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許冰芬、王怡菁、劉正中
- 被告黃興順、林勇智、巫國周、陳華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102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順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被 告 林勇智 被 告 巫國周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 被 告 陳華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36號、第2677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順犯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勇智犯附表甲編號17之罪,處附表甲編號17所示之刑。 巫國周犯附表甲編號19至31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9至3 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華輝無罪。 黃興順、林勇智、巫國周被訴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共同妨害自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黃興順、林勇智被訴於民國101年11月初某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黃興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黃興順基於貸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 一、100年8月24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 住處樓下,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0萬元,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林柏煌開立30萬元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6萬元後,僅實借24萬元予林柏煌,換算年息為300%。「計算式:6萬元(月息)×12個月/24萬元(實借金額)×100%=300%」。 二、100年9月26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 住處樓下,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0萬元,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林柏煌開立30萬元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6萬元後,僅實借24萬元予林柏煌,換算年息為300%。「計算式:6萬元(月息)×12個月/24萬元(實借金額)×100%=300%」。 三、100年10月25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住處樓下,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0萬元,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林柏煌開立30萬元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6萬元後,僅實借24萬元予林柏煌,換算年息為300%。「計算式:6萬元(月息)×12個月/24萬元(實借金額)×100%=300%」。 四、100年11月25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住處樓下,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0萬元,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林柏煌開立30萬元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6萬元後,僅實借24萬元予林柏煌,換算年息為300%。「計算式:6萬元(月息)×12個月/24萬元(實借金額)×100%=300%」。 五、100年12月27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住處樓下,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0萬元,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林柏煌開立30萬元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6萬元後,僅實借24萬元予林柏煌,換算年息為300%。「計算式:6萬元(月息)×12個月/24萬元(實借金額)×100%=300%」。 六、101年1月27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 住處樓下,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0萬元,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林柏煌開立30萬元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6萬元後,僅實借24萬元予林柏煌,換算年息為300%。「計算式:6萬元(月息)×12個月/24萬元(實借金額)×100%=300%」。 七、101年3月31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 住處樓下,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0萬元,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林柏煌開立30萬元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6萬元後,僅實借24萬元予林柏煌,換算年息為300%。「計算式:6萬元(月息)×12個月/24萬元(實借金額)×100%=300%」。 八、101年5月3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住處樓下,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0萬元,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林柏煌開立30萬元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6萬元後,僅實借24萬元予林柏煌,換算年息為300%。「計算式:6 萬元(月息)×12個月/24萬元(實借金額)×100%=300%」。 九、101年6月5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住處樓下,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0萬元,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林柏煌開立30萬元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6萬元後,僅實借24萬元予林柏煌,換算年息為300%。「計算式:6 萬元(月息)×12個月/24萬元(實借金額)×100%=300%」。 十、101年6月12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 住處樓下,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20萬元,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林柏煌開立20萬元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4萬元後,僅實借26萬元予林柏煌,換算年息為300%。「計算式:4萬元(月息)×12個月/16萬元(實借金額)×100%=300%」。 十、101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一 4住處樓下,乘張明昌需錢急迫,貸予3萬元,約定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張明昌開 立9萬元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 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僅實借24000元予張明昌,換算年息為300%。「計算式:6000元(月息)×12個月/24000元(實 借金額)×100%=300%」。 十、101年9月28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 二 住處樓下,乘劉明癸需錢急迫,貸予2萬元,約定以每30日 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劉明癸開 立本票8萬元,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僅實借17000元予劉明癸,換算年息為212%「計算式 :3000元(月息)×12個月/17000元(實借金額)×100%=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101年6月12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 三 住處樓下,乘劉明癸需錢急迫,貸予2萬元,約定以每30日 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劉明癸開 立本票八萬元,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僅實借17000元予劉明癸,換算年息為212%「計算式:3000元(月息)×12個月/17000元(實借金額)×100%=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黃興順因林柏煌、陳美鳳積欠其借款未還,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一、101年7月16日13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看你要躲多久,你的話一騙再騙,我們的事沒有這麼簡單就解決」之簡訊至林柏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使林柏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林柏煌與陳美鳳於101年7月22日22時許,至黃興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住處協調債務時,黃興順以 「柏煌,我今天跟人家借的60萬會咬到我這邊,如果不相信,我今天這60萬不要,我跟你們配看看」、「如果今天讓我看破這筆錢,我當初就是去跟人家處理這筆400多萬啦,去 跟人家開槍,打沒死啦!」、「你看我敢不敢,就用殺或槍砲調我」、「我跟你們講,這條官司我好運,我拿槍,後來我說我是拿手機不是拿槍,你可以看起訴書裡面,我是拿1 支黑的1支銀的,我是剛好拿到銀色,我手機也銀色!我拿 槍柄打到他手快斷掉」等語恐嚇林柏煌及陳美鳳,使林柏煌及陳美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肆、黃興順於101年10月21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交叉路口附近時,因林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郭仁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在前,擋住黃興順之行 車路線,黃興順心生不滿,竟: 一、單獨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後方狂按喇叭,再於同市區大豐路與崇德路交叉路口攔下林彥安及郭仁寬,下車後以「幹你娘雞巴、看三小、你不怕死、找死喔」等言語恐嚇及公然侮辱林彥安及郭仁寬,使林彥安及郭仁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彥安及郭仁寬安全及損害其等之名譽。 二、嗣林彥安報警處理,黃興順即逕自駛離現場,林彥安及郭仁寬為使到場處理之員警能及時掌握黃興順行蹤,乃尾隨追躡黃興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迨行駛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與三豐路交叉路口附近某大樓前,黃興順以行動電話糾集林勇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攔下林彥安及郭仁寬機車後,黃興順以「你是不是想找死」、「如果你們發生什麼事情,你們父母不會傷心嗎?」等言語恐嚇林彥安及郭仁寬,林勇智則手持長棍在旁助勢,使林彥安及郭仁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伍、黃興順因知悉其姊黃秀珠於99年間,曾提供3萬元予黃字偉(黃秀珠女魏廷恩之前男友)繳納所涉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之 易科罰金第1期分期款項,為追討該筆款項,竟單獨基於恐 嚇之接續犯意,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多次於電話中恐嚇黃字偉,欲至黃字偉之住處及工作處所催討該款項,並於101 年10月25日20時0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發送乙則內容為:「志偉,你耍我沒有關係,我一樣找得到你,到時我就不是這樣子處理了」之簡訊至黃字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使黃字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陸、巫國周基於貸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 一、100年3月14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0萬元,並由林柏煌在臺中市東勢農會停車場旁交付100年4月14日、4月17日 、4月19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 並預扣第1期利息24500元,僅實匯款275550元至林柏煌設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算年息 為107%「計算式:24500元(月息)×12個月/275550元(實借 金額)×100%=1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100年4月11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70萬元,並由林柏煌在臺中市東勢農會停車場旁交付100年5月10日,面額30萬元、100年5月13日,面額20萬元、100年5月13日,面額10萬元、100年5月19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86160元,僅實匯款613840元至林柏煌設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算 年息為168%「計算式:86160元(月息)×12個月/613840元( 實借金額)×100%=1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100年4月15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5萬元,並由林柏煌在臺中市石岡農會對面早餐店交付100年5月15日,面額25萬元、100年5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23500元,僅實匯款326500元至林柏煌設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 算年息為86%「計算式:23500元(月息)×12個月/326500元( 實借金額)×100%=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100年5月10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50萬元,並由林柏煌在臺中市石岡農會對面早餐店交付100年6月11日,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28600元,僅實匯款471400元至林柏煌設在臺中市○○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算年息為73%「計算式:28600元(月息)×12個月/471400元(實借金額)×100%=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100年6月8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50萬元,並由林柏 煌在臺中市石岡農會對面早餐店交付100年6月18日,面額10萬元、100年6月28日,面額10萬元、100年7月8日,面額10 萬元、100年7月18日,面額10萬元、100年7月28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11500元,僅實匯款385000元至林柏煌設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算年息為358%「計算式:115000元(月息)×12個月/385000元(實借金額)×100%=358%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100年7月11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20萬元,並由林柏煌在臺中市石岡農會停車場交付100年8月11日,面額10萬元、100年5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23500元,僅實匯款326500元至林柏煌設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算年 息為86%「計算式:23500元(月息)×12個月/326500元(實借 金額)×100%=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100年7月26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18萬元,並由林柏煌在臺中市石岡農會停車場交付100年8月26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7200元, 僅實匯款172800元至林柏煌設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算年息為50%「計算式:7200元(月 息)×12個月/172800元(實借金額)×100%=50%」。 八、100年8月4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0萬元,並由林柏 煌在臺中市石岡農會對面早餐店交付100年9月4日,面額各 10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13500元,僅實匯款286500元至林柏煌設在臺中市○○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算年息為57%「計算式:13500元(月息)×12個月/286500元(實借金額)×100%=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100年8月9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30萬元,並由林柏 煌在臺中市石岡農會對面早餐店交付100年8月16日,面額20萬元、100年8月16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僅實匯款291000元至林柏 煌設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 算年息為161%「計算式:9000元(週息)×52週/291000元(實 借金額)×100%=1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100年8月10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20萬元,並由林柏煌在臺中市石岡農會對面早餐店交付100年8月17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 元,僅實匯款194000元至林柏煌設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算年息為161%「計算式:6000 元(週息)×52週/194000元(實借金額)×100%=16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100年8月16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85萬元,並由林柏一 煌在臺中市石岡農會對面早餐店交付100年8月23日,面額30萬元、100年8月23日,面額10萬元、100年8月26日,面額20萬元、100年9月16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24500元,僅實匯款825500元至林柏煌設在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 算年息為161%「計算式:24500元(週息)×52週/825500元( 實借金額)×100%=1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100年8月18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10萬元,並由林柏二 煌在臺中市石岡農會對面早餐店交付100年8月2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 元,僅實匯款97000元至林柏煌設在臺中市○○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算年息為161%「計算式:3000 元(週息)×52週/100000元(實借金額)×100%=156%」。 十、100年8月19日,乘林柏煌需錢急迫,貸予20萬元,並由林柏三 煌在臺中市石岡農會對面早餐店交付100年8月26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預扣第1期利息6000 元,僅實匯款194000元至林柏煌設在臺中市○○區○○○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算年息為161%「計算式:6000元(週息)×52週/194000元(實借金額)×100%=16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柒、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151號搜索票執行 搜索,於: 一、101年11月29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巿○○區○○○路0段 000號13樓之4黃興順住處,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 二、101年11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巫國周住處,扣得附表丙所示之物。 三、101年11月29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林勇智住處,扣得附表丁所示之物。 捌、案經林柏煌、陳美鳳(委由林宜慶律師)、林彥安、郭仁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院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查無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張明昌、劉明癸、林彥安、郭仁寬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辯護人及被告林勇智、陳華輝爭執證人林柏煌、陳美鳳警詢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第148頁背面),因本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黃興順對於犯罪事實貳、十一至十三、犯罪事實參、肆,被告巫國周對於犯罪事實陸,被告林勇智對於犯罪事實肆、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60頁),核與證人張明昌、劉明癸、林彥安、郭仁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11頁至第216頁,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林柏煌行動電話內101年7月16日簡訊翻拍照片(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 頁)、黃興順與陳美鳳對話之錄音譯文(見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一第129頁)在卷可稽,復有記 帳單(見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二第2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黃興順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貳、一至十、犯罪事實伍之犯行,辯稱:沒有向林柏煌收利息,有發簡訊給黃字偉,但沒有恐嚇黃字偉云云。惟查, 1犯罪事實貳、一至十部分: ①證人林柏煌於102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所借的款項是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0借貸金額欄所載編號1-9都是30萬,只有編號10是借20萬,是否如此 ?答:是。」、「檢察官問:當時借款時,借30萬,實際拿到的是30萬還是利息有預扣?答:利息已經預扣,實際拿到的是24萬。」、「檢察官問:扣掉的6萬元是利息? 答:對。」、「檢察官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0借20萬,實際拿到多少?答:16萬。」、「檢察官問:扣掉4萬元的 部分也是利息嗎?答:是。」、「檢察官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10所借金額,每一期多少時間?答:一個月。」、「檢察官問:計息是一個月計一次?答:是。」、「檢察官問:所謂的預扣是,借30萬預扣6萬實際拿到24萬、借20萬預扣4萬實際拿到16萬,剛剛所講的預扣6萬跟預扣4萬都是指扣掉一期,也就是一個月的利息,是否如此?答:對。」(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而被告黃興順於102年1月1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確實有收取利息,重利的部分我認罪。」(見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第27頁背面)。是被告黃興 順辯稱:沒有向林柏煌收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參。被告黃興順犯 罪事實貳、一至十借款與林柏煌因而取得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30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林柏煌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黃興順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黃興順顯係乘林柏煌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黃興順確有於犯罪事實貳、一至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灼然甚明。 2犯罪事實伍部分: ①被告黃興順於101年10月25日20時7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證人黃字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詳卷),內容為:「志偉,你耍我沒有關係,我一樣 找得到你,到時我就不是這樣子處理了」(見臺中地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 號卷一第97頁),而被告 黃興順於102年1月1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承認我有恐嚇。」(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第30頁)。是被告黃興順辯稱:沒有恐嚇黃字偉云云,已難採信。 ②證人黃字偉於101年2月27日警詢時證稱:「問:黃興順於何時開始向你催討債務?答:他於101年8月份打電話向我催討,...」、「問:黃興順是否陸續再撥打電話打給你 ?答:因為他會用不同電話,或其他的不同電話號碼打給我,我都不敢接,很怕被他找到,生命會遭遇不測。」、「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黃興順以0000000000於101年10 月25日20時7分57秒,傳送簡訊至你的行動電話,譯文內 容:『志偉,你耍我沒有關係,我一樣找得到你,到時我就不是這樣子處理了』,是否為黃興順所傳給你之簡訊內容?答:是的,他也曾用另外的電話傳給我,印象中內容是說:『如果找到我就要讓我死等等』,但是電話號碼我刪除了。」(見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已證稱被告黃興順自101年8月 間起,多次於電話中恐嚇,使證人黃字偉主觀上心生畏怖。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興順有犯罪事實貳至伍、被告林勇智有犯罪事實肆、二、被告巫國周有犯罪事實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黃興順、林勇智、巫國周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興順犯罪事實貳所為,被告巫國周犯罪事實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黃興順犯罪事實參、肆 、二、伍所為,被告林勇智犯罪事實肆、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興順犯罪事實肆、一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黃興順於犯罪事實肆、一以一言語表示行為,同時妨害林彥安、郭仁寬之名譽,並恐嚇危害林彥安、郭仁寬之安全,而侵害林彥安、郭仁寬之名譽、自由數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黃興順於犯罪事實參、二以一個恐嚇行為,恐嚇林柏煌、陳美鳳2人,於犯罪事實肆、一以一個恐嚇、侮辱行為, 恐嚇、侮辱林彥安、郭仁寬2人,被告黃興順、林勇智於犯 罪事實肆、二以一個恐嚇行為,恐嚇林彥安、郭仁寬2人, 而同時觸犯恐嚇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㈣被告黃興順、林勇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肆、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興順於犯罪事實伍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㈥被告黃興順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貳、一至六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被告黃興順犯罪事實貳至伍、被告巫國周犯罪事實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審酌被告黃興順、巫國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被告黃興順為催討債務,更以言詞及簡訊恐嚇被害人林柏煌、陳美鳳、黃字偉,危害被害人林柏煌、陳美鳳、黃字偉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另因行車糾紛,即與被告林勇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被害人林彥安、郭仁寬,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巫國周、林勇智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此部分態度尚佳,被告黃興順否認有收取被害人林柏煌重利及恐嚇黃字偉,未示悔意,此部分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惟念及被告黃興順、巫國周已與告訴人林柏煌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柏煌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卷二第59頁、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興順、 林智勇、巫國周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被告黃興順、巫國周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被告黃興順犯罪事實貳至伍行為後,被告巫國周犯罪事實陸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興順所有供犯罪事實 貳預備之物,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巫國周所 有供犯罪事實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1至13、編號19至31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扣案附表乙編號2 至5、附表丙2至7所示之物,難認屬被告黃興順、巫國周犯 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乙編號6至12、附表丁所示之物,被告黃興順、林勇 智均否認係供渠等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陳華輝於犯罪事實貳、十一有向張明昌收取利息,因認陳華輝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4條之共同重利 罪嫌等語。㈡101年7月間,林柏煌因周轉困難,致借款時所開立予黃興順之支票,先後於101年7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因 存款不足而跳票,詎黃興順竟夥同巫國周、陳華輝(巫國周 等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重利部分,另分案偵辦)、林勇 智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另由員警調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興順於100年( 應為101年之誤)7月12日15時許,撥打林柏煌所持用之門號 09****** *1號行動電話(請詳卷),要求林柏煌立即至黃 興順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之住處, 協商解決積欠黃興順之債務問題,否則黃興順近日內即要帶小弟前往林柏煌住處及工作處所催討債務,致林柏煌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黃興順上開住處。林柏煌抵達後,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等人亦陸續到達現場,黃興順先以「幹你娘,我50萬元就可以配你全家」等語出言辱罵及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林柏煌,要求林柏煌簽立內容為「36萬到期還款日101年7月20日、24萬到期還款日101年7月24日」(即101年6月5日借款30萬元及同年月12日借款20萬元均再加計1個月重利之利息)之字據並填上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址後簽名及按捺指印,與內容為「本人林柏煌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付巫國周20萬元正,次月8月25 日每月15萬元正,直至本金償還完畢,本金共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正」之字據並填上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址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及面額分別為36萬元(票號WG0000000號、簽立日期101年7月10日)、24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簽立日 期101年7月12日)、林柏煌所使用車牌號碼為CG-9595號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買賣所得不列入債務範圍內)各1份予黃興順 等人,並要求林柏煌提供個人身份證及健保卡以為質押,而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等人則在旁以言語或動作恐嚇及助勢,威逼林柏煌承諾上述條件,否則即不讓林柏煌離去上該處所。林柏煌在場因受黃興順等多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而心生畏懼,為慮及自身安全除應允黃興順等人上開條件外,並致電陳美鳳求助籌措欠款。陳美鳳接獲林柏煌之來電,稱伊遭黃興順等人因債務問題限制人身自由後,一時未能籌得款項,惟因擔心林柏煌之安危,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到場,欲與黃興順等人進行協商。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及陳華輝等人,明知渠等與陳美鳳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林柏煌前所簽立之票據名義人為陳美鳳及該款項陳美鳳亦有花用為由,共同恫嚇陳美鳳作為林柏煌積欠黃興順上開債務之保證人。陳美鳳因慮及自身安全不敢拒絕,乃於畏懼下除於上開林柏煌所簽立之2張字據上填 上其自身之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址後簽名及按捺指印,以表達願為擔保之意外,復在無債權債務關係下,另遭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及陳華輝等人脅迫下,簽立面額同為36萬元(票號WG0000000、兌付日期101年7月20日)及24萬元(票號 WG0000000、兌付日期101年7月24日)之本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同意書各1份,交予黃興順,因認被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㈢101年11月初某日,黃興順與林勇智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字偉斯時所任職 之「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欲催討債務,惟因未遇黃字偉而離去。嗣經黃字偉知悉後,因而不敢回家並四處躲藏,因認黃興順、林勇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華輝涉犯共同重利罪,另與被告黃興順、巫國周、被告林勇智涉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恐嚇取財罪,被告黃興順、林勇智另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證人張明昌、黃字偉之指證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788-NC號之汽車車籍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華輝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不認識張明昌,也沒有借錢給張明昌。101年7月11日伊在場,只是找黃興順泡茶,討論租房子的事情,沒有參與恐嚇及妨害林柏煌自由,也沒有強迫陳美鳳簽本票等事。被告黃興順辯稱:是林柏煌同意將他車子先賣掉先還我錢,沒有恐嚇及妨害林柏煌自由,也沒有恐嚇陳美鳳,本票是林柏煌及陳美鳳自願簽給我的。被告巫國周辯稱:我是事後才到黃興順的家裡,我到黃興順家裡時,林柏煌的本票已經簽好了,我們就在那邊泡茶,他們先討論林柏煌與黃興順的債務,之後才討論我與林柏煌的債務,我沒有恐嚇及妨害林柏煌的自由,而陳美鳳簽本票的時候我不在場,我不曉得有這件事情。被告林勇智辯稱:當天我是中途才過去的,是黃興順說家中有朋友,叫我買檳榔、香煙過去,因為黃興順不方便離開,我到場後才知道他們是在討論債務的糾紛,我沒有恐嚇及妨害林柏煌的自由,我也沒有強迫林柏煌簽本票,我不認識陳美鳳,我也沒有看到陳美鳳,黃興順不認識路,要我帶他過去「將凱電機公司」的,而我也只有去過那一次而已。經查, ㈠被告陳華輝涉犯共同重利罪部分: 1證人張明昌於101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黃興順 經營之地下錢莊成員有無在指認紀錄表中?編號為何?年籍資料為何?之間有無仇怨或糾紛。答:他在101年10月 25日跟編號15號之人(即被告陳華輝)來跟我收取利息。」、「問:黃興順與你接洽及收取利息時有無他人在場?答:就只有他而已,就只有101年10月25日跟編號15號(即被告陳華輝)之人來跟我收取利息。」(見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三第180頁)。證人張明昌上 開證詞,並未依法具結,已難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張明昌於101年11月3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問:黃興順有沒有找別人來向你收過利息?答:沒有,都是他本人。」(見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三第187頁),證述前後不一,自難以證人陳明昌之片面指訴,遽予認定被告陳華輝有共同重利犯行。況共同被告黃興順於102年1月10日亦供稱:「與陳華輝沒有關係,這些人找我借錢,陳華輝只是我的鄰居,錢不是陳華輝的。」(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第27頁背面)。是被告陳華輝辯稱:不認識張明昌,也沒有借錢給張明昌等語,堪信為真實。 2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華輝涉犯重利罪嫌所依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華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重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被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101年7月12日涉犯 共同妨害自由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恐嚇取財罪 部分: 1證人林柏煌於102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員警與陳美鳳到場以後,他們是否有上去黃興順的 住處?答:沒有。」、「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還 款字據,是否就是員警來了以後,你們到頂街派出所簽的 ?答:是。」、「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101年度偵字第 26436號卷二第221頁),有一個本人林柏煌於101年7月31 日付巫國周20萬元次月,8月25日以每月15萬元整直到本金償還完畢,本金共新台幣525萬元整,這張字據是在那裡簽的?(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答:也是在頂街派出所簽的 。」、「檢察官問:所以在頂街派出所總共簽了兩張字據 ?答:對。」、「檢察官問:兩張字據都是在頂街派出所 寫的?答:對。」(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頁)、證人陳美鳳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這兩張字據及這兩張本票簽名的地點?答: 本票是在黃興順住處簽的,這兩張字據是在豐原分局頂街 派出所簽的。」、「檢察官問:這兩張本票及字據是否同 一天簽的?答:字據先簽,隔天才去黃興順家裡簽本票, 簽本票是我自己去簽的。」、「檢察官問:簽本票確定是 隔天,不是7月12日簽的?答:是隔天,下午兩點至四點左右。」、「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字據是在頂街派出所簽的 ,本票是事後單獨到黃興順家簽的,是否如此?答:是。 字據是101年7月12日很晚,不知道是否過了12點沒有,在 豐原分局頂街頂街派出所簽的。我的那兩張本票是離開派 出所回家之後,黃興順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我就到 黃興順位於豐原圓環那邊的住處簽本票。」(見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41號卷一第156頁)、證人陳美鳳於102年7月9日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101年他 字第5524號卷一第126-127頁陳美鳳第三次警詢筆錄)警詢 筆錄記載內容說『妳7月12日是去黃興順家裡』,為何在警詢說有到他家裡去?(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答:當時我真 的很害怕,整個處理到好已經是凌晨2點多了,黃興順叫我隔天到他家,所以我把時間搞混了,事實上101年7月12 日我沒有上去。」(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第21 頁)。是證人林柏煌、陳美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1年7 月12日遭被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強迫簽發本 票及字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2證人劉凌毓即到場處理員警於102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到場處理何糾紛?答:我到場時有看 到在庭被告黃興順與另外一位先生,當時他們二人在大樓 外面,我詢問有什麼事情,他們兩人其中一方說有債務上 的問題要處理,我詢問那麼晚了一定要在這邊講嗎,他們 是說可能還要繼續談,我有詢問另外一位先生說你怎麼來 的,他說他是搭他們的車過來的,我詢問你是自己要同意 前來,還是你有遭受到不法心態脅迫他前來的,他是說他 自己是自願要前來這邊跟他處理債務的糾紛,後來過一陣 子之後有一位女士協同豐原所的學長一起到現場,等於說 她是後來加入的,我就想說一樣也都是債務的問題,可能 他們三方有債務我不是很清楚,我想說那麼晚了在這邊談 會吵到住戶的安寧,那我不如就把他們全部的人請到我們 頂街派出所,我們提供一個場地讓你們去做調解去談,你 們談了,就是比較安全,也比較不會吵到別人的安寧,談 完之後有個結論,我就有註記在工作記錄簿上面,請他們 三方簽名,大概事情經過就是這樣。」、「辯護人問:你 處理的過程從頭到尾有無任何人跟你講有違法的事情?答 :沒有講到有觸犯到刑法的事情。」、「辯護人問:過程 中有沒有人跟你舉發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除了載林柏煌外,還有載誰?答:我 只記得林柏煌還有我的同事,黃興順他們是自己過去的。 」、「檢察官問:林柏煌搭乘你駕駛的警車到頂街派出所 過程中,有無向你舉發在都會假期大樓裡面有遭受到妨害 自由、恐嚇等等不法的行為?答:沒有。」、「審判長問 :你到達都會假期大樓時,債務糾紛的當事人黃興順及另 外一位年輕男子,他們的情緒、表情如何?答:我印象中 感覺那位年輕男子情緒比較穩定,黃興順比較激動。」、 「審判長問黃興順當時有何言詞或動作讓你覺得他比較激 動?答:黃興順好像有說為什麼人家欠我錢,還叫警察過 來。」、「審判長問:有沒有任何對林柏煌不利的言詞或 動作?答:我現場沒有看到。」、「審判長問:林柏煌有 無出現驚惶、害怕、躲避的情形?答:印象中他都還滿穩 定的。」、「審判長問:巡邏車上你們只有帶年輕男子也 就是林柏煌一個人嗎?答:印象中是。」、「審判長問: 林柏煌在你們車上時,有無提及被黃興順等人脅迫、恐嚇 、討債等事情?答:印象中沒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41號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是設若證人林柏煌於101年7月12日有遭被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衡諸常情,當於與員警單獨坐 車時,告訴其被害過程,豈有如員警劉凌毓上開證詞,從 未提及被黃興順等人脅迫、恐嚇、討債、妨害自由等事情 ,自難以證人林柏煌之片面指訴,遽予認定被告黃興順、 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有共同妨害自由、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 3證人林溪松於102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01年7月12日你有無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買賣車子?答:有,幾號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在大樓的 樓下。」、「辯護人問:買賣的是否為車牌號碼為CG-9595號這部汽車?答:對。」、「問:你是否記得該部車是何 人出賣?答:林先生。」、「辯護人問:你買賣當時,是 和何人洽談?答;他們打電話到店裡說要估車,我就過去 ,我與林先生坐在車內直接談。」、「辯護人問:黃興順 有沒有跟你談到買賣這部汽車的事情?答:黃興順沒有跟 我談。」、「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看到林柏煌行動自由 有受限制的情形?答:沒有。」、「辯護人問:當時林柏 煌有無向你說他是被逼迫賣這輛車?答:沒有,他只是有 點無奈,我問他是不是被女人害的,他默認跟著點頭。」 、「辯護人問:買賣的錢交給誰?答:交給林先生,因為 當時是三、四點,我查詢監理所的資料,他有積欠稅金、 罰單,而且沒有車鑰匙,那是晶片鑰匙一個就要5500元, 我只扣他5000元,還有拖車,把車拖去打鑰匙的地方,那 個也要1800元,我都沒有扣他的錢,我只扣他5000元打鑰 匙的錢。」、「辯護人問:你交給林柏煌多少錢?答:扣 除罰單以外,要交給他41000多元,但是還有扣掉一個鑰匙,我實際上交給他三萬多元。」、「辯護人問:林柏煌的 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是否自願交給你?答:是。」、「 檢察官問:身分證是給你影本還是正本?答:正本。」、 「檢察官問:這輛車子何時辦完過戶?答:因為要驗車及 打鑰匙,我記得隔天才辦完過戶。」、「檢察官問:身分 證何時還?答:林柏煌過來車行拿的。」、「檢察官問: 確定是林柏煌過去車行拿的?答:對,因為我們只交給本 人。」、「檢察官問:車子買賣的錢是開票還是付現?答 :付現。」、「檢察官問:現金請你確認是交給黃興順還 是林柏煌?答:我確認交給車主林柏煌。」、「檢察官問 過戶時你說除了身分證還有健保卡,健保卡是否也是交給 你原本?答:也是原本。」、「受命法官問:陳美鳳賣車 的時候,有沒有感到猶豫、為難或不願意賣的意思?答: 沒有,我沒有感覺到,我只知道她要還債務。」、「受命 法官問:陳美鳳賣車的時候,賣車的價格是誰決定的?答 :我定的,我照市面的行情價要跟她買的。」、「受命法 官問:陳美鳳是否有同意你決定的價格?答:她同意。」 、「審判長問:你所稱的第二天林柏煌到你的車行取證件 、估價的錢等物品,有誰與林柏煌同行?答:是林柏煌一 個人來的。」、「審判長問:當時林柏煌取物、取錢時有 無說什麼?答:沒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8頁),已具體指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9788-NC號汽車,係經證人林柏煌、陳美鳳自願賣出。是證人林柏煌、陳美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788-NC號汽車,係遭被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強迫賣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4綜上所述,證人林柏煌、陳美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1年7月12日遭被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強迫簽發本票、字據及賣車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涉犯此部分共同妨害 自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恐嚇取財罪罪嫌所依憑之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興 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妨害 自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 昭審慎。 ㈢被告黃興順、林勇智101年11月初某日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證人黃字偉於101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凱公司)任職,因何故離職?答:因為黃興順透過別人得知我在哪邊任職,於101年11月初來公司找我,我因害怕被他押走,就藉故跟公司講說,我 做不習慣,離職了。」(見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5524號卷三第84頁)、於101年11月27日偵查時證稱 :「另外黃興順也有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讓我很害怕, 之後我就離職了。」(見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5524號卷三第89頁)。惟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 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 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 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本件起 訴書認為被告黃興順、林勇智至證人黃字偉工作處,致使 黃字偉心生畏懼,惟被告黃興順、林勇智至證人黃字偉工 作處,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即被告黃 興順、林勇智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黃字偉困擾,或此 困擾是否即指對黃字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侵害,均不明確,在客觀上尚難認已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 害通知,亦難認定被告黃興順、林勇智確有具體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 2綜上所述,被告黃興順、林勇智至證人黃字偉工作處,在 客觀上尚難認已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定被 告黃興順、林勇智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意思,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興順、 林勇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刑 之 宣 告 │ ├──┼───────────┼────────────────────────────┤ │ 1 │如犯罪事實貳、一 │黃興順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貳、二 │黃興順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貳、三 │黃興順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貳、四 │黃興順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貳、五 │黃興順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如犯罪事實貳、六 │黃興順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貳、七 │黃興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8 │如犯罪事實貳、八 │黃興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9 │如犯罪事實貳、九 │黃興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10 │如犯罪事實貳、十 │黃興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11 │如犯罪事實貳、十一 │黃興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12 │如犯罪事實貳、十二 │黃興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13 │如犯罪事實貳、十三 │黃興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14 │如犯罪事實參、一 │黃興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如犯罪事實參、二 │黃興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如犯罪事實肆、一 │黃興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如犯罪事實肆、二 │黃興順、林勇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黃興順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勇智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如犯罪事實伍 │黃興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如犯罪事實陸、一 │巫國周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0 │如犯罪事實陸、二 │巫國周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1 │如犯罪事實陸、三 │巫國周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2 │如犯罪事實陸、四 │巫國周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3 │如犯罪事實陸、五 │巫國周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4 │如犯罪事實陸、六 │巫國周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5 │如犯罪事實陸、七 │巫國周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6 │如犯罪事實陸、八 │巫國周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7 │如犯罪事實陸、九 │巫國周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8 │如犯罪事實陸、十 │巫國周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29 │如犯罪事實陸、十一 │巫國周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30 │如犯罪事實陸、十二 │巫國周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31 │如犯罪事實陸、十三 │巫國周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乙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1 │空白商業本票 │ 1本│ │ 2 │黃上育簽立本票 │10張│ │ 3 │本票 │27張│ │ 4 │本票影本 │ 6張│ │ 5 │黃上育簽立本票 │ 2本│ │ 6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6張│ │ 7 │匯款紀錄 │26張│ │ 8 │黃興順存摺 │ 9本│ │ 9 │陳美鳳借款資料 │ 1宗│ │ 10 │莊素暇委託資料 │ 1宗│ │ 11 │郵局存證信函 │ 1份│ │ 12 │陳榮爵買賣合約書 │ 1份│ └──┴─────────┴──┘ 附表丙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1 │記帳單 │ 1張│ │ 2 │林柏煌本票 │ 1張│ │ 3 │陳美鳳簽立支票 │26張│ │ 4 │林柏煌簽立之切結書 │ 1張│ │ 5 │巫國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書 │ 1張│ │ 6 │巫國周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2張│ │ 7 │巫國周聲請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1張│ └──┴────────────────┴──┘ 附表丁 ┌──┬────────┬──┬─────┐ │編號│扣 案 物 │數量│備 註│ ├──┼────────┼──┼─────┤ │ 1 │CNL45ACP玩具手槍│ 1支│不具殺傷力│ │ 2 │HI-CAPA5玩具手槍│ 1支│不具殺傷力│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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