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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陳葳張德寬許芳瑜

  • 被告
    蔡昭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賢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昭賢(綽號「阿貓」),於民國99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更定期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中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中簡字第25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9年12月1 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蔡昭賢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與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昭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與李家修。 ㈡蔡昭賢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3 、4 、5 、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3 、4 、5 、6 、8 所示之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㈢蔡昭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如附表編號2 、7 、9 、10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2 、7 、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海洛因與附表編號2 、7 、9 、10所示之轉讓對象。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8 月27日17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蔡昭賢拘提到案,並扣得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蔡昭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查證人李嘉修、魏嘉宏、張簡萬億、黃癸華等人均未據檢察官或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為對質詰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蔡昭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分別為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811 、998 、1145號、102 年度聲續監字第1002、131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屬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監聽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69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30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58 頁、第76頁背面、第97頁)且: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所述核與證人李嘉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頁背面、偵卷第52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嘉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背面)。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附表編號4 、5 、6 、8 販賣與李嘉修、魏嘉宏、魏嘉宏、張簡萬億等人部分: 被告所述核與證人李嘉修、魏嘉宏、魏嘉宏、張簡萬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2頁、第37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卷第52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8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4 、5 、6 、8 所示之手機與李嘉修、魏嘉宏、魏嘉宏、張簡萬億等人通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39頁、第49頁、第50頁)。附表編號8 販賣與張簡萬億之部分復有被告所有,供該次販賣所用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證。 ⒉附表編號3販賣與李嘉修部分: 業據證人李嘉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與被告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52頁)。被告雖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時否認有該次交易行為(見警卷第6 頁),復於102 年8 月28日偵訊中均供稱:「(問:〈提示7 月14日通聯譯文〉這次呢?)因為怕電話被監聽,所以不敢講金額跟種類;當天是我載嚴仁村跟他女朋友去臺中,李嘉修住在大雅路健行路那邊,打電話來問我要見面,我說是你要處理是嗎,他說對,我說其他見面再講,就約在新光三越,車子停在那邊,我車窗搖下,他騎摩托車來,我問他要多少,他說要1000元,我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他,說我只有這個,你要男的還是女的他說他要女的,我說我沒有我只有這個,他就說這樣我不要了,就很生氣騎走了。」、「(問:為何李嘉修稱該次他跟你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不清楚。這點我也有跟警方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整理此部分事實上爭點時供稱:「因為臨時庭那天我退藥,頭腦不清楚,所以沒有承認,但後來10月2 日六分局查獲嚴仁村,10月9 日我被借提出去,於偵查庭時檢察官問我7 月 14日有無販賣2000元安非他命我就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經本院函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被告102 年10月9 日借提偵訊筆錄,被告當天供稱其確有此次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業經本院核閱該次訊問筆錄確認無訛,被告自白該次犯行彼時尚在偵查中,則被告就本次犯行亦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 ⒊復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雖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與他人。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2 年6 月18日向伊的毒品上游「阿村」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將購得的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額轉賣與魏嘉宏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而其他有償販賣部分雖未經被告明確供出其間價差,然被告與本件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受對象間既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李嘉修、魏嘉宏、張簡萬億等人均證述其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屬有償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顯見被告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嘉修、魏嘉宏、張簡萬億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附表編號2轉讓與李嘉修部分: 被告所述核與證人李嘉修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5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嘉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 ⒉附表編號7 轉讓與張簡萬億部分: 證人張簡萬億固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中證稱102 年7 月19日當天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5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告以7 月19日通聯譯文要旨並提示〉「見面再說」這在講什麼?)問我在不高興什麼,「阿修」就是李嘉修,問我我在跟他鬧什麼,但我們這次沒交易。」等語(見偵卷第81頁)。惟嗣於102 年9 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2 年7 月19日通聯譯文〉阿貓即蔡昭賢稱7 月19日有請你施用一次毒品,意見?)有。他請我吃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他錢。」、「(問:為何蔡昭賢要請你?)地點在我當時旱溪西路的租屋處,剛好他來找我,他拿出來吃,他知道我有在吃,所以就分我一點吃。」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背面)。則證人張簡萬億於102 年9 月9 日偵訊中已證稱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此部分堪信為真。況證人張簡萬億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係稱當日沒有交易毒品,而據被告所陳,其102 年7 月19日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簡萬億,而轉讓行為並無摻入營利意圖,確與交易有間,是證人張簡萬億首次所陳與事實難認有何扞格之處。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簡萬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 ⒊附表編號9、10轉讓與黃癸華部分: 證人黃癸華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時否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見警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惟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告以8 月16日通聯譯文要旨〉中午回來吃牛奶餅」是指什麼?)安非他命,阿貓請我吃幾口而已,他沒有跟我收錢,地點在阿貓租房子的地方。」、「(問:〈告以8 月21日通聯譯文要旨〉「奶油餅」是指什麼?)他開玩笑的,因為我不吃海洛因,他說的「奶油餅」就是指4 號海洛因。」、「(問:這次他請你吃什麼?)安非他命,地點在阿貓竹山鎮枋坪巷的租屋處,他沒有跟我收錢。」、「(問:為何你於警詢稱8 月16日、8 月21日阿貓沒有拿毒品給你?)日期我沒有很清楚。」、「(問:你剛剛稱阿貓有請你吃幾口安非他命,為何你於警詢稱沒有?)應該是我在警察局時記錯日子。」、「(問:剛剛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8 月16日、8 月21日給你吃安非他命,有無向你收錢?)都沒有,單純都是請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是證人黃癸華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同月21日均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事實,且稱警詢時因既錯日期而未為如是證述。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癸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及被告所有供本次轉讓所用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證。 ㈣末查,上揭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就其等若干前後不符之處均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詳加確認,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復有上揭書證、物證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蔡昭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揭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嘉修部分,既為無償轉讓,且係於土地公廟廁所內請李嘉修施用一次,而據其等通聯譯文所示,該次被告係轉讓相當於1000元之海洛因,就海洛因物稀價昂之行情言,無從認定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淨重5 公克之數量,是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 27 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從而: 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則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故核被告蔡昭賢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參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被告既係無償轉讓,且均係於其施用時分與證人吸食,衡諸常情,數量應非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藥事法第83第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轉讓、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不屬集合犯。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是僅各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危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昭賢就前開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附表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嘉修部分無警詢自白),已詳述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惟其此部分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就轉讓禁藥部分,自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10 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㈥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案被告蔡昭賢就前開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詳述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昭賢於警詢中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村」之嚴仁村、簡淑玲,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東」之男子,經偵查檢察官命警追查,而於102 年10月2 日23時45分許查獲嚴仁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雖函覆本院以:該分局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知嚴仁村為蔡昭賢之毒品上手等情,惟查: ⒈被告供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嚴仁村所購得,而稽之嚴仁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地略為: ⑴102 年6 月18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000 號房 ⑵102 年6 月18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市府路金馬電子遊藝場 ⑶102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量販店前 ⑷102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頭紐芬堡汽車旅館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12月6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2 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按。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則為(依時序排列): ⑴102 年6 月18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0號房(附表編號5)⑵102 年7 月14日上午5 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 ⑶102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附表編號6) ⑷102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路○○○地○○○○○○○號4) ⑸102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弄00號(附表編號8) 由上可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犯行均係於其向嚴仁村購買毒品之後,甚至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7 月14日被告甫向嚴仁村購毒後即轉手賣出,因而堪信被告本案5 次販毒之毒品與其向嚴仁村所購毒品有因果關係。 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係於102 年10月2 日23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拘捕嚴仁村,並於102 年10月18日將嚴仁村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本件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日警詢時即已明確供出嚴仁村為其毒品上手,並於102 年10月9 日經借提訊問而作證,縱員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知被告之毒品上手,然亦非不能因被告之明確供述而確定。且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已表明,係由於被告蔡昭賢之供述始命警追查嚴仁村,並進而查獲嚴仁村販賣毒品之情。參以嚴仁村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2396 、24377 號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嚴仁村販賣二級毒品部分確因被告供述查獲,且已經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可減刑等語。故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嚴仁村)之情事存在甚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⒊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份,被告供稱其係向綽號「阿東」之人所購得,惟因被告無法確知「阿東」之真實姓名,而無法查獲其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12月3 日中檢秀調102 蒞8399字第119083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另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自亦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 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前揭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於其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應予嚴譴等情,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包括刑法第57條規定),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另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分別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於7 年以下、最輕本刑以上之刑度間(轉讓第一級毒品為1 年,轉讓禁藥為2 月)為量刑,就本案轉讓情形,應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可言,況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昭賢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予以販賣或轉讓,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惟本院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暨其於偵查之初迄至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悟之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後共獲取之利益約8400元,各次販賣所得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定執行刑時,為現年38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且被告本案所犯者乃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名,被告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高,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的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的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上,仍希望在販賣毒品的重罪下,區隔出各個販毒者的實際惡性及實害程度,以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的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之前提下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 ㈨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8,400 元均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4 、6 之犯行所使用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彼時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未扣案)、於附表編號5 犯行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彼時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未扣案)、於附表編號8 犯行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係被告用以聯繫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有各次通聯譯文在卷可查。堪信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3 、4 、5 、6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係置於同一支行動電話內,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而僅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該行動電話為警扣押。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斷,則無由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7 犯行所使用之前揭UTEC廠牌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9 、10犯行所使用之前揭UTE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 、7 、9 、10所示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 、7 所為犯行雖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惟因該SIM 卡未經扣案,刑法第38條復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追徵、追繳之規定,未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就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諭知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蔡昭賢毒品交易情形一覽表(金額:新台幣) ┌─┬───┬──────┬─────┬───────┬───────────────┬──────┐ │編│購買毒│交易地點、被│毒品種類、│交易情形 │證據出處(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主文 │ │號│品者及│告與購毒者使│數量、交易│ │ │ │ │ │交易時│用之電話號碼│之方式及金│ │ │ │ │ │間 │ │錢 │ │ │ │ ├─┼───┼──────┼─────┼───────┼───────────────┼──────┤ │1 │李嘉修│臺中市大雅路│無償轉讓海│蔡昭賢於102年5│1、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蔡昭賢轉讓第│ │ │ │與健行路旁的│洛因 │月間某日某時許│ 警詢之自白,警卷第6 頁背面 │一級毒品,累│ │ │102年5│土地公廟廁所│ │,在臺中市大雅│2、證人李嘉修於102 年8 月26 日│犯,處有期徒│ │ │月間某│內、 │ │路與健行路旁的│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頁背面 │刑玖月。扣案│ │ │日 │0000000000 │ │土地公廟廁所內│3、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之UTEC廠牌行│ │ │ │(被告手機)│ │,無償轉讓海洛│ 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7頁背面 │動電話壹支(│ │ │ │、0000000000│ │因香菸給李嘉修│4、證人李嘉修於102 年8 月27 日│不含內置門號│ │ │ │(李嘉修手機│ │施用1次。 │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2頁背面 │零九七九一二│ │ │ │) │ │ │5、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11月25 日│九九五七SIM │ │ │ │ │ │ │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 │卡壹枚)沒收│ │ │ │ │ │ │ 頁 │。未扣案之門│ │ │ │ │ │ │6、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號零九七九一│ │ │ │ │ │ │ 羈押訊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 │九一八三一號│ │ │ │ │ │ │ 第5 頁 │SIM 卡壹枚沒│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 │收,如一部或│ │ │ │ │ │ │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21 │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34頁 │時,應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李嘉修│臺中市東區旱│無償轉讓甲│經蔡昭賢於102 │1、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蔡昭賢明知為│ │ │ │溪三街72巷29│基安非他命│年7月8日下午11│ 警詢之自白,警卷第5 頁背面 │禁藥而轉讓,│ │ │ │號,為張廖萬│ │時32分許,以其│2、證人李嘉修於102 年8 月26 日│,累犯,處有│ │ │102年7│億之租屋處。│ │所持用門號0979│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頁背面 │期徒刑柒月。│ │ │月8日 │ │ │191831號行動電│3、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扣案之UTEC廠│ │ │下午11│0000000000 │ │話,與李嘉修所│ 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7頁背面 │牌行動電話壹│ │ │時32分│(被告手機)│ │持用門號098906│4、證人李嘉修於102 年8 月27 日│支(不含內置│ │ │許 │、0000000000│ │0431號行動電話│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1頁背面 │門號零九七九│ │ │ │(李嘉修手機│ │,聯繫後,蔡昭│5、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11月25 日│一二九九五七│ │ │ │) │ │賢乃於上開時間│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 │SIM 卡壹枚)│ │ │ │ │ │、地點無償轉讓│ 頁 │沒收。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6、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 │ │ │ │ │ │安非他命予李嘉│ 羈押訊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 │ │ │ │ │ │ │修。 │ 第4 頁背面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 │ │ │ │ │ │ │ │ 訊譯文表,警卷第33、76 頁 │ │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 │ │ │ │ │ │ │ │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21 │ │ │ │ │ │ │ │ 、34頁 │ │ ├─┼───┼──────┼─────┼───────┼───────────────┼──────┤ │3 │李嘉修│臺中市西屯區│販賣甲基安│經蔡昭賢於102 │1、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蔡昭賢販賣第│ │ │ │中港路新光三│非他命1小 │年7月14日上午5│ 警詢之自白,警卷第6 頁 │二級毒品,累│ │ │102年7│越百貨前 │包、2000元│時41分許,以其│2、證人李嘉修於102 年8 月26 日│犯,處有期徒│ │ │月14日│ │ │所持用門號0979│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頁 │刑壹年玖月。│ │ │上午5 │ │ │191831號行動電│3、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扣案之UTEC廠│ │ │時41分│0000000000 │ │話,與李嘉修所│ 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8頁 │牌行動電話壹│ │ │許 │(被告手機)│ │持用門號098906│4、證人李嘉修於102 年8 月27 日│支(不含內置│ │ │ │、0000000000│ │0431號行動電話│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2頁 │門號零九七九│ │ │ │(李嘉修手機│ │,聯繫購買第二│5、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11月25 日│一二九九五七│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 │SIM 卡壹枚)│ │ │ │ │ │他命事宜後,蔡│ 頁 │沒收。未扣案│ │ │ │ │ │昭賢乃於上開時│6、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之門號零九七│ │ │ │ │ │間、地點交付第│ 羈押訊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 │九一九一八三│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第4 頁背面 │一號SIM 卡壹│ │ │ │ │ │非他命1小包予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 │枚沒收,如一│ │ │ │ │ │李嘉修,並收受│ 訊譯文表,警卷第33、76 頁 │部或全部不能│ │ │ │ │ │李嘉修交付之價│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 │沒收時,應追│ │ │ │ │ │款2000元。 │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21 │徵其價額。未│ │ │ │ │ │ │ 、34頁 │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4 │李嘉修│臺中市大雅路│販賣甲基安│經蔡昭賢於102 │1、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蔡昭賢販賣第│ │ │ │與健行路旁的│非他命1小 │年7月23日下午 │ 警詢之自白,警卷第7 頁 │二級毒品,累│ │ │102年7│土地公廟旁 │包、1000元│5時52分許,以 │2、證人李嘉修於102 年8 月26 日│犯,處有期徒│ │ │月23日│ │ │其所持用門號 │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頁 │刑壹年捌月。│ │ │下午5 │ │ │0000000000號行│3、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扣案之UTEC廠│ │ │時52分│0000000000 │ │動電話,與李嘉│ 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8頁 │牌行動電話壹│ │ │許 │(被告手機)│ │修所持用門號 │4、證人李嘉修於102 年8 月27 日│支(不含內置│ │ │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2頁背面 │門號零九七九│ │ │ │(李嘉修手機│ │動電話,聯繫購│5、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11月25 日│一二九九五七│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 │SIM 卡壹枚)│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 頁 │沒收。未扣案│ │ │ │ │ │後,蔡昭賢乃於│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 │之門號零九七│ │ │ │ │ │上開時間、地點│ 訊譯文表,警卷第33頁、76頁 │九一九一八三│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 背面 │一號SIM 卡壹│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 │枚沒收,如一│ │ │ │ │ │小包予李嘉修,│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21 │部或全部不能│ │ │ │ │ │並收受李嘉修交│ 、34頁 │沒收時,應追│ │ │ │ │ │付之價款1000 │ │徵其價額。未│ │ │ │ │ │元。 │ │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5 │魏嘉宏│南投縣草屯鎮│販賣甲基安│經蔡昭賢於102 │1、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蔡昭賢販賣第│ │ │ │芬草路日新巷│非他命1小 │年6月18日下午 │ 警詢之自白,警卷第8 頁背面 │二級毒品,累│ │ │102年6│嘉樂汽車旅館│包、2000元│8時30分許,以 │ -9頁 │犯,處有期徒│ │ │月18日│103 號房 │ │其所持用門號 │2、證人魏嘉宏於102 年8 月27 日│刑壹年玖月。│ │ │下午8 │ │ │0000000000號行│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頁背面 │扣案之UTEC廠│ │ │時30分│ │ │動電話,與魏嘉│ -38 頁背面 │牌行動電話壹│ │ │許 │0000000000 │ │宏所持用門號 │3、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支(不含內置│ │ │ │(被告手機)│ │0000000000號行│ 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8頁背面 │門號零九七九│ │ │ │、0000000000│ │動電話,聯繫購│4、證人魏嘉宏於102 年8 月27 日│一二九九五七│ │ │ │(魏嘉宏手機│ │買第二級毒品甲│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24 頁背 │SIM 卡壹枚)│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 面-125頁 │沒收。未扣案│ │ │ │ │ │後,蔡昭賢乃於│5、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11月25 日│之門號零九八│ │ │ │ │ │上開時間、地點│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 │九一八五八八│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 頁 │二號SIM 卡壹│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6、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枚沒收,如一│ │ │ │ │ │小包予魏嘉宏,│ 羈押訊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 │部或全部不能│ │ │ │ │ │並收受魏嘉宏交│ 第5 頁 │沒收時,應追│ │ │ │ │ │付之價款2000元│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 │徵其價額。未│ │ │ │ │ │。 │ 訊譯文表,警卷第39、77 頁 │扣案販賣第二│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21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40頁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6 │張簡萬│臺中市東區旱│販賣甲基安│經蔡昭賢於102 │1、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蔡昭賢販賣第│ │ │億 │溪三街72巷29│非他命1小 │年7月14日下午 │ 警詢之自白,警卷第9- 9 頁 │二級毒品,累│ │ │ │號,為張簡萬│包、2500元│4時35分許,以 │ 背面 │犯,處有期徒│ │ │102年7│億之租屋處 │ │其所持用門號 │2、證人張簡萬億於102 年8 月27 │刑壹年拾月。│ │ │月14日│ │ │0000000000號行│ 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4 頁 │扣案之UTEC廠│ │ │下午4 │0000000000 │ │動電話,與張簡│ 背面-45 頁 │牌行動電話壹│ │ │時35分│(被告手機)│ │萬億所持用門號│3、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支(不含內置│ │ │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 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8頁背面 │門號零九七九│ │ │ │(張簡萬億手│ │動電話,聯繫購│4、證人張簡萬億於102 年8 月27 │一二九九五七│ │ │ │機) │ │買第二級毒品甲│ 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1 頁 │SIM 卡壹枚)│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5、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11月25 日│沒收。未扣案│ │ │ │ │ │後,蔡昭賢乃於│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 │販賣第二級毒│ │ │ │ │ │上開時間、地點│ 頁 │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6、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貳仟伍佰元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羈押訊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 │收,如全部或│ │ │ │ │ │小包予張簡萬億│ 第5 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並收受張簡萬│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 │時,以其財產│ │ │ │ │ │億交付之價款 │ 訊譯文表,警卷第49、78 頁 │抵償之。 │ │ │ │ │ │25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 │ │ │ │ │ │ │ │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21 │ │ │ │ │ │ │ │ 、51頁 │ │ ├─┼───┼──────┼─────┼───────┼───────────────┼──────┤ │7 │張簡萬│臺中市東區旱│無償轉讓甲│經蔡昭賢於102 │1、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蔡昭賢明知為│ │ │億 │溪三街72巷29│基安非他命│年7月19日下午 │ 警詢之自白,警卷第10頁背面 │禁藥而轉讓,│ │ │ │號,為張簡萬│ │11時18分許,以│2、證人張簡萬億於102 年8 月27 │,累犯,處有│ │ │102年7│億之租屋處 │ │其所持用097919│ 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 頁 │期徒刑柒月。│ │ │月19日│ │ │1831行動電話,│3、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扣案之UTEC廠│ │ │下午11│ │ │與張簡萬億所持│ 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8頁背面 │牌行動電話壹│ │ │時18分│0000000000 │ │用門號00000000│4、證人張簡萬億於102 年8 月27 │支(不含內置│ │ │許 │(被告手機)│ │17號行動電話,│ 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1 頁 │門號零九七九│ │ │ │、0000000000│ │聯繫後,蔡昭賢│5、證人張簡萬億於102 年9 月9日│一二九九五七│ │ │ │(張簡萬億手│ │乃於上開時間、│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41 頁背 │SIM 卡壹枚)│ │ │ │機) │ │地點無償轉讓第│ 面 │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6、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11月25 日│ │ │ │ │ │ │非他命予張簡萬│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 │ │ │ │ │ │ │億。 │ 頁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 │ │ │ │ │ │ │ │ 訊譯文表,警卷第49、78 頁 │ │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 │ │ │ │ │ │ │ │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21 │ │ │ │ │ │ │ │ 、51頁 │ │ ├─┼───┼──────┼─────┼───────┼───────────────┼──────┤ │8 │張簡萬│南投縣草屯鎮│販賣甲基安│經蔡昭賢於102 │1、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蔡昭賢販賣第│ │ │億 │虎山路648巷 │非他命1小 │年8月26日下午 │ 警詢之自白,警卷第10頁背面 │二級毒品,累│ │ │ │54弄21號 │包、900 元│3時45分許,以 │ -11 頁 │犯,處有期徒│ │ │102年8│ │ │其所持用門號 │2、證人張簡萬億於102 年8 月27 │刑壹年捌月。│ │ │月26日│ │ │0000000000號行│ 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 頁 │扣案之UTEC廠│ │ │下午3 │0000000000 │ │動電話,與張簡│ 背面-46 頁 │牌行動電話壹│ │ │時45分│(被告手機)│ │萬億所持用門號│3、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支(含門號零│ │ │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 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8頁背面 │九七九一二九│ │ │ │(張簡萬億手│ │動電話,聯繫購│4、證人張簡萬億於102 年8 月27 │九五七SIM 卡│ │ │ │機) │ │買第二級毒品甲│ 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1 頁 │壹枚)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5、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11月25 日│未扣案販賣第│ │ │ │ │ │後,蔡昭賢乃於│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 │二級毒品所得│ │ │ │ │ │上開時間、地點│ 頁 │新臺幣玖佰元│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6、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沒收,如全部│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羈押訊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包予張簡萬億│ 第5 頁 │收時,以其財│ │ │ │ │ │,並收受張簡萬│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 │產抵償之。 │ │ │ │ │ │億交付之價款 │ 訊譯文表,警卷第50、79 頁 │ │ │ │ │ │ │9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 │ │ │ │ │ │ │ │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21 │ │ │ │ │ │ │ │ 、51頁 │ │ ├─┼───┼──────┼─────┼───────┼───────────────┼──────┤ │9 │黃癸華│南投縣竹山鎮│無償轉讓甲│經蔡昭賢於102 │1、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蔡昭賢明知為│ │ │ │枋坪巷2之35 │基安非他命│年8月16日某時 │ 警詢之自白,警卷第11頁背面 │禁藥而轉讓,│ │ │102年8│弄11號3樓之3│ │許,以其所持用│2、證人黃癸華於102 年8 月27 日│,累犯,處有│ │ │月16日│ │ │門號0000000000│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頁背面 │期徒刑柒月。│ │ │ │ │ │號行動電話,與│ -56 頁 │扣案之UTEC廠│ │ │ │0000000000 │ │黃癸華所持用門│3、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牌行動電話壹│ │ │ │(被告手機)│ │號0000000000號│ 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9頁 │支(含門號零│ │ │ │、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4、證人黃癸華於102 年8 月27 日│九七九一二九│ │ │ │(黃癸華手機│ │後,蔡昭賢乃於│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36 頁背 │九五七SIM 卡│ │ │ │) │ │上開時間、地點│ 面 │壹枚)沒收。│ │ │ │ │ │無償轉讓第二級│5、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11月25 日│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 │ │ │ │ │ │ │命予黃癸華。 │ 頁 │ │ │ │ │ │ │ │6、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 │ │ │ │ │ │ │ 羈押訊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 │ │ │ │ │ │ │ │ 第5 頁背面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 │ │ │ │ │ │ │ │ 訊譯文表,警卷第60、80 頁 │ │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 │ │ │ │ │ │ │ │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21 │ │ │ │ │ │ │ │ 、61頁 │ │ ├─┼───┼──────┼─────┼───────┼───────────────┼──────┤ │10│黃癸華│南投縣竹山鎮│無償轉讓甲│經蔡昭賢於102 │1、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蔡昭賢明知為│ │ │ │枋坪巷2之35 │基安非他命│年8月21日某時 │ 警詢之自白,警卷第11頁背面 │禁藥而轉讓,│ │ │102年8│弄11號3樓之3│ │許,以其所持用│ -12 頁 │,累犯,處有│ │ │月21日│ │ │門號0000000000│2、證人黃癸華於102 年8 月27 日│期徒刑柒月。│ │ │ │ │ │號行動電話,與│ 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6頁 │扣案之UTEC廠│ │ │ │0000000000 │ │黃癸華所持用門│3、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牌行動電話壹│ │ │ │(被告手機)│ │號0000000000號│ 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9頁 │支(含門號零│ │ │ │、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4、證人黃癸華於102 年8 月27 日│九七九一二九│ │ │ │(黃癸華手機│ │後,蔡昭賢乃於│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36 頁背 │九五七SIM 卡│ │ │ │) │ │上開時間、地點│ 面 │壹枚)沒收。│ │ │ │ │ │無償轉讓第二級│5、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11月25 日│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 │ │ │ │ │ │ │命予黃癸華。 │ 頁 │ │ │ │ │ │ │ │6、被告蔡昭賢於102 年8 月28 日│ │ │ │ │ │ │ │ 羈押訊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 │ │ │ │ │ │ │ │ 第5 頁背面 │ │ │ │ │ │ │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 │ │ │ │ │ │ │ │ 訊譯文表,警卷第60、80 頁 │ │ │ │ │ │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犯 │ │ │ │ │ │ │ │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21 │ │ │ │ │ │ │ │ 、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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