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科思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倚萍 被 告 沈帆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告 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玉 被 告 陳百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 律師 被 告 施安准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科思帆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沈帆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施安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世玉、陳百松、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倚萍係科思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科思帆公司)負責人,沈帆偉為科思帆公司之經理;黃嬿潤係崴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4 ,下稱崴聖公司)之負責人,墜玉佑為崴聖公司之經理。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定於100 年10月11日公開招標,沈帆偉為期科思帆公司獨家代理之「移動式小操作臺」能夠銷售,並避免未達最低參標廠商3 家之限制門檻而流標,竟與科思帆公司之員工施安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帆偉徵得明知崴聖公司資金不足,沒有能力亦沒有投標意願之墜玉佑同意,出借崴聖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崴聖公司及墜玉佑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先行審結);嗣於100 年10月6 日,沈帆偉即分別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萬華分行,各以科思帆公司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申請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6 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萬7,000 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並以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作為科思帆公司之押標金,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交付予墜玉佑充作崴聖公司之押標金。墜玉佑隨即製作以崴聖公司為投標廠商,填載總標價181 萬2,000 元之總標單、未載有被授權人之空白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投標資料等文件,連同上開充作押標金之支票,一併裝於信封袋中交予沈帆偉;迨於100 年10月11日上開標案之投摽暨開標日,復推由任職科思帆公司非崴聖公司員工,且明知上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施安准,持前揭由墜玉佑密封之信封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向承辦人員表明係崴聖公司之代表,與代表科思帆公司之沈帆偉,一同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與開標,而以此方式借用他人之名義參與投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陳述意見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第7 至55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科思帆公司、沈帆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書面陳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甘正德、洪巧螢、翁菁蓮、鄭詠太、謝和興、張倚萍、黃嬿潤及同案被告沈帆偉、施安准、墜玉佑、吳世玉、陳百松等人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科思帆公司、沈帆偉、施安准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科思帆公司、沈帆偉、施安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帆偉及科思帆公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帆偉及被告科思帆公司之代表人張倚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沈帆偉之辯護人並為被告沈帆偉表示,同案被告墜玉佑所述之過程均屬真實等語;且被告沈帆偉確於100 年10月6 日,分別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萬華分行,各以科思帆公司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申請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6 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萬7000元,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並將其中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交予同案被告墜玉佑充作崴聖公司之押標金,另一紙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則作為科思帆公司之押標金乙節,均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板橋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100 年11月22日板橋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明細暨使用人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0 年11月16日萬華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帳戶明細、資金交易往來明細暨使用人基本資料、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第443 至447 頁、第459 至479 頁),並有科思帆公司、崴聖公司之相關投標文件(含公司登記資料、總標單、押標金、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外放資料附件1 之1 卷第20至78頁),核與同案被告墜玉佑於本院10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沈帆偉之自白,核與真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借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1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電子領標資料等附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帆偉及科思帆公司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施安准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安准固坦承係聽從被告沈帆偉之指示,於100 年10月11日代表崴聖公司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投標,並於開標後得知崴聖公司之投標價格高於底價時,依被告沈帆偉事前之指示,不為減價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聽從沈帆偉之指示去投標,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是違法的,伊與沈帆偉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由同案被告墜玉佑密封於信封袋中,內裝有未載有被授權人之空白授權書、總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投標資料等,以供充作崴聖公司出名投標之文件,係由被告沈帆偉交予被告施安准,指示被告施安准假冒為崴聖公司之員工,被告施安准並填妥上開空白授權書上被授權人之資料,表明其為崴聖公司之員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上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嗣於開標後,復依被告沈帆偉事前之指示,於崴聖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時,總標單上記載「無法減價」,而不為減價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施安准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墜玉佑前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總標單、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卷附件1 之1 卷第60、62頁),足認被告施安准此部分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 ⒉被告施安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施安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件標案是誰指示你去投標?)沈帆偉。(問:投標資料是否他交給你的?)是。(問:為何偵查中你稱是墜玉佑叫你去投標,而且是她給你投標資料?)因為後來我們打算真正說出實話。(問:本件標案開標時你受僱於哪家公司?)科思帆公司。(問:你當時是否還在領科思帆公司的薪水?)是。(問:你是否在投標之後才聽沈帆偉的指示加保到崴聖公司去的?)是。(問:既然你是聽從沈帆偉的指示拿崴聖公司的投標資料前往投標,難道你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就是借牌陪標?)他當時跟我講說這個沒有關係,我內心有疑問,可是因為我沒有做過這類標案,他跟我說沒有關係,我一來是說受僱於他,那我自然聽從老闆說的話,再來就是我相信他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就去做了。(問:你當時還是有懷疑這樣的行為是否會違法?)對。(問:你出席本件投標的過程中,崴聖公司有無任何人指示過你?)沒有。(問:【提示外放卷附件1 之1 卷第6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無法議價,後來改成無法減價,這個部分你說是你所書寫的,是在何種情況下寫這四個字?)問是不是可以減價時我才寫的。(問:當初為何你會寫下這四個字?)因為我不知道我如果減價或不減價,沒有人跟我講我就不敢做出決定,所以我就這樣寫。(問:這個決定是你自己下的,不是沈帆偉指示你的?)對,我想應該是沒有要減價,所以我就這樣寫,我就寫無法議價。(問:但之前你在準備程序中稱是沈帆偉指示你不要減價的,究竟你自己的意思還是沈帆偉指示你?)是沈帆偉叫我這樣做,不要減價的,他叫我寫無法減價。(問:【提示外放卷附件1 之1 卷第62頁,並告以要旨】授權書上面被授權人欄的資料是否你所填寫的?)是。(問:你寫被授權人資料時是否知道自己要去做什麼樣的行為?)沈帆偉只跟我說寫這個東西去代表另外一家公司投標,我問他這樣會不會有違法問題,他說沒有關係,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讓我去做到違法的事情,那我想我就相信他,我就做了,因為我從來沒有這種投標經驗,所以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是有問題的。(問:你認為法律是否會因沈帆偉說這個是沒有關係、不會有問題就認定這樣的行為是不會有問題?)我現在知道有問題了,當時我還比較年輕的時候沒有想到那麼多。(問:但是你還是有違法意識?)我是覺得好像有問題,可是他跟我講沒有問題,那他應該不會騙我,我就相信他不會騙我,所以我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 184 頁反面)。足見,被告施安准明知其並未受到任何來自於崴聖公司之明確授權,其在投標現場亦明知被告沈帆偉係代表自己所屬的科思帆公司,則崴聖公司與科思帆公司就系爭標案,係處於彼此互為競爭者之關係,被告施安准對此豈容諉為不知?其向系爭標案之投開標承辦人員假冒為崴聖公司之員工,復事前受到同公司上司即被告沈帆偉之交代,不為減價之意思表示,縱然事前僅屬懷疑是否有違法情事,惟遲至開標後,科思帆公司及崴聖公司之標價均高於底價,代表科思帆公司之被告沈帆偉即表示願意減價為1777萬7000元,此際已事先經被告沈帆偉告知,屆時應表示不為減價之被告施安准,又何有不恍然大悟,之所以需要其冒充崴聖公司員工之作用,不正在此?其猶選擇配合被告沈帆偉之要求,任由自己所屬之科思帆公司得標,而絲毫未有是否須詢問或請示其所代表之崴聖公司之想法,恰足以證明,被告施安准就客觀上係科思帆公司向崴聖公司借牌而參與投標,而主觀上之目的,則在於使科思帆公司得標之犯罪事實,知之甚詳;被告施安准復未言及被告沈帆偉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使其不得不配合被告沈帆偉借牌圍標之犯行,自難認有何合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何況,事後被告施安准猶配合於100 年10月15日自科思帆公司將勞保退保,隨即再於同年月18日在崴聖公司加保,有被告施安准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一第77至86頁),此觀同案被告墜玉佑所述:因為崴聖公司沒有投標意願,伊只知道開標日,所以實際去參與投標的人,及投標時要做何事伊都沒有介入,所以投標當時,崴聖公司的代表是施安准伊並不知情;伊是事後知道崴聖公司的投標代表是施安准,覺得這樣很不好,後來剛好崴聖公司有需要跑醫院等業務的人才,所以才請施安准到崴聖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益見被告施安准與沈帆偉事後畏罪心虛之心態,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推托之詞,要無可採。 ⒊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79年度臺上字第4239號、69年度臺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施安准不僅於投標當時實際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表明係崴聖公司之員工,復持相關投標文件代表崴聖公司參與投標,業已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部分縱與被告沈帆偉並無事前合謀,然其於系爭標案投開標時,顯然就崴聖公司僅係出名借牌陪標之犯罪事實,瞭然於胸,其與被告沈帆偉至少具有默示之行為合意,實堪認定,其等有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到順利讓科思帆公司得標之結果,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安准所辯實係畏罪狡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系統採購案100 年10月11日開標簽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勘驗筆錄及開標當日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外放卷附件1 之1 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212 頁)。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安准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3 項就詐術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沈帆偉、施安准係向資金不足、無投標意願之崴聖公司經理墜玉佑邀同投標,崴聖公司既無投標之意思,即不生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其等固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致使形式上雖具投標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2 人所屬之科思帆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喪失比價競標之功能,然出借名義之崴聖公司,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亦無何等陷於錯誤,致無法參與投標之情形,則被告2 人非但並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又無任何施以詐術,致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尚有未合,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是被告沈帆偉、施安准2 人,與同案被告墜玉佑,應分別成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對立共犯。 四、核被告沈帆偉、施安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沈帆偉、施安准與同案被告墜玉佑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惟同案被告墜玉佑業經本院認定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復經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被告沈帆偉、施安准2 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即與本院採取同一認定,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沈帆偉與施安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沈帆偉、施安准均為被告科思帆公司之受雇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罪,被告科思帆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沈帆偉、施安准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自不得予以輕縱,尚且,被告沈帆偉雖坦承犯行,然就犯罪情節與過程,仍多所隱瞞,避重就輕,被告施安准空言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均難認確有悔悟之意;惟斟酌其等前均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堪認良好,及考量被告沈帆偉為實際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科思帆公司為合法開業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以合法掩護非法,及系爭投標案之投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帆偉、施安准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9 月間,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被告沈帆偉為使被告科思帆公司順利得標,徵得被告吳世玉即被告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臺灣鑑識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事先協議由被告臺灣鑑識公司為陪標廠商,並約定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吳世玉明知該採購案押標金金額乃採購預算金額5%為90萬7,000 元,仍開立票號DD0000000 號、面額為90萬5,250 元之支票1 紙作為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之押標金,故意使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待上開作業完成後,被告臺灣鑑識公司即將投標資料送件投標。嗣於100 年10月11日,被告沈帆偉、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之業務即被告陳百松等人分別代表被告科思帆公司、被告臺灣鑑識公司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開標,其中被告臺灣鑑識公司果因押標金支票面額短少1,750 元而評定為不合格標。渠等即以上開方式,使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不為價格競爭,致生損害於招標機關之開標結果及決標價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等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嫌,被告臺灣鑑識公司及被告科思帆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三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施圭耘、鄭詠太、甘正德、翁菁蓮、洪巧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科思帆公司、臺灣鑑識公司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㈣本件標案之簽呈、審核、開標紀錄及科思帆公司、臺灣鑑識公司投標資料、開標當日錄影光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勘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勘驗筆錄各1 份;㈤科思帆公司、臺灣鑑識公司投標所檢附之規格文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投標文件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101 年5 月8 日授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1 年7 月5 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件採購案之申訴審議判斷書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務正翁菁蓮製作之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案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22日移送函及附件三本案開標前後共計14日之通聯分析圖一、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聯分析職務報告;㈦臺灣鑑識公司近年投標紀錄(包括得標與未得標結果);㈧被告沈帆偉使用之筆記本影本、臺灣鑑識公司與科思帆公司往來之訂購單及支票影本、被告陳百松寄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沈帆偉固坦承與臺灣鑑識公司之吳世玉、陳百松,在本案前即已熟識,並有電子郵件及電話往來等情;被告吳世玉亦坦承於本件標案前即認識沈帆偉,及指示臺灣鑑識公司之員工陳百松前往參與系爭標案之開標,而充作押標金之華商南業銀行士林分行,票號DD0000000 號、面額為90萬5,250 元支票,確係少於以預算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押標金90萬7,000 元等情;被告陳百松則坦承確有於100 年10月11日代表臺灣鑑識公司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出席該採購案之開標會議,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上開充作押標金之支票,確係短少1,750 元等情。然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臺灣鑑識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被告沈帆偉辯稱:伊與臺灣鑑識公司是各自的投標行為,沒有去影響別人,投標價格是自行決定,投標文件是各自取得等語;被告吳世玉辯稱:臺灣鑑識公司本來就是從事該業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的標案對該公司而言是一個好機會,所以想要爭取,押標金支票開錯金額,伊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就本件標案而言,沈帆偉沒有找伊投標,臺灣鑑識公司是為了自己公司的利益去投標等語;被告陳百松辯稱:伊於開標當日經主辦單位告知押標金短少1,750 元,經詢問吳世玉確認後,有當場向承辦單位異議,希望能補正差額,惟未被接受,起訴書認定伊沒有提出異議等情,與事實不符等語。 肆、經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所謂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俗稱「搓圓仔湯」條款,固以行為人間要約、允諾給予一定之利益作為酬庸,較為常見,但不以此為必要,觀諸其構成要件中並非以「獲取不當利益」作為唯一之選項,而兼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情形即明。細繹之,無論強烈有意得標之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上揭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且此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以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克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間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於100 年9 月27日上網公告,嗣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行第一次開標時,被告科思帆公司及被告臺灣鑑識公司分別由被告沈帆偉、被告陳百松代表出席,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之人員負責審查廠商資格,其中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警務正甘正德於審查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之資格時,因被告臺灣鑑識公司向華商南業銀行士林分行,以臺灣鑑識公司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發票日為100 年10月7 日、面額為90萬5,250 元,票號為DD0000000 號之支票作為押標金,與該採購案以預算1,814 萬元之百分之5 即90萬7,000 元之押標金額不符,短少1, 750元,而認定被告臺灣鑑識公司為不合格標;嗣經被告科思帆公司3 次減價後,表明願意以底價承作而得標等情,業據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菁蓮、甘正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系統採購案100 年10月11日開標簽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華商南業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11月10日華士存字第468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暨使用者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其次,被告陳百松於100 年10月11日開標後,得知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金額不足,究有無當場表明希望能夠補正乙節,證人甘正德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100 年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你當時負責的工作為何?)協助開標的審標作業。(問:你當初是負責審查哪一間廠商的資格標?)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問:當時為什麼是由你來審查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的資格標?)我們後勤科在辦理採購案件的開標,我們是會有幾個人下去審核。(問:當時有幾個人?)我記得是一個人審一個標,應該是三個標。(問:那你記得其他二家公司是由何人在審嗎?)一個應該是警務佐施圭耘,另外一個是警務正鄭詠太,這件案子是鄭詠太辦的採購案件。(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開標當天,你是否知悉本件採購案的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814 萬元?)都是下去以後,我們審標一般不會去看預算金額,協助的人不會知道,下去以後才問承辦人員這個案子要收多少押標金。(問:你有問承辦人鄭詠太?)對。(問:說要收押標金多少錢?)對,因為我審的這個,他押標金剛好有差一點點。(問:押標金上限是多少錢?)忘記了,我寫在上面,因為這個標剛好不合格標,他押標金好像是差一點點。(問:寫在廠商資格審查表上面?)對。(問:【請提示外放卷1 之1 卷第79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你當時問鄭詠太押標金的金額為何?)我這邊有寫,我審查完,預算金額是1,814 萬元,押標金為90萬7,000 元,本案投標廠商押標金90萬5,250 元,押標金不足,所以判不合格標。(問:你的審查結果就是不合格,廠商資格不合格?)是。(問:在當時開標時,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押標金為90萬5,250 元,押標金不足,經過審查,投標廠商的資格不符之後,臺灣鑑識公司當時有沒有向你,或者是其他的開標、在場人員反應相關情形?)我們審查完不合格標,應該都會問一下廠商,你這樣是押標金不足,不合格標,你有什麼意見,那時候都沒有什麼反應。(問:【提示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㈡第207 頁勘驗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括號第4 、5 ,臺灣鑑識公司代表陳百松對招標判定不合格有意見,再度向主辦單位反應;第6 ,臺灣鑑識公司代表陳百松對招標判定不合格向主辦單位反應並作討論,當時陳百松究竟向主辦單位反應什麼事情,你當場是否有在場聽到或看到?)就我印象中沒有,如果有反應,應該是要承辦人或主持人才知道。(問:你現場有無聽到在臺灣鑑識科技有限公司的業務陳百松,在你們審查臺灣鑑識公司為不合格,廠商資格不符的時候有做任何反應?)如果照影片看,他是只有問而已,問為什麼不合格,我們才會再講,把為什麼不合格標這一段再念給他聽。(問:當時你有沒有聽到說,臺灣鑑識科技公司業務陳百松有反應,讓他們不足的部分可以補足的情況?)這個我忘記了,但是如果照開標程序,都是不能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及反面、第132 至133 頁、第134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百松於開標當場,確有向在場主持人表示意見一事,然此部分究係被告陳百松提出疑問為何不合格,抑或是反應希望能補正差額?證人甘正德不無記憶混淆或模糊不清之情。徵諸,卷附由檢察事務官徐慶衡所製作之勘驗職務報告中記載:「二、勘驗結果(依各段錄影內容顯示)⑵依第2 段錄影,後因臺灣鑑識公司代表陳百松對遭判定不合格標結果似有意見,因而向主辦單位反應,並持手機步出會場回報予公司,隨即再步入會場。⑷依第5 段錄影,臺灣鑑識公司代表陳百松對遭判定為不合格仍有意見,再度向主辦單位反應。⑸依第6 段錄影,臺灣鑑識公司代表陳百松對遭判定為不合格向主辦單位反應,並做討論後,主辦單位將臺灣鑑識公司相關投標文件退予該公司代表陳百松後,陳百松隨即離去開標會場。」(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二第207 、208 頁);對照現場錄影光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00 年10月11日14時16分12秒,開標人員告知臺灣鑑識公司代表人員陳百松押標金不足後,陳百松有與主辦單位對話;於14時16分34秒,開標人員再次說明押標金規定,並說明臺灣鑑識公司押標金短少1,750 元,陳百松點頭,未再表示意見;14時22分48秒陳百松再度舉手並起身與甘正德交談,後即離開現場;於14時27分30秒返回開標現場;於14時57分07秒舉手並與施圭耘交談;於14時58分18秒走向鄭詠太領取文件,鄭詠太復緊接向陳百松索取證件掃瞄,之後即簽署文件等待領件,迄於15時8 分3 秒離開開標現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212 頁),可知,被告陳百松於開標當時確有先後多次向主持人或在場之人員表示意見之事實,倘若該表示意見僅係抗議性質,或詢問為何不合格者,自毋庸一而再再而三為之;尚且,證人沈帆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採購案在100 年10月11日開標當時,開始開標時有無發生臺灣鑑識公司提供的押標金不足的狀況?)有,很清楚。(問:當開標公布臺灣鑑識公司因押標金不足不符合招標公告的規定金額時,臺灣鑑識公司在場代表陳百松有無做何動作或表示?)他有舉手,問發生什麼事,要求補押標金。(問:他是對何人說?)對著發言的那位,主持會議的人。(問:開標當時陳百松確實有做希望補正的表示?)是。(問:他做此表示時,在場主持開標程序的相關人員做何表示?)不允許他補。(問:除此之外,陳百松還有無做其他動作或表示?)有,其實他這個動作做了1 、2 次以上,有要掏錢出來補,印象是有這個動作,發言的那位就說押標金不足就是不能補,陳百松好像有再講一、二句,就沒有再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證人施安准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開標當時,在場的臺灣鑑識公司人員陳百松聽到主辦單位主持宣布臺灣鑑識公司因為押標金不足而不合格時,你的印象中他有無做任何表示或動作?)有,他對著主辦單位好像說把錢補足。(問:主辦單位當時的反應是什麼?)說不行。(問:主辦單位說不行後,陳百松有無其他反應)好像有打電話問,出去一下再回來。(問:你當時有無看到他舉手?)因為我坐在他前面,後來不是說他押標金不足嗎,那他好像舉手直接跟主辦單位講什麼事情,我當然會回頭看到他的一些動作,所以我看到有這個意思要去補押標金,我記得他有舉手,也有說把錢補齊,因為只差一些些而已,他當然會想要補齊。(問:你確認現場的人都有聽到台灣鑑識公司業務陳百松說要補足押標金不足的部分?)我不清楚現場所有人有沒有都聽到,但我確定我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第170 頁),均若合符節,堪認被告陳百松所辯伊確有當場表明希望能補足差額等語,尚非虛妄。 四、再者,臺灣鑑識公司之押標金90萬5,250 元,係被告吳世玉以投標金額1,810 萬5,000 元之百分之5 計算而得,其所提出之總標價亦確為1,810 萬5,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吳世玉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鑑識公司提出之採購案報價清單、總標單及押標金文件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四外放資料2 第15至16頁;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四外放資料1 之1 第148 頁),足見被告吳世玉所辯尚非無稽;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3 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臺中市政府警察100 年警用汽車保養維修採購案」,其押標金額度,確係記載投標總價百分之5 等情,有被告吳世玉、陳百松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顯見,本件似不能排除確因計算押標金之標準有誤,而誤生押標金不足之情形,即不能排除確因一時人為疏忽以致計算錯誤之可能性存在。 五、又觀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翁菁蓮警務正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案蒐集市場資料(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一覽表,可供貨廠牌、廠商及訪價之調查方式區分為親自訪價、估價單訪價及電子郵件訪價三種,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該次採購案所列出之47項儀器設備,,除項目第1 (自動化核酸分析儀)、2 (即時定量核酸分析儀)、3 (程式溫度控制儀)、42(移動式小操作台)、46(基因分析套組)、47(DNA 刑事分子生物實驗室管理系統暨DNA 資料庫),僅列出1 家可供貨廠商外,其餘各品項均有二家以上之可供貨廠商;而符合臺中市政府所訂規格儀器之可供貨廠牌,除第10(無菌操作台)、11(排煙櫃)、16(桌上型微量離心機)、31(瓶裝液體分注器)、35(碎冰製冰機)、37(微波煮膠機)、40(真空幫浦)、41(排氣式藥品櫃)、43(骨鉅機)、44(磨粉機)、45(冷凍儲存盒)之品項,其餘36項符合規格之可供貨廠牌均僅有一家乙節,有上開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四外放資料1 之1 第43頁);惟證人翁菁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採購案的儀器設備的規格、價格的情況,妳是否有詢問過科思帆公司的沈帆偉或者是其他科思帆相關的人員,妳如何決定那47項的那幾項的規格跟價格,妳有沒有詢問過科思帆公司?)規格我們有詢問過這幾家公司,像科思帆、元映、ABI ,價格我們也會詢問這幾家公司,像ABI 的儀器,它的金額就佔了我們所有採購案的金額大概快一半。(問:妳剛剛提到說就本件採購案的這個規格跟價格,妳曾經有去詢問過ABI 、元映、科思帆等公司,請問妳去詢問他們的時候是就特定的採購項目的儀器去問,還是就標案全部47個項目去問?)像ABI 公司的話,他的主要儀器是我們這次採購案會用到的DNA 分析儀,還有DRC 機器等,還有地區儀,所以我們只會針對這幾個儀器去問ABI ,因為其他儀器他也沒辦法提供,元映公司跟科思帆公司他們就類似是經銷商,就是他去跟經銷商拿貨來交貨,這個部份其他的儀器,我們就會詢問他們,就是ABI 的部份,我們就不會詢問他,其他的我們會利用上網看,因為網路上有其他儀器公司可以看。(問:【請提示『科思帆有限公司函,受文者: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他字第163 號卷四第43頁審議判斷書後附之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案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本件採購案因為後來有發生行政爭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曾經有提供一份鑑識中心DNA 實驗室內部儀器設備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請問這個表是否妳製作的?)對。(問:妳這個表格製作的這些廠商的,可供貨廠商的這些內容,包括可供貨的廠牌的部分,這些資料妳是如何尋得製作的?)有一些是我們上他們公司的網站就可以看得到,就有這些儀器,有些是詢問供貨廠商,有些比較小的,我可能就會詢問他有沒有相關的DM給我們參考,就是這樣去整合出來的。(問:妳有就47樣採購項目裡面,在妳詢的過程當中,妳有沒有瞭解到這些採購項目裡面,可供貨的廠牌可能在台灣是有特定代理商、獨家經銷,或是獨家代理嗎?)有些知道。(問:哪些?)像我知道是ABI 、尚上公司。(問:還有呢?)我不是非常確定,還有42那一個移動式小操作台,應該是科思帆公司。(問:如果是獨家,上面廠商是否只會有一家?)對,如果是只有他們代理,沒有給其他供貨商的話,就會只有一家,像資料庫那個是豐田生技。(問:妳可以確定,可供貨廠商這些,妳所找的廠商是否都是妳親自去訪價的?)我沒有特別訪價,我有詢問過其他同仁,就是我們認識的朋友,或是我上網看,有些公司,像我們有詢問過元映,他也會跟我說他這些供貨商可能是哪幾個,那我也會自己再去看一下,確認是不是有這幾個廠商,他們是不是確定有供貨。(問:依照該資料的背面有記載三種方式,一種是親自訪價,一個是估價單訪價,第三個是由電子郵件訪價,這三種,妳可以跟我講這三種去訪價的流程是怎樣?)親自訪價就是我們直接詢問他們的業務員,大概價格範圍可能會是多少,就是我們親自尋價,元映這家公司因為在台北,我之前比較跟他談都是電話聯繫,而且這家主要是我們辦公室另外一個學妹,她會跟他比較熟,所以之前我們跟他聯繫會,會跟他要些相關資料或是請他寄EMAIL 寫過來的,估價單是後來我們請他們開估價單,我們再來一起統一看這樣子。(問:妳說估價單是什麼時候請他們提供?)表格最後面那一段不是我寫的。(問:這邊有一個米字是估價單訪價之廠商,所以妳有特別去區分這個是親自訪價還是估價單訪價還是電子郵件訪價?)因為後面這三段都不是我寫的,我有做那個表,可是後面那三段不是我寫的,因為我做這個表是在我生產之前做的,後續的是後面的學弟幫忙填寫的。(問:所以這個表不是妳製作的?)表是我製作的,可是剛剛審判長妳講的後面那三句話不是我寫的。(問:可是這三個不就是要對應這個表個裡面訪價的來源嗎?)對,那是有請那三家廠商給我們這個47項的估價單。(問:妳有去政風室約談過,妳在政風室約談的時候,是不是有跟政風人員提到說,妳有向,每得、良新、新新等廠商訪價?)對。(問:那為什麼剛提到的這個市場資料裡面,法官看不到妳跟政風室的人員訪談時,所提到的這三家公司,妳所製作的市場蒐集資料裡面,可供貨的廠商並沒有這幾家公司,是怎麼一回事?)因為我們當初在做的時候,我沒有特別去寫進去。(問:妳不是跟這幾家公司訪價,然後沒有把他們列入,然後列了一些連元映都沒有在裡面的一個市場資料?)因為當初我在寫的時候,只有想到把我手邊我知道的供貨廠商先列上去,我只是把我的所知道的價格列進去,我沒有特別去想到審判長妳講的這個問題。(問:妳做的表格跟妳的行為完全兜不上,不是嗎?)我當初真的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117 至118 頁、第122 至123 頁),顯見證人翁菁蓮於製作該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時,並非確有嚴謹地依循親自訪價、估價單訪價、電子郵件訪價方式進行可供貨廠商之調查,是上開蒐集市場資料一覽表所列之可供貨廠商名單是否正確,即非無疑義。參以,證人即又鑫公司負責人簡士翔、證人即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游訓僥、證人即豐田生技專案經理閻長海、證人即尚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副課長施學富、證人即飛峰國際公司業務經理劉相壯、證人即世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庭禎分別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 號101 年8 月9 日、9 月6 日、9 月12日、9 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科思帆公司及被告臺灣鑑識公司均有向其等人各所屬公司詢價並索取該公司所生產儀器之原廠型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61 頁),足認被告科思帆公司及被告臺灣鑑識公司確係各自準備其等之投標文件及儀器設備規格型錄;何況,依卷附被告科思帆公司之47份規格型錄上之劃線、標示、文字說明等均與被告臺灣鑑識公司所提出規格型錄上之劃線、標示、文字說明不同,有上開2 家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可證,益徵此二份投標型錄並非由同一人所製作,實堪認定。是以,倘若合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該採購案所訂規格之可供貨廠牌本即甚少,或僅為單一廠牌,衡情各家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公司,就同一儀器設備所提出相同廠牌之原廠規格型錄之機率,自然甚高,顯然無從以型錄之重複率高,率爾認定參與投標廠商彼此間具有何等不法情事。申言之,如被告科思帆公司與被告臺灣鑑識公司間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欲使被告科思帆公司得標,而約定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臺灣鑑識公司又何須如此耗費時間、精力,大費周章向各家廠商索取原廠型錄,並一一詢價?遑論,依證人甘正德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件,其等主觀上均認知,只要形式上有三家廠商投標,無論資格標合格與否,抑無論有無提出押標金,均合於前揭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1 頁),則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之投標文件業經郵遞送達,合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投標廠商家數之認定標準,已足可向被告沈帆偉交差,被告吳世玉又何須指示陳百松前往現場開標?果若上開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存在,被告吳世玉又豈有不交代被告陳百松一旦發生押標金不足情事,應如何應變處理?此外,被告沈帆偉既無幫忙被告臺灣鑑識公司開立押標金支票,亦無指定自己員工假冒臺灣鑑識公司之投標代表,甚至故意不為減價之意思表示,在在有別於前揭科思帆公司與崴聖公司之借牌陪標關係,至為灼然。反之,若被告沈帆偉、吳世玉等對投標家數之認定,與上開證人甘正德之認知迥異,而被告臺灣鑑識公司之所以參與投標之目的,實係為湊足最低參標廠商3 家之限制門檻,又豈會連資格標之審查均無法通過?此適足以證明,系爭押標金額不足,實難認定有何不法圍標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沈帆偉與被告吳世玉、陳百松有何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沈帆偉有何向被告臺灣鑑識公司借牌陪標之情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3 人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3 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沈帆偉、吳世玉、陳百松3 人及被告臺灣鑑識公司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伍、又起訴書係認被告沈帆偉、墜玉佑、施安准、吳世玉、陳百松等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嫌,其中被告沈帆偉、施安准與被告墜玉佑分別係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及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對立共犯,已如前述,則被告沈帆偉與被告吳世玉、陳百松等人,是否有共同約定使臺灣鑑識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部分,與被告施安准及同案被告墜玉佑、崴聖公司即無關聯,二者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就被告沈帆偉被訴上開部分之犯行,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科思帆公司部分,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沈帆偉業因本件採購案,向同案被告墜玉佑、崴聖公司借牌陪標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已見前述,故被告科思帆公司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併予科以罰金如主文所示,則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同一採購案其他不成立犯罪之部分,自毋庸另為無罪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