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周瑞芬、許月馨、林德鑫
- 當事人柯鳳珠、林春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鳳珠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林春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鳳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共叁張上關於偽造「洪榮勝」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林春池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鳳珠為林春池之配偶,林春池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鳳珠與林春池之子林彥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佑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洪榮勝前於民國98年間出借發票人為「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鉦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宜鉦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與「洪榮勝」聯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3紙(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783,680元、811,650元、1,531,820元)予林春池 ,供林春池周轉佑聯公司資金之用,林春池與柯鳳珠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向陳阿海(已於100年2月15日歿)洽借與上開支票面額同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支票予陳阿海,陳阿海則向薛儒珊、賴義忠調取資金後貸予林春池及柯鳳珠,並將上開面額為為783,680元之支票轉交薛儒珊收存,將其餘2紙支票轉交賴義忠收存。嗣上開支票屆期,林春池與柯鳳珠無能力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而跳票,薛儒珊、賴義忠偕同陳阿海向林春池追索債務,林春池、柯鳳珠遂與陳阿海磋商以開立同面額本票換回上開支票,因陳阿海要求支票發票人須在本票上簽名,柯鳳珠竟於98年間不詳時間,在佑聯公司,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洪榮勝同意,即在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洪榮勝之簽名各1枚,完成偽造以洪 榮勝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3紙(票載發票日及面額均如 附表所示),再於98年間不詳時間,在佑聯公司,於陳阿海偕同賴義忠前來索取本票時,將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交付陳 阿海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分別交付陳阿海、賴義忠2人 ,應予更正),陳阿海收取本票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支票返還予林春池及柯鳳珠。嗣林春池、柯鳳珠遲遲未能清償借款,薛儒珊、賴義忠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洪榮勝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勝、證人賴義忠、薛儒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林春池、被告柯鳳珠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洪榮勝、賴義忠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林春池、柯鳳珠對證人洪榮勝、賴義忠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洪榮勝、賴義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薛儒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林春池、被告柯鳳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薛儒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薛儒珊筆錄提示予被告林春池、被告柯鳳珠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薛儒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被告柯鳳珠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8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面額811,650元及1,531,820元支票影本各1紙(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96號卷《下稱他卷 》第4頁)及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共3紙(見他卷第10頁、第12頁)、證人賴義忠簽 署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薛儒珊簽署請款 單暨收據影本共8紙(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係以其「物 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毋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柯鳳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88頁、第90頁),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勝於偵查中證稱:收到本票裁定後方知悉遭人冒簽署名在本票上等語(見他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本票上「洪榮勝」簽名非伊所為,伊未授權任何人簽發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⑵證人賴義忠於偵查中證稱: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係被告柯鳳珠在其工廠辦公室交給伊的,伊拿到時上面已有洪榮勝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張本票係向被告柯鳳珠取得 ,伊與陳阿海一同去佑聯公司換票,在佑聯公司辦公室,被告柯鳳珠將本票取出交付陳阿海,拿回去之後,伊在本票上見到簽立洪榮勝之名字,換票前有事先叫被告柯鳳珠找支票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81頁背面);⑶證人薛儒珊於偵查中證稱:陳阿海介紹被告林春池予伊認識,一陣子後,陳阿海邀伊借錢予被告林春池,伊陸續出借共78萬餘元予被告林春池,之後被告林春池開立面額78萬餘元公司支票,由陳阿海轉交給伊,支票跳票後,陳阿海拿本票給伊,伊才將跳票支票交付陳阿海,委託陳阿海返還於被告林春池,陳阿海過世後,這筆債務一直未處理,後來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將此事告知被告柯鳳珠;伊收到本票當時,其上已有被告林春池及告訴人洪榮勝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面額811,650元 及1,531,820元支票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4頁)及票號WG2045276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共3紙(票載 發票日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見他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10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575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民事 裁定(見他卷第5至7頁、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柯鳳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起訴書認被告柯鳳珠係分別向陳阿海、賴義忠2人行使偽造之本票,惟證人賴義忠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係被告柯鳳珠將本票取出交付陳阿海,陳阿海拿回去之後,就存放工廠保險箱,伊沒有拿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柯鳳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柯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柯鳳珠偽造「洪榮勝」之署名3枚,完成偽造「洪榮勝」發票人 名義之3紙本票後,再持向陳阿海及證人賴義忠行使,其偽 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柯鳳珠冒用告訴人洪榮勝之名義同時、地簽發本票3 紙,乃被害人及被害法益均同一之情形,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已足。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柯鳳珠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後與被告林春池共同行使之,然被告林春池並 無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詳如後之理由丙、無罪部分所述),是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柯鳳珠: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濫用告訴人洪榮勝對其融資信任關係,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且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賠償被害人即證人賴義忠、薛儒珊,有證人賴義忠簽署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及證人薛儒珊簽署請款單暨收 據影本共8紙(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在卷可參;⑷所偽造 有價證券之張數為3張、金額共3,127,150元,⑸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柯鳳珠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柯鳳珠偽造如附表所示共3張本票上關於「洪榮勝」為 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已蓋用「林彥吉」及「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林春池已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均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春池於同案被告柯鳳珠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與同案被告柯鳳珠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本票交予陳阿海及證人賴義忠而共同行使之,因認被告林春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春池涉犯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行,無非以:⑴同案被告柯鳳珠於偵查中自白;⑵證人薛儒珊、賴義忠於偵查中之證述;⑶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為據。 四、訊據被告林春池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柯鳳珠於98年6月20日至98年7月10日間,在佑聯公司,將蓋有「佑聯公司」及「林彥吉」印章之本票2紙及發票 人空白之本票1紙交付陳阿海,當時證人賴義忠未前來,約1週後,陳阿海與證人賴義忠前來佑聯公司,陳阿海要求伊在3張本票上簽名,伊在本票上親自簽名,就順手交還陳阿海 、證人賴義忠,當時同案被告柯鳳珠有進入辦公室泡茶,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柯鳳珠是否知悉此事,伊簽名時,本票上尚無告訴人洪榮勝名字,偽造之本票是同案被告柯鳳珠交付陳阿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88頁背面)。經查: (一)佑聯公司之票務均係被告林春池、同案被告柯鳳珠處理乙節,為被告林春池、同案被告柯鳳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同案被告柯鳳珠既為被告林春池之配偶,且有負責佑聯公司票務,則單憑被告林春池亦有處理佑聯公司票務之權限此點,本難推論被告林春池知悉甚至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本票犯行。 (二)公訴人雖舉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 本票影本為據。然上開本票有關發票人為告訴人洪榮勝部分係同案被告柯鳳珠所偽造,同案被告柯鳳珠有持上開偽造本票向陳阿海及證人賴義忠行使等事實,已如上述,又被告林春池確有在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立自己的名字乙節,亦據被告林春池供認不諱,且有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共3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然被告林春池既否認犯罪,上開本票影本即僅能證明告訴人洪榮勝有遭人冒用名義簽發本票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持向陳阿海及證人賴義忠行使,單憑本票本身,尚無從證明。況觀諸卷附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審視發 票人欄之「林春池」簽名與「洪榮勝」簽名相對位置,尚無從分辨何者先行簽立,則被告林春池於簽名時,本票上是否早已存在「洪榮勝」之簽名,即無從確認,更不得據被告林春池之簽名與「洪榮勝」簽名均存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之事實,逕而推論被告林春池就被告柯鳳珠之行使本件偽造本票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公訴人另舉同案被告柯鳳珠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惟同案被告柯鳳珠於偵查中僅對自己犯行自白,並未供稱被告林春池有與伊共同行使本件偽造本票,此見同案被告柯鳳珠之偵訊筆錄自明(見他卷第38頁背面)。公訴人再舉證人薛儒珊、賴義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證人薛儒珊於偵查中係證稱:伊與陳阿海有至佑聯公司找被告林春池追索債務,伊未親自向被告林春池或同案被告柯鳳珠拿本票,伊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1紙是透過陳阿海而取得等語,此見證人薛儒珊偵訊 筆錄自明(見他卷第29頁背面),是證人薛儒珊並未親自見聞本件行使偽造本票過程,其偵查中證述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林春池之認定依據。又證人賴義忠於偵查中固證稱:本票2紙係被告林春池、同案被告柯鳳珠於佑聯公司交付給伊, 拿到時其上已有「洪榮勝」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8頁),然證人賴義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張本票係向同案被告柯鳳 珠拿取,是在佑聯公司辦公室拿到的,是同案被告柯鳳珠拿出來,當時被告林春池在何處伊記不起來,只有一個人拿本票給伊,被告林春池有在泡茶,是同案被告柯鳳珠拿出來交給陳阿海,接洽是同案被告柯鳳珠在做,被告林春池就在辦公室,陳阿海取得本票後未當場轉交給伊,直接拿回去工廠保險箱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至80頁),核與同案被告柯鳳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簽好「洪榮勝」姓名之本票全部交給陳阿海,沒有給證人賴義忠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大致相符。是本件偽造本票係同案被告柯鳳珠交付予陳阿海此節,可得確認,至證人賴義忠於偵查中雖證稱本票2紙係被告林春池與同案被告柯鳳珠交 付予伊,然核對證人賴義忠上開審理中證述,即可知證人賴義忠上開偵查中所言,其真意應係指「被告林春當時有在場,而被告陳阿海收受本票即等同伊收受本票」之意,是證人賴義忠上開偵查中證述,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林春池之認定依據。 (四)至被告林春池辯解同案被告柯鳳珠先將蓋有「佑聯公司」及「林彥吉」印章之本票2紙及發票人空白之本票1紙交付陳阿海,伊係於陳阿海與證人賴義忠第2次前來佑聯公司時,方 在本票發票欄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與被告柯鳳珠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將蓋好佑聯公司大小章之本票交付陳阿海後,被告林春池有進入辦公室,陳阿海要求被告林春池順便在本票上簽名,被告林春池即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雖有不同之處,況依論理法則,陳阿海豈有願意收受發票人欄位空白之本票,是被告林春池上開辯解顯屬可疑,然縱其辯解實不可採,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春池知悉同案被告柯鳳珠有在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上 簽署告訴人洪榮勝之簽名,進而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不得以其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遽斷其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春池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春池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春池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春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被告林春池被訴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偽造有價證券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票號WG0000000號(發 │偽造「洪榮勝」為發票人部分│ │ │票日98年6月20日、面額783│。 │ │ │,680元、發票人欄另有「佑│ │ │ │聯公司」、「林彥吉」印章│ │ │ │及林春池簽名)本票壹張。│ │ ├──┼────────────┼─────────────┤ │ 2 │偽造票號WG0000000號(發 │偽造「洪榮勝」為發票人部分│ │ │票日98年6月30日、面額811│。 │ │ │,650元、發票人欄另有林春│ │ │ │池簽名)本票壹張。 │ │ ├──┼────────────┼─────────────┤ │ 3 │偽造票號WG0000000號(發 │偽造「洪榮勝」為發票人部分│ │ │票日98年7月10日、面額1,5│。 │ │ │31,820元、發票人欄另有「│ │ │ │佑聯公司」、「林彥吉」印│ │ │ │章及林春池簽名)本票壹張│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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