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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824 、16944 、18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家豪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且屬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附近之環中路旁之張廷豪車上,無償轉讓提供約供施用1 次份量之微量偽藥愷他命予張廷豪施用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家豪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廷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不利於被告游家豪之供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廷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游家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游家豪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游家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愷他命(Ketamine )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可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查本案被告游家豪自承:本案伊所轉讓之愷他命,是用卡片磨一磨後,張廷豪就拿香菸出來,鏟一點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等語(見偵16944 號卷第10頁背面),則非注射製劑,自當非屬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具體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及97年上訴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書),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游家豪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愷他命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就被告游家豪轉讓違法製造之愷他命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本案被告游家豪所涉轉讓愷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游家豪轉讓愷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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