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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睿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9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睿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炁能益樂錠(拾顆裝)貳拾玖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睿璿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賴睿璿為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5、6月間,向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吳武祥購買「八馬活力999營養補充食品---10顆裝」(以下稱八馬活力999)約200盒後,明知未經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所購得之八馬活力999,更名為炁能益樂錠,並在該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外包裝紙盒、內裝塑膠罐貼紙印上「製造廠:CGMP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進而行使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信該營養食品製造者為經過政府評定之優良廠商,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睿璿所有供販賣之炁能益樂錠(10顆裝)29盒及進貨單影本3張、出貨單影本1張、訂購單12張、產品售價單1張、帳冊10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惠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述、證人吳武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卷附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與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畫面各1份、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告訴人向被告購得炁能益樂錠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炁能益樂錠之產品說明書影本1張、外包裝紙盒照片1張、內裝塑膠罐(貼紙)照片1張、97年3月18日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與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工合約書影本1份、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過程照片14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與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炁能益樂錠(10顆裝)29盒及進貨單影本3張、出貨單影本1張、訂購單12張、產品售價單1張、帳冊10張等物。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炁能益樂錠(拾顆裝)貳拾玖盒,均沒收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103年2月13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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