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李雅俐、時瑋辰、黃佳琪
- 當事人潘教豪、劉家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教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劉家伃 徐千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教豪犯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罪。 二、劉家伃犯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罪。 三、徐千惠犯如附表四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教豪與沈萬添〈已於民國96年12月9日死亡,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 偵字第166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接洽後成立「 翔赫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嗣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翔赫 公司),由沈萬添自96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月14日,應予更正)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劉家伃(原名劉佳珺)自96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分別擔任翔赫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沈萬添、劉家伃(檢察官起訴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各於擔任翔赫公司負責人期間,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沈萬添於擔任翔赫公司負責人期間與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教豪於96年4月起至96年11月12 日止間;另劉家伃於擔任翔赫公司負責人期間與潘教豪於96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2月止間;及與潘教豪、徐千惠(檢察官起訴徐千惠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97年6月起至97年10月止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翔赫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有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之交易,竟於96年4月至96年11月12日間, 由潘教豪或沈萬添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8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9,081,450元;於96年11月13日至96年12月間,由潘教豪在 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㈨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8張,發票金額合計2,210,000元;於97年6月至97年10月間,由潘教豪或徐千惠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編號㈩至所示之不實發票共17張,發票金額合計8,304,433元後,分 別交付予如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由該等營業人分別充作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各幫助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營業稅」欄所示之營業稅(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一編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是檢察官起訴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幫助如附表一編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林耀民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150號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以證人林耀民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林耀民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及被告潘教豪、徐千惠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教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三第183頁、第186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00、 101頁),被告潘教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潘教豪辯稱:被告潘 教豪為認罪之答辯,而被告潘教豪雖任職翔赫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人,惟其係從事無線電器材之買賣、販售,並在嘉義市○○路000號設立自己之營業處所,有關翔赫公司之其他業 務並無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劉家伃固坦承其為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做登記負責人是被強迫的,因為一位曾性男子要幫我還50多萬元之貸款,而要我做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向該曾姓男子提過貸款可以,不可以賣發票,我就同意做登記負責人,惟我什麼都沒有參與,發票亦不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徐千惠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翔赫公司之負責人,亦沒有參與翔赫公司之業務,也沒有開立翔赫公司之發票交給別人,我不認識沈萬添、被告潘教豪、劉家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徐千惠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千惠辯稱:被告徐千惠並非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以翔赫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 ㈠翔赫公司於96年2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且經核准予登記, 後於101年1月19日廢止登記。而沈萬添(已於96年12月9日 死亡)自96年2月13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被告劉家伃自 96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分別擔任翔赫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之情,有翔赫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翔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調查報告及事證卷(下稱國稅局卷)第99至101、136、137、140頁、本院卷一第45、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385號卷(下稱101他7385卷)第36頁〉。 ㈡而查: ⒈被告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設立翔赫公司是沈萬添與我接洽的,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是我委託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揚智事務所)去領取的,領完後大部分之時間是我本人保管使用,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我委託揚智事務所刻的,翔赫公司報稅之發票是我負責的,亦是我去報稅的,委託報稅之相關費用是我支付的,所有的事情都是我跟揚智事務所聯絡的,翔赫公司從設立開始之後的報稅,都是我接洽的,稅務都是我委託揚智事務所處理。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沈萬添變更為被告劉家伃是我去辦理的。翔赫公司之帳戶不是我保管就是被告劉家伃保管。翔赫公司通訊業務是我負責的,票據、財務都是我自己獨立的,通訊部分員工之薪水是我支付,通訊部分是我自己獨立的區塊。翔赫公司除了通訊業務部分外,我不曉得是否還有其他業務,我沒有實際看過其他業務。我在翔赫公司之薪資是我自己付給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48、49、52、55、61、65、67至69、71、73至75頁)。 ⒉證人周品言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陳稱:我是翔赫公司之員工,負責南區的銷售業務,翔赫公司是被告潘教豪成立的,翔赫公司的業務是被告潘教豪在處理,我是受雇於被告潘教豪,薪水是向被告潘教豪領取。我不認識沈萬添、被告劉家伃。翔赫公司之營業處所設在嘉義市北港路上,主要營業項目為HORA牌對講機之買賣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42 、243頁、101他7385卷第222至226頁);又證人曾至煌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陳稱:我於96年至97年底擔任翔赫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售後服務之維修部分,我是受雇於被告潘教豪,薪水係向被告潘教豪領取。我沒有見過翔赫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沈萬添、被告劉家伃。翔赫公司之營業處所設在嘉義市北港路上,主要營業項目為對講機之買賣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20、221頁、101他7385卷第246至248頁);再 證人林郁苹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陳稱:我於97年4月至98年10月任職在翔赫公司,負責會計及門市銷售,被 告潘教豪自稱是翔赫公司的老闆,薪水係被告潘教豪的太太所發放。我沒有見過翔赫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沈萬添、被告劉家伃。翔赫公司之營業處所設在嘉義市北港路上,主要營業項目為對講機之買賣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34、235頁、101 他7385卷第274至277頁);另證人許嘉琪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陳稱:我於97年間受被告潘教豪應徵,擔任翔赫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薪資均係由被告潘教豪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57、258頁)。 ⒊證人即揚智事務所之員工程青珍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陳稱及於偵查中證稱:翔赫公司是由被告潘教豪委任揚智事務所申報96年、97年之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揚智事務所只負責翔赫公司之帳務處理,是由被告潘教豪與我們接洽,之後帳務處理及帳務費用收取都是與被告潘教豪接洽,全公司我們只接觸過被告潘教豪,沒接觸過登記負責人,揚智事務所幫翔赫公司代購空白發票都是交給被告潘教豪,翔赫公司報稅之發票亦係被告潘教豪交給揚智事務所等語(見國稅局卷第205、206頁、101他7385卷第238至241頁)。 ⒋基上可知,翔赫公司之設立、領取空白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刻印、翔赫公司之報稅、報稅費用之支付、翔赫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等事務,均係被告潘教豪接洽、處理、辦理,且翔赫公司空白發票亦係由被告潘教豪保管使用,而翔赫公司除被告潘教豪負責之通訊業務外,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之營業。足認,被告潘教豪是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潘教豪辯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實難憑採。 ㈢被告劉家伃雖辯稱:我做登記負責人是被強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查: ⒈被告劉家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一位曾性男子要幫我還50多萬元之貸款,而要我做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向該曾姓男子提過貸款可以,不可以賣發票,我就同意做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陳稱:我認識被告潘教豪是曾伯丞的小弟林秉蒼(原名林文進)帶我去找被告潘教豪,說要成立翔赫公司,我只與被告潘教豪見面2、3次,第一次是曾伯丞叫其小弟林秉蒼載我去找被告潘教豪,被告潘教豪說要成立公司,要我當負責人,然後給我30萬元,我說我看看吧,一個星期之後,曾伯丞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成立了,因為之前我買房子,有證件影本在曾伯丞那邊。一個多月後,我跟被告潘教豪又見面,是拿對講機。我還沒答應他們擔任登記負責人,他們就已經申請出來了,因為我欠曾伯丞錢,只好照他們的意思去做,曾伯丞說他們發票申請不出來,叫我去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發票,我有去簽名領發票,曾伯丞跟我說發票都是被告潘教豪在使用。後來我有幫翔赫公司開2個銀行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都是交給曾伯丞。我 聽他們說,之後曾伯丞將其中一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潘教豪。另一個臺中銀行帳戶在我這裡,因為曾伯丞叫我開支票,帳戶要有正常的提存紀錄。被告潘教豪有將客票交給曾伯丞,曾伯丞交給我存入銀行託收,該託收支票客票之2、30萬元,我拿走了,沒有經過曾伯丞、被告潘 教豪的同意。差不多一年內,我有要求曾伯丞把我換掉,因為找不到人頭,所以我沒有再去變更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88頁);且於偵查中陳稱:他們把公司辦下來之後,我只跑稅捐處1次及2、3趟臺中銀行,我欠曾先生40幾萬元,因為 當人頭就沒有還了等語(見101他7385卷第232、233頁)。 ⒉證人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劉家伃很熟,我沒有提議要求被告劉家伃擔任翔赫公司之負責人,我亦沒有要被告劉家伃去申請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支票帳戶,我手上沒有翔赫公司之帳戶,亦沒有轉手翔赫公司之帳戶給被告潘教豪,我與林秉蒼是朋友,因為被告劉家伃沒有交通工具,很多人都載過被告劉家伃去找被告潘教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122頁)。而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是林秉蒼帶被告劉家伃來找我,我不知道林秉蒼與被告劉家伃之關係,翔赫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劉家伃是我去辦理的,翔赫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劉家伃之前半個月,被告劉家伃就跟我談過有關她接手翔赫公司,變更其為負責人之事,被告劉家伃就把資料交給我幫她辦,被告劉家伃告訴我翔赫公司之辦公室租在富強街。我對被告劉家伃認識之過程,是大家很愉快的談接手翔赫公司的事,我說我經營通訊部分,他們經營他們的,在此短暫過程中,我沒有感覺到任何脅迫或不愉快,且設立公司並不是簡單的事情,從公司之申請、稅務之變更、銀行開戶,都要被告劉家伃主動配合。翔赫公司之銀行印鑑、存摺,不是我保管就是被告劉家伃保管的。臺中商銀的印章、存摺放在被告劉家伃處是要讓她做正常之存提記錄。我有將客票交給曾伯丞,曾伯丞交給被告劉家伃存入銀行託收,之後那些錢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9至53、66、70、87、88頁)。 ⒊基上,被告劉家伃雖辯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是被強迫的云云,然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並無任何脅迫或不愉快之情形,而被告劉家伃就其所稱之被強迫,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被告劉家伃亦自承之後其有去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發票,及去銀行申設翔赫公司之2個銀行帳戶, 則被告劉家伃倘係被迫擔任登記負責人,何以未報案,反而仍去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發票及去銀行申設翔赫公司之銀行帳戶,是被告劉家伃辯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是被強迫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劉家伃雖又辯稱:我有交代曾伯丞不能偷賣發票,但我不能控制他們不偷賣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然: ⒈被告劉家伃於偵查中稱:「〈你怎麼會知道潘教豪是翔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曾先生說申請出的發票是放在潘教豪那邊給他使用的,他們好像有偷賣發票,曾先生表示他們都是銀行貸款用的,不是要賣發票,依我所知發票都是潘教豪在用的。」等語(見101他7385卷第232頁)。而證人曾伯丞否認與被告劉家伃擔任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申請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有關,已如前述。且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家伃在登記為負責人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不可以去賣公司的發票?〉報告法官,我想我跟劉家伃沒有討論到這些事情,那時候怎麼會有這樣子的言論。」、「〈都沒有討論這樣子的事情?〉對。」、「〈劉家伃有沒有跟你談到說,可以用公司的名義去借款,但是不能開發票?有沒有這樣講?〉沒有這方面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被告劉家伃辯稱其有交代曾伯丞不能偷賣發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憑信。 ⒉且被告劉家伃於偵查中自陳:其實翔赫公司那邊都是空空的,只有幾盒無線電對講機等語(見101他7385卷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翔赫公司租的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房屋空空的,沒有在營業,叫我去那邊顧幾天,等銀 行的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之證人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以翔赫公司的營業地址當作我仲介房屋買賣的據點,故我常常去翔赫公司位在富強街的營業地址,被告劉家伃每天都在富強街那裡,我沒有看過翔赫公司在該處實際營業,只有看過被告劉家伃拿檳榔去那邊包,我沒有看過被告劉家伃在富強街該處實際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可見,被告劉家伃明知翔赫公司於其登記之營業地址完全沒有營業,其主觀上顯已理解翔赫公司之營運並非正常,竟仍同意擔任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申請空白發票交予被告潘教豪使用,是被告劉家伃對於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被告潘教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且查: ⒈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徐千惠是透過曾伯丞介紹認識的。沈萬添當負責人結束後,換被告劉家伃當負責人,約1、2個月後,被告徐千惠就打電話給我,表示接下來她要接手翔赫公司,之後沒幾天被告徐千惠有來找過我,表示其接手翔赫公司,我表示我做我的,妳們做妳們的。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是我委託揚智事務所去領取的,領完之後大部分之時間是我本人保管使用,有時候被告徐千惠會傳真交待我開立發票,之後來向我拿取該發票;有時候我會將空白發票連同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被告徐千惠開立發票,被告徐千惠用完再還我。我於96年3月起開始經營 通訊業務,因需要使用統一發票,所以與翔赫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合作,借用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前面是與沈萬添接觸,後面與被告劉家伃接觸的時間很短,之後與被告徐千惠接觸的時間比較長,被告徐千惠說她接手翔赫公司,我想她們的需求就是使用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57、62、63、69、72頁)。 ⒉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耀民於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150號案件98年4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何時起擔任喬裕實業負責人?〉13年前起。」、「〈97年6月至12月 所取得的翔赫科技、曜展、宏輝、暐鴻國際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按含附表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提示喬裕實業社97年6月至12月間無實際交易明細資料)〉沒有。三東富是 曾伯丞開給我的,翔赫、曜展、宏輝、暐鴻是徐千惠給我的。徐千惠是我透過曾伯丞認識的。」、「〈上述5家公司你 是否有實際交易?〉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1、45、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及喬裕實業社是我的公司,我是負責人,威翔公司與翔赫公司沒有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6、108頁)。 ⒊證人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介紹被告徐千惠給林耀民認識,並告訴林耀民,被告徐千惠有發票可以開給威翔公司及喬裕實業社,我當時已知道這些發票是沒有實際交易的假發票,之後是被告徐千惠直接將發票帶到臺南交給威翔公司及喬裕實業社,被告徐千惠是直接交給林耀民及林耀民的太太,我沒有經手,也沒有參與發票的事情,被告徐千惠有很多家公司,我不知道被告徐千惠是開哪一家公司的發票給林耀民。當初徐千惠被彰化地檢署查到,我也被檢察官帶到國稅局去詢問,裡面就有問到翔赫公司的許多發票,我在場有聽到徐千惠承認翔赫公司是她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117、119、121、126頁)。 ⒋證人林秉蒼(原名林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開鑫富強有限公司,鑫富強有限公司剛設立沒多久,被告劉家伃來找我分租上址富強街之房屋,房租一人一半,即每月房租7,000元,每人分攤3,500元,分租一個多月後,之後我要向被告劉家伃拿第二次房租時,就找不到被告劉家伃收房租,後來隔了一段時間,約半年多,被告徐千惠直接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找我,向我表示現在翔赫公司是她在經營,就把之前半年所欠之房租全部補給我,被告徐千惠於之後的一個多月期間,有在翔赫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進進出出聯絡事情,之後就沒看到被告徐千惠,而我也離開該處。我與被告潘教豪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不清楚被告劉家伃、潘教豪是否認識,我是曾伯丞的朋友,我沒有印象我有與被告劉家伃、潘教豪談論由被告劉家伃擔任翔赫公司負責人之事,帶被告劉家伃去稅捐稽徵處簽名申請翔赫公司空白發票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帶被告劉家伃去銀行申設翔赫公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6、168頁)。 ⒌據上,證人潘教豪已證稱:有時候被告徐千惠會傳真交待我開立發票,之後來向我拿取該發票;有時候我會將空白發票連同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給被告徐千惠開立發票,被告徐千惠用完再還我等語,核之證人林耀民所證稱:翔赫公司與威翔公司、喬裕實業社均無實際交易,喬裕實業社所取得翔赫公司97年10月開立之不實發票(即附表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是被告徐千惠給其的等語,佐之證人潘教豪、林秉蒼均證稱被告徐千惠有向渠等表示其接手翔赫公司等語,及證人曾伯丞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徐千惠在檢察官詢問時承認翔赫公司是她的公司等語。足認,被告徐千惠確有共同開立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再者,由證人潘教豪前揭所述被告徐千惠縱使有請被告潘教豪開立翔赫公司之發票,或向被告潘教豪拿取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最後,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仍係由被告潘教豪負責保管,並參之證人潘教豪所證稱:被告徐千惠沒有說她是翔赫公司的負責人,她說她接手翔赫這家公司,我想她們的需求就是使用翔赫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第57頁)。可見,被告徐千惠僅係與被告潘教豪就開立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徐千惠係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徐千惠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97年3、4月時,在曾伯丞之處所碰到被告潘教豪,經曾伯丞介紹而認識被告潘教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第90頁)。是被告徐千惠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潘教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顯不足採。 ㈥又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被告潘教豪保管,而翔赫公司於其登記之營業地址完全沒有營業,且翔赫公司除被告潘教豪所稱其所經營之通訊業務外,並無其他營業,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載之發票係不實發票之情,業據證人潘教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63頁、本院卷三第186頁背面),而被 告潘教豪雖曾辯稱:翔赫公司與積元國際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嗣已自陳如附表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是其多開給積元國際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之部分並無在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另並有證 人即威翔公司及喬裕實業社之負責人林耀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150號案件98年4月6日偵查中之證述、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438號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2頁)、證人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彰 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 113至121、126頁、本院卷三第99、116頁)、證人即橋郁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沈信明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777、778頁、101他7385卷第152至 154頁)、證人即常弘工程行之負責人鄭志寬於中區國稅局 談話紀錄、偵查中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843頁、101他7385卷第120至122頁)、證人即柯能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智元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 692、693、697頁、101他7385卷第211至215頁)、證人黃全鋒於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731、732頁)、證人即維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張勝蓬、上發清潔行之負責人李木堂於中區國稅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國稅局卷第757頁、101他7385卷第211至215頁)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19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影本(見國稅局卷第660至671頁、101他7385卷第278至305頁)、中區國稅局99年6月30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告發書、案情報告(見國稅局卷第643至653頁)、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國稅局卷第121至123、355 至361頁)、威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國稅局 卷第851頁)、附表一編號㈥、㈦之統一發票影本、中區國 稅局裁處書影本、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見國稅局卷第781至791頁、101他7385卷第164、165、166頁)、常弘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表一編號㈩之統一發票影本、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見國稅局卷第845、848頁、101他7385卷第123頁)、附表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謝智元之說明書、中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影本、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見國稅局卷第696、739頁、101他7385卷第216、217頁)、 附表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第762、765、769頁)、中區國稅局102年1月7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告發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起訴書(見101他7385卷364至372頁)、附表一編號之統一 發票影本、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69號起訴書 、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見國稅局卷第 821至831頁、101他7385卷第101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本院卷三第80、82、85、119至128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國稅局卷第815至819頁)、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2470號補充理由書列印資 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見國稅局卷第691 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54至141頁、見 本院卷四第31至74頁)、翔赫公司96年3月至97年12月涉嫌 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2至15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19至53、63至84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9月14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翔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43、44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1月1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附表一編號㈥、㈦、㈩、、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1、163至165頁)在卷可查。 ㈦再查: ⒈被告潘教豪係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翔赫公司之空白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被告潘教豪保管之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潘教豪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付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部分,應係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 ⒉被告劉家伃係自96年11月13日起開始擔任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情,已如前述,是翔赫公司96年11月12日以前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家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附表一編號㈣及㈧統一發票之開立月份為96年11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統一發票係於96年11月13日之後始開立,依罪疑唯輕原則,是應認被告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㈣及㈧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附表一編號㈥之發票,其中發票編號1至4之發票日期固分別為96年11月1日、96年11 月2日、96年11月5日、96年11月5日,然該等發票上所蓋用 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翔赫公司負責人為劉佳珺(即被告劉家伃之原名),有該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可見,該等發票應係翔赫公司於96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家伃後,始回溯填載日期之不實發票,另其中發票編號5、6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30日,有該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已係翔赫公司於96年11月13日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家伃後始開立,是被告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㈥之統一發票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劉家伃共同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付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部分,應係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部分。 ⒊而稽之證人潘教豪上開所證述,被告徐千惠係於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家伃後1、2個月,始向被告潘教豪表示接下來其要接手翔赫公司之情,佐之證人林秉蒼上開所證稱,證人林秉蒼找不到被告劉家伃收分租之房租後,約隔半年多後,被告徐千惠才去找證人林秉蒼並表示現在翔赫公司是其在經營之情,可見,被告徐千惠係於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家伃後1、2個月,始開始與被告潘教豪就開立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翔赫公司96年10月以前之不實發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千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翔赫公司96年11月、12月之不實發票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千惠就此部分已有參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徐千惠就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徐千惠共同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付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部分,應係附表一編號㈩至部分。 ⒋至被告劉家伃固陳稱係曾伯丞要其擔任翔赫公司之負責人,並要求其至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空白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86頁),然此為曾伯丞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19、120、122頁),而被告劉家伃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尚難憑採。惟本案被告徐千惠為避免遭查獲其販賣不實發票犯行,且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勾稽查處及降低稅捐支出,欲以開立不實發票以扣抵過多之累積留抵稅額,透過曾伯丞認識林耀民,渠等明知喬裕實業社未向翔赫公司進貨,本案被告徐千惠(本案被告徐千惠於下列案件未經起訴、判決)與曾伯丞就附表一編號部分,乃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喬裕實業社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業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69號起訴書起訴曾伯丞,並經 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卷第821至831頁、101他7385卷第101至111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28頁),是附表一 編號部分係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曾伯丞共同犯之,應堪認定。 ㈧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國稅局卷第815至819頁);另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暐鴻國際有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2470號補充理由書列印資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1至74 頁),則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暐鴻國際有限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因此其本身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之不實發票予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之不實發票予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暐鴻國際有限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造成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暐鴻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 ㈨綜上,被告潘教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編號㈠至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被告劉家伃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被告徐千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㈩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編號㈩至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徐千惠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耀民之配偶李菊梅為證人,欲證明被告徐千惠係開其自己另外3家公司之發票給 李菊梅,與翔赫公司無關云云,然本院查被告徐千惠就附表一編號㈩至共同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附表一編號㈩至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徐千惠及其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行為 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按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復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 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 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 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告潘教豪、徐千惠雖 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有翔赫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即沈萬添、被告劉家伃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 定自明。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59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㈤核被告潘教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被告劉家伃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被告徐千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㈩至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部 分無幫助逃漏稅捐)。被告潘教豪與沈萬添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教豪與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就附表一編號㈩至、、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與另案被告曾伯丞就附表一編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就附表一編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教豪、徐千惠雖不具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 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潘教豪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被告劉家伃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被告徐千惠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㈩至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至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㈦而被告潘教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部分;被告劉家伃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部分;被告徐千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㈩至部分之犯行(均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為一罪),各係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本院認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故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斷。 ㈧被告潘教豪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6罪間;被告劉家伃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4罪間,被告徐千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而翔赫公司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共3張,發票金 額合計965,000元,經橋郁工程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逃漏 如附表二「營業稅」欄所示之營業稅48,250元,有中區國稅局於102年9月14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翔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43頁),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橋郁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發票月份為96年11月至12月,張數為11張,銷售金額為1,710,000元,營業稅額為85,500元,並無 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且此部分與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其餘被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非能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另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 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35號判例 )。」。查被告潘教豪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因該部分之不實發票開立日期雖在「96年4月」,惟此 期間所開立之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之日期係在96年5月間, 是逃漏稅捐之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終了時已跨越96年4月24 日,即屬不得減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93 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上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妨害稅務健全,有損國家稅收,實屬可責,而被告潘教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潘教豪辯稱:被告潘教豪因國稅局認定被告潘教豪未辦營業登記銷售商品或勞務,開立翔赫公司統一發票,就有真實交易行為之廠商予以罰款,被告潘教豪已幫廠商墊付稅款210,647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然被告潘教豪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潘教豪已幫廠商墊付稅款之該廠商,並非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列之營業人,故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劉家伃、潘教豪、徐千惠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部分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徐千惠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部分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就附表一編號、部分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沈萬添(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前述)、被告潘教豪(被告潘教豪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劉家伃(被告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㈤至㈦、㈨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徐千惠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明知無銷貨 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6紙,銷售額合計11,291,450元,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564,573元(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劉家伃(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部分)、徐千惠(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⒉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詳如 前述)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之不實之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3,805,000元,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90,25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上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潘 教豪、劉家伃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15519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⒊中區國稅局99年6月30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⒋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060號不起訴處分書、⒍彰化地院98年度訴 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⒎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翔赫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等資為論據。㈣訊據被告潘教豪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背面 );被告劉家伃固坦承其為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發票不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徐千惠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翔赫公司之負責人,亦沒有參與翔赫公司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徐千惠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千惠辯稱:被告徐千惠並非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劉家伃被訴上開罪嫌之始期係自96年4月起,公訴 檢察官於102年12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劉家伃之犯 行自96年12月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核屬請求減 縮起訴犯罪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部分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被告劉家伃係自96年11月13日起開始擔任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情,是翔赫公司96年11月12日以前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家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附表一編號㈣及㈧統一發票之開立月份為96年11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統一發票係於96年11月13日之後始開立,依罪疑唯輕原則,是應認被告劉家伃就附表一編號㈣及㈧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劉家伃共同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票部分,應係附表一編號㈤、㈥、㈦、㈨至部分,已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壹、二、㈦⒉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劉家伃被訴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尚有不足。⒊被告徐千惠係於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家伃後1、2個月,始與被告潘教豪就開立翔赫公司不實發票交予無實際交易之營業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翔赫公司96年10月以前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千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翔赫公司96年11月、12月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千惠就此部分已有參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徐千惠就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徐千惠共同填製翔赫公司不實發票部分,應係附表一編號㈩至部分,已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壹、二、㈦⒊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徐千惠被訴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尚有不足。 ⒋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教豪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背面),然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暐鴻國 際有限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因此其本身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之不實發票予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之不實發票予暐鴻國際有限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暐鴻國際有限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造成三東富企業有限公司、暐鴻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亦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壹、二、㈧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被訴附表一編號、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上開四、㈠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㈧部分被告劉家伃;上開四、㈠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部分被告徐千惠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及上開四、㈠⒉部分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被告等所涉前開55次罪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惟上開55次罪嫌係如何認定,並不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2月15日以已蓋臺中地 檢署大印之102年度蒞字第735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陳明:被 告劉家伃、徐千惠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則公訴意旨認上開四、㈠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認上開四、㈠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就附表三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沈萬添(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前述)與被告劉家伃係翔赫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任職期間分別為96年2月13日至96年11月12日及96年11月13日至 101年1月19日),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潘教豪、徐千惠則為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萬添、被告劉家伃、潘教豪、徐千惠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起至97年10月間,明知未實際向承鈞工業有限 公司、上慶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慶發公司)、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曜展有限公司、旻樺實業有限公司、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翔公司)等6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 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三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8紙,銷售額合計 17,738,065元,稅額886,904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三)。而認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潘教豪、劉家伃於偵查中之供述、㈡關係人周品言、曾至煌、林郁苹於偵查中及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供述、㈢關係人田金福於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程青珍於偵查中及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證述、㈤翔赫公司營業稅稅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翔赫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度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㈧上慶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㈨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月 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不起訴處分書、普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潘教豪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四第100頁); 被告劉家伃固坦承其為翔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我什麼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徐千惠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翔赫公司之負責人,亦沒有參與翔赫公司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徐千惠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千惠辯稱:被告徐千惠並非翔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究係逃漏何種稅捐,自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起訴書僅記 載:「沈萬添、被告劉家伃、潘教豪、徐千惠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一(按即本判決書附表三)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8紙,銷售額合計1773萬8065元,稅額88萬6904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按即本判決書附表三)」,並無明確記載翔赫公司逃漏稅捐及逃漏何種稅捐,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又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2月15日以102年度蒞字第735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陳明: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此部分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再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蒞庭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經記載到翔赫公司有向起訴書附表二的營業人取得進項發票,而且有填製屬於會計憑證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的進項金額及稅額,這部分有起訴到翔赫公司本身被告涉嫌擔任負責人逃漏稅部分嗎?」,蒞庭公訴檢察官於103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沒有起訴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於103年11月5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沒有起訴到,因起訴事實並未記載申報的稅額項目是何種稅及其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5頁背面)。是應認起訴書此部分並無起訴被告潘教豪、 劉家伃、徐千惠有關翔赫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先予敘明。 ㈡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教豪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四第100頁),然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 ,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 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是公司負責人因而製作之報稅文件(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縱有填載不實,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且遍查全卷查無翔赫公司據附表三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他任何會計憑證等情。是縱然翔赫公司以附表三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就此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已載明:「又被告等所涉前開55次罪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則起訴書所論罪數固然有誤,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並罰之,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潘教豪、劉家伃、徐千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附表一:翔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取得發票之│發票月份│發│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營業人申報│備註 │ │號│營業人名稱│ │票│ │單位:元)│額(單│扣抵期別 │ │ │ │ │ │編│ │ │位:元│ │ │ │ │ │ │號│ │ │) │ │ │ ├─┼─────┼────┼─┼─────┼─────┼───┼─────┼───┤ │㈠│緯順科技有│96年4月 │1 │SU00000000│ 500,000│25,000│96年3-4月 │起訴書│ │ │限公司 │ │2 │SU00000000│ 497,250│24,863│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6 │ │ │ │ │ │ │ │ │ │部分 │ ├─┼─────┼────┼─┼─────┼─────┼───┼─────┼───┤ │㈡│京誠科技有│96年4月 │1 │SU00000000│ 630,000│31,500│96年3-4月 │起訴書│ │ │限公司 │ │2 │SU00000000│ 625,000│31,250│ │附表二│ │ │ │ │3 │SU00000000│ 636,000│31,800│ │編號7 │ │ │ │ │4 │SU00000000│ 610,000│30,500│ │部分 │ ├─┼─────┼────┼─┼─────┼─────┼───┼─────┼───┤ │㈢│普翔科技股│96年8月 │1 │UU00000000│ 762,000│38,100│96年7-8月 │起訴書│ │ │份有限公司│ │2 │UU00000000│ 942,600│47,130│ │附表二│ │ │ │ │3 │UU00000000│ 590,400│29,520│ │編號1 │ │ │ │ │4 │UU00000000│ 885,600│44,280│ │部分 │ │ │ │ │5 │UU00000000│ 457,200│22,860│ │ │ │ │ │ │6 │UU00000000│ 628,400│31,420│ │ │ │ │ │ │7 │UU00000000│ 762,000│38,100│ │ │ ├─┼─────┼────┼─┼─────┼─────┼───┼─────┼───┤ │㈣│威翔塑膠股│96年11月│1 │WU00000000│ 165,000│ 8,250│96年11-12 │起訴書│ │ │份有限公司│ │2 │WU00000000│ 30,000│ 1,500│月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2 │ │ │ │ │ │ │ │ │ │部分 │ ├─┼─────┼────┼─┼─────┼─────┼───┼─────┼───┤ │㈤│威翔塑膠股│96年12月│1 │WU00000000│ 132,000│ 6,600│96年11-12 │起訴書│ │ │份有限公司│ │2 │WU00000000│ 85,000│ 4,250│月 │附表二│ │ │ │ │3 │WU00000000│ 30,000│ 1,500│ │編號2 │ │ │ │ │4 │WU00000000│ 29,000│ 1,450│ │部分 │ ├─┼─────┼────┼─┼─────┼─────┼───┼─────┼───┤ │㈥│橋郁工程有│96年11月│1 │WU00000000│ 50,000│ 2,500│96年11-12 │起訴書│ │ │限公司 │ │2 │WU00000000│ 260,000│13,000│月 │附表二│ │ │ │ │3 │WU00000000│ 120,000│ 6,000│ │編號11│ │ │ │ │4 │WU00000000│ 160,000│ 8,000│ │部分 │ │ │ │ │5 │WU00000000│ 120,000│ 6,000│ │ │ │ │ │ │6 │WU00000000│ 170,000│ 8,500│ │ │ ├─┼─────┼────┼─┼─────┼─────┼───┼─────┼───┤ │㈦│橋郁工程有│96年12月│1 │WU00000000│ 210,000│10,500│96年11-12 │起訴書│ │ │限公司 │ │2 │WU00000000│ 370,000│18,500│月 │附表二│ │ │ │ │3 │WU00000000│ 125,000│ 6,250│ │編號11│ │ │ │ │4 │WU00000000│ 60,000│ 3,000│ │部分 │ │ │ │ │5 │WU00000000│ 65,000│ 3,250│ │ │ ├─┼─────┼────┼─┼─────┼─────┼───┼─────┼───┤ │㈧│喬裕實業社│96年11月│1 │WU00000000│ 178,000│ 8,900│96年11-12 │起訴書│ │ │ │ │2 │WU00000000│ 37,000│ 1,850│月 │附表二│ │ │ │ │3 │WU00000000│ 145,000│ 7,250│ │編號4 │ │ │ │ │ │ │ │ │ │部分 │ ├─┼─────┼────┼─┼─────┼─────┼───┼─────┼───┤ │㈨│喬裕實業社│96年12月│1 │WU00000000│ 90,000│ 4,500│96年11-12 │起訴書│ │ │ │ │2 │WU00000000│ 45,000│ 2,250│月 │附表二│ │ │ │ │3 │WU00000000│ 89,000│ 4,450│ │編號4 │ │ │ │ │ │ │ │ │ │部分 │ ├─┼─────┼────┼─┼─────┼─────┼───┼─────┼───┤ │㈩│常弘工程行│97年6月 │1 │ZU00000000│ 233,833│11,692│97年5-6月 │起訴書│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8 │ │ │ │ │ │ │ │ │ │部分 │ ├─┼─────┼────┼─┼─────┼─────┼───┼─────┼───┤ ││柯能工程有│97年6月 │1 │ZU00000000│ 532,000│26,600│97年5-6月 │起訴書│ │ │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10│ │ │ │ │ │ │ │ │ │部分 │ ├─┼─────┼────┼─┼─────┼─────┼───┼─────┼───┤ ││維力土木包│97年8月 │1 │AU00000000│ 75,200│ 3,760│97年7-8月 │起訴書│ │ │工業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5 │ │ │ │ │ │ │ │ │ │部分 │ ├─┼─────┼────┼─┼─────┼─────┼───┼─────┼───┤ ││積元國際有│97年8月 │1 │AU00000000│ 935,000│46,750│97年7-8月 │起訴書│ │ │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12│ │ │ │ │ │ │ │ │ │部分 │ ├─┼─────┼────┼─┼─────┼─────┼───┼─────┼───┤ ││喬裕實業社│97年10月│1 │BU00000000│ 508,000│25,400│97年9-10月│起訴書│ │ │ │ │2 │BU00000000│ 600,000│30,000│ │附表二│ │ │ │ │3 │BU00000000│ 630,000│31,500│ │編號4 │ │ │ │ │ │ │ │ │ │部分 │ ├─┼─────┼────┼─┼─────┼─────┼───┼─────┼───┤ ││柯能工程有│97年10月│1 │BU00000000│ 500,000│25,000│97年9-10月│起訴書│ │ │限公司 │ │2 │BU00000000│ 100,000│ 5,000│ │附表二│ │ │ │ │3 │BU00000000│ 300,000│15,000│ │編號10│ │ │ │ │ │ │ │ │ │部分 │ ├─┼─────┼────┼─┼─────┼─────┼───┼─────┼───┤ ││維力土木包│97年10月│1 │BU00000000│ 42,800│ 2,140│97年9-10月│起訴書│ │ │工業 │ │2 │BU00000000│ 42,600│ 2,130│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5 │ │ │ │ │ │ │ │ │ │部分 │ ├─┼─────┼────┼─┼─────┼─────┼───┼─────┼───┤ ││三東富企業│97年10月│1 │BU00000000│ 812,000│40,600│97年9-10月│起訴書│ │ │有限公司 │ │2 │BU00000000│ 400,000│20,000│ │附表二│ │ │ │ │3 │BU00000000│ 588,000│29,400│ │編號3 │ │ │ │ │ │ │ │ │ │部分,│ │ │ │ │ │ │ │ │ │虛設行│ │ │ │ │ │ │ │ │ │號,無│ │ │ │ │ │ │ │ │ │幫助逃│ │ │ │ │ │ │ │ │ │漏營業│ │ │ │ │ │ │ │ │ │稅 │ ├─┼─────┼────┼─┼─────┼─────┼───┼─────┼───┤ ││暐鴻國際有│97年10月│1 │BU00000000│ 900,000│45,000│97年9-10月│起訴書│ │ │限公司 │ │2 │BU00000000│ 1,105,000│55,250│ │附表二│ │ │ │ │ │ │ │ │ │編號9 │ │ │ │ │ │ │ │ │ │部分,│ │ │ │ │ │ │ │ │ │虛設行│ │ │ │ │ │ │ │ │ │號,無│ │ │ │ │ │ │ │ │ │幫助逃│ │ │ │ │ │ │ │ │ │漏營業│ │ │ │ │ │ │ │ │ │稅 │ └─┴─────┴────┴─┴─────┴─────┴───┴─────┴───┘ 附表二: ┌─┬─────┬────┬─┬─────┬─────┬───┬─────┬───┐ │編│取得發票之│發票月份│發│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營業人申報│備註 │ │號│營業人名稱│ │票│ │單位:元)│額(單│扣抵期別 │ │ │ │ │ │編│ │ │位:元│ │ │ │ │ │ │號│ │ │) │ │ │ ├─┼─────┼────┼─┼─────┼─────┼───┼─────┼───┤ │㈠│橋郁工程有│97年4月 │1 │YU00000000│ 420,000│21,000│97年3-4月 │無起訴│ │ │限公司 │ │2 │YU00000000│ 360,000│18,000│ │ │ │ │ │ │3 │YU00000000│ 185,000│ 9,250│ │ │ └─┴─────┴────┴─┴─────┴─────┴───┴─────┴───┘ 附表三:翔赫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開立發票之│發票年月│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營業人名稱│ │數│(單位:元)│(單位:元│ │ │ │ │ │ │) │ │ │ │ │ │ │ │ ├─┼─────┼────┼─┼──────┼─────┤ │㈠│承鈞工業有│96年5月 │ 8│ 5,075,850│ 253,793│ │ │限公司 │至6月 │ │ │ │ ├─┼─────┼────┼─┼──────┼─────┤ │㈡│上慶發實業│96年7月 │ 9│ 3,349,000│ 167,450│ │ │有限公司 │至8月 │ │ │ │ │ │ ├────┼─┼──────┼─────┤ │ │ │97年2月 │ 6│ 2,022,000│ 101,100│ ├─┼─────┼────┼─┼──────┼─────┤ │㈢│福聚鑫國際│96年3月 │ 6│ 1,599,195│ 79,960│ │ │有限公司 │至4月 │ │ │ │ ├─┼─────┼────┼─┼──────┼─────┤ │㈣│曜展有限公│97年9月 │ 4│ 3,524,000│ 176,200│ │ │司 │至10月 │ │ │ │ ├─┼─────┼────┼─┼──────┼─────┤ │㈤│旻樺實業有│96年12月│ 1│ 149,760│ 7,488│ │ │限公司 │ │ │ │ │ ├─┼─────┼────┼─┼──────┼─────┤ │㈥│普翔科技股│96年3月 │ 4│ 2,018,260│ 100,913│ │ │份有限公司│至4月 │ │ │ │ ├─┴─────┼────┼─┼──────┼─────┤ │合計 │ │38│ 17,738,065│ 886,904│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潘教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附表一編號㈠│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㈡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犯罪事實欄一│⒈潘教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附表一編號㈢│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潘教豪犯犯罪│⒈潘教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事實欄一附表│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一編號㈣至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部分; │⒉劉家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劉家伃犯犯罪│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欄一附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編號㈤至㈦│ │ │ │、㈨部分 │ │ ├─┼──────┼────────────────────┤ │㈣│犯罪事實欄一│⒈潘教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附表一編號㈩│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劉家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徐千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犯罪事實欄一│⒈潘教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附表一編號│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劉家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徐千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犯罪事實欄一│⒈潘教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附表一編號│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至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劉家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徐千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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