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伍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5、6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炳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因 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於1012年5月12日通緝到案入監執 行,本案非屬累犯),渠為規避通緝,冒用其胞兄賴建志之姓名,應徵而受僱於捷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1、2樓,代表人為張哲全)擔任捷泰公司之北區業務助理,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㈠賴炳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收取客戶所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貨款金額之現金及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 ㈡賴炳憲於98年4月10日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8樓之1之馬固力輪胎行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張貨款支 票時(公訴意旨原誤認係賴炳憲侵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張貨款遠期支票後,始為換取即期支票,而另行犯偽造文書犯行等情,應由本院更正之),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在馬固力輪胎行之「支票簽回聯」之客戶簽收欄內,偽簽其胞兄「賴建志」之署押,而偽造表示係由「賴建志」本人親自收受馬力固輪胎行交付之上開3張支票及親自簽名 製作上開「支票簽回聯」之意思之私文書,復將上開「支票簽回聯」交予馬固力輪胎行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建志」本人及捷泰公司之權益。 ㈢捷泰公司於98年5月初發覺賴炳憲侵吞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 所示之現金貨款後,賴炳憲坦承需錢孔急而侵占公司款項,允諾公司自其個人每月薪資中扣抵,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8年5月8日在捷泰公司內,接續書立切結書、還款聲明各1紙,並於立書人、立聲明欄均偽簽其胞兄「 賴建志」之署押並按捺指印,而偽造表示係「賴建志」本人聲明、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並製作上開切結書及聲明書之意思之私文書,復將上開切結書及聲明書交予捷泰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建志」本人及捷泰公司之權益。嗣因賴炳憲不告而別,行蹤不明,捷泰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罪告訴,經檢察官傳訊「賴建志」本人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捷泰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國源律師告訴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炳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捷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全於偵查時結證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復經證人賴建志、捷泰公司會計張美玲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捷泰公司之員工「賴建志」之考勤表影本1份、98年5月8日書立之上開切結書及聲 明書影本各1件、捷泰公司之客戶收款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數 紙,及馬固力輪胎行之支票簽回聯影本1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堪信實。又被告將其業務上經手及管領持有上開貨款之現金及票據,逕自挪供己用,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於收取貨款支票時,在「支票簽回聯」之客戶簽收欄內,或於書立切結書、還款聲明等文件內,分別偽簽其胞兄「賴建志」之署押,係分別用以表示係由「賴建志」本人親自收受支票,或親自簽名製作上開文件,以示負責之意思,皆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並持以交付對方行使之,故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即使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因其身分係屬被告而非受刑人,且因案件未經確定,尚未執行,為免受刑人事後於執行期間另有決定,是被告亦不得於審判中先逕向法院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捷泰公司,負責收取該公司貨款事務,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持有其因業務收取而管領捷泰公司之貨款,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2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均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均進而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所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有時因收取日期較接近,就先集中保管,再一次挪用,其中於附表編號2中之3次收款與編號3之收款、編號4至5之收款,各係集中 後再一次挪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據告訴人捷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哲全於本院指稱:公司規定原則上所收貨款要逐筆回帳,但有可能因收多筆貨款,而暫時先保管,也要1個星期內回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之對照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收款日期,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附表編號2中之3筆現金貨款,收款日期均在1星期內,合 認被告係於集中保管後,為一次性的挪用侵占入己,至於其餘貨款之收款回帳日期,彼此間已逾1星期,不符捷泰公司 之內規,無從認係一次性的挪用侵占入己,原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各8次收款均應獨立成罪而合計犯8罪,尚有誤認(蒞庭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修正公訴意旨而論述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之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21頁,併此敘明)。另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即於98年5月8日接連偽造書立切結書、還款聲明各1紙,並 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續之時間內為之,且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之6次業務侵占罪與犯 罪事實一、㈡、㈢之2次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需錢孔急,多次侵占因業務而收取之貨款,所侵占得款達新臺幣448,460元,復冒名 其胞兄「賴建志」之名簽收貨款支票(支票簽回聯)及立下切結書、還款聲明書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且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二各罪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5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5、6 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而分別交付馬固力輪胎行、捷泰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為收執人行使權利而必須自己持有,故無須宣告沒收。至在該等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賴建志」之署押及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客戶名稱 │備 註 │ 主 文 欄 │ │ │ │及被告侵占之貨款金額(新臺│ │ │ │ │ │幣/元) │ │ │ ├──┼───────┼─────────────┼────────┼──────────────┤ │1 │97年12月27日收│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現金 │賴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款後之某日某時│16,170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⑴98年2月3日 │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現金 │賴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收款 │10,920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⑵98年2月2日 │銘祥企業社 │收取現金 │ │ │ │ 收款 │10,500元 │ │ │ │ ├───────┼─────────────┼────────┤ │ │ │⑶98年2月5日 │劉豐榮(景懋) │收取現金 │ │ │ │ 收款 │8,400元 │ │ │ │ ├───────┴─────────────┴────────┤ │ │ │上開3筆收款之犯罪時間均於98年2月5日收款後之某日某時為一次挪 │ │ │ │用侵占。 │ │ ├──┼───────┬─────────────┬────────┼──────────────┤ │3 │98年3月3日收款│翔通輪胎行 │收取現金 │賴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後之某日某時 │19,200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8年3月30日收 │陳烔輝 │收取現金 │賴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款後之某日某時│10,600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8年4月14日收 │徐嘉隆 │收取現金 │賴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款後之某日某時│84,000元 │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8年4月10日收 │馬固力輪胎行 │收取馬固力輪胎行│賴炳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票後之某日某時│149,700元(票號MA0000000,│開立之支票3紙侵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發票日98年6月10日) │占入己,數日後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向馬固力輪胎行換│ │ │6 │ │馬固力輪胎行 │取未記載受款人之│ │ │ │ │53,290元(票號MA0000000, │即期支票1紙,並 │ │ │ │ │發票日98年7月10日) │已自行提示兌現入│ │ │ │ ├─────────────┤己 │ │ │ │ │馬固力輪胎行 │ │ │ │ │ │85,680元(票號MA0000000, │ │ │ │ │ │發票日98年8月10日) │ │ │ ├──┴───────┴─────────────┴────────┴──────────────┤ │合計 448,460元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賴炳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1 │㈡部分所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建志」之署押壹│ │ │ │枚,沒收。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賴炳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2 │㈢部分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建志」之署押貳│ │ │ │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