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黃信峰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黃信峰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1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6年度易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兩罪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88年6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