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柯志民、蔡家瑜、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蔡金生
- 被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蘇靜怡 律師 廖健智 律師(102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林佳怡 律師(102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69 、18530 、22293 、26010 、2677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51、10813 、14910 、16491 、16821 、17063 、17103 、17472 、18518 、18520 、18521 、18737 、18739 、18742 、19181 、19362 、19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號,以下簡稱清淨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取得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核發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原核可處理量為每日170 公噸,原核可總處理量每月5100公噸(起訴書誤載為4800公噸),而該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方式,係與事業機構簽約,收受事業機構產出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後,依實際載運入廠之噸數,向事業機構收取污泥處理費,再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污泥經圓柱形臥式旋轉式乾燥爐將污泥進行乾燥,使廢棄物移動及均勻攪拌,利用熱氣與污泥均勻接觸,將污泥烘乾至35至45%左右,成為產品即污泥乾燥料,再無償提供予下游廠商,作為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以此方式獲取合法利益。惟清淨公司旋轉窯因使用年份增加而故障頻傳,無法每日開機燃燒,縱使開機燃燒污泥,亦因旋轉窯燃燒效能降低,已無能力處理足量污泥,遂於99年3 月30日以「考量機械設備之維修及運轉上不確定之因素」為由,申請變更為每月4800公噸,並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而清淨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即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張福新、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均明知清淨公司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且向事業機構收受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非經旋轉窯乾燥處理,不得將污泥外運出廠,惟吳海禮身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下稱品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實際辦公處所位在清淨公司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竟不願採取適當方法提升旋轉窯效能,僅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圖謀一己之利,罔顧國家、社會及民眾致力推動環境保護之努力,與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張福新、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各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路000 號設立辦公室,掩飾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並在該辦公室內指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各項業務,各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等犯行;謝啟川於101 年10月底前擔任品程公司負責人,受吳海禮指示,於100 年間起,找來廖平容名義上擔任品程公司經理,與廖平容共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犯行;陳光薰為清淨公司總經理,受吳海禮指示管理清淨公司之內外事務,負責並指示蔡金生、張福新(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徐漢龍(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等犯行)為清淨公司廠區組長,並與莊錦文(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等犯行)、施哲文(參與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擔任清淨公司日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等犯行)及周政朝(參與犯罪事實一㈣、㈤等犯行)均擔任清淨公司中班挖土機司機。而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及周政朝各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之行為分擔,乃吳海禮、謝啟川為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推由謝啟川找來廖平容擔任品程公司之經理,再指示廖平容找尋形式上具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廖平容接獲指示後,先後找到天城水泥企業社、贊祥工礦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劉國隆等污泥去向,並將公司相關資料及報價交予謝啟川,謝啟川再將資料交予吳海禮,並告知污泥出貨之報價,由吳海禮審核文件,如吳海禮認為廠商報價過高,則告知謝啟川,謝啟川再告知廖平容,由廖平容再告知廠商,反覆磋商價格,直至達成合意後,即由廖平容負責與天城水泥企業社、贊祥工礦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劉國隆簽約,並實際執行出貨事宜;廖平容於附表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前,會先行將進廠之曳引車數量及時間,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徐漢龍(自100 年開始擔任廠務組長),徐漢龍依出廠時間,分別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莊錦文(自100 年後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及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自100 年6 月間起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周政朝(於101 年7 月15日進入清淨公司後,即開始斷斷續續駕駛挖土機挖污泥入曳引車,於1 、2 月後正式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如徐漢龍不在廠區,廖平容則依出貨時間,各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莊錦文、廖文瑄,廖文瑄獲告知後,再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周政朝。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即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且於曳引車抵達時開啟廠區大門,曳引車進入廠區後,日班部分由徐漢龍、莊錦文其中1 人在辦公室內進行過磅,另1 人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亦由廖文瑄、周政朝其中1 人在辦公室進行過磅,另1 人駕駛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清運方式有時自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再自堆放在成品區之乾燥料挖掘約30%,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有時則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放入曳引車後車斗。曳引車裝滿未經處理之污泥後,於出廠前尚應進行出廠之過磅程序,而負責過磅之人員會將手寫或電腦列印之出貨單,其中1 聯由清淨公司保留,另1 聯交由曳引車司機收執,曳引車司機取得出貨單後,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清淨公司廠區。清淨公司留存之出貨單,則由現場人員收齊後,於翌日交付廖平容,或放在控制室抽屜內,由廖平容於翌日至該處取出,並依請款程序進行請款。廖平容於收齊磅單後,各於每月月中及月底,統計污泥出貨數量及將請款明細交付謝啟川,再由謝啟川向吳海禮報告污泥出貨之數量及應付款之金額,經吳海禮同意付款後,謝啟川即分別向不知情之清淨公司會計林淑美及蔡一辰請款,並現金交予廖平容,再由廖平容分別交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洪天城、邱朝清、劉國隆等人。另吳海禮、陳光薰、蔡金生、張福新、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施哲文及周政朝均參與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其等行為分擔乃吳海禮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將污泥出貨業務改交由總經理陳光薰負責執行,陳光薰即指示蔡金生與原興貨運行之「阿達」簽約,約定以每公噸950 元價格,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原興貨運行將污泥外運;而張福新為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管控進場污泥數量及污泥池剩餘容量,如污泥池達一定容量後,無法再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為使清淨公司繼續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賺取污泥處理費用,會在吳海禮之新竹辦公室內向陳光薰報告,而陳光薰再將上情告知吳海禮,經吳海禮同意後始執行污泥出貨事宜。蔡金生(綽號「阿元」)於實際執行污泥出貨業務前,會先行撥打電話聯絡黃金來,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如於日間出貨,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徐漢龍,徐漢龍再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莊錦文、施哲文(自100 年12月始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而施哲文亦曾因夜班挖土機司機請假,於夜間代班進行污泥出廠事宜;蔡金生於夜間出貨時,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周政朝。黃金來有時會駕駛自小客車引領曳引車司機至清淨公司廠區,有時由曳引車司機自行駕駛曳引車抵達清淨公司。蔡金生則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為曳引車開啟廠區大門,待曳引車進入廠區後,先為曳引車空車過磅,日班部分由徐漢龍、莊錦文、施哲文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由廖文瑄、周政朝駕駛挖土機,有時則由黃金來自行駕駛清淨公司之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先從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再自成品區挖掘約30%之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蔡金生於曳引車裝載污泥完畢後,再為曳引車過磅,並將出貨車號、事業單位、重量等資料輸入過磅電腦後,列印出貨單;有時亦會以手寫記載污泥重量之磅單2 張,1 張由清淨公司留存,另1 張交予曳引車司機後,曳引車司機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清淨公司。蔡金生於污泥出貨之當天收集磅單或以手抄寫記載重量之單據,隔天交付給陳光薰,並告知陳光薰請款之金額,陳光薰並未固定於每月月中或月底進行請款,而係有請款需求時,即將請款金額告知不知情之會計蔡一辰,再由蔡一辰徵得吳海禮同意後,由蔡一辰持取款條至新竹辦公室,持吳海禮保管之清淨公司大、小章,自行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交予陳光薰,陳光薰再依實際出貨之數量,以每公噸950 元代價之款項,將現金交予蔡金生,由蔡金生再交付黃金來,完成污泥出貨之付款程序。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張福新、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等人即以前述非法方法,未依清淨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方式,各於附表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時間,將附表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以下述㈠、㈡、㈢、㈣及㈤所示方法,從事污泥廢棄物之處理,茲分述如下: ㈠天城水泥企業社方面: 廖平容受吳海禮、謝啟川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天城水泥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洪天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9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案,尚未確定)約定以每公噸800 元價格,負責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後,洪天城即推由天城水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廖豔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尚未確定)於100 年5 月間某日,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出面向不知情之林雨生簽訂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於特定農業區,下稱快官土尾場;該2 筆土地係李金文、李坤金共有,且由李坤金以每年12萬元價格,將土地出租予林雨生,起訴書誤載林雨生為土地所有權人)共5,129 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萬元;又於100 年6 月22日,再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與不知情之陳傳裕(起訴書誤載林傳裕)簽訂臺中市烏日區同安厝段338-5 、340-2 、341 、348-6 、348-7 、348-8 、348-18、348-19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348-19地號土地,下稱烏日土尾場,其中348-19、348-8 、340- 2、348-18、348-7 、338-5 等地號土地跟為陳泳男所有;348-6 地號土地為陳傳勇所有;341 地號土地為陳傳裕所有)共7,714 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洪天城、廖豔琴覓妥可供堆置污泥廢棄物之土地後,旋於100 年5 月20日,推由廖豔琴以天城水泥企業社(甲方)名義,與代表清淨公司(乙方)之廖平容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甲方指定置放區地點:彰化縣○○路○○段地號:457-94、457-92號」;再經邱朝清介紹,於100 年6 月1 日,由洪天城代表天城水泥企業社(甲方),與代表元太交通公司(乙方)之朱震賢簽訂運輸合約書,約定「二、作業說明:⒈茲由甲方指定工廠裝料,委託乙方運送到甲方指定彰化快官石牌坑舊砂石廠卸料之運輸事宜。…三、運輸單價:…⒉至桃園縣楊梅鎮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廠)裝載:淨重公噸運費新臺幣350 元。」,邱朝清、朱震賢、張孝敏、蔣介宏、李崇榮、江東泰、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林俊欽、房文業、徐應燦、黃志傑、黃春明、張飛鵬、胡志豪、李玉賢及綽號「哈奇」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運輸合約書中約定之「培養土、建築材料(填充材料)」,且使用用途亦非銷售合約書約定之「本產品適用於水泥相關固化製品及磚、瓦、窯製程與人工粒料骨材之摻配料基材。」,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邱朝清接獲廖平容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邱朝清即撥打電話予朱震賢或張孝敏,由朱震賢或張孝敏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9 月14日止,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各指派司機邱義勝(參與時間為100 年7 月20日、21日、9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及951-ZT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江東泰(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11日至7 月21日、9 月13日、14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765-ZT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房俊圻(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7 日至8 月2 日、9 月9 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997-ZT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簡維君(參與時間為100 年7 月2 日至7 月22日、9 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黃春明(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7 日至7 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徐應燦(參與時間為100 年7 月5 日至7 月9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胡志豪(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23日至7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黃志傑(參與時間為100 年7 月2 日至7 月28日、9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林俊欽(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2 日至8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房文業(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23日至8 月2 日、9 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張飛鵬(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7 日至7 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李玉賢(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11日至7 月18日、9 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李崇榮(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2 日至8 月2 日、9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蔣介宏(參與時間為100 年8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綽號「哈奇」之成年男子(參與時間為100 年9 月9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並利用不知情之劉名緯(即劉昌明,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於100 年6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各4 車、27車、12車、5 車、43車、5 車、3 車、17車、24車、14車、35車、7 車、32車、2 車、1 車、1 車,總計232 車次,總重至少達6302.14 公噸(扣除附表一㈠編號231 號車次,該次載運重量不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司機邱義勝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後,將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土尾場收單之洪天城,另1 聯於返回元太公司後交予朱震賢;朱震賢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350 元價格,向洪天城請款結算運費,洪天城再以每公噸800 元價格向廖平容請款,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邱朝清每車可取得200 元之代價。嗣經民眾檢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0 年9 月15日23時10分許,至彰化快官土尾場查緝,當場查獲邱義勝、黃志傑各駕駛車號000-00號、942-G5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現場傾倒,循線查獲上情。 ㈡冠林砂石行方面: 廖平容受吳海禮、謝啟川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呂冠億接洽污泥出貨。呂冠億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明知清淨公司所欲交付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商品內容如下:乾燥料基材。…產品用途:⒈本產品適用於水泥相關固化製品及磚、瓦、窯製程與人工粒料骨材之摻配料基材。」,亦非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之「乙方(清淨公司)應逐次提交乾燥料予甲方(冠林砂石行)作為預拌混泥土、建材等摻配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代表冠林砂石行與清淨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噸300 元代價,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再經邱朝清介紹,由元太交通公司以每公噸450 元代價,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傾倒在呂冠億提供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斗南土尾場,該該土地係呂冠億於99年12月1 日,以每年租金20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蔡愛華承租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門牌碼為雲林縣斗南鎮成功1 之20號,其中202-3 地號土地為蔡愛華所有,另203 地號土地為楊秋英所有》,並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又廖平容再經邱朝清介紹,與元太公司朱震賢約定以每公噸450 元代價(呂冠億就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並未與邱朝清、朱震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元太公司負責派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斗南土尾場傾倒,而邱朝清、朱震賢、張孝敏、洪玉成、江東泰、陳加修、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楊杰森、蔣介宏及包勝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材」或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邱朝清接獲廖平容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邱朝清即撥打電話予朱震賢或張孝敏,由朱震賢或張孝敏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各指派司機包勝源(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8 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洪玉成(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13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江東泰(參與時間為100 年9 月25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陳加修(參與時間為100 年9 月25日至11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邱義勝(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2 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房俊圻(參與時間為100 年9 月23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簡維君(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28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楊杰森(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8 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蔣介宏(參與時間為100 年9 月23日至10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各25車、24車、18車、27車、21車、28車、15車、26車、3 車,共計187 車,總重達4951.31 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呂冠億提供之斗南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呂冠億除提供斗南土尾場堆置事業廢棄物污泥外,為使污泥固化,於元太公司司機將污泥傾倒在斗南土尾場後,尚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攪拌黃土後堆置在現場,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另元太交通公司司機洪玉成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斗南土尾場傾倒後,將其中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呂冠億,另1 聯則交予朱震賢;朱震賢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污泥每公噸450 元價格,向邱朝請款清結算運費,而邱朝清再持磅單或簽單向廖平容請款後,廖平容將元太公司所可請領之運費,以匯款方式交付元太公司,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邱朝清每車可取得200 元之代價;另廖平容則將每公噸300 元之代價,將現金直接交付呂冠億。 ㈢贊祥工礦企業社方面: 邱朝清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因與元太公司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每車即可賺取200 元代價,認有利可圖,萌生歹念,知悉如欲與清淨公司進行污泥出貨業務,必需提出形式上具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之公司,且為與清淨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遂於100 年9 月9日 前某日,約定給付盈餘5%為代價,向贊祥工礦企業社負責人李贊祥商借使用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李贊祥明知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付邱朝清,邱朝清將以該企業社名義與清淨公司簽約,並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於100 年9 月9 日,配合邱朝清要求,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營業務變更登記,增列「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後,再將贊祥工礦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邱朝清使用。而邱朝清取得贊祥工礦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後,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與廖平容接洽污泥出貨事宜,且與蔣介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清淨公司欲交付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材」,竟仍與蔣介宏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11月1 日,以贊祥工礦企業社(甲方)名義,與代表清淨公司(乙方)之廖平容簽訂銷售合約書,並約定「茲有乙方所產製之商品,依雙方協議無償提供予甲方(起訴書誤載為贊祥工礦企業社向清淨公司購買)供其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之調配基材使用」,實際上則係每公噸730 元價格向廖平容收取堆置廢棄物污泥之費用,再經蔣介宏介紹,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於12月8 日與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童畊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空地,約定每坪租金為60元,面積共計3,220 平方公尺,合為974.05坪,每月租金58,440元,租賃期間為100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8 日)後,旋於12月10日,由邱朝清以每公噸380 元價格,委託元太交通公司指派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並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甲方),與代表元太交通公司(乙方)之朱震賢簽訂運輸合約書,約定:「一、承運貨品:乾燥料基材。二、作業說明:茲由甲方指定工廠裝料,委託乙方運送到甲方指定地點(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卸料之運輸事宜。…三、運輸單價:…⒉至桃園縣楊梅鎮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廠)裝載:淨重公噸運費新臺幣380 元。」,而朱震賢、張孝敏、李崇榮、洪玉成、江東泰、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楊杰森、巫易峰及林文杰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材」,竟加入邱朝清、蔣介宏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惟未加入邱朝清、蔣介宏關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邱朝清接獲廖平容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邱朝清即撥打電話予朱震賢或張孝敏,由朱震賢或張孝敏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12月18日止,於附表一㈢所示時間,各指派司機李崇榮(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包勝源(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洪玉成(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江東泰(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邱義勝(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房俊圻(參與時間為100 年100 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簡維君(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楊杰森(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巫易峰(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林文杰(參與時間100 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各2 車、5 車、1 車、4 車、4 車、3 車、3 車、3 車、3 車,共計32車,將總重達852.28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邱朝清、蔣介宏提供之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元太交通公司曳引車司機李崇榮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後,將其中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邱朝清或蔣介宏,另1 聯則於返回公司時交予朱震賢;朱震賢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污泥每公噸380 元價格,向邱朝清結算運費;而蔣介宏將其所收取之磅單或簽單交予邱朝清,邱朝清再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730 元價格,向廖平容請款後,廖平容即按每公噸730 元價格,依污泥實際出廠數量,將約定款項給付予邱朝清。 ㈣廖平容受吳海禮、謝啟川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劉國隆接洽污泥出貨事宜。劉國隆(綽號「阿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間,與廖平容洽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約定以每公噸780 元或850 元價格(起訴書誤認為780 元至850 元不等之價格),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接獲廖平容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再分別撥打電話予正原貨運行負責人林政源、萬宏實業社調度班長范璽聯,由林政源、范璽聯分別調度正原貨運行、萬宏實業社司機各駕駛營業曳引車,於下列時、地,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出廠: 林政源、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黃保夫、林昱仁、鍾明亮、陳堂鴻、張仁愉及曾濬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知悉前往清淨公司係為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竟仍與劉國隆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林政源與劉國隆電話聯繫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於下列①至⑰所示時間,指派如下述①至⑰所示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又劉國隆除將出貨時間及數量告知林政源外,尚於101 年8 月14日、15日、16日及21日(即下列⑪、⑫、⑬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其高中同學黃保夫,告知指定時間前往清淨公司後,黃保夫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隨正原貨運行司機何誠明等人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司機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黃保夫、林昱仁、鍾明亮、陳堂鴻、張仁愉及曾濬煥即各於附表一㈣所時間,將附表一㈣所示噸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附表一㈣所示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另就運費給付方面,劉國隆於101 年4 月6 日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男子,在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等候,待司機曾濬煥、鍾明亮、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駕駛曳引車載運污泥自清淨公司外運後,向司機曾濬煥等人收取磅單,「小心」再依磅單上記載之噸數計算現金,當場將現金交予司機曾濬煥等人,司機曾濬煥等人於傾倒污泥完畢後,返回公司時將現金交予林政源,林政源再於每月10日核發薪資予司機曾濬渙等人;嗣於101 年4 月6 日後,司機何誠明等人傾倒污泥返回臺中市梧棲區正原貨運行時,將磅單交付正原貨運行,由不知情之蔣杏茹(林政源之媳婦)依磅單記載內容,紀錄「公司」、「送貨地」、「重量」、「單價」、「金額」、「%」及「薪資」等事項,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作為每月10日核發司機薪資之依據。林政源於司機傾倒污泥完畢後,尚依磅單記載之重量,以電話與劉國隆確認,劉國隆再以電話或簡訊,以每公噸780 元或850 元價格向廖平容請款;廖平容每半個月主動與劉國隆約在清淨公司廠區外,將現金交付劉國隆,劉國隆再將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運費,以現金交付林政源,林政源則於每月10日,將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薪資,以現金交付陳堂鴻、林昱仁、曾濬煥、張仁愉、鍾明亮、巫忠義、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另就黃保夫部分,均係由黃保夫直接將載運之污泥重量告知劉國隆,劉國隆即將運費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黃保夫,併司機鍾明雄等人清除污泥至各該土尾場後,劉國隆應向清淨公司廖平容所得收取之金額、應給付之土尾費及運費等具體情形,分述如下: ①雲林縣褒忠鄉台61線247公里處土地: 曾濬煥於附表一㈣甲①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陳瑞明(綽號「小胖」)提供之雲林縣褒忠鄉台61線247 公里處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20 元之運費,曾濬煥取得附表一㈣甲①所示薪資;劉國隆每公噸向廖平容收取78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420 元之運費及陳瑞明每公噸33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30元。 ②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土地: 鍾明亮、曾濬煥、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於附表一㈣甲②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981-GJ號、297-ZE號、768-AJ號、520-H9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昆」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鍾明亮、曾濬煥、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②所示薪資;劉國隆每公噸向廖平容收取78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及「豬肉昆」每公噸320 元土尾費後,劉國隆每公噸可取得60元。 ③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程某處工地: 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於附表一㈣甲③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297-ZE號及768-AJ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程工地某處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分別收取每公噸400 元或450 元之運費,鍾明亮、馬進利及何誠明各取得附表一㈣甲③所示薪資;劉國隆每公噸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之運費及按臺數計算之不詳土尾費後,所餘不詳金額均歸劉國隆所有。 ④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土地: 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及鍾明雄於附表一㈣甲④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297-ZE號、325-ZE號及520-H9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④所示薪資;劉國隆每公噸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及「長腳」每公噸400 元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⑤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土地: 鍾明亮、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⑤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520-H9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自稱「李富基」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鍾明亮、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⑤所示薪資;劉國隆每公噸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及「李富基」每車約12,000元、13,000元不等之土尾費後,所餘不詳金額均歸劉國隆所有。 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 鍾明亮、鍾明雄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⑥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陳定林等人(陳定林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現由本院另案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0號等案件判決在案)提供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鍾明亮、鍾明雄、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⑥所示薪資;劉國隆每公噸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及陳定林等人每公噸40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⑦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土地: 何誠明、鍾明亮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⑦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自稱「許倫凱」之成年男子提供之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何誠明、鍾明亮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⑦所示薪資;劉國隆每公噸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及「許倫凱」每公噸40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⑧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工地: 鍾明雄、何誠明及陳堂鴻於附表一㈣甲⑧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及885-ZC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於101 年6 月15日4 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路與環中路口時,由劉國隆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李姓成年男子,搭乘陳堂鴻駕駛之曳引車後,帶領鍾明雄、何誠明前往臺中市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旁之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鍾明雄及何誠明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⑧所示薪資;陳堂鴻則於傾倒污泥後,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交流道附近,將磅單交付劉國隆,劉國隆即將12,000元交予陳堂鴻。劉國隆每公噸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前開運費後,所餘款項均歸劉國隆所有。嗣於同日9 時45分許,正祥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謝有倫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35巷旁土地: 鍾明雄、何誠明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⑨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自稱「許倫凱」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35巷旁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鍾明雄、何誠明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⑨所示薪資;劉國隆每公噸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許倫凱」每公噸320 元之土尾費及林政源個人收取之每公噸30元後,劉國隆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⑩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下稱二水土尾場)及桃園縣大園鄉○○村○○0 ○00號之鐵皮屋工廠(下稱大園土尾場): 郭明輝、李重慶、林昱旻、陳方偉及陳志欽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等均明知劉國隆委由曳引車載運前來之物品,均為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產品乾燥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郭明輝提供運作土尾場之資金予林昱旻,再由林昱旻與李重慶共同與劉國隆議定由其等提供土地,再以每公噸250 元或270 元價格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後,林昱旻即經陳方偉及不知情之「王國泰」介紹,與郭明輝、李重慶於101 年6 月14日至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下稱二水土尾場),向劉西斌承租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大源混凝土廠)廠房,並簽訂合作代工協議書後,雇用陳方偉(不詳代價)及陳志欽(每日1,100 元或1,200 元),由陳方偉在現場引導曳引車司機進入二水土尾場及指揮交通,並將實際進場之數量通報林昱旻;陳志欽於曳引車司機傾倒污泥完畢,負責噴水清洗滴落在地面上之污泥。劉國隆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時間,接獲廖平容通知污泥出廠之時間及數量後,再告知林昱旻,由林昱旻指示陳方偉及陳志欽在土尾場內作業,並自101 年7 月27日起,以每日2,500 元代價雇用「賴文卿」擔任挖土機司機,由「賴文卿」指示污泥傾倒位置及駕駛挖土機以水泥攪拌污泥之處理方法,將污泥堆高放置在土尾場,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林昱旻如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所示時間在二水土尾場內,劉國隆當天即將磅單及按磅單所記載之噸數,以每公噸250 元或270 元計算之土尾費交予林昱旻;如林昱旻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所示時間不在二水土尾場內,則於翌日將土尾費交予林昱旻,林昱旻並負責發放薪資予陳方偉、陳志欽及「賴文卿」。嗣因劉西斌發現林昱旻將疑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引進廠內堆置,遂向林昱旻佯稱已通報環保單位前來稽查,林昱旻為避免遭警方或環保單位查獲,且二水土尾場內已無多餘空間足供堆置污泥以收取土尾費,竟承前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同一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介紹,由不知情之「王健元」出名向不知情之「羅豐水」承租桃園縣大園鄉○○村○○0 ○00號廠房(下稱大園土尾場),並約定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550 元之土尾費後,為在大園土尾場之鐵皮屋廠房內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尚設置攪拌池。正原貨運行司機馬進利、張仁愉、何誠明、鍾明雄及巫忠義於附表一㈣甲⑩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325-HZ號、768-AJ號、520-H9號及325-HZ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郭明輝、李重慶、林昱旻、陳方偉及陳志欽等人提供之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及桃園縣大園鄉○○村○○0 ○00號之鐵皮屋工廠等土地,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林政源統計載運污泥之數量。就二水土尾場方面,林政源於101 年7 月6 日前,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500 元之運費;又於101 年7 月12日後,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80 元之運費,而馬進利、張仁愉、何誠明、鍾明雄及巫忠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⑩編號1 至19號所示薪資;劉國隆向廖平容收取每公噸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各500 元、480 元之運費及林昱旻等人每公噸各250 元、27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100 元。另就大園土尾場方面,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200 元之運費,而馬進利、巫忠義及何誠明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編號20、21號所示薪資;劉國隆向廖平容收取每公噸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200 元之運費及林昱旻等人每公噸各55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100 元。 ⑪苗栗縣銅鑼鄉○○○○區○○路00號土地: 巫忠義、何誠明、馬進利、鍾明雄及黃保夫於附表一㈣甲⑪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520-H9號、297-ZE號及7J-933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陳育憲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現由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提供之苗栗縣銅鑼鄉○○○○區○○路00號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280 元之運費,巫忠義、何誠明、馬進利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⑪所示薪資;劉國隆每公噸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280 元之運費及陳育憲等人每公噸48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90元。另黃保夫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250 元之運費,再扣除給付予陳育憲等人每公噸480 元之土尾費後,劉國隆就黃保夫部分,每公噸可取得120 元。 ⑫彰化縣芳苑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何誠明、巫忠義、鍾明雄、馬進利及黃保夫於附表一㈣甲⑫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325-HZ號、297-ZE號及7J-933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陳忠來(另行審結)向不知情之陳西湖之承租彰化縣芳苑鄉○○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付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何誠明、巫忠義、鍾明雄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⑫所示薪資;另黃保夫直接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劉國隆每公噸則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黃保夫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及陳忠來每車約12,000元、13,000元不等之土尾費後,所餘不詳金額均歸劉國隆所有。嗣於101 年8 月22日5 時許,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何誠明、鍾明雄、馬進利、巫忠義及黃保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20-H9號、297-ZE號、325-HZ號、7J-933號曳引車,始悉上情。 ⑬嘉義縣布袋鎮○○段00地號及○○段000 地號土地: 曾濬煥、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林昱仁、巫忠義、馬進利及黃保夫於附表一㈣甲⑬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520-H9號、325-ZE號、402-HZ號、325-HZ號、297-ZE號、7J-933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年約30歲之不詳成年男子提供,由經濟部管理之嘉義縣布袋鎮○○段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布袋鎮○○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曾濬煥、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林昱仁、巫忠義及馬進利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580 元、600 元不等之運費,曾濬煥、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林昱仁、巫忠義、馬進利及黃保夫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⑬所示薪資;另黃保夫直接向劉國隆收取每車12,000元之運費。劉國隆每公噸則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之運費、黃保夫每車12,000元之運費及該不詳男子每公噸200 元之土尾費用,且林政源個人尚獲取每公噸30元之代價,所餘不詳金額均歸劉國隆所有。 ⑭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林昱仁、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於附表一㈣甲⑭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297-ZE號及QU-83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綽號「阿鴻」提供之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張為政、張清燦、曾啟哲及郭城瑋等人共有)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林昱仁當場將每車10,000元之土尾費用交予綽號「阿鴻」之男子。林昱仁、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將返回正原貨運行時,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500 元之運費,林昱仁、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⑭所示薪資。劉國隆每公噸則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500 元之運費及「阿鴻」每公噸30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⑮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 、519-110 等地號土地: 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⑮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 、519-110 等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何誠明、鍾明雄、馬進利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連同運費及土尾費共計800 元;劉國隆向廖平容收取每公噸850 元,扣除運費及土尾費,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⑯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林政源於101 年10月8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帶領何誠明、鍾明雄各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101 年10月8 日19時8 分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後,先返回梧棲區忠孝路之公司停車場停放。嗣於10月10日0 時5 分許,林政源與黃裕元(綽號「土尾源」)聯繫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帶領何誠明及鍾明雄,至黃裕元、蕭宸毅、張哲榮等人(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之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傾倒,並於同日2 時5 分抵達現場傾倒完畢後,何誠明及鍾明雄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何誠明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⑯所示薪資;劉國隆每公噸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黃裕元等人每公噸300 元之土尾費及林政源個人收取之每公噸50元,劉國隆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⑰雲林縣褒忠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 何誠明、鍾明雄於101 年10月12日18時許,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離去清淨公司。林政源與黃裕元(綽號「土尾源」)聯繫後,何誠明、鍾明雄於10月13日3 時25分許,駕駛曳引車抵達雲林縣褒忠鄉龍王段附近,黃裕元、蕭宸毅、張哲榮等人(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兩部自小客車,共計約4 、5 名男性,以無線電引導及通知鍾明雄、何誠明至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雲林縣褒忠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提供該筆土地予何誠明、鍾明雄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林政源,再由林政源按載運噸數,向劉國隆收取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何誠明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⑰所示薪資;劉國隆每公噸向廖平容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林政源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黃裕元等人每公噸300 元之土尾費及林政源個人收取之每公噸50元,劉國隆每公噸可取得50元。 劉國隆於101 年10月6 日經由綽號「阿益」之成年司機介紹,結識王俊男(綽號「紅毛」)及黃永賜(綽號「阿賜」),並向王俊男及黃永賜詢問有無土地可供堆置污泥,黃永賜即向不知情之許平學表示將以水溝土為之回填其父許正佐與許玉裕等人共有之嘉義縣東石鄉○○段0 ○0 地號土地(新地號為嘉義縣東石鄉○○○段00地號,該土地為許平學之父許正佐、許玉裕等人所共有),經許平學表示如有免費土方即同意回填後,黃永賜將覓得土尾場乙事告知王俊男,王俊男隨即於10月13日與劉國隆聯繫,表示已找到土地可供傾倒污泥,劉國隆即於10月14日經由王俊男陪同至現場查看,認該處可供堆置廢棄物後,乃於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萬宏實業社之車隊班長范璽聯(綽號「拐拐」,該社由不知情之李國忠經營),告知於10月16日應調度到清淨公司之曳引車數量及時間,范璽聯、林忠道、張立夫、曾裕誠、林智清、李安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知悉前往清淨公司係為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竟仍與劉國隆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范璽聯即依劉國隆告知之時間及曳引車臺數,指派車隊司機林忠道、張立夫、曾裕誠、林智清、李安祥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21-H8號、686-HZ號、417-M7號及419-M7號營業曳引車,於101 年10月16日18時26分起,陸續進廠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共5 車。范璽聯於司機李安祥等人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出廠後,以電話通知劉國隆載運污泥之噸數,及依劉國隆提供之聯絡電話,與黃永賜、王俊男相約在鰲鼓交流道下,並於當日23時許起,由黃永賜、王俊男引領抵達東石土尾場,並由王俊男指揮曳引車進入該地,在該地傾倒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共計5 車,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范璽聯於101 年10月16日除指派司機林忠道等人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自己尚另行起意,與其車隊司機許永昌、金志銘、洪德能、錢永存、吳松林及王成言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416-M7號、492-ZE號、418-M7號、408-VE號、860-G6號、409-VE號營業曳引車至達鑫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東石土尾場傾倒,惟范璽聯、許永昌、金志銘、洪德能、錢永存及吳松林將6 車污泥傾倒在東石土尾場後,王成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因車輪陷入軟泥,無法駛離,范璽聯為將該曳引車拖離現場,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以繩索綁住車號000-00號曳引車欲拖離泥地,惟仍無法拖離該處,明知車上尚有來自達鑫公司之污泥未傾倒,為免遭警查獲,旋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逃離現場,另王成言及不知情之王成言之妻則搭乘王俊男之車輛離開現場(劉國隆、范璽聯及許永昌於101 年10月16日載運達鑫公司之污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中;另黃永賜、王俊男、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及洪德能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訴字第1992號案件審理中)。范璽聯離去東石土尾場後,於10月17日1 許,在臺61線東石交流道下,將11台曳引車之磅單交付予劉國隆,劉國隆依磅單記載之噸數共計284.04公噸,以每公噸520 元價格,將現金147,700 元交付范璽聯(計算式:284.04×520 =147700.8元 );劉國隆並於同日3 時許,在東石土尾場附近之檳榔攤,以每公噸250 元(起訴書誤載520 元,業經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 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之土尾費用,將現金71,010元交付王俊男(計算式:284.04×250 =71010 元),王俊男 再將7,000 元交付黃永賜,劉國隆事後再各以每公噸950 元及850 元價格,分別向達鑫公司及清淨公司請款。嗣於10月17日1 許30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員警據報到場,在前揭土地當場查獲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循線查獲上情。 ㈤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70 、376 、377 、378 、379 、384 、384- 1、388 等地號土地(下稱三義土尾場)方面: 蔡金生受吳海禮、陳光薰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接洽污泥出貨事宜,並約定以每公噸950 元價格,由「阿達」負責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阿達」、黃金來、陳美玉、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簡茂廷、謝慶松、李韋宏及李志宏(另行審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傾倒,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黃金來接獲蔡金生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黃金來或陳美玉除以無線電通知王志順、林瑞盛及謝承泓外,尚以電話或無線電通知謝慶松於指定時間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謝慶松於101 年12月20日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明知黃金來通知於凌晨時分至清淨公司,均係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竟仍自101 年12月24日起雇用簡茂廷,並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予簡茂廷駕駛,且於接獲黃金來通知後,聯絡簡茂廷於指定時間至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黃金來車隊共同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102 年3 月13日及15日,因簡茂廷未能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時,代替簡茂廷駕車前往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李志宏於102 年3 月29日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與黃金來等人共同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惟於同年4 月1 日將該部曳引車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前妻藍苡芹後,介紹李韋宏以每日5,000 元代價向藍苡芹承租該部曳引車,李志宏即未再使用該部曳引車,而由李韋宏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24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行接洽至清淨公司之載運業務,並至被告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王志順(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17日至102 年5 月3 日)、林瑞盛(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14日至102 年4 月23日)、謝承泓(參與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至102 年4 月23日)、簡茂廷(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4 月23日)、謝慶松(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20日至102 年3 月15日)、李韋宏(參與時間為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4 月23日)及李志宏(參與時間為101 年12月13日至102 年3 月29日)即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5 月3日 止,各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各駕駛如附表一㈤所示營業曳引車於凌晨時分先至被告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待黃金來抵達後,黃金來帶領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簡茂廷、謝慶松、李韋宏及李志宏各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載運污泥,再由蔡金生為曳引車過磅,惟蔡金生有時僅將載運污泥之噸數告知司機,由司機自行紀錄在司機日報表,有時則會將抄有噸數之手寫紙條交予司機。曳引車司機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簡茂廷、謝慶松、李韋宏及李志宏依黃金來指示,將被告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傾倒在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83 、384-1 、378 、379 、1025等地號土地後,再將每車1,000 元土尾費用交予該土尾場人員王奐語或劉佩青,再將司機日報表或紙條交付黃金來,黃金來再依載運噸數,每公噸向蔡金生收取950 元,黃金來與陳美玉再將以月結方式,將載運污泥噸數乘以每公噸250 元計算運費,再以運費18%方式計算薪資,將薪資交付王志順、林瑞盛及謝承泓;簡茂廷則將記載污泥噸數之司機日報表或紙條交予謝慶松,謝慶松再以每公噸250 元代價向黃金來請款,簡茂廷再以運費15%之比例向謝慶松領取薪資,所餘款項均歸謝慶松所有。王志順等人於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時,如未交付每車1,000 元土尾費,則將被告清淨公司交付之手寫紙條交予王奐語,再由王奐語向黃金來、謝慶松以每車1,000 元價格收取土尾費,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 胡炳宏以不知情之李東城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在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70 、376 、377 、378 、379 、384 、384-1 、388 地號土地進行坑洞回填作業,知悉其於申請回填坑洞時,已在計畫書中載明「回填工程主要擬以碎石場碎解洗選後良質棄土方及土資場再利用土方及其他經縣(市)政府核定之回填物,並應取得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作為回填之土方原料。購入之回填料選擇係依照配合之土質場所提供之土方特性〈合法回填物〉,並提供相關土方特性之試驗報告,符合本案基地所需之土方特性需求,則予以購入回填」,竟未依計畫書所載計畫購入合法回填物回填坑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與邵建誌、王奐語、李學銘、劉佩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詹益金」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劭建誌(綽號「阿堯」)以每月薪資6 萬元代價僱用王奐語(綽號「黑矸仔」)負責現場管理、指揮車輛進場及傾倒地點,再以每日1 萬3000元代價僱用挖土機司機李學銘,李學銘並受胡炳宏、王奐語指示將司機傾倒之污泥以土方覆蓋回填,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詹益金」在現場駕駛灑水車,避免塵土飛揚。曳引車司機王志順等人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進場前,先向王奐語或擔任會計之劉佩青(綽號「小青」)取得「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下稱運送憑證)」,或由黃金來自貨櫃屋辦公室內取出運送憑證,交予等候排隊進場之司機在車上填寫運送憑證,並在指定地點傾倒污泥完畢後,於出場前將運送憑證及每車次1,000 元土尾費交予王奐語,王奐語再將運送憑證交予劉佩青;如王奐語不在現場,由劉佩青向司機收取運送憑證及每車1,000 元土尾費,再依運送憑證上記載之「聯單序號」、「車號」、「土石方數量/ 米」、「進場時間」,按日逐筆輸入電腦製作「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土石方聯單日報表」及「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回填土石方聯單月報表」陳報苗栗縣政府,並將所收取之土尾費交給王奐語,王奐語核對日報表、運送憑證及金額無誤,扣除薪資及土尾場開支,將盈餘交付劭建誌及胡炳宏,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嗣由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員警於102 年4 月19日、22日、23日至清淨公司進行蒐證,發現黃金來指示謝承泓、王志順、林瑞盛、簡茂廷、李志宏各駕駛車號000-000 號、539-ZB號、227-ZA號、821-HX號、700-G5號營業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及發現王奐語在現場指揮、李學銘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陳光薰、謝啟川、廖平容、邱朝清、李贊祥、蔣介宏、劉國隆、林政源、范璽聯、朱震賢、張孝敏、林淑美、蔡一辰、呂冠億、黃金來、陳美玉、蔡金生、謝慶松、王奐語、劉佩青、林政源、李重慶、林昱旻、郭明輝、陳方偉、陳志欽、曾嘉紹、張福新、區駿宥、張有志成及證人洪天城、廖豔琴、黃永賜、王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清淨公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80 、283 至285 頁,本院卷第289 至376 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均屬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陳光薰、謝啟川、廖平容、邱朝清、李贊祥、蔣介宏、劉國隆、林政源、范璽聯、朱震賢、張孝敏、林淑美、蔡一辰、呂冠億、黃金來、陳美玉、蔡金生、謝慶松、王奐語、劉佩青、林政源、李重慶、林昱旻、郭明輝、陳方偉、陳志欽、曾嘉紹、張福新、區駿宥、張有志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非以之憑為認定被告清淨公司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同案被告陳光薰、謝啟川、廖平容、邱朝清、李贊祥、蔣介宏、劉國隆、林政源、范璽聯、朱震賢、張孝敏、林淑美、蔡一辰、呂冠億、黃金來、陳美玉、蔡金生、謝慶松、王奐語、劉佩青、林政源、李重慶、林昱旻、郭明輝、陳方偉、陳志欽、曾嘉紹、張福新、區駿宥、張有志成本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供述使用;另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證人洪天城、廖豔琴、黃永賜及王俊男前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係用以作為認定被告清淨公司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與被告清淨公司無涉,併此說明。至於被告清淨公司及其辯護人尚爭執邵建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80 、284 頁,本院卷第289 至376 頁),惟警方於警詢階段未曾傳喚邵建誌到案,故卷內查無任何邵建誌之警詢筆錄,故被告清淨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警詢中所為陳述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見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83 、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證據能力則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係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確認被告犯罪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相關證據法則之規定而為判斷,非謂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即無證據能力。且該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為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清淨公司以外之人於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方面: 林淑美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362 至365 頁反面)、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37 至341 頁);陳光薰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8 至351 頁);蔡一辰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380 至382 頁);謝啟川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170 頁)、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19至22頁);張福新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322 至324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0 至373 頁);區駿宥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421 至424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0 至373 頁);廖平容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248 至251 頁)、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37 至341 頁);蔡金生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165 至166 頁);曾嘉紹102 年7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30至33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0 至373 頁);陳美玉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486 至489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47至49頁反面);黃金來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440 至第444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47至第49頁反面);謝慶松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345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47至49頁反面);王奐語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133 至134 頁);劉國隆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見偵卷㈣第423 至424 頁)、於102 年5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7至28頁)、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47 至149 頁);林政源於102 年4 月12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55至56頁);范璽聯於102 年4 月22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9至45頁)、102 年6 月20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9至37頁);蔣介宏於101 年4 月12日偵訊時(見他卷㈤第13至17頁)、101 年6 月2 日偵訊時(見他卷㈤第161 至162 頁)、101 年7 月13日偵訊時(見他卷㈤第175 至177 頁)、102 年7 月19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2至33頁);邱朝清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㈣第106 至107 頁)、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90至92頁)、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34 至136 頁)、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1 頁反面)、102 年8 月23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89 至191 頁);劉佩青於102 年8 月13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04 至307 頁);朱震賢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439 頁);林昱旻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56 至160 頁)、102 年1 月17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22 至223 頁)、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60 至262 頁)、102 年7 月19日偵訊時(見偵卷第8 至9 頁)、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47 至149 頁);李重慶於102 年1 月17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20 至222 頁)、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08 至311 頁)、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47 至149 頁);郭明輝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24 至128 頁)、102 年1 月17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22 至223 頁)、102 年3 月15日偵訊時(見偵卷第8 至10頁)、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91 至194 頁);陳方偉於102 年9 月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6至27頁);陳志欽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57至58頁);呂冠億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75 至278 頁);洪天城於100 年11月15日偵訊時(見偵卷第86至88頁)、於100 年12月7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15 至118 頁)、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60 至164 頁)、於101 年4 月10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96 至198 頁)、於101 年6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16 至218 頁);廖艷琴於100 年9 月1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21 至123 頁)、100 年11月15日偵訊時(見偵卷第86至88頁)、於100 年11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2至36頁)、於100 年12月7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15 至118 頁)、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60 至164 頁)、於101 年6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16 至218 頁);黃永賜於102 年5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4至26頁)、於102 年8 月8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19 頁);王俊男於102 年7 月25日偵訊時(見偵卷第68至69頁),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淑美、陳光薰、蔡一辰、謝啟川、廖平容、曾嘉紹、張福新、區駿宥、蔡金生、陳美玉、黃金來、謝慶松、王奐語、劉國隆、林政源、范璽聯、蔣介宏、邱朝清、劉佩青、朱震賢、林昱旻、李重慶、郭明輝、陳方偉、陳志欽、呂冠億、廖豔琴、黃永賜及王俊男已各於103 年2 月12日、3 月12日、3 月19日、3 月26日、4 月2 日、4 月9 日、4 月16日及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均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官、被告清淨公司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更行詰問、補充訊問及對質等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經核與其等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陳述尚稱一致,無重大瑕疵及歧異,難認有何「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洪天城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惟被告清淨公司及其辯護人業於103 年2 月12日審理期日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㈤第88頁),本院審酌證人洪天城前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均未提及與被告清淨公司是否涉犯本案有關之供述內容,尚非屬證明被告清淨公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林淑美、陳光薰、蔡一辰、謝啟川、廖平容、曾嘉紹、張福新、區駿宥、蔡金生、陳美玉、黃金來、謝慶松、王奐語、劉國隆、林政源、范璽聯、蔣介宏、邱朝清、劉佩青、朱震賢、林昱旻、李重慶、郭明輝、陳方偉、陳志欽及呂冠億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非以之憑為認定被告清淨公司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同案被告林淑美、陳光薰、蔡一辰、謝啟川、廖平容、曾嘉紹、張福新、區駿宥、蔡金生、陳美玉、黃金來、謝慶松、王奐語、劉國隆、林政源、范璽聯、蔣介宏、邱朝清、劉佩青、朱震賢、林昱旻、李重慶、郭明輝、陳方偉、陳志欽及呂冠億本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使用;另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證人洪天城、廖豔琴、黃永賜及王俊男前開偵訊時之供述,均係用以作為認定被告清淨公司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與被告清淨公司無涉,併此說明。 ⒉被告清淨公司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方面: 證人林淑美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365 頁反面至第367 頁,結文在第368 頁)、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88至95頁,結文在第96頁)、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2 頁,結文在第344 頁);陳光薰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93至95頁,結文在第96頁);蔡一辰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90至95頁,結文在第97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3 頁,結文在第379 頁);張福新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324 頁反面,結文在第326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3 頁,結文在第375 頁);區駿宥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425 頁,結文在第426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3 頁,結文在第376 頁);廖平容於101 年6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16 至218 頁,結文在第219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252 頁,結文在第253 頁)、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2 頁,結文在第344 頁);蔡金生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8 至351 頁,結文在第351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3 頁,結文在第380 頁);曾嘉紹於102 年7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34頁,結文在第36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3 頁,結文在第377 頁);陳美玉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489 至490 頁,結文在第491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49頁反面至50頁,結文在第51頁);黃金來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444 頁,結文在第446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結文在第52頁);謝慶松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345 頁反面至第347 頁,結文在第348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結文在第53頁);劉國隆於102 年4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30至33頁,結文在第34頁)、102 年5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8至29頁,結文在第29頁)、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49 頁,結文在第150 頁);林政源於102 年3 月11日第1 次偵訊時(見偵卷㈦第62至65頁,結文在第69頁)、102 年3 月11日第2 次偵訊時(見偵卷㈦第66至68頁,結文在第69頁)、102 年3 月18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8至30頁,結文在第27頁);蔣介宏於101 年6 月2 日偵訊時(見他卷㈤第162 頁反面,結文在第164 頁)、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見偵卷㈧第375 至378 頁,結文在第379 頁);邱朝清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92頁,結文在第93頁)、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2 頁,結文在第343 頁);朱震賢於101 年4 月9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86 至188 頁,結文在第189 頁)、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㈣第121 至122 頁,結文在第123 頁)、101 年8 月20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24 至325 頁,結文在第327 頁)、102 年8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439 頁反面至第442 頁,結文在第442 頁);張孝敏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㈣第132 至133 頁,結文在第134 頁)、101 年8 月20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24 至325 頁,結文在第326 頁);張有志成於102 年8 月9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14 至217 頁,結文在第219 頁);林昱旻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61 頁,結文在第162 頁);李重慶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73 至177 頁,結文在第178 頁);陳志欽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58頁,結文在第59頁);廖艷琴於101 年4 月10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96 至198 頁,結文在第200 頁);黃永賜於102 年3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53至54頁,結文在第51頁)、102 年5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8至29頁,結文在第30頁)、102 年7 月3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83至85頁,結文在第85頁),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均經具結,被告清淨公司及辯護人均未指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僅以未經被告清淨公司或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即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80 、283 至285 頁,本院卷第289 至376 頁)。況證人林淑美、陳光薰、蔡一辰、張福新、區駿宥、廖平容、蔡金生、曾嘉紹、陳美玉、黃金來、謝慶松、劉國隆、林政源、蔣介宏、邱朝清、朱震賢、張孝敏、張有志成、林昱旻、李重慶、陳志欽、廖豔琴及黃永賜各於103 年2 月12日、3 月12日、3 月19日、3 月26日、4 月2 日、4 月9 日、4 月16日及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清淨公司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林淑美、陳光薰、蔡一辰、張福新、區駿宥、廖平容、蔡金生、曾嘉紹、陳美玉、黃金來、謝慶松、劉國隆、林政源、蔣介宏、邱朝清、朱震賢、張孝敏、張有志成、林昱旻、李重慶、陳志欽、廖豔琴及黃永賜於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清淨公司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清淨公司及辯護人尚爭執邵建誌、李贊祥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認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80 、284 頁),惟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曾傳喚邵建誌及李贊祥到案,故卷內查無任何邵建誌及李贊祥之偵訊筆錄,故被告清淨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所為陳述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清淨公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239 、280 、283 至285 、299 、303 至316 、320 、321 頁,本院卷㈣第171 至175 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清淨公司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9 至37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清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金生固坦承自103 年4 月17日起登記為清淨公司負責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97 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然查: ㈠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犯行,及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金生及張福新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吳海禮為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⑴同案被告吳海禮為品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品程公司與清淨公司名義上雖屬不同公司,惟依品程公司設立緣起、股東、辦公處所及執行業務人員等情節,兩者實際上無從區隔: ①證人林淑美等人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林淑美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啟川擔任品程的負責人之後,他是否就離開清淨公司了?)他擔任品程的負責人時,也有在清淨負責業務。(是否知道是什麼樣的業務?)公司合約、進出的合約都是他那邊會了解。(妳方才說謝啟川擔任品程的負責人後,還有做清淨的業務,時間大概多久?)到他離開品程,就沒有做了。(謝啟川離開品程的時間,是否就是負責人變更為蔡一辰時?)是的。」、「(品程公司如何成立、妳為何會擔任品程公司的股東?)一開始是有討論外面現在市場有一些合約,我們可以自己去接著做,吳總有跟我們做這個提議,當下我們也是在公司上班,我們想說如果能多一份收入的話也不錯,所以我們討論結果就一人拿75萬出來,開一家清除商。」、「(妳只知道妳在品程公司當股東時,每個月平均大概有4 、5 萬左右的股利?)是的。(妳不曉得妳為什麼可以分到這個金額的錢?)是的。(但妳知道那是吳海禮決定的?)是的。」、「(檢察官問:『清淨公司到底賺不賺錢?』,妳答:『這部分是吳海禮在評估的。』,妳為何會如此認為?妳的意思是否每個月股東要分配多少盈餘,是由吳海禮決定的?)是的,那不是我們這邊負責。我只是負責做帳,要給股東多少盈餘,決定權是在吳總那邊。(妳擔任會計的時候是這樣?)都是這樣。」、「(妳大概多久會向吳海禮報告一次妳的工作內容?)我們固定5 日、15日、月底出款。(一個月有幾次?)3 次。」、「(妳是否同時擔任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的會計?)是的。(有無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同時要出款的時候?)兩家出款的時間我都排在同一個時間,這樣我在處理事情比較方便,都一樣在5 日、15日和月底。(除了要出給里一公司的款項之外,清淨公司或品程公司有無其他同樣要支出費用的部分需要做領款或匯款的動作?)有,有一些其他公司廠商配合的部分,也是要支出。(妳還是會所有的款項一起領?)用匯款。」、「(品程公司與清淨公司有很多員工是相同的,其實是同一家公司?)是的,就是同一個。」、「(品程公司只有賺取單純清運的運費?)是的。比如跟事業單位簽3,000 元,我當時的單價是3,000 元、3,500 元,要給清淨簽的合約是處理費2,800 元,我們就可以從500 元裡面扣掉給司機的錢、過磅費,剩下就是品程公司的。(所以品程公司只單純賺清運的錢?)是的,就是運輸費。(處理的錢都被清淨公司拿走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6 、167 、173 、175 至178 頁)。 證人陳光薰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同時為清淨及品程公司的股東?)我是102 年1 月份才投資品程公司。」、「(你在清淨公司擔任業務時的內容為何?)負責跟清除廠商接洽。」、「(清除應該是品程公司負責的,所以這部分你是做了品程公司業務項目裡頭的工作?)品程公司的業務我有做。」、「(你名目上是擔任清淨公司的業務,事實上你同時也擔任品程公司的業務?)是。(你同時做了品程公司跟清淨公司的業務,但是只有領一份薪水?)是。」、「(兩家公司等於同一間公司?)他們的辦公位置是在同一個地方。」、「(剛剛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有提到你在98年擔任清淨公司業務的期間,主要是接觸清除的廠商,當時你也會同時擔任品程公司跟清淨公司的業務,品程公司的部分是負責投、開標,你剛剛提到你從100 年8 月的時候代行總經理,擔任代總經理後,還有無繼續做品程公司的業務?)有。(哪些業務?)一樣,投、開標都是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8、79、86頁)。 證人蔡一辰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證稱:「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吳海禮,品程公司與事業簽約收受廢棄物的價格也是由吳海禮決定的,然後這兩家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員也相同。」等語(見偵卷㈦第90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方才提到你96年進入清淨公司,你後來有無擔任品程公司的負責人?)有。(大約在何時?)99年底。(品程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誰?)謝啟川。(後來為何會更換成你?)後來因為他自己本身也有事情,所以才說要變更成我。(負責人變更成你之後,謝啟川是否還有去參與品程公司的業務?)就是跑跑業務,多少還是有一點。(是跑品程公司的業務?)是的。(品程公司的業務主要有哪些?)主要是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還有一些民間事業也會處理。」、「(一般標案出去投標的名義是否是品程公司?)不是,是清淨的,清淨是主標。(一個標案標出去有清除工程、處理工程,標案是分開的?)沒有,他們就聯合承攬,做在契約裡面。(要品程公司與清淨公司聯合承攬,包含清除跟處理的部分?)是的。」、「(既然是另外一家公司,為何要與清淨公司使用同一個辦公室?品程公司是否有付租金給清淨公司?)沒有。因為品程公司的業務去的處理廠就只有清淨公司而已,而且我們標的絕大部分都是工業區為主。」、「(所以清淨公司就隨便讓另一家獨立的品程公司在被告清淨公司的辦公室裡工作?為何清淨公司會同意讓品程公司在被告清淨公司的辦公室裡辦公?)那時候開始成立時就一直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4 、185 、187 、188 頁)。 證人廖平容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0 年4 月一直到101 年10月為止,是否有在品程有限公司任職?)有。」、「(你主要的工作內容為何?)主要是接觸業務以及協助後端出貨處理。(何謂協助業務?)就是開發業務。(所謂開發業務是指開發什麼業務?)開發污泥清除的業務。」、「(後端的產品銷售是否應該是清淨公司負責?)是。」、「(所以你也實際負責清淨公司的工作?)是。」、「(你進到清淨的場區裡頭工作,最早是何人介紹的?)是謝啟川介紹我進清淨工作。」、「(有關於清淨公司產品銷售的來源、產品銷售的流向,主要是否都由你來開發?)來源並沒有,只有佔一小部分,去向是一部分,因為並不是全部都我在處理。」、「(謝啟川介紹你進公司,他是介紹你進品程還是清淨?)品程公司。(當時謝啟川是品程公司的人,還是清淨公司的人?)他算是品程公司的人,因為那時候他是品程公司的負責人。」、「(你剛有提到你也有負責後端的業務,這算是品程公司的業務,還是清淨公司的業務?)被告清淨公司的業務。(清淨公司有無支付你薪資?)都是品程公司支付,清淨沒有。(你有無跟清淨領顧問費?)沒有。」、「我大概是100 年4 月份去品程公司上班,因為品程跟清淨的方式都是同一個,所以那時候我去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出貨,等於說有的東西,並沒有處理就出去了,謝啟川是跟我講,有些時候操作來不及時,會走這種模式出去。(就是污泥未經處理的模式?)是。」、「(在你到達品程公司任職的時候,剛有提到是何人來跟你面試的?)沒有面試,等於是謝啟川問我願不願意去上班。」、「(當時謝啟川是在哪裡任職?)當時他是品程的負責人。(你是到品程公司任職,還是到清淨公司任職?)我的勞健保是掛在品程,但他們上班是同一個地點。(你勞健保掛在品程的時候,你是否負責清淨公司的出貨業務?)一開始並沒有,是後來他們出貨的部分有發生問題,我才去幫他們協助處理。(所以你也有負責清淨公司的出貨業務?)是。(品程公司跟清淨公司的股東或員工有無重疊?)有一部分重疊。」、「(有哪些人重疊?)我所知道的就是蔡一辰、林淑美、謝啟川。」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2、33、39、40、54頁)。 ②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自核准設立登記時起,其登記代表人及股東之變動情形,分述如下: 被告清淨公司於88年7 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8年9 月2 日之登記代表人為證人簡德昌、股東為吳宗俞、陳義信、陳光薰、林志強、吳潛江、吳海禮、莊美玲、楊詠棋、楊乃琯;於101 年11月12日之登記代表人為同案被告吳海禮、股東為吳宗俞、陳義信、陳光薰、林志強、吳潛江、莊美玲、楊詠棋、楊乃琯(此次變更登記事項為證人簡德昌退出被告清淨公司之股份,同案被告吳海禮成為登記代表人);於102 年4 月12日之登記代表人為同案被告吳海禮,股東為吳宗俞、陳光薰、林志強、吳潛江、莊美玲、楊詠棋、楊乃琯、黃耀震(此次變更事項為陳義信退股,改由黃耀震入股被告清淨公司);於103 年4 月17日變更代表人為同案被告蔡金生等情,有被告清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品程公司102 年4 月12日變更登記表、被告清淨公司98年9 月2 日、101 年11月12日及102 年4 月1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清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203 頁,偵卷㈨第9 、10、25至32、47頁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154 頁)。 品程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300 萬元,由同案被告謝啟川擔任登記代表人,股東為同案被告林淑美、蔡一辰及案外人郭承愷,各出資75萬元,公司所在地登記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 號8 樓之2 ;於98年9 月14日變更登記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即蔡一辰之住所);於100 年3 月31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同案被告蔡一辰,股東仍為同案被告林淑美、謝啟川及案外人郭承愷,出資額仍為各75萬元;於102 年4 月12日,品程公司登記代表人仍為被告蔡一辰,惟股東變更為同案被告陳光薰及同案被告吳海禮之妻曾依綾,出資額各100 萬元(即同案被告林淑美將其出資額75萬元,各轉讓25萬元由同案被告蔡一辰、陳光薰及案外人曾依綾承受;同案被告謝啟川全部出資額75萬元,轉讓由同案被告陳光薰承受;案外人郭承愷全部出資額75萬元,轉讓由案外人曾依綾承受)等情,有品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㈥第53頁)、經濟部102 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品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卷㈣第89至123 頁)。 ③同案被告林淑美等人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同案被告林淑美於102 年7 月2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品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有何人?投資及持股比例?請詳述?)於98年100 年開始是謝啟川,100 年後負責人是蔡一辰,實際負責人是吳海禮,因為品程公司的決策都要經過吳海禮同意後才能執行。謝啟川、蔡一辰、我(林淑美)、郭承愷每一個人各750,000 入股,由吳海禮建議我們開立品程公司,公司獲利都是股東4 人加上吳海禮5 人分,吳海禮算是乾股。(品程公司與清淨公司關係為何?)品程公司的成立是因為吳海禮在業務上發現成立一家清除公司來清運事業單位污泥進清淨公司處理,是可以增加收入,所以他同意成立品程公司。」等語(見偵卷㈥第330 、331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品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是蔡一辰,蔡一辰所有的業務都會跟吳海禮來報告。」、「品程公司的辦公室在清淨公司裡面,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二家公司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品程公司的負責人是蔡一辰,清淨公司的負責人是吳海禮。(廖平容尚有提到:品程公司為清淨公司的部分股東的轉投資,對於此有何意見?)廖平容講的應該是吳海禮,因為品程公司給吳海禮的部分是乾股,而且吳海禮另外身兼清淨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卷㈥第362 至364 頁)。 同案被告廖平容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清淨公司和品程公司分工方式為何?)品程公司負責接洽廢棄物交予清淨公司處理,然後協助清淨公司後端業務開發處理。(那兩間公司的所有決策人員為何?為何?)全都是吳海禮,因為都要吳海禮同意,才會撥款。」等語(見偵卷㈤第190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品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謝啟川,清淨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簡德昌,但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吳海禮,直到101 年10月份我離開品程公司為止,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還是吳海禮。」等語(見偵卷㈤第248 頁反面)。 ④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吳海禮於96年間,認如成立清除公司,負責至各事業單位載運污泥入被告清淨公司處理,將可獲得賺取運輸費用之利益,遂推由同案被告謝啟川、蔡一辰、林淑美及案外人郭承愷各自出資75萬元,共計300 萬元,由同案被告謝啟川擔任登記代表人,成立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品程公司,作為被告清淨公司之清除商,專為被告清淨公司至各事業單位載運廢棄物至被告清淨公司,交由被告清淨公司處理,並賺取運輸費用;同案被告吳海禮雖未出資,但仍與其他4 位股東共享品程公司之獲利,且品程公司之決策均應經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後始得執行,包括決定品程公司股東每月之股份分派及品程公司與事業單位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之價格等,屬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主要人員均相同,包括同案被告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蔡一辰及林淑美等,且均同時負責執行二家公司之業務,各自同時執行二家公司之業務內容如下:同案被告謝啟川於96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品程公司登記代表人,但仍負責被告清淨公司與其他事業單位簽訂收受污泥之合約及出貨等業務;同案被告林淑美同時擔任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會計,於每月之5 日、15日及月底,負責從事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支付及收受款項等業務;同案被告陳光薰自100 年8 月間起,擔任被告清淨公司代總經理,並於102 年4 月12日承受同案被告謝啟川及林淑美之出資額,成為品程公司之股東,惟同時負責被告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之業務,並僅領有一份薪水;同案被告蔡一辰於96年2 月間進入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工作,於100 年3 月31日起,擔任品程公司登記代表人,並於101 年2 月間與同案被告林淑美交接,擔任清淨公司會計,惟其所有業務均會向同案被告吳海禮報告;同案被告謝啟川於100 年間,邀請同案被告廖平容進入品程公司工作,薪資由品程公司支付,同案被告廖平容自100 年4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在品程公司掛名業務,但實際上均為品程公司及被告清淨公司工作,負責開發清除污泥之業務及協助被告清淨公司進行後端出貨(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此部分詳見後述理由㈠⒊所載)等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依此,同案被告吳海禮成立品程公司之目的,係為被告清淨公司至事業單位清運污泥入被告清淨公司而設立,且品程公司股東均為當時之被告清淨公司員工,實際辦公處所亦設在被告清淨公司內,且品程公司重要人員,包括同案被告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蔡一辰及林淑美等人,均同時從事被告清淨公司之職務。又同案被告林淑美、謝啟川於102 年4 月12日退股時,係分別將其出資額25萬元、75萬元轉讓予同案被告吳海禮之妻曾依綾承受,而同案被告吳海禮於品程公司設立之初並未有任何出資額,惟竟能決定品程公司股東林淑美等人每月盈餘之股利分派,其中同案被告林淑美每月約可分得4 、5 萬元之股利,且於同案被告林淑美、謝啟川退股時,尚能推由其妻曾依綾出面承受,足認同案被告吳海禮自品程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自始實質掌控品程公司無誤。是被告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雖屬二個不同公司,但自公司設立緣起、公司股東、辦公處所及執行業務人員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就執行業務之內部事項而言,並無從區隔,且實際負責人均為同案被告吳海禮無誤。 ⑵同案被告吳海禮在新竹辦公室內,指示被告清淨公司員工陳光薰、蔡一辰及張福新處理被告清淨公司之事務方面: ①證人林淑美等人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林淑美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去過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兩次,1 次是剛弄好的時候,我忘了是100 年或101 年。…我印象中只去兩次。吳海禮、蔡一辰、陳光薰、張福新會去那裡討論事情。」等語(見偵卷㈦第88頁反面);復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庭上提示偵卷㈦第88頁反面》檢察官問:『總經理陳光薰的業務範圍為何?』,妳答:『他直接受吳海禮指示負責出貨業務及接洽客戶,污泥進廠之後,儲存池有一定的容量,然後張福新會在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向陳光薰報告,我去過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兩次,一次是剛弄好的時候,我忘了是100 年或101 年。』,另外妳有提到蔡金生是新竹辦公室的人,張福新、陳光薰、蔡金生等人是否會去新竹辦公室跟吳海禮討論事情?)當時檢察官是問我吳總沒有做的時候,他們事情怎麼討論,我說他們會去新竹那邊。(妳如何得知?)陳光薰有時候會說他去辦公室那邊講事情。(辦公室是指新竹的辦公室?)是的,然後張福新也會講。」、「(妳是否曾到新竹的辦公室?)有,一開始成立好的時候,我有過去1 次。」、「第2 次是我去天城公司作證人的時候,先到那邊。」、「(方才妳有提到吳海禮不當公司總經理後,還有在管公司的事,他是在哪裡管公司的事情?)沒有在清淨公司之後,他就在新竹辦公室那邊。」、「那不是清淨公司的,是他那邊的辦公室。(所以吳海禮在新竹的辦公室時,也有處理清淨公司的事情?)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4 、175 、178 、179 頁)。 證人陳光薰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海禮有跟我說他在100 年年初的時候就有離開清淨公司,然後沒有再過問清淨公司的事務,這部分你有何意見?)我有時候有問題我會去請教他。(請教他的地點在哪?)新竹市○○路○段000 號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5頁)。 證人謝啟川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去過吳海禮新竹市○○路000 號的辦公室?)1 次而已。(你為何去那裡?)當時他剛成立辦公室就去那邊坐一坐。」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45 頁)。 證人蔡一辰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方才有提到吳海禮在新竹中華路有一個辦公室,是否如此?)是。」、「(有沒有在做清淨公司或品程公司的事情?)清淨的部份我會去找他蓋章。(所以吳海禮在他自己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也會處理清淨公司的事情?)是。(《提示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89 號通訊監察卷宗,102 年4 月25日15時22分37秒被告陳光薰及蔡一辰的通話內容》是否你與陳光薰的通話內容?)是。(你通話中所稱的吳哥是誰?)吳海禮。(為何在你跟陳光薰的通話內容中,會提到要去吳海禮那裡處理品程的事情?)品程的事情應該是沒有吧,頂多就是發股利而已。(《提示102 年4 月29日13時28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光薰打電話給你,陳光薰說吳哥叫你過去拿東西,你答好。這是否你與陳光薰的通話?)是。(吳哥是否指吳海禮?)是。(要過去哪邊拿東西?)應該是辦公室。(新竹的辦公室?)應該是。(當時陳光薰在哪裡任職?)清淨公司。(《提示102 年5 月1 日19時27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福新打電話給你,問你:『一辰你有在外面嗎?』,你答:『我在辦公室。』,張福新問:『你在新竹辦公室啊?』。你答對,張福新就說等你回來再找你。這是否你與張福新的對話?)是。(當時你人是否在新竹辦公室?)就新竹中華路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7 、198 頁)。 證人曾義德於本院103 年6 月3 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投資清淨公司或品程公司?)投資被告清淨公司。」、「(是用何人的名字投資清淨公司?)楊詠琪。」、「(你跟楊詠琪一起合資投資清淨公司?)對,我們投資1 股。(1 股就是出資額200 萬元?)差不多。(你們1 人1 半?)對。」、「(股東大概多久會在一起討論公司的事情?)我們不定時,沒有一個固定時間。」、「(半年會1 次?)差不多。」、「(你們股東開會大部分都在何處?)都在公司,桃園楊梅的辦公室,後來有到新竹辦公室那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5頁) ②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一辰及張福新於下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話或簡訊方式,相互討論及聯繫關於在新竹辦公室討論被告清淨公司之事務,分述如下: 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1 年12月11日17時14分55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3-6***339號市內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張 福 新:喂。 不詳人士:你去吃了嗎? 張 福 新:還沒啊…在新竹辦公室,幹麻? 不詳人士:沒事…問一下而已。 張 福 新:沒是哦…我現在要去吃,差不多了。 不詳人士:講完了哦。 張 福 新:嘿啊…掰掰。 不詳人士:掰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4 頁反面)。依此,同案被告張福新在同案被告吳海禮之新竹辦公室內,接獲不詳人士使用號碼03-6***339號之來電之事實,應可認定。 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2 年1 月30日21時8 分46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89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光薰使用之0939***76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陳光薰:喂。 張福新:光薰喔,在哪兒? 陳光薰:你在哪? 張福新:我現在在新豐車站那邊。 陳光薰:新豐車站那邊,還是辦公室? 張福新:新竹辦公室是嗎? 陳光薰:對。 張福新:好,我現在過去。 陳光薰: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262 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張福新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陳光薰,詢問同案被告陳光薰在何處,經同案被告陳光薰表示在新竹辦公室後,同案被告張福新表示立即過去新竹辦公室之事實,應可認定。 同案被告蔡一辰於102 年4 月22日15時43分11秒許,以其使用之0913***937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福新使用之0972***8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蔡一辰:新哥。 張福新:一辰,你有在公司嗎? 蔡一辰:有啊。 張福新:我現在在新竹辦公室,你問一下歐力剛剛環保局的事情,我剛跟吳哥說他有點不爽。 蔡一辰:為什麼? 張福新:他給我採樣的事情,有當場打給益祥,益祥就說怎樣怎樣,對話我有跟吳哥說,他就很不爽,幹,這樣打公關事情也無法處理,這樣打個屁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07 頁)。依此,同案被告張福新在新竹辦公室,撥打電話予在清淨公司之同案被告蔡一辰,告知其為「環保局採樣」之事,撥打電話予疑似為環保局人員之「益祥」,並將其與「益祥」之對話告知同案被告吳海禮後,同案被告吳海禮心生不悅,認「這樣打公關,事情也無法處理,這樣打個屁啊」等情,應可認定。是同案被告張福新在新竹辦公室內,會將被告清淨公司關於環保局採樣之事向同案被告吳海禮報告,並將對話內容告知同案被告蔡一辰,足認同案被告吳海禮在新竹辦公室內確實會討論被告清淨公司之事務,應可認定。 同案被告陳光薰於102 年4 月25日15時22分37秒許,以其使用之0939***76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蔡一辰使用之0913***937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蔡一辰:今天晚上要吃飯你知道嗎? 陳光薰:我不知道。 蔡一辰:吳哥有叫我跟你說,我剛從辦公室離開,KIMO(音譯)在辦公室,我地址有跟他說,還有品程有…保管,你要直接還我還是怎樣? 陳光薰:你先拿給我,我再還給你。 蔡一辰:那今天晚上拿給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05 頁)。是同案被告陳光薰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蔡一辰,而同案被告蔡一辰當時甫從新竹辦公室離開(按:自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同案被告蔡一辰當時係從新竹辦公室離開,而非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並向同案被告陳光薰告知「吳哥有叫我跟你說」、「品程有…保管,你要直接還我,還是怎樣」等情,應可認定。是同案被告蔡一辰自新竹辦公室離開後,依同案被告吳海禮指示,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陳光薰,討論交付品程公司之物品等情,應可認定。 同案被告陳光薰於102 年4 月26日17時18分4 秒許,以其使用之0939***76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福新使用之0972***8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張福新:光薰,你有看到園區傳的公文嗎? 陳光薰:沒有。 張福新:我傳給你看,你有在辦公室嗎(新竹辦公室)? 陳光薰:沒有。 張福新:如果你有去辦公室再給吳哥看,這文好笑,新竹縣環保局發給園區的,然後園區的管理局再發給各廠商,說進祐春的要小…,等我傳給你看就知道了。陳光薰: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05 頁反面)。依此,同案被告張福新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陳光薰,詢問同案被告陳光薰是否在新竹辦公室,如在新竹辦公室,則欲將「園區管理局」之公文傳真予同案被告陳光薰,並交予同案被告吳海禮觀看等情,應可認定。是同案被告張福新會將被告清淨公司所收受公文,傳真至新竹辦公室予同案被告陳光薰,由同案被告陳光薰再交予同案被告吳海禮觀看之事實,應可認定。 同案被告蔡一辰於102 年5 月1 日19時27分54秒許,以其使用之0913***937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福新使用之0972***8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張福新:一辰,你有在外面嗎? 蔡一辰:我在辦公室啊。 張福新:你在新竹辦公室啊? 蔡一辰:對啊。 張福新:好啦,回來再找你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09 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張福新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蔡一辰,同案被告蔡一辰當時在新竹辦公司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同案被告吳海禮於102 年5 月2 日11時50分53秒許,以其使用之0935***45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光薰使用之0939***76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吳海禮:有在新竹嗎? 陳光薰:有。 吳海禮:那你到中華路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12 頁)。而門號0935***450號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吳海禮使用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吳海禮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你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申登人為何人?使用期間?有無借他人帶走使用?)0935***4 50 、0935***365。2 支都是我本人。2 支都用10幾年了。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㈥第202 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吳海禮撥打電話要求同案被告陳光薰到新竹辦公室之事實,應可認定。 同案被告吳海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7日1 時28分36秒、2 時24分36秒、2 時26分50秒、2 時29分4秒 、2 時31分18秒,傳送內容為「明天下午三點,叫辦公室所有的人到新竹開會。還有義德也把他叫來。」之簡訊予被告同案被告蔡一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18 頁)。是同案被告吳海禮約1 小時之時間,傳送5 通簡訊予同案被告蔡一辰,要求「明天下午三點,叫辦公室所有的人到新竹開會」,包括股東曾義德,應可認定。 ③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9 時2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吳海禮位於新竹市東區○○路○段000 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D-1 至D-7 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㈥第233 至235 頁)。 ④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吳海禮於100 年8 月間,名義上不再擔任被告清淨公司總經理後,在新竹市東區○○路○段000 號成立新竹辦公室,除處理自身事務外,尚曾在新竹辦公室內召開被告清淨公司股東會,與股東曾義德等人商談公司事宜,並具體指示同案被告陳光薰、蔡一辰及張福新有關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業務事項,包括「環保局採樣」、「交付品程公司之物品」及「討論園區管理局之公文」等,並要求「辦公室所有人員至新竹辦公室開會」,且同案被告林淑美曾兩度至新竹辦公室內等情,業據證人林淑美、陳光薰、謝啟川、蔡一辰及曾義德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②所載),復有證物編號D-1 至D-7 扣案可資佐證(詳見前述理由③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東區○○路○段000 號之新竹辦公室執行搜索,亦扣得與被告清淨公司營業事項有關之證物編號D-1 至D-7 號,益徵同案被告吳海禮確在新竹辦公室執行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業務。此外,本案經實施通訊監察後,亦發現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一辰及張福新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在新竹辦公室內商討清淨公司經營之事項,或約定到新竹辦公室商談,此部分亦與證人林淑美證述「吳海禮、蔡一辰、陳光薰、張福新會去那裡討論事情」之情節相符。是同案被告吳海禮名義上不再擔任被告清淨公司總經理後,仍在新竹辦公室內操控及掌管清淨公司之相關事務,雖未經常進入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仍難據此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認定。至於同案被告吳海禮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辯稱:「(為什麼清淨公司的總經理陳光薰、申報人員張福新、會計蔡一辰及兼辦品程公司會計的林淑美,這些人有事情還是要到中華路辦公室找你?)沒有。他們有時是去找人,偶而去打麻將,只有陳光薰是去找我的,我在清淨公司的持股是6%,陳光薰有10% 。」云云(見偵卷第398 頁),與證人林淑美前揭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揭扣案證物均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於證人張福新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林淑美在庭上有供稱你跟陳光薰、蔡一辰、吳海禮有在新竹的辦公室討論事情,關於林淑美的供述有何意見?)我去新竹的辦公室只有2 、3 次,我去的時候並無跟他們碰面,我是找樓下的一個老闆,因為當時環保署要作CCTV(即監視器)的設置,他介紹一個廠商給我,我去討論廠商事宜。(所以你沒有去跟吳海禮作相關的討論?)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30 頁),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張福新在新竹辦公室內,且未談及有關設置監視器之事;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張福新知悉同案被告陳光薰在新竹辦公室後,立即表示欲前往新竹辦公室;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張福新在新竹辦公室內,向同案被告吳海禮報告有關「環保局採樣」事宜,並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蔡一辰;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張福新欲將公文傳真至新竹辦公室予同案被告陳光薰、吳海禮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張福新曾多次前往新竹辦公室,與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一辰商談被告清淨公司之相關事宜,並欲將相關公文傳真至新竹辦公室,足徵證人張福新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屬虛偽,自難採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認定。 ⑥另證人謝啟川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新竹辦公室內》有無討論到清淨公司的業務情形?)沒有。」、「(有無談到交接做本案非法清除污泥的情形?)沒有,只有談到品程上游的業務。」、「(你離職後有無看過或聽過吳海禮跟廖平容或清淨公司其他員工討論本案有關違法清運公司副原料的事情?)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45 頁反面)。然依證人林淑美之證述,係證稱同案被告吳海禮、蔡一辰、陳光薰及張福新會在新竹辦公室商討公司事宜,而未包括證人謝啟川;又綜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證人謝啟川曾與前揭人等在新竹辦公室內有何聯繫,是證人謝啟川既未與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一辰及張福新在新竹辦公室內商討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相關事項,且本院依前揭事証,已足認定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一辰及張福新確在新竹辦公室討論品程公司及被告清淨公司之業務,則證人謝啟川前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認定,併此說明。 ⑦至於證人陳光薰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吳海禮在清淨公司所負責的工作項目?)他現在沒有在清淨公司上班,因為他還有別的事業在忙,他只是掛名董事長,因為他之前已經擔任很久了,很多客戶會要求進場的污泥量多一點,或是價錢低一點,我就會跟吳海禮報告,他就會看交情,交情好的就讓他進來的污泥量多一點或是價錢低一點。(所以吳海禮在清淨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負責什麼樣的工作項目?)已經半年多沒有在清淨公司從事什麼工作。(所以整個清淨公司的經營管理都是由你經營管理?)是,我已經實際負責管理半年多了。」云云(見偵卷㈥第93、94頁)。然綜觀前述理由⑶②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吳海禮仍在新竹辦公室內實際掌控被告清淨公司經營事宜,且具體調度指揮同案被告陳光薰、蔡一辰及張福新等人執行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業務;甚且,同案被告陳光薰於102 年5 月2日 11時50分33秒接獲同案被告吳海禮來電時,仍應受同案被告吳海禮指示而前往新竹辦公室,足認同案被告陳光薰雖掛名被告清淨公司總經理,但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為同案被告吳海禮無誤。是同案被告陳光薰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此部分證述,顯迴護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詞,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非可採。 ⑶同案被告吳海禮於100 年8 月間名義上雖未擔任被告清淨公司總經理後,惟仍屬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①證人林淑美等人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林淑美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吳總那邊會跟業務先簽好合約,確定這個廠商沒問題,我們會直接把資料key 在電腦裡面,所以流程正常的話,我們才會去作出款。是吳海禮叫我這樣做。(妳的意思是否妳是依據相關的單據就可以自己去處理,根本不需要有人指示妳這樣做?)單據來的時候,合約他們前面也是要審核,我也要看過,吳總那邊要有確認,還有業務那邊確認。(妳稱吳總那邊確認,是否指合約的部分?)對。(妳有無親自見聞合約的部分是吳總在確認的?)流程上專責和業務會先跟吳總確認。」、「(妳方才有提到專責、吳總與業務,合約是他們三人會同時做確認,還是不確定會由誰來做?)到最後這家公司能不能跟我們配合,還是由吳總那邊決定。」、「(吳海禮稱他在100 年年初就向股東會請辭且離開清淨公司,沒有過問公司的事情,有何意見?)他什麼時候沒有管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可是他後面只是沒有在公司,一樣有在管公司的事情。(妳如何得知吳海禮離開公司後,一樣有在管公司的事情?)因為他們有些事情都會說『這要問吳總』。(他們是指何人?)蔡一辰。有些問題我問他,他會說這要問吳總那邊。(何種問題?)例如業務方面,或是他們有要簽合約、要進場,他們會說要問過吳總那邊。」、「(吳海禮不當總經理之後,他是否還是會到清淨公司?)頻率比較少。(廖平容說:『吳海禮他離開清淨不當總經理之後,平均每個禮拜還是會去清淨公司2 、3 次。』,是否如此?)應該是一開始交接的前2 、3 個月,吳總他因為新竹也有事要忙,他新竹忙完後都是3 點,會過來辦公室坐一下,因為有時候客戶會跟他約。(妳所稱客戶會跟他約,是指哪一家公司的客戶?)有時候清除商也會問能不能讓他有合約進來、簽合約,會了解現在的情況,因為清除商他們都會想要進處理場,所以他們有的老闆會約來聊天。(妳方才稱吳海禮不當總經理之後2 、3 個月,他還比較有在去,之後去的頻率如何?)後面的頻率就比較少看到。(1 個禮拜有無1 次?)沒有,1 個月1 、2 次。」、「(潔生、台峰公司也是與清淨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的?)是的。」、「(《提示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020號通訊監察卷宗》其中101 年12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是否為清淨公司之電話?)是的。(該通話中A說:『喂,林小姐嗎?』,這個林小姐是不是妳?)是的。」、「(101 年12月6 日11時20分,倒數第十一行,A說:『其實你們有量的話,價錢是要找我們吳總那邊談。』,B:『齁,這樣子。』,第五行A說:『主要窗口還是我們吳總那邊處理。』,B:『這樣子啊,他是大股就對了。』A:『我不曉得。』,這是否妳與潔生公司人員的對話?)是的。(妳提到的吳總是指何人?)吳海禮。(A:『你們如果量多的話,可以直接找吳總那邊談,可是那個是要一個保證量喔。』,是否妳所講的?)是的,因為他們要先簽進場同意書,要繳保證金。(『吳總』是否指吳海禮?)是的。(吳海禮在101 年12月時已經不當清淨公司的總經理了,為何跟清除商談價錢,還是要由吳海禮做決定?)我一向窗口都是吳總那邊。(吳海禮在101 年12月時雖然職稱上已經不是清淨公司的總經理,但他還是會處理、決定公司的業務內容?)是的,決定權還是在吳總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3 、164 、169 、180 至181 頁)。 證人陳光薰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擔任代總經理之後或是後來變成總經理的期間,吳海禮多久進清淨公司的辦公室一次?)不一定,有時候會過來一下,可能一下就走也不一定。」、「(今天早上廖平容作證他在品程公司任職時,在100 年間大概一開始的時候,每星期看到吳海禮進辦公室2 、3 次,你對於廖平容供述的內容跟你記憶當中的經驗是否相符?)剛開始可能1 個禮拜有個2 、3 次,慢慢的越來越少。」、「(你擔任代總經理或總經理或是之前擔任業務時,有無遇過簡德昌?)有看過幾次。(他是否會每個禮拜進公司?)沒有。(你大概遇到過他幾次?)差不多10次。(從98年至101 年8 月,接近3 年多遇到他10次?)是。(簡德昌有無在公司擔任何工作?)沒有。(有無因為公司的事情或業務請示過簡德昌?)沒有。」、「(你每天是否都會進辦公室?)原則上會。(你有無看過簡德昌指示過清淨公司的營運,或是裁示公司的業務如何處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3、86、91、92頁)。 證人莊錦文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你不知道吳海禮是否每天進公司?)他有時候會來,有時候沒來,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9 頁)。 證人廖平容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公司之後,有無遇過吳海禮?)有。(吳海禮是否會天天進公司,還是多久才出現在清淨的場區?)大概1 星期出現2 、3 天。」、「(是否知道吳海禮在清淨公司擔任何職務?)他並沒有任何職務。」、「(你之前提到吳海禮大概多久進辦公室1 次?)1 個星期2 、3 天。(一進來是否待一整天?)會待蠻長時間。(所謂1 個星期2 、3 天,是你任職那段期間,他原則上就是1 個星期會來2 、3 天?)是,後面就越來越少了。(所謂後面就越來越少是指何時?)大概是101 年3 至4 月之後,他就比較少進公司。(比較少是多久會進公司1 次?)平均大概1 星期會進公司1 次。」、「(你在任職的期間,清淨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何人?)簡德昌。(你在任職期間有無跟簡德昌接觸過?)只有他有一次來公司,大概打個招呼這樣子,並沒有交情。(你有無跟簡德昌討論過,清淨公司污泥出貨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㈥第34、50、59頁)。 證人蔡金生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進公司之後有無看過簡德昌?)有看過1 、2 次。(你有無看過簡德昌指示過清淨公司的營運,或是對任何人裁示要如何處理事情?)沒有遇過。」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1 頁反面)。 證人蔣介宏於103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同案被告吳海禮?)不認識。有見過但不認識。(你在哪裡見過他?)被告清淨公司。(你到清淨公司去載運污泥時,有無到過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有。」、「(你到清淨公司辦公室時,有無看過吳海禮在處理什麼業務?)沒有,他就在那裡晃來晃去。(你看過吳海禮幾次?)2 、3 次。」、「(你看過吳海禮的時間點為何?)印象中第一次是在元太交通公司擔任司機的時候。(你在元太交通公司擔任司機時,是因為何原因而到清淨公司?)公司派遣到清淨公司載運貨物。(是污泥還是貨物?)污泥。(當時元太公司派遣你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是否是載到烏日與快官段這些地點?)對。(時間就是你還在元太交通公司任職,替元太交通公司載運污泥的期間?)對。」、「(《提示起訴書附表一㈠》蔣介宏100 年8 月2 日載運兩車污泥從清淨到快官段,對這部分記載有何意見?)有載這兩車沒錯。(日期是否正確?)正確。(從清淨公司清運出來的部分是否正確?)對。(清運到快官段傾倒的部份是否正確?)正確。」、「(《提示起訴書附表一㈡》另外還有102 年9 月23日、9 月25日、10月2 日你從清淨載運污泥到斗南,這部份記載是否正確?)正確。(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清淨公司看到吳海禮,有可能是上開起訴書所載的4 天中的某幾天或某1 天?)好像應該更多,因為我去清淨公司載的次數很多,從我去元太公司工作,最常去的就是清淨公司,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是哪一天,但我確定我有在清淨公司看過吳海禮。我看過吳海禮的時段就是我在元太公司開車的時候。就是在清淨公司看到他的,沒有在其他地方看到。(你也不曾因為私事而到清淨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26 、332 、333 頁)。 證人簡德昌於101 年12月19日彰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將出產的污泥賣給『天城水泥企業社』?)沒有。我因為車禍人受傷,公司的大小事情都交給總經理吳海禮處理,後來他有叫一個叫小廖的去接觸,這件案子是小廖接洽進來的,小廖的真名就叫廖平容。」、「(是不是『清淨公司』要付錢給『天城水泥企業社』,請他將污泥載走?)這個詳細內容要問總經理,『清淨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交給他發落。」等語(見彰院卷㈣第184 頁)。 ②同案被告林淑美於101 年12月6 日11時18分許,使用被告清淨公司申設之034***020 號市內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4923***544號市內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中間對話省略) 林 淑 美:其實你們有量的話價錢是要找我們『吳總』那邊談啦。 不詳人士:齁這樣子啊。 林 淑 美:因為我們這邊就是主管怎麼說我們下面就怎麼做。 不詳人士:嘿這樣子啊。 林 淑 美:因為我們權限沒有那麼大。 不詳人士:喔這樣子啊。 林 淑 美:主要窗口還是由我們『吳總』那邊處理。 不詳人士:這樣子啊,他是大股就對了。 林 淑 美:我不曉得。 (中間對話省略) 不詳人士:一定要跟『吳總』講他才能議價就對了。 (中間對話省略) 不詳人士:因為我們以後可能量也會越來越多。 林 淑 美:可以啊,你們如果量多的話可以直接找『吳總』那邊談,可是那個是要一個保證量哦。 (中間對話省略) 林 淑 美:可以啊,妳量有的話可以來談啦。 不詳人士:哦,好啊。 林 淑 美:嘿啊。 不詳人士:那我就,就呈報上去。(以下對話省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 ③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清淨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被告清淨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A-1-6-1 號「委託清除合約」,內容如下: 被告清淨公司與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係由同案被告吳海禮擔任負責人,在合約書立簽約人公司名稱之負責人欄位,蓋用「吳海禮」印章,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20 頁)。 被告清淨公司與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係由同案被告吳海禮擔任負責人,在合約書立簽約人公司名稱之負責人欄位,蓋用「吳海禮」印章,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21 頁)。 被告清淨公司與眾祐聯行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係由同案被告吳海禮擔任負責人,在合約書立簽約人公司名稱之負責人欄位,蓋用「吳海禮」印章,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22 頁)。 ④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吳海禮於100 年8 月間,名義上不再擔任清淨公司總經理後,雖較少進入被告清淨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高獅路之辦公室,並於前2 、3 個月之期間,1 個禮拜約有2、3日會至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亦會在辦公室內與清除商洽談合約;於經過2 、3 個月後,每月前往被告清淨公司之次數減少為1 至2 次,惟仍負責被告清淨公司之業務;如同案被告林淑美有簽約、污泥進場等業務上之事項詢問同案被告蔡一辰時,同案被告蔡一辰亦會向同案被告林淑美告知須先詢問同案被告吳海禮始得決定等情,業據證人林淑美、陳光薰、莊錦文、廖平容、蔡金生、蔣介宏及簡德昌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②所載),復有證物編號A-1- 6-1號之廢棄物處理合約書扣案可資佐證(詳見前述理由③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同案被告蔣介宏與同案被告吳海禮素不相識,且非被告清淨公司員工,同案被告吳海禮於本案中如何抗辯,與同案被告蔣介宏無涉,同案被告蔣介宏自無必要就此部分為虛偽證述,是同案被告蔣介宏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依此,同案被告蔣介宏擔任元太公司之司機時,於100 年8 月2 日、9 月23日、9 月25日及10月2 日至被告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曾在其中之數日,在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內見過同案被告吳海禮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蔣介宏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足認同案被告吳海禮名義上不再擔任被告清淨公司總經理後,仍會前往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乙節,實屬事實。此外,依101 年12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林淑美於101 年12月6 日與位在南投之潔生公司及台峰公司等清除商員工以電話聯絡貨款支付事宜時,曾向潔生公司與台峰公司人員提及如清除之污泥達到保證量時,得與「吳總」商談合約價錢,是同案被告吳海禮當時在被告清淨公司之職稱雖非總經理,但仍代表被告清淨公司與清除商洽談合約,足認同案被告吳海禮如有與清除商洽談合約之必要時,仍會到清淨公司辦公室內,並未因進入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之次數減少及頻率降低,即未處理被告清淨公司之業務。況被告清淨公司與清除商洽談之合約內容,涉及到公司獲利金額多寡,此屬被告清淨公司經營之核心事項;縱使是公司股東,大多僅能向公司負責人或經營者建議是否給予特定廠商優惠,甚難由公司股東自行與廠商洽談合約價格。而同案被告林淑美與潔生公司、台峰公司員工對話時,明確向該公司員工表示污泥如達保證量時,得與同案被告吳海禮洽談價格,顯見同案被告吳海禮係實際掌控及經營清淨公司之人,而非僅係單純股東。再參以被告清淨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1 日分別與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眾祐聯行有限公司及達清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廢棄物處理合約時,均係由同案被告吳海禮以負責人地位與上開公司簽立,且於合約書中均註明「保證量」、「每噸單價」等合約書內容,此部分亦與同案被告林淑美於101 年12月6 日於電話中與位在南投地區之潔生、台峰公司所洽談之內容,即「若廢棄物達保證量,即可直接與吳總」洽談之情形大致相符,益徵同案被告吳海禮不僅對內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亦係以負責人地位,與其他公司洽談關於被告清淨公司之合約,當屬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至於同案被告吳海禮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辯稱:「(目前公司現場運作交由張福新負責,那有關營運狀況、進出貨要不要向你報告?)不用。(為何你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何營運狀況不用向你報告?)因為負責人只是掛名,都是由總經理負責整個公司的營運。(那現在貴公司由何人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的營運?他要向何人報告營運狀況?)由陳光薰負責公司營運狀況。他只要在股東會上報告營運狀況。」云云(見偵卷㈥第203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辯稱:「(公司業務是否須向你報告?)除非總經理有遇到我之前遇過的問題,陳光薰會詢問我的意見,如我被查扣的筆記上就有記載他詢問我的問題。」云云(見偵卷㈥第242 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辯稱:「(你說你離開被告清淨公司,為何清淨公司要收受事業污泥進場的價格及數量還要問你?)他們是詢問我的意見,因為我還是清淨公司的股東。」云云(見偵卷第398 頁),均與證人林淑美前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又證人簡德昌於101 年11月12日前,均擔任被告清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詳如前述理由⑴②所載,惟其並未負責被告清淨公司任何業務,且同案被告陳光薰、蔡金生未曾因被告清淨公司之任何業務請示過簡德昌,亦未曾見過證人簡德昌就被告清淨公司之營運事項,對任何被告清淨公司之員工,為任何具體之指示等情,業據證人簡德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經核與同案被告陳光薰、蔡金生以證人地位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是證人簡德昌雖為被告清淨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未曾就被告清淨公司之經營事項為任何指示,足徵在清淨公司之經營模式中,名義上擔任何種職位,僅係形式上職稱之變動,實質上被告清淨公司或品程公司係由何人掌控經營、決定向事業單位收受污泥,及決定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等情,均應以實際指示者為何人判斷之,而非僅憑當時對外之職稱。從而,何人在被告清淨公司名義上擔任特定職位或對外宣稱之職稱,並非本院認定本案相關同案被告犯本案犯行之依據,縱被告吳海禮於100 年8 月間名義上不再擔任被告清淨公司總經理,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認定,併此說明。 ⑷證人林淑美等人依據在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任職之實際經驗,均認同案被告吳海禮為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①證人林淑美等人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林淑美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吳海禮。」等語(見偵卷㈦第88頁反面);復於本院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妳的認知,品程公司與清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決策者,是否就是吳海禮?)是的,事情我們都會討論完之後,再跟吳總那邊講一次。(是否妳擔任會計的期間?)是的,事情都會經過吳總那邊。(是否指妳處理的事情?)其他人也是,因為我們在同一個辦公室,我都會看到、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0 頁)。 證人陳光薰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你擔任代總經理或是總經理時,吳海禮是否為清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你從哪裡做這個判斷?)因為他就是負責人,公司的董事長就是他。」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4頁反面)。 證人區駿宥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㈤第422 頁之區駿宥之偵訊筆錄》前1 頁檢察官有提示讓你指認,你一一指認出一些人的工作,在第422 頁你指認編號2 是吳海禮,是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老闆。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是。(當時為何會認為吳海禮是清淨公司的老闆?)我感覺他就是老闆,因為他不常進公司。(一個禮拜進公司幾次?)我進去,看他進公司大概1 、2 次。(你為何會感覺他就是老闆?)不知道,就感覺他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35 頁)。 證人廖平容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這間公司在你到職期間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是否確定是吳海禮?)那時候的認知是吳海禮。(你是憑什麼證據或依據認定他是實際負責人?)因為那時候公司所有事情,都會經過他同意才會去做。」、「(你跟謝啟川報這些資料的時候,在你的認知謝啟川是否跟簡德昌來呈報這些出貨的資料?)不是。」、「(公司實際是何人在負責?)我的認知是吳海禮。」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9頁反面、第59頁反面)。②同案被告林淑美等人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貴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都是吳海禮。」等語(見偵卷㈥第250 頁)。 同案被告區駿宥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的直接主管是何人?)張福新。(張福新的直接主管?)應該是老闆吳海禮。」等語(見偵卷㈤第421 頁反面)。 同案被告陳光薰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貴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都是吳海禮。」等語(見偵卷㈥第41頁反面)。 同案被告廖平容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品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謝啟川,清淨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簡德昌,但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吳海禮,直到101 年10月份我離開品程公司為止,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還是吳海禮。」等語(見偵卷㈤第248 頁反面)。 證人王贊維於103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任職清淨公司?)101 年6 月到102 年7 月,差不多做1 年的時間。(在你任職清淨公司的這段期間,同案被告吳海禮在清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我聽我同事說是總經理。」、「(這段期間的總經理實際上是何人?)我知道裡面還有一個代理總經理,因為我是101 年有看過吳海禮,102 年就比較沒看到。(所以你的意思是什麼?101 年在清淨公司工作時會看到吳海禮巡視公司?)不是,就是有看到幾次在公司裡面。(你當時的認知是吳海禮是總經理?)對。(代理總經理是何人?)陳光薰。(你當時的認知是這樣?)是裡面的同事會講。(裡面同時告訴,你所以你當時的認知是這樣?)對,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㈨第45、46頁)。 ③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區駿宥自101 年8 月間始任職於被告清淨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張福新之助理,且證人王贊維在被告清淨公司擔任廢水處理員,其等在被告清淨公司之經歷均屬甚短,且在同案被告吳海禮甚少進入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之情形下,仍均可確認同案被告吳海禮為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以同案被告廖平容職稱為品程公司業務,但實際上係為被告清淨公司負責污泥出貨事宜;同案被告林淑美為品程公司股東兼兩家公司之會計;同案被告陳光薰曾擔任被告清淨公司之代總經理及總經理,於業務上均與同案被告吳海禮有直接接觸,且同案被告陳光薰、蔡一辰及張福新亦多次至同案被告吳海禮之新竹辦公室,與同案被告吳海禮討論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業務事項,其等依據在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與同案被告吳海禮業務上直接接觸之實際經驗,均認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所有事務,須經過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後始得執行,因此認定同案被告吳海禮為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係基於任職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實際經驗所為之判斷,而非憑空猜測之想像。至於同案被告吳海禮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辯稱:「97年到100 年初是在『清淨公司』擔任總經理,102 年3 月以後擔任公司負責人。」、「(貴公司名義負責人是你,但實際負責人為何?)名義上是我為負責人,但實際運作的是陳光薰。(陳光薰從何時開始擔任實際運作負責人?)100 年3 月至現在。」云云(見偵卷㈥第202 頁反面、第204 頁),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④另證人蔡一辰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偵查中說品程公司、清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吳海禮,清淨公司決策的人是吳海禮,是否實在?)清淨公司當時掛名的負責人還是吳海禮。(那決策的人是誰?)總經理在做決定的。」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84 頁)。然同案被告陳光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代總經理及總經理之期間,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吳海禮等語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且與同案被告林淑美、區駿宥及廖平容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之內容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蔡一辰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係迴護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詞,不足採信。 ⒉同案被告吳海禮等人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之犯行,主觀上係為賺取不法之高額利益: ⑴證人廖平容等人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廖平容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份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定稿本,原來許可清淨公司每個月可以處理的污泥重量是多少?)5100噸。(要申請變更為多少?)4800噸。」、「(一家處理污泥的公司,理論上是不是處理越多的污泥就可以賺越多的錢?)理論上是這樣子。(如果旋轉爐因為時間經過或使用的耗損,而降低他的效能的時候,這時候公司獲利是否會減少?)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9、60頁)。 ②證人陳光薰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向事業主收受污泥時,每公噸就你負責的部分,每公噸收多少錢?)價錢有範圍,大概從2,700 元到3,000 元出頭都有。(出去的時候,就你負責的部分,每公噸是950 元?)是。(在沒有處理就出去的時候,清淨公司這樣一轉手一進一出,1 公噸是否就可以賺1,000 多元將近2,000 元不等的錢?)如果是直接這樣算是沒錯。(所以1 台砂石可以載多少公噸的污泥?)20幾公噸,多一點可以載到30公噸。(1 台車30公噸,1 公噸一進一出可以賺2,000 元,所以1 台車把它載走,清淨公司就可以賺6 萬元?)這方面的問題我不清楚,因為還有管銷成本。(管銷成本不管你們有無將污泥直接就在你們公司寄放一下就出去,管銷成本是否固定的,也就是清淨公司都要支付管銷成本,電本來就要花,人事費用本來就要花,不管有無,做這樣轉手進出的工作,清淨公司就是要支付這些成本,所以1 台車,清淨公司可以賺6 萬元,這樣的計算方法,有無問題?)沒有問題。(你剛剛都說讓未經處理污泥出去是你個人的決定,在你讓1 台車的污泥出去的時候,你替清淨公司估計賺了6 萬元,在6 萬元的帳上,公司負責人看不出來?)我不清楚。(有沒有任何人問你說為何公司突然賺這麼多錢?)沒有。(所以你們公司突然賺這麼多錢都不知道?)真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5、96頁)。 ③證人莊錦文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為何不做處理污泥就出場?)因為有些污泥很濕,燃燒機無法容納那麼多的污泥。(燃燒機1 天約可處理多少污泥?)實際上大約40至50噸。」、「(你確定燃燒機1 天可處理40至50噸的污泥?)確定。(經過處理的污泥會做登記?)我會將送去燃燒的污泥做紀錄,我根據我自己的紀錄大約1 天40至50噸,但有時機器卡料會更少,但是公司所寫的處理資料是配合進場的污泥數量,所以公司的資料通常較實際的污泥量為高,公司1 天沒辦法燒到150 噸的污泥。」等語(見偵卷㈤第85頁);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經過處理的污泥會做登記?你答:我會將送去燃燒的污泥做紀錄,我根據我自己的紀錄大約1 天40至50噸,但有時機器卡料會更少,但是公司所寫的處理資料是配合進場的污泥數量,所以公司的資料通常會較實際的污泥量為高,公司1 天沒辦法燒到150 噸的污泥,你當時有無據實陳述?)沒錯。(機器是否常卡料?)不一定。有些時候皮帶斷掉或是哪裡卡到怎樣,不一定。(這些狀況都會卡料?)是。(卡料的狀況是否每個星期都會出現?)有時候1 、2 個星期,有時候幾乎1 個月也不會卡料,不一定。」、「(是真的每天都在烤,只是處理的量,1 天大概40至50噸而已,是否如此?)是。(沒有辦法到150 噸?)是。」、「(公司為何不將污泥全部處理過後再出廠,是否因為處理不及?)是,因為每天只能處理40至50噸,有時候又因為卡料拖延,料又一直進來,池就滿了,所以就需要先出廠。」、「(清淨公司有出未經處理的污泥,是不是清淨公司全部的人員都知情?)應該公司全部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提示偵卷㈤第70頁》檢察官問:吳海禮是否知道你們將公司內未處理的污泥載運出去?你答:他當然知道,因為他是公司的總經理。公司內的員工應該清楚這件事。這部分是否屬實?)屬實,我當時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8 、224 、225 頁)。 ④證人徐漢龍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清淨公司有將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知道。」、「(你最早經手到未經處理的污泥,大概是何時?)大概工作2 、3 個月,學開怪手的時候就知道了。」、「(剛才莊錦文提到他有注意過乾燥設備的運轉,1 天大概處理40至50噸而已,這個部分是否正確?)差不多。(周政朝曾提到過乾燥的機台1 星期只燒3 、4 天而已,因為機台老舊,機台會掉東西下來,這時候就要停止運作,降溫且要清東西,是否正確?)正確。(一直到警方查獲之前,機台是否一直都是這樣子?)差不多,1 個星期有時候燒5 天,有時候燒3 、4 天,因為它內部鏽損,所以零件會脫落,然後要再去補它。」、「(就你所知為何清淨要將未經處理的污泥直接載出廠?)我不清楚,應該是來不及處理。」、「(清淨公司有出一半以上未經處理的污泥,這是否整個清淨公司的員工都知道?)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8 、229 、234 頁)。 ⑤證人周政朝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384 頁反面》檢察官問:本案102 年5 月中旬清淨公司跟桃園縣環保局自報停工為止都是這樣在運作嗎?你答:102 年4 月中旬監視器裝上去之後,乾燥旋轉爐就有正常在運轉,在此之前都是以剛才所講的模式在運作,從這邊看的出來102 年4 月中旬環保局來過之後,就有裝監視器嗎?)我不曉得,確定日期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監視器裝下去,我們就全班在處理。(監視器裝之前,機器是否常常停止運轉?)不一定,看機器,如果有問題就會停機。(裝監視器之前,機器停機的頻率大概多少?)1 個星期2 、3 天。(等於說1 個星期正常運轉也只有2 、3 天或3 、4 天?)差不多。(為何會停機2 、3 天?)因為機台老舊,裡面常常有東西會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0 、251 頁)。 ⑥證人王贊維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是上早班,會燒污泥,從早上上班到下午3 點半左右,污泥池的量會減少2 成左右,但隔天上班污泥池剩4 、5 成。(因現在《旋轉窯》要開到晚上11點,是否從下午3 點燒到晚上11點,會否導致污泥池的污泥只剩4 、5 成?)應該燒不了這麼多。我要補充,現在開到晚上11點,是今年3 、4 月後的事,而我說隔天污泥少4 、5 成,是晚上沒有燒污泥,隔天也會發現污泥少很多。」、「(公司每天都會收到未處理的污泥?)幾乎每天都有污泥載進來,除非有時污泥已裝不下,公司就會拒收。」、「我是有看過處理過後,沒處理過後的污泥,都有人來挖。」、「(有無跟別人提到有人來挖未處理的污泥?)我不用跟別人講,因為每個人都看到了。」等語(見偵卷㈤第181 頁)。 ⑵被告清淨公司於99年3 月30日提出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就①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方面,原許可事項為「污泥(D-0090)、有機性污泥(D-0091)、無機性污泥(D-0092)、灰渣(D-0110)」,變更後事項為:「污泥(D-09〈僅含D-0901、D-0902、D-09999 )」;②處理數量方面,原許可事項為「每日170 噸」,變更後事項為:「每月4800公噸」;③處理方法方面:原許可事項為「乾燥調配」,變更後事項為「物理處理法(乾燥)」;④處理能力方面:原許可事項為「每月5100噸」,變更後事項為「每月4800噸」,並於申請書5.3 處理能力中說明:「本場設置有處理污泥之旋轉式乾燥爐乙座,每日24小時最大處理量為264 噸,每月可處理量為7,920 公噸,【為考量機械設備之維修及運轉上不確定之因素】,保守估計以每月4,800 公噸作為處理申請量處理廠能規劃如表5.3-1 所示,設備處理能力大於申請之處理量,顯示處理能力足夠。」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定稿本(外放)。 ⑶同案被告張福新就被告清淨公司旋轉窯經常故障檢修、效能低落,無法終日燃燒污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分述如下:①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1 年12月12日15時13分1 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989***145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張 福 新:喂。 不詳人士:喂,新哥,今天爐子有開始燒嗎? 張 福 新:這陣子還沒辦法,量太多了,現在庫存量已經2,500 噸了。 不詳人士:多少? 張 福 新:2,500 噸,今天12號而已,就2,500 噸了。 不詳人士:12日,2,500噸了。 張 福 新:嘿啊,庫存量太多了,我星期五去開會,環保署已經將正負10的庫存量拿掉了。 不詳人士:刪掉了嘛。 張 福 新:嘿,所以現在就是4,800 噸,沒辦法再超過了啦。 不詳人士:啊。 張 福 新:我是不知道之前有沒有超過4,800 噸的量,現在要是超過,嚴重的話可以撤銷操作許可證。 不詳人士:嘿。 張 福 新:就是我沒有按照許可處理。 不詳人士:盡量看看能不能喬一、二天,我那邊就OK啦,南部那邊有處理好了,喬一、二天看可以嗎? 張 福 新:我是怕說會超量啦。 不詳人士:我是說喬一、二天看可不可以,就一、二天,再來就順暢了,去南部了,這二天南部剛好在整理場地,比較難進,看這二天方不方便讓我進,喬一、二天就好,拜託一下。 張 福 新:這一、二天…不過我現在快要九分了。 不詳人士:你看今天晚上有燒的話,明後天可不可以給我進,我那邊就OK了,難關就度過了,還是下禮拜看可不可以,南部這二天地整好,我那邊就OK啦,我就比較不會為難到你了。 張 福 新:我後天就停收了,就沒收料了。 不詳人士:明後天可不可以給我進,我那邊就OK了,這二天看可不可以幫我吞一些。 張 福 新:明天星期四嘛,不然你明天先二臺來。 不詳人士:二臺,好啊,謝謝。 張 福 新:好。 不詳人士:那我明天先去二臺。 張 福 新: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6 頁反面)。依此,不詳事業單位之不詳男子持用門號0989***145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張福新,詢問被告清淨公司之旋轉窯「今天爐子有開始燒嗎?」,經同案被告張福新表示「這陣子還沒辦法…量太多了,現在庫存量已經2500噸了」、「我現在快要9 分了」後,該不詳男子仍向被告張福新拜託「今天晚上有燒的話,明後天可不可以給我進」,同案被告張福新遂表示「明天先2 台來」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清淨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星期三時,污泥池已達9 成滿,且當時旋轉爐因故無法開機燃燒處理污泥,惟同案被告張福新經該不詳男子拜託後,仍承諾該男子翌日可載運2 車污泥前來。 ②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1 年12月13日18時0 分50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秋」之不詳人士使用之0918***212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張 福 新:喂。 不詳人士:阿新啊,小秋啦。 張 福 新:嘿。 不詳人士:我請教一下,我明天有二車可以進嗎? 張 福 新:現在裝不下了啦,都滿了。 不詳人士:滿了哦。 張 福 新:滿滿滿。 不詳人士:要是一車,可以嗎? 張 福 新:就都滿了,爐子壞掉,沒辦法燒了。 不詳人士:禮拜六、日應該會修好了吧。 張 福 新:嗯啊,星期六、日應該就好了。 不詳人士:我今天垃圾載多少? 張 福 新:我沒注意,我另一位同事用的。 不詳人士:好啦,了解,我的客戶那邊,我明天可以去載嗎? 張 福 新:你就延一下,客戶有那麼急嗎? 不詳人士:我跟你說啦,我四、五家啦,這二家沒載就不行啦。 張 福 新:對啊,我就說看能不能延一、二天。 不詳人士:那就是漏斗式的,沒清走不行。 張 福 新:我知道啦。 不詳人士:……(斷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7 頁反面)。依此,於不詳事業單位之不詳男子「小秋」,持用門號0918***212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張福新,詢問「我明天有2 車可以進嗎?」,經同案被告張福新表示「現在裝不下了啦,都滿了」、「爐子壞掉了,沒辦法燒了」、「星期六、日應該就好了」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清淨公司之旋轉窯於101 年12月13日星期三時無法燃燒污泥,經同案被告張福新表示到星期六、日應該就修好,如該公司旋轉窯尚未修好,理應無法再收受事業單位所交付之污泥。 ③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1 年12月14日17時26分30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926***273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張 福 新:喂。 不詳人士:喂,新哥好。 張 福 新:劉哥好。 不詳人士:別叫我劉哥,叫我劉小弟,新哥請教一下,你們那邊明天可以嗎? 張 福 新:耶…是還有空間可以放啦。 不詳人士:差不多可以給我幾個椅子? 張 福 新:我看二臺好了。 不詳人士:好,OK,好,那明天你不在嘛,對不對,那禮拜天。 張 福 新:禮拜天就休息了。 不詳人士:禮拜天就休息,好。 張 福 新:這樣子二臺下去,我就700 多了(噸),我會消化不了。 不詳人士:我知啊,所以我才要請教你,看你那個量,也不能太那個。 張 福 新:對啊,明天再給你下二臺,就休息。 不詳人士:好,我知道,那星期一也休息嗎? 張 福 新:星期一再看一下好了。 不詳人士:好,OK,那再聯絡,謝謝你,掰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8 頁反面)。依此,不詳事業單位之劉姓男子,持用門號0926***273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張福新,詢問明天可否載運污泥至被告清淨公司,經同案被告張福新表示「是還有空間可以放啦」、「明天再給你下2 台」等情,應可認定。 ⑷同案被告莊錦文等人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莊錦文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吳海禮是否知道你們將公司內未處理的污泥載運出去?)他當然知道,因為他是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偵卷㈤第70頁)。②同案被告周政朝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就你的認知『清淨公司』有否能力處理所收受之污泥?)因為機械老舊,所以沒有辦法處理完所收受之污泥。」等語(見偵卷㈤第117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機臺老舊,機臺掉東西下來,就要停止運作等降溫、清東西,之後再運作,所以1 個禮拜會有1 、2 天沒有運轉。」等語(見偵卷㈤第137 頁反面)。 ⑸綜上所述,被告清淨公司之旋轉窯因設備老舊,內部產生鏽損,於運作時會有零件掉落,為清理及修補旋轉窯,必需停機降溫,每週只能運轉約3 至4 日,縱使該旋轉窯順利運轉,亦因旋轉窯效能降低,每日僅能處理約40至50公噸之污泥。依此,被告清淨公司既係以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處理費用,並收受事業單位載運而來之污泥,以輸送帶將污泥送入旋轉窯燃燒降低含水率之方式,使含水率極高之污泥成為含水率40% 以下之乾燥料,以補貼運費予下游廠商之方式,無償提供乾燥料予下游廠商之方式獲利。而桃園縣環保局因認被告清淨公司旋轉窯使用已久,效率降低,故每月核准處理量自100 年起,從5100公噸降低至4800公噸(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應處理量為160 公噸),且被告清淨公司之旋轉窯不定時故障,導致無法採取高效率之方式處理污泥,平均每日僅能處理約40 至50 公噸之污泥。被告清淨公司如繼續以原旋轉窯處理污泥,顯難獲取高額盈餘;如更換旋轉窯或更新設備,勢必花費高額裝置費用,並侵蝕公司獲利。同案被告吳海禮如將未經處理之污泥直接出貨,僅需支付運費予下游之貨運公司,無須支付更新設備之裝置費用,並可節省操作旋轉窯之柴油、維修費用及人事成本,其獲利數額將高出以旋轉窯燃燒處理之方式甚多,惟竟為賺取高額不法利益,不願支出裝置費更新設備,於收受污泥後,未經旋轉窯燃燒處理,即將污泥交由貨運行司機外運。而被告清淨公司將污泥直接出貨之獲利金額,如依證人陳光薰所述收受污泥價格及支付予貨運公司之費用,再依現場作業人員即證人莊錦文及徐漢龍所述每日旋轉爐之處理量為標準概算(此部分係依證人陳光薰、莊錦文、徐漢龍之證述為計算標準,依據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操作人員及合約價格概算出被告清淨公司如將污泥直接出貨可能獲取之不法利益,用以說明同案被告吳海禮主觀上之犯意乃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並非據此認定被告清淨公司之正確獲利數字,被告清淨公司實際外運污泥之數量、向事業單位收受污泥之價格及給付予貨運公司之運費等,均詳後述),被告清淨公司將污泥出貨,每公噸約可獲利1,750 至2,050 元不等(同案被告陳光薰證稱每公噸向事業單位收取2,700 元至3,000 元不等,而污泥外運應給付每公噸950 元之運費,故被告清淨公司將污泥外運,每公噸可獲取1,750 元至2,050 元不等),且依證人莊錦文、徐漢龍之證述,被告清淨公司每日所得處理之污泥量約40至50公噸,換算每月約1,200 至1,500 公噸,因此每月約有3,300 至3,600 公噸之污泥外運,被告清淨公司每月之不法獲利將可高達577 萬5000元至738 萬元不等(計算式:3,300 ×17 50=577 萬5000元,3600×2050=738 萬元)。是同案被告 吳海禮既為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擔任被告清淨公司之總經理甚久,對於被告清淨公司之獲利方式、旋轉窯效率降低、故障頻傳而無法每日開機燃燒,縱使開機燃燒污泥,亦因旋轉窯效能降低,每日所處理之污泥量亦無法達160 公噸等情,均知之甚詳,惟仍不願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並更換或徹底修繕旋轉窯,改善旋轉窯效能,竟將未經處理之污泥直接出貨,其目的僅為求快速簡便方式,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甚明。 ⒊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及廖平容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犯行,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⑴證人張福新等人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福新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將未經處理污泥運出廠外是何人負責?)一開始是廖平容,後來才換陳光薰跟蔡金生。」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9 頁)。 ②證人廖平容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叫你這麼做《即負責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的?還是一開始進的時候,謝啟川就跟你這樣談了?)一開始我進去的時候並沒有負責這部分的業務,是後來因為他們在我之前配合的有問題,有問題之後,他才跟我講,剛好我有認識。(何人跟你講?)謝啟川跟我講有這個問題,他只是跟我講,看我能不能去找一些合法作業的廠商來幫忙處理。(後來呢?)後來第一件就是跟洪天城合作。」、「(這個合法作業廠商是何意思?)就是至少要有公司行號。」、「(起訴書關於起訴你犯罪行為的部分,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為何會做這樣的行為,有無何人指示你?)一般來講我都是來之後就是把文件收集起來,我會往上報,往上報,上面同意之後,我才會進行這樣的行為。(你的往上報,這個上是跟何人報?)資料都是請謝啟川幫我轉交。(起訴書有引用你的供述,就是你拿到這個水泥製品,有關的公司,還有工廠資料及補貼單價的時候,你就會把資料拿給謝啟川看,謝啟川再把資料拿去清淨的辦公室詢問吳海禮是否可行,可行的話,就執行污泥出廠,檢察官把你的話拿來當待證事實,你有無意見?)沒有。(你這邊有說到謝啟川會拿去清淨公司的辦公室給吳海禮,清淨公司的辦公室是在何處?)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號。(你當初有無跟謝啟川一起去找吳海禮?)沒有。(都是謝啟川自己去?)我就請他轉交資料上去。(你知道謝啟川是否有真的去找吳海禮?)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公司所有事情,都會經過他同意才會去做。」、「(謝啟川有無跟你提過這個《後端出貨之運作》模式?)他有大概跟我講過。(講過什麼?)就是他們現在目前的作業模式,等於說有一部分還是由別人去偷倒。」、「(偵卷㈤第192 頁證人廖平容於102 年7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證述,你從100 年5 月至101 年10月底止,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過的污泥違法載運出場,有那些人參與知悉?你回答吳海禮是全程授權,林淑美、陳光薰、蔡一辰、張福新、區駿宥及相關人員都知情,莊錦文、徐漢龍、廖文瑄確定有協助未處理污泥上車及過磅,你對這部分有何意見?當中沒有提到謝啟川的部分,你有無意見?)謝啟川他只是幫我轉交資料給清淨他們同意之後,我才去做,所以謝啟川並沒有實際去參與。」、「(偵卷㈤第189 頁反面第4 行,廖平容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之供述,那時候問你後端銷售流程為何,請詳述之。你回答說一般都是由土蟲跟我接洽,我會要求他提供跟水泥製品有關的公司及工廠資料及補貼單價,我拿到資料之後,就是附資料先拿給謝啟川看,再由謝啟川去清淨公司辦公室詢問吳海禮是否可行,如果可行的話就執行污泥出場,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警詢中你為何說你拿到資料之後,就是附資料先給謝啟川看,再由謝啟川去清淨公司辦公室詢問吳海禮是否可行,你為何會這樣回答?)他就跟我講他要跟吳海禮談。(是謝啟川跟你講他還要跟吳海禮談談看可不可以,所以你才知道的?)是。」、「(你說你拿到資料之後,就會拿給謝啟川,然後謝啟川就會跟你講他要去找吳海禮討論,謝啟川跟你講的用語是他要去找吳海禮,還是說他要去找上級,還是有其他用語,可否請你對於此部分解釋一下?)我都是請謝啟川幫我轉交,我印象的是有一次他說要去找吳海禮,其他部分也就沒有講什麼,就資料給他之後,他就會拿上去,然後他會回來跟我講說可不可以,可以的話我再執行。(你有無實際看到謝啟川跟吳海禮討論這些資料的過程?)沒有。(是否知道他們談的內容?)不清楚。」、「(有關清淨公司出貨的下游廠商,你們去洽談或簽約時,謝啟川有無跟你們一起去過?)沒有。(謝啟川是否認識這些廠商?)不認識。(謝啟川有無指示你將未經處理的污泥運出去?)沒有。(你剛有提到會請謝啟川轉交,你交給謝啟川時,謝啟川會跟你做什麼指示或核對,還是只是單純轉交?)謝啟川只是單純轉交。」、「(清淨公司在你到職之前,有無配合已經向環保局申報合法的作業廠商?)我知道有。」、「(就你到職以後,曾經將里一公司做為申報乾燥料的合法處理廠商的去向,是否如此?)是。(就里一公司而言,他有無能力銷售清淨公司所處理的乾燥料?)乾燥料可以。(既然里一公司有能力處理清淨公司已經乾燥過的乾燥料,為何謝啟川還要你找所謂的合法作業廠商?)因為清淨並沒有全部都處理。(清淨沒有全部處理什麼東西?)污泥的部分,清淨並沒有全部都處理。(所以謝啟川找你來清淨公司工作,並不是真的要你去找合法廠商來處理已經乾燥過的乾燥料,而是該合法的處理廠商必須在形式上有廠登或是營登,以便來掩飾污泥的出貨,是否如此?)是。」、「(剛你有提到謝啟川他找你說要找合法的廠商要有廠登跟營登,那這個廠登跟營登的資料拿到以後,你交給謝啟川,你剛有提到謝啟川再轉交,他是轉交給何人?)一般我的認知謝啟川是轉交給吳海禮,因為我一開始來公司的時候,公司的所有決定權都是在吳海禮手上。(就你而言,你的上級是謝啟川?)他不算我的上級,我資料會交給他轉交是因為我會來品程跟清淨上班,是他帶我來的,他帶我進來,有什麼事我會直接跟他講,他在跟上面講。(所以謝啟川以外,上面還有其他人?)我所認知的是吳海禮。(你剛有提到你在品程公司,來幫清淨公司處理出貨業務的時候,當時清淨公司所有的事情,是否都要問過吳海禮,同意之後才可以做?)是。(這個同意是否也包括污泥的出貨,也要經過吳海禮的同意?)一開始是。(所謂的一開始是何時?)在我的認知來講,我去的時候,一開始並沒有幫清淨公司處理這個部分,是後來他原本配合的廠商出問題,沒有辦法出貨了,我才找到天城進去,然後東西資料給他們看,我是交給謝啟川,我覺得謝啟川是交給吳海禮,後來我跟謝啟川得到的消息是同意讓我做,所以我才開始派車發貨。」、「(一開始決定出貨的價錢是何人決定的?)一般價錢是廠商開來的,並不是清淨公司開的。(廠商開來以後,你個人是否會決定這個價錢是否合理?)我不會去決定,我只是知道數字往上報,上面同意,我就去做,如果說他覺得價錢太高,我就去跟對方講,就是折衷出一個數字,我再往上報,最後就是講到雙方都能接受的數字,就是以這個數字去執行。(你在交廠登、營登給謝啟川的時候,有無一併告知這次出貨每公噸的價格是多少?)我會跟他講數字。(謝啟川回來再你跟講這個數字可不可以?)他會跟我說可不可以執行。(在你將廠登、營登及價格交給謝啟川以後,謝啟川有無當場跟你說好,這個價錢可以,或者是這個價錢太高,然後跟你討論,還是說這些資料他接收以後,就沒有再講什麼?)一般我資料給他之後,他就不會再講什麼,就過二天他才會跟我回覆。(所以你也沒有跟謝啟川討論過價錢,你只是單純告知謝啟川價錢而已,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㈣第423 頁之劉國隆偵訊時供述,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找林政源到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的污泥去傾倒?劉國隆稱:101 年6 月我跟廖平容談好,價錢提高到1 公噸780 元,後來又調到850 元,我是找林政源的車隊去清淨公司載運,在你跟劉國隆配合的這段期間,有無污泥價格提高的問題?)一開始最早期我跟劉國隆合作的時候,是談1 噸是780 元,後來是有執行幾台之後,劉國隆反應說他不划算。他覺得他不划算,他就說看價錢能不能做調整,我問他你希望調整到多少,他就給我850 這個數字,我也是往上報,同意之後,我就跟他講可以,那就照這個數字去走。(往上報是報給何人?)我是報給謝啟川。(在你將價格調整跟謝啟川講的時候,謝啟川有無當場跟你說好,就這個價錢?)他沒有當場跟我講。(當場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就說他再跟我講。(隔了幾天他才跟你講?)印象大概是1 個星期。(1 個星期後他跟你講什麼?)他說可以而已。(他有無說是何人決定的?)沒有。(就你的認知清淨公司誰有權決定每公噸多少錢的運費給載走處理污泥的這些人?)在我認知,那時候當然是吳海禮。」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38至41、45、52、54至56、58、59頁)。 ⑵同案被告吳海禮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吳海禮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廖平容)他擔任品程公司業務部分我不知道,但他協助清淨公司後端銷售流程部分沒有錯。(依廖平容警詢所述,所謂協助後端銷售方向流程是他與土蟲接洽後將資料拿給謝啟川看,再由謝啟川去清淨公司辦公室詢問你是否可行,如果可行就執行污泥出廠,是否如此?)廖平容送給我的資料,我都會要求一定要向環保局核備,才會讓他們做處理。」、「(為何廖平容與土蟲聯繫後取得之資料要由謝啟川去詢問你是否可行?)是我之前擔任總經理是這樣,他們找到協力廠商要經過我同意,我沒有做之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㈥第243 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廖平容是謝啟川找來清淨公司負責產品末端的處理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97 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謝啟川於102 年7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公司沒事時,我就在家照顧小孩,如果廠商有事找我,我會跟廖平容分別負責招攬業務,大部分都是廖平容在處理較多。」等語(見偵卷㈠第168 頁反面);於102 年7 月2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1 年10月份你離開清淨公司之前,廖平容所經手的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業務,是否都是直接對你報告?)有些對我講,有些他會對清淨公司的人講。有些我知道,有些我不知道。」等語(見聲羈卷㈢第44頁);於102 年8 月7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否廖平容與土蟲接洽後,會先將資料拿給你,再由你到清淨公司辦公室詢問吳海禮之後,再運污泥出場?)廖平容與土蟲接洽的事情我不了解,他給我的資料是下游廠商合法的資料,我有跟他說這是要拿給清淨公司的人,看清淨公司的人同不同意再說。」、「(於上揭期間,載運廢棄污泥出場,是否先由廖平容向該等廠商拿資料後,交由你報知吳海禮同意後實施?)不是,廖平容跟廠商接洽的部分,也沒有一定會跟我講,我有跟他講後端廠商配合的部分,也不是我這裡決定的,我跟他說他要去問清淨的高層主管,看是否合格,讓他們決定。」等語(見聲羈更卷第20、21頁);於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稱:「廖平容是在100 年4 、5 月份到品程公司工作,他有介紹里一公司、冠林公司、天城水泥企業社這3 家末端處理廠商,這是廖平容告訴我的,我說這個部分要問清淨公司的總經理吳海禮,看清淨公司的成品有無需要配合去這些末端的廠商。」、「(廖平容所負責的清淨公司後端的出貨業務是否對你報告?)不是。是對清淨公司的吳海禮或陳光薰報告。」等語(見偵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 ③同案被告廖平容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你在品程公司工作內容為何?)做為廢棄物業務開發及協助清淨公司後端銷售方向流程。(你後端銷售方向流程為何,請詳述之?)一般都是由土蟲跟我接洽,我會要求他提供『水泥製品有關的公司及工廠資料及補貼單價』,我拿到資料之後就是附資料先拿給謝啟川看,再由謝啟川去清淨公司辦公室詢問吳海禮是否可行,如果可行的話就執行污泥出場。」、「(你從100 年5 月至101 年10月底止,你曾聯繫哪些土蟲裝載污泥出場?)100 年5 月至9 月是和『天城企業社』;100 年10月至12月是和『贊祥企業社』;101 年1 至4 月份應該是『冠林砂石場』;101 年5 月至11月是透過土蟲『劉國隆』出土。(上揭載運廢棄污泥出場,報請清淨公司同意的程序為何?誰有決策權?)由我和廠商拿資料,交由謝啟川報由吳海禮同意後實施。」、「(你從100 年5 月至101 年10月底止,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過的污泥違法載運出場,有哪些人參與與知悉?)吳海禮是全程授權。」等語(見偵卷㈤第189 、190 、192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跟這些土尾接洽,跟他們談處理的費用以及找元太公司清運污泥的運輸費用,這個條件及價格是由誰決定?)廠商會拿配合公司的營登及廠登來,會講一個大概的單價,我再跟謝啟川報告,他會再跟吳海禮報告,合約由我負責簽定。」等語(見偵卷㈤第250 頁)。 ⑶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謝啟川於同案被告廖平容進入品程公司工作後,向同案被告廖平容表示因被告清淨公司並未全部處理廠內污泥,會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因先前配合污泥出貨之廠商無法繼續配合,希望由同案被告廖平容負責找到形式上具有公司執照之作業廠商,配合被告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同案被告廖平容接獲指示,先後自100 年5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找到天城水泥企業社(100 年5 月至9 月)、贊祥工礦企業社(100 年10月至12月)、冠林砂石行(101 年1 月至4 月)及同案被告劉國隆(101 年5 月至11月)等污泥去向,並備齊與水泥製品相關之公司及工廠資料併同廠商開出之價格,均交予同案被告謝啟川後,同案被告謝啟川向同案被告廖平容表示要跟同案被告吳海禮談,同案被告謝啟川即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內,將文件資料再交給同案被告吳海禮,並告知廠商開出之價格,由同案被告吳海禮審核文件及認為價格可行,即由同案被告廖平容負責簽約並執行污泥出貨;如同案被告吳海禮認為廠商開價過高,則會告知同案被告謝啟川,同案被告謝啟川再告知同案被告廖平容,由同案被告廖平容再告知廠商,反覆磋商價格,直至達成合意為止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及廖平容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②所載),經核與證人張福新及廖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同案被告謝啟川找同案被告廖平容至品程公司任職,並負責被告清淨公司出貨事業,並向同案被告廖平容表示要找廠商外運污泥,而同案被告廖平容亦依要求而找來廠商,且備妥文件資料,併同將價格告知同案被告謝啟川,同案被告謝啟川將資料及價格告知同案被告吳海禮,顯非單純轉交文件資料及價格,而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海禮、廖平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同案被告吳海禮為被告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業如前述,若清淨公司未經吳海禮同意,即由下屬私自將污泥出貨,則該下屬根本無從自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付款予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此舉只是增加公司獲利,對任何下屬而言均無益處;又同案被告廖平容將廠商資料交予同案被告謝啟川,並將廠商開價告知同案被告謝啟川後,同案被告謝啟川就廠商資料是否可行及價格是否合理等合約內容並未當場表示意見,而係經過相當時間後始告知同案被告廖平容,顯見被告清淨公司有權決定廠商是否符合要求及價格是否合理之人,並非同案被告謝啟川,而係同案被告吳海禮。甚且,犯罪事實一㈣之同案被告劉國隆與同案被告廖平容談妥污泥外運價格每公噸為780 元後,並實際外運數台後,同案被告劉國隆認不符成本,要求調漲至850 元,同案被告廖平容將同案被告劉國隆要求調整價格乙事告知同案被告謝啟川,惟同案被告謝啟川並未當場表示可否,約隔1 星期後,同案被告謝啟川始向同案被告廖平容表示可行,益徵同案被告謝啟川並非有權決定污泥外運價格之人。從而,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及廖平容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分工模式係採單向聯繫之模式,亦即同案被告吳海禮僅與同案被告謝啟川聯繫,同案被告謝啟川依聯繫內容指示同案被告廖平容,再推由同案被告廖平容與土蟲接觸,同案被告吳海禮及謝啟川為避免犯行遭查獲,不與被告清淨公司以外之人員聯繫。 ⑷證人廖平容於本院審理時之下列證述,仍無從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及謝啟川之認定,分述如下: ①證人廖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啟川…跟我講,看我能不能去找一些合法作業的廠商來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頁)。是形式觀之證人廖平容此部分證言,似指被告謝啟川要求廖平容找來合法廠商,進行合法乾燥料出貨,而未指示廖平容將污泥出貨。為此,本院於同次審理期日,就此部分再依職權訊問證人廖平容,惟經證人廖平容證稱:「(清淨公司在你到職之前,有無配合已經向環保局申報合法的作業廠商?)我知道有。」、「(就你到職以後,曾經將里一公司做為申報乾燥料的合法處理廠商的去向,是否如此?)是。(就里一公司而言,他有無能力銷售清淨公司所處理的乾燥料?)乾燥料可以。(既然里一公司有能力處理清淨公司已經乾燥過的乾燥料,為何謝啟川還要你找所謂的合法作業廠商?)因為清淨並沒有全部都處理。(清淨沒有全部處理什麼東西?)污泥的部分,清淨並沒有全部都處理。(所以謝啟川找你來清淨公司工作,並不是真的要你去找合法廠商來處理已經乾燥過的乾燥料,而是該合法的處理廠商必須在形式上有廠登或是營登,以便來掩飾污泥的出貨,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㈥第54、55頁)。依此,同案被告廖平容到職前,被告清淨公司已具有願意收受乾燥料之配合廠商,且該廠商亦得作為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之合法作業廠商,無須等待廖平容到職後,始由廖平容負責找尋合法作業廠商。是同案被告謝啟川向廖平容表示「去找一些合法作業的廠商來幫忙處理」,其真意並非指示廖平容去找合法作業廠商處理乾燥料,而係要求廖平容尋找未經處理之污泥去向。從而,同案被告謝啟川向廖平容表示「合法作業廠商」,係指同案被告廖平容找尋之廠商,至少應具有公司登記證,以便清淨公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為成品流向,並掩飾被告清淨公司將污泥出貨,而非指被告清淨公司將成品「乾燥料」出貨予同案被告廖平容所找到之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石行、贊祥工礦企業社及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公司。是證人廖平容前揭證述,自不得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及謝啟川之認定。 ②證人廖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初有無跟謝啟川一起去找吳海禮?)沒有。(都是謝啟川自己去?)我就請他轉交資料上去。(你知道謝啟川是否有真的去找吳海禮?)不知道。」、「(你有無實際看到謝啟川跟吳海禮討論這些資料的過程?)沒有。(是否知道他們談的內容?)不清楚。」、「(有關清淨公司出貨的下游廠商,你們去洽談或簽約時,謝啟川有無跟你們一起去過?)沒有。(謝啟川是否認識這些廠商?)不認識。(謝啟川有無指示你將未經處理的污泥運出去?)沒有。」、「(你剛有提到會請謝啟川轉交,你交給謝啟川時,謝啟川會跟你做什麼指示或核對,還是只是單純轉交?)謝啟川只是單純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9、52頁)。同案被告謝啟川雖辯稱其於98年間,自清淨公司離職後,並未在被告清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云云,如同案被告謝啟川辯解屬實,則不論合法乾燥料出貨或非法污泥外運,同案被告謝啟川理應無法再處理被告清淨公司之任何事務,惟其為使被告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非法出貨,竟指示廖平容找到形式上具有公司執照之廠商,以配合被告清淨公司之污泥出貨,如未經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掌控公司帳戶及財務事項之人員指示及同意執行,而係同案被告謝啟川私自決定將污泥出貨,顯然同案被告謝啟川必需要自行出資給付金錢予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等人,否則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人員斷無可能配合被告清淨公司外運污泥,而同案被告謝啟川此舉,將使被告清淨公司獲取鉅額不法利益,而使自己蒙受損失,縱使同案被告謝啟川至愚,實無可能僅為使被告清淨公司獲利,而自行出資請貨運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足徵被告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顯係經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及同意後執行,否則自無可能從被告清淨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給付予下游之土蟲、貨運公司及土尾場等人員。再參以同案被告吳海禮於偵訊時供稱:「廖平容送給我的資料,我都會要求一定要向環保局核備,才會讓他們做處理。」等語甚詳(見偵卷㈥第243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謝啟川先於①102 年8 月7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廖平容…他給我的資料是下游廠商合法的資料,我有跟他說這是要拿給被告清淨公司的人,看清淨公司的人同不同意再說。」、「廖平容跟廠商接洽的部分,也沒有一定會跟我講,我有跟他講後端廠商配合的部分,也不是我這裡決定的,我跟他說他要去問清淨的高層主管,看是否合格,讓他們決定。」等語(見聲羈更卷第20、21頁),再於②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稱:「廖平容是在100 年4 、5 月份到品程公司工作,他有介紹里一公司、冠林公司、天城水泥企業社這三家末端處理廠商,這是廖平容告訴我的,我說這個部分要問被告清淨公司的總經理吳海禮,看清淨公司的成品有無需要配合去這些末端的廠商。」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19頁反面),益徵同案被告吳海禮於偵訊時亦坦承伊會審核同案被告廖平容交付之下游廠商之資料等情,僅係辯稱與污泥出貨無關;而同案被告謝啟川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均坦承將廖平容交付之資料,交給被告清淨公司的「高層主管」即總經理吳海禮是否同意,僅辯稱係屬成品之資料云云,堪認同案被告謝啟川收受同案被告廖平容交付之廠商資料,確實會交給同案被告吳海禮審核同意,才執行污泥出貨。至於證人廖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同案被告吳海禮及謝啟川之談話內容,亦不知同案被告謝啟川有無找過同案被告吳海禮等語,然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及廖平容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模式,屬單向聯繫方式,亦即同案被告廖平容無法與同案被告吳海禮直接聯繫及討論污泥出貨,而係由同案被告謝啟川告知應執行之事項,均如前述。依此,同案被告廖平容未曾見過同案被告謝啟川將文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吳海禮,且未曾見過同案被告謝啟川與吳海禮討論之過程,本屬同案被告吳海禮於本案犯行之行為模式,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認定。 ③證人廖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啟川他只是幫我轉交資料給清淨他們同意之後,我才去做,所以謝啟川並沒有實際去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1頁)。然同案被告謝啟川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係受同案被告吳海禮指示,交代同案被告廖平容找到形式上具有公司執照之廠商後,再將同案被告廖平容交付之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吳海禮審核是否同意,自始未與土蟲、貨運公司或土尾場人員有何接觸,是證人廖平容此部分證稱被告謝啟川沒有實際去參與,應係指同案被告謝啟川未實際與土蟲、貨運公司或土尾場人員接觸,並非指同案被告謝啟川就本案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⑸至於證人張福新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淨公司與水泥製品廠合作其簽約用意及清運有無需要經過你的同意?)不用。(在清淨公司是何人負責該作業?)廖平容。(都是廖平容可以全權處理?)是。(在你任職期間,吳海禮有無跟你或其他員工討論過有關於清淨公司的合約、用印及向主管機關作相關申請及清運的事情?)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30 頁)。然同案被告廖平容取得廠商資料及報價後,需向同案被告謝啟川報告,並經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始得執行污泥出貨,已如前述,並非同案被告廖平容全權負責處理,是證人張福新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證人張福新並未參與被告清淨公司與其他廠商洽談簽約之事項,則被告吳海禮未與同案被告張福新商談關於被告清淨公司之合約、用印等事宜,亦不得據此即推論同案被告吳海禮未曾指示同案被告謝啟川及廖平容為前揭行為分擔,是證人張福新此部分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認定,併此說明。 ⑹同案被告吳海禮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即證人謝啟川、邱朝清、朱震賢及張有志成,經本院依法傳喚後,證人謝啟川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謝啟川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說你跟廖平容在100 年6 月間到101 年10月底有受吳海禮指示做非法清除處理清淨公司污泥出貨業務的行為,有何意見?)我沒有處理。(吳海禮是否有指示你去做這些行為?)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44 、245 頁)。②證人邱朝清於103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介紹你到清淨公司與廖平容接洽?)洪天城。(你除了與廖平容接觸外,有無與清淨公司的其他人接觸?)沒有。(是否認識當庭被告吳海禮?)不認識。」、「(你是否知道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不知道。」、「(實際上你從來沒有跟吳海禮接觸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41 頁)。 ③證人朱震賢於103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吳海禮?)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4頁)。 ④證人張有志成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初都跟清淨公司何人接觸?)只有對廖平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40 頁反面)。 ⑤準此以觀,同案被告吳海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部分,僅與同案被告謝啟川聯繫,而同案被告謝啟川亦僅與同案被告廖平容聯繫,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吳海禮及謝啟川自始未與證人邱朝清、朱震賢及張有志成聯繫及接觸,此部分在其等之行為分擔中,係交由實際執行者即同案被告廖平容負責,則證人邱朝清、朱震賢及張有志成證稱均不認識同案被告吳海禮,無任何接觸等情,與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及廖平容之行為分擔相符,並不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認定。至於同案被告謝啟川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地位證稱同案被告吳海禮並未指示伊處理污泥出貨,且伊亦未處理云云,惟同案被告謝啟川自始否認本案所有犯行,則其於審理中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僅係延續同案被告身分之辯解,並非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自難僅以同案被告謝啟川前揭以證人地位之證述,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金生及張福新間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⑴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及蔡金生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①證人林淑美等人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林淑美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總經理陳光薰的業務範圍為何?)他直接受吳海禮指示負責出貨業務及接洽客戶,污泥進場之後,儲存池有一定的容量,然後張福新會在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向陳光薰報告。」等語(見偵卷㈦第88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偵查中稱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海禮,陳光薰是受吳海禮的指示,負責出貨和接洽客戶,妳的上開陳述是否有親自見聞?)我有聽到。(妳聽何人講的?)我在辦公室裡面有聽過。(聽過什麼?)因為他們會說今天進來多少量、現場處理得怎麼樣,如果今天的量太多,池子容量不下的話,可能要排車趟,不然會影響到明天的進場作業。(妳講的這段話,是否吳海禮還在公司時的事?)對。(他離開公司後就如妳方才所述,妳是聽說的?)他離開之後,我有聽過張福新說過,他們有去問過吳總的意思,看要怎麼樣去處理這些業務。」、「(妳方才提到吳海禮還在公司時,妳有聽到他們有討論過污泥池的污泥太滿,要趕快運出去,要不然隔天又有污泥進場,是否如此?)是的。(他們討論這件事是在吳海禮不擔任總經理前或後?)都有。(他們都有討論過關於『污泥池的污泥太滿,怎麼辦,如果不運出去,隔天污泥要進場沒辦法進場』,是否如此?)他們沒有講那麼明,是說現場的量太多,要排車處理。」、「(《請庭上提示偵卷㈦第88頁反面》檢察官問:『總經理陳光薰的業務範圍為何?』,妳答:『他直接受吳海禮指示負責出貨業務及接洽客戶,污泥進廠之後,儲存池有一定的容量,然後張福新會在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向陳光薰報告,我去過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兩次,一次是剛弄好的時候,我忘了是100 年或101 年。』,另外妳有提到蔡金生是新竹辦公室的人,張福新、陳光薰、蔡金生等人是否會去新竹辦公室跟吳海禮討論事情?)當時檢察官是問我吳總沒有做的時候,他們事情怎麼討論,我說他們會去新竹那邊。(妳如何得知?)陳光薰有時候會說他去辦公室那邊講事情。(辦公室是指新竹的辦公室?)是的,然後張福新也會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4 、165 、170 、174 頁)。 證人陳光薰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都是你決定《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後面是我決定的。」、「(清淨公司遇到居民抗議的關係導致設備運作時間縮短或者是設備老舊的關係,運轉效率比較差,導致無法即時處理這麼多的污泥,這個事情對於公司而言應該是非常重大的事情,會影響公司的獲利。會決定未經處理的污泥就讓它出廠到底是哪些人決定?)我就是依照廖平容的模式在做,我在那邊的時候,他就是負責這項業務。」、「(起訴書起訴你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你要做這些行為時有無何人指示你做這個犯罪行為?)我知道廖平容的運作模式,我是跟著他們的運作模式。(前手怎麼做,你就跟著怎麼做?)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0、83、85頁)。證人張福新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將未經處理污泥運出廠外是何人負責?)一開始是廖平容,後來才換陳光薰跟蔡金生。」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9 頁)。 ②同案被告陳光薰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你跟原興車隊的誰聯絡出貨業務?處理價格怎麼算?)原興車隊自己載走,我給原興車隊的阿達每公噸950 元,我有叫蔡金生跟阿達簽運輸合約。」、「(跟阿達簽的合約是什麼?)102 年4 月份我叫蔡金生跟原興車隊的阿達簽運輸合約,幫我們載乾燥料去里一公司。」、「(吳海禮是清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你是總經理,他知道你經手的出貨業務多半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應該是。」等語(見偵卷㈠第350 、351 頁)。 ③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吳海禮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將污泥出貨業務交由同案被告陳光薰負責執行後,同案被告陳光薰即指示同案被告蔡金生與原興貨運行之「阿達」簽約,約定以每公噸950 元價格,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原興貨運行將污泥外運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光薰於偵訊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②所載),經核與證人林淑美、陳光薰及張福新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同案被告陳光薰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所以公司有就未經處理污泥出貨這件事情,吳海禮是知情的?)我不知道他有無百分之百知情。(你沒有針對這個事情直接跟他討論過?)對。」云云(見本院卷㈥第84頁反面)。然同案被告陳光薰雖自101 年8 月間起,擔任被告清淨公司總經理,如未經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掌控公司帳戶及財務事項之人員指示及同意執行污泥出貨,而係同案被告陳光薰自行決定將污泥出貨,顯然同案被告陳光薰必需要自行出資給付金錢予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等人員,否則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人員斷無可能配合被告清淨公司外運污泥,而同案被告陳光薰此舉,將使被告清淨公司獲取鉅額不法利益,而使自己蒙受損失,縱使同案被告陳光薰至愚,實無可能僅為使被告清淨公司獲利,而自行出資請貨運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足徵被告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顯係經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及同意後執行,否則自無可能從被告清淨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給付予下游之土蟲、貨運公司及土尾場等人員。況同案被告陳光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係承接廖平容模式進行此項業務等語甚詳,而同案被告廖平容於進行污泥出貨之模式,即為告知同案被告謝啟川後,由同案被告謝啟川報請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後執行,亦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陳光薰進行污泥出貨之模式既然係承受同案被告廖平容之模式,自無可能未經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海禮同意而將污泥出貨,其前揭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詞,自非可採。從而,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及蔡金生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分工模式係同案被告吳海禮直接指示同案被告陳光薰進行出貨事宜,同案被告吳海禮為避免犯行遭查獲,不與被告清淨公司以外之人員,包括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等人員聯繫。 ⑵同案被告張福新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及蔡金生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①證人林淑美等人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林淑美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是有聽到專責的張福新說池子(污泥池)滿了要處理的話,張福新會反應給陳光薰、廖平容,反應之後陳光薰、廖平容如何處理我不曉得。」、「(妳剛剛說池子滿了,要把裡面的污泥清掉,是否由張福新報給陳光薰、謝啟川?)是,報給陳光薰之後,陳光薰就會去處理。(陳光薰是否還要報給吳海禮,經過他的同意?)要,因為吳海禮是清淨公司的負責人,也是陳光薰的主管。」等語(見偵卷㈥第365 、366 頁);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總經理陳光薰的業務範圍為何?)他直接受吳海禮指示負責出貨業務及接洽客戶,污泥進場之後,儲存池有一定的容量,然後張福新會在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向陳光薰報告。」等語(見偵卷㈦第88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偵查中稱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海禮,陳光薰是受吳海禮的指示,負責出貨和接洽客戶,妳的上開陳述是否有親自見聞?)我有聽到。(妳聽何人講的?)我在辦公室裡面有聽過。(聽過什麼?)因為他們會說今天進來多少量、現場處理得怎麼樣,如果今天的量太多,池子容量不下的話,可能要排車趟,不然會影響到明天的進場作業。(妳講的這段話,是否吳海禮還在公司時的事?)對。(他離開公司後就如妳方才所述,妳是聽說的?)他離開之後,我有聽過張福新說過,他們有去問過吳總的意思,看要怎麼樣去處理這些業務。」、「(妳方才提到妳有聽到張福新一起參與討論關於『污泥池的污泥太滿,要如何處理』?)是的。因為有時候我會從一樓到二樓,他們在現場那邊講話,有時候我過去二樓的時候會聽到,因為他們一般會在外面講。」、「(妳是否知道公司有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我知道。」、「(那是否公司大大小小的人都知道?)是的,應該大家都知道,因為這不是秘密。」、「(妳方才提到妳有聽到有人說『現場量太多,要排車處理』,這是聽誰講的?)我有聽到那句話,可是他們要排車出去,我不敢確定那個是乾料還是濕料,因為我們有成品,乾燥料會出貨。(妳所說的現場的量太多,所指的東西是什麼,妳能否確定?)污泥。」、「(但妳方才說你們的成品是乾料或濕料,這妳能否確定?)我有一次要到二樓辦公室,有聽到人家說要排車出料,事後我就有開始注意一些細節,有一次我就去看池子,今天池子滿的,隔天上班我去看,池子就變一半,所以我就會去想說這是不是就是像他們所講的,有排車出貨。」、「(《請庭上提示偵卷第45頁廠區配置圖》前一天污泥池還是滿的,隔天早上來,污泥池就剩一半,妳所稱的污泥池是指原料區一還是原料區二?)原料區二。」、「(吳海禮在新竹辦公室時,是處理清淨公司的什麼事情?)什麼事情細節我不曉得,我只有聽過他們說要去辦公室找吳總討論事情。(『他們』是指何人?)有聽過陳光薰、蔡一辰和張福新。」、「(方才妳有提到,張福新是擔任公司的專責人員,在張福新之前,這部分的工作是誰在負責?)之前是曾嘉紹。(公司的專責人員是否要管控公司污泥的進量與出貨量,要維持一個平衡,不得超出環保局所許可的污泥收取量?)是的。(就專責人員而言,公司進多少污泥、出多少污泥,公司的專責人員都會知道,是否如此?)是的,他們都會知道。(專責人員也必須要清楚,是不是?)是的,他們要掌控整個流量。」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4 、165 、171 、175 至180 頁)。 證人陳光薰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污泥要真正經過乾燥加熱處理,該流程是何人負責?)現場都是張福新在管理。(比如今天決定要把未經處理的污泥從污泥池挖到進料區,整個加熱乾燥的過程,最後出來這個流程是張福新控管?)對,他會控管現場人員處理。」、「(污泥進場,張福新是否也要負責?)是。」、「(張福新擔任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申報污泥及成品的去向?)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2、93頁)。 證人莊錦文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5 月初祐春公司出事後,有沒有人告訴你們,如果有人問清淨公司是否有將沒有處理過的污泥載出去,就要說不知道?)有。張福新說出事的話就說我們載出去的都是乾燥料,沒有溼的料。」等語(見偵卷第385 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環保專責人員的工作有哪些?)好像聽說是要申報那些。」、「(環保專責人員要注意剛才你所說的爐子,他不需要去管理或注意乾燥設備的運轉效率嗎?)要,他也要看。」、「(這個《污泥未經處理即出貨之》情況,身為環保專責人員的曾嘉紹及張福新是否知情?)知道。」、「(剛有提到張福新、曾嘉紹都是屬於環保專責人員,那環保專責人員主要就是要管控污泥進出廠的事項,是否如此?)是。(進廠的部分,比如說清淨公司今天池子已經滿了,或者是快要滿了,外面的清除公司或事業主要載污泥進入清淨以前,是要經過何人的同意?)就問辦公室裡面。(是否需要問過張福新,或由張福新來決定現在污泥池還可不可以裝下污泥?)也要。(所以張福新當時要掌控污泥池還有多少污泥,來決定要不要再讓車子進來,是否如此?)是。(所以張福新或曾嘉紹會很注意污泥池目前是滿的或是幾分滿,以決定容納多少輛車子載運污泥進來?)是。(你在之前證詞有提到有時候早上來才又發現前一天是滿的,怎麼一早上就變成6 分滿、7 分滿,對此部分有無意見?)沒意見。(所以張福新、曾嘉紹擔任環保專責人員,是否一大早也會去看當時的污泥還有幾分滿?)有時候會看。(他到底是否在掌控污泥池到底是幾分滿,以及可不可以容納車輛再進來?)應該要。」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4 、215 、226 、227 頁)。 證人徐漢龍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張福新後來接替曾嘉紹的位置,擔任清淨公司的環保專責人員?)我知道張福新在辦公室,但我不知道他的職位定位,只是我們現場的作業,鍋爐那方面的作業,他有時候會跟我講,可能是有時量要進的比較多,或是機台壞掉我要通知他,然後他請師傅來維修。(所以乾燥設備的控管原則上是他負責的?)是。(比如說故障的叫修、處理的效率效能,也是他在控管的?)效能基本上就是我們每天上,那可能機台剛維修好,機台狀況好一點,他就會說那今天處理量大一點,因為機台狀況不好,硬是上料會壞掉。」、「(你擔任清淨公司的廠務組長,廠務組長的工作是否有包括將污泥進廠的料製作報表,交給張福新?)只有紀錄每天作業的量。(每天作業的量是指把污泥挖到旋轉爐去燒的量?)是。」、「(《提示偵卷㈤第90頁反面》警察問:清淨公司每日製產數量,由何人統計?是否需呈報?呈報給何人?你答:早班的污泥投料的數量由莊錦文統計,中班的污泥投料的數量就由廖文瑄統計,製程產生的成品數量沒有在統計,污泥投料量最後早中班會合併做成一張報表,翌日我上班時再將報表交給張福新核對,最後由張福新統計做成日報表,這個投料量是指投入旋轉爐裡面燃燒的量,不是指事業主載進來的量?)是。」、「(《提示同卷同頁》警察問:清淨公司收受進廠廢棄物及出廠的成品,是否有登記日期及數量,為何人負責登記?你答:張福新所作的日報表就有統計表每日污泥的收受量,成品出廠量也同樣登記在日報表內,但不是每天。都是張福新在登記的。這部分是否你所陳述的?)那時候就是我要核對的報表,下面就是有製作人,是蓋張福新的章。(什麼樣的報表?)每日的整個成品,投料量,他要扣除換算成現場還有多少料,比如說今天進的量,跟今天做的量扣掉就等於是現存的量,有一張這樣的報表。(所以這個意思是你擔任廠務組長,你必須要統計現場的挖土機司機將污泥投入旋轉爐燃燒的數量,並將這個數量報給張福新知道,張福新就要依照事業機構有進廠的數量扣掉實際投入旋轉爐的數量,換算出當時清淨公司還有多少未經處理的污泥?)是,然後我要看那張報表去核對我投入的量跟他記載的是否相符。(所以張福新可以掌握到你們每日實際投入旋轉爐的污泥的數量?)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0 、234 、235 頁)。 證人施哲文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5 月初祐春公司出事後,有沒有人告訴你們,如果有人問清淨公司是否有將沒有處理過的污泥載出去,就要說不知道?)有。張福新是說如果有人問有沒有載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去,就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85 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張福新是清淨公司的環保專責人員?)是。(所以有時把污泥投入乾燥設備裡,投量的多或少,張福新是否會依照設備的狀況來做指示?)有時候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8 頁)。 證人廖文瑄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污泥池滿的時候,你會通知何人?)跟張福新講。(為何是跟張福新講?)因為他負責現場的一些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7 頁反面)。 證人蔡金生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依據你打在過磅電腦裡的資料做出來的出貨期間統計表,你要交給誰?)以前是廖平容會去接收過磅電腦裡的資料,廖平容走了之後,應該是專責人員張福新要做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49 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公司後,你實際擔任的工作為何?)總經理助理。(實際內容為何?)他交代的事情。(交代的事情是否包括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是。(陳光薰說有關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是你主動要求他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7頁反面)。證人曾嘉紹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身為處理技術員是要管控進貨的數量跟日報?)是。」、「(進料是要每天核對的?)沒有,現場人員拿給我們,我就蓋章了。(你的工作不是要核對是否正確?)因為這個有技術員印章的位置,所以就要蓋技術員的章。」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38 、239 頁)。 證人王贊維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證稱:「(張福新是否知悉清淨公司裝載未經處理的廢棄污泥至前來載運之大貨車出場?何以知悉?)張福新都知情,因大約2 個月前,張福新有把我、徐漢龍、莊錦文及施哲文等人找到清淨公司辦公室,他指示『假如人家有在詢問是否知道出未經處理的污泥,就要表示不知情』;因張福新是徐漢龍和莊錦文的長官,清淨公司的員工都要聽令於張福新,所以莊錦文、徐漢龍裝載未經處理的廢棄物污泥出場,應該是聽令於張福新的指示。(那張福新於清淨公司是受誰指揮?)張福新是清淨公司現場的負責人,總經理是吳海禮和代理總經理是陳光薰,張福新是聽令於他們兩個人的指揮。」、「清淨公司總共有2 個污泥池,其中是AB大池和C 小池,我15時下班時AB大池通常八至九分滿,但是翌日7 時上班時只剩下4 至5 分滿,因為8 個小時只能處理1 至2 分污泥,公司營運至23時,如果中班有運作處理污泥,第2 天上班時AB大池至少還會有7 至8 分滿,一個晚上處理4 至5 分的污泥量是超過清淨公司的負荷程度,所以清淨公司確實有將未經處理過的廢棄污泥載運出場。」等語(見偵卷㈤第177 、178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是上早班,會燒污泥,從早上上班到下午3 點半左右,污泥池的量會減少2 成左右,但隔天上班污泥池內的污泥剩4 、5 成。(因現在要開到晚上11點,是否從下午3 點燒到晚上11點,會否導致污泥池的污泥只剩4 、5 成?)應該燒不了這麼多。我要補充,現在開到晚上11點,是今年3 、4 月後的事,而我說隔天污泥少4 、5 成,是晚上沒有燒污泥,隔天也會發現污泥少很多。」、「(為何你表示張福新都知情?)大蓋2 個月前,張福新找我、徐(漢龍)、莊(錦文)、施哲文在大門旁邊有一間辦公室,張(福新)就說如果有人在問,就說不知情,不管是問公司有無在燒污泥或載沒有處理過的污泥。」等語(見偵卷㈤第181 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5 月初祐春公司出事後,有沒有人告訴你們,如果有人問清淨公司是否有將沒有處理過的污泥載出去,就要說不知道?)有。時間是102 年3 、4 月份張福新在辦公室跟我、徐漢龍、施哲文、莊錦文講的。」等語(見偵卷第385 頁反面);於103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是否擔任清淨公司的廢水操作員?)是。(是從101 年6 月間開始到清淨公司任職?)對。」、「(張福新在公司的工作為何?)等於是我們的主管。(他就是負責現場調度、現場工作的派遣?)對。(你提到過之前進公司時有看過莊錦文、徐漢龍挖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上車?)有。(另外你有發現晚上根本沒燒,但隔天污泥少很多?)對,有少。」、「(平常白天上班的時候,你之前提到過,如果平常白天都有燒的話,那個池滿的話大概只能燒幾成而已?)大約1 、2 成,2 、3 成那邊。」、「(到底清淨公司裡頭的人大大小小是否知道清淨公司有把未經處理的污泥直接外運?)這其實應該大家都是知道。」、「(就是你印象中是102 年某個月份開始清淨公司才會在晚上開工燒污泥?)對。(之前清淨公司在晚上並不會開工燒污泥,是否如此?)對。(你任職的期間,清淨公司晚上沒有開工,早上你來上班的時候還是發現污泥池裡面的污泥少了很多,少了4 、5 成以上,是否如此?)對,差不多。(所以你就知道公司沒有燒污泥,有把沒有經過處理過的污泥外運?)對。(這是否早上只要現場在清淨公司工作的人都會發現這點?)對。(你有提到張福新是清淨公司現場的負責人?)對。(所以他是否也是每天會去看污泥池?)對。(所以他也會發現清淨公司的污泥池,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在早上的時候減少會有很大的量,會有外運的情形?)照理說他應該是知道,可是我不知道他到底。(張福新是否每天都會去巡視現場的污泥池?)對,一定會。」、「(剛剛你提到清淨公司大大小小的都知道清淨公司有未經處理的污泥外運,張福新也是你的直屬長官?)我的直屬長官是徐漢龍,他會交代我事情。(你的上級是否張福新?)對,他也算是我們上級。(就你一個公司職務上比較低階的人都知道了,張福新就污泥有未經處理外運是否知道?)應該是知道。」、「(你有無就你的職務上向張福新報告公司好像有未經處理的污泥外運,這是違法的事情,你們上面的人不知道,要趕快處理,有無這樣講過?)沒有。…那時候會想說我們是領薪水,上面交代我們做什麼我們就是會這樣做。(所以你們認為未經處理污泥外運也是上面的人交代你們這樣子做,也是屬於公司內容一部分不需要講?)可能公司上面也知道,我們講可能也沒有用。(所以你就是因為知道公司大大小小的人都知道有未經處理的污泥外運,所以這種事情不需要講也不能講?)因為公司他們應該也都知道,所以我們不用講他們也都應該。(所以你們不講的原因就是因為公司上面的人也都知道,是否如此?)對,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㈨第43、44、46至48頁)。 ②同案被告張福新與不詳之清除商或事業單位人員,彼此間就污泥進場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1 年12月11日15時5 分38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989***145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張 福 新:喂。 不詳人士:新哥。 張 福 新:小周(音譯)怎樣? 不詳人士:你在哪…在場子裡啊。 張 福 新:嗯啊…我在公司裡。 不詳人士:啊…今天人客去參觀了怎樣? 張 福 新:OK啊…沒問題。 不詳人士:啊…明天可以嗎? 張 福 新:不過…【滿的啦】。 不詳人士:這樣啊…明天看有沒有2 碗? 張 福 新:【我知道他們晚上沒有要加班】。 不詳人士:這樣喔。 張 福 新:他們都要休息。 不詳人士:都要休息喔。 張 福 新:嗯啊…【都要休息,說家裡都有事,不要加班】。 不詳人士:這樣啊,不就要等明天過後再說。 張 福 新:明天應該還是滿的,可能要後天。 不詳人士:後天喔。 張 福 新:嗯。 不詳人士:好…這樣我知道…OK…謝謝。」,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4 頁)。依此,不詳事業單位或清除商之不詳人士,持用0989***145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張福新持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張福新詢問被告清淨公司可否再收受「2 碗(即2 車)」污泥,經同案被告張福新表示污泥池「滿的啦」,且「知道他們《即現場作業人員》晚上沒有要加班」、「都要休息,說家裡都有事,不要加班」,必須後天(12月13日)始可收受污泥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清淨公司於102 年3 、4 月間,始於夜間開啟旋轉窯燃燒污泥至23許,此經證人王贊維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所載),是同案被告張福新於通話中所稱之「晚上沒有要加班」,並非現場作業人員為夜間燃燒污泥之正常加班,而係從事污泥外運之犯行,足認同案被告張福新明知被告清淨公司於夜間或凌晨時間,會有現場作業人員負責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又同案被告張福新身為環保專責人員,須隨時掌控污泥池容量,始得決定是否收受事業機構清運而來之污泥,而依前開通話,同案被告張福新亦知悉被告清淨公司於12月11日當時之污泥池已滿,且旋轉窯故障,非經現場作業人員於夜間將污泥外運出廠,否則清淨公司之原料區(即污泥池)已無法再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甚明。 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1 年12月12日15時13分1 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989***145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張 福 新:喂。 不詳人士:喂,新哥,今天爐子有開始燒嗎? 張 福 新:【這陣子還沒辦法】,量太多了,現在庫存量已經2,500 噸了。 不詳人士:多少? 張 福 新:2,500 噸,今天12號而已,就2,500 噸了。 不詳人士:12日,2,500噸了。 張 福 新:嘿啊,庫存量太多了,我星期五去開會,環保署已經將正負10的庫存量拿掉了。 不詳人士:刪掉了嘛。 張 福 新:嘿,所以現在就是4,800 噸,沒辦法再超過了啦。 不詳人士:啊。 張 福 新:我是不知道之前有沒有超過4,800 噸的量,現在要是超過,嚴重的話可以撤銷操作許可證。 不詳人士:嘿。 張 福 新:就是我沒有按照許可處理。 不詳人士:盡量看看能不能喬1 、2 天,我那邊就OK啦,南部那邊有處理好了,喬1 、2 天看可以嗎? 張 福 新:我是怕說會超量啦。 不詳人士:我是說喬1 、2 天看可不可以,就1 、2 天,再來就順暢了,去南部了,這2 天南部剛好在整理場地,比較難進,看這2 天方不方便讓我進,喬1 、2 天就好,拜託一下。 張 福 新:這1 、2 天…不過【我現在快要9 分了】。 不詳人士:你看今天晚上有燒的話,明後天可不可以給我進,我那邊就OK了,難關就度過了,還是下禮拜看可不可以,南部這2 天地整好,我那邊就OK啦,我就比較不會為難到你了。 張 福 新:我後天就停收了,就沒收料了。 不詳人士:明後天可不可以給我進,我那邊就OK了,這2 天看可不可以幫我吞一些。 張 福 新:明天星期四嘛,不然你明天先2 臺來。 不詳人士:2 臺,好啊,謝謝。 張 福 新:好。 不詳人士:那我明天先去2 臺。 張 福 新: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6 頁反面)。依此,不詳事業單位之不詳男子持用門號0989***145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張福新,詢問被告清淨公司之旋轉窯「今天爐子有開始燒嗎?」,經同案被告張福新表示「這陣子還沒辦法…量太多了,現在庫存量已經2500噸了」、「我現在快要9 分了」後,該不詳男子仍向被告張福新拜託「今天晚上有燒的話,明後天可不可以給我進」,同案被告張福新遂表示「明天先2 台來」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清淨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星期三時,污泥池已達9 成滿,而當時旋轉爐仍無法開機燃燒污泥,但同案被告張福新經該不詳男子拜託後,仍承諾翌日可載運2 車污泥前來。 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1 年12月13日18時0 分50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秋」之不詳人士使用之0918***212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張 福 新:喂。 不詳人士:阿新啊,小秋啦。 張 福 新:嘿。 不詳人士:我請教一下,我明天有2 車可以進嗎? 張 福 新:現在裝不下了啦,都滿了。 不詳人士:滿了哦。 張 福 新:【滿滿滿】。 不詳人士:要是1 車,可以嗎? 張 福 新:就都滿了,【爐子壞掉,沒辦法燒了】。 不詳人士:禮拜六、日應該會修好了吧。 張 福 新:嗯啊,星期六、日應該就好了。 不詳人士:我今天垃圾載多少? 張 福 新:我沒注意,我另1 位同事用的。 不詳人士:好啦,了解,我的客戶那邊,我明天可以去載嗎? 張 福 新:你就延一下,客戶有那麼急嗎? 不詳人士:我跟你說啦,我4 、5 家啦,這2 家沒載就不行啦。 張 福 新:對啊,我就說看能不能延1 、2 天。 不詳人士:那就是漏斗式的,沒清走不行。 張 福 新:我知道啦。 不詳人士:……(斷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7 頁反面)。依此,不詳事業單位之「小秋」持用門號0918***212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張福新,詢問「我明天有2 車可以進嗎?」,經同案被告張福新表示「現在裝不下了啦,都滿了」、「爐子壞掉了,沒辦法燒了」、「星期六、日應該就好了」等情,應可認定。依此,被告清淨公司之旋轉窯於101 年12月13日星期三18時許,仍處於故障狀態而無法燃燒污泥,且於星期六、日旋轉窯修繕完畢前,被告清淨公司不可能於夜間經由現場作業人員開啟旋轉窯燃燒污泥之方式處理污泥;如被告清淨公司欲於翌日(12月14日)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僅能於12月13日夜間或14日凌晨,將被告清淨公司污泥池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而無他法。 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1 年12月14日8 時39分36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秋」之不詳人士使用之0918***212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張 福 新:今天給你2 臺啦。 不詳人士:好,謝謝。 張 福 新:好好。 不詳人士:好,謝謝。」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7 頁反面)。依此,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1 年12月13日18時0 分50秒許,仍向「小秋」以污泥池「滿滿滿」及「爐子壞掉,沒辦法燒了」為由拒絕收受污泥;惟於翌日8 時39分36秒許,竟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小秋」已可「給你2 臺」,足徵被告清淨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夜間或14日凌晨,確實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始得騰出污泥池之空間,並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而同案被告張福新身為環保專責人員,明知被告清淨公司於12月13日之污泥池已滿,且旋轉窯故障而無法燃燒,實無可能於翌日再收受事業單位之污泥,惟其竟於12月14日8 時39分許,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小秋」上情,足徵同案被告張福新確實知悉被告清淨公司之污泥於夜間外運,且於污泥外運後,立即撥打電話告知清除商或事業單位之人員「小秋」,其對犯罪事實一㈤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1 年12月14日17時26分30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926***273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張 福 新:喂。 不詳人士:喂,新哥好。 張 福 新:劉哥好。 不詳人士:別叫我劉哥,叫我劉小弟,新哥請教一下,你們那邊明天可以嗎? 張 福 新:耶…是還有空間可以放啦。 不詳人士:差不多可以給我幾個椅子? 張 福 新:我看2 臺好了。 不詳人士:好,OK,好,那明天你不在嘛,對不對,那禮拜天。 張 福 新:禮拜天就休息了。 不詳人士:禮拜天就休息,好。 張 福 新:這樣子2 臺下去,我就700 多了(噸),我會消化不了。 不詳人士:我知啊,所以我才要請教你,看你那個量,也不能太那個。 張 福 新:對啊,明天再給你下2 臺,就休息。 不詳人士:好,我知道,那星期一也休息嗎? 張 福 新:星期一再看一下好了。 不詳人士:好,OK,那再聯絡,謝謝你,掰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8 頁反面)。依此,不詳事業單位之劉姓男子持用門號0926***273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張福新,詢問明天可否載運污泥至被告清淨公司,因被告清淨公司已於12月13日夜間或14日凌晨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污泥池已經騰出空間得收受污泥,同案被告張福新始得於12月14日8 時39分許,主動告知「小秋」可收受污泥,並於12月14日17時26分許,接獲該不詳男子來電後,仍向該不詳男子表示「是還有空間可以放啦」、「明天再給你下2 台」,堪認同案被告張福新對於被告清淨公司將污泥外運乙事明確知悉,且於污泥外運後,陸續收受事業單位或清除商載運前來之污泥,以供被告清淨公司繼續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等情,應可認定。 ③同案被告張福新於調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下: 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100 年9 月開始上班負責幫忙曾嘉紹文件歸檔、廢水處理操作及旋轉爐等學習操作,101 年3 月10日再接廢棄物專責人員。」、「我擔任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負責廢棄物申報及廢棄物日報表、月報表。」、「徐漢龍、莊錦文、施哲文及周政朝。員工會將旋轉爐數據報給我,我再做成日報表存檔。(清淨公司之產品製作時間為何?)早上7 點到晚上11點前就會關爐。」、「(承上,1 公噸廢棄物可產出多少成品?)如果以百分之40的水份來算可以產出400 公斤的成品。」、「(你下班後公司運作至幾點休息?)晚上11點,因為旋轉爐操作員隔天會把操作紀錄給我。(你是否每天都要檢視廢棄物儲存槽及成品堆放區?)我每天都會去看,時間不一定。」、「(蔡金生未離職前在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何業務?)負責地磅聯單接收及成品出貨。」、「(貴公司所生產之貨品是由哪家運輸公司負責運輸?由何人所接洽?有否訂定契約?運費如何計算?)應該是蔡金生及陳光薰等二人負責。」、「(警方提示查扣證物編號A1-1-1出貨期間統計表為何人所製作?)是蔡金生離職前所製作,離職後是由楊少宇製作。(承上,該統計表做何用途?)出貨的地磅資料。」、「(該出貨期間統計表做何用途?)會計對帳使用,我到月底會依據統計表做成月報表上網向環保局申報。」等語(見偵卷㈥第247至251 頁)。 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的上級主管是誰?)陳光薰,他負責出貨的部分。」、「(出貨時由何人過磅?)負責出貨的人之前是蔡金生,最近換成楊少宇,過磅後他將過磅資料留在紀錄裡。」、「楊少宇及蔡金生會提供磅單的數據給我和區駿宥製作報表,如果沒有拿給我們,我們會去電腦地磅的過磅系統看,再將數量KEY 到報表上。」、「(你是否會拿到出貨的磅單?)磅單給我KEY 過以後,就會拿給會計了。」等語(見偵卷㈥第322 至324 頁)。 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出貨的部分,之前是廖平容負責,廖平容於101 年10月份離開之後,就是由蔡金生負責將出貨車輛過磅資料從電腦裡列印出來拿給我跟區駿宥。」、「(從你101 年3 月中旬接手申報業務後,是否會看廠內污泥槽裡面囤積的狀況,如果要滿了,你就會通知徐漢龍、周政朝、施哲文、廖文瑄等人留下來值班,幫忙進場的車隊裝載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場?)之前是廖平容負責出貨,他會叫員工留下來,不會經過我,後來是蔡金生聽陳光薰指示負責出貨業務。」、「(你是否有調控現場污泥儲存池儲存的數量?)由現場的廖平容或蔡金生去處理,我不管,有時出的太過分,我的量對不到的話,就不要再出了。」等語(見偵卷第370 、371 頁)。 ④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張福新為被告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管控進場污泥數量及污泥池剩餘容量,於污泥池容量已滿,無法再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為使被告清淨公司繼續收受事業單位之污泥,賺取污泥處理費用,會在同案被告吳海禮之新竹辦公室內,向同案被告陳光薰報告,而同案被告陳光薰再將上情報告同案被告吳海禮,經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後,同案被告蔡金生即依後述理由㈢所載程序進行污泥出廠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100 年9 月開始上班負責幫忙曾嘉紹文件歸檔、廢水處理操作及旋轉爐等學習操作,101 年3 月10日再接廢棄物專責人員。」、「我擔任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負責廢棄物申報及廢棄物日報表、月報表。」、「(蔡金生)負責地磅聯單接收及成品出貨。」等語(見偵卷㈥第247 至249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的上級主管是誰?)陳光薰,他負責出貨的部分。」、「(出貨時由何人過磅?)負責出貨的人之前是蔡金生。」、「蔡金生會提供磅單的數據給我和區駿宥製作報表,如果沒有拿給我們,我們會去電腦地磅的過磅系統看,再將數量KEY 到報表上。」、「(你是否會拿到出貨的磅單?)磅單給我KEY 過以後,就會拿給會計了。」等語(見偵卷㈥第322 至324 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蔡金生負責將出貨車輛過磅資料從電腦裡列印出來拿給我跟區駿宥。」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70 、371 頁),經核與證人林淑美、陳光薰、莊錦文、徐漢龍、施哲文、廖文瑄、蔡金生、曾嘉紹及王贊維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內容見前述理由②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張福新為被告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其業務為負責管控進場污泥數量及污泥池剩餘容量,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污泥來源及去向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張福新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員工會將旋轉爐數據報給我,我再做成日報表存檔。」、「你是否每天都要檢視廢棄物儲存槽及成品堆放區?)我每天都會去看,時間不一定。」、「(該出貨期間統計表做何用途?)會計對帳使用,我到月底會依據統計表做成月報表上網向環保局申報。」等語(見偵卷㈥第248 、249 、251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蔡金生會提供磅單的數據給我和區駿宥製作報表,如果沒有拿給我們,我們會去電腦地磅的過磅系統看,再將數量KEY 到報表上。」等語(見偵卷㈥第323 頁反面);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出貨的部分,…就是由蔡金生負責將出貨車輛過磅資料從電腦裡列印出來拿給我跟區駿宥。」、「(你是否有調控現場污泥儲存池儲存的數量?)由現場的廖平容或蔡金生去處理,我不管,有時出的太過分,我的量對不到的話,就不要再出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70 、371 頁),經核與證人徐漢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擔任清淨公司的廠務組長,廠務組長的工作是否有包括將污泥進廠的料製作報表,交給張福新?)只有紀錄每天作業的量。(每天作業的量是指把污泥挖到旋轉爐去燒的量?)是。」等語;證人施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有時把污泥投入乾燥設備裡,投量的多或少,張福新是否會依照設備的狀況來做指示?)有時候會。」等語;證人廖文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污泥池滿的時候,你會通知何人?)跟張福新講。」等語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張福新為負責申報污泥進廠來源及成品出貨等事項,必需管控污泥進場數量,且每日均會前往污泥池查看污泥池(原料區)之庫存量及掌握旋轉窯燃燒運作情形,並依據旋轉窯數據製作日報表,及依據出貨期間統計表,製作成品出貨之月報表向環保局申報,且同案被告蔡金生如將污泥出廠之數量過多,導致同案被告張福新無法製作日報表及月報表時,同案被告張福新亦會向同案被告蔡金生表示不得再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堪認同案被告張福新並非僅負責污泥進廠數量之申報,而完全不予理會污泥出廠之數量,是其就被告清淨公司將未經許可之污泥出廠乙事,顯然知悉甚詳。此外,綜觀前述理由②所載之101 年12月11日至1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清淨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15時5 分起至12月13日18時止,污泥池已滿且旋轉窯故障,無法燃燒處理及收受事業單位或清除商載運前來之污泥,污泥池已無法容納污泥,同案被告張福新亦知悉上情,故於事業單位或清除商之承辦人員撥打電話詢問可否收受污泥時,同案被告張福新亦僅能婉拒;嗣於12月14日8 時39分許,僅相隔約14小時,同案被告張福新竟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小秋」,告知可載運2 車污泥入被告清淨公司,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同意「劉哥」載運2 車污泥進入被告清淨公司。而被告清淨公司之旋轉窯於此段期間尚無法運作,自無可能以合法方式處理污泥,顯見被告清淨公司於12月13日夜間或14日凌晨,係由同案被告蔡金生等人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始得減少污泥池內之污泥。又同案被告蔡金生確於101 年12月14日5 時6 分34秒及5 時31分47秒,在被告清淨公司廠區內,為2 部車號不詳之曳引車進行空車過磅,並各載運污泥23,430公斤及23,440公斤完畢後,於同日5 時27分16秒、6 時21分43秒,再為該2 部曳引車過磅出廠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蔡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貨單之》客戶名稱里一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為真?)確實有載去那裡,有部分有,有部分沒有。(出貨日期是否為真?)是,跟實際出貨日期一樣。(入廠跟出廠的時間是否與實際相符?)是。(總重量是否確實依據過磅後的重量記載?)是。(空重所記載的也是依據實際過磅的結果記載?)對。…(來載的時候有無可能不是UT-016但是你打UT-016?)是。…(AO-798號是否也是同樣上開情況?)是。(498-GX也是虛偽記載?)是。(你個人的習慣,就你親自過磅的磅單,是否都會簽上『元』?)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6 至107 頁),並有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㈩第82頁):而同案被告李韋宏及林瑞盛各駕駛車號000-00號、539-ZB號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於12月14日8 時許將污泥運抵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三義土尾場傾倒之事實,亦有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回填土石方聯單日報表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14 頁),可見同案被告李韋宏及林瑞盛應於12月14日5 時6 分、5 時31分許,各駕駛車號000-00號、539-ZB號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於同日8 許傾倒在三義土尾場,此與同案被告張福新後續同意「小秋」及「劉哥」等清除商或事業單位人員得將污泥送入被告清淨公司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序列完全相符,堪認同案被告張福新於同案被告蔡金生將污泥外運出廠後,於14日上午立即撥打電話通知「小秋」得載運污泥進入清淨公司。從而,同案被告張福新身為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管控污泥進廠數量,且每日均會前往污泥池查看容量,並將污泥池狀況通報同案被告陳光薰,同案被告陳光薰再向同案被告吳海禮報告,經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後,推由同案被告蔡金生負責於夜間將污泥外運出廠,堪認同案被告張福新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及蔡金生,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⑤至於同案被告張福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擔任環保專責人員,職務內容為上網申報污泥的數量。」、「我不認識阿達。」、「我不認識那些司機,我也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本院卷㈣第57頁)。然查,被告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中,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時,均係推由同案被告蔡金生等人利用夜間時分,聯絡同案被告黃金來等人到被告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且同案被告張福新未曾於污泥外運時在場參與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光薰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在晚上的時候把未經處理的污泥運送出去時,張福新是否有管控?)沒有。(你們運出未處理污泥的時間為何?)晚上比較多,實際的時間我不清楚。(運送未處理污泥出廠時,張福新跟曾嘉紹是否有在場?)應該沒有。(他們有無參與運送未處理污泥出廠?)應該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㈥第90頁),經核與證人蔡金生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都是在晚上?)是。」、「(什麼狀況你會決定今天要出貨?)滿了就會出貨。(實際出貨時,你晚上也會在那邊過磅?)對。」、「後端都是我在負責。」、「(整個從你接手出貨業務開始,有關於出貨的決定跟聯繫都是你?)是。」、「(出貨時,你完全不需要徵詢張福新或是區駿宥的意見?)那個跟他們無關。(乾燥料處理的過程,如果污泥要進設備加熱乾燥,這個過程是否由張福新他們控管?)操作是他們現場操作,出是我在負責,跟他們無關。」、「(你在運輸未處理污泥時,張福新是否有在場?)沒有,他不曾在場。(他有無參與你們未處理污泥出貨的工作?)跟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8、101 、104 頁);證人莊錦文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白天出貨時,有無看到張福新或曾嘉紹有參與出貨的運作?)沒有。」、「(是否需要跟張福新報告,現在出貨了幾台曳引車?)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3 、226 頁);證人周政朝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出貨時,有無看過張福新在場?)沒有。」)、「(晚上出貨時,你有無看過張福新跟其他人商討出貨的事情?)沒有。(就晚上出貨的事情,張福新有無特別交代你什麼事情?)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㈥第252 頁)。依此,同案被告蔡金生於夜間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時,同案被告張福新雖未出現在被告清淨公司廠區,惟同案被告張福新於本案之行為分擔,係負責管控污泥進廠數量及將污泥池實際情形通報同案被告陳光薰,而非與同案被告蔡金生等人共同在現場為曳引車過磅或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等行為。是同案被告張福新雖於污泥出廠時並未出現在現場,且不認識「阿達」或曳引車司機,仍不足以據此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張福新之認定,併此說明。 ⑥末查,證人廖平容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福新在清淨公司的工作為何?)他跟曾嘉紹一樣。(但他們是前、後的關係?)對。」、「(你們在運送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去時,張福新或曾嘉紹當時是否有在場內?)沒有。(他們上班到幾點?)一般都是8 點至17點。(他們2 人有無參與你們運出未經處理的污泥的事情?)出貨的部分並沒有。」、「(他們2 人是否知道你們把未經處理的污泥運送出去?)在出貨的時候,他們不知道。」、「(公司有污泥要進廠時,有何人需要在場?)我所知道的是環保技術人員一定要在場。」、「(所以環保專責人員也會知道污泥池,今天進廠的結果是否太滿?)一般是這樣沒錯。(他是否會告知你?)不會告知我,一般來講,我的部分流程比如說像劉國隆他剛好這時間有要出貨的時候,他會打給我,他打給我,我會去看一下現場的狀況怎麼樣,差不多要來出,我大概作業狀況是這樣子。」、「(請求提示102 年偵字14910 號偵卷第372 頁,蔡金生於102 年8 月21日訊問時供述之筆錄,檢察官問針對剛才張福新所述,是由你或是蔡金生或是廖平容依現場污泥儲存狀況做調整,不用經過張福新,蔡金生稱是,對此部分有何意見,就他所述是否正確?)因為我跟蔡金生是不同的線,我的部分張福新是不知道,蔡金生的話我不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㈥第35、42、43、47、48、53頁)。準此以觀,被告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所載犯行中,均係由同案被告廖平容於出貨前,自行至污泥池查看庫存情形,再與同案被告邱朝清、劉國隆聯繫出貨事宜,並未推由擔任環保專責人員之同案被告曾嘉紹或張福新前去查看,故同案被告曾嘉紹及張福新雖先後擔任環保專責人員,但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所載犯行中,既未與同案被告廖平容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即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曾嘉紹、張福新擔任被告清淨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即就同案被告曾嘉紹被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犯行及同案被告張福新被訴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為不利於同案被告曾嘉紹及張福新不利之認定。至於同案被告張福新被訴一㈤部分,因同案被告廖平容與陳光薰係各自獨立作業,所聯繫之下游土蟲不同,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同案被告張福新雖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同案被告廖平容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並非據此即可推論同案被告張福新並未加入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及蔡金生等人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同案被告張福新既然於污泥出貨前,充分瞭解清淨公司污泥出貨之情形,且掌控污泥進廠之數量,並於污泥出貨前會查看污泥池容量,並通報同案被告陳光薰,顯然其就此部分確與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及蔡金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應為有罪之諭知。是同案被告張福新被訴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各為無罪及有罪之諭知,此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何矛盾或歧異,而係犯罪事實一㈣及㈤係屬完全不同之犯罪事實所致。另同案被告曾嘉紹、張福新雖前後擔任被告清淨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但於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同案被告曾嘉紹早已離職,自無可能參與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且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所載犯行期間,係由同案被告廖平容親自查看污泥池容量決定是否出貨,已如前述。是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所載犯行中,並不會因為同案被告曾嘉紹擔任環保專責技術人員,就當然為有罪之認定。申言之,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清淨公司之相關同案被告成罪與否,並非單純僅以各該同案被告在被告清淨公司擔任之職位或對外之職稱作為認定標準,而係依據其於本案中實施犯行之內容,故不得僅因同案被告曾嘉紹及張福新前後擔任清淨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即就其等被訴之犯罪嫌疑事實,併同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特予說明。 ⑶同案被告吳海禮聲請傳喚下列同案被告區駿宥等人及證人劉西斌、黃永賜、王俊男,經本院依法傳喚後,證人區駿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區駿宥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工作期間有無看到吳海禮跟其他清淨公司的人員討論或交代有關原料、副原料出貨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35 頁反面)。 ②證人陳美玉於103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妳是否曾與吳海禮接觸過?)沒有。」、「(清淨公司部分是何人負責妳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6頁反面)。 ③證人黃金來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吳海禮?)不認識。」、「(你在載運本案的污泥時,跟清淨公司接觸的人有誰?)『阿元』(臺語音譯),其他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15 頁)。 ④證人謝慶松於103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不曾與清淨公司的人員接觸過?)從來沒有,我沒有去過清淨公司。」、「(你是否認識清淨公司的人員?)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7、68頁)。 ⑤證人王奐語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吳海禮?)不認識。」、「(你有無與清淨公司的人員接觸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22 頁)。 ⑥證人李學銘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吳海禮?)不認識。」、「(你在開挖土機期間,有無見過他?)沒有。(你在開挖土機的期間,有無與清淨公司的人員接觸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33 頁)。 ⑦證人邵建誌於103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淨公司的人員是否曾與你接觸過?)沒有。」、「(清淨公司過程中有無何人負責與你們聯繫?)清淨公司沒有跟我聯繫。」、「(別人載土到你這傾倒過程中,吳海禮有無與你接觸過?)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9、70頁)。 ⑧證人劉佩青於103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與清淨公司的人員是否曾聯繫過?)沒有,我不認識他們。」、「(妳在上開土石場任職期間,是否曾與吳海禮接觸過?)我沒有看過他。(清淨公司的人員是否曾與妳接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1、72頁)。 ⑨證人劉國隆於103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洽談過程當中你是否看過吳海禮與謝啟川?)完全沒有。(你完全沒有跟吳海禮、謝啟川接觸過?)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4頁)。 ⑩證人林政源於103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叫你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劉國隆。」、「(你是否認識清淨公司的人員?)都不認識。(你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時,清淨公司由何人在場負責?)我只負責去載運而已,我直接和劉國隆接洽,清淨公司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錢是誰交給你的?)劉國隆。」、「(你載運污泥的過程中,是否曾與在庭被告吳海禮接觸過?)沒有。我就是劉國隆叫我去我就去。(你從頭到尾都沒見過被告吳海禮?)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1頁)。 ⑪證人范璽聯於103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與清淨公司其他人員接觸過?)都沒有,我都不認識。我只有派車去載而已。(你在載運或聯絡的過程中,有無聽說過吳海禮?)我不認識他。(不曾與吳海禮接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4、65頁)。 ⑫證人張有志成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初都跟清淨公司何人接觸?)只有對廖平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40 頁反面)。 ⑬證人林昱旻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從頭到尾有無與吳海禮接觸過?)沒有,我不認識他。」、「(有無清淨公司的人員跟你連繫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0頁)。 ⑭證人李重慶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吳海禮?)不認識。(所以你跟林昱旻在處理污泥的過程,都沒有跟他連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㈧第42頁反面)。 ⑮證人郭明輝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場吳海禮?)不認識。(有無跟他接觸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㈧第53頁反面)。 ⑯證人陳方偉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有無看過吳海禮?)沒有,我更不認識,我今天到這裡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㈧第48頁反面)。 ⑰證人陳志欽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吳海禮?)我沒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㈧第50頁反面)。 ⑱證人劉西斌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處理污泥的部份,你除了與林昱旻等人接觸外,有無跟其他人接觸?)都沒有。(是否認識在庭的吳海禮?)我沒有跟他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8頁反面)。 ⑲證人黃永賜於103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吳海禮?)不認識。(你在載運這些污泥時,有無與清淨公司的人接觸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0頁)。⑳證人王俊男於103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參與本案傾倒事業污泥時,有無與清淨公司的人接觸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3頁反面)。 ㉑準此以觀,同案被告吳海禮就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分擔模式,並未與被告清淨公司以外之人員聯繫,業如前述。依此,同案被告吳海禮自始未與同案被告陳美玉、黃金來、謝慶松、王奐語、李學銘、邵建誌、劉佩青、劉國隆、林政源、范璽聯、張有志成、林昱旻、李重慶、郭明輝、陳方偉、陳志欽及證人劉西斌、黃永賜、王俊男有何聯繫及接觸,此部分本屬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金生及張福新等被告清淨公司內部人員之行為分擔模式。是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均證稱不認識同案被告吳海禮,且無任何接觸等情,與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金生及張福新之行為分擔相符,尚不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認定。至於同案被告區駿宥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地位證稱其未見過同案被告吳海禮與其他被告清淨公司員工討論過原料或副原料出貨之事等語,惟同案被告區駿宥為張福新之助理,受同案被告張福新指示而處理廢棄物申報事宜,自始與被告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無關,本院亦據此認同案被告區駿宥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從而,證人區駿宥既未參與本案犯行,則其證稱未曾見過吳海禮與被告清淨公司其他人員討論過出貨事宜乙節,固就其親身見聞及認知之事項為證述,但仍不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被告清淨公司為將污泥處理費用給付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所載之下游,所為之內部請款程序: ⑴證人廖平容等人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廖平容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費用的請領,你們在內部運作上是如何請款?)現場就是當天出貨會收集磅單,磅單收集給我之後,我會統計數量,然後再交給謝啟川,謝啟川再轉交上面請款。」、「(請求提示偵卷㈤第190 頁中間,廖平容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之供述,檢察官問那二間公司的所有決策人員為何?你回答全部都是吳海禮,因為都要吳海禮同意才會撥款,供述是否屬實?)是。(你如何知道都要經過吳海禮同意,公司才會撥款?)我進來清淨的時候,就是吳海禮在決定一些事情,所以我的認知就是這個東西都是吳海禮在用。」、「(請求提示偵卷㈤第248-252 頁,證人廖平容於偵訊時供述,檢察官問說公司會計是誰?你回答說林淑美。你說是謝啟川先對吳海禮報告要出帳的數量及金額,然後吳海禮同意後,由謝啟川跟林淑美請款,謝啟川再把錢交給我,是否據實陳述?)是。(你如何知道謝啟川要先對吳海禮報告要出帳的數量及金額?)因為大概出貨一段時間,我們平均是半個月結帳一次,這半個月比如說有出貨的話,我會把數量交給謝啟川,然後再由謝啟川找上面請款。(他在跟你講要找吳海禮?)我的認知裡面是吳海禮。」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8、46、51、52頁)。 ②證人蔡金生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你說隔天把錢付給司機後,你會把手寫的磅單撕掉,錢是誰給你的?)我自己留紙條在我桌上,隔天就會有錢在我抽屜。(誰會去看你紙條給你錢?)我真的不能確定是誰。」云云(見偵卷㈠第349 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比如今天晚上載,隔天白天的時候黃金來就來請款,還是每隔半個月或1 、2 個禮拜結算一次?)都有。(錢原則上都是你直接交付給黃金來,直接交付現金?)對。(你交給黃金來的錢都是哪裡來的?)我跟陳光薰請的。(你如何跟他請?)我跟他講數量。(按照統計的資料跟他講說要多少錢,陳光薰就給你?)對。」、「(請求提示偵卷㈠第349 頁反面,檢察官問:你稱隔天把錢付給司機,我會把手寫磅單撕掉,錢是誰給你的?你回答我自己留紙條在桌上,隔天就會有錢在我抽屜。檢察官問:誰會去看你的紙條給你錢?你稱我真的不能確定是誰。照你今天的說法,錢就是你跟陳光薰拿,陳光薰就給你?)對。(你今天講的才是正確的?)是。」、「(你在負責出污泥業務時,是否曾經在沒有實際司機運走前就先把預定要交給這些來載運司機的錢就先跟會計請好的情況?)沒有。(有無司機來載污泥時,你就連同在過磅後,確定重量多少就把這樣的錢交給司機?)沒有。(所有的款項都是確定載出去以後再根據磅單上的重量事後請款?)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9、100 、105 頁反面)。 ③證人陳光薰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㈠第350 頁反面,當時問你跟阿達簽約的合約是什麼?你答102 年4 月份,我叫蔡金生跟原興車隊的阿達簽運輸合約,幫我們載運乾燥料去里一公司。又問未經處理的污泥是從何時開始請原興公司負責清運出去?你答從101 年中,我負責出未經處理污泥的業務就就是請原興公司的阿達調度車隊來載,每噸給他950 元,我再跟會計蔡一辰請款。這些業務以前都是廖平容跟謝啟川負責的,101 年6 月份之後我才負責他們原來的所做的部分出貨業務,101 年12月份我才完全接手出貨業務。你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有。(下面第二個問題,問說蔡一辰在102 年7 月9 日偵訊中證稱,他是從101 年2 月接手會計業務,一開始是謝啟川會跟他拿現金,說是出貨的錢,謝啟川必須向吳海禮報告,並由吳海禮蓋用取款條後,蔡一辰(筆錄誤載為蔡金生)再把現金領出來交給謝啟川,然後謝啟川離開後一開始也是用同樣的模式配合,從101 年12月份開始,蔡一辰直接把你要的錢從清淨公司的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匯到清淨公司的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運作了幾個月後,蔡一辰就變成直接從清淨公司的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領現金給你,是否如此?)對。(你當時又回答,對,我會直接跟蔡一辰說我要多少錢,接下來你又說蔡一辰要開取款條時,可能會知會吳海禮,你當時為何會這麼說?)是我自己判斷的。(為何會這樣判斷?)因為我就跟蔡一辰說我要多少錢,隔天他就會領給我。」、「(出貨要付款,這部分付款是在付款以前就先把錢領好,還是蔡金生要收集磅單後再來統計出貨的數量?)他會收集。(磅單交給誰?)他保管。(現在要付錢?)他會跟我講說少錢。(你是否會看過磅單?)有時候會看一下。(他跟你講說載出去幾公噸,然後要多少錢跟你講,根據金額你就知道要付給對方多少錢?)是。(你知道要付給對方多少錢後,你再去跟誰講說要付錢?)我直接跟蔡一辰講,叫他領現金給我。(講完後,蔡一辰是馬上領給你,還是隔一段時間再給你?)他都會隔天給我。(蔡一辰有無跟你說要看單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3、84、94、95頁)。④證人林淑美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沒單據的現金支出,吳海禮會叫謝啟川去領錢,後來吳海禮在謝啟川於101 年離職後,就叫蔡一辰去領錢,然後有一段時間謝啟川、蔡一辰都會依吳海禮指示去領錢。領出來的錢是要支付什麼,我有問吳海禮,他叫我不要做帳。(每次要領多少錢?交給誰是誰決定?)謝啟川、蔡一辰、吳海禮、陳光薰他們在新竹中華路辦公室會去討論決定。」、「謝啟川會來跟我請款,說要多少錢,他要來拿跟我拿存摺,然後取款條會自己拿去蓋章後領取。」等語(見偵卷㈦第89、94頁);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淨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何人用印?)章在吳總吳海禮那邊。用印的部分,我們的流程是要出款的話,資料會經過審核,審核之後寫取款條會蓋章,章有時我們會蓋,有時吳總吳海禮那邊會蓋。(吳海禮稱他不曾親自用印,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是有,但使用上頻率比較高是我們單據看完後,確定沒問題,我們就會用印。」、「(《請求鈞院提示彰院卷㈣第185 頁101 年12月19日林淑美之證述》審判長問:『妳們都是現金交付給他?』,妳答:『我是直接交給廖平容先生,是廖平容拿錢去給洪天城簽名,我沒有跟洪天城有直接接觸,我都是廖平容接洽的。』,且妳在另案證稱現金都是交付給廖平容,是否主要款項的支出與數量統計部分,都是由廖平容決定的?)因為當時我去天城作證的時候,他只有問我廖平容的部分,所以我就這樣回答。(所以妳的意思是,因為沒有問到謝啟川的部分,所以沒有講得更深入?)謝啟川跟廖平容的業務是重疊的。」、「101 年2 月份我沒有接清淨公司的會計以後,吳海禮才沒有接清淨的,我在接的階段窗口還是他。(資料顯示100 年年初,就有開股東會進行總經理職務交接了,有何意見?)這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做業務的期間,窗口都還是吳海禮。(妳有無跟其他人報告過?)沒有。」、「我的業務部分窗口都還是吳總。」、「(妳方才說領現金的時候,看由誰請領該筆款項,就由他把錢拿走,那謝啟川他把錢拿走後交給誰,或他在拿的時候有無跟妳講過什麼話?)他會核對數量對不對,就是要請的錢金額他會先跟我講,領之後他有時候會說要給廖平容或吳總那邊。(謝啟川有無陪妳領過錢?)有。(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一起去領?)就是一起排出款的時間,我們兩個就一起去。」、「(於102 年7 月2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蔡一辰是清淨公司的出納,支付運費的部分蔡一辰會問過吳海禮,幫忙算給謝啟川或是廖平容,這部分是我知道的。』,這是否妳當時陳述的內容?)是的。(這部分妳是如何知道的?)因為蔡一辰他做什麼事情都會講出來,他都會在辦公室講出來,我們就會知道。(這部分是否妳在101 年2 月份將清淨公司的出納業務交接給蔡一辰時,也一併交接的內容?)是的,就是所有清淨公司的業務都交由蔡一辰負責。(在妳擔任清淨公司出納業務時,現金的部分是否也是這樣處理?)現金的部分就是我剛剛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2 、166 、167 、174 至177 、181 頁反面)。 ⑤證人蔡一辰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管出貨的,早期是謝啟川,後來謝啟川於101 年9 、10月將出貨業務交接給陳光薰,他們在每個月中、月底都會跟我請一筆現金,出帳的總額在支付前,我要將取款憑條交給吳海禮蓋大小章,他蓋章後,我才能領出來交給謝啟川、陳光薰。」、「(既然是出貨,就算是清淨公司無償將乾燥過後的污泥提供給混凝土廠去處理,也沒有理由是你們要付錢給下游廠商,而且怎麼沒有給單據?)陳光薰、謝啟川都沒有給我單據。吳海禮也沒有跟我說支付的是什麼錢,我只是問吳海禮說他們要支這些錢是否知道,他說知道,就在取款條上蓋章。」、「謝啟川在我剛接會計時,他會在每個月的月中及月底跟我要現金,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就把它寫成工程款,以101 年3 月為例,上面記載的工程3886就是謝啟川跟我要5,148,950 元的現金要支付的噸數,這是謝啟川要出貨的錢,他必須跟吳海禮報告,然後我會問過吳海禮,由他在取款條上蓋大小章後,我再把現金交給謝啟川,謝啟川離開清淨公司之後,我是將錢交給陳光薰。(在101 年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以工程記載的大筆現金支出,是一次領現金或分次領現金?)分2 次領,一次月中、一次月底。但是我沒有辦法核對存摺,因為在跟謝啟川配合的時候,我會將要匯款及領現的部分寫在同一張取款條,一次領出來,從謝啟川離職後,我跟陳光薰剛開始還是這樣配合,然後從101 年12月左右只要陳光薰要我把錢領出來要交給出貨的對象,我就會直接把陳光薰要的錢從清淨公司的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匯到清淨公司的星展銀行新竹分行,這樣做了幾個月後,我就變成把陳光薰要給出貨廠商的錢直接從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領給他,就不分月中、月底請款,他需要的時候我就領給他,詳細時間點我要看存摺才能確認。」等語(見偵卷㈦第90至92頁);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會計交接給我,我就是照著她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何人交接給你?)前會計林淑美。」、「(她就直接跟你說怎麼做?)是的。」、「(你在偵查中提到你會提領現金給謝啟川,謝啟川也會交一些文件資料給你,謝啟川在交東西給你時,有無特別跟你交代何事?)是沒有什麼文件資料,就金額而已。他會說要交給廖先生,跟我拿的錢是廖先生要的。(根據廖平容審理中的陳述,他有提到不管是文件或現金,謝啟川都只是轉交,有何意見?)那時候廖平容有說可以直接跟我拿,要不然就是請謝啟川跟我拿,我再拿給謝啟川,請他轉交給廖平容。(是廖平容直接向你拿的次數比較多,還是請謝啟川轉交的次數比較多?)廖平容直接跟我拿的次數多一點。」、「(檢察官問你:『101 年2 月份你接手會計業務後,關於出貨要開給下游廠商的錢,無論是用現金或匯款,你跟何人報告?』你答:『我會把取款條、匯款單連同現金流通預估表放在一起給吳海禮看過,讓他蓋章,出貨的錢我會記載為工程款,我會先問吳海禮是否知道這筆錢。在101 年10月份之前是由謝啟川告訴我一個金額,之後是由陳光薰跟我講,然後我會彙整一個整數後再開取款條,向吳海禮報告,問他知不知道這筆錢。』,當時是否據實陳述?)有,我講流程。(有時候錢出去是很大一筆錢,依你所述,原則上吳海禮會看過?)他不會看明細。(但他會知道?)我會問他說我今天要不要出款。(你要去哪裡問他?他是否還是會進辦公室?)不會,就是我把印章放在新竹辦公室那段時間,就是我出的那幾次。(你就會去新竹那邊?)我會去。(你會讓他看過?)我會跟他講我今天要出錢,我資料都會準備好。(當時章是否在那邊?)是的,我放在那邊。(檢察官問:『你都是依照清淨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申報的產品銷售對象及數量,每個月跟謝啟川或陳光薰確認後,再開取款條或匯款單?』,你答:『出貨的部分只有給里一每噸130 元的部分,是依照出貨統計表上的申報總量去申報的,至於其他謝啟川或陳光薰每個月跟我要現金的部分,在謝啟川的時候,他會給我單價1320元及噸數,陳光薰的時候,就直接給我一個金額,然後我都在內帳裡面做成工程款的項目,他們沒有告訴我是什麼錢,陳光薰因為沒給我明細,所以我會問吳海禮是否知道有這筆錢。』,當時有無據實陳述?)有。(這個流程是正確的?)是。」、「(是否領現是他們決定的,你管不著?)這本來就是我管不到的。(你管不到的意思是什麼?)他們去領我就做。(他們去領你就做,之後就讓吳海禮看過,事情就這樣決定了,是否如此?)不是讓吳海禮看過,他通常都不會看,他都沒有看,我是取款條跟匯款單都開完了。(但你會去跟他講有這筆錢?)我會跟他講我今天要出款,因為有一段時間我印章都放在新竹辦公室,我會跟他說我今天要出款,我要用印章,他只跟我點個頭,是我自己從抽屜拿、自己蓋的。」、「(《請求提示偵卷㈦第90頁反面,102 年7 月9 日證人蔡一辰偵訊筆錄之證述》檢察官問:『現金支出流通預估表裡面所記載的現金支出是否有包含沒有憑證的部分?』,你答:『有,管出貨的,早期是謝啟川,後來謝啟川於101 年9 月、10月將出貨業務交接給陳光薰,他們在每個月中、月底都會跟我請一筆現金,出帳的總額在支出前,我要將取款憑條交給吳海禮蓋大小章,他蓋章後,我才能領出來交給謝啟川、陳光薰。』,究竟何時的陳述為實在?)我現在講的都是真的。(所以你偵訊中的證述都是偽證?)我沒有做偽證,我講的都是流程,只是沒有講明細而已。(你的意思是,原則上取款條吳海禮還是會看過,只是實際上蓋章的是你?)蓋章的是我,取款條吳海禮都不會看,明細他也不會看,事實上就是這樣。(你只會問他?)我是跟他說我要出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3 、185 、189 至192 、194 頁)。 ⑵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清淨公司執行搜索,在辦公室內扣得證物編號A-1-6- 8之筆記型電腦1 台,經警方開啟電腦,列印電腦內之「101 年2 月至10月現金流通預估表」,此有101 年2 月至10月現金流通預估表在卷(見偵卷㈦第78至86頁)。而依上開現金流通預估表,除101 年2 月份、8 月份至10月份均未記載外,其餘3 月份至7 月份有關污泥出貨費用之現金支出各記載為: ①101 年3 月份:摘要「工程3886(3/15 1900 )」,金額「5,148,950 」。 ②101 年4 月份:摘要「工程4702(4/15 2352 )」,金額「空白」。 ③101 年5 月份:摘要「工程4310」,金額「5,710,750」。 ④101 年6 月份:摘要「工程4310」,金額「5,710,750」。 ⑤101 年7 月份:摘要「工程4310」,金額「5,710,750」。 ⑶同案被告廖平容等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廖平容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謝啟川先對吳海禮報告要出帳的數量及金額,然後吳海禮同意後,由謝啟川跟林淑美請款,謝啟川再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㈤第249 頁);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先前你有供稱要給這些合作的下游污泥處理廠商的款項是你跟謝啟川報告後,經謝啟川請示吳海禮,然後吳海禮再請林淑美把每個月你該請領的費用交給你?)錢都是謝啟川交給我的,明細我也是交給謝啟川。」等語(見偵卷㈠第337 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謝啟川於102 年7 月2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每月要給承攬清淨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污泥業務的人的錢,是否也由廖平容統計後,由你向吳海禮報告,才能領出來,透過廖平容交給這些中間人?)有些有,有些沒有。有些是由我轉交,由我拿給吳海禮。」等語(見聲羈卷㈢第44頁);於102 年8 月7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否由廖平容與土蟲接洽後,於隔日將磅單交給你,由你統計並請款?)不是,有部分交給我,但不是全部交給我,而且交給我的不是磅單,是清淨公司本身出貨的聯單。」等語(見聲羈更卷第20頁反面);於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到出貨單,可是我一直認為他這個東西就是有出貨。」、「廖平容拿給我的明細,我當下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我拿到出貨單我也沒有意。」等語(見偵卷㈡第21頁反面)。 ③同案被告蔡金生於102 年7 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真實的磅單何在?)一聯在陳光薰那裡,一聯在司機那裡。隔天上班陳光薰就會來跟我收磅單。」、「(今日原興公司的4 位司機說,大部分時候根本就沒有打磅單,只有用手寫的,他們再拿回去給黃金來,去向你們公司請款,是否如此?)是,但是向誰請款我不清楚。」等語(見聲羈卷㈢第66頁)。 ④同案被告陳光薰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未經處理的污泥是從何時開始請原興公司負責清運出去?)從101 年中,我負責出未經處理污泥的業務就是請原興公司的阿達調度車隊來載,每噸給他950 元,我再跟會計蔡一辰請款。」、「(你給原興車隊的清運污泥的處理費用要不要做成明細,向吳海禮報告?)不用。我沒有跟吳海禮報告。(從101 年12月份開始,蔡一辰直接把你要的錢從清淨公司的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匯到清淨公司的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運作了幾個月後,蔡一辰就變成直接從清淨公司的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領現金給你?)對。我會直接跟蔡一辰說我要多少錢,蔡一辰要開取款條時可能會知會吳海禮。」等語(見偵卷㈠第350 頁反面)。 ⑤同案被告林淑美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蔡一辰是清淨公司的出納,支付運費的部分蔡一辰會問過吳海禮,幫忙算給謝啟川或是廖平容,這部分是我知道的。(謝啟川擔任何職務?)跟廖平容一樣,負責清淨公司的業務,有一點跟廖平容一樣,就是作仲介的角色」等語(見偵卷㈥第364 頁反面);於102 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現金流通預估表』所紀錄的金額是否是清淨公司的實際現金支付?)我們製作好表格後就會給吳海禮審核,他說可以我就會把銀行存摺的取款條交給吳海禮蓋取款章,如果是匯款部分就由我處理,現金部分就由謝啟川負責去領款,至於要領多少錢是由蔡一辰、陳光薰以及吳海禮在新竹辦公室討論決定的,我任職期間都是這樣處理,記帳的部分我是負責對會計師,後來我離職以後就完全由蔡一辰負責處理現金的部分,他也兼會計一職。」、「(清淨公司將未處理的廢棄物污泥載運出去傾倒,相關資金請款部分請妳說明?)這部分就是我上述的大筆現金支付部分,相關的資金清楚的人就是謝啟川、蔡一辰、陳光薰、吳海禮,蔡一辰是陳光薰的同學,這部分的資金確定都沒有入帳,但詳細的支付流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㈦第71頁)。 ⑥同案被告蔡一辰於102 年7 月3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每個月中及月底,我接了會計,當時的副總謝啟川會依照上個月的進場量,會分兩次,以每噸1,325 元的方式以現金交給他,之後他如何處理我都不清楚了。一直到他調離清淨以後,這個業務才交給總經理。我就會依照當時謝先生貨款的模式,一樣分兩次,匯入新竹銀行的戶頭,再由陳先生(即陳光薰)自己去領取。但這情形也是持續幾個月,後來負責人吳海禮及陳光薰要現金的時候,再跟我說,他們要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吳先生說清淨的股東已經不會再看內帳了。」等語(見聲羈卷㈣第74、75頁);於102 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承接會計的時候一開始是謝啟川,他每個月會分兩梯次(約為月中與月底)請現金,我會直接從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的清淨公司帳戶領現金回來給謝啟川,我會將他付款的總額紀錄在現金預估表中,詳細他支付的明細不會給我看,請款的方式是謝啟川直接跟我講一個金額,我就直接拿給他,他應該有先給吳海禮看過才來找我;謝啟川約於101 年10月離職後將業務交接給陳光薰,一開始我也是比照與謝啟川一樣的模式辦理,也是陳光薰直接跟我請款領現金,後來我變成將現金匯款到星展銀行新竹分行(清淨公司帳戶)由陳光薰直接拿印章簿子去提領,後來又變成陳光薰或吳海禮需要用錢的時候就直接跟我講,我就直接去上述玉山銀行帳戶支領現金給他們,所以我有保管玉山銀行的存摺(清淨公司帳戶),但印章原本都是吳海禮保管,我要領錢需要經過吳海禮蓋章,是直到約102 年4 月底吳海禮才交給我保管印章。」等語(見偵卷㈦第76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101 年2 月份你接手會計業務後,關於出貨要開給下游廠商的錢,無論是用現金或匯款,你跟何人報告?)我會把取款條、匯款單連同現金流通預估表放在一起給吳海禮看過,讓他蓋章,出貨的錢我會記載為工程款,我會先問吳海禮是否知道這筆錢。在101 年10月份之前是由謝啟川告訴我一個金額,之後是由陳光薰跟我講,然後我會彙整成一個整數後再開取款條,向吳海禮報告,問他知不知道這筆錢。」、「謝啟川或陳光薰每個月跟我要現金的部分,在謝啟川的時候,他會給我單價1,325 元及噸數,陳光薰的時候,就直接給我一個金額,然後我都在內帳裡面做成工程款的項目,他們沒有告訴我是什麼錢,陳光薰因為沒給我明細,所以我會問吳海禮是否知道有這筆錢。」等語(見偵卷第372 、373 頁)。 ⑷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關於被告清淨公司支付污泥出貨費用予土蟲方面,係由同案被告廖平容於污泥出貨之當日或翌日收集磅單,各於每月月中及月底,統計污泥出貨數量及將請款明細交付同案被告謝啟川,再由同案被告謝啟川向同案被告吳海禮報告污泥出貨之數量及應付款之金額,經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付款後,同案被告謝啟川向會計請款。而被告清淨公司之會計林淑美及蔡一辰係於101 年2 月間交接,因此於同案被告林淑美擔任會計之期間,係由同案被告謝啟川告知同案被告林淑美請款金額及款項用途後,同案被告林淑美即取出放在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保險箱內之公司大、小章,交由同案被告謝啟川,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款;另於同案被告蔡一辰擔任會計之期間,則係由同案被告謝啟川將污泥出貨噸數及單價告知同案被告蔡一辰後,同案被告蔡一辰詢問同案被告吳海禮是否知悉有此筆現金支出,經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付款後,同案被告蔡一辰即持取款條至新竹辦公室,持放在新竹辦公室內,而由同案被告吳海禮保管之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自行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交付同案被告謝啟川。同案被告謝啟川取得同案被告林淑美、蔡一辰交付現金後,將應給付予土蟲之現金交付同案被告廖平容,由同案被告廖平容再交給洪天城、邱朝清、劉國隆,完成污泥出貨之付款程序。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被告清淨公司支付污泥出貨費用予土蟲方面,係由同案被告蔡金生於污泥出貨之當天收集磅單或以手抄寫記載重量之單據,隔天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光薰,並告知同案被告陳光薰請款之金額,同案被告陳光薰並未固定於每月月中或月底進行請款,而係有請款需求,即會進行請款程序;請款程序乃同案被告陳光薰無庸提供單據向同案被告蔡一辰請款,僅將請款金額告知同案被告蔡一辰,同案被告蔡一辰詢問同案被告吳海禮是否知悉此筆現金支出,經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付款後,同案被告蔡一辰即持取款條至新竹辦公室,持放置在新竹辦公室內,而由同案被告吳海禮保管之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自行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將應給付予土蟲之現金交付同案被告陳光薰。而同案被告蔡一辰提領現金之方式為:自101 年12月份起,先自清淨公司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清淨公司設於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再從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陳光薰,以此方式運作數月後,同案被告蔡一辰直接自清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同案被告陳光薰。同案被告陳光薰取得現金後,將應給付予土蟲之現金交付同案被告蔡金生,由同案被告蔡金生再交付黃金來,完成污泥出貨之付款程序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平容、謝啟川、蔡金生、陳光薰、林淑美及蔡一辰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⑶所載),經核與證人廖平容、蔡金生、陳光薰、林淑美及蔡一辰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⑴所載),並有被告清淨公司101 年2 月至10月現金流通預估表在卷可稽(證據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⑵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清淨公司自帳戶內領取現金,支付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所載之洪天城等人,均係經過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後始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淑美於偵訊時證稱:「沒單據的現金支出,吳海禮會叫謝啟川去領錢,後來吳海禮在謝啟川於101 年離職後,就叫蔡一辰去領錢,然後有一段時間謝啟川、蔡一辰都會依吳海禮指示去領錢。」等語(見偵卷㈦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啟川)要請的錢金額他會先跟我講,領之後他有時候會說要給廖平容或吳總那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㈥第176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蔡一辰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要將取款憑條交給吳海禮蓋大、小章,他蓋章後,我才能領出來交給謝啟川、陳光薰。」、「我只是問吳海禮說他們要支這些錢是否知道,他說知道,就在取款條上蓋章。」、「謝啟川要出貨的錢,他必須跟吳海禮報告,然後我會問過吳海禮,由他在取款條上蓋大小章後,我再把現金交給謝啟川。」等語(見偵卷㈦第90、9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跟他(吳海禮)講我今天要出款,因為有一段時間我印章都放在新竹辦公室,我會跟他說我今天要出款,我要用印章,他只跟我點個頭,是我自己從抽屜拿、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2 頁);證人廖平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知道都要經過吳海禮同意,公司才會撥款?)我進來清淨的時候,就是吳海禮在決定一些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㈥第46頁)。依此,證人蔡一辰就同案被告吳海禮是否親自在取款條上用印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同,本院亦就此部分認定同案被告吳海禮並未親自在取款條上用印,已如前述,惟其前揭證述,就領取現金係經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部分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林淑美及廖平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清淨公司支付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所載土蟲之現金,均係經過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後始得領款之事實,應屬明確。再參酌被告清淨公司於101 年3 月份至7 月現金流通預估表所示,被告清淨公司僅於同案被告蔡一辰甫擔任會計之初之101 年3 月份至7 月份,有記載自帳戶內提領支付予下游土蟲之費用,雖然於101 年2 月份前(即同案被告林淑美交接前),及101 年8 月份後(即同案被告蔡一辰交接已滿5 月份後),被告清淨公司帳冊資料均無類似此部分現金支出之記載,但在現有101 年3 月份至7 月份之現金流通預估表所記載,各該月份之現金支出均高達500 餘萬元,且此各該筆現金支出,均佔各該月份被告清淨公司的支出大宗,亦即被告清淨公司每月應給付予土蟲之現金,為被告清淨公司之主要支出,甚至被告清淨公司為運轉旋轉窯而必須支出之「柴油」費用為高,此經證人林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份以前,清淨公司要支付款項、領取現金的時候,這部分吳海禮是否要看過並了解?)要。(101 年2 月份以前妳擔任公司出納時,公司最大筆的現金支出,是支付何種項目的款項?)工程維修。(工程維修是否就是有記在公司損益表帳上的支出?)是的。(就沒有記載在公司帳上的部分,最大筆現金支出是支付何種款項?除了支付給土蟲的現金以外,你們公司還有什麼錢是需要大筆支付的款項?除了買柴油、維修車輛、人員支出外,有無其他大筆的現金支出款項?)沒有。(是不是支付給土蟲的費用,都比上開的費用都還要多?)是的。(既然公司支出的項目是以支付給土蟲的現金支出為最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會不知道嗎?)會知道,因為款項要出去。」、「(環保警察問:『該現金流通預估表所紀錄的金額是否是清淨公司的實際現金支付?』,妳答:『我們製作好表格就會給吳海禮審核,他說可以我就會把銀行存摺的取款條交給吳海禮蓋取款章,如果是匯款部分就由我處理,現金部分就由謝啟川負責去領款,至於要領多少錢是由蔡一辰、陳光薰以及吳海禮在新竹辦公室討論決定的。』,是否妳當時所為陳述?)前面的部分,到謝啟川那邊是我的業務,後面那一段要領多少、蔡一辰那個部分,那是他接會計時負責的業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㈥第179 、180 、182 頁),經核與證人蔡一辰於偵訊時證稱:「謝啟川在我剛接會計時,他會在每個月的月中及月底跟我要現金,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就把它寫成工程款,以101 年3 月為例,上面記載的工程3886就是謝啟川跟我要5,148,950 元的現金要支付的噸數,這是謝啟川要出貨的錢,他必須跟吳海禮報告,然後我會問過吳海禮,由他在取款條上蓋大小章後,我再把現金交給謝啟川,謝啟川離開清淨公司之後,我是將錢交給陳光薰。(在101 年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以工程記載的大筆現金支出,是一次領現金或分次領現金?)分2 次領,一次月中、一次月底。」等語(見偵卷㈦第91、92頁)、復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101 年2 月份你接手會計業務後,關於出貨要開給下游廠商的錢,無論是用現金或匯款,你跟何人報告?』你答:『我會把取款條、匯款單連同現金流通預估表放在一起給吳海禮看過,讓他蓋章,出貨的錢我會記載為工程款,我會先問吳海禮是否知道這筆錢。在101 年10月份之前是由謝啟川告訴我一個金額,之後是由陳光薰跟我講,然後我會彙整一個整數後再開取款條,向吳海禮報告,問他知不知道這筆錢。』,當時是否據實陳述?)有,我講流程。(有時候錢出去是很大一筆錢,依你所述,原則上吳海禮會看過?)他不會看明細。(但他會知道?)我會問他說我今天要不要出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㈥第189 頁),並有101 年2 月至10月現金流通預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㈦第78至86頁)。是同案被告吳海禮為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證人林淑美、蔡一辰填寫取款條之付款項目,亦充分明瞭被告清淨公司給付予土蟲之費用,佔被告清淨公司現金支出之極高比例,同案被告吳海禮實無可能不知林淑美及蔡一辰提領該筆款項及實際用途。從而,同案被告吳海禮雖未親自在被告清淨公司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而係由同案被告林淑美自被告清淨公司保險箱內取出,並交由同案被告謝啟川蓋用,或由被告蔡一辰到新竹辦公室取出由同案被告吳海禮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惟同案被告吳海禮係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掌控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同案被告謝啟川、陳光薰如未經同案被告吳海禮同意,實無可能蒙蔽會計人員林淑美及蔡一辰後,私自領取清淨公司之鉅額現金款項,並予以侵吞入己;況被告清淨公司係經被告吳海禮同意後而付款,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吳海禮雖未親自蓋取款條上用印,仍無礙於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謝啟川及廖平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亦與同案被告陳光薰、蔡金生及張福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⑸至於同案被告吳海禮之選任辯護人於詰問被告清淨公司會計即證人林淑美及蔡一辰時,均以同案被告吳海禮辯稱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均係公司股東會決定後,由監察人負責保管等語,用以詰問證人林淑美、蔡一辰(見本院卷㈥第162 頁以下、第183 頁以下)。是以,就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之保管情形,業據證人林淑美、蔡一辰、陳光薰及曾義德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淑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林淑美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決定由何人保管?)都是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裡。(是否知道何人決定的?)決定放在保險箱的是吳總吳海禮。」、「(吳海禮稱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用印都是監察人在做,妳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我知道,因為取款條的欄位有監察人要看過,我們會先給吳總那邊看過,沒問題之後,股東那邊也要確認過。(是否需要跟監察人確認?)要出款的話他們會到公司。(妳的意思是,要出款之前,妳會跟監察人進行確認?)是的,他們也會知道,但沒有每1 筆。」、「(吳海禮稱當時吳宗漢是公司的監察人,所以當時公司的大小章與用印都由吳宗漢處理,後來是由魏董、黃董、曾裕誠《按:於103 年3 月19日交互詰問時,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辯護人尚未查報證人曾義德之真實姓名,故於提問時均以曾裕誠稱呼之,但於提問及回答中提及之曾裕誠,即為證人曾義德》處理,有何意見?)我知道,確實是這樣。」、「之前章在吳宗漢那邊。(他大概保管多久?)1 年多。(魏董、黃董、曾裕誠分別保管多久?)他們沒有保管,章都在公司,要出款的話,確認完之後才用印。(是否知道放置公司印章的保管箱密碼、鑰匙在哪裡?)密碼我和蔡一辰知道,鑰匙都在我和蔡一辰自己的抽屜,我負責會計的時候是在我這邊。(吳海禮有無保管印章、鑰匙?)他要用印章時會跟我們講,我們會去開。」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2 至164 頁)。 證人蔡一辰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公司領款用的大小章會在你的住處被搜出來?)因為是我拿回家的。(有無何人叫你拿回家?)沒有。(是你自己拿回家的?)是我去拿的。(在你任職會計的期間,公司裡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一開始是一個監察人曾裕誠保管的,後來他保管了幾個月以後,因為每次要用到錢的時候都要請他來蓋章,他嫌麻煩,就把印章拿給我,我把印章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裡面,幾個月後保險箱壞掉,我想說我做會計又管印章,就把印章拿到新竹去放,就近比較方便,後來我才把它拿回家。」、「(用印、取款的過程,你是否會向吳海禮報告?)只有在印章放在新竹的時候,我去辦公室時,我會跟他說我要用印章,我自己去拿來蓋章。」、「(你在偵查中提到101 年10月謝啟川離開清淨公司時,就由陳光薰直接向你領取現金,出帳的總額在支付前,你要拿取款條給吳海禮蓋章,是否實在?)我是要拿取款條去新竹辦公室蓋章。(是否要拿給吳海禮蓋章?)不是,是我蓋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我剛開始有說印章是監察人那邊管的,所以是監察人來蓋章,後來是監察人他不要管印章,把印章拿給我,我把印章放在公司的保險箱,我要出的時候就去保險箱拿來自己蓋,後來因為保險箱壞掉,我才把它拿到新竹辦公室去放,因為離我家比較近。(新竹辦公室是否就是吳海禮的辦公室?)是的,就是中華路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83 、184 、195 頁)。 證人陳光薰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從100 年擔任代總經理開始,到最後成為總經理,公司的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一開始是放在保險箱,後來是會計那邊在處理。」、「(保險櫃的鑰匙是何人保管?)會計。(會計可以完全決定要不要去領款?自己就可以操作?)因為我們的運作模式就是這樣。(他要去領款或匯款前,你們內部是否需要有核准程序?)前面我不知道,我接手之後我是跟他說我要多少錢,他就會去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1頁反面)。 證人曾義德於本院103 年6 月3 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投資清淨公司或品程公司?)投資清淨公司。」、「(是用何人的名字投資清淨公司?)楊詠琪。」、「(你跟楊詠琪一起合資投資清淨公司?)對,我們投資1 股。(1 股就是出資額200 萬元?)差不多。(你們1 人1 半?)對。」、「(是否曾保管過清淨公司的大小章或印章、印鑑之類的東西?)有。(何時保管什麼章?)保管公司大小章都有,好像是101 年左右,差不多放在我那邊1 個月。(何人找你商量大小章放在你那裡?)那時候是股東開會,我順便接佔執行董事長的位置,就順便保管。…我去的時候大家股東都很忙,也沒空去管公司的事情,剛好有開會討論到這個事情,那就看我比較有時間,我就去做這個。」、「那時候是股東開會決議,就交由大小章先放我這邊。不是說執行董事就一定要保管。(為何那時候要把大小章交給你保管?)因為其他股東沒有時間,經常要帶大小章去公司,比方說公司要領錢、要發薪水都要用章,要出資,所以經常要帶章去那邊蓋,其他股東說他們比較忙,有的住的比較遠,所以就委託我,新竹到桃園比較近一點,就委託我先保管,我後來保管1 個月覺得很麻煩,因為要領薪水要幹嘛我隨時又要跑一趟到楊梅去,1 個月我就不要,我就交由會計蔡一辰放在保險箱。」、「(所以你都是去桃園清淨蓋章?)對,我就跑保管那1 個月。(那1 個月你大概多久去1 次桃園?)好像去1 次還2 次而已。(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從來沒有人跑去新竹找你蓋章?)新竹好像有1 次,我現在想起來,會計有跑去新竹找我1 次,次數真的很少。」、「(你在保管公司大小章之前,是由誰在保管的?)有另外一個執行董事姓『黃』,我不知道名字,在姓『黃』的這個之前放在哪裡我不知道。(吳海禮說在吳宗漢當監察人的時候是由吳宗漢保管,吳宗漢之後是由一個『魏董』,『魏董』之後由『黃董』,『黃董』之後才是你,對吳海禮所述有何意見?)大概知道是這樣子,應該是如他所述這樣。」、「(用印時是何人在用印?)用印我就不清楚,好像是會計,他們那時候保管我就不清楚是他們自己本身蓋還是會計蓋。(你剛剛說你在保管期間會親自去用印?)我帶去,但是會計自己蓋、自己寫。(之前的人,譬如吳宗漢、魏董、黃董也是像你這樣做?)我不清楚。」、「(大部分的時間除了1 次蔡一辰到新竹去找你外,其他的時間要用印都是你拿到楊梅的清淨公司蓋?)對。(蓋的時候你是把整個收支傳票,要支出的傳票都看得很仔細,一個個問會計是什麼項目要支出,還是你只是把大小章拿到辦公室就給會計去用印了,你也沒看到帳目?)我都沒看,他只跟電話中說叫我帶大小章,說要用印、要蓋章,我帶去公司就交由他自己蓋,我以為就是說要領薪水還是有什麼出款,反正我對公司事務又不懂。(所以你所謂保管大小章指的是你單純持有這個大小章,而不是說你掌控公司帳目的進出及管理公司的款項?)對。(人家只要告訴你要用印要領錢你就會提供?)我是覺得這樣沒有意義,乾脆我就放公司保險箱就好了。」、「在你曾經保管過的1 個月以外,你剛剛提到有『魏董』、『黃董』還有一些人來保管過大小章?)那是我之前的。(他們保管的時間是何時?)我不清楚。」、「(保管多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用印的方式有無看過帳目及詢問支出的項目清楚之後才用印,還是像你一樣只是單純持有大小章?)他們的作法我就不清楚。(你是如何得知他們曾經持有公司大小章?)因為公司開股東會大家會討論,所以會知道之前誰在保管,後來換誰,有監察人、有執行董事,有誰保管過這個。(你是接哪一位董事或者監察人持有大小章,還是在你之前已經有一段時間董事或監察人沒有持有過,是由公司會計保管,是何種情況?)有個『黃』先生當執行董事的時候交接,交接那時候就換他交給我。(『黃』先生有無在看帳冊?)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㈨第32、33、36至38、41頁)。 ②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同案被告蔡一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B-7 之品程公司及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共計6 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㈤第376 至377 頁)。 ③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林淑美於101 年2 月份前,擔任被告清淨公司會計時,係由同案被告吳海禮決定將公司大、小章放置在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之保險箱內,同案被告林淑美除知悉保險箱密碼外,並保管鑰匙,如同案被告吳海禮有用印需求時,會告知同案被告林淑美,同案被告林淑美即開啟保險箱用印,並通知監察人到被告清淨公司確認;另同案被告蔡一辰於101 年2 月份後,擔任被告清淨公司會計之某段不詳時間,係由證人曾義德單純「持有」被告清淨公司之大、小章,且證人曾義德認其因持有公司大、小章,為配合清淨公司會計人員出款,必須隨時從新竹地區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內用印,雖同案被告蔡一辰曾經有1 次從桃園至新竹地區找證人曾義德用印,但仍深感不便,且不熟悉公司事務,復未實質核對支出項目,於持有公司大、小章約1 個多月後,就將大、小章交付同案被告蔡一辰保管,同案被告蔡一辰即將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放在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如欲領取現金時,再自行取出公司大、小章用印,約隔數月後,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保險箱故障,遂將公司大、小章放在同案被告吳海禮之新竹辦公室,如有用印需求時,再持取款條至新竹辦公室內用印。嗣於102 年4 月間,同案被告吳海禮將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交給同案被告蔡一辰保管,同案被告蔡一辰攜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住處,而經警方於同年7 月1 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淑美、蔡一辰及陳光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並有扣案證物編號B-7 之品程公司及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共6 顆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證人曾義德因屬被告清淨公司隱名股東,於101 年某月份起擔任「執行董事」,並經股東會同意而持有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惟於持有印章之期間,未實質瞭解公司支出項目及業務內容,僅係應被告清淨公司會計蔡一辰通知而提出公司大、小章,並未查核支出傳票等單據,形同單純持有,而非基於監督立場而控管公司大、小章。況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同案被告蔡一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B-7 之品程公司及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共計6 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偵卷㈤第376 至377 頁),是警方執行搜索時,既在同案被告蔡一辰住處中扣得被告清淨公司之大、小章,堪認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係由同案被告蔡一辰持有,而非同案被告吳海禮所稱之「吳宗漢」、「魏董」、「黃董」或證人曾義德,同案被告吳海禮辯稱公司大、小章係監察人保管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證人曾義德於101 年間持有清淨公司大、小章前,尚有股東「吳宗漢」、「魏董」、「黃董」依序擔任監察人或執行董事,惟其等擔任監察人或執行董事期間,除「吳宗漢」持有時間達1 年多以外,「魏董」及「黃董」均未持有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而係放置在被告清淨公司保險箱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章在吳宗漢那邊。(他大概保管多久?)1 年多。(魏董、黃董、曾裕誠分別保管多久?)他們沒有保管,章都在公司,要出款的話,確認完之後才用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㈥第164 頁)。依此,「魏董」及「黃董」擔任監察人或執行董事期間,均未保管及持有公司大、小章,而係放置在被告清淨公司辦公室之保險箱內,是「魏董」及「黃董」均未實質掌控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且「吳宗漢」持有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之時間,是否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所載之時間,亦因無法傳喚「吳宗漢」到庭而無法查知。然不論「吳宗漢」、「魏董」、「黃董」及證人曾義德擔任監察人或執行董事之具體期間及持有、保管公司大、小章之具體情形為何,被告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所載時間、地點,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後,均依約定給付款項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之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人員,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且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所載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人員,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亦無任何人主張未收到被告清淨公司給付之費用;如被告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所載時間,並未如期支付約定款項,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所載人員,實無可能繼續配合被告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足徵被告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所載犯行中,均將約定款項給付予下游人員,此亦可證明清淨公司於支付款項予下游人員時,均依前述理由⒌⑷所載之內部請款程序,自被告清淨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而未遭到監察人或執行董事「吳宗漢」、「魏董」、「黃董」及證人曾義德等人質疑或扣住不發,亦無任何拖延情事。從而,縱清淨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曾經決議應設立監察人或執行董事保管公司大、小章,惟被告清淨公司監察人或執行董事因專注於自身本業,並未忠實執行監察人或執行董事職務,導致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海禮有機可趁,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並支付現金予下游人員,本院亦難僅以「吳宗漢」、「魏董」、「黃董」及證人曾義德依序擔任監察人或執行董事,曾經在形式上持有被告清淨公司大、小章,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認定。 ⒍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犯行,及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金生及張福新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⑴同案被告廖平容等人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廖平容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你在100 年5 月底的時候,拿到天城的廠登跟營登,你就交給謝啟川,再由謝啟川可能去問吳海禮可不可以出貨給天城,是否如此?)是。」、「(當你找到每一間所謂的出貨廠商時,是否每一次都要提供廠登或營登給謝啟川,比如說這一次100 年5 月底拿到天城的廠登跟營登,你要報給謝啟川,天城合作的期間是到100 年9 月間為止,之後接下來就是負責冠林的部分,冠林的部分是否還需要提供他們的廠登跟營登給謝啟川?)一樣,流程都一樣,全部都要跑一遍。(所以流程都要跑過一遍,由你上面的人來決定是不是可以出貨給冠林?)是。(在出貨給冠林的這段時間,資料看起來是100 年9 月15日到11月30日左右,給贊祥的部分是100 年11月間到同年的12月18日,那個時間比較短,但有一部分時間重疊,就是當時清淨有同時出貨給冠林跟贊祥?)他們是沒有同樣時間出貨,應該是時間點的不同,也可能是冠林出到11月底,然後就馬上補贊祥進去,然後再繼續出贊祥,等於是有點連接,但沒有重疊。」、「(既然時間沒有重疊,在清淨公司出貨給贊祥的時候,是否也要請贊祥提供相關的資料,然後由你再報給上面來決定是不是可以出貨給贊祥?)都一樣,只是我報上去的時間,可能不是他們出貨的時候,可能是之前的半個月、一個月都有可能。(所以每一次有不同的污泥去向的時候,每一次都要經過提供廠登跟營登來給上級審核,決定是不是能夠出貨?)是。(這部分出貨的與否的考量,主要的因素為何?)因為我的部分,比如說資料,我就交給謝啟川,謝啟川他是跟上層報,報之後,同意我,他說確定可以走的時候,我才會去執行。(跟這家公司形式上是否有合法的廠登或營登有無關係?)當然有一定的關係。(那跟出貨時,清淨公司所要支付的款項的價額高低有無關係?)這個部分並沒有一定的標準,比如說今天我跟贊祥談,當然包括他資料提供給我,他上面一定會提到我每一噸要補他多少費用的時候,我會連同這些資料,一起跟謝啟川講,由謝啟川去跟上面轉達,然後回來,同不同意這個價錢,如果二個都可以的時候,我去執行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6至58頁)。 ②證人劉國隆於103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幫他載污泥出來一公噸是多少錢?)剛開始是780 元。(到後來是變850 元?)有800 元,也有850 元。(價格為何會變動?)不知道,這要問廖平容。」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2、73頁)。 ③證人邱朝清於103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工廠看過一次,但沒有拖車去載,是我跟朱震賢兩個人去工廠看他的工作,還有乾燥土的部份,然後就出來了,簽約也是廖平容拿我跟李贊祥借的贊祥企業社的牌照去不知道跟誰簽,隔兩天才拿契約書給我。我們契約書沒有在現場蓋章、簽名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7 頁)。 ⑵同案被告廖平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如下: 同案被告廖平容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你從100 年5 月至101 年10月底止,你曾聯繫哪些土蟲裝載污泥出場?)100 年5 月至9 月是和『天城企業社』;100 年10月至12月是和『贊祥企業社』;101 年1 至4 月份應該是『冠林砂石場』;101 年5 月至11月是透過土蟲『劉國隆』出土。(上揭載運廢棄污泥出場,報請清淨公司同意的程序為何?誰有決策權?)由我和廠商拿資料,交由謝啟川報由吳海禮同意後實施。」等語(見偵卷㈤第190 頁反面);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陳光薰負責什麼?)他是清淨公司的總經理,他是跟另一組土尾接洽,我不知道哪一組土尾。(你的意思是說你有你接洽的非法處理污泥的對象,然後陳光薰有他另外接洽的對象,你們各自作業?)是。」等語(見偵卷㈤第249 頁反面)。 ⑶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廖平容取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各該廠商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均應交給同案被告謝啟川,再由同案被告謝啟川交給同案被告吳海禮審核文件資料是否齊備及價格是否合理可行,同案被告吳海禮於決定可行後,始會將未經處理之出泥出貨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所載廠商;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所載污泥出貨時間,彼此間均未重疊,污泥出貨地點不同,且價格亦需各別議定而有所差異。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所載犯行,雖均係推由同案被告廖平容分別與洪天城、邱朝清、劉國隆接觸,但因出貨時間、地點、價格均不同,且須經同案被告吳海禮各別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污泥出貨,足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所載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係由同案被告陳光薰指示蔡金生與綽號「阿達」之男子簽約及聯繫出貨事宜,顯係與同案被告謝啟川、廖平容無涉,且同案被告吳海禮亦就同案被告陳光薰提出之相關資料重行審核,且污泥出貨時間、地點亦均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不同,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一㈤係另行起意,亦應予分論併罰。 ㈡同案被告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及廖文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及同案被告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及周政朝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⒈證人廖平容等人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廖平容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有提到你們有把未處理的污泥運出去,你們運送未經處理的污泥是在何時間點?)大部分都是晚上,大概都是傍晚17點30分至19點30分這期間。」、「(你們要運出未經處理的污泥是由何人跟車隊連絡?)我的部分就是我跟車隊連絡。」、「(比如說你去污泥池看見快要滿了,一定要出貨了,出貨的時候,你要通知哪些人做準備的動作,因為公司這邊已經有人配合,你都是找何人處理這個事情?)一般來講我是會跟現場開怪手的人,就是告知他們大概什麼時候車子會來,請他們協助上車。」、「(現場的工作人員就是徐漢龍、廖文瑄、莊錦文、施哲文,主要就是他們4 個?)是。(只要他們有人在就可以出貨?)就看當時誰值晚班,誰就協助上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2、47頁)。 ⑵證人徐漢龍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之後你擔任何職務?)算是廠務組長。」、「(最早負責出貨的人是謝啟川及廖平容?)最早是廖平容,他會來通知我。」、「(廖平容或陳光薰跟你交代要出貨的時候,所謂出貨就是包含未經處理的污泥的出貨,是否如此?)是。」、「(廖平容時代呢?)就是廖平容直接交代我白天要出貨,晚上的話,他大部分還是跟廖文瑄說。(晚上要出貨,廖平容會直接找廖文瑄還是周政朝?)我不太清楚,應該是廖文瑄,因為他比較早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8 至231 頁)。 ⑶證人莊錦文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廖平容擔任什麼職務?)1 年多前他也是負責叫車載污泥出廠。」、「(污泥出廠時?)也是打磅單,有時候二聯有時候三聯,公司留一張,司機留一張,有時手寫,有時電腦打。」、「(徐漢龍是做什麼?)他是現場的組長,負責開燃燒爐的機器,還有管理控制室,有時候我請假他也要負責開怪手,如果辦公室沒人也要負責開磅單。」、「(沒有處理的污泥要如何出廠?)廖平容…當天會跟我們講說有幾臺車要來載污泥,幾點會到也會講,我和徐漢龍、周政朝及廖文瑄就直接開怪手將未處理的污泥裝載到貨車上,讓司機直接載出廠。」等語(見偵卷㈤第84、85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否在100 年之後擔任廠區裡的怪手司機?)是。(你是日班、中班還是晚班?)我是日班,都沒變動過。」、「(偶爾是否會上晚班?)很少,但有過1 、2 次。」、「(你擔任日班挖土機時,主要工作有哪些?)上料到乾燥設備,還有廠商載太空包進來,我會把裡面污泥倒掉,把太空包挖起來要丟到垃圾處理器。(污泥倒出來就是進到原料池裡面?)對。」、「(是否知道有未經處理的污泥被出貨?)有。」、「(依照你實際出貨的經驗裡,有無狀況是今天出貨的時候,同時有乾燥料,也有未經處理的污泥同時出貨?)有。」、「(如果是遇到未經處理的也要出,乾燥料的也要出的時候,實際進廠車輛如何分配那些未經處理的污泥及乾燥料到那個車上?)有時候是先上未經處理的污泥,然後再覆蓋乾燥料,有時候是2 種直接混在一起,不一定。」、「(出貨時的流程是如何,第1 個進廠車輛是何人控管的?)有時候辦公室會有人先把它過磅,有時候直接開到第2 個池子,我們就直接上料。(所謂第2 個池子就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池?)對。(為何會特別提到第2 個池子?)因為第2 個池子要放一些太空包,會進來的車子有太空包要倒在裡面,因為裡面有太空包的垃圾。(所以有一些不會直接出,有一些還混雜太空包?)是。(第1 個池子是直接把太空包丟進去,有人負責把太空包扯開來,然後把污泥倒到第2 個池子,所以如果是要出未經處理的污泥,就是在第2 個池子,是否如此?)是。(《請求提示偵卷第45頁廠區配置圖》裡面有原料區一、原料區二、原料區三,你剛提到如果污泥進廠的話,直接太空包是否直接丟到原料區一?)是。(《請求提示偵卷第45頁廠區配置圖》後來有些司機就會處理把太空包扯開倒到原料區二,是否如此?)是。(如果有未經處理的污泥要出貨時,原則上就是從原料區二這邊挖污泥上運車,是否如此?)是。(你剛提到如果要出貨時,辦公室那邊會派人做進出廠的過磅,你是否會負責到進出廠的過磅?)有時候也會做出廠的過磅。」、「(磅單的型態是如何?手寫還是有列印出來?)有時候有列印,有時候單純手寫。(你是否要KEYIN ?)那我不會。(那如何登錄到電腦裡?)電腦會自動打,進出場時,只要有操作進出廠,它就會制式化的輸入在裡面。」、「(後來實際負責出貨的人就從謝啟川、廖平容,到最後就變成陳光薰、蔡金生,你是否知道?)是,他們在負責控管出貨。」、「(在…廖平容負責出貨的時期,如何通知出貨?)他會跟現場人員講。(現場人員是何人?)徐漢龍。」、「(為何通知徐漢龍?)因為他是現場的組長。」、「(如果是晚上要出貨,通知何人?)也是交代徐漢龍,徐漢龍再交代晚班的。」、「(所以就你認知那時候謝啟川、廖平如是同時負責這個業務?)對。(你剛不是稱謝啟川、廖平容是通知徐漢龍,為何又會說是直接出來跟你講?)他通知徐漢龍,徐漢龍會跟我們講。(所以謝啟川、廖平容沒有親自跟你講?)有,有時候也會,有時候徐漢龍沒來,也是會跟我們講。(這種時候多嗎?徐漢龍很常沒來嗎?)不一定,有時候請假。(他在公司的時間多,還是請假的時間多?)在公司的時間多。(所以大部分就你所知他都是跟徐漢龍講?)對。(你有無看到謝啟川親自跟徐漢龍交代事情後,徐漢龍跑來交代你?)沒有。(那你怎知道是謝啟川跟徐漢龍講,而不是廖平如跟徐漢龍講?)徐漢龍會講,他會說是誰交代的。(他是否有說何人?)他有時候會講,他有時候都會說廖平容交代的,或是誰交代的這樣。」、「(《提示偵卷㈤第69頁反面》當時檢察官問:貴公司請你們幫這些來載運污泥的車輛,載上車的都是有處理過的污泥嗎?你答:有時候是裝載炙燒過的產品,但大部分都是裝載進來的原料。均是由張福新、陳光薰、廖平容、謝啟川交待指定裝運上載運車輛的區域污泥,你當時是否這樣陳述?)是。(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提示偵卷㈤第69頁反面》檢察官問:這些司機前往貴公司載運污泥由何人負責接洽?你答:是廖平容跟謝啟川負責接洽,檢察官問:這些司機前往貴公司載運事業污泥如何聯繫?由何人引導?你答:都是由廖平容及謝啟川負責聯繫,如何聯繫我不清楚,廖平容及謝啟川聯繫之後,會告訴我們,當日有幾臺車大約幾點會到。這部分是否屬實?)屬實。」、「(《提示偵卷㈤第83頁反面》檢察官問:沒有燒的污泥不可以出場你是否有意見?你答:是謝啟川叫我這樣做我就照做。你當時是否有這樣陳述?)是。(你所述是否屬實?)屬實。(《提示偵卷㈤第85頁正反面》檢察官問:廖平容做什麼?你答:他做的跟謝啟川一樣。檢察官問:謝啟川做什麼?你答:他做進出料及叫車都是他在指揮。檢察官問:楊少宇做什麼?你答:他做晚班的出貨,負責車子幾點到,負責指揮現場的人開怪手裝載污泥的出場。這是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不管是白天或晚上,你幫這些來載運未經處理的污泥的曳引車來過磅的時候,你剛提到磅單有時候是電腦列印的,有時是手寫的,是否如此?)是。(不管是手寫還是電腦列印的,你後來如何處理這些磅單?)交給廖平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3 至217 、219 、220 、222 至226 頁)。 ⑷證人廖文瑄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 年6 月就擔任清淨晚班的挖土機司機?)是。(晚班的挖土機司機實際的工作內容為何?)就是挖一些土拿去燒,清理剩餘的環境。(是否有包含要出貨時,有挖東西上曳引車?)有。」、「(《請求提示偵卷第384 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依本案訊問其他共犯廖平容、陳光薰、蔡金生、張福新等人所述,清淨公司出貨有包含一小部份的乾燥料,也就是有處理過的出貨,及大部分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檢察官問:會由廖平容或蔡金生通知值班的怪手司機什麼時候要幫車輛過磅出貨?你答:周政朝會通知我有幾臺車要來,這些車子由我負責幫他們上料,時間是在傍晚到晚上9 、10點之間,我跟周政朝其中一人開怪手幫司機上料就可以了。出貨出的料裡,沒有遇過直接從污泥池直接挖料上車嗎?)沒有處理的有挖上車。」、「(你一開始是擔任日班還是晚班?)一開始是日班,有時候是晚班,到後來才完全是晚班。(日班是幾點到幾點?)應該是早上上班到下午3 、4 點。(晚班是幾點到幾點?)那時候是2 點到晚上11點。(有無遇過白天把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有。」、「(有無遇過廖平容跟你說要出貨?)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4 、245 頁)。 ⑸證人周政朝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在101 年7 月15日才進清淨公司?)是。」、「(你擔任挖土機司機大概是進公司之後多久?)那時候大概3 個月過後。」、「(你擔任挖土機司機時,出貨時你是否要負責挖污泥上曳引車?)不一定是我,但這個工作有做到。」、「(你是否知道清淨公司有把未經處理的污泥載出廠?)知道。(何時知道的?)擔任晚班的挖土機司機時。(那時候擔任晚班的挖土機司機是幾點到幾點?)2 點多到晚上11點。(後來是何人決定你去擔任晚班挖土機司機?)沒有人決定,我跟廖文瑄都會開怪手,有時候是他開,有時候是我開。」、「(晚上如果要出貨時,是何人通知出貨的?)蔡金生跟廖平容通知我們現場組長,現場組長再通知我們晚上有幾台車。(現場組長是何人?)徐漢龍。(他們不會直接跟你講嗎?)不會。」、「(《請求提示偵卷第384 頁》你提到廖平容叫的車隊是通知徐漢龍,如果是中班時間要進廠,徐漢龍再通知我,我再告知廖文瑄,蔡金生叫的車隊就是通知我,那些車隊都是凌晨來比較多,我就要留下來加班,幫他們開怪手裝料,所以如果是蔡金生叫來的車隊,是由蔡金生跟你講要裝料出貨?)對。(廖平容的時候是透過徐漢龍跟你講,蔡金生出貨的時候,是直接跟你講?)是,但晚上出貨沒有天天。(有無遇過晚上出貨全部都是出乾燥料?)沒有。(有無遇過晚上出貨全部都是出未經處理的污泥,還是幾乎都是混雜的?)混雜的比較多。」、「(晚上當班的時候,那些曳引車隊是否會幫忙開挖土機挖污泥上曳引車?)是。(這時候你要做何工作?)看重量。(你過磅時,出磅單都是由電腦列印還是手寫?)我經手的都是用手寫。(晚上出貨的時段大概是何時?)不一定,有時候講好他們也沒來。(車隊進來有時候會自己開挖土機上曳引車,那個人你是否認識?是否為黃金來?)是,原興的就是黃金來,廖平容叫來的車隊,原則上就是我或廖文瑄挖上曳引車。」、「(剛你有提到你晚上有時候會負責幫這些來載運污泥的曳引車過磅,你都把數量手寫寫在紙上,那你寫了以後將這些磅單交給何人?)廖平容車隊就是放在我們控制室抽屜,然後隔天他會去拿。(何人會去拿?)廖平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9 至252 、254 頁)。 ⑹證人劉國隆於103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之前有去清淨公司門口找廖平容。」、「我們就在清淨公司過去一點有一間廢棄混凝土廠空地旁的石墩坐著談。」、「(那一天你為何會去找廖平容?)就是從『龍蝦』那邊知道他那邊有污泥可以載,所以我才去找廖平容談這個事情。(那天談的內容包含哪些?)說要有合法的產地及混凝土廠的牌。」、「(你有把大源混凝土場的牌提供給廖平容?)對。」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2、75頁)。 ⑺證人邱朝清於103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負責聯繫元太公司的老闆朱震賢、張孝敏,向他們表示可以去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的污泥?)我有連絡,因為廖平容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沒有工作,他說好一台車要給我200 元,叫我連絡這些事情。有時候我連絡,有時候朱震賢連絡。」、「(所以你知道清淨有把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廠?)是。」、「(所以廖平容他說你知道出廠的是未經處理的污泥,這應該是實在的?)應該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37 頁)。 ⒉同案被告廖平容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廖平容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載運出場污泥是否有經過處理?有關污泥出場的程序為何?)大部分都沒有經過處理;就由土蟲會打電話給我確認排定出車的時間,我會去清淨公司污泥池查看污泥量,再與土蟲聯絡正確的出車時間,一般都是於17時下班過後出車。」、「補貼運費為每公噸850 元整,平均是上下半月計算一次,由公司支出現金給我,我都用清淨公司電話聯繫土蟲約地方交付款項。」、「(土蟲的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污泥的過程為何?)確定排定時間後,我會跟現場人員告知車輛何時會來載運,然後車輛到清淨公司門口按喇叭後,留守人員就會開門,空車過磅,然後由挖土機司機裝載污泥上車,過磅後載出場,磅單由現場人員收存,隔天早上上班時再交給我,磅單我再拿給謝啟川,然後再由謝啟川統計並請款。」等語(見偵卷㈤第189 、190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幾乎每2 、3 天就必須將儲存槽裡未經處理的污泥聯絡車隊來載出去,如果我配合的線能夠找車隊就由我找,若陳光薰配合的線能找車隊就由他去找。如果是我確定有車隊要來出貨,我就會通知現場值班的人廖文瑄、莊錦文、徐漢龍去處理。」、「現場的廠務組長徐漢龍會跟我們反應,而從我來之後都是這種操作模式,污泥都是只有一部分做乾燥處理,其他就委由劉國隆、洪天城這類土蟲處理。(整個清淨公司的人上上下下都知道這樣的經營模式?)是。」等語(見偵卷㈤第250 、251 頁);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看當天值班的是徐漢龍或莊錦文或廖文瑄,告訴他們幾點會進場載運污泥,他們就要協助這些車子進場過磅載運污泥,我會開清淨公司的出貨單一式兩份,1 份由現場人員留取,1 份交給司機,隔天現場的人會將出貨單交給我,我收集2 、3 天再交給謝啟川。」等語(見偵卷㈠第338 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徐漢龍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早班7 點到下午4 點,有我跟莊錦文、施哲文負責駕駛大型鏟土機;中班是下午4 點到晚上11點,工作人員周政朝負責燃燒爐操作、廖文瑄駕駛怪手。」等語(見偵卷㈤第90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們從事何工作內容?)我看機臺的溫度,做調整,莊錦文負責怪手,將污泥盛裝到燃燒窯裡,燃燒的成品有輸送帶送到成品區,施哲文負責開山貓,有些污泥裝在太空包裡面,莊錦文用怪手將太空包及垃圾挑出,放入山貓裡面,山貓再成堆送到垃圾區,王贊維是廢水處理,因為污泥有時會髒污車斗,司機會沖洗車斗,所以有洗車廢水,周政朝是夜間的機臺操作,與我的工作一樣,廖文瑄是怪手,阿宗跟施哲文一樣,開山貓。」、「(你自己有無經手將未經處理的污泥上車?)我自己有經手上車過,早上有安排車子的話,是辦公室的人安排的,以前是『廖哥』,之後是張福新(按:應係陳光薰,此部分為徐漢龍於偵訊時單純口誤,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㈥第231 頁),他大部分跟周政朝講,有時日班他來的話,他會跟我講,我等到車子來之後,司機他們先過磅,空車進來,日班的話,我及莊錦文會開怪手幫忙裝,有時是司機他們自己開。」等語(見偵卷㈤第106 、108 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清淨公司的出貨有包含一小部分的乾燥料,也就是有處理過的出貨及大部分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會由廖平容或蔡金生通知值班的怪手司機什麼時候要幫車輛過磅出貨?)廖平容會交代我要出貨,白天的時候如果要出貨,廖平容會直接跟我說有幾臺車子要進來,若是晚上來出貨,廖平容會叫我交接班時跟晚班的怪手廖文瑄、周政朝講。」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⑶同案被告莊錦文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貴公司出貨由何人負責?何人負責接洽調度派遣?)之前都是由廖平容及謝啟川負責。」、「一開始廖平容及謝啟川會叫我、徐漢龍、周政朝及廖文瑄等4 人開怪手將廠區內之污泥,裝上來載運污泥的車輛車斗上,因為這不是我們現場的工作,我先去跟廖平容講,後來廖平容有跟謝啟川說,謝啟川就來找我說叫你們上就上,這就是你們的工作。」、「遇到假日的時候辦公室沒有人,我會幫忙打磅單,磅單其中一聯我會交給司機,有時候徐漢龍會幫忙打磅單,平日都是由辦公室的人打磅單,負責的人就不一定了。」、「(這些司機前往貴公司載運污泥由何人負責接洽?)都是由廖平容及謝啟川負責接洽。(這些司機前往貴公司載運事業污泥如何聯繫?由何人引導?)都是由廖平容及謝啟川負責聯繫,如何聯繫我不清楚,廖平容及謝啟川聯繫之後,會告訴我們,當日有幾臺車大約幾點會到,平時由辦公室的人開門,我們就開挖土機將污泥載運上車,假日的時候司機到門口的時候會按喇叭,我們就會開門讓他們進來載運。」等語(見偵卷㈤第69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沒有燒的污泥要載出場時,你負責開挖土機裝載污泥?)是,不只我一個,因為還有中班。」等語(見偵卷㈤第83頁反面);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固定早班,廖平容會通知我要出貨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⑷同案被告廖文瑄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周政朝會通知我有幾臺車要來,這些車子由我負責幫他們上料,時間是在傍晚到晚上9 、10點之間,我跟周政朝其中一人開怪手幫司機上料就可以了。」、「周政朝告訴我要出貨時,我是負責開怪手,周政朝負責開磅單。」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⑸同案被告周政朝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之前是廖平容經理會先跟組長徐漢龍交代,再指示我們將未處理過之污泥裝載上車輛。」、「不合法工作時間是指污泥倒入污泥槽後,未經處理程序即將污泥立即裝載至來載運之車輛載走。(承上,你指稱之不合法工作時間,來載運之車輛時間大部分為何?)下午、傍晚及凌晨都有。」、「(你下班後挖土機由何人駕駛裝載未經處理之污泥?)在廖平容當經理時都在我們下班前來載運,後來下班後有時候是一位綽號阿源(即蔡金生)之男子叫我留下來幫忙。(在你擔任怪手工作期間,聯絡來『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為何人?)廖平容、徐漢龍及綽號阿源(經查為蔡金生之男子)等3 名男子。」等語(見偵卷㈤第115 、116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何時開始在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作?)101 年7 月中旬左右,做到102 年5 月13、14日停工。」、「(你上班時間?)本來是下午2 點到晚上11點,後來改下午2 點45分到晚上11點,我是中班的怪手司機。早班是早上7 點到下午4 點。」、「我開怪手挖的有的是經過乾燥的成品,有的是沒有經過乾燥,在污泥儲存槽的污泥。(你從污泥儲存槽挖出來的污泥,挖到卡車上?)是。」、「(這樣合法嗎?)不合法。(你從何時開始就有把沒有乾燥的污泥挖到卡車上載出去?)【我從101 年7 月進去斷斷續續都有】。(這些卡車都是幾點鐘進來載沒有乾燥的污泥?)大部分都是晚上、凌晨比較多,有時候也有下午。(但你不是晚上11點就下班了嗎?你怎麼知道凌晨有來載?)他們有時候會叫我支援。」、「(這些卡車是誰叫進來的?)之前是廖平容,廖平容打電話給公司廠區組長徐漢龍,徐漢龍再跟我說今天會來裝幾臺。」、「(除了你會把未處理的污泥挖到卡車上,其他你們公司挖土機司機有無從事一樣的工作?)廖文瑄多少也有,早班的莊錦文我不知道。」、「(為何這些污泥還沒有經過處理就要載出去?)他們交代的,如果我們沒有做,怕沒有工作。(他們是指誰?)廖平容、阿元。(有哪些卡車車隊會來載未處理過的污泥?)有原興車隊,廖平容會叫來自己的車隊,叫林政源車隊,裡面有海盜跟海豹兩個司機。原興車隊是阿元叫來的。」等語(見偵卷㈤第135 至138 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廖平容叫的車隊是通知徐漢龍,然後如果是中班時間要進場,徐漢龍再通知我,我再告訴廖文瑄。」等語(見偵卷第38 4頁)。 ⑹同案被告劉國隆於102 年3 月7 日第1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就開始用電話和他聯繫,要載運污泥之前,我都用電話跟他確定需要多少車輛去載運,然後我就聯絡林政源,告訴他需要多少車輛,他再派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廖經理是我負責清運『清淨公司』污泥的窗口,我沒有再接觸『清淨公司』其他的人,清運污泥的費用,每半個月,『清淨公司』的廖經理會主動跟我聯繫,叫我去領款,每次都是約在『清淨公司』外面,直接付現金給我,每次林政源車隊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完後,林政源都會跟司機核對載運的磅單,然後跟我聯繫載運的重量,然後我會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廖經理載運的重量,他就是依據我所陳報之重量算錢給我,每噸的費用不一定,有時是700 元至850 元中間不等價格。」等語(見他卷㈦第175 、176 頁);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供稱:「我都是向廖平容請款,他給我現金,以每公噸850 元計價,不含證明費,因為廖平容說他都是申報屏東中正路上一處混凝土廠做為去向。」等語(見偵卷㈣第423 頁反面);於102 年4 月1 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你何時開始接洽『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工作?與誰接洽?如何聯絡?)於101 年4 月開始。我都跟清淨公司裡面的廖經理聯絡。」、「只要有污泥要載運出廠我都會跟廖經理聯繫何時要過去載運,然後再聯繫林政源派車前去『清淨公司』,另外再叫黃保夫跟著林政源車隊一起去載運。」、「(你聯絡車輛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如何計算費用?)一噸850 元,當中有包含土尾場的錢,去向都是我自己處理,但沒有包括其他費用,也不需要有證明費。(『清淨公司』如何交付款項給你?)每半個月『清淨公司』的廖經理都會在公司外面附近依據我們載運的重量交付現金給我。」、「(你聯絡林政源車隊及黃保夫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有無拿磅單或單據?如何收取?)司機說他們都會拿磅單,司機會透過林政源或直接報磅數給我,之後我還會依據林政源或司機報給我的磅數總重量跟『清淨公司』的廖經理核對。」等語(見偵卷㈦第26、27頁)。 ⑺同案被告蔣介宏於101 年6 月1 日警詢時供稱:「(何人與『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接洽買賣業務?)邱朝清。」等語(見他卷㈤第143 頁);於101 年7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清淨公司』由何人出面接洽事業廢棄物《污泥》之載運清除事務?聯絡方式為何?電話號碼為何?)是一位廖平容經理。他跟邱朝清聯絡。(何人負責與『元太交通公司』聯絡載運清除『清淨公司』事業廢棄物《污泥》?)是邱朝清負責。」、「(承上,載運車輛之費用如何計算?如何交付?共交付幾次?總金額為何?請詳述。)邱朝清給元太公司載運費用為1 公噸380 元,是由被告清淨公司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傾倒。每半個月由邱朝清向被告清淨公司請款送至元太交通公司。」等語(見警卷㈧第70、71頁);於101 年7 月13日偵訊時供稱:「流程是這樣,假使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天要出料就是污泥,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的廖經理在今天的下午就會打電話給邱朝清通知說要出幾臺,邱朝清就會打電話給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的老闆娘姓張,跟她說要多少車,由張姓老闆娘去聯絡司機要去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邱朝清會告訴我明天會有幾臺來。」、「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時會有三聯式的出貨單,司機會撕一聯給我,晚上邱朝清會來拿單子,再去請款。」等語(見他卷㈤第175 頁反面)。 ⑻同案被告邱朝清於101 年5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廖某要給我錢的時候會主動打電話聯絡我,告訴我他會以每臺拖車每噸730 元的代價交給我,我會拿其中的380 元支付運費分給司機,剩下的350 元則是要支付給我的處理費,我於100 年11月間雇用元太交通公司前去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7頁);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供稱:「(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污泥》是否為你聯繫『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曳引車清運至現場?現場由何人管理?《提示現場照片、現場圖、地籍圖》?)是我聯絡『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曳引車清運至現場。蔣介宏管理。」等語(見警卷㈧第36、37頁);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供稱:「(元太公司的運費要跟何人請款?)是由我拿地磅單去向小廖請款,請領運費及土尾的錢,全部加起來是一噸 730 元。(你說的運費跟土尾的錢要怎麼分?)我把向小廖請領的款項全部交給跟元太公司的老闆娘張孝敏。」等語(見偵卷㈣第106 頁);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你受雇於『元太交通有限公司』期間,是否曾經駕駛貨車或指派貨車,至桃園縣楊梅市高獅路『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清運污泥?)我自己沒去,我指派司機去載運。」、「『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開出估價單後交由載運污泥的司機,到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地號上土地傾倒完污泥後將估價單交由我或蔣介宏收單。」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後來你是否有跟小廖談好,並以贊祥水泥製品企業社的名義與清淨公司簽約後,每次要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污泥時,由你聯絡元太公司的張孝敏、朱震賢,由該二人指派元太公司的司機前往清淨公司載運該公司的廢棄污泥到你上開在工業區承租的土地傾倒?)是的。(每前往清淨公司載一噸的廢棄污泥,清淨公司要付給你多少錢?)每噸730 元全包。我再拆運費370 給元太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是洪天城跟我說他自己有土尾場可以做為污泥的去處,但是需要車隊配合運輸,我就介紹他找朱震賢的元太車隊去被告清淨公司載污泥到洪天城安排的土尾去,我一臺車抽200 元。」、「(依元太公司所提供的日報表,100 年6 月29日到8 月13日元太公司有調度車隊從被告清淨公司載污泥到雲林,這個土尾場在哪裡?)不知道,我有每臺車抽200 元,但我不知道土尾場在哪裡。」、「(所以你可以確定元太公司所提供的司機日報表上,從100 年7 月20日到8 月2 日,元太公司車隊從被告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到洪天城所提供的位於快官的土尾場傾倒的那些車趟,你有從中聯繫,而且賺每臺200 元的佣金?)是。」等語(見偵卷㈦第134 至136 頁);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元太公司的朱震賢及張孝敏調度司機將污泥載到快官、烏日同安厝段,是否都透過你聯繫?)我負責調度車輛,我每車抽200 元。(你有無負責冠林砂石行的調度?)有。(依朱震賢所述,被告清淨公司的污泥出貨業務,不管是去快官、烏日同安厝段、雲林麥寮、斗南、梧棲關連工業區都是透過你?)是。這些車輛我都抽200 元。到冠林砂石行也有抽,是廖先生聯絡我跟朱震賢去看場地,看是不是砂石場,是不是合法,我們也沒有親眼看著他做,我們去看現場只是看車子怎麼走,確認砂石場在哪裡,但是我不用跟呂冠億聯繫。」等語(見偵卷㈠第341 頁反面)。 ⒊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及廖平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污泥出廠之行為分擔,係推由同案被告廖平容查看污泥池(即原料區)之污泥量,如欲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中,會先行撥打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邱朝清,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同案被告邱朝清再撥打電話予元太交通公司負責人朱震賢或張孝敏,由同案被告朱震賢或張孝敏調度元太交通公司司機,元太交通公司司機即依指示駕駛曳引車進入被告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中,則先行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劉國隆,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同案被告劉國隆再分別撥打電話聯繫正原貨運行林政源、萬宏實業社調度班長范璽聯,由林政源、范璽聯分別調度正原貨運行、萬宏實業社司機,正原貨運行、萬宏實業社司機即依指示駕駛曳引車進入被告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同案被告廖平容會將曳引車數量及進廠時間,告知被告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徐漢龍(自100 年開始擔任廠務組長),同案被告徐漢龍則依出廠時間為日間或夜間,分別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莊錦文(自100 年之後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及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自100 年6 月間起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周政朝(於101 年7 月15日進入被告清淨公司後,即開始斷斷續續駕駛挖土機挖污泥入曳引車,於1 、2 月後正式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如同案被告徐漢龍不在廠區,則同案被告廖平容會依出貨時間,各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同案被告莊錦文、廖文瑄,同案被告廖文瑄獲告知後,再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同案被告周政朝。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即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於曳引車抵達時開啟廠區大門,曳引車進入廠區後,日班部分由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其中1 人在辦公室內進行過磅,另1 人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亦由同案被告廖文瑄、周政朝其中1 人在辦公室進行過磅,另1 人駕駛挖土機,自被告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清運方式有時自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 %,再自堆放在成品區之乾燥料挖掘約30% ,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有時則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放入曳引車後車斗。曳引車裝滿未經處理之污泥後,於出廠前尚應進行出廠之過磅程序,而負責過磅之人員會將手寫或電腦列印之出貨單,其中1 聯由被告清淨公司保留,另1 聯交由曳引車司機收執,曳引車司機取得出貨單後,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被告清淨公司廠區。被告清淨公司留存之出貨單,則由現場人員收齊後,於翌日直接交付同案被告廖平容,或放在控制室抽屜內,同案被告廖平容於翌日再自行至該處取出後,並依前述理由㈠⒌所載程序進行請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劉國隆、蔣介宏及朝清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⒉所載),經核與證人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劉國隆及邱朝清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⒈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依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各自之任職期間,及開始擔任廠務組長及挖土機司機之時間,堪認同案被告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及一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同案被告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至於證人莊錦文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謝啟川是負責叫車來廠區載污泥出廠。」、「(謝啟川做什麼?)他做進出料及叫車都是他在指揮。」云云(見偵卷㈤第84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最早是何人叫你《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這樣做的?)最先是謝啟川,後來是廖平容。」、「(你稱100 年擔任廠區怪手司機之後,才知道有未經處理的污泥,當時清淨是何人負責出貨?)謝啟川。」、「(你如何知道謝啟川有負責出貨業務?)有時候他會出來交代我們。(這個時候是你擔任廠區怪手司機之前還是之後?)之後。(他交代你什麼?)他說今天有什麼車會來載,大概幾台車、幾點。(每次都是他嗎?)有時候有廖平容。」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16 、221 、222 頁)。依證人莊錦文前揭所述,同案被告謝啟川與廖平容為本案犯行時,係先由同案被告謝啟川負責與土蟲聯繫,並指示被告清淨公司廠區人員負責出貨予曳引車司機,然此情為同案被告謝啟川否認,並於證人莊錦文證述完畢後,陳述意見供稱:「他所講的部分應該是在前案的部分,他記的時間點可能有一些差別。」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7 頁)。經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等犯行,均係推由同案被告廖平容與下游聯繫,同案被告謝啟川未曾與前揭犯行之任何下游聯繫,詳如前述,是證人莊錦文證稱:「謝啟川是負責叫車來廠區載污泥出廠。」云云,容有誤會。又同案被告謝啟川未曾指示被告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徐漢龍有關污泥出貨之時間及數量乙節,亦據證人徐漢龍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平容是後來才進公司的,最早沒有,那從廖平容進公司之後,通知你出貨的就是廖平容?)後期,因為前期我還不是組長,前期是莊錦文做廠務組長,是莊錦文會跟我講,後期換我接的時候,都是廖平容跟我講。(有無遇過謝啟川跟你講?)沒遇過。(前期莊錦文當廠務組長時,負責出貨的人要去跟莊錦文交代,當時你有無在場?)因為我都是在現場,我不清楚,我在做組長的時候,廖平容會出來通知我,不會叫我進辦公室。(有無遇過謝啟川跟莊錦文說今天要出貨?)沒有,因為前期我幾乎都是待在怪手上,因為都還要上要進鍋爐的料,還要挖太空包,所以我幾乎都是待在怪手上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㈥第229 頁反面)。依此,同案被告徐漢龍係自100 年間起,擔任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則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等犯行期間,莊錦文並未擔任廠務組長,且在同案被告徐漢龍擔任廠務組長之期間,未曾受過同案被告謝啟川指示,而均係由同案被告廖平容告知出貨之時間及數量,顯然莊錦文證稱前期係由被告謝啟川指示出貨之時間及數量乙節,是否全無時間錯置之可能,實非無疑。此外,同案被告謝啟川於97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同案被告謝啟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同案被告莊錦文係從95年6 月間起,即在被告清淨公司擔任操作員,則同案被告謝啟川是否於前案中,曾指示當時尚不知情之莊錦文為污泥出貨行為,致使莊錦文在時間序列產生記憶上之錯置,實非全然無疑。是本院自難僅以證人莊錦文前揭證述,即認同案被告謝啟川於本案中確已親自與下游土蟲或貨運公司聯繫,抑或具體指示被告清淨公司現場作業人員應何時配合出貨。惟本院依前述證據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模式,均係推由同案被告廖平容出面與清淨公司現場作業人員、土蟲聯繫,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並不直接與上開人等聯繫,故證人莊錦文此部分證述,雖有記憶上錯置之誤會,但仍無礙於同案被告謝啟川本案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同案被告蔡金生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施哲文、廖文瑄及周政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⒈證人陳光薰等人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光薰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只有接洽『阿達』?)是。(『阿達』是你找來的?)我本來叫『阿達』跟蔡金生聯絡,蔡金生好像沒有透過他,好像是找別人。(你到後來是否有負責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有。(何時開始?)從101 年11月份以後。」、「這個部分是我叫蔡金生去處理的。」、「(你出貨時要作何準備?)這方面都是蔡金生處理。(誰來決定今天污泥要出場,聯絡運輸的人來載運?)蔡金生會看現場的狀況。(現場狀況是否為污泥池的現場?)是,大多他會找人清運走。」、「(你是接手多久之後才換蔡金生?)我們兩個同時都有出貨業務,我叫他處理。」、「(是蔡金生主動要求你讓他接手出貨業務,還是你指派他?)他有跟我提過。(蔡金生為何要跟你提到這個部分?)因為他這樣有加班費可以領。(公司規定加班費如何算?)補貼他2 萬元。」、「(蔡金生有無綽號?)『阿元』。(蔡金生是受你的指示負責替污泥出貨過磅?)是。」、「(提示偵卷㈩第3 至213 頁,這部分是屬於清淨公司101 年度10月份至102 年4 月份的出貨單,在出貨單上面均有簽署『元』,這部分是否為蔡金生負責過磅及出貨?)是。(蔡金生通常負責出貨的時間,你剛剛有提到是在半夜?)是。(將污泥出貨給原興公司的司機載出去時,這部分磅單是用手寫的還是用電腦打的?)應該是手寫的。(出貨單為何還要再用電腦打一次?)還是要打,出去里一公司的要打出貨單。(這個出貨單是要製造出形式上有出貨到里一公司的依據,但上面記載說客戶名稱里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實際上並不是里一公司?)是。(載運方式寫是里一實業有限公司,車號比如說有AO-798,這個也不是里一公司的車來到清淨公司在凌晨4 、5 點時將成品載回里一公司?)不是。(客戶名稱、載運方式及車號是不對的,重量是否正確?)重量有部分是正確,其他部分是不正確。(出貨單上司機的簽名,是否確實為來載運的司機所簽的?)有些會順道給他們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0、82、88、93、94頁)。 ⑵證人蔡金生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10月開始,我會在過磅電腦裡輸入車號、事業單位里一公司,車號是廖平容之前負責打過磅電腦時留下來的,廖平容告訴我說一天大概報3 臺車,60幾噸。」、「(誰指示這樣做的?)那時我缺錢,我有問陳光薰有什麼外快可以賺,他問我看看晚上要不要負責出貨,我說我想賺這條錢,所以我就自己每天去,通常我都是凌晨12點左右進去,我就是在過磅室,司機進來後,怪手就會從污泥儲存槽幫司機裝料上車,然後我要幫這些車子過磅,磅單是用手寫的,然後我將磅單交給司機,我自己會另外再抄1 份,我只有寫每車次的重量,沒寫車號,隔天跟司機結帳完就撕掉,我是抓大概幾噸,一噸只有300 元,另外要給土尾的錢跟我無關。」、「(陳光薰問你要不要負責出貨的業務是指要出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或是要出經過處理的產品?)他叫我出沒經過處理的污泥。」等語(見偵卷㈠第348 、349 頁);於103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公司後,你實際擔任的工作為何?)總經理助理。(實際內容為何?)他交代的事情。(交代的事情是否包括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是。(陳光薰說有關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是你主動要求他的?)對。」、「(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都是在晚上?)是。」、「(處理未經處理污泥出貨時,負責這個業務是誰決定?誰聯絡土頭跟司機來載?)我。(剛開始最早的時候是誰跟你講說要跟誰聯絡?)一開始是陳光薰,後來是我。(什麼狀況你會決定今天要出貨?)滿了就會出貨。(實際出貨時,你晚上也會在那邊過磅?)對。(空車的時候過1 次,載滿之後再過1 次?)是。(過完之後你會手寫磅單給司機?)會KEY 上電腦。(磅單是手寫的還是列印出來?)抄在1 張紙上KEY 上去,電腦上列印出來。(給司機的是抄上在紙上的還是列印出來的?)有時候他們急的話就抄在紙上,有時候是列印出來。(你有無跟『阿達』或黃金來聯絡過?)幾乎都跟黃金來。」、「(你就單純的跟黃金來說有或要出,大概要幾台車,他就派司機來載?)是。」、「(如果今天晚上要出貨,出未經處理的污泥,你會通知誰準備?)黃金來。(黃金來會自己來操作挖土機來挖?)對。(如果你是通知黃金來來出貨時,每次開挖土機的時候都是黃金來?)因為廠區的人下班就走了,我們都是凌晨出的。(當你負責出貨業務時都是黃金來?)幾乎都是他。(沒有你們公司的人在負責?)完全沒有,公司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因為我要打電腦。」、「(晚上出貨時,公司只有你一個人,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後端都是我在負責。」、「(整個從你接手出貨業務開始,有關於出貨的決定跟聯繫都是你?)是。」、「(關於起訴書起訴你的犯罪行為,是何人指示你做這些事情?)陳光薰,我是他的助理。」、「(提示偵卷㈩第213 頁清淨公司之出貨單,這邊的出貨單是否就是過磅之後,KEY IN電腦之後列印出來的出貨單?)是。」、「(出貨日期是否為真?)是,跟實際出貨日期一樣。(入廠跟出廠的時間是否與實際相符?)是。(總重量是否確實依據過磅後的重量記載?)是。(空重所記載的也是依據實際過磅的結果記載?)對。」、「(來載的時候有無可能不是UT-016但是你打UT-016?)是。」、「(AO-798號是否也是同樣上開情況?)是。(498-GX也是虛偽記載?)是。(你個人的習慣,就你親自過磅的磅單,是否都會簽上『元』?)是。(有沒有沒有簽的情況?)幾乎沒有。」、「(提示偵卷㈥第262 至301 頁之清淨公司出貨期間統計表,這部分的出貨期間統計表是否根據你過磅資料來記載?)是。(在你負責過磅的出貨單上面有司機簽名,有的都只有簽署『潘』、『陳』、『盧』,主要都這三個,這個是誰簽的?)我簽的。(實際上不是由來載運的司機所簽名?)是。(是否配合里一公司車號陳報的司機來簽的?)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7、98、100 至102 、106 、107 頁)。 ⑶證人徐漢龍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之後你擔任何職務?)算是廠務組長。」、「(到後來變成陳光薰、蔡金生他們要出貨?)蔡金生好像是後面。(所以你有遇過陳光薰跟你交代說要出貨?)有。」、「(廖平容或陳光薰跟你交代要出貨的時候,所謂出貨就是包含未經處理的污泥的出貨,是否如此?)是。」、「(在你擔任廠務組長時,有時候晚上要出貨,也是會通知你,然後要你交代晚班的怪手司機做準備?)有時候陳光薰會跟我講,有時候不會,他有時候是會通知廖文瑄,因為廖文瑄是中班,所以他中午就來了。(有無遇過蔡金生出來交代你?)沒有,他好像有出來,可是他沒有跟我說要出貨,我沒遇過。」、「(你剛稱沒有遇過蔡金生叫你出貨的情況?)應該是沒有。(《提示偵卷第384 頁》你有提到…蔡金生負責出貨時,車隊進來,他會來通知現場的怪手,你當時是否有這樣講?)這部分他是通知中班的。(蔡金生是通知何人?)廖文瑄跟周政朝。」、「(你稱蔡金生會去通知廖文瑄他們,你如何知道他是通知廖文瑄,你在場有無聽到?)沒有,有時候廖文瑄會跟我講,就是說誰有跟他講晚上要出。」(見本院卷㈥第228 至231 、234 頁)。 ⑷證人莊錦文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光薰、蔡金生負責控管出貨時,你有無幫忙出貨?)白天有。(他們在的時候,白天還是會出貨?)是,不是只有晚上而已。(所謂的出貨也是包含出未經處理的污泥?)是。」、「(後來換成陳光薰、蔡金生時,是通知何人?)也是徐漢龍。(如果是晚上要出貨,通知何人?)也是交代徐漢龍,徐漢龍再交代晚班的。」、「(白天出貨是否也是原興公司的?)印象中也是原興比較多。(原興他們白天也會來載?)是。(大概是何時段進來?)有時候早上,有時候傍晚。(你是日班,日班是到幾點的時候?)我是早上7 點到下午3 點。(那表示他們有時候下午3 點之前會來?)有。」、「(晚上有哪幾個怪手司機?)周政朝、廖文瑄。(施哲文他是日班,跟你一樣是早上7 點到下午3 點?)是。」、「(陳光薰、蔡金生負責出貨的時候,你剛講白天的時候有時也會出未經處理的污泥,跟你搭配的人不就是廖文瑄?)沒有,我是跟徐漢龍同一組,他是白天的。(廖文瑄他是做什麼的?)他是晚班的。(那施哲文呢?)他是白天。(白天要出未經處理的污泥時,施哲文不會跟你們互相配合嗎?)有時候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9至221 頁)。 ⑸證人施哲文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在101 年底才開始擔任挖土機司機?)是。(在那之前是否擔任廢水操作員?)是。(何人決定你後來當挖土機司機?)陳光薰。」、「(清淨公司有把未經處理的污泥直接出貨,你是否知道?)是。(你何時知道的?)擔任挖土機司機之後。」、「(你擔任挖土機司機的工作內容有哪些?)出貨時要挖料上曳引車,把料投入乾燥設備裡。」、「(你擔任挖土機司機,你是負責日班的部分?)是。(日班是幾點到幾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不是7 點到下午3 點?)後來有更改過。原本是8 點到下午5 點,後來變成7 點到下午3 點。(你有無晚上加班過?)有過1 、2 次。(白天如果要出貨,是何人通知你今天要出貨?)徐漢龍。」、「(是何人轉告你晚上要出貨?)徐漢龍跟我講晚班的人有事,所以要我代班。」、「(張福新是否會跟你們講要出貨?)都是徐漢龍跟我講,誰跟徐漢龍講我不曉得。」、「(一般如果要出貨,白天實際操作挖土機的人,大部分是何人?)徐漢龍跟莊錦文,我主要是維持乾燥設備繼續運轉。(但如果他們2 人不在,你也會開挖土機?)是。」、「(你剛提到101 年底你擔任挖土機司機,由原本的廢水處理員改為挖土機司機,是否如此?)是。(101 年底是在幾月你是否記得?)12月。(101 年12月才開始擔任挖土機司機,在12月之前你都沒有操作過挖土機,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7 至240 、243 頁)。 ⑹證人廖文瑄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384 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依本案訊問其他共犯廖平容、陳光薰、蔡金生、張福新等人所述,清淨公司出貨有包含一小部份的乾燥料,也就是有處理過的出貨,及大部分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檢察官問:會由廖平容或蔡金生通知值班的怪手司機什麼時候要幫車輛過磅出貨?你答:周政朝會通知我有幾臺車要來,這些車子由我負責幫他們上料,時間是在傍晚到晚上9 、10點之間,我跟周政朝其中一人開怪手幫司機上料就可以了。出貨出的料裡,沒有遇過直接從污泥池直接挖料上車嗎?)沒有處理的有挖上車。」、「(何人通知你要出貨?)陳光薰有跟我講過。」、「(有無遇過蔡金生跟你說晚上要出貨?)沒有。」、「(晚上要出貨都是周政朝跟你說的?)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4 、245 頁)。 ⑺證人周政朝於103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如果要出貨時,是何人通知出貨的?)蔡金生跟廖平容通知我們現場組長,現場組長再通知我們晚上有幾台車。(現場組長是何人?)徐漢龍。(他們不會直接跟你講嗎?)不會。」、「(《請求提示偵卷第384 頁》你提到廖平容叫的車隊是通知徐漢龍,如果是中班時間要進廠,徐漢龍再通知我,我再告知廖文瑄,蔡金生叫的車隊就是通知我,那些車隊都是凌晨來比較多,我就要留下來加班,幫他們開怪手裝料,所以如果是蔡金生叫來的車隊,是由蔡金生跟你講要裝料出貨?)對。(廖平容的時候是透過徐漢龍跟你講,蔡金生出貨的時候,是直接跟你講?)是,但晚上出貨沒有天天。(有無遇過晚上出貨全部都是出乾燥料?)沒有。(有無遇過晚上出貨全部都是出未經處理的污泥,還是幾乎都是混雜的?)混雜的比較多。」、「(蔡金生指揮你的時候《你將磅單交給何人》呢?)一樣交給蔡金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9 、250 、254 頁)。 ⒉同案被告陳光薰等人各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之供述如下:⑴同案被告陳光薰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叫蔡金生晚上到公司加班,叫他負責出貨業務,出的是乾燥料或是沒有處理過的污泥。」等語(見偵卷㈠第350 頁)。 ⑵同案被告蔡金生於102 年7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過磅員,打磅單,收進來的料我記載重量。(你有負責出貨?)我是陳光薰的助理,我主要負責白天的進料,但有時候陳光薰會跟我講晚上要出貨,要我到公司去加班,他只要求我晚上12點以前到公司,因為凌晨會出貨,有時是2 、3 點,有時是4 、5 點,司機到門口之後會按喇叭通知我開門,怪手司機是外面來的人,年紀老老的,我都稱呼他為老仔,他會告訴我今天會來幾臺車載污泥,我負責空車進來時過磅,以及載貨後過磅,應將重量登記在過磅電腦上面,白天會有人去電腦收資料製作報表,應該是專責人員負責去電腦收資料。」、「(晚上出貨過磅的流程?)我大約在101 年8 、9 月份開始有負責出貨的業務,我的工作就是空車在門口按喇叭通知我開門,然後入磅,我在電腦登載車號及空車重量,然後司機將車開去現場開始裝載污泥,裝好後會再進磅,我在電腦再登載要出貨的總重量,然後司機會進來辦公室向我拿磅單,磅單的格式是一式三聯或二聯我記不得,有白、黃、紅色,我留白色的,交其餘二聯給司機,怪手司機大約是在車子進來前半個鐘頭會到公司,他會在門口按喇叭通知我開門,他是開一臺深色大型的賓士S320,他進來後就直接到現場準備機具,司機裝載污泥完後在等候過磅時,怪手司機也會開車在旁等候,跟車隊一起出去。」、「(出貨的後端處理是誰在負責?)我進公司後,都是陳光薰教我的,我沒有遇過廖平容,只是偶而會看到他來公司,出貨的車輛是陳光薰聯繫的,晚上要出貨時,陳光薰會在下班前通知我,我會提前到公司幫司機及怪手開門,負責打磅單,我只負責在電腦內輸入資料,至於申報的日報表及產品流向應該是由專責人員自行從過磅電腦中去收集資料申報,在我任職期間出貨的時間大都在凌晨4 、5 點間,出貨不一定是每天都出貨,通常都是3 、3 天出貨1 次,要出貨之前都是陳光薰負責通知,我進公司時他們就跟我講我是陳光薰的助理,我都是聽陳光薰的指揮在做事的,陳光薰是公司的總經理。(有無晚上出貨時聯繫過周政朝?)有時候怪手司機沒有來,現場沒有怪手司機,所以我才會有幾次打電話叫周政朝來公司幫忙出貨。」等語(見偵卷㈠第162 、163 頁);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晚上出料的是用手寫的,晚上陳光薰交代我要加班出料的部分,我都沒有打在電腦裡,我手寫的磅單一聯交司機,一聯交陳光薰。」等語(見偵卷㈠第166 頁);於102 年7 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是負責打磅單、進磅、出磅,都要過磅,並且聽總經理的命令。像晚上要出貨,他通知我去,我才會去。」、「(車隊是何人聯絡?)應該是總經理陳光薰,他通知我晚上要出貨,我才會去。」等語(見聲羈卷㈢第64、65頁)。 ⑶同案被告徐漢龍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自己有無經手將未經處理的污泥上車?)我自己有經手上車過,早上有安排車子的話,是辦公室的人安排的,以前是『廖哥』,之後是張福新(按:應為陳光薰),他大部分跟周政朝講,有時日班他來的話,他會跟我講,我等到車子來之後,司機他們先過磅,空車進來,日班的話,我及莊錦文會開怪手幫忙裝,有時是司機他們自己開。」等語(見偵卷㈤第108 頁反面);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蔡金生負責出貨時,車隊進來,他會來通知現場的怪手,晚上的情形要問夜班的怪手。」、「蔡金生叫的應該是原興公司的車隊。」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⑷同案被告莊錦文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蔡金生負責出貨業務時,是直接跟組長徐漢龍講。」、「蔡金生開始接出貨業務,他叫的就是原興的車隊。」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⑸同案被告廖文瑄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周政朝會通知我有幾臺車要來,這些車子由我負責幫他們上料,時間是在傍晚到晚上9 、10點之間,我跟周政朝其中一人開怪手幫司機上料就可以了。」、「周政朝告訴我要出貨時,我是負責開怪手,周政朝負責開磅單。」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⑹同案被告周政朝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你下班後挖土機由何人駕駛裝載未經處理之污泥?)在廖平容當經理時都在我們下班前來載運,後來下班後有時候是一位綽號阿元(即蔡金生)之男子叫我留下來幫忙。(在你擔任怪手工作期間,聯絡來『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為何人?)廖平容、徐漢龍及綽號阿元(經查為蔡金生之男子)等3 名男子。」、「(原興車隊來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為公司何人負責聯繫?)為綽號阿元(經查為蔡金生之男子)」、「(原興車隊來『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由何人駕駛挖土機將污泥裝載至車輛?)由我本人及原興車隊自己裝載。(承上,原興車隊開挖土機之司機為何人?)黃金來。」、「(林政源車隊及還有叫海盜及海豹等2 位司機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清淨公司』何人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裝載至清運之車輛?)都是由我們公司挖土機司機裝載的。」等語(見偵卷㈤第116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說之前是廖平容,那後來呢?)是阿元(音譯,即蔡金生)。(廖平容跟阿原是重疊的嗎?)是先後的,一開始是廖平容叫卡車進來,後來是阿元叫卡車進來。」、「(阿原是直接跟你說有卡車要進來,還是有透過其他人跟你說?)阿元直接跟我說,不會透過徐漢龍。(你下午上班時間,如果有卡車進來,是誰通知你?)阿元。」、「(為何這些污泥還沒有經過處理就要載出去?)他們交代的,如果我們沒有做,怕沒有工作。(他們是指誰?)廖平容、阿元。(有哪些卡車車隊會來載未處理過的污泥?)有原興車隊,廖平容會叫來自己的車隊,叫林政源車隊,裡面有海盜跟海豹兩個司機。原興車隊是阿元叫來的。」、「(你在警局有指認編號30黃金來,是哪個車隊的?)他是原興車隊的怪手司機,他到現場自己裝貨。」、「如果黃金來沒有來的話,原興車隊的人就會叫我幫忙挖未處理的污泥。」、「(林政源車隊到你們公司後,污泥誰負責挖到卡車上?)我和廖文瑄,他們沒有怪手司機。」、「(你都是接收誰的指令?)阿元、徐漢龍,廖平容是對徐漢龍下指令的。」等語(見偵卷㈤第136 至138 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蔡金生叫的車隊就是通知我,那些車隊都是凌晨來比較多,我就要留下來加班開怪手幫他們裝料。」、「從101 年10月開始蔡金生接手出貨業務時,他就是叫原興公司的車子,有4 、5 臺,編號30的人(黃金來)會幫原興車隊司機開怪手裝料,我都在開磅單比較多,我是用手寫上車號及噸數,隔天交給蔡金生。」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⑺同案被告黃金來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你是透過誰去聯繫取得污泥運輸的工作?)是蔡金生找我去載的,現場是他請我開怪手幫車子裝載污泥,磅單也是蔡金生開的,錢也是我跟他領的。」等語(見偵卷㈡第49頁)。 ⒊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張福新及蔡金生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污泥出廠之行為分擔,係推由綽號「阿元」之被告蔡金生查看污泥池之污泥量,如欲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時,會先行撥打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金來,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同案被告黃金來再調度司機林瑞盛等人,同案被告林瑞盛等人即依指示駕駛曳引車進入被告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同案被告蔡金生於日間出貨時,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被告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徐漢龍,同案被告徐漢龍再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莊錦文、施哲文(自100 年12月始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而同案被告施哲文亦曾因夜班挖土機司機請假,於夜間代班進行污泥出廠事宜;同案被告蔡金生於夜間出貨時,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周政朝。同案被告黃金來有時會駕駛賓士S320型號自小客車,帶領曳引車司機至清淨公司廠區,有時由曳引車司機自行駕駛曳引車抵達被告清淨公司。同案被告蔡金生則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為曳引車開啟廠區大門,待曳引車進入廠區後,先為曳引車空車過磅,日班部分由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施哲文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由被告廖文瑄、周政朝駕駛挖土機,有時則由同案被告黃金來自行駕駛被告清淨公司之挖土機,自被告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先從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 %,再自成品區挖掘約30% 之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同案被告蔡金生於曳引車裝載污泥完畢後,再為曳引車過磅,並將出貨車號、事業單位、重量等資料輸入過磅電腦後,列印出貨單;有時亦會以手寫記載污泥重量之磅單2 張,1 張由清淨公司留存,另1 張交予曳引車司機後,曳引車司機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被告清淨公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光薰、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黃金來各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⒉所載),經核與證人陳光薰、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施哲文、廖文瑄及周政朝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⒈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依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施哲文、廖文瑄、周政朝之任職期間及各自開始擔任廠務組長及挖土機司機之時間所示,堪認同案被告蔡金生、莊錦文、徐漢龍、施哲文、廖文瑄、周政朝就犯罪事實一㈤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清淨公司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罪,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清淨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該許可證許可處理方式,係收受事業機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再以旋轉式乾燥爐燃燒處理,將污泥烘乾至含水率35% 至45% 左右,始得將產品乾燥料提供予下游廠商,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摻配料,且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非經旋轉窯乾燥處理,不得將污泥外運出廠,惟被告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海禮等人竟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同案被告元太交通公司外運,自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及周政朝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金生、張福新、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所述,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及廖文瑄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及廖文瑄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及廖文瑄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及周政朝所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金生、張福新、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罪;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及周政朝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之罪;同案被告吳海禮、陳光薰、蔡金生、張福新、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犯之罪,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均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清淨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均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各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被告清淨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同案被告吳海禮為被告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謝啟川、陳光薰、廖平容、蔡金生、張福新、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施哲文、曾嘉紹及區駿宥均任職被告清淨公司,其等均明知被告清淨公司之設立目的,乃處理事業機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竟分別為獲取不法利益及賺取薪資所得,共同為前揭犯行,其等行為自當予以非難。依此,同案被告吳海禮身為被告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被告清淨公司,竟僅為獲取高額暴利,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主導將如附表一㈠、㈡、㈢、㈣及㈤所示污泥出貨,其惡性及違法程度自屬最高;同案被告謝啟川、陳光薰身居要職,直接受同案被告吳海禮指示行事,惡性及違法程度居次;同案被告謝啟川、陳光薰各將污泥出貨事宜告知同案被告廖平容及蔡金生,由同案被告廖平容、蔡金生對外與土蟲、土尾場人員聯繫,再由同案被告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施哲文等廠區作業人員操作挖土機作業,同案被告廖平容、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均受高階主管指示,實際從事污泥出貨業務,屬賺取薪資所得之員工,惡性及違法程度不若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及陳光薰。又同案被告吳海禮前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更㈠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因同案被告吳海禮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同案被告吳海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 、2 頁);同案被告謝啟川前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更㈠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因同案被告謝啟川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同案被告謝啟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 、7 頁)。同案被告吳海禮於前案審理期間,竟不知悔改,指示同案被告謝啟川、陳光薰分別找來被告廖平容、蔡金生,由同案被告廖平容、蔡金生擔任被告清淨公司對外聯絡窗口,負責與土蟲、土尾場人員及運輸業者對外聯繫及執行污泥出貨業務,自己則在新竹設立辦公室,在該辦公室內從事污泥出貨業務,並作為訴訟上之辯解;至於同案被告謝啟川於前案犯行中,已受同案被告吳海禮指示進行出貨事宜,於本案犯行中,仍不願痛改前非,反而甘願再與同案被告吳海禮共同犯案,但自己也隱身幕後,找來願意與土蟲、土尾場人員及運輸業者聯繫之同案被告廖平容,由同案被告廖平容出面聯繫,自己則於訴訟中謊稱全未參與而不知情,顯見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且為掩飾自己犯行,經由遭警查獲之經驗,提升及精進犯罪手法,設置多重切割機制,阻斷下游員工與其等之犯意聯絡,並積極進行污泥出貨事宜,足認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毫無悔意,於各該犯罪事實所量處刑度,自不應低於該案判決確定之刑。此外,同案被告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0 年6 月2 日起至9 月14日止,外運車次達232 車(同案被告劉名緯涉犯附表一㈠編號92號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此部分係同案被告朱震賢、張孝敏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名緯而為),總重至少達6302.14 公噸(附表一㈠編號231 號之車次,該次載運重量不詳,無從計入);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0 年9 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外運車次達187 車,總重達49 51.31 公噸;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起至12月18日止,外運車次為32車,總重達852.28公噸;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1 年1 月9 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外運車次達255 車,總重至少達10552.93公噸(附表一㈣⑧編號01號、⑩編號19號、⑬編號05、06號、⑭編號01號,共7 台重量不詳,並未計入前揭總重量;另同案被告黃保夫載運之部分,重量均記載為18至19公噸,於計算時取中數即18.5公噸計算);於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外運車次達415 車,總重不詳。綜合污泥外運期間及污泥數量,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由重至輕為犯罪事實一㈤、㈣甲、㈠、㈡、㈢,並依情節輕重酌情量處。另就同案被告吳海禮等人之犯罪所得方面,被告清淨公司收受事業機構載運前來之污泥,可收取每公噸2,500 元至3,200 元不等代價之事實,業據①同案被告吳海禮於警詢時供稱:「目前收受污泥價格為每公噸2,800 至3,200 元。」等語(見偵卷㈥第203 頁反面);②同案被告林淑美先於警詢時供稱:「(品程公司由事業單位清運污泥交由被告清淨公司如何計價?重量如何過磅?)以噸計價約3,500 元左右,交給清淨公司1 噸2,800 元。」等語(見偵卷㈥第331 頁),再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品程公司載運污泥到被告清淨公司,品程公司要給被告清淨公司1 噸2,800 元,我們跟客戶收1 噸3,000 元到3,500 元,中間的價差就是我們(品程公司)的利潤。」等語(見偵卷㈥第363 頁);③同案被告陳光薰先於警詢時供稱:「(收受污泥價格與處理費用如何計算?處理完後之污泥均做何用途?如何買賣?)一般是2,800 到3,100 都有,股東價為2,500 到2,600 。」等語(見偵卷㈥第41頁),再於本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向事業主收受污泥時,每公噸就你負責的部分,每公噸收多少錢?)價錢有範圍,大概從2,700 元到3,000 元出頭都有。(出去的時候,就你負責的部分,每公噸是950 元?)是。(在沒有處理就出去的時候,被告清淨公司這樣一轉手一進一出,1 公噸是否就可以賺1,000 多元將近2,000 元不等的錢?)如果是直接這樣算是沒錯。(所以1 台砂石可以載多少公噸的污泥?)20幾公噸,多一點可以載到30公噸。(1 台車30公噸,1 公噸一進一出可以賺2,000 元,所以1 台車把它載走,清淨公司就可以賺6 萬元?)這方面的問題我不清楚,因為還有管銷成本。(管銷成本不管你們有無將污泥直接就在你們公司寄放一下就出去,管銷成本是否固定的,也就是被告清淨公司都要支付管銷成本,電本來就要花,人事費用本來就要花,不管有無,做這樣轉手進出的工作,被告清淨公司就是要支付這些成本,所以1 台車,被告清淨公司可以賺6 萬元,這樣的計算方法,有無問題?)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5頁反面);⑤同案被告張福新於警詢時供稱:「(收受污泥價格與處理費用如何計算?)以前是2,500 元至2,800 元,目前是1 公噸2,800 元至3,500 元」等語(見偵卷㈥第250 頁),再於偵訊時供稱:「(進貨的價錢及賣出的價錢為何?)進貨的價格是每公噸是2,500 至2,800 元,現在是2,800 元至3,500 元。」等語(見偵卷㈥第322 頁反面)。是以,被告清淨公司向事業機構收受未經處理之污泥,如委由品程公司負責載運,除品程公司可賺取每公噸數百元之運費外,清淨公司尚可賺取每公噸2,500 元至3,200 元;如被告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直接外運,除僅需各支付每公噸800 元(犯罪事實一㈠)、750 元(犯罪事實一㈡)、730 元(犯罪事實一㈢)、780 元或850 元(犯罪事實一㈣)、950 元(犯罪事實一㈤)之款項予土蟲、土尾及運輸業者外,因清淨公司實際上並未合法處理該批污泥,僅係將污泥暫時置放於污泥池後,旋由運輸業者外運,實際上無須對該批外運之污泥進行燃燒處理,當然無須支出挖土機作業或柴油燃燒之成本,故每公噸2,500 元至3,200 元不等之費用,扣除給予土蟲、土尾及運輸業者之費用後,其餘款項均歸同案被告吳海禮等人所有,此無任何疑義。又本案依現存資料,無法逐筆釐清如附表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污泥向事業機構收取之污泥價格,且實際載運外出之污泥重量亦無法完全統計,自難以計算同案被告吳海禮等人之實際所得,惟依同案被告吳海禮、林淑美、陳光薰及張福新前揭供述,仍可推知被告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每車約可獲取高達數萬元之不法利益,再乘以被告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㈤外運之車次各達232 車、187 車、32車、260 車(㈣甲部分共計255 車,㈣乙部分共計5 車)及415 車,共計1,121 車次,顯見同案被告吳海禮等人實際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無法計數,惟確實已達數千萬元之譜。此外,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均否認犯罪,自無法期待其等翔實供述內部朋分不法所得之比例,但就同案被告謝啟川、陳光薰、廖平容、蔡金生、張福新、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施哲文、曾嘉紹及區駿宥部分,其等除領取公司薪資外,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已與同案被告吳海禮朋分前揭不法所得。此外,就同案被告吳海禮等人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方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為清除堆置在雲林縣褒忠鄉○○村○○段000 地號(附表一㈣甲⑰所示土尾場)土地上污泥408.75立方公尺(約250 公噸),共計花費137 萬5000元,而「該筆支出係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11月22日委請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協助清運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分(甲級處理機構)進行廢棄物處理,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本社會責任與協助地方處理環保相關事務,並無收取任何相關費用。」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4 月2 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他卷㈦第191 頁);經濟部為清除其管領之嘉義縣布袋鎮○○段00地號土地(附表一㈣甲⑬所示土尾場),委託利永貞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完成清理工作,清除數量為40.51 公噸,清除費用高達19萬8000元,有利永貞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開工報告、完工報告、統一發票在卷(見他卷㈦第234 、236 、237 頁),是同案被告吳海禮等人以非法方式處理廢棄物污泥,將污泥交由他人外運後恣意傾倒、棄置,致使國家、社會為清除棄置在各地之污泥,必須花費額外成本,渠等所為造成實質上之嚴重損害,且該等損害亦非不能以具體價格計算,亦即每清除1 公噸污泥,必需花費約4,888 元至5,500 元(計算式:①137.5 萬÷250 公噸=0.55萬。②19 .8萬÷40.51 公噸=0.4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等費 用,堪認同案被告吳海禮等人所為犯行,已造成國家、社會鉅額之成本支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01至05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海禮、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甲、㈣乙、㈤所示之行為;同案被告謝啟川、廖平容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一㈢、一㈣甲、㈣乙之行為;同案被告陳光薰、蔡金生、張福新、施哲文所為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同案被告周政朝所為犯罪事實一㈣甲、㈣乙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另被告清淨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罪,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蔡金生、張福新、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施哲文及周政朝等被告清淨公司人員,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載時、地,各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分別交由同案被告邱朝清、蔣介宏、朱震賢、張孝敏、江東泰、房俊圻、邱義勝、簡維君、洪玉成、楊杰森、陳加修、巫易峰、李崇榮、李玉賢、房文業、林俊欽、胡志豪、徐應燦、張飛鵬、黃志傑及黃春明、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林昱仁、鍾明亮、張仁愉、曾濬煥、黃保夫、陳堂鴻、范璽聯、林忠道、張立夫、曾裕誠、林智清、李安祥、陳美玉、黃金來、王志順、林瑞盛、謝承泓、謝慶松、簡茂廷、李志宏、藍苡芹、李韋宏等人外運出廠,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載之案外人洪天城等人如何取得土地提供予前揭運輸業者傾倒方面,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吳海禮等人之前揭行為,分別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後段及第46條前段之罪,均如前述,顯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屬不同犯罪行為,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惟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吳海禮等人此部分與其等前開各自所犯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清淨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所犯之罪名,既不包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則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時,自無庸併同論列違反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㈣甲:(註㈠) ┌────────────────────────────────────────────┐ │①雲林縣褒忠鄉台61線247 公里處土地(共計5車,總重130.18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1.09.│曾濬煥│981-GJ│ 22.83 │ 420 │ 9,589 │ 1,918│偵卷㈣第440頁 │ ├──┼─────┼───┼───┼────┼────┼─────┼───┼───────┤ │ │ │曾濬煥│981-GJ│ 22.96 │ 420 │ 9,643 │ 1,929│偵卷㈣第440頁 │ │ 02 │101.01.10.├───┼───┼────┼────┼─────┼───┼───────┤ │ │ │曾濬煥│981-GJ│ 28.53 │ 420 │ 11,983 │ 2,397│偵卷㈣第440頁 │ ├──┼─────┼───┼───┼────┼────┼─────┼───┼───────┤ │ 03 │101.01.11.│曾濬煥│981-GJ│ 28.61 │ 420 │ 12,016 │ 2,403│偵卷㈣第440頁 │ ├──┼─────┼───┼───┼────┼────┼─────┼───┼───────┤ │ 04 │101.01.14.│曾濬煥│981-GJ│ 27.25 │ 420 │ 11,445 │ 2,289│偵卷㈣第440頁 │ ├──┴─────┴───┴───┴────┴────┴─────┴───┴───────┤ │②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土地(註㈢)(共計22車,總重863.7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1.18.│鍾明亮│325-ZE│ 35.5 │ 400 │ 14,200 │ 2,84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0頁 │ ├──┼─────┼───┼───┼────┼────┼─────┼───┼───────┤ │ 02 │101.01.19.│鍾明亮│325-ZE│ 40.25 │ 400 │ 16,100 │ 3,22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0頁 │ ├──┼─────┼───┼───┼────┼────┼─────┼───┼───────┤ │ 03 │101.01.20.│鍾明亮│325-ZE│ 44.25 │ 400 │ 17,700 │ 1,77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註㈡)│偵卷第80頁 │ ├──┼─────┼───┼───┼────┼────┼─────┼───┼───────┤ │ │ │曾濬煥│981-GJ│ 26.5 │ 400 │ 10,600 │ 2,120│偵卷㈣第440 頁│ │ │ ├───┼───┼────┼────┼─────┼───┼───────┤ │ 04 │101.01.21.│鍾明亮│325-ZE│ 37.25 │ 400 │ 14,900 │ 2,98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3.75 │ 400 │ 17,500 │ 3,325│偵卷㈣第441頁 │ ├──┼─────┼───┼───┼────┼────┼─────┼───┼───────┤ │ 05 │101.02.01.│何誠明│768-AJ│ 16.25 │ 400 │ 6,500 │ 1,300│偵卷㈣第439頁 │ ├──┼─────┼───┼───┼────┼────┼─────┼───┼───────┤ │ │ │何誠明│768-AJ│ 36 │ 400 │ 14,400 │ 2,880│偵卷㈣第439 頁│ │ 06 │101.02.04.├───┼───┼────┼────┼─────┼───┼───────┤ │ │ │鍾明雄│520-H9│ 42.25 │ 400 │ 16,900 │ 3,211│偵卷㈣第439頁 │ ├──┼─────┼───┼───┼────┼────┼─────┼───┼───────┤ │ │ │曾濬煥│981-GJ│ 27.25 │ 400 │ 10,900 │ 2,180│偵卷㈣第440頁 │ │ 07 │101.02.07.├───┼───┼────┼────┼─────┼───┼───────┤ │ │ │何誠明│768-AJ│ 41 │ 400 │ 16,400 │ 3,280│偵卷㈣第439頁 │ ├──┼─────┼───┼───┼────┼────┼─────┼───┼───────┤ │ │ │曾濬煥│981-GJ│ 27 │ 400 │ 10,800 │ 2,16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8 │101.02.08.│何誠明│768-AJ│ 43.25 │ 400 │ 17,300 │ 3,46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5.75 │ 400 │ 18,300 │ 3,477│偵卷㈣第439頁 │ ├──┼─────┼───┼───┼────┼────┼─────┼───┼───────┤ │ │ │曾濬煥│981-GJ│ 32.25 │ 400 │ 12,900 │ 2,580│偵卷㈣第440頁 │ │ 09 │101.02.10.├───┼───┼────┼────┼─────┼───┼───────┤ │ │ │何誠明│768-AJ│ 37.25 │ 400 │ 14,900 │ 2,980│偵卷㈣第439頁 │ ├──┼─────┼───┼───┼────┼────┼─────┼───┼───────┤ │ │ │何誠明│768-AJ│ 47.72 │ 400 │ 19,088 │ 3,818│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0 │101.07.18.│鍾明雄│520-H9│ 49.58 │ 400 │ 19,832 │ 3,76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8.21 │ 400 │ 19,284 │ 3,664│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7.51 │ 400 │ 19,004 │ 3,801│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1 │101.07.20.│鍾明雄│520-H9│ 47.92 │ 400 │ 19,168 │ 3,64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06 │ 400 │ 18,824 │ 3,577│偵卷㈣第441頁 │ ├──┴─────┴───┴───┴────┴────┴─────┴───┴───────┤ │③彰化縣田中高鐵工程某處工地(共計6車,總重241.2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鍾明雄│520-H9│ 40.86 │ 400 │ 16,200 │ 3,07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7頁 │ │ 01 │101.04.05.├───┼───┼────┼────┼─────┼───┼───────┤ │ │ │馬進利│297-ZE│ 39.5 │ 400 │ 15,800 │ 3,002│偵卷㈣第441頁 │ ├──┼─────┼───┼───┼────┼────┼─────┼───┼───────┤ │ 02 │101.04.06.│何誠明│768-AJ│ 38.5 │ 400 │ 14,100 │ 2,820│偵卷㈣第439頁 │ ├──┼─────┼───┼───┼────┼────┼─────┼───┼───────┤ │ │ │何誠明│768-AJ│ 43 │ 400 │ 17,200 │ 3,440│偵卷㈣第439頁 │ │ 03 │101.04.07.├───┼───┼────┼────┼─────┼───┼───────┤ │ │ │馬進利│297-ZE│ 39 │ 400 │ 15,000 │ 2,850│偵卷㈣第441 頁│ ├──┼─────┼───┼───┼────┼────┼─────┼───┼───────┤ │ 04 │101.06.22.│何誠明│768-AJ│ 40.39 │ 450 │ 17,875 │ 3,575│偵卷㈣第440頁 │ ├──┴─────┴───┴───┴────┴────┴─────┴───┴───────┤ │④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土地(共計8車,總重331.18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何誠明│768-AJ│ 39 │ 400 │ 15,000 │ 3,000│偵卷㈣第439頁 │ │ 01 │101.04.11.├───┼───┼────┼────┼─────┼───┼───────┤ │ │ │馬進利│297-ZE│ 40 │ 400 │ 15,400 │ 2,926│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亮│325-ZE│ 39.5 │ 400 │ 15,500 │ 1,55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註㈡)│偵卷第81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273 │ │ 02 │101.05.23.│ │ │ │ │ │ │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35.5 │ 400 │ 13,900 │ 2,78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8 │ 400 │ 14,600 │ 2,774│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7 │ 400 │ 17,300 │ 3,46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3 │101.07.07.│鍾明雄│520-H9│ 46.56 │ 400 │ 17,124 │ 3,254│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62 │ 400 │ 16,604 │ 3,155│偵卷㈣第441頁 │ ├──┴─────┴───┴───┴────┴────┴─────┴───┴───────┤ │⑤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計36車,總重1477.34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鍾明亮│325-ZE│ 33.5 │ 400 │ 13,100 │ 1,31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註㈡)│偵卷第8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37.5 │ 400 │ 15,000 │ 3,000│偵卷㈣第439頁 │ │ 01 │101.04.20.├───┼───┼────┼────┼─────┼───┼───────┤ │ │ │鍾明雄│520-H9│ 39.5 │ 400 │ 15,500 │ 2,945│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8.5 │ 400 │ 15,400 │ 2,926│偵卷㈣第441 頁│ ├──┼─────┼───┼───┼────┼────┼─────┼───┼───────┤ │ │ │鍾明亮│325-ZE│ 36.5 │ 400 │ 14,600 │ 2,92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1頁 │ │ │ ├───┼───┼────┼────┼─────┼───┼───────┤ │ 02 │101.04.21.│何誠明│768-AJ│ 39.5 │ 400 │ 15,000 │ 3,00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0 │ 400 │ 15,400 │ 2,92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何誠明│768-AJ│ 41 │ 400 │ 16,100 │ 3,220│偵卷㈣第439頁 │ │ 03 │101.04.22.├───┼───┼────┼────┼─────┼───┼───────┤ │ │ │鍾明雄│520-H9│ 40.5 │ 400 │ 16,200 │ 3,07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鍾明雄│520-H9│ 40 │ 400 │ 16,000 │ 3,04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04 │101.04.24.├───┼───┼────┼────┼─────┼───┼───────┤ │ │ │馬進利│297-ZE│ 43 │ 400 │ 17,200 │ 3,268│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0.5 │ 400 │ 16,200 │ 3,24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5 │101.04.25.│鍾明雄│520-H9│ 41 │ 400 │ 16,100 │ 3,059│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9.5 │ 400 │ 15,800 │ 3,002│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0 │ 400 │ 16,000 │ 3,200│偵卷㈣第440 頁│ │ │ │(註㈣)│ │ │ │ │ │ │ │ │ ├───┼───┼────┼────┼─────┼───┼───────┤ │ 06 │101.04.27.│鍾明雄│520-H9│ 42.5 │ 400 │ 17,000 │ 3,23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9 │ 400 │ 15,600 │ 2,964│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亮│325-ZE│ 45 │ 400 │ 18,000 │ 3,60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1頁 │ │ │ ├───┼───┼────┼────┼─────┼───┼───────┤ │ 07 │101.04.28.│何誠明│768-AJ│ 41.5 │ 400 │ 16,000 │ 3,20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1 │ 400 │ 15,900 │ 3,021│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08 │101.04.29.│馬進利│297-ZE│ 42 │ 400 │ 15,800 │ 3,002│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1.5 │ 400 │ 16,300 │ 3,260│偵卷㈣第440頁 │ │ 09 │101.05.16.├───┼───┼────┼────┼─────┼───┼───────┤ │ │ │馬進利│297-ZE│ 42.5 │ 400 │ 16,700 │ 3,173│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7 │ 400 │ 18,800 │ 3,76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0 │101.05.17.│鍾明雄│520-H9│ 43 │ 400 │ 17,200 │ 3,26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 │ 400 │ 18,000 │ 3,420│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6.5 │ 400 │ 18,600 │ 3,72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38 │ 400 │ 15,200 │ 3,04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981-GJ│ 43.5 │ 400 │ 17,400 │ 3,306│偵卷㈣第439頁 │ │ │ │ │(註㈤)│ │ │ │ │偵卷第68頁 │ │ 11 │101.05.18.├───┼───┼────┼────┼─────┼───┼───────┤ │ │ │鍾明雄│981-GJ│ 39 │ 400 │ 15,600 │ 2,964│偵卷㈣第439頁 │ │ │ │ │(註㈤)│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5 │ 400 │ 19,000 │ 3,610│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3 │ 400 │ 17,200 │ 3,268│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雄│520-H9│ 37 │ 400 │ 14,500 │ 2,755│偵卷㈣第439頁 │ │ 12 │101.05.19.│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1 │ 400 │ 16,300 │ 3,097│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2.34 │ 400 │ 16,936 │ 3,387│偵卷㈣第439頁 │ │ 13 │101.05.31.├───┼───┼────┼────┼─────┼───┼───────┤ │ │ │鍾明雄│520-H9│ 39 │ 400 │ 15,600 │ 2,964│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共計3車,總重117.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4.18.│鍾明亮│325-ZE│ 36 │ 400 │ 14,400 │ 2,88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 │ │ │偵卷第81頁 │ ├──┼─────┼───┼───┼────┼────┼─────┼───┼───────┤ │ │ │鍾明雄│520-H9│ 40.5 │ 400 │ 16,200 │ 3,078│偵卷㈣第439頁 │ │ 02 │101.04.27.│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1 │ 400 │ 16,400 │ 3,116│偵卷㈣第441 頁│ ├──┴─────┴───┴───┴────┴────┴─────┴───┴───────┤ │⑦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土地(共計3車,總重113.14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何誠明│768-AJ│ 40.46 │ 400 │ 16,184 │ 3,237│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34.71 │ 400 │ 13,884 │ 2,638│偵卷㈣第439頁 │ │ 01 │101.06.04.│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7.97 │ 400 │ 15,188 │ 2,886│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 │ │ │本院卷第273 │ │ │ │ │ │ │ │ │ │頁 │ ├──┴─────┴───┴───┴────┴────┴─────┴───┴───────┤ │⑧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土地(共計3車,扣除1車重量不詳,總重82.01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陳堂鴻│885-ZC│ 不明 │ 450 │ 12,000 │本院卷第265 │ │ │ │ │ │ │ │ │頁 │ │ │ ├───┼───┼────┼────┼─────┬───┼───────┤ │ 01 │101.06.14.│鍾明雄│520-H9│ 40 │ 400 │ 15,700 │ 2,98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2.01 │ 400 │ 16,500 │ 3,300│偵卷㈣第440頁 │ ├──┴─────┴───┴───┴────┴────┴─────┴───┴───────┤ │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35巷旁土地(共計7車,總重296.16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6.22.│鍾明雄│520-H9│ 38.32 │ 450 │ 17,244 │ 3,27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何誠明│768-AJ│ 44.36 │ 450 │ 19,662 │ 3,932│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6.27 │ 450 │ 20,822 │ 4,164│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2.32 │ 450 │ 19,044 │ 3,618│ 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02 │101.06.23.├───┼───┼────┼────┼─────┼───┼───────┤ │ │ │鍾明雄│520-H9│ 43.22 │ 450 │ 19,150 │ 3,639│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2.410│ 450 │ 19,085 │ 3,626│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9.26 │ 450 │ 17,367 │ 3,300│偵卷㈣第441頁 │ ├──┴─────┴───┴───┴────┴────┴─────┴───┴───────┤ │⑩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內及桃園縣大園鄉○○村○○0 ○00號鐵皮屋工廠內(共計68車│ │ ,扣除1車重量不詳,總重3000.2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6.22.│馬進利│297-ZE│ 43.66 │ 500 │ 21,830 │ 4,148│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46.66 │ 500 │ 22,830 │ 4,566│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張仁愉│325-HZ│ 37.36 │ 500 │ 18,680 │ 3,736│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8.89 │ 500 │ 24,145 │ 4,829│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1.98 │ 500 │ 20,990 │ 4,198│偵卷㈣第440頁 │ │ 02 │101.06.26.├───┼───┼────┼────┼─────┼───┼───────┤ │ │ │鍾明雄│520-H9│ 37.96 │ 500 │ 18,980 │ 3,60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39.42 │ 500 │ 19,410 │ 3,68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2.85 │ 500 │ 21,125 │ 4,014│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36 │ 500 │ 23,180 │ 4,404│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39.25 │ 500 │ 19,625 │ 3,925│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張仁愉│325-HZ│ 42.28 │ 500 │ 20,640 │ 4,128│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6.42 │ 500 │ 23,210 │ 4,642│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7.35 │ 500 │ 23,375 │ 4,675│ 偵卷㈣第440頁│ │ 03 │101.06.29.├───┼───┼────┼────┼─────┼───┼───────┤ │ │ │鍾明雄│520-H9│ 42.29 │ 500 │ 21,145 │ 4,01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2.08 │ 500 │ 21,040 │ 3,99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28 │ 500 │ 23,640 │ 4,49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3.38 │ 500 │ 21,390 │ 4,064│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1.33 │ 500 │ 20,365 │ 4,07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04 │101.07.02.│鍾明雄│520-H9│ 42.72 │ 500 │ 21,360 │ 4,05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74 │ 500 │ 22,370 │ 4,250│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41.54 │ 500 │ 20,770 │ 4,154│偵卷第83頁 │ │ │ ├───┼───┼────┼────┼─────┼───┼───────┤ │ 05 │101.07.03.│鍾明雄│520-H9│ 45.45 │ 500 │ 22,725 │ 4,31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14 │ 500 │ 22,270 │ 4,231│偵卷㈣第441頁 │ ├──┼─────┼───┼───┼────┼────┼─────┼───┼───────┤ │ 06 │101.07.04.│張仁愉│325-HZ│ 41.66 │ 500 │ 20,830 │ 4,166│偵卷第83頁 │ ├──┼─────┼───┼───┼────┼────┼─────┼───┼───────┤ │ │ │張仁愉│325-HZ│ 41.5 │ 500 │ 20,750 │ 4,150│偵卷第83頁 │ │ 07 │101.07.06.├───┼───┼────┼────┼─────┼───┼───────┤ │ │ │鍾明雄│520-H9│ 46.24 │ 500 │ 23,120 │ 4,393│偵卷㈣第439頁 │ ├──┼─────┼───┼───┼────┼────┼─────┼───┼───────┤ │ │ │何誠明│768-AJ│ 49.55 │ 480 │ 23,784 │ 4,757│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8 │101.07.12.│鍾明雄│520-H9│ 46.73 │ 480 │ 22,430 │ 4,26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64 │ 480 │ 21,907 │ 4,162│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8.72 │ 480 │ 23,386 │ 4,677│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9 │101.07.13.│鍾明雄│520-H9│ 47.84 │ 480 │ 22,963 │ 4,36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2 │ 480 │ 21,696 │ 4,122│偵卷㈣第441頁 │ ├──┼─────┼───┼───┼────┼────┼─────┼───┼───────┤ │ 10 │101.07.14.│張仁愉│325-HZ│ 42.71 │ 480 │ 20,201 │ 4,04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張仁愉│325-HZ│ 43.75 │ 480 │ 21,000 │ 4,20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3.13 │ 480 │ 20,702 │ 4,140│偵卷㈣第440頁 │ │ 11 │101.07.16.├───┼───┼────┼────┼─────┼───┼───────┤ │ │ │鍾明雄│520-H9│ 44.85 │ 480 │ 21,528 │ 4,09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98 │ 480 │ 23,030 │ 4,376│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51.6 │ 480 │ 24,768 │ 4,954│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3.83 │ 480 │ 25,838 │ 5,168│偵卷㈣第440頁 │ │ 12 │101.07.17.├───┼───┼────┼────┼─────┼───┼───────┤ │ │ │鍾明雄│520-H9│ 52.04 │ 480 │ 24,979 │ 4,74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51.57 │ 480 │ 24,454 │ 4,646│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40.72 │ 480 │ 19,546 │ 3,909│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3.35 │ 480 │10,254(?) │ 2,051│偵卷㈣第440頁 │ │ 13 │101.07.21.├───┼───┼────┼────┼─────┼───┼───────┤ │ │ │鍾明雄│520-H9│ 43.02 │ 480 │ 20,650 │ 3,92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04 │ 480 │ 22,099 │ 4,199│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 │ │ │ │ ├──┼─────┼───┼───┼────┼────┼─────┼───┼───────┤ │ │ │張仁愉│325-HZ│ 42.44 │ 480 │ 18,249 │ 3,650│偵卷㈣第442 頁│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14 │101.07.23.│鍾明雄│520-H9│ 48.14 │ 480 │ 20,700 │ 3,93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16 │ 480 │ 19,419 │ 3,690│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 (註㈥) │ │ │ │ ├──┼─────┼───┼───┼────┼────┼─────┼───┼───────┤ │ 15 │101.07.24.│馬進利│297-ZE│ 46.53 │ 480 │ 20,008 │ 3,80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 (註㈥) │ │ │ │ ├──┼─────┼───┼───┼────┼────┼─────┼───┼───────┤ │ │ │張仁愉│325-HZ│ 42.43 │ 480 │ 20,366 │ 4,073│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38.22 │ 480 │ 18,346 │ 3,669│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6 │101.07.27.│何誠明│768-AJ│ 46.61 │ 480 │ 22,373 │ 4,475│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5.99 │ 480 │ 22,075 │ 4,194│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5.57 │ 480 │ 21,874 │ 4,15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54 │ 480 │ 22,339 │ 4,244│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1.85 │ 480 │ 20,088 │ 3,817│偵卷㈣第441頁 │ ├──┼─────┼───┼───┼────┼────┼─────┼───┼───────┤ │ 17 │101.07.28.│張仁愉│325-HZ│ 40.01 │ 480 │ 19,205 │ 3,841│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何誠明│768-AJ│ 48.5 │ 480 │ 23,280 │ 4,656│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8 │101.07.30.│鍾明雄│520-H9│ 45.58 │ 480 │ 21,878 │ 4,157│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5 │ 480 │ 21,840 │ 4,150│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不明 │ 480 │ 不明 │ 不明 │本院卷第273 │ │ │ │ │ │ │ │ │ │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7.05 │ 480 │ 22,584 │ 4,517│偵卷㈣第440頁 │ │ 19 │101.07.31.├───┼───┼────┼────┼─────┼───┼───────┤ │ │ │鍾明雄│520-H9│ 46.01 │ 480 │ 22,085 │ 4,19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01 │ 480 │ 22,085 │ 4,196│偵卷㈣第441頁 │ ├──┼─────┼───┼───┼────┼────┼─────┼───┼───────┤ │ 20 │101.08.04.│馬進利│297-ZE│ 43.86 │ 200 │ 8,172 │ 1,553│偵卷㈣第441頁 │ │ │ (註㈦) │ │ │ │ │ │ │ │ ├──┼─────┼───┼───┼────┼────┼─────┼───┼───────┤ │ │ │巫忠義│768-AJ│ 44.5 │ 200 │ 8,900 │ 1,780│偵卷㈣第441頁 │ │ │ ├───┼───┼────┼────┼─────┼───┼───────┤ │ 21 │101.08.11.│何誠明│520-H9│ 42.78 │ 200 │ 8,556 │ 1,711│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91 │ 200 │ 9,382 │ 1,783│偵卷㈣第441頁 │ ├──┴─────┴───┴───┴────┴────┴─────┴───┴───────┤ │⑪苗栗縣銅鑼鄉○○○○區○○路00號土地(共計43車,計算同案被告黃保夫載運之重量,係取中數│ │ .5公噸計算,總重1986.37 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巫忠義│768-AJ│ 46.02 │ 280 │ 12,886 │ 2,577│偵卷㈣第441頁 │ │ │ ├───┼───┼────┼────┼─────┼───┼───────┤ │ 01 │101.08.12.│何誠明│520-H9│ 44.71 │ 280 │ 12,519 │ 2,504│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1 │ 280 │ 12,348 │ 2,346│偵卷㈣第441頁 │ ├──┼─────┼───┼───┼────┼────┼─────┴───┼───────┤ │ │ │黃保夫│7J-933│ 18至19 │ 250 │ 4,500至4,750 │偵卷㈧第162頁 │ │ │ │ │ │ │ │ │本院卷第267 │ │ │ │ │ │ │ │ │頁 │ │ │ ├───┼───┼────┼────┼─────┬───┼───────┤ │ │ │巫忠義│325-HZ│ 45.44 │ 280 │ 12,723 │ 2,545│偵卷㈣第441頁 │ │ │ ├───┼───┼────┼────┼─────┼───┼───────┤ │ 02 │101.08.14.│何誠明│768-AJ│ 48.56 │ 280 │ 13,597 │ 2,719│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7.12 │ 280 │ 13,194 │ 2,507│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56 │ 280 │ 13,037 │ 2,477│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雄│520-H9│ 50 │ 280 │ 14,000 │ 2,66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03 │101.08.15.├───┼───┼────┼────┼─────┼───┼───────┤ │ │ │馬進利│297-ZE│ 53.37 │ 280 │ 14,944 │ 2,839│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5.42 │ 280 │ 12,718 │ 2,544│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8.92 │ 280 │ 13,698 │ 2,740│偵卷㈣第440頁 │ │ 04 │101.08.17.├───┼───┼────┼────┼─────┼───┼───────┤ │ │ │鍾明雄│520-H9│ 52.06 │ 280 │ 14,577 │ 2,77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9.62 │ 280 │ 13,894 │ 2,640│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4.68 │ 280 │ 12,510 │ 2,50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2.6 │ 280 │ 14,728 │ 2,946│偵卷㈣第440頁 │ │ 05 │101.08.18.├───┼───┼────┼────┼─────┼───┼───────┤ │ │ │鍾明雄│520-H9│ 50.79 │ 280 │ 14,221 │ 2,70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9.4 │ 280 │ 13,832 │ 2,628│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6.11 │ 280 │ 12,410 │ 2,48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1.22 │ 280 │ 13,841 │ 2,726│偵卷㈣第440頁 │ │ 06 │101.08.24.├───┼───┼────┼────┼─────┼───┼───────┤ │ │ │鍾明雄│520-H9│ 48.84 │ 280 │ 13,175 │ 2,50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85 │ 280 │ 12,898 │ 2,451│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4.33 │ 280 │ 12,412 │ 2,48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7.9 │ 280 │ 13,412 │ 2,682│偵卷㈣第440頁 │ │ 07 │101.09.09.├───┼───┼────┼────┼─────┼───┼───────┤ │ │ │鍾明雄│520-H9│ 46.42 │ 280 │ 12,998 │ 2,47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93 │ 280 │ 12,580 │ 2,390│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2.61 │ 280 │ 11,931 │ 2,386│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0.86 │ 280 │ 14,241 │ 2,848│偵卷㈣第440頁 │ │ 08 │101.09.10.├───┼───┼────┼────┼─────┼───┼───────┤ │ │ │鍾明雄│520-H9│ 47.23 │ 280 │ 13,224 │ 2,51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6 │ 280 │ 12,488 │ 2,373│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6.65 │ 280 │ 12,762 │ 2,552│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9.96 │ 280 │ 13,189 │ 2,638│偵卷㈣第440頁 │ │ 09 │101.09.11.├───┼───┼────┼────┼─────┼───┼───────┤ │ │ │鍾明雄│520-H9│ 48.73 │ 280 │ 13,644 │ 2,59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8.03 │ 280 │ 13,148 │ 2,498│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36.05 │ 280 │ 10,094 │ 2,019│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3.46 │ 280 │ 12,169 │ 2,434│偵卷㈣第440頁 │ │ 10 │101.09.12.├───┼───┼────┼────┼─────┼───┼───────┤ │ │ │鍾明雄│520-H9│ 38.56 │ 280 │ 10,797 │ 2,051│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32 │ 280 │ 12,390 │ 2,354│偵卷㈣第441頁 │ ├──┼─────┼───┼───┼────┼────┼─────┼───┼───────┤ │ 11 │101.09.13.│馬進利│297-ZE│ 42.77 │ 280 │ 11,976 │ 2,275│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5.59 │ 280 │ 12,765 │ 2,553│偵卷㈣第442頁 │ │ │ ├───┼───┼────┼────┼─────┼───┼───────┤ │ 12 │101.09.14.│鍾明雄│520-H9│ 45.21 │ 280 │ 12,659 │ 2,405│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28 │ 280 │ 12,958 │ 2,462│偵卷㈣第441頁 │ ├──┼─────┼───┼───┼────┼────┼─────┼───┼───────┤ │ 13 │101.09.15.│何誠明│768-AJ│ 48.99 │ 280 │ 13,717 │ 2,743│偵卷㈣第440頁 │ ├──┴─────┴───┴───┴────┴────┴─────┴───┴───────┤ │⑫彰化縣芳苑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共計21車,計算同案被告黃保夫載運之│ │ ,係取中數之18.5公噸計算,總重883.62 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8.12.│何誠明│520-H9│ 40 │ 450 │ 18,000 │ 3,600│偵卷㈣第440頁 │ ├──┼─────┼───┼───┼────┼────┼─────┼───┼───────┤ │ │ │巫忠義│768-AJ│ 39.97 │ 450 │ 17,987 │ 3,597│偵卷㈣第441頁 │ │ │ ├───┼───┼────┼────┼─────┼───┼───────┤ │ 02 │101.08.13.│鍾明雄│325-HZ│ 41.73 │ 450 │ 18,779 │ 3,56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08 │ 450 │ 19,836 │ 3,768│偵卷㈣第441頁 │ ├──┼─────┼───┼───┼────┼────┼─────┴───┼───────┤ │ │ │黃保夫│7J-933│ 18至19 │ 450 │ 8,100 至8,550 │偵卷第162頁 │ │ │ │ │ │ │ │ │本院卷第268 │ │ │ │ │ │ │ │ │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0.13 │ 450 │ 22,559 │ 4,512│偵卷㈣第440頁 │ │ 03 │101.08.14.├───┼───┼────┼────┼─────┼───┼───────┤ │ │ │鍾明雄│520-H9│ 47.35 │ 450 │ 21,308 │ 4,04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9.54 │ 450 │ 22,293 │ 4,236│偵卷㈣第441頁 │ ├──┼─────┼───┼───┼────┼────┼─────┴───┼───────┤ │ 04 │101.08.15.│黃保夫│7J-933│ 18至19│ 450 │ 8,100 至8,550 │偵卷第162 頁│ │ │ │ │ │ │ │ │本院卷第268 │ │ │ │ │ │ │ │ │頁 │ ├──┼─────┼───┼───┼────┼────┼─────┬───┼───────┤ │ │ │巫忠義│325-HZ│ 45.73 │ 450 │ 20,579 │ 4,116│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8.98 │ 450 │ 21,741 │ 4,348│偵卷㈣第440頁 │ │ 05 │101.08.20.├───┼───┼────┼────┼─────┼───┼───────┤ │ │ │鍾明雄│520-H9│ 48.91 │ 450 │ 21,709 │ 4,125│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02 │ 450 │ 20,259 │ 3,849│偵卷㈣第441頁 │ ├──┼─────┼───┼───┼────┼────┼─────┴───┼───────┤ │ │ │黃保夫│7J-933│ 18至19 │ 450 │ 8,100 至8,550 │偵卷第162頁 │ │ │ │ │ │ │ │ │本院卷第268 │ │ │ │ │ │ │ │ │頁 │ │ │ ├───┼───┼────┼────┼─────┬───┼───────┤ │ │ │巫忠義│325-HZ│ 46.08 │ 450 │ 20,736 │ 4,147│偵卷㈣第441頁 │ │ │ ├───┼───┼────┼────┼─────┼───┼───────┤ │ 06 │101.08.21.│何誠明│768-AJ│ 51.59 │ 450 │ 23,216 │ 4,643│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50.67 │ 450 │ 22,802 │ 4,33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37 │ 450 │ 20,867 │ 3,965│偵卷㈣第441頁 │ ├──┼─────┼───┼───┼────┼────┼─────┼───┼───────┤ │ │ │馬進利│297-ZE│ 47.63 │ 450 │ 21,434 │ 4,072│偵卷㈣第441頁 │ │ 07 │101.09.24.├───┼───┼────┼────┼─────┼───┼───────┤ │ │ (註㈧) │巫忠義│325-HZ│ 46.27 │ 450 │ 19,322 │ 3,864│偵卷㈣第442頁 │ ├──┼─────┼───┼───┼────┼────┼─────┼───┼───────┤ │ 08 │101.10.01.│巫忠義│325-HZ│ 38.07 │ 450 │ 17,132 │ 3,426│偵卷㈣第442頁 │ │ │ (註㈧) │ │ │ │ │ │ │ │ ├──┴─────┴───┴───┴────┴────┴─────┴───┴───────┤ │⑬嘉義縣布袋鎮○○段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布袋鎮○○段000 地號土地(共計17車,扣除4 車重量不│ │ 詳,總重526.26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5.12.│何誠明│768-AJ│ 49.5 │ 580 │ 28,410 │ 5,682│偵卷㈣第440頁 │ ├──┼─────┼───┼───┼────┼────┼─────┼───┼───────┤ │ │ │曾濬煥│981-GJ│ 24.35 │ 580 │ 13,823 │ 2,765│偵卷㈣第440頁 │ │ 02 │101.05.26.├───┼───┼────┼────┼─────┼───┼───────┤ │ │ │何誠明│768-AJ│ 42 │ 580 │ 23,760 │ 4,752│偵卷㈣第440頁 │ ├──┼─────┼───┼───┼────┼────┼─────┼───┼───────┤ │ │ │何誠明│768-AJ│ 40.5 │ 580 │ 23,490 │ 4,698│偵卷㈣第440頁 │ │ 03 │101.05.28.├───┼───┼────┼────┼─────┼───┼───────┤ │ │ │鍾明雄│520-H9│ 38.5 │ 580 │ 21,830 │ 4,14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鍾明亮│325-ZE│ 40 │ 580 │ 22,900 │ 4,58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2頁 │ │ │ ├───┼───┼────┼────┼─────┼───┼───────┤ │ 04 │101.05.29.│何誠明│768-AJ│ 44 │ 580 │ 25,520 │ 5,104│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 (註㈨) │ (註㈨) │(註㈨)│本院卷第269 │ │ │ │ │ │ │ │ │ │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0.5 │ 580 │ 23,190 │ 4,40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黃保夫│7J-933│ 20 │ 600 │ 12,000 │偵卷㈧第436頁 │ │ │ │ │ │ │ │ │本院卷第269 │ │ │ │ │ │ │ │ │頁 │ │ │ ├───┼───┼────┼────┼─────┬───┼───────┤ │ │ │林昱仁│402-HZ│ 不明 │ 600 │ 不明 │ 不明 │本院卷第269 │ │ │ │ │ │ │ │ │ │頁 │ │ │ ├───┼───┼────┼────┼─────┼───┼───────┤ │ │ │巫忠義│325-HZ│ 42.53 │ 600 │ 25,518 │ 5,104│偵卷㈣第441頁 │ │ 05 │101.08.16.├───┼───┼────┼────┼─────┼───┼───────┤ │ │ │何誠明│768-AJ│ 47.75 │ 600 │ 28,650 │ 5,73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9.86 │ 600 │ 29,916 │ 5,684│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77 │ 600 │ 28,062 │ 5,332│偵卷㈣第441頁 │ ├──┼─────┼───┼───┼────┼────┼─────┼───┼───────┤ │ │ │林昱仁│402-HZ│ 不明 │ 600 │ 不明 │ 不明 │他卷㈠第121頁 │ │ │ ├───┼───┼────┼────┼─────┼───┤本院卷第269 │ │ 06 │101.10.04 │巫忠義│325-HZ│ 不明 │ 600 │ 不明 │ 不明 │頁 │ │ │ ├───┼───┼────┼────┼─────┼───┤ │ │ │ │馬進利│297-ZE│ 不明 │ 600 │ 不明 │ 不明 │ │ ├──┴─────┴───┴───┴────┴────┴─────┴───┴───────┤ │⑭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4 車,扣除1 車重量不詳,總重137.51公│ │ 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林昱仁│402-HZ│ 不明 │ 500 │ 不明 │ 不明 │本院卷第270 │ │ │ │ │ │ │ │ │ │頁 │ │ │ ├───┼───┼────┼────┼─────┼───┼───────┤ │ 01 │101.09.17 │鍾明雄│520-H9│ 45.24 │ 500 │ 22,320 │ 4,241│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1 │ 500 │ 22,250 │ 4,228│偵卷㈣第441頁 │ ├──┼─────┼───┼───┼────┼────┼─────┼───┼───────┤ │ 02 │101.09.18.│何誠明│QU-830│ 47.17 │ 500 │ 23,585 │ 4,717│偵卷㈣第440頁 │ ├──┴─────┴───┴───┴────┴────┴─────┴───────────┤ │⑮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 、519-110 等地號土地(共計5 車,總重203.96│ │ 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5.12.│馬進利│297-ZE│ 47.5 │ 580 │ 27,550 │ 5,235│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雄│520-H9│ 45.78 │ 600 │ 27,468 │ 5,200│偵卷第70頁 │ │ │ │(註㈩)│ │ │ │ │ │本院卷第271 │ │ 02 │101.10.01.│ │ │ │ │ │ │頁 │ │ │ ├───┼───┼────┼────┼─────┼───┼───────┤ │ │ │何誠明│QU-830│ 32.45 │ 600 │ 18,270 │ 3,654│偵卷㈣第440頁 │ ├──┼─────┼───┼───┼────┼────┼─────┼───┼───────┤ │ 03 │101.10.03.│何誠明│QU-830│ 32.45 │ 600 │ 14,603 │ 2,921│偵卷㈣第440頁 │ ├──┼─────┼───┼───┼────┼────┼─────┼───┼───────┤ │ 04 │101.10.04.│鍾明雄│520-H9│ 45.78 │ 600 │ 不明 │ 5,200│偵卷第70頁 │ ├──┴─────┴───┴───┴────┴────┴─────┴───┴───────┤ │⑯雲林縣東勢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共計2車,總重81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何誠明│QU-830│ 36.21 │ 450 │ 16,295 │ 3,259│偵卷㈣第440頁 │ │ 01│101.10.08.├───┼───┼────┼────┼─────┼───┼───────┤ │ │ │鍾明雄│520-H9│ 44.79 │ 450 │ 不明 │ 4,200│偵卷第70頁 │ ├──┴─────┴───┴───┴────┴────┴─────┴───┴───────┤ │⑰雲林縣褒忠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共計2車,總重81.4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何誠明│QU-830│ 35.34 │ 450 │ 15,903 │ 3,181│偵卷㈣第440頁 │ │ 01 │101.10.12.├───┼───┼────┼────┼─────┼───┼───────┤ │ │ │鍾明雄│520-H9│ 46.11 │ 450 │ 20,750 │ 3,94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備註: │ │ ㈠附表一㈣甲所指之日期,均係司機駕駛曳引車進入被告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日期,而非抵達│ │ 場之「傾倒日期」。例如:同案被告陳堂鴻、鍾明雄及何誠明於101 年6 月14日夜間駕駛曳引車│ │ 被告清淨公司將污泥載運出廠,但運抵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時,已為101 年6 月│ │ 4 時至5 時許。因此,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拍攝到同案被告陳堂鴻等人之曳引車係於101 年6 月│ │ ,但同案被告陳堂鴻等人於傾倒污泥完畢後,將磅單繳回正原貨運行之磅單日期為101 年6 月14│ │ 磅單,而此附表均依正原貨運行之薪資明細表所製作,特予說明。 │ │ ㈡同案被告鍾明亮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3日確實有前往被告清淨公司載│ │ 但該3 日僅從被告清淨公司載運至臺中市梧棲區正原貨運行停車場即未載運,故該趟應僅領有半│ │ 薪資等語(見偵卷第107 、108 頁)。故附表一㈣甲②編號03號、④編號02號及⑤編號01號,│ │ 同案被告鍾明亮所領取之薪資,應僅為前開附表所示之半數,即1,770元、1,390元及1,310元。 │ │ ㈢依據偵卷㈣第439至442頁、偵卷第69、80頁之薪資表,固無法釐清附表一㈣甲②編號01至09號│ │ 關於「重量」及「運費單價」,但正原貨運行司機載運至附表一㈣甲②土尾場之運費單價均為40│ │ 0 元,且正原貨運行之相關單據上已記明運費,故將運費除以400 元,即可推算附表一㈣甲②編│ │ 號01至09號之污泥重量,業據同案被告曾濬煥、鍾明亮、馬進利、鍾明雄及林政源於本院審理時│ │ 甚詳(見本院卷第259 頁)。故附表一㈣甲②編號01至09號之「重量」及「運費單價」即如附│ │ 表一㈣甲②編號01至09號所載。 │ │ ㈣同案被告何誠明於101 年4 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被告清淨公司載運至附表一㈣甲│ │ 傾倒,而非附表一㈣甲⑥土尾場之事實,此有何誠明之薪資表在卷(見偵卷㈣第440 頁),起訴│ │ 書附表一㈣編號8關於何誠明101年4月27日之「送貨地」應予更正。 │ │ ㈤同案被告鍾明雄於101 年5 月18日,因平時駕駛之520-H9號曳引車故障,改駕駛車號000-00號曳│ │ 前往被告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⑤土尾廠傾倒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鍾明雄於本院審理│ │ 詳,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3 頁)。故起訴書附表一㈣甲編號9 此部分記載,應│ │ 予更正。 │ │ ㈥同案被告馬進利於101 年7 月23日、7 月24日駕駛曳引車前往被告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前往附表一│ │ 載之二水土尾場傾倒,每公噸運費應為480 元,而非430 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國隆、林政│ │ 馬進利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6 頁)。故起訴書附表一㈣甲編號10關於此部│ │ 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 ㈦同案被告馬進利於101 年8 月4 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被告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 │ ⑩所載之大園土尾場傾倒之事實,有同案被告馬進利之正原貨運行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 441 頁反面)。是同案被告馬進利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應予擴張。 │ │ ㈧同案被告馬進利、巫忠義於101 年9 月24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325-HZ號營業曳引車前往│ │ 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⑫所載芳苑土尾場傾倒;同案被告巫忠義於101 年10月1 日,駕│ │ 號325-HZ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被告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⑫所載芳苑土尾場傾倒等情│ │ 據同案被告巫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7 頁),並有正原貨運行薪資明細表│ │ 可稽(見偵卷㈣第441 頁反面、第442 頁),是同案被告馬進利、巫忠義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 │ 應予擴張。 │ │ ㈨同案被告何誠明於101 年5 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被告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 │ 所載土尾場傾倒,其運費單價應為580 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何誠明、林政源於本院審理時均│ │ 甚詳(見本院卷第269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為400 元容有誤會,且運費及薪資亦應連帶│ │ 更正為25,520元及5,104 元。 │ │ ㈩同案被告鍾明雄於101 年10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被告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 │ 土尾場傾倒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何誠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71 頁),並有│ │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是同案被告鍾明雄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應予擴張。│ └────────────────────────────────────────────┘ 附表一㈣乙之「嘉義縣東石鄉○○○段00地號(原塭港段2-2 地號)」: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林忠道│420-M7│ 不明 │ 520 │ 不明 │ 2,500│ 警卷㈤第505頁│ │ │ ├───┼───┼────┼────┼─────┼───┼───────┤ │ │ │張立夫│521-H8│ 不明 │ 520 │ 不明 │ 2,000│ 警卷㈤第547頁│ │ │ ├───┼───┼────┼────┼─────┼───┼───────┤ │ 01 │101.10.16.│曾裕誠│686-HZ│ 不明 │ 520 │ 不明 │ 2,500│ 警卷㈤第395頁│ │ │ ├───┼───┼────┼────┼─────┼───┼───────┤ │ │ │林智清│417-M7│ 不明 │ 520 │ 不明 │ 2,000│ 警卷㈤第465頁│ │ │ ├───┼───┼────┼────┼─────┼───┼───────┤ │ │ │李安祥│417-M9│ 不明 │ 520 │ 不明 │ 2,000│ 警卷㈤第367頁│ └──┴─────┴───┴───┴────┴────┴─────┴───┴───────┘ 附表一㈤之苗栗縣三義鄉土尾場 ┌──┬─────┬────┬───┬────┬──────────┐ │編號│ 載運日期 │進場時間│ 司機 │ 車號 │運送憑證之卷證出處 │ ├──┼─────┼────┼───┼────┼──────────┤ │ 01 │101.12.13.│ 17: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71頁 │ ├──┼─────┼────┼───┼────┼──────────┤ │ 02 │101.12.14.│ 08:0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73頁 │ ├──┼─────┼────┼───┼────┼──────────┤ │ 03 │101.12.14.│ 08:00 │林瑞盛│539-ZB │本院卷第74頁 │ ├──┼─────┼────┼───┼────┼──────────┤ │ 04 │101.12.17.│ 08: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76頁 │ ├──┼─────┼────┼───┼────┼──────────┤ │ 05 │101.12.17.│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76頁 │ ├──┼─────┼────┼───┼────┼──────────┤ │ 06 │101.12.17.│ 16:1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77頁 │ ├──┼─────┼────┼───┼────┼──────────┤ │ 07 │101.12.18.│ 08:01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80頁 │ ├──┼─────┼────┼───┼────┼──────────┤ │ 08 │101.12.18.│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81頁 │ ├──┼─────┼────┼───┼────┼──────────┤ │ 09 │101.12.18.│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79頁 │ ├──┼─────┼────┼───┼────┼──────────┤ │ 10 │101.12.18.│ 16:0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82頁 │ ├──┼─────┼────┼───┼────┼──────────┤ │ 11 │101.12.18.│ 16: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82頁 │ ├──┼─────┼────┼───┼────┼──────────┤ │ 12 │101.12.18 │ 16:2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83頁 │ ├──┼─────┼────┼───┼────┼──────────┤ │ 13 │101.12.19.│ 16: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84頁(註一)│ ├──┼─────┼────┼───┼────┼──────────┤ │ 14 │101.12.19.│ 08:01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86頁 │ ├──┼─────┼────┼───┼────┼──────────┤ │ 15 │101.12.19.│ 08:02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87頁 │ ├──┼─────┼────┼───┼────┼──────────┤ │ 16 │101.12.19.│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88頁 │ ├──┼─────┼────┼───┼────┼──────────┤ │ 17 │101.12.19.│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89頁 │ ├──┼─────┼────┼───┼────┼──────────┤ │ 18 │101.12.20.│ 08:07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91頁 │ ├──┼─────┼────┼───┼────┼──────────┤ │ 19 │101.12.20.│ 08:10 │謝慶松│821-HX │本院卷第91頁 │ ├──┼─────┼────┼───┼────┼──────────┤ │ 20 │101.12.20.│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92頁 │ ├──┼─────┼────┼───┼────┼──────────┤ │ 21 │101.12.20.│ 08:12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92頁 │ ├──┼─────┼────┼───┼────┼──────────┤ │ 22 │101.12.20.│ 14:37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93頁 │ ├──┼─────┼────┼───┼────┼──────────┤ │ 23 │101.12.2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95頁 │ ├──┼─────┼────┼───┼────┼──────────┤ │ 24 │101.12.21.│ 08:06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96頁 │ ├──┼─────┼────┼───┼────┼──────────┤ │ 25 │101.12.2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95頁 │ ├──┼─────┼────┼───┼────┼──────────┤ │ 26 │101.12.21.│ 08:1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97頁 │ ├──┼─────┼────┼───┼────┼──────────┤ │ 27 │101.12.21.│ 14:4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99頁 │ ├──┼─────┼────┼───┼────┼──────────┤ │ 28 │101.12.24.│ 08: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01頁 │ ├──┼─────┼────┼───┼────┼──────────┤ │ 29 │101.12.24.│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01頁 │ ├──┼─────┼────┼───┼────┼──────────┤ │ 30 │101.12.24.│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03頁 │ ├──┼─────┼────┼───┼────┼──────────┤ │ 31 │101.12.24.│ 15:2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02頁 │ ├──┼─────┼────┼───┼────┼──────────┤ │ 32 │101.12.24.│ 15: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04頁 │ ├──┼─────┼────┼───┼────┼──────────┤ │ 33 │101.12.25.│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06頁 │ ├──┼─────┼────┼───┼────┼──────────┤ │ 34 │101.12.25.│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08頁 │ ├──┼─────┼────┼───┼────┼──────────┤ │ 35 │101.12.25.│ 08:08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08頁 │ ├──┼─────┼────┼───┼────┼──────────┤ │ 36 │101.12.25.│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09頁 │ ├──┼─────┼────┼───┼────┼──────────┤ │ 37 │101.12.25.│ 12:0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10頁 │ ├──┼─────┼────┼───┼────┼──────────┤ │ 38 │101.12.25.│ 13: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11頁 │ ├──┼─────┼────┼───┼────┼──────────┤ │ 39 │101.12.25.│ 13: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12頁 │ ├──┼─────┼────┼───┼────┼──────────┤ │ 40 │101.12.25.│ 14: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13頁 │ ├──┼─────┼────┼───┼────┼──────────┤ │ 41 │101.12.26.│ 08:02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15頁 │ ├──┼─────┼────┼───┼────┼──────────┤ │ 42 │101.12.26.│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22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 43 │101.12.26.│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16頁 │ ├──┼─────┼────┼───┼────┼──────────┤ │ 44 │101.12.26.│ 08: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16頁 │ ├──┼─────┼────┼───┼────┼──────────┤ │ 45 │101.12.26.│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17頁 │ ├──┼─────┼────┼───┼────┼──────────┤ │ 46 │101.12.26.│ 11:19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19頁 │ ├──┼─────┼────┼───┼────┼──────────┤ │ 47 │101.12.26.│ 11: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18頁 │ ├──┼─────┼────┼───┼────┼──────────┤ │ 48 │101.12.26.│ 13: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20頁 │ ├──┼─────┼────┼───┼────┼──────────┤ │ 49 │101.12.26.│ 14:2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21頁 │ ├──┼─────┼────┼───┼────┼──────────┤ │ 50 │101.12.27.│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24頁 │ ├──┼─────┼────┼───┼────┼──────────┤ │ 51 │101.12.27.│ 08:08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26頁 │ ├──┼─────┼────┼───┼────┼──────────┤ │ 52 │101.12.27.│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26頁 │ ├──┼─────┼────┼───┼────┼──────────┤ │ 53 │101.12.27.│ 14:5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27頁 │ ├──┼─────┼────┼───┼────┼──────────┤ │ 54 │101.12.27.│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24頁 │ ├──┼─────┼────┼───┼────┼──────────┤ │ 55 │101.12.28.│ 08: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29頁 │ ├──┼─────┼────┼───┼────┼──────────┤ │ 56 │101.12.28.│ 08:1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29頁 │ ├──┼─────┼────┼───┼────┼──────────┤ │ 57 │101.12.28.│ 08:1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30頁 │ ├──┼─────┼────┼───┼────┼──────────┤ │ 58 │101.12.28.│ 08:3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30頁 │ ├──┼─────┼────┼───┼────┼──────────┤ │ 59 │102.01.02.│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32頁 │ │ │ │ │ │ │、偵卷㈩第419頁 │ ├──┼─────┼────┼───┼────┼──────────┤ │ 60 │102.01.02.│ 08: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32頁 │ │ │ │ │ │ │、偵卷㈩第419頁 │ ├──┼─────┼────┼───┼────┼──────────┤ │ 61 │102.01.02.│ 08: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33頁 │ │ │ │ │ │ │、偵卷㈩第420頁 │ ├──┼─────┼────┼───┼────┼──────────┤ │ 62 │102.01.02.│ 08:3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33頁 │ ├──┼─────┼────┼───┼────┼──────────┤ │ 63 │102.01.02.│ 14:5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34頁 │ │ │ │ │ │ │、偵卷㈩第420頁 │ ├──┼─────┼────┼───┼────┼──────────┤ │ 64 │102.01.02.│ 15: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34頁 │ │ │ (註二) │ │ │ │、偵卷㈩第421頁 │ ├──┼─────┼────┼───┼────┼──────────┤ │ 65 │102.01.03.│ 08: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21頁 │ ├──┼─────┼────┼───┼────┼──────────┤ │ 66 │102.01.03.│ 08:07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37頁 │ │ │ │ │ │ │、偵卷㈩第422頁 │ ├──┼─────┼────┼───┼────┼──────────┤ │ 67 │102.01.03.│ 08:07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22頁 │ ├──┼─────┼────┼───┼────┼──────────┤ │ 68 │102.01.03.│ 11:2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37頁 │ │ │ │ │ │ │、偵卷㈩第423頁 │ ├──┼─────┼────┼───┼────┼──────────┤ │ 69 │102.01.03.│ 12:06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38頁 │ │ │ │ │ │ │、偵卷㈩第423頁 │ ├──┼─────┼────┼───┼────┼──────────┤ │ 70 │102.01.03.│ 13:5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38頁 │ │ │ │ │ │ │、偵卷㈩第424頁 │ ├──┼─────┼────┼───┼────┼──────────┤ │ 71 │102.01.04.│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40頁 │ │ │ │ │ │ │、偵卷㈩第424頁 │ ├──┼─────┼────┼───┼────┼──────────┤ │ 72 │102.01.04.│ 08:06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40頁 │ │ │ │ │ │ │、偵卷㈩第425頁 │ ├──┼─────┼────┼───┼────┼──────────┤ │ 73 │102.01.04.│ 08: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41頁 │ │ │ │ │ │ │、偵卷㈩第425頁 │ ├──┼─────┼────┼───┼────┼──────────┤ │ 74 │102.01.04.│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41頁 │ ├──┼─────┼────┼───┼────┼──────────┤ │ 75 │102.01.07.│ 08: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26頁 │ ├──┼─────┼────┼───┼────┼──────────┤ │ 76 │102.01.07.│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26頁 │ ├──┼─────┼────┼───┼────┼──────────┤ │ 77 │102.01.07.│ 08: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46頁 │ │ │ │ │ │ │、偵卷㈩第427頁 │ ├──┼─────┼────┼───┼────┼──────────┤ │ 78 │102.01.07.│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45頁 │ ├──┼─────┼────┼───┼────┼──────────┤ │ 79 │102.01.07.│ 15:07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47頁 │ ├──┼─────┼────┼───┼────┼──────────┤ │ 80 │102.01.07.│ 16:42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47頁 │ │ │ │ │ │ │、偵卷㈩第427頁 │ ├──┼─────┼────┼───┼────┼──────────┤ │ 81 │102.01.08.│ 08: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49頁 │ │ │ │ │ │ │、偵卷㈩第428頁 │ ├──┼─────┼────┼───┼────┼──────────┤ │ 82 │102.01.08.│ 08:05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51頁 │ ├──┼─────┼────┼───┼────┼──────────┤ │ 83 │102.01.08.│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50頁 │ │ │ │ │ │ │、偵卷㈩第429頁 │ ├──┼─────┼────┼───┼────┼──────────┤ │ 84 │102.01.08.│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49頁 │ │ │ │ │ │ │、偵卷㈩第428頁 │ ├──┼─────┼────┼───┼────┼──────────┤ │ 85 │102.01.08.│ 12: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53頁 │ │ │ │ │ │ │、偵卷㈩第430頁 │ ├──┼─────┼────┼───┼────┼──────────┤ │ 86 │102.01.08.│ 12:23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53頁 │ │ │ │ │ │ │、偵卷㈩第429頁 │ ├──┼─────┼────┼───┼────┼──────────┤ │ 87 │102.01.08.│ 13:4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54頁 │ ├──┼─────┼────┼───┼────┼──────────┤ │ 88 │102.01.09.│ 08:01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57頁 │ │ │ │ │ │ │、偵卷㈩第431頁 │ ├──┼─────┼────┼───┼────┼──────────┤ │ 89 │102.01.09.│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57頁 │ ├──┼─────┼────┼───┼────┼──────────┤ │ 90 │102.01.09.│ 08:07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32頁 │ ├──┼─────┼────┼───┼────┼──────────┤ │ 91 │102.01.09.│ 12:02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31頁 │ ├──┼─────┼────┼───┼────┼──────────┤ │ 92 │102.01. │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30 頁 │ │ │ (註三)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 93 │102.01.09.│ 12:4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60頁 │ │ │ │ │ │ │、偵卷㈩第432頁 │ ├──┼─────┼────┼───┼────┼──────────┤ │ 94 │102.01.09.│ 13: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59頁 │ ├──┼─────┼────┼───┼────┼──────────┤ │ 95 │102.01.09.│ 14:4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61頁 │ │ │ │ │ │ │、偵卷㈩第433頁 │ ├──┼─────┼────┼───┼────┼──────────┤ │ 96 │102.01.10.│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63頁 │ │ │ │ │ │ │、偵卷㈩第433頁 │ ├──┼─────┼────┼───┼────┼──────────┤ │ 97 │102.01.10.│ 08: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65頁 │ │ │ │ │ │ │、偵卷㈩第434頁 │ ├──┼─────┼────┼───┼────┼──────────┤ │ 98 │102.01.10.│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65頁 │ ├──┼─────┼────┼───┼────┼──────────┤ │ 99 │102.01.10.│ 08:01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63頁 │ │ │ │ (註四) │ │ │ │ ├──┼─────┼────┼───┼────┼──────────┤ │100 │102.01.11.│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72頁 │ │ │ │ │ │ │、偵卷㈩第436頁 │ ├──┼─────┼────┼───┼────┼──────────┤ │101 │102.01.11.│ 08:08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70頁 │ │ │ │ │ │ │、偵卷㈩第436頁 │ ├──┼─────┼────┼───┼────┼──────────┤ │102 │102.01.11.│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71頁 │ ├──┼─────┼────┼───┼────┼──────────┤ │103 │102.01.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67頁 │ ├──┼─────┼────┼───┼────┼──────────┤ │104 │102.01.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68頁 │ ├──┼─────┼────┼───┼────┼──────────┤ │105 │102.01.11.│ 11: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70頁 │ │ │ │ │ │ │、偵卷㈩第435頁 │ ├──┼─────┼────┼───┼────┼──────────┤ │106 │102.01.11.│ 12:2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69頁 │ │ │ │ │ │ │、偵卷㈩第435頁 │ ├──┼─────┼────┼───┼────┼──────────┤ │107 │102.01.11.│ 14:5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67頁 │ │ │ │ │ │ │、偵卷㈩第434頁 │ ├──┼─────┼────┼───┼────┼──────────┤ │108 │102.01.14.│ 08: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74頁 │ │ │ │ │ │ │、偵卷㈩第438頁 │ ├──┼─────┼────┼───┼────┼──────────┤ │109 │102.01.14.│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74頁 │ │ │ │ │ │ │、偵卷㈩第437頁 │ ├──┼─────┼────┼───┼────┼──────────┤ │110 │102.01.14.│ 08:08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75頁 │ │ │ │ │ │ │、偵卷㈩第437頁 │ ├──┼─────┼────┼───┼────┼──────────┤ │111 │102.01.14.│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75頁 │ ├──┼─────┼────┼───┼────┼──────────┤ │112 │102.01.14.│ 11:2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76頁 │ │ │ │ │ │ │、偵卷㈩第438頁 │ ├──┼─────┼────┼───┼────┼──────────┤ │113 │102.01.14.│ 11:4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76頁 │ │ │ │ │ │ │、偵卷㈩第439頁 │ ├──┼─────┼────┼───┼────┼──────────┤ │114 │102.01.14.│ 12:14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78頁 │ │ │ │ │ │ │、偵卷㈩第439頁 │ ├──┼─────┼────┼───┼────┼──────────┤ │115 │102.01.14.│ 13: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77頁 │ ├──┼─────┼────┼───┼────┼──────────┤ │116 │102.01.14.│ 14: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79頁 │ │ │ │ │ │ │、偵卷㈩第440頁 │ ├──┼─────┼────┼───┼────┼──────────┤ │117 │102.01.15.│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87頁 │ │ │ │ │ │ │、偵卷㈩第443頁 │ ├──┼─────┼────┼───┼────┼──────────┤ │118 │102.01.15.│ 08:06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83頁 │ │ │ │ │ │ │、偵卷㈩第441頁 │ ├──┼─────┼────┼───┼────┼──────────┤ │119 │102.01.15.│ 08: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81頁 │ ├──┼─────┼────┼───┼────┼──────────┤ │120 │102.01.15.│ 11:09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85頁 │ │ │ │ │ │ │、偵卷㈩第442頁 │ ├──┼─────┼────┼───┼────┼──────────┤ │121 │102.01.15.│ 11:5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84頁 │ ├──┼─────┼────┼───┼────┼──────────┤ │122 │102.01.15.│ 12:4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186頁 │ │ │ │ │ │ │、偵卷㈩第442頁 │ ├──┼─────┼────┼───┼────┼──────────┤ │123 │102.01.1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83頁 │ │ │ │ │ │ │、偵卷㈩第441頁 │ ├──┼─────┼────┼───┼────┼──────────┤ │124 │102.01.15.│ 13: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86頁 │ │ │ │ │ │ │、偵卷㈩第443頁 │ ├──┼─────┼────┼───┼────┼──────────┤ │125 │102.01.15.│ 17:2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82頁 │ │ │ │ │ │ │、偵卷㈩第440頁 │ ├──┼─────┼────┼───┼────┼──────────┤ │126 │102.01.23.│ 08: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90 頁 │ │ │ │ │ │ │、偵卷㈩第444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27 │102.01.2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92頁 │ ├──┼─────┼────┼───┼────┼──────────┤ │128 │102.01.2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95頁 │ │ │ │ │ │ │、偵卷㈩第444頁 │ ├──┼─────┼────┼───┼────┼──────────┤ │129 │102.01.25.│ 07:31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96頁 │ ├──┼─────┼────┼───┼────┼──────────┤ │130 │102.01.25.│ 08:12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194頁 │ ├──┼─────┼────┼───┼────┼──────────┤ │131 │102.01.28.│ 07:3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98頁 │ │ │ │ │ │ │、偵卷㈩第445頁 │ ├──┼─────┼────┼───┼────┼──────────┤ │132 │102.01.2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99頁 │ │ │ │ │ │ │、偵卷㈩第446頁 │ ├──┼─────┼────┼───┼────┼──────────┤ │133 │102.01.28.│ 08:0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198頁 │ │ │ │ │ │ │、偵卷㈩第445頁 │ ├──┼─────┼────┼───┼────┼──────────┤ │134 │102.01.28.│ 12:38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199頁 │ │ │ │ │ │ │、偵卷㈩第446頁 │ ├──┼─────┼────┼───┼────┼──────────┤ │135 │102.01.29.│ 06:28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05頁 │ │ │ │ │ │ │、偵卷㈩第449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6 │102.01.29.│ 06: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06頁 │ │ │ │ │ │ │、偵卷㈩第449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7 │102.01.2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04頁 │ │ │ │ │ │ │、偵卷㈩第44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8 │102.01.29.│ 07:3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00頁 │ │ │ │ │ │ │、偵卷㈩第44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9 │102.01.29.│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03頁 │ │ │ │ │ │ │、偵卷㈩第44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0 │102.01.29.│ 11:4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01頁 │ │ │ │ │ │ │、偵卷㈩第44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1 │102.01.29.│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0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2 │102.01.30.│ 07:3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0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3 │102.01.30.│ 07:35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5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4 │102.01.30.│ 08:1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5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5 │102.01.30.│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52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6 │102.01.30.│ 12:0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2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7 │102.01.30.│ 15:5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50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8 │102.01.31.│ 07:35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53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9 │102.01.31.│ 08: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0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0 │102.02.01.│ 07:3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1 │102.02.04.│ 07:3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2 │102.02.04.│ 08:1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56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3 │102.02.04.│ 未記載 │王志順│LAC-107 │本院卷第211頁 │ │ │ (註五) │ │ │ │、偵卷㈩第456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4 │102.02.05.│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09頁 │ │ │ │ │ │ │、偵卷㈩第459頁 │ ├──┼─────┼────┼───┼────┼──────────┤ │155 │102.02.05.│ 07:30 │王志順│LAC-107 │本院卷第209頁 │ ├──┼─────┼────┼───┼────┼──────────┤ │156 │102.02.05.│ 07: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11頁 │ │ │ │ │ │ │、偵卷㈩第458頁 │ ├──┼─────┼────┼───┼────┼──────────┤ │157 │102.02.0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5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8 │102.02.05.│ 08: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12頁 │ │ │ │ │ │ │、偵卷㈩第45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9 │102.02.0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10頁 │ │ │ │ │ │ │、偵卷㈩第459頁 │ ├──┼─────┼────┼───┼────┼──────────┤ │160 │102.02.05.│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66頁 │ ├──┼─────┼────┼───┼────┼──────────┤ │161 │102.02.05.│ 13:58 │王志順│LAC-107 │偵卷㈩第45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2 │102.02.06.│ 07: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14頁 │ ├──┼─────┼────┼───┼────┼──────────┤ │163 │102.02.0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3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4 │102.02.06.│ 07:3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14頁 │ │ │ │ │ │ │、偵卷㈩第461頁 │ ├──┼─────┼────┼───┼────┼──────────┤ │165 │102.02.06.│ 未記載 │王志順│LAC-107 │偵卷㈩第46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6 │102.02.06.│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23頁 │ │ │ │ │ │ │、偵卷㈩第462頁 │ ├──┼─────┼────┼───┼────┼──────────┤ │167 │102.02.06.│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64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8 │102.02.06.│ 12: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2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9 │102.02.06.│ 12:20 │王志順│LAC-107 │偵卷㈩第463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70 │102.02.06.│ 16:3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71 │102.02.06.│ 16:4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13頁 │ │ │ │ │ │ │、偵卷㈩第464頁 │ ├──┼─────┼────┼───┼────┼──────────┤ │172 │102.02.06.│ 17:23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6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73 │102.02.07.│ 07:15 │王志順│LAC-107 │本院卷第220頁 │ ├──┼─────┼────┼───┼────┼──────────┤ │174 │102.02.07.│ 07:3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20頁 │ ├──┼─────┼────┼───┼────┼──────────┤ │175 │102.02.07.│ 08:08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19頁 │ ├──┼─────┼────┼───┼────┼──────────┤ │176 │102.02.07.│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21頁 │ ├──┼─────┼────┼───┼────┼──────────┤ │177 │102.02.07.│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17頁 │ ├──┼─────┼────┼───┼────┼──────────┤ │178 │102.02.07.│ 11:0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19頁 │ ├──┼─────┼────┼───┼────┼──────────┤ │179 │102.02.07.│ 11:4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18頁 │ ├──┼─────┼────┼───┼────┼──────────┤ │180 │102.02.07.│ 未記載 │王志順│LAC-107 │本院卷第217頁 │ ├──┼─────┼────┼───┼────┼──────────┤ │181 │102.02.07.│ 11: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18頁 │ ├──┼─────┼────┼───┼────┼──────────┤ │182 │102.02.07.│ 16:2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16頁 │ ├──┼─────┼────┼───┼────┼──────────┤ │183 │102.02.07.│ 16: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16頁 │ ├──┼─────┼────┼───┼────┼──────────┤ │184 │102.02.08.│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22頁 │ ├──┼─────┼────┼───┼────┼──────────┤ │185 │102.02.08.│ 07:2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23頁 │ ├──┼─────┼────┼───┼────┼──────────┤ │186 │102.02.08.│ 07:25 │王志順│LAC-107 │本院卷第224頁 │ ├──┼─────┼────┼───┼────┼──────────┤ │187 │102.02.08.│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25頁 │ ├──┼─────┼────┼───┼────┼──────────┤ │188 │102.02.08.│ 07: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25頁 │ ├──┼─────┼────┼───┼────┼──────────┤ │189 │102.02.08.│ 13:0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26頁 │ ├──┼─────┼────┼───┼────┼──────────┤ │190 │102.02.08.│ 14:00 │王志順│LAC-107 │本院卷第222頁 │ ├──┼─────┼────┼───┼────┼──────────┤ │191 │102.02.08.│ 14:0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24頁 │ ├──┼─────┼────┼───┼────┼──────────┤ │192 │102.02.08.│ 14: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23頁 │ ├──┼─────┼────┼───┼────┼──────────┤ │193 │102.02.20.│ 08:15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6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4 │102.02.20.│ 08:4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6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5 │102.02.22.│ 07:3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7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6 │102.02.22.│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7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7 │102.02.22.│ 08:1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68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8 │102.02.26.│ 07:4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8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9 │102.02.28.│ 07:3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9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00 │102.02.2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469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01 │102.03.01.│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28頁 │ │ │ │ │ │ │、偵卷㈩第472頁 │ ├──┼─────┼────┼───┼────┼──────────┤ │202 │102.03.01.│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29頁 │ │ │ │ │ │ │、偵卷㈩第471頁 │ ├──┼─────┼────┼───┼────┼──────────┤ │203 │102.03.01.│ 07: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30頁 │ │ │ │ │ │ │、偵卷㈩第471頁 │ ├──┼─────┼────┼───┼────┼──────────┤ │204 │102.03.0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28頁 │ │ │ │ │ │ │、偵卷㈩第472頁 │ ├──┼─────┼────┼───┼────┼──────────┤ │205 │102.03.0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29頁 │ │ │ │ │ │ │、偵卷㈩第473頁 │ ├──┼─────┼────┼───┼────┼──────────┤ │206 │102.03.0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33頁 │ │ │ │ │ │ │、偵卷㈩第475頁 │ ├──┼─────┼────┼───┼────┼──────────┤ │207 │102.03.0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76頁 │ ├──┼─────┼────┼───┼────┼──────────┤ │208 │102.03.04.│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38頁 │ │ │ │ │ │ │、偵卷㈩第474頁 │ ├──┼─────┼────┼───┼────┼──────────┤ │209 │102.03.04.│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76頁 │ ├──┼─────┼────┼───┼────┼──────────┤ │210 │102.03.04.│ 12: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32頁 │ │ │ │ │ │ │、偵卷㈩第474頁 │ ├──┼─────┼────┼───┼────┼──────────┤ │211 │102.03.0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32頁 │ ├──┼─────┼────┼───┼────┼──────────┤ │212 │102.03.0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34頁 │ ├──┼─────┼────┼───┼────┼──────────┤ │213 │102.03.0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37頁 │ ├──┼─────┼────┼───┼────┼──────────┤ │214 │102.03.04.│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33頁 │ │ │ │ │ │ │、偵卷㈩第473頁 │ ├──┼─────┼────┼───┼────┼──────────┤ │215 │102.03.04.│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35頁 │ │ │ │ │ │ │、偵卷㈩第475頁 │ ├──┼─────┼────┼───┼────┼──────────┤ │216 │102.03.04.│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37頁 │ │ │ │ │ │ │、偵卷㈩第477頁 │ ├──┼─────┼────┼───┼────┼──────────┤ │217 │102.03.0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79頁 │ ├──┼─────┼────┼───┼────┼──────────┤ │218 │102.03.05.│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41頁 │ │ │ │ │ │ │、偵卷㈩第477頁 │ ├──┼─────┼────┼───┼────┼──────────┤ │219 │102.03.0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47頁 │ │ │ (註六) │ │ │ │、偵卷㈩第480頁 │ ├──┼─────┼────┼───┼────┼──────────┤ │220 │102.03.05.│ 07: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43頁 │ │ │ │ │ │ │、偵卷㈩第478頁 │ ├──┼─────┼────┼───┼────┼──────────┤ │221 │102.03.05.│ 11: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46頁 │ │ │ │ │ │ │、偵卷㈩第480頁 │ ├──┼─────┼────┼───┼────┼──────────┤ │222 │102.03.05 │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42頁 │ ├──┼─────┼────┼───┼────┼──────────┤ │223 │102.03.05.│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45頁 │ ├──┼─────┼────┼───┼────┼──────────┤ │224 │102.03.0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41頁 │ │ │ │ │ │ │、偵卷㈩第479頁 │ ├──┼─────┼────┼───┼────┼──────────┤ │225 │102.03.0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78頁 │ ├──┼─────┼────┼───┼────┼──────────┤ │226 │102.03.06.│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51頁 │ │ │ │ │ │ │、偵卷㈩第483頁 │ ├──┼─────┼────┼───┼────┼──────────┤ │227 │102.03.06.│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49頁 │ │ │ │ │ │ │、偵卷㈩第482頁 │ ├──┼─────┼────┼───┼────┼──────────┤ │228 │102.03.06.│ 08:0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50頁 │ │ │ │ │ │ │、偵卷㈩第481頁 │ ├──┼─────┼────┼───┼────┼──────────┤ │229 │102.03.06.│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49頁 │ ├──┼─────┼────┼───┼────┼──────────┤ │230 │102.03.06.│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52頁 │ ├──┼─────┼────┼───┼────┼──────────┤ │231 │102.03.0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51頁 │ │ │ │ │ │ │、偵卷㈩第481頁 │ ├──┼─────┼────┼───┼────┼──────────┤ │232 │102.03.0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53頁 │ │ │ │ │ │ │、偵卷㈩第482頁 │ ├──┼─────┼────┼───┼────┼──────────┤ │233 │102.03.07.│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55頁 │ │ │ │ │ │ │、偵卷㈩第484頁 │ ├──┼─────┼────┼───┼────┼──────────┤ │234 │102.03.07.│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55頁 │ │ │ │ │ │ │、偵卷㈩第484頁 │ ├──┼─────┼────┼───┼────┼──────────┤ │235 │102.03.07.│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56頁 │ │ │ │ │ │ │、偵卷㈩第483頁 │ ├──┼─────┼────┼───┼────┼──────────┤ │236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85頁 │ ├──┼─────┼────┼───┼────┼──────────┤ │237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59頁 │ │ │ │ │ │ │、偵卷㈩第486頁 │ ├──┼─────┼────┼───┼────┼──────────┤ │238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60頁 │ │ │ │ │ │ │、偵卷㈩第487頁 │ ├──┼─────┼────┼───┼────┼──────────┤ │239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8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40 │102.03.0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85頁 │ ├──┼─────┼────┼───┼────┼──────────┤ │241 │102.03.0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59頁 │ │ │ │ │ │ │、偵卷㈩第486頁 │ ├──┼─────┼────┼───┼────┼──────────┤ │242 │102.03.0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60頁 │ │ │ │ │ │ │、偵卷㈩第487頁 │ ├──┼─────┼────┼───┼────┼──────────┤ │243 │102.03.11.│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65頁 │ │ │ │ │ │ │、偵卷㈩第489頁 │ ├──┼─────┼────┼───┼────┼──────────┤ │244 │102.03.11.│ 07: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62頁 │ │ │ │ │ │ │、偵卷㈩第490頁 │ ├──┼─────┼────┼───┼────┼──────────┤ │245 │102.03.11.│ 12:1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64頁 │ │ │ │ │ │ │、偵卷㈩第489頁 │ ├──┼─────┼────┼───┼────┼──────────┤ │246 │102.03.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62頁 │ ├──┼─────┼────┼───┼────┼──────────┤ │247 │102.03.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64頁 │ ├──┼─────┼────┼───┼────┼──────────┤ │248 │102.03.1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63頁 │ │ │ │ │ │ │、偵卷㈩第490頁 │ ├──┼─────┼────┼───┼────┼──────────┤ │249 │102.03.11.│ 13:3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63頁 │ │ │ │ │ │ │、偵卷㈩第488頁 │ ├──┼─────┼────┼───┼────┼──────────┤ │250 │102.03.12.│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71頁 │ │ │ │ │ │ │、偵卷㈩第491頁 │ ├──┼─────┼────┼───┼────┼──────────┤ │251 │102.03.12.│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67頁 │ ├──┼─────┼────┼───┼────┼──────────┤ │252 │102.03.13.│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67頁 │ │ │ │ │ │ │、偵卷㈩第492頁 │ ├──┼─────┼────┼───┼────┼──────────┤ │253 │102.03.13.│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70頁 │ ├──┼─────┼────┼───┼────┼──────────┤ │254 │102.03.13.│ 07:4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271頁 │ │ │ │ │ │ │、偵卷㈩第492頁 │ ├──┼─────┼────┼───┼────┼──────────┤ │255 │102.03.13.│ 12:50 │謝慶松│821-HX │本院卷第272頁 │ │ │ │ │ │ │、偵卷㈩第491頁 │ ├──┼─────┼────┼───┼────┼──────────┤ │256 │102.03.13.│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69頁 │ ├──┼─────┼────┼───┼────┼──────────┤ │257 │102.03.1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75頁 │ │ │ │ │ │ │、偵卷㈩第494頁 │ ├──┼─────┼────┼───┼────┼──────────┤ │258 │102.03.1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76頁 │ │ │ │ │ │ │、偵卷㈩第494頁 │ ├──┼─────┼────┼───┼────┼──────────┤ │259 │102.03.14.│ 07:4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276頁 │ ├──┼─────┼────┼───┼────┼──────────┤ │260 │102.03.1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74頁 │ ├──┼─────┼────┼───┼────┼──────────┤ │261 │102.03.1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77頁 │ ├──┼─────┼────┼───┼────┼──────────┤ │262 │102.03.15.│ 14:20 │謝慶松│821-HX │偵卷㈩第49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63 │102.03.15.│ 15:50 │謝慶松│821-HX │本院卷第281頁 │ ├──┼─────┼────┼───┼────┼──────────┤ │264 │102.03.1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83頁 │ │ │ (註七) │ │ │ │、偵卷㈩第495頁 │ ├──┼─────┼────┼───┼────┼──────────┤ │265 │102.03.1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84頁 │ │ │ (註七) │ │ │ │、偵卷㈩第496頁 │ ├──┼─────┼────┼───┼────┼──────────┤ │266 │102.03.1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84頁 │ │ │ │ │ │ │、偵卷㈩第496頁 │ ├──┼─────┼────┼───┼────┼──────────┤ │267 │102.03.18.│ 14:2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85頁 │ │ │ │ │ │ │、偵卷㈩第497頁 │ ├──┼─────┼────┼───┼────┼──────────┤ │268 │102.03.18.│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83頁 │ ├──┼─────┼────┼───┼────┼──────────┤ │269 │102.03.1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87頁 │ │ │ │ │ │ │、偵卷㈩第499頁 │ ├──┼─────┼────┼───┼────┼──────────┤ │270 │102.03.1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91頁 │ │ │ (註八) │ │ │ │、偵卷㈩第498頁 │ ├──┼─────┼────┼───┼────┼──────────┤ │271 │102.03.19.│ 07: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82 頁 │ │ │ │ │ │ │、偵卷㈩第498 頁 │ ├──┼─────┼────┼───┼────┼──────────┤ │272 │102.03.19.│ 14:5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82 頁 │ │ │ │ │ │ │、偵卷㈩第497 頁 │ ├──┼─────┼────┼───┼────┼──────────┤ │273 │102.03.19.│ 17:0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282 頁 │ ├──┼─────┼────┼───┼────┼──────────┤ │274 │102.03.19.│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82 頁 │ ├──┼─────┼────┼───┼────┼──────────┤ │275 │102.03.20.│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92頁 │ │ │ │ │ │ │、偵卷㈩第500頁 │ ├──┼─────┼────┼───┼────┼──────────┤ │276 │102.03.20.│ 07: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92頁 │ │ │ │ │ │ │、偵卷㈩第500頁 │ ├──┼─────┼────┼───┼────┼──────────┤ │277 │102.03.20.│ 07:5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291頁 │ │ │ │ │ │ │、偵卷㈩第499頁 │ ├──┼─────┼────┼───┼────┼──────────┤ │278 │102.03.21.│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95頁 │ │ │ │ │ │ │、偵卷㈩第502頁 │ ├──┼─────┼────┼───┼────┼──────────┤ │279 │102.03.21.│ 07: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96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1 頁 │ ├──┼─────┼────┼───┼────┼──────────┤ │280 │102.03.21.│ 15:3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296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1 頁 │ ├──┼─────┼────┼───┼────┼──────────┤ │281 │102.03.21.│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29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2 頁 │ ├──┼─────┼────┼───┼────┼──────────┤ │282 │102.03.22.│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9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4 頁 │ ├──┼─────┼────┼───┼────┼──────────┤ │283 │102.03.22.│ 07:35 │謝承泓│LAC-107 │偵卷㈩第503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84 │102.03.22.│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9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5 頁 │ ├──┼─────┼────┼───┼────┼──────────┤ │285 │102.03.22.│ 07:4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9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4 頁 │ ├──┼─────┼────┼───┼────┼──────────┤ │286 │102.03.22.│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99 頁 │ ├──┼─────┼────┼───┼────┼──────────┤ │287 │102.03.22.│ 07:5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97 頁 │ ├──┼─────┼────┼───┼────┼──────────┤ │288 │102.03.22.│ 12:05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05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89 │102.03.22.│ 12:15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20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3 頁 │ ├──┼─────┼────┼───┼────┼──────────┤ │290 │102.03.25.│ 07:2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0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9 頁 │ ├──┼─────┼────┼───┼────┼──────────┤ │291 │102.03.25.│ 07:3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04頁 │ │ │ │ │ │ │、偵卷㈩第508頁 │ ├──┼─────┼────┼───┼────┼──────────┤ │292 │102.03.2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0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7 頁 │ ├──┼─────┼────┼───┼────┼──────────┤ │293 │102.03.25.│ 07:43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0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8 頁 │ ├──┼─────┼────┼───┼────┼──────────┤ │294 │102.03.25.│ 07:5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0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6 頁 │ ├──┼─────┼────┼───┼────┼──────────┤ │295 │102.03.25.│ 08:0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06 頁 │ ├──┼─────┼────┼───┼────┼──────────┤ │296 │102.03.25.│ 11: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0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9 頁 │ ├──┼─────┼────┼───┼────┼──────────┤ │297 │102.03.25.│ 12:2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0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0 頁 │ ├──┼─────┼────┼───┼────┼──────────┤ │298 │102.03.25.│ 12:4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0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7 頁 │ ├──┼─────┼────┼───┼────┼──────────┤ │299 │102.03.25.│ 13:3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03 頁 │ ├──┼─────┼────┼───┼────┼──────────┤ │300 │102.03.25.│ 17: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0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6 頁 │ ├──┼─────┼────┼───┼────┼──────────┤ │301 │102.03.26.│ 07:3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1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0 頁 │ ├──┼─────┼────┼───┼────┼──────────┤ │302 │102.03.2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1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2 頁 │ ├──┼─────┼────┼───┼────┼──────────┤ │303 │102.03.26.│ 07:3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1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2 頁 │ ├──┼─────┼────┼───┼────┼──────────┤ │304 │102.03.26.│ 12:5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0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1 頁 │ ├──┼─────┼────┼───┼────┼──────────┤ │305 │102.03.26.│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11 頁 │ ├──┼─────┼────┼───┼────┼──────────┤ │306 │102.03.26.│ 13:05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10 頁 │ ├──┼─────┼────┼───┼────┼──────────┤ │307 │102.03.26.│ 13:2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1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3 頁 │ ├──┼─────┼────┼───┼────┼──────────┤ │308 │102.03.26.│ 15:3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0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1 頁 │ ├──┼─────┼────┼───┼────┼──────────┤ │309 │102.03.27.│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1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5 頁 │ ├──┼─────┼────┼───┼────┼──────────┤ │310 │102.03.27.│ 07:4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1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5 頁 │ ├──┼─────┼────┼───┼────┼──────────┤ │311 │102.03.27.│ 07:55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1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6 頁 │ ├──┼─────┼────┼───┼────┼──────────┤ │312 │102.03.27.│ 08:0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16 頁 │ ├──┼─────┼────┼───┼────┼──────────┤ │313 │102.03.27.│ 13: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16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4 頁 │ ├──┼─────┼────┼───┼────┼──────────┤ │314 │102.03.27.│ 13:4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1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4 頁 │ ├──┼─────┼────┼───┼────┼──────────┤ │315 │102.03.27.│ 14: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1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3 頁 │ ├──┼─────┼────┼───┼────┼──────────┤ │316 │102.03.27.│ 15:13 │謝承泓│LAC-107 │偵卷㈩第516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317 │102.03.28.│ 08:0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21 頁 │ ├──┼─────┼────┼───┼────┼──────────┤ │318 │102.03.28.│ 11: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21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7 頁 │ ├──┼─────┼────┼───┼────┼──────────┤ │319 │102.03.2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2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8 頁 │ ├──┼─────┼────┼───┼────┼──────────┤ │320 │102.03.28.│ 12:05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20 頁 │ ├──┼─────┼────┼───┼────┼──────────┤ │321 │102.03.28.│ 12:1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24 頁 │ ├──┼─────┼────┼───┼────┼──────────┤ │322 │102.03.28.│ 12:12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2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7 頁 │ ├──┼─────┼────┼───┼────┼──────────┤ │323 │102.03.28.│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2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8 頁 │ ├──┼─────┼────┼───┼────┼──────────┤ │324 │102.03.29.│ 07:3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2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0 頁 │ ├──┼─────┼────┼───┼────┼──────────┤ │325 │102.03.29.│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2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1 頁 │ ├──┼─────┼────┼───┼────┼──────────┤ │326 │102.03.2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2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9 頁 │ ├──┼─────┼────┼───┼────┼──────────┤ │327 │102.03.2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2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0 頁 │ ├──┼─────┼────┼───┼────┼──────────┤ │328 │102.03.29.│ 07:57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2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9 頁 │ ├──┼─────┼────┼───┼────┼──────────┤ │329 │102.03.29.│ 08:00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330 頁 │ ├──┼─────┼────┼───┼────┼──────────┤ │330 │102.03.29.│ 13:5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21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331 │102.03.29.│ 15:13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27 頁 │ ├──┼─────┼────┼───┼────┼──────────┤ │332 │102.04.01.│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3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3 頁 │ ├──┼─────┼────┼───┼────┼──────────┤ │333 │102.04.01.│ 07:3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3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3 頁 │ ├──┼─────┼────┼───┼────┼──────────┤ │334 │102.04.01.│ 08:25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33 頁 │ ├──┼─────┼────┼───┼────┼──────────┤ │335 │102.04.01.│ 12:0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3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4 頁 │ ├──┼─────┼────┼───┼────┼──────────┤ │336 │102.04.01.│ 13:1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3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4 頁 │ ├──┼─────┼────┼───┼────┼──────────┤ │337 │102.04.01.│ 15:4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3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5 頁 │ ├──┼─────┼────┼───┼────┼──────────┤ │338 │102.04.02.│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42頁 │ │ │ (註九) │ │ │ │、偵卷㈩第526 頁 │ ├──┼─────┼────┼───┼────┼──────────┤ │339 │102.04.02.│ 07:3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3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7 頁 │ ├──┼─────┼────┼───┼────┼──────────┤ │340 │102.04.02.│ 07:5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28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341 │102.04.02.│ 08:30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40 頁 │ ├──┼─────┼────┼───┼────┼──────────┤ │342 │102.04.02.│ 11:4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3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7 頁 │ ├──┼─────┼────┼───┼────┼──────────┤ │343 │102.04.02.│ 12:1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37 頁 │ ├──┼─────┼────┼───┼────┼──────────┤ │344 │102.04.02.│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3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8 頁 │ ├──┼─────┼────┼───┼────┼──────────┤ │345 │102.04.02.│ 13:2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3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6 頁 │ ├──┼─────┼────┼───┼────┼──────────┤ │346 │102.04.02.│ 14:30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39 頁 │ ├──┼─────┼────┼───┼────┼──────────┤ │347 │102.04.02.│ 15:2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4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5 頁 │ ├──┼─────┼────┼───┼────┼──────────┤ │348 │102.04.03.│ 07:35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4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9 頁 │ ├──┼─────┼────┼───┼────┼──────────┤ │349 │102.04.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45 頁 │ ├──┼─────┼────┼───┼────┼──────────┤ │350 │102.04.08.│ 07:3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4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0 頁 │ ├──┼─────┼────┼───┼────┼──────────┤ │351 │102.04.08.│ 07:40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45 頁 │ ├──┼─────┼────┼───┼────┼──────────┤ │352 │102.04.08.│ 15:4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3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9 頁 │ ├──┼─────┼────┼───┼────┼──────────┤ │353 │102.04.09.│ 07:3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4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1 頁 │ ├──┼─────┼────┼───┼────┼──────────┤ │354 │102.04.09.│ 12:1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4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1 頁 │ ├──┼─────┼────┼───┼────┼──────────┤ │355 │102.04.09.│ 14:5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4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2 頁 │ ├──┼─────┼────┼───┼────┼──────────┤ │356 │102.04.09.│ 未記載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49 頁 │ ├──┼─────┼────┼───┼────┼──────────┤ │357 │102.04.09.│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4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0 頁 │ ├──┼─────┼────┼───┼────┼──────────┤ │358 │102.04.10.│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5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4 頁 │ ├──┼─────┼────┼───┼────┼──────────┤ │359 │102.04.10.│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5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2 頁 │ ├──┼─────┼────┼───┼────┼──────────┤ │360 │102.04.10.│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5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3 頁 │ ├──┼─────┼────┼───┼────┼──────────┤ │361 │102.04.10.│ 未記載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52 頁 │ ├──┼─────┼────┼───┼────┼──────────┤ │362 │102.04.10.│ 未記載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55 頁 │ ├──┼─────┼────┼───┼────┼──────────┤ │363 │102.04.10.│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5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3 頁 │ ├──┼─────┼────┼───┼────┼──────────┤ │364 │102.04.10.│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5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4 頁 │ ├──┼─────┼────┼───┼────┼──────────┤ │365 │102.04.11.│ 07:1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5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6 頁 │ ├──┼─────┼────┼───┼────┼──────────┤ │366 │102.04.11.│ 07:3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5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6 頁 │ ├──┼─────┼────┼───┼────┼──────────┤ │367 │102.04.11.│ 07:55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60 頁 │ ├──┼─────┼────┼───┼────┼──────────┤ │368 │102.04.11.│ 11:15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5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5 頁 │ ├──┼─────┼────┼───┼────┼──────────┤ │369 │102.04.11.│ 11:40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5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5 頁 │ ├──┼─────┼────┼───┼────┼──────────┤ │370 │102.04.11.│ 12:5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6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7 頁 │ ├──┼─────┼────┼───┼────┼──────────┤ │371 │102.04.11.│ 13:45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60 頁 │ ├──┼─────┼────┼───┼────┼──────────┤ │372 │102.04.11.│ 14:20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61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7 頁 │ ├──┼─────┼────┼───┼────┼──────────┤ │373 │102.04.12.│ 07:40 │李韋宏│700-G5 │本院卷第364 頁 │ ├──┼─────┼────┼───┼────┼──────────┤ │374 │102.04.12.│ 14:50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36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9 頁 │ ├──┼─────┼────┼───┼────┼──────────┤ │375 │102.04.12.│ 15:50 │謝承泓│LAC-107 │本院卷第36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8 頁 │ ├──┼─────┼────┼───┼────┼──────────┤ │376 │102.04.12.│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6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8 頁 │ ├──┼─────┼────┼───┼────┼──────────┤ │377 │102.04.12.│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本院卷第36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9 頁 │ ├──┼─────┼────┼───┼────┼──────────┤ │378 │102.04.15.│ 07:2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2頁 │ ├──┼─────┼────┼───┼────┼──────────┤ │379 │102.04.15.│ 15: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2頁 │ ├──┼─────┼────┼───┼────┼──────────┤ │380 │102.04.15.│ 15:2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0頁 │ ├──┼─────┼────┼───┼────┼──────────┤ │381 │102.04.15.│ 15:35 │謝承泓│LAC-107 │偵卷㈩第540頁 │ ├──┼─────┼────┼───┼────┼──────────┤ │382 │102.04.1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1頁 │ ├──┼─────┼────┼───┼────┼──────────┤ │383 │102.04.15.│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1頁 │ ├──┼─────┼────┼───┼────┼──────────┤ │384 │102.04.16.│ 07:2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4頁 │ ├──┼─────┼────┼───┼────┼──────────┤ │385 │102.04.16.│ 07:2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4頁 │ ├──┼─────┼────┼───┼────┼──────────┤ │386 │102.04.16.│ 14:4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3頁 │ ├──┼─────┼────┼───┼────┼──────────┤ │387 │102.04.16.│ 14:5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5頁 │ ├──┼─────┼────┼───┼────┼──────────┤ │388 │102.04.1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3頁 │ ├──┼─────┼────┼───┼────┼──────────┤ │389 │102.04.16.│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5頁 │ ├──┼─────┼────┼───┼────┼──────────┤ │390 │102.04.17.│ 07: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6頁 │ ├──┼─────┼────┼───┼────┼──────────┤ │391 │102.04.17.│ 07:4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6頁 │ ├──┼─────┼────┼───┼────┼──────────┤ │392 │102.04.17.│ 14:2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7頁 │ ├──┼─────┼────┼───┼────┼──────────┤ │393 │102.04.18.│ 07:09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47頁 │ ├──┼─────┼────┼───┼────┼──────────┤ │394 │102.04.18.│ 07: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8頁 │ ├──┼─────┼────┼───┼────┼──────────┤ │395 │102.04.19.│ 07:3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8頁 │ ├──┼─────┼────┼───┼────┼──────────┤ │396 │102.04.19.│ 10:39 │李韋宏│700-G5 │偵卷㈠第87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 張 │ ├──┼─────┼────┼───┼────┼──────────┤ │397 │102.04.19.│ 15:0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9頁 │ ├──┼─────┼────┼───┼────┼──────────┤ │398 │102.04.19.│ 15:1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0頁 │ ├──┼─────┼────┼───┼────┼──────────┤ │399 │102.04.19.│ 15:16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51頁 │ ├──┼─────┼────┼───┼────┼──────────┤ │400 │102.04.19.│ 某 時 │謝承泓│LAC-107 │偵卷㈠第88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1 │102.04.22.│ 某 時 │李韋宏│700-G5 │偵卷㈠第95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2 │102.04.22.│ 某 時 │謝承泓│LAC-107 │偵卷㈠第96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3 │102.04.22.│ 07:1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3頁 │ ├──┼─────┼────┼───┼────┼──────────┤ │404 │102.04.22.│ 15:2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2頁 │ ├──┼─────┼────┼───┼────┼──────────┤ │405 │102.04.22.│ 15:2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1頁 │ ├──┼─────┼────┼───┼────┼──────────┤ │406 │102.04.22.│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2頁 │ ├──┼─────┼────┼───┼────┼──────────┤ │407 │102.04.23.│ 某 時 │李韋宏│700-G5 │偵卷㈠第100 頁之現場│ │ │ │ │ │ │蒐證照片6 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8 │102.04.23.│ 某 時 │謝承泓│LAC-107 │偵卷㈠第104 頁之現場│ │ │ │ │ │ │蒐證照片6 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9 │102.04.23.│ 07:1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6頁 │ ├──┼─────┼────┼───┼────┼──────────┤ │410 │102.04.23.│ 07:3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6頁 │ ├──┼─────┼────┼───┼────┼──────────┤ │411 │102.04.23.│ 未記載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55頁 │ ├──┼─────┼────┼───┼────┼──────────┤ │412 │102.04.23.│ 08:30 │林瑞盛│227-ZA │偵卷㈩第555頁 │ ├──┼─────┼────┼───┼────┼──────────┤ │413 │102.04.23.│ 15:5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3頁 │ ├──┼─────┼────┼───┼────┼──────────┤ │414 │102.04.23.│ 16:3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4頁 │ ├──┼─────┼────┼───┼────┼──────────┤ │415 │102.05.03.│ 07:0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9頁 │ ├──┴─────┴────┴───┴────┴──────────┤ │備註欄: │ │ ㈠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同案被告林瑞盛於101 年12月18日16時05分許,駕│ │ 號227-ZA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 │ 第84頁之運送憑證所示,同案被告林瑞盛此次行為係於101 年12月19日│ │ 非12月18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㈡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同案被告林瑞盛於102 年1 月2 日16時5 分許,駕│ │ 號227-ZA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 │ 第134 頁及偵卷㈩第421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同案被告林瑞盛此次行為│ │ 102 年1 月2 日15時5 分,而非16時5 分,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 │ 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㈢依偵卷㈩第430 頁之運送憑證,同案被告王志順在該運送憑證上僅記載│ │ 2 年元月」,而未記載日期,並非本附表漏未記載日期,且檢察官起訴│ │ 書附表一㈤漏載同案被告王志順此次載運行為。 │ │ ㈣起訴書附表一㈤關於同案被告林瑞盛此部分犯行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 │ 充。 │ │ ㈤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同案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2 月5 日,駕駛車號000-│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第211 頁及│ │ 偵卷㈩第456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同案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 │ 4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故起訴書附表一㈤│ │ 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㈥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同案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3 月6 日,駕駛車號000-│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第244 頁及│ │ 偵卷㈩第480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同案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 │ 5 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裝訂│ │ 在3 月6 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3 月6 日之運送憑證,實際上運│ │ 送日期為3 月5 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 正。 │ │ ㈦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同案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3 月18日,駕駛車號000-│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第283 、28│ │ 4 頁及偵卷㈩第495 、496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同案被告王志順此次行│ │ 係於102 年3 月15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 │ 境保護局誤裝訂在3 月18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3 月18日之運送│ │ 憑證,實際上運送日期為3 月15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 │ 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㈧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同案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3 月20日,駕駛車號000-│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第291 頁及│ │ 偵卷㈩第498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同案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 │ 19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裝訂│ │ 在3 月20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3 月20日之運送憑證,實際上運│ │ 送日期為3 月19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 正。 │ │ ㈨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同案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4 月3 日,駕駛車號000-│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本院卷第342 頁及│ │ 偵卷㈩第526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同案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 │ 2 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裝訂│ │ 在4 月3 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4 月3 日之運送憑證,實際上運│ │ 送日期為4 月2 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 正。 │ └─────────────────────────────────┘ 附表二:扣押物方面 一、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吳海禮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236 至239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E-1-1 │行事曆(2005年) │各1本 │均記載清淨公司營運、員工等相│ ├────┼───────────┤ │關資料、個人記帳、生活雜記等│ │E-1-2 │行事曆(2007年) │ │內容(見偵卷㈩第344至407頁)│ ├────┼───────────┤ │ │ │E-1-3 │行事曆(2010年) │ │ │ ├────┼───────────┼───┼──────────────┤ │E-2 │月報表(97年1月) │1本 │記載事業機構名稱、申報日期、│ │ │ │ │清運日期、清除者名稱、運載車│ │ │ │ │號、收受日期等 │ ├────┼───────────┼───┼──────────────┤ │E-3 │新竹商業銀行 │1本 │戶名:吳海禮 │ │ │ │ │(000000-000000) │ ├────┼───────────┼───┼──────────────┤ │E-4 │光碟片 │2片 │清淨許可證申請資料 │ │ │ │ │清淨許可證變更展延資料 │ ├────┼───────────┼───┼──────────────┤ │E-5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5張 │其中4 張回條之匯款人為被告謝│ │ │ │ │啟川、匯款日期各為民國99年4 │ │ │ │ │月13日、99年5 月12日、99年12│ │ │ │ │月18日、100 年1 月11日,另1 │ │ │ │ │張回條匯款人為清淨公司,匯款│ │ │ │ │日期為100 年4 月6 日,均匯款│ │ │ │ │予被告吳海禮之回條(見偵卷㈩│ │ │ │ │第409至410頁) │ ├────┼───────────┼───┼──────────────┤ │E-6 │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2張 │被告謝啟川於99年6 月30日以及│ │ │ │ │99年7 月27日匯款予被告吳海禮│ │ │ │ │(見偵卷㈩第412頁) │ ├────┼───────────┼───┼──────────────┤ │E-7 │切結書 │1張 │林淑美、辛宜修、郭承凱、周政│ │ │ │ │朝、王國志、黃來旺、張福新所│ │ │ │ │簽立與介華環保公司違法傾倒污│ │ │ │ │泥無關之切結書(00000000) │ ├────┼───────────┼───┼──────────────┤ │E-8 │NOKIA 手機(內含門號09│1支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E-9 │htc 手機(內含門號0935│1支 │ │ │ │151450號SIM卡1張) │ │ │ └────┴───────────┴───┴──────────────┘ 二、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廖平容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9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㈤第197至200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K-1 │SONY 16G 隨身碟 │1支 │廖平容所有 │ ├────┼───────────┼───┼──────────────┤ │K-2 │廖平容玉山銀行潮洲分行│1本 │97年7月4日至99年8月12日 │ │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9│ │ │ │ │00000000000 ) │ │ │ ├────┼───────────┼───┼──────────────┤ │K-3 │廖平容臺灣企銀大發分行│1本 │94年11月7日 │ │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88│ │ │ │ │000000000) │ │ │ └────┴───────────┴───┴──────────────┘ 三、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林淑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343 至346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G-1 │會計憑證 │1批 │品程公司101年6月至102年2月現│ │ │ │ │金支出及收入傳票;清淨公司10│ │ │ │ │1年10月至101年12月 │ ├────┼───────────┼───┼──────────────┤ │G-2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乙級 │1本 │ │ │ │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 │ │ │ │證展延申請書(101年9月│ │ │ │ │26日) │ │ │ ├────┼───────────┼───┼──────────────┤ │G-3 │新竹縣政府101年10月19 │1批 │覆品程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變更暨│ │ │日函94~97年度營利事業 │ │延展 │ │ │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清淨公│ │ │ │ │司相關資料(報稅資料、│ │ │ │ │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 │ │ │ │可證、員工身份證影本、│ │ │ │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 │ └────┴───────────┴───┴──────────────┘ 四、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蔡一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執行搜索(見偵卷㈤第376 至377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B-1 │品程97年2月至99年8月份│22本 │97年2 月至99年8 月營運紀錄及│ │ │聯單(無98年1月份) │ │聯單 │ ├────┼───────────┼───┼──────────────┤ │B-2 │品程清淨勞務採購契約書│4本 │970429-平鎮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 │ │ │ │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 │ │ │ │ │970814-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 │ │ │ │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 │ │ │ │ │980223-平鎮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 │ │ │ │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 │ │ │ │ │980325-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 │ │ │ │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 │ ├────┼───────────┼───┼──────────────┤ │B-3 │品程清除合約書 │2本 │巨鎵科技(股)970831 │ │ │ │ │長瀨電子科技(股)980408 │ │ │ │ │-990420 │ ├────┼───────────┼───┼──────────────┤ │B-4 │清淨合夥契約書 │1張 │陳光薰、郭承愷、林淑美、蔡一│ │ │ │ │辰、謝啟川於98年8 月21日簽立│ ├────┼───────────┼───┼──────────────┤ │B-5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存摺 │9本 │①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為品│ │ │ │ │ 程公司籌備處謝啟川、帳號為│ │ │ │ │ 0000000000000號1 本 │ │ │ │ │②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為品│ │ │ │ │ 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7 本 │ │ │ │ │③台灣企銀竹東分行,戶名為品│ │ │ │ │ 程公司、帳號000000 00000號│ │ │ │ │ (見偵卷㈩第220 至297頁) │ ├────┼───────────┼───┼──────────────┤ │B-6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存│2本 │①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為清│ │ │摺 │ │ 淨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 │ │ │ 6 號1 本(見偵卷㈩第299 至│ │ │ │ │ 306頁)。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戶名│ │ │ │ │ 為清淨公司、帳號為00000000│ │ │ │ │ 20778 號1 本(見偵卷㈩第30│ │ │ │ │ 7 至313頁)。 │ ├────┼───────────┼───┼──────────────┤ │B-7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清淨│6顆 │品程公司2顆、清淨公司4顆 │ │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大小章│ │司(見偵卷㈩第315頁)。 │ └────┴───────────┴───┴──────────────┘ 五、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見偵卷㈤第362 至374 頁,偵卷第205至211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A-1 │清淨公司所有挖土機(廠│1輛 │清淨公司所有挖土機1輛業於偵 │ │ │牌KOMATSU,PC200型,機│ │查中經變價拍賣,並提存價金。│ │ │號:C75016號) │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7 │ │ │ │ │頁,變賣後之金錢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偵卷第238頁) │ ├────┼───────────┼───┼──────────────┤ │A-2 │清淨公司所有鏟土機(廠│1輛 │清淨公司所有鏟土機1輛業於偵 │ │ │牌KOMATSU,WA450型,機│ │查中經變價拍賣,並提存價金。│ │ │號:20575號) │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7 │ │ │ │ │頁,變賣後之金錢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偵卷第238頁) │ ├────┼───────────┼───┼──────────────┤ │A-1-1-1 │過磅系統用電腦 │1組 │列印之出貨期間統計表(見偵卷│ │ │ │ │㈢第92至135 頁,偵卷㈤第202 │ │ │ │ │至240 頁) │ ├────┼───────────┼───┼──────────────┤ │A-1-1-2 │廠商通訊資料表 │1份 │ │ ├────┼───────────┼───┼──────────────┤ │A-1-1-3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 │1組 │ │ ├────┼───────────┼───┼──────────────┤ │A-1-2-1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證照 │1冊 │內含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公司│ │ │ │ │變更登記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 │ │ │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營業稅繳款書、乙級廢棄物處理│ │ │ │ │技術員合格證書等資料(見偵卷│ │ │ │ │㈨第4至15頁) │ ├────┼───────────┼───┼──────────────┤ │A-1-2-2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證│1冊 │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 │ │照 │ │稅額申報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 │ │ │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 │ │ │名簿、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經濟部│ │ │ │ │變更登記函、公司登記基本查詢│ │ │ │ │資料、桃園縣政府工廠變更登記│ │ │ │ │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 │ │ │ │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門│ │ │ │ │牌證明書(見偵卷㈨第17至64頁│ │ │ │ │) │ ├────┼───────────┼───┼──────────────┤ │A-1-2-3 │清淨公司、品程公司章及│1批 │內含清淨公司方章、品程公司章│ │ │相關被告私章等圖章 │ │、簡德昌私章、陳光薰私章、蔡│ │ │ │ │一辰私章、曾依綾私章、楊乃琯│ │ │ │ │私章、莊美玲私章、黃耀震私章│ │ │ │ │、陳義信私章、吳潛江私章、吳│ │ │ │ │宗俞私章、林志強私章、楊詠棋│ │ │ │ │私章(見偵卷㈨第66頁) │ ├────┼───────────┼───┼──────────────┤ │A-1-2-4 │電腦 │1組 │ │ ├────┼───────────┼───┼──────────────┤ │A-1-3-1 │營運紀錄(100 年1 月至│29卷 │ │ │ │102 年5 月) │ │ │ ├────┼───────────┼───┼──────────────┤ │A-1-3-2 │合約書 │1卷 │買賣同意書-合興育苗場、清淨 │ │ │ │ │公司(940601) │ │ │ │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達│ │ │ │ │清公司、艾力克環境工程有限公│ │ │ │ │司等公司(見偵卷㈢第136 至 │ │ │ │ │402 頁) │ ├────┼───────────┼───┼──────────────┤ │A-1-3-3 │三好混泥土場準備資料 │1份 │ │ │ │ │ │ │ ├────┼───────────┼───┼──────────────┤ │A-1-3-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1份 │(見偵卷㈨第68至91頁) │ │-1 │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 │ │ ├────┼───────────┼───┼──────────────┤ │A-1-3-4 │清淨公司與天城水泥企業│1份 │內含天城水泥企業社登記查詢基│ │-2 │社銷售合約書 │ │本資料、清淨公司乙級廢棄物處│ │ │ │ │理許可證、清淨公司工廠登記證│ │ │ │ │、清淨公司成品追蹤評核表、出│ │ │ │ │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出貨現場照│ │ │ │ │片、天城公司銷售憑證、廢棄物│ │ │ │ │檢測報告(見偵卷㈨第92至110 │ │ │ │ │頁) │ ├────┼───────────┼───┼──────────────┤ │A-1-3-4 │清淨公司與旭鴻開發工程│1份 │內含清淨公司工廠登記證、營利│ │-3 │有限公司買賣同意書 │ │事業登記證、乙級事業廢棄物處│ │ │ │ │理許可證、廢棄物檢驗報告、旭│ │ │ │ │鴻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運輸│ │ │ │ │協議書(見偵卷㈨第111 至117 │ │ │ │ │頁) │ ├────┼───────────┼───┼──────────────┤ │A-1-3-4 │天城水泥企業行與琩育預│1份 │內含廠區原料現場照片、土地租│ │-4 │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銷售合│ │賃合約書、天城公司廠區照片、│ │ │約書 │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㈨第11│ │ │ │ │8至136頁) │ ├────┼───────────┼───┼──────────────┤ │A-1-3-5 │電腦 │1組 │ │ ├────┼───────────┼───┼──────────────┤ │A-1-3-6 │一般事廢聯單 │1冊 │清淨公司100年1月至102年4月之│ │ │ │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 │ │ │ │單 │ ├────┼───────────┼───┼──────────────┤ │A-1-4-1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圖章 │1枚 │見偵卷㈨第138頁 │ │ │ │ │ │ ├────┼───────────┼───┼──────────────┤ │A-1-4-2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54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4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140至155頁。 │ ├────┼───────────┼───┼──────────────┤ │A-1-4-3 │手寫私記車籍資料 │1張 │內容為909-Q2(小朱18330)、227│ │ │ │ │-107(皮20230)、700-G5(祥1810│ │ │ │ │0)、821-HX(二分22250)、LAC-1│ │ │ │ │07(總謝20780)、539-ZB(阿順20│ │ │ │ │350)。見偵卷㈨第157頁 │ ├────┼───────────┼───┼──────────────┤ │A-1-4-4 │電腦 │1組 │ │ ├────┼───────────┼───┼──────────────┤ │A-1-6-1 │委託清除合約 │1批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 │ │ │ │長瀨公司等 │ ├────┼───────────┼───┼──────────────┤ │A-1-6-2 │會計憑證 │3本 │97~98、99、100年清淨公司之會│ ├────┼───────────┼───┼──────────────┤ │A-1-6-3 │現金收入傳票 │1本 │流量表內含:現金收入、支出傳│ │ │ │ │票等資料 │ ├────┼───────────┼───┼──────────────┤ │A-1-6-4 │發票存根(101 年10月至│1本 │清淨公司開立之發票 │ │ │102 年3 月) │ │ │ ├────┼───────────┼───┼──────────────┤ │A-1-6-5 │應收帳款明細(99年5月 │1本 │ │ │ │至101年4月) │ │ │ ├────┼───────────┼───┼──────────────┤ │A-1-6-6 │華南商銀竹北分行銀行存│1張 │戶名:宏億環保有限公司 │ │ │摺影本 │ │ │ ├────┼───────────┼───┼──────────────┤ │A-1-6-7 │清淨公司運費發票 │26張 │開立發票者為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1 │ │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 │ │ │為100 年10月至102 年4 月(見│ │ │ │ │偵卷㈨第159至198-1頁) │ ├────┼───────────┼───┼──────────────┤ │A-1-6-7 │清淨公司與天城水泥企業│1份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無償提 │ │-2 │社銷售合約書(含乾燥料│ │供天城水泥企業社每月依雙方實│ │ │加工銷售統一發票3張) │ │際需求而提交商品數量之乾燥料│ │ │ │ │基材,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之調│ │ │ │ │配基材使用。 │ ├────┼───────────┼───┼──────────────┤ │A-1-6-7 │清淨公司與里一實業有限│1份 │內含里一公司工廠登記證、公司│ │-3 │公司買賣合約書及運輸協│ │登記查詢基本資料、清淨公司乙│ │ │議書 │ │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清淨公司│ │ │ │ │工廠登記證 │ ├────┼───────────┼───┼──────────────┤ │A-1-6-8 │筆記型電腦1組ASUS A53S│1台 │ │ │ │133G245M │ │ │ │ │ │ │ │ ├────┼───────────┼───┼──────────────┤ │A-1-9-1 │報價單(污泥) │1冊 │內含各事業機構公司予清淨公司│ │ │ │ │102年各月份報價單、冠霖砂石 │ │ │ │ │行101年3月19日產品退運申報資│ │ │ │ │料聯單4 張及清淨公司進貨單2 │ │ │ │ │張(見偵卷㈨第200 至227 頁)│ ├────┼───────────┼───┼──────────────┤ │A-1-9-2 │廠商名冊 │1份 │ │ │ │ │ │ │ │ │ │ │ │ ├────┼───────────┼───┼──────────────┤ │A-1-9-3 │⒈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各1份 │1.展源再生有限公司向三菱國際│ │ │ 公司與展源再生有限公│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桃園縣│ │ │ 司預拌廠租賃合約書。│ │ 龍潭鄉○○路○○段0000號預│ │ │⒉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 拌混凝土廠機械廠房設備,租│ │ │ 公司與清淨國際興業有│ │ 賃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1日至 │ │ │ 限公司銷售合約書。 │ │ 107 年1 月31日。 │ │ │⒊展源再生有限公司與涂│ │2.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無償提│ │ │ 連財(連展順工程行)│ │ 供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劣質混凝土買賣合約書│ │ 每月月800至1000噸之乾燥料 │ │ │⒋展源再生有限公司與清│ │ 基材,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之│ │ │ 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銷│ │ 調配基材使用。 │ │ │ 售合約書。 │ │3.展源再生有限公司出售劣質混│ │ │⒌展源再生有限公司與鄭│ │ 凝土予涂連財,單價為800元 │ │ │ 維元(長泰土木工程公│ │ /M,且混凝土由買方負責載運│ │ │ 司)劣質混凝土買賣合│ │ 。 │ │ │ 約書 │ │4.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無償提│ │ │ │ │ 供展源再生有限公司每月800 │ │ │ │ │ 至1000噸之乾燥料基材,作為│ │ │ │ │ 水泥摻配副原料之調配基材使│ │ │ │ │ 用。 │ │ │ │ │5.展源再生有限公司出售劣質混│ │ │ │ │ 凝土予鄭維元,單價為800元 │ │ │ │ │ /M,且混凝土由買方負責載運│ │ │ │ │ 。 │ │ │ │ │(見偵卷㈨第229至238頁) │ ├────┼───────────┼───┼──────────────┤ │A-1-10-1│涉案公司及被告圖章 │1批 │內含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 │ │ │ │編號橫章、品程工程有限公司大│ │ │ │ │章、收發專用章及統一編號專用│ │ │ │ │章、被告蔡一辰及吳海禮私章(│ │ │ │ │偵卷㈨第240頁)。 │ ├────┼───────────┼───┼──────────────┤ │A-1-10-2│品程總單 │1冊 │品程公司報稅、公司變更、車籍│ │ │ │ │、領牌登記、員工身分證、勞保│ │ │ │ │、健保、勞退等資料 │ ├────┼───────────┼───┼──────────────┤ │A-1-10-3│清淨公司合約書 │6冊 │清淨公司相關資料、三好混泥土│ │ │ │ │場送環保局準備資料、展源再生│ │ │ │ │有限公司、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 │ │ │ │、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 │ │ │資料 │ ├────┼───────────┼───┼──────────────┤ │A-1-10-4│員工考勤表 │1份 │102年5月份 │ ├────┼───────────┼───┼──────────────┤ │A-1-10-5│電腦 │1組 │ │ ├────┼───────────┼───┼──────────────┤ │A-1-10-6│品程發票本、收支表 │1批 │統一發票、現金收、支傳票 │ ├────┼───────────┼───┼──────────────┤ │A-2-1 │清淨公司100年度會計憑 │1批 │統一發票、現金收、支、轉帳傳│ │ │證 │ │票、申報營業稅等資料 │ ├────┼───────────┼───┼──────────────┤ │A-2-2 │品程公司100年度會計憑 │1批 │統一發票、現金收、支、轉帳傳│ │ │證 │ │票、申報營業稅等資料 │ ├────┼───────────┼───┼──────────────┤ │A-2-3 │清淨公司出貨單(100年 │1批 │ │ │ │度) │ │ │ ├────┼───────────┼───┼──────────────┤ │A-2-4-1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44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聯佶實業股│ │ │度1月份) │ │份有限公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242至264頁) │ ├────┼───────────┼───┼──────────────┤ │A-2-4-2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5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寶薪興業有│ │ │度2月份) │ │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乾燥│ │ │ │ │料出貨單(清淨公司由過磅者『│ │ │ │ │廖』、『陳』過磅收單)(見偵│ │ │ │ │卷㈨第266至293頁) │ ├────┼───────────┼───┼──────────────┤ │A-2-4-3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64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聯佶實業股│ │ │度3月份) │ │份有限公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295至326頁) │ ├────┼───────────┼───┼──────────────┤ │A-2-4-4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0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聯佶實業股│ │ │度4月份) │ │份有限公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328至352頁) │ ├────┼───────────┼───┼──────────────┤ │A-2-4-5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5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5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354至381頁) │ ├────┼───────────┼───┼──────────────┤ │A-2-4-6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48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6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383至406頁) │ ├────┼───────────┼───┼──────────────┤ │A-2-4-7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42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7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408至427頁) │ ├────┼───────────┼───┼──────────────┤ │A-2-4-8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7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8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元』過磅收│ │ │ │ │單)(見偵卷㈨第429 至457 頁│ │ │ │ │) │ ├────┼───────────┼───┼──────────────┤ │A-2-4-9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68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9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459至492頁) │ ├────┼───────────┼───┼──────────────┤ │A-2-4-10│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68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金碩實業股│ │ │度10月份) │ │份有限公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廖』、『元』過磅收│ │ │ │ │單)(見偵卷㈩第2至35頁) │ ├────┼───────────┼───┼──────────────┤ │A-2-4-11│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4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11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37至63頁) │ ├────┼───────────┼───┼──────────────┤ │A-2-4-12│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69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12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65至99頁) │ ├────┼───────────┼───┼──────────────┤ │A-2-5-1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66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1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101至133頁) │ ├────┼───────────┼───┼──────────────┤ │A-2-5-2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60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2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135至164頁) │ ├────┼───────────┼───┼──────────────┤ │A-2-5-3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67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3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166至183頁) │ ├────┼───────────┼───┼──────────────┤ │A-2-5-4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56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4月份) │ │限公司、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185至213頁) │ ├────┼───────────┼───┼──────────────┤ │A-2-5-5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6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5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楊』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215頁) │ ├────┼───────────┼───┼──────────────┤ │A-2-5-6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1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6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楊』過磅收單) │ └────┴───────────┴───┴──────────────┘ 六、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8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吳海禮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4 樓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229 至231 頁),惟未扣得任何物品。 七、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9 時2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吳海禮位於新竹市東區○○路○段000 號處所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233 至235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D-1 │隨身碟 │1顆 │ │ │ │ │ │ │ ├────┼───────────┼───┼──────────────┤ │D-2 │筆記本(2013年) │1本 │內載被告吳海禮記載清淨公司試│ │ │ │ │運轉、停業、復業及廠區工作狀│ │ │ │ │況相關事項、祐春及達鑫公司官│ │ │ │ │司進展等雜記(見偵卷㈢第403 │ │ │ │ │至408 頁,偵卷㈩第317 至326 │ │ │ │ │頁) │ ├────┼───────────┼───┼──────────────┤ │D-3 │清淨合約書目錄 │1卷 │清淨公司與各事業單位合約狀況│ │ │ │ │、清淨公司固定污染源排放檢測│ │ │ │ │報告 │ ├────┼───────────┼───┼──────────────┤ │D-4 │清淨公司工作日誌文件 │1卷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通知│ │ │ │ │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稽查│ │ │ │ │通知函、員工工作日誌(0513-0│ │ │ │ │527)、清淨公司製程污染源與 │ │ │ │ │防制設備操作說明(0000000-00│ │ │ │ │23)、清淨公司與祐立公司合約│ │ │ │ │書(0000000 )、清淨公司與阡│ │ │ │ │鉅公司合約書(0000000 )(見│ │ │ │ │偵卷㈩第328至343頁) │ ├────┼───────────┼───┼──────────────┤ │D-5 │星展銀行支票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 │D-6 │電腦主機(吳海禮所有)│1部 │ │ ├────┼───────────┼───┼──────────────┤ │D-7 │電腦主機(清淨公司1樓 │1部 │ │ │ │) │ │ │ └────┴───────────┴───┴──────────────┘ 八、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陳光薰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53至55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H-1-1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1份 │清淨公司之裁處書、電子繳款單│ │ │ │ │(102年5月17日發函、裁罰金額│ │ │ │ │為新臺幣6000元)(見偵卷㈩第│ │ │ │ │414至416頁) │ ├────┼───────────┼───┼──────────────┤ │H-1-2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與│1份 │眾祐公司委託清淨公司處理每月│ │ │眾祐聯行有限公司處理廢│ │400噸之D類污泥,每噸處理單價│ │ │棄物合約書 │ │為2800元 │ ├────┼───────────┼───┼──────────────┤ │H-2 │所得稅扣繳憑單 │2張 │陳光薰101年度股利憑單及扣繳 │ │ │ │ │憑單 │ └────┴───────────┴───┴──────────────┘ 九、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新竹縣竹北市○地街000 號被告張福新住處搜索(見偵卷㈥第316 至319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I-1 │電腦 │1台 │ │ ├────┼───────────┼───┼──────────────┤ │I-2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張│1本 │ │ │ │福新(000000-0000000)│ │ │ └────┴───────────┴───┴──────────────┘ 十、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9 時59分,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 ○0 號2 樓之勝億公司執行搜索(見偵卷第203 、20頁)惟未扣得任何物品。 十一、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2 年8 月2 日13時7 分,在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扣押被告李學銘所有之物品(見偵卷㈠第329 、332 頁、偵卷㈧第227 至245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Y │挖土機(迷彩)300型 │1輛 │李學銘所有(業於偵查中經變價│ │ │MODEL:PC310LC-5 │ │拍賣並提存價金) │ │ │ │ │(變賣後之金錢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偵卷第242 頁) │ └────┴───────────┴───┴──────────────┘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4日訊問時,當庭要求被告李學銘提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入庫(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㈠第130頁)。 十三、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8 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之三義土尾場執行搜索,扣得胡炳宏持有之物品(見偵卷第192 至193 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0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L-1 │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1份 │憑證開立日期為102年1月2日至5│ │ │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 │月3日、運輸單位為原興貨運有 │ │ │聯單(紅色)(原興貨運│ │限公司(見偵卷㈢第409 至417-│ │ │有限公司) │ │1 頁,偵卷㈩第418 至559 頁)│ ├────┼───────────┼───┼──────────────┤ │L-2 │零用金 │1冊 │2012、2013年零用金支出明細及│ │ │ │ │憑證(見偵卷㈩第561 至576 頁│ │ │ │ │) │ ├────┼───────────┼───┼──────────────┤ │L-3 │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回填土│1片 │102年4月份系爭回填現場之土石│ │ │石方聯單報表光碟 │ │聯單報表(見偵卷㈢第418 至43│ │ │ │ │7 頁) │ ├────┼───────────┼───┼──────────────┤ │L-4 │客戶傳真單 │1張 │2013年3月13日客戶傳真車輛運 │ │ │ │ │送明細(見偵卷㈩第578頁) │ ├────┼───────────┼───┼──────────────┤ │L-5 │胡炳宏筆記本 │1本 │內載個人通訊錄(見偵卷㈩第58│ │ │ │ │0至584頁) │ ├────┼───────────┼───┼──────────────┤ │L-6 │保證金放棄權利書 │1張 │李東城於102年5月9日簽立放棄 │ │ │ │ │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土石坑洞善│ │ │ │ │後處理計畫繳交之保證金(見偵│ │ │ │ │卷㈩第586頁) │ ├────┼───────────┼───┼──────────────┤ │L-7 │在勇盟公司辦公室起出之│1批 │「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土石坑洞│ │ │苗栗縣政府公文 │ │善後處理計畫」相關公文 │ └────┴───────────┴───┴──────────────┘ 十四、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10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案外人張慶華所有之物品(見偵卷第177 至178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09 、410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R-1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1份 │見偵卷㈩第589、590頁 │ │ │靠行服務契約書曳引車車│ │ │ │ │號:LAC-107車主資料 │ │ │ │ │ │ │ │ │ │ │ │ │ ├────┼───────────┼───┼──────────────┤ │R-2 │曳引車車號:000-00車主│1份 │見偵卷㈩第588、591頁 │ │ │車籍資料 │ │ │ ├────┼───────────┼───┼──────────────┤ │R-3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1份 │見偵卷㈩第592頁 │ │ │靠行服務契約書、曳引車│ │ │ │ │車號:000-00車主資料 │ │ │ │ │ │ │ │ ├────┼───────────┼───┼──────────────┤ │R-4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2份 │見偵卷㈩第593至596頁 │ │ │靠行服務契約書、曳引車│ │ │ │ │車號:000-00、227-ZA車│ │ │ │ │主資料 │ │ │ └────┴───────────┴───┴──────────────┘ 十五、案外人王贊維所有之物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X-1 │在職證明書 │1張 │王贊維(102.01.21) │ ├────┼───────────┼───┼──────────────┤ │X-2 │乙級廢水專責人員合格證│1張 │王贊維所有之合格證書( │ │ │書 │ │0000000) │ ├────┼───────────┼───┼──────────────┤ │X-3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 │戶名:王贊維 │ │ │(0000-000-000000)壢 │ │ │ │ │新分行 │ │ │ └────┴───────────┴───┴──────────────┘ 附表三: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 │㈠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 │,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 │㈡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 │,處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 ├──┼───────┼─────────────────────────┤ │ 03 │詳如犯罪事實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 │㈢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 │,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04 │詳如犯罪事實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 │㈣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 │,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 ├──┼───────┼─────────────────────────┤ │ 05 │詳如犯罪事實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 │㈤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 │,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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