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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綵君簡璽容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66、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永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宋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 月9 日戒治期滿後釋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2 年6 月6 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宋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永豐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採尿前我有喝感冒糖漿,也有吃感冒藥,可能因此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2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採集尿液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或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前揭2 次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改制前之函文均以舊制稱之)多次函釋在案。從而,本案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足以排除尿液呈現偽陽性之可能,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又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毒品後,得於尿液中測得嗎啡成分之時限約為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可知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應有誤會。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初於102 年6 月6 日(採尿當日)警詢時陳稱:我因呼吸道問題,有服用醫師開立之舌頭下錠藥物,且於 102年6 月5 日夜間11時許,有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云云(見警卷第18頁);於102 年7 月22日偵訊時則稱:我對驗尿結果感到納悶,那陣子有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且有吃感冒藥,不是醫師處方,因為我沒健保,是藥房幫我配的藥云云(見毒偵1666卷第36頁正反面);嗣於 102年7 月29日偵訊時增稱:我在102 年6 月4 日或5 日中午喝友露安感冒糖漿1 灌沒效果,就跑去藥局包成藥,他賣我光南治嗽糖漿,我1 天吃3 包(藥),咳嗽藥水在 102年6 月6 日早上6 點許有喝1 次,也有吃1 包成藥,另外我平常早晚都會吃1 顆南瓜子西伯利亞人蔘保養身體云云(見毒偵1666卷第41頁);再於102 年10月10日警詢時辯稱:我自102 年4 月、5 月起至6 月止,每日早晚各服用1 顆南瓜子西伯利亞人蔘膠囊;友露安糖漿是在102 年 6月4 日服用1 瓶,感冒成藥則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7 點30分服用1 包,另我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10點許、 102年6 月6 日早上7 時許各服用半瓶光南治嗽糖漿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為員警採尿前,就其服用何種藥物?何品牌之感冒糖漿?藥物來源為何?所辯前後不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南瓜子西伯利亞人蔘膠囊及感冒成藥,經臺中地檢署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其成分,結果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Diazepam、大麻、嗎啡、可待因、海洛因等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9 月2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9 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又市售之友露安液、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均未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是被告自無因服用上開人蔘膠囊、藥物、藥水等而被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

3.至被告所辯其服用光南治嗽糖漿一節,被告於採尿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僅陳稱其昨晚有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嗣於102 年7 月22日接受偵訊並經告知驗尿結果時,亦未曾提及有施用該治嗽糖漿,均如前所引述,是被告遲至102 年7 月29日偵訊時始增稱其服用光南治嗽糖漿一節,已難令人置信。況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資料,光南治嗽糖漿內含可待因成分(C-odeine phosphate)…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 至70% 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文獻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施用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僅有嗎啡454 ng/mL ,並未檢出任何可待因成分,倘被告辯稱: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102 年6 月6 日上午6 、7 時許,我各服用光南治嗽糖漿半瓶等節屬實,其既於採尿前之13小時、5 小時內各服用半瓶光南治嗽糖漿,則其尿液應無可能未檢出可待因成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在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前述所辯,俱屬卸責之詞,無一足採。

(六)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均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宋永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提出之南瓜子西伯利亞人蔘膠囊1 顆(含有外包裝盒)、光南治嗽糖漿1 盒、有露安糖漿1 盒、成藥3 包,雖經扣押在案,然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