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伯康
- 指定辯護人
- 鄧雲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伯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伯康前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 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 月2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條例生效而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2 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6 之住處,向余朝忠佯稱有管道可以購買高級進口車獲利頗豐,邀請余朝忠合夥投資,由余朝忠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向進口貿易商購買賓士牌S400H 號自用小客車2 部,待車輛進口後隨即可以580 萬元價格轉售予臺南某劉姓車商,獲利再由2 人朋分云云,致余朝忠陷於錯誤,因而依鄭伯康之指示,於101 年3 月2 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匯款44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0 萬元)至不知情之蕭宇妍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伯康為取信於余朝忠,復未經陳廣銘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廣銘之名義,在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廣銘Z000000000」,填載發票日期101 年3 月2 日,及簽發面額440 萬元,以完成發票行為後,寄送予余朝忠供作擔保而向余朝忠行使之,因而詐得上開440 萬元。其後,因上開投資事宜迄未履行,鄭伯康又諉稱因車輛清關有問題尚未出關等語,百般推託,余朝忠始知受騙,遂於101 年6 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廣銘」提出詐欺告訴,詎鄭伯康知悉後,竟藉故向陳廣銘本人表示,陳廣銘遭他人提告,須出面與對方和解,才能沒事,陳廣銘因不解內情,遂配合鄭伯康於101 年9月18日,前往余朝忠任職之朝宗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6 樓之7 ),由陳廣銘書立和解書(一式二份)及簽發面額143 萬2704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交由鄭伯康持以交付予余朝忠,並由余朝忠在和解書上簽名後,再由鄭伯康取回其中一份和解書及相關文件;詎鄭伯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廣銘之名義,在朝宗開發有限公司不知情職員所交付之簽收單上清點人簽名欄位,偽造陳廣銘之簽名,表示係陳廣銘本人收取和解書等資料,再持以交付予該職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廣銘、余朝忠及朝宗開發有限公司。
三、鄭伯康自稱係陳廣銘與嚴安禎相識後,知悉嚴安禎正在物色進口跑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1 年5 月6 日向嚴安禎佯稱:可自美國進口一部二手之白色藍寶堅尼跑車,含稅及檢測總價約830 萬元至850 萬元等語,並傳送汽車照片予嚴安禎,雙方並於同年月9 日,在臺中市市○○○路000 號亞斯藍中古車業,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並約定總價為825 萬元,鄭伯康遂冒用陳廣銘之名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欄上偽造陳廣銘之簽名,並將其中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以交付予嚴安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廣銘及嚴安禎。嚴安禎因而陷於錯誤,相信確有其事,隨即依鄭伯康之指示,於同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將定金350 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廖志明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伯康復循上開模式,為取信於鄭伯康,再次未經陳廣銘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廣銘之名義,在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廣銘Z000000000」,及填載發票日期101 年5 月9 日,簽發面額350 萬元,以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鄭伯康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因而詐得上開350 萬元。
四、案經余朝忠、嚴安禎及國祥公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余朝忠、嚴安禎、陳廣銘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鄭伯康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朝忠、嚴安禎、陳廣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陳廣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陳廣銘所簽發之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手機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1 年9 月14日國世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3 月18日國世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3734號卷第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128 號卷第10至45、60至63頁、102 年度他字第749 號卷第45至75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陳廣銘之名義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係一式二份,乃被害人及被害法益均同一之情形,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9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皆係於取得告訴人余朝忠、嚴安禎所匯入之款項後,為取信告訴人而簽發供擔保之用,其所詐得之款項,並非來自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上之票面金額,故於刑法修正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論以牽連犯;又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方屬適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 月2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條例生效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二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動輒冒用他人名義意在詐取財物,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並冒名簽發本票,對於社會經濟、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危害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復於本件審理前業已賠償告訴人余朝忠,所欠告訴人嚴安禎之款項,亦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及編號二所示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之私文書,各分別已向對造提出而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其餘編號二所示本應由被告持有之部分,因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仍為被告所有,故附表一所示文書部分均不予以沒收,但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業據本院當庭扣案,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 ├──┼───────────┼───────────────────┤ │一 │朝宗開發有限公司簽收單│清點人簽名欄「陳廣銘」簽名1 枚 │ ├──┼───────────┼───────────────────┤ │二 │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甲方(賣方)簽名欄「陳廣銘」簽名各1 枚│ └──┴───────────┴───────────────────┘ 附表二: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執票人 │備註 │ │號│ │ │ │ ├─┼──────────────────────┼────┼────┤ │一│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面額440萬元) │余朝忠 │已扣案 │ ├─┼──────────────────────┼────┼────┤ │二│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面額350萬元) │嚴安禎 │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