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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柏駿高增泓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學銘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18 、19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學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學銘受僱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矽品公司)擔任協理一職,並受任辦理矽品公司甲骨文資料庫(Oracle Database )對外採購事項。賴振晧(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前向矽品公司支付292 萬元及向國庫支付8 萬元確定)係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5 樓,下稱擎昊公司)總經理,盧守誠(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確定)係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下稱弘一公司)負責人,賴振晧、盧守誠2 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負責開立發票、出貨及帳務之文書作業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吳宗樺(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104 年5 月10日前向國庫支付30萬元確定)係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5樓,下稱甲骨文臺灣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嗣於100 年7 月9 日離職),吳宗叡(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確定)係吳宗樺之胞兄。廖學銘、吳宗樺於辦理矽品公司採購甲骨文資料庫作業時,均知悉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地區代理商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精誠公司),向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矽品公司採購之報價(業已包含成本及利潤)為3,751 萬5,195 元,然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賴振晧、吳宗叡、盧守誠等人,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銘為矽品公司協商小組最高主管、吳宗樺為甲骨文臺灣分公司業務身分,在向精誠公司採購時,參與議價,嗣由吳宗樺堅持採購價格為5,694萬元及採購內容,後由不知情之精誠公司人員黃麗芳(業經不起訴處分)於98年5 月19日出具「專案優惠未稅總價」為5,694 萬元之報價單予矽品公司,於翌日(20日)矽品公司即以該價格與精誠公司簽訂「ORACLE資料庫軟體採購合約書」,並列載「乙方(即精誠公司)同意對甲方(即矽品公司)及其子公司矽品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之所有原廠Oracle資料庫管理系統軟體進行2 年之原廠技術支援與維護服務,並同意該2 年之原廠技術支援與維護服務之服務費用均包含於本合約之總價內,不另行收取任何費用。」等字樣;嗣於98年7 月間某日,由廖學銘及吳宗樺委託賴振晧,由賴振晧佯以擎昊公司亦於矽品公司購置甲骨文資料庫相關軟體乙案中,提供Oracle資料庫系統之規劃建置、健康檢查與效能調校作業維護之技術服務,提供保固期間自98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吳宗樺並委託吳宗叡透過不知情之吳明東(業經不起訴處分)引介下,委託盧守誠佯以弘一公司承包矽品公司購置甲骨文資料庫相關軟體乙案,提供AMHS系統建置服務,提供保固期間自98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再由吳宗樺以甲骨文台灣分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指定擎昊公司及弘一公司列為外包指定廠商,而使精誠公司人員將上開未實際提供產品及服務之擎昊公司及弘一公司,列為該採購案之委外承包廠商,因而加載指定廠商及價格分別為「擎昊公司之Oracle資料庫服務,指定價格563 萬元」、「弘一公司之AMHS系統建置,指定價格610 萬元」之交易流程彙總表,依序簽由不知情之精誠公司侯旻志、林承軒、吳翊郡(均另經不起訴處分)核決同意。嗣矽品公司於98年10月6 日、99年6 月7 日、100 年6 月7 日各匯款1,992 萬9,000 元(多於5,694 萬元部分係匯款之手續費)至精誠公司兆豐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賴振晧明知擎昊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產品或服務,卻仍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98年9 月29日驗收總表及98年10月7 日保固證明,使擎昊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偽造之驗收總表上,偽簽「矽品Paul」之署名,以表示擎昊公司曾於98年9 月29日提供矽品公司資料庫軟體維護,並利用擎昊公司內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開立金額總計為591 萬1,500 元之統一發票,由賴振晧持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驗收總表及保固證明等文件,向精誠公司請款591 萬1,500 元,精誠公司即於98年11月2 日匯款591 萬1,500 元至擎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賴振晧再扣除17% 營業所得稅及處理費用5%合計149 萬1,442 元後,將剩餘442 萬元,於100年5 月中旬、8 月底,各在臺中市永豐棧酒店附近面交72萬元、50萬元予廖學銘,再分別於100 年6 月14日、24日、30日及9 月30日分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杜錦祥電匯70萬元、85萬3,000 元、70萬元、94萬7,000 元至廖學銘所有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守誠明知弘一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產品或服務,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98年9 月30日矽品公司竣工完驗之查驗總表及98年10月7 日保固證明,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偽造之查驗總表上,偽簽「Cliff Liao」之署名,以表示弘一公司曾於98年9 月30日提供矽品公司客製化導向AMHS服務,及開立金額總計為640 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並將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驗收總表及保固證明等文件,向精誠公司請款640 萬5,000 元,精誠公司即於98年11月18日匯款640 萬5,000 元至弘一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內,由盧守誠扣除繳稅費用及作業費用後,將557 萬2,350 元,於98年11月23日,在弘一公司位於永吉路之公司內面交予吳宗叡,吳宗叡隨即在永吉路附近全數交付吳宗樺。嗣因矽品公司稽核長張士文於100 年9 月19日接獲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矽品公司委由練家雄律師、杜逸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廖學銘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練家雄、黃俊源、張士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被告賴振晧、吳宗樺、吳宗叡、盧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林承軒、林作鴻、侯旻志、黃麗芳、吳翊郡、吳明東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劉文彰、羅時明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ORACLE資料庫管理系統軟體採購內容暨報價單、ORACLE資料庫軟體採購合約書、甲骨文公司100年9 月19日電子郵件及甲骨文臺灣分公司99年10月26日信件、廖學銘切結書、擎昊公司保固證明、驗收總表與報價單、精誠公司基本資料、擎昊公司基本資料、弘一公司基本資料、矽品公司匯款予精誠公司之付款、賠償憑證、矽品公司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存款簿影本、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1 年6 月26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矽品公司匯款明細、兆豐商銀101 年7 月25日(101 )兆銀東湖字第39號函及所附精誠公司交易明細資料拷貝光碟、100 年10月17日廖學銘訪談錄音檔光碟及重點摘要錄音譯文、100 年11月30日賴振晧訪談重點摘要錄音譯文、100 年12月8 日賴振晧訪談錄音檔光碟及重點摘要錄音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廖學銘交易明細資料、98年3 月26日甲骨文公司信函、98年4 月30日精誠公司黃麗芳電子信函、98年5 月8 日、14日及19日廖學銘遞交矽品公司內部報告3 份、98年5 月14日甲骨文公司吳宗樺與精誠公司侯旻志至矽品公司開會之會議記錄、98年5 月25日廖學銘代表矽品公司簽署之文件、98年4 月14日羅時明與甲骨文公司往來電子信函、98年4 月16日羅時明電子信函(見他字卷第11至30、40至51、58、59、61、69至117 、120至122 、136 至147 、154 至156 頁)、現金簽收單(收款人廖學銘)(見102 年度偵字第16618 號卷第32頁)、98年5 月22日甲骨文公司訂單影本、98年5 月19日精誠公司給矽品公司之報價單影本、98年5 月16日SPIL給SYSTEX訂購單影本、98年5 月16日SYSTEX客戶訂購單、SYSTEX有關SPIL採用ORACLE資料庫採購案交易流程彙總表影本、98年5 月27日及98年6 月2 日SYSTEX採購單影本、98年10月13日SYSTEX逕送採購單(內部作業文件依原廠ORACLE指定廠商擎昊科技)影本、98年10月13日SYSTEX逕送採購單(內部作業文件依原廠ORACLE指定廠商弘一資訊)影本、98年6 月15日SYSTEX發票及98年10月6 日匯款記錄、99年1 月19日SYSTEX發票及99年6 月7 日匯款記錄影本、100 年1 月17日SYSTEX發票及100年6 月7 日匯款記錄影本、98年10月12日擎昊科技發票(含保固證明、SPIL完驗表)及98年11月2 日匯款記錄影本、98年10月27日弘一資訊發票(含保固證明、SPIL完驗表)及98年11月18日匯款記錄影本、矽品公司會議記錄、擎昊公司報價單影本、精誠公司採購單影本、擎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精誠公司)、擎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張、精誠公司ORACLE資料庫採購案合約用印申請單影本、獎金發放金額表影本、甲骨文臺灣分公司102 年3 月12日函、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吳宗叡取款確認書(見交查卷第20至52、70、74至79、99至108 、126 至129 、137 、181 頁)、矽品公司與弘一公司102 年12年25日和解書、盧守誠之匯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8、142 頁)、矽品公司採購案件詢價議價比價紀錄檢核表、矽品公司訂購單、矽品公司與精誠公司ORACLE資料庫軟體採購合約書及其附件、精誠公司客戶訂購單影本、精誠公司103 年12月9 日精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款明細資料、吳宗叡罰金繳納收據影本、精誠公司98年5 月26日訂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74、76至78、139 、151 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並同時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均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3 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同此看法)。又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見解相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振晧、吳宗樺、吳宗叡、盧守誠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3 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協理,不思克盡職守、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率爾與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惟被告業已簽立切結書並賠償告訴人公司1,173 萬元,有前揭切結書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 子女、其中1 人在學需其扶養,母親健在、在安養院療養,相關費用亦需由被告支出,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公司1,173 萬元,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部分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50 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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