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0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8日假釋,至94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11月23日辦理登記為址設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鋒寶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寶公司)負責人,任期自96年1月8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之義務,其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至96年12月間,明知華江公司並無銷售貨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營業人,亦無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營業人購進貨品之事實,竟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幫助各該營業人以詐術逃漏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期之營業稅;另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鋒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詐術為鋒寶公司逃漏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期之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金溪企業社、元升企業社負責人尹美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13號偵查卷二第11頁)、證人即正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鋒寶公司股東羅再寶(見同上他字第313號偵查卷二第8頁背面、第9頁、同上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00號偵查卷第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無訛,復有鋒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刑事告發案卷第35至第4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同上告發案卷第45至第53頁、第70至8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同上告發案卷第54至69頁、第81至第96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銷項來源明細(見同上告發案卷第98至第109頁)、臺中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告發卷第115、116頁)、經濟部95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鋒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同上告發案卷第117至第12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2月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見同上告發案卷第166頁)、98年7月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見同上告發案卷第202頁)、98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見同上告發案卷第228頁)、98年11月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見同上告發案卷第237頁)、98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見同上告發案卷第3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4223、8799、11952、16842、16843號起訴書(見同上他字第313號偵查卷一第49至131頁)、98年度偵字第27885號起訴書(見同上他字第313號偵查卷一第133至第141頁)、99年度偵字第2500號追加起訴書(見同上他字第313號偵查卷一第143至第15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98年5月29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項外,雖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所認,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條、第56條、第108條、第192條、第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且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同此)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原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即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以鋒寶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對同一營業人於同一報稅期間為之,該期間所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逃漏稅捐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記入帳冊罪處斷,檢察官認附表二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逃漏稅捐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8日假釋,至94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8罪、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鋒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不知遵守國家稅制,正當經營商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並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鋒寶公司逃漏稅捐,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逃漏之稅額非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華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 │統一發│張數│統一發票號碼│ 營業稅額 │宣告刑 ││號│ │票年月│ ├──────┤(新臺幣)│ ││ │ │及申報│ │ 銷售金額 │ │ ││ │ │期別 │ │(新臺幣) │ │ │├─┼────┼───┼──┼──────┼─────┼────────┤│1 │正鈺興業│96年3 │2 │SU00000000 │3595元 │許文龍商業負責人││ │有限公司│月(96│ │S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年5月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 │ │申報)│ │ │ │憑證,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1905元 │ │ │├─┼────┼───┼──┼──────┼─────┼────────┤│2 │金溪企業│96年5 │2 │TU00000000 │12508元 │許文龍商業負責人││ │社 │月(96│ │T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年7月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 │ │申報)│ │ │ │憑證,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50160元 │ │ │├─┼────┼───┼──┼──────┼─────┼────────┤│3 │元升企業│96年5 │5 │TU00000000 │39999元 │許文龍商業負責人││ │社 │月(96│ │T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年7月 │ │TU00000000 │ │事項,而填製會計││ │ │申報)│ │TU00000000 │ │憑證,累犯,處有││ │ │ │ │TU00000000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99961元 │ │ │├─┼────┼───┼──┼──────┼─────┼────────┤│4 │映崙企業│96年6 │8 │TU00000000 │50002元 │許文龍商業負責人││ │有限公司│月(96│ │T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年7月 │ │TU00000000 │ │事項,而填製會計││ │ │申報)│ │TU00000000 │ │憑證,累犯,處有││ │ │ │ │TU00000000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TU00000000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TU000000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TU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元 │ │ │├─┼────┼───┼──┼──────┼─────┼────────┤│5 │利年億企│96年6 │1 │TU00000000 │9720元 │許文龍商業負責人││ │業有限公│月(96│ │ │ │,以明知為不實之││ │司 │年7月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 │ │申報)│ │ │ │憑證,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194391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6 │金溪企業│96年7 │5 │UU00000000 │38756元 │許文龍商業負責人││ │社 │月(96│ │U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年9月 │ │UU00000000 │ │事項,而填製會計││ │ │申報)│ │UU00000000 │ │憑證,累犯,處有││ │ │ │ │UU00000000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75120元 │ │ │├─┼────┼───┼──┼──────┼─────┼────────┤│7 │映崙企業│96年12│2 │WU00000000 │4998元 │許文龍商業負責人││ │有限公司│月(97│ │W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年1月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 │ │申報)│ │ │ │憑證,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9959元 │ │ │├─┼────┼───┼──┼──────┼─────┼────────┤│8 │悅誠科技│96年12│2 │WU00000000 │370元 │許文龍商業負責人││ │有限公司│月(97│ │W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年1月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 │ │申報)│ │ │ │憑證,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398元 │ │ │├─┴────┼───┼──┼──────┼─────┼────────┤│ 備考 │ │ │ │ │ ││ │ │ │ │ │ │└──────┴───┴──┴──────┴─────┴────────┘附表二:鋒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 │發票年│張數│統一發票 │ 營業稅額 │宣告刑 ││號│ │月及申│ ├──────┤(新臺幣)│ ││ │ │報期別│ │銷售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正鈺興業│96年4 │3 │SU00000000 │65000元 │許文龍商業負責人││ │股份有限│月(96│ │S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公司 │年5月 │ │SU00000000 │ │事項,而記入帳冊││ │ │申報)│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 │ │ │├─┼────┼───┼──┼──────┼─────┼────────┤│2 │鎮立實業│96年7 │2 │UU00000000 │25000元 │許文龍商業負責人││ │有限公司│月(96│ │U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年9月 │ │ │ │事項,而記入帳冊││ │ │申報)│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00000元 │ │ │├─┼────┼───┼──┼──────┼─────┼────────┤│3 │禧力實業│97年1 │3 │XU00000000 │9999元 │許文龍商業負責人││ │有限公司│月(97│ │XU00000000 │ │,以明知為不實之││ │ │年3月 │ │XU00000000 │ │事項,而記入帳冊││ │ │申報)│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用壹日。 ││ │ │ │ │199980元 │ │ │├─┴────┼───┼──┼──────┼─────┼────────┤│ 備考 │ │ │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