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簡芳潔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安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安修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448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父李傳造已於96年4月29日 死亡,雖李傳造生前曾授權其使用李傳造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全國加油A POWER 信用卡,然於李傳造死亡後,授權關係已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李傳造名義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因自己信用瑕疵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竟: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4.、7.、22.、25.、26.所示之時間,持上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前 往附表編號4.、7.、22.、25.、26.所示之特約商店,佯 以「李傳造」名義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傳造」名義在該各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傳造」之署名各1枚(該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一聯,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第二聯即持卡人收執聯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而完 成表彰係「李傳造」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如附表編號4.、7.、22.、25.、26.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 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李傳造」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編號4.、7.、22.、25.、26.所示金 額之財物或住宿之利益,並據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款,足生損害各該特約商店、李傳造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6.、8.至21.、23.、24.、27.至32.、34.、37.至41.、43.至45.、47.所示時間至全國加油站之 豐原交流道站、國道四號站或昌平站,以盜刷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李傳造」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並據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款,足生損害各該特約商店、李傳造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33.、35.、36.、42.、46.所示 時間,利用電話語音繳款系統,輸入李傳造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各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係李傳造本人之使用信用卡線上刷卡繳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免除如附表編號33.、35.、36.、42.、46.所示應繳款之債務,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李傳造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安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修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李安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李傳造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1年5月29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富邦全國加油A POWER卡申請書影本、96年4月至98年7月補印之各月份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帳單各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年10月2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6年4月1日97年11月30日消費明細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 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用 電話語音或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安修於附表編號4.、7.、22.、25.、26.所示之時、地佯以為真正持卡人,並於各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有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傳造」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提供住宿或交付商品財物,及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核被告李安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7.、22.部分,另犯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5.、26.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5.、6.、8.至21.、23.、24.、27.至32.、34.、37.至41.、43.至45.、47.所為,因免簽名而未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 「李傳造」之署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3.、35.、36.、42.、46.所為,以電話語音 刷卡付帳之方式,輸入前揭信用卡所記載之卡號、有效月年及繳費金額,製作刷卡繳款紀錄,以示「李傳造」本人簽帳繳款,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7.、22.、33.、35.、36.、4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7.所載犯行,雖未告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就附表編號33.、35.、36.、42.、46.所載犯行,雖未告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就此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時加以調查,經被告供述有關旅社的消費是當時上臺北辦理喪事時住宿,電話繳費部分是利用語音繳款輸入卡號的方式繳費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此項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22號、90年度臺非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4.、7.、22.、25.、26.所示屬私文書之信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傳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4.、45.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全國加油站豐原交流道站刷卡消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4.、7.、22.、25.、26.所示時間 ,在各該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後,在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目的均係為詐得財物或利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3.、35.、36. 、42.、46.所示時間,利用電話語音輸入上開信用卡之認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之目的亦均係為詐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5.、26.部分)或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4.、7.、22.、33.、35.、36.、42.、46.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4.、7.、22.、25.、26.部分)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3.、35.、36.、42.、46.部分)處斷。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明知其父李傳造業已死亡,仍冒用李傳造名義持李傳造所有之信用卡持以消費或繳款,而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盜刷信用卡消費或付款之期間、次數及金額、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清償全部信用卡消費金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4.、7.、22.、25.、2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非被告所有,因已逾1年保存期限,已經無法調取,有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年10月2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衡情均應已銷毀滅失,其上偽造之「李傳造」署名因附麗於各該簽帳單上而隨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部分,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 │所得財物或│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服務 (新臺│ │ │ │ │ │ │幣) │ │ │ ├──┼──────┼──────┼─────┼──────┼──────────────┤ │ 1. │96年5月1日 │全國加油站豐│1,045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6年5月7日 │全國加油站豐│546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6年5月8日 │全國加油站豐│1,071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6年5月12日 │夢綺旅社 │1,680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第21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第339條第2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6年5月18日 │全國加油站豐│1,117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6年5月28日 │全國加油站豐│1,26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96年5月29日 │友星大飯店 │1,875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第21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第339條第2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6年6月15日 │全國加油站豐│847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96年6月19日 │全國加油站豐│1,118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6年6月26日 │全國加油站豐│699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96年7月10日 │全國加油站豐│50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96年7月20日 │全國加油站豐│902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96年7月27日 │全國加油站豐│958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96年8月9日 │全國加油站豐│113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96年8月17日 │全國加油站豐│984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96年8月24日 │全國加油站豐│435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96年9月14日 │全國加油站豐│81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96年10月19日│全國加油站豐│972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96年11月9日 │全國加油站豐│1,041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96年11月30日│全國加油站豐│45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96年12月21日│全國加油站豐│797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96年12月31日│中華電信豐原│4,990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服務中心 │ │、第21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第339條第2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97年1月4日 │全國加油站豐│50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97年1月12日 │全國加油站豐│1,075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97年1月17日 │鍍邦汽車事業│1,964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股份有限公司│ │、第21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第339條第1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97年1月19日 │小娘娘美容坊│1,700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第21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第339條第1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97年1月22日 │全國加油站豐│1,178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8.│97年1月23日 │全國加油站豐│87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97年1月30日 │全國加油站豐│50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97年2月2日 │全國加油站豐│1,05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97年2月6日 │全國加油站豐│1,35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97年3月4日 │全國加油站豐│1,32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97年7月6日 │中華電信股份│1,103元(起│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 │ │ │有限公司 │訴書誤載為│、第21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1,113元) │第220條第2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39條第2│ │ │ │ │ │ │項 │ │ ├──┼──────┼──────┼─────┼──────┼──────────────┤ │ 34.│97年7月16日 │全國加油站國│956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道四號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5.│97年7月29日 │中華電信股份│992元(起訴│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 │書誤載為1,│、第210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002元) │第22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39條第2│。 │ │ │ │ │ │項 │ │ ├──┼──────┼──────┼─────┼──────┼──────────────┤ │ 36.│97年7月29日 │臺灣大哥大股│501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 │、第210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第22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39條第2│。 │ │ │ │ │ │項 │ │ ├──┼──────┼──────┼─────┼──────┼──────────────┤ │ 37.│97年7月30日 │全國加油站豐│50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97年8月5日 │全國加油站國│941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道四號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9.│97年9月6日 │全國加油站豐│50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97年9月18日 │全國加油站豐│50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97年9月26日 │全國加油站豐│1,512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2.│97年10月12日│臺灣大哥大股│1,011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 │、第210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第22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39條第2│。 │ │ │ │ │ │項 │ │ ├──┼──────┼──────┼─────┼──────┼──────────────┤ │ 43.│97年10月13日│全國加油站豐│708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4.│97年10月21日│全國加油站豐│514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5.│97年10月21日│全國加油站豐│440元 │ │ │ │ │ │原交流道站 │ │ │ │ │ │ │ │ │ │ │ ├──┼──────┼──────┼─────┼──────┼──────────────┤ │ 46.│97年11月5日 │中華電信股份│898元(起訴│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 │書誤載為90│、第210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8元) │第22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39條第2│。 │ │ │ │ │ │項 │ │ ├──┼──────┼──────┼─────┼──────┼──────────────┤ │ 47.│97年11月8日 │全國加油站昌│499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平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合計47,292│ │ │ │ │ │ │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