ │ │⑤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 │ │ │ │ │ (見偵【18號卷】第110 │ │ │ │ │ │ 至113頁、偵【58號卷】 │ │ │ │ │ │ 第815頁)、 │ │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 │ │ │ │ │ 檢驗報告(見偵【3號卷 │ │ │ │ │ │ 】第56至61頁)、 │ ├──┼────┼──────┼────────────┼────────────┤ │⒒ │李佳玲 │諮詢時間: │郝治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①證人李佳玲於本院審理時│ │(起│(化名妮│95年7月20日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 之結證(見本院卷十一第│ │訴書│可) │前之95年7月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 198至216頁)、 │ │附表│ │間某日、 │材而販賣之犯意,於95年7 │②證人李佳玲於101年11月 │ │一編│ │隆乳時間: │月20日前之95年7月間某日 │ 21日偵查中之結證(見偵│ │號11│ │95年7月20日 │,在臺北或臺中,向李佳玲│ 【7號卷】第1、2頁)、 │ │) │ │、 │佯稱:係以注射玻尿酸隆乳│ 101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 │ │ │地點: │,,是大分子的玻尿酸,玻│ (見偵【7號卷】第52頁 │ │ │ │萌葳診所(臺│尿酸是其從國外帶回來的,│ )、 │ │ │ │中市北屯區崇│以注射c.c.數計算價格云云│③證人李佳玲之萌葳診所轉│ │ │ │德路2段252號│,致李佳玲陷於錯誤,同意│ 帳傳票(見偵【8號卷】 │ │ │ │4樓)、 │支付款項由郝治華為其隆乳│ 第43頁)、優健萌葳公司│ │ │ │金額:24萬元│,並當場與郝治華約定施作│ 現場扣得編號A2-2-1帳冊│ │ │ │ │隆乳日期,而郝治華於95年│ 內之紀錄(見偵【7號卷 │ │ │ │ │7月20日,在左列地點,將 │ 】第6頁)、 │ │ │ │ │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④臺中地檢署101年12月27 │ │ │ │ │器材即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 日中檢輝裳99偵續394字 │ │ │ │ │之填充物注射入李佳玲左右│ 第41592號函(見偵【13 │ │ │ │ │乳房內後,李佳玲將款項24│ 號卷】第101頁)、長庚 │ │ │ │ │萬元給付與郝治華所指定不│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 │ │ │知情、已成年之診所人員。│ 念醫院104年4月13日( │ │ │ │ │ │ 104)長庚院法字第0313 │ │ │ │ │ │ 號函(見本院卷十三第 │ │ │ │ │ │ 138至141頁)、 │ │ │ │ │ │⑤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 │ │ │ │ │ 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測│ │ │ │ │ │ 試報告(見偵【14號卷】│ │ │ │ │ │ 第44至46頁、見偵【58號│ │ │ │ │ │ 卷】第41至46頁)、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編號10被告郝治華 不另為無罪、被告黃芬芳全部無罪】 ┌─┬───┬──────┬────────────────────┐ │編│姓名 │隆乳時間、地│受騙經過 │ │號│ │點 │ │ ├─┼───┼──────┼────────────────────┤ │1 │何惠津│91年9月19日 │1、因友人小惠介紹,劉川毓十分心動,91年9│ │ │ │萌葳診所(臺│ 月初,由劉川毓先以電話與郝治華之秘書 │ │ │ │中市西屯區文│ 預約,當天其與劉川毓等4人共同到診所諮│ │ │ │心路4段466號│ 詢 │ │ │ │) │2、到場後,先由護士介紹,才換郝治華,郝 │ │ │ │ │ 治華向其等宣稱:注射玻尿酸隆乳,對人 │ │ │ │ │ 體不會有害,以注射c.c.數計算價格,其 │ │ │ │ │ 兩邊各注射100c.c.即可,價格為8萬元, │ │ │ │ │ 加上抽脂共30萬元云云,其與劉川毓當場 │ │ │ │ │ 約定手術日期 │ │ │ │ │3、其先進行抽脂,隔日在去診所進行隆乳手 │ │ │ │ │ 術 │ │ │ │ │4、劉川毓隆乳後嚴重病變,其有陪劉川毓回 │ │ │ │ │ 診 │ │ │ │ │5、98年初聽友人說郝治華隆乳者病變之事, │ │ │ │ │ 才會與劉川毓於98年5月13日到長庚醫院檢│ │ │ │ │ 查,檢查時遇到曾俐萓,聊天而認識 │ ├─┼───┼──────┼────────────────────┤ │2 │劉川毓│91年9月29日 │1、先以電話與郝治華秘書黃小姐聯絡後,約 │ │ │ │萌葳診所(臺│ 定見面時間,與何惠津等4人共同前往萌葳│ │ │ │中市西屯區文│ 診所諮詢 │ │ │ │心路4段466號│2、諮詢當天,護士黃小姐介紹:隆乳效果非 │ │ │ │) │ 常好,沒有副作用,不必休養云云,隨即 │ │ │ │ │ 由郝治華介紹,郝治華說:注射國外進口 │ │ │ │ │ 玻尿酸,不會消失,可以餵奶,沒有副作 │ │ │ │ │ 用,以注射c.c.數計算價格,其價格約25 │ │ │ │ │ 萬元云云,其還向朋友借錢。郝治華先說 │ │ │ │ │ :注射國外進口玻尿酸,但是施打時又改 │ │ │ │ │ 稱是施打果凍、牛筋膠云云,每次回診講 │ │ │ │ │ 的都不一樣 │ │ │ │ │3、拆線後傷口一直流出液體,經過4次回診才│ │ │ │ │ 復原 │ │ │ │ │4、97年間胸部劇痛,到國泰醫院就醫 │ │ │ │ │5、98年間,因葉家珍介紹,而於98年5月13日│ │ │ │ │ 與何惠津一起到長庚醫院檢查 │ ├─┼───┼──────┼────────────────────┤ │3 │葉家珍│92年2月13日 │1、因朋友介紹,而與郝治華的助理聯絡,預 │ │ │ │萌葳診所(臺│ 約諮詢 │ │ │ │中市西屯區文│2、諮詢當天先由許琴英介紹,許琴英自稱由 │ │ │ │心路4段466號│ 郝治華注射玻尿酸隆乳,十分自然云云, │ │ │ │) │ 還脫衣服示範。之後由郝治華看診,郝治 │ │ │ │ │ 華宣稱:注射玻尿酸,沒有副作用,很自 │ │ │ │ │ 然,傷口小,恢復快,玻尿酸會被人體吸 │ │ │ │ │ 收,吸收速度看體質,3到5年會恢復原狀 │ │ │ │ │ ,價格以注射c.c.數計算云云,其考慮後 │ │ │ │ │ 決定要隆乳,立刻到外面領錢付現,其含 │ │ │ │ │ 縮乳暈及隆乳,總價約30幾萬元 │ │ │ │ │3、97年間因胸部劇痛,四處就醫遭拒,最後 │ │ │ │ │ 到長庚醫院開刀治療,除乳房外,連胸大 │ │ │ │ │ 肌因病變都被挖除,乳房可以重建,胸大 │ │ │ │ │ 肌無法重建,其雙手無法施力,無法拿碗 │ │ │ │ │ 公、脫褲子、穿衣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 │ │ │ │4、98年3月12日透過臺中市醫師公會與郝治華│ │ │ │ │ 協調時,郝治華攜帶「診療紀錄」1張到場│ │ │ │ │ ,其認為診療紀錄是事後偽造的,因為沒 │ │ │ │ │ 有如實記載其在同一日進行縮乳暈及隆乳 │ │ │ │ │ ,也沒有記載其多次回診之紀錄 │ │ │ │ │5、其認為萌葳診所轉帳傳票紀錄與其記憶不 │ │ │ │ │ 符,其記得其總價為30幾萬元左右 │ ├─┼───┼──────┼────────────────────┤ │4 │廖婕如│1、92年4月21│1、92年間聽朋友介紹,打電話向護士預約諮 │ │ │(原名│日萌葳診所(│ 詢 │ │ │廖虹霏│臺中市西屯區│2、諮詢當時,郝治華宣稱:法國進口玻尿酸 │ │ │) │文心路4段466│ ,像打針一樣打入胸部,沒有副作用,因 │ │ │ │號) │ 為是胸部專用的,所以只會消失一些,不 │ │ │ │2、92年4月30│ 會完全消失,1c.c.要800元,以後可以完 │ │ │ │日萌葳診所(│ 全清除云云,其當場預約手術時間 │ │ │ │臺中市西屯區│3、手術前當場付現金,手術過程有先麻醉, │ │ │ │文心路4段466│ 郝治華拿1根很長的針,說要先在胸部內撥│ │ │ │號) │ 一個空間,再把玻尿酸打進去,我有感覺 │ │ │ │3、95年5月 │ 到一根針在胸部內戳動,手術後7日回診、│ │ │ │22日萌葳診所│ 拆線,我認為還太小,郝治華表示還可以 │ │ │ │(臺中市北屯│ 再加打 │ │ │ │區崇德路2段 │4、我有介紹林依潔、邱于軒等朋友去 │ │ │ │252號4樓) │5、過一段時間後,我又去找郝治華,當時郝 │ │ │ │ │ 治華診所已改到中科飯店4樓,我表示:想│ │ │ │ │ 做鹽水袋隆乳等語,郝治華說服我再加打 │ │ │ │ │ 玻尿酸隆乳,我又補打玻尿酸隆乳 │ │ │ │ │6、嗣後因林依潔胸部病變,聯合其與邱于軒 │ │ │ │ │ 等人一起找律師,打算提告,渠等有接受 │ │ │ │ │ 時報週刊之訪問,事後郝治華同意和解, │ │ │ │ │ 支付我和解金110萬元,但是我有簽保密協│ │ │ │ │ 定,如果提出告訴,要罰100倍金額,我害│ │ │ │ │ 怕被郝治華告,心理壓力極大 │ │ │ │ │7、其於97年間到林靜芸診所開刀,100年間到│ │ │ │ │ 微風診所開刀,101年間到美樂地診所開刀│ │ │ │ │ ,經過3次開刀,都無法完全取出胸部異物│ ├─┼───┼──────┼────────────────────┤ │5 │李盈瑩│92年8月20日 │1、因其母認識黃芬芳,所以幫我預約諮詢 │ │ │ │萌葳診所(臺│2、諮詢當天是母親陪我去,先由黃芬芳介紹 │ │ │ │中市西屯區文│ ,黃芬芳表示:施打玻尿酸隆乳,可以維 │ │ │ │心路4段466號│ 持1、20年才被人體吸收云云,郝治華表示│ │ │ │) │ :一定是玻尿酸,沒有副作用,會被人體 │ │ │ │ │ 吸收,大分子可以維持很久云云 │ │ │ │ │3、隆乳當天是表姊王沛緹陪我去,隆乳過程 │ │ │ │ │ 中黃芬芳有協助遞針劑給郝治華,郝治華 │ │ │ │ │ 先在其乳房下圍開洞,拿1個鐵棒伸進去乳│ │ │ │ │ 房挖,把肌肉跟乳房間挖一個空間出來, │ │ │ │ │ 再拿針筒注射,注射完有縫合,手術後有 │ │ │ │ │ 付現金20萬元 │ │ │ │ │4、手術1、2個星期,一發現有硬塊,找郝治 │ │ │ │ │ 華處理都沒有用,2年後,整個胸部都是硬│ │ │ │ │ 塊,我去國泰醫院等很多醫院就醫,醫生 │ │ │ │ │ 都束手無策,我一直哭,後來看到郝治華 │ │ │ │ │ 被搜索的新聞,才來提告 │ ├─┼───┼──────┼────────────────────┤ │6 │邱于軒│1、92年11月 │1、因廖婕如介紹,我打電話向郝治華診所護 │ │ │ │30日萌葳診所│ 士預約諮詢 │ │ │ │(臺中市西屯│2、諮詢當天,郝治華宣稱:玻尿酸隆乳,玻 │ │ │ │區文心路4段 │ 尿酸打入乳房,久了會被人體吸收,1c.c.│ │ │ │466號) │ 800元等語 │ │ │ │2、93年4月26│3、手術後7天回診拆線 │ │ │ │日萌葳診所(│4、之後我覺得不夠大,又去找郝治華注射一 │ │ │ │臺中市西屯區│ 次玻尿酸隆乳 │ │ │ │文心路4段466│5、嗣後我發現左胸上方有硬塊,到郝治華診 │ │ │ │號) │ 所回診多次,因無法治療,又很痛,所以 │ │ │ │ │ 醫另外找醫生治療,93年間有到臺中榮總 │ │ │ │ │ 醫院檢查,97年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 │ │ │ 開刀 │ │ │ │ │6、97年間林依潔說要找律師,渠等決定提告 │ │ │ │ │ ,郝治華不理渠等,後來渠等找記者,郝 │ │ │ │ │ 治華才願意和解,給付我120萬元,我才有│ │ │ │ │ 錢去開刀,和解金是用支票支付,我都是 │ │ │ │ │ 在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兌現 │ ├─┼───┼──────┼────────────────────┤ │7 │林依潔│92年12月28日│1、因廖婕如介紹,而去郝治華診所隆乳,郝 │ │ │(原名│萌葳診所(臺│ 治華表示:玻尿酸隆乳,不會有副作用, │ │ │林綺甄│中市西屯區文│ 不用開刀,恢復很快,玻尿酸可以被人體 │ │ │) │心路4段466號│ 吸收,不用再取出來,很安全云云 │ │ │ │) │2、諮詢當天,先由護士向我介紹,護士說本 │ │ │ │ │ 身也有施打,1c.c.800元,不用手術,很 │ │ │ │ │ 自然云云,之後郝治華向我說:玻尿酸沒 │ │ │ │ │ 有問題,因為人體就有,針打進去,先刮 │ │ │ │ │ 一個膜子,然後打進去,沒什麼傷口,玻 │ │ │ │ │ 尿酸本來就會被人體吸收,但是不會全部 │ │ │ │ │ 不見,只會少一點點,可以撐多久看體質 │ │ │ │ │ ,沒有副作用云云,所以我就預約時間手 │ │ │ │ │ 術 │ │ │ │ │3、手術時有看到很長很粗的針,我就不敢看 │ │ │ │ │ ,手術後就付現金 │ │ │ │ │4、半年後我胸部出現顆粒,越來越多,我準 │ │ │ │ │ 備提告,就回去找郝治華回診,並且錄音 │ │ │ │ │ 蒐證,當時我豁出去,冒著風險,準備提 │ │ │ │ │ 告,郝治華都不出面,後來因為經濟壓力 │ │ │ │ │ ,我怕訴訟拖很久,才接受和解,郝治華 │ │ │ │ │ 給付150萬元 │ │ │ │ │5、我有去中山醫院、林靜芸診所、菲仕美診 │ │ │ │ │ 所、童綜合醫院、長春診所開刀,從95年 │ │ │ │ │ 開始一直在就醫,沒有停過,光醫藥費就 │ │ │ │ │ 花了5、600萬元,房子、車子都賣掉當醫 │ │ │ │ │ 藥費,全家愁雲慘霧,我嚴重憂鬱,每天 │ │ │ │ │ 作惡夢,夢見每天擔心如何找錢、如何就 │ │ │ │ │ 醫、要被推進去手術的惡夢 │ │ │ │ │6、就醫過程十分辛苦,我還記得當時農曆過 │ │ │ │ │ 年,診所沒有開,我必須整天站在垃圾桶 │ │ │ │ │ 前,兩邊乳房插引流管,不斷將膿、血和 │ │ │ │ │ 郝治華施打進去的東西排出 │ │ │ │ │7、和解有簽保密協定,我很怕出面作證會被 │ │ │ │ │ 郝治華告,我要賠錢給郝治華 │ ├─┼───┼──────┼────────────────────┤ │8 │楊岢橞│93年6月22日 │1、因友人介紹,我打電話向郝治華診所護士 │ │ │原名楊│萌葳診所(臺│ 黃小姐預約諮詢,黃小姐等於郝治華診所 │ │ │涵晴)│中市西屯區文│ 之總管,由黃小姐作主,黃小姐好像就是 │ │ │ │心路4段466號│ 黃芬芳,但是我看照片不敢肯定 │ │ │ │) │2、諮詢當天,先由黃小姐介紹,黃小姐說: │ │ │ │ │ 施打玻尿酸,很自然云云,之後郝治華才 │ │ │ │ │ 進來,郝治華表示:施打玻尿酸隆乳比較 │ │ │ │ │ 自然,胸部以施打c.c.數計算價錢云云 │ │ │ │ │3、我回去後打電話與黃小姐預約手術時間, │ │ │ │ │ 手術當天我先付現金,之後由郝治華手術 │ │ │ │ │ ,黃小姐在旁幫忙,郝治華先打麻藥,再 │ │ │ │ │ 從胸部下方開小洞,將玻尿酸施打進去, │ │ │ │ │ 過程中由黃小姐負責遞針劑給郝治華 │ │ │ │ │4、手術後約2個月,我覺得胸部下方是硬的 │ │ │ │ │ ,我有去反應,郝治華有幫我重新手術, │ │ │ │ │ 但是沒有好,之後開始疼痛,每次發作約 │ │ │ │ │ 半小時,胸部、側面、背後、臉部下方都 │ │ │ │ │ 會抽痛,吃止痛藥都沒有用,93年去中國 │ │ │ │ │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胸部,97年間,鼻 │ │ │ │ │ 子接受郝治華施打玻尿酸的部分腫起,我 │ │ │ │ │ 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98年到澄 │ │ │ │ │ 清醫院檢查,醫生說要從頭皮切開,我很 │ │ │ │ │ 害怕,98年10月到臺中榮總醫院開刀,101│ │ │ │ │ 年7月到李晉良診所開刀 │ ├─┼───┼──────┼────────────────────┤ │9 │吳奕萱│94年7月4日 │1、聽友人介紹,打電話去郝治華診所預約諮 │ │ │ │萌葳診所(臺│ 詢 │ │ │ │中市西屯區文│2、諮詢當天郝治華說:施打玻尿酸,玻尿酸 │ │ │ │心路4段466號│ 會被人體吸收,速度看個人體質,玻尿酸 │ │ │ │) │ 是德國進口云云,我就決定要手術,當場 │ │ │ │ │ 預約手術時間 │ │ │ │ │3、先進行縮乳暈手術,手術後再預約隆乳手 │ │ │ │ │ 術時間,之後進行隆乳手術,隆乳手術時 │ │ │ │ │ 沒有麻醉,施打玻尿酸後縫合,大約兩針 │ │ │ │ │ ,手術當天有付錢 │ │ │ │ │4、手術後回診1、2次,當時正常,幾個月後 │ │ │ │ │ 出現硬塊,我向郝治華反應,郝治華說是 │ │ │ │ │ 毛囊炎,我到馬偕醫院檢查,馬偕醫院說 │ │ │ │ │ 我被施打不明物體,我決定告郝治華,先 │ │ │ │ │ 藉口要報稅,向郝治華診所取得收據及診 │ │ │ │ │ 斷證明書 │ │ │ │ │5、之後我到雅丰診所開刀取出異物,因郝治 │ │ │ │ │ 華避不見面,故正式委任律師,提出告訴 │ │ │ │ │ 及民事訴訟,郝治華同意和解,我撤回告 │ │ │ │ │ 訴及民事訴訟 │ │ │ │ │6、和解時我有簽保密協定,我怕出庭作證會 │ │ │ │ │ 被郝治華求償,我不願意再出庭 │ ├─┼───┼──────┼────────────────────┤ │10│曾俐萓│90年間 │1、經由朋友小李介紹,以電話向護士預約。 │ │ │ │ │2、到現場後,先由護士介紹,再由郝治華介 │ │ │ │ │ 紹,郝治華宣稱:施打人體膠質隆乳,不 │ │ │ │ │ 用開刀,兩邊約7萬元,不會被人體吸收,│ │ │ │ │ 以後可以拿掉,沒有副作用云云,現場支 │ │ │ │ │ 付7萬元後,由郝治華手術 │ │ │ │ │3、98年間聽朋友說去郝治華處隆乳者友人病 │ │ │ │ │ 變,才會去長庚醫院檢查,98年5月13日在│ │ │ │ │ 長庚醫院檢查時遇到何惠津及劉川毓,聊 │ │ │ │ │ 天互相認識,才知道渠等也是因郝治華隆 │ │ │ │ │ 乳而病變 │ └─┴───┴──────┴────────────────────┘ 附表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部分 ┌──┬───┬──────┬────────┬─────┬──────┬───────────┬────────┐ │編號│行為人│輸入之時間、│訂單內容 │付款時間、│萌葳診所轉帳│證據 │認定已輸入之理由│ │ │ │醫療器材品名│(訂單日期、訂單│金額、水單│傳票之傳票號│ │ │ │ │ │、數量 │號碼、品名、數量│編號 │碼、摘要、金│ │ │ │ │ │ │、金額、收貨者)│ │額 │ │ │ ├──┼───┼──────┼────────┼─────┼──────┼───────────┼────────┤ │1 │郝治華│⑴ │⑴ │⑴ │⑴ │⑴ │訂單號碼:ADO200│ │(起│陳美寅│98年9月22日 │訂單日期: │98年9月22 │0000000000、│①訂單(見偵【22號卷】│90002之訂單上收 │ │訴書│ │至98年9月28 │98年9月21日 │日、 │ADOERM=03-1 │ 第58頁)、 │貨人為臺中公司,│ │附表│ │日間之某日、│訂單號碼: │歐元9,600 │EUR9600 │②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見│而本件訂單已匯款│ │二編│ │Variofill、 │ADO00000000、 │元 │(即新臺幣 │ 偵【22號卷】第48頁)│付錢完畢,且數量│ │號2 │ │60份 │收貨者:臺中公司│(即新臺幣│457,920元) │ 、 │欄之下方有以手寫│ │、3 │ │ │、 │457,920元 │、 │③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標示日期「 │ │) │ │⑵ │訂貨品名、數量:│)、 │⑵ │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9/28」×30.30, │ │ │ │98年10月7日 │VF33-Variofill │AAAC909220│0000000000、│ 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顯應為點收後處理│ │ │ │至98年10月16│、76份 │0000-0000 │ADO0000000 │ 請書〈為扣案之A5-8-1│之情形,足認,該│ │ │ │日間之某日、│金額: │、 │EUR2560 │ 帳冊內之資料(頁數 │等物品業已輸入臺│ │ │ │Variofill、 │歐元12,160元 │⑵ │(即新臺幣 │ A5-8-1-7(1)至( 4)) │灣,而訂單號碼:│ │ │ │16份 │(此部分應係包含│98年10月7 │121,523元) │ ,見偵【22號卷】第 │ADO00000000之訂 │ │ │ │ │⑵之16份之價金 │日、 │ │ 58、59頁、偵【64號卷│單已匯款付錢完畢│ │ │ │ │歐元2,560元,僅 │歐元2,560 │ │ 】第26至28頁〉 │,且其上蓋有「已│ │ │ │ │於98年9月22日先 │元〈與另筆│ │ │完成」之印文,同│ │ │ │ │匯款其中60份之價│訂單(與本│ │⑵ │筆訂單其他品名之│ │ │ │ │金歐元9600元) │案無關)號│ │①訂單(見偵【22號卷】│數量欄之右側有以│ │ │ │ │ │碼ADADO2 │ │ 第60頁)、 │手寫標示日期×數│ │ │ │ │⑵ │009003之其│ │②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見│量,顯應為點收後│ │ │ │ │訂單號碼: │他產品一起│ │ 偵【22號卷】第48頁背│處理之情形,足認│ │ │ │ │ADO00000000、 │匯款歐元 │ │ 面)、 │,該訂單之物品業│ │ │ │ │收貨者及收貨地址│3,396元〉 │ │③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已輸入臺灣。 │ │ │ │ │空白、 │、 │ │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 │ │ │ │ │訂貨品名、數量:│AAAC9100 │ │ 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 │ │ │ │ │VF33-VARIOFILL │700353 │ │ 請書、購入外匯水單及│ │ │ │ │ │、16份、 │-00011 │ │ 手續費收入收據〈為扣│ │ │ │ │ │金額:歐元2,560 │ │ │ 案之A5-8-1帳冊內之資│ │ │ │ │ │元 │ │ │ 料(頁數A5-8-1-3(1) │ │ │ │ │ │(前於98年9月21 │ │ │ 至(6)),見偵【22號 │ │ │ │ │ │日已訂購,後於98│ │ │ 卷】第60至63頁、偵【│ │ │ │ │ │年10月7日匯款剩 │ │ │ 64號卷】第10至13頁〉│ │ │ │ │ │餘16份之價金歐元│ │ │ │ │ │ │ │ │2560元) │ │ │ │ │ ├──┼───┼──────┼────────┼─────┼──────┼───────────┼────────┤ │2 │郝治華│99年4月16日 │訂單日期: │99年4月16 │0000000000 │①訂單(見偵【22號卷】│而本件訂單已匯款│ │(起│陳美寅│後數日、 │99年4月7日、 │日、 │(匯款手續費│ 第87頁)、 │付錢完畢,訂單上│ │訴書│ │Varioderm │訂單號碼: │歐元8200元│傳票) │②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見│已蓋有「已完成」│ │附表│ │Plus │ADO00000000、 │(即新臺幣│ │ 偵【22號卷】第50頁背│之印文,衡情出賣│ │二編│ │20份、 │收貨者:柯冠三 │348,746元 │ │ 面)、 │人即會依約出貨,│ │號7 │ │Varioderm │訂貨品名、數量:│)、 │ │③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又本訂單之收貨人│ │) │ │Subdermal 20│Varioderm Plus │AAAC004160│ │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柯守仁(原名柯冠│ │ │ │份、 │20份、 │0000-0000 │ │ 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三)係在臺灣收貨│ │ │ │Variofill │Varioderm │ │ │ 請書〈為扣案之A5-8-1│,業如前述,足認│ │ │ │Body │Subdermal 20份、│ │ │ 帳冊內之資料(頁數A5│,該訂單之物品業│ │ │ │Contour 20份│Variofill Body │ │ │ -8-1-5(1)至(4)),見│已輸入臺灣。 │ │ │ │ │Contour 20份 │ │ │ 偵【22號卷】第87至89│ │ │ │ │ │金額合計:歐元 │ │ │ 頁、偵【64號卷】第19│ │ │ │ │ │8200元 │ │ │ 至21頁〉 │ │ ├──┼───┼──────┼────────┼─────┼──────┼───────────┼────────┤ │3 │郝治華│99年9月16日 │訂單日期: │99年9月16 │0000000000 │①訂單(見偵【22號卷】│而本件訂單已匯款│ │(起│陳美寅│後數日、 │99年9月16日前數 │日、歐元 │、 │ 第69頁)、 │付錢完畢,衡情出│ │訴書│ │Variofill │日、 │4,800元、 │ADO00000000 │②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見│賣人即會依約出貨│ │附表│ │Body │訂單號碼: │AAAC009160│EUR4800 │ 偵【22號卷】第49頁)│,又本訂單之收貨│ │二編│ │Contour、 │ADO00000000、 │0000-0000 │(即新臺幣 │ 、 │人柯守仁(原名柯│ │號4 │ │30份 │收貨者:柯冠三 │ │199,248元 │③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冠三)係在臺灣收│ │) │ │ │訂貨品名、數量:│ │元) │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貨,業如前述,足│ │ │ │ │Variofill Body │ │ │ 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認,該訂單之物品│ │ │ │ │Contour、30份 │ │ │ 請書〈為扣案之A5-8-1│業已輸入臺灣。 │ │ │ │ │金額:歐元4800元│ │ │ 、A5-12帳冊內之資料 │ │ │ │ │ │ │ │ │ (頁數A5-8-1-1(1)至 │ │ │ │ │ │ │ │ │ (8)、A5-12-30),見 │ │ │ │ │ │ │ │ │ 偵【22號卷】第69至 │ │ │ │ │ │ │ │ │ 74頁、偵【64號卷】第│ │ │ │ │ │ │ │ │ 1至5頁〉 │ │ ├──┼───┼──────┼────────┼─────┼──────┼───────────┼────────┤ │4 │郝治華│⑴ │訂單日期: │101年7月3 │0000000000 │①訂單(見偵【22號卷】│本件訂單之物品係│ │(起│陳美寅│101年7月9日 │101年6月29日、 │日、 │、 │ 第80頁)、 │輸入後退運,詳如│ │訴書│許琴英│、 │訂單號碼: │歐元6,400 │ADO00000000 │②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見│上述。 │ │附表│ │Variofill │ADO00000000 │元 │EUR6400 │ 偵【22號卷】第49頁背│ │ │二編│ │Body │收貨者:柯冠三、│(即新臺幣│(即新臺幣 │ 面)、 │ │ │號5 │ │Contour20份 │訂貨品名、數量:│241,088元 │241,088元 │③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 │ │) │ │ │Variofill Body │元)、 │元) │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 │ │ │ │⑵ │Contour40份、8份│AAAC207030│ │ 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 │ │ │ │101年7月12日│、 │0000-0000 │ │ 請書〈為扣案之A5-4帳│ │ │ │ │、Variofill │金額:歐元6400元│ │ │ 冊內之資料(頁數A5-4│ │ │ │ │Body │ │ │ │ -2(1)至(4)),見偵【│ │ │ │ │Contour20份 │ │ │ │ 22號卷】第80至82頁、│ │ │ │ │ │ │ │ │ 偵【65號卷】第3至5頁│ │ │ │ │〈嗣上開40份│ │ │ │ 〉、 │ │ │ │ │均已退運〉 │ │ │ │④退運部分之證據: │ │ │ │ │ │ │ │ │⑴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 │ │ │ │ │ │ │ 管理局101年8月31日 │ │ │ │ │ │ │ │ │ FDA藥字第1010056 577│ │ │ │ │ │ │ │ │ 號函及關稅局通關疑義│ │ │ │ │ │ │ │ │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 │ │ │ │ │ │ │ 共2頁、聲明書、用途 │ │ │ │ │ │ │ │ │ 說明、VARIOFILL相關 │ │ │ │ │ │ │ │ │ 資料共5頁(見偵【27 │ │ │ │ │ │ │ │ │ 號卷】第6至13頁)、 │ │ │ │ │ │ │ │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 │ │ │ │ │ 101年9月5日北普遞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 │ │ │ │ │ │ │ 送附件1至附件7之資料│ │ │ │ │ │ │ │ │ (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 │ │ │ │ │ │ │ │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共2 │ │ │ │ │ │ │ │ │ 頁、聲明書、用途說明│ │ │ │ │ │ │ │ │ 、進口報單、ADODERM │ │ │ │ │ │ │ │ │ 資料、個案委任書、 │ │ │ │ │ │ │ │ │ FedEX資料、退(轉) │ │ │ │ │ │ │ │ │ 運申請書、連線進/出 │ │ │ │ │ │ │ │ │ 口報單更正申請書、特│ │ │ │ │ │ │ │ │ 准退回國外貨物覆驗押│ │ │ │ │ │ │ │ │ 運並監視裝船機出口報│ │ │ │ │ │ │ │ │ 告表、進口報單、 │ │ │ │ │ │ │ │ │ ADODERM資料、個案委 │ │ │ │ │ │ │ │ │ 任書、FedEX資料、退 │ │ │ │ │ │ │ │ │ (轉)運申請書、連線│ │ │ │ │ │ │ │ │ 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 │ │ │ │ │ │ │ │ │ 書、特准退回國外貨物│ │ │ │ │ │ │ │ │ 覆驗押運並監視裝船機│ │ │ │ │ │ │ │ │ 出口報告表)(見偵【│ │ │ │ │ │ │ │ │ 27號卷】第14至34頁)│ │ ├──┼───┼──────┼────────┼─────┼──────┼───────────┼────────┤ │5 │郝治華│101年9月7日 │訂單日期: │101年10月2│0000000000 │①訂單(為事後補做,備│本次係被告郝治華│ │(起│陳美寅│、 │101年9月24日、 │日、 │、 │ 註為2012/09/07瀋陽帶│、陳美寅從大陸地│ │訴書│ │Varioderm 10│訂單號碼: │歐元1,100 │ADO00000000 │ 回,見偵【22號卷】第│區瀋陽帶入臺灣,│ │附表│ │份 │ADO00000000、 │元、 │EUR1100 │ 83頁)、 │業如前述。 │ │二編│ │ │訂貨品名、數量:│AAAC210020│(即新臺幣 │②萌葳診所轉帳傳票(見│ │ │號6 │ │ │Varioderm 10份、│0000-0000 │67,813元 │ 偵【22號卷】第49頁背│ │ │) │ │ │金額:1100歐元 │ │元) │ 面)、 │ │ │ │ │ │ │ │ │③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 │ │ │ │ │ │ │ │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 │ │ │ │ │ │ │ │ 匯證實書、匯出匯款申│ │ │ │ │ │ │ │ │ 請書〈為扣案之A5-4帳│ │ │ │ │ │ │ │ │ 冊內之資料(頁數A5-4│ │ │ │ │ │ │ │ │ -15(1)至(5)),見偵 │ │ │ │ │ │ │ │ │ 【22號卷】第83至86頁│ │ │ │ │ │ │ │ │ 、偵【65號卷】第40至│ │ │ │ │ │ │ │ │ 43頁〉 │ │ │ │ │ │ │ │ │④郝治華入出境資訊連結│ │ │ │ │ │ │ │ │ 作業、陳美寅入出境資│ │ │ │ │ │ │ │ │ 訊連結作業(見偵【 │ │ │ │ │ │ │ │ │ 18號卷】第47、48頁)│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被告郝治華、陳美寅就編號1不另 為無罪、許琴英就編號1至4、6、7不另為無罪、被告洪文馨、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全部無罪】 ┌──┬────┬─────┬─────┬──────┬───┬───────┐ │編號│付款時間│傳票號碼 │水單編號 │摘要 │金額 │內容 │ ├──┼────┼─────┼─────┼──────┼───┼───────┤ │ 1│97/5/5 │0000000000│ │Varioderm │12074 │訂貨內容: │ │ │ │ │ │EUR255 │ │Varioderm │ ├──┼────┼─────┼─────┼──────┼───┼───────┤ │ 2│98/9/22 │0000000000│AAAC909220│ADOERM=03-1 │457920│日期:98/9/21 │ │ │ │ │0000-0000 │EUR9600 │ │訂貨內容: │ │ │ │ │ │ │ │VF33-VARIOFILL│ │ │ │ │ │ │ │76份 │ │ │ │ │ │ │ │金額:9600歐元│ ├──┼────┼─────┼─────┼──────┼───┼───────┤ │ 3│98/10/7 │0000000000│AAAC910070│ADO0000000 │39685 │日期:98/10/7 │ │ │ │ │0000-00000│EUR836 │ │VF33-VARIOFILL│ │ │ │ │ ├──────┼───┤16份 │ │ │ │ │ │ADO0000000 │121523│ │ │ │ │ │ │EUR2560 │ │ │ ├──┼────┼─────┼─────┼──────┼───┼───────┤ │ 4│99/9/16 │0000000000│AAAC009160│ADO00000000 │199248│日期:99/4/7 │ │ │ │ │0000-0000 │EUR4800 │ │訂貨名義人:柯│ │ │ │ │ │ │ │冠三 │ │ │ │ │ │ │ │訂貨內容: │ │ │ │ │ │ │ │Variofill │ │ │ │ │ │ │ │Body Contour │ │ │ │ │ │ │ │30份 │ │ │ │ │ │ │ │金額:4800歐元│ │ │ │ │ │ │ │訂貨聯絡電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發票日期: │ │ │ │ │ │ │ │99/9/27 │ │ │ │ │ │ │ │進口報單編號:│ │ │ │ │ │ │ │CX/99/223/Z2 │ │ │ │ │ │ │ │744 │ ├──┼────┼─────┼─────┼──────┼───┼───────┤ │ 5│101/7/3 │0000000000│AAAC207030│ADO00000000 │241088│日期:101/6/29│ │ │ │ │0000-0000 │EUR6400 │ │訂貨名義人:柯│ │ │ │ │ │ │ │冠三 │ │ │ │ │ │ │ │訂貨內容: │ │ │ │ │ │ │ │Variofill Body│ │ │ │ │ │ │ │Contour │ │ │ │ │ │ │ │48份 │ │ │ │ │ │ │ │金額:6400歐元│ ├──┼────┼─────┼─────┼──────┼───┼───────┤ │ 6│101/10/2│0000000000│AAAC210020│ADO00000000 │199648│日期:101/9/24│ │ │ │ │0000-0000 │EUR1100 │ │訂貨內容: │ │ │ │ │ │ │ │Varioderm │ │ │ │ │ │ │ │10份 │ │ │ │ │ │ │ │金額:1100歐元│ │ │ │ │ │ │ │由郝治華及陳美│ │ │ │ │ │ │ │寅前往瀋陽帶回│ │ │ │ │ │ │ │班機號碼: │ │ │ │ │ │ │ │9/3BR2762臺北 │ │ │ │ │ │ │ │飛北京 │ │ │ │ │ │ │ │9/7B7109瀋陽飛│ │ │ │ │ │ │ │臺北(許琴英接│ │ │ │ │ │ │ │機) │ ├──┼────┼─────┼─────┼──────┼───┼───────┤ │ 7│99/4/16 │0000000000│AAAC004160│ADO00000000 │349146│日期:99/4/7 │ │ │ │ │0000-0000 │EUR8200 │ │訂貨名義人: │ │ │ │ │ │ │ │柯冠三 │ │ │ │ │ │ │ │訂貨內容: │ │ │ │ │ │ │ │Variofill │ │ │ │ │ │ │ │Body Contour │ │ │ │ │ │ │ │20份 │ │ │ │ │ │ │ │Varioderm Plus│ │ │ │ │ │ │ │20份 │ │ │ │ │ │ │ │Varioderm │ │ │ │ │ │ │ │Subdermal │ │ │ │ │ │ │ │20份 │ │ │ │ │ │ │ │金額:8200歐元│ └──┴────┴─────┴─────┴──────┴───┴───────┘ 附表五 ┌──┬───┬────────┬────────┬─────┬───────┬─────────┐ │編號│行為人│輸入之時間、禁藥│訂單內容 │付款日期、│證據 │認定已輸入之理由 │ │ │ │品名、數量 │(訂單日期、訂單│金額、 │ │ │ │ │ │(針劑號碼及名稱│號碼、品名、數量│水單編號 │ │ │ │ │ │對照表詳如附表七│、收貨者) │ │ │ │ │ │ │) │ │ │ │ │ ├──┼───┼────────┼────────┼─────┼───────┼─────────┤ │1 │郝治華│98年10月27日至98│訂單日期: │98年10月27│訂單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陳│ │(起│陳美寅│年11月17日間某日│98年10月26日、 │日、 │〈為扣案之 │可法、許金寬、洪文│ │訴書│ │、同訂單之品名、│訂單號碼: │(OBU匯款 │A5-13帳冊內之 │嘉都是在臺灣收貨,│ │附表│ │數量(共65件) │#TAC00000000、 │,匯款金額│資料(頁數 │業如前述,且觀之訂│ │五編│ │ │訂單品名、數量:│不詳) │A5-13-第234頁 │單上蓋有「已完成」│ │號33│ │ │ 品名 數量 │、 │,見偵【22號卷│之印文,數量欄之右│ │) │ │ │ #51 15 │水單編號:│】第172頁背面 │側有以手寫「ok」,│ │ │ │ │ #26 12 │無 │、偵【61號卷】│並標示日期「11/17 │ │ │ │ │ #66 12 │ │第111頁〉 │」、「11/21」×數 │ │ │ │ │ #16 6 │匯出匯款編│ │量,顯應為點收後處│ │ │ │ │ #19 10 │號:無 │ │理之情形,足認,該│ │ │ │ │ #35 4 │ │ │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 │ │ │ #49 6 │ │ │。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4773.63元 │ │ │ │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 │ │ │ │ │ │ │他物品之價金)、│ │ │ │ │ │ │ │收貨者: │ │ │ │ │ │ │ │陳可法+許金寬+洪│ │ │ │ │ │ │ │文嘉 │ │ │ │ ├──┼───┼────────┼────────┼─────┼───────┼─────────┤ │2 │郝治華│98年11月13日至98│訂單日期: │98年11月13│訂單、兆豐銀行│本件訂單之收貨人張│ │(起│陳美寅│年11月27日前某日│98年11月13日前數│日、 │賣出外匯水單及│秋霞、黃允玥都是在│ │訴書│ │、同訂單之品名、│日、 │與同日另筆│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收貨,業如前述│ │附表│ │數量(共4件) │訂單號碼: │訂單(與本│、電匯證實書、│,且觀之訂單上蓋有│ │五編│ │ │#TAC00000000( │案無關)一│匯出匯款申請書│「已完成」之印文,│ │號32│ │ │起訴書誤載為 │起匯款共歐│〈為扣案之A5- │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 │) │ │ │#TAC00000000) │元1716.08 │13帳冊內之資料│寫「ok」,並標示日│ │ │ │ │、 │元 │(頁數A5-13-第│期「11/27」×數量 │ │ │ │ │訂單品名、數量:│ │225頁至第229頁│,顯應為點收之情形│ │ │ │ │ 品名 數量 │水單編號:│,見偵【22號卷│,足認,該等物品業│ │ │ │ │ #58 4 │AAAC911130│】第168至170頁│已輸入臺灣。 │ │ │ │ │ │0000-0000 │、偵【61號卷】│ │ │ │ │ │(另有其他物品)│、 │第107至111頁〉│ │ │ │ │ │金額: │匯出匯款編│ │ │ │ │ │ │歐元1182.11元 │號: │ │ │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AAACTS0000│ │ │ │ │ │ │他物品之價金)、│0635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張秋霞+黃允玥 │ │ │ │ ├──┼───┼────────┼────────┼─────┼───────┼─────────┤ │3 │郝治華│98年12月9日至98 │訂單日期: │98年12月9 │訂單、兆豐銀行│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洪│ │(起│陳美寅│年12月15日間某日│98年12月7日、 │日、 │賣出外匯水單及│文馨、許琴英、許金│ │訴書│ │、同訂單之品名、│訂單號碼: │與同日另筆│手續費收入收據│寬都是在臺灣收貨,│ │附表│ │數量(共88件) │#TAC00000000 │訂單(與本│、電匯證實書、│業如前述,且觀之訂│ │五編│ │ │訂單品名、數量:│案無關)一│匯出匯款申請書│單上蓋有「已完成」│ │號31│ │ │ 品名 數量 │起匯款共歐│〈為扣案之 │之印文,數量欄之右│ │) │ │ │ #1 12 │元5746.26 │A5-13帳冊內之 │側有以手寫「ok」,│ │ │ │ │ #14 12 │元、 │資料(頁數 │並標示日期「12/15 │ │ │ │ │ #23 12 │ │A5-13-第218頁 │」或「12/22」或「 │ │ │ │ │ #26 6 │水單編號:│至第223頁,見 │12/28」×數量,顯 │ │ │ │ │ #42 8 │AAAC912090│偵【22號卷】第│應為點收之情形,足│ │ │ │ │ #59 6 │0000-0000 │164至167頁、偵│認,該等物品業已輸│ │ │ │ │ #61 10 │、 │【61號卷】第 │入臺灣。 │ │ │ │ │ #64 10 │ │103至106頁〉 │ │ │ │ │ │ #67 6 │匯出匯款編│ │ │ │ │ │ │ #70 6 │號: │ │ │ │ │ │ │ │AAACTS9100│ │ │ │ │ │ │(另有其他物品)│1435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4678.33元 │ │ │ │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 │ │ │ │ │ │ │他物品之價金)、│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洪文馨+許琴英+許│ │ │ │ │ │ │ │金寬 │ │ │ │ ├──┼───┼────────┼────────┼─────┼───────┼─────────┤ │4 │郝治華│99年1月25日至99 │訂單日期: │99年1月25 │訂單、兆豐銀行│本件訂單之收貨人陳│ │(起│陳美寅│年2月5日間之某日│99年1月22日、 │日、 │賣出外匯水單及│可法、許金寬都是在│ │訴書│ │、 │訂單號碼: │與同日另筆│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代收貨,業如前│ │附表│ │輸入之品名、數量│#TAC00000000、 │訂單(與本│、電匯證實書、│述,且觀之訂單上蓋│ │五編│ │ 品名 數量 │訂單品名、數量:│案無關)一│匯出匯款申請書│有「已完成」之印文│ │號30│ │ #35 6 │ 品名 數量 │起匯款共歐│〈為扣案之 │,數量欄之右側有以│ │) │ │ #69 8 │ #35 6 │元4479.98 │A5-13帳冊內之 │手寫「ok」,並標示│ │ │ │ #52 8 │ #69 8 │元、 │資料(頁數 │日期「2/5」×數量 │ │ │ │ #96 4 │ #52 8 │ │A5-13-第190頁 │,顯應為點收之情形│ │ │ │(共26件) │ #96 8 │水單編號:│至第194頁,見 │,足認,該等物品業│ │ │ │ │(其中#96原載數 │AAAC001250│偵【22號卷】第│已輸入臺灣。 │ │ │ │ │量8,但訂單上以 │0000-0000 │161至163頁、偵│ │ │ │ │ │手寫註記與Anita │、 │【61號卷】第89│ │ │ │ │ │確認vito只有4盒 │ │至91頁〉 │ │ │ │ │ │,另4盒作溢付) │匯出匯款編│ │ │ │ │ │ │ │號: │ │ │ │ │ │ │(同訂單另有其他│AAACTS0000│ │ │ │ │ │ │物品) │0753 │ │ │ │ │ │ │ │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2344.11元 │ │ │ │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 │ │ │ │ │ │ │他物品之價金)、│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陳可法+許金寬 │ │ │ │ ├──┼───┼────────┼────────┼─────┼───────┼─────────┤ │5 │郝治華│99年4月23日至99 │訂單日期: │99年4月23 │訂單、兆豐銀行│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洪│ │(起│陳美寅│年5月6日間某日、│99年4月20日、 │日、 │賣出外匯水單及│文馨、許琴英都是在│ │訴書│ │同訂單之品名、數│ │與同日另筆│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代收貨,業如前│ │附表│ │量(共83件) │訂單號碼: │訂單(與本│、電匯證實書、│述,且觀之訂單上蓋│ │五編│ │ │#TAC00000000、 │案無關)一│匯出匯款申請書│有「已完成」之印文│ │號29│ │ │ │起匯款共歐│〈為扣案之 │,數量欄之右側有以│ │) │ │ │訂單品名、數量:│元5526元、│A5-13帳冊內之 │手寫「ok」,並標示│ │ │ │ │ 品名 數量 │ │資料(頁數 │日期「5/6~5/13」 │ │ │ │ │ #70 Ⅲ 6 │水單編號:│A5-13-第164頁 │×數量,顯應為點收│ │ │ │ │ #69 Ⅲ 6 │AAAC004230│至第170頁,見 │之情形,足認,該等│ │ │ │ │ #64 Ⅲ 6 │0000-0000 │偵【22號卷】第│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 │ │ │ #45 Ⅲ 4 │、 │157至160頁、偵│ │ │ │ │ │ #14 Ⅲ 6 │ │【61號卷】第76│ │ │ │ │ │#64Ⅰ-Ⅲ 5 │匯出匯款編│至79頁〉 │ │ │ │ │ │ #68 Ⅲ 6 │號: │ │ │ │ │ │ │ #69 Ⅲ 4 │AAACTS0000│ │ │ │ │ │ │ #61 Ⅲ 6 │3557 │ │ │ │ │ │ │ #15 Ⅲ 6 │ │ │ │ │ │ │ │ #51 Ⅲ 6 │ │ │ │ │ │ │ │ #16 Ⅲ 4 │ │ │ │ │ │ │ │ #59 Ⅲ 6 │ │ │ │ │ │ │ │ #17 Ⅲ 6 │ │ │ │ │ │ │ │ #96 Ⅲ 6 │ │ │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3,993.74元(│ │ │ │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他│ │ │ │ │ │ │ │物品之價金)、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許琴英+洪文馨 │ │ │ │ ├──┼───┼────────┼────────┼─────┼───────┼─────────┤ │6 │郝治華│99年6月18日至99 │訂單日期: │匯款日 │訂單、兆豐銀行│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柯│ │(起│陳美寅│年7月間某日、同 │99年6月15日、 │99年6月18 │賣出外匯水單及│四海即柯守仁(原名│ │訴書│ │訂單之品名、數量│訂單號碼: │日、 │手續費收入收據│柯冠三)都是在臺灣│ │附表│ │(共12件) │#TAC00000000、 │與同日另2 │、電匯證實書、│代收貨,業如前述,│ │五編│ │ │訂單品名、數量:│筆訂單(與│匯出匯款申請書│且觀之訂單上蓋有「│ │號28│ │ │ 品名 數量 │本案無關)│〈為扣案之 │已完成」之印文,又│ │) │ │ │#4 St.Ⅲ 4 │一起匯款共│A5-13帳冊內之 │同日另筆訂單上亦蓋│ │ │ │ │#6 St.Ⅲ 4 │歐元 │資料(頁數 │有「已完成」之印文│ │ │ │ │#27 St.Ⅲ 4 │5232.25元 │A5-13-第148頁 │,數量欄之右側有以│ │ │ │ │ │、 │至第155頁,見 │手寫「ok」,並標示│ │ │ │ │金額: │ │偵【22號卷】第│日期×數量,可認同│ │ │ │ │歐元343.9元 │水單編號:│153頁背面至第 │批訂單訂購之物品應│ │ │ │ │ │AAAC006180│155頁、偵【61 │已寄至臺灣經點收之│ │ │ │ │收貨者: │0000-0000 │號卷】第68至71│情形,足認,該等物│ │ │ │ │柯四海 │、 │頁〉 │品業已輸入臺灣。 │ │ │ │ │ │ │ │ │ │ │ │ │ │匯出匯款編│ │ │ │ │ │ │ │號: │ │ │ │ │ │ │ │AAACTS0000│ │ │ │ │ │ │ │5315 │ │ │ ├──┼───┼────────┼────────┼─────┼───────┼─────────┤ │7 │郝治華│99年7月20日至99 │訂單日期: │99年7月20 │訂單、兆豐銀行│訂單號碼:#TAC201│ │(起│陳美寅│年8月2日間某日、│99年7月16日 │日、 │賣出外匯水單及│00112訂單之收貨人 │ │訴書│ │同訂單之品名、數│⑴ │〈3筆同日 │手續費收入收據│黃允玥、陳可法都是│ │附表│ │量(共51件) │訂單號碼: │訂單(其中│、電匯證實書、│在臺灣代收貨,業如│ │五編│ │ │#TAC00000000、 │1筆與本案 │匯出匯款申請書│前述,且觀之訂單上│ │號26│ │ │訂單品名、數量:│無關) │〈為扣案之 │蓋有「已完成」之印│ │、27│ │ │ 品名 數量 │同時匯款共│A5-13帳冊內之 │文,數量欄之右側有│ │) │ │ │ #19Ⅲ 2 │歐元 │資料(頁數 │該印臉部微笑之小印│ │ │ │ │ #23Ⅲ 7 │4306.18元 │A5-13-第132頁 │文,並標示日期「 │ │ │ │ │ #96Ⅲ 6 │、 │至第111頁,見 │8/2」或「8/13」× │ │ │ │ │ #67 6 │ │偵【22號卷】第│數量,顯應為點收之│ │ │ │ │ │水單編號:│145至150頁、偵│情形,足認,該等物│ │ │ │ │(另有其他物品)│AAAC007000│【61號卷】第60│品業已輸入臺灣。至│ │ │ │ │ │0000-0000 │至65頁〉 │訂單號碼:#TAC201│ │ │ │ │金額: │、 │ │00111、訂單上已蓋 │ │ │ │ │歐元2378.50元 │ │ │有「已完成」之印文│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匯出匯款編│ │,惟收貨人則記載「│ │ │ │ │他物品之價金)、│號: │ │柯先生」,被告陳美│ │ │ │ │ │AAACTS0000│ │寅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 │ │ │收貨者: │6287 │ │「柯先生」應該是大│ │ │ │ │黃允玥+陳可法訂 │ │ │陸地區的,惟被告陳│ │ │ │ │單日期: │ │ │美寅於偵查中陳稱大│ │ │ │ │99/7/16 │ │ │陸訂購的也是先寄來│ │ │ │ │ │ │ │臺灣,且同日之另筆│ │ │ │ │⑵ │ │ │訂單上之物品業已輸│ │ │ │ │訂單號碼: │ │ │入臺灣,足認,該等│ │ │ │ │#TAC00000000、 │ │ │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 │ │ │訂單品名、數量:│ │ │ │ │ │ │ │ 品名 數量 │ │ │ │ │ │ │ │ #2Ⅲ 4 │ │ │ │ │ │ │ │ #3Ⅲ 5 │ │ │ │ │ │ │ │ #6Ⅲ 4 │ │ │ │ │ │ │ │ #44Ⅲ 2 │ │ │ │ │ │ │ │ #68Ⅲ 10 │ │ │ │ │ │ │ │ #96Ⅲ 5 │ │ │ │ │ │ │ │ │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859.74元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柯先生 │ │ │ │ ├──┼───┼────────┼────────┼─────┼───────┼─────────┤ │8 │郝治華│99年8月26日至99 │訂單日期: │99年8月26 │訂單、兆豐銀行│本件訂單之收貨人許│ │(起│陳美寅│年9月6日間某日、│99年8月20日、 │日 │賣出外匯水單及│琴英、張秋霞都是在│ │訴書│ │同訂單之品名、數│⑴ │(2筆同期 │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代收貨,業如前│ │附表│ │量(共70件) │訂單號碼: │日訂單同時│、電匯證實書、│述,且觀之訂單上蓋│ │五編│ │ │#TAC00000000、 │匯款共歐元│匯出匯款申請書│有「已完成」之印文│ │號24│ │ │訂單品名、數量:│3370.37元 │〈為扣案之 │,數量欄之右側有該│ │、25│ │ │ 品名 數量 │)、 │A5-13帳冊內之 │印臉部微笑之小印文│ │) │ │ │ #65Ⅲ 4 │ │資料(頁數 │,並標示日期「9/6 │ │ │ │ │ #17 Ⅲ 4 │水單編號:│A5-13-第126頁 │」或「9/13」×數量│ │ │ │ │ #78 Ⅲ 4 │AAAC008260│至第131頁,見 │,顯應為點收之情形│ │ │ │ │ #19 Ⅲ 4 │0000-0000 │偵【22號卷】第│,足認,該等物品業│ │ │ │ │#29f+kⅢ 6 │、 │142至145頁、偵│已輸入臺灣。 │ │ │ │ │ #22 Ⅲ 4 │ │【61號卷】第57│ │ │ │ │ │ #64 Ⅲ 6 │匯出匯款編│至60頁〉 │ │ │ │ │ │ #18 Ⅲ 6 │號: │ │ │ │ │ │ │ │AAACTS0000│ │ │ │ │ │ │(另有其他物品)│7594 │ │ │ │ │ │ │ │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2443.45元 │ │ │ │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 │ │ │ │ │ │ │他物品之價金)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許琴英+張秋霞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訂單號碼: │ │ │ │ │ │ │ │#TAC00000000、 │ │ │ │ │ │ │ │ │ │ │ │ │ │ │ │訂單品名、數量:│ │ │ │ │ │ │ │ 品名 數量 │ │ │ │ │ │ │ │ #1 Ⅲ 4 │ │ │ │ │ │ │ │ #7 Ⅲ 4 │ │ │ │ │ │ │ │ #19 Ⅲ 3 │ │ │ │ │ │ │ │ #43 Ⅲ 4 │ │ │ │ │ │ │ │ #51 Ⅲ 5 │ │ │ │ │ │ │ │ #58 Ⅲ 4 │ │ │ │ │ │ │ │ #59 Ⅲ 4 │ │ │ │ │ │ │ │ #77 Ⅲ 4 │ │ │ │ │ │ │ │ │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926.92元、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柯四海 │ │ │ │ ├──┼───┼────────┼────────┼─────┼───────┼─────────┤ │9 │郝治華│99年9月16日至99 │訂單日期: │99年9月16 │訂單、兆豐銀行│本件訂單之收貨人 │ │(起│陳美寅│年9月27日間某日 │99年9月13日、 │日、 │賣出外匯水單及│洪文馨、黃允玥、許│ │訴書│ │、同訂單之品名、│訂單號碼: │ │手續費收入收據│金寬都是在臺灣收貨│ │附表│ │數量(共59件) │#TAC00000000、 │金額:歐元│、電匯證實書、│,業如前述,且觀之│ │五編│ │ │ │6226.75元 │匯出匯款申請書│訂單上蓋有「已完成│ │號23│ │ │訂單品名、數量:│、 │〈為扣案之 │」之印文,數量欄之│ │) │ │ │ 品名 數量 │ │A5-13帳冊內之 │右側有該印臉部微笑│ │ │ │ │ #70 Ⅲ 4 │水單編號:│資料(頁數 │之小印文,並標示日│ │ │ │ │ #44 Ⅲ 6 │AAAC009160│A5-13-第121頁 │期「9/27」或「10/ │ │ │ │ │ #66SOL 10 │0000-0000 │至第125頁,見 │14」×數量,又品 │ │ │ │ │ #64SOL 10 │、 │偵【22號卷】第│名「#44Ⅲ」部分有 │ │ │ │ │ #21 Ⅲ 6 │ │140至142頁、偵│寫「(破1支/1盒) │ │ │ │ │ #66 Ⅲ 14 │匯出匯款編│【61號卷】第55│」,顯應為點收之情│ │ │ │ │ #35 Ⅲ 6 │號: │至57頁〉 │形,足認,該等物品│ │ │ │ │ #44 Ⅲ 3 │AAACTS0000│ │業已輸入臺灣。 │ │ │ │ │ │8275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 │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6226.75元 │ │ │ │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 │ │ │ │ │ │ │他物品之價金)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洪文馨+黃允玥+許│ │ │ │ │ │ │ │金寬 │ │ │ │ ├──┼───┼────────┼────────┼─────┼───────┼─────────┤ │10 │郝治華│99年11月2日至99 │訂單日期: │匯款日 │訂單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為│ │(起│陳美寅│年11月22日間某日│99年11月2日、 │OBU │〈為扣案之 │柯先生,而被告陳美│ │訴書│ │、同訂單之品名、│(起訴書誤載為 │金額:不詳│A5-12帳冊內之 │寅於偵查中陳稱大陸│ │附表│ │數量(共58件) │99年1月2日)、 │ │資料(頁數 │訂購的也是先寄來臺│ │五編│ │ │ │水單編號:│A5-12-32),見│灣,又觀之訂單上蓋│ │號22│ │ │訂單號碼: │無、 │偵【22號卷】第│有「已完成」之印文│ │) │ │ │#TAC00000000、 │ │139頁、偵【66 │,再同日另筆訂單上│ │ │ │ │訂單品名、數量:│匯出匯款編│號卷】第59頁〉│亦蓋有「已完成」之│ │ │ │ │ 品名 數量 │號:無 │ │印文,數量欄之右側│ │ │ │ │ #15 Ⅲ 20 │ │ │有以手寫「ok」,並│ │ │ │ │ #66 Ⅲ 10 │ │ │標示「11 /22」×數│ │ │ │ │ #26 Ⅲ 6 │ │ │量,顯應為點收之情│ │ │ │ │ #38 Ⅲ 2 │ │ │形,足認,該等物品│ │ │ │ │ #51 Ⅲ 10 │ │ │業已輸入臺灣。 │ │ │ │ │ #71 Ⅲ 4 │ │ │ │ │ │ │ │ #73 Ⅲ 6 │ │ │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 │ │ │ │ │ │ │ │金額:未記載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柯先生 │ │ │ │ ├──┼───┼────────┼────────┼─────┼───────┼─────────┤ │11 │郝治華│99年12月20日至99│訂單日期: │匯款日 │訂單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洪│ │(起│陳美寅│年12月27日間某日│99年12月17日、 │99年12月 │〈為扣案之 │文馨、許琴英都是在│ │訴書│ │、同訂單之品名、│訂單號碼: │20日OBU、 │A5-12帳冊內之 │臺灣收貨,業如前述│ │附表│ │數量(共82件) │#TAC00000000、 │金額:不明│資料(頁數 │,且觀之訂單上蓋有│ │五編│ │ │ │、 │A5-12-13),見│「已完成」之印文,│ │號19│ │ │訂單品名、數量:│水單編號:│偵【22號卷】第│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 │) │ │ │ 品名 數量 │無、 │132頁、偵【66 │寫「ok」,並標示日│ │ │ │ │ #64 Ⅲ 20 │ │號卷】第21頁〉│期「12/27」或「 │ │ │ │ │ #70 Ⅲ 10 │匯出匯款編│ │12/29」×數量,顯 │ │ │ │ │ #35 Ⅲ 10 │號:無 │ │應為點收之情形,足│ │ │ │ │ #60 Ⅲ 10 │ │ │認,該等物品業已輸│ │ │ │ │ #61 Ⅲ 10 │ │ │入臺灣。 │ │ │ │ │ #51 Ⅲ 10 │ │ │ │ │ │ │ │ #22 Ⅲ 6 │ │ │ │ │ │ │ │ #98 Ⅲ 6 │ │ │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 │ │ │ │ │ │ │ │金額:未載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許琴英+洪文馨 │ │ │ │ ├──┼───┼────────┼────────┼─────┼───────┼─────────┤ │12 │郝治華│100年1月19日至 │訂單日期: │匯款日 │訂單、兆豐銀行│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柯│ │(起│陳美寅│100年2月14日間某│100年1月18日、 │100年1月 │賣出外匯水單及│四海即柯守仁(原名│ │訴書│ │日 │⑴ │19日、 │手續費收入收據│柯冠三)都是在臺灣│ │附表│ │、同訂單之品名、│訂單號碼: │(2筆同日 │、電匯證實書、│收貨,業如前述,且│ │五編│ │數量(共83件) │#TAC00000000、 │訂單同時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觀之訂單上蓋有「已│ │號20│ │ │ │款共 │外匯活期存款存│完成」之印文,又訂│ │、21│ │ │訂單品名、數量:│5476.71元 │款憑條、購入外│單備註欄記載DHL運 │ │) │ │ │ 品名 數量 │)、 │匯水單及手續費│費另計下方有以手寫│ │ │ │ │ #22 Ⅲ 3 │ │收入收據 │提單編號0000000000│ │ │ │ │ #43 Ⅲ 4 │水單編號:│〈為扣案之 │776,足認,該等物 │ │ │ │ │ #61 Ⅲ 7 │AAAC101900│A5-12帳冊內之 │品業已輸入臺灣。 │ │ │ │ │ #42 Ⅲ 7 │000-0000、│資料(頁數 │ │ │ │ │ │ #70 Ⅲ 3 │ │A5-12-16(1)至(│ │ │ │ │ │ #27 Ⅲ 6 │匯出匯款編│7),見偵【22號│ │ │ │ │ │ │號: │卷】第133至138│ │ │ │ │ │金額: │AAACTS1000│頁、偵【66號卷│ │ │ │ │ │歐元907.03元、 │0602 │】第23至28頁〉│ │ │ │ │ │ │ │ │ │ │ │ │ │收貨者:柯四海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訂單號碼: │ │ │ │ │ │ │ │#TAC00000000、 │ │ │ │ │ │ │ │訂單品名、數量:│ │ │ │ │ │ │ │ 品名 數量 │ │ │ │ │ │ │ │ #17 Ⅲ 6 │ │ │ │ │ │ │ │ #61 Ⅲ 10 │ │ │ │ │ │ │ │ #73 Ⅲ 6 │ │ │ │ │ │ │ │ #60 Ⅲ 10 │ │ │ │ │ │ │ │ #65 Ⅲ 6 │ │ │ │ │ │ │ │ #78 Ⅲ 5 │ │ │ │ │ │ │ │Nr.43 SOL 10 │ │ │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 │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4569.68元 │ │ │ │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 │ │ │ │ │ │ │他物品之價金)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黃允玥+陳可法+張│ │ │ │ │ │ │ │秋霞 │ │ │ │ ├──┼───┼────────┼────────┼─────┼───────┼─────────┤ │13 │郝治華│100年3月31日至 │訂單日期: │匯款日 │訂單、兆豐銀行│本件訂單之收貨人許│ │(起│陳美寅│100年4月27日間某│100年3月24日 │100年3月31│賣出外匯水單及│琴英、洪文馨、許金│ │訴書│許琴英│日 │訂單號碼: │日、 │手續費收入收據│寬都是在臺灣收貨,│ │附表│洪文馨│、同訂單之品名、│#TAC00000000、 │金額: │、電匯證實書、│業如前述,且觀之訂│ │五編│ │數量(共85件) │ │歐元5009. │匯出匯款申請書│單上蓋有「已完成」│ │號15│ │ │訂單品名、數量:│79元、 │〈為扣案之 │之印文,數量欄之右│ │) │ │ │ 品名 數量 │ │A5-16帳冊內之 │側有以手標示「、」│ │ │ │ │ #35Ⅲ 12 │水單編號:│資料(頁數 │,並標示日期「4/27│ │ │ │ │ #44 D7 6 │AAAC103310│A5-16(第12頁至│」×數量,顯應為點│ │ │ │ │ #68 D7 6 │0000-0000 │第20頁),見偵│收之情形,足認,該│ │ │ │ │ #70 D7 6 │、 │【22號卷】第 │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 │ │ │ #97Ⅲ 6 │ │121至125頁、偵│。 │ │ │ │ │ #16 D7 4 │匯出匯款編│【62號卷】第7 │ │ │ │ │ │ #19Ⅲ 2 │號: │至11頁〉 │ │ │ │ │ │ #64 D7 6 │AAACTS1000│ │ │ │ │ │ │ #67 D7 6 │2795 │ │ │ │ │ │ │ #69 D7 6 │ │ │ │ │ │ │ │ #38Ⅲ 3 │ │ │ │ │ │ │ │ #71Ⅲ 6 │ │ │ │ │ │ │ │ #51 D7 6 │ │ │ │ │ │ │ │#29f+k 10 │ │ │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5009.79元 │ │ │ │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 │ │ │ │ │ │ │他物品之價金)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許琴英+洪文馨+許│ │ │ │ │ │ │ │金寬 │ │ │ │ ├──┼───┼────────┼────────┼─────┼───────┼─────────┤ │14 │郝治華│100年4月14日至 │訂單日期: │付款日期、│⑴ │⑴ │ │(起│陳美寅│100年5月6日間某 │100年4月14日 │金額不詳 │訂單 │訂單號碼:#TAC201│ │訴書│許琴英│日 │ │、 │〈為扣案之 │10106訂單之收貨人 │ │附表│洪文馨│、同訂單之品名、│⑴ │水單編號:│A5-16帳冊內之 │陳可法、許金寬都是│ │五編│ │數量(共120件) │訂單號碼: │無、 │資料(頁數 │在臺灣收貨,業如前│ │號14│ │ │#TAC00000000、 │ │A5-16(第10頁 │述,且觀之訂單上蓋│ │、13│ │ │ │匯出匯款編│)),見偵【22│有「已完成」之印文│ │、12│ │ │訂單品名、數量:│號: │號卷】第120頁 │,數量欄之右側有以│ │) │ │ │ 品名 數量 │無 │、偵【62號卷】│手寫標示「、」,並│ │ │ │ │ #26 D7 10 │ │第6頁〉 │標示日期「5/6」× │ │ │ │ │ #70 D7 7 │ │ │數量,另品名「#26 │ │ │ │ │ #76 D7 4 │ │⑵ │D7」部分以手寫註記│ │ │ │ │ #59 D7 4 │ │訂單 │「(破5盒)」,顯 │ │ │ │ │ #60 D7 3 │ │〈為扣案之 │應為點收之情形,足│ │ │ │ │ │ │A5-16帳冊內之 │認,該等物品業已輸│ │ │ │ │(另有其他物品)│ │資料(頁數 │入臺灣。 │ │ │ │ │ │ │A5-16(第7頁)│ │ │ │ │ │金額:未記載 │ │),見偵【22號│⑵ │ │ │ │ │ │ │卷】第119頁正 │訂單號碼:#TAC201│ │ │ │ │收貨者: │ │面、偵【62號卷│10107訂單之收貨人 │ │ │ │ │陳可法+許金寬 │ │】第5頁〉、 │張秋霞、黃允玥都是│ │ │ │ │ │ │ │在臺灣收貨,業如前│ │ │ │ │⑵ │ │⑶ │述,且觀之訂單上蓋│ │ │ │ │訂單號碼: │ │訂單 │有「已完成」之印文│ │ │ │ │#TAC00000000、 │ │〈為扣案之 │,數量欄之右側有以│ │ │ │ │ │ │A5-16帳冊內之 │手寫標示日期「5/31│ │ │ │ │訂單品名、數量:│ │資料(頁數 │」×數量,顯應為點│ │ │ │ │ 品名 數量 │ │A5-16(第6頁)│收之情形,足認,該│ │ │ │ │ #11 D7 4 │ │),見偵【22號│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 │ │ │ #70 D7 6 │ │卷】第118頁、 │。 │ │ │ │ │ #92 D7 2 │ │偵【62號卷】第│ │ │ │ │ │ #23 D7 6 │ │4頁〉 │⑶ │ │ │ │ │ #38 D7 3 │ │ │訂單號碼:#TAC201│ │ │ │ │ #12 D7 5 │ │ │10108訂單之收貨人 │ │ │ │ │ #52 D7 4 │ │ │Ke Kuan-san即為柯 │ │ │ │ │ #2 D7 3 │ │ │守仁(原名柯冠三)│ │ │ │ │ #69 D7 3 │ │ │之中文名字英譯,而│ │ │ │ │ #76 D7 8 │ │ │柯守仁(原名柯冠三│ │ │ │ │ │ │ │)都是在臺灣收貨,│ │ │ │ │(另有其他物品)│ │ │業如前述,且觀之訂│ │ │ │ │ │ │ │單上蓋有「已完成」│ │ │ │ │金額: │ │ │之印文,可知已付款│ │ │ │ │歐元1900.32元 │ │ │完成訂購,衡情出賣│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 │ │人收受價金後即會依│ │ │ │ │他物品之價金) │ │ │約出貨,足認,該訂│ │ │ │ │ │ │ │單之物品業已輸入臺│ │ │ │ │收貨者: │ │ │灣。 │ │ │ │ │張秋霞+黃允玥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訂單號碼: │ │ │ │ │ │ │ │#TAC00000000 │ │ │ │ │ │ │ │ │ │ │ │ │ │ │ │訂單品名、數量:│ │ │ │ │ │ │ │ 品名 數量 │ │ │ │ │ │ │ │ #15 D7 22 │ │ │ │ │ │ │ │ #64 D7 4 │ │ │ │ │ │ │ │ #60 D7 22 │ │ │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金額:未載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Ke Kuan-san │ │ │ │ ├──┼───┼────────┼────────┼─────┼───────┼─────────┤ │15 │郝治華│100年7月4日至100│訂單日期: │付款日期、│訂單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為│ │(起│陳美寅│年7月19日間某日 │100年7月4日 │金額不詳、│〈為扣案之 │柯先生,被告陳美寅│ │訴書│許琴英│、同訂單之品名、│訂單號碼: │ │A5-16帳冊內之 │於偵查中陳稱大陸訂│ │附表│洪文馨│數量(共264件) │#TAC00000000 │水單編號:│資料(頁數 │購的也是先寄來臺灣│ │五編│ │ │ │無、 │A5-16(第2頁至│,且觀之訂單上蓋有│ │號11│ │ │訂單品名、數量:│ │第3頁)),見 │「已完成」之印文,│ │) │ │ │ 品名 數量 │匯出匯款編│偵【22號卷】第│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 │ │ │ │ #8 10 │號: │117頁、偵【62 │寫「ok」,並標示日│ │ │ │ │ #15 20 │無 │號卷】第2頁〉 │期「7/19」或「7/20│ │ │ │ │ #22 20 │ │ │」×數量,顯應為點│ │ │ │ │ #23 16 │ │ │收之情形,足認,該│ │ │ │ │ #26 20 │ │ │等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 │ │ │ #98 6 │ │ │。 │ │ │ │ │ #29f+k 20 │ │ │ │ │ │ │ │ #51 15 │ │ │ │ │ │ │ │ #52 10 │ │ │ │ │ │ │ │ #60 20 │ │ │ │ │ │ │ │ #61 20 │ │ │ │ │ │ │ │ #68 3 │ │ │ │ │ │ │ │ #64 20 │ │ │ │ │ │ │ │ #66 30 │ │ │ │ │ │ │ │ #68 2 │ │ │ │ │ │ │ │ #69 25 │ │ │ │ │ │ │ │ #30 2 │ │ │ │ │ │ │ │ #11 3 │ │ │ │ │ │ │ │ #24 1 │ │ │ │ │ │ │ │ #6 1 │ │ │ │ │ │ │ │ │ │ │ │ │ │ │ │金額:未載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柯先生 │ │ │ │ ├──┼───┼────────┼────────┼─────┼───────┼─────────┤ │16 │郝治華│10年7月21日至100│訂單日期: │付款日期、│訂單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柯│ │(起│陳美寅│年8月8日間某日、│100年7月21日、 │金額不詳、│〈為扣案之 │守仁(原名柯冠三)│ │訴書│許琴英│同訂單之品名、數│訂單號碼: │ │A5-16帳冊內之 │都是在臺灣收貨,業│ │附表│洪文馨│量(共61件) │#TAC00000000、 │水單編號:│資料(頁數 │如前述,且觀之訂單│ │五編│ │ │ │無、 │A5-16),見偵 │上蓋有「已完成」之│ │號10│ │ │訂單品名、數量:│ │【22號卷】第 │印文,同筆訂單其他│ │) │ │ │ 品名 數量 │匯出匯款編│116頁、偵【62 │品名之數量欄之右側│ │ │ │ │ #5 D7 4 │號: │號卷】第1頁背 │有以手標示「、」,│ │ │ │ │ #27 D7 3 │無 │面〉 │並標示日期「8/8」 │ │ │ │ │ #20 D7 3 │ │ │×數量,顯應為點收│ │ │ │ │ #58 D7 5 │ │ │之情形,足認,該訂│ │ │ │ │ #30 D7 4 │ │ │單之物品業已輸入臺│ │ │ │ │ #61 D7 4 │ │ │灣。 │ │ │ │ │ #78 D7 5 │ │ │ │ │ │ │ │ #17 D7 3 │ │ │ │ │ │ │ │ #6 D7 2 │ │ │ │ │ │ │ │ #68 D7 4 │ │ │ │ │ │ │ │ #23 D7 4 │ │ │ │ │ │ │ │ #47 D7 5 │ │ │ │ │ │ │ │ #55 D7 10 │ │ │ │ │ │ │ │ #18 D7 5 │ │ │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 │ │ │ │ │ │ │ │金額:未載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柯冠三 │ │ │ │ ├──┼───┼────────┼────────┼─────┼───────┼─────────┤ │17 │郝治華│100年12月1日至 │訂單日期: │付款日期、│訂單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柯│ │(起│陳美寅│100年12月20日間 │100年12月1日、 │金額不詳、│〈為扣案之 │守仁(原名柯冠三)│ │訴書│許琴英│某日 │訂單號碼: │ │A5-12帳冊內之 │都是在臺灣收貨,業│ │附表│洪文馨│、同訂單之品名、│#TAC00000000、 │水單編號:│資料(頁數 │如前述,且觀之訂單│ │五編│ │數量(共69件) │ │無、 │A5-12-10(2) │上蓋有「已完成」之│ │號18│ │ │訂單品名、數量:│ │),見偵【22號│印文,可知已付款完│ │) │ │ │ 品名 數量 │匯出匯款編│卷】第131頁、 │成訂購,衡情出賣人│ │ │ │ │ #22 D7 6 │號: │偵【66號卷】第│即會依約出貨,又該│ │ │ │ │ #26 D7 10 │無 │14頁背面〉 │筆訂單背面有註記該│ │ │ │ │ #44 D7 5 │ │ │筆訂單「#126」之 │ │ │ │ │ #47 D7 8 │ │ │DHL費用,足認,該 │ │ │ │ │ #64 D7 10 │ │ │訂單之物品業已輸入│ │ │ │ │ #69 D7 10 │ │ │臺灣。 │ │ │ │ │ #71 D7 5 │ │ │ │ │ │ │ │ #96 D7 10 │ │ │ │ │ │ │ │ #8 D7 5 │ │ │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柯冠三 │ │ │ │ ├──┼───┼────────┼────────┼─────┼───────┼─────────┤ │18 │郝治華│101年1月13日至 │訂單日期: │付款日期、│訂單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柯│ │(起│陳美寅│101年1月30日間某│101年1月13日、 │金額不詳、│〈為扣案之 │守仁(原名柯冠三)│ │訴書│許琴英│日、 │訂單號碼: │ │A5-12帳冊內之 │都是在臺灣收貨,業│ │附表│洪文馨│同訂單之品名、數│#TAC00000000、 │水單編號:│資料(頁數 │如前述,且觀之訂單│ │五編│ │量(共26件) │ │無、 │A5-12-9),見 │上蓋有「已完成」之│ │號17│ │ │訂單品名、數量:│ │偵【22號卷】第│印文,同筆訂單其他│ │) │ │ │ 品名 數量 │匯出匯款編│130頁、偵【66 │品名之數量欄之右側│ │ │ │ │ │號: │號卷】第13頁〉│有以手寫標示日期「│ │ │ │ │#29 StⅢ 10 │無 │ │元/30」×數量,顯 │ │ │ │ │ #44 D7 5 │ │ │應為點收之情形,足│ │ │ │ │ #65 D7 6 │ │ │認,該訂單之物品業│ │ │ │ │ #70 D7 5 │ │ │已輸入臺灣。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 │ │ │ │ │ │ │ │金額:未載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柯冠三 │ │ │ │ ├──┼───┼────────┼────────┼─────┼───────┼─────────┤ │19 │郝治華│101年3月14日至 │訂單日期: │付款日期、│訂單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許│ │(起│陳美寅│101年3月27日間某│101年3月14日、 │金額不詳、│〈為扣案之A5-4│琴英、陳可法都是在│ │訴書│許琴英│日 │訂單號碼: │ │帳冊內之資料(│臺灣收貨,業如前述│ │附表│洪文馨│、同訂單之品名、│TAC00000000、 │(匯款日:│頁數A5-4-8 │,且觀之訂單上數量│ │五編│ │數量(共18件) │ │OBU匯出) │),見偵【22號│欄之右側有以手寫標│ │號4 │ │ │訂單品名、數量:│、 │卷】第101頁、 │示打勾,並標示日期│ │) │ │ │ 品名 數量 │ │偵【65號卷】第│「3/27」×數量,顯│ │ │ │ │ #67 6 │水單編號:│18頁〉 │應為點收之情形,足│ │ │ │ │ #70 6 │無、 │ │認,該等物品業已輸│ │ │ │ │ #18 6 │ │ │入臺灣 │ │ │ │ │ │匯出匯款編│ │ │ │ │ │ │(另有其他物品)│號: │ │ │ │ │ │ │ │無 │ │ │ │ │ │ │收貨者: │ │ │ │ │ │ │ │許琴英+陳可法 │ │ │ │ ├──┼───┼────────┼────────┼─────┼───────┼─────────┤ │20 │郝治華│101年3月22日後不│訂單日期: │101年3月 │訂單、兆豐銀行│本件訂單之收貨人證│ │(起│陳美寅│詳某日 │101年3月14日、 │22日、 │賣出外匯水單及│人柯守仁(原名柯冠│ │訴書│許琴英│、同訂單之品名、│訂單號碼: │金額: │手續費收入收據│三)都是在臺灣收貨│ │附表│洪文馨│數量(共90件) │TAC00000000、 │歐元2879. │、電匯證實書、│,業如前述,且觀之│ │五編│ │ │ │49元、 │匯出匯款申請書│訂單上蓋有「已完成│ │號3 │ │ │訂單品名、數量:│ │〈為扣案之A5-4│」之印文,可知已付│ │) │ │ │ 品名 數量 │水單編號:│帳冊內之資料(│款完成訂購,衡情出│ │ │ │ │ #1 5 │AAAC203220│頁數A5-4-7(1) │賣人即會依約出貨,│ │ │ │ │ #7 5 │0000-0000 │至(4)),見偵 │該訂單並以手寫「運│ │ │ │ │ #77 4 │ │【22號卷】第98│費另收」,足認,該│ │ │ │ │ #26 6 │ │至100頁、偵【 │訂單之物品業已輸入│ │ │ │ │ #44 4 │匯出匯款編│65號卷】第15至│臺灣。 │ │ │ │ │ #5 6 │號: │17頁〉 │ │ │ │ │ │ #15 10 │AAACTS2000│ │ │ │ │ │ │ #23 3 │2482 │ │ │ │ │ │ │ #29 10 │ │ │ │ │ │ │ │ #63 3 │ │ │ │ │ │ │ │ #16 4 │ │ │ │ │ │ │ │ #19 10 │ │ │ │ │ │ │ │ #66 20 │ │ │ │ │ │ │ │ │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2879.49元、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柯冠三 │ │ │ │ ├──┼───┼────────┼────────┼─────┼───────┼─────────┤ │21 │郝治華│101年4月18日至 │訂單日期: │101年4月 │訂單、兆豐銀行│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洪│ │(起│陳美寅│101年5月1日間某 │101年4月12日、 │18日、 │賣出外匯水單及│文馨、許琴英、張秋│ │訴書│許琴英│日 │訂單號碼: │金額: │手續費收入收據│霞都是在臺灣收貨,│ │附表│洪文馨│、同訂單之品名、│TAC00000000、 │歐元4378. │、電匯證實書、│業如前述,且觀之訂│ │五編│ │數量(共65件) │ │42元、 │匯出匯款申請書│單上蓋有「已完成」│ │號2 │ │ │訂單品名、數量:│ │〈為扣案之A5-4│之印文,數量欄之右│ │) │ │ │ 品名 數量 │水單編號:│帳冊內之資料(│側有以手寫「ok」,│ │ │ │ │ #44 6 │AAAC204180│頁數A5-4-6(1) │並標示日期「5/1」 │ │ │ │ │ #70 35 │0000-0000 │至( 4)),見偵│×數量,顯應為點收│ │ │ │ │ #23 6 │、 │【22號卷】第95│之情形,足認,該等│ │ │ │ │ #38 6 │ │至97頁、偵【65│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 │ │ │ #6 2 │匯出匯款編│號卷】第12至 │ │ │ │ │ │ #42 4 │號: │14頁〉 │ │ │ │ │ │ #43 4 │AAACTS200 │ │ │ │ │ │ │ #62 2 │03286 │ │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 金額: │ │ │ │ │ │ │ │ 歐元4378.42元 │ │ │ │ │ │ │ │(包含其他物品之│ │ │ │ │ │ │ │價金)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洪文馨+許琴英+張│ │ │ │ │ │ │ │秋霞、 │ │ │ │ ├──┼───┼────────┼────────┼─────┼───────┼─────────┤ │22 │郝治華│101年5月16日至 │訂單日期: │101年5月 │訂單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柯│ │(起│陳美寅│101年6月5日間之 │101年4月12日、 │16日(註記│〈為扣案之A5-4│冠三、陳可法都是在│ │訴書│許琴英│某日 │訂單號碼: │已匯款OBU │帳冊內之資料(│臺灣收貨,業如前述│ │附表│洪文馨│、同訂單之品名、│TAC00000000、 │)、 │頁數A5-4-5),│,且觀之訂單上蓋有│ │五編│ │數量(共20件) │ │金額不詳、│見偵【22號卷】│「已完成」之印文,│ │號1 │ │ │訂單品名、數量:│ │第94頁、偵【65│數量欄之右側有以手│ │) │ │ │ 品名 數量 │水單編號:│號卷】第11頁〉│寫「ok」,並標示日│ │ │ │ │ #67D7 4 │無、 │ │期「6/5」×數量, │ │ │ │ │ #16D7 4 │ │ │顯應為點收之情形,│ │ │ │ │ #60D7 2 │匯出匯款編│ │足認,該等物品業已│ │ │ │ │ #63D7 10 │號: │ │輸入臺灣。 │ │ │ │ │ │無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 │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1344.42元 │ │ │ │ │ │ │ │(包含其他物品之│ │ │ │ │ │ │ │價金)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柯冠三+陳可法 │ │ │ │ ├──┼───┼────────┼────────┼─────┼───────┼─────────┤ │23 │郝治華│101年7月5日至101│訂單日期: │101年7月5 │訂單 │本件訂單之收貨人洪│ │(起│陳美寅│年7月9日間某日、│101年6月29日、 │日(匯款日│〈為扣案之A5-4│文馨、張秋霞都是在│ │訴書│許琴英│、同訂單之品名、│訂單號碼: │註記OBU) │帳冊內之資料(│臺灣代收貨,業如前│ │附表│洪文馨│數量(共59件) │TAC00000000、 │、 │頁數A5-4-13 │述,且觀之訂單上數│ │五編│ │ │ │金額不詳、│),見偵【22號│量欄之右側有以手寫│ │號6 │ │ │訂單品名、數量:│ │卷】第105頁、 │「ok」,並標示日期│ │) │ │ │ 品名 數量 │水單編號:│偵【65號卷】第│「7/9」×數量,顯 │ │ │ │ │ #2 3 │無、 │29頁〉 │應為點收之情形,足│ │ │ │ │ #38 2 │ │ │認,該等物品業已輸│ │ │ │ │ #52 4 │匯出匯款編│ │入臺灣。 │ │ │ │ │ #68 6 │號: │ │ │ │ │ │ │ #8 3 │無 │ │ │ │ │ │ │ #43 6 │ │ │ │ │ │ │ │ #58 2 │ │ │ │ │ │ │ │ #72 5 │ │ │ │ │ │ │ │ #62 6 │ │ │ │ │ │ │ │ #18 6 │ │ │ │ │ │ │ │ #26 10 │ │ │ │ │ │ │ │ #19 6 │ │ │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 │ │ │ │ │ │ │ │金額: │ │ │ │ │ │ │ │歐元3139.21元 │ │ │ │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 │ │ │ │ │ │ │他物品之價金)、│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洪文馨+張秋霞 │ │ │ │ ├──┼───┼────────┼────────┼─────┼───────┼─────────┤ │24 │郝治華│101年7月11日、 │訂單日期: │付款日期、│海關進口快遞貨│有進口報單,足認已│ │(起│陳美寅│同進口報單上之品│101年7月11日前不│金額不詳、│物稅費繳納證明│輸入臺灣。 │ │訴書│許琴英│名、數量(共15件│詳某日、 │ │、進口報單〈為│ │ │附表│洪文馨│) │訂單號碼: │水單編號:│扣案之A5-4帳冊│ │ │五編│ │ │不詳 │無、 │內之資料(頁數│ │ │號9 │ │ │ │ │A5-4-14(1)至( │ │ │) │ │ │進口報單編號 │匯出匯款編│3)),見偵【22│ │ │ │ │ │CX01223Y0811 │號: │號卷】第114頁 │ │ │ │ │ │ │無 │背面、第115頁 │ │ │ │ │ │進口報單上之貨物│ │、偵【65號卷】│ │ │ │ │ │品名、數量: │ │第38、39頁)、│ │ │ │ │ │品名 數量│ │ │ │ │ │ │ │ │ │進口報單 │ │ │ │ │ │NEYDIL NR.18 6 │ │(CX/01/223/Y0│ │ │ │ │ │NEYDIL NR.67 6 │ │811)(見偵【 │ │ │ │ │ │NEYCAL NR.98 3 │ │15號卷】第55至│ │ │ │ │ │ │ │57頁)、DHL編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號0000000000資│ │ │ │ │ │ │ │料(見偵【15號│ │ │ │ │ │金額: │ │卷】第58頁)、│ │ │ │ │ │新臺幣12494元 │ │個案委任書(見│ │ │ │ │ │(包含同筆進口報│ │偵【15號卷】第│ │ │ │ │ │單其他物品之價金│ │59頁)、vitOrg│ │ │ │ │ │)、 │ │an相關資料(見│ │ │ │ │ │ │ │偵【15號卷】第│ │ │ │ │ │納稅義務人: │ │61頁、偵【14號│ │ │ │ │ │洪文馨 │ │卷】第36至41頁│ │ │ │ │ │ │ │) │ │ │ │ │ │ │ │ │ │ ├──┼───┼────────┼────────┼─────┼───────┼─────────┤ │25 │郝治華│101年9月4日至101│訂單日期: │匯款日 │訂單、兆豐銀行│觀之訂單上數量欄之│ │(起│陳美寅│年9月25日間某日 │101年8月20日、 │101年9月4 │賣出外匯水單及│右側有以手寫「ok」│ │訴書│許琴英│、同訂單之品名、│訂單號碼: │日 │手續費收入收據│,並標示日期「9/25│ │附表│洪文馨│數量(共38件) │TAC00000000、 │ │、電匯證實書、│」或「10/1」×數量│ │五編│ │ │ │與同日另筆│匯出匯款申請書│,顯應為點收之情形│ │號8 │ │ │訂單品名、數量:│訂單(與本│〈為扣案之A5-4│,且備註欄有註記「│ │) │ │ │ 品名 數量 │案無關)一│帳冊內之資料(│公司」、「柯先生」│ │ │ │ │ #35 10 │起匯款共歐│頁數A5-4-14( │,倘非寄來臺灣,如│ │ │ │ │ #69 7 │元2244.57 │2)至(4)),見 │何分貨,足認,該等│ │ │ │ │ #96 9 │元 │偵【22號卷】第│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 │ │ │ #31 2 │ │110頁背面至113│ │ │ │ │ │ #78 4 │水單編號:│頁、偵【65號卷│ │ │ │ │ │ #10 2 │AAAC209040│】第34至37頁〉│ │ │ │ │ │ #47 4 │0000-0000 │ │ │ │ │ │ │ │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匯出匯款編│ │ │ │ │ │ │ │號: │ │ │ │ │ │ │金額: │AAACTS200 │ │ │ │ │ │ │歐元1410.65元 │07369 │ │ │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 │ │ │ │ │ │ │他物品之價金,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41.│ │ │ │ │ │ │ │65) │ │ │ │ │ │ │ │ │ │ │ │ │ │ │ │備註欄有註記公司│ │ │ │ │ │ │ │、柯先生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無記載 │ │ │ │ ├──┼───┼────────┼────────┼─────┼───────┼─────────┤ │26 │郝治華│101年10月2日至 │訂單日期: │⑴ │⑴ │⑴ │ │(起│陳美寅│101年10月16日間 │101年9月26日、 │101年10月 │訂單、兆豐銀行│訂單號碼:TAC20120│ │訴書│許琴英│某日、 │ │2日 │賣出外匯水單及│112訂單之收貨人洪 │ │附表│洪文馨│同訂單之品名、數│⑴ │與 │手續費收入收據│文馨、張秋霞都是在│ │五編│ │量(共104件) │訂單號碼: │同日另筆訂│、電匯證實書、│臺灣收貨,業如前述│ │號7 │ │ │TAC00000000、 │單(與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且觀之訂單上數量│ │、5 │ │ │ │無關)一起│〈為扣案之A5-4│欄之右側有以手寫標│ │) │ │ │訂單品名、數量:│匯款共歐元│帳冊內之資料(│示日期「11/5」×數│ │ │ │ │ 品名 數量 │1784.09元 │頁數A5-4-13(1)│量,顯應為點收之情│ │ │ │ │ #5 6 │、 │至(6)),見偵 │形,足認,該等物品│ │ │ │ │ #69 6 │ │【22號卷】第 │業已輸入臺灣。 │ │ │ │ │ #58 4 │水單編號:│106至108頁、偵│ │ │ │ │ │ #96 8 │AAAC2100 │【65號卷】第30│⑵ │ │ │ │ │ │00000000- │至33頁〉 │訂單號碼:TAC20120│ │ │ │ │金額: │0001 │ │113訂單之收貨人陳 │ │ │ │ │歐元716.15元 │ │⑵ │可法、許金寬都是在│ │ │ │ │ │匯出匯款編│訂單、電匯證實│臺灣收貨,且觀之訂│ │ │ │ │收貨者: │號: │書、匯出匯款申│單上數量欄之右側有│ │ │ │ │洪文馨+張秋霞 │AACTS2000 │請書〈為扣案之│以手寫標示日期「 │ │ │ │ │ │8257 │A5-4帳冊內之資│10/16」或「11/5」 │ │ │ │ │⑵ │ │料(頁數A5-4 │×數量,顯應為點收│ │ │ │ │訂單號碼: │⑵ │-12 (1)至(4))│之情形,足認,該等│ │ │ │ │TAC00000000 │101年10月 │,見偵【22號卷│物品業已輸入臺灣。│ │ │ │ │ │25日 │】第102至104頁│ │ │ │ │ │訂單品名、數量:│、與另筆與│、偵【65號卷】│ │ │ │ │ │ 品名 數量 │本案無關之│第23至28頁〉 │ │ │ │ │ │ #4 5 │訂單一起匯│ │ │ │ │ │ │ #11 3 │款歐元 │ │ │ │ │ │ │ #31 2 │3734.68元 │ │ │ │ │ │ │ #8 10 │、 │ │ │ │ │ │ │ #15 40 │ │ │ │ │ │ │ │ #64 20 │水單編號:│ │ │ │ │ │ │ │無、 │ │ │ │ │ │ │(另有其他物品)│ │ │ │ │ │ │ │ │匯出匯款編│ │ │ │ │ │ │金額: │號: │ │ │ │ │ │ │歐元2399.76元 │AAACTS2000│ │ │ │ │ │ │(包含同筆訂單其│8924 │ │ │ │ │ │ │他物品之價金) │ │ │ │ │ │ │ │ │ │ │ │ │ │ │ │收貨者: │ │ │ │ │ │ │ │陳可法+許金寬 │ │ │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五) 【被告郝治華、陳美寅就附表六編號16不另為無罪;被告許琴英、洪文馨就附表六編號16、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不另為無罪、被告柯守仁(原名柯冠三)全部無罪】 ┌──┬─────┬─────┬─────┬──────┬─────┬───────┐ │編號│付款時間 │匯出匯款編│水單編號 │摘要 │該訂單之 │內容(針劑名稱│ │ │ │號 │ │ │金額(單位 │編號及數量、收│ │ │ │ │ │ │:歐元) │貨者、訂單日期│ │ │ │ │ │ │ │、頁數) │ ├──┼─────┼─────┼─────┼──────┼─────┼───────┤ │ 1│101/5/16 │ │ │TAC00000000 │1344.42 │67D7*4 │ │ │ │ │ │ │ │16D7*4 │ │ │ │ │ │ │ │60D7*2 │ │ │ │ │ │ │ │63D7*10 │ │ │ │ │ │ │ │柯冠三+陳可法 │ │ │ │ │ │ │ │101/4/12 │ │ │ │ │ │ │ │A5-4-5 │ ├──┼─────┼─────┼─────┼──────┼─────┼───────┤ │ 2│101/4/18 │AAACTS200 │AAAC204180│TAC00000000 │4378.42 │44*6 │ │ │ │03286 │0000-0000 │ │ │70*35 │ │ │ │ │ │ │ │23*6 │ │ │ │ │ │ │ │38*6 │ │ │ │ │ │ │ │6*2 │ │ │ │ │ │ │ │42*4 │ │ │ │ │ │ │ │43*4 │ │ │ │ │ │ │ │62*2 │ │ │ │ │ │ │ │洪文馨+許琴英+│ │ │ │ │ │ │ │張秋霞 │ │ │ │ │ │ │ │101/4/12 │ │ │ │ │ │ │ │頁數A5-4-6(1) │ │ │ │ │ │ │ │至(4) │ ├──┼─────┼─────┼─────┼──────┼─────┼───────┤ │ 3│101/3/22 │AAACTS2000│AAAC203220│TAC00000000 │2879.49 │1*5 │ │ │ │2482 │0000-0000 │ │ │7*5 │ │ │ │ │ │ │ │77*4 │ │ │ │ │ │ │ │26*6 │ │ │ │ │ │ │ │44*4 │ │ │ │ │ │ │ │5*6 │ │ │ │ │ │ │ │15*10 │ │ │ │ │ │ │ │23*3 │ │ │ │ │ │ │ │29*10 │ │ │ │ │ │ │ │63*3 │ │ │ │ │ │ │ │16*4 │ │ │ │ │ │ │ │19*10 │ │ │ │ │ │ │ │66*20 │ │ │ │ │ │ │ │柯冠三 │ │ │ │ │ │ │ │101/3/14 │ │ │ │ │ │ │ │A5-4-7(1)至(4)│ ├──┼─────┼─────┼─────┼──────┼─────┼───────┤ │ 4│訂單日期:│ │ │TAC00000000 │ │67*6 │ │ │101/3/14 │ │ │ │ │70*6 │ │ │ │ │ │ │ │18*6 │ │ │ │ │ │ │ │許琴英+陳可法 │ │ │ │ │ │ │ │101/3/14 │ │ │ │ │ │ │ │A5-4-8 │ ├──┼─────┼─────┼─────┼──────┼─────┼───────┤ │ 5│101/10/25 │AAACTS2000│ │TAC00000000 │3734.68 │4*5 │ │ │ │8924 │ │ │ │11*3 │ │ │ │ │ │ │ │31*2 │ │ │ │ │ │ │ │8*10 │ │ │ │ │ │ │ │15*40 │ │ │ │ │ │ │ │64*20 │ │ │ │ │ │ │ │陳可法+許金寬 │ │ │ │ │ │ │ │101/9/26 │ │ │ │ │ │ │ │A5-4-12(1)至( │ │ │ │ │ │ │ │4) │ ├──┼─────┼─────┼─────┼──────┼─────┼───────┤ │ 6│101/7/5 │ │ │TAC00000000 │3139.21 │2*3 │ │ │ │ │ │ │ │38*2 │ │ │ │ │ │ │ │52*4 │ │ │ │ │ │ │ │68*6 │ │ │ │ │ │ │ │8*3 │ │ │ │ │ │ │ │43*6 │ │ │ │ │ │ │ │58*2 │ │ │ │ │ │ │ │72*5 │ │ │ │ │ │ │ │62*6 │ │ │ │ │ │ │ │18*6 │ │ │ │ │ │ │ │26*10 │ │ │ │ │ │ │ │19*6 │ │ │ │ │ │ │ │洪文馨+張秋霞 │ │ │ │ │ │ │ │A5-4-13 │ ├──┼─────┼─────┼─────┼──────┼─────┼───────┤ │ 7│101/10/2 │AACTS2000 │AAAC2100 │TAC00000000 │1784.09 │5*6 │ │ │ │8257 │00000000- │ │ │69*6 │ │ │ │ │0001 │ │ │59*4 │ │ │ │ │ │ │ │96*8 │ │ │ │ │ │ │ │洪文馨+張秋霞 │ │ │ │ │ │ │ │101/6/29 │ │ │ │ │ │ │ │A5-4-13(1)至( │ │ │ │ │ │ │ │6) │ ├──┼─────┼─────┼─────┼──────┼─────┼───────┤ │ 8│101/9/4 │AAACTS200 │AAAC209040│TAC00000000 │141.65 │35*10 │ │ │ │07369 │0000-0000 │ │ │69*7 │ │ │ │ │ │ │ │96*9 │ │ │ │ │ │ │ │31*2 │ │ │ │ │ │ │ │78*4 │ │ │ │ │ │ │ │10*2 │ │ │ │ │ │ │ │47*4 │ │ │ │ │ │ │ │101/8/20 │ │ │ │ │ │ │ │A5-4-14(2)至( │ │ │ │ │ │ │ │6) │ ├──┼─────┼─────┼─────┼──────┼─────┼───────┤ │ 9│101/9/4 │ │ │ │新臺幣 │18*6 │ │ │ │ │ │ │12494元 │67*6 │ │ │ │ │ │ │ │98*3 │ │ │ │ │ │ │ │洪文馨 │ │ │ │ │ │ │ │101/8/20 │ │ │ │ │ │ │ │進口報單編號 │ │ │ │ │ │ │ │CX01223Y0811 │ │ │ │ │ │ │ │進口日期 │ │ │ │ │ │ │ │101/7/11 │ │ │ │ │ │ │ │A5-4-14-(2)、 │ │ │ │ │ │ │ │(3) │ ├──┼─────┼─────┼─────┼──────┼─────┼───────┤ │ 10│訂單日期 │ │ │# │ │5*4 │ │ │100/7/21 │ │ │TAC00000000 │ │27*3 │ │ │ │ │ │ │ │20*3 │ │ │ │ │ │ │ │58*5 │ │ │ │ │ │ │ │30*4 │ │ │ │ │ │ │ │61*4 │ │ │ │ │ │ │ │78*5 │ │ │ │ │ │ │ │17*3 │ │ │ │ │ │ │ │6*2 │ │ │ │ │ │ │ │68*4 │ │ │ │ │ │ │ │23*4 │ │ │ │ │ │ │ │47*5 │ │ │ │ │ │ │ │55*10 │ │ │ │ │ │ │ │18*5 │ │ │ │ │ │ │ │100/7/21 │ │ │ │ │ │ │ │柯冠三 │ │ │ │ │ │ │ │A5-16第1頁 │ ├──┼─────┼─────┼─────┼──────┼─────┼───────┤ │ 11│訂單日期 │ │ │# │ │8*10 │ │ │100/7/4 │ │ │TAC00000000 │ │15*20 │ │ │ │ │ │ │ │22*20 │ │ │ │ │ │ │ │23*16 │ │ │ │ │ │ │ │26*20 │ │ │ │ │ │ │ │98*6 │ │ │ │ │ │ │ │29*20 │ │ │ │ │ │ │ │51*15 │ │ │ │ │ │ │ │52*10 │ │ │ │ │ │ │ │60*20 │ │ │ │ │ │ │ │61*20 │ │ │ │ │ │ │ │68*3 │ │ │ │ │ │ │ │64*20 │ │ │ │ │ │ │ │66*30 │ │ │ │ │ │ │ │68*2 │ │ │ │ │ │ │ │69*25 │ │ │ │ │ │ │ │30*2 │ │ │ │ │ │ │ │11*3 │ │ │ │ │ │ │ │24*1 │ │ │ │ │ │ │ │6*1 │ │ │ │ │ │ │ │100/7/4 │ │ │ │ │ │ │ │柯冠三 │ │ │ │ │ │ │ │A5-16第2頁至第│ │ │ │ │ │ │ │3頁 │ ├──┼─────┼─────┼─────┼──────┼─────┼───────┤ │ 12│訂單日期 │ │ │# │ │15*22 │ │ │100/4/14 │ │ │TAC00000000 │ │64*4 │ │ │ │ │ │ │ │60*22 │ │ │ │ │ │ │ │柯冠三 │ │ │ │ │ │ │ │100/4/14 │ │ │ │ │ │ │ │A5-16第6頁 │ ├──┼─────┼─────┼─────┼──────┼─────┼───────┤ │ 13│訂單日期 │ │ │# │1900.32 │11*4 │ │ │100/4/14 │ │ │TAC00000000 │ │70*6 │ │ │ │ │ │ │ │92*2 │ │ │ │ │ │ │ │23*6 │ │ │ │ │ │ │ │38*3 │ │ │ │ │ │ │ │12*5 │ │ │ │ │ │ │ │52*4 │ │ │ │ │ │ │ │02*3 │ │ │ │ │ │ │ │69*3 │ │ │ │ │ │ │ │76*8 │ │ │ │ │ │ │ │張秋霞+黃允玥 │ │ │ │ │ │ │ │100/4/14 │ │ │ │ │ │ │ │A5-16第8頁 │ ├──┼─────┼─────┼─────┼──────┼─────┼───────┤ │ 14│訂單日期 │ │ │# │ │26*10 │ │ │100/4/14 │ │ │TAC00000000 │ │70* 7 │ │ │ │ │ │ │ │76* 4 │ │ │ │ │ │ │ │59* 4 │ │ │ │ │ │ │ │60* 3 │ │ │ │ │ │ │ │陳可法+許金寬 │ │ │ │ │ │ │ │100/4/14 │ │ │ │ │ │ │ │A5-16第10頁 │ ├──┼─────┼─────┼─────┼──────┼─────┼───────┤ │ 15│100/3/31 │AAACTS1000│AAAC103310│# │5009.79 │35*12 │ │ │ │2795 │0000-0000 │TAC00000000 │ │44*6 │ │ │ │ │ │ │ │68*6 │ │ │ │ │ │ │ │70*6 │ │ │ │ │ │ │ │97*6 │ │ │ │ │ │ │ │16*4 │ │ │ │ │ │ │ │19*2 │ │ │ │ │ │ │ │64*6 │ │ │ │ │ │ │ │67*6 │ │ │ │ │ │ │ │69*6 │ │ │ │ │ │ │ │38*3 │ │ │ │ │ │ │ │71*6 │ │ │ │ │ │ │ │51*6 │ │ │ │ │ │ │ │29*10 │ │ │ │ │ │ │ │許琴英+ │ │ │ │ │ │ │ │洪文馨+許金寬 │ │ │ │ │ │ │ │100/3/24 │ │ │ │ │ │ │ │A5-16第12頁至 │ │ │ │ │ │ │ │第20頁 │ ├──┼─────┼─────┼─────┼──────┼─────┼───────┤ │ 16│100/2/24 │AAACTS1000│AAAC102240│# │2624.32 │26*4 │ │ │ │1679 │0000-0000 │TAC00000000 │ │29*10 │ │ │ │ │ │ │ │77*9 │ │ │ │ │ │ │ │66*10 │ │ │ │ │ │ │ │97*3 │ │ │ │ │ │ │ │98*4 │ │ │ │ │ │ │ │76*10 │ │ │ │ │ │ │ │30*2 │ │ │ │ │ │ │ │44*4 │ │ │ │ │ │ │ │67*10 │ │ │ │ │ │ │ │51*5 │ │ │ │ │ │ │ │70*5 │ │ │ │ │ │ │ │14*12 │ │ │ │ │ │ │ │柯冠三 │ │ │ │ │ │ │ │100/2/22 │ │ │ │ │ │ │ │A5-16第21頁至 │ │ │ │ │ │ │ │第27頁 │ ├──┼─────┼─────┼─────┼──────┼─────┼───────┤ │ 17│訂單日期 │ │ │# │ │29*10 │ │ │101/1/13 │ │ │TAC00000000 │ │44*5 │ │ │ │ │ │ │ │65*6 │ │ │ │ │ │ │ │70*5 │ │ │ │ │ │ │ │柯冠三 │ │ │ │ │ │ │ │101/1/13 │ │ │ │ │ │ │ │A5-12-9 │ ├──┼─────┼─────┼─────┼──────┼─────┼───────┤ │ 18│訂單日期 │ │ │# │ │22*6 │ │ │100/12/1 │ │ │TAC00000000 │ │26*10 │ │ │ │ │ │ │ │44*5 │ │ │ │ │ │ │ │47*8 │ │ │ │ │ │ │ │64*10 │ │ │ │ │ │ │ │69*10 │ │ │ │ │ │ │ │71*5 │ │ │ │ │ │ │ │96*10 │ │ │ │ │ │ │ │8* 5 │ │ │ │ │ │ │ │柯冠三 │ │ │ │ │ │ │ │100/12/1 │ │ │ │ │ │ │ │A5-12-10(2) │ ├──┼─────┼─────┼─────┼──────┼─────┼───────┤ │ 19│訂單日期 │ │ │# │ │64*20 │ │ │99/12/17 │ │ │TAC00000000 │ │70*10 │ │ │ │ │ │ │ │35*10 │ │ │ │ │ │ │ │60*10 │ │ │ │ │ │ │ │61*10 │ │ │ │ │ │ │ │51*10 │ │ │ │ │ │ │ │22*6 │ │ │ │ │ │ │ │98*6 │ │ │ │ │ │ │ │許琴英+洪文馨 │ │ │ │ │ │ │ │99/12/17 │ │ │ │ │ │ │ │A5-12-13 │ ├──┼─────┼─────┼─────┼──────┼─────┼───────┤ │ 20│100/1/19 │AAACTS1000│AAAC101900│# │907.03 │22*3 │ │ │ │0602 │000-0000 │TAC00000000 │ │43*4 │ │ │ │ │ │ │ │61*7 │ │ │ │ │ │ │ │42*7 │ │ │ │ │ │ │ │70*3 │ │ │ │ │ │ │ │27*6 │ │ │ │ │ │ │ │柯冠三 │ │ │ │ │ │ │ │100/1/18 │ │ │ │ │ │ │ │A5-12-16(1) │ ├──┼─────┼─────┼─────┼──────┼─────┼───────┤ │ 21│100/1/19 │AAACTS1000│AAAC101900│# │4569.68 │17*6 │ │ │ │0602 │000-0000 │TAC00000000 │ │61*10 │ │ │ │ │ │ │ │73* 6 │ │ │ │ │ │ │ │60*10 │ │ │ │ │ │ │ │65*6 │ │ │ │ │ │ │ │78*5 │ │ │ │ │ │ │ │43*10 │ │ │ │ │ │ │ │黃允玥+陳可法+│ │ │ │ │ │ │ │張秋霞 │ │ │ │ │ │ │ │100/1/18 │ │ │ │ │ │ │ │A5-12-16(2)至(│ │ │ │ │ │ │ │6) │ ├──┼─────┼─────┼─────┼──────┼─────┼───────┤ │ 22│訂單日期 │ │ │# │ │15*20 │ │ │99/1/2 │ │ │TAC00000000 │ │66*10 │ │ │ │ │ │ │ │26*6 │ │ │ │ │ │ │ │38*2 │ │ │ │ │ │ │ │51*10 │ │ │ │ │ │ │ │71*4 │ │ │ │ │ │ │ │73*6 │ │ │ │ │ │ │ │柯先生 │ │ │ │ │ │ │ │99/1/2 │ │ │ │ │ │ │ │A5-12-32 │ ├──┼─────┼─────┼─────┼──────┼─────┼───────┤ │ 23│99/9/16 │AAACTS0000│AAAC009160│# │6226.75 │70*4 │ │ │ │8275 │0000-0000 │TAC00000000 │ │44*6 │ │ │ │ │ │ │ │66*10 │ │ │ │ │ │ │ │64*10 │ │ │ │ │ │ │ │21*6 │ │ │ │ │ │ │ │66*14 │ │ │ │ │ │ │ │35*6 │ │ │ │ │ │ │ │洪文馨+黃允玥+│ │ │ │ │ │ │ │許金寬 │ │ │ │ │ │ │ │99/9/13 │ │ │ │ │ │ │ │A5-13第121頁至│ │ │ │ │ │ │ │第125頁 │ ├──┼─────┼─────┼─────┼──────┼─────┼───────┤ │ 24│99/8/26 │AAACTS0000│AAAC008260│# │2443.45 │65*4 │ │ │ │7594 │0000-0000 │TAC00000000 │ │7* 4 │ │ │ │ │ │ │ │78*4 │ │ │ │ │ │ │ │19*4 │ │ │ │ │ │ │ │29*6 │ │ │ │ │ │ │ │22*4 │ │ │ │ │ │ │ │64*6 │ │ │ │ │ │ │ │18*6 │ │ │ │ │ │ │ │許琴英+張秋霞 │ │ │ │ │ │ │ │99/8/20 │ │ │ │ │ │ │ │A5-13第126頁至│ │ │ │ │ │ │ │第131頁 │ ├──┼─────┼─────┼─────┼──────┼─────┼───────┤ │ 25│99/8/26 │AAACTS0000│AAAC008260│# │926.92 │1*4 │ │ │ │7594 │0000-0000 │TAC00000000 │ │7*4 │ │ │ │ │ │ │ │19*3 │ │ │ │ │ │ │ │43*4 │ │ │ │ │ │ │ │51*5 │ │ │ │ │ │ │ │58*4 │ │ │ │ │ │ │ │59*4 │ │ │ │ │ │ │ │77*5 │ │ │ │ │ │ │ │柯冠三 │ │ │ │ │ │ │ │99/8/20 │ │ │ │ │ │ │ │A5-13第127頁至│ │ │ │ │ │ │ │第131頁 │ ├──┼─────┼─────┼─────┼──────┼─────┼───────┤ │ 26│99/7/20 │AAACTS0000│AAAC007000│# │2378.50 │19*2 │ │ │ │6287 │0000-0000 │TAC00000000 │ │23*7 │ │ │ │ │ │ │ │96*6 │ │ │ │ │ │ │ │67*6 │ │ │ │ │ │ │ │黃允玥+陳可法 │ │ │ │ │ │ │ │99/7/16 │ │ │ │ │ │ │ │A5-13第132頁至│ │ │ │ │ │ │ │第141頁 │ ├──┼─────┼─────┼─────┼──────┼─────┼───────┤ │ 27│99/7/20 │AAACTS0000│AAAC007000│# │859.74 │2*4 │ │ │ │6287 │0000-0000 │TAC00000000 │ │3*5 │ │ │ │ │ │ │ │6*4 │ │ │ │ │ │ │ │44*2 │ │ │ │ │ │ │ │68*10 │ │ │ │ │ │ │ │96*5 │ │ │ │ │ │ │ │柯冠三 │ │ │ │ │ │ │ │99/7/16 │ │ │ │ │ │ │ │A5-13第134頁至│ │ │ │ │ │ │ │第141頁 │ ├──┼─────┼─────┼─────┼──────┼─────┼───────┤ │ 28│99/6/18 │AAACTS0000│AAAC006180│# │343.9 │4*4 │ │ │ │5315 │0000-0000 │TAC00000000 │ │6*4 │ │ │ │ │ │ │ │27*4 │ │ │ │ │ │ │ │柯冠三 │ │ │ │ │ │ │ │99/6/15 │ │ │ │ │ │ │ │A5-12-1(3)、 │ │ │ │ │ │ │ │A5-13第147頁至│ │ │ │ │ │ │ │第153頁 │ ├──┼─────┼─────┼─────┼──────┼─────┼───────┤ │ 29│99/4/23 │AAACTS0000│AAAC004230│# │4153.32 │70*6 │ │ │ │3557 │0000-0000 │TAC00000000 │ │69*6 │ │ │ │ │ │ │ │64*6 │ │ │ │ │ │ │ │45*4 │ │ │ │ │ │ │ │14*6 │ │ │ │ │ │ │ │64*6 │ │ │ │ │ │ │ │68*6 │ │ │ │ │ │ │ │69*4 │ │ │ │ │ │ │ │61*6 │ │ │ │ │ │ │ │15*6 │ │ │ │ │ │ │ │51*6 │ │ │ │ │ │ │ │16*4 │ │ │ │ │ │ │ │59*6 │ │ │ │ │ │ │ │17*6 │ │ │ │ │ │ │ │96*6 │ │ │ │ │ │ │ │許琴英+洪文馨 │ │ │ │ │ │ │ │99/4/20 │ │ │ │ │ │ │ │A5-13第164頁至│ │ │ │ │ │ │ │第170頁 │ ├──┼─────┼─────┼─────┼──────┼─────┼───────┤ │ 30│99/1/25 │AAACTS0000│AAAC001250│# │2344.11 │35*2 │ │ │ │0753 │0000-0000 │TAC00000000 │ │69*7 │ │ │ │ │ │ │ │52*6 │ │ │ │ │ │ │ │96*6 │ │ │ │ │ │ │ │陳可法+許金寬 │ │ │ │ │ │ │ │99/1/22 │ │ │ │ │ │ │ │A5-13第190頁至│ │ │ │ │ │ │ │第193頁 │ ├──┼─────┼─────┼─────┼──────┼─────┼───────┤ │ 31│98/12/9 │AAACTS9100│AAAC912090│# │4678.33 │1*12 │ │ │ │1435 │0000-0000 │TAC00000000 │ │14*12 │ │ │ │ │ │ │ │23*12 │ │ │ │ │ │ │ │26*6 │ │ │ │ │ │ │ │42*8 │ │ │ │ │ │ │ │59*6 │ │ │ │ │ │ │ │61*10 │ │ │ │ │ │ │ │64*10 │ │ │ │ │ │ │ │67*6 │ │ │ │ │ │ │ │70*6 │ │ │ │ │ │ │ │洪文馨+許琴英+│ │ │ │ │ │ │ │許金寬 │ │ │ │ │ │ │ │98/12/7 │ │ │ │ │ │ │ │A5-13第218頁至│ │ │ │ │ │ │ │第223頁 │ ├──┼─────┼─────┼─────┼──────┼─────┼───────┤ │ 32│98/11/13 │AAACTS0000│AAAC911130│# │1182.11 │58*4 │ │ │ │0635 │0000-0000 │TAC00000000 │ │張秋霞+黃允玥 │ │ │ │ │ │ │ │98/9/29 │ │ │ │ │ │ │ │A5-13第225頁至│ │ │ │ │ │ │ │第233頁 │ ├──┼─────┼─────┼─────┼──────┼─────┼───────┤ │ 33│98/10/27 │ │ │# │4773.63 │51*15 │ │ │ │ │ │TAC00000000 │ │26*12 │ │ │ │ │ │ │ │66*12 │ │ │ │ │ │ │ │16*6 │ │ │ │ │ │ │ │19*10 │ │ │ │ │ │ │ │35*4 │ │ │ │ │ │ │ │49*6 │ │ │ │ │ │ │ │陳可法+許金寬+│ │ │ │ │ │ │ │洪文嘉 │ │ │ │ │ │ │ │98/10/26 │ │ │ │ │ │ │ │A5-13第234頁 │ └──┴─────┴─────┴─────┴──────┴─────┴───────┘ 附表七:針劑號碼及名稱對照表(即起訴書之附錄) ┌────┬─────────────┐ │號碼 │名稱 │ ├────┼─────────────┤ │1 │NeyDIL No. 1 │ │2 │NeyDIL No. 2 │ │3 │NeyDIL No. 3 │ │4 │NeyDIL No. 4 │ │5 │NeyPson No. 5 │ │6 │NeyCorenar No. 6 │ │7 │NeyDIL No. 7 │ │8 │NeySplen No. 8 │ │10 │NeyPul No. 10 │ │11 │NeyRapid No. 11 │ │12 │NeyDIL No. 12 │ │14 │Neyfermin No. 14 │ │15 │NeyDIL No. 15 │ │16 │NeyTest No. 16 │ │17 │NeyFollik No. 17 │ │18 │NeyDIL No. 18 │ │19 │NeyDIL No. 19 │ │20 │NeyDIL No. 20 │ │21 │NeyDIL No. 21 │ │22 │Revitolan No. 22 │ │23 │NeyDIL No. 23 │ │24 │NeyDIL No. 24 │ │26 │NeyFegan No. 26 │ │27 │NeyDIL No. 27 │ │29 │Neythymun No. 29 f+k │ │30 │NeyDIL No. 30 │ │31 │NeyGas No. 31 │ │35 │NeyPros No. 35 │ │38 │NeyDIL No. 38 │ │42 │NeyDIL No. 42 │ │43 │NeyAthos No. 43 │ │44 │NeyBron No. 44 │ │45 │NeyLien No. 45 │ │47 │NeyDig No. 47 │ │49 │NeyDIL No. 49 │ │51 │NeyRhythmin No. 51 │ │52 │NeyOpon No. 52 │ │55 │NeyFaexan No. 55 │ │58 │NeyOpin No. 58 │ │59 │NeyDIL No. 59 │ │60 │NeyFama No. 60 D7 │ │61 │FegaCoren No. 61 │ │62 │NeyThel No. 62 │ │63 │NeyNerin No. 63 D7 │ │64 │NeyGero No. 64 │ │65 │NeyNormin No. 65 │ │66 │NeyDIL No. 66 │ │67 │NeyDia No. 67 D7 │ │68 │NeyChon No. 68 │ │69 │NeyFoc No. 69 │ │70 │NeyDIL No. 70 │ │71 │NeyDIL No. 71 │ │72 │NeyDIL No. 72 │ │73 │NeyIm No. 73 │ │76 │NeyDIL No. 76 │ │77 │NeySanguin No. 77 │ │78 │NeyDesib No. 78 │ │92 │Sanochond No. 92 │ │96 │NeyTroph No. 96 │ │97 │NeyDop No. 97 │ │98 │NeyCal No. 98 │ └────┴─────────────┘ 附表八扣案之醫療器材〈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數量│函詢或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 │ │ │ │ │ │與否│ ├───┼────────┼──┼─────────────┼─────────┼──┤ │1-⑴ │VARIO DERM │2盒 │ │盒子為「VARIO DERM│ │ │(起訴│SUBDERMAL │ │ │SUBDERMAL」,內容 │ │ │書附表│ │ │ │物係放他物 │ │ │三編號│ │ │ │(照片見偵【18號卷│ │ │A2-8-1│ │ │ │】第49頁) │ │ │、A2-8│ │ │ │(地檢扣案編號31)│ │ │-2) │ │ │ │ │ │ │ │ │ │ │ │ │ ├───┼────────┼──┼─────────────┼─────────┼──┤ │1-⑵ │VARIO DERM │2盒 │「VARIO DERM SUBDERMAL 」 │(照片見偵【18號卷│沒收│ │(起訴│SUBDERMAL │ │此產品之使用方法、功能、成│】第49頁) │ │ │書附表│ │ │分及工作原理,符合藥事法關│(地檢扣案編號31)│ │ │三編號│ │ │於醫療器材之定義,應以醫療│ │ │ │A2-8-3│ │ │器材列管,惟查衛生署未曾核│ │ │ │、A2-8│ │ │准產品名稱含有「Varioderm │ │ │ │-4) │ │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在案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 │ │ │ │ │局101年12月21日FDA器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見偵【10號卷│ │ │ │ │ │ │】第204頁)〉 │ │ │ ├───┼────────┼──┼─────────────┼─────────┼──┤ │2 │VARIO DERM PLUS │1盒 │「VARIO DERM PLUS」此產品 │盒子為「VARIO DERM│ │ │(起訴│ │ │相關資料,案內產品其功能、│PLUS」,內容物係放│ │ │書附表│ │ │用途、成分符合醫療器材管理│他物 │ │ │三編號│ │ │辦法附件一「I.0007玻尿酸植│(照片見偵【18號卷│ │ │A2-9)│ │ │入物」品項鑑別內容,應以醫│】第50頁) │ │ │ │ │ │療器材列管,惟查本局未核發│(地檢扣案編號32)│ │ │ │ │ │VARIODERM plus」品名之醫療│ │ │ │ │ │ │器材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食│ │ │ │ │ │ │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21日 │ │ │ │ │ │ │FDA器字第10 00000000號函(│ │ │ │ │ │ │見偵【10號卷】第206頁)〉 │ │ │ ├───┼────────┼──┼─────────────┼─────────┼──┤ │3 │VARIO DERM PLUS │1個 │此產品相關資料,案內產品其│(地檢扣案編號33)│ │ │(起訴│空盒 │ │功能、用途、成分符合醫療器│ │ │ │書附表│ │ │材管理辦法附件一「I.0007玻│ │ │ │三編號│ │ │尿酸植入物」品項鑑別內容,│ │ │ │A2-10 │ │ │應以醫療器材列管,惟查本局│ │ │ │) │ │ │未核發VARIODERM plus」品名│ │ │ │ │ │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 │ │ │ │ │局101年12月21日FDA器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見偵【10號卷│ │ │ │ │ │ │】第206頁)〉 │ │ │ ├───┼────────┼──┼─────────────┼─────────┼──┤ │4 │Vario derm針劑 │2劑 │檢體名稱:Varioderm(LOT │(地檢扣案編號64)│沒收│ │(起訴│1ml(M-0802、 │ │M-0802) │ │ │ │書附表│2014-02) │ │鑑別:Prednisone, │ │ │ │三編號│ │ │Prednisolone, │ │ │ │A2-54 │ │ │Hydrocortisone, │ │ │ │) │ │ │Betamethasone, │ │ │ │ │ │ │Dexamethasone, │ │ │ │ │ │ │Methylprednisolone及 │ │ │ │ │ │ │Triamcinolone acetonide均 │ │ │ │ │ │ │未檢出 │ │ │ │ │ │ │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未檢│ │ │ │ │ │ │出上述鑑別項所列之西藥成分│ │ │ │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 │104年1月15日FDA研字第10300│ │ │ │ │ │ │47043號函文,以及檢送檢驗 │ │ │ │ │ │ │報告書、檢體包裝外觀照片 │ │ │ │ │ │ │(見本院卷七第77至89頁)〉│ │ │ ├───┼────────┼──┼─────────────┼─────────┼──┤ │5 │Varioderm │1劑 │係已用罄之空針筒,故無法檢│(地檢扣案編號66)│ │ │(起訴│Subdermal針劑1ml│ │驗 │ │ │ │書附表│(S-1501、2013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三編號│-04) │ │104年1月15日FDA研字第10300│ │ │ │A2-56 │ │ │47043號函文,以及檢送檢驗 │ │ │ │) │ │ │報告書、檢體包裝外觀照片 │ │ │ │ │ │ │(見本院卷七第77至89頁)〉│ │ │ ├───┼────────┼──┼─────────────┼─────────┼──┤ │6 │Varioderm │1盒 │係空盒,故無法檢驗。 │(地檢扣案編號67)│ │ │(起訴│Subdermal 1ml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書附表│空盒(S-350 1、 │ │104年1月15日FDA研字第10300│ │ │ │三編號│2013-09) │ │47043號函文,以及檢送檢驗 │ │ │ │A2-57 │ │ │報告書、檢體包裝外觀照片 │ │ │ │) │ │ │(見本院卷七第77至89頁)〉│ │ │ ├───┼────────┼──┼─────────────┼─────────┼──┤ │7 │VARIO DERM PLUS │2盒 │此產品相關資料,案內產品其│(地檢扣案編號70)│沒收│ │(起訴│ │ │功能、用途、成分符合醫療器│ │ │ │書附表│ │ │材管理辦法附件一「I.0007玻│ │ │ │三編號│ │ │尿酸植入物」品項鑑別內容,│ │ │ │A3-1)│ │ │應以醫療器材列管,惟查本局│ │ │ │ │ │ │未核發VARIODERM plus」品名│ │ │ │ │ │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 │ │ │ │ │局101年12月21日FDA器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見偵【10號卷│ │ │ │ │ │ │】第206頁)〉 │ │ │ ├───┼────────┼──┼─────────────┼─────────┼──┤ │8 │VARIO DERM PLUS │5個 │此產品相關資料,案內產品其│(地檢扣案編號71)│ │ │(起訴│空盒 │ │功能、用途、成分符合醫療器│ │ │ │書附表│ │ │材管理辦法附件一「I.0007玻│ │ │ │三編號│ │ │尿酸植入物」品項鑑別內容,│ │ │ │A3-2)│ │ │應以醫療器材列管,惟查本局│ │ │ │ │ │ │未核發VARIODERM plus」品名│ │ │ │ │ │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 │ │ │ │ │局101年12月21日FDA器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見偵【10號卷│ │ │ │ │ │ │】第206頁)〉 │ │ │ ├───┼────────┼──┼─────────────┼─────────┼──┤ │9 │VARIO DERM │1個 │此產品相關資料,案內產品之│(地檢扣案編號71)│ │ │(起訴│MESOLIFT │ │功能、用途符合醫療器材管理│ │ │ │書附表│空盒 │ │辦法附件一所列「I.0007玻尿│ │ │ │三編號│ │ │酸植入物」品項鑑別內容,應│ │ │ │A3-3)│ │ │以醫療器材列管;惟查本局未│ │ │ │ │ │ │核發「VARI0DERM mesolift」│ │ │ │ │ │ │品名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 │ │ │ │ │局101年12月21日FDA器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見偵【10號卷】第205頁) │ │ │ │ │ │ │〉 │ │ │ ├───┼────────┼──┼─────────────┼─────────┼──┤ │10 │VARIO DERM │1盒 │VARIO DERM SUBDERMAL依產品│針使用過再重新包裝│ │ │(起訴│SUBDERMAL(含針 │ │之外盒說明,該品含有玻尿酸│(照片見偵【18號卷│ │ │書附表│筒壹支) │ │之針劑,由醫事人員操作皮下│】第52頁) │ │ │三編號│ │ │注射之用,然未敘明其功能用│(地檢扣案編號72)│ │ │A3-4)│ │ │途,故無法判定其屬性,倘該│ │ │ │ │ │ │品用以矯正臉部活其他身體部│ │ │ │ │ │ │位表面的缺陷,且符合我國醫│ │ │ │ │ │ │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I.00│ │ │ │ │ │ │07玻尿酸植入物」之鑑別內容│ │ │ │ │ │ │,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 │ │ │ │ │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 │ │ │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10360│ │ │ │ │ │ │39494號函文,以及檢附屬性 │ │ │ │ │ │ │判定結果 │ │ │ │ │ │ │(見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 │ │ │ │ │ │ │)〉 │ │ │ ├───┼────────┼──┼─────────────┼─────────┼──┤ │11 │VARIO FILL Body │5盒 │此產品之使用方法、功能、成│(地檢扣案編號92)│ │ │(起訴│Contour │ │分及工作原理,符合前揭藥事│ │ │ │書附表│空盒 │ │法關於醫療器材之定義,應以│ │ │ │三編號│ │ │醫療器材列管,惟查衛生署未│ │ │ │A4) │ │ │曾核准產品名稱為「 │ │ │ │ │ │ │VARIOFILL Body Contour」之│ │ │ │ │ │ │醫療器材許可證在案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2月22 │ │ │ │ │ │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見偵【10號卷】第203頁) │ │ │ │ │ │ │〉 │ │ │ ├───┴────────┴──┴─────────────┴─────────┴──┤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見偵【31號卷】第41至48頁 │ │檢察官101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號卷】第49至58頁) │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二十二第58至61、84、86至90、103頁、偵【18號卷】第49至55頁 │ └──────────────────────────────────────────┘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八〉 ┌───┬───────┬───────────┬──┬───┬─────────────┐ │編號 │名稱 │內容物名稱 │數量│沒收與│鑑定結果 │ │ │ │ │ │否 │ │ ├───┼───────┼───────────┼──┼───┼─────────────┤ │1 │包裹提單號碼:│NeyFama Nr.60 D7 │10盒│沒收 │「NeyFollik Nr. 17 D7」、 │ │(起訴│0000000000 │ │ │ │「Neythymun Nr. 29 f+k」、│ │書附表│ ├───────────┼──┼───┤「NeyFama Nr.60 D7」及 │ │八編號│ │NeyNerin Nr. 63 D7 │10盒│沒收 │「NeyNerin Nr. 63 D7」, │ │2) │ │ │ │ │依其外盒、仿單資料,為含動│ ├───┼───────┼───────────┼──┼───┤物組織萃取物之注射劑,倘使│ │2 │包裹提單號碼:│NeyFollik Nr. 17 D7 │10盒│沒收 │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起訴│00000000000 │ │ │ │另查本部未曾核准該等品名之│ │書附表│ ├───────────┼──┼───┤藥品許可證。 │ │八編號│ │Neythymun Nr. 29 f+k │15盒│沒收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 │ │ │ │ │104年4月17日FDA研字第10460│ │ │ │ │ │ │12684號函文 │ │ │ │ │ │ │(見本院卷十三第149頁)〉 │ ├───┴───────┴───────────┴──┴───┴─────────────┤ │編號1、2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15日緝獲,包裹收貨人姓名洪文馨 │ │(見偵【27號卷】第38至42頁) │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二十二第20至40頁 │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98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23號卷】第251頁) │ └────────────────────────────────────────────┘ 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四〉 ┌───┬─────────┬──┬─────────────┬───┬────┬──┐ │編號 │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應沒收之│沒收│ │ │ │ │〈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犯罪事實│與否│ │ │ │ │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 │ │附表 │ │ │ │ │ │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檢附│ │ │ │ │ │ │ │屬性判定結果(見本院卷五第│ │ │ │ │ │ │ │145至151頁)〉 │ │ │ │ ├───┼─────────┼──┼─────────────┼───┼────┼──┤ │1 │NeyGero(Nr.64 D7 │15瓶│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胚胎...等 │扣案編│號26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34)│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11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2 │NeyGero(Nr.64 D7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胚胎...等 │扣案編│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35)│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12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3 │NeyThel(Nr.62 D7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心...等) │扣案編│號23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號36)│ │ │ │四編號│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A2-13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4 │NeyOpon(Nr.52 D7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視網膜... │扣案編│ │ │ │書附表│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號35)│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 │ │ │ │A2-14 │ │ │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5 │NeyRhythmin(Nr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51.D7)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腦下垂體..│扣案編│ │ │ │書附表│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 │號35)│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 │ │ │ │A2-15 │ │ │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6 │NeyRhythmin(Nr.51│4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D7) │ │物組織萃取物(如腦下垂體..│扣案編│號15 │ │ │書附表│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 │號37)│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 │ │ │ │A2-16 │ │ │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7 │NeyOpon(Nr.52 D7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視網膜... │扣案編│號23 │ │ │書附表│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號38)│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 │ │ │ │A2-17 │ │ │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8 │NeyDia(Nr.67 D7)│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睪丸...等 │扣案編│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35)│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18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9 │NeyDia(Nr.67 D7)│10瓶│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睪丸...等 │扣案編│號24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39)│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19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10 │NeyDIL(Nr.66) │15瓶│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 │扣案編│號15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40)│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20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11 │NeyFoc(Nr.69) │14瓶│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 │扣案編│號26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 │號41)│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 │ │ │ │A2-21 │ │ │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12 │NeyDIL(Nr.27) │9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腎...等) │扣案編│號16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號42)│ │ │ │四編號│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A2-22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13 │Revitolan(Nr.22 │4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D7) │ │物組織萃取物(如腦下垂體..│扣案編│號17 │ │ │書附表│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 │號43)│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 │ │ │ │A2-23 │ │ │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14 │NeyDIL(Nr.72.D7)│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臍帶...等 │扣案編│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35)│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24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15 │Neylm(Nr.73)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胎盤...等 │扣案編│號12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44)│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25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16 │NeyNormin(Nr.65)│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胸腺...等 │扣案編│號18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45)│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26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17 │NeyLien(Nr.45)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 │扣案編│號5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號46)│ │ │ │四編號│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A2-27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18 │NeyRapid(Nr.11)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大腦皮層..│扣案編│號26 │ │ │書附表│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 │號47)│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 │ │ │ │A2-28 │ │ │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19 │NeyOpon(Nr.52) │2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視網膜... │扣案編│號23 │ │ │書附表│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號48)│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 │ │ │ │A2-29 │ │ │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20 │NeyFermin(Nr.14)│1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胰腺...等 │扣案編│號5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49)│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30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21 │NeyDIL(Nr.1)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 │扣案編│號20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號50)│ │ │ │四編號│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A2-31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22 │NeyGero(Nr.64 │1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Sol L)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胚胎...等 │扣案編│號26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51)│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32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23 │NeyTroph(Nr.96 │1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Sol L) │ │物組織萃取物(如肌肉...等 │扣案編│號26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52)│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33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24 │RevitOrgan(Nr.50 │3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Sol L) │ │物組織萃取物(如海綿體... │扣案編│ │ │ │書附表│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號53)│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 │ │ │ │A2-34 │ │ │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25 │NeyDIL(Nr.12)空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 │扣案編│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35)│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35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26 │NeyTroph(Nr.96)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肌肉...等 │扣案編│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35)│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36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27 │NeySplen(Nr.8 D7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脾...等) │扣案編│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號35)│ │ │ │四編號│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A2-37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28 │NeyDIL(Nr.4 D7)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結締組織..│扣案編│ │ │ │書附表│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 │號35)│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 │ │ │ │A2-38 │ │ │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29 │NeyDIL(Nr.59)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血管...等 │扣案編│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35)│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39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30 │NeyFollik(Nr.17)│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卵泡...等 │扣案編│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35)│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40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31 │NeyDIL(Nr.19)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睾丸...等 │扣案編│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35)│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41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32 │NeyDIL(Nr.19 D7)│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睾丸...等 │扣案編│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35)│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42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33 │NeyDIL(Nr.15 D7)│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胎盤...等 │扣案編│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35)│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2-43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34 │NeyTabs Thymum │1瓶 │⑴案內產品,因所附資料非屬│(地檢│ │ │ │(起訴│ │ │ 中文或英文,僅能辨識該品│扣案編│ │ │ │書附表│ │ │ 為含動物組織萃取物(如胸│號54)│ │ │ │四編號│ │ │ 腺...等)之錠劑,故無法 │ │ │ │ │A2-44 │ │ │ 據以判定。 │ │ │ │ │) │ │ │⑵未檢出檢驗報告書鑑別項所│ │ │ │ │ │ │ │ 列西藥成分,尚無法據以判│ │ │ │ │ │ │ │ 定〈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 │ │ │ │ │ │ 管理署104年1月15日FDA研 │ │ │ │ │ │ │ │ 字第1030047043號函文及檢│ │ │ │ │ │ │ │ 送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七│ │ │ │ │ │ │ │ 第77、78頁)〉 │ │ │ │ ├───┼─────────┼──┼─────────────┼───┼────┼──┤ │35 │李先生夾鍊袋4袋共 │4袋 │見附表十之㈠ │(地檢│ │ │ │(起訴│12盒 │ │ │扣案編│ │ │ │書附表│ │ │ │號55)│ │ │ │四編號│ │ │ │ │ │ │ │A2-45 │ │ │ │ │ │ │ │) │ │ │ │ │ │ │ ├───┼─────────┼──┼─────────────┼───┼────┼──┤ │36 │郭先生夾鍊袋3袋共5│3袋 │見附表十之㈡ │(地檢│ │ │ │(起訴│盒 │ │ │扣案編│ │ │ │書附表│ │ │ │號56)│ │ │ │四編號│ │ │ │ │ │ │ │A2-46 │ │ │ │ │ │ │ │) │ │ │ │ │ │ │ ├───┼─────────┼──┼─────────────┼───┼────┼──┤ │37 │馬小姐夾鍊袋1袋共2│1袋 │見附表十之㈢ │(地檢│ │ │ │(起訴│盒 │ │ │扣案編│ │ │ │書附表│ │ │ │號57)│ │ │ │四編號│ │ │ │ │ │ │ │A2-47 │ │ │ │ │ │ │ │) │ │ │ │ │ │ │ ├───┼─────────┼──┼─────────────┼───┼────┼──┤ │38 │莊鳳軒夾鍊袋1袋共3│1袋 │見附表十之㈣ │(地檢│ │ │ │(起訴│盒 │ │ │扣案編│ │ │ │書附表│ │ │ │號58)│ │ │ │四編號│ │ │ │ │ │ │ │A2-48 │ │ │ │ │ │ │ │) │ │ │ │ │ │ │ ├───┼─────────┼──┼─────────────┼───┼────┼──┤ │39 │林正義夾鍊袋1袋共2│1袋 │見附表十之㈤ │(地檢│ │ │ │(起訴│盒 │ │ │扣案編│ │ │ │書附表│ │ │ │號59)│ │ │ │四編號│ │ │ │ │ │ │ │A2-49 │ │ │ │ │ │ │ │) │ │ │ │ │ │ │ ├───┼─────────┼──┼─────────────┼───┼────┼──┤ │40 │李岳達夾鍊袋1袋共2│1袋 │見附表十之㈥ │(地檢│ │ │ │(起訴│盒含注射時間表 │ │ │扣案編│ │ │ │書附表│ │ │ │號60)│ │ │ │四編號│ │ │ │ │ │ │ │A2-50 │ │ │ │ │ │ │ │) │ │ │ │ │ │ │ ├───┼─────────┼──┼─────────────┼───┼────┼──┤ │41 │李太太夾鍊袋1袋共1│1袋 │見附表十之㈦ │(地檢│ │ │ │(起訴│盒含注射時間表 │ │ │扣案編│ │ │ │書附表│ │ │ │號61)│ │ │ │四編號│ │ │ │ │ │ │ │A2-51 │ │ │ │ │ │ │ │) │ │ │ │ │ │ │ ├───┼─────────┼──┼─────────────┼───┼────┼──┤ │42 │楊秋密夾鍊袋1袋共1│1袋 │見附表十之㈧ │(地檢│ │ │ │(起訴│盒 │ │ │扣案編│ │ │ │書附表│ │ │ │號62)│ │ │ │四編號│ │ │ │ │ │ │ │A2-52 │ │ │ │ │ │ │ │) │ │ │ │ │ │ │ ├───┼─────────┼──┼─────────────┼───┼────┼──┤ │43 │NeyDop Nr.97 │4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大腦皮層..│扣案編│號13 │ │ │書附表│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號75)│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 │ │ │ │A3-7 │ │ │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44 │NeyDIL Nr.66 │10瓶│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 │扣案編│號20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76)│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3-8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45 │NeyNormin Nr.65 │15瓶│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胸腺...等 │扣案編│號18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77)│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3-9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46 │NeyRhythmin(Nr.51│10瓶│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D7) │ │物組織萃取物(如腦下垂體..│扣案編│號15 │ │ │書附表│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 │號78)│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 │ │ │ │A3-10 │ │ │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47 │NeyFegan(Nr.26 D7│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 │扣案編│號20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號79)│ │ │ │四編號│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A3-11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48 │NeyDIL(Nr.23 D7)│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松果體... │扣案編│號21 │ │ │書附表│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號80)│ │ │ │四編號│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 │ │ │ │A3-12 │ │ │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49 │NeyGero(Nr.64 D7 │3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胚胎...等 │扣案編│號26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81)│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3-13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50 │NeyDIL(Nr.23) │1個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 │ │ │(起訴│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松果體等)│扣案編│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號71)│ │ │ │四編號│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A3-14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51 │NeyDIL(Nr.7)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腎...等) │扣案編│號20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號82)│ │ │ │四編號│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A3-15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52 │NeyOpin(Nr.58) │5瓶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地檢│附表五編│沒收│ │(起訴│ │ │物組織萃取物(如眼球...等 │扣案編│號26 │ │ │書附表│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號83)│ │ │ │四編號│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A3-16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 │ │ │ │ │ │ │ ├───┴─────────┴──┴─────────────┴───┴────┴──┤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偵【31號卷】第41至48頁 │ │檢察官101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號卷】第49至58頁) │ │照片:見本院卷二十二第62至82、93至96頁 │ └──────────────────────────────────────────┘ 附表十之㈠ ┌─────┬─────────┬──┬─────────────┬────┬──┐ │編號(起訴│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沒收│ │書附表四編│ │ │〈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犯罪事實│與否│ │號A2-45對 │ │ │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 │附表 │ │ │照) │ │ │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檢附│ │ │ │ │ │ │屬性判定結果(見本院卷五第│ │ │ │ │ │ │145至151頁)〉 │ │ │ ├─────┼─────────┼──┼─────────────┼────┼──┤ │1 │李先生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A2-45-1 │ │ │ │ │ │ │) │ │ │ │ │ │ ├─────┼─────────┼──┼─────────────┼────┼──┤ │2 │NeyDIL Nr. 70 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5-1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胎盤...等 │ │ │ │-1)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3 │NeyOpin Nr. 58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5-1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眼球...等 │ │ │ │-2)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4 │李先生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A2-45-2 │ │ │ │ │ │ │) │ │ │ │ │ │ ├─────┼─────────┼──┼─────────────┼────┼──┤ │5 │NeyOpon Nr. 52 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5-2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視網膜... │ │ │ │-1) │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 │ │ │ │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 │ │ │ │ │ │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6 │FegaCoren Nr. 61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5-2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 │ │ │ │-2)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 │ │ │ │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7 │NeyOpon Nr. 52 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5-2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視網膜... │ │ │ │-3) │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 │ │ │ │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 │ │ │ │ │ │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8 │NeyFegan Nr. 26 D7│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5-2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 │ │ │ │-4)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 │ │ │ │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9 │NeyPros Nr. 35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5-2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腎...等) │ │ │ │-5)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 │ │ │ │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10 │李先生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A2-45-3 │ │ │ │ │ │ │) │ │ │ │ │ │ ├─────┼─────────┼──┼─────────────┼────┼──┤ │11 │NeyGero Nr. 64 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5-3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胚胎...等 │ │ │ │-1)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12 │Neythymun Nr. 29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5-3 │f+k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胸腺...等 │ │ │ │-2)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13 │NeyDia Nr. 6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5-3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睾丸...等 │ │ │ │-3)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14 │李先生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A2-45-4 │ │ │ │ │ │ │) │ │ │ │ │ │ ├─────┼─────────┼──┼─────────────┼────┼──┤ │15 │NeyOpin Nr. 58 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附表五編│沒收│ │(A2-45-4 │ │ │物組織萃取物(如眼球.. │號26 │ │ │-1〈含A至 │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 │ │ │ │F〉) │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 │ │ │ │ │ │曾核 │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16 │NeyTroph Nr. 96 D7│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附表五編│沒收│ │(A2-45-4 │ │ │物組織萃取物(如肌肉...等 │號26 │ │ │-2〈含A至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F〉)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地檢扣案編號55) │ └────────────────────────────────────────┘ 附表十之㈡ ┌─────┬─────────┬──┬─────────────┬────┬──┐ │編號(起訴│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沒收│ │書附表四編│ │ │〈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犯罪事實│與否│ │號A2-46對 │ │ │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 │附表 │ │ │照) │ │ │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檢附│ │ │ │ │ │ │屬性判定結果(見本院卷五第│ │ │ │ │ │ │145至151頁)〉 │ │ │ ├─────┼─────────┼──┼─────────────┼────┼──┤ │1 │郭先生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A2-46-1 │ │ │ │ │ │ │) │ │ │ │ │ │ ├─────┼─────────┼──┼─────────────┼────┼──┤ │2 │NeyRhythmin Nr.51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6-1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腦下垂體..│ │ │ │-1) │ │ │.等)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 │ │ │ │ │ │ │,應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 │ │ │ │ │ │曾核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3 │NeyDIL Nr. 71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6-1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胎盤...等 │ │ │ │-2)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4 │郭先生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 │5 │FegaCoren Nr. 61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附表五編│沒收│ │(A2-46-2 │D7 │ │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 │號16 │ │ │〈含A至D〉│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 │ │ │) │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6 │郭先生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A2-46-3 │ │ │ │ │ │ │) │ │ │ │ │ │ ├─────┼─────────┼──┼─────────────┼────┼──┤ │7 │NeyDia Nr. 67 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6-3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睾丸...等 │ │ │ │-1)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8 │NeyPros Nr. 35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6-3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腎...等) │ │ │ │-2)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 │ │ │ │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地檢扣案編號56) │ └────────────────────────────────────────┘ 附表十之㈢ ┌─────┬─────────┬──┬─────────────┬────┬──┐ │編號(起訴│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沒收│ │書附表四編│ │ │〈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犯罪事實│與否│ │號A2-47對 │ │ │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 │附表 │ │ │照) │ │ │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檢附│ │ │ │ │ │ │屬性判定結果(見本院卷五第│ │ │ │ │ │ │145至151頁)〉 │ │ │ ├─────┼─────────┼──┼─────────────┼────┼──┤ │1 │馬小姐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 │2 │NeyDIL Nr. 15 D7空│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7-1 │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胎盤...等 │ │ │ │)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3 │NeyFama Nr. 60 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7-2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黃體...等 │ │ │ │)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地檢扣案編號57) │ └────────────────────────────────────────┘ 附表十之㈣ ┌─────┬─────────┬──┬─────────────┬────┬──┐ │編號(起訴│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沒收│ │書附表四編│ │ │〈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犯罪事實│與否│ │號A2-48對 │ │ │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 │附表 │ │ │照) │ │ │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檢附│ │ │ │ │ │ │屬性判定結果(見本院卷五第│ │ │ │ │ │ │145至151頁)〉 │ │ │ ├─────┼─────────┼──┼─────────────┼────┼──┤ │1 │莊鳳軒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 │2 │NeyFegan Nr. 26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附表五編│沒收│ │(A2-48-1 │ │ │物組織萃取物(如肝...等) │號23 │ │ │〈含A〉)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 │ │ │ │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3 │NeyCorenar Nr. 6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附表五編│沒收│ │(A2-48-2 │ │ │物組織萃取物(如心...等) │號21 │ │ │〈含A〉)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以│ │ │ │ │ │ │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准│ │ │ │ │ │ │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4 │NeyFama Nr. 60 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附表五編│沒收│ │(A2-48-3 │ │ │物組織萃取物(如黃體...等 │號22 │ │ │〈含A、B〉│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地檢扣案編號58) │ └────────────────────────────────────────┘ 附表十之㈤ ┌─────┬─────────┬──┬─────────────┬────┬──┐ │編號(起訴│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 │ │書附表四編│ │ │〈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犯罪事實│ │ │號A2-49對 │ │ │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 │附表 │ │ │照) │ │ │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檢附│ │ │ │ │ │ │屬性判定結果(見本院卷五第│ │ │ │ │ │ │145至151頁)〉 │ │ │ ├─────┼─────────┼──┼─────────────┼────┼──┤ │1 │林正義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 │2 │NeyFoc Nr. 69 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9-1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 │ │ │ │)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3 │NeyDIL Nr. 66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49-2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 │ │ │ │)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地檢扣案編號59) │ └────────────────────────────────────────┘ 附表十之㈥ ┌─────┬─────────┬──┬─────────────┬────┬──┐ │編號(起訴│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沒收│ │書附表四編│ │ │〈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犯罪事實│與否│ │號A2-50對 │ │ │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 │附表 │ │ │照) │ │ │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檢附│ │ │ │ │ │ │屬性判定結果(見本院卷五第│ │ │ │ │ │ │145至151頁)〉 │ │ │ ├─────┼─────────┼──┼─────────────┼────┼──┤ │1 │李岳達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 │2 │NeyDIL Nr. 19 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附表五編│沒收│ │(A2-50-1 │ │ │物組織萃取物(如睾丸...等 │號23 │ │ │〈含A至E〉│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3 │NeyFoc Nr. 69 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附表五編│沒收│ │(A2-50-2 │ │ │物組織萃取物(如間腦...等 │號26 │ │ │〈含A至E〉│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4 │李岳達注射時間表 │1張 │ │(犯罪事│沒收│ │(A2-50-3 │ │ │ │實二、㈢│ │ │) │ │ │ │) │ │ ├─────┴─────────┴──┴─────────────┴────┴──┤ │(地檢扣案編號60) │ └────────────────────────────────────────┘ 附表十之㈦ ┌─────┬─────────┬──┬─────────────┬────┬──┐ │編號(起訴│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沒收│ │書附表四編│ │ │〈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犯罪事實│與否│ │號A2-51對 │ │ │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 │附表 │ │ │照) │ │ │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檢附│ │ │ │ │ │ │屬性判定結果(見本院卷五第│ │ │ │ │ │ │145至151頁)〉 │ │ │ ├─────┼─────────┼──┼─────────────┼────┼──┤ │1 │李太太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 │2 │NeyFama Nr. 60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附表五編│沒收│ │(A2-51、 │ │ │物組織萃取物(如黃體...等 │號22 │ │ │〈含B、C〉│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3 │李太太注射時間表 │1張 │ │(犯罪事│沒收│ │(A2-51-A │ │ │ │實二、㈢│ │ │) │ │ │ │) │ │ ├─────┴─────────┴──┴─────────────┴────┴──┤ │(地檢扣案編號61) │ └────────────────────────────────────────┘ 附表十之㈧ ┌─────┬─────────┬──┬─────────────┬────┬──┐ │編號(起訴│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沒收│ │書附表四編│ │ │〈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犯罪事實│與否│ │號A2-52對 │ │ │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 │附表 │ │ │照) │ │ │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檢附│ │ │ │ │ │ │屬性判定結果(見本院卷五第│ │ │ │ │ │ │145至151頁)〉 │ │ │ ├─────┼─────────┼──┼─────────────┼────┼──┤ │1 │楊秋密夾鍊袋塑膠袋│1袋 │ │ │ │ ├─────┼─────────┼──┼─────────────┼────┼──┤ │2 │NeyFama Nr. 60 D7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動│ │ │ │(A2-52) │空盒 │ │物組織萃取物(如黃體...等 │ │ │ │ │ │ │)之注射劑,如用於人體,應│ │ │ │ │ │ │以藥品列管,另查本部未曾核│ │ │ │ │ │ │准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 │ │ ├─────┴─────────┴──┴─────────────┴────┴──┤ │(地檢扣案編號62) │ └────────────────────────────────────────┘ 附表十一之㈠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A2-1) │ ├──┼─────────────────┼───┼─────────┤ │2 │ORION PLUS │1臺 │(A2-2) │ ├──┼─────────────────┼───┼─────────┤ │3 │監視器錄影機 │1臺 │FUHO 8CH DVR序號 │ │ │ │ │00000000 │ │ │ │ │(A3) │ ├──┼─────────────────┼───┼─────────┤ │4 │監視器螢幕 │1臺 │View Sonic序號 │ │ │ │ │0000000000 00 │ │ │ │ │(A3) │ ├──┼─────────────────┼───┼─────────┤ │5 │客人高明麗明細表資料 │1本 │(A5-1) │ │ │ │ │(地檢扣案編號1) │ ├──┼─────────────────┼───┼─────────┤ │6 │客人王雅凌明細資料 │1本 │(A5-2) │ │ │ │ │(地檢扣案編號2) │ ├──┼─────────────────┼───┼─────────┤ │7 │客人袁董明細資料 │1本 │(A5-3) │ │ │ │ │(地檢扣案編號3) │ ├──┼─────────────────┼───┼─────────┤ │8 │國外匯款單 │1本 │(A5-4) │ │ │ │ │(地檢扣案編號4) │ │ │ │ │〈影本為偵【65號卷│ │ │ │ │】〉 │ ├──┼─────────────────┼───┼─────────┤ │9 │過帳日記簿 │1本 │(A5-5) │ │ │ │ │(地檢扣案編號5) │ ├──┼─────────────────┼───┼─────────┤ │10 │訂貨單 │1本 │(A5-6) │ │ │ │ │(地檢扣案編號6) │ ├──┼─────────────────┼───┼─────────┤ │11 │庫存統計表 │1本 │(A5-7) │ │ │ │ │(地檢扣案編號7) │ ├──┼─────────────────┼───┼─────────┤ │12 │ADODERM單子NETWORK │1本 │(A5-8-1、A5-8-2)│ │ │ │ │(地檢扣案編號8) │ │ │ │ │〈A5-8-1影本為偵【│ │ │ │ │64號卷】〉〈A5-8-2│ │ │ │ │影本為偵【63號卷】│ │ │ │ │〉 │ ├──┼─────────────────┼───┼─────────┤ │13 │銷售發票明細 │1本 │(A5-9) │ │ │ │ │(地檢扣案編號9) │ ├──┼─────────────────┼───┼─────────┤ │14 │記事本 │1本 │(A5-10) │ │ │ │ │(地檢扣案編號10)│ ├──┼─────────────────┼───┼─────────┤ │15 │轉帳傳票明細 │1箱 │(A5-11) │ │ │ │ │(地檢扣案編號11)│ ├──┼─────────────────┼───┼─────────┤ │16 │vitOrgan訂單 │1本 │(A5-12) │ │ │ │ │(地檢扣案編號12)│ │ │ │ │〈影本為偵【66號卷│ │ │ │ │】〉 │ ├──┼─────────────────┼───┼─────────┤ │17 │vitOrgan99年訂單 │1本 │(A5-13) │ │ │ │ │(地檢扣案編號13)│ │ │ │ │〈影本為偵【61號卷│ │ │ │ │】〉 │ ├──┼─────────────────┼───┼─────────┤ │18 │客人訂貨明細 │1本 │(A5-14) │ │ │ │ │(地檢扣案編號14)│ │ │ │ │〈影本為偵【57號卷│ │ │ │ │】〉 │ ├──┼─────────────────┼───┼─────────┤ │19 │99年交易明細 │1本 │(A5-15) │ │ │ │ │(地檢扣案編號15)│ ├──┼─────────────────┼───┼─────────┤ │20 │vitOrgan訂單 │1本 │(A5-16) │ │ │ │ │(地檢扣案編號16)│ │ │ │ │〈影本為偵【62號卷│ │ │ │ │】〉 │ ├──┼─────────────────┼───┼─────────┤ │21 │王雅凌、高明麗明細表 │1本 │(A5-17) │ │ │ │ │(地檢扣案編號17)│ ├──┼─────────────────┼───┼─────────┤ │22 │開立發票 │1本 │(A5-18) │ │ │ │ │(地檢扣案編號18)│ ├──┼─────────────────┼───┼─────────┤ │23 │各產品核准文 │1本 │(A5-19) │ │ │ │ │(地檢扣案編號19)│ ├──┼─────────────────┼───┼─────────┤ │24 │銀行對帳單 │1本 │(A5-20) │ │ │ │ │(地檢扣案編號20)│ ├──┼─────────────────┼───┼─────────┤ │25 │ASUS廠牌電腦 │1臺 │(A5-21) │ │ │ │ │(地檢扣案編號21)│ │ │ │ │(勘驗結果見偵【號│ │ │ │ │60卷】)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6樓之3、之5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見偵【31號卷】第10至17頁 │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31至157頁 │ └──────────────────────────────────┘ 附表十一之㈡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A1-1) │ │ │ │ │(地檢扣案編號28)│ ├──┼─────────────────┼───┼─────────┤ │ 2│帳本 │3本 │A1-2(含A1-2-1、 │ │ │ │ │A1-2-2、A1-2-3、 │ │ │ │ │A1-2-4) │ │ │ │ │(地檢扣案編號29)│ │ │ │ │〈影本為偵【54號卷│ │ │ │ │】〉 │ ├──┼─────────────────┼───┼─────────┤ │ 3│陳立夫桌曆記事本 │1本 │(A2) │ │ │ │ │(地檢扣案編號22)│ ├──┼─────────────────┼───┼─────────┤ │ 4│帳冊 │2本 │(A2-2-1、A2-2-2)│ │ │ │ │(地檢扣案編號23)│ │ │ │ │〈A2-2-1影本為偵【│ │ │ │ │55號卷】〉、 │ │ │ │ │〈A2-2-2影本為偵【│ │ │ │ │56號卷】〉 │ ├──┼─────────────────┼───┼─────────┤ │ 5│薪資袋 │23個 │(A2) │ │ │ │ │(地檢扣案編號24)│ ├──┼─────────────────┼───┼─────────┤ │ 6│會員資料 │1本 │(A2) │ │ │ │ │(地檢扣案編號25)│ ├──┼─────────────────┼───┼─────────┤ │ 7│管理會帳單 │1張 │(A2) │ │ │ │ │(地檢扣案編號26)│ ├──┼─────────────────┼───┼─────────┤ │ 8│病歷資料、健康檢查報告、計畫表 │1袋 │(A2) │ │ │ │ │(地檢扣案編號27)│ ├──┼─────────────────┼───┼─────────┤ │ 9│相關空白表 │1疊 │(A2) │ │ │ │ │(地檢扣案編號30)│ ├──┼─────────────────┼───┼─────────┤ │ 10│郝治華醫師名片盒 │3盒 │(地檢扣案編號68)│ ├──┼─────────────────┼───┼─────────┤ │ 11│洪文馨名片盒 │1盒 │(地檢扣案編號68)│ ├──┼─────────────────┼───┼─────────┤ │ 12│依庭幹細胞療程明細 │1張 │(地檢扣案編號69)│ ├──┼─────────────────┼───┼─────────┤ │ 13│郝治華當選證書 │1張 │(A3) │ │ │ │ │(地檢扣案編號86)│ ├──┼─────────────────┼───┼─────────┤ │ 14│高明麗等人客戶信封 │6個 │(A3) │ │ │ │ │(地檢扣案編號87)│ ├──┼─────────────────┼───┼─────────┤ │ 15│萌葳診所郝治華醫師手術服 │3件 │(A3),上衣2件, │ │ │ │ │褲子1件 │ │ │ │ │(地檢扣案編號88)│ ├──┼─────────────────┼───┼─────────┤ │ 16│日韓最新整形技術研討會名牌 │1個 │(A3) │ │ │ │ │(地檢扣案編號89)│ ├──┼─────────────────┼───┼─────────┤ │ 17│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地檢扣案編號94)│ ├──┴─────────────────┴───┴─────────┤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優健萌葳生物醫療有限公司)│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見偵【31號卷】第41至48頁 │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二十二第41至57頁 │ └──────────────────────────────────┘ 附表十一之㈢ ┌───┬─────────┬──┬─────────────┬─────────┐ │編號 │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 │〈均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 │ │ │ │理署103年9月15日FDA藥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檢附│ │ │ │ │ │屬性判定結果(見本院卷五第│ │ │ │ │ │145至151頁)〉 │ │ ├───┼─────────┼──┼─────────────┼─────────┤ │1 │李先生空夾鍊袋1袋 │1袋 │ │(A2-53) │ │ │含紙1張 │ │ │(地檢扣案編號63)│ ├───┼─────────┼──┼─────────────┼─────────┤ │2 │NWL1 10 ampoules │1盒 │依其外包裝標示,該品為含 │(A2-55) │ │ │5ml、NWL2N │ │phosphatidylcholine、 │(地檢扣案編號65)│ │ │10ampoules 5ml 1盒│ │sodium deoxycholate、 │ │ │ │共13支 │ │tocopheryl acetate、 │ │ │ │ │ │caffeine、niacinamide、 │ │ │ │ │ │pyridoxine HCI及 │ │ │ │ │ │lactoflavin...等成分,惟該│ │ │ │ │ │等成分用途廣泛,且查無該產│ │ │ │ │ │品全處方成分含量等資料,故│ │ │ │ │ │無法判定其屬性。 │ │ ├───┼─────────┼──┼─────────────┼─────────┤ │3 │“惠樂盛”雅得媚 │1盒 │查該品於民國96年取得第三等│(A3-5) │ │ │ │ │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其許可證│(地檢扣案編號73)│ │ │ │ │現已逾有效期限,並已註銷。│ │ ├───┼─────────┼──┼─────────────┼─────────┤ │4 │FIBROBLAST │1盒 │依產品外盒說明,該品含有玻│(A3-6) │ │ │BIOSTIMULATION KIT│ │尿酸、纖維母細胞成份等溶液│(地檢扣案編號74)│ │ │ │ │,且宣稱用以治療缺乏彈性和│ │ │ │ │ │正常型態的光老化引起的下垂│ │ │ │ │ │、薄皮層和深層細紋,然未敘│ │ │ │ │ │明詳細工作原理、細胞成份之│ │ │ │ │ │用途等原廠說明書,故無法判│ │ │ │ │ │定產品屬性。 │ │ ├───┼─────────┼──┼─────────────┼─────────┤ │5 │無標示針劑 │2支 │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A3-17) │ │ │ │ │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 │(地檢扣案編號84)│ │ │ │ │,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 │ │ │ │ │、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 │ │ │ │ │ │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 │ │ │ │ │ │(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 │ │ │ │ │細資料據以憑核,先予敘明。│ │ │ │ │ │案內產品因查無上開資料,故│ │ │ │ │ │無法判定其屬性。 │ │ │ │ │ │ │ │ ├───┼─────────┼──┼─────────────┼─────────┤ │6 │Radiancy 10 │1盒 │尚缺載明功能用途、工作原理│(A3-18) │ │ │Hygienic Rings for│ │及使用方法等原廠說明書,故│(地檢扣案編號85)│ │ │SR Medium │ │無法判定產品屬性。 │ │ ├───┼─────────┼──┼─────────────┼─────────┤ │7 │Acne Pro │1盒 │尚缺載明功能用途、工作原理│(A3-23) │ │ │Replacement Kit │ │及使用方法等原廠說明書,故│(地檢扣案編號91)│ │ │ │ │無法判定產品屬性。 │ │ ├───┼─────────┼──┼─────────────┼─────────┤ │8 │SR Medium │1盒 │尚缺載明功能用途、工作原理│(A3-24) │ │ │Replacement Kit │ │及使用方法等原廠說明書,故│(地檢扣案編號90)│ │ │ │ │無法判定產品屬性。 │ │ ├───┴─────────┴──┴─────────────┴─────────┤ │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見偵【31號卷】第41至48頁 │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二十二第83、85、91、92、97至102頁 │ └────────────────────────────────────────┘ 附表十一之㈣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Ney Tabs Cholium │7瓶 │(A1-1) │ ├──┼─────────────────┼───┼─────────┤ │ 2│Ney Tabs Mamalum │4瓶 │(A1-2) │ ├──┼─────────────────┼───┼─────────┤ │ 3│Ney Tabs Ovarium │14瓶 │(A1-3) │ ├──┼─────────────────┼───┼─────────┤ │ 4│Ney Tabs Poly │4瓶 │(A1-4) │ ├──┼─────────────────┼───┼─────────┤ │ 5│Ney Tabs Virilium │4瓶 │(A1-5) │ ├──┼─────────────────┼───┼─────────┤ │ 6│Ney Tabs Hepatioum │23瓶 │(A1-6) │ ├──┼─────────────────┼───┼─────────┤ │ 7│Chondron │4瓶 │(A1-7) │ ├──┼─────────────────┼───┼─────────┤ │ 8│Ney Tabs Hepaticum │170盒 │(A4-1) │ ├──┼─────────────────┼───┼─────────┤ │ 9│Ney Tabs Hepaticum │3箱 │1箱261盒 │ │ │ │ │(A4-2) │ ├──┼─────────────────┼───┼─────────┤ │ 10│Ney Tabs Ovarium │232盒 │(A4-3) │ ├──┼─────────────────┼───┼─────────┤ │ 11│Ney Tabs Ovarium │3箱 │1箱261盒 │ │ │ │ │(A4-4) │ ├──┼─────────────────┼───┼─────────┤ │ 12│Ney Tabs Hepaticum │1箱 │1箱216盒 │ │ │ │ │(A4-5) │ ├──┼─────────────────┼───┼─────────┤ │ 13│Ney Tabs Hepaticum │2箱 │(A6-1) │ ├──┼─────────────────┼───┼─────────┤ │ 14│Ney Tabs Ovarium │2箱 │(A6-2)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6樓之3、之5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見偵【31號卷】第10至17頁 │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04至130頁 │ └──────────────────────────────────┘ 附表十一之㈤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藥品(NeyTabs) │16盒 │ │ ├──┴─────────────────┴───┴─────────┤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6樓之3萌葳│ │有限公司查獲〈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4805 │ │號函(本院卷二十三第82頁)〉 │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二十二第1至7頁 │ └──────────────────────────────────┘ 附表十一之㈥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NeyTabs Luteum │1瓶 │ │ ├──┼─────────────────┼───┼─────────┤ │ 2│NeyTabs Pituitum │1瓶 │ │ ├──┼─────────────────┼───┼─────────┤ │ 3│NeyTabs Ventriculi │1瓶 │ │ ├──┼─────────────────┼───┼─────────┤ │ 4│NeyTabs Musculum │1瓶 │ │ ├──┼─────────────────┼───┼─────────┤ │ 5│NeyTabs Ovarium │1瓶 │ │ ├──┼─────────────────┼───┼─────────┤ │ 6│NeyTabs Poly │1瓶 │ │ ├──┼─────────────────┼───┼─────────┤ │ 7│NeyTabs Uterum │1瓶 │ │ ├──┼─────────────────┼───┼─────────┤ │ 8│NeyTabs Cholium │1瓶 │ │ ├──┴─────────────────┴───┴─────────┤ │(地檢編號93)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驗後信封袋1包 │ │原件封存含8瓶(見本院卷十七第76頁) │ │持有人:柯冠三 │ │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號卷】第36頁) │ │警方查獲後交由新北市衛生局稽查科(見偵【31號卷】第36頁) │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二十二第9至18頁 │ └──────────────────────────────────┘ 附表十二販賣禁藥 ┌───┬─────┬───┬──────────────┬──────────────┐ │編號 │注射時間 │注射人│注射針劑號碼 │施打之證據 │ ├───┼─────┼───┼──────────────┼──────────────┤ │1 │100/2/19 │李岳達│LIPO加64、26(起訴書誤載為24│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35號 │(見偵【56號卷】第30頁背面)│ │ │ │ │(10-1次、10-2次) │、 │ │ │ │ │ │扣案編號A1-2-2估價單 │ │ │ │ │ │(見偵【54號卷】第21頁) │ ├───┼─────┼───┼──────────────┼──────────────┤ │2 │100/2/19 │蔡宛諺│IV加幹細胞64、60號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10-1次、10-2次) │(見偵【56號卷】第30頁背面)│ │ │ │ │ │、 │ │ │ │ │ │扣案編號A1-2-2估價單 │ │ │ │ │ │(見偵【54號卷】第21頁) │ ├───┼─────┼───┼──────────────┼──────────────┤ │3 │100/2/28 │李岳達│(10-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3頁背面)│ ├───┼─────┼───┼──────────────┼──────────────┤ │4 │100/3/2 │李岳達│(10-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3頁背面)│ ├───┼─────┼───┼──────────────┼──────────────┤ │5 │100/3/5 │李岳達│(10-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4頁) │ ├───┼─────┼───┼──────────────┼──────────────┤ │6 │100/3/8 │李岳達│(10-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4頁) │ ├───┼─────┼───┼──────────────┼──────────────┤ │7 │100/3/12 │李岳達│(10-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4頁) │ ├───┼─────┼───┼──────────────┼──────────────┤ │8 │100/3/15 │李岳達│(10-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4頁) │ ├───┼─────┼───┼──────────────┼──────────────┤ │9 │100/3/19 │李岳達│(10-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4頁) │ ├───┼─────┼───┼──────────────┼──────────────┤ │10 │100/3/22 │李岳達│(10-10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4頁) │ ├───┼─────┼───┼──────────────┼──────────────┤ │11 │100/5/1 │蔡宛諺│DHEA+脾+卯IV加幹細胞(6支)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10-3次) │(見偵【56號卷】第35頁) │ │ │ │ │ │99偵續394號資料卷【54號卷】 │ │ │ │ │ │第7頁 │ ├───┼─────┼───┼──────────────┼──────────────┤ │12 │100/5/3 │蔡宛諺│IV加幹細胞(8支)(10-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5頁) │ ├───┼─────┼───┼──────────────┼──────────────┤ │13 │100/5/15 │蔡宛諺│(10-5次)(10支)完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5頁) │ ├───┼─────┼───┼──────────────┼──────────────┤ │14 │100/6/5 │蔡宛諺│(10-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5頁背面)│ ├───┼─────┼───┼──────────────┼──────────────┤ │15 │100/6/5 │李岳達│IV(10-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5頁背面)│ ├───┼─────┼───┼──────────────┼──────────────┤ │16 │100/9/5 │蔡宛諺│IV加幹細胞(10-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7頁背面)│ ├───┼─────┼───┼──────────────┼──────────────┤ │17 │100/9/25 │李岳達│LIPO(10-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7頁背面)│ ├───┼─────┼───┼──────────────┼──────────────┤ │18 │100/9/27 │李岳達│LIPO(10-2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7頁背面)│ ├───┼─────┼───┼──────────────┼──────────────┤ │19 │100/10/1 │李岳達│LIPO(10-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7頁背面)│ ├───┼─────┼───┼──────────────┼──────────────┤ │20 │100/10/3 │李岳達│LIPO(10-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8頁) │ ├───┼─────┼───┼──────────────┼──────────────┤ │21 │100/10/3 │蔡宛諺│IV加幹細胞(10-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8頁) │ ├───┼─────┼───┼──────────────┼──────────────┤ │22 │100/10/4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3個號碼(10-5次│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8頁) │ ├───┼─────┼───┼──────────────┼──────────────┤ │23 │100/10/8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3個號碼(10-6次│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8頁) │ ├───┼─────┼───┼──────────────┼──────────────┤ │24 │100/10/13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3個號碼(10-7次│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8頁) │ ├───┼─────┼───┼──────────────┼──────────────┤ │25 │100/10/15 │李岳達│幹細胞*3個號碼(10-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8頁) │ ├───┼─────┼───┼──────────────┼──────────────┤ │26 │100/10/20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3個號碼(10-9次│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8頁) │ ├───┼─────┼───┼──────────────┼──────────────┤ │27 │100/10/24 │李岳達│LIPO(10-10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8頁) │ ├───┼─────┼───┼──────────────┼──────────────┤ │28 │100/11/6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14、19、62號(10│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1次) │(見偵【56號卷】第38頁背面)│ ├───┼─────┼───┼──────────────┼──────────────┤ │29 │100/11/20 │李岳達│LIPO(10-2次)第1次加幹細胞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3個號碼 │(見偵【56號卷】第38頁背面)│ ├───┼─────┼───┼──────────────┼──────────────┤ │30 │100/11/27 │李岳達│LIPO(10-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8頁背面)│ ├───┼─────┼───┼──────────────┼──────────────┤ │31 │100/11/30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3瓶號碼(10-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38頁背面)│ ├───┼─────┼───┼──────────────┼──────────────┤ │32 │100/12/4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10-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2頁) │ ├───┼─────┼───┼──────────────┼──────────────┤ │33 │100/12/6 │李岳達│3號碼(10-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2頁) │ ├───┼─────┼───┼──────────────┼──────────────┤ │34 │100/12/11 │李岳達│(10-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2頁) │ ├───┼─────┼───┼──────────────┼──────────────┤ │35 │100/12/13 │李岳達│LIPO加3瓶(10-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2頁) │ ├───┼─────┼───┼──────────────┼──────────────┤ │36 │100/12/18 │李岳達│LIPO(10-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2頁) │ ├───┼─────┼───┼──────────────┼──────────────┤ │37 │100/12/25 │李岳達│LIPO加3幹細胞(10-10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2頁背面)│ ├───┼─────┼───┼──────────────┼──────────────┤ │38 │101/1/14 │蔡宛諺│IV加幹細胞*2(21、60號)(5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1次) │(見偵【56號卷】第42頁背面)│ ├───┼─────┼───┼──────────────┼──────────────┤ │39 │101/1/14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3(10-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2頁背面)│ ├───┼─────┼───┼──────────────┼──────────────┤ │40 │101/1/19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10-2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3頁背面)│ ├───┼─────┼───┼──────────────┼──────────────┤ │41 │101/1/19 │蔡宛諺│IV加幹細胞10-2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3頁背面)│ ├───┼─────┼───┼──────────────┼──────────────┤ │42 │101/1/20 │蔡宛諺│IV加幹細胞10-1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3頁) │ ├───┼─────┼───┼──────────────┼──────────────┤ │43 │101/1/20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10-1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3頁) │ ├───┼─────┼───┼──────────────┼──────────────┤ │44 │101/1/27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3頁、第43│ │ │ │ │ │頁背面) │ ├───┼─────┼───┼──────────────┼──────────────┤ │45 │101/1/27 │蔡宛諺│IV加幹細胞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3頁、第43│ │ │ │ │ │頁背面) │ ├───┼─────┼───┼──────────────┼──────────────┤ │46 │101/2/5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10-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3頁背面)│ ├───┼─────┼───┼──────────────┼──────────────┤ │47 │101/2/5 │蔡宛諺│IV加幹細胞21-4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3頁背面)│ ├───┼─────┼───┼──────────────┼──────────────┤ │48 │101/2/12 │李岳達│(10-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3頁背面、│ │ │ │ │ │) │ ├───┼─────┼───┼──────────────┼──────────────┤ │49 │101/2/12 │蔡宛諺│IV加幹細胞21-5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3頁背面、│ │ │ │ │ │) │ ├───┼─────┼───┼──────────────┼──────────────┤ │50 │101/3/10 │李岳達│LIPO加幹細胞(10-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4頁) │ ├───┼─────┼───┼──────────────┼──────────────┤ │51 │101/3/10 │蔡宛諺│IV加幹細胞(21-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4頁) │ ├───┼─────┼───┼──────────────┼──────────────┤ │52 │101/3/18 │李岳達│LIPO(10-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4頁) │ ├───┼─────┼───┼──────────────┼──────────────┤ │53 │101/3/18 │蔡宛諺│IV加幹細胞(21-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4頁) │ ├───┼─────┼───┼──────────────┼──────────────┤ │54 │101/3/24 │李岳達│LIPO(10-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 │55 │101/3/24 │蔡宛諺│IV加幹細胞(21-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 │56 │101/3/24 │李岳達│IV(21-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 │57 │101/3/24 │蔡宛諺│IV(21-10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 │58 │101/4/1 │李岳達│IV(21-1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 │59 │101/4/7 │李岳達│IV加幹細胞*3 (21-12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 │60 │101/4/7 │蔡宛諺│IV加幹細胞(21-1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4頁背面)│ ├───┼─────┼───┼──────────────┼──────────────┤ │61 │101/4/10 │蔡宛諺│IV(21-1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 │ ├───┼─────┼───┼──────────────┼──────────────┤ │62 │101/4/10 │李岳達│IV*2號(21-1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 │ ├───┼─────┼───┼──────────────┼──────────────┤ │63 │101/4/14 │李岳達│IV加幹細胞3號碼(21-1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 │ ├───┼─────┼───┼──────────────┼──────────────┤ │64 │101/4/15 │李岳達│IV(21-1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 │ ├───┼─────┼───┼──────────────┼──────────────┤ │65 │101/4/15 │蔡宛諺│IV(21-18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 │ ├───┼─────┼───┼──────────────┼──────────────┤ │66 │101/4/25 │李岳達│IV(21-1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 │ ├───┼─────┼───┼──────────────┼──────────────┤ │67 │101/4/25 │蔡宛諺│IV(21-20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 │ ├───┼─────┼───┼──────────────┼──────────────┤ │68 │101/4/28 │李岳達│IV(21-21次)完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 │ ├───┼─────┼───┼──────────────┼──────────────┤ │69 │101/4/28 │蔡宛諺│(7-1)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 │ ├───┼─────┼───┼──────────────┼──────────────┤ │70 │101/4/28 │蔡宛諺│17、29號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 │ ├───┼─────┼───┼──────────────┼──────────────┤ │71 │101/5/3 │李岳達│IV加幹細胞(7-2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背面)│ ├───┼─────┼───┼──────────────┼──────────────┤ │72 │101/5/3 │蔡宛諺│IV加幹細胞(7-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背面)│ ├───┼─────┼───┼──────────────┼──────────────┤ │73 │101/5/5 │李岳達│IV加幹細胞(7-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背面)│ ├───┼─────┼───┼──────────────┼──────────────┤ │74 │101/5/12 │李岳達│IV加幹細胞(7-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背面)│ ├───┼─────┼───┼──────────────┼──────────────┤ │75 │101/5/12 │蔡宛諺│IV加幹細胞(7-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7頁背面)│ ├───┼─────┼───┼──────────────┼──────────────┤ │76 │101/5/19 │蔡宛諺│IV(7-7次)完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8頁) │ ├───┼─────┼───┼──────────────┼──────────────┤ │77 │101/5/19 │李岳達│IV加幹細胞7-1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8頁) │ ├───┼─────┼───┼──────────────┼──────────────┤ │78 │101/5/19 │李岳達│LIPO(10-9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8頁) │ ├───┼─────┼───┼──────────────┼──────────────┤ │79 │101/5/26 │蔡宛諺│IV(7-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8頁) │ ├───┼─────┼───┼──────────────┼──────────────┤ │80 │101/6/2 │蔡宛諺│IV加幹細胞(7-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8頁) │ ├───┼─────┼───┼──────────────┼──────────────┤ │81 │101/6/30 │蔡宛諺│IV(7-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 │ ├───┼─────┼───┼──────────────┼──────────────┤ │82 │101/6/30 │李岳達│IV(7-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 │ ├───┼─────┼───┼──────────────┼──────────────┤ │83 │101/7/1 │蔡宛諺│(7-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 │ ├───┼─────┼───┼──────────────┼──────────────┤ │84 │101/7/7 │李岳達│IV*3(7-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 │ ├───┼─────┼───┼──────────────┼──────────────┤ │85 │101/7/8 │李岳達│IV加幹細胞(7-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 │ ├───┼─────┼───┼──────────────┼──────────────┤ │86 │101/7/14 │李岳達│IV(7-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 │ ├───┼─────┼───┼──────────────┼──────────────┤ │87 │101/7/15 │李岳達│IV加幹細胞(7-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 │ ├───┼─────┼───┼──────────────┼──────────────┤ │88 │101/7/21 │李岳達│IV加幹細胞(7-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 │89 │101/7/22 │李岳達│IV加幹細胞(7-2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 │90 │101/8/4 │李岳達│IV加幹細胞(7-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 │91 │101/8/5 │李岳達│IV加幹細胞(7-4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 │92 │101/8/11 │李岳達│IV(7-5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 │93 │101/8/12 │李岳達│IV(7-6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 │94 │101/8/12 │李岳達│幹細胞51、19、4、44、59、12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49頁背面)│ ├───┼─────┼───┼──────────────┼──────────────┤ │95 │101/8/18 │李岳達│IV幹細胞(7-7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50頁) │ ├───┼─────┼───┼──────────────┼──────────────┤ │96 │101/8/19 │李岳達│IV幹細胞(7-1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50頁) │ ├───┼─────┼───┼──────────────┼──────────────┤ │97 │101/9/2 │李岳達│IV(7-2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50頁) │ ├───┼─────┼───┼──────────────┼──────────────┤ │98 │101/9/9 │李岳達│IV(7-3次) │扣案編號A2-2-2帳冊 │ │ │ │ │ │(見偵【56號卷】第50頁背面)│ ├───┼─────┼───┼──────────────┼──────────────┤ │99 │101/9/22 │李岳達│IV(7-4次)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 │ │ │ │(見偵【54號卷】第27頁背面)│ ├───┼─────┼───┼──────────────┼──────────────┤ │100 │101/9/23 │李岳達│IV(7-5次)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 │ │ │ │(見偵【54號卷】第27頁背面)│ ├───┼─────┼───┼──────────────┼──────────────┤ │101 │101/9/29 │李岳達│70、58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 │ │ │ │(見偵【54號卷】第28頁) │ ├───┼─────┼───┼──────────────┼──────────────┤ │102 │101/9/30 │李岳達│IV67、72(7-6次)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 │ │ │ │(見偵【54號卷】第28頁) │ ├───┼─────┼───┼──────────────┼──────────────┤ │103 │10/10/1 │李岳達│IV(7-7次)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起訴│ │ │ │(見偵【54號卷】第28頁) │ │書附表│ │ │ │ │ │六編號│ │ │ │ │ │106與 │ │ │ │ │ │此重複│ │ │ │ │ │) │ │ │ │ │ ├───┼─────┼───┼──────────────┼──────────────┤ │104 │10/10/1 │李岳達│IV(7-1次)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 │ │ │ │(見偵【54號卷】第28頁) │ ├───┼─────┼───┼──────────────┼──────────────┤ │105 │101/10/1 │蔡宛諺│IV7-2(幹細胞8、60)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起訴│ │ │ │(見偵【54號卷】第28頁) │ │書附表│ │ │ │ │ │六編號│ │ │ │ │ │112) │ │ │ │ │ ├───┼─────┼───┼──────────────┼──────────────┤ │106 │10/10/6 │李岳達│70、58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起訴│ │ │ │(見偵【54號卷】第28頁) │ │書附表│ │ │ │ │ │六編號│ │ │ │ │ │105) │ │ │ │ │ ├───┼─────┼───┼──────────────┼──────────────┤ │107 │101/10/7 │李岳達│67、72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起訴│ │ │ │(見偵【54號卷】第28頁) │ │書附表│ │ │ │ │ │六編號│ │ │ │ │ │107) │ │ │ │ │ ├───┼─────┼───┼──────────────┼──────────────┤ │108 │101/10/7 │蔡宛諺│IV加8、60 │注射時間表 │ │(起訴│ │ │ │(見偵【11號卷】第198頁) │ │書附表│ │ │ │ │ │六編號│ │ │ │ │ │113) │ │ │ │ │ ├───┼─────┼───┼──────────────┼──────────────┤ │109 │101/10/13 │李岳達│IV+幹細胞70、58(7-3次、7-5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起訴│101/10/14 │ │次)72、67 │(見偵【54號卷】第28頁背面)│ │書附表│ │ │ │ │ │六編號│ │ │ │ │ │108) │ │ │ │ │ ├───┼─────┼───┼──────────────┼──────────────┤ │110 │101/10/13 │蔡宛諺│IV+幹細胞8(7-4次) │注射時間表 │ │(起訴│ │ │ │(見偵【11號卷】第198頁) │ │書附表│ │ │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六編號│ │ │ │(見偵【54號卷】第28頁背面)│ │114) │ │ │ │ │ ├───┼─────┼───┼──────────────┼──────────────┤ │111 │101/10/14 │蔡宛諺│IV+幹細胞60(7-6次) │注射時間表 │ │(起訴│ │ │ │(見偵【11號卷】第198頁) │ │書附表│ │ │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六編號│ │ │ │(見偵【54號卷】第28頁背面)│ │115) │ │ │ │ │ ├───┼─────┼───┼──────────────┼──────────────┤ │112 │101/10/16 │李岳達│IV+幹細胞58、70(7-7次)完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起訴│ │ │ │(見偵【54號卷】第29頁) │ │書附表│ │ │ │ │ │六編號│ │ │ │ │ │109) │ │ │ │ │ ├───┼─────┼───┼──────────────┼──────────────┤ │113 │101/10/20 │蔡宛諺│IV+幹細胞8(7-1次) │注射時間表 │ │(起訴│ │ │ │(見偵【11號卷】第198頁) │ │書附表│ │ │ │ │ │六編號│ │ │ │ │ │116) │ │ │ │ │ ├───┼─────┼───┼──────────────┼──────────────┤ │114 │101/10/21 │蔡宛諺│IV+幹細胞60(7-3次) │注射時間表 │ │(起訴│ │ │ │(見偵【11號卷】第198頁) │ │書附表│ │ │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六編號│ │ │ │(見偵【54號卷】第29頁) │ │117) │ │ │ │ │ ├───┼─────┼───┼──────────────┼──────────────┤ │115 │101/10/27 │李岳達│IV(7-4次)+幹細胞67、72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起訴│ │ │ │(見偵【54號卷】第29頁) │ │書附表│ │ │ │ │ │六編號│ │ │ │ │ │110) │ │ │ │ │ ├───┼─────┼───┼──────────────┼──────────────┤ │116 │101/10/27 │蔡宛諺│IV加幹細胞8 │注射時間表 │ │(起訴│ │ │ │(見偵【11號卷】第198頁) │ │書附表│ │ │ │ │ │六編號│ │ │ │ │ │118) │ │ │ │ │ ├───┼─────┼───┼──────────────┼──────────────┤ │117 │101/10/28 │蔡宛諺│IV(7-5次)+幹細胞60(10-8次│注射時間表 │ │(起訴│ │ │) │(見偵【11號卷】第198頁) │ │書附表│ │ │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六編號│ │ │ │(見偵【54號卷】第29頁背面)│ │119) │ │ │ │ │ ├───┼─────┼───┼──────────────┼──────────────┤ │118 │101/11/3 │蔡宛諺│IV加幹細胞8 │注射時間表 │ │(起訴│ │ │ │(見偵【11號卷】第198頁) │ │書附表│ │ │ │ │ │六編號│ │ │ │ │ │120) │ │ │ │ │ ├───┼─────┼───┼──────────────┼──────────────┤ │119 │101/11/4 │李岳達│IV(7-1次) │注射時間表 │ │(起訴│ │ │ │(見偵【9號卷】第154頁) │ │書附表│ │ │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六編號│ │ │ │(見偵【54號卷】第30頁) │ │111) │ │ │ │ │ ├───┼─────┼───┼──────────────┼──────────────┤ │120 │101/11/4 │蔡宛諺│IV加幹細胞8(10-9次) │扣案編號A1-2-4帳冊 │ │(起訴│ │ │ │(見偵【54號卷】第29頁背面)│ │書附表│ │ │ │ │ │六編號│ │ │ │ │ │121) │ │ │ │ │ └───┴─────┴───┴──────────────┴──────────────┘ 附表十三付款部分 ┌──┬─────┬─────────┬──────┬─────┬───────────┐ │編號│匯款時間 │付款帳戶 │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卷頁出處 │ │ │ │ │ │(新臺幣)│ │ ├──┼─────┼─────────┼──────┼─────┼───────────┤ │1 │100/2/21 │昇德精密機械有限公│洪文馨陽信銀│3萬790元 │(見偵【13號卷】第85、│ │ │ │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行社中分行 │ │96頁) │ │ │ │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號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2 │100/10/5 │致威精機企業有限公│同上 │38萬元 │(見偵【13號卷】第87、│ │ │ │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 │ │96頁)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 │ │ │ ├──┼─────┼─────────┼──────┼─────┼───────────┤ │3 │100/12/2 │同上 │同上 │50萬元 │(見偵【13號卷】第85、│ │ │ │ │ │ │96頁) │ ├──┼─────┼─────────┼──────┼─────┼───────────┤ │4 │101/2/1 │同上 │同上 │97萬元 │(見偵【13號卷】第86、│ │ │ │ │ │ │96頁) │ ├──┼─────┼─────────┼──────┼─────┼───────────┤ │5 │101/4/23 │同上 │同上 │62萬9000元│(見偵【13號卷】第84、│ │ │ │ │ │ │97頁) │ ├──┼─────┼─────────┼──────┼─────┼───────────┤ │6 │101/8/8 │同上 │同上 │45萬元 │(見偵【13號卷】第84、│ │ │ │ │ │ │98頁) │ ├──┼─────┼─────────┼──────┼─────┼───────────┤ │7 │101/10/16 │同上 │同上 │46萬800元 │(見偵【13號卷】第87、│ │ │ │ │ │ │98頁) │ └──┴─────┴─────────┴──────┴─────┴───────────┘ 附表十四之㈠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A:美寅 │台北市萬│ │7月26日 │ │ │ │ │B:曉陽,那個打胸部那客人, │華區德昌│ │15時07分│ │ │ │ │ 大概要多少C.C啊 │街125巷 │ │37秒 │ │ │ │ │A:七十 │11號8樓 │ │ │ │ │ │ │B:七十喔,一邊才三十五喔 │頂 │ │ │ │ │ │ │A:對,因為他是老客人了,他 │ │ │ │ │ │ │ │ 來補第五次了 │ │ │ │ │ │ │ │B:那好,那我另外再去做處理 │ │ │ │ │ │ │ │ 好了 │ │ │ │ │ │ │ │A:那哪時候會來 │ │ │ │ │ │ │ │B:今天寫給德國叫他另外再寄 │ │ │ │ │ │ │ │ 的話,快的話下禮拜吧 │ │ │ │ │ │ │ │A:我們現在沒有嗎? │ │ │ │ │ │ │ │B:我那個要退回去啊,我那個 │ │ │ │ │ │ │ │ 在處理當中 │ │ │ │ │ │ │ │A:OKOK,下個禮拜喔 │ │ │ │ │ │ │ │B:快的話啦 │ │ │ │ │ │ │ │A:人家要回美國了 │ │ │ │ │ │ │ │B:你不是說他八月中回去 │ │ │ │ │ │ │ │A:對啊,他跟我講八月十幾號 │ │ │ │ │ │ │ │ 的時候耶 │ │ │ │ │ │ │ │B:好啦,那個不會啦,最慢八 │ │ │ │ │ │ │ │ 月初就會收到 │ │ │ │ │ │ │ │A:好好OK │ │ │ │ │ │ │ │B:好好好掰掰 │ │ │ │ │ │ │ │A:謝謝掰掰 │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簡訊內容:美女妹妹,暫定八月│ │ │07月26日│ │ │ │ │十一號下午2..30分安排手術, │ │ │15時12分│ │ │ │ │如有異動會在通知你,文馨 │ │ │41秒 │ │ │ │ │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27頁 │ └────────────────────────────────────────┘ 附表十四之㈡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簡訊內容:姐啊!胸部玻尿酸何│ │ │08月02日│ │ │ │ │時會到, │ │ │12時36分│ │ │ │ │ │ │ │24秒 │ │ │ │ │ │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簡訊內容:下週應會到。 │ │ │08月02日│ │ │ │ │ │ │ │12時38分│ │ │ │ │ │ │ │52秒 │ │ │ │ │ │ │ │ │ │ │ │ │ │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簡訊內容:3!Q │ │ │08月02日│ │ │ │ │ │ │ │12時39分│ │ │ │ │ │ │ │29秒 │ │ │ │ │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29頁 │ └────────────────────────────────────────┘ 附表十四之㈢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B:曉陽 │台北市士│ │08月03日│ │ │ │ │A:嘿,什麼事 │林區通河│ │16時53分│ │ │ │ │B:你沒看到我的APP喔 │西街2段│ │34秒 │ │ │ │ │A:還沒,我剛睡起床 │43號11樓│ │ │ │ │ │ │B:喔,那個打胸做胸部那個客 │ │ │ │ │ │ │ │ 人,問他我禮拜一可以收到 │ │ │ │ │ │ │ │ 東西,問他禮拜二晚上有沒 │ │ │ │ │ │ │ │ 有空,老闆去台北做 │ │ │ │ │ │ │ │A:禮拜二 │ │ │ │ │ │ │ │B:晚上,下禮拜二 │ │ │ │ │ │ │ │A:OK,OK,好,了解,好,好 │ │ │ │ │ │ │ │ ,你最近有要出國嗎,沒有 │ │ │ │ │ │ │ │ 吧 │ │ │ │ │ │ │ │B:沒有,月底 │ │ │ │ │ │ │ │A:好,好,那了解,就是禮拜 │ │ │ │ │ │ │ │ 二的晚上嘛,對不對 │ │ │ │ │ │ │ │B:對,八月七號 │ │ │ │ │ │ │ │A:好,好,我現在來問 │ │ │ │ │ │ │ │B:好,好,掰掰 │ │ │ │ │ │ │ │A:掰 │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簡訊內容:八月七號星期二晚上│ │ │08月03日│ │ │ │ │你可以來做胸部嗎? │ │ │16時56分│ │ │ │ │ │ │ │55秒 │ │ │ │ │ │ │ │ │ │ │ │ │ │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簡訊內容:好,大概幾點? │ │ │08月03日│ │ │ │ │ │ │ │17時06分│ │ │ │ │ │ │ │14秒 │ │ │ │ │ │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簡訊內容:七點半 │ │ │08月03日│ │ │ │ │ │ │ │17時07分│ │ │ │ │ │ │ │24秒 │ │ │ │ │ │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簡訊內容:好 │ │ │08月03日│ │ │ │ │ │ │ │17時07分│ │ │ │ │ │ │ │39秒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B:喂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B:曉陽 │台北市士│ │08月03日│ │ │ │ │(之後至00:40內容為B 提醒A │林區通河│ │17時32分│ │ │ │ │要記得關燈) │西街2段│ │53秒 │ │ │ │ │A :ㄟ,對啦,胸部那個(00:│43號11樓│ │ │ │ │ │ │41~00:42)(00:43~02: │ │ │ │ │ │ │ │00又繼續談論關燈的事情)( │ │ │ │ │ │ │ │02:01起) │ │ │ │ │ │ │ │A :還有那個齁,胸部的那個他│ │ │ │ │ │ │ │ 說好 │ │ │ │ │ │ │ │B:禮拜二晚上喔 │ │ │ │ │ │ │ │A:嗯他說好 │ │ │ │ │ │ │ │B:禮拜二中午光田有個男性女 │ │ │ │ │ │ │ │ 乳化應該不會很久,所以晚 │ │ │ │ │ │ │ │ 上看你要約幾點 │ │ │ │ │ │ │ │A:嗯好好好 │ │ │ │ │ │ │ │B:齁 │ │ │ │ │ │ │ │A:是老闆去光田以後不用回公 │ │ │ │ │ │ │ │ 司嗎 │ │ │ │ │ │ │ │B:要啊,他要稍微先回來啊 │ │ │ │ │ │ │ │A:嗯 │ │ │ │ │ │ │ │B:他還是會先拿器械回來然後 │ │ │ │ │ │ │ │ 再去 │ │ │ │ │ │ │ │A:嗯好好 │ │ │ │ │ │ │ │B:好 │ │ │ │ │ │ │ │A:沒問題,那我知道了 │ │ │ │ │ │ │ │B:好,那就這樣 │ │ │ │ │ │ │ │A:那就確認,我們就禮拜二做 │ │ │ │ │ │ │ │ 準備啊 │ │ │ │ │ │ │ │B:好OK │ │ │ │ │ │ │ │A:70,你叫老闆拿個80C.C.上 │ │ │ │ │ │ │ │ 來好了 │ │ │ │ │ │ │ │B:沒有80,剛好訂了70,就為 │ │ │ │ │ │ │ │ 了這個客人 │ │ │ │ │ │ │ │A:是喔 │ │ │ │ │ │ │ │B:我訂了40盒被卡在海關啊 │ │ │ │ │ │ │ │A:你說還有多少 │ │ │ │ │ │ │ │B:我那40盒本來訂進來要用的 │ │ │ │ │ │ │ │ 嘛 │ │ │ │ │ │ │ │A:嗯 │ │ │ │ │ │ │ │B:然後海關不放貨,然後我就 │ │ │ │ │ │ │ │ 辦退運,退運現在還卡在海 │ │ │ │ │ │ │ │ 關那裡ㄟ,衛生署又要囉囉 │ │ │ │ │ │ │ │ 唆唆的啊,現在在等衛生署 │ │ │ │ │ │ │ │ 核准啊 │ │ │ │ │ │ │ │A:那核准他會再進來就對了 │ │ │ │ │ │ │ │B:我核准再退回去再寄進來 │ │ │ │ │ │ │ │A:OKOK,因為我也40C.C.啊, │ │ │ │ │ │ │ │ 公司我有庫存40C.C啊,我想│ │ │ │ │ │ │ │ 做了 │ │ │ │ │ │ │ │B:你等一下啦,你先讓客人 │ │ │ │ │ │ │ │A:我不急,我不急,我不急, │ │ │ │ │ │ │ │ 我是說我就是等你那批退回 │ │ │ │ │ │ │ │ 去再進來的那一批啊 │ │ │ │ │ │ │ │B:你還要做,你已經那麼大了 │ │ │ │ │ │ │ │A:我有一點垮了 │ │ │ │ │ │ │ │B:喔,還好啦 │ │ │ │ │ │ │ │A:我40C.C.已經在公司錢放很 │ │ │ │ │ │ │ │ 久了,老闆也不可能退我錢 │ │ │ │ │ │ │ │ 啊 │ │ │ │ │ │ │ │B:對啊 │ │ │ │ │ │ │ │……(下略)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30、31頁 │ └────────────────────────────────────────┘ 附表十四之㈣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A:老公 │台北市中│ │08月06日│ │ │ │ │B:喂,跟你講白,你在幹嘛 │山區植福│ │20時44分│ │ │ │ │A:下大雨你還在那邊幹嘛 │路286巷2│ │09秒 │ │ │ │ │B:這邊很熱,沒有下大雨啊, │號、6號 │ │ │ │ │ │ │ 我要回家啦 │及288號5│ │ │ │ │ │ │A:台北下大雨 │樓頂 │ │ │ │ │ │ │B:來來來,來這邊,來這邊, │ │ │ │ │ │ │ │ 這邊沒有太陽,也沒有下雨 │ │ │ │ │ │ │ │A:還來,明天我就下去了啊 │ │ │ │ │ │ │ │ ,來 │ │ │ │ │ │ │ │B:明天下來幹嘛 │ │ │ │ │ │ │ │A:下來看裝潢的材料啊 │ │ │ │ │ │ │ │B:喔,好啦,記得來啦 │ │ │ │ │ │ │ │A:玻尿酸的胸部還沒來齁 │ │ │ │ │ │ │ │B:他說今天上飛機,大概明天 │ │ │ │ │ │ │ │ 就會到啊,那明天大概可以 │ │ │ │ │ │ │ │ 到了吧,應該對,嗯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B:然後呢 │ │ │ │ │ │ │ │A:然後你早點休息,我明天下 │ │ │ │ │ │ │ │ 去 │ │ │ │ │ │ │ │【01:07後內容為閒聊今天在幹 │ │ │ │ │ │ │ │嘛】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33頁 │ └────────────────────────────────────────┘ 附表十四之㈤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簡訊內容:親愛的,胸腺沒有5瓶│ │ │07月27日│ │ │ │ │。 │ │ │10時55分│ │ │ │ │ │ │ │50秒 │ │ │ │ │ │ │ │ │ │ │ │ │ │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簡訊內容:有幾平 │ │ │07月27日│ │ │ │ │ │ │ │12時47分│ │ │ │ │ │ │ │01秒 │ │ │ │ │ │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B:喂,我不知道有幾瓶勒,反 │台北市中│ │07月27日│ │ │ │ │ 正大概頂多兩、三瓶而已 │山區北安│ │13時25分│ │ │ │ │A:那就全部給我吧 │路554巷 │ │45秒 │ │ │ │ │……(下略) │27號12F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28頁 │ └────────────────────────────────────────┘ 附表十四之㈥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B:喂 │台北市中│ │08月05日│ │ │ │ │A:那個,我忘記問你阿胖有沒 │山區北安│ │18時19分│ │ │ │ │ 有去給阿姨修指甲 │路554巷 │ │31秒 │ │ │ │ │B:有啊,有啊,剛他要去的時 │27號12F │ │ │ │ │ │ │ 候有問,他有問我 │ │ │ │ │ │ │ │A:喔OKOK,嗯,我在上班,我 │ │ │ │ │ │ │ │ 沒聽到電話聲音 │ │ │ │ │ │ │ │B:有,他有打給我 │ │ │ │ │ │ │ │A:嗯嗯,那就好了 │ │ │ │ │ │ │ │B:嗯嗯,好好好,掰 │ │ │ │ │ │ │ │A:你哪時候要去文馨姐姐家 │ │ │ │ │ │ │ │B:明天啊 │ │ │ │ │ │ │ │A:好,那我告訴你說胸腺只剩 │ │ │ │ │ │ │ │ 下最後一瓶,所以我要退你 │ │ │ │ │ │ │ │ 三千五 │ │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 │ │A:我生不出來了 │ │ │ │ │ │ │ │B:啊,斷貨了喔 │ │ │ │ │ │ │ │A:不知道,現在就是目前公司 │ │ │ │ │ │ │ │ 沒有貨,德國那邊也還不知 │ │ │ │ │ │ │ │ 道 │ │ │ │ │ │ │ │B:好,那我知道 │ │ │ │ │ │ │ │A:反正我就先退你,還有一瓶 │ │ │ │ │ │ │ │ 你就先吃吧,有我在跟你講 │ │ │ │ │ │ │ │B:好,OK,掰 │ │ │ │ │ │ │ │A:好,掰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32頁 │ └────────────────────────────────────────┘ 附表十四之㈦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A:美寅,怎樣 │台北市中│ │08月15日│ │ │ │ │B:那尹小姐今天要來台中喔 │山區植福│ │10時24分│ │ │ │ │A:對,他要去打幹細胞,你看 │路286巷2│ │52秒 │ │ │ │ │ 你問他要不要LIPO加幹細胞 │號、6號 │ │ │ │ │ │ │B:要問他是不是 │及288號5│ │ │ │ │ │ │A:對,還是要IV │樓頂 │ │ │ │ │ │ │B:胸腺是要給他嗎,那錢怎麼 │ │ │ │ │ │ │ │ 收 │ │ │ │ │ │ │ │A:錢從我這邊收 │ │ │ │ │ │ │ │B:東西給他叫他付錢給你 │ │ │ │ │ │ │ │A:對,對,對,我會收,你只 │ │ │ │ │ │ │ │ 要告訴我說他有做什麼就好 │ │ │ │ │ │ │ │B:沒有,我剛跟小燕講,小燕 │ │ │ │ │ │ │ │ 說那看怎麼樣,我說要問你 │ │ │ │ │ │ │ │ ,我說問一下你啊 │ │ │ │ │ │ │ │A:那你胸腺不要,胸腺我先給 │ │ │ │ │ │ │ │ 丁先生好了 │ │ │ │ │ │ │ │B:胸腺不要,胸腺,你胸腺要 │ │ │ │ │ │ │ │ 給丁先生,你不要給,那萬 │ │ │ │ │ │ │ │ 一他跟老闆開口勒 │ │ │ │ │ │ │ │A:你給我好了,我會處理,你 │ │ │ │ │ │ │ │ 就給老闆說曉陽會處理 │ │ │ │ │ │ │ │B:如果他看是東西給他還是怎 │ │ │ │ │ │ │ │ 樣,東西給他,然後到時候 │ │ │ │ │ │ │ │ 叫他給你收錢啊 │ │ │ │ │ │ │ │A:不要啦,不要啦,你東西不 │ │ │ │ │ │ │ │ 要給他,你東西拿來台北好 │ │ │ │ │ │ │ │ 了,我看我要先給誰,你就 │ │ │ │ │ │ │ │ 說曉陽會處理就好了,你就 │ │ │ │ │ │ │ │ 給我先出丁先生的貨,我看 │ │ │ │ │ │ │ │ 看是誰比較急 │ │ │ │ │ │ │ │B:嗯 │ │ │ │ │ │ │ │A:因為你東西不多嘛 │ │ │ │ │ │ │ │B:很少啊,再拿就沒了,這最 │ │ │ │ │ │ │ │ 後一次 │ │ │ │ │ │ │ │A:對對對對,你先給我,你就 │ │ │ │ │ │ │ │ 是你問看看他是要打C水還是│ │ │ │ │ │ │ │ LIPO,幹細胞你問他 │ │ │ │ │ │ │ │B:打什麼 │ │ │ │ │ │ │ │A:打LIPO還是打IV加幹細胞 │ │ │ │ │ │ │ │B:老闆不知道喔 │ │ │ │ │ │ │ │A:不是,因為尹小姐他的身上 │ │ │ │ │ │ │ │ 那個抽脂的疤很重,所以他 │ │ │ │ │ │ │ │ 有時候會想要打LIPO,有時 │ │ │ │ │ │ │ │ 候想要打C水 │ │ │ │ │ │ │ │B:他可能啊,你再跟小燕講, │ │ │ │ │ │ │ │ 省的到時候他們有問題又要 │ │ │ │ │ │ │ │ 去跟老闆咬耳朵,然後老闆 │ │ │ │ │ │ │ │ 又要對著我在那邊唸,我上 │ │ │ │ │ │ │ │ 次我就說我只是傳話,那部 │ │ │ │ │ │ │ │ 分我那個 │ │ │ │ │ │ │ │A:那我來問 │ │ │ │ │ │ │ │B:等一下我叫小燕打給你好了 │ │ │ │ │ │ │ │A:那我直接叫文馨先問尹小姐 │ │ │ │ │ │ │ │ 再告訴小燕 │ │ │ │ │ │ │ │B:喔,好啊 │ │ │ │ │ │ │ │A:對不對,齁, │ │ │ │ │ │ │ │B:好 │ │ │ │ │ │ │ │A:好,OK,那謝謝囉,那我知 │ │ │ │ │ │ │ │ 道, │ │ │ │ │ │ │ │B:好 │ │ │ │ │ │ │ │A:那你給我,就不要給尹小姐 │ │ │ │ │ │ │ │B:好 │ │ │ │ │ │ │ │A:我會處理,好,OK │ │ │ │ │ │ │ │B:好 │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33、34頁) │ └────────────────────────────────────────┘ 附表十四之㈧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B:喂 │台北市中│ │08月26日│ │ │ │ │A:老闆,冰箱有26、22號、8號│山區北安│ │16時39分│ │ │ │ │ 、29號、49,雅玲要給他打 │路554巷 │ │51秒 │ │ │ │ │ 幾號 │27號12F │ │ │ │ │ │ │B:26 │ │ │ │ │ │ │ │A:26,好,OK,掰掰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36頁 │ └────────────────────────────────────────┘ 附表十四之㈨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B:喂 │台中市沙│ │09月27日│ │ │ │ │A:喂,嗯 │鹿區屏西│ │12時27分│ │ │ │ │B:等一下,大腦我已經給老闆 │路35號5 │ │07秒 │ │ │ │ │ 了 │樓頂 │ │ │ │ │ │ │A:喔,是喔,我等一下要去公 │ │ │ │ │ │ │ │ 司 │ │ │ │ │ │ │ │B:沒有,他應該是禮拜六才會 │ │ │ │ │ │ │ │ 帶去吧 │ │ │ │ │ │ │ │A:喔,我是說我等一下要去公 │ │ │ │ │ │ │ │ 司ㄟ │ │ │ │ │ │ │ │B:你要來臺中喔 │ │ │ │ │ │ │ │A:我現在在臺中了 │ │ │ │ │ │ │ │B:你也沒告訴我你要來 │ │ │ │ │ │ │ │A:今天才跟尹小姐去光田打那 │ │ │ │ │ │ │ │ 個斑 │ │ │ │ │ │ │ │B:然後勒,尹小姐勒 │ │ │ │ │ │ │ │A:然後我們要去吃飯,尹小姐 │ │ │ │ │ │ │ │ 要去打針 │ │ │ │ │ │ │ │B:然後那個,我要跟你講,明 │ │ │ │ │ │ │ │ 水路今天有一箱貨到 │ │ │ │ │ │ │ │A:好,我晚一點回去再去拿 │ │ │ │ │ │ │ │B:對,你禮拜六再拿給老闆, │ │ │ │ │ │ │ │ 應該是明水路 │ │ │ │ │ │ │ │A:沒問題 │ │ │ │ │ │ │ │B:還有什麼,我有跟老闆請款 │ │ │ │ │ │ │ │ 了,他還沒拿給我 │ │ │ │ │ │ │ │A:好,沒關係,不急 │ │ │ │ │ │ │ │B:那你到哪裡了啊 │ │ │ │ │ │ │ │A:我們從光田出來了,我們要 │ │ │ │ │ │ │ │ 去吃個飯,再去惠來 │ │ │ │ │ │ │ │B:好的,待會見了 │ │ │ │ │ │ │ │A:嗯掰 │ │ │ │ │ │ │ │B:我等一下問老闆大腦 │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00:00至02:58與通話內容為買│台北市中│ │09月27日│ │ │ │ │墨魚、告知連小姐手機號碼、寵│山區樂群│ │22時06分│ │ │ │ │物) │二路143 │ │28秒 │ │ │ │ │B:你們今天幾點回來 │號8樓頂 │ │ │ │ │ │ │A:我們回來到高鐵已經八點半 │ │ │ │ │ │ │ │ ,他要回去看他爸爸媽媽啊 │ │ │ │ │ │ │ │B:喔 │ │ │ │ │ │ │ │A:對啊,去到那邊他的個性就 │ │ │ │ │ │ │ │ 是要去看,我一定會跟他說 │ │ │ │ │ │ │ │ 你要不要回去看看爸爸媽媽 │ │ │ │ │ │ │ │B:嗯,那一定會的 │ │ │ │ │ │ │ │A:秘書說禮拜六五點以後才排 │ │ │ │ │ │ │ │ 客人,因為四點是黃小姐的 │ │ │ │ │ │ │ │ 一個客人是要做懸吊 │ │ │ │ │ │ │ │B:五點以後,四點,哪有飛那 │ │ │ │ │ │ │ │ 麼快,不用想那個多 │ │ │ │ │ │ │ │A:怕高速公路會塞車 │ │ │ │ │ │ │ │B:是啊,哪有可能,他說五點 │ │ │ │ │ │ │ │ 以後,五、六點以後了啦 │ │ │ │ │ │ │ │A:因為黃小姐,我跟你說喔, │ │ │ │ │ │ │ │ 尹小姐他有下去台中,他有 │ │ │ │ │ │ │ │ 打LIPO還有加兩支幹細胞喔 │ │ │ │ │ │ │ │B:這次呦,這次,今天呦 │ │ │ │ │ │ │ │A:還有他妹妹有驗血,抽血喔 │ │ │ │ │ │ │ │B:喔好好 │ │ │ │ │ │ │ │A:錢你要跟小燕說是跟我們收 │ │ │ │ │ │ │ │ 的喔,因為尹小姐不要給他 │ │ │ │ │ │ │ │ 妹妹出吧 │ │ │ │ │ │ │ │B:喔好,我跟他講 │ │ │ │ │ │ │ │A:就跟他說,出來是直接跟你 │ │ │ │ │ │ │ │ 報價錢就好 │ │ │ │ │ │ │ │B:好好,我跟他講 │ │ │ │ │ │ │ │A:你順便問一下他們副總報告 │ │ │ │ │ │ │ │ 出來了沒 │ │ │ │ │ │ │ │B:出來啊,出來啊,我都有叫 │ │ │ │ │ │ │ │ 他要拿起來了 │ │ │ │ │ │ │ │A:齁齁齁 │ │ │ │ │ │ │ │B:我今天都跟他講了 │ │ │ │ │ │ │ │A:因為黃小姐有跟尹小姐邀說 │ │ │ │ │ │ │ │ 禮拜六他還要注射嗎?他說 │ │ │ │ │ │ │ │ 好啊,要注LIPO,我跟他說 │ │ │ │ │ │ │ │ 假如禮拜六還注射LIPO就不 │ │ │ │ │ │ │ │ 用再加幹細胞,就直接注 │ │ │ │ │ │ │ │ LIPO 就好,過幾天你要注射│ │ │ │ │ │ │ │ C水的時候,再來加幹細胞 │ │ │ │ │ │ │ │B:禮拜六,禮拜六,是黃小姐 │ │ │ │ │ │ │ │ 台北有約人喔 │ │ │ │ │ │ │ │A:嘿啊,我不是跟你說四點 │ │ │ │ │ │ │ │B:齁齁齁齁,那我知道了,那 │ │ │ │ │ │ │ │ 他又約他要打LIPO就對了 │ │ │ │ │ │ │ │A:對啊,對啊 │ │ │ │ │ │ │ │B:這樣我知道了 │ │ │ │ │ │ │ │A:他說他禮拜六他之前有約客 │ │ │ │ │ │ │ │ 人要做懸吊在台北嘛,他說 │ │ │ │ │ │ │ │ 看尹小姐假如還要注射,他 │ │ │ │ │ │ │ │ 人在台北,尹小姐就說好, │ │ │ │ │ │ │ │ 我說那黃小姐在的話,你就 │ │ │ │ │ │ │ │ 打LIPO │ │ │ │ │ │ │ │B:嗯 │ │ │ │ │ │ │ │A:幹細胞先不要沒關係,因為 │ │ │ │ │ │ │ │ ,明天就禮拜六了啊,後天 │ │ │ │ │ │ │ │ 就禮拜六,他今天又打兩針 │ │ │ │ │ │ │ │ 啊,兩支號碼了捏,對不對 │ │ │ │ │ │ │ │B:好好,他今天去台中公司你 │ │ │ │ │ │ │ │ 沒有跟他去吧 │ │ │ │ │ │ │ │A:我有跟他去啊,我就先去光 │ │ │ │ │ │ │ │ 田,打斑啊,打完斑再進公 │ │ │ │ │ │ │ │ 司的,老闆稍微先跟他講一 │ │ │ │ │ │ │ │ 下,老闆就去新竹了,去工 │ │ │ │ │ │ │ │ 研院了啊 │ │ │ │ │ │ │ │B:喔喔好啦,還有什麼,還有 │ │ │ │ │ │ │ │ 什麼,還有什麼,沒有耶 │ │ │ │ │ │ │ │A:你就記得明天記得墨魚問他 │ │ │ │ │ │ │ │ ,等一下聯絡連小姐 │ │ │ │ │ │ │ │B:好,我現在來打 │ │ │ │ │ │ │ │A:墨魚你記得要問他喔,不然 │ │ │ │ │ │ │ │ 你明天 │ │ │ │ │ │ │ │B:好,好 │ │ │ │ │ │ │ │A:OK │ │ │ │ │ │ │ │B:好掰 │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36、37頁) │ └────────────────────────────────────────┘ 附表十四之㈩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簡訊內容:老闆我要打幹細胞幫│ │ │10月19日│ │ │ │ │我配4個號碼,3Q │ │ │11時38分│ │ │ │ │ │ │ │04秒 │ │ │ │ │ │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42頁 │ └────────────────────────────────────────┘ 附表十四之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A:喂 │台北市中│ │11月13日│ │ │ │ │B:曉陽,樂群二路有沒有管理 │山區建國│ │16時33分│ │ │ │ │ 員啊 │北路一段│ │55秒 │ │ │ │ │A:有啊 │15號11樓│ │ │ │ │ │ │B:假如明天DHL如果有送一個,│頂 │ │ │ │ │ │ │ 有放貨的話,會有一個1086 │ │ │ │ │ │ │ │ 塊的關稅,營業稅 │ │ │ │ │ │ │ │A:嗯嗯嗯,明天大概幾點會到 │ │ │ │ │ │ │ │B:我不曉得,我要明天查才知 │ │ │ │ │ │ │ │ 道海關有沒有放行,如果放 │ │ │ │ │ │ │ │ 行我就打電話給你,他大概 │ │ │ │ │ │ │ │ 早上就會送了,所以我一大 │ │ │ │ │ │ │ │ 早就要查了 │ │ │ │ │ │ │ │A:好好好,那他早上就會送, │ │ │ │ │ │ │ │ 我們是早上八點到晚上的八 │ │ │ │ │ │ │ │ 點有管理員 │ │ │ │ │ │ │ │B:他大概九點多,十點吧,九 │ │ │ │ │ │ │ │ 點多以後,因為他們還要從 │ │ │ │ │ │ │ │ 桃園送到台北啊 │ │ │ │ │ │ │ │A:好,這樣你一查出來就打我 │ │ │ │ │ │ │ │ 行動電話,好不好,我好把 │ │ │ │ │ │ │ │ 錢拿下去樓下給管理員 │ │ │ │ │ │ │ │B:好,如果很早勒 │ │ │ │ │ │ │ │A:八、九點啊 │ │ │ │ │ │ │ │B:好,反正你沒接我就傳簡訊 │ │ │ │ │ │ │ │ 給你 │ │ │ │ │ │ │ │A:如果有確定要送來你打電話 │ │ │ │ │ │ │ │ 沒關係啊,我就拿錢下去啊 │ │ │ │ │ │ │ │ ,因為在樓下而已,我拿下去│ │ │ │ │ │ │ │ 一下,好不好 │ │ │ │ │ │ │ │B:好,烤鴨吃完了啊 │ │ │ │ │ │ │ │A:吃完,也去麗晶喝完咖啡 │ │ │ │ │ │ │ │B:打LIPO就少吃點油 │ │ │ │ │ │ │ │A:LIPO打完,我還要做另一個 │ │ │ │ │ │ │ │ 療程,不然脂肪肝消不掉 │ │ │ │ │ │ │ │B:那看你的指數是多少 │ │ │ │ │ │ │ │A:反正打照打,吃照吃,不然 │ │ │ │ │ │ │ │ 你為了這樣子不吃,你不覺 │ │ │ │ │ │ │ │ 得我人生活得唉 │ │ │ │ │ │ │ │B:不曉得,反正最近不知道我 │ │ │ │ │ │ │ │ 昨天已經跟老闆說最近海關 │ │ │ │ │ │ │ │ 比較嚴,針劑省著點用,LPC│ │ │ │ │ │ │ │ 還好啦,vitOrgan │ │ │ │ │ │ │ │A:嗯 │ │ │ │ │ │ │ │B:不然怎麼辦,對啊,我寄了 │ │ │ │ │ │ │ │ 四箱卡了三箱耶 │ │ │ │ │ │ │ │A:我現在有收一箱耶 │ │ │ │ │ │ │ │B:你那個是,就總共六箱,六 │ │ │ │ │ │ │ │ 箱裡面只有兩箱放了,秋霞 │ │ │ │ │ │ │ │ 那邊好像有ㄟ │ │ │ │ │ │ │ │A:啊不是,對那是秋霞,昨天 │ │ │ │ │ │ │ │ 去洗頭,那是秋霞不是我的 │ │ │ │ │ │ │ │B:去秋霞那邊拿的 │ │ │ │ │ │ │ │A:對對對 │ │ │ │ │ │ │ │B:那就沒了,那就沒了,我還 │ │ │ │ │ │ │ │ 有四箱還在海關那裡 │ │ │ │ │ │ │ │A:在樂群啊,你不是說樂群有 │ │ │ │ │ │ │ │B:樂群就是我今天把資料給他 │ │ │ │ │ │ │ │ 了啊,看他們有沒有放啊, │ │ │ │ │ │ │ │ 有放我就打電話給你,你沒 │ │ │ │ │ │ │ │ 有接到我電話就是還在等待 │ │ │ │ │ │ │ │ 當中 │ │ │ │ │ │ │ │A:嗯,好,現在為什麼會比較 │ │ │ │ │ │ │ │ 緊,是我們常常寄 │ │ │ │ │ │ │ │B:針劑本來就比較麻煩, │ │ │ │ │ │ │ │A:喔喔喔 │ │ │ │ │ │ │ │B:因為他又是那種,你打開盒 │ │ │ │ │ │ │ │ 子看那是ampoule,ampoule │ │ │ │ │ │ │ │ 來講就比較麻煩,你如果是 │ │ │ │ │ │ │ │ 包裝像LPC,那樣就沒有問題│ │ │ │ │ │ │ │A:嗯嗯嗯 │ │ │ │ │ │ │ │B:對啊 │ │ │ │ │ │ │ │A:OK,那了解 │ │ │ │ │ │ │ │B:好 │ │ │ │ │ │ │ │A:要不然我說如果需要新的住 │ │ │ │ │ │ │ │ 址,我看文馨他妹妹那邊要 │ │ │ │ │ │ │ │ 不要讓我們寄 │ │ │ │ │ │ │ │B:有啊,之前有給我啊 │ │ │ │ │ │ │ │A:嗯 │ │ │ │ │ │ │ │B:但是我覺得你們還要去新生 │ │ │ │ │ │ │ │ 北路太遠了 │ │ │ │ │ │ │ │A:那是無所謂啦,就是我們方 │ │ │ │ │ │ │ │ 便就好了啊,就是不要卡在 │ │ │ │ │ │ │ │ 海關什麼麻煩,那總比我們 │ │ │ │ │ │ │ │ 去拿是比較近吧,卡在海關 │ │ │ │ │ │ │ │ 你就麻煩 │ │ │ │ │ │ │ │B:因為跟誰收其實是還好,是 │ │ │ │ │ │ │ │ 看海關,前一陣子有下公文 │ │ │ │ │ │ │ │ 啦,衛生署有下公文給海關 │ │ │ │ │ │ │ │ ,就很討厭 │ │ │ │ │ │ │ │A:嗯 │ │ │ │ │ │ │ │B:好,那你等我電話啦 │ │ │ │ │ │ │ │A:好,沒問題 │ │ │ │ │ │ │ │B:好,掰掰 │ │ │ │ │ │ │ │A:掰 │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45、46頁 │ └────────────────────────────────────────┘ 附表十四之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00:00至01:41A詢問B其香港│台中市潭│ │08月17日│ │ │ │ │帳號、外幣之事,B另談及感冒 │子區民族│ │17時47分│ │ │ │ │等事) │路一段32│ │15秒 │ │ │ │ │(01:42起) │號5樓 │ │ │ │ │ │ │B:我想問你啊,因為老闆叫我 │ │ │ │ │ │ │ │ 看李先生的療程費用啊,他 │ │ │ │ │ │ │ │ 之前是一個療程八萬五,不 │ │ │ │ │ │ │ │ ,一盒八萬五嘛 │ │ │ │ │ │ │ │A:後來不是就是一支就是一萬 │ │ │ │ │ │ │ │ 五啊 │ │ │ │ │ │ │ │B:一萬七變一萬五嘛 │ │ │ │ │ │ │ │A:對,對,對,對 │ │ │ │ │ │ │ │B:反正,那 │ │ │ │ │ │ │ │A:我不是一萬五,一萬五乘以 │ │ │ │ │ │ │ │ 三十支嘛,對不對,再乘以 │ │ │ │ │ │ │ │ 零點七折的意思啊 │ │ │ │ │ │ │ │B:我知道,我的意思是我要問 │ │ │ │ │ │ │ │ ,因為中間我不曉得,我要 │ │ │ │ │ │ │ │ 問的是說一萬七變成一萬五 │ │ │ │ │ │ │ │ 是從哪時候開始的啊 │ │ │ │ │ │ │ │A:就是從這次阿 │ │ │ │ │ │ │ │B:是喔,哇,我根本,我跟你 │ │ │ │ │ │ │ │ 說 │ │ │ │ │ │ │ │A:我問文馨一下,我問清楚 │ │ │ │ │ │ │ │B:因為我之前開始我只有把他 │ │ │ │ │ │ │ │ 報表收起來而已啊 │ │ │ │ │ │ │ │A:嘿,嘿 │ │ │ │ │ │ │ │B:老闆也沒有叫我看啊,現在 │ │ │ │ │ │ │ │ 說我要看啊,那我就要,那 │ │ │ │ │ │ │ │ 我有問題就會問你了 │ │ │ │ │ │ │ │A:這個一萬幾的這個我問文馨 │ │ │ │ │ │ │ │ ,因為錢是他在幫我收的,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B:好 │ │ │ │ │ │ │ │A:我等一下問清楚我再跟你講 │ │ │ │ │ │ │ │B:那這樣子的話,有跟老闆講 │ │ │ │ │ │ │ │ 過就對了 │ │ │ │ │ │ │ │A:對,我等一下就問,我等一 │ │ │ │ │ │ │ │ 下就問,因為這個李先生的 │ │ │ │ │ │ │ │ 錢這一塊我是丟給文馨,只 │ │ │ │ │ │ │ │ 有墊錢的方面我會墊,所以 │ │ │ │ │ │ │ │ 這一塊我先問,問清楚,是 │ │ │ │ │ │ │ │ 不是從三十支開始 │ │ │ │ │ │ │ │B:好 │ │ │ │ │ │ │ │A:好不好 │ │ │ │ │ │ │ │B:好 │ │ │ │ │ │ │ │A:我等一下就馬上跟你講 │ │ │ │ │ │ │ │(02:56以下談話內容為談查前│ │ │ │ │ │ │ │開香港帳號之事) │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B:喂 │台中市潭│ │08月17日│ │ │ │ │A:ㄟ,文馨,那個李先生是一 │子區民族│ │17時50分│ │ │ │ │ 萬五是從哪時候開始的療程 │路一段32│ │36秒 │ │ │ │ │ ,改成一萬五,之前是一萬 │號5樓 │ │ │ │ │ │ │ 七嘛,對不對 │ │ │ │ │ │ │ │B:對,這一次的 │ │ │ │ │ │ │ │A:這一次的開始嘛 │ │ │ │ │ │ │ │B:對 │ │ │ │ │ │ │ │A:好好好,老闆跟美寅都在問 │ │ │ │ │ │ │ │B:這一次才開始 │ │ │ │ │ │ │ │A:嗯嗯嗯,好,那我知道,OK │ │ │ │ │ │ │ │B:OK,好,掰 │ │ │ │ │ │ │ │A:掰 │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B:喂 │台中市南│ │08月17日│ │ │ │ │A:從這次開始 │屯區環中│ │18時00分│ │ │ │ │B:喔好 │路4段2號│ │38秒 │ │ │ │ │A:你做個紀錄吧 │ │ │ │ │ │ │ │B:好,我剛剛查了ㄟ,真的有 │ │ │ │ │ │ │ │ ㄟ,只是我們沒有存港幣而 │ │ │ │ │ │ │ │ 已,所以看不到 │ │ │ │ │ │ │ │(00:17至00:40 談話內容為討│ │ │ │ │ │ │ │論港幣及閒聊,播放勘驗至00: │ │ │ │ │ │ │ │40 )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34、35頁 │ └────────────────────────────────────────┘ 附表十四之 ┌────────────────────────────────────────┐ │監察電話 :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A:喂 │臺中市西│ │11月12日│ │ │ │ │B:喂,你好,請問是洪小姐嗎 │屯區市政│ │16時28分│ │ │ │ │A:嘿 │路480號 │ │11秒 │ │ │ │ │B:我這邊是DHL快遞公司 │ │ │ │ │ │ │ │A:嘿 │ │ │ │ │ │ │ │B:你的包裹已經到臺灣了,我 │ │ │ │ │ │ │ │ 想跟你,就是,請問你有 │ │ │ │ │ │ │ │ EMAIL或傳真嗎,我們這邊有│ │ │ │ │ │ │ │ 制式文件需要你填寫 │ │ │ │ │ │ │ │A:提單號碼是幾號 │ │ │ │ │ │ │ │B:0000000000 │ │ │ │ │ │ │ │A:4492 │ │ │ │ │ │ │ │B:對 │ │ │ │ │ │ │ │A:好,可以傳真嗎 │ │ │ │ │ │ │ │B:好,你說 │ │ │ │ │ │ │ │A:04 │ │ │ │ │ │ │ │B:04 │ │ │ │ │ │ │ │A:2251 │ │ │ │ │ │ │ │B:2251 │ │ │ │ │ │ │ │A:2998 │ │ │ │ │ │ │ │B:2998 │ │ │ │ │ │ │ │A:嗯,2997,說錯了 │ │ │ │ │ │ │ │B:2997,好 │ │ │ │ │ │ │ │A:對對對 │ │ │ │ │ │ │ │B:再跟你確認一下是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A:對對對 │ │ │ │ │ │ │ │B:嗯,我想請問一下就是您商 │ │ │ │ │ │ │ │ 品的話裡面是什麼呢 │ │ │ │ │ │ │ │A:美容保養液 │ │ │ │ │ │ │ │B:美容保養液一瓶是嗎 │ │ │ │ │ │ │ │A:沒有耶,我再把明細傳給你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B:好,麻煩你 │ │ │ │ │ │ │ │A:好,謝謝 │ │ │ │ │ │ │ │B:謝謝你 │ │ │ │ │ │ │ │A:掰掰 │ │ │ │ │ │ │ │B:掰掰 │ │ ├────┼───┼─┼───┼─────┼──────────────┼────┤ │101年 │A │入│B │0000000000│A:喂 │臺中市西│ │11月12日│ │ │ │ │B:喂,你好,我這邊是DHL,不│屯區市政│ │19時09分│ │ │ │ │ 好意思,請問小姐貴姓 │路480號 │ │47秒 │ │ │ │ │A:陳 │ │ │ │ │ │ │ │B:陳 │ │ │ │ │ │ │ │A:陳 │ │ │ │ │ │ │ │B:陳,不好意思,陳小姐,請 │ │ │ │ │ │ │ │ 問你是有從國外進口東西 │ │ │ │ │ │ │ │A:提單號碼幾號 │ │ │ │ │ │ │ │B:0000000000 │ │ │ │ │ │ │ │A:4536,對,東西到了嗎 │ │ │ │ │ │ │ │B:到了,但是 │ │ │ │ │ │ │ │A:然後勒 │ │ │ │ │ │ │ │B:因為被海關扣,因為被海關 │ │ │ │ │ │ │ │ 扣下來 │ │ │ │ │ │ │ │A:然後勒 │ │ │ │ │ │ │ │B:然後海關說你這個是不是醫 │ │ │ │ │ │ │ │ 療用品,不是吧 │ │ │ │ │ │ │ │A:不是 │ │ │ │ │ │ │ │B:你這是什麼 │ │ │ │ │ │ │ │A:美容保養品 │ │ │ │ │ │ │ │B:美容保養品喔 │ │ │ │ │ │ │ │A:對 │ │ │ │ │ │ │ │B:好,沒關係,你有MAIL還是 │ │ │ │ │ │ │ │ 什麼嗎 │ │ │ │ │ │ │ │A:傳真好嗎 │ │ │ │ │ │ │ │B:傳真齁,那你的傳真是04 │ │ │ │ │ │ │ │A:2251 │ │ │ │ │ │ │ │B:2251 │ │ │ │ │ │ │ │A:2997 │ │ │ │ │ │ │ │B:2997,那你這個美容保養品 │ │ │ │ │ │ │ │ 有含有藥性嗎,都沒有 │ │ │ │ │ │ │ │A:沒有啊 │ │ │ │ │ │ │ │B:都沒有齁 │ │ │ │ │ │ │ │A:沒有沒有沒有 │ │ │ │ │ │ │ │B:那我可以給你一個切結書就 │ │ │ │ │ │ │ │ 是說,他現在就是 │ │ │ │ │ │ │ │A:你要傳什麼都一起傳過來好 │ │ │ │ │ │ │ │ 了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A:然後,你電話幾號 │ │ │ │ │ │ │ │B:我上面會註明 │ │ │ │ │ │ │ │A:喔好 │ │ │ │ │ │ │ │B:我在00-00000000 │ │ │ │ │ │ │ │A:2997,對 │ │ │ │ │ │ │ │B:就是說我們已經簡易報關, │ │ │ │ │ │ │ │ 已經用個人名義報關,我們 │ │ │ │ │ │ │ │ 可能要請你提供身分證正反 │ │ │ │ │ │ │ │ 面影本 │ │ │ │ │ │ │ │A:好 │ │ │ │ │ │ │ │B:都沒問題齁 │ │ │ │ │ │ │ │A:嘿 │ │ │ │ │ │ │ │B:好好好,那我再傳真給你 │ │ │ │ │ │ │ │A:好,謝謝 │ │ │ │ │ │ │ │B:掰掰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48、49頁 │ └────────────────────────────────────────┘ 附表十四之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 ├────┬───┬─┬───┬─────┬──────────────┬────┤ │時間 │對象A │出│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 │點入檔案│ │ │ │入│ │ │ │螢幕「基│ │ │ │ │ │ │ │地臺地址│ │ │ │ │ │ │ │」欄所示│ │ │ │ │ │ │ │之基地臺│ │ │ │ │ │ │ │地址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B:喂 │台北市中│ │10月21日│ │ │ │ │A:美寅,那個錢的名單呢,我 │山區北安│ │16時04分│ │ │ │ │ 跟丁先生錢的明細 │路554巷 │ │44秒 │ │ │ │ │B:我給老闆了啊 │27號12F │ │ │ │ │ │ │A:是喔,你給老闆放在哪裡, │ │ │ │ │ │ │ │ 藥我拿到了,可是沒有那個 │ │ │ │ │ │ │ │ 錢的明細單 │ │ │ │ │ │ │ │B:你跟他講,他在給柯的那一 │ │ │ │ │ │ │ │ 盒針劑那個袋子裡面,那裏 │ │ │ │ │ │ │ │ 面還有雅凌跟高明麗的帳單 │ │ │ │ │ │ │ │A:喔,是喔,好 │ │ │ │ │ │ │ │B:雅凌跟高明麗的你也沒有拿 │ │ │ │ │ │ │ │ 到 │ │ │ │ │ │ │ │A:沒有啊,雅凌昨天就走了啊 │ │ │ │ │ │ │ │ ,也沒…,那就沒有了啊 │ │ │ │ │ │ │ │B:那你問老闆他昨天去診所的 │ │ │ │ │ │ │ │ 時候,四樓的東西他有沒有 │ │ │ │ │ │ │ │ 拿 │ │ │ │ │ │ │ │A:四樓的啊 │ │ │ │ │ │ │ │B:就四樓辦公室有一袋是給柯 │ │ │ │ │ │ │ │ 的針劑,還有雅凌,你跟丁 │ │ │ │ │ │ │ │ 先生還有高明麗的帳單 │ │ │ │ │ │ │ │A:好,柯先生那個袋子 │ │ │ │ │ │ │ │B:那盒針劑 │ │ │ │ │ │ │ │A:有,好,他有拿那我去跟他 │ │ │ │ │ │ │ │ 拿就好了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A:OK │ │ │ │ │ │ │ │B:掰掰 │ │ ├────┼───┼─┼───┼─────┼──────────────┼────┤ │101年 │A │出│B │0000000000│B:喂 │台北市中│ │10月21日│ │ │ │ │A:老闆說他沒有去四樓,他只 │山區北安│ │16時08分│ │ │ │ │ 有去二樓 │路554巷 │ │51秒 │ │ │ │ │B:所以柯的針劑沒帶 │27號12F │ │ │ │ │ │ │A:沒有啊,我沒有看到什麼東 │ │ │ │ │ │ │ │ 西啊 │ │ │ │ │ │ │ │B:有,四樓有一個紙袋啊 │ │ │ │ │ │ │ │A:紙袋 │ │ │ │ │ │ │ │B:那他沒帶啦 │ │ │ │ │ │ │ │A:他昨天只有給我一個紙袋, │ │ │ │ │ │ │ │ 是丁先生的藥 │ │ │ │ │ │ │ │B:對,那個是已經小燕放在二 │ │ │ │ │ │ │ │ 樓,四樓還有一袋 │ │ │ │ │ │ │ │A:OKOK,那我知道 │ │ │ │ │ │ │ │B:那就沒帶,那明天再寄 │ │ │ │ │ │ │ │A:好好好好 │ │ │ │ │ │ │ │B:好掰掰 │ │ │ │ │ │ │ │A:嗯掰 │ │ ├────┴───┴─┴───┴─────┴──────────────┴────┤ │(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十第43頁) │ └────────────────────────────────────────┘ 附表十五: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一 │偵【1號卷】 │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二 │偵【2號卷】 │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三 │偵【3號卷】 │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四 │偵【4號卷】 │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六 │偵【6號卷】 │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七 │偵【7號卷】 │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八 │偵【8號卷】 │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九 │偵【9號卷】 │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 │偵【10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一 │偵【11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二 │偵【12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三 │偵【13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四 │偵【14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六 │偵【16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七 │偵【17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八 │偵【18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二十 │偵【20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二十二 │偵【22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二十三 │偵【23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185號卷 │偵【25號卷】│ ├────────────────────┼──────┤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470號卷 │偵【27號卷】│ ├────────────────────┼──────┤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099號卷 │偵【29號卷】│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偵【31號卷】│ │0000000000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85號卷 │偵【33號卷】│ ├────────────────────┼──────┤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259號卷 │偵【35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偵查秘密資 │偵【36號卷】│ │料卷宗公開部分 │ │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22號卷2 │偵【42號卷】│ ├────────────────────┼──────┤ │臺中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卷 │偵【45號卷】│ ├────────────────────┼──────┤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 │偵【53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1 │偵【54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2 │偵【55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3 │偵【56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5 │偵【58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7 │偵【60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9 │偵【62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24 │偵【77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26 │偵【79號卷】│ ├────────────────────┼──────┤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資料卷27 │偵【80號卷】│ ├────────────────────┼──────┤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 │偵【88號卷】│ ├────────────────────┼──────┤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 │偵【89號卷】│ ├────────────────────┼──────┤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2號卷 │偵【90號卷】│ ├────────────────────┼──────┤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91號卷】│ ├────────────────────┼──────┤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一(卷一至卷三 │本院卷一(以│ │十六) │下均同此記載│ │ │方式) │ └────────────────────┴──────┘ 附表十六之㈠被告郝治華部分 ┌─┬────────┬─────────────────────┬─────────────┐ │編│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郝治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郝治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二、㈠⒈│郝治華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 │ │附表三編號1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二、㈠⒈│郝治華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 │ │附表三編號2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二、㈠⒈│郝治華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 │ │附表三編號3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二、㈠⒉│郝治華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 │ │附表三編號4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二、㈠⒊│郝治華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⑵、4、7│ │ │附表三編號5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二、㈡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附表五編號1 │ │ │ ├─┼────────┼─────────────────────┼─────────────┤ │9 │犯罪事實二、㈡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表五編號2 │ │ │ ├─┼────────┼─────────────────────┼─────────────┤ │10│犯罪事實二、㈡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五編號3 │ │ │ ├─┼────────┼─────────────────────┼─────────────┤ │11│犯罪事實二、㈡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附表五編號4 │ │ │ ├─┼────────┼─────────────────────┼─────────────┤ │12│犯罪事實二、㈡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7、20所示│ │ │附表五編號5 │ │之物,均沒收之。 │ ├─┼────────┼─────────────────────┼─────────────┤ │13│犯罪事實二、㈡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表五編號6 │ │ │ ├─┼────────┼─────────────────────┼─────────────┤ │14│犯罪事實二、㈡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附表五編號7 │ │ │ ├─┼────────┼─────────────────────┼─────────────┤ │15│犯罪事實二、㈡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附表五編號8 │ │ │ ├─┼────────┼─────────────────────┼─────────────┤ │16│犯罪事實二、㈡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附表五編號9 │ │ │ ├─┼────────┼─────────────────────┼─────────────┤ │17│犯罪事實二、㈡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附表五編號10 │ │ │ ├─┼────────┼─────────────────────┼─────────────┤ │18│犯罪事實二、㈡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五編號11 │ │ │ ├─┼────────┼─────────────────────┼─────────────┤ │19│犯罪事實二、㈡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物│ │ │附表五編號12 │ │沒收之。 │ ├─┼────────┼─────────────────────┼─────────────┤ │20│犯罪事實二、㈡⒉│⒈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3所示之物│ │ │附表五編號13 │ │沒收之。 │ ├─┼────────┼─────────────────────┼─────────────┤ │21│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附表五編號14 │ │ │ ├─┼────────┼─────────────────────┼─────────────┤ │22│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10、46 │ │ │附表五編號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3│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 │ │附表五編號16 │ │之㈡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24│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物│ │ │附表五編號17 │ │沒收之。 │ ├─┼────────┼─────────────────────┼─────────────┤ │25│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45所示│ │ │附表五編號18 │ │之物,均沒收之。 │ ├─┼────────┼─────────────────────┼─────────────┤ │26│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表五編號19 │ │ │ ├─┼────────┼─────────────────────┼─────────────┤ │27│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44、47│ │ │附表五編號20 │ │、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8│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8、附表十│ │ │附表五編號21 │ │之㈣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29│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㈣編號4、附 │ │ │附表五編號22 │ │表十之㈦編號2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30│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7、19、│ │ │附表五編號23 │ │附表十之㈣編號2、附表十之 │ │ │ │ │㈥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31│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物 │ │ │附表五編號24 │ │沒收之。 │ ├─┼────────┼─────────────────────┼─────────────┤ │32│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附表五編號25 │ │ │ ├─┼────────┼─────────────────────┼─────────────┤ │33│犯罪事實二、㈡⒉│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1、18 │ │ │附表五編號26 │ │、22、23、49、52、附表十之│ │ │ │ │㈠編號15、16、附表十之㈥編│ │ │ │ │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4│犯罪事實二、㈡⒊│郝治華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35│犯罪事實二、㈢ │郝治華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十之㈥編號4、附 │ │ │ │ │表十之㈦編號3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零伍佰玖拾│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表十六之㈡被告陳美寅部分 ┌─┬────────┬─────────────────────┬─────────────┐ │編│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二、㈠⒈│陳美寅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 │ │附表三編號1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㈠⒈│陳美寅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 │ │附表三編號2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二、㈠⒈│陳美寅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 │ │附表三編號3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二、㈠⒉│陳美寅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 │ │附表三編號4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二、㈠⒊│陳美寅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⑵、4、7│ │ │附表三編號5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算壹日。 │ │ ├─┼────────┼─────────────────────┼─────────────┤ │6 │犯罪事實二、㈡⒈│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附表五編號1 │ │ │ ├─┼────────┼─────────────────────┼─────────────┤ │7 │犯罪事實二、㈡⒈│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附表五編號2 │ │ │ ├─┼────────┼─────────────────────┼─────────────┤ │8 │犯罪事實二、㈡⒈│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附表五編號3 │ │ │ ├─┼────────┼─────────────────────┼─────────────┤ │9 │犯罪事實二、㈡⒈│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表五編號4 │ │ │ ├─┼────────┼─────────────────────┼─────────────┤ │10│犯罪事實二、㈡⒈│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7、20所示│ │ │附表五編號5 │ │之物,均沒收之。 │ ├─┼────────┼─────────────────────┼─────────────┤ │11│犯罪事實二、㈡⒈│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附表五編號6 │ │ │ ├─┼────────┼─────────────────────┼─────────────┤ │12│犯罪事實二、㈡⒈│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附表五編號7 │ │ │ ├─┼────────┼─────────────────────┼─────────────┤ │13│犯罪事實二、㈡⒈│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附表五編號8 │ │ │ ├─┼────────┼─────────────────────┼─────────────┤ │14│犯罪事實二、㈡⒈│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附表五編號9 │ │ │ ├─┼────────┼─────────────────────┼─────────────┤ │15│犯罪事實二、㈡⒈│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附表五編號10 │ │ │ ├─┼────────┼─────────────────────┼─────────────┤ │16│犯罪事實二、㈡⒈│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附表五編號11 │ │ │ ├─┼────────┼─────────────────────┼─────────────┤ │17│犯罪事實二、㈡⒈│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物│ │ │附表五編號12 │ │沒收之。 │ ├─┼────────┼─────────────────────┼─────────────┤ │18│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3所示之物│ │ │附表五編號13 │ │沒收之。 │ ├─┼────────┼─────────────────────┼─────────────┤ │19│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附表五編號14 │ │ │ ├─┼────────┼─────────────────────┼─────────────┤ │20│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10、46 │ │ │附表五編號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1│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 │ │附表五編號16 │ │之㈡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22│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物│ │ │附表五編號17 │ │沒收之。 │ ├─┼────────┼─────────────────────┼─────────────┤ │23│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45所示│ │ │附表五編號18 │ │之物,均沒收之。 │ ├─┼────────┼─────────────────────┼─────────────┤ │24│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附表五編號19 │ │ │ ├─┼────────┼─────────────────────┼─────────────┤ │25│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44、47│ │ │附表五編號20 │ │、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6│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8、附表十│ │ │附表五編號21 │ │之㈣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27│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㈣編號4、附 │ │ │附表五編號22 │ │表十之㈦編號2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28│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7、19、│ │ │附表五編號23 │ │附表十之㈣編號2、附表十之 │ │ │ │ │㈥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29│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物 │ │ │附表五編號24 │ │沒收之。 │ ├─┼────────┼─────────────────────┼─────────────┤ │30│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表五編號25 │ │ │ ├─┼────────┼─────────────────────┼─────────────┤ │31│犯罪事實二、㈡⒉│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1、18 │ │ │附表五編號26 │ │、22、23、49、52、附表十之│ │ │ │ │㈠編號15、16、附表十之㈥編│ │ │ │ │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2│犯罪事實二、㈡⒊│陳美寅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附表十六之㈢被告許琴英部分 ┌─┬────────┬─────────────────────┬─────────────┐ │編│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二、㈠⒉│許琴英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 │ │附表三編號4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3所示之物│ │ │附表五編號13 │ │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附表五編號14 │ │ │ ├─┼────────┼─────────────────────┼─────────────┤ │4 │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10、46 │ │ │附表五編號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5 │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 │ │附表五編號16 │ │之㈡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6 │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物│ │ │附表五編號17 │ │沒收之。 │ ├─┼────────┼─────────────────────┼─────────────┤ │7 │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45所示│ │ │附表五編號18 │ │之物,均沒收之。 │ ├─┼────────┼─────────────────────┼─────────────┤ │8 │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附表五編號19 │ │ │ ├─┼────────┼─────────────────────┼─────────────┤ │9 │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44、47│ │ │附表五編號20 │ │、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0│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8、附表十│ │ │附表五編號21 │ │之㈣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11│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㈣編號4、附 │ │ │附表五編號22 │ │表十之㈦編號2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12│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7、19、│ │ │附表五編號23 │ │附表十之㈣編號2、附表十之 │ │ │ │ │㈥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13│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物 │ │ │附表五編號24 │ │沒收之。 │ ├─┼────────┼─────────────────────┼─────────────┤ │14│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表五編號25 │ │ │ ├─┼────────┼─────────────────────┼─────────────┤ │15│犯罪事實二、㈡⒉│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1、18 │ │ │附表五編號26 │ │、22、23、49、52、附表十之│ │ │ │ │㈠編號15、16、附表十之㈥編│ │ │ │ │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6│犯罪事實二、㈡⒊│許琴英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17│犯罪事實二、㈢ │許琴英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㈥編號4、附 │ │ │ │ │表十之㈦編號3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附表十六之㈣被告洪文馨部分 ┌─┬────────┬─────────────────────┬─────────────┐ │編│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號│ │ │ │ ├─┼────────┼─────────────────────┼─────────────┤ │1 │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3所示之物│ │ │附表五編號13 │ │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附表五編號14 │ │ │ ├─┼────────┼─────────────────────┼─────────────┤ │3 │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10、46 │ │ │附表五編號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 │ │附表五編號16 │ │之㈡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5 │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物│ │ │附表五編號17 │ │沒收之。 │ ├─┼────────┼─────────────────────┼─────────────┤ │6 │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6、45所示│ │ │附表五編號18 │ │之物,均沒收之。 │ ├─┼────────┼─────────────────────┼─────────────┤ │7 │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附表五編號19 │ │ │ ├─┼────────┼─────────────────────┼─────────────┤ │8 │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1、44、47│ │ │附表五編號20 │ │、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9 │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8、附表十│ │ │附表五編號21 │ │之㈣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 │ ├─┼────────┼─────────────────────┼─────────────┤ │10│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㈣編號4、附 │ │ │附表五編號22 │ │表十之㈦編號2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11│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7、19、│ │ │附表五編號23 │ │附表十之㈣編號2、附表十之 │ │ │ │ │㈥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12│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物 │ │ │附表五編號24 │ │沒收之。 │ ├─┼────────┼─────────────────────┼─────────────┤ │13│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附表五編號25 │ │ │ ├─┼────────┼─────────────────────┼─────────────┤ │14│犯罪事實二、㈡⒉│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1、18 │ │ │附表五編號26 │ │、22、23、49、52、附表十之│ │ │ │ │㈠編號15、16、附表十之㈥編│ │ │ │ │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15│犯罪事實二、㈡⒊│洪文馨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之。 │ ├─┼────────┼─────────────────────┼─────────────┤ │16│犯罪事實二、㈢ │洪文馨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之㈥編號4、附 │ │ │ │ │表十之㈦編號3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