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96號
聲請人即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至編號伍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減刑意旨略以:緣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就其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刑人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部分,既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得以減刑之範圍,又該罪之判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列之罪並非在該判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部分,不得減刑與定應執行刑,此部份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務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