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楊欣怡
- 被告陳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陳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文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 日夜間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3 日)0 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麗晶KTV」旁查獲。 三、證據名稱: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顏維平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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