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鴻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35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鴻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壹枚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共貳枚沒收。 事 實 一、韓鴻良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韓鴻良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9 時許,騎乘原車號不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輕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向巧圓經營之「喫茶小舖」飲料店,向該店店員蘇盈卉詐稱:伊是被通知要來修理店內廁所之水管云云,致蘇盈卉陷於錯誤,遂讓韓鴻良進入店內廁所,韓鴻良在廁所內待約5 分鐘佯裝修繕後,即從廁所走出並向蘇盈卉佯稱:廁所水管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云云,並以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獨資商號「鴻偉水電工程行」印章,蓋用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冒用獨資商號「鴻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簽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表示「鴻偉水電工程行」收受修理費用1,600 元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交付予蘇盈卉,藉以取信於蘇盈卉,且足以生損害於獨資商號「鴻偉水電工程行」;致蘇盈卉不疑有他,遂自店內收銀台取出現金1,600 元交付韓鴻良。嗣蘇盈卉將韓鴻良前來店內修理廁所水管之事告知向巧圓,向巧圓表示並未叫人前來修理水管,且經查看店內廁所亦無修繕之痕跡,蘇盈卉始知受騙。 (二)韓鴻良另於102 年6 月5 日10時58分許,騎乘原車號不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之銀色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由鄒達旺經營之「WHAT TEA」飲料店,向該店店員少年黃○情(8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佯稱:伊是被通知要來修理店裡的廁所云云,致黃○情陷於錯誤,遂讓韓鴻良進入店內廁所,韓鴻良在廁所內待約10分鐘佯裝修繕後,即從廁所走出並向黃○情佯稱:廁所修理費用為1,600 元云云,並以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獨資商號「鴻偉水電工程行」印章,蓋用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冒用獨資商號「鴻偉水電工程行」之名義簽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表示「鴻偉水電工程行」收受修理費用1,600 元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交付予黃○情,藉以取信於黃○情,且足以生損害於獨資商號「鴻偉水電工程行」;致黃○情不疑有他,遂自店內收銀台取出現金1,600 元交付韓鴻良。嗣黃○情將韓鴻良前來店內修理廁所之事告知鄒達旺,鄒達旺表示並未叫人前來修理廁所,黃○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盈卉、向巧圓、鄒達旺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韓鴻良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35 號偵查卷宗(下稱20 335號偵卷)第47、48、53頁、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巧圓、鄒達旺、證人陳雲琴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21 號偵查卷宗(下稱19521 號偵卷)第16、19、20頁、20335 號偵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盈卉、證人即被害人黃○情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9521 號偵卷第13至15、45、46頁、20335 號偵卷第23至26、44、4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蘇盈卉之指認犯嫌紀錄表、黃○情之指認犯嫌紀錄表各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照片8 張(見19521 號偵卷第21、27至33頁、20335 號偵卷第30至34、37、39頁)在卷足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韓鴻良係成年人,而少年黃○情(8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本案案發時,係15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韓鴻良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 次偽造「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予以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券2 罪名,再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韓鴻良於本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黃○情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故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行詐騙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四、至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業經被告分別交予蘇盈卉及少年黃○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上「鴻偉水電工程行」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