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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家慧黃齡玉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廷豪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824 、16944 、18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 張廷豪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 張家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二所示貳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廷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豬」之成年女子,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海洛因,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廷豪持其向姚薇薇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民國102 年3 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晚上11時49分許,與姚薇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張廷豪、「金豬」共同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後之某時,前往姚薇薇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9樓之27居所樓下附近,再推由張廷豪至姚薇薇上開居所處與姚薇薇進行交易,姚薇薇則交付11萬元予張廷豪收受,張廷豪、「金豬」由此方式共同販賣約重半兩、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薇薇(即附表一所示犯行)。

二、張廷豪、張家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為下列犯行:

(一)張廷豪、張家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號至2號部分):

⒈張廷豪為替其好友蕭彬綸籌措另案交保之費用,於102 年2月20日某時許,與張家銘共同前往蕭彬綸藏放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後,共同於翌(21)日上午9 時許,前往姚薇薇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9樓之27居所樓下,向姚薇薇兜售,由張廷豪、張家銘共同販賣及交付1 兩、價值6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薇薇,姚薇薇並當場交付6 萬元予張廷豪、張家銘收受,而完成交易。

⒉張家銘持張廷豪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 月8 日晚上10時49分許,與姚薇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由張廷豪、張家銘共同前往南部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張家銘復持張廷豪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翌(9 )日上午8 時15分許,與姚薇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張廷豪、張家銘再共同於同(9 )日上午8 時15分許後某時,前往姚薇薇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9樓之27號居所樓下附近,並推由張家銘前至姚薇薇上開居所處與姚薇薇進行交易,姚薇薇並當場交付9 萬6,000 元予張家銘收受,張廷豪、張家銘由此方式共同販賣約重1 兩半、價值9 萬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兩、價值9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薇薇。

(二)張廷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號至5號部分),及張家銘幫助潘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號部分):

⒈張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3日或24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中山醫學院大慶院區附近靠忠明南路地下道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銘松。嗣張廷豪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3 月26日凌晨0 時9 分許起至凌晨0 時17分許,與連銘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後,連銘松始於翌(2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交付延欠之價金1,000 元予張廷豪收受,而完成交易。

⒉張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與羅啟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街0 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值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恩,羅啟恩則當場交付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予張廷豪收受,而完成交易。

⒊張家銘知悉潘志隆(涉犯轉讓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2 年5 月6 日晚上11時27分許起至晚上11時45分許,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志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受潘志隆之委託前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家銘遂持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與張廷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潘志隆即前往張家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予張家銘,張家銘再持該現金1,000 元前往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由張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銘,張家銘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廷豪,而完成交易。張家銘遂持該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其住處並交付予潘志隆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潘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張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1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與連銘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後,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中山醫學院大慶院區附近靠忠明南路地下道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銘松,連銘松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廷豪收受,而完成交易。

⒌張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7 月1 日晚上11時11分許起至翌(2 )日上午8 時40分許,與連銘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隨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銘松,連銘松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廷豪收受,而完成交易。

三、張廷豪知悉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一)張廷豪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48分許起至翌(26)日晚上7 時24分許,與黃彥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26)日晚上9 時許,在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外,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彥勛,黃彥勛則當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27日)交付1,000 元予張廷豪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張廷豪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34分許起至同月29日凌晨1 時5 分許,與黃彥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外,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彥勛,黃彥勛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廷豪收受,而完成交易。

(三)張廷豪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4 月20日晚上9 時18分許起至晚上10時39分許,與黃彥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外,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彥勛,黃彥勛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廷豪收受,而完成交易。

(四)張廷豪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5 月3 日晚上9 時20分許起至晚上10時58分許,與黃彥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碰面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外,由張廷豪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彥勛,黃彥勛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廷豪收受,而完成交易。

四、嗣警於102 年7 月23日前往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廷豪所有、供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與預備供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夾鏈袋2包等物;警並於同日前往張家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張家銘所有、供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犯行所用之Changjiang THL-S2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五、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源自合法監聽,依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322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姚薇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3 月6日起至同年4 月3 日止進行監聽、102 年聲監字第000382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582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738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897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廷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2 年4 月16日止、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7 月12日止進行監聽、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582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家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進行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正面至100 頁),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本案被告張廷豪、張家銘暨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被告張家銘、張廷豪、證人姚薇薇、連銘松、羅啟恩、潘志隆、黃彥勛等人,分別就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各部分犯行,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偵16824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頁至46頁、第18頁至19頁、第70頁、第88頁、第106 頁;偵16824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6頁、第55頁、第10頁、第63頁;他卷第10頁、第60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廷豪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張家銘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至156 頁背面),且公訴人、被告張廷豪、張家銘暨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至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22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夾鏈袋2 包、Changjiang THL-S2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張廷豪與綽號「金豬」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廷豪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0頁正背面、第13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正背面、第137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核與證人姚薇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11萬元之代價,向張廷豪購買半兩之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第9 頁正面)大致相符。而被告張廷豪以證人姚薇薇交付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3 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至晚上11時49分許止,與證人姚薇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及簡訊,此有上開電話間之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正背面、第51頁背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⑴102年3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之通話內容:「張廷豪:姐,我過去找妳一下。姚薇薇:快一點要12點了。張廷豪:好。」

⑵102年3月17日晚上11時49分許之通話內容:「張廷豪:我到了。姚薇薇:喔。」足認證人姚薇薇之證述及被告張廷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號至2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⒈部分: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薇薇部分,除據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分別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52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151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銘、張廷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52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第13頁正面),及證人姚薇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⒈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6 萬元之代價,向張廷豪、張家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等語(見他卷第12頁正面至13頁正面、第8 頁正背面)明確。並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所有、預備供本次犯行所用夾鏈袋2 包可佐。足認證人姚薇薇之證述及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⒉部分: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薇薇部分,除據被告張廷豪自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被告張家銘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第52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正面、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正面、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 頁正背面、第22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銘、張廷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52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與證人姚薇薇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9 萬6,000 元之代價,向張廷豪、張家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背面)明確。並有扣案之被告張家銘持用被告張廷豪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3 月8 日晚上10時49分許起至翌(9 )日上午8 時15分許止,與證人姚薇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正背面、第45頁正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⑴102年3月8日晚上10時49分許之通話內容:「姚薇薇:喂。張家銘:大姊我阿弟仔,妳上次交代的事情處理了。姚薇薇:市區嗎?還是要來?張家銘:我去下港。姚薇薇:我的意思是說你要給我多少?張家銘:我拿差不多500。姚薇薇:那我要給你6啊。張家銘:那不夠,因為我去高雄。姚薇薇:65好不好?張家銘:好啊。姚薇薇:你回來再打給我。張家銘:我回來再打給妳,因為多那個。姚薇薇:我聽不懂見面再說。張家銘:我也不清不楚。」

⑵102年3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之通話內容:「姚薇薇:喂。張家銘:大姊,我阿弟仔,我剛才有去找妳。姚薇薇:太早了,我九點出門的。張家銘:我過去找妳好不好?姚薇薇:高雄去完了嗎?張家銘:嗯啊。姚薇薇:好啦。張家銘:我要到了喔。姚薇薇:好。張家銘:我直接上去喔。姚薇薇:好。」復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夾鏈袋2 包等物可佐。足認證人姚薇薇之證述及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被告張廷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號至5號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⒊所示被告張家銘幫助同案被告潘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⒈部分:被告張廷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銘松部分,業據被告張廷豪自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26頁正面、第1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第13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4頁正面、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核與證人連銘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⒈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1,000 元之代價,向張廷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至75頁、第68頁背面)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3 月26日凌晨0 時9 分許起至0 時17分許止,與證人連銘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還款事宜之簡訊,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背面、第56頁正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⑴102年3月26日凌晨0時9分許之簡訊內容:「連銘松(簡訊):抱歉,忙碌中,我等等回您電話」

⑵102年3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之簡訊內容:「張廷豪(簡訊):不是下班很久了 不是我一直打 說今天也是你 話都你說嘿 不是我的問題呀」

⑶102年3月26日凌晨0時17分許之簡訊內容:「連銘松(簡訊):我現在人還在公司,模具搞不行,快瘋了!」另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夾鏈袋2 包等物可佐。足認證人連銘松之證述及被告張廷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⒉部分:被告張廷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啟恩部分,業據被告張廷豪自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28頁背面至29頁正面、第1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第137 頁背面至138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24頁正面、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核與證人羅啟恩自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2,000 元之代價,向張廷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背面至92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87頁正面)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止,與證人羅啟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及簡訊,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面至65頁背面、第69頁背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⑴102年5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之通話內容:「羅啟恩:廷豪在嗎,我是曉萱的朋友啦。張廷豪:誰。羅啟恩:之前車在你家壞掉的那個。張廷豪:嗯。羅啟恩:我想問一下你那裡有嗎。張廷豪:有什麼,我晚點再打給你。羅啟恩:不好意思。張廷豪:我在上班。羅啟恩:問題是晚一點我太太在家我接電話不方便大約幾點。張廷豪:你差不多六七點打。羅啟恩:七點左右好了,不好意思喔。張廷豪:不會。」

⑵102年5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張廷豪:我下班要找你泡茶。羅啟恩:抱歉我睡著了。張廷豪:你呢,你是要找我說金枝的事嗎。羅啟恩:說什麼。張廷豪:上次那個。羅啟恩:裝潢的材料的事。張廷豪:對啦。羅啟恩:我想說你這麼忙不知道怎麼找你。張廷豪:你在哪裡。羅啟恩:我在大慶街這邊。張廷豪:大慶街哪裡。羅啟恩:萊爾富這邊。張廷豪: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在過去那裡。羅啟恩:好。」

⑶102年5月4日晚上9時26分許之簡訊內容:「張廷豪(簡訊):刀」

⑷102年5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之通話內容:「張廷豪:我到了。羅啟恩:你等一下我馬上到。張廷豪:再多久。羅啟恩:兩分鐘以內就到了。張廷豪:好。」另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夾鏈袋2 包等物可佐。足認證人羅啟恩之證述及被告張廷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⒊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⒊所示被告張廷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家銘幫助同案被告潘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業據被告張廷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3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第138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4頁正面、第26頁正面),被告張家銘則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認屬實(見偵卷二第52頁背面至5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9頁正面、第152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6頁正面),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108 頁至109 頁、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張家銘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5 月6 日晚上11時2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廷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面至65頁背面、第74頁正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⑴102年5月6日晚上11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潘志隆:我要過去找你幫我處理事情。張家銘:什麼事。潘志隆:你了解,不要問那麼多。張家銘:我了解。潘志隆:對,你可以幫我處理嗎。張家銘:什麼事。潘志隆:你知道的,不要問。張家銘:是我們上次那個。潘志隆:對對。張家銘:我們上次去玩在山上抓到一隻金豬那個。潘志隆:對。張家銘:沒我怎麼知道要去哪那個,我問看看有沒有。潘志隆:好。」

⑵102年5月6日晚上11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潘志隆:問的怎樣了。張家銘:還沒問。」

⑶102年5月6日晚上11時41分許之通話內容:「張家銘:你在哪裡。張廷豪:家裡啊。張家銘:出來講話一下。張廷豪:好。」

⑷102 年5 月6 日晚上11時45分許之通話內容:「張家銘:要出去了啦,等一下啦。潘志隆:快一點啦。」互核被告張廷豪、張家銘、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前開供述及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可知確實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先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張家銘,被告張家銘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廷豪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即前往被告張家銘之居所處交付被告張家銘現金1,000 元而委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家銘始持現金1,000 元前往被告張廷豪住處購回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夾鏈袋2 包,及被告張家銘所有之Changjiang THL-S2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可佐。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之證述及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⒋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⒋部分:被告張廷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⒋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銘松部分,業據被告張廷豪自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26頁背面至27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6頁正背面、第13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連銘松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⒋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1,000 元之代價,向張廷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至78頁、第6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14頁正面)相符。並有被告張廷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1 分許起至0 時31分許止,與證人連銘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至76頁背面、第79頁背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⑴102年5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連銘松問張廷豪勒戒的事情,最後連銘松說要問老婆可不可以去找張廷豪」

⑵102年5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連銘松:你那裡有工讀生嗎?張廷豪:你打給我朋友他就來了。連銘松:你先打給他叫他來,一個而已喔,給你請客。張廷豪:我哪有辦法。連銘松:好啦。」

⑶102年5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之通話內容:「連銘松:到了喔。張廷豪:這麼快。」另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夾鏈袋2 包等物可佐。足認證人連銘松之證述及被告張廷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⒌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⒌部分:被告張廷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銘松部分,業據被告張廷豪自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27頁正面至28頁正面、第1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核與證人連銘松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1,000 元之代價,向張廷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至79頁、第6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張廷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7 月1 日晚上11時11分許起至翌(2 )日上午8時40分許止,與證人連銘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87頁正面至88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92頁正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⑴102年7月1日晚上11時11分許之通話內容:「張廷豪:出運了喔。連銘松:對阿,人在哪裡。張廷豪:剛下班啦,現在要回家而已。連銘松:那現在呢,問看看啦。張廷豪:喔,我看怎樣再跟你講。連銘松:那你有辦法嗎。張廷豪:我難啦,我幫你找看看啦。連銘松:那你要喝幾罐,我拿幾罐過去。張廷豪:看你啊。連銘松:先拿兩罐啦。張廷豪:好啦。連銘松:你喝夠嗎。張廷豪:有啦,我問看看怎樣,你再拿酒過來啦。連銘松:喔。」

⑵102年7月1日晚上11時28分之通話內容:「連銘松:我人在臺中,等一下轉過去拉,我沒這快啦,大約十二點半左右啦。張廷豪:喔,好啦,我先洗澡啦。」

⑶102年7月2日上午8時9分許之通話內容:「連銘松:小宇。張廷豪:靠北昨天睡著啦,我現在要過去彰化,一樣那間啦勝賴拉。連銘松:那我過去那邊找你嗎,一樣嗎。張廷豪:對阿,我在金馬路啦,要到了。連銘松:那我快到再打給你啦。張廷豪:好啦。」

⑷102年7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之通話內容:「連銘松:到了喔。張廷豪:到了喔,好啦。」另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夾鏈袋2 包等物可佐。足認證人連銘松之證述及被告張廷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張廷豪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被告張廷豪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彥勛部分,業據被告張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彥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1,000 元之代價,向張廷豪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至14頁、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面、第62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9 頁正背面)相符。並有被告張廷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48分許起至102 年3 月26日晚上7 時24分許止,與證人黃彥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及簡訊,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背面、第55頁背面至56頁正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⑴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之簡訊內容:「張廷豪(簡訊):巧克力到了噢,方便來戀。」

⑵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之簡訊內容:「黃彥勛(簡訊):晚點打給你。」

⑶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54分許之簡訊內容:「張廷豪(簡訊):哪我幫你冰箱」

⑷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黃彥勛:國道三號南下哪裡接國道一號。張廷豪:我不熟,你去哪裡。黃彥勛:有人要跟我買公仔,海賊王公仔。張廷豪:可以賣多少錢。黃彥勛:要先下來看。張廷豪:喔,我路不熟。」

⑸102年3月25日晚上11時21分許之簡訊內容:「張廷豪(簡訊):巧巴,人家有諛」

⑹102年3月25日晚上11時23分許之簡訊內容:「黃彥勛(簡訊):明天買啊,我在打給你」

⑺102年3月26日晚上7時24分許之通話內容:「黃彥勛:我等一下要過去找你喔。張廷豪:喔,好啦。」另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夾鏈袋2 包等物可佐。足認證人黃彥勛之證述及被告張廷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三之(二)部分:被告張廷豪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彥勛部分,業據被告張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彥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1,000 元之代價,向張廷豪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至16頁、第8頁背面至9 頁正面、第62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10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張廷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34分許起至102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5 分許止,與證人黃彥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及簡訊,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正背面、第56頁正背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⑴102年3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之簡訊內容:「張廷豪(簡訊):星期五 買巧克力的錢 先給我好嗎我身上一」

⑵102年3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之通話內容:「張廷豪:想問你那個要先給我嗎。黃彥勛:晚一點拿給你。張廷豪:你不要用匯的。黃彥勛:我沒有卡,我的卡全部被搶了怎麼匯。張廷豪:好。」

⑶102年3月28日晚上8時23分許之通話內容:「張廷豪:你要過來時先打電話給我,看巧克力送來了沒。黃彥勛:是喔。張廷豪:昨天就跟他講了。黃彥勛:喔。」

⑷102年3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之通話內容:「張廷豪:你差不多兩點可以過來了。黃彥勛:好。」

⑸102年3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黃彥勛:現在過去喔。張廷豪:好。」

⑹102年3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之通話內容:「張廷豪:你到哪裡了。黃彥勛:我在安和路了。張廷豪:才剛出門喔。黃彥勛:我在南區了耶。張廷豪:喔,你等一下來帶我去向上路一下。黃彥勛:我騎機車耶。張廷豪:好啦。」另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夾鏈袋2 包等物可佐。足認證人黃彥勛之證述及被告張廷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⒊犯罪事實欄三之(三)部分:被告張廷豪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彥勛部分,業據被告張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彥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1,000 元之代價,向張廷豪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至17頁、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面、第62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9 頁正面至10 頁 正面)相符。並有被告張廷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4 月20日晚上9 時18分許起至102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止,與證人黃彥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面至65頁背面、第67頁正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⑴102年4月20日晚上9時18分許之通話內容:「黃彥勛:等一下到了打給你。張廷豪:好。」

⑵102年4月20日晚上10時9分許之通話內容:「黃彥勛:下雨耶,你沒車嗎。張廷豪:沒有啊,有車我就拿,過去了。黃彥勛:好我等一下過去。」

⑶102年4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之通話內容:「黃彥勛:樓下。張廷豪:好。」另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夾鏈袋2 包等物可佐。足認證人黃彥勛之證述及被告張廷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⒋犯罪事實欄三之(四)部分:被告張廷豪如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彥勛部分,業據被告張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彥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以1,00 0元之代價,向張廷豪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至19頁、第8 頁背面至9 頁正面、第62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9 頁正面至10頁正面)相符。並有被告張廷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5 月3 日晚上9 時20分許起至102 年5 月3日晚上10時58分許止,與證人黃彥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下列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此有上開電話間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面至65頁背面、第69頁正面)附卷可稽。茲敘述如下:

⑴102年5月3日晚上9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黃彥勛:喂你。張廷豪:剛到家而已,洗好澡再打給你。黃彥勛:好。」

⑵102年5月3日晚上9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張廷豪:彥勛喔,你過來拿好了,我沒有交通工具。黃彥勛:好,我現在過去。」

⑶102年5月3日晚上10時58分許之通話內容:「黃彥勛:出來啊。張廷豪:好我等一下回去。黃彥勛:好。」另有扣案之被告張廷豪所有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夾鏈袋2 包等物可佐。足認證人黃彥勛之證述及被告張廷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五)再查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雖本案被告張廷豪所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姚薇薇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薇薇、張家銘、連銘松、羅啟恩與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彥勛;被告張家銘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薇薇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苟被告張廷豪各次販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被告張家銘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交易之理。是被告張廷豪、張家銘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各與前揭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既由被告張廷豪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姚薇薇並收受價金,而與綽號「金豬」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上開毒品,顯見被告張廷豪、綽號「金豬」之成年女子對於彼此行為有所認識,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等均具有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薇薇部分,既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已如前述,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渠等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六)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⒊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號):被告張家銘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⒊所示時間、地點,既係受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之託出面向被告張廷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協助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取得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已如前述,被告張家銘顯係基於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⒊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⒊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受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之託及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交付之現金1,000 元,前往被告張廷豪處購買等值之毒品,而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張廷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豬」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廷豪、張家銘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廷豪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張家銘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三各次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無證據認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其各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刑事上仍屬不罰,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張廷豪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家銘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因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張廷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張家銘所犯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⒊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協助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⒈至⒉、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⒈至⒌犯行部分;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⒈至⒉犯行部分,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餘被告張廷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無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⒈至⒉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⒈至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25頁背面至30頁背面、第12頁正面至14頁正面;偵卷二第5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至26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至139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5頁正面、第26頁正面),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正面至140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見偵二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正面),是被告張廷豪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⒈至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52頁、第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至29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至152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⒉、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4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⑵被告張廷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2 年5 月20日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銘松、於102 年5 月4 日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啟恩之來源是「許家誠」;至於伊賣給姚薇薇之海洛因,是跟綽號「金豬」一起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面、第137 頁正背面),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藥頭,或共犯「吳蔚娟」之人乙情,此有該署102 年10月17日中檢秀宙102偵16824 字第101757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是既未因被告張廷豪供述毒品來源而為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張廷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而得以據該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七)復查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廷豪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為1 人,販賣所得為11萬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廷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酌量再遞減其刑。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而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亦經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均如前述,與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本院認被告張廷豪、張家銘上開所為,造成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均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造成相當之危害,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倘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上之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綜合前開各情,爰不依刑法第59 條 規定遞減其刑或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施用之毒品,被告張廷豪、張家銘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被告張廷豪竟任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販賣予他人,被告張家銘亦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及幫助他人施用,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各次販賣金額、數量、犯罪所得,暨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對於各次販賣毒品、幫助施用犯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家銘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⒊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廷豪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12罪(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家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⒈至⒉所示各次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 罪(即附表二編號⒈號至⒉號),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8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一)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張廷豪所有、各供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張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插附之SIM卡,均各應於被告張廷豪所犯之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各編號之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該扣案物,亦為被告張家銘與被告張廷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號犯行所用之物,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二編號2號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Changjiang THL-S2 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張家銘所有,且供附表三編號3號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張家銘於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背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插附之SIM 卡,應於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三編號3號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扣案之夾鏈袋2 包,係屬被告張廷豪所有且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二至三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張廷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則該等扣案物自應分別於被告張廷豪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三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且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家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⒈至⒉所示犯行之主刑項下,各予以宣告沒收。

(四)而不詳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手機1 支,雖屬被告張廷豪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絡之物,惟該扣案物係屬證人姚薇薇所有,此據被告張廷豪於偵訊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跟姚薇薇拿的人頭卡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正背面),及證人姚薇薇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借給張廷豪使用的,如果張廷豪不要用了,伊會再收回,也就是伊還要該支電話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 頁正面),而證人姚薇薇又非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已如前述,即無從於被告張廷豪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張廷豪與綽號「金豬」之成年女子共同以11萬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姚薇薇,並向證人姚薇薇收取同額之對價,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廷豪及綽號「金豬」之成年女子販賣毒品之所得11萬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被告張廷豪、「金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與「金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廷豪、「金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張廷豪就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5號、附表四編號1號至4號所載),則屬被告張廷豪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張廷豪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其就附表三編號1號至5號、附表四編號1號至4號所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就附表二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同以6 萬元、9 萬6,000 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薇薇,並分別向證人姚薇薇收取同額之對價,亦如前述,而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6 萬元、9 萬6,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張廷豪、張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1號至2號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張家銘、張廷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末查,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彥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在被告張廷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交易,證人黃彥勛交付1,000 元現金予被告張廷豪,被告張廷豪則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證人黃彥勛,以此方式販賣價格1,000 元之愷他命乙次,因認被告張廷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屬過失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廷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張廷豪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張廷豪於本院審理期日一度之自白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被告張廷豪對其有無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26分許後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彥勛一事,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期日於聽聞證人黃彥勛具結證述:伊於102 年4月4 日下午2 時26分許與張廷豪聯繫後,但張廷豪後來沒有再打給伊,所以伊當天沒有跟張廷豪買愷他命一節(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正背面、第10頁正面)後,即供稱:黃彥勛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請求提示102 偵字16824 卷二第29頁,4 月4 日的譯文,你與黃彥勛那天到底有無交易K 他命?)我不確定,應該是沒有。(黃彥勛那天有無去找你?)忘記了。(那天你們有無約定黃彥勛要跟你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有講好就1 千元,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過來。(當天為何沒有交易成功?)不確定有沒有。(你對於剛才黃彥勛作證所述的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背面),再於本院審判長訊問時:「(剛剛檢察官有問你102 年4 月4 日你是否有賣1 千元K 他命給黃彥勛,你說你不記得了,所以你現在就102 年4 月4 日到底有沒有賣1 千元K 他命給黃彥勛?)有,我認罪。…。(檢察官起訴的五次販賣K 他命部分你全部認罪?)對。(所以102 年4 月4 日你到底有無賣給黃彥勛?)有。(可是剛剛黃彥勛說他記得沒有?)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正面),則被告張廷豪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前後翻異,已有可疑。

二、而證人黃彥勛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後面簽名的部分,是伊和張廷豪聯絡買愷他命的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背面),並有證人黃彥勛簽名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26分許之通聯譯文1 份(見他卷第29頁)可佐,然卻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於偵訊時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是屬實的,但伊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26分許,應該沒有跟張廷豪買賣愷他命的通話內容,而伊之所以在該通通聯譯文後面簽名,是因為太多通話內容,伊自己也看不懂,所以伊於偵查中也不確定於102 年4 月4 日究竟有無跟張廷豪為交易愷他命,又當天張廷豪沒有再打給伊,所以伊當日應該沒有跟張廷豪交易,因為張廷豪在該通話後,就沒有再跟伊通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8 頁背面、第10頁正面),則證人黃彥勛於偵訊中並未明確敘述其於102 年4 月4 日有向被告張廷豪購買愷他命,故其在102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26分許之通聯譯文後簽名之真意為何,已屬不明,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具結證述其於102 年4 月4 日當日並未向被告張廷豪購買愷他命等語,業如前述,則依證人黃彥勛此部分證言內容觀之,無從認定被告張廷豪有於102 年4 月4 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彥勛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張廷豪前揭自白部分為可採。參以被告張廷豪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26分許,與證人黃彥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張廷豪:我昨天一直傳LINE給你啊。黃彥勛:沒看到。張廷豪:一點多的時候。黃彥勛:我已經睡了。張廷豪:我過去找你。黃彥勛:你怎麼過來。張廷豪:開車啊。黃彥勛:你車子拿回來了喔。張廷豪:我差不多三點過去你那裡。黃彥勛:好。」等語,僅可證明證人黃彥勛與被告張廷豪間互有通話而已,尚難以此推知雙方當時通話之真實內容是否確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話,或被告張廷豪於該通話後確有前往證人黃彥勛處而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彥勛,故自難僅憑被告張廷豪前後翻異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及此部分通聯紀錄與證人黃彥勛前後有瑕疵之供述,而在無其他有力的補強證據下,率爾認定被告張廷豪有公訴人所指之於10 2年4 月4 日下午2 時26分許後某時,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彥勛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被告張廷豪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廷豪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張廷豪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並無因被告張廷豪之供述,而查獲「許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張廷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豬」之成年
        女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  │(新臺幣│                      │
│  │      │        │        │                │            │)      │                      │
├─┼───┼────┼────┼────────┼──────┼────┼───────────┤
│1│姚薇薇│102年3月│姚薇薇原│張廷豪持其向姚薇│被告張廷豪向│11萬元  │張廷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17日晚上│位在臺中│薇借用之行動電話│證人姚薇薇借│        │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即│      │11時49分│市中區民│門號0000000000號│用之不詳廠牌│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起│      │許後之某│權路164 │,自102 年3 月17│手機1 支(含│        │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應│
│訴│      │時      │號19樓之│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動電話門號│        │與「金豬」連帶沒收,如│
│書│      │        │27居所處│(起訴書誤載為上│0000000000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犯│      │        │        │午11時40分許)起│SIM卡1張),│        │以其與「金豬」之財產連│
│罪│      │        │        │至晚上11時49分許│雖係供被告張│        │帶抵償之。            │
│事│      │        │        │,與姚薇薇使用之│廷豪用以聯繫│        │                      │
│實│      │        │        │行動電話門號0919│本次販賣第一│        │                      │
│四│      │        │        │444140號聯繫碰面│級毒品所用之│        │                      │
│部│      │        │        │後,張廷豪、「金│物,惟既非被│        │                      │
│分│      │        │        │豬」共同於同日晚│告張廷豪所有│        │                      │
│︶│      │        │        │上11時49分許後之│,本院無從併│        │                      │
│  │      │        │        │某時,前往姚薇薇│予沒收。    │        │                      │
│  │      │        │        │原位在臺中市中區│            │        │                      │
│  │      │        │        │民權路164 號19樓│            │        │                      │
│  │      │        │        │之27居所樓下附近│            │        │                      │
│  │      │        │        │,再推由張廷豪至│            │        │                      │
│  │      │        │        │姚薇薇上開居所處│            │        │                      │
│  │      │        │        │與姚薇薇進行交易│            │        │                      │
│  │      │        │        │,姚薇薇則交付11│            │        │                      │
│  │      │        │        │萬元予張廷豪收受│            │        │                      │
│  │      │        │        │,張廷豪、「金豬│            │        │                      │
│  │      │        │        │」由此方式共同販│            │        │                      │
│  │      │        │        │賣約重半兩、價值│            │        │                      │
│  │      │        │        │11萬元之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予姚薇薇│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張廷豪與被告張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⒈至⒉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或│(新臺幣│                      │
│  │      │        │        │                │預備供販賣毒│)      │                      │
│  │      │        │        │                │品所用之物  │        │                      │
├─┼───┼────┼────┼────────┼──────┼────┼───────────┤
│1│姚薇薇│102年2月│姚薇薇原│張廷豪為替其好友│扣案之被告張│6萬元   │張廷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1日上午│位在臺中│蕭彬綸籌措另案交│廷豪所有、預│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即│      │9時許   │市中區民│保之費用,於102 │備供販賣犯行│        │。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起│      │        │權路164 │年2 月20日某時許│所用之夾鏈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訴│      │        │號19樓之│,與張家銘共同前│2 包。      │        │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與│
│書│      │        │27居所處│往蕭彬綸藏放在臺│            │        │張家銘連帶沒收,如全部│
│犯│      │        │樓下    │中市大里區某處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罪│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與張家銘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      │        │        │非他命1 兩後,共│            │        │之。                  │
│實│      │        │        │同於翌(21)日上│            │        │                      │
│三│      │        │        │午9 時許,前往姚│            │        │張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之│      │        │        │薇薇原位在臺中市│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㈠│      │        │        │○區○○路000 號│            │        │。扣案之夾鏈袋貳包沒收│
│部│      │        │        │19樓之27居所樓下│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分│      │        │        │,向姚薇薇兜售,│            │        │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與│
│︶│      │        │        │由張廷豪、張家銘│            │        │張廷豪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共同販賣及交付1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兩、價值6 萬元之│            │        │與張廷豪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之。                  │
│  │      │        │        │非他命予姚薇薇,│            │        │                      │
│  │      │        │        │姚薇薇並當場交付│            │        │                      │
│  │      │        │        │6 萬元予張廷豪、│            │        │                      │
│  │      │        │        │張家銘收受,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2│姚薇薇│102年3月│姚薇薇原│張家銘持張廷豪所│①扣案之被告│9萬6,000│張廷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9日上午8│位在臺中│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張家銘持用│元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即│      │時15分許│市中區民│0000000000號,於│  被告張廷豪│        │。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
│起│      │後之某時│權路164 │102 年3 月8 日晚│  所有之SAMS│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
│訴│      │        │號19樓之│上10時49分許,與│  UNG 牌手機│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書│      │        │27居所處│姚薇薇持用之行動│  1 支(含行│        │、夾鏈袋貳包沒收;未扣│
│犯│      │        │        │電話門號00000000│  動電話門號│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罪│      │        │        │40號聯繫後,即由│  0000000000│        │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張│
│事│      │        │        │張廷豪、張家銘共│  號SIM卡1張│        │家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實│      │        │        │同前往南部地區向│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三│      │        │        │真實姓名、年籍不│②扣案之被告│        │張家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之│      │        │        │詳之人取得第二級│  張廷豪所有│        │。                    │
│㈡│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預備供販│        │                      │
│部│      │        │        │後,張家銘復持張│  賣犯行所用│        │張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分│      │        │        │廷豪所有之行動電│  之夾鏈袋2 │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話門號0000000000│  包。      │        │。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
│  │      │        │        │號,於翌(9 )日│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上午8 時15分許,│            │        │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        │        │與姚薇薇持用之行│            │        │、夾鏈袋貳包沒收;未扣│
│  │      │        │        │動電話門號091944│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4140號聯繫碰面後│            │        │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與張│
│  │      │        │        │,張廷豪、張家銘│            │        │廷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再共同於同月9日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上午8 時15分許後│            │        │張廷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某時,前往姚薇薇│            │        │。                    │
│  │      │        │        │原位在臺中市中區│            │        │                      │
│  │      │        │        │民權路164 號19樓│            │        │                      │
│  │      │        │        │之27號居所樓下附│            │        │                      │
│  │      │        │        │近,並推由張家銘│            │        │                      │
│  │      │        │        │前至姚薇薇上開居│            │        │                      │
│  │      │        │        │所處與姚薇薇進行│            │        │                      │
│  │      │        │        │交易,姚薇薇並當│            │        │                      │
│  │      │        │        │場交付9 萬6,000 │            │        │                      │
│  │      │        │        │元予張家銘收受,│            │        │                      │
│  │      │        │        │張廷豪、張家銘由│            │        │                      │
│  │      │        │        │此方式共同販賣約│            │        │                      │
│  │      │        │        │重1 兩半、價值9 │            │        │                      │
│  │      │        │        │萬6,000 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2 兩、價│            │        │                      │
│  │      │        │        │值9 萬元)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姚薇薇。    │            │        │                      │
└─┴───┴────┴────┴────────┴──────┴────┴───────────┘
附表三:被告張廷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⒈至⒌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  │(新臺幣│                      │
│  │      │        │        │                │            │)      │                      │
├─┼───┼────┼────┼────────┼──────┼────┼───────────┤
│1│連銘松│102年3月│臺中市南│張廷豪於102年3月│①扣案之被告│1,000元 │張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日或24│區建國北│23日或24日凌晨1 │  張廷豪所有│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即│      │日凌晨1 │路中山醫│時許,在臺中市南│  之SAMSUNG │        │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
│起│      │時許    │學院大慶│區建國北路中山醫│  牌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8055│
│訴│      │        │院區附近│學院大慶院區附近│  (含行動電│        │5659號SIM 卡壹張)、夾│
│書│      │        │靠忠明南│靠忠明南路地下道│  話門號0980│        │鏈袋貳包沒收;未扣案之│
│犯│      │        │路地下道│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555659號SI│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罪│      │        │之全家便│,販賣及交付價值│  M 卡1 張)│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事│      │        │利商店前│1,000 元之第二級│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實│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扣案之被告│        │產抵償之。            │
│五│      │        │        │予連銘松。嗣張廷│  張廷豪所有│        │                      │
│之│      │        │        │豪持其所有行動電│  、預備供販│        │                      │
│㈠│      │        │        │話門號0000000000│  賣犯行所用│        │                      │
│部│      │        │        │號,自102 年3 月│  之夾鏈袋2 │        │                      │
│分│      │        │        │26日凌晨0 時9 分│  包。      │        │                      │
│︶│      │        │        │許起至凌晨0 時17│            │        │                      │
│  │      │        │        │分許,與連銘松持│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為聯│            │        │                      │
│  │      │        │        │繫後,連銘松始於│            │        │                      │
│  │      │        │        │翌(27)日某時許│            │        │                      │
│  │      │        │        │,在彰化縣某處交│            │        │                      │
│  │      │        │        │付延欠之價金1,00│            │        │                      │
│  │      │        │        │0 元予張廷豪收受│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2│羅啟恩│102年5月│臺中市大│張廷豪持其所有之│①扣案之被告│2,000元 │張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日晚上9│慶街2段2│行動電話門號0980│  張廷豪所有│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即│      │時30分許│7 號之萊│555659號,自102 │  之SAMSUNG │        │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
│起│      │後之某時│爾富便利│年5月4日下午2 時│  牌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8055│
│訴│      │        │商店前  │11分許起至同日晚│  (含行動電│        │5659號SIM 卡壹張)、夾│
│書│      │        │        │上9 時30分許,與│  話門號0980│        │鏈袋貳包沒收;未扣案之│
│犯│      │        │        │羅啟恩持用之行動│  555659號SI│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罪│      │        │        │電話門號00000000│  M 卡1 張)│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事│      │        │        │95號聯繫碰面後,│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實│      │        │        │於同日晚上9時30 │②扣案之被告│        │產抵償之。            │
│五│      │        │        │分許後,在臺中市│  張廷豪所有│        │                      │
│之│      │        │        │○○街0 段00號之│  、預備供販│        │                      │
│㈡│      │        │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賣犯行所用│        │                      │
│部│      │        │        │,由張廷豪販賣及│  之夾鏈袋2 │        │                      │
│分│      │        │        │交付價值2,000 元│  包。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羅啟恩│            │        │                      │
│  │      │        │        │,羅啟恩則當場交│            │        │                      │
│  │      │        │        │付2,000 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1,000 元│            │        │                      │
│  │      │        │        │)予張廷豪收受,│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3│潘志隆│102年5月│張廷豪位│張家銘知悉潘志隆│①扣案之被告│1,000元 │張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晚上 │在臺中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張家銘所有│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即│      │11時45分│南區崇倫│甲基安非他命之惡│  之CHANGJIA│        │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
│起│      │許後之某│街153巷 │習,竟基於幫助施│  NG THL-S2 │        │(含行動電話門號098055│
│訴│      │時      │12弄1號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牌手機1 支│        │5659號SIM 卡壹張)、夾│
│書│      │        │之住處  │安非他命之犯意,│  (含行動電│        │鏈袋貳包沒收;未扣案之│
│犯│      │        │        │自102 年5 月6 日│  話門號0989│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罪│      │        │        │晚上11時27分許起│  329389號SI│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事│      │        │        │至晚上11時45分許│  M 卡1 張)│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實│      │        │        │,持其所有行動電│  。        │        │產抵償之。            │
│五│      │        │        │話門號0000000000│②扣案之被告│        │                      │
│之│      │        │        │號,與潘志隆使用│  張廷豪所有│        │張家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㈢│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  之SAMSUNG │        │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部│      │        │        │00000000號聯繫,│  牌手機1支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分│      │        │        │受潘志隆之委託前│  (含行動電│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HAN│
│︶│      │        │        │往購買第二級毒品│  話門號0980│        │GJIANG THL-S2 牌手機壹│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555659號SI│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
│  │      │        │        │宜後,張家銘遂持│  M 卡1 張)│        │329389號SIM 卡壹張),│
│  │      │        │        │其所有前開行動電│  。        │        │沒收。                │
│  │      │        │        │話門號,於同日晚│③扣案之被告│        │                      │
│  │      │        │        │上11時41分,與張│  張廷豪所有│        │                      │
│  │      │        │        │廷豪持用之行動電│  、預備供販│        │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  賣犯行所用│        │                      │
│  │      │        │        │號聯繫碰面後,潘│  之夾鏈袋2 │        │                      │
│  │      │        │        │志隆即前往張家銘│  包。      │        │                      │
│  │      │        │        │位在臺中市南區西│            │        │                      │
│  │      │        │        │川一路170 號住處│            │        │                      │
│  │      │        │        │,交付購買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價金1,000 元予│            │        │                      │
│  │      │        │        │張家銘,張家銘再│            │        │                      │
│  │      │        │        │持該現金1,000 元│            │        │                      │
│  │      │        │        │前往張廷豪位在臺│            │        │                      │
│  │      │        │        │中市南區崇倫街15│            │        │                      │
│  │      │        │        │3 巷12弄1 號之住│            │        │                      │
│  │      │        │        │處,由張廷豪意圖│            │        │                      │
│  │      │        │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之犯意,販賣及│            │        │                      │
│  │      │        │        │交付價值1,000 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張家銘│            │        │                      │
│  │      │        │        │,張家銘並當場交│            │        │                      │
│  │      │        │        │付1,000 元予張廷│            │        │                      │
│  │      │        │        │豪,而完成交易。│            │        │                      │
│  │      │        │        │張家銘遂持該價值│            │        │                      │
│  │      │        │        │1,000 元之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返回其住處並交付│            │        │                      │
│  │      │        │        │予潘志隆施用,而│            │        │                      │
│  │      │        │        │以此方式幫助潘志│            │        │                      │
│  │      │        │        │隆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4│連銘松│102年5月│臺中市南│張廷豪持其所有之│①扣案之被告│1,000元 │張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凌晨│區建國北│行動電話門號0980│  張廷豪所有│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即│      │0時31分 │路中山醫│555659號,自102 │  之SAMSUNG │        │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
│起│      │許後之某│學院大慶│年5月20日凌晨0時│  牌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8055│
│訴│      │時      │院區附近│1 分許起至凌晨0 │  (含行動電│        │5659號SIM 卡壹張)、夾│
│書│      │        │靠忠明南│時31分許,與連銘│  話門號0980│        │鏈袋貳包沒收;未扣案之│
│犯│      │        │路地下道│松持用之行動電話│  555659號SI│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罪│      │        │之全家便│門號0000000000號│  M 卡1 張)│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事│      │        │利商店前│聯繫碰面後,於凌│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實│      │        │        │晨0 時31分許後,│②扣案之被告│        │產抵償之。            │
│五│      │        │        │在臺中市南區建國│  張廷豪所有│        │                      │
│之│      │        │        │北路中山醫學院大│  、預備供販│        │                      │
│㈣│      │        │        │慶院區附近靠忠明│  賣犯行所用│        │                      │
│部│      │        │        │南路地下道之全家│  之夾鏈袋2 │        │                      │
│分│      │        │        │便利商店前,由張│  包。      │        │                      │
│︶│      │        │        │廷豪販賣及交付價│            │        │                      │
│  │      │        │        │值1,000 元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連銘松,連銘│            │        │                      │
│  │      │        │        │松則當場交付1,00│            │        │                      │
│  │      │        │        │0 元予張廷豪收受│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5│連銘松│102年7月│彰化縣彰│張廷豪持其所有之│①扣案之被告│1,000元 │張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上午8│化市金馬│行動電話門號0980│  張廷豪所有│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即│      │時40分許│路1 段20│555659號,自102 │  之SAMSUNG │        │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
│起│      │後之某時│7 號之正│年7 月1 日晚上11│  牌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8055│
│訴│      │        │代機械股│時11分許起至翌(│ (含行動電 │        │5659號SIM 卡壹張)、夾│
│書│      │        │份有限公│2 )日上午8時40 │  話門號0980│        │鏈袋貳包沒收;未扣案之│
│犯│      │        │司前    │分許,與連銘松持│  555659號SI│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罪│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M 卡1 張)│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事│      │        │        │0000000000、0989│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實│      │        │        │323619號聯繫碰面│②扣案之被告│        │產抵償之。            │
│五│      │        │        │,隨後在彰化縣彰│  張廷豪所有│        │                      │
│之│      │        │        │化市金馬路1 段20│  、預備供販│        │                      │
│㈤│      │        │        │7 號正代機械股份│  賣犯行所用│        │                      │
│部│      │        │        │有限公司前,由張│  之夾鏈袋2 │        │                      │
│分│      │        │        │廷豪販賣及交付價│  包。      │        │                      │
│︶│      │        │        │值1,000 元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連銘松,連銘│            │        │                      │
│  │      │        │        │松則當場交付1,00│            │        │                      │
│  │      │        │        │0 元予張廷豪收受│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附表四:被告張廷豪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
        犯罪事實欄三之⒈至⒋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賣毒品所用│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號│      │        │        │品之種類、數量  │之聯絡工具  │(新臺幣│                      │
│  │      │        │        │                │            │)      │                      │
├─┼───┼────┼────┼────────┼──────┼────┼───────────┤
│1 │黃彥勛│102年3月│張廷豪位│張廷豪持其所有之│①扣案之被告│1,000元 │張廷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      │26日晚上│在臺中市│行動電話門號0980│  張廷豪所有│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即│      │9時許   │南區崇倫│555659號,自102 │  之SAMSUNG │        │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
│起│      │        │街153巷 │年3月25日下午4時│  牌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8055│
│訴│      │        │12弄1號 │48分許起至翌(26│  (含行動電│        │5659號SIM 卡壹張)、夾│
│書│      │        │住處外  │)日晚上7時24 分│  話門號0980│        │鏈袋貳包沒收;未扣案之│
│犯│      │        │        │許,與黃彥勛持用│  555659號SI│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罪│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  M 卡1 張)│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事│      │        │        │00000000號聯繫碰│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實│      │        │        │面後,於同(26)│②扣案之被告│        │產抵償之。            │
│六│      │        │        │日晚上9 時許,在│  張廷豪所有│        │                      │
│之│      │        │        │張廷豪位在臺中市│  、預備供販│        │                      │
│㈠│      │        │        │南區崇倫街153 巷│  賣犯行所用│        │                      │
│部│      │        │        │12弄1 號住處外,│  之夾鏈袋2 │        │                      │
│分│      │        │        │由張廷豪販賣及交│  包。      │        │                      │
│︶│      │        │        │付價值1,000 元之│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予黃彥勛,黃彥勛│            │        │                      │
│  │      │        │        │則當場(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102年3月27日│            │        │                      │
│  │      │        │        │)交付1,000 元予│            │        │                      │
│  │      │        │        │張廷豪收受,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2 │黃彥勛│102年3月│張廷豪位│張廷豪持其所有之│①扣案之被告│1,000元 │張廷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      │29日凌晨│在臺中市│行動電話門號0980│  張廷豪所有│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即│      │1時30分 │南區崇倫│555659號,自102 │  之SAMSUNG │        │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
│起│      │許      │街153巷 │年3月27日下午3時│  牌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8055│
│訴│      │        │12弄1號 │34分許起至同月29│  (含行動電│        │5659號SIM 卡壹張)、夾│
│書│      │        │住處外  │日凌晨1 時5 分許│  話門號0980│        │鏈袋貳包沒收;未扣案之│
│犯│      │        │        │,與黃彥勛持用之│  555659號SI│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罪│      │        │        │行動電話門號0952│  M 卡1 張)│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事│      │        │        │094989號聯繫碰面│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實│      │        │        │後,於同(19)日│②扣案之被告│        │產抵償之。            │
│六│      │        │        │凌晨1 時30分許,│  張廷豪所有│        │                      │
│之│      │        │        │在張廷豪位在臺中│  、預備供販│        │                      │
│㈡│      │        │        │市南區崇倫街153 │  賣犯行所用│        │                      │
│部│      │        │        │巷12弄1 號住處外│  之夾鏈袋2 │        │                      │
│分│      │        │        │,由張廷豪販賣及│  包。      │        │                      │
│︶│      │        │        │交付價值1,000 元│            │        │                      │
│  │      │        │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予黃彥勛,黃彥│            │        │                      │
│  │      │        │        │勛則當場交付1,00│            │        │                      │
│  │      │        │        │0 元予張廷豪收受│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3 │黃彥勛│102年4月│張廷豪位│張廷豪持其所有之│①扣案之被告│1,000元 │張廷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      │20日晚上│在臺中市│行動電話門號0980│  張廷豪所有│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即│      │10時50分│南區崇倫│555659號,自102 │  之SAMSUNG │        │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
│起│      │許      │街153巷 │年4月20日晚上9時│  牌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8055│
│訴│      │        │12弄1號 │18分許起至晚上10│  (含行動電│        │5659號SIM 卡壹張)、夾│
│書│      │        │住處外  │時39分許,與黃彥│  話門號0980│        │鏈袋貳包沒收;未扣案之│
│犯│      │        │        │勛持用之行動電話│  555659號SI│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罪│      │        │        │門號0000000000號│  M 卡1 張)│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事│      │        │        │聯繫碰面後,於同│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實│      │        │        │日晚上10時50分許│②扣案之被告│        │產抵償之。            │
│六│      │        │        │,在張廷豪位在臺│  張廷豪所有│        │                      │
│之│      │        │        │中市南區崇倫街15│  、預備供販│        │                      │
│㈣│      │        │        │3 巷12弄1 號住處│  賣犯行所用│        │                      │
│部│      │        │        │外,由張廷豪販賣│  之夾鏈袋2 │        │                      │
│分│      │        │        │及交付價值1,000 │  包。      │        │                      │
│︶│      │        │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予黃彥勛,黃│            │        │                      │
│  │      │        │        │彥勛則當場交付1,│            │        │                      │
│  │      │        │        │000 元予張廷豪收│            │        │                      │
│  │      │        │        │受,而完成交易。│            │        │                      │
├─┼───┼────┼────┼────────┼──────┼────┼───────────┤
│4 │黃彥勛│102年5月│張廷豪位│張廷豪持其所有之│①扣案之被告│1,000元 │張廷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      │3日晚上 │在臺中市│行動電話門號0980│  張廷豪所有│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
│即│      │11時10分│南區崇倫│555659號,自102 │  之SAMSUNG │        │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
│起│      │許      │街153巷 │年5月3日晚上9時2│  牌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98055│
│訴│      │        │12弄1號 │0 分許起至晚上10│  (含行動電│        │5659號SIM 卡壹張)、夾│
│書│      │        │住處外  │時58分許,與黃彥│  話門號0980│        │鏈袋貳包沒收;未扣案之│
│犯│      │        │        │勛持用之行動電話│  555659號SI│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罪│      │        │        │門號0000000000號│  M 卡1 張)│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事│      │        │        │聯繫碰面後,於同│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實│      │        │        │日晚上11時10分許│②扣案之被告│        │產抵償之。            │
│六│      │        │        │,在張廷豪位在臺│  張廷豪所有│        │                      │
│之│      │        │        │中市南區崇倫街15│  、預備供販│        │                      │
│㈤│      │        │        │3 巷12弄1 號住處│  賣犯行所用│        │                      │
│部│      │        │        │外,由張廷豪販賣│  之夾鏈袋2 │        │                      │
│分│      │        │        │及交付價值1,000 │  包。      │        │                      │
│︶│      │        │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予黃彥勛,黃│            │        │                      │
│  │      │        │        │彥勛則當場交付1,│            │        │                      │
│  │      │        │        │000 元予張廷豪收│            │        │                      │
│  │      │        │        │受,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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