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周瑞芬林德鑫楊忠城

  • 被告
    楊育灃(原名:楊志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灃(原名:楊志祥)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楊育灃(原名楊志祥,綽號「阿飛」,即「e-fei」或「Ku e-fe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網路即時通之MSN通話軟體程式,以「 e-fei」、「Ku e-fei」等暱稱代號,在網路上與暱稱「我 想你」之黃玉霖(其所犯販毒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通話聯繫,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交易時間 ,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交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霖。其又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霖施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後報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育灃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於103年3月5日第 一次在警局所作的筆錄不實在,該次雖是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且有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但其一開始否認,在伊對於證人黃玉霖指證伊之時間、地點,以及伊表示不清楚金瓜在講什麼時,警察就會中斷筆錄,且警察向伊表示黃玉霖指證伊二次,且問伊MSN通話之內容,問伊誰會回覆,除了伊 以外還有誰用這個帳號,警察說黃玉霖指證之時間、地點都有,除非伊能證明誰幫忙回,這二次頂多就是易科罰金,如果伊不承認譯文之內容,檢察官會認為伊不老實,就會跟黃玉霖一樣將伊收押禁見,由監聽之內容可知伊很孝順,如果晚上回不去,就是伊沒配合,就不是他們的問題,他們說會跟檢察官說伊很配合這個案子,會讓伊交保,所以伊於後來才依照警察所說之時間、地點,兜出來給檢察官,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是配合警方之說法,當天11時多警詢筆錄結束後,他們說下午1時多時,就要到臺中地檢署開偵查庭 ,叫伊趕快看,伊看一下就簽名了,但事實上是等到下午6 、7時才到臺中地檢署;因為母親跌倒,有嚴重的老人癡呆 症無人照顧,陳詠翔在伊還沒有下警車時,讓伊打電話跟母親通話,母親連伊是誰都不清楚,伊那時很急,陳詠翔表示只要伊配合警詢之內容,檢察官就會讓伊交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至22頁)。然: 1.本院於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3月5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其情形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73頁背面至78頁): ┌──────────────────────────┐ │(警察之代號:警,被告之代號:楊) │ ├──────────────────────────┤ │警:綽號? │ │楊:麥可、阿飛。 │ │警告知三項權利後 │ │從00:51:00開始 │ │〔勘驗開始,畫面時間「00:51:00」開始〕 │ │警:警方於101年12月04日在台中市河南路一帶查獲一姓名 │ │ 為黃玉霖之犯嫌,涉嫌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人你│ │ 是否認識? │ │楊:我現在要講認識? │ │警:認識或不認識? │ │楊:因為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呀。 │ │警:沒關係,這個人你認得不認得出他? │ │楊:看到人認得出來。 │ │警:你和他什麼關係? │ │楊:炮友。 │ │警:你都怎麼稱呼他? │ │楊:好像也沒有稱呼他吔! │ │警:叫「ㄟ」? │ │楊:對呀!因為他每次敲我(msn)都會說我在哪裡?然後 │ │ ...我好像沒有稱呼過他,但是我自己把他的電話留│ │ 作叫「客家餐」。因為他說他在太平的客家餐廳上班。│ │警:叫「客家餐」? │ │楊:我沒有叫他過「客家餐」,是我的電話聯絡簿留作「客│ │ 家餐」。 │ │警:警方現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1份,這名叫作「客 │ │ 家餐」的黃姓嫌疑人係編號第幾號? │ │楊:6號。 │ │警:這個黃玉霖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他所販賣之二級毒│ │ 品安非他命係從一名綽號「阿飛」之男子取得,該人係│ │ 為何人? │ │楊:你們跟我講,他說的是我。 │ │警: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什麼? │ │楊:因為說實在的,沒有人叫我阿飛,所以我剛才也說過,│ │ 你如果說阿飛,我說:「哦!我(舉手)」。因為有人│ │ 問我為什麼用e-fei,我不知道是誰問過我的。 │ │警:沒關係,不論你認不認同這個,你知不知道人家有人叫│ │ 你阿飛? │ │楊:沒有。 │ │警:啊這個人是誰你知不知道?他口中所說的阿飛是誰? │ │楊:我知道有一個人叫阿飛,我不知道他的電話,但我要如│ │ 何回答,有一個人叫阿飛,我曾經跟他碰過,是豐原人│ │ ,在英才路工作... │ │警:好,沒關係哦。 │ │楊:如果人家問我,我都會說我叫e-fei。 │ │警:那你這個叫我怎麼打?那他講的阿飛是不是你啦?講白│ │ 一點!他所指的是不是你? │ │楊:應該是吧!不然你們不會來找我呀。 │ │警:他(黃玉霖)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並指認綽號「阿│ │ 飛」之男子為你本人,你該作何解釋? │ │楊:那就是了呀! │ │警:那你有什麼要解釋的嗎? │ │楊:基本上這張(指認表)除了我不看以外,這些人我只有│ │ 認識他呀! │ │警:好,那他指認阿飛就是你,你作何解釋?你有解釋就解│ │ 釋,沒解釋就沒解釋! │ │楊:沒解釋! │ │警:黃玉霖於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中供稱,分別於100年9月│ │ 中旬及101年2月14日前往你位在台中市瀋陽路一段工作│ │ 處所欣華超商取得毒品後並販賣,你作何解釋? │ │楊:100年9月?不可能!因為我沒在那裡,因為我是100年 │ │ 12月份才在那(欣華超商)打工大夜班呀。 │ │警:那第二次,即101年12月4日他也說到你那拿東西去賣,│ │ 你作何解釋? │ │楊:我從來沒有賣他。是他因為跟我在一個藥頭那邊認識了│ │ 以後,他趁著他年輕,他每次都要凹我,然後叫我幫他│ │ 找。他甚至跟我說,他跟他新的B要去南部,有便宜的│ │ ,要不要幫我帶。如果那一天是這一天的話,我就承認│ │ 。如果那一天不是這件事的話,我不承認,因為我沒有│ │ 仔細的去記這個時間。但是我記得那一天是很早的時候│ │ 。 │ │警:所以你的重點是什麼?他說12月4日有去你那拿東西, │ │ 然後去賣,啊你對這個? │ │楊:如果這一天是12月4日的話?是,他有請我幫他問,我 │ │ 有跟我的上游問,我的上游跟我講6點半左右,這個時 │ │ 間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我是7點鐘下班,結果我的上游 │ │ 到7點半都還沒來,然後他就說,那怎麼辦,因為他家 │ │ 要拜拜,他要先回去。然後7點半過後他又有來,我的 │ │ 上游還是沒來,然後我跟他講,不然我這裡還剩一些,│ │ 你先拿去, │ │警:簡單來講他就是有從你那邊拿到東西就對了! │ │楊:他的確有。但是我沒跟他收任何錢,我也沒有付給他任│ │ 何錢。 │ │警:你有沒有跟他拿任何錢? │ │楊:沒有,他跟我講現在是多少錢?我記得很清楚,因為以│ │ 前他每次問的時候,不是說什麼要2張2千元,不然就是│ │ 什麼5千元,我說現在好像聽說是4、5千元,他都要叫 │ │ 我幫他問。 │ │警:我問你,你第一次在100年9月中旬,在台中市瀋陽路一│ │ 段欣華超商內取得這些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價值為何?│ │楊:我坦白講,100年9月我根本還沒去那裡上班,我是100 │ │ 年12月才去那裡上班的呀。 │ │警:所以那一天(100年9月)根本就沒有從你那邊取得東西│ │ 對不對?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 │楊:這一天?對呀! │ │警:那這個102年12月4日,也是在台中市瀋陽路一段欣華超│ │ 商,你給他的種類、數量及價值為何? │ │楊:他會請我幫他找的東西只有「水煙」這個種類。數量?│ │ 那時候我自己幫他問,而我所剩不多..。 │ │警:沒關係,我的問題只是說,那時候你拿給他是什麼東西│ │ ?煙?K?搖頭丸?海洛因? │ │楊:煙! │ │警:數量? │ │楊:那一包如果是我跟人家買的話,大概是2千元到3千元。│ │警:所以你給他是1小包?2千元1小包?價值約? │ │楊:1小包。價值約2、3千元。 │ │警:現在警方提示MSN即時通通訊監察記錄,你101年所使用│ │ 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與黃玉霖對話。 │ │ 〔楊仔細查看電腦銀幕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上記MSN通訊監察譯文,使用暱稱「我想你」及「e-fei│ │ 」,這是誰? │ │楊:暱稱「我想你」這一個MSN上有通訊,應該是你們叫的 │ │ 這個黃玉霖。 │ │警:啊這個「e-fei」呢? │ │楊:那就是我。 │ │警:這段對話是什麼意思? │ │楊:這段對話就是黃玉霖要我幫他向我們認識的那一個人,│ │ 幫他拿貨,因為他身上沒錢。 │ │警:黃玉霖希望透過你跟上面的人調貨? │ │楊:對! │ │警:是什麼東西? │ │楊:就是煙呀,水煙啦! │ │警:你是否向他販賣毒品呀? │ │楊:根本沒有。就像你講的12月4日那一次,他說錢用包包 │ │ 抵給我,我說不用,反正我就只剩下這一些,你拿去吧│ │ 。 │ │警:好,承上譯文,於2012年2月1日5點16分48秒,是你( │ │ e-fei)傳訊給對方(我想你):「4000的哦」代表什 │ │ 麼意思? │ │楊:因為呢,那個上游的包裝就只有二種,一種是2500的,│ │ 一種是4000的。 │ │警:所以4000代表什麼意思? │ │楊:你要那麼多,4000的哦?就這樣的意思。 │ │警:4000的什麼?買什麼? │ │楊:就是「水煙」呀,他要我去買大包的那種呀! │ │(01:14:20有另1警察拿筆錄給楊簽HIV作免費檢查) │ │警:就是「他要我幫他叫安非他命,數量是新台幣4千元」 │ │ 的意思就對了? │ │楊:對! │ │警:有沒有交易成功? │ │楊:因為我這一次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一次, │ │警:有?沒有?或忘記了? │ │楊:我忘記了。是什麼時間? │ │警:去(101)年2月1日。有或沒有? │ │楊:沒有!(楊脫衣服) │ │01:17:24警撥電話 │ │楊:可否暫停一下。 │ │警:沒有辦法。 │ │警:可是他(黃玉霖)說有吔? │ │楊:我記得我有給他兩次。 │ │警:針對這一次啦? │ │楊:這一次沒有。但你現在講的這一次,到底是不是我給他│ │ 的那一次,時間點我真的不知道了,我忘了。不可能,│ │ 沒有。 │ │警:現在警方提示MSN即時通通訊監察記錄,你所使用你所 │ │ 使用MSN帳號[email protected],時間2012年2月21日 │ │ ,使用暱稱「我想你」及「Ku e-fei」,這通訊分別是│ │ 誰?(提示警卷第7頁通訊譯文上午03:51:46-03:53│ │ :10) │ │楊:那我知道這件事了,他(黃玉霖)跟我。 │ │警:啊內容是什麼? │ │楊:他要我幫他拿前天我們一起用的,那種有顆粒的,不要│ │ 那種乾乾的。 │ │警:所以簡單講,他就是要從你這邊拿貨就對了? │ │楊:對! │ │警:取得什麼東西? │ │楊:取得安非他命。 │ │警:顆粒的代表什麼? │ │楊:結塊的安非他命,一般是細細的。 │ │警:二張呢?是代表新台幣2000元安非他命的數量? │ │楊:對!可是他每次都亂搞,兩張不是我拿的價錢啦!我們│ │ 認識的那個他給我的都是2500元。 │ │警:是否有交易成功? │ │楊:我有給他,但我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他是弟弟呀,我給│ │ 他的二次裡面,他不是要用他的皮包抵給我,就是說要│ │ 去我那邊上班...。 │ │警:所以他的皮包有給你嗎? │ │楊:他皮包有給我呀! │ │警:那就是交易呀,交易就是有對價關係就叫交易呀,以物│ │ 易物就是交易呀! │ │楊:他皮包給我後,我說你這皮包一看就是假的,你要就拿│ │ 回去呀! │ │警:你都沒有從他那獲得任何回饋? │ │楊:頂多就是一杯飲料呀! │ │警:那也算有交易呀!你到底有沒有獲得利益? │ │楊:...我坦白講,沒有!他每次說要給我錢,都沒有。│ │警:那你有沒有把東西給他?什麼東西? │ │楊:那一包比較大顆粒的安非他命。 │ │警:那他有沒有給你任何東西? │ │楊:沒有。 │ │警:數量?價值? │ │楊:一小包。價值4千元。 │ │警:現在警方提示MSN即時通通訊監察記錄,你所使用你所 │ │ 使用MSN帳號[email protected],時間2012年3月20日 │ │ ,使用暱稱「我想你」及「Ku e-fei」,這通訊分別是│ │ 誰? │ │楊:「我想你」是他(黃玉霖),「Ku e-fei」應該是我。│ │警:對方內容的意思是什麼? │ │楊:他要請我幫他調,4千元的那種...。 │ │警:4千元的什麼? │ │楊:安非他命。 │ │警:上面講的半半是什麼意思。 │ │楊:「半半」就是我跟上游講的一個規格,就是一個小袋子│ │ 叫半半。 │ │警:數量? │ │楊:4千2百元安非他命及一顆威。 │ │警:「4千元給你」是什麼意思? │ │楊:是說對方可以4千元出給我。 │ │警:那這一次「4千元半半」有沒有交易成功? │ │楊:我不記得日期,我只有兩次拿過東西給他。 │ │警:所以這一次沒有交易成功? │ │楊:我認為沒有。 │ │警:現在警方提示MSN即時通通訊監察記錄,你所使用你所 │ │ 使用MSN帳號[email protected],時間2012年6月7日,│ │ 使用暱稱「我想你」及「Ku e-fei」,這通訊分別是誰│ │ ? │ │楊:這個內容是我的上游以我的帳號與他(黃玉霖)的對話│ │ ,不是我。我是事後才知道我的帳號被人用過。這個絕│ │ 對不是我。 │ │警:你的上游是誰? │ │楊:阿傑。 │ │警:上面這些通訊內容是什麼意思? │ │楊:他要我幫他買安非他命。但是不是我跟他的對談。 │ │警:就你所知,4.5跟2.5是什麼意思? │ │楊:我不會4.5跟2.5,但我知道是代表4500元及2500元的安│ │ 非他命。 │ │警:兩張的意思? │ │楊:就是二千元。 │ │警:這次有交易成功嗎? │ │楊:我不知道。 │ │警:警方提示MSN即時通通訊監察記錄,你所使用你所使用 │ │ MSN帳號[email protected],時間2012年8月6日,使用│ │ 暱稱「我想你」及「Ku e-fei」,這通訊分別是誰? │ │楊:「我想你」的是他(黃玉霖),使用「Ku e-fei」的不│ │ 是我,我對這段通訊內容完全陌生。 │ │警:那是誰使用? │ │楊:會回答的,只有我約的上線阿傑,但我不確定。〔後改│ │ 口〕應該是我。 │ │警:那內容是什麼? │ │楊:他到我們店內買一種丹麥巧克力餅干,他說很好吃,他│ │ 叫我幫他訂二盒還是四盒。 │ │警:警方提示MSN即時通通訊監察記錄,你所使用你所使用M│ │ SN帳號[email protected],時間2012年10月2日,使用│ │ 暱稱「我想你」及「Ku e-fei」,這通訊分別是誰? │ │楊:使用「我想你」是黃玉霖,使用「Ku e-fei」的是我。│ │警:內容是什麼? │ │楊:他叫我去買水果的西瓜,他要作一個飯後甜點。 │ │警:什麼是「泡芙」?什麼是「瓜」? │ │楊:「泡芙」就是吃的泡芙,「瓜」是哈密瓜,兩顆的意思│ │ 我忘記了,應該是哈密瓜,兩顆愛玉是愛玉檸檬飲料。│ │警:一顆50是什麼? │ │楊:西瓜一顆50元。 │ │警:半顆25又代表什麼? │ │(其他員警:你老實講哦,不要到檢察官那邊被批!) │ │警:半顆是代表什麼? │ │楊:那應該是代表2500元。 │ │警:半顆西瓜2500元?怎麼可能? │ │楊:這應該代表他要我買安非他命。 │ │警:那「泡芙」及「瓜」代表什麼? │ │楊:我不知道...〔後改口〕代表安非他命。 │ │警:兩顆代表什麼?你說只有多兩顆愛玉又是什麼? │ │楊:兩顆應該是安非他命兩粒,因為兩袋內有兩顆比較大粒│ │ 。 │ │警:你說只有多兩顆愛玉又是什麼? │ │楊:愛玉代表什麼我真的忘記了,應該也代表安非他命吧。│ │警:你說你要趕快來,不然會被吃掉了哦...是什麼意思│ │ ? │ │楊:應該是說純度很高的安非他命要5千元,半顆要2500元 │ │ 。 │ │警:這次有沒有交易成功? │ │楊:沒有交易成功。 │ │警:你從什麼開始向他人販賣毒品? │ │楊:應該是去年農曆過年以後。 │ │警:你都是販賣什麼毒品給他人? │ │楊:安非他命。 │ │警:你都是販賣給誰? │ │楊:只有黃玉霖。 │ │警:你向黃玉霖販賣幾次? │ │楊:兩次。 │ │警:分別什麼時候?在那邊? │ │楊:第1次在今年3.4月的時候,在我家公園,數量4千元, │ │ 一包;第2次大約在來我公司,大概在11.12月,在我公│ │ 司,數量約2、3千元的安非他命。 │ │警:獲利多少? │ │楊:他沒有給我錢,我沒有獲利。 │ │警:你是否與他人共組販毒集團? │ │楊:沒有。 │ │警:你是否知道黃玉霖有轉賣他人? │ │楊:不知道。 │ │〔勘驗結束,光碟畫面時間02:35:00」〕 │ └──────────────────────────┘ 是經本院勘驗上揭筆錄光碟內容後,發現其結果如下: ①102年3月5日被告第2次之警訊筆錄,自畫面時間00:51:00開始至畫面時間02:35:00結束,均為連續錄音錄影沒有中斷的情形。 ②筆錄製作期間,並未有任何中斷訊問或帶往其他地方之情形。甚至被告於期間曾主動要求警可否中斷詢問,詢問筆錄之員警更當場表示不可以。 ③除詢問筆錄之警員外,雖有其他員警於02:07:05向被告表示「你要老實講哦,不要到檢察官那邊被批」等語,但是仍希望被告講實話,由被告自己繼續自由陳述,並未見警察有任何恐嚇、脅迫之情事。 ④被告雖在警察詢問之過程中,有一下坦承或一下否認交付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並稱MSN之對話是提及餅乾 、泡芙、西瓜、哈密瓜、愛玉檸檬等食材交易等;但經警質疑確認後,被告坦承上揭食材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自始至終並未發現有遭暗示、誘導之情形。 ⑤被告就於MSN對話中所稱「25」、「45」之內容,於警詢 時確認乃指實際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4500元部分,係由被告於警詢過程中自行說出,並未遭到任何誘導之情形。 ⑥被告上揭警詢筆錄之內容,製作筆錄之警察雖未對整個詢問對話過程逐字記載;但所記載的內容經勘驗後,上揭筆錄之記載內容與被告與警察當時對話之內容相符,並未發現有任何不實之處(見本院卷一78頁背面之勘驗筆錄,錄音內容與筆錄之記載相符)。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警詢遭不正訊問云云,甚難採信。 2.證人即102年3月5日當日負責搜索、對被告詢問及製作筆錄 之員警巴煒亮、陳詠翔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在對 被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全程錄音,印象中沒有中斷錄音之情形,沒有要求被告如何回答,並未對以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方式要被告如何陳述,也未曾向被告稱只要承認去檢察官那邊就沒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127頁),亦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3.佐以勘驗上揭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一下稱MSN通訊內容中 所載之「愛玉」係指愛玉檸檬,不知道「泡芙」及「瓜」代表什麼,又稱101年10月2日沒有交易成功;其後雖稱2次賣 給證人黃玉霖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於3、4月間,在伊家公 園,數量4000元,1包,第2次大約來伊公司,大概在11、12月,在伊公司,數量約2、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卻又 稱黃玉霖沒有給伊錢,沒有獲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78頁)。況被告於102年3月5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亦稱:「(問:你在警局說這次你有拿一包安非他命價值4000元給黃玉霖?)有,我的上手通常一會幫我分好小包、四分之一錢、4000元、4500元的,黃玉霖到我家,我會請他用,他會問我這是多少錢的,他跟我要我會給他,但我的目的不是要賣給他,我的目的是要跟他做愛」、「(問:你那次拿4000元的量給黃玉霖,有無跟他收錢?)沒有,我的目的不是要跟他拿錢,我是希望他下次有一樣的毒品就還我就好,我想藉由這個機會再跟他碰面」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102年3月5日警詢及偵查中面對明確、關鍵性之問題時,均嚴詞予以否認,並未「迎合」員警或檢察官之詢問而為肯定之回答。甚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警詢筆錄時,亦明確供稱:上揭情形確實是當天製作筆錄之過程,伊確實有講到西瓜、愛玉檸檬部分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79頁),足徵被告辯稱於102年3月5日警詢及同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 受到誘導云云,尚屬無稽。 ㈢查被告102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既未發現有如被告所辯受到 不正訊問之情形,而係被告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已如前述;是在此情形下,被告於同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亦無可能係配合前揭警詢內容之陳述而產生不可信之結果。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於102年4月11日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前述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㈣從而,被告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102年3月5日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暨102年4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且與卷內事證相符(此部分詳下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於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故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其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黃玉霖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黃玉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黃玉霖業經被告楊育灃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黃玉霖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101年12月17日編號1C10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毒偵485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頁〕,係經送 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自願採尿同意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4頁,毒偵485卷第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一第25頁,毒偵485卷第36頁),經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證人黃玉霖與「阿飛Ku e-fei」之網路聊天紀錄〔見偵字6138卷第23至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51至63頁,偵字26598卷一第64至70頁〕、收銀機對帳單、日報表 查帳、全部門、全交易營業報表之證據能力,屬於文書證據,均非供述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黃玉霖與「阿飛Kue-fei」之網路聊天紀錄係對黃玉霖依照搜索程序搜索其個 人電腦資料所查扣之物品,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育灃對於:伊與黃玉霖係網友關係,「我想你」是黃玉霖之MSN網路帳號,伊與黃玉霖對談所使用之MSN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23頁); 伊於102年3月5日警詢確實有提到「西瓜」、「愛玉檸檬」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霖;伊綽號是「麥可」,從來沒人叫伊「阿飛」;「[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之2個MSN 帳號,除了伊之外,欣華便利商店店長夏紹嘉、負責人莊永昌2人也在使用,也知道帳號、密碼,且夏紹嘉、莊永昌2人也見過黃玉霖,又針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1年2月1日,伊於該日9時至18時 之間在欣華便利商店值班,且因新年度營運報告事宜,伊於欣華便利商店員工在店內開會討論,適因夏紹嘉身體不適,由莊永昌送醫,伊並未離開該店,不可能分身於如附表所示之101年2月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起訴 書誤載為智慧街,應予更正)與上石路口附近之公園與黃玉霖見面交易毒品。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1年2月15日 10時30分許,因黃玉霖當天爽約未到,伊之友人夏紹嘉已另約陳順益前至日租套房,其後伊即前往臺灣菸酒公司購貨,再將貨品送進公司,並未與黃玉霖見面。㈢、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1年2月21日5時30分許,伊原與黃玉霖約定見面,但伊突然感到身體不適,故由莊永昌撥打電話予黃玉霖取消約會,並未與黃玉霖見面。㈣、就如表編號4所示之101年3 月20日上午,伊因感覺身體不適,由欣華便利商店員工廖姵榕委請師父至伊住處進行消災解厄法事,時間自該日11時起至13時止,伊未離開住處,亦未於該日11時50分許與黃玉霖見面。㈤、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01年3月28日20時起至24 時許止,伊幫同事代班,並未離開欣華便利商店,不可能分身於是日22時至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口附近之公園與黃玉霖見面。㈥、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1年3月31日為 欣華便利商店週年慶活動,伊自上午9時許即在店內籌備活 動,中午亦與店內員工進行會報,討論活動進行事宜,根本不可能分身於該日1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與黃玉霖見面。㈦、就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101年4月7日,伊因莊永昌之母親生病緣故,於101年4 月7日凌晨3、4時許由夏紹嘉叫醒後,伊遂前往客運站搭車 南下探病,迄至101年4月7日16時許始回到臺中,並至店內 值班,未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與黃玉霖交易毒品。㈧、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101年6月17日,伊自12時至20時許均在該店內為同事代值班,未曾離開,亦未與黃玉霖見面。㈨、就如附表所示編號9 之101年8月6日所對話所提及之「餅乾」,是指臺灣菸酒公 司所推出之薄餅系列餅乾,與毒品無關,且因夏紹嘉離職欲搬回北部居住,故伊幫其打包行李,迄至翌日(即7日)5時許才離開,並未與黃玉霖見面。㈩、就如附表編號10之101 年8月22日11時許,伊在楓康超市青海店購物,於是日11時 58分許始結帳離開,並未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與黃玉霖見面。、就如表編號11之101年8月28日MSN對話內所提及之「金瓜」,是因伊所經營之便利商 店內所販售之貨品眾多,尚包括新鮮之蔬果,與毒品無關,且除黃玉霖之指訴外,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伊販賣毒品。、就如附表編號12之101年10月2日16時許,伊在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北區營業所購物,迄至16時10分許始行離開,並未與黃玉霖見面,且伊所營便利商店所販售之貨品眾多,包含新鮮蔬果及餅乾零食,是當日MSN對話中所提及之「泡芙 」、「瓜」、「愛玉」等詞與毒品無關。、就如附表編號13之101年10月4日14時許,伊在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北區營業所內購物,迄至14時37分始行結帳離開,未與黃玉霖見面。、就如附表編號14之101年10月15日當天MSN對話內容所提及之「哈密瓜」確係指水果,故伊回稱要到水果行看一下,並稱要幫其挑挑看,該次對話與毒品無關。、就如附表編號15之101年10月18日19時許,伊由莊永昌陪同前往 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上之一家民俗療館看診,並未與黃玉霖見面。、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101年12月3日22時許,伊未與黃玉霖見面,此除黃玉霖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云云。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起訴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1次禁藥之犯行,主要是依據黃玉 霖之指述及卷內之MSN通聯紀錄,但MSN之帳號、密碼,被告放在欣華便利商店3樓員工休息室之電腦中,開啟就會自動 上網連結MSN,因此MSN之內容是否由被告與黃玉霖間之對話,有所疑義;又即使卷內有MSN之譯文,但卻無相關通聯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相關資料,亦即包含黃玉霖所述有時會用LINE跟被告聯繫之情形,且黃玉霖手機遭查扣時,警方也查看過所有LINE之通話內容,都沒有與被告相關對話內容,因此在依照卷內MSN之通話過後,被告與黃玉霖有無見 面及毒品交易,亦屬有疑;且被告在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收銀機帳簿上相關時間,雖似與證人、被告之真正上班時間部分有所出入,但被告所提出之日報表查帳上有很明確交接班之時間,可看出被告究竟真正在欣華便利商店值班時間為何,被告所提出本身值班、站班之不在場證明與事實相符;另相關證人也都提及包含營運會議時,確發生夏紹嘉身體不舒服,由莊永昌載送就醫,被告與廖姵蓉待在店內值班之情形,101年2月15日陳順益、被告及夏紹嘉有見面商談工作事項等,故依據證人陳述之內容,可證明黃玉霖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地點等情,與事實不符,黃玉霖就本案所做多次警詢及偵訊筆錄,詢問關於毒品來源上手部分,黃玉霖除指述曾經2次幫被告送貨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外,從未提及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之情形;甚至黃玉霖說於101年12月3日是在臺中市大雅路與文心路附近之某藥頭家,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亦與其後來所述101年12月3日晚上是在被告欣華便利商店2樓儲藏室吸 食毒品部分,亦不相符,故證人黃玉霖所述前、後瑕疵及差異甚大;況黃玉霖稱曾上過欣華便利商店2樓,但被告並未 保管2樓倉庫之鑰匙,無法上到2樓,2樓也未擺放家具,並 非員工休息處所,故黃玉霖所述與事實不相符,而本案除黃玉霖之指述以及不詳盡之MSN內容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明,因認本案證據顯然有所不足等語。然查: ㈠、本案卷附證人黃玉霖與「阿飛Ku e-fei」之網路聊天紀錄(見偵字6138卷第24至35頁)中所示之「e-fei」、「ku e-fei」之代號均是由被告使用對話;而「我想你」之代號則是 由證人黃玉霖使用對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3月5日在 警詢時供稱:伊有使用MSN即時通軟體,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暱稱「我想你」是黃玉霖,「ku e-fei」是伊本人等語(見警卷三第5、6、10頁);其於102年3月5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 暱稱「ku e-fei」是伊另外1個帳號,這個人是伊,「我想 你」跟「ku e-fei」之對話是黃玉霖與伊之對話,有人叫伊「e-fei」,回憶鳳飛飛,因為當時鳳飛飛剛走,鳳飛飛是 伊的偶像,伊為了回憶他,取帳號叫「e-fei」等語(見偵 字6138卷第7頁背面、第9頁);其於102年4月1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我想你」跟「e fei」於101年2月1日之MSN譯文、「我想你」跟「ku e-fei」於101年2月15日 、2月21日、3月20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7日、6月17 日、8月6日、8月22日、8月28日、10月2日之MSN之譯文均是黃玉霖跟伊之對話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19至20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之MSN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e-fei」是回憶 鳳飛飛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24頁)。而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過濾你的電腦,你MSN記錄,裡面的暱稱『我想你』是誰? )是我」、「(問:有一個暱稱「Ku e-fei」是誰?)就是我幫他送東西的阿飛」、「(問:阿飛本名?)我上次警察來所裡做筆錄時,我看資料看好像姓楊,他之前只跟我說他叫阿飛」、「〔問:(提示102年2月8日警詢筆錄後面所附 指認紀錄表)裡面有無阿飛?)有,就是編號4」、「(問 :你剛剛指證『阿飛』即楊志祥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給你的部分,是否都實在?)實在」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第179頁背面、18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與楊育灃如何聯繫?)有時候是用手機或是LINE通訊、或是MSN」、「〔問:請求提示101偵卷26598號第12頁背面 ,證人黃玉霖於101年12月5日下午4點41分之偵訊筆錄,筆 錄中你提到綽號阿飛的人是誰?(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楊志祥」、「〔問:(提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至63頁,並告以要旨)傳訊者有『我想你』,收訊者有『ku e-fei』,這邊有無你的代號?〕有,就是『我想你』」、「(問:『ku e-fei』是指誰的代號?)是楊志祥的代號」、「(問:另外『e-fei』 這個是指誰?)那個是楊志祥MSN的帳號」、「(問:你用 MSN聯繫時沒有看到對方,你如何知道『e-fei』或『ku e-fei』是楊育灃?)因為我固定只有這個帳號,是有加楊志祥他這個帳號而已,所以我都是用這個帳號去跟楊志祥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153、154、164頁),復有證人黃玉霖與「阿飛Ku e-fei」之網路聊天紀錄(見偵字6138卷第24至35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即為「e-fei 」、「阿飛」、「ku e-fei」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01年2月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中,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2月1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之MSN對 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這是我跟阿飛的對話,我去找阿飛拿東西,順便跟他說我的新手機號碼」、「(問:你跟阿飛拿什麼東西?)安非他命,拿4000元的安非他命」、「(問:這次有無跟阿飛見面?)有,在他智惠街(筆錄誤載為『智慧街』應予更正)跟上石路交叉路口.他家應該是在上石路,他住公寓好像8樓,旁邊有個小公園」、 「(問:這次是在哪裡見面?)我確定是在阿飛家旁邊公園見面」、「(問:大概幾點見面?)下午5點多快6點」、「(問:(當天你有買到4000元的安非他命嗎?)有」、「(問:你有拿到安非他命嗎?)應該是有」、「(問:(你有無把4000元交給阿飛?)有」、「(問:你買這個安非他命作何用?)自己吸食」、「(問:你用的結果確實是安非他命嗎?)我當時剛接觸,身體會麻麻的」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二第180頁);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所施用的二級毒品,你是透過什麼樣的管道取得?)都是透過跟楊志祥購得的」、「(問:你都如何稱呼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都是用代號,像是『水果』之類的代號,有時候就直接問有沒有東西」、「〔問:請審判長提示101偵字第26598號卷第179至186頁背面,這份筆錄是不是檢察官訊問你,你的辯護人在場時,你所做的陳述?(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製作這份偵訊筆錄時,檢察官是否有一一提示每次你跟『ku e-fei』的MSN 通話內容給你看?)有」、「(問:你是否根據跟『e-fei 』的MSN通話譯文來回答檢察官訊問的內容?)對」、「( 問:…,檢察官問你…101年2月1日這次,就是一一提示你 通訊MSN的對話?)對」、「(問:每次MSN紀錄之後,你與楊育灃確實都有見面?)有」、「(問:有無情形是你爽約或他爽約的狀況?)通常只會晚到,會晚一點時間到,沒有過都沒有到現場的」、「〔問:(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是否都有交易如附表毒品種類及金 額欄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額?〕對,都有」、「(問:是否都有交易成功,你也有交付附表欄上面所示的金額給被告?)有」、「(問:聯絡後,都是楊育灃跟你見面?)都是我去跟他見面比較多」、「(問:見面的人就是你跟楊育灃?)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153頁、159、163頁背面、164頁)。 ②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101 年2月1日「我想你」跟「e-fei」之MSN通話內容是證人黃玉霖跟伊之對話,「我想你」是證人黃玉霖,「e-fei」是伊 等語,惟否認於上揭時間對話完畢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云云(見偵字6138卷第19頁)。然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前、後歷次證述一致,並核與卷附之證人黃玉霖與「阿飛ku e-fei」之網路聊天紀錄相符(見偵字6138卷第24至35頁);且證人黃玉霖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無債務糾紛、仇恨怨隙存在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是衡情證人黃玉霖並無動機構陷被告之理,顯見證人黃玉霖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之毒品,屬違禁物,販毒及購毒者間交易之價格非低;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購毒者亦擔心其施用毒品犯行曝光,故販毒及購毒者通常在聯繫交易毒品時均極為隱密、避諱,彼此間有所默契,常以暗語或藉用其他物品名稱代替之方式以掩人耳目,避免遭檢、警人員查緝。對照被告以「e-fei」 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 年2月1日下午5時14分至5時18分間以MSN通訊軟體程式中之 對話內容中顯示: 「我想你」(即證人黃玉霖,以下同):你還在家? 「e-fei」(即被告,以下同):視。 「我想你」:哪我等等去找你好嗎? 「e-fei」:要快。 「我想你」:4000的喔。 「我想你」:不然要常常去拿。 「e-fei」:好。 「我想你」:我大約半小時後到。 「e-fei」:5點45分。 「我想你」:嗯。 「我想你」:我盡快。 「我想你」:應該不用半小時。 「e-fei」:OK。 「我想你」:對了。 「我想你」:我的新手機0000000000。 「e-fei」:P。 「我想你」:原本那隻也還有用。 「e-fei」:恩。 「我想你」:我等等到會用新手機打給你。 「我想你」:就這樣。 「我想你」:我先出門囉。 「e-fei」:8。 「我想你」稱:81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4頁)。 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霖間對於其等交易之內容、方式均極為隱密,僅談及交易價格為4000元,證人黃玉霖並趕在是日下午6時許即被告上班前出門前,前往被告住所附近碰 面。此應可印證證人黃玉霖歷次證述其於當日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與事證相符。 ③被告雖辯稱:伊於該日9時至18時間在欣華便利商店值班, 且因新年度營運報告事宜,伊於欣華便利商店員工在店內開會討論,適因夏紹嘉身體不適,由莊永昌送醫,其不可能分身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1年2月1日17時4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口附近之公園與黃玉霖見面交易毒品,且證人夏紹嘉及莊永昌2人有都有使用上揭「[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之2個MSN帳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然證人夏紹嘉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欣華便利商店101年2月1日有開過營運 報告會議,伊突然皮蛇發病,由證人莊永昌帶伊去買藥吃,當時是下午5、6時之間,被告原本在一樓賣場幫忙站班,跑下來看,並與伊有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經 進一步向證人夏紹嘉確認當天為星期幾之結果,證人夏紹嘉卻稱:抱歉,因為我們這邊上班真的是沒日沒夜,沒有什麼叫星期幾,我們沒辦法去記那個東西等語。又證人夏紹嘉對於其所稱最少有3次之營運會議時間,卻證稱表示伊僅記得 101年2月1日這一天,3月則要看行事曆伊才知道,3月不知 道是3月3日或4日,另外應該是4月1日,基本上伊等會選在 禮拜六排班比較少的人才有辦法開這個會,伊不記得101年2月1日有買何種藥品,又對於離開的時間是下午5時或6時, 對不起時間太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是由證人夏紹嘉之證述可知,其僅記得101年2月1日有開過營 運會議,其他2次時間均表示已無法明確確定。又既稱不知 101年2月1日是星期幾;卻又表示營運會議時間大多訂於禮 拜六,顯見證人夏紹嘉之前揭證述相互矛盾、歧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難以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另證人莊永昌雖亦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欣華便利商店於 101年2月1日有召開營運會議,原訂時間是下午4時到6時, 實際開會時有狀況,所以延後到好像快8時左右,伊大約是 在下午5時半左右帶夏紹嘉去看醫生,回到店內大概是下午7時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240頁)。然證人夏紹嘉卻證稱:買完藥後回到店內應該是鳥獸散了,因為老闆也跟伊走了,沒辦法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顯見 證人夏紹嘉與莊永昌2人之證述,彼此歧異,足見欣華便利 商店於是日有否召開營運會議,實有疑義,對照證人莊永昌於103年4月24日出庭作證時所攜帶之101年度桌曆,證人莊 永昌於103年2月1日左側所記載之「下午開會」之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88頁背面),原係空白,是證人莊永昌為被告 此次出庭作證為目的,事後以同一枝筆所記載備註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是證人莊永昌所為證述是否可信, 亦屬有疑。再者,證人莊永昌所攜帶前來本院作證之101年 度之桌曆,經本院當庭請證人莊永昌提出加以勘驗後發現:證人莊永昌以同一枝筆事後於下列日期上之桌曆左側日期欄中為如下之記載: 、101年1月1日(即桌曆一開始)記載「陳韋如100年12月離職,由股東楊及夏接手,廖100年/12到任欣華,99 年5月24日開立,100.4月中北屯,101.4.3變更負責人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101年1月30日記載「公司開會」(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背面)。 、101年2月1日記載「下午開會」(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背面)。 、101年2月20日及21日記載「9點開會討論三波週年慶, 2/28、3/31、4/28」(見本院卷一第290頁)。 、101年3月19日記載「財務交接」,101年3月20日記載「老師要楊志祥法會包3600元」(見本院卷第292頁)。 、101年3月31日記載「週年慶No.2」(即第2波週年慶之 意,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背面)。 、101年6月11日記載「陳順益5940」(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 、101年7月31日記載「夏紹嘉離職」(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背面)。 其餘101年度之日期,僅於101年9月5、6、7、8日在桌曆左 側之日期欄中有以不同顏色之筆記載3支電話之電話號碼外 ,無其他文字之事後登載。對照證人莊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不看行事曆,你是否知道你母親何時入院?)我現在才知道」、「事實上我沒有辦法記那麼清楚,因為我這麼多事情要看一些資料來回憶我的記憶」、「我有翻過他(指被告)的那個,他要問什麼案情,我知道」、「(問:哪幾天的案情?)它那個有寫MSN幾號那個」、「我 就是知道那個毒品」、「(問:還有後面起訴書有附表的日子就對了?)對」、「(問:看到起訴書,就是特別針對起訴書附表來準備的,對不對?)是這樣沒錯」(見本院卷一第253頁、254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莊永昌事後於上揭101年2月1日、2月21日、3月31日、7月31日等日期刻意書立,於本院審理中攜帶前來觀覽對照陳述之資料,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6、9所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莊永昌作證證明其有不在場之待證事證之辯解大抵相吻合,是證人莊永昌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可信,亦屬有疑。遑論,101年2至8月間, 迄今已逾1年多甚或接近2年之時間,而一般人若非於特殊意義之日期、時間發生特別難忘之事件,而產生特別難忘之印象,抑或其平常即有記事、書寫日記之習慣;衡情,隨著時間經過日久及記憶之日漸淡忘、模糊,恐難以對特定之事件之發生正確無誤之指出時間,完整確信之描繪事件之經過情形,並為完全肯定之直接回答。此由證人廖姵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營運會議應該是在101年農曆年後召開,但不 確定是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應較符合實情 。然證人莊永昌卻能事先擬妥被告遭起訴涉案時間之行蹤,直接肯定回覆相關之提問,實有悖於常情,更難以令人信實。再者,對照證人夏紹嘉證稱係被告之愛人(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而證人莊永昌則係被告之朋友兼欣華便利商店合 夥股東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背面、238頁),是渠等之上揭悖於常理之證述恐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應無可採。更何況證人夏紹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並未使用「ku e-fei」、「e-fei」、「阿飛」之名義寫MSN通訊軟體程式之訊息,不知道被告之MSN帳號,也未見過證人黃玉霖,伊於 下午7時許才回來,在此中間之過程中,實際上是由何人在 看店的,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230頁背面、236頁背面、262頁);而證人莊永昌更證稱:伊不會去摸人家的電腦,最多跟人家看一下,伊打字很慢,不可能去跟人家MSN;伊亦未見過證人黃玉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9、252頁背面、253頁、262頁),均與證人黃玉霖證述:伊並未見過證人夏紹嘉及莊永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是被告辯稱:「[email protected]」及「Eman [email protected]」之2個MSN帳號,除了伊之外,夏紹嘉、莊永昌2人也在使用,也知道帳號、密碼,且夏紹嘉、莊永 昌2人也見過黃玉霖等語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 ④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4000元之價格 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101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2月15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應為ku e-fei之誤載』之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 一樣是我跟阿飛的對話,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4000元」、「(問:哪裡有提到4000元?)就是上面寫者『38/40』」、 「(問:38為何意?)38就是3800元,40就是4000元,阿飛跟我說有這兩種價」、「(問:你說『上次的好了』為何意?)就是2月1日的那種,所以是4000元的」、「(問:這次你們在哪裡見面?)同一個公園」、「(問:上面10.30為 何意?)10點半的意思」、「(問:88呢?)掰掰意思」、「(問:這次有無見面?)有」、「(問:有無交易完成?)有,我有拿到安非他命,阿飛有拿到4000元」、「(問:這次安非他命作何用?)我自己吸食」、「(問:你拿去哪裡吸食?)一樣在家裡吸食」、「(問:吸食的感覺是否是安非他命?)就跟之前吸的感覺一樣」等語甚詳(見偵字 26598卷二第180頁背面);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2偵字第6138卷第25頁 ,上開MSN的對話內容,第25頁第5行『一塊』是指什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跟上次拿的同一批東西,『一塊』是指單位,譬如他拿給我的東西是一整塊的,或者是一粒的」、「(問:同上卷,下面楊志祥有跟你講『ku e-fei』的部份有回覆也有更優的細砂耐用,指的是什麼?)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的,他就用這樣講」、「(問:耐用是什麼意思?)可能是耐燒的意思」、「〔問:(提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頁,並告以要旨)在101年2月15日上午9時40分17秒的MSN內容有提到『10.30、88、公園』這是什麼意思?〕10.30是時間,就是10點30分,88就是拜拜的意思,公園就是在公園見」、「(問:哪一個公園?)就是他家那邊的公園,在家樂福旁邊」、「(問:你剛剛提到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家樂福附近的公園?)對」、「(問:公園的地址是否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對,旁邊有一間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3頁)相符。 ②本案除證人黃玉霖之歷次前、後證述一致外,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101年2月15日「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通話內容應該是證人黃玉霖跟 伊之對話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19頁)。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 ,於101年2月15日上午9時33分至9時40分間以MSN通訊軟體 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我想你」:如果還沒睡我等等去找你喔。 「我想你」:大約10點半。 「ku e-fei」:可。 「我想你」:像上次一塊的? 「ku e-fei」:對。 「我想你」:嗯。 「我想你」:等會見喔。 「ku e-fei」:也有更優的細沙。 「ku e-fei」:耐用。 「ku e-fei」:好。 「我想你」:一樣價? 「kue-fei」:38/40。 「我想你」:上次的好了。 「ku e-fei」稱:好。 「我想你」:嗯。 「我想你」:我先去銀行。 「ku e-fei」:你決定就好。 「我想你」:掰喔。 「ku e-fei」:10.30。 「ku e-fei」:88公園。 「我想你」:恩。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4、25頁)。 由被告與證人黃玉霖間對於其等交易之內容、方式隱密,對於交易物品僅談及「像上次一塊的」、「也有更優的細沙耐用」;對於交易之價格則以「38/40」等隱諱之方式溝通表示,如上所述,足證證人黃玉霖證述其於當日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應堪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101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因黃玉霖當天爽約未到,伊之友人夏紹嘉已另約陳順益前至日租套房,其後伊即前往臺灣菸酒公司購貨,再將貨品送進公司,並未與黃玉霖見面云云。然證人陳順益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證人夏紹嘉曾打電話給伊,約伊於情人節之後一天即101年2月15日10時10幾、20分左右,前往證人夏紹嘉位在青海路之日租套房中,商談伊有無意願於假日時前往欣華便利商店打工事宜,當時有證人夏紹嘉及被告在場,商談至當天中午12點左右,證人夏紹嘉要前往欣華便利商店才離開,被告則於10時30幾分時已先行離開,收銀機帳簿欣華便利商店人員需填寫之表格,101年6月17日收銀機帳簿(見本院卷第43頁)1點到9點表格中之「陳順益」是伊所簽的,伊大部分都是上星期六、日半夜12點到中午12點的班,一次12小時,有時交班給被告,有時則交班給證人莊永昌,101年6月17日這天交班給誰已不記得了,因伊等還有收銀機的查帳單會顯示伊什麼時候交班,101年3月18日好像是伊剛到那邊上班的日期,好像有2、3次是要讓伊熟悉業務,沒有讓伊上到12個小時,應該是上8小時左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背面至130頁背面)。然其復證稱:101年4月14日收銀機帳簿 (見本院卷一第42頁)1點到9點之表格中之「益」非伊所簽寫;101年2月26日之收銀機帳簿,上面的「益」也不是伊所簽的,伊記得是3月份才去欣華便利商店工作,為什麼2月26日會有紀錄,不曉得該怎麼說;101年2月15日伊去證人夏紹嘉青海路的套房,好像是10點多,沒多久伊等就走了,時間伊不敢肯定,伊不確定被告待多久離開等語;然其後又改口稱大概是接近中午11點左右,這是伊估計的時間;其後並再改口稱不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133頁)。又針對被告離開之原因,證人陳順益原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前,好像有說要去公賣局領菸酒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其後卻於猶豫後改口證稱:這個伊 沒有問他為什麼一定要這個時間,伊不確定,也不曉得被告是不是真的去哪個地方領菸酒,或是有約什麼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134頁)。又證人陳順益雖證稱:伊於101年2月15日即情人節隔日上午10時許,有在青海路之證人夏紹嘉之日租套房中見到被告,並於101年2月14日情人節晚上與女友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然卻對時間 較近之102年2月14日之行蹤表示想不起來,也不清楚伊於103年2月14日人在何處,甚至連伊第1次遇到證人夏紹嘉之時 間,僅表示大概是去日租套房前之2、3個月前的事,不記得也不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136頁)。由上可知,證人陳順益並無法確定被告於101年2月15日上午離開青海路日租套房之正確時間,亦無法確認被告於當日是否真有前往臺灣菸酒公司購貨。況證人陳順益明確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在MSN的暱稱,不曾以被告的MSN發送訊息予別人等情觀之,顯見證人陳順益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於101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與證人黃玉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在場證明之有利認定。另證人夏紹嘉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證人陳順益是由證人莊永昌介紹認識,然後伊於101年2月14日之隔日上午起床後,跟被告聊到公事,然後伊遂打電話請證人陳順益過來聊一聊,證人陳順益於10點多抵達,差不多11點到12點之間,被告說好像要回店裡面做什麼事,說要先走,伊等12點時退房離開飯店,伊與證人陳順益在談論工作事宜時,被告有在場全程參與,中途沒有離開,只有在最後11點多說要回公司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208頁);然其稍後復證稱: 與證人陳順益洽談工作的地點是在不知名的某日租套房,伊不知道路名,伊也不記得101年2月14日是幾點進到日租套房,應該是4點到6點之間,費用因為是被告出的,所以伊不知道,證人陳順益應該是10點到的,因伊沒有看手錶時間,只知道伊等在9點鐘起來,然後聊一聊,請陳順益過來,伊等 大概從10點到11點之間在聊,伊不確定詳細時間,被告大概11點半左右說公司有事情,叫他先回去,就先走了,伊與證人陳順益12點一起離開,至於被告離開後去那裡,伊並不知道,要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背面至222頁背面),是證人夏紹嘉之證詞,亦無法資為被告於當日是否未與證人黃玉霖見面之不在場證明。況證人夏紹嘉係證稱:被告於101年2月15日離開店時,是因公司有事叫他先回店內(見本院卷一第208、222頁背面),與證人陳順益所證稱:被告離開時好像有說要去公賣局領菸酒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並不吻合;又證人夏紹嘉亦證稱:被告在上揭時 間有攜帶電腦及手機過去,並有使用電腦,伊不知道該段時間內,被告有無使用過電腦、手機或MSN與他人聯絡,伊未 使用被告之電腦上被告之MSN帳號,與他人對話,也沒聽過 證人黃玉霖;對於被告離開日租套房後實際前往何地,伊並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背面、227頁),是在此情形下,證人夏紹嘉之上揭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④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1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㈣、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01年2月21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2月21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一樣是我跟阿飛的對話,我要跟他拿2000元安非他命」、「(問:哪裡提到2000元?)就是提到2張的意思」、「(問:裡面提到顆粗 跟細砂為何意?)品質不一樣,有的有顆粒,有的比較粉末」、「(問:你比較喜歡顆粒的還是粉末的?)我跟他說我要拿大顆粗的」、「(問:吸起來感覺不一樣嗎?)這樣燒比較久,因為我之前跟阿飛拿4000元的安非他命都只有一點點,所以我這次想要拿大顆一點的」、「(問:這次在哪裡交易?)一樣是在阿飛家旁邊的公園,是早上5點半」、「 (問:這次交易有無完成?)有,我有拿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也有把2000元交給阿飛」、「(問:這次安非他命買來作何用?)我自己吸食,不是拿來賣的」、「(問:在哪裡施用?)一樣在家裡用」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二第 180頁背面、181頁);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2月21日上午3點50分41秒,你跟『ku e-fei』的對話有提到,想說等等再去跟你拿顆粒的,這個指的是什麼?)就是跟他講說,跟他拿,拿就是他跟我講的好燒耐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②被告於102年3月5日於警詢時供稱:「(問:上記MSN通訊譯文中,使用暱稱『我想你』及『Ku e-fei』分別係為何人?)暱稱「我想你」是黃玉霖,「Ku e-fei」則是我本人」、「(問:上記通話之對話內容係何意?)黃玉霖要從我這邊取得安非他命」、「(問:承上記譯文,『顆粒的』及『兩張』係代表何意思?有何意義?)『顆粒的』代表結塊的安非他命結晶體,『兩張』代表價值新台幣2000元安非他命的數量」、「(問:是否有交易成功?交易種類、數量及價錢為何?)我有將毒品給黃玉霖,但是這次他並沒有拿錢給我。本次我拿給黃玉霖安非他命一小包,價值新台幣4000元」、「(問:你從何時即開始向他人販賣毒品牟利?)我於101年過年之後即開始向他人販賣毒品」、「(問:你係販賣 何種毒品給他施用?種類哪些?)我都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問:你向哪些人販賣毒品?如何稱呼?)我只販賣給黃玉霖」等語明確(見警卷三第8至10頁);其於102年4月1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101年2月21日 「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通話內容是證人黃玉霖跟伊之對話等語甚詳(見偵字6138卷第19頁背面)。參以被告使用「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2月21日上午3時45分至4時0分間以MSN通訊軟體程式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我想你」:前天拿的用玩喉嚨會很乾。 「我想你」:卡卡的。 「我想你」:呵。 「我想你」:想說等等再去跟你拿顆粒的。 「ku e-fei」:恩。 「我想你」:細砂還是有點用不慣。 「ku e-fei」:恩。「我想你」:你幾點要回家? 「ku e-fei」:顆粒的。 「我想你」:結塊的啦。 「ku e-fei」:我沒事了。 「我想你」:比較濕的。 「ku e-fei」:恩。 「我想你」:兩張。 「ku e-fei」:恩。 「ku e-fei」:有比較大顆粒的。 「我想你」:我資料打完大約5點多吧。 「ku e-fei」:但很乾的不濕。 「ku e-fei」:要我等到5點多。 「我想你」:你說有大顆粒不會濕的喔。 「ku e-fei」:是。 「我想你」:我直接到你家就好啊。 「我想你」:好嗎? 「ku e-fei」:幾點? 「我想你」:5點半到。 「我想你」:我趕一下應該可以。 「ku e-fei」:我盡量。 … 「ku e-fei」:你快點來才是真的。 「我想你」:嗯。 「ku e-fei」:我要下線回家囉。 「我想你」:嗯。 … 「ku e-fei」:5點半? 「我想你」:嗯。 「我想你」:有提早我會傳簡訊給你。 「我想你」:掰喔。(見偵字6138卷第25、26頁)。 可知被告與證人黃玉霖間對於上揭聯繫交易之對話內容及方式均極為隱密;再對於交易物品所談及「前天拿的用玩喉嚨會很乾,卡卡的」、「想說等等再去跟你拿顆粒的」、「細砂還是有點用不慣」、「顆粒的」、「結塊的」、「比較濕的」、「兩張」等對話用語觀之,符合證人黃玉霖所證稱所交易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證人黃玉霖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於101年2月21日5時30分許,伊原與黃玉霖約 定見面,但伊突然感到身體不適,故由莊永昌撥打電話予黃玉霖取消約會,並未與黃玉霖見面云云。而證人莊永昌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曾請伊跟黃玉霖聯繫,當時他在店裡身體不舒服,伊載被告回去休息,並在他身邊看照,被告跟伊說,有跟一個年輕人約,但因他現在身體沒辦法,要睡了,所以有說等下打電話跟這個年輕人說約會要取消,伊有照他的方式打給那個叫黃玉霖的,當時差不多凌晨5點多,伊用被告手機打完電話後,被告就睡 了,伊差不多早上7點多才回去房間,當天日期為2月20日,伊有做資料,2月21日那天結束,被告叫伊去店裡載他,是2月21日那天,伊記得那天的原因是因那天有開會,即要做三波週年慶要如何辦的會,由伊召開的,當時證人夏紹嘉在臺北休息,2月19日是禮拜天,他發簡訊跟伊說他臺北有事, 沒辦法趕回,伊跟他說不行,這是很重要的事,一定要回來參加,他一直延到20日晚上9點多才趕回來,結束後,被告 還繼續留在公司地下室整理東西,整理完後到凌晨時,被告忽然打電話給伊,表示他人身體很不舒服,伊就從家裡趕到店裡載他回去家裡,他直發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也搞不清楚,所以可確定當天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 244頁背面)。然證人莊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攜帶前來之 101年桌曆,於101年2月20日及21日在桌曆左側欄位中記載 「9點開會討論三波週年慶,2/28、3/31、4/24」(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證人莊永昌明確具結證稱:上揭文字係 因為知悉103年4月24日為被告本案出庭作證時才書寫上去,並非於101年間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此與證人莊永昌原先所證述:伊有做資料,確定當天2月20日有開會等 語不符,而係證人莊永昌為應被告所託,刻意於出庭作證前所書寫之資料,故證人莊永昌所述是否可信,確屬有疑。況對照證人莊永昌與被告係好友及合夥人之關係(已如前述),所為證述恐難免無迴護被告之虞。遑論,被告既供稱:係因身體不適託證人莊永昌於凌晨5點多撥打電話予證人黃玉 霖取消約會。由可更可印證,上揭101年2月21日上午3時45 分至4時0分間以「ku e-fei」名義與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透過MSN通訊軟體程式聯繫之人確為被告無訛,顯見證 人黃玉霖之上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上揭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就如表編號4所示,被告於101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3月20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應係ku e-fei之誤載』之MSN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一樣是我跟阿飛對話,我去跟他拿東西,阿飛說現在價格4200元,如果我跟他拿的話,他算我4000元」、「(問:裡面提到的「半半」為何意?)好像是0.1克」、「(問:0.1克多少錢?)阿飛說是4200元」、「(問:這次有無跟阿飛交易?)有,我們一樣在他家旁邊的公園交易,大概快中午12點左右」、「(問:這次交易有無完成?)有。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我交4000元給阿飛」、「(問:這次安非他命買來作何用?)自己吸食」、「(問:在哪裡用?)一樣在家裡」、「(問:(吸食的感覺是安非他命嗎?)是」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二第181頁);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101偵字第26598號卷第179至186頁背面,這份筆錄是不是檢察官訊問你,你的辯護人在場時,你所做的陳述?(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製作這份偵訊筆錄時,檢察官是否有一一提示每次你跟『ku e-fei』的MSN通話內容給你看?)有」 、「(問:你是否根據跟『e-fei』的MSN通話譯文來回答檢察官訊問的內容?)對」、「(問:…,檢察官問你就是 本件起訴書所載的…3月20日…,就是一一提示你通訊MSN的對話?)對」、「(問:…每次MSN紀錄之後,你與楊育灃 確實都有見面?)有」、「〔問:(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附表編號1至15,這些時間、地點是否都有交易如附表毒 品種類及金額欄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額?〕對,都有」、「(問:是否都有交易成功,你也有交付附表欄上面所示的金額給被告?)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163頁)。 ②另本院於103年1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3月5日在警詢 時之錄影光碟後,發現被告除102年3月5日警詢筆錄所記載 之內容外(見警卷第3至12頁),並另供稱:「〔警問:現 在警方提示MSN即時通通訊監察記錄,你所使用你所使用MSN帳號[email protected],時間2012年3月20日,使用暱稱『我想你』及『Ku e-fei』,這通訊分別是誰?〕『我想你』是他(黃玉霖),『Ku e-fei』應該是我」、「(警問:對方內容的意思是什麼?)他要請我幫他調,4千元的那種… 」、「(警問:4千元的什麼?)安非他命」、「(警問: 上面講的半半是什麼意思?)『半半』就是我跟上游講的一個規格,就是一個小袋子叫半半」、「(警問:數量?)4 千2百元安非他命及一顆威」、「(警問:『4千元給你』是什麼意思?)是說對方可以4千元出給我」、「(警問:那 這一次『4千元半半』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不記得日期, 我只有兩次拿過東西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77頁)。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30分許間以MSN通訊軟體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 「我想你」:我大約3點去找你。 「我想你」:半半。 「ku e-fei」:我在睡。 「我想你」:那啥時OK? 「ku e-fei」:現在。 「我想你」稱:喔喔。 「我想你」:4200? 「ku e-fei』:4000給你。 「我想你」:嗯。 「我想你」:那我20分鐘後到。 「ku e-fei」:我沒空間可以降了。 「ku e-fei」:好。 「我想你」:嗯。 「我想你」:到了打給你。 「ku e-fei」:appru.4cl3。 「我想你」:APP給你嗎? 「ku e-fei」:電話不要亂說。 「ku e-fei」:對。 「我想你」:嗯。 「我想你」:好。 「我想你」:等會見。 「ku e-fei」:8。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6頁)。 由被告與證人黃玉霖間對於其等交易之內容、方式隱密,被告對於交易數量及金額僅談及「半半」、「4200?」、「4000給你」、「電話不要亂說」,同時約定以APP方式交易, 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霖交易之內容,擔心遭檢警以通訊監察之方式監聽查緝等情觀之,足可印證證人黃玉霖證述其於當日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雖辯稱:101年3月20日上午伊因感覺身體不適,由廖姵榕委請師父至伊住處進行消災解厄法事,時間自該日11時起至13時止,伊未離開住處,亦未於該日11時50分與黃玉霖見面云云。然證人廖姵榕於103年4月10日在本院審理時,並未對此有任何之證述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2頁)。證人夏紹嘉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印象被告曾經請法師到他那邊去作法事,以消災解厄,時間應該是101年3月20幾日,但正確時間伊無法很確定,當天早上證人莊永昌打電話給伊,叫伊到他家載師父回去,伊於10點或11點前往,當時被告在房間內休息,等他們吃完中餐約下午1點鐘左右,伊 載完法師回去後再回到欣華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9、223頁)。是由證人夏紹嘉之上揭證述可知,其並無法確定請法師前至被告住所作法事之正確時間,難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而莊永昌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跟被告之前住在一起並設同戶籍,但不同房間,伊有印象被告有身體不舒服之情況,請法師到他家去做法會之情形,因被告自100年間起、101年間,身體狀況一直很差,血便等疾病一大堆,所以伊記得較清楚那次大概是於2月間請老師來店裡面 看一下風水什麼的,當時被告身體不舒服,伊打電話給被告來店裡面,那個法師就說被告背後有一個小朋友,必須做法事,所以當時好像約一個月後去被告那邊,說要如何用,伊也不太清楚,反正就是去做個法會就對了,伊當時並未在場,法會當天,被告母親打電話叫伊載法師回家,因當天伊在外面的客戶那邊無法跑開,所以伊於10點半左右打電話給證人夏紹嘉到家裡載老師回大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背 面、第243頁)。然證人莊永昌於是日並未在場,且無法明 確證稱究竟該法師究竟於何時至被告住處作法事,故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莊永昌既已無法確定法師前往被告住處作法事之正確時間,然其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審理時所自行攜帶前來,以供其作證時參閱之101年度桌曆之101年3月 20日左側欄位中,卻事後記載「老師要楊志祥法會包3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同前所述,證人莊永昌應被告 所託刻意於出庭作證前所書寫之資料,以供出庭作證時之參考等情是否可信,確屬有疑,遑論,證人莊永昌自承除與被告係好友及合夥人之關係,並同住一起且將戶籍同設一地等情觀之,證人莊永昌之證述恐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所述應無可採。 ④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1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㈥、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於101年3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3月28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應係ku e-fei之誤載』之MSN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一樣是我跟阿飛對話,剛開始我跟他討論說3月20日買的 安非他命品質不好,阿飛說可以拿到東西就很好了,後來我問阿飛現在還有沒有,阿飛說現在價格是4500元,我請阿飛先幫我留」、「(問:為何會用一顆這種單位?)阿飛之前拿給我也有顆粒狀的,一小顆重量約0.1克」、「(問:後 來你有無跟阿飛進行交易?)我請阿飛幫我留,我隔天要去拿,阿飛說有多的話再幫我留」、「(問:這次後來你有無去跟阿飛拿安非他命?)有,當天晚上9點多又上線,就跟 阿飛約10點多見面,在阿飛家旁邊的公園」、「(問:這次有無完成交易?)應該是有,我給阿飛4500元,我有拿到安非他命」、「(問:你買這個安非他命是自用還是拿來賣的?)自己用,我在家裡施用」、「(問:用的感覺是安非他命嗎?)是」、「(問:你們還提到酒精燈的細管子,是作何用?)是接玻璃管的細管子,是我跟阿飛要」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二第181頁背面、182頁);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 旨)附表編號1至15,這些時間、地點是否都有交易如附表 毒品種類及金額欄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額?〕對,都有」、「(問:是否都有交易成功,你也有交付附表欄上面所示的金額給被告?)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 ②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01 年3月28日「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通話內容是證人黃玉霖跟伊之對話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19頁背面)。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3月28日上午3時28分至下午9時38分間以MSN通訊軟體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我想你」:好粉喔~老大。 「ku e-fei」:啥? 「我想你」:東西。 「ku e-fei」:沒辦法喔。 「ku e-fei」:今晚才掉到大科的。 「我想你」:我跟我B沒幾口就沒了。 「ku e-fei」:但超級男調的。 「我想你」:怎算? 「ku e-fei』:我又不是啥大咖。 「ku e-fei」:現在拿得到就夠優喔。 「我想你」:哇災。 「ku e-fei』:但今晚的真好倒是真的。 「我想你」:怎算? 「ku e-fei」:很貴啦。 「我想你」:? 「ku e-fei」:我是自用的才花的。 「我想你」:怎算? 「ku e-fei」:4500。 「我想你」:半半? 「ku e-fei」:對。 「ku e-fei」:一顆就差不多半半。 「我想你」:不會吧~。 「ku e-fei」:是真ㄟ。 「我想你」:可幫我留? 「ku e-fei」:還有一顆近半。 「我想你」:我明晚去拿。 … 「ku e-fei」:我只留那顆近半半的給你。 「我想你」:嗯…嗯。 「ku e-fei」:更大的我自己要留。 「我想你」:謝謝你。 「我想你」:好囉那我先下線囉。 「ku e-fei」:最晚幾點讓我心裡有準備? 「我想你」:晚安。8~9點吧。 「ku e-fei」:那還好。 「我想你」:嗯。 「ku e-fei」:我大概9點過後才會偷偷出勤。 「我想你」:確定時間我明天再APP給你。恩先這樣喔~晚 安。 … 「ku e-fei」:怎? 「我想你」:你有酒精燈的細管子? 「ku e-fei」:不知。藥問我b。 「我想你」:可以幫我問嗎?我想買一隻。不知道去哪裡買。 … 「ku e-fei」:我問問再說。友就幫你留。 「我想你」:嗯嗯。 「ku e-fei」:恩。 「我想你」:來睏囉。晚安。我回來了。抱歉~ 「ku e-fei」:喔。你要慨來拿。不然。 「我想你」:全家去掃墓好累。 「ku e-fei』:等下我泡友到。他就不會讓給你大的。 「我想你」:他幾點到。 「ku e-fei」:10典當10點15分。 「我想你」:OK。我大約10點到。 「ku e-fei」:好。 「我想你」:我到了打給你唷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6至28頁)。 可知被告與證人黃玉霖間對於上揭交易物品內容、方式均極其隱密;且均係使用「一顆」、「半半」等毒品代號之對話用語相互溝通;又對話中之「酒精燈的細管子」則通常為施用毒品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常見之施用工具。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霖之上揭對話,明顯係擔心遭檢警以通訊監察之方式監聽查緝渠等交易毒品之行為,是同上所述,此均已足堪印證證人黃玉霖證述其於當日以4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與事實相符。③至被告雖辯稱:101年3月28日20時起至24時許止,伊幫同事代班,並未離開欣華便利商店,不可能分身於是日22時至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口附近之公園與黃玉霖見面云云。然依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行提出之欣華便利商店101年3月28日之收銀機對帳簿(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所示 ,其上雖另以筆書寫之方式記載有「晚8-12志祥」之文字 。然上揭文字顯係以人工書寫之方式填載,並由被告自行提出,與原本收銀機帳簿上印刷之時間「18:00-01:00」不 符,是否事後外力所為難以印證,自無法逕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況證人廖姵榕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㈠第35、41至42頁,準備狀證一、證三、證四、證五收銀機帳簿,這是不是欣華超商值班所需填寫的表格?上面寫『廖』的這個部份是否為妳的簽名?(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收銀機帳簿上顯示的時間是否就是你們的值班時間?)這個不是,1點到9點不是」、「(問:這個1點到9點不是,那正確的時間為何?)我上早班」、「(問:101年2月1日妳簽名的地方,在第一格1點到9點的部份,你當天正確上班時間為何?)正常應該是在 早上8點到9點,如果是101年2月1日剛去沒多久,應該是在8點或9點」、「(問:早上8點或9點開始上班,上到幾點? )我上班時間很長,如果是早上8點上到晚上8點,應該是1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其並進一步證稱: 欣華便利商店101年3月28日之收銀機對帳簿上雖記載「晚8 -12志祥」,但沒有上、下班卡可以看,怎麼可能記得起來伊當天到底是上班到幾點,被告是幾點上班,伊上、下班均會另外打卡,打卡的時間也不一定伊人走了,也有可能伊先打下班卡,可是人還在公司之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背面)。另證人夏紹嘉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39頁收銀機帳簿,你看一下,這個是101年3月28日的收銀機帳簿,上面有無你的簽名?(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在何處?)在第一個、第三個」、「(問:在第三格上面有寫一個『晚8-12志祥』,這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我們排班人員不夠 ,所以我一個人貼二班,問題我沒有這麼神奇,這麼厲害,所以後來當時楊志祥(楊育灃)過來幫我站這班時間,可是那班還是我要站,所以接的時候是我要接錢,中間楊志祥有過來幫我站班,後來我要結帳,所以後面簽名都是我的,那邊字跡都我的」、「(問:包含『晚8-12』都是你的字? )那不是我的,那是他自己的字」、「(問:所以這個意思是代表他有幫你值班,所以他寫在上面?)對,因為我早上有站班,我不可能晚上再站班,不可能,所以中間我一定休息,而且我們下完班後,又不可能立刻就去睡覺,又不去關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2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時證稱:「(問:收銀機帳簿,就是我們剛給你看,譬如說我問你3月28日上面,夏紹嘉,你有簽第一班、 第三班,那個東西是否正確,還是有可能有誤?)報表最正確」、「(問:何謂報表?)我們查帳報表最正確」、「(問:所以收銀機帳簿上面登載的時間未必正確,是否如此?)因為他有可能遲到,有可能早到,就是有可能有變動,但是反正就是可能做滿了,你就是沒問題的」、「(問:何謂做滿也是沒問題的?)就是可能他晚了一小時,他就晚一小時下班,另外一個人就晚一小時上班,就這樣子,也有可能」、「(問:所以上面登載的時間到底是不是正確?)查帳單報表最正確」、「(問:所以收銀機帳簿並不表示是正確的?)所以我們後面都有附報表,對」、「〔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39頁收銀機帳簿,提示一個譬如說3月28日的收銀 機帳簿,就類似像這樣的格式,上面寫的時間,是否一定都正確,還是說這不一定正確,有其他更正確的東西?(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妳說這個時間,這個時間是基本上我們要求排班的時間」、「(問:所以是否未必真正上班時間,照你的說法?)是否真正上班時間,可參看我們另外的單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至226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是否確在欣華便利商店上班,並無法僅憑被告自行提出之收銀機對帳簿所載之內容為準,是被告空言伊於101年3月28日20時起至24時許止,幫同事代班,並未離開欣華便利商店,不可能分身於是日22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口附近之公園與證人黃玉霖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與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況被告雖提出欣華便利商店101年3月28日日報表查帳、全部門、全交易營業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然上揭日報表查帳、 全部門、全交易營業報表為證,並未顯示101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係由何人在欣華便利商店內值班,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遑論,被告於是日上午3時43分37秒在上揭MSN聊天紀錄中以代號「ku e-fei」表示:伊大概9時過後才會偷 偷出勤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7頁);其後於是日晚上9時 36分至38分仍以MSN對話軟體程式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 我想你」代號進行聊天對話約定見面等情觀之,被告於101 年3月28日晚上10時前並非在欣華便利商店內值班等情,與 事證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101年3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欣華便利商店內幫同事代班等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即失其據,無可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01年3月28日22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㈦、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於101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3月31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應係ku e-fei之誤載』之MSN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一樣是我跟阿飛的對話,我問他說之前施用完會不會流鼻水,阿飛說我講的是危險字眼,我不知道阿飛為何說這是危險字眼」、「(問:你這次有跟阿飛交易嗎?)有,我問他這次有多少錢的,他說有2500、2200元的,他說比較貴的2500元,是新的,2200元是舊的,舊的是指我28日我拿4500元的一半,我跟阿飛說我要2500元的」、「(問:這次有無交易完成?)有,一樣在他家旁邊的公園,是中午1點多時見 面,我有拿到2500元的安非他命,我也有把2500元拿給阿飛」、「(問:這次買的安非他命作何用?)自己吸食」、「(問:在哪裡吸食?)家裡」、「(問:吸食的感覺像安非他命嗎?)是」、「(問:對話裡面提到酒精燈跟打火機,為何意?)就是28日我們在講的管子,阿飛說他有找到管子,我可以先拿回去試用看看。打火機也是阿飛拿給我的,因為阿飛拿了一個酒精燈給我,他附一個打火機,他說打火機比較好用」、「(問:所以你們當天見面,你從阿飛身上拿到什麼東西?)一個酒精燈、一個打火機,還有2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二第182頁);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後,而為上揭相同之證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4頁)。 ②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01 年3月31日「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通話內容是證人黃玉霖跟伊之對話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0頁)。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3月31日上午12時36分至上午12時49分間以 MSN通訊軟體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我想你」:老大我問你喔,你這次的用完會一直流鼻水嗎? 「ku e-fei」:危險字眼不要亂寫。 「我想你」:喔喔,OK。 … 「我想你」:你可以再分給我? 「ku e-fei」:只會一直龜頭很養阿。 「我想你」:哈。龜頭我覺得還好。 「ku e-fei」:現在? 「我想你」:明天也OK。 「ku e-fei」:現在可。明天我店周年慶沒法度。 「我想你」:嗯。2200? 「ku e-fei」:後天我朋友有藥來找我沒多的可給你。 「我想你」:哪我等等過去。 「ku e-fei」:2200是舊的上次給的是大的比較貴2500。 「我想你」:OK,2500。 「ku e-fei」:所以你若要2200或2500我都還能給你。但 4500我只剩3份也只能給一份。。你自己選 。 「我想你」:那我要2500。 「ku e-fei」:好。在家。 「我想你」:身上不夠45。 「ku e-fei」:我等會要到店收今晚營收。 … 「ku e-fei」:你不要超過1點。1點15。 … 「我想你」:管子你有幫我問? 「ku e-fei」:我順便換裝。有。不知是否適用。拿給你不合在還我。 「我想你」:細的金屬管嗎? 「ku e-fei」:不是。是整隻酒精燈。 「我想你」:好。我用看看。不能再還你。 「kue-fei」:另有一隻打火機是改好的可添加瓦斯的。專 門改的。 … 「我想你」:那我到你家嗎?還是店裡? 「ku e-fei」:嘉。 「我想你」:嗯。 「ku e-fei」:是1點15分。電視1點半。店。 「我想你」:我趕在1點15分到。 「kue-fei」:你要哪裡。好。8。 「我想你」稱:掰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8、29頁)。 由上觀之,顯足以確認被告已完成證人黃玉霖之請託,覓得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揭酒精燈吸食器,願意提供予證人黃玉霖使用;渠等間並約定所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等級價格為2500元;證人黃玉霖向被告反應此次施用完毒品後有流鼻水之現象,詢問被告是否也會如此,未料被告則向證人黃玉霖表示:不要寫危險之字眼。由此可見被告之用意無非避免其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情事曝光,更提醒證人黃玉霖注意不要使用可能碰及毒品相關之用語出現,以免遭檢警追查緝獲。準此,顯足以證明證人黃玉霖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101年3月31日為欣華便利商店週年慶活動,伊自上午9時許即在店內籌備活動,中午亦與店內員工進行會 報,討論活動進行事宜,根本不可能分身於該日13時15分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與黃玉霖見面云云。而證人夏紹嘉、莊永昌及廖姵榕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欣華便利商店係於101年2月底、3月底及4月底,連續3次舉辦週年慶活動。然渠等3人之證述與上揭以「ku e-fei」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代號於101年3月31日上午12時39分20秒聯繫時,「ku e-fei」所稱:「明天我店周年慶沒法度」之確切資料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8頁),顯見證人廖姵榕、夏紹嘉及莊永昌之上揭證述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莊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間欣華便利商店有舉辦三波的週年慶活動,第一次是2月 28日,當天剛好是二二八紀念日之放假日,再來就是3月31 日月底,當天應該是禮拜六,再來就是4月28日,當天因為 剛好伊媽媽做告別式,所以伊未參加,被告有參加3月31日 週年慶之活動,伊大概於中午11點多時就到欣華便利商店的現場,因為週年慶有比較多的事在忙,所以伊就提早到了,當時被告已經在店內了,週年慶活動正常的話都是從晚上大概6、7時就開始就緒了,伊等大概在晚上7時到8時許做摸彩活動,被告於101年3月31日當天從11時多到欣華便利商店,直到晚上7、8點舉辦摸彩期間都在,因伊也在那邊分配工作,準備彩球什麼之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 、250頁背面)。惟證人廖姵榕卻證稱:確定是101年2、3、4月的最後一天(換言之即2月28日、3月31日及4月30日),舉辦欣華便利商店的週年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 、143頁),顯見證人莊永昌與廖姵榕之對於舉辦週年慶日 期之證述,彼此相互矛盾、歧異,渠等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對照證人夏紹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欣華便利商店應該是100年4月開始營運,因為週年慶是在4月底,所以可 能是100年4月,因為該年剛接回來時,生意很差,然後伊等就想說要擴大週年慶活動,所以週年慶的動作總共做了3波 ,2月底一次、3月底一次、4月底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4頁背面、215頁)。是由證人夏紹嘉之上揭證述可知,事實上欣華便利商店係於101年4月間才屬真正之滿週年,與上揭MSN對話內容中所稱是101年4月1日舉行週年慶活動之情形較為吻合。況證人莊永昌、夏紹嘉、廖姵榕均證稱未使用「e-fei」或「ku e-fei」名義之MSN帳號與他人通訊,亦不認識證人黃玉霖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230頁背面、236頁背面、252頁背面),足認證人黃玉霖所述被告係以「e-fei」或「ku e-fei」之帳戶,於上揭時、地,與其 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證詞,可堪採信。遑論,證人黃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攜帶前來,以因應作證之101年桌曆之101年2月20日及21日左側欄位中,所記載「9點開會討論三波週年慶,2/28、3/31、4/28」等字跡( 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是否與真實相符,恐有疑義(已同 前所述)。再者,縱使101年3月31日欣華便利商店有舉辦週年慶之活動,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未於是日下午1時15分許 ,有曾外出與證人黃玉霖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證人廖姵榕、夏紹嘉、莊永昌2人之上揭證述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於上揭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玉霖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㈧、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於10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4月7曰暱稱『我想你』跟『e-fei』之msn對 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這次阿飛跟我說以後不要傳危險的簡訊給他」、「(問:(你有傳什麼危險簡訊給阿飛嗎?)我忘記了。阿飛說以後會幫我準備好2000元安非他命的份量給我,他叫我先帶錢去找他,會多退少補」、「(問:這次你們有交易嗎?)有,在他家旁的公園旁邊的私人的便利商店,不是連鎖的,也不是欣華便利商店」、「(問:這次你跟阿飛買多少錢的什麼東西?)我帶2000元去,但我忘記阿飛有無找錢給我。我那天交2000元給阿飛,我有拿到安非他命」、「(問:你這次買的安非他命是自己用還是拿來賣?)我自己用,我是在家裡用」、「(問:用的感覺是安非他命嗎?)是」、「(問:這次交易是幾點見面?)下午2點半左右」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二第182頁 背面);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後,為上揭相同之證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4頁)。 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黃玉霖之前揭證述相符外,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01年4月7日「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通話內容是證人黃玉霖跟伊之對話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0頁)。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4月7日下午2時2分至2時7分間以MSN通訊軟體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ku e-fei」:以後再傳這種訊部聯絡比較好因為不想現自己於危險當中。 「我想你」:嗯嗯。抱歉。 「ku e-fei」:你就說來找我。 「我想你」:好。 「ku e-fei』:若有變更我會告知。 「我想你」:OK。 「ku e-fei」:若沒我每次會幫你準備2張。 「我想你」:嗯嗯。 「ku e-fei」:多退少補。你身上帶2500一定不會超過。 「我想你」:OK。那我準備出門喔。 「ku e-fei」:若是1800的我會帶散鈔找你。 「我想你」:我身上剩2000初頭。 「ku e-fei」:知道。 「我想你」:嗯。就2張。 「ku e-fei」:了。2點半? 「我想你」:我等等到了摳你喔。嗯。2點半到2點40間。 「ku e-fei」:到雜貨店等。 「我想你」:OK。 「ku e-fei」:不用在打了。 「我想你」:掰喔。 「ku e-fei」:88。準時見。 「我想你」:掰。 「ku e-fei」:不必再撥(見偵字6138卷第29頁)。 可知,上揭被告與證人黃玉霖通訊對話間所述之「以後再傳這種訊部聯絡比較好因為不想現自己於危險當中」、「你就說來找我」、「若有變更我會告知」、「若沒我每次會幫你準備2張」、「多退少補」、「你身上帶2500一定不會超過 」、「若是1800的我會帶散鈔找你」、「我身上剩2000初頭」、「就2張」、「我等等到了摳你」、「2點半到2點40間 」、「到雜貨店等」等對話之前、後文義,同前所述,與一般毒品交易方式之對話內容、型態相近,並使用「兩張」之常見毒品交易金額、數量用語,由此可印證證人黃玉霖所為上揭證述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與證人黃玉霖應係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暨其時間、地點、金額之事實,均得確認。 ③被告雖辯稱:伊因莊永昌之母親生病緣故,於101年4月7日 凌晨3、4時許由夏紹嘉叫醒後,伊遂前往客運站搭車南下探病,迄至101年4月7日16時許始回到臺中,並至店內值班, 未於是日14時30分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與黃玉霖交易毒品云云。證人莊永昌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母親於101年4月20日過世,於101年4月28日舉辦告別式,伊母親過世前,醫院有發病危通知,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於4月6日去看伊母親,因4月6日是清明節剛過完,伊打電話給被告,4月7日早上伊去交流道統聯那邊載他,到醫院去探視伊母親,伊與被告2人於中午從醫院離開後,便直 接回公司,因在南投名間有小塞車,所以下交流道去尿尿而拉長時間,回到欣華便利商店大概是下午4時多交班,伊有 看時間,中途沒有到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2、247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醫院發伊母親病危 通知大概是4月初時,剛好是清明節回家的時候,伊不是4月4日就是4月5日清明節回家祭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其後又改口證稱:伊4月3日就回去了,清明節當天晚上伊就開車回家了,伊一直都在那邊,直到4月7日才跟被告一起回來;伊忘記4月7日之後多久又回高雄;伊4月4日返回臺中後,前後還有一個禮拜時間,伊還有回去一趟,但伊已忘記時間,然後是4月20日母親往生那天等語(見本院卷一247頁);其後又改口證稱:伊4月7日回來後,還有回去一次,應該如果不是4月12日就是13日,印象中差不多又過一個禮 拜,伊母親就往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背面)。是 由證人莊永昌之上揭證述可知,其對究竟於其母親101年4月20日過世前究竟何時返回高雄探視之正確時間,已無法清楚記憶,且前、後證詞矛盾歧異,卻能正確指出被告係於101 年4月7日南下高雄探視其母親,並於是日下午4時許返回臺 中,顯然有悖於常情。況證人莊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攜帶前來作證所用101年度桌曆,於101年4月5日在桌曆之「右側」欄位上明明記載「母親病危」,101年4月6日在桌曆之「 「右側」欄位上記載「回台中」,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於101年4月7日與被告一同回臺中之日期不符。由此可見, 證人莊永昌之證述與事實相岐,無可採信。又證人夏紹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99頁四月份排班表,你看一下,這份值班表,是否你製作的?(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是」、「4月7日陳順益,第一班11點40分到8點10分;第二班廖姵榕,7點40分到16點10分;第三班楊志祥,15點40分到凌晨0點10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一第224、225頁),對照卷附證人夏紹嘉所製作之101年4月7日之排班表(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亦可明確知悉被告於101年4月7日於當天下午3時40分起至凌晨0時10分本即排定值班,而非如證人莊永昌所述係於下午4時多交班等情。又證 人廖姵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42頁,4月7日的收銀機帳簿,妳的簽名是在第二格,上面有塗改『16:30』,這是不是妳塗改的?(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廖』這個字也是妳簽的?)是」、「(問:妳當天為何會在上面註記到『16:30』?)就是我上到那個時候」、「(問:妳當天正常上班時間,應該是到幾點?)就班表上面顯示的吧,正常應該是到下午6 時」、「(問:當天妳只上到16點30分,所以妳在上面註記是到「16:30」?)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可 知當日8時至16時30分許係由證人廖姵榕在欣華便利商店值 班,被告自有可能於當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與證人黃玉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101年4月7 日之收銀機對帳單資料,其上對於交接班時間有事後塗改之痕跡,與原本印刷字體之時間不符,且與上揭證人夏紹嘉所排定之101年4月7日之排班表亦不吻合,對此存有嚴重瑕疵 之證據,實未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足見證人莊永昌、夏紹嘉及廖姵榕之上揭證述,均無足採信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0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以 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㈨、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於101年6月17日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6月17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應係ku e-fei之誤載』之MSN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這是我問阿飛說有無安非他命,他說有2500元跟4500的,就是上面寫的45跟25,我問阿飛說我能不能拿2000元,就是上面寫的2張,阿飛說可以,我們就約4點半見面,我們在他家旁邊公園見面」、「(問:這次交易有無完成?)有,我有拿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也有把2000元交給阿飛」、「(問:這次安非他命是作何用?)自己吸食,在我家裡吸食」、「(問:吸食的感覺是安非他命嗎?)是」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二第182頁背面、183頁);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後,為上揭相同之證述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152至164頁)。 ②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01 年6月17日「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通話內容是證人黃玉霖跟伊之對話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0頁)。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6月17日下午3時42分至3時47分間以MSN通 訊軟體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我想你」:有東西? 「ku e-fei」:恩。貴。 「我想你」:怎算? 「ku e-fei」:45/25。 … 「我想你」:是哦。 「ku e-fei」:大的。 「我想你」:我可以拿2張? 「ku e-fei」:好。 … 「我想你」:你幾點要睡? 「ku e-fei」:你何時來? 「我想你」:我4點半到。 「ku e-fei」:會到就等。 「我想你」:會。 「ku e-fei」:不然是真晚不要晃點。 「我想你」:^^。 「ku e-fei」:OK。 「我想你」:嗯。等會見喔。掰掰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30頁)。 經進一步分析被告與證人黃玉霖上揭通訊對話間所述之「有東西?」、「貴」、「怎算?」、「45/25」、「大的」、「我可以拿2張?」等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渠等對話之 內容用語隱諱,並以常見「2張」之毒品用語交談,又相互 約定凌晨4點半進行交易,均與一般正常物品之交易方式有 違,是確有足夠具體事證得以認定渠得進行毒品之交易,故證人黃玉霖之上揭證述與事證相符,可堪採信,被告與證人黃玉霖相互約定由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同時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2000元後,於是日上午即凌晨4時30分許完成上揭毒品交易之事實,堪予認 定。而依照被告與證人黃玉霖於上揭101年6月17日3時45分 42秒分29秒之MSN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黃玉霖以「我想你」 之代號發送「我4點半到」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發送「會到就等」、「OK」等文字訊息回覆 ,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霖上揭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1年6月17日上午4時30分,而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16時30分許之交易時間,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此部分應係誤載,應更 正為101年6月17日上午4時30分許,附此敘明。 ③是被告雖辯稱:伊於101年6月17日12時至20時許均在該店內為同事代值班,未曾離開,亦未與黃玉霖見面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與證人黃玉霖之實際交易毒品時間為該日上午4 時30分,則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行提出之101年6月17日欣華便利商店收銀機帳簿,其上所載01:00~09:00之值班人員為證人陳順益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二第515頁) ,上揭交易毒品當時並非被告所值班,在此情形下,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所謂不在場之證明。遑論,被告雖提出上揭欣華便利商店之101年6月17日之收銀機帳簿,主張:伊於101年6月17日12時至20時許均在該店內為同事代值班云云。然上揭欣華便利商店101年6月17日收銀機帳簿之原第2段 時間「09:00~18:00」暨第3段時間「18:00~01:00」 之時間,有遭人為刪除更改成「12:00-8 志祥」、「20 00-2400 BOSS」之現象,此有101年6月17日收銀機帳簿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5頁),是被告所辯確與事證不符 ,難以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④準此以言,被告於101年6月17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㈩、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於101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8月6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應係ku e-fei之誤載』之MSN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這是我跟阿飛對話,因為阿飛跟我就不要用危險字眼,要我用「餅乾」代替,這次我叫阿飛幫我拿2盒,就是2000元 ,晚上11點到他家附近的公園見面」、「(問:這次有見面嗎?)有」、「(問:你有拿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嗎?)有,我也有把2000元交給阿飛」、(問:裡面提到還有別種口味,是何意?)就是指別種品質的安非他命」、「(問:這次安非他命作何用?)一樣自己用,我在家裡用」、「(問:施用的感覺像安非他命嗎?)是」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二第183頁);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同一份譯文卷第59頁背面,101年8月6日下午9:43MSN對話內容,你的暱稱『我想你』有提到上次的餅乾還 有嗎?然後『kue-fei』回說嗯,你問說還是有別種口味, 他回說有,你說那這次我想買別種口味的試試看,他說好,你還講說上次那個我家人不喜歡,ㄎㄎ,那幫我買兩盒,這指的是什麼?)一樣是安非他命」、「(問:一樣是安非他命,你為何會跟『ku e-fei』講到說上次那個我家人不喜歡?)就是我朋友,那個家人就是指我朋友,有時候是跟我朋友一起食用的」、「(問:兩盒指的是什麼單位?)兩個單位」、「〔問:(提示警卷第60頁,並告以要旨)你在101 年8月6日下午9點43分37秒,用MSN提到說上次的餅乾還有嗎?還是有別種口味,那這次我買別種口味的吃吃看,『餅乾』是指什麼?〕餅乾就是指安非他命」、「(問: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對」、「(問:會有可能是指台灣菸酒公司推出的薄餅系列?)不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161頁背面、162頁)。 ②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01 年8月6日「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通話內容是證人 黃玉霖跟伊之對話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0頁)。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8月6日下午9時41分至9時48分間以MSN通訊軟體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我想你」:沒上班哦? 「ku e-fei」:沒。 「我想你」:上次的餅乾還有嗎? 「ku e-fei」:恩。 「我想你」:還是有別種口味? 「ku e-fei」:有。 「我想你」:哪這次我買別種口味的吃看看。 「ku e-fei」:好。「我想你」稱:上次那個我家人不喜歡~ㄎㄎ。那幫我買2盒。 「ku e-fei」:恩。 「我想你」:你應該還沒要睡吧? 「ku e-fei」:我身體不好要早睡。 「我想你」:那我11點前到! 「ku e-fei」:恩。 「我想你」:我盡量趕一下。等會見喔。 「ku e-fei』稱:知道。8。 「我想你」稱:8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32頁)。 可知,被告與證人黃玉霖為避免渠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曝光,並圖掩人耳目,以免遭檢警人員查緝,遂改以「餅乾」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進行溝通聯繫,是此足以印證證人黃玉霖之上揭證述與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③至被告雖辯稱:101年8月6日所對話所提及之「餅乾」,是 指臺灣菸酒公司所推出之薄餅系列餅乾,與毒品無關,且因夏紹嘉離職欲搬回北部居住,故伊幫其打包行李,迄至翌日(即7日)5時許才離開,並未與黃玉霖見面云云。而證人夏紹嘉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審理時,雖自行備妥並攜帶101年6月21日(朝馬到臺北)、7月2日(朝馬到臺北)、7月28日 (臺北到臺中)、7月31日(臺中到臺北)、8月8日(臺北 到朝馬)、11月25日(臺北到朝馬)之國光號客運車票之購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3頁),出庭具結證稱:伊在欣華便利商店工作到101年7月底,離職後,伊就回臺北了,伊印象中7月底帶部分行李回去後,大概隔了3天左右,又回欣華便利商店再打包物品寄回去,被告於101年8月6日有幫 伊打包行李,因為這3天他都一直都在旁邊幫忙打包、找紙 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其復證稱:伊不知道101年8月6日星期幾,但伊有帶從會計師拿回來的回數票,裡面有1張7月底的票根,所以伊知道是7月底隔3天,然後伊留3 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其後證人夏紹嘉復證 稱:伊打包差不多是3天,但不知道是3天還4天,因為那時 候伊是沒有工作的,所以到底是3天還4天,伊不能很確定,也不能確定是否於8月6日返回臺北,伊從101年8月初離開欣華便利商店後,直到11月間才再度回欣華便利商店做到102 年3月間,101年8月初至11月間與該店沒有任何之關聯;伊 僅記得7月底之後,有來回2次,那時伊在收行李,該段時間伊來來去去很多次,不記得之前或之後有再回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其後證人夏紹嘉復改口證稱:「〔問 :(提示夏紹嘉103年4月23日庭呈之國光客運購票證明,並告以要旨)依據你提出之購票證明,101年7月31日,臺中到臺北購票證明,接下來,101年8月8日,是臺北到朝馬,所 以你是否是101年7月回臺北之後,於101年8月8日才回臺中 ?〕對」、「(問:這樣子的話,你於101年8月6日就沒有 在臺中,因為你8月8日才回來台中?)不對,沒有,我那段期間,其實我來來回回很多次,所以這是其中一張而已,我沒有辦法用這樣的行程來跟妳講我當時,因為我7月底跟他 們不愉快的結,我交接完以後,我就走了,走了以後,我把摩托車也騎回去了,第二次回來我就是包行李,包一包,交接幾天以後,也就走了,所以我來,我盡量不在這邊多待幾天」、「當時的情況就是我一直在來回」、「(問:現在就變成一直在來回?)不是,其實我離職了,我在那邊住一段時間,事實上東西很多,又不想在那邊待很久,其實這段我是一直在來來回回這樣」、「(問:你是否知道今日你來法院做證的目的?)做證目地是證實楊志祥(楊育灃)在上班時間,哪段時間,我可以證明他在現場」、「沒有,我只是來證明我有在上班的時候,我知道他有在的時候,就這樣子」、「(問:傳票上有無這樣寫?)好,沒有」、「(問:所以你來之前是不知道我們要傳你做什麼的,知不知道?)不清楚」、「(問:國光客運的購票證明?誰在保管,當時誰在保管?)那個是會計師的」、「(問:是否你跟他拿的,這些票是否你去跟他拿的?)我有跟楊先生說,假如以我的來訪證明的話,那邊應該有我的購票證明,請他提供」、「(問:你為何會事先去準備這個購票證明,我們有沒有跟你講要帶這個東西來,你為何今天會想要帶這個?)因為如果要證明我的來訪時間的話」、「(問:請誰幫你準備?)請楊先生」、「(問:為何你會去要這個東西,所以你開庭前有跟他聯繫就對了?)我跟他要車票」、「(問:101年8月2日,你人在何處,在臺北還臺中,還是在其他地方,你 是否可以確認,你說你來來回回,8月2日當天你人在臺北還是在臺中?)應該在臺北」、「(問:101年8月3日,你人 在哪裡?)我就是隔二、三天,我就過來了」、「8月3日的話,應該在臺中」、「8月4、5、6日我都在臺中」、「(問:101年8月7日你在何處,臺北還臺中?)臺北」、「(問 :101年8月8日在何處?)就回來」、「(問:又回來臺中 ?)嗯」、「(問:101年8月9日在何處?)不記得了」、 「(問:101年8月10日在何處?)不記得」、「(問:所以之後你就不記得了?)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 至235頁)。是由證人夏紹嘉之前揭證述多所矛盾、歧異, 一下說7月底隔3天左右,又回臺中欣華便利商店打包物品寄回去;其後又改口稱不知道是打包3天還4天,不能很確定,也不確定是否於101年8月6日返回臺北,僅記得7月底之後,有來回2次,但不記得之前或之後有再回臺中;一下稱:依 照購票證明伊於101年7月回臺北之後,於101年8月8日才回 臺中;忽又改稱:該段期間,其實來來回回很多次,所以沒有辦法用這樣的行程來講伊當時之狀況。由此可知,證人夏紹嘉之上揭證詞顯然矛盾而存有瑕疵,無法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證人夏紹嘉除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攜帶101年6月21日(朝馬到臺北)、7月2日(朝馬到臺北)、7月28日 (臺北到臺中)、7月31日(臺中到臺北)、8月8日(臺北 到朝馬)、11月25日(臺北到朝馬)特定日期之6張國光號 客運車票之購票證明外,更自承:上揭購票證明係為被告所涉本案出庭作證時,證明被告於101年8月6日23日23時有幫 忙協助打包行李之用,而透過被告向會計師所取得,是證人夏紹嘉與被告就上揭車票之取得及證述之內容,於證人夏紹嘉前來本院103年4月24日審理作證前,勢必相互有所研議並設法取得上揭購票之證明,此由證人夏紹嘉對於101年8月1 日至6日以外之行蹤全然無法確認等情,亦可確認。況依照 證人夏紹嘉所提出之上揭6張車票之購票證明之外觀,並未 發現有何特殊之記載,故僅憑外觀亦無法確認係證人夏紹嘉本身所使用之車票無誤,在此情形下,未能認為證人夏紹嘉所述與事實相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遑論,縱使被告有如證人夏紹嘉所述於101年8月4、5、6日幫忙打包 行李之情事,然依照證人夏紹嘉所提出之6張購票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278至283頁),亦乏有101年8月7日從臺中到臺 北之搭車購票證明,無法證明被告有急著幫證人夏紹嘉整理行李至101年8月7日凌晨5時,要讓證人趕緊返回臺北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101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附近,以 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足堪認定。 、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於101年8月22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8月22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之MSN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一樣是我跟阿飛對話」、「(問:(什麼是金瓜?)阿飛說是品質比較好的安非他命,價格是4500元,就是上面講的4.5」、「(問:這次 你們有見面交易嗎?)應該是有,但時間忘記了,因為時間一直改」、「(問:依照MSN內容你說中午前你就會去拿, 你到底有無去拿?)有」、「(問:地點在哪裡?)一樣在他家旁邊的公園」、「(問:你跟阿飛買多少錢安非他命?)4500元」、「(問:這次交易有無完成?)有」、「(問:你這次買的安非他命是作何用?)自己用,在家裡用」、「(問:施用的感覺像安非他命嗎?)是」、「(問:品質有比較好嗎?)我分不出來什麼是品質好、品質不好,因為阿飛每次都給我一點點」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二第183頁);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後,為上揭相同之證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4頁)。 ②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01 年8月22日「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通話內容是證人黃玉霖跟伊之對話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0頁)。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8月22日上午2時42分至7時12分間以MSN通 訊軟體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ku e-fei」:有粉棒的金瓜。 「我想你」:多少。 「ku e-fei』:東東少。4.5夠意思了吧。其他自己流。 「我想你」:我借看看!晚點給你答案。 「ku e-fei」:恩。不然上次的也不錯。不要勉強。我只能給一份。就這樣囉。 「我想你」:好。 「ku e-fei」:最慢幾點回我?他回來看到金瓜怎會讓人哈哈。 「我想你」:7點前。 「ku e-fei」:恩。我盡量藏。 … 「ku e-fei」:你有確定要?最慢到幾點。 「我想你」:有。中午前。 「ku e-fei」:越講越晚。 「我想你」:我家那個11點下班。 「ku e-fei」稱:9點變中午。 「我想你」稱:他說他那邊也有。中午前就去拿」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33頁)。 可知:證人黃玉霖明確證述上揭通訊對話間所述之「金瓜」是指品質比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而「4.5」則意指價格為 4500元,是同上所述,渠等以此隱蔽及代號等方式進行交易,核與毒品交易之模式相符,足堪認定證人黃玉霖證述:被告與證人黃玉霖相互約定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同時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並於是日上午11時許完成上揭毒品交易之事實,可堪採信。 ③至被告雖辯稱:101年8月22日11時許,伊在楓康超市青海店購物,於是日11時58分始結帳離開,並未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慧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與黃玉霖見面云云,並提出會員購買商品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為證。然事實上被告所提出之卷附楓康超市青海店之會員購物商品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其上並未標示商品購買者為何人,又該明細表註明之交易日期雖為8月22日,然時間則為11時58分 ,與本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亦不相符,顯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④綜核上述,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1年8月22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堪予認定。 、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於101年8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8月28日暱稱『我想你』跟『ku e-fei』之 MSN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一樣是我跟阿 飛對話,我問阿飛說上次說的金瓜還有沒有,阿飛叫我不要明目張膽的在上面直接說,他說他還有有機會就過去拿,我請他幫我留2000元」、「(問:後來你有無去?)有,當時是約3點,我們一樣在他家旁邊公面見面」、「(問:(這 次交易有無完成?)有」、「(問:這次買的安非他命作何用?)自己施用,是在家裡用」、「(問:施用的感覺像安非他命嗎?)是」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二第183頁背面);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同一卷第61頁,並告以要旨)你在101年8月28日MSN對 話中有提到說金瓜沒了,那幫我留兩份我晚點去吃,『金瓜』二份是什麼意思?〕一樣是指安非他命還有單位」、「(問:甲基安非他命跟單位?)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②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01 年8月28日「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通話內容是證人黃玉霖跟伊之對話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0頁背面)。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8月28日下午12時26分至12時33分間以MSN通訊軟體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我想你」:沒上班喔!哥。 「ku e-fei」:4點。 「我想你」:嗯。金瓜沒了喔? 「ku e-fei」:別在這說。你要說幾次阿。 「我想你」:抱歉。 「ku e-fei」:還有一些自己吃的。你若要來吃午餐。我就住來吃。 「我想你」:那幫我留2份我晚點去吃。 「ku e-fei」:幾點? 「我想你」:3點到。 「ku e-fei」:部會遲到? 「我想你」:如果會提早或晚一點到我會先跟你說。 「ku e-fei」:你最好跟我說時間範圍。不然我沒得休息。「我想你」:3點到。 「ku e-fei」:好。 「我想你」:嗯。 「ku e-fei」:若不到。我就自己吃掉了。 … 「ku e-fei」:我等你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33頁)。 可知,同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黃玉霖之上揭通訊對話過程中,為避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曝光,均是以「金瓜」或「午餐」來代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稱之,此由被告向證人黃玉霖表示:「別在這說,你要說幾次阿」等語,顯擔心他人知悉等情亦可得印證。準此,證人黃玉霖之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與證人黃玉霖約定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於是日下午3時許完成上揭毒品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伊於101年8月28日MSN對話內所提及之「金瓜 」,是因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所販售之貨品眾多,尚包括新鮮之蔬果,與毒品無關,且除黃玉霖之指訴外,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伊販賣毒品云云。然證人莊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欣華便利商店並沒有賣蔬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核與證人夏紹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欣華 便利商店並未賣蔬菜,所販售的瓜果類都是可以現吃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並經證人陳碧玉證稱:「( 問:欣華便利商店販售的商品內,有無包含新鮮蔬果?)我在那裡時,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 由證人夏紹嘉、莊永昌、陳碧玉之證述可知,被告辯稱其於101年8月28日在MSN電話內容中所提及之「金瓜」是屬欣華 便利商店所販售之新鮮蔬果之說,確屬無據,被告空言否認實無可採信。 ④綜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01年8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與上石路路口附近之公園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亦堪認定。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101年10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旁停車場內,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10月2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應係ku e-fei之誤載』之MSN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一樣是我跟阿飛對話」、「(問:泡芙是指什麼?)就是跟他拿的安非他命,他說不要講得太明顯,所以用泡芙代替,阿飛說還有上次的金瓜,我請他幫我留2000元,就是上面所寫的2顆」、「(問:多2顆愛玉為何意?)是不一樣品質的安非他命,用愛玉代替」、「(問:當天你是買泡芙還是買金瓜,還是買愛玉?)泡芙是指上次買的安非他命,後來阿飛說有上次剩下來的金瓜,並說有不一樣的叫愛玉,阿飛說大顆的是5000元,半顆的是2500元,這是指瓜,也就是上面寫的小玉,小玉就是指瓜。所以我當天買的品種是瓜,不是愛玉,我原本要買半顆,阿飛叫我乾跪買1顆」、「(問 :但你一開始你說你要買2顆,為何意?)我原本是要買舊 的瓜買2顆,就是2000元,後來阿飛跟我介紹愛玉,愛玉一 顆5000元,半顆2500元,我原本想買2500元,阿飛慫恿我買1顆5000元」、「(問:你現在在確認一下,你當天買的到 底是瓜還是愛玉?)我忘記了,我現在回想,我當時是要買瓜,瓜就是指小玉,阿飛跟我說瓜1顆5000元,半顆2500元 ,我原本要買半顆瓜,阿飛慫恿我買1顆,不管瓜,愛玉, 小玉,都是指安非他命」、「(問:這次有無交易?)有,應該是到他欣華便利商店,一開始我不知道阿飛的店在哪裡,他只跟我講大概位置,他叫我到了時候再打電話給他,他再告訴我位置」、「(問:後來這次你有無跟阿飛見面?)有,我到附近後,我打電話給阿飛,阿飛約我在文心路肯德基見面,我們就在肯德基見面」、「(問:肯德基距離欣華便利商店很遠嗎?)很近,2、300公尺」、「(問:你們在肯德基哪裡見面?)在肯德基旁邊停車場」、「(問:這次交易有無完成?)有,我買5000元安非他命,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把5000元給他,我有拿非他命」、「(問:這次買的安非他命作何用?)一樣自己用,是在家裡用」、「(問:施用的感覺像安非他命嗎?)是」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 卷二第183頁背面、184頁);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同卷第61至62頁,並告以要旨)101年10月2日的MSN中你有提到上次的泡芙不錯,『ku e-fei』有提到說有上次你愛吃的瓜解渴,你這邊提到說我要 買兩顆,好吃再買,對方提到說只有多兩顆愛玉,你提到說我先買兩顆等等回家吃,對方又提到說記得是小玉,一顆50元,半顆25元,你要一顆?你回他說一顆就好,這個「泡芙」、「愛玉」、「小玉」指的是什麼?〕都是指安非他命」、「(問: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對」、「(問:『一顆』、『半顆』指的是什麼?)單位」、「(問:MSN提到的 『泡芙』、『愛玉』、『小玉』是否是楊育灃經營的欣華超商裡面所賣的蔬果、餅乾或零食?)不是」、「(問:你有無過去欣華超商?)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 ②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01 年10月2日「我想你」跟「ku e-fei」之MSN通話內容很模糊,應該是證人黃玉霖跟伊之對話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20頁背面)。另本院於103年1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3月5 日在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後,發現被告除102年3月5日警詢筆 錄所記載之內容外(見警卷第3至12頁),其並供稱:「( 警問:警方提示MSN即時通通訊監察記錄,你所使用你所使 用MSN帳號[email protected],時間2012年10月2日,使用 暱稱『我想你』及『Ku e-fei』,這通訊分別是誰?)使用『我想你』是黃玉霖,使用『Kue-fei』的是我」、「(警 問:半顆25又代表什麼?」那應該是代表2500元」、「(警問:半顆西瓜2500元?怎麼可能?)這應該代表他要我買安非他命」、「(警問:那『泡芙』及『瓜』代表什麼?)我不知道…(後改口)代表安非他命」、「(警問:兩顆代表什麼?你說只有多兩顆愛玉又是什麼?)兩顆應該是安非他命兩粒,因為兩袋內有兩顆比較大粒」、「(警問:你說只有多兩顆愛玉又是什麼?)愛玉代表什麼我真的忘記了,應該也代表安非他命吧」、「(警問:你說你要趕快來,不然會被吃掉了哦…是什麼意思?)應該是說純度很高的安非他命要5千元,半顆要2500元」、「(警問:你從什麼開始向 他人販賣毒品?)應該是去年農曆過年以後」、「(警問:你都是販賣什麼毒品給他人?)安非他命」、「(警問:你都是販賣給誰?)只有黃玉霖」、「(警問:你向黃玉霖販賣幾次?)兩次」、「(警問:分別什麼時候?在那邊?)第1次在今年3.4月的時候,在我家公園,數量4千元,一包 ;第2次大約在來我公司,大概在11.12月,在我公司,數量約2、3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78頁)。此外,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10月2日下午3 時38分至4時35分間以MSN通訊軟體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我想你」:上次的泡芙不錯。 「ku e-fei」:有上次你愛吃的瓜解渴。 「我想你」:新口味的來了嗎?嗯。那我等等去。我要買2 顆。好吃再買。 「ku e-fei」:只有多2顆愛玉。你要趕快來拿去不然又被 吃掉了ㄏㄏ。 「我想你」:是喔。我先買2顆!等等回家吃。好吃再買。 「ku e-fei」:嗯。 「我想你」:我大約5點半到喔。 「ku e-fei」:記得是小玉。 「我想你」:你在家? 「ku e-fei」:田。 「我想你」:嗯。 「ku e-fei」:一顆50元。辦科25元。 「我想你」:好。那我5點半到你家喔。 「ku e-fei」:我在電喔。 「我想你」:嗯。好。 「ku e-fei」:店。 「ku e-fei」:OK。 「我想你」:那等會見喔。 「ku e-fei」:你要一顆?辦科? 「我想你」:辦科。 「ku e-fei」:乖。 「我想你」:一顆好了。 「ku e-fei」:這樣才能多1人吃ㄏㄏ。 「我想你」:一顆這樣不用麻煩。哈。好。那等會見喔。先來去忙。快到打給你。掰掰喔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34頁)。 是由被告於102年3月5日在警詢時之上揭陳述,對照證人黃 玉霖之上揭證述,已可得確認被告與證人黃玉霖上揭通訊對話內容間所提及之「泡芙」、「瓜」、「愛玉」均是用於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足證被告與證人黃玉霖彼此聯繫由被告約定於上揭時、地販賣證人黃玉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被告雖辯稱:101年10月2日16時許,伊在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北區營業所購物,迄至16時10分許始離開,並未與黃玉霖見面,且伊所營便利商店所販售之貨品眾多,包含新鮮蔬果及餅乾零食,是當日MSN對話中所提及之「泡芙」、「 瓜」、「愛玉」等詞與毒品無關,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其於102年3月5日警詢時之供述不符,是 否屬實,已屬有疑。而證人廖姵榕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欣華便利商店2樓倉庫是證人莊永昌的,菸酒是證人莊永 昌自己去進貨,因為要叫多少貨只有證人莊永昌會比較清楚,被告不會去替證人莊永昌進菸酒的貨,他不知道證人莊永昌要多少量,除非證人莊永昌有委託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101年10月2日16時10分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除列載買受人為欣華商行、418053莊永昌(TEL:00000000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號,買受品名3項均為啤酒(單位:箱)、數量、單價、金額,以及總金額9647元外(見本院卷一第45頁),無法看出係由被告出面買受該等商品,此外亦乏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北區營業所購買上揭商品,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1年10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旁停車場內,以 5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於101年10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旁停車場內,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10月4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應係ku e-fei之誤載』之MSN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這次阿飛說他有留一塊安非他命給我,蛋糕就是指安非他命,是2500元安非他命」、「(問:這次有無進行交易?)有,阿飛說他在欣華便利商店,我去市區時就跟阿飛約在欣華便利商店附近的肯德基見面」、「(問:這次你跟阿飛買多少安非他命?)2500元的安非他命」、「(問:你是幾點跟阿飛見面?)下午2點多」、「(問:這次交易有無完成 ?)有,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我有把錢拿給阿飛」、「(問:這次買的安非他命作何用?)一樣是自己吃」、「(問:施用的感覺像安非他命嗎?)是」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 卷二第184頁背面);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 後,為上揭相同之證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4頁)。 ②再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10月4日下午12時55分至1時3分間以MSN通訊軟體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我想你」:你昨天說還有留一塊蛋糕給我囉? 「ku e-fei」:在公司了。 「我想你」:嗯。那我等一下去市區順便一起拿一拿好了。「ku e-fei」:我要睡覺不能等太久。 「我想你」:好。我盡量趕。那一塊蛋糕多少錢? 「ku e-fei」:跟前天一樣的有。跟昨晚一樣的有。 「我想你」:250。 「ku e-fei」:你要哪一個。給了後就沒有你的奮了。 「我想你」:嗯。 「ku e-fei」:因為我友達應別人囉。 「我想你」:哇災。這是我自己要吃的。ㄎㄎ。那先這樣喔。我準備好就出門。掰掰喔。 「ku e-fei」:所以你要大或早? 「我想你』:? 「ku e-fei」:或小? 「我想你」:昨晚的。小塊。 「ku e-fei」:好。 「我想你」:嗯。 「ku e-fei」:乖。 「我想你」:掰掰唷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34頁)。 可知:被告與證人黃玉霖此次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蛋糕」作為代號,以此談論交易之內容,以掩人耳目避免遭查緝(如前所述),與證人黃玉霖之上揭證述均屬相符,足證被告與證人黃玉霖彼此聯繫由被告約定於上揭時、地販賣證人黃玉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被告雖又辯稱:101年10月4日14時許,伊在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北區營業所內購物,迄至14時37分始行結帳離開,未與黃玉霖見面,此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101年10月4日14時37分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除同樣列載買受人為欣華商行、418053莊永昌(TEL: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號,買受品名2項均為啤酒(單位:箱)、數量、單價、金額,以及總金額7272元外(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又如證人廖姵榕前揭證述,欣華便利商店之菸酒大多均由證人莊永昌負責進貨等情觀之,只能確定證人莊永昌出面於上揭時、地,向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北區營業所訂購商品,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出面買受該等商品,此外亦乏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北區營業所購買上揭商品,故未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④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101年10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旁停車場內,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堪予認定。 、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旁停車場內,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10月15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之MSN 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一樣是我跟阿飛對話,這次我要跟阿飛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哈密瓜就是指安非他命,阿飛說現在要拿3000元或5000元,可能是漲價或拿不到東西,我跟阿飛就那乾脆拿5000元,我們就約4點半在 欣華便利商店附近的肯德基見面」、「(問:裡面提到水果行,為何意?)因為我們是用哈密瓜當代號,所以阿飛才說要去水果行」、「(問:這次交易有無完成?)有,我有拿到5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也有把5000元交給阿飛」、「(問:這次買的安非他命作何用?)一樣自己用」、「(問:施用的感覺像安非他命嗎?)是」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 二第184頁背面、185頁);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同一份譯文第63頁,你與『ku e-fei』在101年10月15日下午3點35分對話,你有提到順便買二顆哈密瓜?)哈密瓜指的也是安非他命的單位」、「(問:為何在3點38分時,『ku e-fei』會回你說我去水果行看一下? )對,可能就是去看說他的東西還夠不夠」、「〔問:你與楊育灃(原名楊志祥)之間,提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到底有幾種慣稱?〕就想到什麼就說什麼」、「(問:有無事先約好?)沒有,他之前有講過說不要太明目張膽在上面講,我就是想到什麼就說什麼,他大概就知道了」、「(問:安非他命毒品的種類有幾種?)安非他命就一種而已」、「(問:你剛才說有結塊、顆粒還有比較細的?)那是它呈現出來的形狀,因為有時候他拿給我是一整顆的,有時候是粉狀的,不一定」、「(問:像這種形態不一樣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時你會指定想買哪一種,那這個部份若你們代號沒有確定的話,他怎麼知道要拿什麼給你?)因為通常他拿什麼給我,我就是什麼,除非是說,譬如說我今天要拿東西,可是上次的我覺得還不錯,我就問他說上次那批東西還有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就要拿上次那批東西,不然就是他現有什麼東西,我就直接拿那種東西」、「(問:即使你們兩個沒有約定暗號,都不會影響到你要買東西的形態或買錯?)不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面、161頁)。 ②再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3時32分至3時39 分間以MSN通訊軟體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我想你」:等等去拿印表機。 「ku e-fei」:嗯。 「我想你」:順便買2顆哈密瓜。上次的好好吃。 「ku e-fei」:應該是要買5科或3科了。因為沒人脈。大家又要買。真是有點給他跪。不然就先不要吃。等10月底過後。 「我想你」:那買5顆好了!反正我家人也愛。 「ku e-fei」:有可能便宜點。好。好像所剩不多。 「我想你」:我現在過去好了。 「ku e-fei」:我去水果行看一下。你幾點到。 「我想你」:4點到。 「ku e-fei」:我4點半要到公司。好。 「我想你」:嗯。先這樣。等會見。 「ku e-fei」:那我先幫你挑挑看。見面再說。8。 「我想你」:好。掰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35頁)。 可知,同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黃玉霖之上揭通訊對話過程中,為避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曝光,以「哈密瓜」來代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稱之。是證人黃玉霖之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與證人黃玉霖約定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並完成上揭毒品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被告事後雖辯稱:當天MSN對話內容所提及之「哈密瓜」確 係指水果,故伊回稱要到水果行看一下,並稱要幫其挑挑看,該次對話與毒品無關云云。然證人夏紹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欣華便利商店進新鮮水果的時間好像是2到4月之間,因為好像週年慶之間就有在做這樣的宣傳,不是賣一顆一顆的,是賣切盤的,把它切好後賣給大陸客,都是賣切盤的,但有人要買一顆的,也會賣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而證人陳碧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 :妳是否曾經在臺中的欣華便利商店任職?)對」、「(問:任職時間是何時到何時?)大概7月底到8月底的時候」、「(問:何時的7月底到8月底?)就前年,101年」、「( 問:欣華便利商店販售的商品內,有無包含新鮮蔬果?)我在那裡時,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 257頁)。是由證人陳碧玉所為證述可知:101年7、8月之前,欣華便利商店並無販售所謂新鮮蔬果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已屬有疑。況縱如證人夏紹嘉之上揭證述,認為欣華便利商店所販售之水果大部分是切盤方式之水果,進貨時間則是在2到4月份之間,亦與本件事發之101年10月15日不符。遑論 ,上揭被告與證人黃玉霖所稱之哈密瓜係以5顆之方式計, 並非如水果切盤之方式敘明幾「盤」作為單位。由此可證,被告辯稱其MSN所稱之「哈密瓜」係指水果之說,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與本案相關事證不符,未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④綜核上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10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旁停車場內 ,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足堪認定。 、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19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欣華便利商店,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10月18日暱稱『我想你』跟『e-fei』之MSN 對話)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跟阿飛對話,我問阿飛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要拿5000元,但我身上只剩3000元,阿飛說最多只能給我2500元的量」、「(問:這次有無進行交易?)有,這次阿飛帶我去他欣華便利商店裡,不是約在肯德基」、「(問:你們在便利商店的哪裡?)我們這次一開始約在肯德基,阿飛再帶我去欣華便利商店,這次是我第一次去他的便利商店,我們是在便利商店裡交易」、「(問:這次你有無拿到2500元的安非他命?)有,我也有把2500元給阿飛」、「(問:這次買的安非他命作何用?)自己用,我是在家裡用」、「(問:施用的感覺像安非他命嗎?)是」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二第185頁);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過去欣華超商?)有」、「(問:你是到超市裡面還是都到超市的二樓?)超市二樓去過一、兩次,超市裡面也有去過」、「(問:欣華超商裡面有無賣水果、蔬菜?)沒有」、「(問:那都賣什麼?)就是平常的便宜商店、小雜貨店那種,賣些飲料、餅乾、文具、酒那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 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黃玉霖之前揭證述一致外。對照被告以「ku e-fei」之代號,與證人黃玉霖所使用 之「我想你」之代號,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5時53分至6時 01分間以MSN通訊軟體程式中之對話內容中顯示: 「我想你」:還有哈密瓜? 「ku e-fei」:你要多少? 「我想你」:想拿5顆。但身上剩3000。 「ku e-fei」:我只能給你2.5科。 「我想你」:喔喔。 「ku e-fei」:因為沒或囉。 「我想你」:好。你還沒要睡吧? 「ku e-fei」:2.5顆裝的也剩下2盒。你要幾點? 「我想你」:7點。 「ku e-fei」:到公司方便? 「我想你」:OK。 「ku e-fei」:那我就要去公司囉。 「我想你」:嗯嗯。 「ku e-fei」:7點我要接班。 「我想你」:好。 「ku e-fei」:你要準時。 「我想你」:OK。 「ku e-fei」:不然別的員工看到都覺得怪怪的。 「我想你」:嗯嗯。 「ku e-fei」:那就這樣。 「我想你」:嗯。掰掰。 「ku e-fei」稱:88等語(見偵字6138卷第35頁)。 可知,被告與證人黃玉霖之上揭通訊對話過程中,為避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曝光,仍舊以「哈密瓜」來代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稱之,被告因是日7點要至欣華便利商 店接班,因此與證人黃玉霖約在欣華便利商店交易,而被告為避免其他員工起疑,故特別交代證人黃玉霖應於7點準時 抵達欣華便利商店交易。而倘被告與證人黃玉霖所交易之內容果真為哈密瓜水果,何以可能5顆價格3000元之多,又證 人黃玉霖至欣華便利商店內購買哈密瓜,本屬正常交易行為,何以被告擔心其他員工看到會覺得有何奇怪之處。由此可知,是證人黃玉霖上揭證述被告與證人黃玉霖約定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並完成上揭毒品交易等情,與事證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101年10月18日19時許,伊由證人莊永昌陪同 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上之一家民俗療館看診,並未與黃玉霖見面云云。然被告並自始至終未明確指陳究竟係何民俗療館進行看診,被告經聲請傳喚證人莊永昌到庭作證之結果,亦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被告所辯為真,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④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101年10月18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欣華便利商店,以2500元之價格 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事實,堪予認定。 、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於101年12月3日22時許,在前揭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欣華便利商店2樓之儲藏室內,無償轉讓提供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施用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3月5日在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黃玉霖有無在欣華超商2樓辦公 室用過安非他命?)有,就是我剛剛說黃玉霖到我辦公室那次,就是等不到阿傑的那次,我把我身上僅剩的安非他命給他,他就在我的辦公室裡面用,因為樓下沒有地方可以用,我有跟他一起用」、「(問:這次你把你身上僅剩的安非他命給他,你有無跟他收錢?)他有給我錢,我不記得多少錢,但他每次給我都不會超過3000元」、「(問:黃玉霖說他在101年12月3日晚上10點有在欣華便利商店樓上儲藏室施用安非他命,有無這件事?)我剛剛就一直在想是早上還是晚上,如果黃玉霖說是晚上,那應該就是晚上,他說是晚上,我也可以接受,因為我也日夜顛倒,是不是12月3日我不確 定,我只確定有一次黃玉霖到我辦公室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我給他的」、「(問:(黃玉霖有給你3000元是當場給你的嗎?)他當場有給我3000元,但那是他要請我跟阿傑買安非他命的,那3000元不是給我的,因我給黃玉霖的東西不多,所以那天黃玉霖用的安非他命算是我請他的」、「(問:黃玉霖有無叫過你阿飛?)沒有,他都叫我哥,…有人叫我e-fei,回憶鳳飛飛,因為當時鳳飛飛剛走,鳳飛飛是 我的偶像,我為了回憶他,我取帳號叫e-fei,但沒有人叫 我阿飛,也沒人叫我飛哥」、「(問:對於101年12月3日你提供安非他命給黃玉霖使用,這部分涉及轉讓安非他命,承不承認?)我承認有這件事情」、「(問:當天黃玉霖用什麼方法施用?)水車,就是吸食器,吸食器是我的」等語甚詳(見偵字6138卷第8頁背面、第9頁)。 ②證人黃玉霖於102年3月1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說你在101年12月3日晚上10點在欣華便利商店的樓上儲藏室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是」、「(問:你那次安非他命怎麼來?)那是阿飛請我用的,不用錢」、「(問:為何不用錢?)阿飛請我幫他送東西,當時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送,他我出去,說要送東西」、「(問:為何阿飛說他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用,他都沒有跟你你也沒有錢給他?)就只有12月3日那次沒有跟我收錢,其他我剛剛說的都有收錢,我都 有把錢給阿飛」等語甚詳(見偵字26598卷二第179頁、185 頁背面);其並於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去過被告開的便利商店?)有去過」、「(問:你去商店都是在哪裡?)都是在樓下,有一、兩次是他帶我去樓上」、「(問:樓上是指哪邊?)二樓倉庫的地方」、「(問:你跟被告上二樓倉庫,有無上鎖?)都是他開門的,可以通上去二樓」、「(問:二樓裡面堆放什麼物品?)…,因為二樓也有一些家具,還有一些貨物」、「(問:你剛才提到要上欣華超商二樓,是從超市外面的樓梯上去,樓梯在一樓那邊有個鐵門,要開鎖才能上去?)對」、「〔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6,並告以要旨)101年12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一段欣華便利商店二樓的儲藏室裡,那次楊育灃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我忘記是什麼時候,可是我記得我有上去他樓上有施用過一次」、「(問:那你記得當時在警詢講的時間、地點是否就是這個地方?)對,好像是那天的樣子」、「(問:你怎樣確認是101 年12月3日22時,這個時間你如何確定?)我忘記是早上還 是晚上,我記得是我被抓的前一天還是前兩天,我有去他家」、「(問:你是在12月4日被警察查獲的,那時的印象應 該比較深刻?)對,我有去欣華便利商店二樓那邊有施用一點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157、162頁背 面、163、164頁背面、165頁)。證人廖姵榕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問:二樓?)二樓是莊永昌的倉庫」、「(問:妳如何知道門有上鎖?)至少騎樓外面有一個鎖」、「(問:要上去那邊有一個門?)對」、「(問:那個門員工休息室,…,照理講妳也可以上去三樓休息,如果說妳跟他講,他幫妳打開,妳就可以上去了,是不是這樣?)應該是這樣子吧」、「(問:所以說妳講的鎖是在下面,而不是說在上面的?)我不知道樓上有沒有鎖,我不曉得樓上有沒有鎖,我只知道我們騎樓如果要上去的話,那一定要有一個鎖」、「(問:依照你們超商,上二樓是否要經過收銀台還是從騎樓的門上去就好了?)從騎樓的門上去,要走出賣場,不用經過收銀台」、「(問:上二樓不用經過收銀台,收銀台是否可以看到要走上去二樓的人?)一樓的收銀台沒辦法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149、150、152頁)。證人陳碧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去過欣華便利商店二樓,二樓是倉庫堆放香菸、酒類,伊有鑰匙可上去補貨,上二樓時騎樓上去有一個門,然後二樓有一個門,都有鎖起來,要鑰匙開才能開,鑰匙是證人莊永昌交給伊的,因為伊當時寄居在三樓,所以必須要有一樓的鑰匙,也要有三樓的鑰匙,上去三樓是不用開二樓的門鎖就可以上去,證人莊永昌將整串鑰匙交給伊,除了伊與證人莊永昌外,在伊任職期間,伊不清楚尚有何人可以上二樓之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而由證人黃玉霖清楚描述如何進出欣華便利商店2樓暨該地有擺放貨物外,對照證人廖姵榕、陳 碧玉證述該2樓確係證人莊永昌之倉庫,又欲進入欣華便利 商店2樓確需經開啟門鎖進出之描述,大抵相符。足堪確信 證人黃玉霖曾進入欣華便利商店2樓倉庫之事實,應屬無誤 。又依照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供述,核對證人黃玉霖之前揭證述,大抵吻合,顯見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3日22時許,在前揭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欣華便利商店2樓之儲藏室內,無償轉讓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施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被告事後雖辯稱:除證人黃玉霖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伊於是日並未與證人黃玉霖見面云云。然被告於101年12月 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欣華便利商店2樓之 儲藏室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3月5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黃玉霖之上揭證述大抵相符。證人莊永昌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欣華便利商店2樓的倉庫它 是一個挑高,隔間用輕鋼架隔起來,但是進去的話必須要有鑰匙才能打開,就是一個大概三、四坪大的空間,進去要鑰匙才可以打開,鑰匙鑰匙通常只有伊跟住在三樓的人才會有,當時的話是店長,有階段性的時間點,鑰匙分別有不同的人保管,伊未曾把二樓鑰匙交給被告過,因二樓是屬於永豐的另一個資產,所以不跟便利商店這邊混的,是伊個人的資產,當然不能交給其他人保管,二樓沒有家具,三樓是員工休息室,二、三樓有相通,但是一般來說別人沒鑰匙,伊不清楚證人黃玉霖如何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54、255頁背面)。證人夏紹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欣華便 利商店二樓儲放貴重商品,像條菸、酒,不是店內人員皆可隨意上二樓,因為鑰匙只有二副,一副證人莊永昌留著,另一副由當時擔任店長的伊保管,如果證人莊永昌外出,伊可以上二樓拿東西,如果二樓東西短少,伊必須寫報表給證人莊永昌,欲進到二樓前在一樓有個入口,可是二樓中間還有一道鎖,共二道鎖,被告未曾拿過鑰匙,欣華便利商店三樓當時為員工宿舍用,有時擺東西,三樓宿舍有另外出口,從中庭進去,中庭有入口:伊於101年7月離職後至11月回來上班期間將2樓鑰匙交還證人莊永昌,至於證人莊永昌將鑰匙 交何人保管,以及證人黃玉霖如何知道2樓之格局,伊並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35頁)。而本案證人黃玉霖與前揭欣華便利商店之全部成員中,僅與被告1人熟識,其 餘均不認識(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是證人黃玉霖若非經 由被告之帶領,如何能進入欣華便利商店之2樓倉庫中。況 證人莊永昌、夏紹嘉、廖姵榕等雖均證稱:該2樓倉庫鑰匙 只有2副,分別由證人莊永昌及擔任店長之證人夏紹嘉所保 管。惟證人夏紹嘉曾於101年7月底至11月底之間離職,交還鑰匙予證人莊永昌,而該段期間,該店長既已離職,衡情,當有其他人頂替店長之職務甚或保管該倉庫之鑰匙,以因應證人莊永昌不在時,得以上樓拿取貨物以隨時補充賣場可能之缺貨,是應有第三人保管鑰匙,此對照證人陳碧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亦可得印證,是該欣華便利商店2樓 倉庫之鑰匙並非全然僅由證人莊永昌、夏紹嘉保管而已,其他店員若有補貨之所需,經保管鑰匙者同意授權之情形下,亦應可能借得2樓倉庫之鑰匙以進入裡面。況被告為證人莊 永昌同住且同戶籍之好友,本身亦擔任欣華便利商店之合夥股東兼負責人,其若欲一時借用鑰匙進入該地2樓倉庫使用 甚或拿取貨物,衡情,當不至於有遭人懷疑將竊取貨物之疑慮,遑論,證人夏紹嘉於離職期間,除證人莊永昌、陳碧玉外,該地2樓之鑰匙尚有可能另有其他人加以保管,或輾轉 由被告於上揭時間保管、持有或借用,亦不無可能且無足為奇。對照證人黃玉霖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地點2樓儲藏室之 位置、進出方式及陳設等,均能大致清楚描述,是若非證人黃玉霖經由被告之帶領親自進入該地2樓之倉庫中,依理自 無可能清楚明白知悉該倉庫之情狀,由此可證,證人黃玉霖之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101年12月3日22時許,在前揭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段欣華便利商店2樓之儲藏室內,無償轉讓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施用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黃玉霖並非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 均親自在特定地點向購毒者交付毒品、同時收取價款,倘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購毒者取得毒品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渠之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15次之犯罪事實;暨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又上揭被告供述、證人黃玉霖證述過程中,對於其所受讓之禁藥雖稱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惟國內安非他命非常少見,已如前述,況證人黃玉霖於101年12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自願採尿同意書(見警卷一第24頁,毒偵485卷第35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一第25頁,毒偵485卷第36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1C100009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485卷第37頁), 故可認被告、證人黃玉霖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從而,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販賣之毒品暨編號16轉讓之禁藥種類均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叁、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案件確定後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 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 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 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2 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部分,因被告轉讓之數量約為施用1次之量, 數量應甚微,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暨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 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雖於警詢、偵查時稱其係向毒品上手即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查無實據,而業予簽結(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段所示),自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於偵審中均未自白〔被告雖於102年3月5日在警詢中供稱:有於101年2月間,在伊家附近公園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4000元,第2次於101年年底在伊工作 的地方欣華便利商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約2、 3000元,但否認有獲利,亦辯稱證人黃玉霖並未交付款項云云(見警卷三第11頁);其於102年3月5日在偵查中供稱: 伊會請證人黃玉霖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之目的不是要賣給他,目的是要跟他做愛,沒有跟黃玉霖收錢等云云(見偵字6138卷第8頁),核均否認有販賣之行為〕,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就 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能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依被告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之,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又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轉讓禁藥對國家、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而言,就轉讓禁藥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堪 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明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玉霖施用,其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三第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經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經量處有期徒刑4月,雖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除案件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外,已不得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 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 ㈠、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合計為4萬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㈡、末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如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 有,但非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而扣案之iPhone3s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非被告連結MSN上網之用,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另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可供被告連結MSN上網之用,然該手機及SIM卡係 證人莊永昌所有之物,僅暫時提供予被告使用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且核與被告於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任何具體關連,與刑法沒收要件既有未合,自無從於本案併同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被告之網│毒品種類│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網路暱稱│路暱稱 │及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民國101 │臺中市西屯│黃玉霖「│e-fei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年2月1日│區智惠街與│我想你」│ │他命4000│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17時45分│上石路路口│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許 │附近之公園│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101年2月│同上 │同上 │Ku e-fei│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5日10時│ │ │ │他命4000│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30分許 │ │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101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1日5時 │ │ │ │他命2000│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30分許 │ │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101年3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0日11時│ │ │ │他命4000│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50分許 │ │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101年3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8日22時│ │ │ │他命4500│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許 │ │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6 │101年3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31日13時│ │ │ │他命2500│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15分許 │ │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7 │101年4月│臺中市西屯│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7日14時 │區智惠街與│ │ │他命2000│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30分許 │上石路路口│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附近之便利│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商店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民國101 │臺中市西屯│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年6月17 │區智惠街與│ │ │他命2000│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日4時30 │上石路路口│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分許(起│附近之公園│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訴書誤載│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為16時30│ │ │ │ │ │ │ │分許,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9 │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6日23時 │ │ │ │他命2000│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許 │ │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2日11時│ │ │ │他命4500│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許 │ │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1 │101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8日15時│ │ │ │他命2000│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許 │ │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101年10 │臺中市北屯│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日16 │區文心路4 │ │ │他命5000│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時許 │斷153號肯 │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德基旁停車│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場內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101年10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4日14 │ │ │ │他命2500│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時許 │ │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4 │101年10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5日16│ │ │ │他命5000│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時30分許│ │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101年10 │臺中市北屯│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楊育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8日19│區瀋陽路1 │ │ │他命2500│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 │ │時許 │段欣華便利│ │ │元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商店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16 │101年12 │上開欣華便│由楊育灃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楊育灃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月3日22 │利商店2樓 │克以上之約為施用1次份量之禁 │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之儲藏室內│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黃玉霖施用1 │ │ │ │ │ │次。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