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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嬿潤
被   告
墜玉佑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7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墜玉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嬿潤係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4 ,下稱崴聖公司)之負責人,墜玉佑為崴聖公司之經理。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定於100 年10月11日公開招標,有意願參與投標之科思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樓,下稱科思帆公司)經理沈帆偉(均另行審結),唯恐未達最低參標廠商3 家之限制門檻,遂徵得明知崴聖公司資金不足,沒有能力亦沒有投標意願之墜玉佑同意,而墜玉佑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允諾出借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嗣於100 年10月6 日,沈帆偉即分別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萬華分行,各以科思帆公司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申請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6 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萬7000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並以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作為科思帆公司之押標金,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交付予墜玉佑充作崴聖公司之押標金。墜玉佑隨即製作以崴聖公司為投標廠商,填載總標價1,812,000 元之總標單、未載有被授權人之空白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投標資料等文件,連同上開充作押標金之支票,一併裝於信封袋中交予沈帆偉,而容許他人借用崴聖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上開標案(上開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墜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崴聖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7 萬元之宣告;被告墜玉佑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墜玉佑應於102 年7 月5 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0萬元之認罪協商金(已履行)。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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