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繹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蘇韋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靖佑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102年度偵字第13446號、102年度偵 字第1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至36、41 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 35至36、41至4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繹丞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蘇韋亘犯如附表一編號6、2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2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桃紅色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蔡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靖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黃明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9至20、27、29至38、40至43 、45、48至50、53至56、61至65所示部分;及陳繹丞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1至25、27至28、37、39、41、44至47、51至52 、54、57至60、63至65所示部分;及蘇韋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20至40、42至53、56至58、61至62所示部分;及蔡文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7、37、45所示部分;暨陳靖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邀約販毒,而分別與「阿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黃明洋與「阿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阿炮」所提供內有購毒者來電行動電話門號而屬不詳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2》),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 ,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24 、29至31、35至36、41至4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24、29至31、35至36、41至42 所示購毒者黎珮雯、李君雅、游尚勳、洪立峰、徐匯、王安妮、陳明文、吳沅翰、周容妤、陳睿軒、黃毅倫、吳欣怡、吳柏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8 至12、14、24、29至31、35至36、41至42所示);其另與「阿炮」、陳繹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1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王安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王安妮(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其另與「阿炮」、蘇韋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2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所示購毒者陳良宗、劉詠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所示)。黃明洋每日完成上開交易後,與「阿炮」結算金額,從中抽取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金額為利潤。 (二)陳繹丞與「阿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1、系爭 門號2之行動電話各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15至23、25、27至28、32 至34、3 7、40、45至4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 一編號7、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40、45至46 所示購毒者林仕偉、林熙蕾、蔡志彬、王曉儀、陳清華、施博翰、黃俊傑、郭其麟、黃上勳、葉音慈、許丞嘉、蔡宜良、邱乙容、劉昭瑩、詹昀陞、葉明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7、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40、45至46所示);其另與「阿炮」、黃明洋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1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王安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王安妮(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其另與「阿炮」、蘇韋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1、系爭門號2之行動電話各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 表一編號6、39所示購毒者林仕偉、陳建宏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陳繹丞每日完成上 開交易後,與「阿炮」結算金額,從中抽取每包200元至300元之金額為利潤。 (三)蘇韋亘與「阿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1、系爭 門號2之行動電話各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6、38、47至4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26、38、47至49所示購毒者孫偉鴻、邱乙容、廖家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26、38、47至49所示);其另與「阿炮」、黃明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2之行動電話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所示購毒者陳良宗、劉詠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所示);其另與「阿炮」、陳繹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阿炮」所提供插置有系爭門號1、系爭門號2之行動電話各1具,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 編號6、39所示購毒者林仕偉、陳建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蘇韋亘每日完成上開交 易後,與「阿炮」結算金額,從中抽取每包200元至300元之金額為利潤。 二、蔡文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中 ,以駕駛汽車搭載陳繹丞至交易地點之方式,而協助陳繹丞達成該次交易;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中,以駕駛汽車搭載黃明洋至交易地點之方式,而協助黃明洋達成該次交易。 三、陳靖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O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其兄陳信華所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門號3),充作與 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購毒者張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後,販賣愷他命予張俊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購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 四、蘇韋亘明知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之「LOBBY」夜店內,接受「阿炮」贈與含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桃紅色錠劑2顆(送驗淨重0.7197公克,驗餘淨重0.3786公克),而持 有之。 五、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系爭門號1、 系爭門號2、系爭門號3進行通訊監察,嗣於:⑴102年5月21日將黃明洋拘提到案,並搜索其使用之牌照號碼9838-WH號 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6之販賣所剩餘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8包(驗前淨重20.2464公克,純質淨重約18.1408公克),另扣得現金17,500元,及與本案犯罪 無關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AnyCall款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自其身上扣得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58,900元;⑵於同日將陳繹丞拘提到案,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⑶於同日將蘇韋亘拘提到案,並在其使用之牌照號碼5120-U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含有第 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桃紅色錠劑2顆( 驗前淨重0.7197公克,驗餘淨重0.3 786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26之販賣剩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包 (驗前淨重12.1271公克,純質淨重10.7082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OK-WAP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索尼易利信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款白色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0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6之販賣剩餘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8包(驗前淨重47.4881公克,純質淨重43.9265公克)、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另扣得現金13,600元,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香 菸盒1只;⑷於同日將蔡文豪拘提到案,在其身上扣得與本 案犯罪無關之現金15,400元、HTC款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插置門號SIM卡)、K盤1個、K卡1張、吸管1支、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0包(驗前淨重20.4502公克,純質淨重18.6373公克);⑸另於102年5月22日將陳靖佑拘提到案,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OK-WAP行動電話1具(含其兄陳信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1具、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1台,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郭其麟、林仕偉、王安妮、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其麟、林仕偉、王安妮、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被告陳繹丞、蔡文豪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郭其麟於警詢時,就被告陳繹丞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地與伊交易第二級毒品MDMA客觀情節之證述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07頁),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尚屬一致,無 明顯不符之處;上開證人林仕偉於警詢時,就被告蔡文豪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與伊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客觀情 節之證述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2172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1頁),與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內容尚屬一致,無明顯不符之處;上開證人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於警詢時,就被告蔡文豪於附表二編號27、37、45所示時、地與渠等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客觀情節之證述內容,雖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17頁,下稱指認紀錄表,其中相片編號4為蔡文豪、相片編號5為蘇韋亘、相片編號為6黃明洋、相片編號為9陳繹丞)指認相片編號4(即蔡文豪)為交易之人,惟並未釋明渠等指認之依據(見偵卷三第210頁、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89頁背面),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否 認有於警詢時為上開指認,且另補充警詢當時指認所憑藉依據,則渠等警詢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亦無明顯不符之處,並考量證人郭其麟、林仕偉、王安妮、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又證人郭其麟、林仕偉、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業於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王安妮經傳喚未到),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證人郭其麟、林仕偉、王安妮、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林仕偉、陳玉瑩、張修華、郭其麟、何博瑋、黃鈞政、張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陳繹丞對證人郭其麟;被告蔡文豪對證人林仕偉、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被告陳靖佑對證人黃鈞政、張俊宏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林仕偉、陳玉瑩、張修華、郭其麟、何博瑋、黃鈞政、張俊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其餘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除證人王安妮有關被告蔡文豪部分外),經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即附表一所示除證人林仕偉、陳玉瑩、張修華、郭其麟、何博瑋、黃鈞政、張俊宏外其餘購毒者(除證人王安妮有關被告蔡文豪部分外)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除證人林仕偉、陳玉瑩、張修華、郭其麟、何博瑋、黃鈞政、張俊宏外其餘購毒者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除證人林仕偉、陳玉瑩、張修華、郭其麟、何博瑋、黃鈞政、張俊宏外其餘購毒者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證人郭其麟、林仕偉、王安妮、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外,其餘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黃明洋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繹丞及其辯護人、被告蘇韋亘及其辯護人、被告蔡文豪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靖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且檢察官、被告等、選任辯護人等就該等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又被告黃明洋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至36、41至44所示犯行所為自白; 被告陳繹丞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犯行所為自白;被告蘇韋亘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6、26、38、39、43至44、47至49所示犯行所為自白 ;被告蔡文豪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犯行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明洋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 、35至36、41至44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繹丞對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蘇韋亘對如附表一編號6、26、38、39、43至44、47至49所示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5至71頁、第111至114頁、第191至193頁;本院聲羈卷第8頁 、第17頁面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且查: (一)證人黎珮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人李君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4、證人游尚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5、證人林仕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對如附表一編號6至7、證人洪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8、證人徐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9至10、證人王安妮於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證人陳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4、證人林熙蕾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5、證人蔡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證人王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8、證人陳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證人施博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21、證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22、證人郭其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如附表一編號23、證人吳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24、證人黃上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25、證人孫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26、證人葉音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證人周容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29、證人陳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30、證人黃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31、證人許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證人蔡宜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34、證人吳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35至36、證人邱乙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37至38、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39、證人劉昭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40、證人吳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證人陳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43、證人劉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44、證人詹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45、證人葉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46、證人廖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如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示時、地各向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購買愷他命等節,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96頁 背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74頁、偵卷三第197頁及偵卷四第75頁、 偵卷二第186頁背面及偵卷四第91頁、偵卷二第187頁及偵卷四第91至92頁、偵卷二第156至157頁及偵卷四第97至98頁、偵卷四第69頁、偵卷二第142頁及偵卷四第104至105頁、偵 卷三第172頁至第172頁背面及偵卷四第110至111頁、偵卷四第52至53頁、偵卷二第27頁及偵卷四第58至59頁、偵卷二第79頁及偵卷四第26至27頁、偵卷二第116頁及偵卷四第38頁 、偵卷二第18頁及偵卷四第32頁頁背面至第33頁、偵卷二第130至131頁背面及偵卷四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偵卷二第5頁及偵卷四第15頁、偵卷三第19頁及偵卷四第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七《下稱偵卷七》第13頁背面、偵卷四第10頁及偵卷七第1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六《下稱偵卷六》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及第157頁背面、偵卷六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及第162頁、偵卷六第62頁及第168頁、偵卷六 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及第178至179頁、偵卷六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及第183頁背面、偵卷六第38頁背面及第193頁、偵卷五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及偵卷六第198至199頁、偵卷六第30頁背面及第203頁、偵卷六第48頁背面及第208至209頁、 偵卷五第165頁及偵卷六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偵卷五第154頁及偵卷六第217至218頁、偵卷五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及偵卷六第223至224頁、偵卷五第124至125頁及偵卷六第228頁、偵卷五第78頁及偵卷六第252頁、偵卷五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及偵卷六第257頁、偵卷五第38頁及偵卷六第261頁背面、偵卷五第27頁及偵卷六第266頁、偵卷五第5至6頁及偵 卷六第152至153頁、偵卷五第17頁背面及偵卷六第271至272頁、),核與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上開自白,均大致相符。 (二)分別插置系爭門號1及系爭門號2之SIM卡之行動電話係「阿 炮」所交付而由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輪流持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供承在卷。而系爭門號1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3、40、45、47至49之交易毒品之前,與附表一編號1至23、40、45、47至49所示購毒者持用門 號為密集通聯等情;系爭門號2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4至39、 41至44、46之交易毒品之前,與附表一編號24至39、41至44、46所示購毒者持用門號為密集通聯等情,亦有系爭門號1 及系爭門號2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99頁、偵卷二第191頁、偵卷二第161頁、偵卷三第14頁、偵卷二第147頁、偵卷三第176頁、偵卷二第181頁、偵卷二第30頁、偵 卷二第83頁、偵卷二第120頁、偵卷二第21頁、偵卷二第135頁、偵卷二第8頁、偵卷三第21頁、偵卷二第206頁、偵卷六第126頁、偵卷六第114頁、偵卷六第65頁、偵卷六第78頁、偵卷六第90頁、偵卷六第41頁、偵卷五第181頁、偵卷六第26頁、偵卷六第52頁、偵卷五第169頁、偵卷五第157頁、偵 卷五第143頁、偵卷五第128頁、偵卷五第81頁、偵卷五第69頁、偵卷五第41頁、偵卷五第30頁、偵卷五第10頁、偵卷五第22至23頁)。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與證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49 所示購毒者碰面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核與證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購毒者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 ,且按買賣愷他命,屬犯罪行為,近年警方又多以監聽方式進行追查,此為買賣毒品者所周知之事實,進行毒品買賣時,擔心自己或對方已遭警方監聽,遂於電話通話中以隱誨不明之言語交談,再約妥於不易遭察覺之地點進行毒品買賣。觀諸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分別與證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購毒者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刻意以簡短或 隱晦言詞,談論碰面目的及某種物品之交易,敘及「有新的嗎?你不是說今天有新的」、「你方便嗎?我儘量排一下啦」、「前面一點,我怕傢俱行那裡有站交通的」、「我要用那一種的,要有蘋果的那種的,整顆整顆那種你不知道?蘋果有沒有?有有有,都幫你準備好了」、「不行啦,規定的就是不行,規定我們不能下車」、「你好,我要跟你拿東西」、「我跟你說現在一張車票18塊喔」、「我儘量趕給你好不好」、「人頭要1600,你聽的懂意思嗎」、「現在車票漲價要16塊喔」、「各位哥哥姊姊因由油價上漲所以車票一張要18元囉」、「因為油價漲了,一張要17塊喔」、「我沒那麼快給你喔」、「電話中可以講嗎」等語,依其內容顯然在洽談有關非法買賣、毒品種類、交易金額,益見證人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購毒者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證述並非虛構。 (三)自被告黃明洋使用之牌照號碼9838-WH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白 色結晶8包、自被告蘇韋亘使用之牌照號碼5120-U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白色結晶5包、自被告蘇韋亘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之10住處扣得白色結晶18包,均據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於審理中供承係販賣剩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七第33至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四)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000415號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影本、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62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 表影本、102年度聲監字第00066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61至68頁),另有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8包(驗前淨重20.2464公克,純質淨重約18.1408公克)、販毒所得現金17,500元、三星廠牌黑 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包(驗前淨重12.1271公克,純質淨重10.708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 晶18小包(驗前淨重47.4881公克,純質淨重43.9265公克)、販毒所得現金13,600元、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黃明洋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 、24、29至31、35至36、41至44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繹丞有關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蘇韋亘有關如附表一編號6、2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犯罪事實, 均洵堪認定。又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自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上開證人等取得毒品之理,且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均已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每賣1包可抽取200元至300元,下班前「阿炮」會結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40頁)。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販賣毒品以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蘇韋亘對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一第28頁、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0至82頁、第88至89頁),而扣案之桃紅色錠劑2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七第36頁),足認被告蘇韋亘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蘇韋亘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蔡文豪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犯行 ,辯稱:伊未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所指上開2次伊 都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第156頁、第157 頁反面)。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林仕偉(即如附表一編號7購毒者)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伊所接觸不是被告黃明 洋就是被告陳繹丞,對被告蔡文豪無印象等語;證人王安妮(即如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於偵訊中係證述102年4月7日 該次交易由被告蔡文豪開車,被告黃明洋坐副駕駛座,伊與被告黃明洋交易等語,可見被告蔡文豪僅在場(此部分與被告蔡文豪辯解矛盾),並未涉及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惟查:(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陳繹丞與證人林仕偉交易愷他命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黃明洋與證人王安妮交易愷他命等節,依上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一、之論述,已可認為事實,核先敘明。 (二)觀諸被告蔡文豪於本院審理前之歷次供述,其於10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供稱:102年4月8 日被告陳繹丞與證人林仕偉交易毒品該次,被告陳繹丞可能有帶伊去,他們可能有看到伊與被告陳繹丞在一起,才指認伊,被告陳繹丞帶伊去交易毒品,被告陳繹丞可能無聊才帶伊去,伊尚有與被告蘇韋亘、黃明洋一起去交易毒品過。伊有與被告黃明洋一起去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販賣毒品,但不曉得購毒者名字,因伊與被告黃明洋是很久老朋友,常在一起,被告黃明洋才帶伊一起去等語(見聲羈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於102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時(經起訴繫屬本院)供稱:對檢察官起訴犯罪認罪,會跟購毒者接觸係因被告黃明洋打電話叫伊出來一起吃飯,吃到一半,被告黃明洋就去送毒品,到達交易地點後購毒者上車,有一、兩次被告黃明洋在開車,由伊將愷他命交付購毒者,車子在交易過程中不停駛動,伊這樣做沒有好處,伊交付愷他命時,都有其他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委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即如 附表一編號7)、14(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蔡文 豪有到場,但此兩次僅係陪同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到場,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110頁背面)。是被告蔡文豪 於審理期日前,已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時、地 ,分別與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等節,多次供認不諱,其於審理中更易前詞,全盤否認有此客觀事實,顯屬臨訟卸責之舉。 (三)再者: 1.同案被告陳繹丞(於審理時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行詰問程序)於偵查中尚供稱:對林仕偉所稱於102年4月8日在臺中市 美村路與向上路統一超商向伊及被告蔡文豪購買1,200元愷 他命1包,伊無意見等語(見偵卷一第191頁);於本院訊問中尚供稱:伊曾經有要交易時,與被告蔡文豪一起去,被告蔡文豪無加入「阿炮」販賣愷他命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 2.同案被告黃明洋(於審理時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行詰問程序)於10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尚供稱:伊出去交易毒品時有人一起去,有時候是被告蔡文豪、有時候是被告蘇韋亘、有時候是被告陳繹丞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背面);於102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蔡文豪有時會跟我們去,他沒進來 做等語(見偵卷七第22頁);於102年7月15日偵訊中尚供稱:伊平常會找被告蔡文豪,因有時伊想睡覺,就找被告蔡文豪幫伊開車,被告陳繹丞也會找被告蔡文豪,被告蔡文豪知道他們在販賣毒品,會找被告蔡文豪是因有時被告蘇韋亘剛好在睡覺很累等語;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蔡文豪與渠等出去時,確實曾有幫忙開車等語(見偵卷七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1頁);於102年7月17日警詢中尚供稱:被告蔡文豪與渠等在同一部車上時,知道渠等在販毒,蔡文豪沒有分販賣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於102年7月22日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蔡文豪並非屬「阿炮」集團,蔡文豪是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 3.核對上開同案被告陳繹丞、黃明洋歷次所供述及證述渠等與被告蔡文豪共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蔡文豪所協助分擔工作等節,均前後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被告蔡文豪上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於102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時所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稱,均大致相符。又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均供稱渠等與被告蔡文豪為朋友,則渠等與被告蔡文豪並無怨隙,渠等上開供述或證述復無明顯誇大渲染之處,渠等尚無陷害被告蔡文豪之可能。 (四)證人林仕偉(即附表一編號7購毒者)、王安妮(即附表一 編號12之購毒者)於偵查中,已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1.證人林仕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4月8日與綽號「小八 」男子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通話結束後,相約在臺中市美村路與向上路口統一超商見面,購買愷他命1,200元。曾賣 愷他命予伊的是指認紀錄表編號4(被告蔡文豪)、編號5(被告蘇韋亘)、編號9(被告陳繹丞),此3人是警方拿指認表給伊,伊自己認出來的。4月8日該次是編號9(被告陳繹 丞)之人賣給伊,該次是編號4(被告蔡文豪)之人開車, 而編號9(被告陳繹丞)坐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四第69頁 )。 2.證人王安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4月7日與綽號「八、 芭」男子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通話結束後,相約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區內見面,購買愷他命1,500元。曾賣愷 他命予伊的是指認紀錄表編號4(被告蔡文豪)、編號6(被告黃明洋)、編號9(被告陳繹丞),此3人是伊自己指認的。4月7日該次是編號4(被告蔡文豪)之人駕車前來,而編 號6(被告黃明洋)坐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伊是與編號6(被告黃明洋)交易等語(見偵卷四第53頁)。 3.證人林仕偉、王安妮上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認被告蔡文豪係於交易毒品過程中之駕駛車輛之人,核與被告陳繹丞、黃明洋之上開供述及證述相符。證人林仕偉、王安妮對全部交易情節之證述,尚無預設答案、事先準備等誇大、刻意情形,本件亦無跡證顯示證人林仕偉、王安妮與被告蔡文豪有何怨隙,證人林仕偉、王安妮應無動機構陷被告。綜上論述,證人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五)綜上論述,被告蔡文豪於審理期日前之歷次供述,已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7、12所示時、地分別與被告陳繹丞、黃明洋 前往交易毒品,核與同案被告陳繹丞及黃明洋之上開供述及證述被告蔡文豪分擔情節、證人林仕偉及王安妮之上開證述交易對象等節,互核相符,被告蔡文豪空言否認,殊無可採。至證人林仕偉固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傳喚到庭證稱:102年4月8日之交易係將價金交付在庭被告黃明洋,被告黃明洋在駕駛座,將毒品交付給伊,當時坐副駕駛座是在庭被告陳繹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惟其同時復證稱:向「8」集團買過兩次毒品,價金都是交給被告黃明洋,印 象中應該是被告黃明洋,印象中有一次是兩人來交易,有一次是一人來交易,伊記不得了,伊都把價金交付副駕駛座之人,兩次毒品都是副駕駛座之人交給伊,1,200元都交給副 駕駛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觀諸證人林仕偉上開證述,有關其係將交易價金交付給駕車者或是副駕駛座之人、毒品係由駕駛或是副駕駛座之人所交付等節,前後矛盾,參以證人林仕偉於證述過程中多次表示「印象中好像是」、「有點忘記」、「印象有點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另證稱:於偵查中所稱係憑藉當時印象所為供述等語。是證人林仕偉於102年10月30日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已因時間推移、記憶淡化而受影響,有淪於推測之嫌,其證述即為本院所不採。至同案被告陳繹丞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先具結證稱: 被告蔡文豪幾乎未曾跟伊去販賣過毒品,102年4月8日該次 交易被告蔡文豪沒與伊同去。被告蔡文豪真的是沒有去,伊印象中應該是被告蘇韋亘同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同案被告黃明洋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 亦雖以證人身分先具結證稱:偵查中伊記錯,應該是被告蘇韋亘幫伊開車,被告蔡文豪沒有開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被告陳繹丞、黃明洋上開證述與渠等於偵查中、羈押訊問、警詢中之供述大相逕庭,已不無迴護被告蔡文豪之嫌,參以證人陳繹丞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後改證稱:伊不認為該次交易非與被告蔡文豪同去,只是基本上被告蔡文豪不會與伊同去,伊無法確定絕對非被告蔡文豪與伊同去,印象經模糊了,通常被告蔡文豪在車上僅有陪伊聊天,有時吃完飯去交易毒品,被告蔡文豪有跟到,交易毒品過程,被告蔡文豪都有看到等語(見本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證人黃明洋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後改證稱:被告蔡文豪跟渠等出去只有聊天,交易毒品時,被告蔡文豪在車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過程,被告蔡文豪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陳繹丞、黃明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一開始所為之證詞,當係為迴護被告蔡文豪之涉案情節而避重就輕之說法,即為本院所不採,均附此敘明。綜上論述,被告蔡文豪有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另訊據被告陳靖佑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就交易種類、方式、數量不明確,且被告陳靖佑對未滿18歲前有與證人張俊宏(即附表一編號50之購毒者)交易第三級毒品共6次,坦白認罪,本次無否認必要性 云云。惟查: (一)證人張俊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2月8日14時、102年2 月17日13時、102年2月17日16時、102年2月19日14時、102 年2月21日14時、102年3月3日11時、102年4月23日20時(即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共向綽號「小胖」之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7次,電話0000000000就是販毒給伊之人等語 (見偵卷三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小胖」的電話,與「小胖」是朋友,有向「小胖」買愷他命,該門號於102年2月8日、102年2月17日13時 許、102年2月17日16時許、102年2月19日14時許、102年2月21日14時許、102年3月3日、102年4月23日20時許與伊之門 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小胖」聯絡購買愷他命,每次通話後至「小胖」在大肚區住處交易愷他命等語(見偵卷四第156至1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4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靖佑所說「貢丸」即是指愷他命,警詢中能對每次向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情節證述清楚,係因員警將通話紀錄提示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第15頁)。觀諸證人張俊宏之證述,對其與被告陳靖佑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交付毒品及價金方式,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係先證稱毒品來源係被告陳靖佑,嗣後依通訊監察譯文再確認交易時間、地點等情。其對交易情節之證述,尚無預設答案、事先準備等誇大、刻意情形,本件亦無跡證顯示證人張俊宏與被告陳靖佑有何怨隙,證人張俊宏應無動機構陷被告陳靖佑。綜上論述,證人張俊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二)系爭門號3係被告陳靖佑之兄陳信華申租而交付被告陳靖佑 使用,業據被告陳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220頁背面、第25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俊宏本人申租持用乙節,亦據證人張俊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59頁背面)。而被告陳靖佑持用之系爭門號3與證人張俊宏持用之上開門號,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0 之毒品交易前為通聯乙情,有系爭門號3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66頁)。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陳靖佑與證人張俊宏聯絡碰面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核與證人張俊宏證述購買毒品之時、地、情節相符,且按買賣愷他命,屬犯罪行為,近年警方又多以監聽方式進行追查,此為買賣毒品者所周知之事實,進行毒品買賣時,擔心自己或對方已遭警方監聽,遂於電話通話中以隱誨不明之言語交談,再約妥於不易遭察覺之地點進行毒品買賣。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談論時,被告陳靖佑先談及「我現在都乖乖在家」,再突兀以隱晦言詞「我母仔有煮貢丸湯啦」告知證人張俊宏,證人張俊宏隨即回答「好啦,我再打給你」,證人張俊宏顯然已意會被告所指之事,參以同份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02年4月20日監聽內容顯示,證人張俊宏向被告稱:「我要吃貢丸」,被告陳靖佑回答「改天」等情,且證人張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貢丸指愷他命,已如上述。被告陳靖佑與證人張俊宏容顯然在洽談有關非法買賣、毒品種類為愷他命,益見證人張俊宏上開證述並非虛構。 (三)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58號通訊監察 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59至6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40至241頁)及OK-WAP行動電話1 具(含系爭門號3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上,被告陳靖 佑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陳靖佑之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證人張俊宏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陳靖佑與證人張俊宏交易毒品之事實,至譯文中未明確顯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乃為常態,蓋交易雙方當無至愚而以明語大肆談論具體交易細節可能。又被告陳靖佑縱然已承認其於未滿18歲前有與證人張俊宏交易第三級毒品共6次,然被告陳靖佑否認犯 罪之動機不一,無從以被告陳靖佑對部分犯行承認而推論否認之犯行不成立,況被告陳靖佑上開承認部分係屬少年非行而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以處遇,本次被告陳靖佑行為時已滿18歲,應受刑事訴追處罰,被告陳靖佑權衡其利害,僅對少年非行部分坦認,自屬符合常情。綜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五)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陳靖佑將毒品愷他命有償交付予證人張俊宏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取得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張俊宏與被告陳靖佑並非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陳靖佑係親自在特定地點向證人張俊宏交付毒品、同時收取價款,苟被告陳靖佑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證人張俊宏取得毒品之理,被告陳靖佑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被告陳靖佑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而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查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 佑販賣之愷他命,經證人等即購毒者證稱以包裝袋盛裝,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此為本院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97年度上 訴字第1701號判決及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且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取得之愷他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故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取得之愷他命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 藥」。綜上,足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取得之愷他命,應為國內不詳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偽藥」,堪予認定。是 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販賣愷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愷他命而言,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故核被告黃明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4、24、29至31、35至36、41至44所示)、被告陳繹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被告蘇韋亘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6、2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被告陳靖佑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韋亘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6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除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該次行為》、陳靖佑各次賣出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各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附此敘明)。另核被告蘇韋亘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蔡文豪就附表一編號7、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正犯云云,惟依卷證顯示,被告蔡文豪僅係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陳繹丞與證人林仕偉交易愷他命及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告黃明洋與證人王安妮交易愷他命時,駕車搭載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前往交易地點,便利被告陳繹丞、黃明洋完成交易,並無取得任何利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文豪主觀上有何自己販賣愷他命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何利得而有營利意圖,或有與被告陳繹丞、黃明洋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被告蔡文豪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對被告陳繹丞、黃明洋之販賣毒品犯罪產生助力,是核其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文豪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幫助犯,而正犯、幫助犯係屬犯罪狀態之不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故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本院審理時,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為罪名之諭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亦無礙被告蔡文豪防禦權之行使,均併此敘 明。 四、被告黃明洋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24、29至31、35至36、41至4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明洋、蘇韋亘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繹丞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7、15至23、25、27至28、32 至34、37、40、45至4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繹丞、蘇韋亘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6、3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蘇韋亘與「阿炮」就附表一編號26、38、47至4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明洋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4、24、29至31、35至36、41至44所示 各次犯行;被告陳繹丞如附表一編號6至7、13、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39至40、45至46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蘇韋亘如附表一編號6、2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 示各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蔡文豪如附表一編號7、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就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見偵卷一第65至70頁、第111至114頁、第191至194頁;本院卷一第28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頁、第1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文豪於本院102年11月27日審 理時雖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第156頁、第157頁反面),但其於10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案件尚 未繫屬本院)已對其客觀行為坦認,本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02年7月22日本院訊問時已表示對檢察官起訴犯罪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縱其之後翻異,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靖佑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販賣愷他命因予證人張俊宏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陳靖佑上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 數量為1,000元之量,僅售予一人,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 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陳靖佑僅係單純販賣愷他命,並無對證人張俊宏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靖佑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情狀,相較於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另被告黃明洋、蘇韋亘、蔡文豪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渠等販賣毒品罪部分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被告蔡文豪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渠等犯罪情節,被告黃明洋販賣達22次、被告陳繹丞販賣達23次、被告蘇韋亘販賣達9次,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確可憫恕之情,且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蔡文豪 已得依刑法幫助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是本件就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被告蔡文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依其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被告蔡文豪亦協助他人交易毒品而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渠等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另被告蘇韋亘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詐騙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陳靖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蔡文豪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部分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蘇韋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蘇韋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明洋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2、14、24、29至31、35至36、41至4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渠等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黃明洋、蘇韋亘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43至44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 等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繹丞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7、15至23、25、27至28、32至34、37、40、45至4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繹丞、蘇韋亘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6、39所 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蘇韋亘與「阿炮」就如附表一編號26、38、47至49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陳靖佑就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未 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 編號50所示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明洋遭扣案之現金17,500元,被告蘇韋亘遭扣案之現金13,600元,雖具被告黃明洋、蘇韋亘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偵卷七第23頁;本院卷二第147頁),然因無從認定係 何次販賣毒品所得,且本案既已就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所犯之販賣毒品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則前開款項已包含在諭知沒收的範圍內,得就此部分先予執行,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如未持有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者)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明洋遭扣案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8包(驗前淨重20.2464公克,純質淨重約18.1408公克)、被告蘇韋亘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包(驗前淨重12.1271公克,純質淨重10.708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8包( 驗前淨重47.4881公克,純質淨重43.9265公克)。均據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愷他命係最後一次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是上開扣案內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係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依首揭說明,上開被告黃明洋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8包(驗前淨重20.2464公克,純質淨重約18.1408 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6犯罪項下(被告黃明洋最後1次販賣行為)宣告沒收銷 燬之;上開被告蘇韋亘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包(驗前淨重12.1271公克,純質淨重10.7082公克 )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8包(驗前淨重47.4881公克,純質淨重43.9265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6犯罪項下(被告蘇韋亘最 後1次販賣行為)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鑑驗耗用 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桃紅色錠劑2顆(驗前淨重0.7197公克,驗餘淨重0.3786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主文所示被告蘇韋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韋亘遭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屬被告蘇 韋亘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韋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7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7頁)。又被告陳靖佑遭扣案O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屬被告陳靖佑所有供於102年4月23日聯絡證人張俊宏之物,亦為被告陳靖佑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背面),即堪認係被告陳靖佑供附表一編號50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電子磅秤1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6、26、38至39、43至44、47至49所示被告蘇韋亘單獨或與各該共犯共同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50所示被告 陳靖佑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至系爭門號1之SIM卡及其所插置行動電話1具、系爭門號2之SIM卡及其所插置行動電話1具,雖均係「阿炮」提供予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供作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即係共犯「阿炮」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系爭門號3之SIM卡1張(插置在上開應沒收之OK-WAP行動電話1具上),雖係被告陳靖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係以其兄陳信華名義申請,業據被告陳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220頁背面、第258頁),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陳靖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明洋遭扣案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 告蘇韋亘遭扣案索尼易利信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不詳 門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款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別據被告黃明洋、蘇韋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屬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147頁),然除被告黃明洋、蘇 韋亘上開供述外,尚無例如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述等相關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即係被告黃明洋、 蘇韋亘持之供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明洋遭扣案三星廠牌AnyCall款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58,900元;被告陳繹丞遭扣案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蘇韋亘遭扣案OK-WAP廠牌粉紅色行動 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香菸盒1只;被告蔡文豪遭扣案現金15,400元、HTC款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無插置門號SIM卡)、K盤1個、K卡1張、吸管1支、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0包(驗前淨重20.4502公克,純質淨重18.6373公克);被告陳靖佑遭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 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1台,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繹丞於如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單獨起意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2顆(重量不詳)予證人郭其麟,並 交付MDMA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同一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繹丞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郭其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門號1於如附表一編號23(即102年4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訊據被告陳繹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又證人郭其麟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繹丞同時購得愷他命及MDMA等語(見偵卷二第207頁;偵卷四第10頁;偵卷七第13頁背面 ),繼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2年4月9日確實有買 到搖頭丸及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然審視系 爭門號1於如附表一編號23(即102年4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06頁),係顯示證人郭其麟撥打被告陳繹 丞持用之系爭門號1,雙方談論交易某種物品之事,因證人 郭其麟必須上班,遂約定由被告陳繹丞前往臺中市復興路新時代購物廣場進行交易,之後被告陳繹丞依約抵達等情,並未顯示該次交易標的即為第二級毒品MDMA之字眼或暗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06頁),是起訴 書所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陳繹丞自白及證人郭其麟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陳繹丞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指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郭其麟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陳繹丞於該次交易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本件被告陳繹丞既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供作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證人郭其麟之證述,遽論被告陳繹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繹丞有何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繹丞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蔡文豪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7(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如附表二編號37(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如附表二編號45(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⑵被告陳靖佑尚有如附表二編號66(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⑶被告黃 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尚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4、17、19、30、31、34、36、52、53、54、62、65號)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⑷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係與「阿炮」談妥販賣毒品模式後,自行採輪班制分別向「阿炮」索取毒品販賣,基於同一犯罪之意思及目的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彼此存在間接之意思聯絡,均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行(指由其他被告出面進行交易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9至20、27、29至38、40至43、45、48至50、53至56、61至65所示並非被告黃明洋出面交易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21至25、27至28、37、39、41、44至47、51至52、54、57至60、63至65所示並非被告陳繹丞出面交易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20至40、42至53、56至58、61至62所示並非被告蘇韋亘出面交易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豪涉有如附表二編號27、37、45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並以系爭門號1於102年4月5日與證人陳玉瑩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系爭門號1於102年4月7日與證人張修華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系爭門號2於102年5月9日與證人何博瑋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訊據被告蔡文豪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一)證人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自不得作為論斷被告蔡文豪犯行之依據。又證人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於偵查中固均證稱有與指認紀錄表相片編號4之人(即被告蔡文豪)進行愷他命交易等語(見 偵卷四第63至64頁、第47頁;偵卷六第188頁),然與於警 詢中之指認相同,仍均未釋明渠等指認之依據,參以證人陳玉瑩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日警詢時,伊已經說不記得,但員警要伊說印象比較深是何者,當時伊印象較深是指認紀錄表相片編號4之人,但伊不確定指認紀錄表相片編號4之人是否即是102年4月5日前來與伊交易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3頁);證人張修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警詢中會指 出指認紀錄表相片編號4之人係因伊記得交易之人胖胖的, 看照片只有編號4胖胖的,在車內交易時沒有見到賣毒品人 之正面,未特別注意車內人的臉,伊是看身體背面體型、憑身材指認,未以臉孔特徵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證人何博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警詢中指認係因覺得指認紀錄表相片編號4之人 很面熟,交易時對方一個人駕車前來,伊看到該人側面,交易當時車內暗的,看不太清楚對方臉孔,對方有戴黑框眼鏡,指認紀錄表相片編號4之人未戴眼鏡,但員警說該人有戴 黑框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足徵證人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於警詢中為指認時,係憑藉既往印象、或依體型胖瘦、或有無戴眼鏡而為指認,於偵查中之證述時,復未重新確認前來交易之人之具體個別特徵,從而,渠等於偵查中證詞,乃植基於有誤認風險之指認下而為證述,不得供作論斷被告蔡文豪犯行之證據。 (二)本件持用系爭門號1、系爭門號2之人不只1人,而審視系爭 門號1於102年4月5日與證人陳玉瑩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214頁)、系爭門號1於102年4月7日與證人張 修華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7頁)、系爭門 號2於102年5月9日與證人何博瑋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192頁),均僅顯示毒品交易雙方相約碰面地點之 過程,並未提及該次將由何人出面交易、該人有何綽號特徵、使用何種特徵交通工具等節,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有與持用系爭門號1 、系爭門號2之人(或其委派之人)交易事實,尚無從據以 證明被告蔡文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供作證人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證人陳玉瑩、張修華、何博瑋之偵查中證述,遽論被告蔡文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文豪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蔡文豪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靖佑涉有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黃鈞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並以系爭門號3於102年4月8日與證人黃鈞政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訊據被告陳靖佑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一)觀諸證人黃鈞政歷次證述:⑴於102年5月22日警詢中證稱:伊不曾向「小胖」購買毒品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三第90頁);⑵於102年5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僅有於102年3月中旬向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1次等語(見偵卷四第163至164頁 );⑶於102年7月4日偵訊中證稱:尚有1次交易在102年4月10幾日,向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102年4月8日與被告陳 靖佑通聯後向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見偵卷七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⑷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7月4日之偵訊當時記憶以為該次愷他命係向被告陳靖佑購買,伊未於102年4月8日向被告陳靖佑購買愷他命,是向另1個人購買,伊記錯了,該人綽號叫「阿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則證人黃鈞政對其究竟有無於起訴書所指 之102年4月8日,向被告陳靖佑購得愷他命情形,前後證述 大相逕庭,證人黃鈞政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論斷被告陳靖佑犯行之依據。 (二)審視系爭門號3於102年4月8日與證人黃鈞政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93頁),僅有簡短對話:B(證人黃 鈞政):我在你家下面!A(被告陳靖佑):喔!,實無從 據此簡短對話內容推論被告陳靖佑有與證人黃鈞政交易愷他命,本件被告陳靖佑既未自白此部分犯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供作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證人黃鈞政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論被告陳靖佑有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靖佑有何起訴書所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靖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17、19、30、31、34、36、52、53、54、62、65號)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然上 開編號之「出面販毒者」欄位,皆記載「證人證述係向@@8 集團購買毒品,惟無法明確指認販毒者係集團何成員」,起訴書既未能特定上開各該次行為之行為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認上開各該次交易係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所為。又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應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行(指由其他被告出面進行交易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均係受「阿炮」招攬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而非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彼此共組販毒集團,且被告黃明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阿炮」有時找伊去執行交易,有時找陳繹丞,系爭門號1、系爭門號2由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輪流持用,每日下班前交還「阿炮」,每次下班前「阿炮」會與伊結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顯見「阿炮」雖分別邀約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進行販賣毒品,但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係輪班接聽電話、各自執行交易或與另2被告之其中1人共同執行交易,而非每次交易3人均有分工,難謂彼此存在間接之意思聯絡,況證人 等與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毒品交易行為之態樣並不複雜,證人等與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其中1人或2人完成交易,未必需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予以支援、供應方能完成犯罪,以達牟取利潤目的。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對其未出面與證人進行交易部分,與出面進行交易之被告,尚無共犯關係,即無從就他人行為負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⑴被告蔡文豪有如附表二編號27、37、45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⑵被告陳靖佑有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⑶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 販賣愷他命犯行;⑷被告黃明洋應對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27、29至38、40至43、45、48至50、53至56、61至65所示犯行負責;被告陳繹丞應對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21至25、27至28、37、39、41、44至47、51至52、54、57至60、63至65所示犯行負責;被告蘇韋亘應對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20至40、42至53、56至58、61至62所示犯行負責。本件關於上列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列部分犯行,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既均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明洋、陳繹丞、蘇韋亘、蔡文豪、陳靖佑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 │行為人│該次交易使│購毒者及使│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用公機門號│用門號 │ │ │ │ │ │ │ │ │ │ │ ├──┼──────┼───┼─────┼─────┼────────────┼─────────────────────┤ │ 1 │於102年4月7 │黃明洋│0000000000│黎珮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8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6至17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 │ │在臺中市瀋陽│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某豆漿店前│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1) │ │ │ │ │ │ ├──┼──────┼───┼─────┼─────┼────────────┼─────────────────────┤ │ 2 │於102年4月9 │黃明洋│0000000000│黎珮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3至14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瀋陽│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某豆漿店前│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2) │ │ │ │ │ │ ├──┼──────┼───┼─────┼─────┼────────────┼─────────────────────┤ │ 3 │於102年4月6 │黃明洋│0000000000│李君雅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7至18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文心│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遠傳電信門│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市前(即起訴│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5) │ │ │ │ │ │ ├──┼──────┼───┼─────┼─────┼────────────┼─────────────────────┤ │ 4 │於102年4月7 │黃明洋│0000000000│李君雅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6至17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與│ │ │在臺中市北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區大連路某處│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6) │ │ │ │ │ │ ├──┼──────┼───┼─────┼─────┼────────────┼─────────────────────┤ │ 5 │於102年4月6 │黃明洋│0000000000│游尚勳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0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3至4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阿│ │ │臺中市太原路│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往北屯區方向│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地下道旁7-11│ │ │ │ │ │ │ │便利商店(即│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7) │ │ │ │ │ │ ├──┼──────┼───┼─────┼─────┼────────────┼─────────────────────┤ │ 6 │於102年4月7 │陳繹丞│0000000000│林仕偉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2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7至8時許在│蘇韋亘│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 │臺中市美村路│ │ │ │ │「阿炮」、蘇韋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與向上路口某│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蘇韋亘財產連│ │ │7-11便利商店│ │ │ │ │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8) │ │ │ │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 │ │ │ │ │ │「阿炮」、陳繹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陳繹丞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 7 │於102年4月8 │陳繹丞│0000000000│林仕偉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2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5至16時許│蔡文豪│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 │在臺中市美村│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與向上路口│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某7-11便利商│ │ │ │ │ │ │ │店(即起訴書│ │ │ │ │蔡文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附表一編號9 │ │ │ │ │月。 │ │ │) │ │ │ │ │ │ ├──┼──────┼───┼─────┼─────┼────────────┼─────────────────────┤ │ 8 │於102年4月7 │黃明洋│0000000000│洪立峰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5至16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潭子│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區潭興路2段 │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53巷口(即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10) │ │ │ │ │ │ ├──┼──────┼───┼─────┼─────┼────────────┼─────────────────────┤ │9 │於102年4月6 │黃明洋│0000000000│徐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1至12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永春│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南路119號隔 │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壁某眼鏡行前│ │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11)│ │ │ │ │ │ ├──┼──────┼───┼─────┼─────┼────────────┼─────────────────────┤ │10 │於102年4月8 │黃明洋│0000000000│徐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4至15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市政│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北七路大遠百│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百貨公司後面│ │ │ │ │ │ │ │停車場對面某│ │ │ │ │ │ │ │處(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12│ │ │ │ │ │ │ │) │ │ │ │ │ │ ├──┼──────┼───┼─────┼─────┼────────────┼─────────────────────┤ │11 │於102年4月5 │黃明洋│0000000000│王安妮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6至17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中國│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醫藥大學附設│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醫院院區內(│ │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 │表一編號13)│ │ │ │ │ │ ├──┼──────┼───┼─────┼─────┼────────────┼─────────────────────┤ │12 │於102年4月7 │黃明洋│0000000000│王安妮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9至10時許 │蔡文豪│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中國│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醫藥大學附設│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醫院院區內(│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蔡文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一編號14) │ │ │ │ │月。 │ ├──┼──────┼───┼─────┼─────┼────────────┼─────────────────────┤ │13 │於102年4月8 │黃明洋│0000000000│王安妮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1至12時許│陳繹丞│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中國│ │ │ │ │「阿炮」、陳繹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醫藥大學附設│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陳繹丞財產連│ │ │醫院院區內(│ │ │ │ │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15) │ │ │ │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阿炮」、黃明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黃明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14 │於102年4月8 │黃明洋│0000000000│陳明文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0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5時53分許 │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阿│ │ │在臺中市臺中│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路與忠孝路口│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18)│ │ │ │ │ │ ├──┼──────┼───┼─────┼─────┼────────────┼─────────────────────┤ │15 │於102年4月9 │陳繹丞│0000000000│林熙蕾 │第三級愷他命2包代價3,0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日3至4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阿│ │ │臺中市大觀路│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竹林雅致汽車│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旅館旁(即起│ │ │ │ │ │ │ │訴書附表一編│ │ │ │ │ │ │ │號20) │ │ │ │ │ │ ├──┼──────┼───┼─────┼─────┼────────────┼─────────────────────┤ │16 │於102年4月6 │陳繹丞│0000000000│蔡志彬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2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2至13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 │在臺中市大雅│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區中清路麥當│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勞(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21│ │ │ │ │ │ │ │) │ │ │ │ │ │ ├──┼──────┼───┼─────┼─────┼────────────┼─────────────────────┤ │17 │於102年4月8 │陳繹丞│0000000000│蔡志彬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2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9至20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 │在臺中市中清│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與黎明路之│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萊爾富便利商│ │ │ │ │ │ │ │店(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22│ │ │ │ │ │ │ │) │ │ │ │ │ │ ├──┼──────┼───┼─────┼─────┼────────────┼─────────────────────┤ │18 │於102年4月6 │陳繹丞│0000000000│王曉儀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5至16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在臺中市文心│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與中清路口│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23)│ │ │ │ │ │ ├──┼──────┼───┼─────┼─────┼────────────┼─────────────────────┤ │19 │於102年4月6 │陳繹丞│0000000000│陳清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6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22至23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在臺中市逢甲│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統一便利商店│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及臺中之星附│ │ │ │ │ │ │ │近(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24│ │ │ │ │ │ │ │) │ │ │ │ │ │ ├──┼──────┼───┼─────┼─────┼────────────┼─────────────────────┤ │20 │於102年4月8 │陳繹丞│0000000000│陳清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6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8至19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在臺中市黎明│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某處(即起│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訴書附表一編│ │ │ │ │ │ │ │號25) │ │ │ │ │ │ ├──┼──────┼───┼─────┼─────┼────────────┼─────────────────────┤ │21 │於102年4月8 │陳繹丞│0000000000│施博翰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0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6至7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阿│ │ │臺中市太平區│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長億六街61號│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前(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26│ │ │ │ │ │ │ │) │ │ │ │ │ │ ├──┼──────┼───┼─────┼─────┼────────────┼─────────────────────┤ │22 │於102年4月6 │陳繹丞│0000000000│黃俊傑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22至23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黎明│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7-11便利商│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店前(即起訴│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27) │ │ │ │ │ │ ├──┼──────┼───┼─────┼─────┼────────────┼─────────────────────┤ │23 │於102年4月9 │陳繹丞│0000000000│郭其麟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2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4至5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 │ │臺中市復興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4段與大智路 │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口(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29│ │ │ │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24 │於102年5月10│黃明洋│0000000000│吳沅翰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0至11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西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區寧夏路7-11│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便利商店(即│ │ │ │ │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32) │ │ │ │ │ │ ├──┼──────┼───┼─────┼─────┼────────────┼─────────────────────┤ │25 │於102年5月9 │陳繹丞│0000000000│黃上勳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6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21至22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在臺中市文心│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與甘肅路麥│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當勞速食店前│ │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33)│ │ │ │ │ │ ├──┼──────┼───┼─────┼─────┼────────────┼─────────────────────┤ │26 │於102年5月10│蘇韋亘│0000000000│孫偉鴻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9至10時許 │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北區│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西屯路與梅 │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含│ │ │川西路口「愛│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伍包(驗前淨│ │ │烤吧」燒烤店│ │ │ │ │重拾貳點壹貳柒壹公克,純質淨重拾點柒零捌貳│ │ │前(即起訴書│ │ │ │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拾捌│ │ │附表一編號 │ │ │ │ │包(驗前淨重肆柒點肆捌捌壹公克,純質淨重肆│ │ │35) │ │ │ │ │叁點玖貳陸伍公克)均沒收,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沒收之。 │ ├──┼──────┼───┼─────┼─────┼────────────┼─────────────────────┤ │27 │於102年5月10│陳繹丞│0000000000│葉音慈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6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4至5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臺中市臺中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與文心路口│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中油加油站(│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37) │ │ │ │ │ │ ├──┼──────┼───┼─────┼─────┼────────────┼─────────────────────┤ │28 │於102年5月11│陳繹丞│0000000000│葉音慈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6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4至5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臺中市大墩十│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一街蘭夏會館│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對面7-11便利│ │ │ │ │ │ │ │商店(即起訴│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38) │ │ │ │ │ │ ├──┼──────┼───┼─────┼─────┼────────────┼─────────────────────┤ │29 │於102年5月9 │黃明洋│0000000000│周容伃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20至21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北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區興安路某處│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39)│ │ │ │ │ │ ├──┼──────┼───┼─────┼─────┼────────────┼─────────────────────┤ │30 │於102年5月9 │黃明洋│0000000000│陳睿軒 │第三級愷他命2包代價3,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日18至19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文心│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與崇德路口│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41)│ │ │ │ │ │ ├──┼──────┼───┼─────┼─────┼────────────┼─────────────────────┤ │31 │於102年5月10│黃明洋│0000000000│黃毅倫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0至1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臺中市簡愛汽│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車旅館前(即│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42) │ │ │ │ │ │ ├──┼──────┼───┼─────┼─────┼────────────┼─────────────────────┤ │32 │於102年5月10│陳繹丞│0000000000│許丞嘉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至2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臺中市西屯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近青海路「財│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神爺滷肉飯」│ │ │ │ │ │ │ │旁(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43│ │ │ │ │ │ │ │) │ │ │ │ │ │ ├──┼──────┼───┼─────┼─────┼────────────┼─────────────────────┤ │33 │於102年5月12│陳繹丞│0000000000│許丞嘉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8至19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在臺中市西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近青海路「│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八方雲集」旁│ │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44)│ │ │ │ │ │ ├──┼──────┼───┼─────┼─────┼────────────┼─────────────────────┤ │34 │於102年5月10│陳繹丞│0000000000│蔡宜良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4至5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臺中市上安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全家超市前(│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45) │ │ │ │ │ │ ├──┼──────┼───┼─────┼─────┼────────────┼─────────────────────┤ │35 │於102年5月9 │黃明洋│0000000000│吳欣怡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7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3至14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 │ │在臺中市潭子│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區圓通南路與│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復興路口7-11│ │ │ │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46) │ │ │ │ │ │ ├──┼──────┼───┼─────┼─────┼────────────┼─────────────────────┤ │36 │於102年5月11│黃明洋│0000000000│吳欣怡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7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9至10時許 │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 │ │在臺中市潭子│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區圓通南路與│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含│ │ │復興路口7-11│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捌包(驗前淨重│ │ │便利商店前(│ │ │ │ │貳零點貳肆陸肆公克,純質淨重約拾捌點壹肆零│ │ │即起訴書附表│ │ │ │ │捌公克)沒收。 │ │ │一編號47) │ │ │ │ │ │ ├──┼──────┼───┼─────┼─────┼────────────┼─────────────────────┤ │37 │於102年5月9 │陳繹丞│0000000000│邱乙容 │第三級愷他命2包代價3,0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日19至20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阿│ │ │在臺中市北屯│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區梅川東路4 │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段105號前(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48) │ │ │ │ │ │ ├──┼──────┼───┼─────┼─────┼────────────┼─────────────────────┤ │38 │於102年5月10│蘇韋亘│0000000000│邱乙容 │第三級愷他命2包代價3,000│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日2至3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阿│ │ │臺中市北屯區│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梅川東路4段 │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 │ │105號前(即 │ │ │ │ │秤壹台,沒收之。 │ │ │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編號49) │ │ │ │ │ │ ├──┼──────┼───┼─────┼─────┼────────────┼─────────────────────┤ │39 │於102年5月9 │陳繹丞│0000000000│陳建宏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6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9至20時許│蘇韋亘│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在臺中市文心│ │ │ │ │「阿炮」、蘇韋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與興安路口│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蘇韋亘之財產│ │ │「群義房屋」│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前(即起訴書│ │ │ │ │ │ │ │附表一編號50│ │ │ │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 │ │ │ │ │ │ │「阿炮」、陳繹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陳繹丞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40 │於102年4月10│陳繹丞│0000000000│劉昭瑩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20至21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北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區崇德路近文│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心路某加油站│ │ │ │ │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51)│ │ │ │ │ │ ├──┼──────┼───┼─────┼─────┼────────────┼─────────────────────┤ │41 │於102年5月9 │黃明洋│0000000000│吳柏毅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4至15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文心│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文心國小前│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55)│ │ │ │ │ │ ├──┼──────┼───┼─────┼─────┼────────────┼─────────────────────┤ │42 │於102年5月10│黃明洋│0000000000│吳柏毅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20至21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文心│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與大雅路口│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56)│ │ │ │ │ │ ├──┼──────┼───┼─────┼─────┼────────────┼─────────────────────┤ │43 │於102年5月9 │黃明洋│0000000000│陳良宗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0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7至18時許│蘇韋亘│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阿│ │ │在臺中市大雅│ │ │ │ │炮」、蘇韋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路與文心路口│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蘇韋亘之財產連帶│ │ │「信義傢俱行│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前(即起訴│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 │ │ │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57)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阿│ │ │ │ │ │ │ │炮」、黃明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黃明洋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44 │於102年5月9 │黃明洋│0000000000│劉詠翰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500│黃明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1至12時許│蘇韋亘│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在臺中市中清│ │ │ │ │「阿炮」、蘇韋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與敦化路口│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蘇韋亘之財產│ │ │7-11便利商店│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前前(即起訴│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 │ │ │ │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58)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阿炮」、黃明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阿炮」、黃明洋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45 │於102年4月7 │陳繹丞│0000000000│詹昀陞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10至11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在臺中市北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區松竹五路之│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土地公廟旁(│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59) │ │ │ │ │ │ │ │ │ │ │ │ │ │ ├──┼──────┼───┼─────┼─────┼────────────┼─────────────────────┤ │46 │於102年5月9 │陳繹丞│0000000000│葉明哲 │第三級愷他命50公克代價 │陳繹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日14至15時許│ │ │0000000000│1,6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阿│ │ │在臺中市北區│ │ │ │ │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永興街與進化│ │ │ │ │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北路口之7-11│ │ │ │ │ │ │ │便利商店前(│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編號60) │ │ │ │ │ │ ├──┼──────┼───┼─────┼─────┼────────────┼─────────────────────┤ │47 │於102年4月4 │蘇韋亘│0000000000│廖家琪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21至22時許│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在臺中市大智│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中華電信門│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 │ │市附近(即起│ │ │ │ │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訴書附表一編│ │ │ │ │ │ │ │號61) │ │ │ │ │ │ ├──┼──────┼───┼─────┼─────┼────────────┼─────────────────────┤ │48 │於102年4月8 │蘇韋亘│0000000000│廖家琪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5至6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臺中市大智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中華電信門市│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 │ │附近(即起訴│ │ │ │ │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63) │ │ │ │ │ │ ├──┼──────┼───┼─────┼─────┼────────────┼─────────────────────┤ │49 │於102年4月10│蘇韋亘│0000000000│廖家琪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300│蘇韋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日6至7時許在│ │ │0000000000│元。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 │ │臺中市大智路│ │ │ │ │「阿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中華電信門市│ │ │ │ │,以其財產與「阿炮」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電│ │ │附近(即起訴│ │ │ │ │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 │ │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64) │ │ │ │ │ │ ├──┼──────┼───┼─────┼─────┼────────────┼─────────────────────┤ │50 │於102年4月8 │陳靖佑│0000000000│張俊宏 │第三級愷他命1包代價1,000│陳靖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日20至21時許│ │ │0000000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23 臺中市大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肚區大德七街│ │ │ │ │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 │ │38巷12號陳靖│ │ │ │ │ │ │ │佑住處附近(│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二編號2)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應予無罪諭│起訴書所指該│交易毒品種類 │ │ │編號 │所列出面交│知之被告 │次購毒者 │ │ │ │ │易之人 │ │ │ │ │ │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趙村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2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趙村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3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鄭蓁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7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4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吳克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9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5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鄞永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0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6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羅冠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1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 │ │ │ │ ├──┼─────┼─────┼─────┼──────┼─────────┤ │ 7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孫偉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4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8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賴筱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6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9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曾育紾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52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10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鐘聖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53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11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李秉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54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12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廖家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62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13 │附表一編號│ 未特定 │黃明洋 │廖家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65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14 │附表一編號│ 黃明洋 │陳繹丞 │黎佩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 │ │蘇韋亘 │ │ │ │ │ │ │ │ │ │ ├──┼─────┼─────┼─────┼──────┼─────────┤ │ 15 │附表一編號│ 黃明洋 │陳繹丞 │黎佩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 │ │蘇韋亘 │ │ │ │ │ │ │ │ │ │ ├──┼─────┼─────┼─────┼──────┼─────────┤ │ 16 │附表一編號│ 黃明洋 │陳繹丞 │李君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5 │ │蘇韋亘 │ │ │ │ │ │ │ │ │ │ ├──┼─────┼─────┼─────┼──────┼─────────┤ │ 17 │附表一編號│ 黃明洋 │陳繹丞 │李君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6 │ │蘇韋亘 │ │ │ │ │ │ │ │ │ │ ├──┼─────┼─────┼─────┼──────┼─────────┤ │ 18 │附表一編號│ 黃明洋 │陳繹丞 │游尚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7 │ │蘇韋亘 │ │ │ │ │ │ │ │ │ │ ├──┼─────┼─────┼─────┼──────┼─────────┤ │ 19 │附表一編號│ 陳繹丞 │黃明洋 │林仕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8 │ 蘇韋亘 │ │ │ │ │ │ │ │ │ │ │ ├──┼─────┼─────┼─────┼──────┼─────────┤ │ 20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林仕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9 │蔡文豪 │蘇韋亘 │ │ │ │ │ │ │ │ │ │ ├──┼─────┼─────┼─────┼──────┼─────────┤ │ 21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洪立峰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0 │ │蘇韋亘 │ │ │ │ │ │ │ │ │ │ ├──┼─────┼─────┼─────┼──────┼─────────┤ │ 22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徐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1 │ │蘇韋亘 │ │ │ │ │ │ │ │ │ │ ├──┼─────┼─────┼─────┼──────┼─────────┤ │ 23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徐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2 │ │蘇韋亘 │ │ │ │ │ │ │ │ │ │ ├──┼─────┼─────┼─────┼──────┼─────────┤ │ 24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王安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3 │ │蘇韋亘 │ │ │ │ │ │ │ │ │ │ ├──┼─────┼─────┼─────┼──────┼─────────┤ │ 25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王安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4 │蔡文豪 │蘇韋亘 │ │ │ │ │ │ │ │ │ │ ├──┼─────┼─────┼─────┼──────┼─────────┤ │ 26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蘇韋亘 │王安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5 │陳繹丞 │ │ │ │ │ │ │ │ │ │ │ ├──┼─────┼─────┼─────┼──────┼─────────┤ │ 27 │附表一編號│蔡文豪 │黃明洋 │陳玉瑩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6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 │蔡文豪 │ │ │ ├──┼─────┼─────┼─────┼──────┼─────────┤ │ 28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陳明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18 │ │蘇韋亘 │ │ │ │ │ │ │ │ │ │ ├──┼─────┼─────┼─────┼──────┼─────────┤ │ 29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林熙蕾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0 │ │蘇韋亘 │ │ │ │ │ │ │ │ │ │ ├──┼─────┼─────┼─────┼──────┼─────────┤ │ 30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蔡志彬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1 │ │蘇韋亘 │ │ │ │ │ │ │ │ │ │ ├──┼─────┼─────┼─────┼──────┼─────────┤ │ 31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蔡志彬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2 │ │蘇韋亘 │ │ │ │ │ │ │ │ │ │ ├──┼─────┼─────┼─────┼──────┼─────────┤ │ 32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王曉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3 │ │蘇韋亘 │ │ │ │ │ │ │ │ │ │ ├──┼─────┼─────┼─────┼──────┼─────────┤ │ 33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陳清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4 │ │蘇韋亘 │ │ │ │ │ │ │ │ │ │ ├──┼─────┼─────┼─────┼──────┼─────────┤ │ 34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陳清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5 │ │蘇韋亘 │ │ │ │ │ │ │ │ │ │ ├──┼─────┼─────┼─────┼──────┼─────────┤ │ 35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施博翰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6 │ │蘇韋亘 │ │ │ │ │ │ │ │ │ │ ├──┼─────┼─────┼─────┼──────┼─────────┤ │ 36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黃俊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7 │ │蘇韋亘 │ │ │ │ │ │ │ │ │ │ │ │ │ │ │ │ │ ├──┼─────┼─────┼─────┼──────┼─────────┤ │ 37 │附表一編號│蔡文豪 │黃明洋 │張修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8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 │蔡文豪 │ │ │ ├──┼─────┼─────┼─────┼──────┼─────────┤ │ 38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郭其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9 │ │蘇韋亘 │ │ │ │ │ │ │ │ │ │ ├──┼─────┼─────┼─────┼──────┼─────────┤ │ 39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吳沅翰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2 │ │蘇韋亘 │ │ │ │ │ │ │ │ │ │ ├──┼─────┼─────┼─────┼──────┼─────────┤ │ 40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黃上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3 │ │蘇韋亘 │ │ │ ├──┼─────┼─────┼─────┼──────┼─────────┤ │ 41 │附表一編號│蘇韋亘 │黃明洋 │孫偉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5 │ │陳繹丞 │ │ │ ├──┼─────┼─────┼─────┼──────┼─────────┤ │ 42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葉音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7 │ │蘇韋亘 │ │ │ │ │ │ │ │ │ │ ├──┼─────┼─────┼─────┼──────┼─────────┤ │ 43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葉音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8 │ │蘇韋亘 │ │ │ │ │ │ │ │ │ │ ├──┼─────┼─────┼─────┼──────┼─────────┤ │ 44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周容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9 │ │蘇韋亘 │ │ │ │ │ │ │ │ │ │ ├──┼─────┼─────┼─────┼──────┼─────────┤ │ 45 │附表一編號│蔡文豪 │黃明洋 │何博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0 │ │陳繹丞 │ │ │ │ │ │ │蘇韋亘 │ │ │ │ │ │ │蔡文豪 │ │ │ ├──┼─────┼─────┼─────┼──────┼─────────┤ │ 46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陳睿軒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1 │ │蘇韋亘 │ │ │ │ │ │ │ │ │ │ ├──┼─────┼─────┼─────┼──────┼─────────┤ │ 47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黃毅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2 │ │蘇韋亘 │ │ │ │ │ │ │ │ │ │ ├──┼─────┼─────┼─────┼──────┼─────────┤ │ 48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許丞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3 │ │蘇韋亘 │ │ │ │ │ │ │ │ │ │ ├──┼─────┼─────┼─────┼──────┼─────────┤ │ 49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許丞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4 │ │蘇韋亘 │ │ │ │ │ │ │ │ │ │ ├──┼─────┼─────┼─────┼──────┼─────────┤ │ 50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蔡宜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5 │ │蘇韋亘 │ │ │ │ │ │ │ │ │ │ ├──┼─────┼─────┼─────┼──────┼─────────┤ │ 51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吳欣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6 │ │蘇韋亘 │ │ │ │ │ │ │ │ │ │ ├──┼─────┼─────┼─────┼──────┼─────────┤ │ 52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吳欣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7 │ │蘇韋亘 │ │ │ │ │ │ │ │ │ │ ├──┼─────┼─────┼─────┼──────┼─────────┤ │ 53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邱乙容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8 │ │蘇韋亘 │ │ │ │ │ │ │ │ │ │ ├──┼─────┼─────┼─────┼──────┼─────────┤ │ 54 │附表一編號│蘇韋亘 │黃明洋 │邱乙容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49 │ │陳繹丞 │ │ │ │ │ │ │ │ │ │ ├──┼─────┼─────┼─────┼──────┼─────────┤ │ 55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陳建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50 │蘇韋亘 │ │ │ │ │ │ │ │ │ │ │ ├──┼─────┼─────┼─────┼──────┼─────────┤ │ 56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劉昭瑩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51 │ │蘇韋亘 │ │ │ │ │ │ │ │ │ │ ├──┼─────┼─────┼─────┼──────┼─────────┤ │ 57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吳柏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55 │ │蘇韋亘 │ │ │ │ │ │ │ │ │ │ ├──┼─────┼─────┼─────┼──────┼─────────┤ │ 58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吳柏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56 │ │蘇韋亘 │ │ │ │ │ │ │ │ │ │ ├──┼─────┼─────┼─────┼──────┼─────────┤ │ 59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陳良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57 │蘇韋亘 │ │ │ │ │ │ │ │ │ │ │ ├──┼─────┼─────┼─────┼──────┼─────────┤ │ 60 │附表一編號│黃明洋 │陳繹丞 │劉永翰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58 │蘇韋亘 │ │ │ │ │ │ │ │ │ │ │ ├──┼─────┼─────┼─────┼──────┼─────────┤ │ 61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詹昀陞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59 │ │蘇韋亘 │ │ │ │ │ │ │ │ │ │ ├──┼─────┼─────┼─────┼──────┼─────────┤ │ 62 │附表一編號│陳繹丞 │黃明洋 │葉明哲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60 │ │蘇韋亘 │ │ │ │ │ │ │ │ │ │ ├──┼─────┼─────┼─────┼──────┼─────────┤ │ 63 │附表一編號│蘇韋亘 │黃明洋 │廖家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61 │ │陳繹丞 │ │ │ │ │ │ │ │ │ │ ├──┼─────┼─────┼─────┼──────┼─────────┤ │ 64 │附表一編號│蘇韋亘 │黃明洋 │廖家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63 │ │陳繹丞 │ │ │ │ │ │ │ │ │ │ ├──┼─────┼─────┼─────┼──────┼─────────┤ │ 65 │附表一編號│蘇韋亘 │黃明洋 │廖家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64 │ │陳繹丞 │ │ │ │ │ │ │ │ │ │ ├──┼─────┼─────┼─────┼──────┼─────────┤ │ 66 │ │陳靖佑 │陳靖佑 │黃鈞政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附表二編號│ │ │ │ │ │ │1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