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86 、22277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7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蕙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及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蕙雯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及2 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郭蕙雯於102 年7 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興中街與公園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許芳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約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然許芳綺同意郭蕙雯得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入住該套房,並購買電視、冰箱各1 臺、熱水瓶1 個、床套組1 組、延長線1 條等物連同該套房鑰匙交予郭蕙雯使用。郭蕙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4日7 時許向不知情之裕泰電器行老闆假稱上址房間屋主欲出售電視、冰箱,將電視及冰箱出售予裕泰電器行老闆,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另將屋內之床套組、熱水瓶及延長線等物搬移至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供己使用。 郭蕙雯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某書局電梯門口,拾獲沈淑珍遺失之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 年9 月19日12時許,郭蕙雯至臺中市○區○○路00號黃明德所經營「花國大旅社」,冒稱為沈淑珍本人向黃明德之妻李香梅應徵工作,於切結書上偽簽「沈淑珍」署名1 枚,並冒用沈淑珍名義填載簡歷表及切結書,而偽造沈淑珍簡歷表及切結書私文書各1 份後,交予李香梅持以行使,李香梅要求郭蕙雯提供身分證影本,郭蕙雯復影印沈淑珍之前揭身分證交予李香梅而使用之,足生損害於「沈淑珍」本人、李香梅及「花國大旅社」對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郭蕙雯因而受僱擔任「花國大旅社」收銀員並負責櫃檯工作,係從事收款業務之人,郭蕙雯於102 年9 月20日13時許,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客人繳交之房間費用1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行逃逸。 郭蕙雯於102 年9 月26日間,另佯稱為「陳懿惠」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王志賢所經營之「五福烤肉飯」應徵該店之洗碗工,王志賢應允僱用後,郭蕙雯於102 年9 月28日12時前某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五福烤肉飯」店內工作櫃檯徒手竊取王志賢所有之咖啡色短皮夾1 只(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現金500 元等物)及背包1 個(內裝有現金8,200 元),得手後即行逃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蕙雯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香梅、黃明德、郭順利、王志賢、許芳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102 年10月2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10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沈淑珍履歷表及切結書各1 份、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犯案地點及過程相關照片12幀、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竊盜案件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證人許芳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同意被告於租賃契約開始前入住系爭套房,被告出售及帶走之電視、冰箱、熱水瓶等物,係伊購買,供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之物,伊也同意被告在租賃期間開始前就可以使用上開物品等語。證人郭順利另證稱:伊係仲介,許芳綺委託伊出租系爭套房,伊帶被告看系爭套房後,被告稱其住飯店一天要500 餘元,詢問可否先行入住,屋主同意後,伊當天就把鑰匙交給被告等語。故犯罪事實被告出售之電視、冰箱,及搬移之床套組、熱水瓶及延長線,均係屋主即被害人許芳綺購買供被告入住套房得以使用之物,被告經許芳綺同意入住系爭套房,系爭套房內之電視、冰箱、床套組、熱水瓶及延長線等物,應係於被告持有管領之下,被告將上開物品出售及搬移供己使用,顯係易持有為所有,應係構成侵占犯行,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係構成竊盜罪,容有違誤。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冒用沈淑珍身分,將沈淑珍身分證影本交予李香梅而行使之,其作用與原本相同,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沈淑珍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持沈淑珍之身分證,冒用沈淑珍名義向李香梅應徵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答辯,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法審理。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7107 號)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月,嗣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3 號裁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及2 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863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緝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以外其餘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因該2 犯行間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是被告犯罪事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因年齡過大,竟侵占被害人沈淑珍之身分證後,冒用被害人沈淑珍名義,使用沈淑珍之身分證應徵,復貪圖小利,侵占許芳綺、黃明德之財物,致被害人沈淑珍陷於遭追償,甚或誤認侵占款項之危險,隨後又利用工作之便,竊取王志賢之財物,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顯然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許芳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淺薄,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女兒,羈押前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及編號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酌。被告偽造之沈淑珍簡歷表、切結書私文書各1 份,業已交予李香梅收存,而不再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切結書上偽造之「沈淑珍」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簡歷表上「姓名」欄記載之「沈淑珍」,應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非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1 │犯罪事實欄│郭蕙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行 │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郭蕙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所載之犯│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行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切結││ │ │書」上偽造之「沈淑珍」署名壹枚沒收││ │ │之;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捌月。 │├──┼─────┼─────────────────┤│ 3 │犯罪事實欄│郭蕙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所載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行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