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榮 指定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54號、102年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榮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佳榮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弟許佳豪(待緝獲另結)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胞弟許朝淵將「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及支票,借放在其阿姨林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吾易輪胎行兼住處櫃子內,且明知許朝淵不會同意借支票予許佳榮、許佳豪持以換票使用,竟為調度資金,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時間,由許佳豪前往林梅住處,竊取許朝淵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許朝淵告訴),並由許佳榮先與「易昌油漆 塗裝商行」(下稱易昌商行)之負責人吳榮峯談妥交換支票使用後,再由許佳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連同「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攜至易昌商行之會計吳靜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使不知情之吳靜玟在車上 或該住處樓上填寫各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並蓋上「永順工程行」及「許朝淵」之印章後,交予吳靜玟,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並分別換得如附表持以行使之情形欄內所載易昌商行之支票,再分由許佳豪、許佳榮持換得之易昌商行支票,向其舅舅林志寶、叔叔許明松佯稱係收來的客票,以票貼方式換得現金使用。 二、案經吳榮峯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許佳榮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因許 佳豪需要借錢週轉,才代為以電話和吳榮峯聯絡,只是禮貌性的照會而已,並未涉及簽發支票行為,且伊一直認為許佳豪是在許朝淵那裡上班,是有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本案應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吳榮峯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29頁正、反面;交查卷第15 頁反面、第1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永順工程行支票 影本3紙(見交查卷第42-43頁)、如附表編號2、3持以行使之情形欄內所載易昌商行支票影本2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69-70頁)、證人許朝淵提出(由證人林志寶整理)之借款、換票明細資料(見交查卷第31頁)附卷可稽。且被告與許佳豪共同以本案之同一手法,竊取並偽造許朝淵所有永順工程行之其他支票7紙,持交吳靜玟,並向吳榮峯換取易昌商 行、侑昌實業社之支票,再佯稱係收來的客票,分別持向親戚林志寶、許明松、林梅等人,以票貼方式調得現金使用等情,亦經判處罪刑(被告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許佳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刑事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40-46頁)。 2.證人許朝淵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永順工程行支 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張支票,有無 授權許佳豪開立?)沒有。該票是花旗銀行的票,沒有票根。(上開4張支票之用途為何?)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交查 卷第27頁反面)。再於102年6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先前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永順工程行開立的支票有無授權給許佳豪?)沒有。…(前次提示的花旗銀行支票,你是沒有 授權?)是,我沒有授權。…(有無授權許佳豪去換票?)沒有 。我頂多只有授權許佳豪在任職期間內開票去付貨款,並不能讓他去換票。…本件這四張票據,我都沒有授權給許佳豪開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54-55頁反面) 。又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你的意思是許 佳豪開票的用途都是用在永順工程行支付工程款?)對。(許 佳豪開票之前是否都會問你?)會。…(你剛剛說如果在許佳 豪任職期間開的票,如果是去付貨款的,就是有授權?)對。(如果許佳豪開的票是拿去換票,不是付貨款,這是你授權 的嗎?)他去換票不是我授權的。(許佳豪在任職期間如果是 開票付給你往來的廠商才是你授權的?)是。(你在99年時, 你和吳榮峯的公司是否有往來?)我和吳榮峯不熟,沒有往來。…我的意思是說沒有授權去和吳榮峯換票,因為我們開的支票確實都是給發包的廠商跟料商。…我沒有授權給他和吳榮峯換票。…(許佳豪開每張支票的時候,他是否都要先問 過你才可以開?還是你有授權他可以自己開?)他會先電話和 我通知說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65-66頁)。 3.證人即共犯許佳豪於102年1月9日偵查中供稱:「【(提示告 發狀附表)表一所列發票人為永順工程行、許朝淵的4張支票,是否你開立?】是我拿空白支票、發票大小章給吳靜玟, 由吳靜玟在支票上寫上金額、日期等,再由吳靜玟在上面蓋大小印章。…(你如何取得支票及印章開立?)我任職時,支 票放在我阿姨林梅的住處保管,大、小章是放在我那裏保管。我離職後,大、小章就放回林梅住處,支票我本來就沒有放在我身上了。我要開票時,就去林梅的住處拿一張出來開。…(支票開立後,你如何行使?)是吳靜玟開的,他開了之 後會再拿同額的發票日晚五日的易昌油漆行的票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15頁反面-16頁)。再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查明永順工程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支票之實際開立時間、地點?)我真的忘記了。(誰在上開支票上簽發金額及蓋上發票人的章?)吳靜玟。(支 票與發票章如何取得?)是我拿給吳靜玟寫跟蓋的。支票、印章是我從林梅那裡取得的。(上開4張支票,是為什麼開立的?)其實是許佳榮、吳榮峯最清楚。(該4張支票是何人叫你換票?)許佳榮、吳榮峯他們2人有合夥做油漆生意,他們知道 我只要拿客票跟林梅、林志寶、許明松借款一定拿得(到)錢,所以許佳榮說吳榮峯要我用永順工程的票換吳榮峯易昌公司的票去調現金…(該4張票是否未經過許朝淵的同意而開立?)是。(為何該4張票非許佳榮拿票來開立?)因為當時材料是用我的名義叫的,許佳榮自己接工程在做…」等語(見交查 卷第28頁)。又於102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本件吳榮峯 告的4張支票都是吳靜玟在支票上面寫金額及蓋章的?)對。 …本案的四張支票也是吳靜玟寫的,每一張跟易昌商行換票的支票都是吳靜玟寫的,她寫完就問我印章在那裡,有幾張是在我的車上寫的,有幾張是在吳靜玟住處樓上寫的,寫完同時會蓋章。…(前次開庭時有提出本件四張支票之流向, 永順工程行0000000、面額366000元之支票,是你拿換得的 易昌油漆行支票,向林志寶借款…?)是,…。」等語(見交 查卷第38頁正、反面)。 4.經核證人許朝淵、許佳豪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確係許佳豪未經證人許朝淵授權擅 自所簽發者,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甚為明確。至證人許朝淵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雖一度改稱:「(你是否可以 確認這三張99年4、5月開立的支票,你到底有沒有授權許佳豪開立?)他在任職的時候有。」、「(許佳豪在開票的期間 ,有沒有在你那裡任職?)應該有,98、99年的時間點應該還有。」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證人林志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許佳豪任職的期間,許朝淵是有授權給許佳豪 開立永順工程行的支票去和吳榮峯換票云云(見本院卷第70 頁),核與事實不符,均應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認許佳豪有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5.再者,①證人林志寶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交查卷102年4月3日許朝淵庭呈之附表,是否你整理?)是。(你是根據什麼整理的?)是吳榮峯(筆錄誤載為峰)告許佳豪、許朝淵詐欺時,我把票拿出來整理。(許佳豪曾經拿易昌油 漆行0000000號支票跟你調366000元?)是。(許佳豪有無說為何有該支票?)說是他的工程款,所以我就借他錢。…許佳榮在98年10月7日跟許明松借35萬…,98年12月30日為了要支 付35萬的款項,所以他又跟我借了一筆50萬…,99年3月15 日他又為了要支付50萬那張票,又跟許明松借553600元(按:即附表編號3)…,因為永順工程行的票款要提早五天入帳讓吳榮峯(筆錄誤載為峰)領走,所以這筆帳應該是許佳榮借款…」等語(見交查卷第52頁反面-53頁)。再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許佳豪是否曾經拿易昌油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與你調現36萬6000元?)有。…(許佳豪當時有無告訴你他為何有這張易昌油漆行的支票?)他說是做工程,廠商開給他的支票。(你是否知道這張支票是許佳豪拿永順工 程行的支票跟易昌油漆行換的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②證人許明松於102年5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交查卷102年4月3日許朝淵庭呈之附表,表列易昌油漆行票號0000000…支票,是許佳榮跟你調現?)是。…(許佳榮有無說為何有該支票?)他跟我說是工程款。」等語(見交 查卷第52頁反面)。再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審理中結證稱: 「(你是否曾經拿到起訴書所載易昌油漆行的支票?票號末三碼是631、646號?)應該是有…。他們是說這是工程款,我也認為是工程款才調給他們。…(請提示101年度偵字20654號 卷第69頁、第70頁支票二張…)這二張支票是否你拿去兌現 的?)對,這確實是跟我調的。(是否記得這二張支票是何人 拿來跟你調的?)28萬6000元是許佳榮拿來調現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足見被告及共犯許佳豪確曾分別持如附表所示(即持以行使之情形欄內所載)換得之易昌商行支票,佯稱係收來的客票,各向林志寶、許明松等人以票貼方式調得現金使用。 6.復參以證人許佳豪、吳榮峯於前案之證述如下:①證人許佳 豪於99年10月8日偵查中供稱:「是我哥許佳榮叫我去跟吳榮峯換票的,吳榮峯我也不認識,吳榮峯是許佳榮以前的老闆。…(有偷開許朝淵的票?)他不知情,也都沒跟他說,就拿 來開。(你也參與嗎?)是許佳榮叫我去拿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20654號卷第72頁反面)。再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許佳榮)知道你拿許朝淵的票,是沒有 經過許朝淵的同意嗎?)他應該知道,因為如果他問許朝淵,許朝淵不會同意,這個許佳榮比誰都明白,因為許朝淵不願意幫許佳榮的忙。(所以許佳榮明知你未經許朝淵的同意, 仍叫你去開許朝淵永順的票?)對,許佳榮叫我拿去跟吳靜玟對換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20654號卷第108頁)。又於 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每次要去找吳榮峯、吳靜玟換票前,你是否都會先知會許佳榮,以便許佳榮得以口頭上向吳榮峯照會?)我要去之前都會先請許佳榮幫我打電話,先講好我才好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20654號卷第126頁)。②證人吳榮峯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你告許佳豪、許朝淵如何詐欺?)他們在99年2月間,因為許佳豪打電 話給我,要跟我借票,要付他們榮鎂公司的貨款。我跟他說我票不借人家,他說最近工程款項還沒有收進來,我沒有回他,我打電話問許佳榮說問他你弟弟要借票的事,後來許佳榮說許佳豪有工程款項沒有收進來,和榮鎂公司材料有一點糾紛,看我要不要幫他,我說借票是不可能,我說如果你要換票,我可以,我說我開給他的票的前五天你要付票款給我,我就可以換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82 頁正、反面)。又於100年6月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許佳豪來換票時,你是不是每張票都有照會許佳榮?)對。…(如果 許佳榮沒有告訴你說可以換票的話,你會換票給許佳豪嗎?)不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654號卷第99頁反面)。是以許佳豪與吳榮峯既不熟識,若非被告提議,許佳豪當無偽造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持向吳榮峯換票之理。又許佳豪向吳 榮峯換得易昌商行之支票後,亦係由被告或許佳豪持往向證人林志寶、許明松票貼調現,自堪認被告與許佳豪2人間, 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僅代為聯絡,未涉及簽發支票,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顯然不可採信。共犯許佳豪於本院102年11月22日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改口證稱:附表所示3張支票係伊自己聯絡吳靜玟,沒有透過被告許佳榮云云,應出於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共3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公訴意 旨認係部分行為,容有未洽);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在於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含有詐欺本質,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靜玟填寫支票之必要事項(金額、日期)而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許佳豪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向他人借款,明知胞弟許朝淵並未同意許佳豪簽發永順工程行支票,竟與許佳豪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持向吳榮 峯換票後,分別佯為客票向林志寶、許明松票貼取得現金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支票3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該 等偽造支票上盜蓋之「永順工程行」、「許朝淵」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出於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偽造時間│ 持以行使之情形 │所處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 │ │ │ │ │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1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銀行│99年4月15日 │約為右列│許佳豪持向吳靜玟換│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許朝淵 │中港分行 │ │發票日即│得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9年4月 │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叁年陸月。右列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號│366,000元 │15日前2 │行99年4月20日票號 │偽造支票壹紙(票號50234│ │ │ │ ├───────┤個月某日│CAA0000000號同額支│60),沒收。 │ │ │ │ │0000000 │ │票乙紙,並由許佳豪│ │ │ │ │ │ │ │持向舅舅林志寶票貼│ │ │ │ │ │ │ │調現。 │ │ ├─┼─────┼──────┼───────┼────┼─────────┼───────────┤ │2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銀行│99年4月25日 │約為右列│許佳豪持向吳靜玟換│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許朝淵 │中港分行 │ │發票日即│得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9年4月 │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叁年肆月。右列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號│286,000元 │25日前2 │行99年4月25日票號 │偽造支票壹紙(票號50234│ │ │ │ ├───────┤個月某日│CAA0000000號同額支│47),沒收。 │ │ │ │ │0000000 │ │票乙紙,並由許佳榮│ │ │ │ │ │ │ │持向叔叔許明松票貼│ │ │ │ │ │ │ │調現。 │ │ ├─┼─────┼──────┼───────┼────┼─────────┼───────────┤ │3 │永順工程行│花旗商業銀行│99年5月15日 │約為右列│許佳豪持向吳靜玟換│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許朝淵 │中港分行 │ │發票日即│得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99年5月 │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叁年捌月。右列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號│553,600元 │15日前2 │行99年5月20日票號C│偽造支票壹紙(票號50234│ │ │ │ ├───────┤個月某日│AA0000000號同額支 │58),沒收。 │ │ │ │ │0000000 │ │票乙紙,並由許佳榮│ │ │ │ │ │ │ │持向叔叔許明松票貼│ │ │ │ │ │ │ │調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