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邦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間又因盜案件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00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 月1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6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
(四)勘查採證同意書1件。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