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睿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279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睿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炁能益樂錠(拾顆裝)貳拾玖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睿璿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賴睿璿為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5、6月間,向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吳武祥購買「八馬活力999營養補充食品---10顆裝」(以下稱八馬活力999)約 200盒後,明知未經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使用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所購得之八馬活力999,更名為 炁能益樂錠,並在該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外包裝紙盒、內裝塑膠罐貼紙印上「製造廠:CGMP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進而行使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信該營養食品製造者為經過政府評定之優良廠商,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睿璿所有供販賣之炁能益樂錠(10顆裝)29盒及進貨單影本3張、出貨單影本1張、訂購單12張、產品售價單1 張、帳冊10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惠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 述、證人吳武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卷附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與 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畫面各1份、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告訴人向被告購得炁能益樂錠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炁能益樂錠之產品說明書影本1張、外包裝紙盒照片1張、內裝塑膠罐(貼紙 )照片1張、97年3月18日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與臺 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工合約書影本1份、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過程照片14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與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炁能益樂錠(10顆裝)29盒及進貨單影本3張、出貨單影本1張、訂 購單12張、產品售價單1張、帳冊10張等物。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炁能益樂錠(拾顆裝)貳拾玖盒,均沒收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已於103年2月13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