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旻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1769號)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茂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簽收欄內偽造之「吳榮俊」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旻明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與自稱「吉董」之成年男子謀議,由吳旻明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設立「旻明企業社」(旻明企業社並於100年9月22日設立登記),以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A棟之鐵皮工廠(下稱「旻明企業社」工廠),於該工廠外方掛上有「旻明企業社營業項目:清潔垃圾袋製造、加工買賣」等字樣之招牌,並招募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員工(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該等員工知悉「旻明企業」實際上係空殼商號)擔任作業員,但吳旻明並無經營商業之意思,只是為了呈現「旻明企業社」有對外營業之假象,並利用簽發遠期支票無須立即支付現金之特性,取得他人信任,大量訂購貨品及借貸資金,待取得商品或資金,將商品透過不詳方式銷贓,資金則朋分花用,詳情如下:
㈠、吳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明先於100年10月間,向全茂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全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照約定時間還款,待取得張文全之信任後,吳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與張文全約在嘉義市北港路上某家7-11便利商店見面,表示「旻明企業社」需要安裝通風設備,待洽談完畢,吳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又以電話聯繫張文全,表示要購買30臺斤之茶葉送給客戶,致使張文全陷於錯誤,認為吳旻明等人確實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於100年11月25日將全茂公司所出貨、價值34萬5000元之通風設備(48吋正壓風扇2臺、38吋正壓風扇4臺、38吋負壓風扇4臺),以及張文全個人所有、價值3萬8000元(重量30臺斤)之茶葉,送至前述地點交付給吳旻明。吳旻明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在通風設備之送貨簽收單簽收欄內,偽簽「吳榮俊」(起訴書誤載為「吳容俊」)之簽名1枚,偽造「吳榮俊」本人已經收到上開貨品意思之簽收單,再將該偽造之簽收單持以行使交付張文全,足以生損害於全茂公司、張文全、「吳榮俊」。事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張文全始知受騙。
㈡、吳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3日,在「旻明企業社」工廠,向高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吳興俊佯稱「旻明企業社」需要購買汽車,由吳旻明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頭期款12萬元及保險費5萬元。吳旻明另透過吳興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和潤公司因誤信吳旻明有清償能力,而將75萬元之車款支付給高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吳興俊於100年12月2日,在「旻明企業社」工廠,將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交付吳旻明。事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退票,吳旻明亦未清償汽車貸款,吳興俊、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㈢、吳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魏煌哲(綽號魏哥)、邱永盛(原名邱建穎,於99年6月28日改名為邱齊崴,再於101年9月5日改名為邱永盛,綽號阿建)、陳家裕(綽號阿寶)、吳介川(綽號強哥)(以上魏煌哲、邱永盛、陳家裕、吳介川4人另行為協商判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旻明於100年11月初,將「旻明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司營業狀況等資料(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係吳旻明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或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簿、財務報表)交給邱永盛,邱永盛再將該等文件交給魏煌哲,由魏煌哲轉交給吳介川。魏煌哲囑託吳介川根據上開資料,虛增「旻明企業社」之營收,以利借貸者相信「旻明企業社」有實際營業。吳介川因而在臺中市敦化路某處之居所內,以電腦製作內容不實之「旻明企業社」營收狀況資料,製作完畢後再交付給陳家裕。後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8時8分許,陳家裕以邱永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旻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陳家裕告知吳旻明以「旻明企業社」新增訂單為理由,向張秀瓊借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現金,吳旻明與張秀瓊連絡後,雙方約定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旻明企業社」工廠見面。魏煌哲、邱永盛、陳家裕得悉張秀瓊將至「旻明企業社」工廠商談借款事宜,遂於100年11月16日攜帶吳介川所製作之不實「旻明企業社」營收狀況資料,一同自臺中市南下「旻明企業社」工廠,再由陳家裕指導吳旻明如何應對進退,以便向張秀瓊詐得資金。惟張秀瓊查看前開資料後,認為吳旻明無法提供適當擔保品,心生疑慮而未貸放資金。吳旻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魏煌哲(綽號魏哥)、邱永盛(綽號阿建)、陳家裕(綽號阿寶)、吳介川因此未能詐得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旻明、魏煌哲、陳家裕、吳介川、邱永盛5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被告吳旻明於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第167頁反面、第17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旻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吳旻明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吳榮俊」署押部分,為其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與被告魏煌哲、吳介川、陳家裕、邱永盛,其相互間,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查被告吳旻明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吳旻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亦有明文。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詐得張秀瓊財物之結果,是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旻明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嗣後即涉多起詐欺案件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吳旻明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登記為詐欺行號負責人,並擔任被教導如何應對不特定金主之分工情節,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離婚,戶籍已被遷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之生活狀況(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及地址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旻明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逾6月,依上規定,亦均得易科罰金,亦附敘明。
㈧、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被告在未扣案之全茂公司送貨簽收單簽收欄內偽造之「吳榮俊」簽名1枚,係表示本人「吳榮俊」簽名收受之意思,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簽收單,業已行使交由全茂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2、復按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至經警於101年3月20日13時45分許,在邱永盛位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居所內搜索扣得之吳旻明所簽發之支票1張(發票日:100年12月28日、支票號碼:SB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張,係吳旻明交付陳家裕供介紹金主抽成之用,嗣因金主未出面,給付條件未成就,陳家裕即將支票交予邱永盛,邱永盛將之提示遭退票;記載「自我要求」之紙條1張,係案外人即邱永盛綽號「阿明」之年籍姓名不詳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邱永盛於101年3月21日在偵查中供述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777號卷㈢第237頁反面)。是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紙條1張,因均非違禁物,紙條1張並未能認係被告所有,再亦均未能認與被告本件之犯罪有關,依上說明,即不於本案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經警於101年3月20日9時50分許,在陳家裕位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搜索扣得之艾迪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銘所開立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EN0000000、發票日:100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8萬8500元、付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僑分行),及林怡雯所簽發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11月2日、票面金額:28萬5000元、到期日:100年12月15日),因均非違禁物,且均未能認與被告本件之犯罪有關,依上說明,亦不於本案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均附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旻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茂有限公司送貨簽│
│ │ │收單簽收欄內偽造之「吳榮俊」簽名壹枚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被告吳旻明開立給張文全之支票明細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付款金融機構 │
├──┼───┼───────┼─────┼──────┼───────┤
│1 │吳旻明│100年12月10日 │SB0000000 │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2 │吳旻明│100年12月10日 │SB0000000 │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3 │吳旻明│100年12月10日 │SB0000000(│6 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起訴書誤載│ │行前金分行 │
│ │ │ │為SB026531│ │ │
│ │ │ │) │ │ │
├──┼───┼───────┼─────┼──────┼───────┤
│4 │吳旻明│100年12月17日 │SB0000000 │11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5 │吳旻明│100 年12月25日│SB0000000 │3 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
│附表三:被告吳旻明開立給吳興俊之支票明細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付款金融機構 │
├──┼───┼───────┼─────┼──────┼───────┤
│1 │吳旻明│101年1月30日 │SB0000000 │5 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2 │吳旻明│100年12月12日 │SB0000000 │1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 │行前金分行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69號
一、證據:
┌─┬────────────┬───────────────────┬────────┐
│編│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備註 │
│號│ │ │ │
├─┼────────────┼───────────────────┼────────┤
│1 │被告吳旻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吳旻明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 部分,│被告吳旻明、魏煌│
│ │之供述。 │於102年5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有向張文全 │哲、吳介川、陳家│
│ │ │訂購通風設備及茶葉,且在送貨單上簽上「│裕、邱永盛雖於嗣│
│ │ │吳容俊」之署名(B2卷頁183 );就犯罪事│後偵訊時否認犯罪│
│ │ │實欄二、( 二) 部分,於102 年1 月18日偵│,但根據通訊監察│
│ │ │訊時,供稱「(問:【提示被害人吳興俊於│譯文與上開被告先│
│ │ │101 年4 月13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於│前與犯罪事實相符│
│ │ │吳興俊之指訴,有無意見?)有這件事,我│之供述,足以認定│
│ │ │訂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目的,是因│其等犯罪。 │
│ │ │為我欠『林登發』的錢,故我購買該車後,│ │
│ │ │車子被『林登發』拿走了」、「(問:你自│ │
│ │ │100 年10月至12月初,大量訂購物品並開立│ │
│ │ │支票,並配合自稱『李政雄』及『林登發』│ │
│ │ │之人處理該等貨物,你開立支票時,根本不│ │
│ │ │知道要用何種錢去清償支票票款,如此做法│ │
│ │ │即是詐騙行為,你有無意見?)是,我承認│ │
│ │ │自己的行為涉嫌詐欺取財」等語(B2卷頁 │ │
│ │ │127);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 部分,於 │ │
│ │ │102年5月31日偵訊時,供稱有與張秀洽談借│ │
│ │ │款事宜(B2卷頁216-217 )。 │ │
├─┼────────────┼───────────────────┤ │
│2 │被告魏煌哲於警方調查、檢│被告魏煌哲於101 年3 月20日警方詢問時,│ │
│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於10│供稱「. . . 我只知道吉董是吳董(指被告│ │
│ │1 年6 月5 日偵訊時以證人│吳旻明)後面的老闆」(B1卷頁15背面);│ │
│ │身分指證被告吳介川。 │於101 年3 月21日警方詢問時,供稱:「是│ │
│ │ │由綽號阿健(即被告邱永盛)男子居中聯繫│ │
│ │ │南部在高雄經營詐騙工廠之綽號「吉董」男│ │
│ │ │子、綽號「吳董」男子(指被告吳旻明),│ │
│ │ │以開立空頭支票給前往放款之不特定金主,│ │
│ │ │並由我、綽號阿健男子、綽號寶哥(指被告│ │
│ │ │陳家裕)等人從中指導該工廠方面說法及整│ │
│ │ │理該工廠營收、收支等資料,如果資料有不│ │
│ │ │足的部分,則有綽號吉董男子提供該工廠 │ │
│ │ │401 報表、營收、收支等資料給綽號強哥男│ │
│ │ │子修改資料,才能給不特定金主照會放款. │ │
│ │ │..」(B1 卷頁22背面);於101 年6 月5日 │ │
│ │ │警方詢問時供稱:「是綽號寶哥本名陳家裕│ │
│ │ │引薦張小姐為金主,告知高雄詐騙公司成員│ │
│ │ │吳旻明要南下徵信放款」、「(問:你、陳│ │
│ │ │家裕、邱齊崴【即邱永盛,以下均以邱永盛│ │
│ │ │之姓名稱呼】及吳旻明等4 人分配任務為何│ │
│ │ │?)由邱永盛聯絡吳旻明、吉董並詢問該如│ │
│ │ │何處理;陳家裕負責教導吳旻明如何誘使張│ │
│ │ │秀瓊放款,我則負責人員支援的部分」(B2│ │
│ │ │卷頁29);於101 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供稱「(問:你在100 年3 月21日在警局│ │
│ │ │向警方坦承,你與阿健、寶哥指導吳旻明在│ │
│ │ │南部工廠向金主借款的事【提示警詢筆錄】│ │
│ │ │,是否確有此事?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 │
│ │ │意思記載?)是,確有此事。筆錄有按照我│ │
│ │ │的意思記載」、「如果有介紹人來放款,我│ │
│ │ │就會去高雄的工廠跟阿健(即邱永盛)、吳│ │
│ │ │吳旻明講一下,之後就走了,我不用在工廠│ │
│ │ │裡面假冒員工,但如果要我們順便演,像有│ │
│ │ │人去工廠,我們就不能走,在裡面假裝一下│ │
│ │ │員工. . . 」(A3卷頁244 );於101 年6 │ │
│ │ │月5 訊問時供稱:「我有跟邱永盛一起南下│ │
│ │ │到高雄市鳥松區的旻明企業社但我沒有見到│ │
│ │ │張秀瓊,我人在外面等」、「(問:你在警│ │
│ │ │局時有指認一名綽號阿強的吳介川,吳介川│ │
│ │ │與你是何關係?)我認識他。他的綽號叫強│ │
│ │ │哥」、「(問:吳介川在去年是否有幫旻明│ │
│ │ │企業社偽造相關報表?)有」、「(問:你│ │
│ │ │之所以知道他偽造營業報表是因為?因為他│ │
│ │ │有拿營業報表到高雄」(A3 卷頁300 背面)│ │
│ │ │。 │ │
├─┼────────────┼───────────────────┤ │
│3 │被告吳介川於警方調查、檢│被告吳介川於101 年9 月4 日警方詢問時,│ │
│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並於 │供稱:「. . . 是綽號魏董(即被告魏煌哲│ │
│ │101 年9 月4 日偵訊時以證│)男子於100 年11月間拿旻明企業社公司登│ │
│ │人身分指證被告魏煌哲。 │記資料、進口資料、公司出入帳所申請銀行│ │
│ │ │存摺資料等資料交給我,他說公司應收、應│ │
│ │ │付款項要調整高一點」、「是要將所附的資│ │
│ │ │料作膨脹坐大的,也就是說偽造資料。他說│ │
│ │ │要給不特定金主看用,我不曉得作何用」( │ │
│ │ │B1卷頁34);於101 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 │
│ │ │時,供稱:「(問:你是否曾於100 年11月│ │
│ │ │間偽造旻明企業社的相關營業資料,讓該企│ │
│ │ │業社有對外營業的假像?)有,我承認。最│ │
│ │ │早是魏先生(經指認照片為編號12號之魏煌│ │
│ │ │哲),他說他在高雄有一個案子,原本我是│ │
│ │ │要下去做二胎的,因為魏煌哲告訴我該老闆│ │
│ │ │有個房子,我也與代書都講好了,代書叫我│ │
│ │ │下去收資料,包括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存摺│ │
│ │ │、貿易出口相關資料,資料是由魏煌哲拿給│ │
│ │ │我,魏煌哲說這公司的營業額太低,問我能│ │
│ │ │不能讓它看起來更好看一點,他說這是一家│ │
│ │ │正常在做的公司,只是設立的時間比較短一│ │
│ │ │點。我把魏煌哲給我的資料,調整應收未收│ │
│ │ │已付的報表,讓金主看了比較清楚公司狀況│ │
│ │ │的營業資料,我有調整給魏煌哲看...」。 │ │
│ │ │、「(問:你所謂的調整,是否就是虛增該│ │
│ │ │公司的應收款?)對」、「(問:你是在何│ │
│ │ │地以何工具製作這些不實的資料?)我在我│ │
│ │ │敦化路的住處以電腦繕打出來」、「問:你│ │
│ │ │偽造旻明企業社的相關報表後,你是在何處│ │
│ │ │交給魏煌哲?)在高雄的土地公廟」、「(│ │
│ │ │問:你交付報表,有其他人看到嗎?) 其 │ │
│ │ │實我是交給綽號阿寶【經指認照片為編號00│ │
│ │ │7 的陳家裕】的人,由阿寶交給魏煌哲。因│ │
│ │ │為阿寶與魏煌哲是同一個集團的」(A4卷頁│ │
│ │ │450 背面);於102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 │
│ │ │時,供稱:「魏煌哲曾交給我一個資料袋,│ │
│ │ │資料袋內有旻明企業社之公司營業和申報書│ │
│ │ │、某一家銀行存摺及一張出口報關單」、「│ │
│ │ │我看過資料後,我整理整個公司損益,我並│ │
│ │ │沒有製作新的401報表,我做的是旻明企業 │ │
│ │ │社之損益表及短期應收應付之帳款,我製作│ │
│ │ │之報表是依據魏煌哲所提供之資料」(B2卷│ │
│ │ │頁194)。 │ │
├─┼────────────┼───────────────────┤ │
│4 │被告陳家裕於警方調查、檢│被告陳家裕於101 年3 月20日警方詢問時,│ │
│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經警方提示被告邱永盛所用門號0000-00000│ │
│ │ │6 號電話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11時3 分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魏董(指被告魏煌│ │
│ │ │哲)有將旻明企業社之存摺及報表交給強哥│ │
│ │ │(指被告吳介川)來竄改等語(B1卷頁39 │ │
│ │ │-40 );於101 年3 月21日警方詢問時,供│ │
│ │ │稱:「是由綽號阿健(即被告邱永盛)男子│ │
│ │ │居中聯繫南部在高雄經營詐騙工廠之綽號「│ │
│ │ │吉董」男子、綽號「吳董」男子(指被告吳│ │
│ │ │旻明),以開立空頭支票給前往放款之不特│ │
│ │ │定金主,並由我、綽號阿健男子、綽號魏董│ │
│ │ │(指被告魏煌哲)等人從中指導該工廠方面│ │
│ │ │說法及整理該工廠營收、收支等資料,如果│ │
│ │ │資料有不足的部分,則有綽號吉董男子提供│ │
│ │ │該工廠401 報表、營收、收支等資料給綽號│ │
│ │ │強哥男子修改資料,才能給不特定金主照會│ │
│ │ │放款. . . 」(B1 卷頁46背面);於101 年│ │
│ │ │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 │
│ │ │於 101 年3 月21日警方調查時提到『阿建 │ │
│ │ │負責居中聯繫在高雄經營詐騙工廠的吉董,│ │
│ │ │以開立空頭支票的方式給不等定的金主,而│ │
│ │ │我、阿建還有魏董指導工廠的說法,及整理│ │
│ │ │工廠營收、收支等資冊,強哥負責修改資料│ │
│ │ │,才能給不等定的金主照會放款』這些事情│ │
│ │ │是否實在?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說法記│ │
│ │ │載?)是。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問│ │
│ │ │:你在警局時有提到為了取信金主,有一個│ │
│ │ │叫強哥的人負責做營收報表的資料,是怎麼│ │
│ │ │回事?)因為我之前有做過放款,我說他們│ │
│ │ │這個一看就是沒有還款能力,說他們的進出│ │
│ │ │往來實在很差,金主不敢借錢。所以他們找│ │
│ │ │一個強哥來修改報表資料」(A3卷頁241 背│ │
│ │ │面至242 );於102 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 │
│ │ │時供稱:「【提示B1警卷224頁背面】│ │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8 時8 分、8 時39分、│ │
│ │ │8 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三通電話是否│ │
│ │ │你與吳董吳旻明之通話內容?)前面二通電│ │
│ │ │話即8 時8 分及8 時39分之通內容是我講的│ │
│ │ │沒有錯,但8 時56分通訊內容不是我的對話│ │
│ │ │我記得旻明企業社有資金需求,應該是我介│ │
│ │ │紹張小姐去旻明企業社的,與我通話之人應│ │
│ │ │該是在庭之吳旻明」(B2卷頁192)。 │ │
├─┼────────────┼───────────────────┤ │
│5 │被告邱永盛於警方調查、檢│被告邱永盛於101年3月20日警方詢問時, │ │
│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經警方提示被告邱永盛所用門號0000-00000│ │
│ │ │6 號電話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8 時8 分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吳旻明打電話給│ │
│ │ │我,由綽號寶哥來接聽,我當時人也在旁邊│ │
│ │ │,他們雙方講的內容是,由綽號寶哥介紹1 │ │
│ │ │名張小姐給吳旻明認識」(B1卷頁54背面) │ │
│ │ │;於101 年3 月21日警方詢問時,供稱:「│ │
│ │ │是由我居中聯繫南部在高雄經營詐騙工廠之│ │
│ │ │綽號『吉董』男子、綽號『吳董』男子(指│ │
│ │ │被告吳旻明),以開立空頭支票給前往放款│ │
│ │ │之不特定金主,並由我、綽號寶哥男子、綽│ │
│ │ │號魏董(指被告魏煌哲)等人從中指導該工│ │
│ │ │廠方面說法及整理該工廠營收、收支等資料│ │
│ │ │,如果資料有不足的部分,則有綽號吉董男│ │
│ │ │子提供該工廠401 報表、營收、收支等資料│ │
│ │ │給綽號強哥男子修改資料,才能給不特定金│ │
│ │ │主照會放款. . . 」(B1 卷頁46背面);於│ │
│ │ │101 年5 月7 日警方詢問時,供稱:「(問│ │
│ │ │:你與陳家裕及魏煌哲有無共同南下配合吳│ │
│ │ │旻明,共同詐騙張秀瓊使其徵信放款?)有│ │
│ │ │的」、「陳家裕與吳旻明若意見不合,我便│ │
│ │ │聯絡吉董並詢問該如何處理,再由我告知陳│ │
│ │ │家裕與吳旻明要如何處理,陳家裕負責教導│ │
│ │ │吳旻明如何使張秀瓊放款,魏煌哲則負責人│ │
│ │ │員調度的部分」(B1卷頁77);於101 年3 │ │
│ │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筆錄(指 │ │
│ │ │101 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記載有按照我的│ │
│ │ │意思,這個事情發生時,我是負責聯絡南部│ │
│ │ │這邊的吉董,我的工作就是聯絡而已」(A3 │ │
│ │ │卷頁237背面)。 │ │
├─┼────────────┼───────────────────┼────────┤
│6 │被害人即證人張文全於101 │犯罪事實欄二、(一) │ │
│ │年1 月5 日警方查時之陳述│ │ │
│ │(B1卷頁120-125 )及101 │ │ │
│ │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 │ │
│ │證詞(A2卷227-229 )。 │ │ │
├─┼────────────┼───────────────────┼────────┤
│7 │證人吳興俊於101 年4 月13│犯罪事實欄二、(二) │ │
│ │日警方調查時之陳述(B1 卷│ │ │
│ │頁146-149 )及101年11月 │ │ │
│ │2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 │
│ │B1卷頁58-60)。 │ │ │
├─┼────────────┼───────────────────┼────────┤
│8 │證人張秀瓊於101 年4 月17│犯罪事實欄二、(三) │ │
│ │日警方調查時之陳述(B1卷│ │ │
│ │頁112-113)。 │ │ │
├─┼────────────┼───────────────────┼────────┤
│9 │證人彭日發於警方調查時、│犯罪事實欄二、(四) │ │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B1卷│ │ │
│ │頁220-221 、A2卷頁220-22│ │ │
│ │ 1、A3卷頁307 背面至308 │ │ │
│ │ ) │ │ │
├─┼────────────┼───────────────────┼────────┤
│10│證人吳宗陵於警方調查時、│犯罪事實欄二、(五) │ │
│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B1卷│ │ │
│ │頁130-134 、A2卷頁220背 │ │ │
│ │面至222 、A3卷頁308 ) │ │ │
├─┼────────────┼───────────────────┼────────┤
│11│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犯罪事實欄二、(一) │ │
│ │單影本(B1卷頁126-129 )│ │ │
│ │、被告吳旻明偽造之送貨單│ │ │
│ │影本(A2卷頁179 、原本附│ │ │
│ │在A2卷之證物袋)。 │ │ │
├─┼────────────┼───────────────────┼────────┤
│12│附表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犯罪事實欄二、(二) │ │
│ │本(B1卷頁頁150-151)、 │ │ │
│ │汽車買賣契書影本(B1卷頁│ │ │
│ │152 )、7055-G9 號自用小│ │ │
│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B1卷頁│ │ │
│ │153 )。 │ │ │
├─┼────────────┼───────────────────┼────────┤
│13│附表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單│犯罪事實欄二、(四) │ │
│ │影本(B1卷頁110 ) │ │ │
├─┼────────────┼───────────────────┼────────┤
│14│柏漢塑膠有限公司對帳單、│犯罪事實欄二、(五) │ │
│ │「旻明企業社」訂購單影 │ │ │
│ │本、附表四所示支票及退票│ │ │
│ │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 │
│ │( B1 卷頁135-138) │ │ │
├─┼────────────┼───────────────────┼────────┤
│1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魏煌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
│ │ │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5年度上│ │
│ │ │訴字第28 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
│ │ │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月18│ │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16│「旻明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被告吳旻明於100 年9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 │
│ │資料(B1卷頁313 )。 │經濟發展局申請在高雄市○○區○○街00號│ │
│ │ │7 樓之1 設立「旻明企業社」。 │ │
├─┼────────────┼───────────────────┤ │
│17│被告吳旻明之票據信用資料│被告吳旻明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0 年12月30│ │
│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B1卷頁│日、最近1 年退票張數為84張、最近1 年退│ │
│ │314-315 ) │票金額為1463萬1360元。被告吳旻明係於短│ │
│ │ │時間內簽發大量支票並跳票。 │ │
├─┼────────────┼───────────────────┤ │
│18│「旻明企業社」工廠外觀照│工廠外方掛上有「旻明企業社營業項目:清│ │
│ │片(B1卷頁316-318 ) │潔垃圾袋製造、加工買賣」等字樣之招牌。│ │
│ │ │且該處係「旻明企業社」所承租。 │ │
├─┼────────────┼───────────────────┤ │
│19│剪報1紙(B1卷頁319) │新聞媒體報導「旻明企業社」大量叫貨,支│ │
│ │ │票退票後該工廠連夜搬空。 │ │
├─┼────────────┼───────────────────┤ │
│2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聲│本署檢察官對被告邱永盛所使用門號0980 │ │
│ │監字第1594、100 年聲監字│-686676號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之合法性。 │ │
│ │第177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B1卷頁213-215 ) │ │ │
├─┼────────────┼───────────────────┼────────┤
│21│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吳旻明聯繫,被告邱永盛│從通訊監察譯文中│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23│詢問「吉董」是否有在那邊。 │可以知道確實有「│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 │ │吉董」此人,且「│
│ │217 ) │ │吉董」於幕後策畫│
│ ├────────────┼───────────────────┤本件詐騙案。而被│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吳旻明聯繫,被告邱永盛│告吳旻明、魏煌哲│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31│表示找不到「吉董」。 │邱永盛、陳家裕、│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 │ │吳介川均知悉「旻│
│ │219 ) │ │明企業社」實際上│
│ ├────────────┼───────────────────┤只是空殼商號,被│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吳旻明聯繫,被告邱永盛│告吳旻明對外開立│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59│詢問「旻明企業社」之統一編號為何。 │用以借貸金錢之支│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 │ │票,即將於100 年│
│ │222 背面) │ │12月初大量跳票。│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吉董」聯繫,「吉董」表示│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17│被告邱永盛所需資料需要問「吳董」(即被│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告吳旻明)。 │ │
│ │223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吳旻明聯繫,被告邱永盛│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20│詢問有無401 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報書)。 │ │
│ │223 背面)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綽號「二哥」者聯繫,二哥表│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50│示可向吳董(即被告吳旻明)可向張小姐(│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即張秀瓊)借貸300 萬元。 │ │
│ │224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陳家裕以邱永盛所使用之門號0980 │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8 時8 │-68667號電話,與吳旻明所使用之門號0937│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633173 號電話聯繫,被告陳家裕告知被告│ │
│ │224 背面) │吳旻明以新增加訂單為由,向張小姐(即張│ │
│ │ │秀瓊)借貸300 萬元現金。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陳家裕以邱永盛所使用之門號0980 │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8 時39│-68667號電話,與被告吳旻明所使用之門號│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被告吳旻明表示│ │
│ │224 背面) │與張小姐(即張秀瓊)約100 年11月16日上│ │
│ │ │午10時30分見面。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吳旻明聯繫,被告邱永盛│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8 時56│告知於100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到「旻明企│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業社」工廠。 │ │
│ │224 背面)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陳家裕聯繫,被告陳家裕│ │
│ │100 年11月15日下午11時3 │於電話中表示:「如果沒有趕到,明天401 │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就可以做的,我跟強哥(指被告吳介川)就│ │
│ │225 ) │修正進口、出口、毛利率共有多少,可以報│ │
│ │ │給你資料」、「. . . 現在是魏董(指被告│ │
│ │ │煌哲在作主的,董仔是不是知道12月15日要│ │
│ │ │切斷」。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於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許荃幃(│ │
│ │100 年11月16日上午4 時24│另為不起訴處分),要與小魏(即被告魏煌│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哲)、阿寶(即被告陳家裕)出發。 │ │
│ │225 背面)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吳旻明聯繫,被告邱永盛│ │
│ │100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23│於電話中告知:「人家要教你怎麼那個. . │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指如何向張秀瓊借貸金錢)。 │ │
│ │226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吉董聯繫,被告邱永盛表示:│ │
│ │100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19│「吉董我們要退票的時間決定在幾號?」。│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吉董回答:「12月初10啊!」。 │ │
│ │227背面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陳家裕聯繫,被告陳家裕│ │
│ │100 年11月16日下午9 時 │表示:「. . . 吳董當時還在吉董旁邊,吉│ │
│ │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董就說來啊,200 萬就機械給他設定2 台那│ │
│ │頁232 ) │有什麼差,要設定什麼,錢來再說啊,那我│ │
│ │ │們都喬好了,如果可以的話也可以做,明天│ │
│ │ │就看吉董的口才了,吳董的口才小弟我都弄│ │
│ │ │得很好」。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詢問某人可否代為尋找放款的金│ │
│ │100 年11月16日下午10時59│主,並於電話中稱:「他(指被告吳旻明)│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票信已經18年了不曾缺角(指票據信用良好│ │
│ │233背面 ) │)」,受話者稱:「那要倒了嘛,被你綁起│ │
│ │ │來了嗎?」。被告邱永盛稱:「對啊,就是│ │
│ │ │被我綁起來」。受話者稱:「你這樣跟我講│ │
│ │ │的角度就不對了,我哪有叫朋友去死的道理│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於│被告邱永盛與被告陳家裕聯繫,被告陳家裕│ │
│ │100 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0│表示:「. . . 葉小姐去十分鐘就走了沒做│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1卷頁│到生意,因為吉董去年做塑膠一模一樣東西│ │
│ │235 背面) │,我們這一行的老鳥都知道這種東西,他們│ │
│ │ │玩不過我們的資料、場子,什麼都查不出,│ │
│ │ │連看都沒看,因為看資料就會被我們吸引,│ │
│ │ │同樣東西、設備,只是人及場子不一樣,去│ │
│ │ │年就辦一堆了,怕就怕死了,第一天去就跟│ │
│ │ │你講這機器是承辦借來的,吉董就承認了,│ │
│ │ │電話兩台是高雄過來的,都一樣的東西誰跟│ │
│ │ │你拚,只是跟你報告一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