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李雅俐、周莉菁、時瑋辰
- 被告胡景彬、黃月蟾、邱錦珠、黃玲玲、林松虎、廖幸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彬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孫瑋澤 律師 被 告 黃月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 律師 被 告 邱錦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 郭瓊茹 律師 被 告 黃玲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 被 告 林松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 律師 吳瑞堯 律師 陳漢洲 律師 被 告 廖幸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ꆼ胡景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共 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共犯黃月蟾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與共犯黃月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共犯黃月蟾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與共犯黃月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 ꆼ黃月蟾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共犯胡景彬連帶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與共犯胡景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洗錢罪嫌部分,無罪。 ꆼ邱錦珠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ꆼ黃玲玲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ꆼ林松虎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ꆼ廖幸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玲玲前曾於民國99年8月9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 已於同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景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黃月蟾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邱錦珠、黃玲玲非公務員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黃玲玲單獨詐欺取財,及林松虎幫助有審判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胡景彬係63年度司法特考及格,於68年間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分發之第16期司法官,曾先後任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自97年7月28日起調任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職司第二審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港大飯店)前董事長邱坤德,育有一女二子,即長女邱錦珠、長子邱金成及次子邱金旺,詎二子均早逝,邱坤德冀望長女邱錦珠繼續經營該飯店並負起照顧其他家人責任,故於93年9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中港大飯店1萬0274股(下稱原邱母名下股份)、6204股(下稱邱錦珠名下股份)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陳玉霞及邱錦珠名下;嗣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邱坤 德又分別將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2000股、1600股、8676股借名登記於邱錦珠名下(共1萬2276股,下稱原邱父名 下股份);迄95年3月11日邱陳玉霞死亡,邱坤德又將上 開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之原邱母名下1萬0274股股份 再移轉並借名登記於邱錦珠名下,總計邱坤德移轉並借名登記至邱錦珠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共計2萬8754股,占 該飯店於97年8月1日減資前總發行股數3萬5200股之82% 。98年1月10日邱坤德過世,邱錦珠旋於同年3月24日變更登記為中港大飯店董事長。邱金旺之妻鞏小玲(邱坤德次媳)、之子邱士銘就上開民事關係除自行興訟外,另與邱坤德生前另外與他女所生之女邱美郁、邱美枝姊妹,一同向邱錦珠提出如下多起返還股份等民事訴訟: 1、邱坤德之次媳鞏小玲於99年10月27日對邱錦珠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A訴訟),主張略以:原告鞏小玲為訴外人 中港大飯店創辦人邱坤德之次媳,原告在76年間產下一子,訴外人邱坤德因而贈與中港大飯店股份160股與原告。 80年間原告攜子前往加拿大就學,81年8月19日原告之夫 邱金旺過世,原告身在國外,恐日後無法常常回國處理資產稅務事宜,乃將個人印章交付訴外人邱坤德保管並代為處理原告在國內資產之報稅事宜(不包含中港大飯店之股份及資產轉讓部分)。嗣於82年間,原告出讓中港大飯店股份150股給訴外人邱陳玉霞,尚餘10股,87年間因中港 大飯店增資,原告之股份乃增資為220股。嗣邱坤德於98 年1月10日過世,原告始發現名下原有之220股中港大飯店股份,竟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之名義,出售與被告邱錦珠,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從未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理原告出售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讓與移轉行為所使用之原告印章,顯係遭他人所濫用。是系爭股份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184條及213條規定 ,訴請被告邱錦珠應將前開220股股份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鞏小玲所有等語。上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理,於100年8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判決邱錦珠敗訴,判決主文要旨略為:被告於94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受讓自原告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0股之讓與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並應將 減資後所餘之187股中港大飯店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嗣邱錦珠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2、邱坤德之繼承人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另於100年1月10日對中港大飯店及邱錦珠之夫婿謝建宗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B訴訟),主張略以:邱坤德生前曾將其所有中港 大飯店股份220股借名登記於女婿謝建宗名下。邱坤德另 曾分別於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500萬元至中港大飯店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借中港大飯店名義購買美金定存,是系爭股份及存款雖分別登記謝建宗及中港大飯店名下,惟該股份、存款實質係邱坤德所有,請求將股份及款項返還給邱坤德繼承人全體等語。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決邱錦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港大飯店及謝建宗敗訴,判決主文要旨略為:被告中港大飯店應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6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建宗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187股(220股減資後成為187股)返 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本件經中港大飯店及謝建宗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8 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 1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3、除上述B訴訟外,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另於同日即100年1月10日,同步對邱錦珠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C訴訟),主張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邱建綸(於101年6月28日死亡)、邱雅茹兄妹為訴外人邱坤德已故長子邱金成之代位繼承人,邱坤德因其兩子先後早逝,而將其所有之中港大飯店之1萬0274股、6204股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配偶邱 陳玉霞及被告邱錦珠名下;嗣邱坤德又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分別將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2000股、1600股、8676股借名登記於被告邱錦珠名下(共1萬2276股);嗣邱陳玉霞於95年3月11日死亡,邱坤德又將 上開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之1萬0274股股份再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總計邱坤德於其死亡以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共有2萬8754股(按中港大飯店嗣 於97年8月1日進行減資,各股東股份依據減資比例8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股數現應為2萬4441股)。並聲明被告 邱錦珠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萬4441股之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即邱士銘、邱美枝、 邱美郁、邱錦珠、邱雅茹及邱子洛(邱建綸之女),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 (三)胡景彬於69年間與元配王素緞結婚,77年間育有一子胡碩宸,其元配王素緞長居臺北、並未跟隨其遷調;復於70年間結識女子鍾文淨(二房),於77、79年間與鍾文淨生下二女胡嘉玲、胡嘉貞;又與另一女子黃月蟾(三房)交往,並先、後於76、81、82年間依序生下一子黃亮俞及二女黃宇禎、黃羽菲。邱錦珠因中港大飯店之市值不斐,為確保對中港大飯店之持股,以維持其經營及日後變賣之主導權,對於前述其他繼承人就邱坤德生前借名登記之股權,請求悉數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民事訴訟,甚為重視。而上開A訴訟先後於100年8月23日、101年2月24日經本院判決邱 錦珠敗訴;B訴訟則於100年12月30日亦經本院判決對造勝訴,經邱錦珠之夫謝建宗及中港大飯店於101年3月19日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分案為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審判長為不知情之吳火川庭長、受命法官 亦為不知情之陳繼先法官,胡景彬則為該案之陪席法官),於同年5月31日由受命法官陳繼先傳訊關鍵證人王春香 ,因所取得之證詞對邱錦珠方面極為不利,邱錦珠對於前述官司屢嘗敗績,益感憂心,遂與未參與上開爭產訴訟且長期與其保持友好關係之邱坤德長媳黃玲玲討論敗訴情形,黃玲玲思及中港大飯店之股份爭訟涉及其女兒邱雅茹之權益,且其堂姊黃月蟾之同居人胡景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任職,遂改變原本對前開爭產官司採取之觀望態度,倒戈幫助邱錦珠,乃於未知會邱錦珠之狀況下,先自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下午10時0分22秒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發送內容為「小蟾:幫我問一下姊夫要不要見邱錦珠,她的案件想要姊夫幫忙。該收多少就跟她談,我只想知道中港飯店內容她要如何處理。如果姊夫願意告訴我時間」之簡訊一則給黃月蟾,開始接觸並試探胡景彬與黃月蟾之態度,斯時胡景彬雖正好擔任上開B訴訟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 之陪席法官,然上開訴訟先前程序已由受命法官陳繼先進行,且已於同年6月27日由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故胡景 彬、黃月蟾未予回應。同年7月11日B訴訟因邱坤德生前將股權借名登記之事證明確,將邱錦珠擔任中港大飯店法定代理人及謝建宗方面之上訴駁回(B訴訟部分,於101年10月1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迄101年9月6日,攸關中港大飯店經 營權歸屬、訴訟標的高達2萬4441股股份之C訴訟(涉訟股份計占該飯店全部發行股份2萬9920股之81.69%),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9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 判決,判定邱錦珠敗訴,判決主文略為:被告邱錦珠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之股份2萬4441股返還邱坤德全體 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C訴 訟上訴後,於101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 受案卷後尚未完成分案,承審法官未定,邱錦珠在訴訟上面臨一連串失敗後,深感訴訟情勢對其不利,為確保對中港大飯店之主導權,亟欲於上開C訴訟之二審上訴獲致有 利之判決結果,經黃玲玲告知邱錦珠其認識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法官胡景彬,胡景彬法官都在喬事情,請這個法官喬事情一定要給紅包、要給錢等語,遂決心接受黃玲玲之建議,尋求胡景彬及其同居人黃月蟾之協助,不惜違法行賄,以保衛其在中港大飯店之經營權,邱錦珠、黃玲玲乃先共同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玲玲於 101年10月19日以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其內插 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聯絡黃月蟾,透過黃月蟾確認胡景彬在家並同意接見邱錦珠後,旋與邱錦珠(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 其內插放之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與黃玲玲聯絡行賄事宜之工具)分別駕車前往胡景彬與黃月蟾兩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之居所(下稱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共同討論前開中港大飯店股權爭議案件之相關問題,請教胡景彬前開訴訟是否有起死回生、反敗為勝之機會,胡景彬則回應可能要把案子調出來看才會清楚,甚且表示C訴訟轉來轉去可能到其手上也不一定等語,暗示有 意協助邱錦珠,隨即邱錦珠、黃玲玲各自離去。其後黃玲玲於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45分18秒許致電黃月蟾,試探告以「你幫我問姊夫(胡景彬)看看,如果以打贏為那個 ...紅利要給他們那個團隊多少」、「你幫我問看看,我 再來跟我姊(邱錦珠)說,大概一個底數給我」、「就是以最少為原則...婆婆邱陳玉霞那份把它拿回」等語,探 詢黃月蟾日後胡景彬居間運作案件收賄之價碼與條件,黃月蟾對黃玲玲此種高調行徑十分不安,立即告以此種事情「過來談比較好」、「這可能要當面談」、「再聯絡好了、我問看看」等語,以免遭司法機關察悉,惟胡景彬及黃月蟾仍因此得悉邱錦珠、黃玲玲行賄承審法官之意圖。 (四)上開C訴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恰於邱錦珠 、黃玲玲於101年10月19日至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 住處見面後之3日即101年10月22日,經電腦隨機編號為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再由電腦抽籤之方式,分案由胡景彬擔任承審之受命法官,胡景彬旋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30秒許,通知黃月蟾駕車前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辦公室附近,接送其返回華富街住處,並將其承審C訴訟一事告知黃月蟾。胡景 彬身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明知依據於100年7月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3條,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1年施行)、於其行 為時已生效施行之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應遵守司法院於101年1月5日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所訂定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法官為捍衛自由民 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第3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6條:「法官不得利 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第8條:「(第1項)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第3項)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2項規定。」、第12條:「(第1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第3項)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 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第15條:「(第1項)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 速將單方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6條:「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第22條:「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等規定,黃月蟾知悉胡景彬係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對於法官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保持公正、客觀、中立等上揭規範之常識,亦屬明知,詎因胡景彬長期擔負元配王素緞、二房鍾文淨及三房黃月蟾等家人之生計、房屋貸款之繳付、信用卡消費款等費用,依其合法之薪資收入,已有寅食卯糧、入不敷出之情形(詳見以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財產來源不明部分),胡景彬、黃月蟾竟圖以利用胡景彬承審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機會,且邱錦珠就C訴訟亟欲勝訴、前已透過黃玲玲表 達行求賄賂之意之心態,藉此謀取不法財物,乃共同基於由具有審判職務之胡景彬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黃月蟾【黃月蟾於案發過程以其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枚),分別 與胡景彬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玲玲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7分25秒許,以其上開雙卡行動電話1支、使用其內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撥 打黃玲玲所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要求黃玲玲立即前來華富街住處,推由黃月蟾出面,將上開訊息當面告知黃玲玲。黃玲玲獲知上情後,隨即親至邱錦珠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10樓之1住處,向邱錦珠告知此事,邱錦珠聞訊係由胡景彬承審C訴訟後,慶幸與 黃玲玲共同行求賄賂以利C訴訟取得有利情勢之圖謀得以 遂行,其後為使胡景彬於承審C訴訟之過程,違背法官職 務而對邱錦珠一造為有利之認定、處理,以保全其在中港大飯店之經營權,經與黃玲玲商議後,乃達成違法對胡景彬、黃月蟾行賄之共識,因行賄對象已確定,邱錦珠、黃玲玲原本共同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之犯意聯絡,乃提升為對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司法機關、具有法定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法官,為收買以圖謀勝訴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黃玲玲並於此後數日間,多次向邱錦珠提醒需「送紅包」予黃月蟾及承審法官胡景彬之意(邱錦珠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玲玲則以其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互相聯絡行賄事宜之工具),且推由黃玲玲再次向胡景彬明確表達行賄之意思,並探詢行賄之價碼。黃玲玲遂依照邱錦珠之指示,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9時54分28秒許以電話向黃月蟾確認胡景彬在家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隻身前往胡景彬與黃月蟾之華富街住處。胡景彬承審上開C訴 訟後,已知邱錦珠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黃玲玲則為該案之關係人,依前開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就上開案件應公正審判,杜絕任何金錢、人情等不當干涉,且就承辦中之案件,不得無故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竟在瞭解黃玲玲、邱錦珠前述表達行求賄賂之意思後,非但未嚴詞拒絕或停止與之往來,雖明知黃玲玲代表邱錦珠前來傳達行賄意思,卻毫不避嫌,非但出面與黃玲玲深入討論C訴訟案情,並表示該案件之訴訟標的,就 原邱母名下股份有機會幫忙保住,其餘邱錦珠名下股份及原邱父名下股份兩部分,需設法和解較為有利,不然會有遺產稅的問題等語後,由黃月蟾送黃玲玲乘坐電梯下樓離去時,黃玲玲再度向黃月蟾表達對胡景彬違背審判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並探詢具體賄賂價碼,黃月蟾因尚未確定收賄之金額,乃先行虛偽覆稱:「先不要講這個」、「要先看過所有案情再說」等語,且胡景彬雖知就其承審中之C訴訟民事案件,不得違反法官公平審判之職務而為一 方當事人推薦律師、介紹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然其考量民事訴訟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便於操控C訴訟之 第二審程序及訴訟方向,認為有指使邱錦珠增聘能配合胡景彬意志之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遂由胡景彬在當日與黃玲玲見面前,事先與黃月蟾謀議將林松虎律師之姓名、電話、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眾城事務所)名稱等資料寫在小紙條上,推由與林松虎律師素不相識之黃月蟾,於當晚黃玲玲離去時,交給黃玲玲並要其轉達邱錦珠上開胡景彬之指示,黃月蟾並告知黃玲玲林松虎的律師費比較費、要20萬元,且轉知邱錦珠於前往眾城事務所委任林松虎為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時,倘林松虎問起何人 介紹時,只要以「熟識的人」(臺語,下同)為暗語告知即可,胡景彬、黃月蟾兩人以前述具體行動回應,而與黃玲玲、邱錦珠達成雙方期約賄賂之默示意思合致。胡景彬旋於翌日即101年11月19日批示民事事件審理單,通知兩 造於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35 法庭行準備程序。黃玲玲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11分18秒許致電邱錦珠,約在中港大飯店向邱錦珠報告其與胡景彬商議之結果,並轉達胡景彬透過黃月蟾指示應增聘林松虎律師之意。邱錦珠前雖業已委任群業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C訴訟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然仍聽從胡景彬、黃月蟾 之意,擬再行增聘林松虎為該審級之訴訟代理人。 (五)林松虎前與胡景彬為法院同事而互有熟識,於邱錦珠聽從黃玲玲轉達胡景彬、黃月蟾之指示而與其聯繫,並於101 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眾城事務所,以暗語表達係「熟識的人」介紹前來委任其為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時,未加詢問邱錦珠所稱 「熟識的人」為何人,即意會知悉係胡景彬介紹而來,立即表示訴訟費用原需收取28萬元,因係「熟識的人」介紹,故降為20萬元而恰與黃月蟾告知黃玲玲之費用相合,並於同日簽署日期為101年12月7日之委任狀。迄同年12月7 日C訴訟二審第一次開庭,林松虎因故未能到庭,由其事 務所、同受委任而不知情之吳淑芬律師代為出庭,另自第一審起即受委任、不知情之張捷安(原名張究安)律師亦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出庭。胡景彬此次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即違背法官審理案件應公平公正之職務,即偏袒一方當事人邱錦珠而先行預斷表示「地院判不一定對」、批評原判決之採信不合理,且教導張捷安律師、吳淑芬律師「地院寫的...這很多法律問題,我們看看怎麼樣主張」、「取 得共識阿,不要兩個人意見不一樣」,並主動提及其透過黃玲玲轉知邱錦珠、有機會可為邱錦珠保住之原邱母名下股份之部分而稱「邱陳玉霞部分有沒有什麼問題?...她 持的股份,究竟是怎麼樣,我看原審也沒有好好去...這 一些你們法...律...法律上或者補充法律或者事實上的陳述,要把他說清楚,究竟是...光單純借名或者有沒有夫 妻財產制的問題,或者,她單純有沒有買...有沒有買, 或者後來是不是變協議繼承等等...很多問題啦,看能不 能和解」等語,以此方式為其審理C訴訟將保住原邱母名 下股份及往兩造和解之方向定調及鋪路。因對造缺席,胡景彬當庭改訂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期為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胡景彬擔心邱錦珠原先委任但不知內情之張究安律師所提出之訴訟主張與其上開謀劃不同,影響其藉由操控訴訟以受賄之計畫,認有在第二次開庭前與林松虎磋商之必要。遂於10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7分11秒許,胡景彬雖人 尚在臺中市沙鹿區,仍不忘聯絡林松虎見面,且為避免東窗事發,捨棄所使用之多支行動電話,改以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林松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另該門號 卡插放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兩人相約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在林松虎之眾城事務所見 面會商。 (六)林松虎歷經上開過程,已知胡景彬就其承審中之C訴訟案 件,絲毫不避諱介紹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並以電話與其相約見面、洽談案情,自然可預見到胡景彬可能有意收受當事人邱錦珠賄賂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法官胡景彬收受賄賂之未必故意,繼續接受由前開C 訴訟承審法官胡景彬引介之該案一造當事人即上訴人邱錦珠之委任,且接續以積極配合執行、消極不違反胡景彬為邱錦珠所為訴訟方向之謀劃,對於胡景彬圖以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提供助力,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林松 虎雖甫於同年月26日自外返國,仍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並主導邱錦珠方面之整個訴訟策略,一改之前張捷安律師於101年10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攻證人王春香、邱士 銘證詞不可信、撤銷關於先前對原邱母股份之自認等訴訟方向,配合上開胡景彬既定之訴訟策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基礎,專攻原邱母名下股份所有權變動之屬性,胡景彬則不惟於庭訊一開始,即先行主動急於詢及上訴人該方有關原邱母名下股份部分有無自認,且其先前已告知黃玲玲原名母名下股份有機會可為邱錦珠保住,其餘部分因有瑕疵、要協商較為有利等語,可見已就該案卷證詳為閱卷、研判,顯然明知原審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案件於100年7月12日筆錄所載不爭執、爭執事項內容及原審判決第7頁已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10274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即邱錦珠)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事由?」,竟刻意曲解而當庭表明認定「兩造不爭執:系爭10274股股份並非借名登記」(實則上開原邱母 即邱陳玉霞名下之股份,依上開原審之爭執、不爭執所載內容,明顯可知應屬兩造就是否借名登記一節有所爭議而應予調查之重點),因此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發生激烈爭執,且偏袒一造而於該次筆錄中,除依筆錄例稿、例行性地記載被上訴人之答辯及理由外,對於郭美絹律師於上開爭執過程所表達之意見,隻字未予載明於筆錄內,然就上訴人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林松虎所為更正聲明及就原邱母名下股份之1萬0274股所為之主張等 事項,反卻當庭表示「我們就給他記啦」而指示不知情之書記官載明於筆錄中,且向張捷安律師明示「因為你的上訴理由有一點,那個反過來了啦!主張的不是很相同,所 以可能也要取得一致」等語,要求張捷安律師須為與林松虎相同之主張,以利其主導該訴訟,胡景彬並於當次庭期結束前,不當以就算勝訴、也會有稅額的問題,及反於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已當庭陳稱「因為我們之前有回去傳達過了,沒有辦法談」、「是他們不願意跟我們談」、「因為我們上次就、當事人不願意」而表明其當事人並無和解之意後,仍反於對造當事人及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之意願,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向其當事人轉達和解之意,而不當為上開訴訟之闡明及指揮。 (七)邱錦珠於102年1月3日獲悉中港大飯店前會計王春香因涉 嫌湮滅會計憑證遭起訴而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本院原訂101年12月27日宣判,事後復裁定 再開辯論,心中有疑,遂於同年1月3日中午12時20分45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黃玲玲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請黃玲玲向胡景彬請教。黃玲玲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5秒許,以上開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其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待黃月蟾向胡景彬確認見面時間後,由黃月蟾於同日下午8時22分50秒許,以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 黃玲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相約當晚10時30分前往上開華富街住處密會胡景彬。胡景彬於與黃玲玲洽談之過程中,明知不得為其承審中之C訴訟之一造當事 人邱錦珠之其他訴訟案件推介委任律師,惟因認若該案能讓王春香有罪,將可影響王春香證詞之憑信性,動搖對造在一審取得C訴訟勝訴之基礎,促使被上訴人邱士銘該造 同意和解,朝其為邱錦珠所擬定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底線而為和解,竟指示黃玲玲轉告邱錦珠在上開王春香刑事案件中,增加委任林松虎擔任告訴代理人,黃玲玲於同日下午11時7分3秒許在電話中告知邱錦珠上情,胡景彬並於翌日即102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45秒許,撥打被告林松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左右見面,邱錦珠乃再次與林松虎相約於102年1月7 日上午10時在眾城事務所就王春香上開訴訟簽署委任狀。胡景彬於邱錦珠依約前至眾城法律事務所與林松虎見面、簽約同時之同日10時2分12秒許,刻意不用其隨身攜帶之 行動電話,反徒步外出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松虎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如下之對話內容:「胡〈指胡景彬 ,下同〉:早。林〈指林松虎,下同〉:早。胡:幾點有空?)早上在辦公室。胡:『現在有在那邊嗎?』林:『有啊,他有來』。胡:我先過去。林:沒有啦,他〈註:指邱錦珠〉現在在這勒。胡:喔,差不多幾點?林:10點半。胡:好」等語,胡景彬於上開電話中向林松虎確認邱錦珠有依其指示前往增加委任林松虎後,原擬立即前往眾城事務所與林松虎會面,惟經林松虎提醒其承審案件之訴訟當事人邱錦珠仍在場、有所不便後,兩人始改約半小時後,在眾城事務所討論關於王春香案與邱錦珠前開訴訟之案情。因當日邱錦珠在前往眾城事務所時,曾與林松虎討論C訴訟,林松虎因初始未全然掌握胡景彬指示邱錦珠委 任其為該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用意,原表示應策反對造主要當事人邱士銘之母鞏小玲撤告等語,邱錦珠遂委請黃玲玲當晚再次與黃月蟾相約,前往華富街住處,詢問胡景彬關於林松虎前揭建議是否為渠等兩人之共識,經胡景彬否決,林松虎即消極配合而未再堅持違反胡景彬上開想法。胡景彬、林松虎並於C訴訟之102年1月25日第三次進行 準備程序前之102年1月13日下午5時5分46秒許、同日5時 53分46秒許、同年月14日下午6時17分6秒許及同年月18日下午8時58分18秒許,密集以電話聯繫約定會面,商談C訴訟之事宜,林松虎並因此得知胡景彬就該案為邱錦珠所擬定以有機會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為底線,其餘2部分需由 雙方進行協商較為有利之訴訟方向。 (八)因C訴訟即將於102年1月25日進行第三次準備程序,黃玲 玲依邱錦珠之意,預先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5分8秒許、同日下午9時57分15秒許致電黃月蟾約定與胡景彬見面之 時間後,隨即前至胡景彬、黃月蟾之華富街住處,胡景彬則就即將於同年月25日進行之準備程序庭期,請黃玲玲轉告邱錦珠不用緊張,如果無法完成應訊準備,會延期再開等語,黃玲玲旋於同日下午11時18分40秒許致電邱錦珠告知上情。迄102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該案行第三次準備程序,胡景彬就卷證並非繁雜之C訴訟(該案第一、二審案 卷合計僅3宗,且每宗各約1百餘頁),先藉郭美絹律師陳述內容未依其個人認知標示卷宗頁碼之細故,刁難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並為迎合邱錦珠之需要,先行詢問邱錦珠方面和解之底限,林松虎則配合胡景彬所擬定告知黃玲玲轉知邱錦珠之原邱母名下之股份有機會可為之保住、其餘部分需洽談和解之訴訟方針而表示「邱陳玉霞部分,還是歸這個邱錦珠啦...另外一部分還可以談」, 繼由胡景彬於未經詢問對造意見,即逕應和而向郭美絹律師稱「他的低限這樣啦,郭律師你也問看看」,於郭美絹律師聞言後質疑承審法官胡景彬之心意竟與他造之訴訟代理人林松虎所陳相同而互有一搭一唱之勢而稱「所以現在就是說他現在就是邱陳玉霞部分要我們不要,其他部分坐下來談,那恐怕...」後,胡景彬猶確認回答「對、對、 對」,明顯應和邱錦珠該造之訴訟代理人林松虎表示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屬邱錦珠所有、其餘部分則談和解之意見,刻意偏袒邱錦珠,並再次提醒郭美絹律師即使其當事人勝訴,亦有繳付高額遺產稅之問題,亟欲使郭美絹律師及其當事人依上開邱錦珠該造所提條件同意和解,且改定於 102年2月6日下午1時50分進行第四次準備程序。邱錦珠於102年1月25日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中午12時22分20秒許、下午1時13分37秒許、下午2時32分46秒許,先、後在電話中告知黃玲玲、邱錦珠之配偶謝建宗及彭雅芳,轉述上開胡景彬與林松虎庭訊時互為配合之情,並向謝建宗及彭雅芳提及胡景彬於開庭時態度很兇地向對造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稱「你要叫我翻第幾頁,就應該事先把它弄好,你不要叫我翻第幾頁」等語。其後,邱錦珠因擬於上開102年2月6日下午1時50分之第四次準備程序出庭陳述,乃先於同年1月31日請黃玲玲請示胡景彬應行注意事項,黃 玲玲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12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月蟾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會面時段。 黃月蟾於同日晚間9時47分55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景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胡景彬方便接 見黃玲玲之時段後,再外出使用設置於臺中市○○路000 號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同日晚上10時6分49秒許,撥打黃玲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黃玲玲於當晚10時30分前來華富街住處密會。胡景彬於同年2月6日開庭時,針對其中12276股之部分詢問邱錦珠之 訴訟代理人林松虎之主張,且該次筆錄載有林松虎陳稱上開部分係邱錦珠以每股1220元向邱坤德買受等語,至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主張此部分應為借名登記之內容及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胡景彬卻仍全然未指示書記官予以記載,並於郭美絹律師為上開陳述後,胡景彬即主動稱「上訴人關於郭律師講的這一些來反駁」而令使林松虎予以反駁後,胡景彬復主動詢問上訴人方面有關王春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部分已否判決,其後胡景彬並當庭向邱錦珠稱「要講什麼都可以,你當事人都可以講」,邱錦珠因而將由其獨得原邱母名下股份之有利和解方案提出,胡景彬仍要求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回去向其當事人轉達磋商。 (九)嗣前述王春香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2月27日判決 無罪,邱錦珠於當日獲悉判決結果後,憂心將影響C訴訟 第二審之進行,遂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9秒許致電央請黃 玲玲循先前模式,前往請教胡景彬上開問題及下次同年3 月8日第五次準備程序開庭和解方案等事宜。黃玲玲於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54分19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撥打黃月蟾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探詢與胡景彬見面時間。黃月蟾於當日晚 間11時27分43秒許,使用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撥打電話予黃玲玲,告知今天太晚改明天再約見面時間。翌日即同年3月1日晚間9時37分49秒許,黃月蟾以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玲玲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黃玲玲今晚10時30分可來華富街住處見胡景彬,黃玲玲當晚準時抵達,但因當晚胡景彬有事未歸,黃月蟾乃於同晚10時32分34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胡景彬之附表一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提醒胡景彬與黃玲玲相約時間已屆,催促胡景彬儘速趕回與黃玲玲見面。胡景彬當晚針對邱錦珠上開問題,表示王春香案應上訴,上訴翻盤機會大,且不論該案判決結果如何,均不會影響C訴訟目前進行之方向,且叮囑邱錦珠 同年3月8日之期日不用出庭,讓律師出庭即可,其將配合拖延訴訟程序,增加對造律師憂心邱錦珠藉機提前脫產之心理壓力,邱錦珠因此改變原本預訂3月8日出庭之計畫。迄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38分13秒許,黃玲玲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晚上得以前往與胡景彬洽談之時間,經黃月蟾於同日下午9時37分39秒許,以如附表一 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撥打胡景彬如附表 一編號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並經胡景彬 在電話中提及「叫她〈註:指黃玲玲〉來啊,沒關係〉」後,胡景彬於當晚10時40分許返回上開華富街住處與黃玲玲見面,經黃玲玲代邱錦珠向胡景彬請教王春香案上訴事宜,胡景彬表示邱錦珠仍須繼續委任林松虎負責上訴,並請邱錦珠除將判決交予林松虎聲請檢察官上訴外,另影印1份由黃玲玲轉交胡景彬,並請黃玲玲轉告邱錦珠應先列 出具體協商條件、底限,對造經其先前提醒有遺產稅之問題後,已動搖而有意協商,若兩造就此無法和解,上訴至第三審後即非胡景彬所得掌控等語,黃玲玲即於同日下午11時6分50秒許致電邱錦珠告以上情。黃玲玲其後並依胡 景彬之指示將取自邱錦珠處之王春香刑事判決1份交由胡 景彬、黃月蟾共居之華富街住處僱請之外勞CATAYLOROSABELLA CANDELARIO(下稱ROSA)轉交胡景彬。胡景彬認為 就上開王春香刑事案件部分,有與林松虎商議之必要,遂於同年月15日要求黃月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林松虎之眾城法律事務所附近,於同日下午6時1分44秒許,胡景彬使用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松虎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已下班離去眾城法律事務所之林松虎約定見面,且於黃玲玲承邱錦珠之意,於102年3月19日下午9時55分53秒許,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 話,與黃月蟾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示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黃月蟾在電話中詢問胡景彬何時有 空與黃玲玲見面後,由黃月蟾於電話中告知黃玲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前來,胡景彬於當晚與黃玲玲見面時則告知黃玲玲其已於上禮拜五(即102年3月15日)與林松虎見面洽談到下午6點多,已請託林松虎就王春香案聲明請求檢 察官上訴而為處理,黃玲玲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37秒則電知邱錦珠有關胡景彬所述上開內容。其後黃月蟾自胡景彬處獲知檢察官已依聲明上訴狀對王春香前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即於102年4月17日下午5時7分21秒許電知黃玲玲,黃玲玲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55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邱錦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將此事通知邱錦珠。 (十)黃玲玲因急於完成行賄計畫,認需儘早確定行賄之具體金額,遂自行比照不動產買賣仲介佣金「買一賣二」之慣例,將行賄胡景彬之條件與款項,設定在C訴訟所涉股份價 值3%估算,每股以1萬元計價,原邱母名下1萬0274股股 份部分,以1萬股粗估,預定行賄金額為300萬元;邱錦珠名下6204股股份部分,粗估結果,以整數200萬元為預定 行賄金額;原邱父名下1萬2276股股份,亦以1萬股估算,預定行賄金額亦為300萬元。同時,黃玲玲考慮自己奔走 行賄之辛勞與風險,自忖邱錦珠無意就此給付相當報酬,頓萌利用與邱錦珠共同向胡景彬、黃月蟾行賄之過程,另獨自向邱錦珠詐取200萬元供己花用,乃另行單獨基於詐 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心中盤算在預計交付胡景彬、黃月蟾行賄金額之外,自行加上200 萬元數額,再向邱錦珠回報灌水後之行賄價碼。迄C訴訟 之102年5月17日第六次準備前之同年5月10日下午3時23分許,黃玲玲又依邱錦珠指示,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與胡景彬見面,經胡景彬、黃月蟾同日下午10時3分26秒許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一編號8 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黃月蟾詢問胡景彬確定當日晚上10點半要與黃玲玲見面後,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由黃月蟾以同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黃玲玲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黃玲玲於當晚10時30分前至其與胡景彬位於華富街之住處,胡景彬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9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告知其已到家,並與依邱錦珠指示前來請示 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對應方式之黃玲玲見面,胡景彬請黃玲玲轉告邱錦珠:只管出庭就好了,其餘事項其會弄、律師會替邱錦珠主張,毋須擔心等語。胡景彬與黃玲玲會談完畢後,由黃月蟾單獨送黃玲玲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前,黃玲玲取出其所書寫、載有前述自行預擬之行賄條件及價碼即「邱陳玉霞300、邱錦珠200、邱坤德300」之紙條1張(未扣案,且已由黃玲玲於其後丟棄而滅失。惟黃玲玲所有供以計算上開行賄金額之草稿字條1張則已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交給黃月蟾閱覽,並告知係行賄之價碼,黃月蟾閱後先將紙條交還黃玲玲,黃玲玲則於與胡景彬會商後之同日下午11時15分41秒許聯絡邱錦珠,並依胡景彬上開之意轉告邱錦珠。 (十一)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進行第六次準備程序,邱錦珠依胡景彬指示出庭,於郭美絹律師先表明其當事人同意之和解方案為登記在邱陳玉霞名下之1萬0274股的部 分,只同意二分之一之股份歸上訴人即邱錦珠所有、其餘的部分按五房來均分之意見,惟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林松虎仍按既定計畫表示邱陳玉霞之股份應全部歸上訴人邱錦珠所有,邱錦珠亦稱「邱陳玉霞的部分應該是全部歸我,因為我是繼承來的,另外其他兩部分如果要分五份來分,我可以考慮,但是我付出的錢,我一定要拿回來,因為我跟爸爸買的」後,胡景彬已知依卷證所示,除原邱母名下以外之其餘部分因有所瑕疵,倘依訴訟進行,邱錦珠難以保住勝訴,為達成其允為有機會為邱錦珠保住上開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底限,竟逾越邱錦珠上開陳述之意見,進而主動誘導邱錦珠而稱「你應該要折衷一下,你應該這樣講,如果他同意你媽的給你...其 他的部分,你原來是希望這兩部分的錢要扣回來〈註:指邱錦珠有意拿回其主張購買股份的錢〉,ㄚ如果對方同意你媽媽的部分,你可以考慮這些錢要不要扣回來,是不是這樣子...林律師,是不是這樣子喔!」,邱錦珠及林松虎聞言隨即應和而為相同主張,胡景彬旋復未顧及郭美絹律師當庭表明希望上訴人即邱錦珠先確定意見,以利回去傳達訊息予其當事人之要求,即逕片面要郭美絹律師就前開原邱母即邱陳玉霞名下股份均歸邱錦珠、其餘部分始由五房均分之和解方案,回去詢問其當事人而向郭美絹律師稱「邱陳玉霞部分歸她〈註:指邱錦珠〉,其他的兩個部分分五個人〈註:應為五房之誤〉,然後他錢不要再扣了,這樣看要不要,好不好,你就去問我們這邊的三個當事人」等語,且於郭美絹律師再次表達希望為被告之邱錦珠該造先回去討論而有確定的方案再談之意後,胡景彬仍執意堅持「不是啊!你就聽 我這樣子講」,並以較大之音量稱「就這樣子,你們願不願意,好不好,你就回去這樣子問」,胡景彬以上開偏袒邱錦珠一造、片面贊同上訴人邱錦珠所提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全部歸邱錦珠獨得為底線之主軸和解方案,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轉達其當事人予以考慮。 (十二)邱錦珠於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後之同日上午10時52分23秒許,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玲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黃玲玲前揭開庭的情形,因黃玲玲建議邱錦珠先行購買貴重之琉璃藝品作為賄賂,一方面作為酬謝胡景彬偏袒、違背職務之辛勞,另一方面希求藉此先討好胡景彬,俾使胡景彬在其後之訴訟程度仍為有利於邱錦珠之處理,邱錦珠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設址原為臺中市○ ○路0段000號、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道0段 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 貨)琉璃工坊專櫃,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以刷卡方 式購買價格4萬4800元、名為「齊聚順勢上上游」之琉 璃一組(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有琉璃藝品1座,另有底座1個,含其外包裝)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黃玲玲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黃玲玲前來中港大飯店拿取,黃玲玲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偕同其女兒邱雅茹(邱雅茹所涉 幫助行賄及後述幫助詐欺犯行,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往中港大飯店,將上開用以行賄承審法官胡景彬之禮品,取回其母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黃玲玲旋於同日下午4時32分27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 電話撥打黃月蟾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黃月蟾稱「晚上有沒有空... 那個...我姐〈註:指邱錦珠〉有個東西要給你」,向 黃月蟾表明其將代邱錦珠交付賄賂之意後,黃月蟾未予拒絕、並稱「那還是晚點再打給你好了」,經黃月蟾詢問胡景彬後,於同日下午6時17分39秒許,以如附表一 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玲玲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胡景彬晚上要外出理髮,若欲見面可能要很晚,黃玲玲回答再晚也無妨,遂約定黃玲玲於當晚11時30分前至前開華富街住處,但因黃月蟾遲至當晚11時46分始接送胡景彬返回華富街住處,致黃玲玲於同晚11時52分許始前往華富街住處拜會胡景彬、黃月蟾,但因攜帶昂貴琉璃禮品相贈,令胡景彬心情愉悅,與黃玲玲相談甚歡,黃玲玲並將其試算若邱錦珠能獨得原邱母名下股份、邱錦珠名下股份以四房分、原邱父名下股份以五房分,邱錦珠所能掌握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即可達51%之試算表出示予胡景彬而商談,黃玲玲直至翌日凌晨0時37分始告辭離去,並於翌日下 午1時19分24秒許電知邱錦珠有關其與胡景彬於前一日 見面之情形,及胡景彬聽聞邱錦珠致贈之物為貴重琉璃,即當場笑咪咪而顯露愉悅之心情等語。 (十三)邱錦珠於上開C訴訟第二審程序將於同年6月14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第七次準備程序前,按往例請黃玲玲在開庭前以相同方式,透過黃月蟾與胡景彬見面,商談下次開庭應行注意事項,黃玲玲即於同年月7日下午9時1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 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會商,並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24秒許以電話告知邱錦珠其與胡景彬之洽商內容。迄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0分開庭,因胡景彬 先前違背職務偏袒邱錦珠而為訴訟闡明、指揮之策略奏效,對造邱士銘等人為免第二審受不利訴訟,經由其等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表達願意讓步,同意在原邱母名下股份全部歸邱錦珠之前提下洽談和解,惟於庭訊商談和解內容時亦同時表示「我們都希望和解,但是我們退到那麼多,律師感覺很沒立場啊」而抒發自己身為專業律師之想法,胡景彬見其允為邱錦珠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底線條件,業經對造同意於此前提下洽談和解,一改先前未就郭美絹律師為被上訴人利益所為之重要主張予以記載在筆錄之態度而稱「我們也給你記」,將郭美絹律師表示其當事人願意讓步將邱陳玉霞名下股份歸上訴人邱錦珠而與其籌劃方向相同之內容載明於筆錄中,並續就原邱母名下以外之其餘2部分商談和 解方式。黃玲玲於庭後得知對造態度出現軟化,研判C 訴訟和解在望,更加急於確定行賄金額,以完成行賄任務及伺機詐取200萬元之圖謀,遂循先前模式,於同日 上午10時40分15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月蟾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晚上見面,黃玲玲並於同日晚 間,前往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黃月蟾密會,胡景彬請黃玲玲轉達其會盡力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並以拖延程序之方式,讓訴訟往和解方向進行等語。黃玲玲在離去前,以手勢比「3」之方式,對黃月蟾暗示行賄數目依 先前交付之紙條所載條件為300萬元,以此默示方式, 接受黃玲玲所提行賄價碼,隨即在黃玲玲離去後,將上情轉告胡景彬,至此雙方對行賄具體價額取得一致共識。黃玲玲自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離去後,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48秒許致電邱錦珠告知前開其與胡景彬洽商之內容。 (十四)黃玲玲在取得胡景彬、黃月蟾該方同意行賄價碼後,對於和解進展遲滯甚感不耐,決意自行設法加速和解速度,遂於同年6月15日除發送簡訊向邱美枝、邱美郁遊說 外,並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發送內容為:「邱錦珠同 意照你提的,邱坤德股份五房,邱錦珠股份四房處理,他會去知會他的律師,邱坤德的遺產你還可以拿到不少錢,我是已剩沒有多少,你去繳完就可以解套,邱美郁還在臺灣前趕快處理,我還可以居中協調,土地過戶需要本人印鑑,考慮看看,黃玲玲」之簡訊,至邱坤德次媳鞏小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3分4秒許,親自致電鞏小玲,相約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5°C咖啡店商談有關C訴訟和解事宜。 黃玲玲對鞏小玲表示:「有消息這次二審的訴訟你們不會贏」、「如果要繳遺產稅對大家都不利」等語,適鞏小玲對訴訟長期拖延亦感不耐又怕邱錦珠脫產,遂原則同意黃玲玲提出之上開和解方案。黃玲玲此行順利化解僵局,迫不及待,於同日凌晨2時2分46秒許致電邱錦珠,報告達成初步和解共識之條件及過程,並提醒邱錦珠要趕快準備「紅包」,邱錦珠再次向黃玲玲確認具體行賄法官胡景彬之金額,黃玲玲明知其已經與胡景彬、黃月蟾達成行賄300萬元之期約,竟本於承前另行起意之 詐欺犯意,向邱錦珠謊稱:當初說好如果有保住原邱母股份就給500萬,如果全贏,就再給300萬,但和解之達成,部分出自我方自行奔走結果,不過因胡景彬確有協助保住原邱母股份,故依先前討論之共識,應交付胡景彬之賄賂金額為500萬元云云,使邱錦珠聞言後,就上 開500萬元中之200萬元部分,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開始籌款。黃玲玲因欠缺行賄經驗,為避免交款過程身懷鉅款遭劫之風險,本與邱錦珠商議購買臺支本票以交付賄款,殊不知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法收賄,自無可能收取銀行支票提示兌現以留下證據之理,自當要求以現金交付賄款,經黃玲玲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晚間9時8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 同日晚上9時30分前往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 ,向胡景彬告知C訴訟已經鞏小玲同意和解一事,胡景 彬隨即要求黃玲玲抄錄「經過共同查證,中港股份確實屬於邱錦珠本人所有,雙方已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邱錦珠基於大姊的立場,體諒大家生活不易,願意拿出邱坤德股份,分給5房,邱錦珠股份分給...,照顧邱家子孫」等文字,並要求邱錦珠寫入和解書內,否則難以避免國稅局追查遺產稅,會面結束後,黃玲玲在離去時向黃月蟾叮囑:「你最好是不要讓林律師知道,你要怎麼處理是你的事,我叫她(邱錦珠)包20萬給林律師」等語,隨後黃月蟾又針對賄賂交付方式詢問黃月蟾:「要現金還是臺支?」一語,黃月蟾雖未答話,但以食指、拇指相扣成圈,以上開慣行約定成俗、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代表現金之手勢回應表示要收取現款之意,黃玲玲見此手勢,意會黃月蟾指定現金付款,並於返家後立即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8秒許,以電話向邱錦珠 回報上述胡景彬、黃月蟾之意思。 (十五)因本件訴訟定於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40分行第八次準備程序,黃月蟾在胡景彬指示下,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8 分許,主動以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玲玲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邀黃玲玲前往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見面、商談,以圖翌日兩造能順利在此一庭期達成和解,以利後續賄款之交付。開庭前,兩造均打算以當庭和解之方式儘速終結此一訴訟,未料同年月12日準備程序開庭之際,因相關贈與稅款應由何人負擔未獲共識而和解未成。惟黃玲玲為維護自己即將詐得之款項,在兩造間積極奔走,最終順利說服鞏小玲,衡酌訴訟勝負難卜、長期訟累及高額遺產稅賦等利害後,讓步願照邱錦珠所擬和解方案,自行負擔贈與稅款,並同意於下次102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進行之第九次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黃玲玲於同年月5日晚上,再度趕赴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詳細討論相 關細節,期望畢其功於一役。因和解條件依法需全體繼承人合意簽署始具完整效力,故一直未參與訴訟之邱坤德繼承人即其已故長子邱金成(82年2月6日死亡)之女邱雅茹(由黃玲玲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子邱建綸(101年6月20日死亡)之女邱子洛(由許淇淇擔任法定代理人)均於102年8月9日經追加為原告,上開C訴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在胡景彬以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護航下,於102年8月9日開庭時,按照邱錦珠設定之底限,達成和 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雙方和解內容因而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 (十六)因和解順利於102年8月9日達成,C訴訟終結。黃玲玲為完成賄賂之交付,於當日中午12時36分41秒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月蟾如附表一編號8 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知黃月蟾「『膠原蛋白』...說要...分批...我月底之前弄好 再送過去給你」,以「膠原蛋白」作為賄賂之暗語,向黃月蟾轉達邱錦珠將在同年8月底前分批交付賄款之意 ,黃月蟾則在電話中回應稱「好啊」,並轉知胡景彬。同日下午1時54分許,黃玲玲與邱錦珠以分屬其等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互為通話,在電話中商議領款交付之事宜。邱錦珠遂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設址於原臺中市○區○○路000號、現 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第一 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其名下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一次提領250萬元現金,其後以電話通知黃玲玲前來 領取賄賂之半數即250萬元以供交付胡景彬,黃玲玲即 於同年8月15日中午12時3分許,偕同邱雅茹一同前往中港大飯店1樓與邱錦珠會面,邱錦珠乃將賄款之半數250萬元交付與黃玲玲。黃玲玲詐得款項後,隨與邱雅茹相偕,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 化銀行)總行,將其中之200萬元,存入邱雅茹開立於 該銀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5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下午,先後攜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分別償還黃玲玲之保單質借債務23萬8535元,及積欠之汽車貸款21萬3334元,剩餘款項則供己花用。迄同年8月26日,邱錦珠再 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第一銀行櫃員共交付以臺灣銀行塑膠封膜包裝內含10紮、每紮100張千元紙鈔、總額100萬元之現金2包(銀行俗稱2球或2顆)、以第一銀行綁 鈔帶綑綁之每紮各100張之紙鈔共5紮,共計250萬元現 金,邱錦珠立即將上開現金,裝入自備之黑咖啡色底色、含白色不規則花紋、圖案之塑膠提袋(下稱手提袋,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返回中港大飯店,隨 即在其辦公室內,以釘書針將裝有現金之手提袋開口彌封,再通知黃玲玲前來中港大飯店提取。黃玲玲即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撥 打黃月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以「我今天要送『膠原蛋白』過去」為暗語,詢問黃月蟾何時有空,並相約同日晚上再行聯絡。黃月蟾旋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39秒許,以同上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胡景彬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詢問胡景彬今晚黃玲玲前來是否妥適等語,經胡景彬應允後,當日晚間7時36分許,黃月蟾即以如附表一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玲玲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約定黃玲玲於當晚9時前來 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黃月蟾再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駕車將胡景彬載回華富街住處等候黃玲玲 前來交付賄款。黃玲玲將裝有上開250萬元現金之手提 袋原本經邱錦珠以釘書針彌封之開口部分拆開,將自己於當天下午從前開邱雅茹帳戶領出之40萬元現金及原本放在家中之10萬元現金,塞入上開手提袋後,再以釘書針將開口彌封,湊足300萬元約定行賄數額,於當晚9時許,依約抵達胡景彬、黃月蟾上揭華富街住處,將賄款現金300萬元放在該住處2樓之餐廳內,交付給胡景彬及黃月蟾,至該晚10時30分許始離開該處。胡景彬、黃月蟾共同以胡景彬為具有審判職務之法官之公務員身分,經由林松虎之幫助配合行為,就胡景彬承審案件違背職務,共同接續收受前揭賄賂得手;邱錦珠、黃玲玲非公務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交付賄賂得逞;黃玲玲則另向邱錦珠詐得現金200萬元 。 (十七)胡景彬、黃月蟾於102年8月26日收取前開賄款300萬元 後,於翌(27)日上午10時4分許,由黃月蟾(黃月蟾 被訴洗錢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肆所述)將前揭300萬元賄款中之230萬元現金(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裝在黑色皮製提袋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凌志廠牌自小客車,趁搭載胡景彬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班之便,於回程時,繞道前往原設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現門牌號碼整編 為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於同日10時39分許,將上開230萬元現金,藏放在黃月蟾先前於99年7月19日起,以不知情之其弟媳蔡彩仙名義租用之人頭保管箱(箱號:D0030號)內,並將其餘賄款70萬元中花用剩餘之 12萬9040元(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及30萬元 (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藏放在胡景彬、黃月 蟾前開華富街2樓主臥室內。嗣為檢調單位循線於102年8月28日,在胡景彬、黃月蟾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住處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因犯罪所得之物(該扣案 手提袋1個,雖非約定交付之賄賂,然已由原所有權人 邱錦珠連同所裝放之賄款一併交付予胡景彬、黃月蟾,行賄之邱錦珠並無取回之意,上開手提袋1個係屬胡景 彬、黃月蟾因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分屬胡景彬、黃月蟾所有、供本案聯絡收受賄賂所用之物等物扣案,及於同日在前揭黃月蟾以蔡彩仙名義租用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相內起獲上開於102年8月26日置入之賄賂230萬元等現款;又於同日分別在邱錦珠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號10樓之1、10樓之2及黃玲玲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分別起出為邱錦珠、黃玲玲所有、供其等聯絡共同交付賄賂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扣案,及在黃玲玲上址同時起獲其所有供擬定出示予黃月蟾觀看、載有行賄條件及價碼紙條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草稿字條1張扣 案;再於同日、在林松虎位於臺中市○○路000號6樓之眾城法律事務所,起獲林松虎所有、供以幫助胡景彬收賄而聯絡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乃查獲上開胡景彬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黃月蟾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邱錦珠、黃玲玲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林松虎幫助有審判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黃玲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釐清其交付賄款之金額而並未發覺其前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前,於偵查中自動供承有該部分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又邱錦珠、黃玲玲就其等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及黃玲玲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胡景彬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胡景彬等人,並經檢察官於偵訊筆錄載明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胡景彬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一)胡景彬於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民事庭法官期間,為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為該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與被上訴人永春 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春泉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該案於99年5月26日判決 原第一審勝訴之永春泉公司敗訴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99年7年19日接獲署名「許耀珍」之匿名 檢舉函,檢舉要旨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胡景彬承審該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返還房屋事件,違法 收受上訴人郭啟昭之賄賂,並教唆其偽造與案件有重要關係證據之違法事實如下:1、本件訴訟原第一審即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原告永春泉公司勝訴,被告郭啟昭 提出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通知準備程序庭期時,永春泉公司第一審委任之林易佑律師即接獲胡景彬法官電話,稱該案件在他手中,該第一審判決有很多瑕疵,暗示該案件有活動的空間,但林易佑律師並未加置理。2、本件訴訟胡景彬為受命法官,一再開言詞辯論,判決 前數日,又通知林易佑律師,藉詞其書狀未齊,命其直接至法官辦公室會見,當面暗示判決可能之結果,林律師亦未加置理。99年5月26日判決結果,沒有「打通關節」的 永春泉公司果然敗訴。3、本件判決理由中,違法認定之 處甚多,例如直接根據無認定私權關係之權的臺中市衛生局函,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離譜的是,該案判決中,郭啟昭在言詞辯論庭將結束時(即99年2月間) 提出一份由郭啟昭助理葉嘉惠與郭啟昭簽立的「押金轉租金協議書」,既有如此重要的協議書,在本案第一審訴訟中,及相關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案件中,早就應 該提出,卻遲至上訴至本案言詞辯論快終結時始提出,顯然是受胡景彬之指點等語。 (二)檢察官因上揭檢舉函之告發,認胡景彬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犯罪之罪嫌,即於99年7月20日分案開始偵查,並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9年10月14日通知該民事事件原告永春泉公司訴訟代理人林易佑律師到場說明,林易佑律師陳稱略以:在本案準備程序庭期尚未通知並發出傳票之前,胡景彬即以電話向伊宣稱本案在他手裡,並表示本案先前地院的判決還有很多疏漏之處,仍有改判的空間,並指導伊該如何撰寫答辯狀,當時伊心裡覺得很奇怪,因為永春泉公司尚未收到傳票,伊也尚未受永春泉公司二度委託,而且準備程序的通知傳票都是由書記官發出,從未遇有承審法官直接打電話給當事人的律師,所以當下伊就對於胡景彬的指示置之不理,過了幾天,永春泉公司果然收到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傳票,而本案也的確就由胡景彬擔任受命法官。另外,胡景彬於審理本案期間,曾會同兩造至本案系爭標的即永春泉公司之現址辦理履勘,過程中對造郭啟昭的配偶周真玲主動向胡景彬表示,他們已遵照胡景彬的指示,在系爭標的之各個房間都有貼上如「開刀房」、「恢復室」等標誌,胡景彬則回應要求周真玲要拍照存證並附卷,當時伊相當詫異,因為本案審理期間,承審法官及兩造都沒提到要在上述房間貼上標誌一事,且從現場的氣氛來看,胡景彬與對造當事人已先有接觸,所以伊認為胡景彬與對造當事人郭啟昭及周真玲在本案庭外有不正常的接觸情形;99年5月12日本 案辯論程序終結後,胡景彬於同年5月24日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2 度打電話到其事務所,向伊表示本案99年4月2日書狀附件有缺漏,要求伊帶著附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辦公室找他,當時伊覺得很奇怪,一來因為附件都在卷裡,並沒有缺漏,再者審判過程中如遇文件補正等相關問題,都是由法院書記官與律師聯繫,從來沒有聽過有承審法官打電話給當事人及其律師,但伊基於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於同年5月24日下午就帶著附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 警室,向法警表示要與胡景彬會面,法警第一次表示胡景彬有客人,第二次表示胡景彬不在座位上。後來伊等不下去就回到豐原事務所,當天下午5點多胡景彬第三度打電 話給伊,質問伊為何沒有拿附件過去給他,伊表示有過去,但他不是有客人就是不在,他就叫伊隔(25)日上午再過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找他;因為伊在99年4月2日呈送之書狀即有附件,而伊後來閱卷時也有看到過,根本沒有補送附件之必要,當胡景彬要求伊親自補送附件時,伊立即想到該附件係銀行匯款單及傳票,胡景彬此舉明顯就是要向其索賄,但伊基於維護當事人的權益,伊就回答他是否可把附件補送書記官或法院收發即可,胡景彬堅持要伊直接拿附件到其辦公室找他,伊才確定他是要藉機向伊及潘國昭索賄。在伊長達15年的律師執業過程中,如遇需補資料之情形,均係直接交給書記官或註記案號後交給收發轉呈,從未有承審法官直接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聯繫的情形等語。 (三)經檢方專案小組綜合分析上開事證後,認為胡景彬疑似於該案開始審理過程,先後接觸林易佑律師及對造,研判胡景彬於99年5月24日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即疑為有意向林易佑律師要求賄賂,及可能涉嫌向對造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犯罪之罪嫌而展開偵查(此部分嗣因檢察官認依憑上開檢舉函及林易佑律師之單一指述,以嚴謹之證明程度來看,尚難達於可定罪之程度,故認胡景彬前開罪嫌尚有未足)。而檢調人員於102年8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保管箱內,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總計高達2396萬7500元之大筆現金,及在胡景彬與其同居人黃月蟾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住處,起出如附表二所示高達百萬元以上之現款及以黃月蟾之父、母黃祥林、黃王金熄、胞弟黃至中、黃至立、黃志良、弟媳蔡彩仙、蔡妙玲、劉麗川及胡景彬與黃月蟾所生之兒子黃亮俞、女兒黃宇禎、黃羽菲等人頭在多家金融行庫開立之存款帳戶存摺,認有依法追查不明財產來源之必要。因胡景彬於承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事件時,最後犯嫌之時日為99年5月24日(即依林易佑上開筆錄所陳,胡景彬最後係於99年5月24日與其聯 絡、異常要求其親自再行於翌日攜帶附件至法官辦公室而可疑藉此要求賄賂或犯罪行為末日),故以99年5月24日 為追查不明財產來源之基準日,篩選胡景彬自上開涉有違反前揭貪污等罪嫌之最後日期即99年5月24日起及其後三 年內所增加之財產,發現依胡景彬於99年、100年、101年底分別向監察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政風室所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其不動產之記載均未有變動(即未有因不動產變賣而獲利取得現金之情形);至現金(指存款以外之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部分,僅於101年申報取得1萬元;而存款部分,係申報胡景彬及其配偶王素段之存款金額,依胡景彬本人名下之99年、100年 、101年之存款總額加計各為587萬3778元、221萬5485元 、179萬9143元,呈逐年遞減而未有增加之狀態(至其配 偶王素緞自99年至101年歷年申報之存款總額則分別為669萬8307元、756萬1083元、845萬8506元,未有因支出而銳減金額、反呈逐年增加之勢);另未有汽車、有價證券、債券、珠寶、古董、字畫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增、減之申報情事。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相關證人及調取有關資料調查之結果,經單以檢視胡景彬於如附表三所示自99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各年度所得及支出資料(暫不 將其99年5月前已有入不敷出而需填補之情形列入考量) ,發現以胡景彬每年度之收入,僅就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原配王素緞、二房鍾文淨及兩女所生子女兩家人員之每年度開銷,即有入不敷出之情事,經計算其自99年6月起至102年5月間止,各年度即分別有約29萬4000元(即將附表三 99年度資金缺口之50萬4000元,除以12求得每月平均值,再乘以7〈即自6月至12月計7個月〉而得知99年6至12月之資金缺口金額約為29萬4000元)、722萬3040元、171萬9808元及約225萬元(該102年1至5月之225萬元資金缺口之 計算方式,係將附表三102年1月至8月之資金缺口365萬5119元,除以8並捨棄千元以下之金額後而求得其每月概略 之資金缺口為45萬元,再將45萬元乘以5以計算該年度1至5月之資金缺口約為225萬元),合計概為1148萬6848元;又以採對胡景彬有利之計算方式,將前開缺口金額扣除其上揭自99年至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之個人名下 存款關於99年至100年減少之金額365萬8293元、100年至 101年減少之金額41萬6342元及將101年度申報之個人存款179萬9143元、現金1萬元全數認係供以用於上揭附表三所示之支用而予以扣除,仍有高達約560萬3070元之資金來 源缺口,竟仍為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搜索查扣胡景彬於前開99年、100年、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未登載之如附表二至一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現金及查知其有以現款支付如附表二之三及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車款、黃月蟾信用卡消費款,及將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現金委由黃月蟾存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可認胡景彬自上開經追查不明財產來源基準日即99年5月24日起三年內有如 下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來源財產:1、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箱號1878號保管箱(租用名義人為其同居人黃月蟾)內之現金256萬7500元、臺灣銀行臺中 港分行之箱號F07490號保管箱(由胡景彬之同居人黃月蟾洽商借用其弟媳蔡彩仙之名義,自99年9月14日起開始租 用)內之現金1520萬元、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箱號D0030 號保管箱(亦由黃月蟾借用其弟媳蔡彩仙之名義自99年7 月19日起租用)內之現金390萬元(已扣除前開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黃月蟾於102年8月26日放入之賄款230萬元 ),合計2166萬7500元;2、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編號1-77 、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所示現金共計198萬6300元;3、如附表二之三所示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凌志(LEXUS)廠牌自小客車價 款中之177萬元(另購車訂金10萬元,已列為附表二之五 所示之不明財產,於此不再重覆列計);4、於如附表二 之四所示時間,指示黃月蟾存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人頭帳戶之現金共計1209萬1000元;5、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時 間,用以償付以黃月蟾名義申辦使用之信用卡消費款計 379萬2648元(未計入可能與上開支付信用卡費重覆之胡 景彬每月支付與共同生活之黃月蟾之生活費5萬元。以上1至5總計約為4130萬7448元);6、自99年6月起至102年5 月止,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人員之貸款費用、信用卡消費款、保險費、看護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等開銷之資金缺口約560萬3070元,因上開1至6所示之總額已高達約4千餘萬元(4130萬7448元+560萬3070元=4691萬0518元),因而檢 察官乃於102年12月10、13、16日等偵訊期日之偵查階段 ,命令胡景彬就上開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及附表三所示之來源可疑財產提出合理說明。胡景彬明知前揭不明款項,均係其自身所有而交付予黃月蟾保管者,其對款項來源實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向檢察官佯稱:都是黃月蟾及其家人之財產、其不清楚款項來源云云,而無正當理由故意說明不實。 四、廖幸利詐欺取財部分: 廖幸利(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曾擔任太將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董事,並經營東森房屋加盟店,從事土地開發、農地買賣、房屋仲介等業務,係不動產仲介業者,且與胡景彬(胡景彬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熟識,經常駕車載送不會開車之胡景彬參加飲宴,對外時而稱呼胡景彬為「胡庭長」,時則稱呼胡景彬為「好朋友」,以此方式使他人知悉渠等交情良好。緣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之王銘里(原名王文里)於96年間,因委託廖幸利仲介投資臺中地區房地產之故,與廖幸利時有聯絡,王銘里偶而南下臺中邀廖幸利餐敘,廖幸利亦曾偕胡景彬同往赴宴,並向王銘里介紹胡景彬即「好朋友」係現職法官,王銘里因此得悉廖幸利與擔任法官之「好朋友」胡景彬經常往來之情。嗣廖幸利仲介王銘里及王銘里胞弟王炳雄於96年3月9日,合資購買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財訊大樓1、2樓店面,並於同月7月23日再購得同棟大樓門牌號碼重慶路99號地下樓部分,王銘里仍續行委託廖幸利仲介上開不動產之出租事宜,適有陳妤庭透過廖幸利,向王銘里承租前開店面及地下室,以開設「重慶森林茶行」,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元,押租金30萬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嗣陳妤庭未能依約繳租,王銘里乃於97年6月24日晚 上7時許,以陳妤庭有2月租金未付為由,邀集多人進入陳妤庭所租用之上開房屋。因前開租屋糾紛,陳妤庭遂於97年8 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銘里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94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此一糾紛遲遲未能平息, 陳妤庭遂於99年4月22日,再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王銘里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王銘里於房屋租賃期間,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糾眾奪占該房屋及屋內之生財器具,應賠償租金、店面頂讓權利價值及生財器具等損害共計162萬8367元及 相關利息,並委由臺中市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蔡得謙律師與何立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案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陳妤庭敗訴。嗣陳妤庭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案件審理,由不知情之法官張浴美擔任受命法官。王銘里亦於99年7月1日,就陳妤庭積欠之租金,向本院聲請對陳妤庭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466號支付命令,於 99年7月13日對債務人陳妤庭為寄存送達,嗣陳妤庭於99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件視同起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 2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陳妤庭應給付王銘里租金44萬元、違約金11萬元、並返還代繳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8萬3469元,合計共73萬3469元及相關利息,此部分因陳妤庭無力繳交上訴費,放棄上訴,判決因而確定。上開相關案件訴訟期間,王銘里因平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 營販賣生活雜貨之王信記超市,無暇分身南下臺中,且不諳訴訟程序,便委由廖幸利代為處理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迄100年間,本件租屋糾紛已歷經多時,王銘里分身乏術, 詎廖幸利見王銘里十分憂心、不堪訟累之心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其並未經由胡景彬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一案之承審受命法官張浴美進行關說,因張浴美法官斥責對造律師蔡得謙,對造律師始願意洽談和解之事實,且亦無王銘里須支付對造律師費用,始得以就該案達成和解之情,竟假藉王銘里前於100年12月15日招待伊與「好朋友」胡景彬 庭長看「瘋馬秀」一事,先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44秒許,撥打電話向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之王銘里訛稱:因前次北上王銘里招待看秀很豐盛,「好朋友」(指胡景彬,下同)一回來就去找同事張浴美法官幫忙,據王銘里該方出庭之複代理人王耀賢律師轉述,張浴美法官因此斥責、施壓到場之對造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迫使對造與王銘里進行和解,此皆係「好朋友」向張浴美法官進行關說之功,蔡得謙律師迫於形勢,事後即致電雙方認識、人稱胡大姊之魏胡幸枝轉達願意和解之意云云,及於其後或面告王銘里、或先後於101年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27秒、同日下午6時16分54秒 許、同年月13日上午8時45分33秒、同年1月16日下午5時44 分56秒許撥打電話予王銘里,接續向王銘里騙稱:因為「好朋友」上次交待張浴美法官給對造律師「洗臉」(指斥責、教訓之意),且胡大姐也責罵對造律師,因而對造律師願意撤銷訴訟談和解,但須準備一筆錢支付對造律師,如果沒有透過關係,不小心就會被吃掉了,還好「好朋友」的關係太好了云云,致王銘里誤認廖幸利確有透過胡景彬協助運作、關說上開訴訟案件,且若要達成和解,需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原為10萬元,後提高為20萬元),致急於擺平糾紛之王銘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20萬元予廖幸利轉交對造律師,並於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59分11秒許與廖幸利通話後不久 ,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王信記 超市附近,交付現金20萬元與廖幸利收取。廖幸利以上開不實內容,接續施用詐術而向王銘里詐得現金20萬元得逞。 五、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請檢察總長核定本案為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特殊 重大貪瀆案件而偵辦起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於偵查中經以被告胡景彬所為,核屬特殊重大之貪瀆犯罪,合於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要件 ,且被告黃月蟾、林松虎、黃玲玲、邱錦珠、廖幸利部分,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之勞費等情,一併簽請檢察總長核定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管轄案件。是本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上於法有據。 二、被告林松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雖具狀及以言詞主張: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後仍續向本院提出多次意見書,可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等有所漏列,且檢察官未對其等送達上開意見書之正本,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檢察官意見書所列之起訴書未列載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十八第164至165頁、第93至94頁反面)。惟按「(第1項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檢 察官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起訴書已載明前開法定內容向本院提起公訴,符合起訴之程式(被告林松虎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確已收受檢方送達之前開起訴書,見本院卷十八第93頁反面),又檢察官於起訴後向本院提出之意見書後附之證據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經以下理由欄貳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事證。被告林松虎及其選任辯護人執前詞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與法有違,且片面認為檢察官後續向本院提出之意見書後附證據,全盤均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尚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胡景彬、林松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查無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證人黃玲玲之102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並經本 院勘驗其錄影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43至163頁反面),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之證詞及本院上開勘驗所得之證人黃玲玲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雖另認證人邱錦珠、黃玲玲於偵查中具結後不利於被告胡景彬之證述,可能係因證人邱錦珠、黃玲玲為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受偵查機關誘導所為,故其等之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有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之可能等情,故認證人邱錦珠、黃玲玲上開偵訊具結所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十三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惟本院考量證人邱錦珠、黃玲玲2人倘非確有共同 向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行賄之行為,當無必要於偵查中具結後而故為不實陳述,以自陷己於罪而誣指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可能,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空言為上開臆測,並非可信。 (二)被告胡景彬、林松虎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原復雖曾爭執本案檢察官執行通訊監察之合法性,且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胡景彬、林松虎嗣於本院作證時,已表明對於卷附有關自己與他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36頁)。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憑以執行監聽之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001111號 、101年聲監續字第00165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81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98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213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6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0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7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5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813號、101年聲監字第00185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98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213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4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0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7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5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81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08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3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213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4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0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7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6號、101年聲監字第002196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5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30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7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5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81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09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41號、102年聲監字第00042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7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001085號、102年聲監字第001238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40號(見本院卷五第2至89頁)、 101年聲監字第00166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985號(見本院卷七第233至240頁)、100年聲監續字第001375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00150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64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7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38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50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652號、101年聲監字第00000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86號、 101年聲監字第00041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45號、 100年聲監字第00048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503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00063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75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91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07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51號(見本院卷十第58至92頁)、 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3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3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6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2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55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76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93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47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8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7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416號(見本院卷十一第49至55、152至153、156至165、288至289、296至299頁)、100年聲監續字第00125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478號(見本院卷 十二第198至199、202至205頁)、101年聲監續字第000283號(見本院卷十三第187至189頁)、101年聲監續字第00213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165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 001478號(見本院卷十五第284、290、293至294頁)等通訊監察書,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如下所引用之司法警察等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內容(不含以刮號附註之部分),或業經通話之一方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通話內容之真實性、或已由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結果在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而依上開通訊監察書已足以審認本案執行通訊監察作為之合法性,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通訊監察聲請案卷,本院認尚無必要。 (三)被告胡景彬、林松虎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復爭執卷附行蒐資料,認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行蒐照片部分,因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識對象者為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設備內,並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之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證人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事務官陳坤仁、證人即負責支援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警員劉榮豐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開 行蒐照片經設定器材攝錄並確認附註文字與執行行蒐勤務所見事實相符等相關情形(見本院卷十第182頁反面至第 190 頁反面),已足以確保上開照片內容之真實性,故前開行蒐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行動跟蒐,依法令並無須經法院同意,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檢方向法院聲請進行行動蒐證之相關資料,有所誤會。 (四)被告胡景彬、林松虎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原雖爭執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案件之庭訊錄音光碟譯文(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80-1頁至第80-77頁),然被告胡景彬、林松虎及其選任辯護 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表明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十第179頁反面、本院卷十一第36頁),被告黃月蟾、邱錦珠 、黃玲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則亦同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17頁、第87頁反面、第252頁),是前開庭訊譯文,對被告胡景彬、黃月蟾、邱錦珠、黃玲玲、林松虎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就其中之 101年12月28日庭訊錄音光碟進行勘驗而製有勘驗結果在 卷(見本院卷八第23至28頁),前開庭訊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且無法定例外情形得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部分,雖不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罪之證據,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 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而引用作為彈劾、減低證人陳述或被告辯解之憑信性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或經被告胡景彬、邱錦珠、黃玲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7月11日審理時均表明就證人林易佑於調查站之筆錄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五第68頁)。另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及其辯護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87頁反面、第252頁】,或 經被告黃月蟾、廖幸利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7頁、第167頁反面),或經被告胡景彬、林松虎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未予提出爭執,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為合法之調查而未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坦認有非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黃玲玲另坦承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質之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則矢口否認有上開利用被告胡景彬為具有審判職務法官之身分,共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林松虎亦否認有幫助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訊之被告廖幸利亦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林松虎、廖幸利之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胡景彬部分: 1、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方面: (1)被告胡景彬平日均居住在臺中市復興路之住處,僅偶而會前往同案被告黃月蟾華富街之住處,雖曾見過同案被告黃玲玲造訪,但對於同案被告黃月蟾、黃玲玲之其餘互動並不知悉,未與同案被告黃月蟾具有犯意聯絡,並無檢方所指推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來製造防火牆之事。同案被告黃月蟾與同案被告黃玲玲是堂姊妹關係,她們從小同在臺中市梧棲區成長、交情很好,同案被告黃玲玲前來同案被告黃月蟾前開華富街住處時,被告胡景彬沒有辦法拒絕,被告胡景彬有時前往該處與同案被告黃月蟾同居,如遇同案被告黃玲玲前來,被告胡景彬通常都在書房,同案被告黃月蟾有時會叫被告胡景彬過去與同案被告黃玲玲打招呼,此為人之常情。雖然被告胡景彬後來知道同案被告黃玲玲是為了同案被告邱錦珠的事情來,要請同案被告黃月蟾來請教被告胡景彬,但被告胡景彬都謹守職責之份際,同案被告黃玲玲如果提到C訴訟的時候 ,被告胡景彬就一臉不高興、很快就閃開了,比如說同案被告黃玲玲曾經在聊天之間談到要保住邱陳玉霞這塊等等,被告胡景彬聽到了就趕快說太晚了、趕快回去,並未給予她回應,頂多只是講說祖產的事情大家要坐下來協商比較好而已,只是敷衍一下、搪塞一下而已。同案被告黃玲玲也曾陳述其於101年10月19日帶同案被告邱錦珠去被告胡景彬、同案 被告黃月蟾住處後,遭被告胡景彬責罵怎麼可以隨便帶人過去。被告胡景彬未推由同案被告黃月蟾跟同案被告黃玲玲接見,以製造防火牆。 (2)被告胡景彬於同案被告黃玲玲交付琉璃跟300萬元的時候, 根本都不在場。同案被告黃玲玲交付300萬元時,是同案被 告黃月蟾把同案被告黃玲玲接到華富街107號,而同案被告 黃玲玲攜帶前來的300萬元,不管是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稱在 電梯內就向同案被告黃玲玲拿取,或者是同案被告黃玲玲所述係擺放在餐廳地上,被告胡景彬始終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因而被告胡景彬在同案被告黃月蟾說同案被告黃玲玲來了、叫被告胡景彬出來時,被告胡景彬雖有出來打個招呼、坐在餐廳聊天,但並未看到前開300萬元現金。又同案被告黃玲 玲前來送琉璃時,被告胡景彬亦不知情,何來被告胡景彬與同案被告黃月蟾具有犯意聯絡之說,且上開檢察官所指之賄賂琉璃1組及在保管箱內起出之230萬元,均未檢出被告胡景彬之指紋。同案被告黃月蟾亦曾表示過平時若非其叫被告胡景彬出來,被告胡景彬是不會跟同案被告黃玲玲打招呼、也不會離開書房。被告胡景彬不知同案被告黃玲玲交付上開琉璃及現金300萬元之事。 (3)同案被告黃月蟾、黃玲玲2人間沒有期約賄賂之事。同案被 告黃玲玲稱其在上開華富街房屋電梯向同案被告黃月蟾比個3,同案被告黃月蟾點頭、沒有講話,同案被告黃玲玲就自 己揣測是不是同案被告黃月蟾同意了這個300萬,這個是同 案被告黃玲玲自己的揣測之詞,同案被告黃月蟾也曾提過從頭到尾她沒有要收這個錢,且被告胡景彬不知道有上開情事。同案被告黃玲玲所交付的300萬元、琉璃是一種餽贈,並 不是賄賂,因同案被告黃玲玲、邱錦珠認為在這段期間打擾到同案被告黃月蟾,在訴訟達成和解之後,才有餽贈的意思而交付300萬,同案被告黃玲玲曾說過她收到和解筆錄以後 ,被告胡景彬跟同案被告黃月蟾並未要求要做答謝的動作,送錢是因為她是做業務的、她都收佣金,所以就自己算一個300萬元送來,被告胡景彬跟同案被告黃月蟾事前不知道、 事後也不曉得同案被告黃玲玲會送來這個錢,而琉璃部分同案被告黃玲玲也講說她自己感覺送這個琉璃是一個互相的送禮,與被告胡景彬之職務無關,並非賄賂。 (4)檢察官認為被告胡景彬偏袒一造,不當行使訴訟闡明權、訴訟指揮權及在C訴訟替同案被告邱錦珠擬定並指導訴訟策略 而違背職務。惟: ꆼ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 的事實究竟該當於哪一種法律關係,這是民事庭法官依據獨立審判職責的法律適用的問題,雖然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的拘束,但是如果受訴法院所持的法律見解跟當事人的陳述或表示有不同的時候,會影響到裁判結果,所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該向當事人發問或指定就訴訟關係所涉及的法律觀點作必要的法律上陳述,以盡闡明之義務,讓當事人有充分的攻防以及適當、完全的辯論。又依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61條之規定,受命法官可以試行行和解,且可提出方案、開釋公開心證及法律見解。檢察官認為關於邱陳玉霞的股份部份是借名登記,邱陳玉霞死亡後應歸屬邱坤德的財產、遺產,而被告胡景彬在C訴訟開庭時,卻 說這不是邱坤德的遺產而違背繼承法理,但是民事訴訟法是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主張的,民事庭的法官一定要訊問兩造,被告胡景彬看了卷宗,認為這件是祖產,所以有和解的可能,且上訴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主張後來有遺產繼承協議書,被告胡景彬是本於闡明權而詢問對造即被上訴人的意見,並不是被告胡景彬違背繼承法理或認為就是這樣。 ꆼC訴訟之101年12月28日庭訊時,因為上訴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該方主張有更正陳述,即更正3個部份的股份都是借名登 記,所以被告胡景彬就此部份詢問對造當事人,同時對於爭執不爭執的記載方式,就是邱陳玉霞的部份是不是借名登記,原審以除外方式記載,與被告胡景彬歷年來記載爭執、不爭執的方式不太一樣,所以被告胡景彬就詢問兩造,對於闡明權的運用是法官的職權,被告胡景彬並未故意濫用闡明權。另外檢察官認為被告胡景彬施壓、逼迫被上訴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但郭美絹律師沒有說被告胡景彬跟同案被告林松虎律師共同施壓、逼迫。被告胡景彬也沒有偏袒同案被告邱錦珠,被告胡景彬在開庭過程中也曾告知同案被告邱錦珠「這部份妳就不要拿了」、「妳當大姐的就要照顧他們」等等,同案被告邱錦珠也說過其認為為什麼跟同案被告黃玲玲講的不一樣、為什麼被告胡景彬這個叫她不要拿、那個也叫她不要拿等等,故而被告胡景彬並未偏袒同案被告邱錦珠該造。 ꆼ關於鞏小玲這邊勝訴將面臨高額遺產稅一事,鞏小玲、郭美絹律師、同案被告黃玲玲、邱錦珠都知道,這並不是被告胡景彬用來施壓、逼迫郭美絹律師該造要同意和解的手段。又被告胡景彬並無以拖延訴訟的方式,壓迫當事人同意和解,郭美絹律師也有講說大家本來要坐下來談一談,只是兩造不同意,所以被告胡景彬看到這個契機就擬定策略,看看這個祖產能不能和解,所以全部開了9次庭,最後達成和解,最 後1次能夠達成和解,是同案被告黃玲玲奔走兩方,是他們 和解完以後,被告胡景彬請同案被告林松虎律師製作後,可能有傳真到被告胡景彬的書記官那裡,或者是當庭拿出來,就在法庭依照他們雙方的互相讓步和解,和解不是在庭期中所形成的,是在訴訟外先形成的,為了既判力起見,所以才再製作訴訟上和解筆錄。 ꆼ檢察官指稱被告胡景彬透過同案被告黃玲玲指導同案被告邱錦珠訴訟策略之部分,依照被告胡景彬個人的想法,訴訟策略應該是一種方法或者在攻防的程序,倘若被告胡景彬有為同案被告邱錦珠擬定或指導訴訟策略,同案被告邱錦珠應無可能在電話中向同案被告黃玲玲提及為什麼被告胡景彬叫她這個不要拿、那個也不要拿,從這一點來看,被告胡景彬根本就沒有所謂替同案被告邱錦珠擬定什麼訴訟策略。被告胡景彬在C訴訟進行中,只是認為就一般的祖產問題能夠達成 訴訟上的和解是最好的,如此被告胡景彬既不用撰寫判決書、辦案成績也好,被告胡景彬沒有偏袒一造、亦無拖延訴訟之情。 (5)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於偵查中為了獲得輕典,所以才為不利於被告胡景彬之陳述,且同案被告黃玲玲自承其在電話中與同案被告邱錦珠洽談時,有自行添加話語之情事,故非可採。又同案被告黃玲玲指陳係被告胡景彬要其轉知同案被告邱錦珠的內容部分,有如下之瑕疵: ꆼ有關同案被告黃玲玲稱被告胡景彬曾向其提及王春香的案件可能抽中由其承辦、且曾告知同案被告黃玲玲關於王春香的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同案被告林松虎律師會處理,其於102 年3月15日與同案被告林松虎會面至下午6點多等語,但被告胡景彬是民事庭的法官,怎麼可能抽到王春香的刑事上訴案件,何況102年3月15日被告胡景彬並沒有跟同案被告林松虎碰到面,同案被告黃玲玲此部分所述不實。 ꆼ同案被告黃玲玲又稱被告胡景彬曾要其轉告同案被告邱錦珠要把協商內容一筆一筆列出來,但同案被告黃玲玲同時又稱她要把試算的協商內容給被告胡景彬看,被告胡景彬說那個不關我的事,你們自己協商就好,二者互有矛盾不一,亦不可採。 ꆼ同案被告黃玲玲復稱被告胡景彬告知其王春香的案件要增聘同案被告林松虎,且同案被告黃玲玲有拿王春香刑事案件判決書給被告胡景彬看。但王春香的刑事案件跟本案C訴訟並 沒有關係,如果被告胡景彬有介入之情形,只要口頭直接告知同案被告黃玲玲即可,沒有必要告知其轉知同案被告邱錦珠增聘同案被告林松虎。 ꆼ同案被告邱錦珠在101年12月28日庭訊時,並沒有作任何的 陳述,被告胡景彬不可能如同案被告黃玲玲所述,向同案被告黃玲玲提到同案被告邱錦珠開庭的時候答得「零零落落」(臺語)。又同案被告黃玲玲又說被告胡景彬曾告知其傳告同案被告邱錦珠「妳不要緊張,交給林律師就好了」,但民事之訴訟代理人,本來就可以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可以不必到庭,被告胡景彬根本不必告訴同案被告黃玲玲這種事情,可見同案被告黃玲玲所述不實。 ꆼ同案被告黃玲玲又說被告胡景彬判斷王春香的刑事案件上訴後的勝率有6、7成,同案被告黃玲玲又說其王春香的刑事判決是交給華富街的外勞(非被告胡景彬),則被告胡景彬也不可能光看王春香的判決就知道勝率有6、7成。又中港大飯店財產可能被同案被告邱錦珠變賣一事,為鞏小玲、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在第一審所知,被告胡景彬自無重複告知之必要。再同案被告黃玲玲稱被告胡景彬說案件如果沒有和解,可能就上訴到第三審、就有遺產稅的問題,這個本來就是這樣子,同案被告邱錦珠委任同案被告林松虎辦理股權糾紛案,被告胡景彬何有向同案被告黃玲玲報告開庭情形之必要,應係同案被告黃玲玲自己道聽塗說拼湊而成。 ꆼ另外同案被告黃玲玲又稱被告胡景彬曾告知其轉知同案被告邱錦珠在和解內容上加註「經過共同查證、雙方澄清、諒解、達成共識」等語,但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法院交互詰問時卻稱同案被告黃玲玲說是她自己想的,可見上開話語不是被告胡景彬告訴同案被告黃玲玲轉告同案被告邱錦珠,同案被告黃玲玲的指證有所瑕疵。 2、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1)起訴書對於依據檢舉函及林易佑律師之陳述,何以認被告胡景彬自99年5月24日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指「涉嫌 犯罪」之適用,並未說明,且亦未敘明被告胡景彬於99年5 月24日之財產如何、如何證明於99年5月24日增加之財產情 形,況保管箱內亦見有舊版之500元鈔票,何以論定起訴書 所搜得之財產均為99年5月24日增加,實為有疑,且尚不能 僅憑上開檢舉函及林易佑律師所述,即可謂達「公務員涉嫌犯罪」之程度,且起訴書認被告胡景彬有要求林易佑律師配合之事,惟遭林易佑律師拒絕,則亦無行賄之意圖,被告胡景彬自無可能對之收賄,已無所謂「公務員涉嫌犯罪」。縱認財產來源不明所指「涉嫌犯罪」,不以該犯罪成立(即有罪)為必要,然亦須達高度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始足當之,否則將過度侵害公務員之人權而有違憲之虞。 (2)被告胡景彬並無起訴書所認定將財產交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或寄放他人名下之情事,起訴書所指保管箱、同案被告黃月蟾華富街住處扣案現金、凌志廠牌汽車、同案被告黃月蟾所使用帳戶及繳付同案被告黃月蟾信用卡之金錢,均為同案被告黃月蟾源自其父親黃祥林之財產,與被告胡景彬無涉。(3)同案被告黃月蟾之父親黃祥林早年投資土地獲利頗豐,於94年間至少擁有5、6千萬元以上之現金資產,因同案被告黃月蟾長期陪同黃祥林處理上開定期存款,故於黃祥林年老體衰後,逐步移轉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代為處理,嗣後更放手由同案被告黃月蟾自行處理,同案被告黃月蟾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內之財物,係源自黃祥林託管之資產,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在同案被告黃月蟾華富街住處查扣經檢察官認定為不明財產部分,黃祥林一年大概給同案被告黃月蟾120萬元至 150萬元的錢使用,而且係自上開保管箱拿出換鈔,供過年 討喜氣及平時花用。檢察官於偵查中將保管箱中之財物(含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黃月蟾於102年8月27日放入之230萬元 「賄款」),經採集被告胡景彬之指紋後,經鑑定結果,均查無可供比對之指紋,足稽被告胡景彬對其內財物並無經手、亦不知悉。 (4)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凌志廠牌之汽車為黃祥林出資購買。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購得汽車後,於監理站選車號時,僅就其個人認較吉祥之車號數組,臨時以電話詢問對數字懂得較多的被告胡景彬,關於車牌號碼以何者為當,此係同案被告黃月蟾臨時起意,顯非事前由被告胡景彬議定者,且被告胡景彬於買車及交車時均陪同前往看車、領車,亦顯不足據此測擬制該車為被告胡景彬所有。 (5)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存入之現金,為同案被告黃月蟾或其子女資產,又如附表二之五繳付信用卡之費用,係由同案被告黃月蟾自行繳付與被告胡景彬無關,業據同案被告黃月蟾證述在卷。雖同案被告黃月蟾曾提及被告胡景彬每月曾給予其生活費2、3萬元,然既已交付予同案被告黃月蟾作為平時生活費,自不得據此謂為被告胡景彬之財物。又同案被告黃月蟾年輕時即擔任鋼琴老師及介紹樂器買賣,月入逾十數萬元,更有每月可達4萬元之固定房租收入及理財投資獲利,同案 被告黃月蟾足以支應信用卡費,縱同案被告黃月蟾無力支付,亦不能反認必為被告胡景彬所支應。 (6)檢察官所指不明財產,均為同案被告黃月蟾源自其父親黃祥林之財產,非所謂被告胡景彬「寄放」他人名下之財產,不能以同案被告黃月蟾與證人黃祥林所述有所不符、同案被告黃月蟾將上開230萬元放入保管箱,同案被告黃月蟾、黃祥 林將大筆現金放置在保管箱、華富街住處有違常情,被告胡景彬對同案被告黃月蟾之投資情形有所關心等情,即認前開財物均屬被告胡景彬所有。 (7)被告胡景彬無如附表三所示入不敷出之情形,又縱如附表三得以證明被告胡景彬入不敷出,亦無法證明被告胡景彬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起訴書附表三收支計算表,除多有誤會增算被告胡景彬支出項目外(如被告胡景彬就王素緞部分每月僅給予3萬元,且王素緞收入每月房租即達10萬 以上,何可能每年僅有60餘萬元收入),於102年1至8月有 關計算王素緞之生活費、鍾文淨之菜錢、生活費等部分,亦有誤載之情。縱依附表三所列為實,短絀上千餘萬元,然起訴書未予記入鍾文淨南山人壽600餘萬元之保險費給付、鍾 文淨中風前渣打銀行基金回贖100餘萬元、於96年間被告胡 景彬之母親帶了200萬元前來與鍾文淨同住,作為伊母親之 生活花費,嗣其母親過世時,仍餘100餘萬元,伊後來把剩 下的100多萬元現金放在復興路的住處、當作零用、於98 年1月16日被告胡景彬之母親過世所得奠儀400餘萬元(其中200餘萬元存入國泰銀行東臺中分行)、被告胡景彬投保臺灣 人壽之年金給付每年20萬元共計120萬元、被告胡景彬擔任 公職30餘載累積之薪資存款等,不含被告胡景彬薪資存款,已漏列近1400餘萬元,更何況王素緞、鍾文淨於退休前收入亦屬頗豐,並非所有支出均需被告胡景彬支應。而縱被告胡景彬入不敷出,究與被告胡景彬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有何干係,且亦不得以此驟論他人財產為被告胡景彬所有。(二)被告黃月蟾部分: 1、被告黃月蟾雖與同案被告胡景彬相識長達30年之久、共同生活在一個屋簷下,但被告黃月蟾在法律上的領域是一片空白,在同案被告胡景彬不知情下,被告黃月蟾收了堂妹即同案被告黃玲玲的琉璃和300萬元紅包,造成同案被告胡景彬蒙 上不白之冤,被告黃月蟾已知錯。 2、被告黃月蟾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關民事庭法官的職務,民事庭法官可否悶著頭說「我不管你們想什麼,我認為本件的性質是什麼,我就不准你們和解」,還是說民事庭他有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濃厚色彩,准許當事人在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情形之下,讓兩造能夠依照其雙方的初衷、本意去試行和解,後者之看法應較可接受。上開C訴訟最 後達成和解,關於同案被告胡景彬有無違背職務逼迫兩造和解之部分,鞏小玲曾表示因訴訟繼續下去沒有期限,怕同案被告邱錦珠脫產,官司贏了也沒用,還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同意和解,第一審曾想和解,但破局了,如果同案被告邱錦珠脫產,告贏了也沒有什麼用,拖久很累了,所以後來其與同案被告黃玲玲在85度C的時候討論到,是不是朝著和解 的方向比較好,她們本來就是要這樣和解,縱使目前有此刑事案件,也不打算撤銷和解等語,證人郭美絹律師於法院則稱因為同案被告胡景彬對於編卷編碼比較有意見,所以她這方面覺得比較不方便、不便利,其未提及被施壓、逼迫之字眼等語,是如果C訴訟第一審全贏的那一方沒有感受到壓力 ,自無施壓、逼迫之違背職務可能。證人蔡景勳也提到曾告知中港大飯店在稅法上遺產稅與贈與稅的差異性,如果是贈與稅會科得比較少,大概百分之十左右,倘若是遺產稅,可能是百分之四十到五十,鞏小玲跟郭美絹律師也是在如此認知下,知道如果繼續爭執這個是邱坤德的遺產,他們全贏大概也要繳交大筆的遺產稅,於是同意和解,且當事人未必有逃稅之故意,因C訴訟到底是遺產、贈與、還是借名的性質 ,並不清楚,且應非重點,重點是當事人雙方願意在不違背公序良俗、強制規定的前提下,他們做一個股權分配的和解結果,並非同案被告胡景彬有何施壓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 3、關於賄賂之定義,是一個有對價關係的,常言道「拿錢辦事」,要走後門的人,應會先拿錢再辦事,但本案C訴訟經過9次開庭之漫長過程,最後被告黃月蟾才收取300萬元,假設 縱然同案被告胡景彬知情,但有關同案被告邱錦珠是如何跟同案被告胡景彬、透過同案被告黃玲玲跟被告黃月蟾達成了期約收受賄賂的期約意思表示合致,同案被告邱錦珠說我不知道,反正我就覺得我要謝謝人家,我錢拿出去了,其他的細節我全部交給黃玲玲去處理,在此前提之下,一個拿出高額500萬元、其中200萬元被同案被告黃玲玲暗槓的同案被告邱錦珠,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用什麼方式跟同案被告胡景彬達成了行賄期約收受賄賂的意思合致,唯一可以說的是即便同案被告胡景彬最後知道有這筆錢收了,常理上是否可能收受賄賂的意思表示合致是出現在102年的6月到8月之間 ,如果是這樣,這300萬元到底是違背職務的賄賂、還是只 是單純收受一個紅包、一個謝禮,堪以質疑。而公訴人所舉出之行蒐照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黃月蟾將上開300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胡景彬,雖同案被告黃 玲玲指陳其送琉璃、300萬元至被告黃月蟾華富街住處時, 同案被告胡景彬均在場並先、後就琉璃部分表示很漂亮,就300萬元部分則稱如果同案被告邱錦珠不高興給錢的話,退 回去好了等語,但依被告黃月蟾所述,同案被告黃玲玲跟她本來就是從小在一起的玩伴,也常前來送禮、走動,因此送琉璃是否賄賂係屬可疑,更何況被告黃月蟾稱同案被告黃玲玲送琉璃的那天,同案被告胡景彬不在場,所謂琉璃好漂亮,是伊自己講的,且被告黃月蟾在起訴送審時已供稱要退回300萬元也是她說的,當時被告黃月蟾及其辯護人均尚未接 觸到卷證,可認被告黃月蟾此部分所述之可信性極高,而同案被告黃玲玲至被告黃月蟾華富街住後,係將上開300萬元 放在何處,同案被告黃玲玲與上開華富街住處的菲傭ROSA的說詞有所出入,同案被告黃玲玲的記憶是否可能因其暗槓同案被告邱錦珠所交付500萬元之其中200萬元後,因心裡慌張、對過程有所遺忘而就同案被告胡景彬在其拿錢給被告黃月蟾的時候是否在場有所誤為記憶,而同案被告胡景彬最終固有可能出現在華富街住處餐廳跟同案被告黃玲玲聊天,然同案被告胡景彬並不知道被告黃月蟾收了300萬元,因此該300萬元之性質並非賄賂。被告黃月蟾在同案被告胡景彬不知情下收取現金300萬元,利用被同案被告黃玲玲蒙在鼓裡及居 中牽線,使同案被告邱錦珠交付300萬元,所成立者僅可能 為詐欺罪或一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行為。 (三)被告林松虎部分: 1、同案被告胡景彬已否認有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而以下答辯係以同案被告胡景彬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前提。被告林松虎並無為同案被告胡景彬收受賄賂之幫助行為。同案被告邱錦珠是否係因同案被告胡景彬之推薦而委任,被告林松虎並不知悉,又被告林松虎就C訴訟受同案被告邱錦珠委任之律師費用,係按往例依訴訟 的價額百分之一收取,因上開訴訟之中港大飯店股權之價值約2800萬元,被告林松虎以此算之委任費用為28萬元,然因被告林松虎之受任案件多為原來之委任人、律師界、法官界之朋友介紹而來,被告林松虎本不認識同案被告邱錦珠,見其突來委任被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並稱有朋友介紹,被告林松虎乃認為可能為上揭友人介紹,故而主動表示可以打折為20萬元,並告知委任費之計算方式,被告林松虎所收費用並無高於一般行情,亦無違法。檢察官認為被告林松虎向同案被告邱錦珠收取之委任費用為20萬元,與同案被告黃玲玲所述相符,故認係同案被告胡景彬指示同案被告邱錦珠委任被告林松虎,且被告林松虎知情,但同案被告邱錦珠並未說到同案被告黃玲玲有告知她被告林松虎要收費20萬元之事。 2、上開C訴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訴訟期間,另有 蔡金城、王冠群、張超賢(張溫清香之子)等人之案件,同案被告胡景彬或舉薦被告林松虎、或曾陪同委任人之友人同來,且其中如蔡金城之案件,同案被告胡景彬甚至有事後關心詢問之情,被告林松虎乃誤以為該揭案件均係同案被告胡景彬介紹,故而被告林松虎乃認為同案被告胡景彬所介紹之案件其均會親自陪同到事務所。而同案被告邱錦珠之案件為其自行前來,被告林松虎並無可能將其與同案被告胡景彬之介紹做一聯想,自不知同案被告胡景彬有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接觸並為之介紹律師之情。又不論C訴訟是同案被告胡景彬或同案被告黃月蟾舉薦同案被 告邱錦珠委任被告林松虎,當同案被告胡景彬或同案被告黃月蟾被詢及有無比較可以推薦的律師,就如同介紹生病的人去找比較厲害的醫生,是相同的道理,這是一個很正常的情形,不能以此來做無限地延伸。 3、被告林松虎就前開C訴訟受委任後,即開始採取積極之攻擊 策略,為當事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爭取權利,並無消極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之傾向。至於對造郭美絹律師如因感受到被告林松虎有力之攻擊而退步求和解,亦屬其利害取捨之結果,被告林松虎身為同案被告邱錦珠之代理人,並無可能為避免對造律師感受壓力而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主張。C訴訟於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即同案被告胡景彬於當日陷於邏輯迷失而與郭美絹律師進行反覆討論,實則正確之邏輯應為「除1萬0274股以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而1萬0274股可能為借名登記、亦可能為非借名登記」,而此正為兩造列為爭執之點,同案被告邱錦珠主張1萬0274股非借名登記 ,被上訴人即邱士銘該造主張1萬0274股係屬借名登記,就 此1萬0274股應為證據之調查,而此正為被告林松虎及郭美 絹律師所攻防之點,而被告林松虎亦就此為上訴理由之主張而提出攻擊,換言之,被告林松虎並無配合同案被告胡景彬,僅是同案被告胡景彬錯誤之邏輯,而法官即同案被告胡景彬於訴訟中闡明對己有利之方向,被告林松虎豈有可能反而謙讓推辭之理,郭美絹律師於本案作證時亦稱並無感受被告林松虎有逼迫和解之情事。 4、被告林松虎於101年12月13日與同案被告胡景彬電話聯繫後 有無見面,已無從記憶,可能並無見面。同案被告邱錦珠於102年1月7日至被告林松虎之事務所會客,被告林松虎於閱 卷後審閱卷證資料,認為第一審程序不爭執事項,同案被告邱錦珠名下之遺產1萬0274股並未被列為借名登記,故而有 爭取空間,但其餘股份因第一審已雙方列為係屬借名登記,故而翻盤機會較小,然被告林松虎仍然有為同案被告邱錦珠為有利方向之爭取,並將分析結果告知同案被告邱錦珠,建議同案被告邱錦珠叫鞏小玲撤告,被告林松虎之訴訟方向完全與同案被告黃玲玲所述同案被告胡景彬之指示不同,核如被告林松虎於101年12月13日與同案被告胡景彬見面即係為 密謀訴訟策略,被告林松虎對同案被告邱錦珠建議之「策反」方向,豈會完全與同案被告胡景彬「和解」之方向完全不同,足徵被告林松虎與同案被告胡景彬有見面,亦僅為舊識聊天,與案件完全無關。 5、起訴書認同案被告胡景彬與被告林松虎相約見面是「刻意」使用公共電話,係為避免查緝,惟依檢察官之主張,同案被告胡景彬既然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林松虎聯繫,則其自認公共電話「安全無虞」而可暢所欲言,然其在公共電話與被告林松虎之對談均僅詢問於方便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顯見同案被告胡景彬與被告林松虎見面,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又聊天係屬友人間隨性無拘之言談,許多人如於時空接近之情形,均偏好見面聊天,避免電話聊天有所壓力。 6、檢察官臆測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同案被告胡景彬打電話給被告林松虎稱「現在有在那邊嗎?」,被告林松虎答稱「有啊,他有來」,同案被告胡景彬稱「我先過去」,被告林松虎答稱「沒有啦,他現在在這勒」,其中之「他」係指同案被告邱錦珠,並以此推測被告林松虎確知同案被告邱錦珠為同案被告胡景彬所介紹而來委任。惟同案被告邱錦珠係於102年1月5日在電話中與被告林松虎相約星期一(即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在被告林松虎之事務所會面,然並無同案被告邱錦珠有告知同案被告黃玲玲、胡景彬此一會客時間,故而同案被告胡景彬並無理由知悉被告黃玲玲會於102 年1月7日與同案被告邱錦珠會面,顯見同案被告胡景彬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通話中所述之「他」,絕非指同案被告邱錦珠。 7、同案被告胡景彬於102年1月13日與被告林松虎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實則被告林松虎與同案被告胡景彬通話相約後有見面,然僅為一般泡茶聊天打發時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兩人當天見面有任何討論C訴訟案件之情。至102年1月14日被告林 松虎與同案被告胡景彬通話後有無見面,已無從記憶,可能並無見面。況被告林松虎與同案被告胡景彬前1天才見面, 檢察官認被告林松虎與同案被告胡景彬之訴訟策略亦僅為對郭美絹律師施壓達成和解之單純目的,並非複雜難以理解,同案被告胡景彬何需於前一天與被告林松虎見面後,隔天又馬上再約見面商談。又如前一天商談未畢,按理應會另約下次見面時間,並非隨性打電話問被告林松虎有無空閒而偶發決定來訪,足證被告林松虎與同案被告胡景彬確屬基於舊識交情,空閒打發時間聊天,並無密謀訴訟策略。又被告林松虎與同案被告胡景彬於102年1月18日通話時,在電話中以被告林松虎合唱團練唱到晚上10點,婉拒見面之邀請,如被告林松虎確有為配合同案被告胡景彬之訴訟策略,豈會以合唱團練唱娛樂興趣之事,推卻與同案被告胡景彬見面。 8、被告林松虎之上訴方向與同案被告邱錦珠其他訴訟代理人之上訴方向並無歧異,退步而言,委任人同時委任兩名律師係為收集思廣益之效,被告林松虎自無可能拾人牙慧為一成不變之主張,自會尋求其他漏未主張之點,同案被告邱錦珠與其秘書彭雅芳於102年1月25日通話時提及被告林松虎與同案被告胡景彬於當日準備程序有一搭一唱之情形等語,係屬同案被告邱錦珠錯誤認知之臆測,同案被告邱錦珠因認其已透過同案被告黃玲玲與同案被告胡景彬聯繫,並計畫給付同案被告胡景彬金錢上的利益,故而同案被告邱錦珠先入為主認為一切均已由同案被告胡景彬安排妥當,又同案被告邱錦珠由同案被告黃玲玲告知而認為同案被告胡景彬要其委任被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益加主觀認定被告林松虎應會協助同案被告胡景彬,則同案被告邱錦珠對被告林松虎所為對其有利之主張,自會認為係屬配合同案被告胡景彬,實則被告林松虎於受委任之初即告知同案被告邱錦珠法律意見,如被告林松虎僅係為配合同案被告胡景彬採取和解方向,並無需要再與同案被告邱錦珠為訴訟利害之討論。 9、被告林松虎與同案被告胡景彬於102年3月15日通話後有無見面,並無法確定,同案被告胡景彬則否認有於102年3月15日與被告林松虎見面。退步而言,縱認兩人當日確有見面,亦僅屬聊天打發時間而已,蓋C訴訟當時實無任何發展,只靜 待對造回應,同案被告胡景彬無於此時約被告林松虎見面密謀訴訟策略之必要。而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邱錦珠「姊喔,『處理』了啦,他禮拜五去陪他到6點多」等語,姑不論同案被告黃玲玲本屬會借風 使力非誠信之人,其可能僅係間接聽聞同案被告胡景彬於102年3月15日晚上6點多有來找被告林松虎之情形,即添油加 醋使同案被告邱錦珠誤信同案被告胡景彬確有為中港大飯店之案件奔波忙碌,找被告林松虎討論案情,以使同案被告邱錦珠甘願拿出鉅額賄款,同案被告黃玲玲陳稱此部分係指王春香的案件,被告林松虎並未因同案被告胡景彬之「處理」,而就中港大飯店之C訴訟案件有任何動作。由102年1月5日同案被告邱錦珠來電與被告林松虎通話之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邱錦珠係於電話中直接表示商請被告林松虎擔任王春香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同案被告邱錦珠前來事務所委任時,亦未提到C訴訟與王春香之刑事案件有部分關聯,被告林 松虎並無可能認為王春香刑事案件係由同案被告胡景彬或黃月蟾介紹委任。 10、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5月10日固在電話中向同案被告邱錦珠說「同案被告胡景彬叫同案被告邱錦珠把中港大飯店經營好,叫同案被告邱錦珠開庭不要緊張,律師會幫他講」等語,但同案被告邱錦珠在法庭供稱事實上不是這樣,同案被告胡景彬於102年5月17日開庭時還是會問她話,且叫她不要拿回購買股份的錢等語,可見同案被告黃玲玲所述非實在。何況,被告林松虎為同案被告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開庭時為當事人發言,乃屬當然,並非有配合同案被告胡景彬之情,同案被告黃玲玲在法庭亦曾供述同案被告邱錦珠曾向其抱怨同案被告胡景彬沒有偏袒她等語。 11、C訴訟和解方案之形成,均為同案被告邱錦珠及邱士銘等人 彼此討價還價而逐漸形成雙方同意之共識結論,復加以邱士銘等人認為訴訟程序非常勞累而不願多費心思,故意以和解終結案件,被告林松虎並無介入,且對造委任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在C訴訟開庭過程,對於和解條件亦甚為強勢,並無受 壓迫和解之跡象,被告林松虎亦無協助同案被告胡景彬對郭美絹律師施壓達成和解之情,依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法庭所陳,同案被告胡景彬叫她什麼都不要、什麼都要五房分,未有所偏袒,同案被告胡景彬亦有使同案被告邱錦珠感受和解的壓力,然被告林松虎自始卻未逼勸同案被告邱錦珠退步和解,被告林松虎對同案被告胡景彬勸諭和解,僅向同案被告邱錦珠表示,在法官面前不宜強勢堅持不願和解,惟仍得自己斟酌可以接受之方案,如對方不願和解,就繼續訴訟,顯見被告林松虎未配合同案被告胡景彬之方向。同案被告邱錦珠於102年6月14日電話中詢問同案被告黃玲玲「所以他知道林松虎提的案,他知道嗎?林律師又提了一個5房」,同案被 告黃玲玲稱「對啦,他今天有去跟他見面,他們有見面」,同案被告黃玲玲事後證述此部分係虛偽欺騙同案被告邱錦珠,由此益徵被告林松虎之訴訟策略確屬獨立,並無配合同案被告胡景彬之情形。另同案被告黃玲玲稱同案被告胡景彬於102年6月17日叫同案被告黃玲玲告知同案被告邱錦珠轉告被告林松虎,和解內容要記載「經過共同查證、雙方澄清、誤解、達成共識」等語,核如同案被告胡景彬前為向邱士銘一造施壓達成和解而數度密切與被告林松虎密會,則豈會於雙方進入和解內容協商緊鑼密鼓之階段,反而未與被告林松虎聯繫見面討論和解內容,反而需要同案被告黃玲玲再透過同案被告邱錦珠轉達其建議之和解內容用字,而該揭「經過共同查證、雙方澄清、誤解、達成共識」等文字,同案被告邱錦珠雖有交給被告林松虎看,但被告林松虎完全未將所謂同案被告胡景彬交待之文字置於同案被告邱錦珠陳報之和解內容中,足徵被告林松虎並無任何配合同案被告胡景彬之情。12、起訴書未實際由該案當事人之主張及卷證資料為理解,反而由同案被告胡景彬是否戴帽子、是否用公共電話、兩人為何不用電話聊天及同案被告邱錦珠因期待心態而先入為主之偏差資料,臆測犯罪事實。被告林松虎並無幫助同案被告胡景彬收受賄賂之故意,亦無知悉同案被告胡景彬品行不端、風評不佳。退步而言,同案被告胡景彬如確有收受賄賂,並無可能使被告林松虎知悉,核同案被告胡景彬因籌劃訴訟而得以獲取500萬元之賄賂,同案被告黃玲玲自行從中詐取200萬元,然被告林松虎卻無獲得任何利益,與常理未合,被告林松虎之所得僅為單純之律師委任費,而該筆委任費係屬被告林松虎為同案被告邱錦珠盡力為其主張權利所應得,被告林松虎並無任何需要曲意配合同案被告胡景彬訴訟策略之必要及主觀意思。依同案被告黃玲玲、邱錦珠的通話譯文,她們也說到送錢的事不要讓被告林松虎知道,則被告林松虎何能為幫助之行為。至於同案被告黃玲玲自作主張建議同案被告邱錦珠要給被告林松虎20萬元紅包,並非被告林松虎所索求,其等未曾告知被告林松虎有後謝報酬,被告林松虎自無可能因為求後謝而配合同案被告胡景彬之訴訟策略。被告林松虎自法官退休有優渥之退休金,被告林松虎從事律師僅屬對於法律之興趣所在,且被告林松虎之事務所案件量應接不暇,被告林松虎並無需要去配合同案被告胡景彬為不法行為。13、檢察官認被告林松虎繼續接受由同案被告胡景彬引介之同案被告邱錦珠之委任,且持續配合執行同案被告胡景彬為同案被告邱錦珠謀劃之訴訟策略,以此方式為同案被告胡景彬收受賄賂行為提供助力;實則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1年7月2日 發送簡訊予同案被告黃月蟾、於101年11月19日、同年10月 20日去電詢問同案被告黃月蟾給付賄款之款項,其等該時已就期約賄賂形成協議,而該時被告林松虎尚未受同案被告邱錦珠委任。嗣後,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8月9日中午12時 36分許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黃月蟾交付賄款之方式,並於同年月26日交付同案被告黃月蟾300萬元,惟C訴訟早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雙方和解而終結,顯見不論期約賄賂、抑或收受賄賂,均非被告林松虎受委任之C訴訟期間,被告 林松虎自無可能為同案被告胡景彬收受賄賂提供助力。 14、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該「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林松虎果真知悉同案被告胡景彬有收受賄款之情,然被告林松虎僅係消極不加以介入干涉,而僅係做好自己身為訴訟代理人應盡之義務及本分,亦不能謂被告林松虎有幫助之行為。 (四)被告廖幸利部分: 1、被告廖幸利對於被害人王銘里並未施用詐術,本案係因被害人王銘里就租賃糾紛(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 字第431號民事訴訟),委託被告廖幸利協助處理民事和解 事宜。為此,被告廖幸利除了協助被害人王銘里於第一審、第二審於臺中找尋合適的律師,為其處理訴訟事宜外,另外也商請訴外人魏胡幸枝與該案件的對造律師蔡得謙協調,希望雙方能以和為貴,以和解的方式弭平訟爭。復經蔡得謙律師與其當事人剖析利弊後,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並簽訂和解協議書。由於在訴訟進行及和解協議的過程中,被告廖幸利就上開案件已經代替被害人王銘里墊付保全補發薪資、代繳大樓管理費、復水費、電費、鐵捲門維修、遙控器更換等諸多費用。因此,被害人王銘里才會在和解前拿20萬元予被告廖幸利,授權被告廖幸利全權處理。 2、被告廖幸利就被害人王銘里交付之20萬元,係用於下途: (1)聘請保全員張文炫每個月3萬5000元之2個月補發薪資(97年8月、9月),與補發其協助標的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之服務費2萬元,共計9萬元。 (2)代支店面鐵捲門修理及更換遙控器兩套計6000元。 (3)代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復水費計1萬0410元與電 費4萬4337元。 (4)代繳財訊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店E、店C)管理費1萬1077 元、8176元、4431元,合計2萬3684元。 (5)財訊金融大棲保全員林敏忠因協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而補發服務費2萬2000元。 (6)101年2月7日與陳妤庭簽立和解書後買禮物(如:酒、茶葉 、水果等)贈送魏胡幸枝、王耀賢律師、林益輝律師、熊治璿律師、吳錫劍等人,再加上辦理和解程序之車馬費、雜項開銷等,實際支出金額已大於王銘理交付之20萬元,然超出部分均由被告自行吸收。 3、檢察官認被告廖幸利詐騙被害人王銘里,主要是於100年12 月15日被告廖幸利跟同案被告胡景彬有去臺北接受被害人王銘里的招待看了瘋馬秀,然後被告廖幸利在101年的1月17日有向被害人王銘里拿了20萬說要做和解之用,那麼這當中在有一次開完庭,被告廖幸利打電話跟被害人王銘里講說他們去看瘋馬秀回來以後,好朋友即同案被告胡景彬就馬上去跟承審法官張浴美請託,因而張浴美法官在法庭上對陳妤庭的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斥責,讓蔡得謙律師在這個迫於形勢之下就答應和解,作為被告廖幸利有施用詐術騙取20萬元之事證。但被告廖幸利向被害人王銘里所述上開話語,與其向被害人王銘里拿取20萬,並不具有關聯性,因為被告廖幸利是跟被害人王銘里要20萬元的理由是講要和解,必須付對造的律師還有要送禮之用,與被告廖幸利告知被害人王銘里說張浴美法官有斥責對造訴訟代理人並無關聯的。被告廖幸利之辯護人在偵查中也曾經訪談了魏胡幸枝、蔡得謙,胡幸枝表示被告廖幸利有送她的禮物,蔡得謙律師則稱當初和解的過程是被告廖幸利透過魏胡幸枝來拜託他和解,跟張浴美法官在法庭的問話根本沒有關聯,張浴美法官也證述確未受到同案被告胡景彬的請託,亦無在法庭上斥責對造律師,被告廖幸利說這些話,無非是要向被害人王銘里表示說他跟同案被告胡景彬的交情很好,他有透過同案被告胡景彬去請託,那事實上根本就是被告廖幸利自己的炫耀、謊話,跟和解這件事情完全無關。被害人王銘里雖曾於偵查中表示被騙,但後來在法院交互詰問時已稱其未受騙,是全權授權被告廖幸利去談和解的事情,其不過問細節,且以被害人王銘里跟被告廖幸利1、20年的交情,被告廖幸利曾幫他處理過許多事 情,而且被害人王銘里還積欠被告廖幸利很多款項,被害人王銘里實無可能被詐騙交付上開20萬元。被告廖幸利沒有所謂施用詐術讓被害人王銘里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的情事,完全是被害人王銘里信任被告廖幸利,就拿這20萬元讓他去處理和解,最後也確實達成和解。 4、被告廖幸利主觀上自始即無向被害人王銘里詐騙2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係被害人王銘里全權委託被告廖幸利辦理上開案件和解之用,至於被告廖幸利如何使用該20萬元,被害人王銘里並無進一步之指示,顯見被害人王銘里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因此,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卷證資料,顯難認被害人王銘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應令被告廖幸利詐欺取財之責。 二、有關本院認定被告胡景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黃月蟾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黃玲玲單獨詐欺取財,及被告林松虎幫助有審判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憑之證據及心證取捨之理由: (一)被告胡景彬係63年度司法特考及格,於68年間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分發之第16期司法官,曾先後任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自97年7月28日起調任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職司第二審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據被告胡景彬坦認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11月6日中分文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送之被告胡景彬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1至14頁)、同院 102年11月6日中分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胡景彬之人事資料(本院卷十第95至101頁)在卷可 考。 (二)按依100年7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3條,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 、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1 年施行)之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應遵守司法院於101年1月5日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所訂定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 本秩序,維護法治,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第3條:「法官 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6條:「法官不得利用其職 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第8條:「(第1項)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第3項)法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或受其指揮、服從其監督之法院人員遵守前2項規定。」、第12條:「(第1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第3項)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第15條:「(第1項)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官應儘速將單方 溝通、會面內容告知他方當事人。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6條:「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第22條:「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等規定,被告胡景彬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民事庭法官,於承審該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158號民事案件時,自應予以遵守,不得有違反 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 (三)前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中港大飯店有關之A、B、C訴訟之相關經過,為被告胡景彬、黃月蟾、邱錦珠、黃 玲玲、林松虎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卷宗影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48號民事判決(見102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一第178至195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卷宗影本可資為憑。其中前開C訴訟 之第一審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案件,已於100年7月12日之筆錄及第一審判決書第7頁載明「兩造不爭 執事項:...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借 名登記。」、「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10274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即邱錦珠)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事由?」等語,有上開筆錄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之卷一第19頁正、反面 、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在卷可憑。而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46號經審理後,認依證人即中港大飯店之出 納人員王春香、邱士銘於該案具結之證述、邱士銘所提出於98年2月16日在臺中市英才路中正公園對面麥當勞2樓之錄音光碟、譯文、卷附被繼承人邱坤德、邱陳玉霞與被告邱錦珠間之資金往來資料及被告邱錦珠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2778號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自始即不否認其中原屬邱母名下之1萬0274股係邱坤德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名下 之股份等事證,認定被告邱錦珠名下之中港大飯店減資前之2萬8754股,均係其被繼承人邱坤德所借名登記於被告 邱錦珠名下之股份,因而判決被告邱錦珠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之股份2萬8754股經減資後之2萬4441股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1件(見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之卷二第170至177頁)在卷可考。 (四)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玲玲、邱錦珠自白及以證人之身分迭次具結證述綦詳: 1、被告黃玲玲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已自白並供承:因 同案被告胡景彬是其堂姊即同案被告黃月蟾之先生〈註:應為同居人之誤〉,同案被告胡景彬在法院工作,伊就帶同案被告邱錦珠一起去請教被告胡景彬C訴訟是否有起死 回生的機會,同案被告胡景彬當時說要把案子整個調出來重新看過才會知道,當時案子還沒有分到同案被告胡景彬手上,過幾天,同案被告黃月蟾告訴伊該案電腦抽中由同案被告胡景彬承審,伊隨後便告知同案被告邱錦珠此事並說運氣很好,其後伊會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月蟾,同案被告黃月蟾叫伊過去其華富街住處後,大部分同案被告胡景彬都會出來,且伊會就同案被告邱錦珠交待要問的中港大飯店股份C訴訟的問題詢問同案被告胡景彬,再就同案被 告胡景彬所述之內容回報告知同案被告邱錦珠,伊一開始就有把同案被告邱錦珠願意行賄的意思跟同案被告黃月蟾講,伊曾拿出寫有行賄條件及金額即「邱陳玉霞300、邱 錦珠200、邱坤德300」之紙條給同案被告黃月蟾看並詢問這樣好不好,同案被告黃月蟾看了一下後,先將紙條推回,其後在102年6月間左右,為確認行賄金額,伊前往同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並和同案被告胡景彬講完後,同案被告黃月蟾要送伊回家下樓在電梯外時,伊用手向同案被告黃月蟾比3,同案被告黃月蟾就點頭, 伊認為同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已默示接受行賄金額為 300 萬元,原本伊和同案被告邱錦珠要以銀行支票交付賄款,但之後另1次其詢問同案被告黃月蟾要現金還是銀行 支票,同案被告黃月蟾比出現金之手勢(即將拇指跟食指圈成一個圓圈),伊即轉知同案被告邱錦珠。因同案被告胡景彬有跟伊說,邱陳玉霞名下的股份有機會拿回來、保得住,其餘2部分則因有瑕疵、無法保住,但還是叫我們 要去做協商的動作,他會磨拖時間、不要緊張、慢慢來、時間很多、很長,他會拖長時間讓我們談和解處理,不然判了就要到第三審了等語,且事後同案被告邱錦珠確實取得邱陳玉霞名下的股份,同案被告胡景彬有幫忙保住邱陳玉霞名下的股份,伊就依上開約定的數字300萬元、加上 其自己要的200萬元,向同案被告邱錦珠要500萬元,並於10 2年8月26日將上開300萬元現金拿到同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華富街之住處,放在廚房的地上,並告知同案被告黃月蟾是「膠原蛋白」,同案被告黃月蟾就知道是什麼東西了,當時也有同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華富街住處的外勞在場,之後同案被告胡景彬有出來吃東西並與其聊天,等到伊要離開時,發現內裝300萬元的袋子已經不在其放 置的地上。至於琉璃部分,是因案件已進行到一個程度、快要OK結束,伊與同案被告邱錦珠商議要買一個琉璃送給同案被告胡景彬以示感謝,就由同案被告邱錦珠購買琉璃後,由伊與女兒邱雅茹一同到中港大飯店向同案被告邱錦珠拿取,伊再於同日晚間與同案被告黃月蟾約好時間送過去其華富街住處,當時同案被告胡景彬也在場吃東西,伊有提到是琉璃,是伊姊姊即同案被告邱錦珠要送給他們的,同案被告胡景彬的頭就抬起來並笑咪咪地說那個琉璃很貴耶。至於同案被告邱錦珠會委任同案被告林松虎,是伊有1次到上開同案被告黃月蟾的華富街住處,同案被告胡 景彬跟伊談一會兒後,同案被告黃月蟾送伊到樓下時,拿出一張寫有同案被告林松虎及其律師事務所地址、電話的紙張,同案被告黃月蟾說要去找同案被告林松虎這個律師,同案被告林松虎收費比較貴,1次要20萬元,並交待如 果同案被告林松虎詢問怎麼會找來這邊時,就講說朋友〈註:即證人邱錦珠、黃玲玲其後所稱「熟識的人」(臺語)〉介紹,後來同案被告林松虎真的有問是誰介紹來的,同案被告邱錦珠就有說朋友介紹來的等語,此據本院於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黃玲玲上開偵訊錄影光 碟屬實,有本院之勘驗內容1份(見本院卷七第142至171 頁在卷可稽。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2月2日偵訊表明認罪後具結證稱:「(問:你當初為何會替邱錦珠所涉中港大飯店股權糾紛訴訟,替她向法官胡景彬行賄?)因為胡景彬是我堂姊黃月蟾的先生,我知道他在法院工作,不清楚他正確的職稱是什麼,印象中他好像是擔任審判長之類的職務,非一般職員,我記得我有跟邱錦珠提過胡景彬是擔任審判長或法官之類較高的職務,不是一般職員。我就帶邱錦珠一起去胡景彬位於華富街住處,請教他這個訴訟是否有起死回生、反敗為勝的機會。10月19日要去之前,我先打電話給黃月蟾約時間,黃月蟾再回電話給我,並告訴我胡景彬正確的地址(我之前去過很多次,一年大概去五次,講一些娘家的事情,但我不清楚正確的地址),我才能告訴邱錦珠,因為邱錦珠是要自己過去,我和她約在胡景彬家的門口等。當晚,胡景彬和黃月蟾都在家裡,都有出面接待我和邱錦珠,胡景彬告訴我們,他要把案子重新調出來看過或邱錦珠把卷宗給他看,他才會比較清楚,那一天邱錦珠也有帶一些資料過去,也有請教胡景彬,那天討論還不是很深入,那一天講完後我們就回家。過了2、3天,黃月蟾叫我去她家,她告訴我說電腦分案剛好選中胡景彬承審,案子在我姊夫手上,我就跑去跟邱錦珠講說運氣很好,案子在我姊夫手上。(問:案件分到胡景彬承審後,你在這中間如何替邱錦珠及胡景彬奔走、穿梭、傳遞訊息?)邱錦珠會打電話給我,她要問什麼事情,我就打電話給黃月蟾,黃月蟾會先跟胡景彬確認他有無空,之後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大部分胡景彬都會出來見我一下,時間幾十分鐘,不固定,但不會很長,都很匆忙,我就問他一些邱錦珠交代要問的有關中港大飯店股權糾紛的問題。他幾乎都是從書房出來,又回到書房,由我和黃月蟾繼續聊天,回來後我再打電話給邱錦珠回報詢問所得的內容。(問:【提示臺中高分院法官胡景彬涉嫌收受當事人邱錦珠賄賂案大事紀要】可否確認哪些時間你有過去華富街找黃月蟾和胡景彬?去的時候胡景彬是否在場?)101年 10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18日、101年11月 30日(這次胡景彬不在,因為譯文中就有提到胡景彬不在,我印象中那次是要去跟黃月蟾買膠原蛋白,我給她錢)、102年1月3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9日、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11日、102年8月5日、102年8 月26日。我去的這10幾次,除了11月30日那次外,胡景彬都有在,也都有出來見我,和我討論中港飯店的案情〈註: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已更正確定應為除101年10月22日及11月30日被告胡景彬 不在外,其餘前開日期均有出來與其見面並討論案情〉。(問:你如何將邱錦珠打算行賄及胡景彬、黃月蟾兩人同意受賄的意思傳達給彼此,並獲得合意?)我一開始我就有把邱錦珠願意行賄胡景彬的意思跟黃月蟾講,在101年 10月19日帶邱錦珠去黃月蟾家之後,但是黃月蟾剛開始都不願意明講,因為我這邊需要一個大概的行賄數目,要回報給邱錦珠,邱錦珠才能盤算,但黃月蟾剛開始都一直說「先不要講這個」、「要先看過所有的案情」(台語),這個事情就一直拖著。102年6月之前,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曾經有拿一張小紙條,上面寫「邱陳玉霞300、邱錦 珠200、邱坤德300」在要離開黃月蟾家時,給黃月蟾看,她問我「這是什麼」,我跟她說「就是那個」、我有跟她解釋這就那三塊股份要給的行賄金額,她看完後推回來,叫我先不要談這個。後來胡景彬的確有幫我打贏邱陳玉霞那一塊,後來我才決定要拿了300萬元給黃月蟾。到了102年6月間,和解也差不多,這個訴訟也快要接近尾聲,行 賄的錢的具體數目我一定要做確定了,不然我沒有辦法交錢,因為這個錢,我必須要跟邱錦珠拿。在這期間前後,應該也是6月間,有一次我去黃月蟾家,當天胡景彬也有 出來見我,他就照往例講完話就先進書房,留黃月蟾跟我繼續聊,黃月蟾都會送我搭電梯下樓並幫我開車庫鐵捲門,就在到了一樓電梯外面時,我就跟黃月蟾比了一個「3 」的手勢,黃月蟾就點個頭,還是沒有講話,我忘了,但是我接受到的訊息就是他們可以接受,因為之前我就有拿那張小紙條給黃月蟾看過,所以我能確認黃月蟾知道我在講什麼,她知道這是最後確認的行賄價碼。(問:你為何當初會估算出「邱陳玉霞300、邱錦珠200、邱坤德300」 這樣的行賄金額?)... 我利用房屋仲介買賣政府規定的金額,一般來說是「買一賣二」,加起來就是百分之三仲介費的意思,邱陳玉霞那部分算1萬股一股以1萬元計算,所以百分之三就是300萬元;邱錦珠部分6000多股,所以 百分之三就是大約算200萬元;邱坤德是用1萬股計算,所以百分之三就是300萬元,這是我自己算的金額。這個部 分我沒有事先跟邱錦珠講過,一直到6月份,我跟黃月蟾 確定要交付300萬元給他們之前,我有先跟邱錦珠提過行 賄條件與金額是「胡景彬保住邱陳玉霞那塊就給500萬元 、邱錦珠那塊也保住的話,就再給300萬元」,當時我自 己就盤算要給胡景彬他們300萬元,所以就已先加上我的 200 萬元,用這個方式再跟邱錦珠講說黃月蟾、胡景彬他們要500萬元。之後,在6月間,我跟黃月蟾他們確定要給300 萬元之後,我就在6月16日凌晨2時2分(提示同時間 黃玲玲、邱錦珠之通話譯文)用電話跟邱錦珠再確認要給胡景彬他們500萬元(其實裡面包含我自己要的200萬元),我印象中我打這通電話前,應該有去中港飯店跟她確認要給500萬元,不知道邱錦珠為什麼還會有疑問,跟我確 認行賄的數額。(問:你後來在電話中有跟邱錦珠提到:胡景彬他們這邊不要台支,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和邱錦珠的想法是先拿現金給銀行,叫銀行開台支,這樣比較好把錢拿過去給他們。後來,我去黃月蟾那邊,她送我出來時,我有跟黃月蟾講,問他們是要銀行支票還是現金,她就比出『現金』的手勢 (姆指與食指圈成一個圓圈)。 我就知道他們要是現金的意思,我應該是6月17日當天一 回去就打電話給邱錦珠說對方不要台支要現金。(問:你說你跟邱錦珠本來打算用台支交付,這樣你的200萬元如 何從500萬元台支中取出?)到時我會叫邱錦珠開成兩張 ,理由我會自己編。(問:你在確定行賄金額的過程,都沒有跟胡景彬親自講到行賄的意思或是金額嗎?)沒有,我都是透過黃月蟾來詢問,我也滿怕胡景彬的,我不敢直接跟他講,而且這種事情好像也不適合直接跟法官講。(問:你剛才說曾經有拿一張小紙條,上面寫「邱陳玉霞 300、邱錦珠200、邱坤德300」在要離開時給黃月蟾看, 這張紙條跟我們在你那邊扣案的紙條是否為同一張?)內容不太一樣,扣到那張紙是我的草稿,後來拿給黃月蟾的那張內容應該跟這張不一樣,我給黃月蟾看的那張,在看完後就直接丟掉了,那張寫得很小張。(問:8月26日你 拿300萬賄款到黃月蟾、胡景彬住處的情況?)那天晚上 我感覺到後面有人在跟蹤,我就很緊張,那天是兩個小女生來開門,好像有她女兒,我不太認得,他們門一打開我就趕快衝進去,直接坐電梯到廚房,我就把錢丟在廚房的地上,把袋子放在進門右手邊,靠近廚房那邊的地上,跟黃月蟾說這是膠原蛋白,黃月蟾只看了一下,就說喔,沒有特別反應,黃月蟾就去叫胡景彬過來,我就坐在餐廳裡面,胡景彬就在餐桌旁坐下來跟我聊天,他們外勞就在廚房忙東忙西,很快就走了,我有一個小包包,裝電話和鑰匙,是放在餐桌上,黃月蟾中間有離開一下,後來有回來,我就在那邊跟胡景彬聊天,我走的時候就發現那一袋錢已經被拿走了,我顧著跟胡景彬聊天,沒有注意是誰拿走,應該是黃月蟾拿走。(問:8月26日當天你和胡景彬聊 些什麼?)因為當天我被跟蹤的感覺,而且我去中港大飯店跟邱錦珠拿賄款時,邱錦珠整整耽擱了2個鐘頭才拿給 我,這是從來沒有的現象,講話也有點怪怪,不斷進進出出她的辦公室,而且進辦公室時還把門關起來,好像有點防我,我自己認為是邱錦珠不甘願付這筆款項,我覺得怪怪的,我有把這個感覺告訴胡景彬說『我今天在邱錦珠那邊,感覺她的態度怪怪的』,胡景彬就說『如果這樣的話,不然不要,退回去給她』(台語),他有表示要我把錢退回去給她的意思,我就回他說『不要管她』,最後他也沒有真的把錢退給我。(問:胡景彬是指要把錢退回去給邱錦珠的意思嗎?)對,胡景彬應該知道我要拿錢過去。(問:你為何認定胡景彬知道你要拿錢過去?)不然胡景彬不會跟我說要把錢退回給邱錦珠。(問:黃月蟾怎麼會知道膠原蛋白就是指錢的意思?)因為之前我在電話中就有跟黃月蟾講說她不能一次領這麼多錢,我有跟她說膠原蛋白要分批送來,可是事實上我根本沒有送過她膠原蛋白,之前就有跟他們約好要給他們300萬,而且我也沒有送 過他們膠原蛋白,他們自己就經常買膠原蛋白了,就算要送膠原蛋白也不需要分批送,而且送膠原蛋白也跟邱錦珠沒關係。(問:你指的分批送膠原蛋白的對話,是否係指102年8月9日12時36分的對話?【提示該通電話譯文】) 對。(問:你拿了300萬過去黃月蟾那邊,黃月蟾到底有 沒有給你一些錢當佣金?)沒有,當初我跟黃月蟾比「3 」的手勢時,她有跟我講『你自己要的部分,你自己要加上去』這樣的話,意思是她要拿清的意思。(問:胡景彬分到這個案子後,他如何在訴訟上配合你與邱錦珠的利益?)『胡景彬他有跟我講,邱陳玉霞那塊因為是邱坤德從邱陳玉霞那邊辦理繼承得來的,這樣邱陳玉霞部分的股份就不算是借名取得,有機會保得住,但其他二塊因為繼承法律關係很清楚,胡景彬很明確的講他沒辦法保住,只能靠我們去協商,他要我們還是要協商比較有利,從頭到尾我覺得他有盡力幫我們保住邱陳玉霞那塊。另外,他也有幫我們磨對方的律師和當事人,設法拉長時間,讓他們比較願意和我們和解』。至於要設法讓邱錦珠掌握百分之五十一股權的部分,是我自己試算,但是我有拿給胡景彬看,他跟我說,除了邱陳玉霞的部分,其他的部分你們自己要努力和解,他給我的感覺,就是他覺得他對邱陳玉霞那塊已工作完畢,其他的部分他沒有能力也不太想理。(問:從監聽譯文發現胡景彬還有在訴訟上幫忙你們施壓對造當事人及律師?)這個部分我沒有去開庭,我不太清楚,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範圍。(問:在這個胡景彬承審的案件進行中,胡景彬有沒有對你明白表示他就是承審法官?)黃月蟾之前就有跟我講過,是我姊夫承審,而且邱錦珠在二審開庭回來時,就有跟我講看到承審法官是胡景彬,所以我就理所當然知道胡景彬就是承審法官,不會特別再去跟他確認。(問:5月17日送琉璃去他家的過程為何? )我覺得案件進行到一個程度,快要接近尾聲,我認為邱錦珠應該要買個禮物送胡景彬,所以我就到中港飯店跟邱錦珠建議買個禮物先送胡景彬,要感謝他一下,邱錦珠就問我要送什麼,我就說買琉璃。買了琉璃後,剛好邱雅茹放假,我就帶她一起去中港飯店拿琉璃,拿了之後放在邱雅茹的車子裏面,車號是0330-D3,先回家,到了晚上, 我自己一個人拿去黃月蟾家。到了她家後,我就把琉璃放在廚房對黃月蟾說送你,胡景彬當時也在餐廳吃東西,我有跟胡景彬、黃月蟾說『裏面是琉璃,是我姊要送他們的』,胡景彬就笑咪咪的跟我說『那個琉璃很貴耶』,我回來就把這個狀況用電話跟邱錦珠報告。(問:你帶邱雅茹去中港飯店拿琉璃、拿第一次的250萬賄款【含200萬元你的詐欺所得】,邱雅茹當時都知道你和邱錦珠打算行賄法官的事情嗎?)是。我有跟她說,我也沒有瞞他。(問:當初胡景彬如何要求邱錦珠要增加林松虎擔任上開中港大飯店糾紛訴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1月3日晚上我去黃月蟾住處,胡景彬也在家,胡景彬也有跟我談一會兒,後來黃月蟾送我回去幫我開門時,她就拿一張紙條給我,上面寫林松虎律師的資料,黃月蟾跟我說你去找這個律師,這個律師價碼比較貴,一次要20萬,她有講如果林律師問怎麼會來這,就說朋友介紹來的,當時沒有特別講是什麼朋友。(問:你在102年3月19日晚上11時13分黃玲玲00-00000000號市話與邱錦珠00-00000000號市話電話監聽譯(提示該通監聽譯文)裡面有提到,胡景彬禮拜五有去找林松虎律師講到六點多……,這一通電話的相關事實是如何?)因為這個時間很久了,我有點忘記是在討論那一件事情了,但是『我清楚記得胡景彬曾經跟我說過,他曾經讓黃月蟾載去找林松虎律師,討論過邱錦珠案件相關的事情,這一通譯文,我有印象,確實是胡景彬跟我說他有去找林松虎談到晚上六點』。(問:你在102年1月7日晚上10時 52分,黃玲玲00-00000000號市話與邱錦珠0000-00 0000 電話監聽譯文及當日1月7日下午10時17分你與邱錦珠的監聽譯文(提示該兩通監聽譯文)裡面有提到,邱錦珠請你去問胡景彬是否同意林松虎建議請鞏小玲方面撤告的策略,當晚你就跑去胡景彬住處詢問,得到胡景彬否決,並得到下一步作法的指示,請問詳細過程為何?)我所知道的是林松虎律師他認為叫鞏小玲撤告的話,這件事情會比較好解決,我去問胡景彬,胡景彬回答內容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但我印象中他是說訴訟還是要照走,這件沒有辦法撤告,邱陳玉霞那塊會盡力保住,其他兩塊要用協商比較有利,至於這件事胡景彬有無去找林松虎談我不清楚。(問:你在102年1月9日晚上10時23分,黃玲玲00-000000 00 號市話與邱錦珠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提示該通監 聽譯文)裡面你有提到『... 我們要跟他講『那個』,是不是等這件處理完畢再來說』,邱錦珠則說『也好阿,反正他已經先收20萬了嘛』,這段話的意思是什麼?)應該是指要給林律師『後謝』的問題,因為1月9日才剛簽約沒多久,還不需要先跟林律師他講這個事情。(問:你在102年3月12日晚上11時6分,黃玲玲00-00000000號市話與邱錦珠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提示該通監聽譯文)裡 面你有提到『胡景彬交代不能換律師』,邱錦珠也提到『其他都不用,就用林松虎』,這段話的意思是什麼?)應該是指王春香案件其他律師繼續用,也用林松虎,因為台北律師有負責一審對案情比較熟悉,林松虎才剛接,對案情不熟,所以胡景彬有交代原來律師也不要換,讓他們和林松虎一起去打訴訟。(問:你在102年6月16日10時12分、同日21時17分監聽譯文中,你有傳簡訊向邱錦珠提到:不要跟林松虎透露你們行賄胡景彬多少錢,如果林松虎有問給胡景彬多少錢,叫邱錦珠回他不清楚,要包給林松虎紅包的數額,請邱錦珠另外包個20萬元給他,林松虎和胡景彬私下如何處理,我們不便過問等語,請問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因為這裡面我有自己賺了200萬元,我不想讓 邱錦珠知道,我怕邱錦珠去問林松虎,萬一林松虎跟她說胡景彬只有拿到300萬元那這件事情就曝光了,所以我才 傳這簡訊跟邱錦珠,叫邱錦珠在林松虎律師問她時,跟他說不知道。(問:你在102年6月18日晚上7時15分,與楊 萬生通電話,有提到說你去黃月蟾那裡,有跟黃月蟾提到:「林律師不知道喔,你是最好是不要讓他知道,你要怎麼處理是你的事,我叫她(邱錦珠)包20萬給林律師」,請問這段話是什麼意思?)我有跟黃月蟾講,有可能是6 月17日那次去黃月蟾家裡,也是在一樓電梯口,我跟黃月蟾講:『林松虎那邊我已經叫邱錦珠包20萬給他,你這邊的我沒有讓林松虎知道』,黃月蟾就說喔,她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但我收到的訊息就是黃月蟾已經清楚知道這件事情。(問:你是否騙邱錦珠說胡景彬那邊要500萬元,其 實裡面你自己暗槓了200萬元?)是。(問:林松虎有無 跟你或邱錦珠說到在法庭上要如何表現或是如何配合法官?)沒有跟我說,但是有無跟邱錦珠說我不清楚,因為這塊不是我處理,會去找林松虎的多半是邱錦珠,我只有陪邱錦珠去林松虎那邊兩次,是邱錦珠叫我陪同,談什麼我忘記了,但第一次簽約那次我沒去。(問:7月12日最後 一次開庭〈註:日期有誤,最後1之開庭應為102年8月9日〉,有說要追加共同原告,你如何知道要追加共同原告?)是林松虎告訴邱錦珠說要追加共同原告,不然我們邱金成這房(邱雅茹、邱子洛)沒辦法分到,當時我已經私下和鞏小玲、邱士銘那邊達成和解共識,所以郭律師那邊也有提到要我們這房要參加訴訟。(問:胡景彬有無叫你們要追加共同原告?)他在法庭上主持時,雙方律師就會講,胡景彬沒有先跟我講過。(問:你在7月11日為何會跟 許雅真講到『法官一定會問兩個問題,你們願不願意轉為原告』,是什麼意思?)這不是胡景彬跟我講的,是林松虎跟邱錦珠講,邱錦珠再轉告我。(問:102年6月17日晚上11時15分,你當晚去胡景彬住處請教後,立刻以你室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邱錦珠,你要求邱錦珠用紙筆記下 『經過共同查證,雙方已經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你基於大姊的立場,體諒大家生活不易,願意拿出邱坤德股份,分給五房,邱錦珠股份分給誰誰誰,照顧邱家子孫...』過程為何?)胡景彬叫我記下來,轉告給邱錦珠, 叫她轉告林律師,在和對方協商時,務必要特別強調『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這幾句就可以避開遺產稅,如果對方不同意的話,就沒辦法了,所以胡景彬叫我們要先跟鞏小玲那邊談好,大家都願意,才能避開遺產稅,但『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這幾句話後來在8月9日開庭時沒有用上,『但是大意差不多,最後在法庭上就達成和解,也是用說這是贈與不是遺產的方式和解掉』。(問:本件你為何後來願意轉為污點證人的心路歷程?)這件事情牽連很多人,我本來不願意牽扯他們,我也希望這次事件可以讓黃月蟾勇於面對,最好能轉為污點證人,因為她是我姐姐,我希望檢察官可以給她機會,讓她回去照顧她的三個小孩,所以這整件事情讓我學到人不要走歧路,應該回歸正途,所以我願意自白,希望法院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83至19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問:【告知102年9月5日ROSA調查筆錄要旨】ROSA 於該筆錄中供述妳曾有一次到華富街時,黃月蟾(老闆娘)及胡景彬(老闆)都不在,妳拿了一個信封給ROSA請她轉交給胡景彬,那個信封內容是什麼?)應該是裝跟王春香或中港大飯店有關之資料,但不是很重要的資料,所以我沒有親自交給黃月蟾或胡景彬。我當時剛好路過,就直接拿過去,日期已經不記得了。(問:妳上次有提到有去華富街回來後,把寫有林松虎資料的紙條交給邱錦珠,這是在胡景彬第一次開庭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妳在101年10月22日中午,有接到黃月蟾的電話去華富街 ?)對,黃月蟾告訴我中港飯店這一件二審電腦選中胡景彬承審。(問:【提示黃玲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2日10:00:22與邱錦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短訊內容:小蟾:幫我問一下姐夫要不要見邱錦珠,她的案件想要姐夫幫忙.該收多少就跟她談. 我只想知道中港飯店內容她要如何處理.如果姐夫願意告 訴我時間」,上開譯文中妳向黃月蟾詢問有案件要胡景彬幫忙,係出自妳自己之意思亦或是邱錦珠請妳幫忙詢問黃月蟾及胡景彬?)是我自己的意思。邱錦珠並沒有指示我這樣做,『是我自己想說請人家幫忙應該要給錢』。(問:妳何時跟邱錦珠談過有認識法官,可以請法官幫忙處理?)在我兒子邱健綸死亡出殯那一天晚上,大約今年端午節過後,大約6月底,確定日期還要查,當天晚上在文心 路的一家廣東茶樓吃飯的時候,就有大概跟邱錦珠談過,但是邱錦珠當時並沒有回答,就只有聽聽。一直到邱錦珠接到一審敗訴後,她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我上次跟她提到說我有認識法官那件事,我才帶她去華富街。(問:7月2日的簡訊,妳打算針對哪個案件去談?)『中港飯店的案件』,跟謝建宗的案件無關。(問:這個簡訊傳過去之後,黃月蟾那邊有無回覆妳?或是談過?)沒有。(問:在101年10月22日妳去黃月蟾家,她告訴妳由胡景彬承 審,妳當時有沒有跟她提到要付錢行賄的意思?)沒有,是後來才提。(問:在101年10月22日妳去邱錦珠家,妳 告訴邱錦珠中港案由胡景彬承審,妳當時有沒有跟她提到要付錢行賄胡景彬的意思?)沒有,但是大家都心知肚明,我是後來才跟邱錦珠提要給法官紅包,邱錦珠也同意。(問:黃月蟾給妳載明林松虎資料的紙條,時間是在中港案101年12月7日第一次開庭前還是開庭之後?)之前。(問:黃月蟾給妳載明林松虎資料的紙條,時間是在101年 10 月22日黃月蟾告訴妳中港案是胡景彬承審之前還是之 後?)之後。(問:妳於101年10月22日當天中午去華富 街,有無看到胡景彬?)沒有,我印象中沒有在白天看過胡景彬。(問:經查,101年10月22日到101年12月7日中 間,妳只在101年11月18日、101年11月30日這兩次去華富街住處,且101年11月30日這一天胡景彬不在,請問妳之 前有提到黃月蟾給妳載明林松虎資料的紙條是在哪一次?)應該是101年11月18日,因為我印象中那天胡景彬有在 ,而且如果是101年11月30日離101年12月7日開庭日太近 了,因為律師接受委任後也要閱卷。(問:經查,101年 10月22日到101年12月7日中間,妳只在101年11月18日、 101 年11月30日這兩次去華富街住處,且101年11月30日 這一天胡景彬不在,請問妳之前有提到一開始妳就有跟黃月蟾提過要給錢的意思,但是黃月蟾跟妳說先不要講,這件事情是在哪一次?)這件事情我提過很多次,我在101 年11 月18日這天應該也會提到這件事,因為我這個人習 慣就是辦事前就要先談價碼。(問:在101年11月18日之 前是否有跟邱錦珠提過要送法官紅包或者是達成要送紅包的共識?)知道胡景彬承審之後,我就有陸續跟邱錦珠談到好幾次了,有達成共識了,這件事一定兩邊都要願意我才能夠做,又不可能我付錢。(問:簽委任狀是在101年 12月7日開庭前多久?)不可能前一天,因為律師還要閱 卷... (問:【提示黃玲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06:27:41與邱錦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黃:姊,你找我喔?邱:對,小 黃,下禮拜五要開庭了,12月7日。我有跟律師約下禮拜 一(12/3)1點半,我們兩個一起去聽。黃:好,我幫你 寫一些要點出來好了。邱:對阿。黃:你說下禮拜一1點 半?邱:差不多1點10分到中港,我們搭計程車過去就好 了。黃:。』這通譯文是在講甚麼?)這次我有陪邱錦珠去律師事務所找林松虎律師〈註:後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於本院均確認更正該次係由同案被告邱錦珠前往,同案被告黃玲玲未陪同前去〉。(問:【提示102 年1月3日、102年1月7日監聽譯文】從102年1月3日、102 年1月7日譯文看起來,102年1月7日邱錦珠增加委任林松 虎擔任王春香案件的律師,應該也是胡景彬這邊的意思?)對,但是到底當時是怎麼講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胡景彬那邊好像有跟我大概提過中港案跟王春香案這兩個訴訟都請林松虎去處理就好了,我有接收到這個訊息,有這個印象,但具體的過程我印象很模糊,因為王春香這個案子跟我關係不大,但是我印象中好像是黃月蟾跟我講這件事,因為胡景彬不太會直接跟我講這種事,提到這件事的時間應該是我打電話給邱錦珠的那一天,我去華富街的時候提的。(問:【提示邱錦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2月5日下午06:33:59與黃玲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邱錦珠:你聽得到嗎?黃:聽得到。邱:我跟那個律師約明天早上10點。黃:OK 。邱:你 再來中港,我再跟你一起過去。黃:好,那我差不多9點40到。邱:可以,明天早上喔。』,上開譯文中,邱錦珠 向你提及跟『那個律師』約明天早上10點係指哪個律師?所為何事?)應該不是簽委任狀,因為是開庭的前一天,我應該有陪她去找律師,我只要跟邱錦珠講好,我就會陪她去,沒有失約過,但當天具體的情況是甚麼,我忘記了。(問:【提示胡景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7日上午10:02:12與林松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監察譯文】,『胡:早。林:早。胡:幾點有空?林:早上在辦公室。胡;現在有在那邊嗎?林:有啊,他有來。胡:我先過去。林:沒有啦,他現在在這勒。胡:喔,差不多幾點?林:10點半。胡:好。』,經查邱錦珠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至林松虎事務所與林松虎會面,為 何胡景彬會知道邱錦珠當天要去找林松虎?)我不清楚,可能他們私底下有聯繫。(問:【提示102年1月4日20時 19分黃月蟾、黃玲玲監聽譯文】妳於102年1月4日有沒有 去黃月蟾家裡?)只要她叫我去,我就會去,我印象中沒有她叫我去我沒去的情況,所以當天我應該有去。當天胡景彬也有在家,我印象中只有101年11月30日、101年10月22日那兩次胡景彬沒有在家。因為我記得我晚上去的時候,胡景彬應該都有在家。(問:101年11月30日、101年10月22日這兩天都是白天去華富街?)對,我不曾在晚上12點多去他們家。」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431至439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103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於本案歷次供述是否都出於自由意志?)是。(問:本案歷次筆錄是否都詳細看過之後才簽名?)是。(問:訊問及詢問者有無對妳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來對妳訊問?)沒有。(問:妳偵查中供述前後有否認與自白,在102年10月28日以 後的自白與前面的說詞有部份不符,不符之部份是否與自白之後之敘述為實在?)自白之後為實在...(問:妳自 白之部份有無誣陷他人或自白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沒有誣陷他人。(問:之前法院有提示給妳看過起訴書下冊有關於妳的通訊監察譯文,妳之前是否都有確認過相關起訴書與妳有關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確實存在?)是。(問:妳是否確實有跟對方講到這些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問:檢察官有根據妳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筆錄或自己的研判在譯文內容後方有括號的附註妳有跟法院說過,這部份的附註是不是都跟之前所講的一樣是正確的?)是。(問:〈請求提示本院卷ꆼ第66頁正面第3則譯 文〉先跟妳說明一下101年10月22日這個案件分案給胡景 彬,101年12月5日傍晚6時33分妳與邱錦珠通話內容,卷 內譯文誤載為謝是因為邱錦珠的先生姓謝,邱錦珠有說我跟那個律師約明天早上10時…等語,好像是妳要陪她去。根據上開譯文內容,妳是否跟邱錦珠在10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到林松虎的事務所把中港案股權爭議的委任狀簽給林松虎?)委任狀是邱錦珠在我陪她去以前,她就已經先簽委任狀了,12月6日去的時候是因為針對中港飯店,邱錦 珠要問林松虎律師一些問題,邱錦珠叫我去幫她旁聽。(問:所以妳們是12月6日上午10時有去林松虎律師事務所 ?)是。(問:〈請求提示本院卷ꆼ第67頁反面第3則譯 文〉102年1月3日下午11時07分,妳說:姐,我剛才有去 ,他說明天要商量那個,妳可能要換哦。邱錦珠說:要換什麼?妳說:換律師,不然就是蓋掉…等語。102年1月3 日下午11時07分這通妳與邱錦珠的對話,所說的是不是胡景彬有跟妳們說要在王春香的案件裡面再加聘林松虎擔任律師的意思?)因為講的就已經是林松虎律師,就是二個案子都是增聘林松虎。(問:都是胡景彬的意思?胡景彬透過黃月蟾叫妳們去增聘的是不是?)對...(問:請確 認妳二次找林松虎是否都是胡景彬所指示的?)因為黃月蟾叫我去,我理所當然會認為是胡景彬,因為這件事情請律師什麼的都是黃月蟾直接跟我聯繫的...(問:〈請求 提示本院卷ꆼ第69頁第13行最後一則譯文〉邱錦珠有跟妳表示說『他』今天的費用有提出來,『他』說我們的標的是一股1000,二千八百多股,所以『他』說基本上拿1%28萬多,『他』說因為有熟人介紹收20萬元,邱錦珠就說好,你把這個請款單送到中港,我們把錢匯給你,當初說暗示到這樣我們就心裡有數了,上開譯文中的『他』是指何人?)『他』是指林律師,邱錦珠講的是林律師。(問:黃月蟾交付給妳的紙條,上面是寫『林律師』或『林松虎』?)應該有,有寫到林松虎。(問:〈請求提示本院卷ꆼ第91頁反面第3則譯文3月12日下午11時06分黃玲玲與邱錦珠之對話內容〉...〈當庭播放後〉上開這段播放內容 說拿來拿來,要跟我拿,我說我沒拿到,妳說不然我明天再去拿,正本要拿給林松虎,這個是否胡景彬要跟妳要王春香的判決書?)對。(問:妳是否又跟邱錦珠拿王春香的判決書,然後把正本拿去給林松虎,再把影本拿去給胡景彬?)因為我隔天有去跟邱錦珠拿王春香的判決書,影印之後我送一份去林律師助理那裡,另外一份我留著,還有一份白天我就送去給黃月蟾的外勞。(問:妳交判決書給黃月蟾的外勞就那麼一次?)對。(問:是交王春香的判決書?)對。(問:林松虎自己已經是被委任是王春香案件的律師,法院就會寄給他判決書,為何妳還要特別影印一份拿去給他?)應該是胡景彬叫我送的。(問:送去給林松虎?)嗯。(問:也叫妳送一份去給胡景彬?)因為我那天接收到的意思就是這樣子。(問:就是叫妳拿一份給林松虎,拿一份給胡景彬?)對,我自己也留一份。(問:是胡景彬的意思嗎?)對。〈點頭〉(問:〈請求提示本院卷ꆼ第95頁反面第3則譯文〉102年3月19日晚上 11時13分,請求當庭播放上開譯文錄音〈當庭播放〉... 這通電話是否妳有與邱錦珠通話,有無爭議?)沒有。(問:妳在前面有講『有處理了啦,3月19日,他星期五去 陪他到6點多』,星期五我們有查證星期五是3月15日,妳後面還有說他在他那邊弄到6點多這部份請妳說明?)因 為邱錦珠想要瞭解說到底是怎麼樣。(問:那個『他』跟那個『他』是指何人?)『胡景彬跟林松虎』。(問:〈請求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ꆼ第191頁倒數第13行至 倒數第5行102年12月2日黃玲玲訊問筆錄〉這裡有針對剛 才播放的3月19日晚上11時13分這通電話,裡面有提到胡 景彬星期五去找林松虎律師講到6點多這通是如何?妳那 時候是說妳清楚記得胡景彬曾經跟妳說過他曾經讓黃月蟾載去找林松虎律師討論過邱錦珠相關的案件這一點,這通譯文妳有印象確實是胡景彬有跟妳說他有去找林松虎談到晚上6點多。妳這裡所謂胡景彬讓黃月蟾載去找林松虎律 師談論邱錦珠案件,這個指的是否就是3月19日這通譯文 ?)對。(問:胡景彬去找林松虎律師討論邱錦珠案件的事情,是否胡景彬告訴妳的?)對。(問:〈請求提示本院卷ꆼ第100頁正面第2則譯文並當庭播放上開譯文錄音,即5月10日下午11時15分譯文〉〈當庭播放〉妳是否確實 有與邱錦珠講上開這通電話?)對。(問:妳裡面有一句說『他』叫妳去,律師會替妳說,『他』指的是否是胡景彬?)對。(問:〈請求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ꆼ更正後第193頁第3行至第11行〉因為妳跟楊先生通話的時候有提到說妳到黃月蟾那邊去,有跟黃月蟾提到說林律師不知道喔,妳最好不要讓他知道,妳要怎麼處理是妳的事,妳就叫邱錦珠包20萬元給林律師。我們問這段話是何意思?妳的回答是說妳有跟黃月蟾講有可能是6月17日那次去 黃月蟾家裡,也在一樓的電梯口,妳跟黃月蟾說林松虎那天我已經叫邱錦珠包20萬元給他,妳這邊的,我沒有讓林松虎知道,黃月蟾就說喔,他沒有特別表示,但是妳收到的訊息是黃月蟾已經知道這件事情,妳講的這部份是否實在?有無要補充?)實在,沒有要補充... (問:剛才所提示給妳的譯文當中,有一句妳有提到說不能讓林松虎這邊知道有關錢的部份,當時妳為何會這樣說?)因為裡面我有多拿了200萬元,我不想讓林律師知道,所以我會交 代邱錦珠說那個妳處理那邊,妳再包20萬元給他,我這邊如果林松虎有問妳的話,妳就說我在處理的,妳不知道。(問:妳剛才說妳在處理的意思是說妳處理要給法官的賄賂這部份是嗎?)是... (問:在被告林松虎辯護人吳淑芬律師反詰問時,妳有提到妳是在第一次去黃月蟾家的時候有接收到民事及刑事王春香案件都要找林松虎律師委任的訊息,妳所稱的第一次是不是指有關委任林松虎律師這個事情的第一次?並不是因為本案妳第一次去黃月蟾家?照卷內資料以及妳之前的供述,妳們一開始在胡景彬還沒有收案的101年10月19日妳就跟邱錦珠去過一次了?)對 。(問:之後分案後101年10月22日根據妳偵查中的供述 ,妳也又去過一次?根據妳之前講的是在101年11月18日 黃月蟾才交付給妳寫有林松虎律師事務所還有電話等資料的紙條給妳,妳所講的第一次是否指101年11月18日這次 就已經接收到民事以及王春香刑事部份,經由黃月蟾有告知妳都要委任林松虎律師?)對〈註: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及邱錦珠其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前開民事之C訴 訟及王春香刑事案件,應係同案被告黃月蟾先後2次告知 要委任同案被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始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頁反面至第38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103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七第434頁 最後1行起至第435頁第6行黃玲玲10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當時我們主要請教妳關於何時跟邱錦珠談過有認識法官,可以請法官幫忙處理?妳的說法是妳的兒子邱建綸在死亡出殯那天晚上大概端午節過後約6月底,確定日期還要 查,當時在文心路一家廣東茶樓吃飯時,大概有跟邱錦珠談過,但邱錦珠當時並沒有回答,一直到邱錦珠接到一審敗訴後,她才打電話給妳,跟妳說上次跟妳提到妳說有認識法官這件事情,妳才帶她去華富街,這部份的供述是否為實話?有無補充?)是實話,邱錦珠在一審時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她節節敗訴,我在我兒子出殯那天晚上,我有跟她提過是不是要問一下到底是,為什麼妳跟我說都會贏,妳的證據都很好,妳一直節節敗退,是不是我姊夫在法院上班,要不要去諮詢一下,她也沒有回答我,到一審敗訴的時候,她才打電話給我說想要去問這個案子。(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第4則譯文,10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譯文〉主要是妳與黃月蟾之通話內容,妳跟黃月蟾說『妳幫我問姊夫看看,如果以打贏為那個,紅利要給他們團隊多少,快速的,妳幫我問看看,我再來跟我姊說,大概一個底數給我。』,妳說『我告訴妳就是以最少為原則。』等等,黃月蟾就打斷妳的話說『玲玲,可能還是過來談比較好。』等等。這通電話是否妳與黃月蟾之對話?)對。(問:上開指的『姊夫』為何人?)胡景彬。(問:以打贏為原則,是否為打贏訴訟?)對。(問:我們經核對通訊監察譯文,妳與黃月蟾聯絡的電話,就是約定要去華富街的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1月18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1月3日、 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9日、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11日、102年8月5日、102年8月 26日,這20次妳都有與黃月蟾電話聯繫要去她華富街住處。妳這20次以電話聯絡黃月蟾說要去華富街住處的通話,後來是否都有去黃月蟾華富街住處?)是。(問:根據妳之前的筆錄,這20次前往黃月蟾、胡景彬華富街住處,就只有101年10月22日跟101年11月30日那兩次胡景彬不在,其他各次胡景彬都在,也有出來跟妳見面及討論中港飯店的案情,是否如此?)是。(問:根據妳之前的筆錄,這20次前往黃月蟾、胡景彬華富街住處,就只有101年10月 22日跟101年11月30日那兩次胡景彬不在,其他各次胡景 彬都在,也有出來跟妳見面及討論中港飯店的案情,是否如此?)是。(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254頁正面倒數 第9行起至第255頁第5行黃玲玲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法官有問『妳跟邱錦珠的對話有提到胡景彬相關的行為是否實在?妳提到胡景彬告訴妳的內容是否是胡景彬跟妳說過的話?』,妳回答『是。』,法官有追問妳『有無妳自己編撰出來的?』,妳回答『應該沒有。』,法官再次問妳『請確認有沒有?』,妳很肯定的回答說『沒有。』,接著中間跳過幾行,法官問妳『妳之前有提過邱錦珠打電話要問什麼事情,妳就會打電話問黃月蟾,黃月蟾就會叫妳過去,大部分胡景彬都會出來見妳一下,妳就會問他一些邱錦珠交代要問的有關中港飯店股權糾紛的問題,胡景彬會出來一下,然後進去他的書房,妳所稱他會出來一下,是否指他會出來與妳就中港飯店股權糾紛案件進行洽談?』,妳回答『我會問邱錦珠叫我問的問題,他回答得很簡單,我回去跟邱錦珠講的時候不能只回答2、3個字,我會跟她說這個事情就是怎樣怎樣,胡景彬告訴我的話很短,但是我回答的時候就會有比較長的敘述跟解釋。』,法官有確認『妳說的比較長的敘述有無超出胡景彬告訴妳的內容的範圍?』,妳回答『沒有。』。這段筆錄的部分,以上妳對法官說的話是否都屬實?)應該都屬實,因為大部分我跟邱錦珠敘述她要的東西,這裡面有很多是邱錦珠一直重覆的東西,所以我回答的時候都是敘述她比較喜歡的東西,胡景彬會說可以或不可以,他就是很短。(問:〈請提示同上卷第255頁正面第8行起至倒數第8行〉 法官說『胡景彬跟妳洽談時是否知道妳是邱錦珠委託妳來問跟本案有關的問題?』,妳跟法官說『知道。』,法官問說『胡景彬為何知道?』」,妳回答說『我有告訴他是我叫我去問。』,法官確認『妳所謂的我姊是指誰?』,你說『邱錦珠。』,法官問妳說『胡景彬是否知道妳所稱的我姊是何人?』,妳說『知道。』。上開妳之前跟法官陳述的說法是否屬實?是否有補充說明?)是,沒有要補充... (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263頁反面第15行〉法 官提示起訴書下冊第154頁,法官問『妳有講到說他去調 王春香的那個卷,判的理由他說兩光了。妳所指的他是否指胡景彬?』,妳回答『對。』,關於這段妳向法官所陳述的話是否都屬實?)對... (問:102年5月17日妳是否有送琉璃至胡景彬與黃月蟾華富街的住處?)有。(問:該琉璃是否是邱錦珠要妳轉交給胡景彬?)是。(問:妳在102年5月17日送琉璃到華富街住處時,胡景彬是否也有在場?)是。(問:胡景彬看到妳拿琉璃去的時候,他的反應為何?)他說這個琉璃很貴。(問:妳有跟他講這個是琉璃?)有。(問:妳有跟胡景彬講說這個琉璃是邱錦珠送的?)有。(問:妳拿琉璃至胡景彬住處時,黃月蟾是否在場?)有。(問:黃月蟾是否知道該琉璃是邱錦珠委託妳送給胡景彬的?)應該知道吧,因為我有說是我姊送的。(問:妳有無跟黃月蟾講說這個琉璃是妳多買一份才順道過來送她的?)沒有。(問:是妳黃玲玲自己多買一份琉璃順便送給黃月蟾,是否有這件事?)沒有。(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257頁正面第5行起至第13行〉法官提示起訴書下冊第57頁,法官跟妳確認『102年5月18日下午1時47分59秒的通話,妳有跟邱錦珠講到說胡景彬表示 他只能幫忙保住媽媽那一塊,其他兩塊我們要自己去努力跟對方和解。他有提到他能幫我們的就只有把時間拖長,幫我們爭取和解的時間,這是否在前一天5月17日妳去送 琉璃時,胡景彬跟妳講的話?』,妳回答『他有講這些話,但是否為前一天,我不確定,』,這一段之前妳向法官陳述的話是否都屬實?有無要補充?)是,因為胡景彬告訴我的時候已經開庭3、4次以後〈註:此部分嗣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更正被告胡景彬係在101年11月18日即已告知其原邱母名下股份有機會可為被告 邱錦珠保住等語〉,他就有閱卷了,他說我婆婆邱陳玉霞那塊因為是繼承來的,所以這一塊要保住的話比較容易,但其他的有瑕疵,那兩個妳要去做協商的動作。(問:送琉璃前的那一天有無再講一次妳無法確定是嗎?)是,他前面就有講... (問:因為最主要5月18日還有跟邱錦珠 講到這塊,所以法官才跟妳確認,妳有印象是很早就已跟妳講過,但前一天有無再跟妳講妳不確定,是嗎?)是。(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19頁第9行〉00-00000000與邱錦珠00-00000000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當時我們請教妳這段對話在說什麼,妳說『當時我們在和解進行中,我要跟胡景彬轉達,邱錦珠希望能夠掌握過半數股權的底線,看胡景彬能不能幫我們,但胡景彬表示只能幫忙保住媽媽那塊,其他兩塊我們要自己努力去跟對方談和解,他提到他能幫我們的就只有把時間拖長,幫我們爭取和解的時間,後來因為兩造律師都磨來磨去沒有進展,妳就自己親自出馬,後來才跟鞏小玲那邊談和解。』,妳向檢察官說的這段話是否實話?有無要補充?)是實話,像說磨來磨去這個是我對邱錦珠講的話,因為胡景彬從以前就告訴我說我媽那塊沒有瑕疵,另外2塊有瑕疵, 所以我讓邱錦珠他們在律師庭上面他們就去談和解,所以這些東西是本來就已經知道的東西。(問:裡面胡景彬有提到說能夠幫你們的只有把時間拖長,讓你們爭取和解的時間,這段是否為實話?)是。(問:〈請提示102年度 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94頁第4行起至第16行〉妳在這 次筆錄內檢察官問妳『102年6月27日晚上11時15分妳當晚去胡景彬住處請教後,立刻以妳的室內電話打給邱錦珠,妳要求邱錦珠用紙筆記下經共同查證雙方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妳基於大姊的立場體諒大家生活不易,願意拿出邱坤德股份分給五房,邱錦珠股份分給誰誰誰照顧邱家子孫』。這段譯文檢察官問妳這段過程為何,妳的回答是說『胡景彬叫我記下來這些話,然後轉告給邱錦珠,叫邱錦珠轉告林律師在和對方協商時,務必特別強調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這幾句話,就可以避開遺產稅,如過對方不同意的話就沒辦法了,所以胡景彬叫我們要先跟鞏小玲那邊談好,大家都願意才能避開遺產稅,但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這幾句話,後來在8月9日開庭時沒有用上,但是大意差不多,後來在法庭上達成和解,也是用說這是贈與不是遺產的方式和解掉。』,妳當初對檢察官的說法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是,胡景彬告訴我的是說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這個一定要轉告邱錦珠,其他的他沒有講這麼多。(問:『體諒大家生活不易』胡景彬有無這樣說?)那個是我加入的,是我自己的理解。(問:他只有特別強調『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這幾句話?)要轉告邱錦珠,才不會被課遺產稅。(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86頁第10行〉檢察官問『將邱錦珠打算行賄胡景彬、 黃月蟾兩人同意收賄的意思傳達給彼此,是怎樣進行?』,妳說『我一開始就有把邱錦珠願意行賄胡景彬的意思跟黃月蟾講,在101年10月19日帶邱錦珠去黃月蟾家之後, 因為黃月蟾一開始都不願意明講,我這邊需要一個大概行賄的數目要回報給邱錦珠,邱錦珠才能盤算,黃月蟾一開始都說先不要講這個,要先看過所有的案情,這個事情就一直拖著,在102年6月之前,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曾經拿一張小紙條上面寫著邱陳玉霞300,邱錦珠200,邱坤德300,在要離開黃月蟾家的時候給黃月蟾看,她問我這是 什麼,我回答她說就是那個,我有跟她解釋說就是那三塊股份要行賄的金額,她看完之後推回來,叫我先不要講這個,後來胡景彬的確有幫我打贏邱陳玉霞那塊,所以我才決定要拿300萬元給黃月蟾,到了102年6月和解差不多了 ,訴訟快接近尾聲,行賄的錢具體數目我要做一個確定,不然無法交錢,因為這個錢要跟邱錦珠拿,所以在這段期間前後,也就是6月間,有一次我去黃月蟾家,當天胡景 彬有出來見我,他照例講完話就先進書房,黃月蟾留下繼續跟我聊,黃月蟾會搭電梯下來並且幫我開車庫鐵捲門,就在到了一樓電梯門外,我跟黃月蟾比了一個3的手勢, 黃月蟾就點了個頭還是沒講話,我忘記了,但是我接到的訊息就是說他們可以接受,因為我之前就有拿那張紙條給黃月蟾開過,所以我能確認黃月蟾知道我在講什麼,她知道這是最後確認的行賄價碼。」,妳向檢察官陳述的這段話是否實在?有無要補充?)是實話,沒有要補充。(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87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188頁第2行〉檢察官問妳『後來在電話中有跟邱錦珠提到胡景彬這邊不要台支,這句話是何意?』,妳回答『妳和邱錦珠的想法是先拿現金給銀行,叫銀行開台支,這樣比較好把錢拿過去給他們,後來我就去黃月蟾那邊,她送我出來時,我有跟黃月蟾講,問她是要銀行支票還是現金,她就比出現金的手勢,拇指跟食指圈成一個圓圈,摳摳的意思,我就知道他們要的是現金的意思,我應該是在6月27日當天一回去就打電話給邱錦珠說對方不要台 支要現金。』,這部分偵查中的陳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是。沒有補充。(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144頁正 面第2則譯文〉時間為102年8月9日12時36分,對話為妳說『膠原蛋白說要分批,我月底之前用好再拿過去給妳。』,黃月蟾說『好。』,妳說『妳知道就好,掰掰。』,此段譯文是否妳與黃月蟾的對話?)是。(問:譯文內容妳說要分批送膠原蛋白過去是何意?)錢。(問:行賄的錢嗎?)是...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56頁第19行〉檢察官問妳說『黃月蟾怎麼會知道妳 電話中所說的膠原蛋白是指錢的意思?』,妳回答說『因為之前我就已經跟他們約好要給他們300萬元,而且我也 沒有送過他們膠原蛋白,他們自己就經常買膠原蛋白。』,妳當時的陳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是。沒有補充。(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89頁第 13行黃玲玲10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有就上開問題再問妳一次『黃月蟾怎麼知道電話裡面的膠原蛋白就是指錢的意思?』,妳回答『因為我之前在電話中就有跟黃月蟾講過說她不能一次領這麼多錢,我有跟她說膠原蛋白要分批送,但是事實上我根本就沒有送過她膠原蛋白,之前就有跟他們約好要給她300萬元,也沒有送過他們膠原蛋 白,他們自己就常常買膠原蛋白,就算要送膠原蛋白也不需要分批送,而且送膠原蛋白跟邱錦珠沒有關係。』,妳當時的陳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是,沒有補充,是實話,沒有要補充。(問:妳在102年8月26日晚間提著300 萬現金是如何在華富街交給胡景彬跟黃月蟾?)我搭電梯上樓,我就直接放在廚房右邊的角落...(問:妳在何處 遇到黃月蟾?)電梯口。(問:如何把錢交給胡景彬跟黃月蟾?)我用手拿著,很大袋,我拿到廚房門口就丟在右邊的角落。(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56頁第25行〉檢察官問『裝錢的袋子如何交給胡景彬 、黃月蟾他們?』,妳回答『我搭電梯上樓後,黃月蟾在電梯口接我,我一進他們餐廳的門,就把袋子放在進門右手邊,靠近廚房那邊的地上,我就跟黃月蟾說膠原蛋白送妳,她只看了一下就去書房叫胡景彬過來,我就坐在餐廳裡面,胡景彬就在餐桌旁邊坐下來跟我聊天,他們外勞就在旁邊忙東忙西,黃月蟾中間有離開一下,後來有回來,我就在那邊跟胡景彬聊天,我走的時候就發現那一袋錢已經被拿走,我顧著跟胡景彬聊天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我研判應該是黃月蟾拿走。』,當時陳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實在,沒有補充。(問:在102年8月26日交款時,妳與胡景彬如何互動?胡景彬有何反應?請說明。)我有把我被跟蹤的情形跟胡景彬提了一下,我跟他說邱錦珠好像不太願意,因為我今天下午在中港飯店的時候,她從來沒有這種情形,因為我們每次在講事情一下子就結束了,不會說拖兩個鐘頭,當天下午為什麼兩個多鐘頭,我就覺得怪怪的、詭異的,我有把這個情形跟胡景彬講一下,可能她不甘願,胡景彬是回答我說那不要,退回去給她,我就說不要理她。(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56頁第4行起第11行〉去年11月29偵訊時有問妳「8月26日交款時,妳與胡景彬如何互動?」,妳回答說「 那天上樓的時候,我跟黃月蟾先坐在餐廳聊,然後胡景彬才從書房走進來餐廳,因為當天我有被跟蹤的感覺,我認為是邱錦珠不甘願付這筆款項,我覺得怪怪的,我有把這個感覺告訴胡景彬說我今天去邱錦珠那邊拿錢感覺她的態度怪怪的,胡景彬就說不然這樣的話不要,把它拿回去,這個講的是台語,我就跟他說不要理她。」,這些話是否屬實?有無要補充?)是,沒有要補充。(問:〈請提示同上卷第156頁第12行〉檢察官問妳『胡景彬是只要把錢 退回去給邱錦珠的意思?』,妳說『是,胡景彬知道我要拿錢過去』,這些話是否屬實?有無要補充?)是...我 的理解是他應該知道,不然他不會說這樣不要...(問: 為何妳後來會要轉為污點證人?是基於何想法?)因為我知道我自己在這件事上做錯太多,我希望就是今天我有違反國家法律就該受到法律處罰...(問:...妳後來轉為污點證人,有對他人不利之陳述,這部份的陳述是否屬實,還是貪圖自己減刑的機會去誣賴別人?)不是。(問:妳後來的自白是實話?)是。(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 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94頁倒數第12、13行〉妳自白最後跟檢察官說這次事件可以讓黃月蟾勇於面對,最好能轉為污點證人,因為她是我姊姊,我希望檢察官可以給她機會,讓她回去照顧她的三個小孩,這件事情讓妳學到不要走歧路,應該回歸正途,所以妳願意自白,讓法院給妳自新的機會,關於這段話,所述是否為實話?)是。(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252頁反面倒數第3行起至第253頁〉法官 問妳說為何妳會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妳說因為牽連太多人,我犯罪本來就要受罰,所以我認為我自己做錯事情要受到國法的制裁,法官問『妳自白的部分有無誣陷他人?自白的內容是否實在?」,妳回答「我講的都是實在,沒有誣陷別人。』,這段妳對法官說的話是否是實話?有無要補充?)是,沒有補充。(問:在上一次4月11日審理庭 檢察官詰問黃月蟾之後,黃月蟾與妳的陳述不同,法官詢問妳的意見,妳表示說黃月蟾跟妳的說法不同的地方,應該以妳為主,妳認為妳說的才是實話?)是...(問:妳 有提到11月18日妳去黃月蟾她家,事後要離開時,黃月蟾有交一個紙條,上面有律師的姓名、住址、電話等等,當時黃月蟾有跟妳講說哪一件訴訟要找這個律師?)她不用跟我講哪一個訴訟,她知道我跟她接觸的就是中港飯店,我的認知是妳應該知道我們在談的事,我只有一個中港飯店的案件,沒有其他...(問:妳在3月19日跟邱錦珠提到說星期五胡景彬有跟林松虎講到6點多,妳確定胡景彬與 林松虎在3月19日有見面嗎?)有,胡景彬跟我講的,他 說到6點。(問:後來在5月10日時為了5月17日的準備程 序,在5月10日時邱錦珠請妳聯絡黃月蟾又去找胡景彬要 問他一些法律問題,5月10日當天妳回來後,妳打一通電 話給邱錦珠,妳跟她提到說妳17號就出庭給律師講就好,只管出庭,其他他會處理,胡景彬有無叫妳向邱錦珠這樣講?)有,我有跟胡景彬講說邱錦珠每次出庭都不知道該怎麼辦,她很煩,因為官司這麼多,我有問胡景彬怎麼辦,邱錦珠不太想出庭,因為對造鞏小玲都沒出庭,所以只有她出庭,胡景彬說她有律師就叫律師說就好...(問: 妳曾經多次透過黃月蟾到華富街住處跟胡景彬討論有關中港飯店股權糾紛的案件,他有無特別指導訴訟策略?)沒有,他說林律師會處理,胡景彬說她有請律師,律師會處理。(問:妳每次透過黃月蟾去找胡景彬諮詢法律的問題,都是邱錦珠有哪些問題就針對那些問題來問胡景彬?)是...(問:在5月17日妳說有帶一個琉璃到黃月蟾家裡,當天琉璃是用一個盒子裝的,當天晚上妳或是黃月蟾有無將該盒子打開過?)沒有。(問:妳認為這個琉璃是平常之間的送禮還是有特別的目的?)我告訴黃月蟾是說我姊有買一個琉璃給她...我們覺得打擾那麼久了,應該送個 禮,所以我跟邱錦珠商量好,如果買太醜的又不好送,因為她問我要送什麼,我就提議買一個琉璃送她...因為邱 錦珠有說好像法官都不偏袒她〈註:此部分為同案被告邱錦珠一時之誤會,詳如後述〉她覺得很困擾,是不是送個東西,畢竟時間很長...(問:剛才妳回答檢察官的問話 說妳為了中港飯店糾紛,邱錦珠要妳去請教胡景彬,胡景彬跟妳講說邱陳玉霞的部分比較沒有問題,其他可能要努力,因為有瑕疵,他有無跟妳講到什麼瑕疵?要怎麼樣去化解?)...他前面就很清楚的表示邱陳玉霞這塊因為我 公公繼承,應該比較沒有問題,其他要我們自己去協商 ...(問:妳說妳在8月26日那天將錢放在廚房地上,後來妳跟胡景彬談,事後妳要離開時,錢就沒有看到,妳是否瞭解這個錢是何人拿走?)我的直覺反應應該是黃月蟾,那是我自己的想法,因為我拿這一包有跟黃月蟾講膠原蛋白,我走了它不見了,相對的我會自己認為是黃月蟾拿走...(問:關於琉璃這件事情,102年5月17日妳送過去的 時候,妳是否可以肯定送過去的那天,胡景彬是否在華富街的住處?)『百分之百肯定他在現場』...(問:妳還 是確定胡景彬跟妳講說那個很貴?)『因為我告訴他我姊送琉璃,他才說琉璃那個很貴』...(問:胡景彬有無告 訴妳過這個訴訟的訴訟策略?)沒有,他是說你們最好是去協商...(問:剛剛林松虎的辯護人問妳胡景彬有無跟 妳講過中港案件的訴訟策略,妳回答沒有。妳所認知的訴訟策略是什麼?)我認知的策略就是他們要怎樣去處理,因為他不會跟我談這個,他從頭到尾只告訴我說邱陳玉霞可以打回來,其他的有瑕疵不行。(問:妳認為胡景彬告訴妳邱陳玉霞可以拿回來,其他你們要去協調,這個不是訴訟策略之一?)這不是。(問:妳認為不是,所以剛剛才會回答沒有?)是。(問:妳認知的訴訟策略是否指『開庭過程』?)對,他們的攻防...(問:妳說本案是黃 月蟾打電話告訴妳胡景彬收到中港飯店案件承審?)是 ...(問:關於黃月蟾上次作證說她沒有告訴妳胡景彬收 到中港飯店案件這件事妳有何意見?何人說的實在?)『我講的實在』,因為我出來就去邱錦珠家。(問:那天去她家作何事?)我就告訴邱錦珠承審法官就是胡景彬... (問:照妳剛才以及邱錦珠在偵查中的證述內容,是在你跟邱錦珠101年10月22日胡景彬承審本案中港飯店案件之 後過不了多久,妳就跟邱錦珠達成要行賄胡景彬的共識?)就是給紅包。(問:就是給錢?)是。(問:就是行賄?)是。(問:102年8月26日妳拿到胡景彬、黃月蟾住處時,這300萬元當時怎麼包裝?)我沒有拆開。(問:妳 沒有拆,那妳有沒有看到如何包裝?)沒有,它是用釘書機釘起來,我把幾個釘書針拆開,把我的50萬元丟進去而已...(問:妳用何東西裝這300萬元?)邱錦珠給我的那個黑色手提袋...(問:依照妳剛才所述,胡景彬有跟妳 說如果邱錦珠不願意的話就退回去好了,從對話內容來看,胡景彬也知道妳有拿300萬元的現金到他家,是否如此 ?)我的認知是應該知道...(問:黃月蟾後來在本院也 承認她把300萬元拿到房間去放置,有何意見?)沒有。 (問:黃月蟾曾經一度在本院提到這300萬元她要退還給 妳,有這件事嗎?)沒有...(問:〈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48頁〉邱錦珠在偵查中曾經提到黃玲玲有曾經向她表示過胡景彬有說中港飯店案件很難贏,妳是否曾經這樣跟邱錦珠表示過?)有...(問:妳說胡景彬 有告訴妳他能保住的就是邱陳玉霞那一塊,其他的有瑕疵,不能贏,妳有無把這個意思轉達給邱錦珠知道?)有。(問:所以邱錦珠在偵查中說很難贏是兩塊有瑕疵、很難贏的意思?)是...(問:剛才辯護人也有與妳確認,妳 曾經在電話中告訴邱錦珠,胡景彬跟林松虎已經就中港飯店案件在102年3月15日二人有見面洽談,而且談到晚上6 點多,妳也確認這是胡景彬告訴妳的,是否如此?)是...(問:就你們相處,胡景彬有何動機要騙妳?)『不會 』。(問:〈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19頁 〉妳之前曾經在偵查中提到102年1月3日晚上妳去黃月蟾 住處,胡景彬也在家,胡景彬也有跟妳談一會兒,後來黃月蟾送妳回去幫妳開門,她就拿一張紙條給妳,上面寫律師的資料,然後黃月蟾有跟妳說妳去找這個律師,這個律師比較貴,一次要20萬元,但不知道有沒有空接案子,黃月蟾有講如果林律師問怎麼會來這裡,就說朋友介紹來的,妳這段話所述是否實在?)正確,實在...(問:〈提 示本院卷四第267頁黃玲玲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這次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妳胡景彬有沒有告訴妳他跟胡景彬之間是用『朋友』作為暗語?,妳當時回答『是黃月蟾告訴我的,她說林松虎有問是誰介紹,就回答朋友,所以我也跟邱錦珠說如果林松虎問的話,就說是朋友介紹的,我們去那邊的時候,林松虎有問我們這個案件是誰介紹的,我就說朋友介紹的,他就說朋友介紹的,本來要收28萬元,既然是朋友介紹的20萬元就好。』,妳這段話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法官接著問妳『林松虎有無講到熟人介紹,所以本來28萬元要收20萬元?』,妳說『他應該是說熟識(台語)的人介紹的。』,是否如此?)朋友介紹來的就是熟識(台語)的...(問:胡景彬跟邱錦珠 除本案中港飯店有所牽連性外,還有無其他事情有所牽連嗎?)沒有。(問:所以胡景彬跟黃月蟾跟邱錦珠中間除了中港飯店案件的牽連性,還有無其他事情有所牽連?)沒有。(問:所以黃月蟾、胡景彬應該知道送這個琉璃就是跟中港飯店案件有關是嗎?)應該是...(問:〈提示 本院卷四第264頁正、反面〉妳在準備程序也提到胡景彬 有跟妳說這還是要做協商,不然會有遺產稅的問題,而且妳有確定時間,是在中港飯店案件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前,胡景彬這樣跟妳講,這樣正確嗎?)對,因為我有跟他聊到說遺產稅這樣扣下去會完蛋,因為邱錦珠在一審敗訴時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這樣子全部遺產稅都扣光光都沒了,她接到判決時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21頁反面至第156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具結後證 述確認其曾於本院10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為下列之陳述: 「(問:卷附所有...自己跟別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的部份 ,...在準備程序都已經講過確實有卷內譯文所載對話的 內容?)是。(問:...事前是否有看過卷內有關之通訊 監察譯文才做這樣的回答?)有。(問:卷內有關黃玲玲...之行蒐資料,律師有無將資料給妳...看過?)有。(問:刑蒐資料中檢察官所記載的時間、內容、附註的資料是否正確?)正確...(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71頁反面,102年1月3日下午11時7分3秒的通訊監察 譯文,黃玲玲在電話中跟邱錦珠講到,『姐,我剛剛有去啦,他說他明天會去,商量叫那個妳可能要換』,是否這個時候胡景彬、黃月蟾才告訴妳,王春香的刑事案件要叫邱錦珠委任林松虎,一直到1月3日了,不是妳之前講的11月18日遞紙條就同時講了,這個譯文胡景彬是告訴妳要換,就是指要叫邱錦珠王春香的刑事案件要換律師是不是?)對,要去加林松虎。(問:所以是否在102年1月3日才 又講到?)對。(問:妳之前作證講到101年11月18日黃 月蟾遞小紙條給妳,就同時跟妳提到2件案件都要叫邱錦 珠委任林松虎,妳是否記憶錯誤?)可能是記錯了...( 問:這一通確實是胡景彬有告訴妳要叫邱錦珠將王春香的案子委任給林松虎,妳才這樣告訴邱錦珠嗎?)對,胡景彬說加一個林律師進去啦,這部分是真的。(問:有關中港飯店部分遞小紙條是黃月蟾,實際上是否胡景彬要黃月蟾遞這個紙條給妳,要妳告知邱錦珠就中港飯店的民事案件也委任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黃月蟾拿給我,我就認為是胡景彬的意思,因為他們兩個住在一起。(問:有關告訴妳這個案件的相關訴訟要怎麼進行、要怎麼配合,黃月蟾有介入嗎?)沒有,我都問胡景彬。(問:妳會問黃月蟾嗎?)不會。(問:所以妳會認為黃月蟾告訴妳的都是胡景彬的意思?)是...(問:民事部分中港飯店案件 邱錦珠去找林松虎委任後,回來有打電話跟妳說林松虎怎麼會叫她找鞏小玲撤告,他們怎麼會這樣,要妳去問一下胡景彬?)是,實際上我也有去問胡景彬。(問:妳後來有告訴邱錦珠說誤會了啦,這些話等等,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這些話是否也都是胡景彬告訴妳的?)胡景彬只告訴我妳們在搞什麼,那個都已經那個...那個東西是不可能 撤告的意思...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妳現在是在搞什麼...(問:妳當時如何問胡景彬?他才會說那是不可能?)我說邱錦珠說那個是不是林律師跟她說叫鞏小玲撤告,這樣子就比較好打,胡景彬告訴我是那是不可能的,因為官司都已經在進行當中,不可能的事情。(問:邱錦珠一開始去問妳,是要跟妳確認有關林松虎提到要鞏小玲撤告是否胡景彬跟林松虎講好的意思?)對。(問:妳是否有照這個意思問胡景彬?)有,我說邱錦珠說林松虎叫她把鞏小玲撤告,這個是不是這樣,然後胡景彬告訴我那是不可能的事情,沒有再講什麼,我就回來跟邱錦珠說不可能撤告。(問:所以妳有明確告訴胡景彬是邱錦珠要妳來問的?)對...(問:有關妳之前提到,上次作證時檢察官有問 妳,妳有跟胡景彬見面談到中港飯店案情,這部份的時間是否都正確?)對...(問:提示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最 後一通即102年1月15日40秒譯文,妳跟邱錦珠說姐喔,我有去了啦,他說叫妳不用緊張,他說如果看不完他會再延期,所以他叫你不用緊張,邱錦珠說好,這是在102年2月6日開庭前妳跟邱錦珠的對話,所以表示妳真的有去問胡 景彬?)對。(問:確實這些話是胡景彬告訴妳,叫妳告訴邱錦珠不用緊張?)對,這是真的...(問:提示同上 卷頁通訊監察譯文〈指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102年3月1日下午11時26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妳當時是否有告訴邱錦珠胡景彬說叫邱錦珠不用出庭,胡景彬說讓律師出庭就可以,妳是否有這樣跟邱錦珠講?)有。(問:這部份胡景彬是否有確實這樣告訴妳轉告邱錦珠?)有,這是真的,但那是邱錦珠不想出庭...(問:針對這通,胡景 彬怎麼告訴妳?)邱錦珠不想出庭,因為鞏小玲他們都沒有出庭,她覺得很煩。(問:妳怎麼問胡景彬,胡景彬怎麼回答妳,妳們實際的對話內容?)我跟胡景彬說邱錦珠不想出庭耶,他說不要出庭就叫她律師出庭就好了...(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9頁第5行,這段話〈指被告胡景彬 告知證人黃玲玲叫同案被告邱錦珠不用擔心、慢慢弄,對造律師庭訊時說財產會讓同案被告邱錦珠變賣光光等語〉是否也是胡景彬告訴妳的,妳才轉告邱錦珠?)對,他們那天出庭郭律師講的話。(問:妳說胡景彬告訴妳這些話沒錯?)對。(問:妳如何問他,胡景彬怎麼跟妳講,你們的對話內容又是如何?)胡景彬說郭律師那天出庭的時候,說財產都會被邱錦珠賣光光...(問:提示本院卷二 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黃玲玲與邱錦珠對話內容,這是102 年3月12日下午11時6分50秒黃玲玲跟邱錦珠的對話內容,在對話內容中黃玲玲告訴邱錦珠妳要弄兩個版本,妳要協商的部份要怎麼協商妳要先做一份版本,另外再一份版本就是他一定不可能一次就和解,就那個啦,應該是指和解,那妳第二個版本就是說一人退一些嘛,那妳要退到哪裡,妳要把那個算一算寫仔細,後面黃玲玲又繼續講,對阿,他這邊是指胡景彬,他的目的就是在這裡,就是要結束了,意思好像是和解的意思,跟妳確認,妳告訴邱錦珠要兩個版本,這是否胡景彬告訴妳轉告邱錦珠的?)不是,這個兩個版本是我跟邱錦珠講的,胡景彬是我去跟他聊,他只有說那個邱錦珠自己考慮看看她的極限到哪裡,她的最後的防堵線...(問:提示同上譯文,後面妳講對阿, 他的目的就是在這裡,就是要結束了,妳是指胡景彬的目的就是要在二審就和解結束嗎?)對,協商完成,因為我從前面就接收到這個訊息。(問:這是胡景彬告訴妳的嗎?)他跟我講妳們最好是在這就處理掉。(問:這裡就是指二審,在他承辦案件的時候?)對,就把它協商完畢,如果再打到上面,他說上面的話是沒有律師了,因為我沒有上過法庭我不清楚...(問:所以這部分你在電話中跟 邱錦珠說是胡景彬告訴妳的也是真的?是胡景彬告訴妳的嗎?)前面就有告訴我,是真的,他之前就有說在這邊協商完畢。(問:妳在102年3月19日跟邱錦珠的對話有提到林松虎跟胡景彬在星期五3月15日有見面,那次是告訴妳 他們有見面,是胡景彬還是黃月蟾?)胡景彬。...(問 :那天胡景彬去找林松虎,102年3月15日是否黃月蟾載胡景彬過去找林松虎的?)是,胡景彬有說黃月蟾載他去的...(問:提示同上譯文〈指本院卷二第101頁邱錦珠跟黃玲玲的對話〉,胡景彬是否確實有叫妳轉告邱錦珠說叫律師回答就好?)有。(問:這個部分妳轉告邱錦珠也確實是胡景彬告訴妳的內容,是真的?)因為邱錦珠就不想回答。(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02頁,他叫妳就是下次去就 是了,這個『他』是否也是指胡景彬?胡景彬是否確實也有這麼跟妳講要妳轉告邱錦珠?)這邊我與邱錦珠的對話,『他』大部分都是指胡景彬。(問:請針對上開提示的這句括,看前後文確認?)胡景彬...(問:提示本院卷 二第104頁反面譯文,這通是102年5月18日下午1時47分59秒黃玲玲跟邱錦珠的對話內容,在第105頁邱錦珠說他說 沒有問題就對了,這個黃玲玲是告訴妳說對,媽這個留住昨天我就已經,然後停頓一下,那個是沒有問題的,黃玲玲是這麼告訴妳,他說沒有問題就對了,這個「他」是否就是指胡景彬?)他之前就有跟我講這個沒有問題,我媽那個沒有問題。(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102年6 月16日凌晨2時2分46秒譯文,黃玲玲跟邱錦珠說妳再跟律師講,我的工作做差不多了,我會去跟那個,那個就是指胡景彬,我會跟那個講,差不多就到這裡了,我會跟他講說妳要整個塵埃落定才有可能那個,叫他再等一下,妳是不是鬆了很大一口氣,妳是否告訴邱錦珠,要邱錦珠跟林律師講妳中間傳達的工作已經差不多了,妳會去跟胡景彬講差不多就到這邊了,然後要塵埃落定才可以交付賄款,叫胡景彬再等一下,上面的附註及法官所問的是否正確?)對。(問:為何要請邱錦珠告訴林松虎妳的工作就到這邊?)因為我是去跟鞏小玲做協商的,鞏小玲已經OK了,所以我叫邱錦珠去跟林律師講...(問:提示本院卷二第 116頁反面102年6月16日凌晨2時2分46秒譯文,這邊有提 到黃玲玲告訴邱錦珠,妳那個紅包不用幫人家準備喔,邱錦珠說要阿,妳們有提到紅包的事,黃玲玲講的這個紅包指的就是交付的賄款?)對...(問:胡景彬有無告訴妳 一定要寫「經過共同查證」這六個字〈指和解內容〉?)因為我們這是民事官司,國稅局一定會來調件的。(問:所以要雙方已經都查證過了推翻一審的判決,是否如此?)我的認知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頁反面起 、卷十第231至264頁),並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時同 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十第270頁〉這是妳的辯 護人幫妳整理有關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中,妳與邱錦珠的對話提到胡景彬的部份,有哪些確實是胡景彬曾經告訴過妳的內容,妳再轉告邱錦珠知道的,有無看過?)有的。(問:是否出於妳的意思?)是的。(問:上開提示狀紙內容是否都實在、是否能否作為妳今日的證詞內容?)可以... (問:就妳狀紙沒有寫到的部份與妳確認,是否在101年11月18日妳有到胡景彬、黃月蟾華富街的住處 時,此次就是妳稱黃月蟾有交給妳小紙條的那一天,胡景彬告訴妳邱陳玉霞那一塊可以保住的話是在這一天還是更早之前?)就是這一天...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通話時間為102年7月11日晚上10時13分黃玲玲與邱錦珠對話內容〉黃玲玲有告訴邱錦珠說:等一下10時30分要去膠原蛋白那裡,回來再跟妳講,妳要再問些什麼?妳所稱『膠原蛋白』是否指胡景彬?)對。(問:當天是否確實有到胡景彬他家即華富街的住處?)是的。(問:102年7月11日當天去跟胡景彬談什麼內容?隔天7月12日 就要進行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之第8次準 備程序,當天是否要去詢問胡景彬和解的事情?)那時候已經跟鞏小玲談好了,這次去問胡景彬應該是有關邱子洛出庭的事情吧... (問:〈提示本院卷十第270頁〉妳與 妳的辯護人確認後向本院庭呈之刑事陳報狀,有關妳在電話中跟邱錦珠講到是胡景彬告訴妳的內容,整個整理起來真的話是比較多,幾乎重要日期妳之前譯文中有與邱錦珠通話的整理內容,這些話在譯文中也確實都有呈現,所以妳在電話中講胡景彬告訴妳的話,是真的話比較多,但何以妳在上次103年5月2日下午準備程序卻說是假的話比較 多,有何意見?)法官應該是誤會我了,我的意思是胡景彬告訴我的就是這一些比較少的,我整理出來,然後我去跟邱錦珠講的時候,因為不可能只有講1、2句話,所以後面我跟邱錦珠講的會比較多。(問:妳是說妳會解釋給邱錦珠聽,但妳並沒有逾越這個範圍的意旨?)對,我的意思是這樣。(問:所以不是妳之前所稱假的比較多?)不是,因為我在解釋給邱錦珠聽的時候會比較多一點。(問:妳今天回答不記得的部分,是否以自白後當時於偵查中所述的筆錄為準?)對。」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頁反 面至第46頁)。 2、被告邱錦珠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邱錦珠於102年8月28日偵訊時自白犯行,並於陳述後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擔保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所言內容實在,我有看過筆錄。黃玲玲是我弟弟邱金成的配偶。(問:【提示台中地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46號民事判決】這個民事訴訟案件,你於一審敗訴 並提起上訴後,是否由台中高分院的胡景彬法官受命審理?)是。(問:【提示邱錦珠調查筆錄第3頁末2行至第4頁第9行並告以要旨】你於調查筆錄所說你透過黃玲玲認識 胡景彬後,101年年底你曾與黃玲玲一同去過胡景彬的家 ,靠近進化北路 (詳細地址已記不得),就你前訴 (即臺 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敗訴情形的事證與胡景彬法 官討論為何你會敗訴的原因,當時只有胡景彬,黃玲玲,你及胡景彬家的一個菲傭在,當時胡景彬看完你提供的證據,他不置可否只有說再看看吧,後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 (原審案號: 臺中地院 100年重訴字第146號),剛好由胡景彬擔任受命法官,之 後你就曾透過黃玲玲與胡景彬有所聯繫等情節,是否屬實?)屬實。邱坤德是我父親,他於37、38年前創立中港大 飯店(原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現為:臺灣大道 一段709號),他於98年間逝世;邱陳玉霞是我的母親, 她於95年間逝世;黃玲玲是我弟弟邱金成 (已歿)的配偶 ,我都稱呼她為「小黃」,平日有往來;邱雅茹是我弟弟邱金成的女兒,我都稱呼她「邱雅茹」,平日有往來;邱士銘是我弟弟邱金旺的兒子,我都直接叫他邱士銘;鞏小玲是邱金旺 (已歿)的遺孀,我都直接叫他鞏小玲;邱美 枝和邱美郁是我爸爸邱坤德在外面生的非婚生子女,我不知道他們的母親是誰,我跟他們不熟;謝建宗是我的丈夫;謝秀閔是我的女兒;彭雅芳是中港大飯店董事長(即我本人)的特別助理;蔡景勳是黃玲玲的外甥,他是台北的會計師,我有請他為中港大飯店處理股票遺失、換新等事務。黃玲玲及邱雅茹之學、經歷為何我不清楚,我知道黃玲玲是外勞仲介業務,邱雅茹是大遠百的化妝品專櫃小姐。(問:【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48號民事判決書】據查,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3人 於100年間針對謝建宗及中港大飯店(負責人即妳本人) 提返還中港大飯店股份187股及定存新台幣600萬元予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之訴,該案一審及二審均判決邱士銘方勝訴,請妳檢視本判決書,此案審判長吳火川、陪席法官胡景彬及受命法官陳繼先,妳是否認識?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借貸關係?)除胡景彬法官外,另外兩個法官我不認識,在法庭時都是陳繼先法官訊問我,但我與他們平常沒有往來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只認識胡景彬,當初是在前訴 (即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判決敗訴後,黃 玲玲才介紹我與胡景彬認識,我與胡景彬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透過黃玲玲認識胡景彬後,101年年底我曾與黃玲 玲一同去過胡景彬的家,靠近進化北路 (詳細地址已記不得),就我前訴 (即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敗訴情形的事證與胡景彬法官討論為何我會敗訴的原因,當時只有胡景彬,黃玲玲,我及胡景彬家的一個菲傭在,當時胡景彬看完我提供的證據,他不置可否只有說再看看吧,另外有個案子是臺中高分院101年重上字第48號敗訴後我與 律師討論有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就確定 了。但返還股份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158號案件 (原審案號: 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 146號),剛好由胡景彬擔任受命法官,之後我就曾透過黃玲玲與胡景彬有所聯繫。(問:【提示及播放:編號3及5譯文,門號000000 0000-000年10月19日12:13、17:48 等2譯文及音檔】依據提示之譯文顯示,本案一審宣判並 上訴二審由胡景彬審理後,你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21時 30分與黃玲玲、黃月蟾及胡景彬等人在華富街107號住所 會面,是否即為你前述透過黃玲玲與胡景彬見面洽談之情形?)是的,但是那個時點案子剛剛上訴,還不知道是分給胡景彬審理。(問:經查,你曾因前述案件,多次致贈禮品或交付賄款予受命法官胡景彬,詳情為何?你是否願意偵查中自白?)我願意偵查中自白,前訴101年度重上 字第158號案件審理期間,我曾透過黃玲玲致贈一座金魚 琉璃飾品給胡景彬法官,希望他能夠在審判中的過程儘量對我方有利,另也曾在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在我第一 銀行北中分行帳戶後提領各現金250萬元 (總共500萬元) ,分別交給黃玲玲請她轉交給胡景彬法官,作為我答謝胡景彬法官在審判中儘量對我方有利之代價,我已坦白供述,配合調查,希望檢察官能從輕處分。(問:【提示:扣押物編號6-7邱錦珠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該存摺於 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分別各有「2,500,000」現金支出,是否即為前述你提領各250萬元,總計500萬元交由黃玲玲送給胡景彬之資料記載分別交給黃玲玲請她轉交給胡景彬法官的賄款?)是的。(問: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示8張受指認對象相片,請指認相片中何者為胡景彬,惟須 注意胡景彬未必會出現在受指認相片中,你是否瞭解?)經我逐一詳視受指認對象相片,確認編號3之受指認相片 中對象應該是胡景彬法官但看起來比較年輕,而且沒有戴眼鏡。(問: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示8張受指認對象相 片,請指認相片中何者為黃月蟾,惟須注意黃月蟾未必會出現在受指認相片中,你是否瞭解?)我與黃玲玲前往胡景彬住所,當時因為都是胡景彬在與我們洽談,印象中還有一個菲傭,但我對黃月蟾完全沒有印象。(問: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示臺中市○區○○街000號及107之1號住 所,據查,你曾前往胡景彬及黃月蟾同居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及107之1號住所,該住所之各樓層配置?)我 記得我是晚上去胡景彬家,當時從一樓門口一進去就是客廳,印象中有一個ㄇ字型的沙發,當時胡景彬坐在中間的沙發,我與黃玲玲則分別坐在胡錦彬沙發座位的兩側,我們三人中間有一個茶几,我跟黃玲玲就是在那邊與胡景彬洽談,之後有一位菲傭有端茶給我們喝。至於其他各樓層配置及我一開始進入胡景彬家的門口方向,因為我沒有特別注意,所以不是清楚。(問: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提示金魚琉璃飾品照片一份,請你檢示該提示照片是否係你前述致贈給胡景彬法官之不正利益?)是的,貴站提示的金魚琉璃飾品照片即是我前述透過黃玲玲轉交給胡景彬所致贈的禮品,我印象中該飾品新臺幣3、4萬元左右 (實際價金已忘記)。(問:請你詳述你購買前述金魚琉璃飾品的 經過及如何透過黃玲玲將該飾品轉交給胡景彬的經過?)當初我有跟黃玲玲提過說要買個東西送給胡景彬,因為黃玲玲常常為了這個案件去拜訪胡景彬,我覺得應該要給個小謝禮,於是我與黃玲玲最後決定要送胡景彬琉璃,某日下午我與我女兒謝秀閔就一同前往台中新光三越購買前述金魚琉璃飾品,價錢如前述約新臺幣3、4萬元,印象中我應該是使用我的新光三越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這筆費用〈註: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其後 已證述更正應係使用其女兒謝秀閔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因為這個琉璃很重,所以我當初購買完就將它放在我的後車箱,之後就聯繫黃玲玲前來我的中港飯店門口旁的停車空間洽取,之後再由她前去交付給胡景彬。(問:【提示及播放:編號81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年5月18日13 :47譯文及音檔】所示譯文是否即為你透過黃玲玲致贈轉送胡景彬金魚琉璃飾品之通話內容?其中,『膠原蛋白』係指何人?所謂『底線』意義為何?『我給膠原蛋白會讓他有個底,一定要守住我們的底線,他才有辦法做工作』、『到那邊大家就是全盤皆輸,他的也沒了,大家都沒了,他的紅利也沒了,所以他也不希望到上面去』等語,意指為何?是否係將和解版本拿去給胡景彬確認,否則本案上訴到三審會有遺產稅問題,兩造會雙輸,胡景彬應有的紅利也會消失?)是的,『膠原蛋白』是指胡景彬,『底線』就是指我在案件和解後,我與邱雅茹及邱子洛可以取得中港大飯店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的股權,以免喪失經營權,這部份我都有透過黃玲玲轉告胡景彬,胡景彬也向黃玲玲表示也希望這件案子在他這裡就和解,才不會有遺產稅的問題,這樣他也可以保有他的紅利,所謂的紅利就是我跟黃玲玲談說事後要包一個紅包給胡景彬作為答謝。(問:黃玲玲、黃月蟾及胡景彬持用門號?)黃玲玲使用的市話是00-00000000,手機是0000-000000,另我完全未曾與黃月蟾及胡景彬以電話聯絡過,我都是透過黃玲玲與他們聯繫,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電話。(問:【提示: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所示判決係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3人於100年間針對邱錦珠即妳本人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提起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之訴,該案一審於101年9月6日仍判邱士銘勝訴,妳上訴臺中高分 院,案號係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158號案,請問妳上訴時間?本案嗣後於何時和解?和解內容為何?)本案 101 年9月27日聲明上訴,上訴後第一次準備程序為101年12月28日上午10點,後續於102年1月25日、2月6日、3月8日、5月17日、6月14日及7月12日準備程序中多半都是兩 造提出和解方案,直到102年8月9日兩造於中高分院當庭 和解,邱坤德全體繼承人承認該等股份均為邱錦珠所有,和解內容為原本邱陳玉霞之10,274股全部為邱錦珠所有,原本邱坤德之12,276股分為5份,由1.邱錦珠、2.邱士銘 、3邱雅茹及邱子洛、4.邱美枝及5.邱美郁所;另原本邱 錦珠名下6,204股則分為4份,分屬1.邱錦珠、2.邱士銘、3.邱雅茹及邱子洛、4.邱美枝及邱美郁所有,案件才結束。(問:【提示及播放:編號75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年5 月17日10:52譯文及音檔】所示譯文顯示妳當天出席本案準備程序庭後即聯絡黃玲玲,你於通話中表示『膠原蛋白問我話ㄟ!』、『... 膠原蛋白說他有他的意見,就媽媽的要給我,爸那一份就用5房,現金就不要拿...』等語,意義為何?)當時胡景彬在庭上就表示我母親的股份應該全部要給我,我父親的股份則要5房來分配,但是 現金的部分要我不要拿了。(問:既前述胡景彬已於準備程序庭上表示你母親的股份應該全部要歸你,何以你仍要致贈金魚琉璃飾品及現金給胡景彬?)因為黃玲玲每次從胡景彬那邊回來,都跟我說胡景彬說這個案件很難很難打贏,我想說明明我提出的證據都足夠,為何又無法讓我勝訴,所以我才想要確保我當初想要持有中港飯店百分之51以上的股份,『先後透過黃玲玲致贈金魚琉璃飾品及現金給胡景彬,希望可以取得胡景彬的好感並在審判中獲得有利的結果』。(問:【提示:編號99譯文,門號0000000000 -000年6月16日02:02譯文】所示譯文顯示,黃玲玲向 你表示『妳紅包要趕快給人家準備ㄟ!』你表示『也是給他那個數目嗎?』、『5百就對了。』、『我上面是寫5,下面是寫3,所以我們給5就好了』、『他有保住媽那塊(股份)、因為要整個定下來,我們才給,妳下面的(指3 百萬元)就不要給他,他又沒有給他們出力』等語,意義為何?)紅包就是要給胡景彬的錢,5百就是指要給胡景 彬新臺幣500萬元,這個數目是在我於102年3、4月間胡景彬開庭時都有勸諭兩造當事人是否試行和解,也就是在那時候我跟黃玲玲有談到要給胡景彬多少錢,那時候就有分上面5、下面3,所謂上面5是指我能在我的這個案件獲得 在中港大飯店的股權要到百分之五十一以及我所投資的錢要拿回來,就給胡景彬500萬元,另外下面3是因為黃玲玲一直向我說胡景彬說這個案件很難贏,我就想說如果我可以勝訴,又可以拿回我所有投資的現金款項,我再給胡景彬300萬元也沒關係...(問:你於本案上訴臺中高分院係聘用何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之緣由?)我原本是聘用群業法律事務所張究安律師(即張捷安律師),但黃玲玲向我介紹眾城法律事務所的林松虎律師並表示他很不錯,所以我就有再另外聘請林松虎律師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及播放:編號19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年12月4日21:29譯文及音檔】所示通話內容,黃玲玲表示『 那個』、妳回應:『你說那個林律師』,意指為何?何以黃玲玲要求你與林律師會面?)如我前述,就是黃玲玲打電話向我確定聯繫林律師的時間。(問:你多次和黃玲玲、謝秀閔於通話中談到『膠原蛋白』,是否均是指胡景彬?)是的,膠原蛋白就是指胡景彬膠原蛋白是黃玲玲幫胡 景彬取的代號。(問:【提示扣押物編號6-4手機1支】黃玲玲(0000-000000)於2013年6月16日10時17分曾傳簡訊給你『姐:林律師如果問膠原蛋白我們給多少,妳就回他不 清楚.是我處理的.不然他要紅包的數額我們怎麼給?等全 部處理完你再另外包個20萬給他.他們私下如何處理.我們不便過問.黃玲玲』本案林松虎律師曾否主動向你探詢或 被動知悉前述你及黃玲玲致贈禮品並交付款項給胡景彬一事?)我確定林松虎都沒有向我提過這件事,我也沒有主動向他提過這件事,但是黃玲玲有無向林松虎提及過這件事我不清楚。(問:據查,妳與黃玲玲私下約定,本案結束後妳將名下自邱陳玉霞移轉之股份10,274股,其六分之一股份無償贈與邱雅茹,是否如此?)是的,當初黃玲玲怕我官司打贏,我不給她應得的股份,於是就叫我要寫下一份手寫的契約,要我表示我願意將我中港飯店六分之一的股份轉讓給她的女兒,主要是確保她自己的股份可以在我官司打贏後獲得實現。(問:【提示及播放:編號44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年1月25日12:22譯文及音檔】 所示譯文係本站依據臺中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該通話是否係你和黃玲玲對話?對照本案庭期表,妳剛出庭本案之準備程序即向黃玲玲表示:『就是你講媽那個嘛,我的看法應該是可以打回來,因為他們講的理由,就是上面也配合得很好...』、『法官的意思 也是說這一塊應該要拿回來喔,不應該拿去和解的條件,你們的意思怎樣?』等語,『上面』係指何人?此通話意指為何?)『上面』就是指法官胡景彬,因為我跟黃玲玲都認為胡景彬應該會在本案幫我們保住我媽媽全部的股份,所以我們才會有前述的通話內容。(問:你前述『法官的意思也是說這一塊應該要拿回來喔,不應該拿去和解的條件,你們的意思怎樣?』等語,是否就是胡景彬在庭上表明他認為邱陳玉霞之10274股應該屬於你,所以後來和 解後願意付500萬元給胡景彬的原因?)當初黃玲玲是有告訴過我邱陳玉霞的10274股是滿穩的但是有時候她又會跟 我講說胡景彬說這件案子很難贏,我想為了穩住媽媽這一塊的股份,好讓我之後再加上分配到我父親的股權可以達到百分之五十一,所以我才願意多花一點錢,透過黃玲玲給付胡景彬500萬元,去確保我有保住中港飯店百分之五 十一的股權數。(問:【提示及播放:編號46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年1月25日14:26譯文及音檔】所示譯文 是否係你和特助彭雅芳對話?你說:『那他就說你們要去和解,要把這塊就先挑掉、拿掉,再去談和解』、彭女回應:『那我覺得他還蠻明顯的』、妳回應:『很明顯嘛!他就說這塊先拿掉囉,你們再去談和解很明顯嘛!』等語,意指為何?另妳表示:『法官在上面就故意講說,這個一審是怎麼判的,我都看不懂,演戲喔』、彭女回應:『就會覺得很想笑…』等語,意指為何?對話中所稱『法官』係指何人?何以妳向彭雅芳表示『法官在上面就故意講』、『演戲喔』等語?)是我跟我的特助彭雅芳對話,因為我跟彭雅芳都確信我媽媽邱陳玉霞的股權的部份會保住,這個訊息是我在開庭前就已經從黃玲玲在胡景彬那邊得來的,所以我在法庭上才會覺得胡景彬法官跟林松虎律師的表現也符合這個訊息,也就是因為這樣,我覺得胡景彬有出力有幫助,所以我也才會願意在本案後續和解過程,開始跟黃玲玲討論要給胡景彬錢,之後在本案和解後,我再透過黃玲玲轉交500萬元現金給胡景彬。(問:前述邱 陳玉霞之股份10,274股,佔中港大飯店全體股份之比例?)中港大飯店未減資前總股數為35,200股,邱陳玉霞股份佔中港大飯店全體股份之比例約為29.18%,約三成。(問:目前中港大飯店持有資產之市值?)去年有人主動跟我開價3億1,300萬元收購中港大飯店全部資產,後來因為王俊傑等股東不同意,所以沒有收購成功,目前市值大概是前述金額上下。(問:如你前述,胡景彬協助你取得邱陳玉霞之10,274股,以中港大飯店持有資產之市值計算,約1億元左右,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問:你透過 黃玲玲接洽胡景彬之模式為何?)我都是透過黃玲玲向胡景彬聯繫,再由黃玲玲向我回報她與胡景彬洽談的相關訊息,前述琉璃飾品及現金也都是請黃玲玲轉交給胡景彬,至於黃玲玲與胡景彬接洽的詳細過程,要問他們兩個才知道。(問:據查〈註:即依據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已自首供承被告邱錦珠交付之500萬元,其 僅將其中之300萬元交付予同案被告黃月蟾,其餘係供己 使用等語而查悉〉,黃玲玲分於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 向你領取共500萬元現金後,僅將其中300萬元交付胡景彬。黃玲玲顯然以行賄法官胡景彬之名義,向你詐取200萬 元,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問:【提示邱錦珠調查筆錄第4頁末6行並告以要旨】你於調查筆錄所說你願意偵查中自白,前訴101年度重上字158號案件審理期間,你曾透過黃玲玲致贈一座金魚琉璃飾品給胡景彬法官,希望他能夠在審判中的過程儘量對你有利,另也曾在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在你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先後提領各現金250萬元(總共500萬元),分別交給黃玲玲請她轉交給胡景彬法官,作為你答謝胡景彬法官在審判中儘量對你方有利之代價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 【提示:扣押物編號6-7邱錦珠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 】該存摺於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分別各有提領250萬元現金,這二筆現金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總計交付500萬元 給黃玲玲,請黃玲玲送給胡景彬的賄款?)是。(問:【 提示邱錦珠調查筆錄後所附之金魚琉璃照片】照片中的金魚琉璃是否你剛剛所說你透過黃玲玲贈送給胡景彬法官,並希望胡景彬在審判過程中盡量對你方有利?)是。(問 :【提示邱錦珠調查筆錄第6頁第5行至第14行並告以要旨】關於贈送金魚琉璃給胡景彬的經過,你於調查筆錄所說當初你有跟黃玲玲提過說要買個東西送給胡景彬,因為黃玲玲常常為了這個案件去拜訪胡景彬,你覺得應該要給個小謝禮,於是你與黃玲玲最後決定要送胡景彬琉璃,某日下午你與你女兒謝秀閔就一同前往台中新光三越購買前述金魚琉璃飾品,價錢如前述約新臺幣3、4萬元,印象中你應該是使用你的新光三越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這筆費用,之後你就聯繫黃玲玲前來你中港 飯店門口旁的停車空間洽取,再由她前去交付給胡景彬等情,是否屬實?)屬實〈註:其後已更正應係使用其女兒 謝秀閔之信用卡〉。(問:【提示邱錦珠調查筆錄後所附編號81之監聽譯文】是否你與黃玲玲通話,且通話中所指的『膠原蛋白』是指誰?)是,「膠原蛋白」就是指胡景 彬法官。(問:【提示邱錦珠調查筆錄第6頁末2行至第7 頁第4行並告以要旨】關於上開編號81之監聽譯文,你於 調查筆錄所說通話中的『底線』就是指你在案件和解後,你與邱雅茹及邱子洛可以取得中港大飯店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的股權,以免喪失經營權,這部份你都有透過黃玲玲轉告胡景彬,胡景彬也向黃玲玲表示也希望這件案子在他這裡就和解,才不會有遺產稅的問題,這樣他也可以保有他的紅利,所謂的紅利就是你跟黃玲玲談說事後要包一個紅包給胡景彬作為答謝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 提示邱錦珠調查筆錄第8頁第9行至第13行並告以要旨】你於調查筆錄所說因為黃玲玲每次從胡景彬那邊回來,都跟你講說胡景彬說這個案件很難很難打贏,你想說明明你提出的證據都足夠,為何又無法讓你勝訴,所以你才想要確保我當初想要持有中港飯店百分之51以上的股份,先後透過黃玲玲致贈金魚琉璃飾品及現金給胡景彬,希望可以取得胡景彬的好感並在審判中獲得有利的結果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提示邱錦珠調查筆錄後所附編號99 之監聽譯文】是否你與黃玲玲通話?)是。(問:【提示 上開編號99之監聽譯文】黃玲玲於通話中所說『妳紅包要趕快給人家準備ㄟ』、『你給個5就好了』以及你所說『 也是給他那個數目嗎』、『500就對了』,什麼意思?)就是我們覺得要謝謝胡景彬法官,並決定要給胡景彬法官500萬元。(問:你跟黃玲玲決定要給胡景彬法官500萬元的目的是什麼?)因為我一開始就希望至少保有我媽媽這一 塊的股份,希望我呈上去的證據他能夠採信,也是想說有請胡景彬幫忙的話就要謝謝人家。想請胡景彬幫忙的部分就是我希望至少能保有我媽媽那塊股份的部分。(問:【提示邱錦珠調查筆錄第8頁末5行至第9頁第5行並告以要旨】關於上開編號99之監聽譯文,你於調查筆錄所說通話中的紅包就是要給胡景彬的錢,5百就是指要給胡景彬新臺 幣500萬元,這個數目是在你於102年3、4月間胡景彬開庭時都有勸諭兩造當事人是否試行和解,也就是在那時候你跟黃玲玲有談到要給胡景彬多少錢,那時候就有分上面5 、下面3,所謂上面5是指你能在你的這個案件獲得中港大飯店的股權要達到百分之五十一以及你所投資的錢要拿回來,就給胡景彬500萬元,另外下面3是因為黃玲玲一直向你說胡景彬說這個案件很難贏,你就想說如果我可以勝訴,又可以拿回你所有投資的現金款項,你再給胡景彬300 萬元也沒關係等情,是否屬實?)屬實。(問:關於胡景 彬所審理的上開案件,為何你會委任林松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為黃玲玲說她認識一個律師,說她想幫我介紹 另一個律師當我的訴訟代理人,她就推薦林松虎律師。(問:是否清楚為何黃玲玲要向你推薦林松虎律師?)我不 清楚,她也沒有向我說為何她會推薦林松虎律師,她只說她認識林松虎律師很厲害...(問:你多次和黃玲玲、謝 秀閔於通話中談到『膠原蛋白』,是否都是指胡景彬?) 對。(問:【提示邱錦珠調查筆錄後所附編號44之監聽譯文】是否你與黃玲玲通話,且通話中你所說的『上面』、『法官』是否就是指胡景彬?)是。(問:【提示邱錦珠 調查筆錄第10頁末1行至第11行第8行並告以要旨】關於上開編號44之監聽譯文,你於調查筆錄所說當初黃玲玲是有告訴過你邱陳玉霞的10274股是滿穩,但是有時候她又會 跟你講說胡景彬說這件案子很難贏,你想為了穩住媽媽這一塊的股份,好讓你之後再加上分配到你父親的股權可以達到百分之五十一,所以你才願意多花一點錢,透過黃玲玲給付胡景彬500萬元,去確保你有保住中港飯店百分之 五十一的股權數等情,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於102年8月13日提領250萬元後,是否於102年8 月15日在中港飯店交給黃玲玲?)是。(問:你於102年8 月26日提領250 萬元後,是否於當日就在中港飯店交給黃玲玲?)是。(問:你總共交付500萬元給黃玲玲,是否都是要請她轉給承審你案件的胡景彬法官?)是。(問:你 透過黃玲玲交付500萬元給胡景彬法官的目的,否為了行 賄他,希望他在承審你的案件過程中,能夠做對你有利的處置?)當然是希望這樣,但是最後和解的結果不是我原 本所想的那樣。(問:你透過黃玲玲交付前揭金魚琉璃飾品給胡景彬法官,是否基於相同行賄目的?)當時想說時 常請黃玲玲去問胡景彬有關該案子的問題,想說要謝謝胡景彬法官的幫忙。(問:是否清楚黃玲玲事後實際上是交付多少錢給胡景彬?)我不清楚。(問:關於你交付500萬元及金魚琉璃給黃玲玲,並請黃玲玲轉交給胡景彬法官的行為,你是否承認犯對於胡景彬法官違背職務的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承認。我與胡景彬、黃月蟾沒有親戚關係 。以上對檢察官所陳述的內容都實在。(問:你以上所說有關共交付500萬元及金魚琉璃給黃玲玲,並由黃玲玲均 轉交給承審你案件的胡景彬法官,用以行賄胡景彬法官的相關情節,是否都屬實?)是。我於調查筆錄中及上開對 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回答的內容,都屬實。」等語(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二第194至21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102年9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提示扣押物編號5-3訴訟費用明細表等費用10 張】錦勵藥業有限公司便條紙上所載的字跡是否是你所親自書寫的?)對。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問:上開便條 紙上有「500萬*6/1=833333(雅茹應付)」,這個意旨為何?)黃玲玲說如果法官判我全部勝訴的話中港大飯店的全 部股份就到我身上,黃玲玲怕我不給她們股份,所以她叫我寫一張切結書,如果我贏的話,我要把我在中港大飯店的股份的6分之一給邱雅茹。黃玲玲說如果我們能保住中 港大飯店51%的股權,要給胡景彬法官500萬元,如果全勝的話就再給胡景彬300萬元也沒關係,我認為我拿給胡景 彬法官的500萬元款項內,黃玲玲和邱雅茹他也要負擔6分之1,因為黃玲玲他們要從我所擁有的股份拿6分之1。( 問:你上開500萬元的款項,你分幾次提領?)2次。我都 是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都在中港大飯店交給黃玲玲,第二次交給黃玲玲250萬元現金的時間是8月26日下午,第二次交給黃玲玲的250萬元是我去飯店附近的第一銀行 北台中分行提領,當天是我女兒謝秀敏及謝博任跟我一起去第一銀行提領的,我當時有帶一個袋子,這個袋子我拿去要裝錢的,後來我提領250萬元是裝在這個袋子,有二 個正型塑膠模包著的現金,一個塑膠模內的現金就是100 萬元,另外50萬元就是10萬10萬元一綑,以白色的紙綑起來,50萬元行員拿到點鈔機算給我看,200萬元沒有打開 塑膠模看,行員有說一個塑膠模裡面就是100萬元,這是 台灣銀行送過來的,不用點了。(問:【提示102年8月26日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的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這是否是你當時去提領現金250萬元的畫面?)對。(問:你當天所帶去裝現金的袋子就是畫面中放在櫃子上的袋子?)是。 我身旁的女子就是我女兒謝秀敏,小孩就是我孫子謝博任。櫃檯上的現金就是50萬,10萬元一綑,總共5綑,是以 白色紙條綑起來。(問:【提示查扣的袋子照片1張】你 在102年8月26日到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提領要交給胡景彬法官的250萬元現金袋子,是否如同照片中的袋子?)對。(問:你在102年8月26日提領現金250萬元後,如何將現 金放進這個袋子?)我先將二個用塑膠模包起來各100萬元現金放進袋子內,再放進50萬元現金,我就將這250萬元 現金提回中港飯店,因為袋子沒有開口沒有拉鍊,所以我以釘書機釘起來,怕別人看到,黃玲玲是在下午2點多到 中港大飯店來拿,錢本來是放在我辦公室椅子旁邊,黃玲玲就進來中港大飯店含喧一下,黃玲玲要走的時候,我知道她是要來拿錢,我就把袋子交給黃玲玲,這袋子裡面裝的250萬元是要交給胡景彬的。(問:【提示扣押物編號 5-3 訴訟費用明細表等費用10張】其中新光三越的紙本電子發票及出貨單的金額均為4萬4800元,4萬4800元是否你購買金魚琉璃飾品的金額?)對,我在新光三越百貨的琉 璃工坊買的,刷卡時間是102年5月17日,購買這個琉璃飾品時,是我女兒謝秀敏跟我一起去,當時是刷她的卡,因為我要讓她累積點數,所以是刷卡那天102年5月17日購買金魚琉璃飾品。(問:你購買金魚琉璃飾品之後,你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購買這個金魚琉璃飾品是要交給胡景 彬法官的,我購買之後,因為金魚琉璃飾品很重,我放在車子的後車箱,是黃玲玲到中港飯店外面,我打開後車箱,黃玲玲拿走的,她拿走之後是要交給胡景彬法官。(問:【提示金魚琉璃飾品彩色照片一張】你所購買的要交給胡景彬法官的金魚琉璃飾品,是否是照片中的金魚琉璃飾品?)是。是照片中的琉璃飾品。(問:【提示金魚琉璃 飾品的包裝盒照片一張】你所購買要交給胡景彬法官金魚琉璃飾品的包裝盒,是否為照片中的包裝盒?)包裝盒我 沒辦法確定,因為外面有包裝紙,琉璃飾品確實在琉璃工坊購買的,但照片中的包裝盒既然寫琉璃工坊,那就應該是照片中的包裝盒。(問:為何你要贈送金魚琉璃飾品給胡景彬法官?)我們先送琉璃飾品,因為黃玲玲跟我說胡 景彬法官都沒有動靜,也沒有特別對我們好,黃玲玲說是不是要買個禮物送給胡景彬法官,後來黃玲玲建議我去買琉璃送給胡景彬法官,胡景彬法官就是承辦中港大飯店股份返還訴訟二審的承辦法官,當時我是上訴人。」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431至438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102年12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為何你會透過黃玲玲牽線找上胡景彬?)我有找黃玲玲討論中港飯店股權糾紛敗訴情形,因為牽涉到黃玲玲女兒的股份,所以她就跟我說她認識一位法官,那位法官都在喬事情的,她說要帶我去,我就心動就去了。(問:101年10月19日你去找胡景彬之後,過沒有幾天,這個 案件就分到胡景彬手上,過程如何?)10月19日後過一個星期期六、日,我記得是3-4天左右,黃玲玲就打電話給 我,並且到我市政北五路的家,黃玲玲跟我說案子已經分到黃玲玲姊夫手上,那時候我知道黃玲玲姊夫是法官,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叫胡景彬,是後來知道承審法官是胡景彬,才知道黃玲玲姊夫名字是胡景彬,後來我去開庭更確認是同一個人。(問:你跟黃玲玲是何時就打算要行賄法官?)一開始黃玲玲就有跟我說,請這個法官喬事情一定要給紅包要給錢,但具體金額都沒有說,一直到7月12日 和解前,差不多在6月份,黃玲玲就跟我說要給法官500萬元。(問:102年5月17日如何贈送琉璃給法官?)前述案件審理期間,因為黃玲玲去過胡景彬家請教很多次,就有一次黃玲玲就跟我說,她去問胡景彬都沒有對我更有利的答案,她就建議我說要買東西給胡景彬,我本來跟黃玲玲說你就買一盒餅或一盒水果過去,結果黃玲玲就說他家很多,胡景彬還常常叫她拿一些回去,黃玲玲就跟我說她想很久,要買有份量一點的琉璃,我就與我女兒謝秀閔去新光三越的琉璃工坊買,我當晚就透過黃玲玲把金魚琉璃飾品送給胡景彬法官,希望他能夠在審判中的過程儘量對我方有利,黃玲玲送去之後,回來有打電話跟我回報,我還問黃玲玲,胡景彬有無打開來看,他說他不好意思打開來看,黃玲玲還有說胡景彬有說這個很貴。(問:金魚琉璃飾品部分你如何與你女兒購買?)當日下午我與我女兒謝秀閔就一同前往台中新光三越購買前述金魚琉璃飾品,價錢約新臺幣4多萬元,印象中我應該是使用謝秀閔新光三 越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這筆費用 ,因為這個琉璃很重,所以我當初購買完就將它放在我女兒車子(0376-NB)的後車箱,後來回到我市政北五路的 住處後,我就拿到我車子(WB-0555)的後車廂,之後我 開車到中港飯店,就聯繫黃玲玲前來我的中港飯店門口旁的停車場來拿,之後再由她前去交付給胡景彬。(問:你5月17日送金魚琉璃飾品,是否是開完庭,胡景彬在開庭 時問你的一些話,跟黃玲玲之前去向胡景彬請教回來跟你說的內容似乎有點落差,讓你在法庭上不知如何回答,所以你才買金魚琉璃飾品給胡景彬,藉以疏通法官希望取得訴訟上的便利?)當天的確開庭不順利〈註:此為被告邱錦珠之誤會,詳如後述〉,應該是開庭前一個晚上,我就答應要黃玲玲要買禮物送胡景彬;事先黃玲玲就有跟我說過要送禮物給胡景彬。剛好在開庭完那一天我就買完就託黃玲玲拿去送胡景彬。(問:你後來如何支付賄款給胡景彬及其同居人黃月蟾?)我在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在 我第一銀行北中分行帳戶先後提領各現金250萬元(總共 500 萬元),分別交給黃玲玲請她轉交給胡景彬法官,作為我們答謝胡景彬法官在審判中儘量對我們造方有利之代價。(問:〈提示編號81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年5 月18日13:47譯文〉所示譯文是否即為你透過黃玲玲致贈轉送胡景彬金魚琉璃飾品之通話內容?其中,『膠原蛋白』係指何人?所謂『底線』意義為何?『我給膠原蛋白會讓他有個底,一定要守住我們的底線,他才有辦法做工作』、『到那邊大家就是全盤皆翰,他的也沒了,大家都沒了,他的紅利也沒了,所以他也不希望到上面去』等語,意指為何?是否係將和解版本拿去給胡景彬確認,否則本案上訴到三審會有遺產稅問題...胡景彬應有的紅利也會 消失?)是的,『膠原蛋白』是指胡景彬,『底線』就是指我在案件和解後,我與邱雅茹及邱子洛可以取得中港大飯店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的股權,以免喪失經營權,這個部份是我和黃玲玲的共識,黃玲玲都有轉告胡景彬並且跟他討論,胡景彬也向黃玲玲表示也希望這件案子在他這裡就和解,才不會上訴第三審,才不會有遺產稅的問題,因為到了第三審他就無法幫忙,這樣他也可以保有他的紅利,所謂的紅利就是我跟黃玲玲談說事後要包一個紅包給胡景彬作為答謝。(問:你們說紅包不是日常婚宴、喜慶幾千元就可以打發的紅包?)是,是上佰萬元的紅包,那時候我心裡有點掙扎,因為要為了保住飯店,所以我沒有辦法,父親的遣囑我要照辦。(問:〈提示編號75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年5月17日10:52譯文及音擋〉所示譯文 顯示妳當天出席本案準備程序庭後即聯絡黃玲玲,你於通話中表示『膠原蛋白問我話ㄟ!』、『…膠原蛋白說他有他的意見,就媽媽的要給我,爸那一份就用5房,現金就 不要拿…』等語,意義為何?當時胡景彬在庭上就表示我母親的股份應該全部要給我,我父親的股份則要5房來分 配,但是現金的部分要我不要拿了。當時我聽時候有點傻眼有點不能接受,因為黃玲玲有說胡景彬會幫我們忙,但為何要我放棄2100多萬元的現金,所以我就有點搞不懂。(問:〈提示:編號99譯文,門號0000000000 -000年6月16日02:02譯文〉所示譯文顯示,黃玲玲向你表示『妳紅包要趕快給人家準備ㄟ!』你表示『也是給他那個數目嗎?』、『5百就對了。』、『我上面是寫5,下面是寫3, 所以我們給5就好了』、『他有保住媽那塊(股份)、因 為要整個定下來,我們才給,妳下面的(指3百萬元)就 不要給他了,他又沒有給他們出力』等語,意義為何?)紅包就是要給胡景彬的錢,5百就是指要給胡景彬新臺幣 500萬元,這個數目是在我於102年3、4月間胡景彬開庭時都有勸諭兩造當事人是否試行和解,也就是在那時候我跟黃玲玲有談到要給胡景彬多少錢,那時候就有分上面5、 下面3,所謂上面5是指我能在我的這個案件獲得在中港大飯店的股權要達到百分之五十一以及我所投資的錢要拿回來,就給胡景彬500萬元,另外下面3是因為黃玲玲一直向我說胡景彬說這個案件很難贏,我就想說如果我可以全部勝訴,又可以拿回我所有投資的現金款項,我再給胡景彬300萬元也沒關係...(問:你剛不是說6月份才確定行賄 金額是500萬元?)沒錯,但在3月-4月間黃玲玲就有先跟我討論大概要行賄的金額,她寫了一張紙,密密麻麻的,就說保住媽媽那塊就是給500萬元,如果全贏就是再給300萬元。(問:你在本案上訴臺中高分院為何又增聘用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委任之緣由?)黃玲玲跟我說她去胡景彬那邊問過,胡景彬那邊要求我這邊再請一個律師,黃玲玲就給我一張紙條上面有寫林松虎及眾城律師事務所名稱及電話,之前我有請過眾城事務所的律師,所以我就知道眾城事務所的地址,隔天我就跟我的秘書去委任林松虎律師。(問:你之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最初前1、2次訊問都部分陳述不實,都託說是黃玲玲自己介紹林律師給你,你如何說明?)我當時不想要牽連到太多人。今日所述才是實在。(問:你多次和黃玲玲、謝秀閔於通話中談到『膠原蛋白』,是否均是指胡景彬?)是的,膠原蛋白就是指胡景彬,膠原蛋白是黃玲玲幫胡景彬取的代號。(問:黃玲玲(0000-000000)於2013年6月16日10時17分曾傳簡訊給你『姐:林律師如果問膠原蛋白我們給多少,妳就回他不清楚,是我處理的,不然他要紅包的數額我們怎麼給?等全部處理完,你再另外包個20萬給他,他們私下如何處理,我們不便過問,黃玲玲』是何意思?)其實我也不知道黃玲玲是什麼意思,我認知500萬元是要給胡景彬,至 於胡景彬如何要跟林松虎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為何怕林律師來問我。(問:你事先是否知道黃玲玲只跟胡景彬、黃月蟾達成300萬元行賄的共識,卻騙你行賄胡景彬款項是 500萬元?)是...(問:據查,妳與黃玲玲私下約定,本案結束後妳將名下自邱陳玉霞移轉之股份10,274股,其六分之一股份無償贈與邱雅茹,是否如此?)當初黃玲玲怕我官司打贏,我不給她應得的股份,於是就叫我要寫下一份手寫的契約,要我表示我願意將我中港飯店六分之一的股份轉讓給她的女兒,主要是確保她女兒的股份可以在我官司打贏後獲得實現。但是我雖然願意給她我母親股份的六分之一,但是我有跟她講明,這6分之1用500萬元行賄 法官換來的,所以我認為她也負擔這行賄款項6分之1的金額,不能都由我負擔,贈與稅的部分也應該由她負擔。(問:〈提示101年7月2日晚上10點監聽譯文〉為何黃玲玲 會早在101年7月2日就傳簡訊給黃月蟾請她詢問胡景彬『 要不要見邱錦珠,她的案件姊夫幫忙,該收多少就跟他談』?我印象中我在中港飯店返還股權乙案一審在101年9月底敗訴之後才聽黃玲玲建議開始打算與胡景彬這邊接觸,我不知道為何黃玲玲會在7月間就先跟胡景彬、黃月蟾那 邊詢問我的案件。(問:這通是否要打算要針對你先生謝建宗在臺中高分院二審由陳繼先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胡景彬為陪席法官)的案件,試探看看有無行賄的可能?)不是,我根本不知道這件案件胡景彬是陪席法官,因為我有一次去做證人,看到上面只有一位陳繼先法官,沒有看到其他法官,且我們收到的傳票也是陳繼先法官。我那時候完全是單打獨鬥,沒有找黃玲玲去接觸法官。(問:你透過黃玲玲接洽胡景彬之模式為何?)我都是透過黃玲玲向胡景彬聯繫,再由黃玲玲向我回報她與胡景彬洽談的相關訊息,前述琉璃飾品及現金也都是請黃玲玲轉交給胡景彬,至於黃玲玲與胡景彬接洽的詳細過程,要問他們兩個才知道。我唯一一次是在101年10月19日有見過胡景彬一次 ,其他是後來在法庭上看過胡景彬。(問:黃玲玲分於 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向你領取共500萬元現金後,僅將其中300萬元交付胡景彬。黃玲玲顯然以行賄法官胡景彬 之名義,向你詐取200萬元,這件事情你事先是否知悉此 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到中機組應訊時調查官講我才知道。(問:你們在後來要行賄法官的過程中,原本打算要使用台支交付賄款,為何改用現金交付現款?)黃玲玲本來跟我說要台支,後來黃玲玲跟我說法官要求現金,所以才改用現金。(問:為何原本你們打算分多次提領現金?)因為黃玲玲跟我說胡景彬說8月底要付完,因為我 很少去銀行,都是委託我女兒或秘書去領款,我怕我萬一一次去領好幾萬元,人家會以為我被詐騙,會不讓我領,徒增困擾。(問:黃玲玲有說8月26日當天,她跟你去拿 錢,從見到你,直到你拿錢出來,待約2個鐘頭才拿錢出 來給她,有何原因?)其實黃玲玲誤會了,我沒有要刁難她,因為那時候放暑假,我女兒及我孫子就在那邊跟黃玲玲在聊天,我看他們在聊天,我就沒有立刻將錢交給黃玲玲,我會一直進出辦公室,我就是要看他們講完了沒有,他們講完,我才會將錢交給黃玲玲。所以才會拖了二個鐘頭,其實黃玲玲自己話匣子一開就講不停。(問:你跟黃玲玲決定要行賄胡景彬法官500萬元的目的是什麼?)因 為我一開始就希望能夠保住全部股份最好,如果不行至少保有我媽媽這一塊的股份,因為後來黃玲玲有從胡景彬問回來說比較有把握保住的部分是我媽媽那一塊。另外,希望我呈上去的證據他能夠採信。(問:你於102年8月13日提領250萬元後,是否於102年8月15日在中港飯店交給黃 玲玲及邱雅茹?)是。(問:你於102年8月26日提領250 萬元後,是否於當日就在中港飯店交給黃玲玲?)是。(問:你總共交付500萬元給黃玲玲,是否都是要請她轉交 給承審你案件的胡景彬法官?)是。(問:關於你交付500萬元及金魚琉璃給黃玲玲,並請黃玲玲轉交給胡景彬法 官的行為,你是否承認犯對於胡景彬法官違背職務的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承認。」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43至153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妳之前提到黃玲玲轉達胡景彬那邊的意思,拿一張小紙條給妳,上面寫著林松虎的資料,叫妳在他承審的案件,增加委任林松虎律師,請問這個時間點是在101 年12月7日第一次開庭以前的事嗎?)對。(問:妳在上 開訴訟的委任狀,時間是寫101年12月7日,就是第一次開庭的時間,請問妳這張委任狀是在何時何地寫的?)日期我不太確定,但日期在開庭之前簽的,因為開庭日我沒有去,我是在林松虎的律師事務所簽的。(問:妳在101年 12月7日之前去林松虎律師事務所,那一次黃玲玲有沒有 陪妳去?)有,第一次應該是黃玲玲陪我去的〈註: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其後已更正陳明101年12月3日至同案被告林松虎事務所簽寫同年月7日之委任狀,應係其與彭雅 芳一同前往,同案被告黃玲玲並未陪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亦同為上開證述,且稱有關委任過程之情形,係其事後聽聞同案被告邱錦珠所述〉。(問:之前因為檢察官提示102年1月3日11時7分、102年1月7日1時52分妳與黃玲玲的通話的監聽譯文,當時檢察官有跟妳說這個部分研判是黃玲玲在102年1月3日轉達胡景彬的意思要妳換律師, 而且妳也在102年1月7日去林松虎律師事務所簽委任狀, 這次簽委任狀是簽哪個案件的?)我總共簽了兩次委任狀給林松虎律師,就是中港大飯店返還股權案件及王春香的刑事訴訟,這個案件應該是指王春香的案件,但是具體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問:妳在101年10月22日得知黃玲玲 的姊夫胡景彬就是中港大飯店返還股權案的承審法官之前,是否在101年10月19日去胡景彬華富街住處前,就已經 跟黃玲玲達成要收買法官的默契?)對,心裡有這樣想,因為黃玲玲有說她姊夫是法官,是專門喬事情的,我的心裡知道可能要送錢。(問:101年1 0月22日黃玲玲告知妳胡景彬就是承審法官之後,妳何時跟黃玲玲達成要行賄胡景彬的共識?)101年10月22日當天應該沒有講到要給法 官紅包,是過了一陣子,但沒有太久,黃玲玲有跟我說這個要給人家紅包,我也同意。當時我心裡想說應該是要給大概100萬左右,但是當時並沒有講具體的數字,是到後 來快和解的時候黃玲玲才講對方要的具體數字是500萬。 (問:妳於101年12月7日第一次開庭之前,去林松虎律師事務所幾次?)只有去委任那一次。(問:這次妳去簽委任狀,是在第一次開庭前一天還是前幾天?)應該前面好多天,不是開庭的前一天,我印象中沒有那麼緊,好像黃玲玲跟我說之後沒有幾天,我就跟律師約了。(問:這張委任狀簽立的時間跟付款的時間是不同日嗎?)對,委任狀先簽之後才付款,但是付款是在開庭前,是用匯款的方式,匯款的時間跟簽委任狀的時間是不同天。我可以補呈匯款單給檢察官。」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407至411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本院103年5月2日上午之審理期 日具結證述:「(問:請說明黃玲玲如何安排妳在101 年一同前往胡景彬、黃月蟾華富街住處討論中港大飯店股權糾紛案件?)黃玲玲打電話跟我說她約好了,在他們家門口集合就進去。(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訊問卷七邱錦珠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第144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14 5頁第10行〉檢察官問:當天怎麼去華富街住處討論中港股權糾紛案件?妳說妳記得是晚上去胡景彬家,從一樓門口進去就是客廳,印象中是一個ㄇ字型的沙發,當時胡景彬坐在中間的沙發,妳跟胡玲玲分別坐在沙發的兩側,黃玲玲是坐在妳的對面,你們三人中間有一個茶几,妳跟黃玲玲就在那邊跟胡景彬洽談,之後有一個菲傭端茶給妳喝,妳就針對台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敗訴情形的事證跟胡景彬法官討論為何妳會敗訴的原因,當時只有胡景彬、黃玲玲及一個胡景彬的菲傭在,妳沒有注意到有沒有黃月蟾,因為當時妳在專心請教胡景彬問題,胡景彬看完妳提供的證據,他就提出就妳所提出的事件有一些看法,與妳之前所述相同。以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是... (問:妳之後如何知道這件案子分案剛好分到胡景彬手上?)是黃玲玲跟我講的。(問:〈請提示102年度特 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邱錦珠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第145頁第15行起〉妳回答檢察官說10月19日過一個禮拜六、日,記得是大概過了3、4天左右,黃玲玲就打電話給妳,並且到妳市政北五路的家,黃玲玲說這個案子已經分到黃玲玲姐夫手上,那時候妳知道黃玲玲的姊夫是法官,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叫胡景彬,是後來知道承審法官叫胡景彬,才知道黃玲玲姐夫的名字是胡景彬,後來妳去開庭更確認是同一個人,是否實在?)是... (問:在中港大飯店股權糾紛案和解前妳是否認識黃月蟾?)不認識。(問:為何在102年5月17日會託黃玲玲拿價值4萬多元的琉璃送去華富 街給胡景彬與黃月蟾?)黃玲玲一直說她時常去找胡法官,胡法官就說『太晚了,妳趕快回去趕快回去』,好像不太願意理她,又說她去很多次好像都沒有什麼進展,她就跟我說『姐,那我們是不是要買一個等路(臺語),人情世故買個等路(臺語)送過去』,當時我聽,我就想說好像也對,我就說『那不然妳去問問題的時候就送盒水果或是餅乾』,我就這樣跟她講,我想譯文裡面都有。那黃玲玲就說『那個他們家很多,有時候他還會送給我』,我說『那要送什麼?』,黃玲玲就提議說叫我去買一個琉璃,比較有貴重一點。(問:〈請提示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 問卷二第11頁第7至13行邱錦珠調查筆錄〉問妳:關於胡 景彬已經在準備程序上表示妳母親的股份應該要全部歸妳,何以妳仍要贈送金魚琉璃飾品及現金給胡景彬?妳說因為每次黃玲玲從胡景彬那邊回來都跟妳說胡景彬說這個案子很難很難打贏,妳想說明明妳提出的證據都足夠,為何又無法讓妳勝訴,所以妳才想要確保當初妳想要持有中港飯店百分之51以上的股份,先後透過黃玲玲贈送金魚琉璃及現金給胡景彬,希望可以取得胡景彬的好感,並且在審判中獲得有利的結果,當時的筆錄是否實在?)是...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46頁倒數 第13行至倒數第5行〉關於5月17日送琉璃飾品,問妳:5 月17日是否開完庭,胡景彬在開庭時間問妳一些話,跟黃玲玲之前去向胡景彬請教回來跟妳說的內容似乎有點落差,讓妳在法庭上不知如何回答,所以妳才買金魚琉璃飾品給胡景彬,藉以疏通法官,希望取得訴訟的便利?妳回答5月17日當天的開庭的確不順利,應該是開庭的前一個晚 上妳就答應黃玲玲要買禮物給胡景彬,事前黃玲玲就有跟妳說要送禮物給胡景彬,剛好在開庭完那天,妳就買完託黃玲玲送去給胡景彬,此部分筆錄之陳述是否實在?)是,送琉璃應該是在開庭之前黃玲玲就一直說要送,跟開庭的順不順利應該沒有關係,就是她已經叫我要送,我就說好...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106頁正面中間譯文102年5月18日下午1時47分邱錦珠與黃月蟾通訊監察譯文〉黃玲玲說:昨天那個,那個,就是,他說齁,那個很貴。妳說:是一點意思啦。黃玲玲說:不過齁。妳說:妳有打開嗎?黃玲玲說:沒有,不會跟他打開,只有說是琉璃,他就笑咪咪的。妳說:所以妳昨天能坐到1點。黃玲玲:對 阿,他今天還要開庭捏...。妳說:其實就是妳講的感覺 啦。黃玲玲說:這就是人情世故啦。妳說:啊,我們沒想到啦。黃玲玲說:我們也沒想到,不是說多少錢,他笑咪咪的說喔,這個東西很貴。妳說:啊,一點小意思啦。黃玲玲說:我說我很俗,我不會買這種東西,我姐叫我拿來,我聽說是琉璃,他就說那很貴...。是否妳與黃玲玲的 對話?對話內容是否正確?)是,正確... (問:〈請提示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二第201頁第8行至第24行〉 之前有提示102年6月16日2時02分譯文,黃玲玲說:妳紅 包要趕快準備。妳說:也是要給他那個數目嗎?500就對 了齁?黃玲玲說:我上面是寫5下面是寫3,所以我們給5 就好。他有保住嗎?那一塊,所以要整個定下來我們再給,你下面的300萬就不要給他了,他又沒有給我們處理。 妳稱紅包就是要給胡景彬的錢,500就是指要給胡景彬新 台幣500萬,這個數目是妳大概在102年3、4月間胡景彬開庭勸諭兩造是否再試行和解,也就是那個時候妳跟黃玲玲有談到要給胡景彬多少錢,那時候就有分上面5下面3,所謂上面5是指妳能在這個案件獲得中港大飯店股權要答到 百分之51以上,以及妳所投資的錢要拿回來,要給他500 萬,下面3是因為黃玲玲一直跟妳說胡景彬說這個案件很 難贏,妳就想說如果妳可以勝訴又可以拿回妳投資的現金,妳再給他300萬也沒關係,當時筆錄所述是否實在?) 其實500、300這些數目都是黃玲玲算出來給我看的,真正談到多少錢應該是6月的時候,應該不是3、4月,只是3 、4月的時候我們就有達到共識,因為黃玲玲就一直說要 給紅包要給紅包。(問:剛才妳的筆錄是說500萬的具體 金額是在6月份,而妳現在的說法是說100年3、4月間,妳就有跟黃玲玲在談要給多少錢,妳們談的初步講到上面5 下面3,跟500萬不是同一件事?)我覺得那時候講的話,2、3月我可能時間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我能確定的是黃玲玲給我看那張多少錢多少錢,3個數字加起來應該是在6月的時候,因為那時候和解已經快有一個共識了,黃玲玲就很急,就算這個試算表拿來看... (問:妳們講到上面5下面3是何時?)應該是6月。(問:妳說黃玲玲跟妳確 定500萬的部分是何時?)也是6月。(問:所以『上面5 下面3』與確定500萬是同時決定的?)對,因為黃玲玲就是一張紙裡面都算好好的,都是她算出來的,她拿到中港飯店給我看,前面那幾個月我就知道黃玲玲說一定要送紅包,確定的數字應該是在6月的時候她算出來的。(問: 黃玲玲確定算出來500萬是在6月?)對,她就寫一個200 、300、300好像是這樣子。(問:妳們原本是打算用何方式付錢給胡景彬與黃月蟾?)黃玲玲原本跟我說要開台支,突然間又跟我說不要台支要現金,都是黃玲玲她這樣講,怎麼講我就照做。(問:妳實際上出了500萬,黃玲玲 從中A了200萬,最後實際上只有將300萬送去華富街胡景 彬的住處,妳如何透過黃玲玲把錢送去華富街給胡景彬、黃月蟾?)就好像8月,在法庭上和解結束以後,因為我 們兩個是共開一台車去和解庭,她就載我回去,回到中港下車之前她就跟我講說那個錢要趕快給,我就想說那可不可以拖一陣子,她就說她要打電話去問可不可以。那天晚上她就馬上打電話給我說不行啦,一定8月底要付完,我 就想說人家既然這樣要了,我再怎麼樣也不能不守信用,我就說那這麼多錢我可不可以分成幾次,黃玲玲就說分兩次,我就分成兩次去領,領了以後我就叫黃玲玲到中港來拿,至於她什麼時候送去,她就沒有再跟我講...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48頁倒數第10 行至倒數第7行〉因為妳剛才的說法與之前的說法有點歧 異,再次提醒妳,檢察官當時有針對此部份特別問妳:關於上面5下面3意思為何?妳稱3、4月胡景彬開庭時,妳們就已經有討論上面5下面3的這件事情了。檢察官問:妳先前不是說6月才確定行賄金額是500萬?妳答:沒錯,但3 、4月間黃玲玲就有先跟我討論大概要行賄的金額,她寫 了一張紙,密密麻麻的,就說保住媽媽那塊是500萬,如 果全贏就再給300萬,與妳今日所述是6月而非3、4月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我事後看了很多譯文,我事後有回想,我記得那個應該是在6月的事情...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51頁第8行起至第15行)檢 察官問:黃玲玲說8月26日當天她去跟妳拿錢,從見到妳 一直到妳拿錢出來,待了約2個多小時妳才拿錢出來給她 ,當時她覺得妳在刁難她,原因為何?妳稱其實黃玲玲誤會了,妳沒有要刁難她,是因為那時候放暑假,妳女兒及孫子在那邊跟黃玲玲聊天,妳看他們在聊天,妳就沒有立刻把錢拿給黃玲玲,妳會一直進出辦公室就是要看看他們講完了沒,他們講完了妳才會把錢交給黃玲玲,所以才會拖了2個多小時,其實是黃玲玲自己話匣子一開就講不停 ,此段陳述是否實在?)是實話。(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第2則譯文即編號20這通此為102年5月18日下午1時47分黃玲玲與邱錦珠通話譯文)黃玲玲說:鞏小 玲220、邱坤德12056、王俊傑6006、媽10274、妳的6204 、姐夫220,總total134980,再來另外寫一行,媽的10274,爸和妳加起來除以5乘以2,我們兩房可以分到7304, 姐夫的二房是88,等於17668。妳說:17668?黃玲玲說:除下來是百分之50.5,妳先寫百分之50.5在旁邊,再來就是第三行,爸跟妳的加起來乘以1.5房,把子洛的排除掉 ,乘以1.5等於5478,再過來是66,等於15816,是百分之45。上開譯文中,黃玲玲原本算給妳聽,如果邱陳玉霞的10274妳們全拿,再加上邱坤德的12056以及妳的6204、謝建宗的220股各拿5分之2,妳們就會占百分之50.5,就會 超過百分之50,妳們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110頁第5行起至第17行102年10月21日邱錦珠訊問筆錄〉檢察官有提示當時黃 玲玲扣押的雜記,裡面記載邱坤德股份全部無償分給五房,邱錦珠股份無償一半分給五房,邱陳玉霞不給底線,妳是否知道黃玲玲所寫的意義是什麼?妳回答:當時就是其他繼承人有請求我返還中港飯店股份的官司,我一審敗訴,我有上訴二審,上訴二審法官胡景彬一直叫我們和解,我想說和解的話條件要怎麼開,我有跟黃玲玲討論,寫底線就是我的底線,就是邱坤德的股份無償全部分給五房,邱錦珠的股份無償一半分給五房,邱陳玉霞的股份不給。檢察官問:底線是指妳可以取得中港大飯店一半以上的股權嗎?妳說:依照上開的底線就是取得中港飯店百分之51的股權,這是我與黃玲玲那房加起來才有百分之51,不是指我一個人。此部分筆錄妳當時所說是否實在?)實在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第2則譯文〉黃 玲玲說:我換算了一下,如果妳的部分我們拿回一半,因為妳的金額不拿,那一半回來,就是妳釋出妳的股份,等於是我們已經把子洛的那一部分排除掉,那是很危險的部分,一半等於3102加15816等於18918,百分之54。妳說:那就要朝這樣來走啊。黃玲玲說:如果他們還是不答應的話,如果拿3分之1,妳拿3分之1,3分之2丟出來的話,等於加2068,再加15816,等於17884,那這樣是百分之51.1。妳說:那還是贏了。這段譯文是否妳與黃玲玲的對話?)是...(問:我的問題是,譯文中妳跟黃玲玲在討論的 是否指妳和黃玲玲認為只要妳媽媽邱陳玉霞那一塊全拿,妳爸爸邱坤德的部分即便分成五等份,妳的6204只要拿回至少3分之1,妳都還可以維持百分之51.1,妳們是否在計算這個?)是。(問:妳與黃玲玲上開的討論,是否指妳媽媽邱陳玉霞的10274股一定要全部拿到,妳才有可能跟 黃玲玲他們維持百分之50以上的持股?)是,但問題是對方願不願意放,所以我就把我購買股份的金額,我就說那金額他們一定不願意拿出來。(問:妳之所以給胡景彬 500萬〈實際僅取得300萬〉,是否認為胡景彬有幫妳保住邱陳玉霞的10274股,所以妳才願意付這些錢?)是。( 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69頁正面第3則譯文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邱錦珠與黃玲玲通訊監察譯文〉妳說:他的意思是說媽媽這塊比較可以拿得回來,我說那個我都有證據阿,但人家要怎麼打齁,不曉得啦。他說對方就是連媽媽這塊都要都不放棄,我說林松虎齁,林律師是給我們什麼建議。他說:妳當初不是說中港賣了妳要分三份?我說沒錯,原應是這樣做,錄音帶不是有這樣講,他說我們可以去叫鞏小玲撤告。『他說我們可以去叫鞏小玲撤告』妳所稱是否指林松虎?)對,林松虎有建議說可不可以去叫鞏小玲撤告...(問:後來有妳跟黃玲玲說,其實妳對林 松虎的策略不以為然,妳說:你現在都沒有打出一個東西來,要鞏小玲窩裡反,是有點…她現在也沒法背叛他們,他們認為這是穩操勝券。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同上卷同頁〉14分35秒起,妳說:他今天費用有提出來,他說我們的標的一股是1000,然後2800多股嘛,他說基本上他是拿1%28萬多,他說因為有熟人介紹,拿20萬,我 說好,那妳把請款單送到中港,我把錢匯給妳。妳所稱的他是否指林松虎?)是...(問:〈提示同上卷同頁〉接 著妳說:我們這三房都可以得到,外面那兩個妳只要弄到他們一毛都拿不到,這是我的目的,我的條件就是這樣。妳就跟黃玲玲說:我想妳就去問一下。妳是指要黃玲玲去問胡景彬?)對。(問:妳是否是要叫黃玲玲去問胡景彬這是他們二人討論的結果,還是林松虎決定要這樣做?)對,因為我的認知他們兩個有認識...(問:〈請提示本 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4則譯文,1月8日下午12點53分〉人 家問妳結果談得怎麼樣,妳說:小黃〈指黃玲玲〉說她姊夫〈指胡景彬〉說到底是怎麼樣,怎麼說怎麼會變成這樣,他說誤會我的意思。妳是指胡景彬說誰誤會他的意思?)對,應該是黃玲玲有去問了以後,黃玲玲說胡景彬說誤會他的意思。(問:妳之前的譯文都有提到,妳希望黃玲玲去講說要全贏,黃玲玲跟妳說不可能,有無印象?)當然我會跟黃玲玲說我希望全贏,至於黃玲玲有沒有去講我就不知道。(問:黃玲玲有無向妳轉達說胡景彬認為妳可以贏哪個部分?)黃玲玲只跟我說,胡景彬法官的意思是我媽媽這一塊是證據比較確鑿,比較可以打得回來,其他的話我們就盡量去和解,黃玲玲就跟我說妳一審全輸妳二審要贏也是非常難,所以就盡量往和解的方向去走。(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88頁反面第1行起至第9行〉1月24 日法官問妳:101年11月18日黃玲玲有無給妳一張紙,要 妳委任林松虎律師?妳回答有,法官問妳:黃玲玲有無告訴妳這是胡景彬或何人要妳委任林松虎律師的?妳說:有,就是胡景彬。是否實在?)是。(問:〈請提示102年 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訊問卷七第148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149頁第1行〉檢察官問妳:妳上訴高分院為什麼要增聘林松 虎為訴訟代理人?妳答:黃玲玲跟我說她去胡景彬那邊問過,胡景彬那邊要求我這邊再請一個律師,黃玲玲就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林松虎及眾城律師事務所名稱及電話,之前我有請過眾城事務所的律師,所以我知道眾城事務所地址,隔天我就跟我的秘書去委任林松虎律師。是否實在?)是。(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527頁最後一段問話〉問妳為何黃玲玲會介紹林松虎擔任 妳的訴訟代理人,妳稱黃玲玲沒有跟妳說過是胡景彬指定的,但是是她去接觸胡景彬之後,她就突然來跟妳介紹,要妳再多找林松虎來當本案律師,妳心中就知道他一定是胡景彬這邊介紹過來的人,要不然黃玲玲又不是常打官司的人,怎麼會突然介紹林松虎,而且收費又這麼貴,是一般律師的4倍,妳心裡知道,只是不點破而已...是否實在?)是。(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89頁正面倒數第12行起至第89頁反面第9行〉1月24日法官提示102年1月4日下 午10時37分譯文,譯文中妳說:小黃,林律師知道這件事嗎?還是我要從頭跟他講?法官問妳:所謂林律師知道這件事嗎是指哪件事?妳回答:這是委任法官的事情,就是法官要幫我們這件事情,我的意思是說林律師知道我們有跟法官有認識這件事情。法官問:黃玲玲告訴妳這樣的意思是林松虎律師知道你們有跟胡景彬講好訴訟的事?妳回答:黃玲玲是這樣講...法官問:譯文的部分黃玲玲講知 道,是針對妳說你們有去找胡景彬法官就訴訟的事情對妳做有利的事情,這件事情林松虎是否知道,黃玲玲告訴妳知道,是否如此?妳回答:應該是。是否實在?)是。(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第7行起至最後1行〉1 月24日法官提示起訴書下冊第150頁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譯文,問妳:黃玲玲說『所以妳去問一下是不是他們兩個都同意這樣做』的他們兩個是不是指林松虎跟胡景彬?妳回答:是。法官說:再看中間的部分,妳又講到他今天費用有提出來,後面第三行,妳又有講到因為有熟人介紹收20萬,妳的意思是林松虎律師說因為有熟人介紹來委任他,所以他跟妳收20萬?妳答:對。法官又問:既然是熟人,林松虎要判斷是否熟人,是否妳有告訴他是誰介紹妳來委任林松虎律師的?妳答:沒有。法官問:那為何說『因為有熟人』?妳答:那是林松虎他本來說應該收28萬,我就有點吃驚說怎麼那麼多錢,他就回應說因為有熟人介紹,可是我從來跟他之間沒有談到胡景彬這個名字,我們從來沒有去戳破這個點。是否實在?)是。(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問問訊問卷七第408頁第9行起至第16行102年12月12日邱錦珠訊問筆錄〉檢察官有提示102年1月3日11時7分、1月7日10時52分妳與黃玲玲的通話監 聽譯文,當時檢察官問:這部分是研判黃玲玲在102年1月3日轉達胡景彬的意思要妳換律師,而且妳也在1月7日去 林松虎事務所簽委任狀,這次委任狀是簽哪一個案件的?妳答:總共簽了兩次委任狀給林律師,分別是中港大飯店股權返還案件以及王春香的刑事訴訟,這個案件指的是王春香的案件,但具體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否實在?)是。(問:〈請提示本院卷十第132頁正面第1行起至第13行 103年4月25黃玲玲審判筆錄〉胡景彬辯護人問黃玲玲:11月18日回去沒有提到王春香的案件有委任林松虎當告訴代理人?黃玲玲答稱她有跟妳說這兩個案子都交給林松虎律師。是否如此?)是...(問:王春香的案件一審於102年2月27日判決,依上開筆錄妳在1月7日即判決前一個多月 增聘委任林松虎,原因為何?)因為我們也怕我們的案子又輸掉,我們所有的案子都是王春香在當證人,黃玲玲也知道這個事情,她都會來問,我也都會跟她講,黃玲玲就說那要不要再多一個律師進去,我說好,黃玲玲說那就加林松虎進去。(問:〈請提示本院卷二反面第67頁第3則 譯即文102年1月3日下午之譯文〉黃玲玲說:姐ㄟ,我剛 剛有去〈即胡景彬住處〉,他說他明天會去齁,會去商量調那個啦,啊妳可能要換。妳說:換什麼?黃玲玲說:換律師,不然妳又會敗掉。妳說:是因為胡景彬覺得有點奇怪才這樣?黃玲玲稱她前一天去,胡景彬跟她講王春香這件怎樣等語。王春香案件之所以增加委任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是否因為黃玲玲打了這通電話後妳才換的?)對,應該是這樣。(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第3則 譯文,即102年1月25日下午2時26分〉這通電話是在妳102年1月25日當天開完庭後,下午2時許跟妳秘書彭雅芳的通話,妳說:今天應該還算蠻順利的齁〈當庭播放上開通話錄音〉妳的秘書說她覺得『他這樣還蠻明顯的』,是否指胡景彬?)是。(問:妳說:很明顯嘛,他說這塊先拿掉你們再去談和解,你們願意嗎?那個『他』是否指胡景彬?)是。(問:『他比較好下筆去寫判決書』的他是否指法官?)是。(問:妳的律師說『表面上還是要做一下配合』,是否指配合法官要求和解?)他的意思是說,法官要求我們和解,我們是不是也要配合一下,朝和解的路去走,不要太強勢。(問:上開光碟播放內容是否確實妳與妳秘書彭雅芳的對話?)對。(問:妳的部分妳有無跟妳的秘書說謊?)沒有。(問:〈請提示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第4則譯文〉〈當庭播放上開通話錄音〉妳所稱『他就1時50分開庭』、『他這樣跟她講』,是否指法官胡景彬?)對。(問:妳所稱『她跟法官說我們準備脫產』是否指郭美絹?)對啊,郭美絹跟胡景彬說我在脫產啊。(問:『法官都不作回應』是否指受命法官胡景彬?)是...( 問:『法官在上面說一審怎麼判的他都看不懂』等語,是否指承審法官胡景彬?)是...(問:『等到要寫的時候 』是否指記筆錄?)應該是在記,他們有時候會有一些是聊天的話。(問:彭雅芳所稱『那兩個老的』是否指胡景彬與林松虎?)應該是。(問:『怎麼他今天說可以去和解,董娘那塊要拿出來,不列入和解的內容』等語,是否指法官當庭有說妳媽媽邱陳玉霞那塊不列入和解?)是。(問: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是否妳與妳的秘書彭雅芳的對話?)是。(問:譯文內容有無錯誤?)沒有。(問:妳當時有無對妳的秘書彭雅芳說謊?)沒有...(問:〈請提 示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即起訴書下冊第158頁102年3月19日下午11時13分37秒之譯文〉黃玲玲打給妳說:姐啊,這個處理了啊,他禮拜五有去陪他到6點多。黃玲玲所稱『 處理了』是指哪個案件?是否王春香案件上訴的事情?)王春香的案子,唯一有一次我說請黃玲玲去問一下法官,為什麼會這樣,因為王春香的案子在一審最後要宣判的時候,突然那天就沒有宣判了,那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沒有宣判,因為我的律師說王春香一定會被判有罪,他就沒有宣判,然後他就又傳了一庭叫我去出庭當證人。應該是王春香的案子,我應該有叫她去問法官,因為我有問律師說為什麼會這樣,為什麼說本來要判了又不判,是什麼原因,我說妳幫我問一下那為什麼宣判的日期又不判,是什麼原因,因為他是法官嘛...(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4 頁第2通譯文102年3月19日上午9時19分36秒黃玲玲與邱錦珠通訊監察譯文〉邱錦珠當時問黃玲玲:你們是不是送了?妳所稱『是不是送了』是否指王春香刑事案件的上訴狀?)應該是。(問:〈提示同上卷第95頁反面102年3月19日晚上11時13分37秒黃玲玲與邱錦珠通訊監察譯文〉黃玲玲說:姐喔,處理了啦。妳早上問黃玲玲送了沒,晚上黃玲玲說處理了,是否指上訴狀的部份已經處理了?)她應該是說她送去了。(問:送去哪裡?)她有說要把上訴狀送給胡景彬看有沒有問題。(問:所以妳現在說的才是正確的?剛才與現在陳述不符,是因為記不清楚?)是。(問:妳後來是否有再請黃玲玲打電話跟黃月蟾確認是否有提出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我從來沒有叫黃玲玲去問黃月蟾事情。(問:妳是請黃玲玲去問胡景彬?)對。(問:〈提示本院卷二第97頁最後一通譯文102年4月17日下午5時7分21秒黃月蟾與黃玲玲通訊監察譯文〉黃月蟾說:妳知不知道那個會計〈指王春香的案件〉已經被上訴了?妳請黃玲玲去確認案子是否有再上訴,是否才有此通話?)是。」等語,並證稱確認其有於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相關答話內容(見本院卷十第176頁反面至第218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 述其有於本院103年5月2日下午之準備程序為以下之陳稱 內容「(問:妳... 在歷次調查、偵訊、本院所述是否都出於自由意識?)是。(問:筆錄有無在庭前都先看過?)有。(問:卷附所有妳... 自己跟別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的部份,妳們在準備程序都已經講過確實有卷內譯文所載對話的內容?)是。(問:妳... 事前是否有看過卷內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才做這樣的回答?)有。(問:卷內有關...邱錦珠之行蒐資料,律師有無將資料給妳們看過? )有。(問:刑蒐資料中檢察官所記載的時間、內容、附註的資料是否正確?)正確。(問:中港大飯店本來是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對。(問:門牌號碼後來改 為台灣大道一段570號?)不是,是一段709號。(問:是現在門牌整編後的號碼,是在同一個地方?)對。(問:你們的名稱為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沒錯?)對。(問:之前董事長是妳的親生父親邱坤德?)是。(問:邱坤德是否育有一女即妳本人,另外二個兒子即邱金城、邱金旺?)對。(問:這二位都是妳的弟弟,且均已過世?)對。(問:大概是哪一年過世?)小弟弟邱金旺是1992(民國81年)左右過世,邱金成是半年後,1993(民國82 年)左右過世,二個差半年。(問:有關起訴書所記載之A、B、C三訴訟之訴訟過程是否都正確?)對。(問:妳 有看過嗎?)看過。(問:A訴訟妳是被告,後來敗訴確 定、B訴訟被告是妳先生謝建宗,該部分後來也敗訴確定 、C訴訟的部份在原審妳也是敗訴?)對。(問:妳確實 是在101年10月19日跟胡景彬見面?)是。(問:是否黃 玲玲帶妳去的?)是我們在他們家門口集合,在胡景彬家門口集合。(問:是妳跟黃玲玲約在胡景彬華富街住處門口見面再一起進去?)對... (問:A、C訴訟妳均是被告,當時這兩個訴訟妳所委任律師代理人幫妳所提出之狀紙,是否都有先經過妳閱覽才提出?)有。(問:閱覽確認內容是妳的真意之後才提出?)對。(問:提示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7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99年11月30日針 對9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被告邱錦珠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當時妳的訴訟代理人常照倫律師要提出之前有無經妳看過?)有,這份狀紙之前有提出,常律師都會先給我看。(問:提示同上卷第13頁,在剛才提示給妳看的這份狀,你們的狀紙記載『系爭股份只是邱坤德借名登記』,是否如此?)這是我們自己講出來的。(問:邱陳玉霞的10274股及妳的6000多股是否均是邱坤德借名 登記?)借名登記這個話是我們自己講出來的,是第一次鞏小玲要把我那個220股要回去,我就把我這個股的來由 是怎麼樣,我就講了說一開始就是爸爸要有七個人才能成立一個公司,所以他就把我們這些媳婦、兒子、女兒都弄進去,一個人給10股,我就說這個一開始是用借名登記,是我們自己先講出來的,因為我要敘述事實,不然我怎麼可能把這四個字講出來,我就說後來我們有用金錢做買賣就不被接受...(問:提示本院民事卷宗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卷二第72頁邱士銘他們在民事案件所提出,98年2月16日下午1、2時有關邱錦珠部分的錄音內容,妳是否曾經講過譯文內的話,且郭美絹到庭作證時也證稱他們有聽過,且是據實翻譯?)有,我有講過這個話。(問:上面所列載的時間98年2月16日是否正確?)應該是,這爸爸過 世沒多久。(問:妳剛才說妳出錢向父親購買6000多股股份是在何時?)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問:應該是在這通譯文之前的事,早就發生了?)對,早就發生了,很早以前。(問:但妳在這通譯文還對邱士銘他們講,因為阿公〈指邱坤德〉聰明信得過我,登記在我名下,所以阿,大家不相信的話可以問律師,妳這時候98年2月16日都還 講到因為邱坤德信得過妳,所以才會把股份登記在妳名下?)是...(問: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50頁,妳在偵查中是否也有講過101年9月底本案中港飯店案件即C訴訟敗訴後,才聽黃玲玲建議而與胡景彬接觸,妳 是否在偵查中這麼說?)對...(問:101年10月19日胡景彬與妳們的對談內容為何?邱錦珠妳早上有講過問敗訴的原因?)對,我就拿一些我的資料證據,我說為什麼我這麼多證據我還敗訴,為什麼法官都不採納,對方都不用舉證,我舉證一大堆也都沒有用...(問:胡景彬當時是否 有說案子會跑到他那邊也不一定?)對。(問:這是在什麼情況下講出來的?)就是因為我的案子是二審,是在高院,他又在高院當法官,他就笑笑說,說不定會跑到我這裡來。(問:妳認為胡景彬當時講這句話的用意為何?)我當時沒想太多,我想說那不是應該都用抽籤的嗎。(問:照妳這麼講,妳101年10月19日去問胡景彬的時候,妳 已經知道胡景彬是法官?)對。(問:是因為胡景彬講了這句話妳才知道,還是之前黃玲玲就有告訴妳?)之前黃玲玲好像有告訴我這樣子...(問:提示99年度查字第179號卷二第7頁、第195頁,邱錦珠在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曾經一度講到妳在101年10月19日去找胡景彬的時候,當時 胡景彬只有跟妳說再看看吧,妳當時回答的內容是否不完整,因為妳並沒有講到妳今天早上被詰問時所提到,妳有詢問胡景彬敗訴的原因,然後胡景彬也有講到案子可能會跑去他那邊也不一定?)是不完整,後來好像他就是開玩笑式的加上這一句話。(問:妳今天早上偵訊講的,就這部份所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才對,之前講的不完整?)以現在所述為準。(問: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45頁、第408頁反面,檢察官問妳跟黃玲玲是何時就打算行賄法官?妳說一開始黃玲玲就有跟妳說請法官喬事情一定要給紅包、要給錢,但具體的金額沒有說,一直到7月 12日和解前,差不多在6月前,黃玲玲就跟妳說過要給法 官500萬元,妳是否說過這些話?)說過。(問:黃玲玲 確實有這樣跟妳說嗎?)沒有錯...(問:邱錦珠妳的認 知這樣就是在喬事情,所以妳才會說請法官胡景彬喬事情,黃玲玲告訴妳要給紅包?)對,她就說要給紅包。(問: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七第408頁,妳是否也曾經 在偵查中提到因為黃玲玲有說她的姐夫是法官,是專門喬事情的,我的心裡知道可能要送錢,這樣子講很不好意思,我覺得很慚愧,妳在偵查中是否有講過這樣的話?)有。(問:黃玲玲確實有跟妳講過這個法官胡景彬專門在喬事情嗎?)她是講過這句話...(問:對於剛才提示的偵 訊筆錄,妳是否很確定黃玲玲有講?)有...(問:101年12月3日下午1時半左右,邱錦珠、黃玲玲妳們兩位有一同到林松虎的眾城律師事務所,但是當時只有跟林松虎律師簽中港飯店民事的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那不是跟黃玲玲去,簽中港飯店時她沒有去,我是跟彭雅芳去的...(問 :妳是101年12月3日去簽101年12月7日的委任狀,妳是否第一次去的時候就簽委任狀了?)對,我第一天去找林松虎時我就簽委任狀。(問:妳在本案C訴訟中港飯店第一 審案件,委任張究安律師的費用是多少?)6萬元。(問 :上訴二審張究安律師收妳多少訴訟費代理?)也是6萬 元...(問:經由黃玲玲告訴妳要去委任林松虎律師中港 飯店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是林松虎的部份,妳的認知是否也是胡景彬要妳去委任的?)我的認知是這樣...(問:提 示本院卷二第69頁102年1月5日上午10時4分30秒譯文, 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多,妳是否有印象有去林松虎的律 師事務所,妳後來有跟林松虎說妳星期一早上準時10點到,所以妳是否1月7日早上10時多有去林松虎事務所?)應該有,去過,因為每次開庭前我都有去。(問:是否有準時到?)每一次都準時到...(問:提示本院卷二第72頁 反面102年1月15日40秒譯文,照譯文看起來邱錦珠在102 年2月6日開庭前確實有請黃玲玲去幫妳請教胡景彬案件的事?)應該有。(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0頁102年1月25日下午1時13分37秒邱錦珠與謝建宗對話內容之譯文,中間 有提到基本上媽的那個應該就是拿回來了,應該是很確定,妳是根據黃玲玲告訴妳說胡景彬說邱陳玉霞那塊可以幫妳們保住,妳才會這樣跟妳的先生說嗎?)沒有錯,因為她都一直跟我說那一塊才有辦法。(問:提示同上卷頁,妳跟妳先生講到她姐夫啦是有很兇啦,說妳要叫我翻第幾頁就應該事先把它弄好,妳不要叫我翻第幾頁、第幾頁,對他們很兇,看得出來他對她很兇,妳這段話的意思是否指胡景彬在開庭時,1月25日當天準備程序妳開完就打電 話跟妳先生講,當天早上開庭的時候,胡景彬對對照的郭美絹律師很兇,對郭律師說妳要叫我翻第幾頁就應該事先把它弄好,妳不要叫我翻第幾頁、第幾頁,對郭美絹他們很兇,是否如此?)是,我應該是每一庭大概都有到,因為黃玲玲叫我每一庭都要聽...(問:提示99年度查字第 179號訊問卷二第13頁,當時在調查筆錄有問妳根據102年1月25日下午12時22分的譯文及音檔是否即是妳與黃玲玲 的對話,對照庭期表,妳剛出庭本案準備程序就跟黃玲玲表示就是妳講媽那個嘛,我的看法應該是可以打回來,因為他們講的理由就是上面配合的很好啦,法官的意思也是說這塊應該要拿回來,不應該拿去和解的條件,問妳上面是何人,妳講上面就是指法官胡景彬,因為我跟黃玲玲都認為胡景彬應該會在本案幫我們保住我媽媽全部的股份,所以我們才會有前述的通話內容,妳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卷第14頁,這是問妳有關提示妳102年1月25日的譯文,也就是妳跟彭雅芳的對話,妳是說那他就說妳們要去和解要把這塊就先挑掉、拿掉再去和解,彭雅芳回答那我覺得他還蠻明顯,早上檢察官也有問過妳,妳回答很明顯嘛,妳就說這塊先拿掉你們再去談和解很明顯,這部份後來妳的回答是有說,這些問題的訊息妳是在開庭前就從黃玲玲在胡景彬那邊得來的,且妳在法庭有覺得胡景彬法官跟林松虎律師的表現也符合這個訊息,這段妳所述是否實在?)沒有錯。(問:但早上妳在詰問過程中同時也有講到,妳覺得他們兩個都是各講各話,沒有配合,妳在這邊為何又會講到胡景彬跟林松虎在法庭的表現也符合這個訊息...『是否只有一開始林松虎要妳叫鞏小玲 撤告這部份,妳認為是跟胡景彬的意思不一樣』?)『對』...(問:妳認為是胡景彬有配合妳的訴訟代理人林松 虎?)因為林松虎也一直跟我說我母親邱陳玉霞這部份可以保得住,說以他的專業的判斷,這一塊是可以保得住。(問:妳透過黃玲玲得知胡景彬跟妳說妳媽媽邱陳玉霞那塊可以保住,然後林松虎同時也跟妳說,依他法律的專業知識,妳媽媽邱陳玉霞那塊也可保住,所以認為他們兩個有在配合?)對,因為在庭上,林松虎提出他意見,胡景彬法官會說是這樣子喔,他會這樣回答,我的感覺就跟雅芳這樣講出來,是講出我的感覺。(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89頁102年3月1日下午11時26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接下來妳們應該要在102年3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 ,在這邊黃玲玲有跟邱錦珠講到,妳再請妳的律師去,他說妳如果那個也可以不用去,這是否黃玲玲告訴妳,胡景彬說如果102年3月8日妳也可以不用出庭,是這個意思嗎 ?)應該是叫我不用出庭。(問:黃玲玲告訴妳說胡景彬說妳可以不用出庭,胡景彬說讓律師出庭就可以了,是否如此?)對...(問:102年5月17日妳是否確實有去開庭 ?)我好像只有1次沒有去開庭,其他的我都有去開庭...(問:邱錦珠妳之前有說過送琉璃也是希望胡景彬在這個訴訟案件可以對妳做有利的處理,正確嗎?)對,我當時是這樣想。(問:黃玲玲也知道這個目的?)對。(問:有關送琉璃所刷的信用卡,妳在調查筆錄是說用妳的信用卡,在偵查中是說還是妳女兒謝秀閔的信用卡?)內容我當時忘記了,是我女兒跟我一起去買,是用我女兒謝秀閔的卡。(問:妳是到新光三越的琉璃工房刷了44800元, 琉璃名稱是齊聚順勢上上游?)名稱我不曉得,其他正確。(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譯文,這通是102年5 月18日下午1時47分59秒黃玲玲跟邱錦珠的對話內容,在 第105頁邱錦珠說他說沒有問題就對了,這個黃玲玲是告 訴妳說對,媽這個留住昨天我就已經,然後停頓一下,那個是沒有問題的,黃玲玲是這麼告訴妳,他說沒有問題就對了,這個『他』是否就是指胡景彬?)對...(問:提 示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102年6月16日凌晨2時2分46秒譯 文,這邊有提到黃玲玲告訴邱錦珠,妳那個紅包不用幫人家準備喔,邱錦珠說要阿,妳們有提到紅包的事,黃玲玲講的這個紅包指的就是交付的賄款...妳當時認知黃玲玲 告訴妳這個紅包也是行賄交付給胡景彬的賄款?)是,沒錯。」等語,並同時證述:「(問:妳之前有提到,妳去委任林松虎律師為中港飯店案件訴訟代理人時,妳知道是胡景彬介紹妳去委任林松虎,但妳從來沒有向林松虎提到此事?)對,我沒有跟林松虎講過,我在林松虎面前從來沒有提過胡法官的名字。(問:妳當時的心態為何?)我就想說反正黃玲玲拿來一定是胡法官介紹的,我就想說反正就請他幫忙,因為也沒有其他人願意幫我。(問:妳沒有跟林松虎提到或暗示是胡景彬要妳來委任林松虎,是妳自己認為不宜戳破嗎?)『我認為不必要再去戳破這個事情,我想林松虎他應該也知道我是胡法官介紹的』...( 問:『妳知道這是不法的事情,所以不適宜當他們的面戳破?』)『應該也是這樣想』...『我的認知是林松虎律 師應該知道』...(問:『根據什麼事情這樣想?』)『 因為是黃玲玲叫我去找林松虎律師,黃玲玲就說那是胡法官講的,叫我們去找林松虎』。(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通話時間為102年1月31日下午12時2 分54秒譯文〉謝秀閔問:開庭的時候妳要上去講喔?邱錦珠說:沒有啊,受命法官會問我。謝秀閔問:他有傳妳喔?邱錦珠說:沒有傳。時間是否指中午12時許?)是的。(問:謝秀閔所說『他有傳妳喔』是否指胡景彬?)是的...(問:〈提示同上卷同頁〉下面妳說:到時候他會問 我說你們有沒有談和解,我要說好,我的誠意是什麼,我們願意嘛,就把內容講出來。這是否黃玲玲告訴妳的內容?)應該是...(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3頁反 面最後一通譯文,通話時間為102年1月31日下午12時2分 54秒〉邱錦珠妳譯文中一開始就有跟謝秀閔說妳剛才去林松虎那裡,這天是否妳與黃玲玲一起去找林松虎?)是的...(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一通譯文倒數第5行〉妳回答:沒有啊,就是直接在法庭上跟法官說我願意和解,我的條件是什麼,他會問對方願不願意接受,對方如果說不行,就繼續再打。妳指的是否2月6日開庭時,妳會直接在法庭上跟法官說妳願意和解、妳的條件,法官胡景彬會問對方願不願意接受?)對。(問:妳為何事先知道2月6日法官會問妳什麼問題?)因為我已經把和解書的和解內容都已提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頁反 面至第46頁、卷十第231至264頁)。 (五)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已就被告胡景彬身為C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公務員,於101年10月22日收案前之同年月19日,因被告邱錦珠前往其與被告黃月蟾之前開華富街住處,詢問該案原審敗訴之原因,而知悉被告邱錦珠為前開案件之當事人,竟於收案當日隨即經由被告黃月蟾轉知被告黃玲玲伊承審該案之消息,並於獲知被告邱錦珠、黃玲玲行求賄賂之意圖後,被告胡景彬先、後於其承辦前揭案件期間之101年11月18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 19日、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7日、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11日、102年8月5日、102年8月26日,與受被告邱錦珠所託前來詢問有關上揭案件事宜之被告黃玲玲,在前址房屋內商談案情【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九第165頁)】,甚且於101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黃玲玲轉知被告邱錦珠有關原邱母名下之股份有機會為其保住,其餘2部分因有瑕疵、需由雙方進行協商較為有利,且 經由被告黃月蟾傳遞訊息予被告黃玲玲,先、後為被告胡景彬承審中C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即被告邱錦珠,推薦委任 被告林松虎為該案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及就被告邱錦珠對王春香(曾於C訴訟第一審擔任證人)提告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亦介紹委任被告林松虎為告訴代 理人,告知被告黃玲玲向被告邱錦珠索取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交其閱覽,及謀由被告林松虎為被告邱錦珠撰擬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並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責由被告黃月蟾以電話通知被告黃玲玲。被告胡景彬於上揭C訴訟審理期間 ,多次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林松虎約定見面,且於歷次開庭過程有一搭一唱之情,被告林松虎針對被告胡景彬表示有機會可為被告邱錦珠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其餘2部分 則需由雙方協商較為有利之主軸,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主張上,有積極配合、消極不違反而予以助力之情,期間被告邱錦珠因被告黃玲玲之建議,為圖先行感謝被告胡景彬之偏袒及冀望被告胡景彬於後續之訴訟程序續為被告邱錦珠作有利之認定及處理,乃購買價值不斐之賄賂即琉璃1組(含底座),由被告黃玲玲於102年5月17日致贈 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被告黃玲玲交付琉璃時並向在 場之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表明係被告邱錦珠所贈,而後C 訴訟確按被告胡景彬事先告知被告黃玲玲轉知被告邱錦珠可為其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先決條件為前提達成和解,被告邱錦珠因被告黃玲玲與被告黃月蟾先前期約之賄賂300萬元及被告黃玲玲另行謊稱需賄款200萬元,乃交付被告黃玲玲共計500萬元之現金、委託被告黃玲玲將前開賄賂 轉交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被告黃玲玲則將扣除其詐欺所得200萬元以外之其餘300萬元賄款,於102年8月26日親送至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前開華富街之住處等情。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有共同交付賄賂及被告黃玲玲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為認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前開自白及證述,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林松虎幫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之基本重要事實,已證述一致而相符,雖其中或有部分細節有所出入,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院心證取捨之認定說明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固曾表示伊於102年10月19日偕同 被告邱錦珠前至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時,尚不知被告胡景彬在法院擔任法官之工作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2月2日偵訊時已證稱「印象中他〈指被告胡景彬〉好像是擔任審判長之類的職務,非一般職員,我記得我有跟邱錦珠提過胡景彬是擔任審判長或法官之類較高的職務,不是一般職員。我就帶邱錦珠一起去胡景彬位於華富街住處,請教他這個訴訟是否有起死回生、反敗為勝的機會。10月19日要去之前,我先打電話給黃月蟾約時間,黃月蟾再回電話給我,並告訴我胡景彬正確的地址(我之前去過很多次,一年大概去五次,講一些娘家的事情,但我不清楚正確的地址),我才能告訴邱錦珠,因為邱錦珠是要自己過去,我和她約在胡景彬家的門口等」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102年12月5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問:為何你會透過黃玲玲牽線找上胡景彬?)我有找黃玲玲討論中港飯店股權糾紛敗訴情形,因為牽涉到黃玲玲女兒的股份,所以她就跟我說她認識一位『法官』,那位『法官』都在喬事情的,她說要帶我去,我就心動就去了。(問:101年10月19日你去找胡景彬 之後,過沒有幾天,這個案件就分到胡景彬手上,過程如何?)10月19日後過一個星期期六、日,我記得是3-4天 左右,黃玲玲就打電話給我,並且到我市政北五路的家,黃玲玲跟我說案子已經分到黃玲玲姊夫手上,那時候我知道黃玲玲姊夫是『法官』,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叫胡景彬,是後來知道承審法官是胡景彬,才知道黃玲玲姊夫名字是胡景彬,後來我去開庭更確認是同一個人。(問:你跟黃玲玲是何時就打算要行賄法官?)一開始黃玲玲就有跟我說,請這個法官喬事情一定要給紅包要給錢」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45頁),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錦珠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上情(見本院卷十一第8頁、本院卷十第241頁正、反面)。衡以被告黃玲玲既係因被告邱錦珠之C訴訟第一審敗訴而建議被告邱錦珠找 被告胡景彬詢問敗訴之原因,已據被告黃玲玲陳明在卷,則倘被告黃玲玲不知被告胡景彬為在法院上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法官,當無可能提議被告邱錦珠求助於被告胡景彬,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其後改稱:伊於102年10 月19日與被告邱錦珠一同前至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華富街住處時,不知被告胡景彬為法官云云,並非可採。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已證述 :「(問:【提示黃玲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7月2日10:00:22與邱錦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短訊內容:小蟾:幫我問一下姐夫要不要見邱錦珠,她的案件想要姐夫幫忙.該收多少就跟她談.我只 想知道中港飯店內容她要如何處理.如果姐夫願意告訴我 時間」,上開譯文中妳向黃月蟾詢問有案件要胡景彬幫忙,係出自妳自己之意思亦或是邱錦珠請妳幫忙詢問黃月蟾及胡景彬?)是我自己的意思。邱錦珠並沒有指示我這樣做,是我自己想說『請人家幫忙應該要給錢』。」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432頁),而被告黃玲 玲發送上開簡訊尋求幫忙之對象,依該簡訊前後文義所載即係被告胡景彬,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偵訊所稱『請人家幫忙應該要給錢』之給付金錢之對象自應為被告胡景彬,被告黃玲玲其後於本院改稱上開簡訊是指要付錢給被告胡景彬介紹之律師團隊,不包括被告胡景彬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42頁正、反面),不惟已與上開簡訊之語意 內容有所不合,復參以其於本院曾供稱:伊在此簡訊之前,未曾向被告胡景彬提及要透過其介紹律師團隊之事(見本院卷十九第223頁反面),足認被告黃玲玲稱前開簡訊 是指要付錢給被告胡景彬介紹之律師團隊,顯然無據而非可採信。而前開簡訊內容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結果(見本院卷八第21頁反面),被告黃月蟾於本院空言辯稱伊未收到上開簡訊云云,自非可採。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103年4月25日審理、經被告胡景彬之辯護人詰問時雖陳稱:伊於101年10月19日帶同 被告邱錦珠與被告胡景彬見面,被告胡景彬事後有責罵其為何隨便帶人去他家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31頁反面)。 然被告黃玲玲、邱錦珠於101年10月19日前至被告胡景彬 、黃月蟾之華富街住處,係由被告黃玲玲先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15秒許,以電話與被告黃月蟾確認被告胡景彬有空並約妥時間始前往,且已表明係其姊姊即被告邱錦珠要與被告胡景彬約時間見面、洽談之情,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黃月蟾、黃玲玲上開對話內容如下:「玲:姊夫何時有空?月:今天下午吧。玲:下午喔,我不在耶,晚上有沒有空?月:晚上喔,約約看阿。玲:好,你幫我約,因為我姐叫我跟姊夫(指胡景彬)約時間,她想跟姊夫聊聊。月:好,那我看時間我再打給你。玲:你再跟我確認,我再打給她。月:好。」,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本判決理由欄參、二、(六)、1、(1)、ꆼ所示之譯文),則被告胡景彬與被告邱錦珠見面,既係事先經由被告黃玲玲透過被告黃月蟾向被告胡景彬約妥時間,經被告胡景彬同意在先,自無可能於其後反又責罵被告黃玲玲之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審理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可信。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9 日審理時,就被告黃月蟾傳達被告胡景彬之意,要被告邱錦珠就前開C訴訟及王春香之刑事案件委任被告林松虎為 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係由被告黃月蟾同一次或前後2次告知被告黃玲玲,雖有不同證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玲玲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已作證確認更 正應係被告黃月蟾分別於不同時間、2次要其轉告被告邱 錦珠委任被告林松虎,始為正確(見本院卷十一第5頁、 本院卷十第247頁正、反面)。參以被告黃玲玲、邱錦珠 於102年1月3日下午11時7分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二、(六)、1、(4)、ꆼ所示),被告黃玲玲係於被告邱錦珠於101年12月3日前至被告林松虎之眾城法律事務所,就C訴訟簽署同年月7日之委任狀而委任被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後之103年1月3日,被告黃玲玲於與被告黃月蟾聯繫 而與被告胡景彬見面後,才於同日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邱錦珠有關王春香之刑事案件要「換律師」,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上開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更正之證述,係 屬正確。 (5)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坦認伊於102年6月14日下午10時43分48秒許與被告邱錦珠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及「他今天有去跟他見面,他們有見面」等語,係指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於當日見面之意。雖證人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103年4月25日審理時曾經陳稱:伊之前在電話中向被告邱錦珠提到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於102年6月14日見面,「有可能」係敷衍被告邱錦珠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5頁、本院卷十第 243頁反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前開用語所稱之 「有可能」,已有不確定之意,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2月2日偵訊表明認罪後具結證述時,已確認其於102年6月14日前至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時,有與被告胡景彬見面、商談(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86頁),則被告黃玲玲對於被告胡景彬、林松 虎於當日有無見面,當可經由與被告胡景彬會面時、由被告胡景彬告知而得悉,且被告黃玲玲實無必要於電話中,就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有無見面一事,對被告邱錦珠謊稱而敷衍之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審理時以不確定之語氣改稱伊可能就此係在敷衍被告邱錦珠云云,難以憑信。 (6)被告黃玲玲於本院102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固曾一度泛 稱伊在電話中向被告邱錦珠轉達其詢問被告胡景彬之意思時,有包括其自己的意思、假的比較多云云(見本院卷十第244頁)。然經本院於同1次準備程序就卷附相關被告邱錦珠、黃玲玲2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向被告黃玲 玲確認之結果,被告黃玲玲就其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邱錦珠轉達被告胡景彬之意思部分,則多已確認為真(見本院卷十第244頁反面至第25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陳明:「(問:〈提示本院 卷十第270頁〉這是妳的辯護人幫妳整理有關通訊監察譯 文之通話內容中,妳與邱錦珠的對話提到胡景彬的部份,有哪些確實是胡景彬曾經告訴過妳的內容,妳再轉告邱錦珠知道的,有無看過?)有的。(問:是否出於妳的意思?)是的。(問:上開提示狀紙內容是否都實在、是否能否作為妳今日的證詞內容?)可以。(問:就妳狀紙沒有寫到的部份與妳確認,是否在101年11月18日妳有到胡景 彬、黃月蟾華富街的住處時,此次就是妳稱黃月蟾有交給妳小紙條的那一天,胡景彬告訴妳邱陳玉霞那一塊可以保住的話是在這一天還是更早之前?)就是這一天... (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4頁最後一通譯文,通話時間為102年1月31日下午10時6分49秒黃月蟾與黃玲玲對話內容,黃月 蟾說:10點半好不好?妳說:好。那天是否有見面?)有。(問:〈提示本院卷十第270頁〉妳與妳的辯護人確認 後向本院庭呈之刑事陳報狀,有關妳在電話中跟邱錦珠講到是胡景彬告訴妳的內容,整個整理起來真的話是比較多,幾乎重要日期妳之前譯文中有與邱錦珠通話的整理內容,這些話在譯文中也確實都有呈現,所以妳在電話中講胡景彬告訴妳的話,是真的話比較多,但何以妳在上次103 年5月2日下午準備程序卻說是假的話比較多,有何意見?)法官應該是誤會我了,我的意思是胡景彬告訴我的就是這一些比較少的,我整理出來,然後我去跟邱錦珠講的時候,因為不可能只有講1、2句話,所以後面我跟邱錦珠講的會比較多。(問:妳是說妳會解釋給邱錦珠聽,但妳並沒有逾越這個範圍的意旨?)對,我的意思是這樣。(問:所以不是妳之前所稱假的比較多?)不是,因為我在解釋給邱錦珠聽的時候會比較多一點。(問:妳今天回答不記得的部分,是否以自白後當時於偵查中所述的筆錄為準?)對。」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頁至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黃玲玲前開於本院102年5月2日準備程序所稱伊在 電話中向被告邱錦珠轉達其詢問被告胡景彬之意思時,有包括其自己的意思、假的比較多云云,並非實在。 (7)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2月2日偵訊時雖曾稱:「當初我跟黃月蟾比『3』的手勢時,她有跟我講『你自己 要的部分,你自己要加上去』這樣的話,意思是她要拿清的意思。」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89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103年4月25日審理時則稱:「(問:這部份妳之前有提過黃月蟾跟妳說妳要的部分自己加上去?)對,她的意思表示是這樣。(問:這部份黃月蟾是如何跟妳講?)她問我『妳的呢?』,她講的意思就是『妳的呢?』,我收到的訊息是說我應得的部分。(問:她到底有無說妳自己要的部分自己加上去?)應該有暗示。(問:她是怎麼講?)我跟她的談話內容很短,她大部分會用手勢,所以我收到的是『妳自己加上去』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4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玲玲對於伊係如何依照被告黃月蟾之指示,除了與被告黃月蟾期約應交付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賄款 300萬元外,其餘200萬元之部分,被告黃月蟾係如何傳達被告黃玲玲自己要的部分加上去一情,先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黃月蟾係明白跟伊說「你自己要的部分,你自己要加上去」這樣的話,後於本院則改稱被告黃月蟾係用手勢並詢問「你的呢?」,前、後所述有所不同,且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堅決否認上情,故尚難單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而尚難採信之陳稱內容,即率認被告黃月蟾就被告黃玲玲向被告即被害人邱錦珠詐取200萬元之 部分,有何教唆或具有犯意聯絡之意,或逕認被告黃玲玲與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8)被告黃月蟾業於本院坦認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已於102年8月26日收取被告黃玲玲交付之300萬元,則有關被告黃玲玲 進入屋內後,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如前證稱其係將上開裝放300萬元之手提袋放置在廚房(與餐廳同一處)之 地上,或證人即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共居之華富街住處之外勞ROSA於102年9月5日偵查中陳稱被告黃玲玲係將袋子 放在桌上(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49頁)而 有所出入,並不影響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已收取上開300 萬元之事實,且本院認為當日係由被告黃玲玲攜帶前開300萬元前來,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與ROSA之前開證詞 ,自以實際接觸放置前開手提袋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之證述為可信。被告黃月蟾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ROSA就此所為證詞有所不同,質疑被告黃玲玲因另從中詐欺200萬元而心裡慌張,可能對過程有所遺忘,進 而推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指證被告胡景彬當時亦在場之部分,可能為記憶之誤云云,容非可採。況被告胡景彬於該日確有與被告黃玲玲見面,且被告胡景彬、黃月蟾、黃玲玲係同坐在廚房之餐桌處等情,業據證人ROSA於同上偵訊具結證述為真(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 349 頁),更可證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辯稱:被告黃 玲玲送交300萬元時,被告胡景彬不在場、不知情云云, 顯無可信。被告胡景彬以前開賄款中部分經扣款之款項,未檢出其指紋,辯護伊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 (9)被告胡景彬雖以上開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一、1、(5)所示各點,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之指證有所瑕疵云云。然查: ꆼ被告胡景彬雖辯稱:伊係民事庭法官,不可能告知被告黃玲玲伊可能抽到王春香的刑事案件云云。惟被告胡景彬既有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則其藉由不懂法律之被告黃玲玲向亦不知法院運作情形之被告邱錦珠告知王春香之案件可能由其抽中,以自抬其重要性,並非無可能。至被告胡景彬辯稱伊未於102年3月19日與被告黃玲玲見面時,告知被告黃玲玲伊已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林松虎見面、處理云云之部分,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指證被告胡景彬於102年3月19日與之會面時,確有告知其已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林松虎見面處理到6點多,且稱係由被告黃月蟾駕車搭 載被告胡景彬前至被告林松虎之眾城法律事務所附近等語之證詞可稽外,並有上開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於102年3月15日下午6時1分44秒許,其2人約定在被告林松虎之眾城 法律事務所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黃玲玲於102年3月19日下午11時13分37秒許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邱錦珠「姐喔,『處理』了啦,他(指被告胡景彬)禮拜五去陪他(指被告林松虎)到6點多。」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為 佐,而102年3月15日恰為禮拜五,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此部分之證述係屬可信。 ꆼ又被告胡景彬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曾稱伊要被告黃玲玲轉告被告邱錦珠要把協商內容一筆一筆列出來,但被告黃玲玲同時又稱她要把試算的協商內容給被告胡景彬看,被告胡景彬說那個不關我的事,你們自己協商就好,二者有所矛盾不一云云。然依被告胡景彬為被告邱錦珠籌謀之訴訟方向係可為之保住原邱母名下之股份,至其餘2 部分則因有瑕疵、以協商為有利之主軸,則被告胡景彬就允為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部分告知被告黃玲玲轉知被告邱錦珠列出,並就其餘2部分告知被告黃玲玲自己協商,二 者並無矛盾之處,實無何瑕疵可言。 ꆼ被告胡景彬復辯稱:被告黃玲玲稱伊告知其王春香的案件要增聘同案被告林松虎,且被告黃玲玲有拿王春香刑事案件判決書給伊看,但王春香的刑事案件跟C訴訟並沒有關 係,如果伊有介入之情形,只要口頭直接告知被告黃玲玲即可,沒有必要告知其轉知被告邱錦珠增聘被告林松虎云云。惟觀之被告胡景彬承審C訴訟時,於102年2月5日主動詢及王春香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案件之審理進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68頁反面),且王春香確曾於C訴訟之第一審出庭作證而為不利 於被告邱錦珠之證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第80至87頁),則不論實際上王春香前開刑事案件與C訴 訟有無關聯,已可徵被告胡景彬認為倘王春香遭有罪判決,將可影響王春香證詞之憑信性,動搖對造在一審取得C 訴訟勝訴之基礎,進而促使被上訴人邱士銘同意和解。被告胡景彬已於C訴訟庭訊時主動問及王春香刑事案件之情 形,卻於本案反稱二個案件並無關聯,已屬自相矛盾。而被告胡景彬明知其身為法官,且被告邱錦珠為其所承審C 訴訟之一造當事人,並同時為對王春香前開刑事案件提告之告訴人,被告胡景彬為避免其偏袒當事人被告邱錦珠之情遭他人識破而掌握不利證據,當無可能親自出面就上開王春香之刑事案件為被告邱錦珠撰狀,且被告黃玲玲復無相關之法律專業知識,故被告胡景彬乃推薦被告邱錦珠委任被告林松虎為告訴代理人,與常情並不相悖,則被告胡景彬以伊倘有介入,只要直接告知被告黃玲玲即可,沒有要求被告邱錦珠委任被告林松虎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ꆼ被告胡景彬固又辯稱:被告邱錦珠在C訴訟101年12月28日庭訊時,並沒有作任何的陳述,伊不可能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所述,向被告黃玲玲提到被告邱錦珠開庭的時候答得「零零落落」(臺語)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其於本院同年月2日準備程序曾陳述伊好像只有1次沒有去開庭,其他次都有到庭 (見本院卷十一第8頁、本院卷十第257頁反面),則雖C 訴訟之101年12月7日、同年月28日之庭期報到單記載被告邱錦珠未報到,然被告邱錦珠實際上有無到場旁聽,實值可疑,且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此部分陳述有誤,亦不影響於本院就被告胡景彬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基礎。 ꆼ被告胡景彬雖復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稱伊曾要其轉告被告邱錦珠「妳不要緊張,交給林律師就好了」,但民事之訴訟代理人,本來就可以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可以不必到庭,且伊不可能光看王春香的判決就知道勝率有6、7成,而中港大飯店財產可能遭被告邱錦珠變賣一事,為鞏小玲、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在第一審即知,再C訴訟 在第二審如果沒有和解,可能就上訴到第三審,就有遺產稅的問題,本來就是這樣子,伊沒有必要告訴被告黃玲玲上開話語,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所述不實,應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自己道聽塗說拼湊而成云云。惟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均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被告胡景彬辯稱伊無必要告知被告黃玲玲轉告被告邱錦珠前揭法律所定事項云云,並無可信。而鞏小玲、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於C訴訟第一審是否知悉中港大飯店有無變賣財產一事, 與被告胡景彬第二審承審時為不當促成和解而為上揭告知、提醒,二者並未存有衝突,被告胡景彬前開所辯,均非有據。 ꆼ另被告胡景彬又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證稱伊有告知在和解內容上須加註「經過共同查證、雙方澄清、諒解、達成共識」等語,但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法院交互詰問時卻稱是被告黃玲玲自己想的等語不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上開所述有所瑕疵云云。然本院考以被告黃玲玲於102年06月17日下午11時15分8秒許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邱錦珠拿取紙筆記載上開內容後,已表明其剛從被告胡景彬住處回來,且被告黃玲玲於同日稍早之下午9時8分許,確先已與被告黃月蟾約定要與被告胡景彬見面,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正、反面)在卷可憑,故應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所述較為可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前開陳述,容為記憶之誤。被告胡景彬據此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之證述有所瑕疵,容無可採。 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雖曾提及被告黃玲玲要其委任被告林松虎時,未向其說到被告林松虎是被告胡景彬推薦的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本院103年5月2日審理時 證述:「(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訊問卷七第148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149頁第1行〉檢察官問妳:妳上訴高分院為什麼要增聘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妳答:黃玲玲跟我說她去胡景彬那邊問過,胡景彬那邊要求我這邊再請一個律師,黃玲玲就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林松虎及眾城律師事務所名稱及電話,之前我有請過眾城事務所的律師,所以我知道眾城事務所地址,隔天我就跟我的秘書去委任林松虎律師。是否實在?)是...(問:〈請提示 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問問訊問卷七第408頁第9行起至第16行102年12月12日邱錦珠訊問筆錄〉檢察官有提示102年1 月3日11時7分、1月7日10時52分妳與黃玲玲的通話監聽譯文,當時檢察官問:這部分是研判黃玲玲在102年1月3日 轉達胡景彬的意思要妳換律師,而且妳也在1月7日去林松虎事務所簽委任狀,這次委任狀是簽哪一個案件的?妳答:總共簽了兩次委任狀給林律師,分別是中港大飯店股權返還案件以及王春香的刑事訴訟,這個案件指的是王春香的案件,但具體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否實在?)是。(問:〈請提示本院卷十第132頁正面第1行起至第13行103年4月25黃玲玲審判筆錄〉胡景彬辯護人問黃玲玲:11月18日回去沒有提到王春香的案件有委任林松虎當告訴代理人?黃玲玲答稱她有跟妳說這兩個案子都交給林松虎律師。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00至201頁反面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前稱被告黃玲玲要其委任被告林松虎時,未向其說到被告林松虎是被告胡景彬指示委任的云云,並非可採。 (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雖復稱伊與被告林松虎只是一般的委任,被告林松虎曾建議其策反鞏小玲撤告,伊有叫被告黃玲玲去問被告胡景彬是否他們2人的意思,被告胡景彬 說被告林松虎誤會他的意思了,伊覺得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怎麼各自打各自的策略,且被告胡景彬就C訴訟於102年1月25日庭訊時,沒有因為編頁的事情對郭美絹律師很兇 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 時已證述伊於本院同年5月2日準備程序確曾陳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0頁102年1月25日下午1時13分37秒邱 錦珠與謝建宗對話內容之譯文... 妳跟妳先生講到她姐夫啦是有很兇啦,說妳要叫我翻第幾頁就應該事先把它弄好,妳不要叫我翻第幾頁、第幾頁,對他們很兇,看得出來他對她很兇,妳這段話的意思是否指胡景彬在開庭時,1 月25日當天準備程序妳開完就打電話跟妳先生講,當天早上開庭的時候,胡景彬對對照的郭美絹律師很兇,對郭律師說妳要叫我翻第幾頁就應該事先把它弄好,妳不要叫我翻第幾頁、第幾頁,對郭美絹他們很兇,是否如此?)是,我應該是每一庭大概都有到,因為黃玲玲叫我每一庭都要聽... 我對這件事情有印象。(問:提示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二第13頁,當時在調查筆錄有問妳根據102年1月15日下午12時25分的譯文及音檔是否即是妳與黃玲玲 的對話,對照庭期表,妳剛出庭本案準備程序就跟黃玲玲表示就是妳講媽那個嘛,我的看法應該是可以打回來,因為他們講的理由就是上面配合的很好啦,法官的意思也是說這塊應該要拿回來,不應該拿去和解的條件,問妳上面是何人,妳講上面就是指法官胡景彬,因為我跟黃玲玲都認為胡景彬應該會在本案幫我們保住我媽媽全部的股份,所以我們才會有前述的通話內容,妳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卷第14頁,這是問妳有關提示妳102年1月25日的譯文,也就是妳跟彭雅芳的對話,妳是說那他就說妳們要去和解要把這塊就先挑掉、拿掉再去和解,彭雅芳回答那我覺得他還蠻明顯,早上檢察官也有問過妳,妳回答很明顯嘛,妳就說這塊先拿掉你們再去談和解很明顯,這部份後來妳的回答是有說,這些問題的訊息妳是在開庭前就從黃玲玲在胡景彬那邊得來的,且妳在法庭有覺得胡景彬法官跟林松虎律師的表現也符合這個訊息,這段妳所述是否實在?)沒有錯。(問:但早上妳在詰問過程中同時也有講到,妳覺得他們兩個都是各講各話,沒有配合,妳在這邊為何又會講到胡景彬跟林松虎在法庭的表現也符合這個訊息?)這個訊息是黃玲玲講說只有媽媽那一塊拿的回來,一開始打的時候就是在講這塊,林松虎就以他律師的專業講一些說那應該怎樣,我是不太聽得懂。(問:是否只有一開始林松虎要妳叫鞏小玲撤告這部份,妳認為是跟胡景彬的意思不一樣?)對。(問:只有這部份就是妳早上講的他們好像兩個在各做各的,只有這件事?)對... (問:妳感覺上比較配合妳,另外一造胡景彬就沒有這樣子的情形?)像他會跟郭美絹律師說妳出庭妳不要浪費我太多時間,妳要編碼什麼那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依上所述,被告胡景彬、林松虎2人初始就被告林松虎有意策反鞏小玲撤告 一節,意見或有不同,然經被告邱錦珠洽請被告胡景彬後,被告胡景彬稱被告林松虎誤會其意後,被告林松虎即未再堅持,且依以下理由欄參、二、(七)、2所示之C訴訟庭訊譯文內容,明顯可見被告胡景彬、林松虎2人就被告 胡景彬所擬定允為有機會可為被告邱錦珠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為底線、其餘2部分則需雙方協商較為有利之訴訟方 向互為配合之情,復參以被告邱錦珠於102年1月25日庭後與其配偶謝建宗、彭雅芳、被告黃玲玲之通話內容,被告胡景彬於102年1月25日庭訊時,確有因編頁之細故,對郭美絹律師表現出不佳、很兇之態度,是自不能單以被告林松虎一開始建議被告邱錦珠策反鞏小玲撤告,即否定被告林松虎有上揭本於幫助被告胡景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必故意而為配合、幫助之情。 (3)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雖復曾表示伊在電話中有告知被告黃玲玲關於102年5月17日之開庭過程並不順利,被告胡景彬叫伊這個不要拿、那個也不要拿,且被告黃玲玲說過被告胡景彬、林松虎很熟,叫伊開庭的時候不用多講話,被告胡景彬不會問伊,被告林松虎會幫伊講,但結果不是這樣,被告胡景彬還是有對伊問話,認為被告胡景彬並未對其所有偏袒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所指上開C訴 訟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之第六次準備程序,依該次之庭訊譯文內容(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80-40 至80-44頁),被告胡景彬於郭美絹律師先表明其當事人 同意之和解方案為登記在邱陳玉霞名下之1萬0274股的部 分,只同意二分之一之股份歸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珠所有、其餘的部分按五房來均分之意見,被告林松虎以被告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表示邱陳玉霞之股份應全部歸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珠所有,被告邱錦珠亦稱「邱陳玉霞的部分應該是全部歸我,因為我是繼承來的,另外其他兩部分如果要分五份來分,我可以考慮,但是我付出的錢,我一定要拿回來,因為我跟爸爸買的」後,被告胡景彬竟逾越被告邱錦珠上開陳述之意見,進而主動誘導被告邱錦珠而稱「你應該要折衷一下,你應該這樣講,如果他同意你媽的給你...其他的部分,你原來是希望這兩部分的錢要扣回來 〈註:指邱錦珠有意拿回其主張購買股份的錢〉,ㄚ如果對方同意你媽媽的部分,你可以考慮這些錢要不要扣回來,是不是這樣子...林律師,是不是這樣子喔!」,被告邱錦珠及林松虎聞言隨即應和而為相同主張,被告胡景彬旋復未顧及郭美絹律師當庭表明希望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珠先確定意見,以利回去傳達訊息予其當事人之要求,即逕片面要郭美絹律師就前開邱陳玉霞名下股份均歸被告邱錦珠、其餘部分始由五房均分之和解方案,回去詢問其當事人而向郭美絹律師稱「邱陳玉霞部分歸她〈註:指邱錦珠〉,其他的兩個部分分五個人〈註:應為五房之誤〉,然後他錢不要再扣了,這樣看要不要,好不好,你就去問我們這邊的三個當事人」等語,且於郭美絹律師再次表達希望為被告之邱錦珠該造先回去討論而有確定的方案再談之意後,被告胡景彬仍執意堅持「不是啊!你就聽我這樣子講 」,並以較大之音量稱「就這樣子,你們願不願意,好不好,你就回去這樣子問」,胡景彬以上開偏袒邱錦珠一造、片面贊同上訴人邱錦珠所提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全部歸邱錦珠獨得為底限之主軸和解方案,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轉達其當事人予以考慮。被告胡景彬於庭前因已閱卷、且早於101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黃玲玲轉知被告邱錦珠有關 原邱母名下股份有機會可保住,其餘2部分因有瑕疵、需 雙方協較為有利等語,是被告胡景彬對於除邱母名下以外之其餘部分因有所瑕疵,倘依訴訟進行,被告邱錦珠難以保住勝訴,已甚為清楚,為達成其允為被告邱錦珠保住上開邱母名下股份之底線,乃逾越被告邱錦珠之意而誘導其陳述上開和解方案,以為被告邱錦珠保住原邱母名下之股份,被告林松虎亦當庭應和配合,被告胡景彬顯有偏袒被告邱錦珠之情,且原邱母名下之股份市值約高達1億元左 右(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102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二第204至205頁) ,較之被告邱錦珠表示要取回其出資購買股份之款項,顯不成對比,被告邱錦珠係因一時未體察到被告胡景彬之目的,係出於允為其保全原邱母名下股份之較大利益,始要其放棄取回出資購買股份之較小金額款項來和解,整體而言被告邱錦珠仍取得較大、較佳利益之用意,且因被告邱錦珠本期望在此訴訟能全盤獲得勝訴之心態,乃單以表象而誤會被告胡景彬該次庭訊過程未對其有所偏袒云云,與實情未符,當非可信。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詞,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4至147頁反面頁。其中譯文中以刮號附註之內容,亦 經證人邱錦珠、黃玲玲於本院證述為真): 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ꆼ101/7/2(年/月/日,下同)下午10:00:22(時:分:秒, 下同)、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指使用之電話號碼,下同)、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上2人為通話者,下同 】: 短訊內容:小蟾:幫我問一下姐夫要不要見邱錦珠,她的案件想要姐夫幫忙.該收多少就跟她談.我只想知道中港飯店內容她要如何處理.如果姐夫願意告訴我時間。(見本院卷二第 64頁。上開簡訊內容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本院卷八第21頁反面)。 ꆼ101/10/19下午12:13:15、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被 告黃月蟾(0000000000): 玲(指被告黃玲玲,下同):姊夫何時有空? 蟾(指被告黃月蟾,下同):今天下午吧。 玲:下午喔,我不在耶,晚上有沒有空? 蟾:晚上喔,約約看阿。 玲:好,你幫我約,因為我姐叫我跟姊夫(指胡景彬)約時間,她想跟姊夫聊聊。 蟾:好,那我看時間我再打給你。 玲:你再跟我確認,我再打給她。 蟾:好。 ꆼ101/10/20下午11:45:18、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被 告黃月蟾(0000000000): 黃玲玲:哈囉。 黃月蟾:嘿。 玲:你幫我問姊夫(即胡景彬)看看,如果...以打贏(訴 訟)為那個... 蟾:嘿。 玲:「紅利」要給他們那個團隊要多少?快速。 蟾:ㄟ... 玲:你幫我問看看,我再來跟我姐說,大概一個底數給我。蟾:可是那不是...我不曉得,現在不是要那個嗎?我現在 還不懂你意思,不然這個... 玲:沒有啦,我告訴你,就是以「最少」為原則,就是像說我婆婆(黃玲玲夫邱金成已歿,婆婆係指邱金成母邱陳玉霞,亦歿)那份,把它拿回..就是說不要讓鞏小玲他們拿到... 蟾:(打斷黃玲玲談話)ㄟ!玲、玲,可能...過來談比較 好。 玲:喔...我想說這樣我去跟他講,我做中間者。 蟾:這可能要當面談。 玲:那我再過去.. 蟾:再聯絡好了,我問看看。 玲:拜拜。 (2)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 ꆼ101/10/22中午12:14:30、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 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胡(指被告胡景彬,下同):過來。 蟾:好。 ꆼ101/10/22中午12:23:29、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 胡:到了 黃:殿堂到了。 ꆼ101/10/22下午2:07:25、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黃月蟾請黃玲玲有路過黃月蟾家過來一趟,黃玲玲說現在就過去。 ꆼ101/11/18下午09:54:28、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被 告黃玲玲(0000000000): 蟾:玲。 玲:有! 蟾:有空嗎? 玲:有啊。 蟾:再半個小時過來。 玲:好,拜拜。 ꆼ101/11/19上午10:11:18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被告 邱錦珠(0000000000): 玲:姊,我小黃,妳今天有要過去中港嗎? 邱(指被告邱錦珠,下同):我現在要過去了。 玲:那我過去找妳好嗎? 邱:可以阿。 玲:11點。 邱:好,好,掰掰。 (3)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 101/12/13下午12:37:11、被告胡景彬(公共電話:0000000000)、被告林松虎(0000000000) 胡:幾點有在辦公室? 林(指被告林松虎,下同):沒有ㄟ。 胡:今天沒有進來? 林:嘿,可能下午。 胡:大概幾點? 林:差不多兩點半或三點過去。 胡:差不多兩點半過去。 林:好。 (4)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 ꆼ102/1/3下午12:20:45、被告邱錦珠(0000000000)、被告 黃玲玲(0000000000): 邱:上次你不是跟我說王春香那個判下來了,你記得嗎? 玲:對阿。 邱:他本來是上禮拜12月27日就要宣判,可是竟然沒有判,還要再開一次庭,我今天就收到一張叫我要再出庭當證人,你去看看是怎麼回事,王春香違反商業會計法,1 月21日還要再開一次庭,不知道是出了什麼問題,我不知道是對我們有利還不利,我怕到時候王春香又沒事,你去看看為什麼還要再開一次庭。 玲:好,我再問看看。 ꆼ102/1/3下午12:30:05、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被告 黃月蟾(0000000000): 玲:哈囉,妳晚上有沒有空? 蟾:有啊。 玲:看幾點妳再打電話給我。 蟾:好,知道。 玲:好,拜拜。 ꆼ102/1/3下午08:22:50、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被告 黃玲玲(0000000000): 玲:喂。 蟾:玲玲,10點半有空嗎? 玲:有有有。 蟾:就這樣子囉,拜拜。 玲:拜。 ꆼ102/1/3下午11:07:03、邱錦珠、黃玲玲(0000000000) :(因通話音檔分割,本通話分2通,第2通) 玲:姊,我剛剛有去啦,他說他明天會去…商量調那個,你可能要換喔。 邱:換什麼? 玲:換律師。 邱:真的喔? 玲:不然你這樣可能又會敗掉(訴)。 邱:他是覺得這次有點奇怪才會這樣喔? 玲:對,因為他們翻的很那個,後來他們有拿出一些東西出來,這個判決是刑事轉過來的你知道嗎,所以…詭異詭異的,他明天會去想那個,這個不給他打扁,後面對我們影響會很大。 邱:我就是怕這個阿。 玲:因為我跟他提醒,他說…你可能要轉了。 邱:好阿,那就明天他先去看看怎麼樣。 玲:因為你所有那個都是王春香作證的阿,整個3分之2都是… 玲:他也覺得很奇怪,所以他後面就比較在聽我講什麼了,他說這個跟那個又沒關係,我說關係很大,後面他就說,這個一定要給他那個。 邱:好阿,明天看他怎樣,如果他覺得我們要有個律師進去,我們再請。 玲:他是說不然會很那個,他說這個有膝竅囉,…,看這兩天怎樣我在去找你。 邱:好。 ꆼ102/1/4下午01:35:45、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被 告林松虎(0000000000): 胡:幾點有空? 林:我現在人在高鐵,要回去了。 胡:幾點有空? 林:在板橋,大概2點半到。 胡:喔。 ꆼ102/1/5上午10:04:30、被告林松虎(0000000000)、被告 邱錦珠(0000000000): 邱:林律師早,我中港飯店邱錦珠。 林:你好。 邱:你有印象嗎? 林:有啊,我卷閱回來,那天開庭,所以我要找一天跟你討論一下,你可以準備你媽媽那時遺產稅的報稅資料嗎?邱:遺產稅報稅資料... 林:你現在拿給我的是分割而已,我要繳納證明,他有一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他上面會把所有的遺產都列進去,我會看那個列的遺產是要怎麼報。 邱:還有一個是我之前中港的前會計王春香違反商業會計法,想要麻煩你。 林:這樣喔,那你可能要把起訴書還有現在的案號,要開庭嗎? 邱:他已經開庭開很多次了。 林:他本是在檢察官那邊,現在在院方。 邱:他本來是上個月12月27日要宣判,結果27號那天我們就是等 宣判結果,結果竟然說不宣判,要再開庭。 林:再開辯論庭。 邱:開庭又叫我出一次庭要當證人,我之前已經當過嘛!我覺得很奇怪。 林:你在審判中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邱:有啊,以前有委任,還有兩個,現在還有辦法再麻煩你?可以嗎? 林:刑事是限制三個啦,那這樣不是還要去閱卷。 邱:嘿啦,我是要先給你授權書。 林:你先來簽委任狀。 邱:我那天可以去?什麼時候?因為他21號就要開庭了。 林:我看一下時間...不然你禮拜一早上來好不好? 邱:好,幾點? 林:10點。 邱:「我就禮拜一早上準時10點到」。 ꆼ102/1/7上午10:02:12(0:0:49)、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 )、被告林松虎(0000000000): 胡:早。 林:早。 胡:幾點有空? 林:早上在辦公室。 胡;現在有在那邊嗎? 林:有啊,他有來。 胡:我先過去。 林:沒有啦,「他」現在在這勒。 胡:喔,差不多幾點? 林:10點半。 胡:好。 ꆼ102/01/13下午5:05:46、被告林松虎(0000000000)、被告胡景彬(公共電話0000000000,公話編號:0000000,臺中市公益路興中興街口): 林松虎:喂。 胡:有出去嗎? 林:現在在園道在走路,你現在在哪? 胡:我在你的邊啊那裡(臺語)。 林:我還帶著小孩,可能要20分鐘。 胡:好,10分鐘... 林:20、20到我家。 胡:好。 ꆼ102/01/13下午5:53:46、被告林松虎(0000000000)、被告胡景彬(公共電話0000000000、公話編號:0000000,臺中市公益路155巷): 臺中市○區○○路00號樓頂 林:不好意思,我到了。 胡:你進去了嘛? 林:進來了,你要過來嗎? 胡:好。 ꆼ102/1/14下午06:17:06、被告林松虎(0000000000)、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 胡:你好!你在哪? 林:我在辦公室,你勒?你走了? 胡:好,不然我過去。 林:現在過來喔。 ꆼ102/1/18下午08:58:18、被告胡景彬(公共電話:0000000000)、被告林松虎(0000000000): 林:喂。 胡:9點半來喝咖啡,有時間嗎? 林:我今天練唱。 胡:要到幾點? 林:要到10點。 胡:10點喔。 林:好。 (5)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 ꆼ102/1/15下午05:35:08、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玲:哈囉,晚上有沒有空? 蟾:晚上,可以啊。 玲:可以的話打給我。 蟾:知道了,拜拜。 ꆼ102/1/15下午11:18:40、被告黃玲玲、被告邱錦珠(0000000000): 玲:姐喔,我有去了,他(指、胡景彬)叫妳不用緊張,他 說如果看不完他還會再延期(指、胡景彬承審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158號案件,當事人即為邱錦珠),所以他叫妳不用緊張。 邱:好。 玲:王春香那個,我不知道妳有沒有提出反駁,因為做賊的一定喊說沒有,妳那時候有沒有拿出可以佐證的證據?邱:證據就是國稅局的承辦人有把王春香偷拿的東西都拿出來。 玲:國稅局? 邱:對阿,因為她偷拿的東西都拿去國稅局檢舉我們,我本來以為國稅局會保護檢舉人,但國稅局那個先生很好,我跟他接洽很多次,他覺得我們很無辜,我說那也不是我做的,他就說,叫我請法官來函調我們的東西我就會送上去,後來法官也函調,他也出庭作證說那是王春香給他的。 玲:喔,王春香直接拿給他的。 邱:對,主要是她拿的是影印本,偷拿影印本是無罪,法官就問她妳這些都是影本,那原件哩,其實王春香應該回答我沒有拿原件我只有偷影印本,這樣她就無罪,但是她就是賊星該敗,她說原件都破破爛爛就把它銷燬了。玲:她不可能銷燬吧? 邱:沒有啦,但是就是因為這句話,還有國稅局曾先生出來作證,她才被定罪。 玲:我說到時候我姐去她會挫勒等,他說,可能就是要怎麼佐證她是管帳的,或是我們丟了什麼,他說,她一定會說沒有,我們就是要怎麼佐證她有。 邱:對。 玲:他說如果閱卷來不及沒關係,下次再來,大概情形就是這樣。 邱:好阿。 玲:我說我姐很緊張。 邱:對阿… 玲:他(指、胡景彬)說他明天..他現在還在辦公哩,他明天好像庭很多,我也不知道,他說他會「那個」,叫妳好好睡,我說她快憂鬱症了。 邱:呵..(以下略) ꆼ102/1/25 下午 12:22:20、 被告邱錦珠(0000000000)、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玲:喂。 邱:小黃,剛回來。 玲:啊?你回來了喔?開庭喔? 邱:你居然忘記了。 玲:我還以為是下午。 邱:沒,11點。 玲:喔,那怎樣? 邱:基本上,今天只要是打這個,就是你講媽那個嘛,我的看法應該是可以打回來,因為他們講的理由,就是「上面」(意指承審法官被告胡景彬)也配合得很好,然後又問了一個我的增資股,就是在那講東講西…另外爸的股的部分,時間來不及,下面還有一個庭,他就說2月 6號再開庭…但是那法官(胡景彬)也說「你們要不要 和解?」,那林松虎律師就說「有啊,我們有要和解啊,最起碼媽媽那塊我們要拿回來他們就不肯」,那他就說「沒有啊,你們又沒有釋出什麼善意,怎麼可以只有媽媽那塊,應該要全部分」,他說他們當事人是這樣覺得,那法官(胡景彬)就說「媽媽這塊如果要分,我今天聽起來好像是不太合理,把話講在前面,那你們就再去看看」,當然他在庭上還是覺得你們家務事去和解,他一定會這樣說的嘛。 玲:對啊。 邱:然後他就問「郭律師,你認為你們和解的條件是開什麼?」,他說「總是要對方先開條件啊,萬一我認為好的條件他們不接受啊」,就是請我們先開條件啦,那法官就說好,看我們協商怎麼樣,那林松虎就問我說「怎麼樣啦,你要不要和解」,我就問林松虎說「你覺得和解是怎麼樣最好?」,他說「那當然是把媽這塊拿回來,那其他的就不要分五份,外面那兩個就分一份,等於是分成四份」,那媽跟我之前有些六千多來回增資股,就分成四份,他就問我「好不好,要不要用這樣的條件去跟他和解」,我說「我當然是很不甘願,我購買的就證據確鑿,林律師你覺得是打不贏嗎?」,他就笑笑說「當然可以,會盡力啦,只是說是不是要這樣去和解?」,我說「那萬一我提這樣他說好,那我不就要照這樣做?」,他就要我回去找些資料,我就說好…所以我也搞不清楚,他們到底是要和解這條路去走,還是要打到底?我就真的搞不清楚現在狀況到底是怎樣 玲:我上次不就跟你講了嗎?搞到現在,你讓他們空手而回,那是不可能的事嘛,那我們在談的就是媽這塊先拿回來,下面的就把你的錢打回來嘛,那我的和解善意就是:好啊,我爸這個是「利中」(音譯)這個是大家的,在法律上來說嘛,但是你也應該要把我拿出去的錢還我啊,這樣就好啦! 邱:那林律師是認為說他要把和解的條件改成不要分成五份,用四份來談。 (...,略) 邱:他不知道畫一個什麼大餅給她啦,我有跟林松虎律師講到你跟我說的股票的事,他說他要跟我約個時間,讓我直接去跟他談清楚…剛剛講完的時候已經12點多,他還趕著回去吃飯,下午還有一個庭,我說「好,我再跟你約時間」。 玲:所以我才跟你說,你這一塊,最起碼,有備無患,我們雖然不用給他,我的動作已經寫在前面了,你拿我沒辦法了…我擔心你就是說,你都是人家丟了炸彈,你才來拆彈,這樣反而很麻煩,那我們就是把動作放在前面,有啊,我們有做這些動作,你弄不到我,所以這些東西你就再跟林律師約,看林律師怎麼處理,那如果說要會計師或什麼的,我們再… 邱:要會計師我再找你那個表弟,請他幫我… 玲:對,看他要怎麼幫我們 邱:他如果說股票要怎麼用,我就找你那個表弟 玲:因為我們這個要找自己人啊,才不會洩密出去 邱:好…今天在庭上他們郭律師還說「你知道嗎?他們現在中港急著要脫產,要把財產賣掉了耶」…因為法官在上面說這個庭可能要延到過年以後了,他就說「法官你不要拖太久,你知道嗎?他們現在在做脫產的動作了耶」,他說他們急著要把增港脫產了耶 玲:我跟你說,所以「上面」就說我們慢慢來,慢慢磨他們,防他們一些小動作,後面你和解這東西,你要講股票的時候,再跟他說邱:我聽懂你的意思,原則就是…我的條件…林松虎也問我和解,我實在不知道要怎麼講,我說我回去想想看,你現在這樣說我就聽懂了…第一個就是把我的錢拿回來,媽那個已經拿回來了,其他的媽、爸的,既然是繼承人,那就來分 玲:他這個東西就是說,法庭上面一定要這樣子弄,「我有善意啊,我講一個,那他們不願意啊」,我們就把問題給丟回他們,人家有善意要處理啊,是你不要,我們就是把問題丟回給他們,他們一定不願意嘛,「那我們已經釋出善意,我願意照顧大家啊,那這是我跟我丈夫辛辛苦苦賺的錢,我必須要拿回來還給我老公,我才交代得過去,不然我老公會跟我離婚、翻臉」,我們就講一堆有的沒的,那他們絕對不肯嘛,不肯也可以接受,那就是你們不要的喔,我們就繼續打 邱:我們講的也合理啊,法官也認為合理啊,我們付出的就拿回來嘛。 玲:對,那人家也說邱坤德這塊,我願意照顧大家,我願意提出來,但是總要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啊,不然我要怎麼跟我老公交代?你現在什麼事情,錢的就推給謝建宗,「那錢不是我的,當初是我老公賺的,這個錢我總要還他,這才說得過去,那剩下的,爸留的,我的善意就這樣」。 邱:好,我再跟林松虎說我們的條件就這樣講 玲:對…他們一定不肯的嘛,不肯我們就繼續打…所以我才說,第一個部分,老媽這個一定要拿回來。 邱:法官(胡景彬)的意思也是說「這一塊應該要拿回來喔,不應該拿去和解的條件,你們的意思怎樣?」,他就說「恩,我的當事人可能不太願意喔」這樣,他說「那你們再去談一談喔」 玲:對,就是讓他們不願意…所以我才說我們這塊先回來,後面再說…你去跟律師說的時候,順便把這塊…那律師就會把問題丟回給他們…我們有釋出善意啊,他們不要啊…那他們一定不要嘛,那問題就不在我們了,這樣你應該懂了。 邱:我知道我知道,我也一個頭兩個大,他問我要怎麼釋出善意,我就說我想想,我一時想說問你再看看,不敢馬上回答…他說分成四份好嗎?我說我回去想想看,我再回答你。 玲:因為你還要約處理「這塊」嘛,這樣你就很明了。 邱:好啊,好 玲:ok,byebye ꆼ102/1/25下午01:13:37、被告邱錦珠(0000000000)、謝建宗(被告邱錦珠之配偶、0000000000): (邱錦珠與其夫謝建宗首先閒聊,略譯,57秒起) 邱:今天只有審兩個,增資股跟阿媽(指其母邱陳玉霞)的股,阿公的那個還沒弄到,因為後面還有一個庭,他繼續下面那個庭也沒吃飯。 謝(指謝建宗,下同):嗯,怎樣? 邱:基本上,媽的那個應該就是拿回來了,應該是很確定。謝:喔。 邱:他有在說要不要和解,怎樣怎樣...郭美娟(對造律師 )就故意說他們不願意和解啦!然後我跟小黃討論的結果就說,因為他說爸(指被繼承人邱坤德)匯錢給我,資金往來頻繁什麼什麼,增資股啦,一開始說93、94年,後來我們又講86、87,我們都變來變去,表示我們都胡說的。 謝:嗯。 邱:就拿以前一大堆我們的資料、我們講的話,一直打擊我們。他姊夫(指黃玲玲姊夫,即本案承審法官胡景彬)是有「很兇」,說:「你要叫我翻第幾頁,就應該事先就把它弄好,你不要叫我翻第幾頁第幾頁」,對他們很兇,看得出來他(指胡景彬)對他(意指對造)很兇啦,但這還是看證據,事實上我們也是後來才找出正確時間,他就抓我們語病,林松虎就老神在在,說我們後來也就更正啦!法律上第幾條,事後是可以更正的...今 天大概就這樣。他們本來有跟我們說要不要和解,林松虎就說你要和解嗎?你爸爸那個股,如果和解分成4份 妳願不願意,因為他們(指對造)什麼都沒有拿就退了,不可能。 謝:嗯。 邱:他寧願打到遺產稅扣掉也甘願,對他們也沒有損失,對我們來說損失會很大,我說我考慮看看,他意思是說外面那兩個(指對造邱美枝及邱美郁)一份,爸的(股)份,媽媽(邱陳玉霞)的他們當然拿不到,所以媽的1 萬多股在我名下就對了,我就說考慮看看,小黃(黃玲玲)是說我們的和解條件可以這樣子,我跟他買股的錢可以退回來,然後再分...看4份或是5份。他說我們也 要釋出善意,他們當然不會接受嘛,那我們再各自去打,因為我們一定要讓法官(胡景彬)認為我們願意和解的態度,我們也有提出我們的誠意,法官認為我們講得也合理,你們不願意接受,法官判決比較有「立場」去寫,不能太堅持說我就是不和解。你今天要來中港嗎?謝:我聽不到... (掛斷) ꆼ102/1/25下午02:26:12、彭雅芳、被告邱錦珠(0000000000): (因監察音檔分割,以下分為4通,第1通,邱錦珠與彭雅芳談論當日開庭情事,略譯,2分58秒起)邱:今天應該還 算蠻順的,我爸那塊還沒談到。 彭(指彭雅芳,下同):那就跟第一(次)庭差不多。 邱:因為這個爭議性很小,那他(指、承審法官胡景彬)就說你們要去和解,要把這塊(指邱母邱陳玉霞股份)就先挑掉、拿掉,再去談和解。 彭:那我覺得他(按、胡景彬)還蠻「明顯」(意指胡景彬偏頗邱錦珠方)的(笑聲)。 邱:很明顯嘛!他就說這塊先拿掉囉,你們再去談和解,你們願意嗎?郭美娟(對造律師)說我們當事人當然不願意,他說你不要代當事人回答,你回去問,他(郭美娟)說我們當初要和解,他們都不和解,林松虎說沒有喔!當初你們說一毛都不放喔。林松虎意思是說,他要求和解你就一定要走和解這條路,法官要判比較佔的住腳,我們不能太強勢說我不和解,我們就提出和解,如果他不接受是他不接受,林松虎說這樣他(指、該案承審法官胡景彬)比較好下筆去寫判決書啦,不要說我們都不釋出善意都死守著。 彭:就是說表示上還是要做一下配合。 邱:對對,林松虎就說,我和解條件是什麼,因為那時候小黃跟我講說,增資股是我的名字,我有錢出去,這個我當然就不會給他們,那邱坤德,我媽那個就不可能給你,邱坤德名下你認為有爭議性,我說我願意照顧後代子孫,我可以,但是我有拿錢出去買,我要把我那個錢先拿回來,剩下的林松虎說不要5份,分成4份. 彭:為什麼? 邱:外面那兩個給他們一房就好,因為他說他們都沒有盡到孝道,這個在法庭上也可以講,你也釋出善意了,他問我說好不好,我說我回去想想,林松虎說我下禮拜再回他好不好。這是我們要跟他和解的條件,但林松虎說他們不會答應,不答應沒關係,至少我們釋出善意了,你聽起來也合理阿,我出的錢我要拿回來. 彭:他們如果答應,你可以接受嗎? 邱:我覺得我也是可以啦,我出的錢我拿回來,至少扣掉一成遺產稅。 彭:嗯,董事長我有一件事要跟你說,昨天總經理說我們要..( 接第4通同日下午02:32:46) 邱:因為邱坤德這個今天都沒有講到,他想在過年前討論完,不然他說這個案子等於沒有一個結束,因為只講到2 個部分,他不想拖到過年這麼久,因為林松虎律師2點 40已經有案子,他說好我配合你,就1點50開庭,他說 我這輩子還沒有提早開庭,郭美娟你不要再跟我說你有事情喔,他這樣跟他講。 彭:他(指郭美娟)搞不好當天會請假,他小動作蠻多的。邱:對阿,他還跟法官講說我們準備要脫產了,法官都不做回應,法官說你要賣不賣都可以,賣也沒事,只要錢不動用就好。 彭:這是法官講的還是..我記得之前是張究安講的? 邱:這個也有講,小黃有問過他(指、承審法官胡景彬),他說我們賣沒關係,只要錢不用就好了,但他(胡景彬)建議先不要賣,等做一個總結再說。 彭:黃小姐有去嗎? 邱:他(指胡景彬)叫她都不可以去阿,不要讓他們有所聯想,昨天她是說叫我去聽看看對方在講什麼,她說我當事人去聽比較沒關係,小黃去郭美娟會覺得奇怪,我就說好我去聽。 彭:對阿,比較有爭議就是老董那一塊,但他可能要先處理董娘這塊。 邱:這個比較好處理,切斷很容易,今天已經講的很清楚了。 彭:因為一開始就把你切斷了。 邱:對阿,我那增資股,林松虎今天也說,資金往來很頻繁, 他要舉證阿,一審的時候都沒有舉證嘛。 彭:郭美娟怎麼說? 邱:就叫他用文書寫,你說這不是買股的錢,那是什麼錢,你要舉證嘛,他也說舉證責任不公平,但是一審法官不採信嘛,法官(胡景彬)在上面就故意講說,這個一審是怎麼判的,我都看不懂,演戲喔(兩人對笑),說這到底是怎麼判的我怎麼都看不懂.. 彭:就會覺得很想笑… 邱:對對,他(胡景彬)故意這樣講阿,林松虎也講說,對阿,這怎麼判的我也看不懂... 彭:對對對,他們就這樣一搭一唱,(狂笑)很好笑,你就會忍不住..不能笑。 邱:對,林松虎還說,這不應該有外面的人來分,老董過世前就有說過外面這兩人已經分很多了,沒有要再給他們了,上面的法官就說,他有說已經分很多了喔?他說對阿,他生前就有講過了,就很好笑.. 彭:很像在聊天嗎? 邱:類似這樣。 彭:他們很奇怪,很像在聊天,等要寫的時候才… 邱:很正經。 彭:我們以往的經驗,不是講的每句話都會被記錄下來。 邱:對,他們會看電腦記錄時就很正經地念。 彭:你不覺得那兩個老(指、承審法官胡景彬與林松虎)的很好笑? 邱:對阿,很好笑,郭美娟可能有一點覺得情勢不太對,怎麼今天他已經講說你們已經可以往和解這條路走了,但董娘這塊要拿出來不列入和解。郭美娟你也很瞭解,法官在想什麼你應該都知道。 彭:我覺得他應該知道,只是不知道他會用什麼步數。 邱:對阿,今天大概就這樣。 ꆼ102/1/31下午04:50:12、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被告黃 月蟾(0000000000): 玲:哈囉,晚上有沒有空? 蟾:可以啊。 玲:你再跟我講幾點,好不好? 蟾:知道了。 玲:好,拜拜。 ꆼ102/1/31下午09:47:55、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黃月蟾:哥哥。 胡:現在在哪? 蟾:我現在在惠雯這裡,姊姊在這洗頭。 胡:那你..我在家了,你... 蟾:那我打給玲玲(指黃玲玲),叫他過來。 胡:沒有啦,你要載我,人家要送東西,不到那個.. 蟾:那我現在過去,拜。 ꆼ102/1/31下午09:51:44、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黃:哥怎麼勒? 胡:我走出我們路口,印刷廠那個路口那裡,你不要轉進來。 黃:好。 ꆼ102/1/31下午10:06:49、被告黃月蟾(公共電話0000000000)、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玲:喂。 蟾:玲玲,10點半好不好? 玲:好。 蟾:謝謝,拜拜。 (6)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 ꆼ102/02/27下午10:43:09、被告黃玲玲、被告邱錦珠( 0000000000): 玲:現在就是仙拼仙啊! 邱:嘿啊。 玲:我們就在等判決下來,我們再上訴,等下面3月28...3 月8號。 邱:3月8日我會去聽,你要不要先去..再去看看(疑指邱女要求黃玲玲詢問胡景彬),上次我們講的和解內容。 玲:好,對啊。 邱:那下次去我要怎麼樣講,我是不是堅決我們的講法,如果怎麼樣,我們要再怎麼回答,不然到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原則上我們要堅持這樣就對。 玲:那我把這件事情,看到底是怎麼樣。 邱:我們也按照...也是多請一個(律師),也是一樣這樣 子,好怪,問問看。 玲:我再去問一下。 邱:和解內容「他都知道」嘛?你問他(指胡景彬)說,下次開庭我們是不是要、要怎麼做就對了。 玲:要怎麼樣處理,好,我知道,拜拜。 邱:拜拜。 ꆼ102/02/28中午12:54:19、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蟾:嘿,玲玲。 玲:晚上有沒有空? 蟾:有啊。 玲:有喔,晚上你再告訴我時間。 蟾:好,知道。 玲:拜拜、拜拜。 ꆼ102/02/28下午11:27:43、被告黃月蟾(00000000)、被 告黃玲玲(0000000000): 蟾:玲玲不好意思ㄟ,那麼晚了。 玲:不會啦,怎樣?還是明天? 蟾:對啊,不會很急吧? 玲:不會。 蟾:好,就這樣。 玲:謝謝,拜拜。 ꆼ102/03/01下午9:37:49、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蟾:玲玲,你還在忙? 玲:嗯,我現在在草屯,我10點半好不好? 蟾:沒有關係,你慢慢來。 玲:好,我回去差不多10點半。 蟾:沒有關係,你慢慢來。 玲:好、好,拜拜。 ꆼ102/03/01下午10:32:34、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 蟾:哥,10點半了耶! 胡:我知道。 ꆼ102/03/12下午05:38:13、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玲:哈囉,晚上有沒有空? 蟾:好。 玲:好,你再打給我。 蟾:我再打給你。 玲:拜拜。 ꆼ102/03/12下午09:37:39、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 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蟾:哈囉。 胡:現在要回去了。 蟾:要接嗎? 胡:叫她(指黃玲玲)來啊,沒關係。 蟾:我說你要不要接? 胡:不用,我叫他、廖ㄟ(指廖幸利)載我就好。 蟾:好,拜拜。 ꆼ102/03/12下午11:06:50、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被告邱錦珠(0000000000): 黃玲玲:小黃,你等一下喔。 謝建宗:好。 (謝建宗將電話交給其妻邱錦珠) 玲:姐喔。 邱:你回來了(指黃玲玲前往胡景彬住所請益一事)。 玲:嘿,你明天把它(指王春香案判決書)影印,正本... 你自己要留一份,正本我再送去林律師那邊。 邱:好。 玲:我再一份影印的,我拿去「膠圓蛋白」那邊(按、此為黃玲玲及其男友胡景彬之代稱)。 邱:好(笑聲),所以我把影印起來。 玲:對,我11點再過去拿。 邱:好,11點的時候。 玲:那個(指邱錦珠於台中高分院案件)他說要等4月。 邱:要等到4月喔,他(指對造邱士銘方)還沒決定? 玲:他們要協商啦,有動搖了啦,因為那天就是怎樣叫你那個,知道嗎?就是點他們(按、指胡景彬提醒對造邱士銘方)啦,遺產稅、什麼的,他們已經有動搖了。叫你喔,你要自己先想想看。 邱:嘿。 玲:你要弄兩個版本,你要協商的部分要怎麼協商,你要先做一份版本,另外再一份版本就是,他一定不可能一次就那個(疑指和解)嘛,那你第二個版本就是說,一人退一些嘛,那你要退到哪。你要把那個算一算,寫仔細。 邱:如果我們不退? 玲:啊? 邱:如果我們不退? 玲:不退喔?不退的的話就... 邱:繼續打下去? 玲:如果你到三審呢? 邱:就怕這樣喔(意指該案上訴三審將脫離承審法官胡景彬之控制)。 玲:對啊,所以他(胡景彬)的目的就是在這裡,就是要「結束了」(意指和解)。他(胡景彬)就是跟他們(對造)說你們這樣不合(台語,指不划算)啦,所以他們有動搖啦,他說他們大的(指對造邱士銘)4月份要回 來,所以你要事前把這些功課先寫起來,不然到時協商時說,夭壽喔,這條沒算到、那條沒算到,那你就連律師費、什麼的。 邱:那些都要算一算。 玲:反正第一張送出去的喔,你就寫得那個一點。 邱:讓他們慢慢去砍。 玲:對。 邱:就把我們那些律師費、什麼的都給他加上去。 玲:還有你的.. 邱:審判費。 玲:但是喔,律師費難講ㄟ,我們那個那麼貴。 邱:那個不要講啦,但是你審判費要算,因為那是你惹起來的,一庭(指一審)的審判費就50萬啦。 玲:我跟你講,就我剛剛講的寫起來,還有媽那塊(指邱陳玉霞股份),你就是不列入,那塊本來就跟他們沒關係。 邱:對。 玲:後面這些,你自己去算算看,我們當初有講過的,你拿出來買(指邱錦珠曾出資購買邱坤德股份)的那些。 邱:那個版本。 玲:你要寫出來,到時候才能。還有,他們外面(指對造邱美枝及邱美郁)的算一份,然後再來就是你出錢的要攤回來給你。 邱:對。 玲:如果說他們沒有現金,要怎麼攤出來,這些你都要想好,現在就是要等那個回來,4月。 邱:所以他也沒有講要不要就是了。 玲:他(指胡景彬)是說要等他們4月回來,再看要怎麼協 商,他說你這部分要先一筆一筆列張表格出來,現在就要想了,不要到時漏了。 邱:哈哈。 玲:就沒得談了,所以他說.. 邱:我先寫好再找你來一起想。 玲:你還要再寫第二版本。 邱:好。 玲:第二版本就是說...你要現在開始做功課,明天那個他 (胡景彬)就叫我這樣處理。 邱:好。 玲:他說不能換(律師),因為他們對案情不熟,你台北那個就不用了。 邱:其他都不用就林松虎,就是煩惱他太忙了。 玲:他說不是這樣想的啦,他說拿來拿來(指判決書),要跟我拿,我說我沒拿到啊。他說沒拿到你過來?! 邱:哈哈。 玲:我說不然我明天再拿來好了,你正本要給林松虎嘛。 邱:林松虎有啊,他本身有收到。 玲:他忙到不知道藏到哪了。 邱:所以明天你要拿去就對了。 玲:我拿去。 邱:我明天要上課,我就交代雅芳。 玲:沒關係,你拿去公司,我去拿。他的助理叫什麼名字?邱:你問雅芳,雅芳都知道。 玲:你再留一份影印的,正本我拿去給林松虎,再影印一份給我。 邱:我知道。 玲:你最近要傷腦筋喔..對了還有一件事,今年我不能去掃墓。 ꆼ102/03/15下午06:01:44、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 被告林松虎(0000000000): 胡:到家了嗎? 林:我已經出去了。 胡:我在你這邊想聊兩句。 林:這樣我走回去就好,在我家還是事務所? 胡:你是離哪比較近? 林:我現在回事務所在旁邊而已。 胡:這樣就事務所。 林:好。 ꆼ102/03/19下午09:55:53、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蟾:玲! 玲:妳..明天有空還是今天有空? 蟾:妳等一下。 (黃月蟾問胡景彬:哥,明天有空還是今天?胡:...還要 牽車。蟾:牽車後再過來。) 蟾:不然10點半好了。 玲:OKOK。 蟾:拜拜。 ꆼ102/03/19下午11:13:37、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被告邱錦珠(0000000000): 玲:姐喔,「處理」了啦,他(疑指胡景彬)禮拜五去陪他(指林松虎律師)到6點多。 邱:好。 玲:跟你說,ㄟ...可能喔...(案件)轉來轉去又轉到「膠圓蛋白」(指黃月蟾男友胡景彬)那邊去。 邱:哪裡去? 玲:「膠圓蛋白」啊。 邱:真的喔!哈哈! 玲:有可能啦,因為他今天跟我講,就是跟我「暗示」一下。 邱:對,上次他(指胡景彬)也稍微跟我講:「有可能跑來我這邊也不一定」,上次他也這樣講。 玲:ㄟ,他有跟妳講? 邱:上一次啊,妳忘記嗎?上次就是我的「股份」這個事情(指邱錦珠之台中高分院返還股份案),他也說有可能、不一定會跑來我這也不一定,他這句話,妳可能沒注意聽。 玲:我可能跟我姐(黃月蟾)在那邊聊天。 邱:對。 玲:因為他(胡景彬)有在他(林松虎律師)那邊弄到6點 多。 邱:喔!這樣好啊! 玲:所以...民事也有上去(指上訴)啦! 邱:好,這樣我知道。 玲:你知道就好,拜拜。 ꆼ102/04/17下午05:07:21、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以下通話內容經本院於103 年4月11日審理時當庭撥放,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對 以下通話內容證述確為伊與被告黃玲玲之通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九第155至156頁】: 玲:喂,嘿。 蟾:妳知不知道那個會計已經被上訴了。 玲:我不知道ㄟ。 蟾:喔。 玲:ㄟ,什麼時候開庭? 蟾:喔,ㄟ,就是已經上訴就對了啦,不一定就說妳律師有寫,上次不是叫律師寫嗎? 玲:對啊。 蟾:啊寫,檢察官又不一定會照我們意思,可是這件有,有已經上訴了。 玲:有了齁? 蟾:對對對。 玲:那我再問看看好了,因為我剛出國回來。 蟾:喔,是喔? 玲:嘿,所以我還沒有,還沒有那個。 蟾:好,好,我只是跟妳講一下,因為昨天聽到消息是這樣。 玲:好,OK,好,拜拜。 蟾:好,拜拜。 (7)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十)部分: ꆼ102/05/10下午03:23、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被告 黃月蟾(0000000000): 玲:晚上有沒有空。 蟾:晚上打給妳。 ꆼ102/05/10下午10:03:26、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 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胡:你怎麼會在台中公園?跟人家在聊天? 蟾:啊?什麼? 胡:跟人家聊天? 蟾:我...在這邊散步啊。 胡:台中公園...妳「10點半」要跟「人家聊天」ㄟ!(胡 員係指與黃玲玲會談一事) 蟾:我還沒跟她(指黃玲玲)講,我覺得你不太確定,所以我確認以後再打給她。 胡:喔... ꆼ102/05/10下午10:12、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被告 黃玲玲(0000000000): 玲:有空嗎? 蟾:有。 玲:22:30好嗎? 蟾:好。 ꆼ102/05/10下午10:19:09、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 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胡:我到家了,就直接回來。 蟾:好,拜拜。 ꆼ102/05/10下午11:15:41、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被告邱錦珠、謝建宗(0000000000): 玲:姊夫喔,姊有在嗎? 謝:有。 玲:麻煩一下。 (謝建宗將電話交給邱錦珠) 玲:姊,「我剛剛回來」(依據當日行蒐顯示,黃玲玲係自胡員住所返回)。 邱:嘿。 玲:沒事,他(胡景彬)叫你去,律師會替你講就對了。 邱:我在旁邊聽就好,我知道。 玲:他說你就好好去經營你的。 邱:哈哈,把中港(飯店)顧好就好了,剩下不要理。 玲:你去處理你的事情,因為他這裡有告訴我一個「玄機」,可能還要兩年吧。 邱:真的喔!那好啊,沒關係。 玲:所以我跟你講,他裡面(指案件)有個東西存在,所以他叫你說趕去做那個,他有辦法去處理、對付他們(指對造邱士銘方)。 邱:好。 玲:因為裡面有一個吼... 邱:下次再講。 玲:對對對。 邱:這樣我知道。 玲:你知道就好,我問他說你要去(開庭)講什麼?他(胡景彬)說不用,你在旁邊聽就好了,他會弄。 邱:OK,玲ye。 (8)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十二)部分: ꆼ102/05/17上午10:52:23、被告邱錦珠(0000000000)、 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邱:小黃,剛出來(開完庭),你知道他們的條件是,媽那部分(股份)他只要給我們一半,一半他們要三個人去分,不是500喔,是他們3個人去分,其他爸的股(份),他們要分5房,以前不是講4房,他要用5房來分,然 後我買(股份)的錢,他們一毛都不要付。 玲:這個結果是我們早知道的啊。 邱:對啊,然後法官(胡景彬)就問我,我就想說要4房是 比較難,你要5房我可以答應你,那我媽那部分是不可 能,那是我媽媽他的遺產,因為..結果「膠原蛋白」(指黃月蟾之男友胡景彬)問我話ㄟ!他不是沒有問我,他問我... 玲:他不是叫妳叫律師回答就好!? 邱:他就叫我答,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本來坐在後面,他叫我坐在律師旁邊,我就說如果4房改成5房,我可以考慮考慮,但是我付出去的錢,我要全部拿回來,我不能白付,我就這樣講,他們說那個老大從美國回來,還在討論這個事,「膠原蛋白」就說..我說我還要回去考慮考慮,我說我媽那部分,我是不可能把那一半給他們,我說我回去考慮,「膠原蛋白」(胡景彬)說他有他的意見,就媽媽的要給我,爸那一份就用5房,現金就 不要拿,「膠原蛋白」一直跟我講說現金作價就不要拿了。我就想說怎麼會這樣? 玲:他跟你講這樣子的時候... 邱:是作給人家看的嘛? 玲:嘿啦,演戲的啦!演戲你就說,我老公不同意啊! 邱:所以我們就..我搞不清楚。 玲:因為他不能一直站在... 邱:因為我沒有跟他接觸,所以我不懂他意思是講我們現在的和解條件要站住,還是要退退退,我就搞不清,他就說現金你就不要拿了嘛,我想說怎麼這樣。 玲:當然這樣啊。 邱:所以我就把上次講的站住就對了。 玲:對。下一回妳再去的時候,(說)我老公的錢,我不同意。 邱:我就想說.. 玲:他講什麼妳聽不懂對不對,我跟妳講,我回來(指與胡景彬會面後)都要想很久。 邱:因為我在那邊想,就不知道要怎麼講,他(指胡景彬)就替我講,他說記下來,你的意思是不是就妳媽媽的部分就切割給你,應該妳所的,我說對。(他)就繼續講,你的意思是不是就是分成5房,現金作價就不要拿了 ,對不對?你的意思是這樣對不對?我想說你這樣講,是不是我就要這樣接受這個條件。 玲:當然不是。 邱:我就點頭,我想說你是不是要我接受這個條件,他就說律師,你看這樣接不接受、好不好,當然是還沒有做正確的紀錄。 玲:你就說我要回去考慮,什麼都那個,再來就是說我先生不同意,那個錢是他的,這部分的金額一定要拿回來。他會叫你說,不然妳先回去跟先生談一下,那我們下次再開庭。 邱:本來他說是不是要9月開,後來林律師跟對方講快一點 ,我們這邊也想知道答案,後來就訂6月14號。 玲:反正我還不是要去他那邊(指與胡景彬會談)... 邱:你說我姐有點搞不懂意思,說我們可以堅持上次的這樣,我真的聽不懂,我想說你既然代我講話,是不是就要我這樣子走。 (...略) 邱:他(對造)就說媽我們只能拿一半,另外一半他們3個 要分,我們還不能去分喔。 玲:『他(指胡景彬)是不是就跟你說那個(指邱母之股份)是你的?』 邱:『對啊。』 玲:『所以你有時候要聽他頭尾在講什麼。』 邱:因為他有說這個切割是他的(指邱母股份歸邱錦珠),那爸的部分,他就說就4房改成5房,外面兩個說他們要各自1房,他就說這個..好像也可以。我就想說你說也 可以,是不是你也贊同這樣做,他說現金不要還給我們,現金作價就作廢不要,他說現金你是不是也可以不要拿?現金不要拿好了。我就想說現在你叫我不要拿現金到底是... (...略) 邱:我「東西」買好妳再去,等到6月... 玲:妳不用緊張啦,反正他不這樣做... 邱:因為林律師要把結果寫上去,說我們同意怎樣,我就說我們還是要維持原狀就對了。 玲:你就說我先生不同意,我再回去討論。 邱:就這樣,拜拜。 ꆼ102/05/17下午01:55、被告邱錦珠(0000000000)、被告 黃玲玲(0000000000): 玲:姐。 邱:小黃,東西我剛買好了,哪你要…我下午要去中港,我帶去中港還是放在家裡 玲:那妳帶去中港,我晚一點在過去拿。 邱:好。 玲:我要去買菜再過去拿。 邱:好。 ꆼ102/05/17下午04:32、27、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玲:喂。 蟾:玲玲。 玲:晚上有沒有空。 蟾:晚上...好,那我再打給你好不好? 玲:你再打給我,那個...我姐(指邱錦珠)有個東西要給 你。 蟾:那還是要晚點再打給你好了。 玲:沒關係,晚上再打給我,好。 蟾:拜拜。 ꆼ102/05/17下午06:17:39、、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玲:哈囉! 蟾:玲。 玲:又。 蟾:今天比較忙要到十一點半才有空ㄟ! 玲:沒關係啊! 蟾:你會不會.. 玲:不會。沒關係啊! 蟾:好,那就這樣子囉! 玲:因為我姐有寄一樣東西要我拿過去給你啊! 蟾:可是… 玲:ㄚ我怕弄破啊! 蟾:好。 玲:沒關係啦!十二點..我都是三、四點才睡覺了,我怕你啦! 蟾:十一點半、十一點半啦! 玲:好。 蟾:因為今天比較忙,九點才去剃頭啊!剃到十一點,讓他整理一下差不多十一點半。 玲:沒關係、沒關係。 蟾:好,掰掰。 ꆼ102/05/18下午01:19:24、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被告邱錦珠(0000000000): 玲:姐,你有在家嗎?你有空我可以問妳一下事情? 邱:電話還是要來? 玲:你知道股份多少? 邱:誰? 玲:17%、王俊傑? 邱:差不多5000股,5千零多少。 玲:媽的股是1022多?爸的12多? 邱:對,還有一個6204。 玲:6204,妳的嘛..這樣情況不太妙。 邱:為什麼? 玲:我算好以後..你的6204,媽的10274,爸是12276。 邱:王俊傑是5050還是5150。 玲:因為這塊不是很妙。 邱:妳昨天有去嗎?(指與胡景彬會面) 玲:有啊,弄到一點。 邱:為什麼這塊? 玲:這塊..不妙,所以我在抓過51%。 邱:對啊,妳沒有51%,中港就沒有掌控權,人家要把妳賤賣掉,妳也沒辦法。 玲:對啊,所以我就在抓過51%,我昨天跟他(胡景彬)談很久,這樣我初步的算法是我們沒有過關,因為我算起來,不背叛的話,48(%)而已,妳現在就是說還有一個雅錚,要不會背叛,下一回合就是說要拉回來。因為妳昨天開庭很不妙嘛,後面這塊也沒辦法說拉回來,我談的結果就是說,因為我在那邊當場試算,我大概是算48,所以一定要拉到51 以上。不然如果到第三(審) 的時候,就會有遺產稅的問題。 邱:對。 玲:所以這邊這一塊我們是輸面很大,如果說你不要,他叫我試算出來再拿給他,我就試算所有的,給你看再給他看,我們心態上要有準備說...因為他們如果不願意( 和解)的話,你就是沒有理由、沒有原因,「他沒有辦法拖到那個時間點」。 邱:他就會叫妳趕快做決定。 玲:因為他司法部那邊會來查。 邱:為什麼會拖。 玲:他昨天跟我談很久,說這塊沒辦法處理,一定要..他盡量就是說不要到上面,因為上面的判決就是你要繳遺產稅,他說算好以後,我們就是拉到51%過關,對方咬死不放的時候,就只有到「三」了。 邱:就是到最高院去了。 玲:就是由第三判決,他說這樣子咬就是沒有誠意跟對方處理,他們不可能放過我們,他們不和,我們就沒有理由,妳釋出的善意到那裡的話,就會跳到「三」,跳到「三」的話,我們贏也是輸,因為我們贏的時候,媽那塊就不在掌握中。全部就看上面了,我昨天聽了就回來算看看,他說妳跟妳姐兩個人去算看看,我們要怎麼拉到51的操控數字。我昨天有稍微跟他提一下說,金額如果我們放棄的話,總是股份他們要少拿一點。 邱:對啊,我昨天想說股票保住的話,金額少..我能保住經營權是最重要,掌控權要在我們手上。 玲:怎麼拉到51,我們就金額放棄掉,股份多拿一點。 邱:如果堅持4房,這樣有超過嗎? 玲:現在要算啊,我現在就是整個試算完畢,我再拿給你。邱:現在就是先保住股權,金額如果沒有拿到就沒有關係。玲:因為我本來說用4房不可以嗎?他說到這個地步,通不 過了,我本來咬死說用4房就過關了。 邱:如果這樣,我們就退兩步了ㄟ,5房又現金不拿,媽的 部分不給你一半。 玲:現在就是後面這條的問題。 邱:這樣講得過去嘛,我們已經退了很多步ㄟ。 玲:他也有理由去那個,我昨天跟他算半天,也不知道王俊傑是幾股,我就照我手上的資料跟他算,算一算48而已。因為我是用17%直接扣除,我用反算式的方式,扣掉王俊傑17來算,我用倒算回去的方式,我在那邊跟他算,就沒有51,所以他叫我再算,超過那個數額。 (9)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十三)部分: ꆼ102/06/07下午09:12、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被告 黃月蟾(0000000000): 蟾:妳現在有空嗎? 玲:好,OK。 ꆼ102/06/07下午10:20:24、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被告邱錦珠(0000000000): 玲:博任,叫阿媽聽一下。 謝:嗯,好,麻煩你等一下。 玲:謝謝。 (謝博任將電話交給被告邱錦珠) 玲:姐喔,我回來了,你可以不用去了,你要跟林律師講,先丟爸那塊。 邱:爸那塊丟出去就好了? 玲:先丟,再慢慢磨。 邱:錢就買6204股回來,是這樣嗎?還是怎樣? 玲:他喔? 邱:恩! 玲:可能後面不保喔 邱:後面不保!? 玲:你那塊不保捏。 邱:6204不保? 玲:恩! 邱:所以呢? 玲:所以到最後的最後,就是看他們啦,他會去說服他們,就是先保6204那塊。 邱:對,用錢先把6204那塊保回來嘛! 玲:現在我們釋出的就是爸那塊(股份)嘛。 邱:對對對! 玲:以後再說啦。 邱:好阿。 玲:慢慢弄啦,但如果他們一直沒有意願,變成他們傲慢,所以我們如果到時候真的沒有辦法,如果到上面(指到 三審) 去,你那個都有瑕疵嘛,到最後你那塊會全部丟出來,他們還是不願意的話,對你比較有利。 邱:真的喔?我們已經都釋出了,他如果還是不願意的話, 那我們就.. 玲:對,到後面的話,他們一直不願意,萬一他們找不到理由到上面(三審)去...。 邱:這樣好阿。 玲:所以你跟林律師講.. 邱:現在先釋出爸這塊就對了? 玲:對,如果不行的話,後面再釋出一半,到最後,沒辦法的時候,再釋出...。 邱:我們不接受,他這樣也太離譜了,他要的如果比我們敗訴那時還要多的話,那就沒有意義了。 玲:對,但跟我的判斷一樣,老媽那塊,保有那塊是不成問題,我有… 邱:對,讓他知道一下,你盡量去找,看怎麼講對我們比較有利。 玲:對啦,我說最好不要到上面(三審)去了,就在這裡把它處理掉,但他們那邊一直不願意退,他叫你跟林律師講,麻煩審判長給我們多一點時間考慮。 邱:好,他比較有...。 玲:對啦,磨他們啦!如果到最後他們的態度還是這樣的話 ,他們找不到理由,就會放棄了,最後的防守線如果守不住,就只能守住媽那塊啦。 邱:嗯,可是如果只有守住媽那塊,我們也沒有用,也沒辦法超過51..。 玲:有啦,我們就要跟子洛談了,到時如果沒辦法,我們的最後絕招就只剩這招。但這當中..磨到看能不能保留一半。 邱:6204保留一半? 玲:最少啦! 邱:對,最少啦,如果只有三分之一也不保險。 玲:但如果一半,真的不行的話,你還是要棄守,因為他們還找不道理由到上面,你不服,那你寫不出來嘛,就那讓他寫不出來,因為你要用媽那塊,站不住腳嘛。 邱:對。 玲:如果你這邊全部釋出來,他們還不願意的話,後面的判決會對我們有利。所以我說,一步一步退,退到後面沒辦法時,後面這塊還是要棄守,我們要有一個底線你知道嗎。 邱:嗯,如果棄守,到時我們要聯合雅錚,就有辦法超過..玲:對,我有幫你算過。 邱:你有算過了后? 玲:對,就變成要去找她啦,但現在都還不用,所以你12號去(祭祖),因為我們先拜嘛,他們在後面燒金,你一定會碰到他,你就...。 邱:跟他講一下? 玲:不用啦,關心他一下就好。 邱:我知道,邱子洛不是國中畢業了嗎?他想去明道…(兩人談論講如何拉攏邱子洛,略)我只要跟林律師說,叫他 跟審判長講給我們多一點時間考慮就好,他就會把下個庭延長。 玲:對對對。 邱:不然他沒辦法延,因為對方一直說快一點。 玲:我姊…他就說,你最好不要去啦! 邱:(笑)我都很緊張阿。 玲:因為他說(你)都回答的不搭不七,他都不曉得要怎麼接你知道嗎?因為後面這些東西也不需要你出庭。 邱:好啦,這樣最好。 玲:後面就這樣一直走就對了,我有跟他講,盡量保留啦,他說「盡量啦」,如果他們一直不願意… 邱:反而對我們有利咧~ 玲:對,因為這樣弄下來,他到時候這些東西比較好寫,你就不用去了,後面這些你都不用去了。 邱:這樣好,我都很緊張,去那邊(法庭)我都不知道要怎麼回答~ 玲:就是慢慢丟出來啦,他有說,先丟那個,真的那個的時候,我說,如果他們一直不理我們呢,他說,有啦,他們律師有在動搖了啦! 邱:真的喔? 玲:對,有在動搖了,反正這不是我們的工作了,他怎麼去弄是他的問題,他上次有跟我暗示,真的那個的時候,只能保留媽那塊,我說不要再上去(三審)了,這邊最好就結束了,不然很累。 邱:對阿。 玲:他說他會盡量幫我們處理到這場結束,你就全心去對付王春香的事情。 邱:好阿。(以下略) ꆼ102/06/14上午10:40:15、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玲:..那個..晚上有沒有空啊? 蟾:我再打給你好不好? 玲:好嗚! ꆼ102/06/14下午10:43:48、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被告邱錦珠: 玲:姊夫喔,姊有在嗎? 謝建宗:有。 玲:麻煩你一下。 (謝建宗將電話轉接予被告邱錦珠) 玲:姐,那個喔,我有跟他(胡景彬)講,他說他知道啊,但是就是慢慢還是要把它走完、慢慢磨,他說沒那麼快。 邱:這樣好啊。 玲:但是喔,意思跟我們上次講得一樣,還有喔,媽那塊(股份)喔,他是有暗示說他會把它處理給我們。 邱:媽那塊。 玲:對,他是叫我說去跟他們那兩個(指對造邱美郁、邱美枝)...不要被政府全部拿走,沒什麼好處,叫他們去 跟鞏小玲講,讓鞏小玲有大勢已去的那種感覺,那如果說他要硬幹的話,他會確保你至少還有媽那塊,他說你就要弄到... 他會把整個證據弄到,唯一的講的還是跟我們一樣,到最後有個心態準備就是說,妳那兩塊(指邱坤德及邱錦珠部分股份)可能會失守,保有老媽那塊,如果他要硬弄的時候,他找不到理由,就是妳最壞的打算是這樣。 邱:如果好一點不只這樣就對了。 玲:對,因為我今天有打給邱美枝,妹妹,他說他很忙他不處理這個東西,他姊姊在處理,給我他姊姊的電話,他姊姊都沒接。意思說他們想辦法去說服他,就是說不然的話,國稅局拿光光。 邱:對啊,每次「膠原蛋白」(指承審法官胡景彬)都有給他們提醒那個耶。 玲:有啊,現在問題點不在他們倆個,這兩個就是讓他們撤走。 (3分30秒起,邱錦珠與黃玲玲討論如何讓對造接受和解, 略譯,8分25秒) 玲:沒這麼快啦,你就是慢慢磨,磨到後面對你最有利。 邱:所以他知道林松虎提的案,他知道嗎?林律師又提了一個5房。 玲:對啦,他今天有去跟他見面(指胡景彬與林松虎會面),他們有見面。 邱:所以這個就是他們想好、知道就對了。 玲:他(胡景彬)現在是要去找所有對妳最有利的,他沒有翻盤的、媽那塊(股份),他沒有辦法翻盤的證據,他要怎麼去「那個」,讓他們沒有辦法去翻,他要去找這件的、先綁死這塊。 邱:先保住這塊就對了。 玲:妳如果說剩下的協商,是一直走,走到後面他們不願意的話,就是...因為這邊對妳很不利,媽那塊對妳比較 有利,這兩塊對妳很不利,但是你有誠意,我們都一直一直釋出,釋出到後面,你們(指對造)都不同意,那就終結了,但是這就要很久了,他說很久、很久,我們底線到這邊,我有翻底牌給他看,他比較好處理,我就是一直要維住這一塊,這塊沒維住,你就全倒了。 邱:對啊。 玲:所以這塊一定要維住,你說這兩塊(指邱坤德、邱錦珠名下股份),我看是「壞」啦,因為鞏小玲是要硬幹到底的。 邱:對,他看起來就是這樣子。 玲:因為這兩塊要好做事,就是要出來,因為你的誠意很足,就是那些哩哩摳摳,但是可不可以不要走國稅局?哈哈! 邱:他不是說國稅局都盯住的,逃不過。 玲:除非協商...死鞏小玲就硬弄他才甘願,他就鐵了心ㄟ 。 邱:他不知道是什麼腦筋,我就想沒有。 玲:他已經鐵了心要把它弄掉,他才甘願。 邱:真的是這樣。 (10)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十四)部分: ꆼ102/06/15下午02:08、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邱美 枝(0000000000): 簡訊:邱小姐:邱錦珠願意釋出中港爸爸的股份,無償分給我們五房,這不是這場官司的目的嗎?如果無法達成 共識,經過法院判決,就避免不了國稅局遺產稅40% ,稅額那麼高錢從何處來?請三思,每人的福分天註 定,過於貪心只有夢一場,懇請能多加考慮(邱坤德 大媳婦) ꆼ102/06/15下午02:09、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邱美 郁(0000000000): 簡訊:邱小姐:邱錦珠願意釋出中港爸爸的股份,無償分給我們五房,這不是這場官司的目的嗎?如果無法達成 共識,經過法院判決,就避免不了國稅局遺產稅40% ,稅額那麼高錢從何處來?請三思,每人的福分天註 定,過於貪心只有夢一場,懇請能多加考慮(邱坤德 大媳婦) ꆼ102/06/16凌晨00:23:04、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鞏小玲(0000000000): 黃玲玲與鞏小玲商談中港飯店案件和解事宜,並要求馬上於台中市健行路85C咖啡廳會晤。 ꆼ102/06/16凌晨02:02:46、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被告邱錦珠: (本通話因音檔切割,共分2通,第1通,被告黃玲玲向被告邱錦珠表示渠當晚凌晨0時至1時許在85度C咖啡店與鞏小 玲和談之結果) 玲:姐喔,你要給我拍拍手!包一個紅包給我,哈哈!我給你處理好了。 邱:怎麼講? 玲:邱坤德的(股份)除以五。妳邱錦珠的(股份)除以四,外面兩個姊妹一份,就是外面兩個算一房就是了,我們就是除以三,他們兩個一房、妳一房、鞏小玲他們一房、邱金成一房,這樣是不是四房,OK了。 邱:是他提出來的嘛? 玲:我前面當然給他遊說啊!然後他很清楚,他知道媽的那塊(股份)他沒有希望。 邱:他知道嘛。 玲:知道了嘛,因為第一個我就直接切入媽那塊,我說你們都沒有出庭喔,你們不知道嗎?我說你們從一審到現在我都有去調卷,我沒有說我跟妳,我說從頭到尾都有去調卷,打到現在,妳如果不處理的話,也沒辦法。我就提出你這塊(股份)除以三,對不對? 邱:對。 玲:他說那個他們知道,他沒辦法閃,所以他說就用這樣子。 邱:所以這樣子也是我們拿一半回來嘛! 玲:對對對對!但是我就算給他聽,遺產稅什麼的,我說換妳講,我說這個除以三怎麼樣,我就在家裡先算好,他說那塊避不了.. 邱:他現在已經被牽著走了。 玲:嘿,我說不然妳講看看妳的條件,他說妳沒辦法作主。我只好說,有啊,你有授權給我,那他才願意談,我說不會啦,你有授權給我,他認為我沒辦法。 邱:嘿啊,他一定這麼講。 玲:我只好說你有授權給我,我說這個東西我給你打包票,會過就是會過、不會過就是不會過,我現在就是說我提出的這樣,不然妳提出來我聽聽看,因為我說妳這個卷我都有分析過了,我也叫人去看過了,邱陳玉霞這塊(股份)妳沒辦法,因為他們律師有跟他講,他在開庭怎樣..所以他(胡景彬)有時候叫妳去(出庭)就是跟你講這個東西,知道嗎?當然啦,我那天去的時候(指6 月14日黃玲玲與胡景彬會面),他說還要想個辦法... 萬一說判決就這樣下去的時候,他也沒有上訴機會,我就壓他(指鞏小玲)說,邱錦珠為什麼可以二審,因為妳裡面他有提出理由原因嘛! 邱:嘿,就二審接受了嘛! 玲:你說你要再打三審,你要用什麼理由?我想他從頭到尾都知道,所以邱陳玉霞那塊他就...認輸了。我說你要 判決,那40%(指遺產稅)是走不掉的,那你有這個錢嗎?我說我沒有,那沒有的時候就很費力了喔,我又跟他講說,這裡面,我們都姓邱的喔,萬一這裡面有個人怎麼樣的時候,那就很難處理了,我說就趕快把它處理,你們比較不會夜長夢多,你說大家卡在那邊,也不是那個,妳沒有那個能耐啦!我跟妳(指鞏小玲)講啦!我有經過授權的啦!我跟妳打包票,我應該可以說動妳(指鞏小玲)啦!我沒有說什麼,我說我可以說動妳,妳現在就去跟林律師講,就是這個版本。 邱:就是我的就是分成四房,外面那兩個分一房,那他怎麼會認為外面兩個(指邱美枝、邱美郁)會接受呢? (5分50秒,兩人計算和解條件細節、各人應得股份及其他 案件強制執行等話題,略譯,21分15秒起) 玲:...可以簽簽就好了,和解書可以簽簽就好,做一次.. 反正律師要簽什麼的,大家簽一簽就好,兩邊律師要簽的簽一簽,該處理的處理,就不用在那邊麻煩,他就說OK,他說不見得妳願意,我說我來去說服你,我說唉唷,你就去跟你律師講,我叫邱錦珠去跟他的律師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處理以後,就趕快不要再弄了,我說弄下去幾十年也可以弄,頭很痛,我活不了這麼久,哈哈! 邱:對啊。 玲:所以妳明天就跟林律師講... 邱:林律師出國,要7/2才會回來,他要12號開庭嘛。 玲:對啊。 邱:所以7月等他回來再跟他講。 玲:因為雙方面都同意這個,處理掉嘛,我們就在下一場可以處理,法院判決書就會來寫,我們就趕快用用,該下課就趕快下課..妳「紅包」要趕快給人家準備ㄟ! 邱:啊?你說什麼? 玲:妳那個「紅包」不用幫人家準備喔? 邱:要啊。 玲:不然我是負擔不了喔,妳不要逼我走路喔,我..哈哈。邱:也是給他「那個數目」嗎?也是要給他那個數目嗎? 玲:不要啦,妳這個是我們協商的,妳給個「5」就好了吧 ! 邱:「5百」就對了。 玲:因為我是有跟他講...我一直在...因為我是有分兩段式的。 邱:對對對。 玲:我上面是寫「5」,下面是寫「3」,所以我們給「5」 就好了,因為下面是我們自己協商,但是我會分兩段式就是說... 邱:「他」(胡景彬)有保住媽那塊(股份)。 玲:一定要過你知道嗎,那邊寫「5」、下面寫「3」啊,「3」是我們自己那個的(意指和解係黃玲玲自行促成, 非胡景彬功勞)。 邱:還好我大德街那個房子有賣,還有一點錢。 玲:妳不要過戶,你要開那個啊! 邱:開什麼? 玲:開那個銀行支票。 邱:我知道。 玲:你要分...妳不要開一張,你看能不能開個好幾張出來 ,不要用你的名字。 邱:等那個和解書寫完。 玲:當然要啊,沒有啦!判決書整個完啦!那個不是這麼急,因為要整個定下來,「我們才給」,妳下面的(指3 百萬元)就不要給他(胡景彬)了,他又沒有給他們出力。 邱:就是上面這塊。 玲:因為我是比較重視上面的(指胡景彬為邱錦珠取得邱陳玉霞股份一事),那下面你有給我們拿回來,我們才(付錢)...你又沒有幫我們拿回來,那是我們自己去協 商的。 邱:對。 玲:那你要幫紅包給我喔,妳私下包個小紅包給我。 邱:哈哈.. 玲:哈哈..不用私下包個小紅包給我?那都不是我的,我又沒有。 邱:叫你們邱雅茹快包一個給你,妳去爭取。 玲:妳不用包個1萬2給我喔。 邱:會啦! 玲:我也是要加油的勒!哈哈!你就包個1萬2啊,不然也幫我壓壓驚,我來香港一下,哈哈。可以啦吼!不會要求很多,我1萬2就好。 邱:可以啦! 玲:妳再跟林律師講,我的工作差不多了,我會去跟「那個」(指胡景彬)講,差不多就到這裡,我會跟他講說,你要整個塵埃落定,才有可能「那個」(指交付賄款),叫他再等一下。你是不是鬆了很大一口氣? 邱:等他全部判決書出來,我們再... 玲:以後再說啦,我也跑不掉。 邱:錢也是要先準備好,還好我有賣那間公司、大德街,不然我也沒這麼多現金,剛好都遇好好的。 玲:姐,你是鞏小玲那份,要從那份付ㄟ。 邱:我知道啦! 玲:他弄這麼多... 邱:到時候什麼訴訟費... 玲:還有妳什麼諮詢費啦!什麼哩哩扣扣、反正你自己作主就好。 邱:我有記帳,也是要先付出給人家,要賣還要一段時間。玲:還有勒,妳過戶費、什麼的。 邱:對啊,過戶費很嚇人。 玲:還有他給你弄股票沒有,我看看被妳扣一扣。 邱:那不得了,而且現在問題就是我的過戶,要用什麼方式,買賣嗎? (26分58秒起,兩人討論邱錦珠股份如何過戶予對造邱士銘等人,略) ꆼ102/06/17下午09:08、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被告 黃月蟾(0000000000): 蟾:21:30可以嗎? 玲:好。 ꆼ102/06/17下午11:15:08、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被告邱錦珠: 玲:姊夫喔。 謝:嗯。 玲:麻煩你一下,姊姊有在嗎? 謝:有。 玲:謝謝。 (謝建宗將電話交給被告邱錦珠) 玲:姐喔,你有沒有筆跟紙? 邱:有。 玲:妳一定要寫這幾句,不然到時...因為這都要送去國稅 局的,遺產的部分都要送到國稅局,「經過共同查證」...。 邱:等一下...「經過共同查證」。 玲:..「中港股份確實屬於邱錦珠本人所有」.. 邱:等一下..好。 玲:...「雙方已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妳基於大姊 的立場,體諒大家生活不易,願意拿出」...。 邱:等一下..然後勒? 玲:...「願意拿出邱坤德股份,分給5房,邱錦珠股份分給誰誰誰,照顧邱家子孫,主要就是妳必須「經過共同查證」。 邱:這些是我的,不是邱坤德的。 玲:對,因為這個雙方面已經得到諒解、得到澄清,澄清和諒解都要寫上去,達成共識,所以同意這些都是屬於你的,這些一定要寫上去,不然國稅局一定會查遺產稅,妳再問林律師有沒有要補充上去。你要跟他講,我們主要是要避.. 邱:遺產稅。 玲:不要到時候又接到要補稅,就是要這樣子處理。 邱:還有什麼事情? 玲:沒有啊。 邱:我今天看到簡訊,想說他們很高尚.. (之後邱錦珠向黃玲玲抱怨鞏小玲等人,略譯,6分2秒起)玲:我剛剛從他那裡(指胡景彬住所)回來的嘛,我去跟他講這些情形,他說在那邊和解完就不行了,就下課了。還有一件事情,我問他,他說可以現金嗎?到時候。我說我頭痛了,這、這...我不是要去找個保鏢。 邱:他不要台支? 玲:不要。 邱:沒關係啦,等他先和解完以後。 玲:我有說等到都弄好了。 邱:確定下來了。 玲:確定下來了,判決啊.. 邱:他也要信得過你跟我們。 玲:對啦,他一定信得過拉,我只是在問他.. 邱:沒關係啦,我等他都弄完了,我們就分幾天,因為現在不能一次領這麼多錢。 玲:對啊。 邱:我們就分2、3天一次,2、3天一次,就湊齊。 玲:可能要從別的地方再領,我說我不是就皮皮剉。 邱:我說我剛好賣掉那間房子。 玲:不是,我被搶會怕妳知不知道。 邱:我說剛好事情都湊在一起,我如果沒有賣大德街的辦公室,我也沒有這個錢,他說好,我們也沒辦法拿得出來。 玲:對。 邱:老爸的安排就是這樣。 玲:我覺得有去拜拜很有效。 (11)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十五)部分: ꆼ102/07/11下午10:08、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被告 黃月蟾(0000000000): 蟾:妳到家了嗎? 玲:到了。 蟾:等下22:30有空? 玲:有。 蟾:來這裡。 玲:好。 (12)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十六)部分: ꆼ102/08/09中午12:36:41、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 玲:嘿..那個吼..嘿…膠原蛋白吼..說要..分批吼..我月底之前弄好再送過去給你。 蟾:好啊!好啊!謝謝。 玲:你知道就好了,掰掰。 ꆼ102/08/09下午01:54、被告邱錦珠(0000000000)、被告 黃玲玲(0000000000): 玲:我覺得妳那600萬還是叫雅芳去換領好了,因為妳還要 領印鑑證明。 邱:我印鑑證明領好了東西都在這,是不是我授權給雅芳去就可以了。 玲:對,不要經過她們律師吧。 邱:不要,我自己可能星期一或二有空自己跑一趟,地方法院比較近。 玲:對,妳那都有印鑑證明的東西我覺說。 邱:對,因為印鑑證明都在我這裡,所以我自己去比較好。玲:我也覺的不通。 邱:我自己去辦就好了很快。 玲:妳再去處理就好不要交給她們。 邱:我知道不要交給她們。 玲:我今天晚上有約膠原蛋白我要跟他講大楖什麼時候。 邱:我想大楖1個半月。 玲:1個半月。 邱:我大楖1個禮拜50,1個禮拜幾10大楖6次把他湊成500這樣。 玲:好,我跟他講。 邱:我就零零星星把他湊好我不要一次這樣子太醒目。 玲:好。 邱:妳跟他說我的意思是這樣,這樣比較保險,如果他要零零星星拿也沒關係,要湊足再拿也沒關係看怎樣都沒關係再給我消息。 玲:好。 ꆼ102/08/26中午12:02、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被告 黃月蟾(0000000000): 玲:我今天要送膠原蛋白過去,妳什麼時候有空? 蟾:晚上好不好? 玲:好,那妳在打給我。 蟾:知道了。 ꆼ102/08/26中午12:35:39、被告胡景彬(0000000000)、 被告黃月蟾(0000000000): 胡:喂,怎麼樣? 蟾:吃飯了沒? 胡:正在吃飯,我們在聚餐,阿你到了嗎? 蟾:聚餐?跟誰聚餐? 胡:蛤? 蟾:跟誰聚餐? 胡:什麼? 蟾:有在吃飯就對了啦。 胡:阿你先~吼~吼~吼~那沒事~沒事~。 蟾:那有人要來我們家。 胡:誰要來? 蟾:玲呀。 胡:吼,吼啦,沒事吼。 蟾:約幾點呀? 胡:都可以,都可以吼,好。 ꆼ102/08/26下午07:36、被告黃玲玲(0000000000)、被告 黃月蟾(0000000000): 蟾:妳幾點有空? 玲:9點。 蟾:好就這樣子。 2、上開被告胡景彬、林松虎2人於101年12月13下午12時37分1l秒許、102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45秒許、同年1月7日上午10時2分12秒許、同年1月13日下午5時5分46秒許、同年1月13 日下午5時53分46秒許、同年1月14日下午6時17分6秒許、同年1月18日下午8時58分18秒許及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1分44 秒許之之通話錄音檔,及被告林松虎、邱錦珠於102年1月5 日上午10時4分30秒許之通話錄音檔內容,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後製有勘驗結果屬實(見本院卷八第 29頁正、反面)。 (七)有關被告胡景彬就C訴訟及王春香之刑事案件經由被告黃 月蟾告知被告黃玲玲轉知被告邱錦珠委任被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告林松虎已知被告邱錦珠係由被告胡景彬推薦委任,竟積極(指就被告胡景彬表示有機會可為被告邱錦珠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為底線、其餘2部 分則建議由雙方進行協商為有利之籌劃予以配合而提供助力)、消極(指不違反被告胡景彬上開意旨、未堅持與被告胡景彬前揭之意相反之訴訟行為)協助被告胡景彬貫徹上開訴訟方向,終達成被告胡景彬上開收賄條件等情,除有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外,並有如下證人郭美絹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關於C訴訟經本 院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結果之庭訊對話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案件歷次開庭之庭訊譯文、筆錄內容可資為佐證: 1、證人郭美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內容: (1)證人郭美絹於102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判決書】判決書中就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記載:「(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二)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10,274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事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開庭時,你代表原告主張邱陳玉霞的10,274股的部份,到底是不是屬於借名登記,是不是屬於兩造不爭執的事項?)我們認為邱陳玉霞10274股是邱坤德借名登記在邱陳玉霞的名 下,應該是屬於是對方在之前已經自認了,後又改口,所以又變成爭執事項,但是我們認為自認的東西不可以隨便撤掉。(問:當時你們原告主張邱陳玉霞的10,274股是不是借名登記?)是,是借名登記,所以我們才會提起訴訟。(問:【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158號民事事件於101年12月28日開庭錄音光碟譯文】101 年12月28日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事件開庭內容:「 (胡景彬):這都判決書記載的,判決書啦!(郭美絹):對,這個部分我們不爭執,但因為我們要… ( 胡景彬)所以你現在說是借名登記實在是… (郭美絹): 當時候記載不爭執是指10274。(胡景彬):對。(郭美絹) :10274股以外,其他部分都是借名登記。(胡景彬): 就邱陳玉霞的不是借名登記,文字記載是這樣子啊!( 郭美絹):是說不爭執的部份是排外,就是說10274以外其他算是爭執借名記,借名…你…了解我意思嗎?所謂不爭執是針對其他兩個部分不爭執的記載。(胡景彬):不是,這文字不是這樣子,文字的記載除了10274股之外其他的是 借名登記。(郭美絹):對。(胡景彬):所以變成邱陳玉霞的不是借名登記 (郭美絹):所以10274股就是要按照證據來認定啊!(胡景彬):對啊!(郭美絹):所以說,我今天就提出了嘛!提了嘛!(胡景彬):好啦!反正你就是不爭執事項說10274股不是借名登記。」,是否知道為何胡景 彬當時一再強調,並直接公開心證,曲解你們這邊的主張是「10274股『不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他為何一 再強調我們的主張是「10274股『不是』借名登記」,因 為明明在一審的筆錄117頁裡就講得很清楚了,而且白紙 黑字紀錄,法官硬要樣講我們的主張,我們只好一再澄清並援引證據資料及筆錄為證。至於法官他要怎麼想,他要怎麼講,豈是我們小律師可以置喙的呢?(問:【提示譯文】胡景彬在當庭公開心證有提到10274股邱陳玉霞的部 份,雙方就不用談和解了,這一部份他認為完全屬於邱錦珠這邊的權利,有公開心證要求雙方僅就其餘兩個部份去談和解,是否如此?)印象有,但時間是什麼時候講的我忘記了,就以當庭的紀錄或光碟為準,我印象中法官好像很早就有這樣的表示,但我當時認為我的當事人不太可能同意,我就聽聽而已... (問:在二審承審法官胡景彬上開請求邱錦珠返還中港大飯店的訴訟中,你或你的當事人是否有發現二審的承辦法官胡景彬,在開庭時有不尋常舉動或刻意刁難?)我覺得法院對於卷證資料的理解很奇怪... (問:譯文中有提到請你編頁的部份,情形為何?)因為我一審的時候就是訴訟代理人了,也閱過卷了,所以關於重要的一審的卷證資料,我們這邊都有,原則上我們一般案件到了二審,我們不會再重新去閱一審的卷,除非一審當時有漏閱的情況才會去閱。因為這個胡景彬法官在102年1月25日當庭向我們表示,因為我們所引的資料只有記明特定日期的書狀或筆錄,我們一般不會有法官的卷宗頁碼,但是胡景彬法官要求我們要按照他們的卷宗頁碼,一頁一頁編頁碼,不可只攏統引用那一天的筆錄或書狀,所以我們只好又再去閱卷,又多閱了一兩次,還得把助理帶去法庭,一筆一筆核對頁碼,把頁碼重新謄寫到我們的卷上。(問:你在執業的過程中有無被法官這樣要求重新編頁過?)在執業的十幾年中,印象好像沒有做這樣的事」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71至78頁)。(2)證人郭美絹律師於本院103年3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請提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卷〉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返還股份案件,當時是否邱士銘、邱美枝、邱美郁委託妳為代理人?)是...我覺得法 官(指承審C訴訟之法官即被告胡景彬)當庭的時候,從 錄音筆錄聽得出來,我覺得他的見解跟一般見解不太一樣...(問:所以在上開案件中,妳有因為受命法官要求妳 在書卷標示證物的頁碼,讓妳感覺到他是故意刁難、逼迫妳和解?)有...(問:鞏小玲是否曾告訴妳,黃玲玲與 黃月蟾接觸的情形?)沒有,如果她跟我講的話,我就會跟她說我們本件不要和解...(問:〈請提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卷第2宗第72頁98年2月16日下午1、2點關於被告邱錦珠之錄音譯文節錄〉原證十二第21分42秒至22分22秒記載被告邱錦珠說:『妳稱的三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中港公司的股份,阿公也沒有立遺囑,其實我可以全拿,因為沒有立遺囑。但是我不會這樣做,我死後還要去見阿公阿嬤,他們會罵我,我不會這樣做,我也不是過不去…』等語,第二段又提到:『我做人清白,中港阿公登記是我的…就是我的,萬一阿公登記在妳媽名下,我們一毛錢都別想拿到,因為阿公聰明,信得過我,登記在我名下,所以啦,大家不相信的話,可以問律師,中港分三等份讓律師作證,姑姑都做得到。』,黃玲玲有說:『因為阿公他知道姑姑不會吞下去。』等語。先前妳的筆錄有提到,關於這段錄音的內容,妳認為妳們的當事人在這幾個案件的遺產糾紛的勝訴機率極大,是否如此?)是,這個案件一審起訴的時間點,到我們提出證據的時間其實有一段時間,起訴時間我有點忘記了,這個證物是後來我當事人跟我聊天時才跟我說,當時在還沒起訴以前,他們私底下在聊天時,好像是在麥當勞,有錄音,可是在邱士銘那裡,邱士銘找了很久,後來才出現。證物的部分我們全部都聽過了,針對比較重要的部分我們有節錄出來,我們認為當時在場的人有邱錦珠、謝建宗、黃玲玲、邱士銘等人,還有其他的人,但名字我記不起來。所以我們認為私底下雙方針對這個部分已經很清楚的證明,這是被繼承人邱坤德的遺產,我們認為這樣的證物對我們極度有利,而且是在後端的時候呈現出來的,我也是認為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一審中我們是勝訴的,我認為二審應該也是有把握的...當事人也認為他們有這個證物怎麼還 會被拖延。(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80之5頁、80之13頁、80之27頁〉第5行第4字起至第7行第19字內有提到,胡景彬於第一次開庭時有提到:『大家跑去節稅,結果現在勒,又沒有珍惜,又來爭產,我當壞人也要給他移送,每筆都是父親留下來的財產,課百分之50,完蛋了,還爭個什麼。』,另第80之13頁中第18行第3字起至第19行第2字,胡景彬於101年12月28日提到:『 如果你們訴訟將來會有什麼後果,應該看得出來有稅的問題。』,又第80之27頁中第4行第3字起至第7行第5字,胡景彬說:『好不好,讓你們了解一下大家的立場,最底限問一下,你們知道這個將來會牽扯到稅的問題,所以你們如果是勝訴,會不會你們所得很少,訴訟結果就是大家要錢多一點。』等語,胡景彬是否從第一次開庭,就多次在法庭明示或暗示,若依你們當事人原本的主張獲得勝訴,妳方及全體遺產繼承人均將遭課高額遺產稅之不利益,是否有此情形?)就以譯文記載為準,差不多是這樣。(問:妳及妳的當事人,從原本認為該訴訟有把握、決議提告,轉變為洽談和解,是否有擔心遭課高額遺產稅的因素在內?)當事人考量可能有一部份這樣,『其實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因為這個訴訟在高院已經有一陣子,而法院表示的意見認為有些東西會判我們敗訴』,因為這個標的很大,當事人如果要再上訴,要再繳一次裁判費... 而且外面又有風聲,說對方有在賣不動產,當事人可能有種種考量... (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72頁第14行筆錄〉依妳先前102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所 示,妳及妳的當事人會由原本決意提告的態度,轉變為願意洽談和解,是否還有訴訟拖延,且二審似乎不像一審勝算那麼高等因素在內?)差不多是這個意思。(問:本案你們雙方在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在你們雙方考慮要和解之前,你們的當事人究竟有無就本案假設一審勝訴的結果與後來確定和解的內容,去計算、評估須繳交多少遺產稅比較有利或不利?)有。(問:結果如何?)和解內容比較不利。(問:妳的意思是,依照民事一審所判的你們當事人之勝訴判決,即使扣掉支付遺產稅的費用,利益仍大於你們後來二審和解的內容?)對,因為當時的遺產稅應該是40%... (問:〈提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卷一第19頁)100年7月12日筆錄所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本件就10274股以外之股份(6204加上2000 加上1600加上8676係屬借名登記),兩造爭執事項有記明本件就10274股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事由?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是被告邱錦珠在100年2月17日的書狀及其他訴訟書狀中有自認的事實。被告主張邱陳玉霞固有的股份,並且已經做遺產分割,由被告取得』之過程,就妳當時在庭所見聞,是否就是記載針對登記在邱陳玉霞10274股下已經明確列在爭執事項,而且就原告、被告的主張 ,已經都分別記明了?)是。(問:這部份在方才提示的二審101年12月28日開庭時,妳是否有請胡景彬法官看筆 錄資料,針對邱陳玉霞的10274股,是要照事實來認定究 竟是你們所主張的借名登記,還是邱錦珠所主張的,是屬於遺產分割的部份?)有,印象很深刻。我記得當天 法官都完全說反,我又再說一遍,他還是繼續說我們說反,所以我就只好說我的,他說他的。(問:妳提到這部份筆錄內容時,胡景彬有無參酌,有無翻看筆錄是否確實這樣記載?)當天開庭的對話和細節我已經有點模糊了,我比較記得的一點是我明明說有爭執,他說我們沒有爭執,我就說有爭執,他就說沒爭執,我就跟他說之前的筆錄內容,後來好像就說回去再用書狀說明,細節我有點忘了,但我覺得明明很清楚就是有爭執他為什麼說我們沒爭執,我就覺得他根本是睜眼說瞎話。(問:〈提示中高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第52頁101年12月28日筆錄〉就筆 錄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就是妳,所陳述的內容,好像只有就被上訴的部份做例稿式的聲明與答辯,是否如此?)看起來是這樣。(問:〈提示本院卷八第23頁勘驗結果〉依本院勘驗的結果,就被上訴人的聲明跟答辯理由的部份沒有錄到,其他妳的發言部份,筆錄完全都沒有記載,有何意見?)以勘驗內容為準。(問:〈提示本院卷八第25頁、第26頁反面〉根據我們勘驗該次開庭過程,當時對造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律師發言時,胡景彬都有向書記官講到『給他記載』、『我們就給他記』,妳發言的時候,法官有無對等向書記官提到『給郭美絹律師記』?)細節我記不起來,以勘驗結果為準。『我們只是覺得很奇怪,針對掛在邱陳玉霞名下的10274股股份,法官的意見 竟然跟對造律師的意見是一模一樣的,我覺得他們倆個一搭一唱』... 你們去聽勘驗光碟,再去看看卷宗,我相信這自有公論。(問:〈提示本院卷八第24頁反面〉依本院勘驗結果,在妳與胡景彬開庭爭執的過程中,曾經有疑似木頭材質的東西被敲擊、被碰撞4下的聲音,妳是否記得 當時是什麼情形?)忘記了。(問:妳當天是否有感覺到胡景彬法官有敲桌子對妳威嚇的行為嗎?)沒什麼印象了,但『有感覺他要求我們在10274股那邊要讓』。」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11頁反面至第18頁)。 2、有關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C訴訟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之歷次庭訊情形所憑之事證如下: (1)101年12月7日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林松虎因故未能到庭 ,由其事務所、同受委任而不知情之吳淑芬代為律師出庭,另自第一審起即受委任、不知情之張捷安(原名張究安)律師亦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出庭。胡景彬此次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即違背法官審理案件應公平公正之職務,即偏袒一方當事人邱錦珠而先行預斷表示「地院判不一定對」、批評原判決之採信不合理,且教導張捷安律師、吳淑芬律師「地院寫的...這很多法律問題,我們看看怎麼樣主張 」、「取得共識阿,不要兩個人意見不一樣」,並主動提及透過黃玲玲轉知邱錦珠、可為邱錦珠保住之原邱母名下股份之部分而稱「邱陳玉霞部分有沒有什麼問題?...她 持的股份,究竟是怎麼樣,我看原審也沒有好好去...這 一些你們法...律...法律上或者補充法律或者事實上的陳述,要把他說清楚,究竟是...光單純借名或者有沒有夫 妻財產制的問題,或者,她單純有沒有買...有沒有買, 或者後來是不是變協議繼承等等...很多問題啦,看能不 能和解」等語,以此方式為其審理C訴訟將保住原邱母名 下股份及往兩造和解之方向定調及鋪路,且被告胡景彬就其上開偏袒被告邱錦珠一造之不當諭知、闡明內容,均未記載於筆錄內。因對造缺席,被告胡景彬當庭改訂第2次 準備程序庭期為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有上開庭訊錄音光碟譯文(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80-1至80-5頁)及上開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42至43頁反面)在卷可稽。 (2)101年12月28日第2次準備程序: 被告林松虎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並主導被告邱錦珠方面之整個訴訟策略,一改之前張捷安律師於101年10月17日 民事上訴理由書主攻證人王春香、邱士銘證詞不可信、撤銷關於先前對原邱母股份之自認等訴訟方向,配合上開胡景彬既定之訴訟策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基礎,專攻原邱母名下股份所有權變動之屬性,被告胡景彬則不惟於庭訊一開始,即先行主動急於詢及上訴人該方有關原邱母名下股份之股份部分有無自認,且就原審即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46號案件於100年7月12日筆錄所載不爭執、爭執 事項內容及原審判決第7頁已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10274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即邱錦珠)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事由?」,竟當庭表明認定「兩造不爭執:系爭10274股股份並非借名登記」,因此與被 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發生激烈爭執,且偏袒一造而於該次筆錄中,除依筆錄例稿、例行性地記載被上訴人之答辯及理由外,對於郭美絹律師於上開爭執過程所表達之意見,隻字未予載明於筆錄內,然就上訴人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林松虎所為更正聲明及就原邱母名下股份之1萬0274股所為之主張等事項,反卻當庭表示「 我們就給他記啦」而指示不知情之書記官明載於筆錄中,且向張捷安律師明示「因為你的上訴理由有一點,那個反過來了啦! 主張的不是很相同,所以可能也要取得一致」等語,告知張捷安律師要與被告林松虎取得一致之主張,以利其主導該訴訟,被告胡景彬並於當次庭期結束前,不當以就算勝訴、也會有稅額的問題,及反於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已當庭陳稱「因為我們之前有回去傳達過了,沒有辦法談」、「是他們不願意跟我們談」、「因為我們上次就、當事人不願意」而表明其當事人並無和解之意後,仍反於對造當事人及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之意願,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向其當事人轉達和解之意,而不當為上開訴訟之闡明及指揮,於被告胡景彬與郭美絹律師就上開事項爭執之過程,並有疑似木頭材質被碰撞4 下之聲音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揭庭訊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23至28頁),且有前開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 筆錄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影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胡景彬於該次庭期前之101 年11月18日既已先行告知被告黃玲玲原名母名下股份部分有機會可為被告邱錦珠保住,其餘2部分因有瑕疵、要協 商較為有利等語(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證述如前),可見被告胡景彬已就該案卷證詳為閱卷、研判,顯然明知原審筆錄及判決所載前開爭執及不爭執之內容,竟刻意曲解其意,顯有偏袒一造即被告邱錦珠之情事;被告胡景彬、林松虎辯稱被告胡景彬係因原審以除外方式記載不爭執事項,乃因而陷於邏輯之迷失云云,當非可信。 (3)102年1月25日第3次準備程序: 被告胡景彬先藉郭美絹律師陳述內容未依其個人認知表明卷宗頁碼之細故,就卷證並非繁雜之C訴訟(該案第一、 二審案卷合計僅3宗,且每宗各約1百餘頁,有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46號影卷之卷一、卷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及其各卷卷末之頁碼可資參照),刁難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並為迎合被告邱錦珠之需要,先行詢問被告邱錦珠方面和解之底限,被告胡景彬於被告林松虎表示「邱陳玉霞部分,還是歸這個邱錦珠啦...另外一部分還可以談」而與被告胡景彬 所擬定告知黃玲玲轉知邱錦珠之原邱母名下之股份有機會可為之保住為底線、其餘2部分需雙方協商較為有利之訴 訟方針相合後,繼由被告胡景彬於未經詢問對造意見,即逕應和而向郭美絹律師稱「他的低限這樣啦,郭律師你也問看看」,於郭美絹律師聞言後質疑承審法官即被告胡景彬之心意竟與他造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林松虎所陳相同而互有一搭一唱之勢而稱「所以現在就是說他現在就是邱陳玉霞部分要我們不要,其他部分坐下來談,那恐怕... 」後,被告胡景彬猶確認回答「對、對、對」,明顯應和被告邱錦珠該造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林松虎表示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屬邱錦珠所有、其餘部分則談和解之意見,刻意偏袒被告邱錦珠,並再次提醒郭美絹律師即使其當事人勝訴,亦有繳付高額遺產稅之問題,亟欲使郭美絹律師及其當事人依上開被告邱錦珠該造所提條件同意和解,且改定於102年2月6日下午1時50分進行第四次準備程序等情,有上開庭訊錄音光碟譯文(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80-15至80-30頁)及上開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59至60頁反面)。參以被告邱錦珠於同日庭訊結束後之中午12時22分20秒許、下午1時13分37秒許、下午2時32分46秒許,先、後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黃玲玲及被告邱錦珠之配偶謝建宗、彭雅芳,轉述上開被告胡景彬與林松虎庭訊時互為配合之情,並向謝建宗及彭雅芳提及被告胡景彬於開庭時態度很兇地向對造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稱「你要叫我翻第幾頁,就應該事先把它弄好,你不要叫我翻第幾頁」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互為呼應,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於上開庭訊時,實有針對被告胡景彬為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邱錦珠謀劃將為其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其餘2部分則進行協商為有利之方向,互為配合、 應和之情事;被告胡景彬、林松虎辯稱前開被告邱錦珠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被告邱錦珠聽信被告黃玲玲所述之個人先入為主之臆測,亦非可採。 (4)102年2月6日第4次準備程序: 被告胡景彬於同年2月6日開庭時,先針對其中1萬2276股 之部分詢問被告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林松虎之主張,且卷內筆錄載有被告林松虎陳稱上開部分係被告邱錦珠以每股1220元向邱坤德買受等語,至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主張此部分應為借名登記之內容及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卻全然未指示書記官予以記載,並於郭美絹律師為上開陳述後,被告胡景彬即主動稱「上訴人關於郭律師講的這一些(給)他來反駁」而令使被告林松虎為反駁之陳述後,被告胡景彬復詢問上訴人方面有關王春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部分已否判決,其後被告胡景彬並當庭向被告邱錦珠稱「要講什麼都可以,你當事人都可以講」,被告邱錦珠因而將由其獨得原邱母股份之有利和解方案提出,被告胡景彬仍要求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回去向其當事人轉達磋商;該次筆錄內容就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所述內容,僅簡單記載就被告邱錦珠所提以邱母名下之10274股均歸其所有為前提之和解 方案部分表示會回去傳達等語,有前開庭訊錄音光碟譯文(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80-30至80-40頁)及上開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68至69頁反面)在卷可憑。 (5)102年3月8日第5次準備程序: 被告胡景彬於兩造訴訟代理人表明因被上訴人一方之邱美郁在美國,大約於同年4、5月會回國,郭美絹律師並稱其當事人該造內部還有意見、他們內部要再討論一下再做決定等語後,被告胡景彬就上開內容之筆錄記載方式,僅單方詢問被告林松虎「林律師我們怎麼記那個?」,並由被告林松虎整理載為筆錄陳述內容,張捷安律師表示其意見同被告林松虎所言,希望可以圓滿達成和解,其後被告胡景彬繼續對雙方訴訟代理人勸稱和解,並提及「你們究竟不是當事人,但是專家要分析給他們聽,要對兩造,這樣是對兩造好,對於「額外課稅」要錢,並改定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續行準備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日 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開庭訊錄音光碟而製有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而民事法律關係於爭點未明之前,尤其C訴訟之兩造關係如何,所爭訟中 港大飯店之股票性質是否為邱坤德之遺產,涉及國家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被告胡景彬擔任C訴訟之承審法官,實 不宜遽然主動以躲避遺產稅為由、要求兩造和解,以免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參以證人即承辦民事案件多年之張浴美法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承辦民事事件,於爭點未明之前,不可能勸諭當事人和解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 第4號訊問卷六第3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胡 景彬予以提示調查,故引用為被告胡景彬之證據),其理即明;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前揭具結之證述內容,被告胡景彬早已於101年11月18日即告知被告黃玲玲有關 被告邱錦珠本案除邱母名下股份以外之其他2部分因有瑕 疵而以雙方協商較為有利等語,被告胡景彬對於上開其自認具有瑕疵之部分,應屬邱坤德借名登記於被告邱錦珠而實為邱坤德之遺產,應已有心證,竟為偏袒被告邱錦珠,於庭訊時反於其前開考量之事實,主動告知雙方訴訟代理人應向當事人分析有稅額之問題以利促成和解,自難認適當。 (6)102年5月17日第6次準備程序: 兩造就和解方案先、後表示意見,郭美絹律師先表明其當事人同意之和解方案為登記在邱陳玉霞名下之1萬0274股 的部分,只同意二分之一之股份歸上訴人即邱錦珠所有、其餘的部分按五房來均分之意見,被告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林松虎則稱邱陳玉霞之股份應全部歸上訴人邱錦珠所有,被告邱錦珠亦稱「邱陳玉霞的部分應該是全部歸我,因為我是繼承來的,另外其他兩部分如果要分五份來分,我可以考慮,但是我付出的錢,我一定要拿回來,因為我跟爸爸買的」後,被告胡景彬已知依卷證所示,除原邱母名下以外之其餘部分因有所瑕疵,倘依訴訟進行,邱錦珠難以保住勝訴,為達成其表示有機會為被告邱錦珠保住上開原邱母名下股份之收賄底限,竟逾越被告邱錦珠上開陳述之意見,進而主動誘導被告邱錦珠而稱「你應該要折衷一下,你應該這樣講,如果他同意你媽的給你... 其他的部分,你原來是希望這兩部分的錢要扣回來〈註:指被告邱錦珠有意拿回其主張購買股份的錢〉,ㄚ如果對方同意你媽媽的部分,你可以考慮這些錢要不要扣回來,是不是這樣子... 林律師,是不是這樣子喔! 」,被告邱錦珠、林松虎聞言隨即應和而為相同主張,被告胡景彬旋復未顧及郭美絹律師當庭表明希望上訴人即邱錦珠先確定意見,以利回去傳達訊息予其當事人等語,即逕片面要郭美絹律師就前開邱陳玉霞名下股份均歸邱錦珠、其餘部分始由五房均分之和解方案,回去詢問其當事人而向郭美絹律師稱「邱陳玉霞部分歸她〈註:指邱錦珠〉,其他的兩個部分分五個人〈註:應為五房之誤〉,然後他錢不要再扣了,這樣看要不要,好不好,你就去問我們這邊的三個當事人」等語,且於郭美絹律師再次表達希望為該案民事被告之被告邱錦珠先回去討論而有確定的方案再談之意後,被告胡景彬仍執意堅持「不是啊! 你就聽我這樣子講」,並以較大之音量稱「就這樣子,你們願不願意,好不好,你就回去這樣子問」,被告胡景彬以上開偏袒被告邱錦珠一造、片面贊同其為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珠謀劃而提出之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全部歸邱錦珠獨得為底限之主軸和解方案,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轉達其當事人予以考慮等情,有上開庭訊錄音光碟譯文(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80-40至80-44頁)在卷可考。而該次庭訊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陳述引用庭呈民事答辯狀所載(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及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珠稱「邱陳玉霞部分應該歸我,因我是繼承人,其他二部分,若要五房來分,可以考慮我付出的錢是否要拿回來,因為被上訴人也尚未同意邱陳玉霞部分是否全部歸我所有」等語,對於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之前開詳細所陳內容,被告胡景彬並未指示書記對等予以記載,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75頁)在卷可稽,由上揭開庭過程及筆錄之 記載,亦可見被告胡景彬刻意偏頗、不公之處。至被告邱錦珠質疑被告胡景彬該次開庭叫其不要拿回出資購買股份之款項而認被告胡景彬未對其有偏袒之情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已述明如前,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二、(五)、2、(3)所載。 (7)102年6月14日第7次準備程序: 被上訴人邱士銘等人歷經上開庭訊過程後,為免第二審受不利判決,經由其等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表達願意讓步,同意在原邱母名下股份全部歸邱錦珠之前提下洽談和解,惟於庭訊商談和解內容時亦同時表示「我們都希望和解,但是我們退到那麼多,律師感覺很沒立場啊」而抒發自己身為專業律師之想法,甚至連被告邱錦珠之複代理人張捷安律師於上開過程亦稱「郭律師每次回去就會很頭大這樣子」,被告胡景彬見其允為被告邱錦珠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收賄底線之條件,業經對造同意於此前提下洽談和解,一改先前未就郭美絹律師為被上訴人利益所為之重要主張予以記載在筆錄之態度而稱「我們也給你記」,將郭美絹律師表示其當事人願意讓步將邱陳玉霞名下股份歸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珠而與其籌劃方向相同之內容載明於筆錄中,並續就原邱母名下以外之其餘2部分商談 和解方式等情,有上揭庭訊錄音光碟譯文(見102年度特 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80-45至80-50頁)及前開102年6月 14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81頁正、反面)在卷可參。 (8)102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第8、9次準備程序: 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續為就除原邱母名下股份以外之其餘2部分即1萬2276及6204股部分洽商和解事宜,惟因相關贈與稅款應由何人負擔未獲共識而和解未成,續於同年8 月9日達成和解,有前開庭訊錄音譯文及筆錄可資參照( 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80-51至80-77頁)及前開10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86頁正、反面、第92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前開所述有關被告胡景彬於102年6月17日與被告黃玲玲會面時,被告胡景彬要求被告黃玲玲抄錄「經過共同查證,中港股份確實屬於邱錦珠本人所有,雙方已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 願意拿出邱坤德股份,分給5房,邱錦珠股份 分給... 」等文字,並要求被告邱錦珠轉知被告林松虎載入和解書之部分,依被告林松虎於上開102年7月12日當庭提出之「和解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87頁),雖未全然照抄上開文字, 但已載有與前揭文義意旨相符之「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邱雅茹、邱子洛『承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屬上訴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邱坤德之遺產」... 上訴人願將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贈與被上訴人邱士銘...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本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不得再有所爭執」之內容,且102年8月9日之和解 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95至96頁)亦同載有上開內容,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2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雖然這幾句話後來和解時沒有用到,但是大意差不多等語(見102年度特 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94頁)相合。被告林松虎以其未照抄錄上開被告胡景彬轉知被告黃玲玲應載入和解內容之文字,辯稱伊無幫助收賄之意云云,並非可信。 (八)被告胡景彬、黃月蟾雖各執前詞否認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林松虎亦辯稱並無幫助收受賄賂之未必故意及行為云云。惟除本判決上揭所引用之證據及論述外,茲再補充如下: 1、依被告黃月蟾於本院之部分自白及所為之證述內容,足稽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指證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共同收賄及被告林松虎有幫助之情,並非虛妄: (1)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雖否認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8月26日有交付300萬元之情,辯稱同案被告黃玲玲係帶膠原蛋 白過來云云,惟於起訴送審經本院法官訊問時已坦認同案被告黃玲玲有送來300萬元,但仍以業經其拒絕、送還云 云置辯(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復自承:伊承認有安排同案被告黃玲玲與同案被告胡景彬見面,且有收到同案被告黃玲玲拿來的琉璃及300萬元後,並於收受300萬元後先拿入華富街住處房間內放置;因同案被告黃玲玲就法律問題前來求助,伊不懂,就拜託同案被告胡景彬幫忙解答,同案被告黃玲玲一直詢問這個要給多少,意思是說如果可以保住她婆婆(指邱陳玉霞)那部分成功的話要給「3」,伊不曉得 這些事情會不會成功,所以先回答再說等語,並稱:「(問:妳在上次起訴送審有講到300萬元妳有退還回去,到 底有無退還?)... 沒有退... (問:黃玲玲拿給妳這 300 萬元的目的為何?)就是她婆婆那部分保留了,在邱錦珠的名下... (問:妳有無任何法律背景、學識?)沒有。(問:有無法律方面的經歷?)都沒有。(問:既然妳沒有任何法律方面的背景、學識,為何邱錦珠的案件達成和解了,黃玲玲要給妳300萬元代價?)那是因為黃玲 玲她一直認為要給胡景彬,不是給我。(問:她為何認為錢是要給胡景彬的?)她認為他已經幫她保留她婆婆的那部分... 胡景彬跟黃玲玲他們在聊的時候... 大概就是聊他們中港案件的股份,而且我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一路打都打輸,就是他們寄名,寄名我不曉得是寄什麼名,但是就是說寄在邱錦珠的名下是寄名的,而不是真的要給她的。(問:照妳剛才所述,黃玲玲獲得的資訊並不是單純透過妳,而是有直接跟胡景彬談到訴訟案情的事情,是否如此?)我不曉得他們談些什麼案件,我是聽黃玲玲講說只要保留到她婆婆這部份的話。(問:妳剛剛不是講到說他們是在談中港股權案件的事,為何後來又說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案件?)就是談中港案件... (問:妳打電話問胡景彬是否有空之後,胡景彬是否會跟黃玲玲見面洽談案件的事情?)原則上大部分都有,有時候他沒有空就沒有。(問:照妳剛才這樣講,有關訴訟的事情要和解比較好或是如何,妳說是黃玲玲打給妳,妳會問胡景彬有沒有空,大部分都是由胡景彬跟黃玲玲洽談,照這樣的情況下,是胡景彬在跟黃玲玲洽談,為何妳又說是黃玲玲要給妳300萬 元,因為案件有和解,出力的是胡景彬,但是為何這300 萬元是妳收?)黃玲玲每次有法律問題時,就是透過我聯絡胡景彬,然後跟胡景彬,她要的談話,就是要的法律知識,我是安排她問胡景彬問胡景彬今天有沒有空、是否有要回來,然後胡景彬有回來的話,他們談完了,談完胡景彬馬上就回他的書房,他一向都是這樣,聊了幾句他就回書房,其他的黃玲玲都會跟我談一些有的沒的,然後她就跟我講說這個要不要給多少錢之類的... (問:在胡景彬承辦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中港飯店案件請求返還股權案件期間,一直到妳被查獲為止,這中間妳有無看過案卷的資料?)沒有。(問:所以妳如果有跟黃玲玲轉達案件的事情,妳都是詢問胡景彬得知的?)對... (問:黃玲玲跟妳後來都知道胡景彬承辦本案,黃玲玲跟妳卻又一直問胡景彬有關案情當事人的問題,胡景彬不會覺得奇怪?)我不曉得,但是他一直跟我們分析說這個案子一定要和解,我就跟我妹(指同案被告黃玲玲)說和解這一條路,所以我妹妹才會去找鞏小玲什麼對方的去談,要怎樣才能夠促進這件事和解,因為我妹說這個也是為了她自己跟她的女兒在賣力。(問:妳現在承認有收到黃玲玲交付的300萬元,是否如此?)對。(問:時間是否為102年8月26日?)對。(問:現在這個300萬元在哪?)230 萬元在健行分行的保險箱裡,其他的我在27日有去台新銀行存了20萬元還了房貸,然後還有繳了小朋友的註冊費跟一些卡費。(問:金額多少?)房貸我繳了20萬元,註冊費好像5、6萬元,卡費我忘記了。(問:保管箱裡面的 230萬元,其他的70萬元是否都已經用掉了?)沒有,剩 下的我放在我的房間裡...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03 頁並告以要旨)妳剛才提到說300萬元裡面有部分是在妳 房間內被查扣,請指明是哪部分?)編號1之82,30萬元 ,編號1之79,12萬9040元... (問:有扣案的就是妳剛 剛指的這一部份?)是。」等語,惟仍辯稱同案被告胡景彬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19頁反面)。 (2)被告黃月蟾於本院103年4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黃玲玲有於101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前來幫被告 邱錦珠約被告胡景彬見面,且會面時主要係由被告邱錦珠、胡景彬2人洽談,伊於翌日下午11時42分09秒許、11時 45分18秒許與被告黃玲玲的通話內容,是在講中港飯店案件的事情,伊有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黃玲玲過來談比較好、這可能要當面談、再聯絡好了,我再問看看等內容,被告黃玲玲在電話中的意思是打算要給被告胡景彬錢,來幫忙打贏訴訟,被告黃玲玲每次要過來請教被告胡景彬問題,都是經由伊居間聯繫,同案被告黃玲玲前後共計約10餘次前來詢問法律問題的對象都是同案被告胡景彬,並不是問伊,因為伊不懂法律,伊於C訴訟分案予同案被告胡景彬 承辦之101年10月22日當天有去載同案被告胡景彬,但同 案被告胡景彬未告知其收到上開案件,是同案被告黃玲玲告知其同案被告胡景彬收到該案,伊有於102年4月17日下午5時7分21秒許在電話中告知同案被告黃玲玲王春香的刑事案件已經被上訴了,但忘記是否是同案被告胡景彬告訴伊的,但其實伊對於被告邱錦珠他們的案件的事完全不清楚。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8月26日在電話中所稱要分批送的膠原蛋白,是指300萬元的現金,伊收到放進臥室, 一直到翌日天亮要出門前,才把其上的綁鈔帶拆除,當時300萬元並沒有包膜,伊無法回答會不會是同案被告胡景 彬拆開的,但同案被告胡景彬從頭到尾不知其有收受這 300萬元,同案被告黃玲玲送琉璃及300萬元來時,同案被告胡景彬都不在家等語,並稱:「(問:妳有關本案歷次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講過的話,是否都是出於妳自己的自由意志所陳述?)是... (問:妳跟黃玲玲之前有何仇恨?)沒有。(問:黃玲玲有何原因要誣陷妳跟胡景彬?)沒有。」,並確認其有於本院103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有為上揭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5頁 反面至第16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雖稱關於同 案被告胡景彬承審前開C訴訟,是被告黃玲玲所告知,並 非被告胡景彬,惟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同上審理期日證述:「(問:妳跟黃玲玲誰跟胡景彬比較熟?)我。(問:胡景彬收到案件,妳、黃玲玲及胡景彬3人誰會最早知道? )胡景彬。(問:妳跟胡景彬比較熟,為何是黃玲玲會先知道案件分到胡景彬的手上?)我不知道怎麼說明。(問:就妳所知,胡景彬是否會直接跟黃玲玲說案件是他承辦的?)我不知道。(問:從整個過程妳自己供述的,妳說有關案件的事情,黃玲玲都是透過妳來約胡景彬,而且有關妳有告知黃玲玲的事也是胡景彬告知妳轉知的,也有黃玲玲直接跟胡景彬洽談的,有關胡景彬收到承辦臺中高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58號案件,到底黃玲玲是怎麼知道的?)我不知道黃玲玲怎麼知道的。(問:剛剛檢察官在詰問過程中也有提示102年度聲延押字第2號卷第111頁,妳在 這次提到後來胡景彬收到該案,他有跟我說要妳不要告訴黃玲玲,所以表示胡景彬確實曾經告訴妳他有收到這個案子,是否如此?)那是後來的... (問:在準備程序中,因為妳有承認後來妳也知道胡景彬有承辦這個案件,所以法官問妳黃玲玲跟妳後來都知道胡景彬承辦101年度重上 字第158號案,黃玲玲跟妳卻又一直問胡景彬有關案情的 事情,胡景彬會不會覺得奇怪,妳說胡景彬一直跟妳們分析說這個案件一定要去和解,妳這段的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7頁至第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無法合理說明何以係與被告胡景彬較不熟之被告黃玲玲會先行知悉被告胡景彬承辦上開C訴訟 之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其後亦坦認被告胡景彬曾告知其承審C訴訟之事,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稱 被告胡景彬收到C訴訟後,未告知伊上開情事云云,並非 可信。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103年4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針對黃玲玲講妳確實有交給她一張寫有林松虎、電話、眾城律師事務所這些紙條一張,叫她請邱錦珠委任林松虎律師,到底有無此事?)有...(問:妳當時 有告訴黃玲玲說這個律師一次費用要20萬嗎?)我忘記了。(問:黃玲玲說有,這20萬元的收費妳是如何得知的?)大致我們跟同學聊天時,他們都會聊到律師很搶手,大致都要收多少,我只是跟黃玲玲說大約...(問:妳是否 曾經駕車搭載胡景彬到林松虎律師眾城律師事務所過?)我沒有印象,我載他,他說要開到哪,我就開到哪,我不清楚眾城律師事務所,眾城律師事務所在哪裡我也不清楚。(問:但是妳交給黃玲玲的紙條已經有寫眾城律師事務所的地址?)我是照名片抄... (問:102年8月26日黃玲玲帶300萬元到妳跟胡景彬的住處,是否妳就在電梯跟黃 玲玲見面?)是。(問:見面後她有無告訴妳她的手提袋裡面是何東西?)她跟我講是膠原蛋白。(問:那妳就知道是現金,是行賄的錢嗎?因為她從來沒有交過妳膠原蛋白,只有她跟妳買?)她跟我買,對。(問:所以黃玲玲不會交膠原蛋白給妳,她這麼講妳是否就知道裡面就是現金?)對。(問:知道是之前她寫給妳紙條300萬這個金 額是嗎?)對,我當時有問她,她有講300萬元... (問 :交給妳之後,妳如何處理?)我直接拿到房間,然後我就出來了。(問:妳是否有請胡景彬出來?)還沒有... (問:黃玲玲明確證述說『如果邱錦珠有點不甘願的話就退回去好了』這句話是胡景彬說的,妳說是妳說的,有無要更正...?)我所述屬實,因為我先照黃玲玲所說的我 先見她面的。(問:妳之前有提到說黃玲玲認為這300萬 是要胡景彬的,妳為何會這麼講?)我是這麼認為... (問:是因為有關中港飯店案件的問題,黃玲玲來詢問時,都是胡景彬跟她洽談,所以這300萬元是因為胡景彬出力 ,所以這個錢當然是要給胡景彬的,是否如此?)我是這麼認為。(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4頁第1通譯文〉有關 通訊監察譯文部分101年7月2日下午10時0分22秒這通簡訊,妳到底有無收到?...妳之前在準備程序提到除了這通簡訊妳沒有收到以外,但是妳對黃玲玲確實有傳這個簡訊給妳,因為我們有當場勘驗,不爭執,是否如此?)是。(問:其餘卷內有關妳跟別人通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妳說妳都不爭執,確實有這樣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問:妳之前在調查筆錄曾經講過胡景彬搬到華富街與妳們同住已有10年之久,是否如此?)大約...(問:妳與胡景 彬有何仇恨恩怨嗎?)沒有。(問:有關妳在作證過程中對胡景彬不利的指述,有無誣陷他?比如妳確定妳有安排黃玲玲跟胡景彬見面,而且他們有洽談到中港飯店案情的事情等等對胡景彬不利的部分,妳有無誣陷胡景彬?)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 (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雖否認被告胡景彬知情,然亦已證述伊與被告胡景彬已同住在前開華富街住處長達10年以上之久,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曾一同前至上址詢問被告胡景彬法律問題,被告胡景彬曾告知其承審C訴訟之事,且被 告黃玲玲有透過其聯繫而與被告胡景彬洽談中港飯店之案情,伊不認識被告林松虎,但有交付被告黃玲玲一張載有被告林松虎姓名及其律師事務所之地址等資料之紙條給被告黃玲玲,伊已忘記是否係被告胡景彬要其交付,被告黃玲玲有詢問伊要給多少錢,且曾對其比「3」之手勢,被 告黃玲玲曾交付其琉璃及現金300萬元的紅包,上開紅包 是因為被告黃玲玲認為被告胡景彬有保住其婆婆那一塊(指原邱母名下之股份部分)、要給被告胡景彬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共同收賄及被告林松虎幫助收賄之過程,多有相符之處,足稽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前揭指證並非虛妄,被告胡景彬辯稱:伊僅有與被告黃玲玲打招呼,就C訴訟頂多只是講祖產要坐下來協 商而已,其餘則當場顯露不奈、不悅而快閃云云,並非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坦認被告黃月蟾有對其比「3 」的手勢,且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其後確已收受300萬 元之賄賂,被告胡景彬辯稱被告黃玲玲上開對被告黃月蟾比「3」之手勢,非與被告黃月蟾期約賄賂,僅係被告黃 玲玲個人揣測之詞云云,亦非可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既已自白犯罪,其等所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之證詞歧異之處,自較之否認犯行之被告黃月蟾所述為可信,徵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就前開300萬元, 先於偵查中否認被告黃玲玲有拿300萬元至其華富街住處 ,後於本院起訴送審訊問時承認有收取、但辯稱已退還,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300萬元實未退還予被告 黃玲玲,且有部分已扣案等語,先後所述炯然不一,並辯稱被告胡景彬對於收受前開琉璃及現款300萬元之事全然 不知情云云,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偵查中自白共同行賄及詐欺取財犯行後,自始就上開送交琉璃及300 萬元賄賂與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之過程均屬一致,且明 確證稱被告胡景彬均在場,並就伊告知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係被告邱錦珠要交付上開物品後之被告胡景彬之言行、反應【即被告胡景彬聽到被告邱錦珠所送之物為琉璃,就抬起頭來並笑咪咪地說那個琉璃很貴耶,且於其送交300 萬元時告稱被告邱錦珠態度怪怪的、好像不太甘願的樣子時,被告胡景彬回稱「如果這樣的話,不然不要,退回去給她」(臺語)】詳為證述而足認係其親身經歷之實情,自較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所述具有可信性,被告黃月蟾前揭供述、證述因否認犯行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之證述有不同之處,容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胡景彬之詞,自非可採。被告胡景彬空言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係為圖得減刑,始為不實指證云云,及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所述與其共同收賄之基本重要事實無甚大關聯性之枝微末節,以自己之主觀邏輯推認有所歧異而認其等證述全盤均未可採信,自均無可採【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二、(五)、1、(9)所載】。 2、被告胡景彬於本院雖辯稱伊平時係住在臺中市○○路0段 000號7樓之4,僅偶爾前至同案被告黃月蟾之上開華富街 住處與同案被告黃月蟾居住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胡景彬已與其同住在華富街長達10年以上(參見前述),證人即被告黃月蟾之母親黃王金熄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被告胡景彬晚上回來 睡一晚後,早上才又出去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25頁),復參以扣案之其中一本筆記本(扣押 物編號1-6,黑色封面淺藍色封底記事本)之內頁,於6月17日當週記事內容載有二信電費89元(見本院卷十八第45頁),益可證被告胡景彬並未住居於上開復興路之房屋(該處一樓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胡景彬刻意否認與同案被告黃月蟾同住一處,容係為己製造同案被告黃玲玲交付上開琉璃1組及300萬元賄賂時,伊不在場之不實情境,及為躲避如下財產來源不明罪責之畏罪說詞。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否認被告胡景彬於被告黃玲玲至華富街上址交付琉璃及300萬元時,被告胡景彬均未在場、不知 情云云,並非可信,已如前述;復參以上開琉璃其後係在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前開華富街住處之被告胡景彬專用書房內查扣,此為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坦認,且被告黃月蟾於102年8月27日上午攜帶賄款230萬元駕車搭載被告胡 景彬上班,然後轉往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將賄款放入該行保管箱,亦為被告黃月蟾所自承,而被告黃月蟾在其平日詳細記載保管箱現金總額增減之筆記本內,記明賄款230 萬元存入保管箱之日,亦有扣押物編號1-6-7筆記本可資為 憑(見本院卷十八第237頁)。是被告黃月蟾對於收取上 開賄款並無隱瞞被告胡景彬之意,否則當無在載送被告胡景彬之際攜帶大額賄款,又將230萬元賄款金額登錄在其 平日記載保管箱金額增減之前開記事本內之理,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6-2之另冊記載保管箱金額增減之記事本,並 有與被告胡景彬以「林」簽名確認之情事(見本院卷十八第227頁,詳如以下理由欄參、三所示被告胡景彬財產來 源不明事證之說明),衡情係被告胡景彬要求被告黃月蟾必須紀錄保管箱等資產增減狀況供其對帳之用,是被告黃月蟾既將230萬元賄款毫無保留記載筆記本上,可見其並 無隱瞞被告胡景彬之意。況被告黃玲玲前來交付賄款當日,被告黃月蟾明知被告黃玲玲之來意,竟還特地告知被告胡景彬回家接待,足見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兩人對於被告黃玲玲之來意,均事先知悉且皆認應對被告黃玲玲攜帶大額賄賂前來之舉,當面致意,才會聯袂接待被告黃玲玲,並推由被告黃月蟾收取賄款300萬元後將其中之230萬元藏放於前開保管箱內。參照保管箱內有許多不明鉅款增加置入之紀錄,及被告黃月蟾多次特地使用公共電話聯絡被告黃玲玲,均足徵係出於熟知司法偵查技巧之被告胡景彬所指導,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就上揭收受琉璃及300萬元賄 賂部分,辯稱被告胡景彬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被告胡景彬以前揭現款未驗得其指紋否認共同收賄,亦無足採。復衡以被告黃玲玲於102年5月17日及同年8月26日交付 上開琉璃及現金300萬元時,均已明確告知被告胡景彬、 黃月蟾係被告邱錦珠要其交付之物,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證述如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102年8月28日自白後並同時證稱:「(問:經查,你曾因前述案件,多次致贈禮品或交付賄款予受命法官胡景彬,詳情為何?你是否願意偵查中自白?)我願意偵查中自白,前訴101 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審理期間,我曾透過黃玲玲致贈 一座金魚琉璃飾品給胡景彬法官,希望他能夠在審判中的過程儘量對我方有利,另也曾在102年8月13日及8月26日 在我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後提領各現金250萬元(共 500萬元),分別交給黃玲玲請她轉交給胡景彬法官,作為我答謝胡景彬法官在審判中儘量對我方有利之代價,我已坦白供述,配合調查,希望檢察官能從輕處分。」等語,衡情當時被告胡景彬與邱錦珠間,僅存有被告胡景彬承審上訴人為被告邱錦珠之C訴訟案件之關聯性,且被告黃月 蟾、黃玲玲在電話中係以「膠原蛋白」作為賄款300萬元 之代稱,足稽被告黃月蟾、黃玲玲均知此現款之交付為非法,始有使用上開暗語之必要。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辯稱:前開琉璃、300萬元僅如被告黃月蟾、黃玲玲堂姊妹間 平時互贈禮物之餽贈,係「紅包」、「禮物」而已,與被告胡景彬之職務無關,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顯無可採。另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未限制行為人收受賄賂之時點,係在違背職務之前或之後,被告黃月蟾之辯護人以常言道「拿錢辦事」一詞,暗指收賄者理應會先收取賄賂之好處在先、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一己主觀之邏輯推理,質疑被告邱錦珠透過被告黃玲玲交付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之琉璃及300萬元,應僅單 純為「謝禮」、「紅包」云云,亦無足採。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1月28日偵訊自白後已明 確證稱:被告胡景彬有跟伊說,要伊轉知被告邱錦珠C訴 訟邱陳玉霞名下的股份有機會拿回來、保得住,其餘2部 分則有瑕疵、無法保住,但還是叫我們要去做協商的動作,他會磨拖時間、不要緊張、慢慢來、時間很多、很長,他會拖長時間讓我們談和解處理,不然判了就要到第三審了等語,復參以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黃月蟾及證人郭美絹等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C訴訟之第二審歷次庭訊、筆錄內容,已足 認被告胡景彬確有就其承審之C訴訟,於收案後之承審期 間,多次與受其中一造當事人即為該案上訴人之被告邱錦珠委託前來詢問案情、被告胡景彬對該案之看法及對策等事宜,被告胡景彬並明示被告黃玲玲轉知被告邱錦珠有機會為之保住原邱母名下之股份之底限,其餘2部分則因有 瑕疵,須雙方協商和解較為有利等語,且為上開承審案件之訴訟當事中即被告邱錦珠推薦委任被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及於前開案件承審中另介紹被告邱錦珠就與C訴訟 有關而曾於第一審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邱母名下股份為邱坤德所有等不利於被告邱錦珠證詞之王春香(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案件影卷之卷一第80至87頁)提告之刑事案件,亦同委由被告林松虎為告訴代理人,且於上開2案介入指導、籌劃訴訟方向,不當 偏袒其中一造當事人即被告邱錦珠,顯然違背前開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所定法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法官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法官就承辦之案件,不得無故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等規定,而有違背法官職務之行為甚明。被告胡景彬辯稱伊承審C訴訟時,並無偏袒一造等違背職務之行 為云云,無可採信。而就不知情之C訴訟被上訴人邱士銘 等人而言,雖認最終之和解結果係雙方同意達成,然倘其等知悉承審法官即被告胡景彬於處理案件之過程曾與他造當事人即被告邱錦珠所委託前來之被告黃玲玲洽商案情,並告以可為被告邱錦珠保住原邱母名下之股份、其餘2部 分因有瑕疵需和解較為有利,並介紹被告林松虎受被告邱錦珠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及該案關鍵證人之一之王春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期間並有見面、互為配合之情,衡情倘被上訴人邱士銘等人明知上情,應無可能猶同意以被告胡景彬為被告邱錦珠預先設定之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為底限而為和解,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邱士銘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於本院103 年3月 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鞏小玲〈註:為被上訴人邱士銘之母親〉是否曾告訴妳,黃玲玲與黃月蟾接觸的情形?)沒有,『如果她跟我講的話,我就會跟她說我們本件不要和解』」等語可明,故而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林松虎及其等之辯護人,引用證人蔡景勳於本院審理所述有關C訴訟經課以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利害情形,及證人即於 同意和解時不知被告胡景彬於承審C訴訟之過程中有上揭 違背職務行為之鞏小玲於本院證述C訴訟之和解係出於雙 方之同意之語,反推而辯稱被告胡景彬於承審該案之過程中無何違背職務之犯行云云,當非可信;被告黃月蟾之辯護人為被告黃月蟾辯稱:被告黃月蟾之行為,所成立者應僅可能為詐欺罪、甚或是不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胡景彬為達其為被告邱錦珠就C訴訟所擬定保住原邱 母名下股份之底限,其餘被告邱錦珠上訴之主張內容依卷證具有瑕疵、難以勝訴之2部分則以協商和解有利之訴訟 方向,以利向被告邱錦珠收取賄賂,考量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須安排被告邱錦珠該造委任可以配合其上開意志之訴訟代理人,乃先後指示被告黃玲玲告知被告邱錦珠委任被告林松虎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與前開C訴訟具有關聯性之王春香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而被告林松虎亦知悉被告邱錦珠所委任之C訴訟及王春香刑事案件 ,均係被告胡景彬所指示、介紹,被告林松虎對於被告胡景彬就其承審中之C訴訟及與該案有關聯之王春香刑事案 件部分,均毫不避諱介紹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並以電話與其相約見面、洽談案情,自然可預見到胡景彬可能有意收受當事人即被告邱錦珠賄賂之情,竟仍基於幫助胡景彬收受賄賂之未必故意,繼續接受由前開C訴 訟承審法官即被告胡景彬引介之該案一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珠之委任,且於被告胡景彬承審案件期間多次與之以電話約定見面,復於庭訊時積極配合、消極不違反被告胡景彬為被告邱錦珠所為之謀劃,以此方式為被告胡景彬違背職務收賄行為之提供助力而有幫助被告胡景彬收賄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更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1)被告胡景彬之同居人即被告黃月蟾傳達被告胡景彬之指示,須委任被告林松虎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ꆼ被告胡景彬於本院雖供稱:「(問: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的當事人邱錦珠,是否你指示她去委任林松虎律師增加為訴訟代理人嗎?)這非常冤枉,黃玲玲小姐她有時候來我們這裡聊天,因為她與黃月蟾是堂姐妹關係,若是談話之間,她有談到有訴訟要請律師,被告就想到林某某、王某某等等,這些都不錯,你們可以自己去考慮。」、「(問:你是否有建議她?)沒有,因為訴訟費用等等,每個律師他有他們自己的想法,所以我不會說一定要去請哪一位律師。」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反面),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上開102年12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初胡景彬如何要求邱錦珠要增加林松虎擔任 上開中港大飯店糾紛訴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1月3日晚上 (註:應係101年11月18日晚上之誤)我去黃月蟾住處,胡景彬也在家,胡景彬也有跟我談一會兒,後來黃月蟾送我回去幫我開門時,她就拿一張紙條給我,上面寫林松虎律師的資料,黃月蟾跟我說你去找這個律師,這個律師價碼比較貴,一次要20萬,她有講如果林律師問怎麼會來這,就說朋友介紹來的,當時沒有特別講是什麼朋友」等語。經查,被告邱錦珠於101年12月7日委任被告林松虎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有被告邱錦珠簽立之民事委任狀1紙足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影卷第45頁反面),且被告林松虎律師於101年12月13日即 聲請閱卷,亦有被告林松虎所具之律師閱卷聲請書1紙在 卷可按(見同上影卷第50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前開證述中關於其與被告黃月蟾上開互動經過之發生期日恐有記憶錯誤之情事,應係當時檢察官提示10 2年1月3日之譯文所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2月12 日偵訊時再具結後再證稱:「(問:黃月蟾給妳載明林松虎資料的紙條,時間是在中港案101年12月7日第一次開庭前還是開庭之後?)之前」、「(問:黃月蟾給妳載明林松虎資料的紙條,時間是在101年10月22日黃月蟾告訴妳中港 案是胡景彬承審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經查,101年10月22日到101年12月7日中間,妳只有在101 年 11月18日、101年11月30日這兩次去華富街住處,且101 年11月30日這一天胡景彬不在,請問妳之前有提到黃月蟾給妳載明林松虎資料的紙條是在哪一次?)應該是101年 11月18日,因為我印象中那天胡景彬有在,而且如果是 101年11月30日離101年12月7日開庭日太近了,因為律師 接受委任後也要閱卷」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亦於102年12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你在本案上訴臺中高分院為何又增聘用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委任之緣由?)黃玲玲跟我說她去胡景彬那邊問過,胡景彬那邊要求我這邊再請一個律師,黃玲玲就給我一張紙條上面有寫林松虎及眾城律師事務所名稱及電話,之前我有請過眾城事務所的律師,所以我就知道眾城事務所的地址,隔天我就跟我的秘書去委任林松虎律師。」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邱錦珠2人復於本院審判中均再次確認被告 黃月蟾交付記載被告林松虎律師資料紙條之時間及過程,且上開被告邱錦珠增加委任被告林松虎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一節,經質之被告林松虎亦自承不諱,並供稱:伊與被告邱錦珠第一次見面的日期,一定在簽委任狀日期 101年12月7日之前等語,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邱錦珠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月蟾係於101 年11月18日,將該載有被告林松虎資料之紙條交付與被告黃玲玲,經被告黃玲玲轉交被告邱錦珠,由被告邱錦珠於101年12月7日,增加委任被告林松虎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足為認定。 ꆼ又被告黃月蟾雖矢口否認有交付紙條與被告黃玲玲、要其轉達被告邱錦珠有關增聘被告林松虎律師一事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均證稱係因被告黃月蟾交付載有被告林松虎資料之紙條,並指示需委任被告林松虎,被告邱錦珠始於101年12月7日委任被告林松虎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邱錦珠於C訴訟案 件,本已有聘請張捷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被告邱錦珠於101年10月19日在同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位於臺中 市北區華富街住處,向被告胡景彬詢問關於C訴訟案件之 相關法律問題後,被告黃玲玲即於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45分18秒許致電被告黃月蟾,告以「你幫我問姊夫(胡景彬)看看,如果以打贏為那個…紅利要給他們那個團隊多少」、「你幫我問看看,我再來跟我姊(邱錦珠)說,大概一個底數給我」、「就是以最少為原則…婆婆邱陳玉霞那份把它拿回」等語,嗣上開C訴訟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並於101年10月22日經電腦隨機編號為101年重上字第158號後,再以電腦抽籤之方式,分案由被告胡景彬 擔任承審之受命法官,嗣經被告胡景彬於同日告知被告黃月蟾前揭收案情事,並指示被告黃月蟾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告黃玲玲,再由被告黃玲玲於同日轉達與被告邱錦珠知悉等情,亦已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邱錦珠既已有透過被告黃玲玲行賄承審法官之意,復已知悉被告胡景彬為本案第二審之承審法官,且其本身亦有委請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實無需另外再花費高額律師費(20萬元),增聘被告林松虎擔任訴訟代理人之需要,是被告邱錦珠若非係為配合、遵照行賄對象即承審法官即被告胡景彬之指示,又何以行此有違常理之事?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前揭證稱:係被告黃月蟾交付紙條,表示需聘請被告林松虎律師,伊便轉達與被告邱錦珠知悉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證稱:伊係配合被告胡景彬指示,而增聘被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等語,均屬真實。 ꆼ另被告黃月蟾先於102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胡景彬平常會否介紹你認識律師?)從來沒有過。」、「(問:你是否認識林松虎律師?)不認識。」、「(問:你有無上開律師的姓名、電話、事務所名稱等資料?)從來沒有過。」;復於本院103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問:妳在101年11月18日是否有交一張紙條給黃玲玲請她去 委任林松虎律師?)沒有。」等語;然其嗣於本院103年4月25日審理時竟又翻異前詞改稱:「(問:針對黃玲玲講妳確實有交給她一張寫有林松虎、電話、眾城律師事務所這些紙條一張,叫她請邱錦珠委任林松虎律師,到底有無此事?)有。」、「(問:妳何時知道有林松虎這位律師?)我是從我同學那邊聽來的,因為之前跟同學聊天時有談到民事訴訟比較拿手的律師其中之一有一位叫林松虎,當時我因曾在書房裡面整理過胡景彬的資料,在牙線盒裡面看過這張名片,所以我就用紙條寫給黃玲玲。」、「(問:但妳之前也說妳不認識林松虎,為何妳會叫黃玲玲告知邱錦珠委任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因為黃玲玲告訴我中港案件的事情,說她們一審一路打,我是建議她說是否要加強律師這部份。」等語。是被告黃月蟾先是供稱其從來沒有被告林松虎之姓名、電話、事務所名稱等相關資料,並於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供稱其沒有交紙條給被告黃玲玲去委任被告林松虎律師等語;然其後卻又改口供稱:其有取得被告林松虎的名片,並將被告林松虎資料抄寫於紙條上,且有交付紙條給被告黃玲玲,並建議要加強律師部分等語。是被告黃月蟾前後供述迥然相反,顯屬虛偽不實;且其竟仍於同日(即103年4月25日)審判中再謊言矯稱:「(問:所以這部分與妳上次證述不符,今天講得是否實在?)審判長上次問我的是我認不認識林松虎,我說我不認識,但是我確實有交這張紙條給黃玲玲,所以我跟上次講的並無衝突」云云,則同案被告黃月蟾如真有取得被告林松虎名片,並抄寫被告林松虎之資料於紙條上,再將紙條交給被告黃玲玲,且建議要委任被告林松虎律師等情,則其於歷次偵查中及審判中,因何均絕口未提有前揭情事,且否認有交付紙條給被告黃玲玲等語。是其翻異前詞之供述,實難以採信。 ꆼ再者,被告黃月蟾於偵、審中,均一再供稱其不認識被告林松虎,且被告林松虎於103年2月7日準備程序亦供稱: 「(問:你是否認識黃月蟾?)不認識。」、「(問:是否有跟黃月蟾接觸過?)沒看過。」、「(問:有無跟她電話聯絡過?)沒有。」等語;另被告胡景彬於102年12 月10日檢察官偵訊復供稱:「(問:你認識林松虎律師嗎?)認識。」、「(問:平常你會介紹律師界的朋友給黃月蟾認識嗎?)沒有。」等語。可知被告黃月蟾、林松虎2人彼此不識、從未來往,亦沒有任何私交,則其卻依個 人判斷,而指示被告邱錦珠花費高額律師費用,去增聘被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已證稱被告黃月蟾跟伊說你去找被告林松虎,這個律師價碼比較貴,一次要20萬元等語,另被告林松虎亦自承C訴訟的標的是2800萬元,事務所收的行情 是百分之一,被告邱錦珠說有人介紹,伊說既然有人介紹就收她20萬元就好等語,可知被告林松虎擔任被告邱錦珠C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費用確為20萬元無誤,正與被告 黃月蟾事先所述被告林松虎之收費價碼完全相符。是被告黃月蟾既與被告林松虎完全不識,且依被告黃月蟾所辯,其僅係抄寫被告林松虎名片資料給被告黃玲玲,則其又如何得知被告林松虎本件之收費價碼為20萬元;又依被告林松虎所述,有關C訴訟案之收費價格、依其事務所行情, 應為訴訟標的之1%(即28萬元),是被告黃月蟾縱知悉被告林松虎律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則其所告知被告黃玲玲之收費價格,亦應為28萬元、而非20萬元等情,方符事理;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前揭證述,亦可知被告黃月蟾交付紙條當時僅向其表示:若被告林松虎律師問起,只要說是朋友即「熟識的人」(臺語)介紹來即可等語,然被告黃月蟾並未說明因此即可獲得收費折扣等情,則被告黃月蟾又如何得知被告林松虎會給予被告邱錦珠收費優惠,縱被告黃月蟾真知悉被告林松虎會給予收費優惠,然其又如何得知被告林松虎對於本件被告邱錦珠C訴訟案之收 費價格,將從28萬元之收費標準調整至20萬元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有於本院同年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問:有關中港飯店部分遞小紙條是黃月蟾,實際上是否胡景彬要黃月蟾遞這個紙條給妳,要妳告知邱錦珠就中港飯店的民事案件也委任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黃月蟾拿給我,我就認為是胡景彬的意思,因為他們兩個住在一起。」、「(問:有關告訴妳這個案件的相關訴訟要怎麼進行、要怎麼配合,黃月蟾有介入嗎?)沒有,我都問胡景彬。」、「(妳會問黃月蟾嗎?)不會。」等語。是被告黃玲玲就本件有關C訴訟案如何進行、配合之策略,理應 係向具有資深法官背景、且精通法律之被告胡景彬請教、詢問,自無向不諳法律訴訟之被告黃月蟾請教等情,方為合理;則被告黃月蟾既不具有法律訴訟之相關知識、復未參與C訴訟案件之討論,又與被告林松虎互不相識,然卻 自行決定要被告黃玲玲轉達增聘被告林松虎律師等情,實與情理有違。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邱錦珠前揭證稱:該紙條雖是由被告黃月蟾所轉交,然渠等知悉實係被告胡景彬指示需增聘被告林松虎擔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等語,洵屬有據。 (2)被告黃玲玲係受被告胡景彬指示,轉知被告邱錦珠須委任被告林松虎擔任王春香案之告訴代理人: ꆼ被告黃玲玲曾先於102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5秒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月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下之通話內容:「玲:哈囉,妳晚上有沒有空?蟾:有啊。玲:看幾點妳再打電話給我。蟾:好,知道。玲:好,拜拜。」等語;嗣被告黃月蟾即於同日下午8時22分5秒許,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黃玲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玲:喂。蟾:玲玲,10點半有空嗎?玲:有有有。蟾:就這樣子囉,拜拜。玲:拜。」等語;其後,被告黃玲玲再於同日下午11時7分3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邱錦珠聯繫表示:「玲:姊,我剛剛有去啦,他說他明天會去…商量調那個,你可能要換喔。邱:換什麼?玲:換律師。邱:真的喔?玲:不然你這樣可能又會敗掉(訴)。邱:他是覺得這次有點奇怪才會這樣喔?玲:對,因為他們翻的很那個,後來他們有拿出一些東西出來,這個判決是刑事轉過來的你知道嗎,所以…詭異詭異的,他明天會去想那個,這個不給他打扁,後面對我們影響會很大。邱:我就是怕這個啊。玲:因為我跟他提醒,他說…你可能要轉了。邱:好啊,那就明天他先去看看怎麼樣。玲:因為你所有那個都是王春香作證的啊,整個3分之2都是…他也覺得很奇怪,所以他後面就比較在聽我講什麼了,他說這個跟那個又沒關係,我說關係很大,後面他就說,這個一定要給他那個。邱:好啊,明天看他怎樣,如果他覺得我們要有個律師進去,我們再請。玲:他是說不然會很那個,他說這個有蹊蹺囉,…,看這兩天怎樣我再去找你。邱:好。」等語,有前揭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邱錦珠嗣於102年1月7日即前 往被告林松虎之律師事務所,委任被告林松虎擔任被告王春香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等情,亦經被告林松虎、邱錦珠兩人坦認不諱。 ꆼ次查,上開對話內容提及「王春香」等相關對話,乃指中港大飯店前會計王春香因涉犯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罪嫌,遭中港大飯店由代表人即被告邱錦珠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8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6號審理中案件之相關事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 於102 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問: 你在102年3月12 日晚上11時6分,黃玲玲00-00000000號市話與邱錦珠 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提示該通監聽譯文』裡面你 有提到『胡景彬交代不能換律師』,邱錦珠也提到『其他都不用,就用林松虎』,這段話的意思是什麼?)應該是指王春香案件其他律師繼續用,也用林松虎,因為臺北律師有負責一審對案情比較熟悉,林松虎才剛接,對案情不熟,所以胡景彬有交代原來律師也不要換,讓他們和林松虎一起去打訴訟」等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確因胡景彬之指示,始委任被告林松虎擔任本件之告訴代理人等情,甚屬明顯。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3年5月9 日證述伊有於本院同年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問:且 以卷內的通訊監察譯文看來應該是不同時間,提示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71頁反面,102年1月3日下午11時7分3 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黃玲玲在電話中跟邱錦珠講到,『姐,我剛剛有去啦,他說他明天會去,商量叫那個妳可能要換』,是否這個時候胡景彬、黃月蟾才告訴妳,王春香的刑事案件要叫邱錦珠委任林松虎,一直到1月3日了,不是妳之前講的11月18日遞紙條就同時講了,這個譯文胡景彬是告訴妳要換,就是指要叫邱錦珠王春香的刑事案件要換律師是不是?)對,要去加林松虎」、「(問:所以是否在102年1月3日才又講到?)對。」、「(問:這一通確 實是胡景彬有告訴妳要叫邱錦珠將王春香的案子委任給林松虎,妳才這樣告訴邱錦珠嗎?)對,胡景彬說加一個林律師進去啦,這部分是真的。」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時亦證述其有於本院同年 月2日準備程序確認以下於本院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之 答話均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問:【提示起訴書下冊第147頁並告以要旨】有無看到2013年1月3日下午11時7分3 秒這通電話嗎?)有。」、「(問:黃玲玲說『姊,我剛剛有去啦,他說他明天會去商量調那個,妳可能要換喔。』,這句話她講的『他』是指誰?)『他』應該就是指胡景彬。」、「(問:102年1月7是否有去委任林松虎律師 ,有關黃春香的刑事案件部分?)有。」等語。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及邱錦珠之上揭證述內容及前開3段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月3日當晚確實先 前往被告胡景彬位於華富街之住處,與被告胡景彬就如何運作上開案件進行討論,並將被告邱錦珠憂心王春香上開案件有罪與否,將影響相關民事遺產案件爭訟結果之疑問,請教被告胡景彬後,被告胡景彬即指示被告黃玲玲轉告被告邱錦珠應在王春香上開案件,再行選任被告林松虎擔任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以增勝算等情,堪予認定。(3)被告林松虎知悉被告邱錦珠所委任之C訴訟案件及王春香 刑事案件,均係被告胡景彬所指示、介紹: ꆼ被告胡景彬於101年11月18日在其華富街住處告知被告黃 玲玲有關C訴訟案件之訴訟方向及配合事項後,便委由其 同居人即被告黃月蟾交付紙條與被告黃玲玲,表示C訴訟 案件需增聘被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經被告黃玲玲轉告被告邱錦珠後,被告邱錦珠即於101年12月3日前往被告林松虎之律師事務所,以20萬元之代價增聘被告林松虎為C訴訟案之訴訟代理人(民事委任狀之簽約日期為101年12月7日);嗣被告胡景彬復於102年1月3日在其位於華富街之住處與被告黃玲玲會面、並研析王春香刑事案件後,即指示該刑事案件亦需增聘被告林松虎律師等語;經被告黃玲玲於同日晚間轉告被告邱錦珠後,被告邱錦珠即於 102年1月7日再次前往被告林松虎之律師事務所,聘用被 告林松虎為王春香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胡景彬於101年11月18日除指示被告黃月蟾轉達 被告黃玲玲有關C訴訟案需增聘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之外 ,亦同時告知被告林松虎之訴訟費用為20萬元、較為昂貴等語,以讓被告邱錦珠事先能有心理準備。復依前述可知,被告邱錦珠於101年12月3日前往被告林松虎之律師事務所、與其簽立委任狀時,被告林松虎所開出之訴訟費用即為20萬元,竟與被告胡景彬請被告黃月蟾所轉述之收費價格完全相同,已非無疑;衡諸常情,一般私人從業律師之收費標準常依委任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案件類型、案情複雜程度、勝(敗)訴機率、訴訟風險及其與委任人間之交情而有所不同,然被告胡景彬竟能知悉被告林松虎對於前揭C訴訟案件將收取之訴訟費用為何,實有違常理。可 知被告胡景彬應有於101年11月18日前後(即自101年10月19日被告黃玲玲與被告胡景彬見面討論C訴訟案後至101年11月18日交付委任紙條之期間;或係自101年11月18日交 付委任紙條後,至101年12月3日被告邱錦珠委任被告林松虎之期間),就被告邱錦珠將委任C訴訟案件一事,與被 告林松虎進行討論等情,較符事理。 ꆼ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時亦證 述其有於本院同年月2日準備程序確認以下於本院103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之答話均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問:再看中間的部分,妳又講到『他今天費用有提出來」後面第三行,妳有講到『他說因為有熟人介紹收20萬元。』,妳的意思是說林松虎律師說妳因為有熟人介紹來委任他,所以他跟妳收20萬元?)對。」、「(問:既然是熟人,林松虎要判斷是否是熟人,是否妳有告訴他是誰介紹妳來委任林松虎律師?)沒有。」、「(問:為何會說『因為有熟人』?)那是林松虎他本來說應該收28萬元,我就有點吃驚怎麼那麼多錢,他就回應說因為有熟人介紹,可是我從來跟他之間沒有談到胡景彬這個名字,我們從來沒有去戳破這個點。」、「(問:那妳如何告訴林松虎律師妳是誰介紹來委任的?)沒有,因為我從中港就直接打說我要委任他,要他給我一個時間,這樣而已。」、「(問:如果沒有告知是誰,林松虎如何判斷是他的熟人?)我不曉得,因為他是這樣跟我講說算我比較便宜。」等語;被告林松虎於103年2月7日準備程序亦供稱:「(問:邱錦珠 來委任時,有無告訴你是誰介紹她過來的?)沒有。」、「(問:邱錦珠有提到訴訟費用,你有跟她講到因為是熟人介紹算20萬元,你是否有這樣跟她說?)我知道這個案子的標的是2800萬元,事務所收的行情是百分之一,所以她說有人介紹,我說既然有人介紹就收她20萬元就好。」、「(問:你有告訴她因為熟人介紹,所以收20萬元?)她有講說有人介紹,因為我根本不認識邱錦珠。」、「(問:你有無詢問是何人介紹?)因為我的案子都是別人介紹。」、「(問:本案邱錦珠究竟是何人介紹來委任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被告邱錦珠前往委任被告林松虎時,從未提及自己是被告胡景彬介紹而來,然被告林松虎卻表示因被告邱錦珠是「熟識的人」(臺語)所介紹,故可給予收費優惠等語,顯屬有疑;又被告林松虎供稱對於被告邱錦珠究係何人介紹而來一無所知,且於簽立委任狀之過程中,亦從未加以詢問,然其卻表示被告邱錦珠是「熟識的人」介紹,並同意酌予減收高達近3 成之訴訟費用(即由28萬元調降至20萬元)等情,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林松虎於103年5月9日審理時供稱: 「當時有3個案子是胡景彬有介紹過來,到底是誰我不太 清楚。」、「(問:哪3個案子?)王冠群、張超賢、蔡 金城。」等語;由此即知被告胡景彬不僅常有介紹案件當事人與被告林松虎之情事,且亦從未加以隱瞞介紹之情,而讓被告林松虎知悉該等當事人係胡景彬所介紹等情,甚屬明顯;又前揭載有被告林松虎律師事務所資料之紙條,實係被告胡景彬委由被告黃月蟾交付黃玲玲,並傳達需增聘被告林松虎為C訴訟案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業如前述; 且被告胡景彬請被告黃月蟾轉達被告黃玲玲有關林松虎之訴訟費用為20萬元,與被告林松虎向被告邱錦珠所收取本件C訴訟案之訴訟費用相同等情,亦有如前述;復對照被 告林松虎自承不認識被告黃月蟾、邱錦珠等語,即知被告林松虎前揭所謂「熟識的人」非係被告黃月蟾,而係指被告胡景彬,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本院103年4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四第267頁黃 玲玲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這次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妳胡景彬有沒有告訴妳他跟胡景彬之間是用『朋友』作為暗語?,妳當時回答『是黃月蟾告訴我的,她說林松虎有問是誰介紹,就回答朋友〈註:即同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邱錦珠所解釋之「熟識的人」(臺語)〉,所以我也跟邱錦珠說如果林松虎問的話,就說是朋友介紹的,我們去那邊的時候,林松虎有問我們這個案件是誰介紹的,我就說朋友介紹的,他就說朋友介紹的,本來要收28萬元,既然是朋友介紹的20萬元就好。』,妳這段話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可知被告林松虎顯已知悉被告邱錦珠所稱介紹前來委任之友人即「熟識的人」(臺語)之暗語即指被告胡景彬,係被告胡景彬所指示被告邱錦珠前來委任等情,至為明確。 ꆼ被告林松虎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上開C訴訟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訴訟期間,另有蔡金城、王冠群、張超賢(張溫清香之子)等人之案件,被告胡景彬或舉薦被告林松虎、或曾陪同委任人之友人同來,且其中如蔡金城之案件,同案被告胡景彬甚至有事後關心詢問之情,被告林松虎乃誤以為該揭案件均係同案被告胡景彬介紹,故而被告林松虎乃認為被告胡景彬所介紹之案件其均會親自陪同到事務所。而被告邱錦珠之案件為其自行前來,被告林松虎並無可能將其與被告胡景彬之介紹做一聯想,自不知被告胡景彬有毫不避諱與承審案件之當事人即被告邱錦珠接觸並為之介紹律師之情;又不論C訴訟是被告胡景彬或 被告黃月蟾舉薦被告邱錦珠委任被告林松虎,當被告胡景彬或被告黃月蟾被詢及有無比較可以推薦的律師,就如同介紹生病的人去找比較厲害的醫生,是相同的道理,這是一個很正常的情形云云而為置辯。惟被告林松虎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忽略本案其受被告胡景彬介紹委任為被告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與上揭所辯內容所示其他案件之最大不同,係在於被告胡景彬並非蔡金城、王冠群、張超賢(張溫清香之子)等人案件之承審法官,而被告胡景彬卻為被告邱錦珠為上訴人之C訴訟之承辦法官,當非可 互為比擬,亦不能以一般人介紹生病的人找好醫生論擬,被告林松虎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林松虎不知被告邱錦珠係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介紹前來之有利事證。 (4)被告林松虎知悉被告邱錦珠係C訴訟承審法官即被告胡景 彬介紹前來委任,仍於擔任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期間,與 被告胡景彬多次約定見面討論C訴訟案相關案情: ꆼ被告林松虎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先供稱:「(問:從邱錦珠委任你之後,到102年8月9日和解結案,這段期間你 與胡景彬法官有無私下見面過?)沒有辦法確定,但我可 以確定的是我沒有跟他討論過邱錦珠的案件。」、「(問:胡景彬法官是否曾私底下到你的事務所去找你?)有, 曾經有到我事務所,是來聊天、喝茶的。」、「(問:今(102)年胡景彬法官去過你事務所幾次?)我沒有刻意記幾次,我不知道。」、「(問:有無超過10次?)沒有那 麼多,但我真的不曉得幾次。」等語;嗣於103年2月7日 準備程序先是改稱:「(問: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158號案件,你接受邱錦珠委任之後,是否有跟承審法 官胡景彬見面?)在法庭上有見面。」、「(問:除此之外有無其他見面的場合或時間?)忘記了。」等語,嗣於同日庭訊又稱:「(問:你在承審本案訴訟代理人過程中有無跟本案承審法官胡景彬在法庭以外的地方接觸?)如果是以前同事之間的婚喪喜慶可會碰到。」、「(問:除了婚喪喜慶外,有無私下二人會面?)他有曾經到我家來坐。」等語。被告林松虎就其是否曾於C訴訟受被告邱錦 珠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期間,與被告胡景彬法官私下碰面一事,先於偵查中承認兩人多次在辦公室私會,之後改稱不復記憶,其後又翻異供稱僅有於家中私下見面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對於兩人於被告胡景彬承審C訴訟案件 期間私下在其事務所等處會面之事實,多所隱諱,不足採信。而被告胡景彬於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先是供稱:「(問:你在承審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案件之前,你與林松虎律師是否經常見面?)沒有經常見面,大家以前是同事。」、「(問:你在承審上開案件前,與林松虎律師見面頻率為何?)這沒有算,就有時候見個面泡泡茶聊天。」、「(問:在承審案件之前的頻率?是否不定期、偶爾?)對,是不定期、偶爾。」、「(問:在承審上開案件之前,你與林松虎律師見面的地點大部分都在哪裡?)法院。」、「(問:是否臺中高分院?)對,還有林松虎律師事務所,像王炳輝檢察長、吳瑞堯律師即以前我的庭員都在那裡,我有時候會過去聊聊天。」等語;嗣於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則供稱:「(問:你承辦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邱錦珠中港飯店返還股權的民事案件期間,是否曾經到過林松虎的律師事務所?)可能有,但時間記不得了,去的時候不一定是林松虎律師,裡面還有我以前的庭員。」、「問:承辦上開案件期間,你到林松虎律師事務所是否曾經跟林松虎見面並洽談何事宜?﹚如果有的話就聊聊天,也沒什麼事情,一定跟公事無關,因為我們公私分的很清楚。」、「問:當時你是該案承審的受命法官,林松虎律師是邱錦珠該造的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為何沒有考慮要避嫌?)因為被告去的時候不是刻意要見林松虎律師,有時候林松虎律師在那裡見到打個招呼聊聊天,因為以前有共事過。」;迄103年5月9日審理時則改口供稱:「(問:在中港案承審期間, 你有無去過林松虎的住處或辦公室跟他見面?)我有說過好像有7次電話通聯。」、「(問:我的問題是,在中港 案件承審期間,你有無去過林松虎的住處或辦公室跟他私下見面?)好像有一次到林松虎公益路的住處泡茶,沒有去他的辦公室。」、「(問:辦公室一次都沒去?)對。」等語。是被告胡景彬就其是否曾於承審C訴訟期間,至 該案訴訟代理人被告林松虎之住家或辦公室見面等情,先是答非所問,刻意迴避問題;其後又改口供稱於承審期間中,不曾至被告林松虎辦公處所、與其見面等語,亦與其先前供稱於承審期間中,有不定期、偶爾至被告林松虎律師事務所,與其泡茶聊天等語,供述不一;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詢及:「你之前為何說你都去林松虎辦公室找他泡茶、聊天,裡面還有你認識的人」等語,胡景彬則再飾詞矯稱:「我的意思是我沒有刻意去找林松虎談話。」等語,並再次改口供稱:「(問:我沒有問你是否刻意,只問你承審中港案件期間,你有無去過林松虎的住處或辦公室跟他私下見面?)有。」、「(問:在中港案件承審期間,你有去過林松虎的辦公室幾次?)幾次我忘記了。」等語。是被告胡景彬對於是否曾於承審C訴訟案期間 中,至該案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林松虎之律師事務所,與其見面一事,明顯刻意迴避兩人是否談及其承審之中港案情等核心問題、避重就輕,且供詞一再反覆等情,實令人質疑;又被告胡景彬既表示有於承審期間中前至林松虎律師事務所,與其泡茶聊天等語,則被告林松虎前揭供稱代理C 訴訟案期間、忘記是否有與胡景彬私下碰面;及其後改口供稱:僅有與被告胡景彬在家中見面等語,其供述之可信度亦顯然有疑。 ꆼ被告胡景彬於本院供稱伊於承審C訴訟前,僅不定期、偶 爾與被告林松虎見面,惟被告胡景彬於承辦上開案件期間內,竟曾分別至少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4日、1月7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8日、3月15日,多次使用公共電話聯繫被告林松虎約定見面達7次,有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而被告胡景彬於本院10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先是坦承於承審C訴訟案期間中,有去過被告林松虎之 律師事務所與其見面聊天等語;然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經當庭提示前揭數次相約見面之通話譯文、訊問其是否有於對話後,與被告林松虎見面等情,卻又改口供稱:時間太久、不復記憶云云。被告胡景彬於提示前揭通聯譯文前,表示有於承審期間中,至被告林松虎辦公室見面聊天等語,然經提示其前揭數次以公共電話相約被告林松虎見面之通聯譯文後,卻未能加深、喚起個人記憶,反而使其記憶更為模糊,表示不清楚是否有與被告林松虎見面等語,實有違常情;嗣被告胡景彬於本院103年5月9日 審理時,就其是否曾於承審C訴訟案期間中,與該案訴訟 代理人即被告林松虎私下見面一事之供詞,又再次反覆,且明顯刻意迴避問題、避重就輕等情,已如前述;復經當庭提示前揭通聯譯文後,則又改口供稱於101年12月13日 、102年1月7日及102年1月14日通話後沒有見面,另102年1月13日通話後有見面等語(依被告胡景彬與被告林松虎 於102年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足認其2 人確有見面之情);另被告林松虎於本院103年2月7日準 備程序,經當庭提示前揭與被告胡景彬數次相約見面之通話譯文、訊問其是否有於對話後,與被告胡景彬見面等情,先是供稱:時間太久、不復記憶等語,其後於本院103 年5月9日審理時,則又附和被告胡景彬所述,表示僅有於102年1月13日通話後有見面云云。是被告胡景彬既坦承於承審期間,有至被告林松虎之律師事務所,與其見面聊天等語;則其對於前揭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7日及102 年1月14等數次其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林松虎,表示相約 在被告林松虎辦公室見面等情事,因何卻均一概否認有於對話後見面等情,顯屬有疑;而被告林松虎對於是否有於通聯譯文所載期日,與被告胡景彬見面等情,既供稱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等語,則因何於被告胡景彬供述後,則又突然附和被告胡景彬表示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7日及102年1月14日通話後沒有見面,另102年1月13日通話後有見面等語,亦屬有疑。由上開被告胡景彬、林松虎之供述,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松虎於C訴訟案 審理期間,確與承審法官即被告胡景彬多次於個人辦公室、住家私下密會,可見被告林松虎於102年8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於受理邱錦珠委任案件期間,僅有與被告胡景彬在法院見過面、不記得是否有於其他處所私下見面等語;及其於審判中再改口供稱除法院外,僅有在其住家私下見面等語,及被告胡景彬辯稱承審C訴訟期間僅與 被告林松虎見面1次聊天云云,實非可信。被告林松虎於C訴訟擔任被告邱錦珠訴訟代理人期間,確有多次在其個人住處、辦公室,與承審法官即被告胡景彬私下見面等情,至為灼然。 ꆼ被告胡景彬平時隨身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業 據被告胡景彬於102年9月2日偵訊時供承在卷。然由被告 胡景彬、林松虎於前揭日期之通訊監察資料可知,被告胡景彬於承審C訴訟案期間中,多次捨棄隨身攜帶之數支手 機不用,而刻意使用公用電話致電被告林松虎,與其相約在被告林松虎之辦公室或住家見面等情,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胡景彬先於102年12月10日偵訊時,辯稱:「(問 :你有沒有刻意捨棄身上的手機,而使用公共電話與林松虎聯繫?)我沒有。」云云;嗣於本院經提示其以公共電話多次相約被告林松虎見面之通話譯文後,則又改口坦承有使用公共電話聯繫被告林松虎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迥然有異,可知其前揭於偵查中辯稱未使用公話聯繫被告林松虎云云,顯屬虛偽矯飾之詞;且被告胡景彬於103 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復辯稱:「(問:你承審臺中高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之前,倘若有收到當事人委任律師是林松虎律師的案件時,在辦案期間你是否會與林松虎律師見面、聯絡?)有時候有案件,我們有時候會用電話或其他方式溝通,像狀紙、要補證等情形,公事電話都沒有問題。」等語;復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時辯稱: 「用公用電話或行動電話都是很正常的事情」等語。然查,若被告胡景彬、林松虎2人聯絡、見面,係為討論有關 案件書狀、補證之事,衡情應由承審法官當庭告知、或由書記官以辦公室電話代為通知,再由案件當事人庭呈或寄送等情,豈有由承審法官找尋公共電話、撥打與該案訴訟代理人,並親身前往訴訟代理人之辦公室或住家,進行溝通、取證之理;是被告胡景彬於承審C訴訟案期間,多次 以公共電話相約被告林松虎在被告林松虎個人住家、辦公室私下見面,顯非係為索取書狀、補證等情,甚屬明確;另被告胡景彬雖又辯稱:使用公共電話致電林松虎很正常云云,然經當庭請其背誦被告林松虎之手機號碼時,卻供稱:「還要再看一下」等語;由此即知,被告胡景彬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林松虎時,勢必需先察看手機通訊錄所記載之被告林松虎電話號碼,方能再以公共電話撥打等情,甚屬明顯,如此捨棄手機不用,多此一舉,改用公共電話聯絡被告林松虎,顯悖常理,可疑有不可告人之事,甚為明顯。又被告胡景彬雖再辯稱:伊手機內沒有輸入別人的電話,伊都是用記的等語,然卻又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林松虎之手機號碼,已不復記憶云云。再者,被告胡景彬雖又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時辯稱:「(問:在承審中港案 的期間,你又剛好使用公用電話打給林松虎,為何不使用你身上的行動電話?)我有行動電話,我不一定帶在身上。」、「(問:所以你是因為剛好沒帶行動電話,所以才用公用電話?)可能是這樣。」云云。然查,被告胡景彬曾先於102年1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月蟾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為:「胡:你在跳舞嗎?蟾:我剛下 課。胡:我現在在廣場這裡。蟾:要我等你嗎?胡:你暫時不要出來,我散了你再出來。」等語,其後旋於緊接之同日下午5時53分許,使用設置在臺中市○○路000巷○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致電被告林松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林:不好意思,我 到了。胡:你進去了嘛?林:進來了,你要過來嗎?胡:好。」等語;另被告胡景彬復曾於102年1月16日下午6時 46分許,使用設置在臺中市○○路○○○街○○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致電被告林松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胡:你剛剛沒打給我吧? 林:沒有。」等語,其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月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被告黃月蟾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與其會合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胡景彬於短 時間內(1、2分鐘)特意交替使用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且其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林松虎時,實有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然其卻刻意捨其行動電話不用,而徒步前往公共電話設置處,撥打公共電話與被告林松虎談論相約見面等情,足認被告胡景彬前揭辯稱:因未帶手機,故以公共電話致電林松虎云云,顯屬虛偽搪塞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林松虎及被告胡景彬雖均辯稱:渠等2人於C訴訟案承審期間私下見面,係為閒聊司法八卦云云。然查:衡諸常情,一般民、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其相關裁示、命令、意見等指示或想法,均應於開庭時為之,始對案件當事人具有一致、公平性之合理對待,是承審法官若於承審期間中,與承審案件之一造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案件當事人私下見面,則其審判之公正性及正當性已有欠缺、其行為顯屬不當,甚而有受懲戒或評鑑之風險。然查被告林松虎於101年12月7日接受被告邱錦珠委任為C訴訟之 訴訟代理人後,該案承審法官即被告胡景彬竟前後分別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4日、1月7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8日及3月15日等期日,多次使用公共電話致電該案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林松虎,2人並相約在被告林松虎之 住家或辦公室私下見面至少達7次等情,是承審法官即被 告胡景彬因何甘冒被懲戒、革職、評鑑、調查之風險,非於承審期間中,與承審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林松虎,多次私下會面,卻只為閒聊司法八卦?又被告林松虎既於本院供稱:伊於90年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退休以後,因擔任律師職務,所以伊跟以往同事的交往都非常有節制,因為伊怕造成不必要的困擾等語,是被告林松虎若如自身所述般,知曉承審法官與訴訟代理人之關係分際、恪遵訴訟代理義務等事理,則其明知自己係上開C訴訟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被告胡景彬為該案之承審法官,因何卻還多次私下與被告胡景彬在其個人辦公室及住家見面,卻僅係為能與承審法官胡景彬閒聊司法八卦?是被告林松虎及同案被告胡景彬前揭之供述,實與常理有違;復由上述通聯譯文可知,同案被告胡景彬數次捨棄身上之行動電話不用、刻意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林松虎後,均僅係詢問林松虎之時間及所在位置後,即直接相約在林松虎之辦公室或住家會面,雙方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甚為簡短、亦未說明見面情由等情,顯屬有疑;又渠等2人若真係為閒聊司法八卦,衡 情於電話中閒談即可,又何須特地以公共電話相約私下見面之必要,是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所辯,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對照被告胡景彬於101年11月18日、102年1月3日,2 次特別指示被告邱錦珠為C訴訟案之順利進行,需增聘被 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可知渠等2人於C訴訟案審理期間,特意相約在被告林松虎住家或辦公室私下見面,顯非係為閒聊司法八卦,而係為討論被告邱錦珠C訴訟案情 以利互為配合及王春香刑事案件之處理事宜,甚為明確。被告林松虎以檢察官認定之被告胡景彬訴訟策略內容,並非複雜難以理解,被告林松虎毋庸於102年1月13日、14日密集見面,且如102年1月13日商談未畢,應會當場約定下次見面時間,不會於翌日即14日再打撥打電話約定見面時間,且被告林松虎於102年1月18日之通話中告知被告胡景彬其要練唱到晚上10點等情,辯稱伊與被告胡景彬縱有見面,亦僅係單純空閒打發時間聊天,非與被告胡景彬商談與C訴訟有關之事云云,因與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於上揭 時日見面時有無商談C訴訟案情之待證事項無關,自均非 可採。 ꆼ被告胡景彬於102年1月3日晚間,相約被告黃玲玲在其華 富街住處會面後,即指示被告黃玲玲轉告被告邱錦珠,需另增聘被告林松虎擔任王春香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嗣被告黃玲玲即於同日晚間11時7分3秒許致電被告邱錦珠,轉述王春香案需增聘被告林松虎等情,業如前述;其後被告邱錦珠旋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致電被告林松虎,相約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準時在眾城事務所就王春 香上開訴訟簽署委任狀一節之對話如下:「林:你先來簽委任狀。邱:我那天可以去?什麼時候?因為他21號就要開庭了。林:我看一下時間…不然你禮拜一早上來好不好?邱:好,幾點?林:10點。邱:我就禮拜一早上準時10點到。」等語,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又被告邱錦珠嗣於102年1月7日,委任被告林松虎擔任王春香案之 告訴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復參照被告邱錦珠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19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致電被告黃玲玲持用之住家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被告黃玲玲提及:「小黃,你現在可以講電話嗎?我剛從林松虎那邊回來…」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伊有於同年月2日準備程序為如下之陳述:「(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9頁102年1月5日上午10時4分30秒譯文,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多,妳 是否有印象有去林松虎的律師事務所,妳後來有跟林松虎說妳星期一早上準時10點到,所以妳是否1月7日早上10時多有去林松虎事務所?)應該有,去過,因為每次開庭前我都有去。」、「(問:是否有準時到?)每一次都準時到。」等語,足見被告邱錦珠於當日上午10時確實準時依被告胡景彬之指示前往眾城事務所與被告林松虎簽約委任擔任王春香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無訛。然於102年1月7日上 午10時2分12秒許,亦即在被告邱錦珠、林松虎簽約之同 時,被告胡景彬刻意不用其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反特地外出到華富街住處附近,使用設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林松虎前揭行 動電話,對話譯文如下:「胡:早。林:早。胡:幾點有空?林:早上在辦公室。胡:現在有在那邊嗎?林:有啊,他(指邱錦珠)有來。胡:我先過去。林:沒有啦,他(指邱錦珠)現在在這勒。胡:喔,差不多幾點?林:10點半。胡:好。」等語,有前揭兩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可知被告胡景彬確認被告邱錦珠已依其指示前往增加委任被告林松虎後,原擬立即前往眾城事務所與被告林松虎會面,惟經被告林松虎提醒其承審之訴訟當事人即被告邱錦珠仍在場,有所不便,不宜肆無忌憚地前來會面後,兩人始改約半小時後,在眾城事務所密商等情,足為認定。 ꆼ被告胡景彬於本院10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雖辯稱:「(問:譯文中你有提到『現在有在那邊嗎?』你指的是誰現在有在那邊?)我應該是指林松虎律師有無在那邊。」、「(問:林松虎律師已經接聽你的電話了,為什麼你還要問林松虎他有沒有在那邊?)因為我是打林松虎的行動電話,我不知道林松虎有無在辦公室。」、「我根本不清楚邱錦珠什麼時候在林松虎律師那裡。」云云;另被告林松虎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理時固辯稱:「(問:針對102年1 月7日那通電話,之前你以被告身分作證時,稱與本案無 關而拒絕回答,現在你以證人身分作證,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拒絕回答,那通電話中你所稱的『他』究竟指誰?)那個他絕對不是邱錦珠,當時有3個案子是胡景彬有介 紹過來,到底是誰我不太清楚。」、「(問:哪3個案子 ?)王冠群、張超賢、蔡金城。」、「(問:你的意思是,可能是這3位當事人其中一位當時在你律師事務所?) 對,但是講哪一個我記不起來。」云云。然查:由前揭102年1月7日被告胡景彬、林松虎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胡 景彬於詢問被告林松虎「幾點有空?」時,被告林松虎即已回覆「早上在辦公室」,其後被告胡景彬再詢問「現在有在那邊嗎?」,被告林松虎則回答「有啊,他有來。」等語,是被告胡景彬詢問「現在有在那邊嗎?」這句話之前,實已從被告林松虎之回答得知被告林松虎身處辦公室之事實,故被告胡景彬其後所詢問「現在有在那邊嗎?」這句話,即非係詢問「林松虎是否係在辦公室」等情,甚屬明顯;又被告胡景彬詢問被告林松虎「現在有在那邊嗎?」等語後,至渠等2人對話結束為止,被告林松虎均未 有再次說明自己是否在辦公室,則被告胡景彬前揭所問既未獲得被告林松虎之回應,因何此後卻未再加以詢問、確認等情,亦與常情有違,可知被告胡景彬由被告林松虎先前表示「早上在辦公室」等語時,即已知悉被告林松虎在個人辦公室,故其詢問被告林松虎「現在有在那邊嗎?」等語,顯係另指被告林松虎以外之第三人是否有在被告林松虎辦公室等情,甚屬明確。是被告胡景彬前揭辯稱:其係因不知被告林松虎是否有在辦公室,故詢問「現在有在那邊嗎?」等語,顯為不實;況被告胡景彬若係詢問被告林松虎是否有在辦公室,則因何被告林松虎卻回覆「有啊,他有來」、「他現在在這勒」等語,而被告胡景彬對於被告林松虎如此答非所問、前言不對後語之言,卻未感任何突兀,亦不加詢問被告林松虎所指的「他」係指何人,反而心領神會,與被告林松虎達成延後相約見面等情,足認其等雙方就上開通話中所指未能明說之第三人,已有默契均知悉係何人;再者,由前揭譯文可知,被告胡景彬致電被告林松虎後,原表示要立即前往被告林松虎辦公室與其會面,然經被告林松虎提醒「沒有啦,他現在在這勒。」等語後,被告胡景彬即意會被告林松虎所指的「他」還在被告林松虎辦公室,故改約同日上午10點半再前往與被告林松虎會面等情,是果如被告胡景彬所述,其不知被告林松虎所指的「他」係何人,則被告林松虎對於被告胡景彬要前來與其會面時,因何要刻意提醒被告胡景彬此人還在辦公室;又被告胡景彬對於被告林松虎所指語焉不詳之人,因何不覺任何突兀、復未加以詢問;且其既不知被告林松虎所指之人為何,因何卻又立即打消前往會面之念頭,而延後與被告林松虎會面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此外,被告林松虎雖於本院辯稱:伊當時與被告胡景彬對話所講的那個「他」,絕對不是指被告邱錦珠,而是被告胡景彬所介紹之王冠群、張超賢、蔡金城等3位當事人其中1位,故被告胡景彬不宜在場云云。然查,被告邱錦珠經被告胡景彬指示要增聘被告林松虎為王春香案之告訴代理人後,即於102年1月5日致電被告林松虎,相約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簽立委任合約,且被告邱錦珠確有依約於102 年1月7日上午10時準時到達被告林松虎律師事務所辦公室等情,業如前述。又由被告林松虎知悉王冠群、張超賢、蔡金城等案件當事人均係被告胡景彬所介紹前來委任等情觀之,即知被告胡景彬不僅常有介紹相關案件當事人予被告林松虎之情事,且就該等介紹委任之情,亦對被告林松虎從不加以隱瞞,復由前揭被告邱錦珠前後2次依被告胡 景彬之指示前來委任,且簽約價碼與被告胡景彬所述完全相符、而被告林松虎亦陳稱:被告邱錦珠係「熟識的人」所介紹等情觀之,被告林松虎顯知悉被告邱錦珠係被告胡景彬所介紹等情,應屬明確。且查,王冠群、張超賢、蔡金城等3人之戶籍、住所分別在高雄市、新北市、臺南市 ,均非在臺中市內等情,有檢調單位在被告林松虎之前開眾城律師事務所查扣之王冠群、蔡金城、張超賢案卷可資查考,復經調閱王冠群、張超賢、蔡金城3人所持用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王冠群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18 分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基地台位址在「高雄市○○區○○里○○路○段0000號」;另張超賢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10時41分許,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3樓」;而蔡金城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台南市○○區○○○街00號13樓」等情,有王冠群、張超賢、蔡金城等3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十五 第269、270、272頁)在卷可稽,可知王冠群、張超賢、 蔡金城等3人當時則分別位於高雄市、新北市及台南市, 並未前往林松虎辦公室等情,至為灼然。參以被告林松虎於本院103年8月29日最後1次審理期日,就伊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2分12秒許與被告胡景彬之通話內容所稱「『 他』現在在這勒」之「他」,雖仍辯稱非指被告邱錦珠,然就除被告邱錦珠為被告胡景彬承審C訴訟之當事人,被 告胡景彬不宜在被告邱錦珠位於被告林松虎事務所之情況下,貿然前往與被告林松虎會面外,尚有何人物係被告胡景彬、林松虎2人亦不宜同時與之碰面、被告林松虎理應 記憶深刻之特殊情形,被告林松虎卻未能合理說明而僅推稱已忘記係何人云云(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9頁反面),惟被告林松虎既辯稱忘記係何人在其事務所,卻又能否認此人並非被告邱錦珠,已有所矛盾,是堪認被告林松虎辯稱上揭伊與被告胡景彬通話所稱「『他』現在在這勒」之「他」,並非指被告邱錦珠云云,顯屬虛偽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可知被告林松虎對於被告邱錦珠係被告胡景彬介紹前來委任及其係被告胡景彬承審中案件之當事人等事實均心知肚明,其2人毫不避嫌經常約定謀面,足見目的厥為 如何依照被告胡景彬擬定之訴訟方向以進行被告邱錦珠案件之訴訟攻防,已為灼然。 ꆼ再查,被告黃玲玲曾於102年3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致電被告邱錦珠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對話譯文內容如下:「玲:姐喔,『處理』了啦,他禮拜五去陪他到6點多。邱:好。…,玲:因為他有 在他那邊弄到6點多。邱:喔!這樣好啊!」等語。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在102年3月19日晚上11時13分黃玲玲00-00000000號市話與邱錦珠00-00000000號市話電話監聽譯文『提示該 通監聽譯文』裡面有提到,胡景彬禮拜五有去找林松虎律師講到六點多…,這一通電話的相關事實是如何?)因為這個時間很久了,我有點忘記是在討論那一件事情了,但是我清楚記得胡景彬曾經跟我說過,他曾經讓黃月蟾載去找林松虎律師,討論過邱錦珠案件相關的事情,這一通譯文,我有印象,確實是胡景彬跟我說他有去找林松虎談到晚上六點。」等語;嗣於本院103年5月9日審理時確認其 於本院103年2月14日及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有為如下之陳述:「(問:『提示起訴書下冊第158頁黃月蟾與邱錦珠 通話譯文並告以要旨』妳對邱錦珠說:『因為他有在他那邊弄到6點多。』,是否指同一個禮拜五,胡景彬跟林松 虎有在那邊討論中港飯店的案情到6點多?)這一件事是 王春香那一件事。」、「(問:電話中102年3月19日妳有告訴邱錦珠說,胡景彬已經跟林松虎見面了,談到晚上6 時多,這個是胡景彬告訴妳的嗎?)對,這個是真的。」、「(問:妳在102年3月19日跟邱錦珠的對話有提到林松虎跟胡景彬在星期五3月15日有見面,那次是告訴妳他們 有見面,是胡景彬還是黃月蟾?)胡景彬。」、「(問:那天胡景彬去找林松虎,102年3月15日是否黃月蟾載胡景彬過去找林松虎的?)是,胡景彬有說黃月蟾載他去的,但沒有說載他去哪裡、何時載。」等語。又被告胡景彬曾於102年1月3日指示被告邱錦珠就其所認與C訴訟案具有利害關係之王春香刑事案件,需增聘被告林松虎為告訴代理人,嗣被告邱錦珠即於102年1月7日,前往被告林松虎律 師事務所,與其簽立王春香刑事案件之訴訟委任合約等情,已如前述。且由前揭對話譯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之證述可知,被告胡景彬係於102年3月15日(星期五)與被告林松虎相約見面,並談論有關王春香刑事案件等情,對照前揭被告胡景彬、林松虎之通話譯文可知,被告胡景彬確有於102年3月15日(星期五)18時1分44秒許,使用 設置於臺中市○區○○路○○○街○○路○○00000000 000號公共電話致電被告林松虎,相約於被告林松虎之事 務所見面等情,對話內容如下:「胡:到家了嗎?林:我已經出去了。胡:我在你這邊想聊兩句。林:這樣我走回去就好,在我家還是事務所?胡:你是離哪比較近?林:我現在回事務所在旁邊而已。胡:這樣就事務所。林:好。」等語,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00-00000000(公共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該公共電話所在位置地 圖、被告黃月蟾等人於102年5月17日通話譯文(見本院卷十一第第57至68頁)存卷可憑。然被告胡景彬、林松虎2 人卻均於本院辯稱:其2人於102年3月15日通話後、沒有 見面,且被告胡景彬亦否認有告知被告黃玲玲有關其與被告林松虎見面之情事云云。惟查,前開被告胡景彬於102 年3月15日(星期五),以公共電話相約被告林松虎於事 務所會面之對話譯文,與上開102年3月19日被告黃玲玲、邱錦珠2人之通話譯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前揭於偵 查、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之證述顯非子虛;且若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於102年3月15日並未見面,復未告訴被告黃玲玲其2人見面之情事,則 被告黃玲玲又如何能憑空斷言被告胡景彬有於102年3月15日(星期五)與被告林松虎會面、並將此事轉告被告邱錦珠知悉,且其所述被告胡景彬、林松虎2人見面之日期、 時間,竟與被告胡景彬以公共電話相約被告林松虎見面之時間完全相符,可知被告黃玲玲證稱:被告胡景彬告知伊,其有於102年3月15日與被告林松虎見面,並洽談到晚上6點多,而為被告邱錦珠處理訴訟之事等語,洵屬有據, 係屬真實。被告林松虎辯稱依C訴訟之進行程度,於102年3月15日係在等候對造對於和解內容之回應,被告胡景彬 、林松虎無就C訴訟為處理之動作及見面之必要云云,即 可無信。 ꆼ此外,依自檢方於偵查中之102年3月15日派員執行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七第73至74頁反面),並對照證人即參與本案行蒐工作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事務官陳坤仁於本院103年5月2日審理時具結之證 述(見本院卷十第182頁反面至第188頁),並參酌上揭日期被告胡景彬、林松虎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胡景彬 、黃月蟾於於本院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胡景彬於102年3月15日先以電話通知被告黃月蟾開車前來搭載,被告黃月蟾遂於同日傍晚時分開車接送被告胡景彬前往被告林松虎所任職之眾城法律事務所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惟被告林松虎恰已先行下班步出其所任職之前揭事 務所;嗣被告胡景彬由被告黃月蟾開車搭載至眾城法律事務所附近後,被告胡景彬即於同日下午6時0分28秒許出現在眾城法律事務所大樓外,並於下午6時1分44秒許,使用眾城法律事務所樓下附近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松虎聯繫,對話內容如下:「胡:到家了嗎?林:我已經出去了。胡:我在你這邊想聊兩句。林:這樣我走回去就好,在我家還是事務所?胡:你是離哪比較近?林:我現在回事務所,在旁邊而已。胡:這樣就事務所。林:好。」等語,而刻意要求已離開眾城法律事務所之被告林松虎返回該事務所,進行會面、討論,被告胡景彬與被告林松虎通話後,即於該日下午6時3分43秒許,自上開公用電話 (平等街)方向返回 眾城法律事務所,並於下午6時6分48秒許,走進該大樓管理室等候被告林松虎,其後,可認被告胡景彬於某一時間【前開行蒐錄影畫面之拍攝鏡頭係固定式,且因所連結之遠端監控系統係透過無線網路傳遞訊號,於無線網卡網路不穩定時,會造成傳遞之影像有漏秒而未能連續之情況等情,已據上開證人陳坤仁於本院103年5月2日審理時具結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184頁)】,因見被告林松虎已 返回該事務所附近,遂上前與被告林松虎會面談話等情;復對照前揭被告黃玲玲、邱錦珠於102年3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證稱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有於102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見面商討與被告邱錦 珠案情相關(即王春香刑事案件)之事等語,信而有徵,並非虛構,被告胡景彬、林松虎前揭辯稱:其等於102年3月15日通話後並未見面云云,顯屬掩飾不實之詞,不足採信。 ꆼ綜上,被告胡景彬於指示被告邱錦珠委任被告林松虎擔任C訴訟及王春香刑事案之訴訟代理人後,即於C訴訟案審理期間,多次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林松虎,相約在被告林松虎之住處、辦公室私下見面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被告胡景彬隨身攜帶多支行動電話,亦據被告胡景彬供承不諱。衡諸常情,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使用普及,捨棄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而改用公用電話聯絡親友之情況實屬罕見,況被告胡景彬又隨身攜帶多支行動電話,竟捨此不用、而刻意以公用電話聯絡,其用意顯在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自不待言。且經細繹上開兩人連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兩人之對話均極為簡短,被告胡景彬均直接詢問被告林松虎之所在後,其2人即直接約定見面之時間 、地點,與一般朋友間正常來訪與致電,均會寒暄幾句並體貼詢問對方是否有空相見不同,益見被告胡景彬、林松虎兩人見面之目的絕非如其等所言,僅係閒聊司法八卦;況該時被告胡景彬、林松虎2人分別為前開C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案件之承審 法官及訴訟代理人,是其2人理當恪遵分際,謹守法官、 訴訟代理人之份際,避免於審理期間私下會面、談事,而破壞司法審理之合法性及公正性,縱渠等2人有意於法庭 外、私下閒聊司法八卦,衡情應使用一般手機對話閒談即可,則被告胡景彬又有何必要甘冒受懲戒之風險,於C訴 訟案期間,多次刻意使用公共電話相約C訴訟案之訴訟代 理人即被告林松虎私下見面,甚至特意指示被告黃月蟾接送其前往被告林松虎之律師事務所,並撥打公共電話要求已下班離去之被告林松虎再次返回事務所見面,卻僅為閒聊司法八卦等情,實均與情理相悖;再者,被告林松虎及被告胡景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2人是否有於C訴訟案期間私下見面之供述不僅前後反覆、一再虛言,且由前揭102年1月7日被告胡景彬、林松虎之對話譯文內容, 亦可知被告林松虎對於被告邱錦珠實係被告胡景彬介紹前來委任,及其係被告胡景彬承審中之案件當事人等事實均心知肚明,竟仍毫不避嫌而經常與被告胡景彬私下密會;復核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之前揭證詞及對照前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胡景彬於102年3月15日專程與被告林松虎密會,乃是同案被告胡景彬認為王春香案若能上訴翻盤,有助打擊王春香於C訴訟第一審證述之憑信性, 動搖對造邱士銘所認勝訴之基礎,進而促使達成被告胡景彬所擬定之和解內容,乃有要求被告林松虎務必協助被告邱錦珠完成王春香案上訴事宜之必要。是被告林松虎依上揭事證,對於具有承審案件法官身分之被告胡景彬,於C 訴訟違背職務、偏袒被告邱錦珠之一造而有意收受賄賂之情事已可預見,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被告胡景彬收受賄賂之未必故意,而與被告胡景彬會商案情,積極協助配合、消極不違反被告胡景彬允為被告邱錦珠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訴訟方向之達成而收受賄賂之行為給予助力,自應成立幫助收受賄賂之犯行。 5、被告林松虎雖又辯稱:檢察官依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胡景彬於承審C訴訟期間,先後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4日、1月7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8日、3月15日以 電話與被告林松虎約定見面,但於其後進入和解內容協商之緊鑼密鼓階段,反卻未見2人有聯繫見面之通話情事, 可見伊未有配合胡景彬所擬訴訟方向之情云云。然依卷證所示,被告胡景彬、林松虎2人於被告胡景彬承審C訴訟期間,除有於上揭日期聯絡見面外,另於102年6月14日亦有見面談及C訴訟案件之情事,已據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參 、二、(五)、1、(5)中論明,且綜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庭訊筆錄等內容,可知被告胡景彬違背職務而為C訴訟一造當事人即被告邱錦珠擬定為其保住原邱母名 下股份為底線、其餘2部分則需雙方協商較為有利之訴訟 方向,係於102年6月14日第7次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始表達願意讓步,同意在原邱母名下股份全部歸被告邱錦珠之前提下洽談和解,是至此被告胡景彬前開允為被告邱錦珠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之收賄條件底線既已達成,被告胡景彬、林松虎自無再就C訴 訟而為聯絡約定見面之必要,故被告林松虎前揭所辯,亦無可採。而由上開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於102年6月14日前、後通話情形之「反差」以觀,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於 102年6月14日至本案102年8月28日經檢調搜索查獲止,依卷證並未有聯絡見面之情,顯見被告胡景彬、林松虎並非如其等所辯平時空閒即會經常無故見面聊天、聊司法八掛,此益足可反證被告胡景彬於受理承審C訴訟推薦當事人 即被告邱錦珠委任被告林松虎為訴訟代理人、介紹被告邱錦珠就王春香之刑事案件委任被告林松虎為告訴代理人及該案聲明上訴期間,於前開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4日、1月7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8日、3月15日通話約定見面及於102年6月14日見面之目的,均係為討論與C訴 訟或王春香刑事案件有關之事。 6、被告林松虎及其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黃玲玲於101年7月2 日發送簡訊予同案被告黃月蟾、於101年11月19日、同 年10月20日去電詢問被告黃月蟾給付賄款之款項,其等該時已就期約賄賂形成協議,而此時被告林松虎尚未受同案被告邱錦珠委任。嗣後,被告黃玲玲於102年8月9日中午 12時36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黃月蟾交付賄款之方式,並於同年月26日交付被告黃月蟾300萬元,惟C訴訟早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雙方和解而終結,顯見不論期約賄賂、抑或收受賄賂,均非被告林松虎受委任之C訴訟期間, 被告林松虎自無可能為同案被告胡景彬收受賄賂提供助力云云而否認有幫助被告胡景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惟被告胡景彬、黃月蟾獲悉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有行求賄賂之意圖後,即就承審之C訴訟違背職務而介紹當事人即被 告邱錦珠先後就C訴訟及王春香之刑事案件均委任被告林 松虎為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而被告林松虎受任為C 訴訟及王春香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後,已知係由承審C訴訟之法官即被告胡景彬所推薦委任,竟繼 續接受由前開C訴訟承審法官即被告胡景彬引介之該案一 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珠之委任,且於被告胡景彬承審案件期間多次與之以電話約定見面,復於庭訊時積極配合、消極不違反被告胡景彬為被告邱錦珠所為之謀劃,以此方式為被告胡景彬收賄行為提供助力,並終使被告胡景彬收受賄賂得逞,被告林松虎就被告胡景彬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可認具有幫助被告胡景彬收受賄賂之未必故意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胡景彬既係因被告林松虎之幫助行為而得以達成收賄之條件並收取賄賂,則被告胡景彬是否在被告林松虎受被告邱錦珠委任之期間收取賄賂,對於被告林松虎幫助犯行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被告林松虎上揭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胡景彬就和解內容告知被告黃玲玲轉知被告邱錦珠,要求被告林松虎記載其所敘及之「經過共同查證、雙方澄清、誤會、達成共識」等語或同等之意之內容,既係出於被告胡景彬之意思,則不問是否由被告胡景彬親自告知被告林松虎,或由被告胡景彬告知被告黃玲玲轉知被告邱錦珠告以被告林松虎,其所達成之目的並無不同,被告林松虎以此部分非被告胡景彬親自與其討論,資為伊無幫助被告胡景彬之事證,亦非可採。 7、被告林松虎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如被告胡景彬收受賄賂,並無可能使被告林松虎知悉,被告黃玲玲、邱錦珠之通話譯文亦表示送錢的事不要讓被告林松虎知道,則被告林松虎何能為幫助之行為,且被告林松虎本案並未獲致除訴訟費用以外之利益,並無需要配合被告胡景彬訴訟策略之必要及主觀意思;至於被告黃玲玲自作主張建議被告邱錦珠要給被告林松虎20萬元紅包,並非被告林松虎索求,其等亦未曾告知被告林松虎有後謝報酬,被告林松虎自無可能因為求後謝而配合被告胡景彬之訴訟策略,被告林松虎從事律師僅屬對於法律之興趣所在,且事務所案件量應接不暇,並無需要去配合被告胡景彬為不法行為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林松虎本案所成立者,係基於「未必故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對於被告胡景彬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予以助力,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並未認定被告林松虎係基於明知之幫助犯意而為上開幫助行為,亦未論以被告林松虎為被告胡景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倘若被告林松虎業經由被告胡景彬、邱錦珠、黃玲玲之明示告知,已確知被告胡景彬就其所承審C訴訟之違背職務行為 係出於收受賄賂之目的,甚或約定朋分賄款之利益,則被告林松虎應成立者則為基於明知、確定之幫助收賄故意犯、或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林松虎以本院所未認定之事實,據以辯稱伊無本院所認定之幫助被告胡景彬收賄之未必故意云云,自非無採。而幫助犯之成立,並不以取得有償報酬為要,是不論被告邱錦珠、黃玲玲2人除委任費用外,就其等討論有意另外支付被告林松 虎20萬元之後謝紅包之部分,曾否告知被告林松虎,亦不問前開後謝紅包是否被告林松虎索求,均不影響於被告林松虎幫助犯行之成立。而被告林松虎本於幫助被告胡景彬收受賄賂之未必故意,配合被告胡景彬之指示接受其承審當事人即被告邱錦珠之委任,並積極、消極配合被告胡景彬所擬定之訴訟方向,所求者非必係出於金錢之利益,其動機並不排除可能係基於與被告胡景彬前曾為同事之情誼、或圖以被告胡景彬為之介紹當事人、甚或考量其後於被告胡景彬承審其他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時可以獲致訴訟之順利進行而不被刁難等情,均非無可能,被告林松虎以其未獲致金錢上之利益,辯稱無幫助之動機及未必故意之犯意云云,實乏所據。而被告林松虎於102年1月18日與被告胡景彬之通話內容,係約定於被告林松虎練唱完畢後之同日下午10點見面,並未拒絕被告胡景彬之邀約見面,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被告林松虎以伊倘若有與被告胡景彬洽談C訴訟案情幫助被告胡景彬收賄,豈有以練唱 娛樂之事、婉拒被告胡景彬見面之理而為置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林松虎雖又辯稱伊倘果有配合幫助被告胡景彬之行為,則自無必要與被告邱錦珠討論法律問題,甚或告知被告邱錦珠如不願和解,就繼續訴訟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本院審理亦曾一度應和被告林松虎上揭所述,惟被告林松虎身為被告邱錦珠之訴訟代理人,本不可避免需與被告邱錦珠討論案情、法律問題,然被告林松虎有無上開幫助行為,並非如此即可予以排除,況依被告林松虎上開於102年1月7日與被告胡景彬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 林松虎有意避使被告邱錦珠知悉伊與被告胡景彬有所連繫之事,則縱被告林松虎曾向被告邱錦珠提及如不願和解,就繼續訴訟等語,堪認僅屬為達避人耳目之表面動作,而實際上依前揭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於C訴訟期間之通話情 形及前開C訴訟第二審歷次庭訊譯文、筆錄所示內容等情 ,可知被告林松虎實質上已有積極配合、消極不違反被告胡景彬前開以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為底線之訴訟方向而予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林松虎前開所辯,尚難憑為其有利之事證。 8、至被告胡景彬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前後或彼此指證有不同之處而有瑕疵;被告胡景彬、林松虎以其初始係採策反鞏小玲撤告,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胡景彬擬定之訴訟方向不同,而辯稱並無互為配合之情,被告胡景彬於C訴訟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就爭執、不爭執事項與郭美絹律師反覆討論,係陷於第一審就不爭執事項為除外方式之記載之邏輯迷失,被告邱錦珠指證被告胡景彬、林松虎於庭訊時有一搭一唱之情,係被告邱錦珠先入為主之主觀認定,被告邱錦珠亦曾抱怨被告胡景彬叫其這個不要拿、那個也不要拿,且被告黃玲玲向伊稱被告胡景彬開庭時不會對其問話,但結果被告胡景彬還是有對伊問話,被告胡景彬並未偏袒被告邱錦珠,另被告林松虎並未將檢察官所指被告胡景彬告知被告黃玲玲要轉知被告邱錦珠要求被告林松虎將「經過共同查證,中港股份確實屬於邱錦珠本人所有,雙方已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等文字載入和解內容,被告林松虎未有幫助被告胡景彬收賄之未必故意及行為等語而為辯解之部分,均業經本判決分別於上揭理由欄參、二、(五)、1、2及理由欄參、二、(七)、2、(2)、(8)中詳為論明未可採信之理由,於此不再重覆 贅敘。 (九)此外,復有證人彭雅芳、邱雅茹、黃慶嘉、謝秀閔、鞏小玲、邱士銘、謝建宗、楊萬生、王春香、盧東煥、張捷安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琉璃工房紙袋及琉璃1套之照 片2幀(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一第50至52頁)、被告邱錦珠於102年8月26日至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領款250 萬元之該行監視器擷取畫面3幀、被告邱錦珠在第一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一北臺中字第00104號 函文暨所檢附之傳票、監視器畫面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2年9月14日一北臺中字第00108號書函暨所檢 附之被告邱錦珠分別於102年8月13、26日各領款250萬元 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407至411頁、第589頁、第567至569頁、第681至683 頁)、證人ROSA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華富街住家監視器擷取畫面【時間102年8月26日下午9時7分20秒】(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 323 頁、第329頁)、102年1月31日被告黃玲玲前往被告 胡景彬、黃月蟾富華街住處之蒐證照片3幀(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四第371至373頁)、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1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送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住家監視器擷取畫面【時間:102年8月26日下午9時7分12秒、9時7分19秒、10時35分14秒】及扣案手提袋照片(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15至61頁、第92 之1頁、第349至351頁、第443頁)、被告邱錦珠於102年1 月1日匯款199970元至被告林松虎在花旗銀行民權分 行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02年度特偵 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417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 月18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證人邱雅茹在該行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7079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 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黃玲玲之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其他卷第113至129、133頁、第141至143頁)、102年8月13日第一銀行北臺中 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3幀、102年8月26日第一銀行北臺中 分行監視器擷取畫面4幀、被告邱錦珠於102年8月26日提 領250萬元之交易序號等明細、被告黃玲玲於102年8月15 日存入邱雅茹帳戶之200萬元之交易序號等明細(見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文號: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8至59頁、第60至61頁、第69頁、第71頁 )、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前往被告胡景彬、黃月蟾華富街住處行動蒐證所得影像、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被告邱錦珠與被告黃玲玲前往眾城法律事務所與被告林松虎會面之蒐證影像、102年5月10日晚上被告黃玲玲前往被告胡景彬位於華富街住處蒐證影像、102年5月17日深夜被告黃玲玲依被告邱錦珠指示攜帶琉璃1組前 往被告胡景彬華富街住處之蒐證影像、102年6月7日晚上 被告黃玲玲再次前往被告胡景彬位於華富街住處之蒐證影像、102年6月14日被告黃玲玲赴被告胡景彬家行蒐影像、102年6月17日被告黃玲玲赴被告胡景彬家行蒐影像(見本院卷七第68至69頁、第70至72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80頁、第83頁、第79頁、第81至82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所示等物扣案可佐,前開被告胡景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黃月蟾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黃玲玲單獨詐欺取財,及被告林松虎幫助有審判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至被告林松虎及其辯護人曾請求向國稅局函查有關被告邱錦珠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贈與予邱士銘等人之贈與稅額及倘認定為遺產所應繳交之遺產稅額等情,業據被告林松虎及其辯護人其後於本院10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十五88頁);又被告林松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復曾質疑本院所核發對被告林松虎執行通訊監察之事後通知有所遲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上揭事項有關之本院102年度監 通檢字第1890號、103年度監通檢字第304號、103年度監 通字第458號案卷,並於同上準備程序當庭提供予被告林 松虎及其辯護人閱覽後,被告林松虎及其辯護人已當庭表示就此不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十五第86頁反面),均附為敘明。 三、有關本院認定被告胡景彬成立財產來源不明罪所憑之證據及心證取捨之理由(有關以下所引用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作證時確認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且內容均經其閱覽後始簽名,見本院卷十三106頁反面;又有關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不能 作為認定被告胡景彬此部分成罪之證據,然並非不可用以作為彈劾、減低證人或被告胡景彬辯解之憑信性,先予陳明): (一)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6條之1之條文:「有犯第4條至前條之 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 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公務員為人民公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其本分,若貪污腐敗,除破壞法律秩序,腐蝕社會根基外,更影響政府公信力,降低國家競爭力。近年來貪瀆弊案頻傳,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惟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對於公務員違反來源不明財產之說明義務者,採取入罪化之立法方式,設有刑罰規定,為有效打擊貪污,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之立法例,增訂「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就公務員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而違反該義務者,處以刑罰制裁。本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等罪 各罪間,因其構成要件互異,罪質不同,行為人分別觸犯本罪及其他各罪時,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斷。其後上揭條文復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 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其修法理由乃鑑於本條所定犯罪主體原限於「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不僅範圍過於狹隘,致使本罪自實施以來並未顯現具體成效而迭受批評,且有令人質疑是否經起訴或定罪者始足認係本條所稱之「被告」,則如嚴格解釋,實未能發揮增訂本罪以轉換舉證責任之功能,自無助於解決追訴貪污之困境,難有效發揮防堵貪污之功能,顯有違增訂本罪以嚴密肅貪法制之立法目的。惟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又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範結果,適用範圍較原條文廣,且解決關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較為周妥。再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0條規定及各國立法例,就認定來源可疑財產之標準,均以「財產顯著增加」「與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等方式規範,亦即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係依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並無一體適用之具體金額,以免滋生法律漏洞,或於收入高低不同之個案中反生不公平現象。本條原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雖框定具體之增加額度,惟以「增加財產總額」與「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比較,欠缺比較基礎理由,且對於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而言,要達到說明義務之門檻即相對提高,而公務員亦有可能以移轉資產、增加支出方式,使增加之財產不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規避法律規定。況且,若該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而存在法律漏洞。為免上述滋生法律漏洞及個案不公平之弊,爰予修正,以補闕失。又本罪之適用主體及發動偵查時機已有限制,縱然就可疑財產來源不具體限定金額及範圍,於適用上亦不至於有浮濫之虞,且與外國立法例規範方式相同。另參酌法務部100年1月間委託辦理之民意調查報告,有63.3%之 民眾認為原條文所定刑期過輕,以及100年2月25日舉辦公聽會,亦有眾多意見認為可再適度提高刑罰,以完全杜絕公務員行險僥倖之可能。爰修正本罪之刑罰為「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即略微提高法定刑之最高刑度,增加法官量刑之空間,使法官得在具體個案上,視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相關情狀,有更彈性之裁量空間,對惡性重大之個案得處較重之刑,以期罪刑相當,並避免被告因無懼輕刑而認罪以迴避說明義務,如此,本條規定方不致成為具文,而能落實立法目的。而罪刑法定原則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則,西元1976年3月23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Political Rights)第15條即明定此旨,故本條所訂公務員應 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胡景彬之辯護人質疑上開條文有違憲之虞,並非有據。 (二)查被告胡景彬於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民事庭法官期間,為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並為該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與被上訴 人永春泉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該案於99年5月26日判決原第一審勝訴之永春泉公司敗訴後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署檢察官於99年7年19日接 獲署名「許耀珍」之匿名檢舉函,檢舉要旨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即被告胡景彬承審該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違法收受上訴人郭啟昭之賄賂 ,並教唆其偽造與案件有重要關係證據之違法事實如下:1、本件訴訟原第一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原告永春泉公司勝訴,被告郭啟昭提出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通知準備程序庭期時,永春泉公司第一審委任之林易佑律師即接獲被告胡景彬法官電話,稱該案件在他手中,該第一審判決有很多瑕疵,暗示該案件有活動的空間,但林易佑律師並未加置理。2、本件訴訟被告胡景 彬為受命法官,一再開言詞辯論,判決前數日,又通知林易佑律師,藉詞其書狀未齊,命其直接至法官辦公室會見,當面暗示判決可能之結果,林律師亦未加置理。99年5 月26日判決結果,沒有「打通關節」的永春泉公司果然敗訴。3、本件判決理由中,違法認定之處甚多,例如直接 根據無認定私權關係之權的臺中市衛生局函,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離譜的是,該案判決中,郭啟昭在言詞辯論庭將結束時(即99年2月間)提出一份由郭啟昭 助理葉嘉惠與郭啟昭簽立的「押金轉租金協議書」,既有如此重要的協議書,在本案第一審訴訟中,及相關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案件中,早就應該提出,卻遲至上訴至本案言詞辯論快終結時始提出,顯然是受被告胡景彬之指點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並有上開檢舉函2件(見99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第1至2、5至6頁)在卷可考。 (三)又檢察官因上揭檢舉函之告發,認被告胡景彬涉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等罪嫌,即於99年7月20 日分案開始偵查,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99年10月14日通知該民事案件原告永春泉公司訴訟代理人林易佑律師到場說明,證人林易佑律師於99年10月14日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調查筆錄證稱略以:在本案準備程序庭期尚未通知並發出傳票之前,被告胡景彬即以電話向伊宣稱本案在他手裡,並表示本案先前地院的判決還有很多疏漏之處,仍有改判的空間,並指導伊該如何撰寫答辯狀,當時伊心裡覺得很奇怪,因為永春泉公司尚未收到傳票,伊也尚未受永春泉公司二度委託,而且準備程序的通知傳票都是由書記官發出,從未遇有承審法官直接打電話給當事人的律師,所以當下伊就對於被告胡景彬的指示置之不理,過了幾天,永春泉公司果然收到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傳票,而本案也的確就由被告胡景彬擔任受命法官。另外,被告胡景彬於審理本案期間,曾會同兩造至本案系爭標的即永春泉公司之現址辦理履勘,過程中對造郭啟昭的配偶周真玲主動向胡景彬表示,他們已遵照胡景彬的指示,在系爭標的之各個房間都有貼上如「開刀房」、「恢復室」等標誌,被告胡景彬則回應要求周真玲要拍照存證並附卷,當時伊相當詫異,因為本案審理期間,承審法官及兩造都沒提到要在上述房間貼上標誌一事,且從現場的氣氛來看,被告胡景彬與對造當事人已先有接觸,所以伊認為被告胡景彬與對造當事人郭啟昭及周真玲在本案庭外有不正常的接觸情形;99年5月12日本案辯論程序終結後,被告胡景彬於同年5月2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及 00-00000000)2度打電話到其事務所,向伊表示本案99年4月2日書狀附件有缺漏,要求伊帶著附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辦公室找他,當時伊覺得很奇怪,一來因為附件都在卷裡,並沒有缺漏,再者審判過程中如遇文件補正等相關問題,都是由法院書記官與律師聯繫,從來沒有聽過有承審法官打電話給當事人及其律師,但伊基於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於同年5月24日下午就帶著附件到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法警室,向法警表示要與被告胡景彬會面,法警第一次表示被告胡景彬有客人,第二次表示被告胡景彬不在座位上。後來伊等不下去就回到豐原事務所,當天下午5點多胡景彬第三度打電話給伊,質問伊為何沒有拿 附件過去給他,伊表示有過去,但他不是有客人就是不在,他就叫伊隔(25)日上午再過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找他;因為伊在99年4月2日呈送之書狀即有附件,而伊後來閱卷時也有看到過,根本沒有補送附件之必要,當被告胡景彬要求伊親自補送附件時,伊立即想到該附件係銀行匯款單及傳票,被告胡景彬此舉明顯就是要向其索賄,但伊基於維護當事人的權益,伊就回答他是否可把附件補送書記官或法院收發即可,被告胡景彬堅持要伊直接拿附件到其辦公室找他,伊才確定他是要藉機向伊及潘國昭索賄。在伊長達15年的律師執業過程中,如遇需補資料之情形,均係直接交給書記官或註記案號後交給收發轉呈,從未有承審法官直接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聯繫的情形等語,有證人林易佑律師前揭調查筆錄(見99年度查字第179 號本卷第6至10頁,前開證人林易佑之調查筆錄,業經被 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五第68頁)在卷可參。而有關被告胡景彬上揭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 罪嫌之99年度他字第1492號、99年度查字第179號本卷等 偵查卷證,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時檢送本院並經本院提供予被告胡景彬之辯護人閱卷,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查上開偵查案卷,有所誤會。 (四)經檢方專案小組綜合分析上開事證後,認為被告胡景彬疑似於該案開始審理過程,先後接觸林易佑律師及對造,研判被告胡景彬於99年5月24日前,涉有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及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罪嫌而展開偵查,惟被告胡景彬此部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10款之罪嫌,嗣因檢察官認為僅依檢舉函及證人林易佑律師之單一指述,以嚴謹之證明程度來看,尚難達於可定罪之程度,故認被告胡景彬前開罪嫌尚有未足,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有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6至7頁反面)。惟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胡景彬於其上開最後涉嫌犯罪之99年5月24 日起3年內,參照為公務員之被告胡景彬之財產資料及於 102年8月28日執行搜索查扣可認係被告胡景彬所有之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財物(詳見後述),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之1所定追查來源不明罪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1、據證人林易佑律師於前開調查筆錄證稱被告胡景彬因所承審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 人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與被上訴人永春泉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之期間,最後1次撥打電話與林易佑律 師接觸之時間為99年5月24日(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本卷第7頁),堪認被告胡景彬最後可能涉嫌上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罪嫌之時間點為99年5月24日,故檢察官以上揭日期作為被告胡景彬最後涉嫌前開罪嫌之時點並據以起算作為判斷被告胡景彬其後3年有財產增加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基準,並無不合。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何以自99年5月24日起作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指「涉嫌犯罪」適用之日一節,有所質疑,並無所 據。 2、又被告胡景彬依上開檢舉函及證人林易佑律師之調查筆錄所指多項事證,已堪懷疑涉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之罪嫌,並經檢察官據以發動進行實質之 偵查作為,雖檢察官認依被告胡景彬所涉上開重罪,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審認,尚難達於起訴之門檻,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要件,祇須行為人依相當事證涉有該條各款所列罪嫌,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即得命本 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即成立該罪,並不以行為人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為要,而倘檢察官就行為人涉嫌之前開罪嫌業已起訴追訴,並經判定成立貪污等罪,則就已成立之犯罪部分之所得,既已足認定,就此部分即無另追究財產來源不明之罪之餘地。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行為人涉嫌之罪嫌,認應符合法條所未限制之經檢察官起訴要件,始可認定具有犯罪嫌疑云云,有所誤會。而被告胡景彬此部分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所 定之罪嫌,與本判決認定被告胡景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二者全然無關、不能混為一談,自非不可以被告胡景彬另於承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1 號上訴人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與被上訴人永春泉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涉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等罪嫌,認被告胡景彬應另成立財產來源不明之罪。 3、據被告胡景彬於99年、100年、101年底分別向監察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政風室所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其不動產之記載均未有變動(即未有因不動產之變賣而獲利取得現金之情事);至現金(指存款以外之新臺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部分,僅於101年申報取得1萬元;而存款部分,係申報被告胡景彬及其配偶王素緞之存款金額,依被告胡景彬本人名下之99年、100年、101年之存款總額加計各為587萬3778元、221萬5485元、179萬9143元,呈逐年遞減而未有增加之狀態(至其配偶王素緞自 99年至101年歷年申報之存款總額則分別為669萬8307元、756萬1083元、845萬8506元而反呈逐年增加而未因支出而銳減之勢);另並未有汽車、有價證券、債券、珠寶、古董、字畫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增、減之申報情形等情,有被告胡景彬之99年、100年、101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九第48至76頁),被告胡景彬並於本院103年7月7日審理時就本院訊及其上 揭財產申報有關現金、存款部分所申報之內容是否屬實時,未答稱有不實之情事(見本院卷十四第29頁)。是被告胡景彬於99年至101年之現金、存款財產,依其上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內容,已可知其梗概,被告胡景彬否認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為其所有或支付,已確認此等財產非來自上開伊自99年至101年合法申報之薪 資等財產來源;又被告胡景彬另將因鍾文淨中風所領到南山人壽保險理賠之約600萬元存入伊個人合作金庫美村分 行的帳戶內,作為支付鍾文淨的日常生活起居、看護之費用(每月6萬餘元),及伊母親於98年1月16日過世所收取之奠儀400餘萬元、其中200餘萬元存入國泰銀行東台中分行及相關保險所得,伊母親生前曾攜帶200萬元前往與鍾 文淨同住作為生活費用而使用剩餘贈與給伊之100餘萬元 ,及歷年薪資所得等收款,重覆再行全額列為扣抵附表三所示支用,而辯稱伊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云云,並非可採(詳參以下理由欄參、三、(十四)、2、(4)、ꆼ所載)。4、惟檢調人員於102年8月28日執行搜索時,查扣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之不明現金共計2166萬7500元(保管箱內現金總額為2396萬7500元,經扣除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胡景彬及同案被告黃月蟾共同收取置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之230萬元現金賄款,所餘現金為2166萬7500元);並於被告胡景彬及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位於華富街之住處(2樓主臥室及胡景彬手提袋),查扣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所示現金共計198萬6300元,復於前揭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主臥室,查扣大量同 案被告黃月蟾及其父母、子女、兄弟、弟媳等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復經檢視前揭帳戶,發現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於99年5月至本案搜索之期間中,共計存入如附表二之 四所示之不明現金1209萬1000元,而同案被告黃月蟾亦於前揭期間中,以不明現金支付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消費共計379萬2648元;且發現同住華富街住處之同案被告黃月 蟾之父親黃祥林名下,登記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總價187萬元之自小客車1部(以不明現金177萬元支付尾款,另 其支付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以其名義之信用卡刷卡之訂金10萬元部分,另列為附表二之五之不明來源財產),為被告胡景彬所不爭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另經檢視被告胡景彬及其配偶王素緞、二房鍾文淨等人之所得、支出資料,亦發現被告胡景彬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已有高額之資金缺口(即支出超過所得之部分)等情,被告胡景彬供以支用上開缺口、經本院認定之560萬3070元部分,均可認係屬被告胡景彬所增加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不明來源財產。 (五)被告胡景彬雖辯稱:伊係居住在臺中市南區○○路0段000號7樓之4房屋,未與同案被告黃月蟾同財共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及107之1號房屋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月蟾已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胡景彬已與其同住在華富街長達10年以上(參見前述),證人即被告黃月蟾之母親黃王金熄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被告胡景彬晚 上回來睡一晚後,早上才又出去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 第4號訊問卷一第325頁),復參以扣案之其中一本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6,黑色封面淺藍色封底記事本)之內頁 ,於6月17日當週記事內容載有二信電費89元(見本院卷 十八第45頁),益可證被告胡景彬並未住居於上開復興路之房屋(該處一樓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胡景彬刻意否認與同案被告黃月蟾同住於上開華富街住處,容係為己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同案被告黃玲玲交付上開琉璃1組及300萬元賄賂時,伊不在場之不實情境,及為躲避此部分財產來源不明罪責之畏罪說詞等情,已於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參、二、(八)、2中論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月蟾其後於本院103年7月4日審理時改稱其認識被告胡景 彬已有2、30年,被告胡景彬僅是偶爾前來上開華富街住 處居住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269頁),即無可信;被告 胡景彬辯稱:伊於檢察官認定伊取得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財產期間,未與同案被告黃月蟾同住於前開華富街住處,而係住居在上開復興路房屋云云,亦無可採。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同上審理期日已證稱:伊大約自75、76年間起開始與被告胡景彬交往,當時伊所有之存款約有1000萬元左右,且伊於被告胡景彬於99年5月24 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罪嫌之上開 起算財產增加日起之前,早已多年未有工作,所有之現金存款均已於96、97年間全數投入股市而未有剩餘,且投資股市後所得之股息、股利,於本案查獲前未曾轉換為現金供支用,伊未有工作後之現金收入來源,主要為分別位於臺中市華美西街、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及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三處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分別為1萬5000元、5000元 及2萬元、共計4萬元,而自99年5月以後,其家中包含自 己的花費、家中用的、吃的及小孩花費等費用,每月約需款6、7萬元,單以其個人之前開現金收入,並不足以支應,且伊未曾由投資股市之獲利調撥過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5頁、269頁反面至第271頁),另參酌本判決下列理由欄參、三、(七)至(十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則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財產,不僅並非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稱之屬於同案被告黃月蟾之父親黃祥林之財產,亦可排除早已於96、97年間即將所有全部現金均投入股市、現金部分僅有租金收入、復因收支長期已未平衡,前開租金需用於填補先前支出之資金缺口而已無多餘現金可供支用之同案被告黃月蟾所有之租金、現金所得,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款項,均屬被告胡景彬不明增加之財產。 (七)被告胡景彬雖辯稱:同案被告黃月蟾家族有錢、經濟狀況很好,伊不會過問他們的財務、沒有介入他們的理財投資;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胡景彬而證稱:前揭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均係伊父親黃祥林所有或提供其使用云云。然查: 1、經檢視同案被告黃月蟾之扣案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1至1-6),發現同案被告黃月蟾有詳細記載其所管理之股票投資餘額、基金投資餘額、定存餘額、保管箱之現金餘額,並計算總數、定期報告等情,甚屬明確。例如:同案被告黃月蟾於100年4月22日,於筆記本(扣物編號1-1),記 載(以下均以藍色筆紀錄):「國泰金331,000股*47.3=15,656,300」、「鴻海8,000股*109.5=876,000」等股票之現有股數餘額及每股價格,並計算股票投資總額為16,532,300元,且以「A」代表該餘額數(便於後續加總計算 財產管理之總數);另記載:「台新定存6,150,000」、 「台企定存2,000,000」、「花旗定存825,000」、「星辰定存918,994」、「聯邦定存6,170,161」等定存餘額,並計算定存總額為16,064,155元,且以「B」代表該餘額數 ;復記載:「基金上海(NT)1,800,000」、「基金台企 (NT)1,870,000」、「基金花旗(NT)1,880,000」等基金餘額(以新臺幣計價之基金),並計算此部分之基金投資總額為5,550,000元,且以「C」代表該餘額數;其他以美元計價之投資部位,即記載:「基金台新(US)137,500」、「台新連動債雷曼(US)200,000」、「美金餘額(US)139,998.01」、「美金定存(US)300,000」,並計 算此部分以美金計價之投資總額為美金777,498.01元,再以1美元為新臺幣30元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23,324,940 元,且以「D」代表該餘額數;其後則記載:「A+B+C+D=61,471,395」,代表前揭投資、定存之總數,並再加計保管箱之庫存現金,記載:「61,471,395+26,000, 000庫=87,471,395」,代表其所代為管理之股票投資、基金投資、定存及保管箱等財產之總數(即8,700多萬),以進行餘 額結算報告,而該100年4月22日之財產總數(即87,471,395)旁,則有以黑色筆簽字「林100.4.22」,表示已核閱確認前揭財產管理之餘額總數等情,有扣押物編號1-1之 扣押物「筆記本(一)」1本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筆記本 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八第173至23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及證人黃祥林於偵、審中,雖異口同聲表示:黃祥林曾交付數千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云云,然卻均表示:彼此並未對帳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操作基金之金額、用途有無跟妳爸爸記帳、對帳過?)沒有。」、「(問:有無跟妳爸爸報告過使用狀況?)沒有。」等語;證人黃祥林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中亦證述:「(問:總共交給黃月蟾多少金額?)因為陸陸續續,我們又不常在計算多少。」、「(問:到底多少你現在也算不出來?)算不出來,要問黃月蟾。」、「(問:你說你沒有在計算,如何知道是2、3千多萬?)我沒有記。」、「(問:表示保管箱內放多少你的錢、多少別人的錢,你都不知道?)對,我沒有在記這些。」等語,均與前揭本判決理由欄參、三、(七)、1所示之筆記本所載情形不同,可知 同案被告黃月蟾定期報告其所管理之各類財產如股票投資、基金投資、定存、保管箱庫存現金等餘額總數之對象,顯非黃祥林一情,甚屬明確。又證人黃祥林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保管箱內所存放之現金,係伊陸續交給同案被告黃月蟾,伊剛開始有紀錄在向本院提出之「分錄簿」1本內,但後來覺得麻煩,沒有再去記錄或計算金 額多少,不清楚金額多少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1頁正、反面),然經檢視扣押物編號1-6-2之同案被告黃月蟾筆 記本(見本院卷十八第227頁),發現僅就99年12月21日 至100年12月16日之期間,同案被告黃月蟾所代為管理之 保管箱,即有記載共計12次之存放、取出現金紀錄,每次紀錄不僅記載存、取之日期及存、取之現金數,亦同時記載該次存、取現金後之保管箱現金餘額總數,且每筆存、取現金後之保管箱總數旁,均有簽註「林」字之字樣及日期(共計12次),作為對帳確認等情,核與證人黃祥林前揭證述不符,可知前揭保管箱之存、取及存放現金總數,並非係由黃祥林進行確認、而該「林」字之簽名,亦非係黃祥林所書寫等情,甚屬明顯。 3、再經檢視黃祥林在筆錄上及其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之簽名字跡,發現黃祥林所書寫之「林」字筆跡,其「木」字寫法,多習慣於直豎後「倒勾」(且2個 「木」字並不相連);然參之前揭筆記本所書寫之「林」字簽名,卻未有該等書寫習慣,而與黃祥林之字跡相去甚遠;反之,前揭扣押物編號1-1、1-6-2等筆記本所書寫之「林」字簽名,與被告胡景彬個人所書寫「彬」字旁之「林」字寫法,目視觀之即可明顯發現其筆法、神韻極為相似;不僅「木」字之直豎寫法多未倒勾,且習慣將第一個「木」字之左右兩撇以一筆畫寫成,並連接書寫第二個「木」字,且該「木」字之左右兩撇,亦習慣以書寫英文字母「L」(並稍微傾斜、似三角形的角度)之方式、一筆 畫寫成等情,有前揭扣押物編號1-1、1-6-2之筆記本、胡景彬之歷次訊問筆錄及其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之開戶印鑑卡簽名字跡存卷可憑(參見本院卷十八第247至275頁);此外,參之前揭扣押物編號1-1筆記本,發現同案被告 黃月蟾以藍色筆所記載:「台新投資型保險(US)647,042」旁,另有以鉛筆書寫「?有無保障?」等字樣,而該 「有」字及「無」字之寫法,均甚為奇特,其「有」字下方之「月」字,僅以書寫2個「l」字代替(似阿拉伯數字「11」);而「無」字寫法,則係以「三」字及接近1豎 之筆劃書寫而成(見本院卷十八第186頁);此與被告胡 景彬於其個人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3筆記本)所書寫「命 裡有時終須有」、「命裡無時勿強求」之「有」、「無」寫法,及「吃燒餅哪有不掉芝麻」之「有」字寫法,均極為相似、如出一轍等情,亦有扣押物編號1-3之胡景彬個 人筆記本內之前開字跡(見本院卷十八第28、29頁)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前揭同案被告黃月蟾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實係被告胡景彬以黃祥林之「林」字名義所書寫,其用意顯係為掩飾其有前揭股票投資、基金投資、定存、保管箱現金等數千萬元不明財產,而同案被告黃月蟾定期報告其代為管理前揭數千萬元資產之對象,並非黃祥林、而係被告胡景彬,且上開鉅額資產之所有人顯係實際簽名對帳之人即被告胡景彬,實屬明確。可知被告胡景彬及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辯稱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復對照被告胡景彬及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審中一再虛言,且經查證結果均與事實不符,而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等所示之前揭經本院認定為不明財產之部分,實屬被告胡景彬所有,至為灼然。 (八)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內、扣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黃月蟾共同收受之賄款230萬元後之 合計2166萬7500元之現金,均係被告胡景彬寄放他人名義下之不明財產之說明: 檢調人員於102年8月28日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銀行,查扣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保管箱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保管箱內之現金,且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之承租人為蔡彩仙、另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之承租人為同案被告黃月蟾等情,有花旗(臺灣)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101)政查字第6635號函附之保管箱明細資料(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 卷二第303至311頁)在卷可憑。證人蔡彩仙於102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保管箱(號碼為F-749)及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保管箱(號碼D-0030)雖係 以伊名義申請承租,然均非伊本人所使用,係伊大姑即同案被告黃月蟾請伊幫忙在該行開立保管箱,伊想說是自己的大姑也沒有多問原因及開立目的,就同意以自己的名義去該行申請。然申請開立時,伊大姑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有陪同伊前往銀行,伊則準備身分證及印鑑、並填寫一些申請書,於開立完成後,伊當場就將保管箱印鑑及鑰匙交給伊大姑即同案被告黃月蟾使用迄今,故前開保管箱所扣得之1520萬元及620萬元現金均非伊所有、伊不知款項來源 ,要問伊大姑即同案被告黃月蟾等語(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三第212至216頁)。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 陳稱:保管箱都是伊父親黃祥林委託伊處理的,總共有兩個,都是使用蔡彩仙的名義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及臺中港分行開立,該2個保管箱存放的都是現金,這是伊父親委 任伊、交待伊作什麼,就是他需要用錢怎樣的;「(問:你的意思是你爸爸會叫你拿現金放進保管箱,或是叫你從保管箱拿現金出來?)不是,只有叫我拿出來,沒有叫我放進去。不過伊不太知道保管箱有多少現金,伊沒有去確認過」;「(問:為何這麼多錢,你和你父親都不存入銀行帳戶生利)利息也沒有多少錢」等語;其後復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及臺中港分行之保管箱都係伊所使用,其中健行分行保管箱所放置的620萬元現金,係伊父親(即黃 祥林)所有,並於保管箱開立年度,將前開現金交給伊、伊再拿去保管箱存,且其中有一筆230萬元現金,係伊父 親在搜索前拿給伊去存的;又臺中港分行保管箱所放置的1000多萬元現金均係伊父親所有,且係在開箱那年、伊父親陸陸續續給伊現金去存放的,不過伊忘記伊父親是分幾次交付、及一次交付多少錢給伊去存;此外,以她本人名義所開立的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係伊本人名義所開立,然保管箱裡面的現金,一樣係伊父親所有,並交付現金給伊去存,不過伊不清楚該保管箱有多少現金;又伊父親有這麼多錢,係因伊父親本來就是有錢人,且伊父親有把錢借給在梧棲的友人、賺一些利息,例如有一名綽號「葉董」的男子,就有跟伊父親借錢周轉好幾次、每次20萬至30萬元不等;而伊父親借「葉董」的錢,則是伊從保管箱取出的,其後「葉董」有償還借款,最後一筆還款就是前述的230萬元現金等語。另證人黃祥林則於偵查中陳 稱:伊父親留給伊經營的製冰廠,在伊50歲左右時結束經營,那時因沙鹿公所徵收製冰廠的土地及廠房,所以伊有領到約3000萬元左右的徵收款,因伊不信任銀行,且擔心錢放在銀行要扣稅金、也怕伊兒子知道後會向伊借錢,故伊在2、30年前,就將前揭30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並分 次交付給伊女兒即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同案被告黃月蟾向伊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比較安全,不過伊不清楚同案被告黃月蟾以何人名義申請開設保管箱,也不知道同案被告黃月蟾一共開設幾個保管箱,保管箱的鑰匙、印鑑都是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使用,伊個人從未使用過保管箱;又同案被告黃月蟾買房子時候,伊有給同案被告黃月蟾800萬元,這些錢是從保管箱裡的現金支領,所以保 管箱應該還剩下2000多萬元,不過伊自20多年前(約50歲左右),交付約3000萬的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後,就沒有再交付任何大筆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伊今年度(102年)未曾拿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去存、也未曾有於今 年8月拿200多萬給同案被告黃月蟾之情事;另葉榮華係伊住在梧棲區的友人,伊有時會去找他唱歌,不過伊跟葉榮華之間,未曾有過借貸往來等語。然查: 1、黃祥林與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對於保管箱申設原因之供述 ,不僅互核不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審中,對於因何申設保管箱之供述,亦一再反覆、顯屬虛言: (1)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固表示其係依黃祥林之指示而申請保管箱、以存放數千萬元之現金,並稱:「因為放在保管箱是爸爸的意思,且他跟我談天時有說過他以前的經過,他認為放在保管箱對我們比較好。」等語;然證人黃祥林卻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以自己名義銀行存款帳戶來存放現金資產外,有無以其他方式存款?)我自己的存款就是活存和定存,沒有使用保管箱,使用保管箱是黃月蟾建議的」、「當時我擔心錢放在銀行需要扣稅金、也怕我的兒子知道會向我借錢,我在50歲左右在定存到期後陸續將錢都提領出來交給黃月蟾替我保管,黃月蟾向我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比較安全,至於她所使用的保管箱是以誰的名義登記的我不清楚」、「(問:你自己之前有使用過銀行保管箱嗎?)沒有。」等語。是同案被告黃月蟾、證人黃祥林2人就存放本案鉅額現金之方式、究係 由何人決定等情,互核不符,已非無疑。 (2)又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雖供稱黃祥林與伊聊天時,有談及過去經驗,認為將鉅額現款放在保管箱比較好,故伊便依黃祥林之意思,開立保管箱等語,不僅與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證稱:伊過去從未使用過保管箱、使用保管箱係同案被告黃月蟾建議等語互核不符,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黃月蟾嗣於本院改口供稱:「因為最近爸爸在民國99年醫生判斷說他癌末剩下兩年時間,爸爸當時有講說資金要集中,他說不定看不到,到時候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我就藉著蔡彩仙的名義開了兩個保險箱,想說到時候要給弟弟他們當我爸爸的手尾錢」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竟再改口供稱:「(問:99年之後沒有定存到期,為何99年之後還要再開保管箱?)就是想說把錢分散。」、「(問:妳稱2、3千萬拿到保管箱,請問為何要拿這麼多錢到保管箱?)因為那時候是華僑銀行,華僑又要倒,我那時候是想說不然放在台銀比較保險。」、「(問:台銀中港分行保管箱及健行分行保管箱是何人在使用?)都是我。」、「(問:黃祥林、蔡彩仙都沒有使用?)對。」「(問:妳在99年開這2個保管箱的原因為何?)把錢分散,不要 全部都放在花旗。」、「(問:為什麼?)因為我覺得那時候華僑要變花旗,我後來想說要把它解掉。」、「(問:這是妳的意思還是妳爸爸的意思?)我的意思。」等語,則同案被告黃月蟾先是供稱因黃祥林經醫生診斷癌末,且擔心遺產稅問題,為集中資金,故以蔡彩仙名義申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然其後卻又改稱:其係因花旗銀行將併購華僑銀行,為分散風險,故其便自行決定申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等語,是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審中,對於前揭保管箱係何人決定開立及申設原因之供述先後不一、迥然相異等情,足見所言不實;且同案被告黃月蟾雖改口供稱:因花旗銀行併購華僑銀行之由,故於99年間,為分散風險而申設前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云云。然查,花旗銀行早於53年間在台灣成立辦事處,並於翌年(54年)成立台北分行,業務範圍涵蓋企業金融、投資銀行、消費金融等領域,且其為了持續深耕台灣市場,故在96年間購併華僑銀行,並正式成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而同案被告黃月蟾係於99年間,始以蔡彩仙名義申設前揭保管箱等情,亦有上開保管箱申設資料附卷可稽。是果如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稱伊係因華僑銀行將被花旗銀行併購,故為分散風險而設立前揭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則衡情其申設前揭保管箱之時間,應介於花旗銀行併購華僑銀行時點前後(即96年間)、方符事理,豈有於前揭銀行併購完成後長達3年之久,始申設保管箱之理;更遑論同 案被告黃月蟾前揭供稱申設保管箱之原因,均與證人黃祥林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係因對銀行不信任、 存款利息會扣所得稅以及擔心兒子知道會向伊借錢,故依同案被告黃月蟾之建議,申設保管箱等語,迥不相符,可知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所述,顯屬卸責杜撰之詞。 2、黃祥林及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對於保管箱內2、3千萬現款 交付、存放時間之供述,彼此矛盾,顯然虛偽: (1)同案被告黃月蟾於102年8月28日偵詢時先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你爸爸會叫你拿現金放進保管箱,或是叫你從保管箱拿現金出來?)不是,只有叫我拿出來,沒有叫我放進去。」等語,然其後於10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卻又改口表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及花旗銀行等保管箱內的現金,都係伊父親分次交給伊去存放的,供稱:「(問: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蔡彩仙名義的保險箱,是否實際上都你在使用?)是的。」、「(問:在該分行扣到的現金620萬元,來源如何?)這些是我父親的。」 、「(問:你父親如何交給你這現金620萬元?)他是分 好幾次拿給我的,我再拿去存。」、「(問:你父親把 620萬元交給你最早的時間為何?)就是銀行開保險箱時 那年開始。」、「(問:這個銀行保險箱是否在99年開箱?)是的。」、「(問:臺銀中港分行也有蔡彩仙的名義的保險箱是否也是你在使用?)是的。」、「(問:裏面放了多少現金?)約1000多萬元。」、「(問:來源?)全部都是我父親的,是在該行開保險箱的那一年陸陸續續給我的。」、「(問:花旗銀行你名義的保險箱,是否也是你在使用?)是的。」、「(問:花旗銀行裏面的200 多萬現金是何人的?)也是我父親的。」、「(問:分多少次給你?)也是分多次給我,分幾次我忘了。」、「(問:一次給多少錢?)十萬或二十萬元。」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屬有疑。 (2)又同案被告黃月蟾雖供稱前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及臺中港分行保管箱內的現金,均係伊設立保管箱那年(即99年),黃祥林分次交付現金給伊去存放等語;然質之證人黃祥林於102年9月5日及102年11月5日偵訊中卻表示伊 自2、30年前,交付共2、3000萬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後,至今就未曾再交付任何大筆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等語而證稱:「(問:你後來到底還剩多少錢?)2000多萬元,不到3000萬元。」、「(問:你是何時把不到3000萬元的現金交給黃月蟾?)差不多黃亮愉出生的時候交給黃月蟾,大概有25年了。」、「我從50歲將3000餘萬元款項給黃月蟾後,就再也沒有拿過大筆現金給黃月蟾請她保管了。」、「(問:你將錢交給黃月蟾後,是你叫黃月蟾把錢存在銀行保管箱?還是黃月蟾自己要放到保管箱?)我將錢交給她的時候,她跟我提議說錢最好放到銀行保管箱去。」、「(問:黃月蟾跟你提議的時間,是否係二、三十年前,你錢交給她的時候?)是。」等語,是證人黃祥林既自70幾年起(即黃祥林50歲左右時),就未曾再交付大筆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則同案被告黃月蟾又如何能於前揭保管箱設立之99年度,向證人黃祥林分次收取合計2、3000萬之現金,並持之前往前揭銀行保管箱存放, 足見同案被告黃月蟾上開所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保管箱及健行分行保管箱之現金來源乙節,顯屬不實。 (3)另證人黃祥林雖證稱伊有交付2、3000萬元之現金給黃月 蟾保管等語,然其所證稱之交付時間與同案被告黃月蟾所述取得款項之時間相去甚遠等情,已如前述。是渠等2人 就高達數千萬元現金款項之交付、收受時點,竟有相距20多年之時間差異,顯然有疑;且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2、30年前即交付2、300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同案被告黃月蟾該時並建議使用保管箱存放現金等語,核與前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均係於99年間始申請設立、開箱紀錄(參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扣押物編號3C2-11、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8月2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 檢附之蔡彩仙在該行之保管箱分戶明細、開箱記錄及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2年8月27日健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之保管箱開戶明細及開箱紀錄,分見本院卷第十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11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財 金卷一第49至54頁、第80至84頁)不符。是前揭保管箱既係於99年始申請設立、使用,則黃祥林又因何於70幾年,即交付數千萬元鉅款予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同案被告黃月蟾又如何能於該時即將鉅款存入前揭保管箱存放;又證人黃祥林該時既已交付共計2、3000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 黃月蟾、並依同案被告黃月蟾之建議,將現金存入保管箱存放,則同案被告黃月蟾因何卻於2、30年後,始申請開 立保管箱、存放前揭現款;且該等鉅額現款如不存放於銀行或保管箱中,則同案被告黃月蟾獨自保管該等鉅款20多年,將時刻承受鉅款滅失之風險,是證人黃祥林前開所述,亦有違情理。 3、黃祥林對於存放自己所有之2、3千萬元現金之保管箱,係以何人名義申設、申設數量、申設保管箱之銀行、各銀行保管箱存放之金額,竟一無所知、且從未確認,實與情理相悖: (1)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請他人代為保管資產,勢必對該等資產後續之保管情形、風險評估有所注意、瞭解,然黃祥林交付數千萬元鉅款予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後,對於保管箱之使用情形竟一無所知,不僅前揭保管箱之申請名義人為同案被告黃月蟾及蔡彩仙、保管箱開戶資料所記載之聯絡人為同案被告黃月蟾,均與黃祥林無涉;且證人黃祥林復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以自己名義銀行存款帳戶來存放現金資產外,有無以其他方式存款?)我自己的存款就是活存和定存,沒有使用保管箱,使用保管箱是黃月蟾建議的。」、「(問:黃月蟾到底幫你申請幾個保管箱?)我不知道。」、「(問:保管箱的鑰匙及印鑑在誰那裡?)這個我都沒有管,應該是在黃月蟾那裡。」、「(問:為何搜索時,黃月蟾說保管箱的鑰匙及印鑑都在你那裡?)沒有,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講。」「(問:你是否知悉黃月蟾幫你保管現金所使用之保管箱係於何銀行開立?)我不清楚。」、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表示保管箱內放多少你的錢、多少別人的錢,你都不知道?)對,我沒有在記這些。」等語,是黃祥林既曾交付數千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復知悉該等鉅款係存放於保管箱中,因何於交付後之2、30年間,不僅未曾使用保管箱, 亦從未確認保管箱申設之銀行、個數、各保管箱內之存放金額及數千萬之現金是否有如數存入前揭保管箱中等情,復證稱其不知悉前揭鉅額現金係存放於何家銀行之保管箱等語,在在均與情理相悖。 (2)又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先是證稱:「我自己的存款就是活存和定存,沒有使用保管箱,使用保管箱是黃月蟾建議的。」、「黃月蟾向我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比較安全,至於她所使用的保管箱是以誰的名義登記的我不清楚」、「(問:黃月蟾到底幫你申請幾個保管箱?)我不知道。」等語,不僅與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供稱黃祥林談及過去經驗,認為申設保管箱比較好、開設保管箱是黃祥林的意思;及其後改稱黃祥林因癌末、為集中資金,故依黃祥林之意,而申設保管箱等語互核不符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黃祥林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證稱:「(問:黃月蟾有無告訴你要如何租、租幾個、以何人名義租、何時租?)有。」、「(問:黃月蟾告訴你要租幾個?)她是分次告訴我,第一次是租一個,有需要再租才再增加。」、「(問:第一次是以何人名義去租?)蔡彩仙。」等語,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證稱不知保管箱係以何人名義開設及不知保管箱設立個數等供述前後不一;且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保管箱,其中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係以同案被告黃月蟾名義所申設,且該保管箱係在95年1月16 日開立;另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保管箱則均係同案被告黃月蟾借用蔡彩仙名義所申設,且該等保管箱均係在99年間所開立等情,有證人蔡彩仙之前開證述、同案被告黃月蟾在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檔、保管箱進出記錄、租用明細(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其他卷第91至95頁)及前揭其餘保管箱之申設資料可佐。另同案被告黃月蟾陳稱前揭花旗銀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等保管箱均係為保管黃祥林分次交付之現款,而依黃祥林之意所申設,且保管箱內所存放之數千萬現金,均係黃祥林所有等情,亦已如前述。是果如同案被告黃月蟾所述,則同案被告黃月蟾依黃祥林之意所開設之第一個保管箱,應係以同案被告黃月蟾名義所申設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且前後共申設3個保管箱等情,甚屬明 確;然交付2、3000萬現金之黃祥林,因何於偵查中不僅 供稱不知同案被告黃月蟾係以何人名義設立保管箱,亦不知同案被告黃月蟾開立保管箱之數量為何等語,已屬有疑;縱證人即黃祥林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申設之第一個保管箱,係以蔡彩仙名義設立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合、與同案被告黃月蟾所述不符,是前揭保管箱若係為黃祥林而申設,且保管箱內所存放之數千萬現金均係黃祥林所有,則證人黃祥林對於保管箱究係以何人名義開設、及申設個數一事,因何竟一無所知、復虛言以對等情,實與常理有違。是同案被告黃月蟾、黃祥林2人就 申設前揭保管箱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一再虛言,且互核不符等情,顯然有疑。 4、證人黃祥林所稱使用保管箱之緣由,有不符情理之情事:(1)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證稱:「我從50歲將3000餘萬元款項給黃月蟾後,就再也沒有拿過大筆現金給黃月蟾請她保管了」、「(問:你後來到底還剩多少錢?)2000多萬元,不到3000萬元。」、「(問:你是何時把不到3000萬元的現金交給黃月蟾?)差不多黃亮俞出生的時候交給黃月蟾,大概有25年了。」等語;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亦稱:「(問:黃祥林自己的財產本來就是自己記帳管理?)因為他學商的。」、「(問:黃祥林目前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從事的證券操作都是他自己在操作?)對。」等語,且由證人黃祥林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所庭呈之「分錄簿」之帳務筆記本資料(見本院卷十三第44至46頁及該卷卷末紙袋內),亦可知黃祥林對於管理款項之收支、餘額均有詳細之記載,是黃祥林交付款項之時,年約50歲、且有豐富之財管背景及社會經歷,已有能力保管自有款項,縱其欲將自有款項放置於保管箱內存放,亦可自行向銀行申設保管箱使用,然黃祥林卻將數千萬元之現款交付給當時年紀尚輕之同案被告黃月蟾,由同案被告黃月蟾自行以他人名義開立保管箱存放現金,而自身卻對於存放個人所有2、3000萬元現金之保管箱,係以何人名義申設、申設 數量、申設保管箱之銀行、各銀行保管箱存放之金額,竟一無所知、且從未確認等情,實與情理有違。 (2)又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係因擔心兒子知道伊有錢,會向伊要錢,故不敢將錢存放於銀行,而存入保管箱等語。然黃祥林該時如係因製冰廠之土地、廠房被政府徵收,而取得千萬元之款項,則土地徵收係政府公開執行之重大事項,對被徵收人之生活、家計均有重大影響,則黃祥林之至親骨肉又豈有不知之理;且果如證人黃祥林所言,其係因擔心兒子知道伊有錢、會向伊借錢,而依同案被告黃月蟾之建議、開立保管箱存放金錢,則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取得黃祥林所交付之2、3000萬元現款後,因何遲至20 多年後之95年及99年間,始申設保管箱存放前揭鉅額現款;而交付2、3000萬元現款之黃祥林對於同案被告黃月蟾 取得款項後,於數十年間均未曾申設保管箱存放鉅款一事,因何從未質疑、復未加以確認等情,均有違常理;再者,由上開保管箱之開戶資料,可知同案被告黃月蟾於99年間,以蔡彩仙名義申設前揭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及健行分行等保管箱之前,實已先以自己個人名義申設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是黃祥林若只放心讓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而擔心其他兒子借錢,則大可將2、3000萬元現款放入同 案被告黃月蟾名下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即可,縱該保管箱空間不足放置前揭鉅款,同案被告黃月蟾亦可以自身之名義或以其子女即黃亮俞、黃宇禎、黃羽菲等人之名義申設保管箱存放即可,因何反卻刻意委請其兄弟黃至中之配偶即蔡彩仙、以他人名義代為申請保管箱供其使用,如此黃祥林身有鉅額現款之情事,即有洩漏與黃至中等其他子女知悉之高度風險,是證人黃祥林前揭所述,顯屬有疑。 (3)復查,黃祥林育有黃至良、黃至中、黃至立及同案被告黃月蟾等3子1女,因黃至良、黃至中、黃至立賺得較少,故而黃祥林曾將其臺北房地之徵收款,分給其子黃至良、黃至中、黃至立等3人各100萬元,同案被告黃月蟾則分文未得,已據證人黃王金熄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02頁)。是黃祥 林如真有2、3000萬元之現款,因何只獨厚同案被告黃月 蟾1人,不僅將數千萬元款項全數交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保 管,復讓同案被告黃月蟾提領其中800萬元、200萬元作為購買房屋、汽車等用,而置其餘至親骨肉生活困頓於不顧等情,實不符情理。 (4)再者,證人黃祥林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雖表示其係因不 信任銀行、擔心錢放在銀行需要扣稅金,故依同案被告黃月蟾之建議,將款項存放於保管箱,而證稱:「當時我擔心錢放在銀行需要扣稅金、也怕我的兒子知道會向我借錢,我在50歲左右在定存到期後陸續將錢都提領出來交給黃月蟾替我保管,黃月蟾向我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比較安全」、「我連同我原本在台銀的定存,在20多年前陸陸續續連同我本來定存在臺灣銀行的存款,等定存到期之後,我就把它領出來,因為我對銀行不信任。」、「(問:你對銀行為何不信任?)因為我銀行我每次拿錢都要紀錄,都要給我扣稅金。」、「(問:到銀行領錢是不會扣稅金的?)因為會有所得稅的問題。」等語(見102年 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310至311頁);然查,前揭存 放鉅額現金之保管箱,既非係購置於家中使用,而係向銀行申設使用,則該等數千萬元現款,仍係由銀行作業人員代為保管,而與黃祥林自身證述相互矛盾,且查黃祥林個人名下帳戶仍有多筆定存等情,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102年9月25日中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後附資 料(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二第78至219頁)附 卷可參,則黃祥林如不信任銀行,因何要向銀行辦理定存,將自有款項存放於銀行,甚至向銀行申設保管箱以存放數千萬元鉅款,而自身卻又證稱從未使用該等保管箱等語,實有違情理;更何況2、3000萬元之款項,於70幾年, 實為一筆金額甚鉅之數目,若存放於銀行、以當時利率,每年均有一筆高額之利息收入,縱有利息所得稅,其收入亦甚為可觀,然黃祥林卻寧願捨此高額利息收入,而將款項全數提出、存入保管箱等情,顯屬有疑;且證人黃祥林嗣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亦改口證稱:「沒有不同,有利息我當然是放著生利息」、「(問:就算現在利率只剩1%,2、3千萬每年仍有2、30萬利息,為何不存入銀行?)不是不賺,我自己要利用。」、「(問:可以留1千 萬就好,其他的部分存入銀行賺取利息,為何不這樣做?你這樣是否不合理?)(未答)」、「(問:你現在是否承認若存入銀行可以賺利息,你要存入銀行,不要放進保管箱?)是,有利息我當然是存入銀行。」、「(問:現在也都有利息,最少有1%,你是否無法解釋?)(未答 )」等語,是證人黃祥林亦坦承:銀行有利息當然是把錢存入銀行、而非放入保管箱等語,且對於自己因何把2、 3000萬現金全數存入保管箱、不留部分賺取利息之事,亦無法解釋等情,不僅與自身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供稱保管箱申設之各種緣由及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供稱:利息也沒多少錢等語,互核不符;益徵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所稱:黃祥林談及過去經驗而申設保管箱、及改口而稱:黃祥林因癌末,擔心遺產稅問題而申設保管箱、及再次改口又稱:因花旗銀行併華僑銀行而自行決定申設保管箱云云;及證人黃祥林前揭所稱:因不信任銀行、擔心兒子借錢及利息要扣所得稅,故依黃月蟾之意,而申設保管箱云云,均屬虛偽掩飾之詞,實無足採。 5、黃祥林實無大額現金可資運用,保管箱所放置之現款並非黃祥林所有: (1)證人黃祥林雖於偵查中證稱:伊50歲左右時,因沙鹿公所徵收伊父親所遺留之土地廠房,而有3000萬元左右之土地徵收款項,伊則將該筆徵收款,分次交付給伊女兒即同案被告黃月蟾,請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同案被告黃月蟾便將該等款項存放在保管箱等語。然查,沙鹿公所並未徵收黃祥林所證稱之廠房、土地標示物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見102 年度特偵字第4號其他卷第139頁)附卷可憑;且證人黃祥林其後於偵查中雖又改口證稱:被徵收的土地、建物不是伊的,而係登記在伊兄弟黃麒祥及黃麒麟的名下,不過伊當時有去公所代領總計3000多萬元徵收款之支票,伊將支票存入帳戶後,就分給其他兄弟,自己則分到1000萬元左右之款項等語,是證人黃祥林先後證述不一,已屬有疑;又前開被徵收之土地建物既均非證人黃祥林所有,則因何高達3000多萬元之支票,卻係由黃祥林代為領取等情,亦有違常理;復查黃麒祥及黃麒麟2人均已過世,然質之黃 麒祥之子即證人黃慶嘉於偵查中卻證稱:伊父黃麒祥當時有無取得土地徵收款及取得多少徵收款,伊均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392頁)。是依上述 ,黃祥林是否真有取得1000萬元土地徵收款乙節,實屬有疑;退步言,縱黃祥林真有取得1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亦與前揭交付3000萬元現金款項之數額,相去甚遠等情,顯然有疑。 (2)證人黃祥林嗣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不知道何時交數千萬元款項給同案被告黃月蟾、總共交多少金額伊也不知道、伊沒有計算等語,並庭呈不完整之手抄「分錄簿」1本,其內容記載黃祥林及其子女黃至良、 黃至立、黃至中及同案被告黃月蟾等人之定存帳戶於87年8月5日,合計共有5900多萬元存款餘額等情;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證稱:「(問:102年8月28日我們在妳、蔡彩仙名義的三個保管箱內各扣到1520萬、620萬、256萬7500元,總計2396萬7500元現鈔,這些現金是何人所有?)爸爸的。」、「(問:妳爸爸當初到底給妳多少錢?)他不是給我多少錢,他是給我存單、存摺給我保管,本來是他在保管。」、「(問:他存單、存摺給妳保管,有哪些人?大概多少錢?)大概有6千萬。 」、「(問:6千萬的定存單是一次拿給妳還是分次?) 一次。」、「(問:妳爸爸是何時一次拿給妳6千萬的定 存單?)大概是8、90年。」、「(問:何時妳才改變管 理方式?為何妳會變成將現金提領出來?)金融風暴的時候才開始。我就是在那個時間點到期後才領出來。」、「(問:妳所謂的金融風暴是指何事件?)四信被聯邦併吞。」、「(問:所以妳就把高達2、3千萬的定存全部放進保管箱?)不止,有的拿去買金融商品。」、「(問:另外多少錢拿去買基金或金融商品?)大概3千多萬。」、 「(問:當時領出妳就不再定存,轉作基金和保管箱?)還有買房子,就是華富街107之1號。」等語。惟查: 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所稱黃祥林有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給伊,伊於93、94年聯邦銀行併購四信之金融風暴發生時,就陸續解除定存,將2、3000萬元之現金拿去保 管箱存放等語,不僅與其於102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及臺中港分行保管箱內的現金,均係伊父親黃祥林於前開保管箱設立年度(即99年間),分次交付現金給伊去存放等語,並與其另於本院所稱:大概20年前時,伊父親有讓伊理財,因為伊當時還在教鋼琴的時候,有認識家長專門在做土地投資,因為常常聽他們講,所以伊當時有要求說可不可以讓伊加入暗股,他們也同意,所以伊就陸續有跟黃祥林拿1000萬元加入暗股,原則上這些暗股轉來轉去,後來有獲利的部分,伊都存在保險箱等語,均互核不符;是同案被告黃月蟾就本案保管箱內2、3000萬元現款之來源、形式及存入時間等供述前後不一、一 再反覆等情,顯屬虛偽不實。 ꆼ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祥林於8、90年曾1次交付6000萬的定存單給伊,伊於93、94年四信發生併購案時,便陸續解約定存,將其中2、3000萬元 現金存入保管箱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所述,不僅與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50歲左右時(約30年前)結束製冰廠生意、復因取得土地徵收款,而於2 、30年前、約黃亮俞剛出生時(25年前),便交付共計2 、3000萬元之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並依同案被告黃月蟾之建議存入保管箱,然伊於50歲左右交付2、3000萬元 現金後,便從未再交付大筆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等語,互核不符;又果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上開所述,前揭保管箱之現金係來自定存解約款,且該等定存係於93、94年因金融風暴、始解約提現,則黃祥林又如何能於70幾年前,即交付2、3000萬元之現金給黃月蟾存入保管箱等情 、復供稱此後即無交付任何大額款項給黃月蟾等語,均屬有疑。 ꆼ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雖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而稱:黃祥林曾1次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給伊,故伊於定存 解約後、便將其中2、3000萬元存入保管箱、並以其他 3000多萬元款項購買基金等金融商品,另其餘款項則用於華富街房地之購屋款等語,然同案被告黃月蟾如真有向黃祥林取得6000萬元之定存單,則因何同案被告黃月蟾、證人黃祥林2人前於歷次偵、審中,卻均從未提及,且對於 保管箱2、3000萬元現金之來源形式及交付現金、存入保 管箱之時間等供述,竟一再反覆、互核不符,顯見供詞矛盾與不實。且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曾陳稱:「(問:就你上開所述,你家的費用還有哪些是黃祥林請你去用保管箱內的錢來付的?)看護、買車、買房子的錢都是我爸爸叫我從保管箱拿出來付的。」、「(問:你自己本人及小孩名下帳戶,你的兄弟的帳戶買了股票、基金,這些錢是何人的?)是我爸爸的,那是好幾百年前的事了。」、(問:這些錢的源頭,就是你父親給的?)對。」、「(問:開保管箱之後,你父親給你錢的方式就是叫你去保管箱拿?)對。」等語,是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先是供稱買房子、金融商品之款項來源,係由保管箱所領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買房子、金融商品之資金來源,係以保管箱以外之定存解約款所支付等語,是其陳述前後矛盾、破綻百出,益見同案被告黃月蟾等人模糊真相之企圖。 ꆼ又同案被告黃月蟾雖於偵查中曾稱:黃祥林因身體不好,所以交付現金給伊存入保管箱,及其後於本院改稱:黃祥林因身體不好,所以1次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讓伊去 銀行刷利息等語,已如前述。然查:黃祥林本身具有財管背景、社會歷練豐富,且由證人黃祥林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分錄簿之帳務筆記本資料,亦可知黃祥林對於管理款項之收支、餘額均有所記載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黃祥林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請黃月蟾 幫忙用你的名義或其他親友的名義去操作股票買賣或基金買賣?)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買股票,相關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也都是我自己保管,並沒有讓黃月蟾幫我操作」、「我並沒有叫她用其他親友的名義去買賣股票操作基金。」等語;且於103年6月13日審判中,亦證稱:「(問:根據該資料,你是否從86年至94年期間,都自己管理這些錢?)是。」、「(問:所以你這5個帳戶都管理到 94年?)是。」、「(問:是否搜索到一半時,你自行開車出外去游泳?)對。」、「(問:當天你何時回家?)大概下午4點多。」等語。是黃祥林既具有財管背景、經 歷豐富,且能自行管理定存帳戶、製作帳務明細,復保管個人股票帳戶、操作股票至今,且於102年8月28日檢調人員執行搜索當日,亦能自行開車、外出游泳,行動無礙,則其因何無法自行申設保管箱保管金錢、無法自行保管定存單,而於2、30年前,即交付2、3000萬元之現款、或於8、90年間,即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給當時年紀尚輕、 且理財、社會經歷均遠不如自己之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再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保管箱保管該等鉅款,而黃祥林自身則對於該等保管箱之申設情形一無所知,且從未使用、確認該等保管箱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 ꆼ再者,證人黃祥林雖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庭呈內頁未完整之手抄「分錄簿」1本,其內容記載其個人及其子 女同案被告黃月蟾、黃至中、黃至良及黃至立等人名下帳戶之定期存款,於87年間、合計有5900多萬之定存等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黃祥林曾於8、90年,1次交給伊6000萬元之定存單等語,然查: A.經檢視黃祥林所庭呈之分錄簿,發現僅保留數張手抄資料,其餘部分均未留存之情形,且證人黃祥林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證人黃祥林今日庭呈之分錄簿』這本分錄簿原來是否很厚,為何現在脫落到只剩你要的資料而已?)這是我撕下來的。」、「(問:你撕除的部分現在在何處?)我撕掉的都丟掉了,也不知道會剩下這2張。」、「(問:你撕除的部分究竟是否還 有留存?)沒有,剩下的部分都丟掉了。」、「(問:為何你剩下的都丟掉了,只留下這部分放著?)這不是特別留存的,本來打算全部都要丟掉的。」、「(問:你撕除的時候是否就是打算要丟掉?)對。」、「(問:既然如此為何當初沒有連同今日庭呈的部分一起丟掉?)當時我自己也不知道沒有全部拿到。」、「(問:你在何處撕除剩下的部分?)在書房。」等語,是黃祥林既原欲打算丟棄該分錄簿,而進行撕毀,則因何卻有數頁手抄資料未予撕毀;又黃祥林既打算丟棄該本分錄簿,則因何又僅丟棄已撕毀部分,其餘數頁未撕毀部分、卻未一併丟棄;再者,黃祥林撕毀該分錄簿時,既已打算丟棄整本手抄分錄簿,則其逕可直接丟棄,又有何必要進行撕毀,而刻意保留數張手抄記載部分,並丟棄其餘已撕毀部分等情,實有違情理。 B.又證人黃祥林於102年12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有無存定期存款?)有,之前在臺灣銀行有寄定存,後來都領出來了。」、「(問:照你在臺灣銀行的紀錄,你的定期存款大約有215萬左右?)應該不只這些。」、「(問 :你說不只這些數目,那麼你定期存款有多少?)定存有多少我不知道。」、「(問:你定存領出之後作什麼用?)因為我股票買賣有虧損,玩的不好,我女兒會管我,我就將定存的錢領出來給她管理。」、「(問:你定存如何交給你女兒?)如果有定存到期,我就領現金出來交給黃月蟾。」、「(問:你領現金出來何時交給你女兒?)當天。」、「(問:你的定期除了在臺灣銀行之外,還有無在其他銀行寄定存?)沒有。」、「(問:你交給黃月蟾保管的3,000萬元現金,其中徵收款部分佔多少金額?) 大約2000萬以上,包含我梧棲的其他徵收款。」、「(問:其他剩餘的1000多萬哪裡來?)我哪有交給黃月蟾3000多萬元?我只有交給黃月蟾2000多萬元而已」等語,是黃祥林如真有交5、6000萬元定存單與同案被告黃月蟾,由 同案被告黃月蟾管理、使用,則如此高額鉅款之交付,理應無不復記憶之情形,是證人黃祥林因何不僅於歷次偵查中,均從未證稱有此情事,復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個人僅有臺灣銀行之定存、有多少款項伊不知道,伊因股票有虧損、所以於定存到期後,伊就於當天提領現金交給黃月蟾,然伊交付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之款項僅有2000多萬元,而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土地徵收款等語,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其後於本院審理所稱黃祥林並非交付現款、而係1次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給伊保管,伊於金融風暴後 ,就自行解約定存、提領現金等語,互核不符,顯然有疑。 C.證人黃祥林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依照資料看來,你94年時至少還有6千萬以上,這些錢如何 處理?有無交給黃月蟾?你交給黃月蟾的有無到5、6千萬?)應該是沒有到5、6千萬。」、「(問:依照剛才的資料,你87年8月5日時就有5900萬,94年6月4日就有6千萬 以上了,是否如此?)我沒有說要給她6千萬。」、「( 問:是否有到5千萬?)沒有。」、「(問:就分錄簿資 料,你一直更新到87年8月5日,總共有5千900多萬定存,是否如此?)是。」、「(問:依你所述,其中2千萬交 給黃月蟾,剩下的4千萬你拿去哪裡?)用到後面就沒了 。」、「(問:這4千萬你都用在何處?)被倒債、開餐 廳賠錢,都有。」、「(問:你提到投資股票、融資融券賠很多,賠了多少錢?)反正就經過時間就花掉,也有土地買賣賠錢。」、「(問:究竟如何將4千萬賠掉?)不 是都賠掉,也有買東西,比如娶媳婦等事情都要花錢,反正這之間都要花錢,我沒有在記。4千萬就慢慢用掉,我 身體不好也需要花費,我沒辦法記得是怎麼用的。」等語;對照證人黃祥林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所證:「(問: 這些現金都拿去哪裡?)用我的名義拿去買賣土地。」、「(問:你這個土地買賣的投資,何時才停止?)20年前就沒有了。」、「(問:20年前沒有買賣,你的土地是賣光了,還是還有一些?)全部賣掉,拿回4、5000萬元的 現金。」、「(問:房子被徵收後,就有5、6000萬元的 現金,錢拿去哪裡了?)還沒買就有5、6000萬元,我自 己也有用掉,現在剩沒有多少,我做生意也做不好,有虧損。」、「(問:虧損多少?)600萬元。」、「(問: 就算虧損600萬元,你也應該還有5、6000萬元?)我後來還有其他花用。兒子也會借錢。」、「(問:你後來到底還剩多少錢?)2000多萬元,不到3000萬元。」、「(問:你是何時把不到3000萬元的現金交給黃月蟾?)差不多黃亮俞出生的時候交給黃月蟾,大概有25年了。」等語、另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復證稱:「(問:你交給黃月蟾保管的3,000萬元現金,其中徵收款部分佔多少金額?) 大約2000萬以上,包含我梧棲的其他徵收款。」、「(問:其他剩餘的1000多萬哪裡來?)我哪有交給黃月蟾3000多萬元?我只有交給黃月蟾2000多萬元而已,我現在所有的錢都寄放在黃月蟾那裡,我現在需用錢,要向黃月蟾拿錢,都要有個理由跟他講。」等語,是證人黃祥林於本案歷次偵、審中,不僅證稱從未交付同案被告黃月蟾6000萬元之現款或定存單,且其均一再證稱僅有交付同案被告黃月蟾2、3000萬元之現金等語,實與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 供稱:黃祥林有交付6000萬元之定存單供伊保管、使用,伊便解約之定存款,分別存入保管箱、購買金融商品及不動產等語,迥然不符;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翻異之陳述,顯屬虛偽掩飾之詞,不足採信。 ꆼ退步言,縱黃祥林真有交付土地徵收款(依黃祥林改口所述,約1000萬元)與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使用,然由證人黃祥林、黃月蟾2人均稱:華富街房地之購屋款約1000 萬元(華富街107號,黃祥林贈送2、300萬元,華富街 107-1號,黃祥林出借800萬元)、2部舊車車款、黃祥林 看護費及其他生活支出,均係由黃祥林所交付之款項支付,即知黃祥林交付與同案被告黃月蟾之現款已所剩無幾;此外,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我也有從我父親那邊分一些當初他因耕者有其田而取得的工商、農林、台泥股票,因為我當時沒有什麼錢,我為了籌措我女兒的嫁妝,所以將開設土地銀行的帳戶,把這些股票賣掉,那時我記得得款幾十萬元,沒有很多,這些款項買一間臺北松山的公寓給我女兒當嫁妝,那時候的房價才100多萬元 」、「後來我要替我父親東海大學那邊公墓那裡翻修墳墓,我沒有錢,就跟我女兒商量,討了100多萬元回來修墓 ,修墓就修了100多萬元,很貴。」、「我都是用我自己 的名義買股票,相關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也都是我自己保管,並沒有讓黃月蟾幫我操作,只有在去年(即101年)我曾經因為下單數量超過帳戶金額,有請黃月蟾幫忙周 轉資金,金額約10萬元左右,但我後來有賣掉一些股票還給她」等語,是前揭保管箱之2、3000萬元現款,若為黃 祥林所有,則其何需為籌措女兒嫁妝而售股求現;又何需為整修墓地,而向其女即同案被告黃月蟾要錢;又何需向同案被告黃月蟾借款10萬元股票周轉金,並於借款後,尚須售股償還向同案被告黃月蟾之借款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從而可知,黃祥林實無數千萬元現款可資運用,而前揭保管箱所存放之鉅額現金,實非黃祥林所有等情,甚屬明確。顯見黃祥林前揭證稱其於2、30年前,有交付2、3,000多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以存入保管箱存放 等語,顯屬虛言,不足採信。再對照上開黃祥林、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於偵、審中對於保管箱內2、3000萬元現金之交付、存放時間等陳述,多所不符、迥然相異;而黃祥林對於存放個人2、3000萬元現款之保管箱,竟從未聞問、 一無所知;且黃祥林、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對於保管箱申 設原因之供述亦一再反覆、互核不符、虛言以對等情觀之,顯見前揭保管箱並非係為保管黃祥林之個人錢財所開設,該等保管箱之2、3000萬元現款並非黃祥林所有等情, 至為灼然。 6、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內之財物(含賄款)為被告胡景彬所有: (1)同案被告黃月蟾、黃祥林2人刻意掩飾保管箱所存放之現 金(含賄款)為被告胡景彬所有: ꆼ同案被告黃月蟾雖於102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綽號 「葉董」的男子有向伊父親黃祥林借款,故伊多次從保管箱提領20、30萬元不等之現金給「葉董」,其後「葉董 」有償還借款,而黃祥林有於本案搜索前,將綽號「葉 董」所償還之最末一筆2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給伊,伊則將該筆款項存入前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等語。惟 查: A.同案被告黃月蟾雖供稱「葉董」有前揭多次借、還款之 情事,然其對於「葉董」與黃祥林之間是否有簽立借據 之情卻不知悉;復對前揭借款往來之借款日期、借款利 息及借款金額等,均一無所知;且就伊所提領款項之次 數,亦無法說明,卻能確認其於搜索前所存入之230萬元現金,即係「葉董」所償還之最後一筆借款等情,已屬 有疑;又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證稱:葉榮華(即「葉董 」)確係伊在梧棲的友人,然伊跟葉榮華之間沒有任何 借貸往來,伊今年(102年)也不曾拿200多萬現金給黃月 蟾去存放等語;證人葉榮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 一些老朋友叫伊「葉董」,伊認識黃祥林,黃祥林有時 會去伊那裡唱歌,不過伊跟黃祥林之間沒有任何金錢往 來,也不曾有拿現金給黃祥林之情事等語。核均與同案 被告黃月蟾上開所述不符,顯見其前揭證稱:伊於搜索 前所存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之230萬元現金,其來源係葉榮華償還伊父親黃祥林之借款等語,亦屬虛言矯 飾之詞,實無足採。 B.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前揭230萬元現金為同案被告黃玲玲所交付之賄款而證稱:「(問: 妳剛才講保管箱的230萬元,妳之前說是葉榮華清償妳父親黃祥林的款項,是否不實在?今天講得才實在?這230萬元就是黃玲玲交給妳300萬元的一部份?)是沒錯,葉榮華是檢座一直逼我的時候,我是跟他講說有可能是, 我沒有想到他一直追到他,覺得對葉董很不好意思。」 、「(問:所以妳之前說葉榮華清償妳父親的欠款是不 實在的?)對。」、「(問:妳剛才說檢座逼妳,他如 何逼妳?)我沒有講說逼,不是逼,是一直追問的意思 。」、「(檢察官問:妳偵查中稱妳存入保管箱的230萬是葉董償還黃祥林的借款)這對不起,我當時是騙你的 。」等語。由此可知前揭放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 之230萬元現款,實係同案被告黃玲玲本案所交付300萬 元賄款之部分現鈔,而非「葉董」所償還之現款、亦非 黃祥林所交付之現金等情,至為明確。 C.然證人黃祥林竟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改稱:「( 問:102年黃月蟾又存放了好幾筆錢在保管箱內,與你應該無關?8月27日有一筆230萬,你剛才說你不知道?) 230萬這筆確實有,但日期我不知道是不是8月27日,但 確實有這筆,我有叫她領出來我要用。」、「(問:但 黃月蟾不曾領230萬出來過,有何意見?)有,反正有領過230萬,但後來沒用,所以我有叫她再存回去。」、「(問:你的意思是有取出一筆230萬,還有一筆230萬存 入?你認為原本有需要,叫黃月蟾領230萬出來,後來沒有需要,就又拿230萬存入,是否如此)你說那230萬, 有可能不是230萬,後來有拿一筆200萬。在這之前我曾 經自己要用錢,但沒有錢了,前一天不方便,所以叫我 女兒黃月蟾去幫我領200萬,她問我200萬要做什麼,我 當時隨口說這是老朋友要周轉的,但事實上是我自己要 用。」、「(問:你所稱的老朋友是否指葉榮華『葉董 』?)是,我要用覺得不方便,黃月蟾問我要領什麼錢 ,我才隨口說老朋友要周轉。」云云;是證人黃祥林前 揭所述,不僅與其在偵查中證稱:伊跟葉榮華之間沒有 任何借貸往來,伊今年(102年)也不曾拿200多萬現金給 黃月蟾去存放等語,所述不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月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祥林在近5年到華富街住之後,有無跟妳拿錢去借人?)沒有。」、「(問 :有無說拿個1、200萬要去投資或借人?)沒有。」等 語,互核不符;且證人黃祥林既不惜佯稱朋友周轉而調 借200多萬元,因何卻又分文未動,而要同案被告黃月蟾再持前揭現金存入保管箱等情,亦有違常理;更遑論同 案被告黃月蟾已坦承前揭存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230萬元現款,實係同案被告黃玲玲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無 證人黃祥林所虛稱之「葉董」借款之情事,可知證人黃 祥林前揭所述,顯為不實;復對照證人黃祥林對於前揭 保管箱之申設名義人及申設個數,亦陳述不一、虛言以 對等情觀之,顯見證人黃祥林前揭一再反覆之證述,實 係虛偽掩護等情,甚屬明確。 ꆼ復查,黃祥林實無大額現金可資運用,前揭保管箱所存 放之2000多萬元鉅額現鈔,並非黃祥林所有等情,業如 前述。且黃祥林如真有於2、30年前,交付2、3000萬元 現金與同案被告黃月蟾,由黃月蟾存入保管箱,則因何 該等保管箱卻遲至20多年後,始申請設立,而證人黃祥 林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方才 提到25年前就將2千多萬的現金交給黃月蟾,為何她於20多年後才將現金放入保管箱內?)老實說我無法說明。 」等語;復於同日審判中坦言證稱:若銀行有利息、伊 要將錢存放銀行,不要存入保管箱等語,均可知前揭保 管箱所存放之鉅額現鈔並非黃祥林所有;又該等鉅額現 款之來源若屬合法,因何不存放銀行、賺取每年之高額 利息收入,而要全數存入以他人名義所申設之保管箱內 存放,且同案被告黃月蟾、證人黃祥林2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又因何一再反覆、互核不符,又一再虛言掩飾保 管箱之來源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又同案被告黃月 蟾個人及其親屬,均非公務人員、僅其同居人即被告胡 景彬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依法需每年進行財產申報,且 對於其個人所有之不明財產,依法具有說明該等財產來 源之義務,而證人黃祥林或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則均無此限制規定,是前揭保管箱所存放之2000多萬元現金, 若非被告胡景彬所有、而係黃祥林所有,則黃祥林又何 需捨棄每年之高額利息收入,而將該等現金存入人頭保 管箱內存放,復對照同案被告黃月蟾亦將同案被告黃玲 玲交付予被告胡景彬之230萬元部分賄款,存放至前揭臺銀健行分行保管箱存放,可知前揭保管箱所存放之2000 多萬元現鈔,實係被告胡景彬所有等情,實屬明確。 (2)被告胡景彬刻意以他人名義申設多個保管箱,以分散、 降低各保管箱所存放之現金數量,並減少被查緝之風險 : 查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審中,就申設保管箱之緣由、 保管箱現金之來源形式、保管箱現金交付時間及存放時 間等供述前後不一、一再反覆,復與證人黃祥林之證述 互核不符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保管箱之鉅額現金並 非黃祥林所有,而證人黃祥林對於自己因何申設保管箱 之供述,不僅不符情理;且其對於前揭保管箱之申設情 形、實係一無所知等情,亦有如前述。且果如證人黃祥 林所述,其申設保管箱係因擔心兒子知道伊有錢、會向 伊借錢等語,則其大可以自己名義、或以其配偶黃王金 熄、其女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及其孫子女等人名義申設保 管箱即可,相信其3名兒子亦無從得知其身有鉅款之情事;然其卻捨此不為,刻意以其子黃至中之配偶即證人蔡 彩仙名義,分別申設前揭臺銀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等 保管箱,而致有洩漏個人身懷鉅款之高度風險與其3名兒子知悉等情,實有違常理;再參之同案被告黃月蟾個人 即有申設前揭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之情況下,卻仍 特意借用蔡彩仙之名義,再分別申設前揭臺銀健行分行 及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等保管箱,並刻意將前揭2000多 萬元現款中,最大部分之現鈔(約1500萬餘元),存放 在距其華富街住處路程最遠、並以蔡彩仙名義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保管箱;而將最少部分之現鈔(約 200多萬元)存放在距其華富街住處路程最近、並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等情,均與情理 有違;可知被告胡景彬利用同案被告黃月蟾開立多個人 頭保管箱、保管該等來源不明之2000多萬元現鈔,實係 為分散、降低各保管箱所存放不明現金之數量及被查緝 之風險等情,甚屬明顯。 (3)被告胡景彬刻意推由同案被告黃月蟾撕毀銀行捆鈔帶、 全數改以橡皮筋綑綁,並定期更換大額新鈔,以躲避查 緝: 經檢視前揭保管箱所存放共計2396萬7500元之現鈔,發 現該等現鈔,均沒有銀行綁鈔帶、而係以橡皮筋綑綁; 且有部分現鈔係以塑膠封膜方式包裝、並由中央印製廠 配送,而不會記載來源行庫之全新鈔券(共計6球、每球金額100萬元)等情,有上揭現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102 年10月22日啟封暨勘驗筆錄(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 問卷三第151至159頁)可參。且查: ꆼ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雖曾稱:伊因要數鈔票、確認 黃祥林給伊的金額款項,所以拆除銀行捆鈔帶、改以橡 皮筋綑綁,且黃祥林有時交給伊保管的現金,不一定有 銀行綁鈔帶,有些是黃祥林自己用橡皮筋捆好後才交給 伊的、如存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的230萬元,就是黃祥林先以橡皮筋綑綁後所交付等語。然查:前揭230萬元現款實係本案同案被告黃玲玲所交付之現金賄款、而 非係黃祥林所交付之現金等情,已如前述;且質之證人 黃祥林亦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假 設當初你確實有拿2千萬給黃月蟾,這筆錢你拿給她的時候,是否從銀行領出來的?)對。」、「(問:從銀行 領出來之後,你有無將那些錢處理後再交給黃月蟾?還 是原封不動直接交給黃月蟾?)沒有去做處理,直接交 給黃月蟾。」、「(問:你有無將銀行使用的綁鈔袋去 除,再自行用橡皮筋綑起來?)沒有。」、「(問:所 以你把錢交給黃月蟾時,就是依照銀行原本的裝法直接 交給她?)是。」、「(問:為何黃月蟾說是你把綁鈔 袋換成橡皮筋後交給她的?)這我不知道,我沒有這樣 做。」等語,是證人黃祥林證稱交付現金與同案被告黃 月蟾時,從未將該等現鈔以橡皮筋綑綁等語,與同案被 告黃月蟾所述不符,顯然有疑;且同案被告黃月蟾嗣於 本院亦改口陳稱:「(問:三個保管箱內的現金有分成 幾種,有塑膠封膜的你們稱為「一球」,就是100萬新鈔都是1千元的,共有約5、6球,另外所有的紙鈔一疊一疊都是1千元的100張,此部分全部都是用橡皮筋綁著,橡 皮筋是誰換的?)我換的。」、「(問:都是妳換的? )對。」、「(問:妳之前為何說妳爸爸拿給妳很多也 有橡皮筋?)我想說這樣講你比較能夠相信。」、「( 問:包括230萬黃玲玲所給款項的橡皮筋也是妳換的?)對。」、「(問:她原本拿來是怎樣,是否有銀行的綁 鈔帶?)對。」、「(問:邱錦珠領出來都是用塑膠封 膜,裡面有2個100萬都是用塑膠封膜,但不是中央印製 廠的,邱錦珠放進去時用釘書針釘起來,黃玲玲說她只 有拆開一個小角把她的50萬放進去,5綑50萬都有銀行的綁鈔帶,所以妳現在承認銀行的綁鈔帶都是妳換成橡皮 筋?)對。」等語,可知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所稱:黃 祥林交付現金時,有時會先用橡皮筋綑綁後才交付給伊 云云,顯屬虛言;前揭保管箱所存放2000多萬元現鈔之 原有銀行捆鈔帶,均係所有人即被告胡景彬囑由同案被 告黃月蟾所拆除,並改以橡皮筋綑綁等情,至為明確。 ꆼ又同案被告黃月蟾雖稱:伊改以橡皮筋綑綁,係因伊要 確認黃祥林所交付之金額,且伊有數錢的習慣等語。然 查,同案被告黃月蟾雖供稱其係為確認黃祥林每次交付 之金額,所以拆除捆鈔帶、重新清點等語,然此與其於 偵查中所稱:「(問:你現在搜索時有說到蔡彩仙的銀 行保管箱是黃祥林叫你去使用的,是這樣嗎?)這是爸 爸委任我,交待我作什麼,就是他需要用錢怎樣的。」 、「(問:你知道黃祥林在裡面有多少現金?)不太知 道,我也沒有去確認過。」等語,互核不符,已非無疑 ;又前揭保管箱內之現鈔,係經銀行點鈔機進行清點, 並以捆鈔帶綑綁後,始交付與取款人,而該等現鈔亦係 原封不動、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月蟾,則每疊現鈔之金 額均係固定,應無重新清點之必要;是同案被告黃月蟾 前揭所述,亦屬有疑;更何況,同案被告黃月蟾如不信 任銀行點鈔,而要自行重新清點、數鈔,則衡情除以捆 鈔帶所綁付之現鈔需清點外,其他以塑膠封膜包覆之現 鈔,亦應需進行清點,方符情理,然同案被告黃月蟾卻 僅將印有來源行庫字樣之銀行綁鈔帶,全數拆除,然對 於其他以塑膠封膜包覆、由中央印製廠生產、而不知來 源行庫之現鈔(共計6球、金額共計600萬元),則均未 予拆除、進行清點等情,亦與情理相悖;可知同案被告 黃月蟾拆除前揭保管箱所存放現鈔之銀行捆鈔帶,實非 係為重新清點、數鈔等情,甚屬明顯。 ꆼ再者,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雖稱前揭保管箱內之新 鈔(塑膠封膜包覆),係黃祥林於過年時,指示伊去銀 行換取新鈔,且伊有使用新鈔的習慣等語,另證人黃祥 林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將保管箱 內的錢,於過年時領出約1、200萬元來換新鈔等語。然 查,衡諸常情,過年換新鈔、發放壓歲錢,其金額一般 多為數萬元,至多亦僅數十萬元,然同案被告黃月蟾卻 動輒換取1、200萬之新鈔,顯與常情有違;且查,經檢 視同案被告黃月蟾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發現黃月蟾於 99年至102年之每年過年前後,均會換取大量新鈔,復經訊問證人即臺新銀行理專陳美玲亦於102年12月2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台新102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函所附第1頁大額現金交易電子明細』黃月蟾曾經提出舊的新臺幣鈔券,請你辦理兌換新臺幣新 鈔的服務?共有幾次?)次數不多,多是農曆年前。」 、「(問:上開明細表在99年2月1日有存入、提取1筆300萬現金,交易情形?)是我經手,由我轉介至櫃台,當時是過年換新鈔。我們銀行要求客戶存入一筆錢再提出 一筆錢。怕晚上時櫃台清理帳目時抓帳會出錯。」「( 問:上開明細表在100年1月24日存入、提取1筆230萬現 金,交易情形?)是我經手,由我轉介至櫃台,當時是 過年換新鈔。我們銀行要求客戶存入一筆錢再提出一筆 錢。怕晚上時櫃台清理帳目時抓帳會出錯。」「(問: 上開明細表在101年1月20日1筆160萬換鈔,交易情形? )是我經手,由我轉介至櫃台,當時是過年換新鈔。雖 然記載1筆160萬換鈔,但是情形與前述情形一樣,都是 要求客戶存入一筆錢再提出一筆錢。就是怕晚上時櫃台 清理帳目時抓帳會出錯。這是銀行的內規。」「(問: 上開明細表在102年2月1日黃月蟾有1筆250萬換鈔,交易情形?)因沒有傳票,我無法確定是否是我經手,若是 年關前就是過年換新鈔。」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 號訊問卷六第229至230頁),是同案被告黃月蟾於99年 至102年間,利用每年之過年期間,至少換取840萬元( 即300萬元+230萬元+ 160萬元+250萬元)新鈔等情,甚 屬明確;復對照於102年8月28日執行搜索時,前揭保管 箱仍有600萬元之新鈔(共計6球、每球100萬元)未使用,可知黃祥林、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實無使用大量新鈔之需求等情,甚屬明顯;又證人黃祥林於本院103年6月13 日審理時對於其個人沒有使用大量新鈔之需求,因何仍 逐年要求同案被告黃月蟾換取鉅額新鈔等情形,亦無法 表示、沈默以對而稱:「(問:通常過年換新鈔都大約 幾萬元,最多幾十萬,換到100、200萬是否不合理?) 有時候就有需要。」、「(問:第一年換了100、200萬 沒有發完,第二年你又換100、200萬,為何如此?)( 未答)」等語,可知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供稱,黃祥林 於過年時有指示伊換新鈔、且伊有使用新鈔習慣,故換 取大量新鈔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再參之同 案被告黃月蟾於本案收取同案被告黃玲玲所交付之230萬元賄款後,旋立即以相同之手法,拆除印有來源行庫之 銀行綁鈔帶、改捆以橡皮筋,並於翌日立即存入其以蔡 彩仙名義所申設之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等情, 足見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以其個人及蔡彩仙名義申設多 個人頭保管箱,以分散存放該等鉅額現鈔;並刻意除去 銀行捆鈔帶、全數改以橡皮筋綑綁,並定期換取大量新 鈔,顯係為有意去除該等現鈔之來源行庫資料、鈔票號 碼、指紋等證據資料,其目的係為阻斷資金來源追查, 增加司法機關追查之困難等情,甚為明確。進而言之, 黃祥林、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均非公務人員,渠等縱有來源不明之財產,亦無說明、交代該等財產來源之義務, 而於法無違;是黃祥林實無須違背本意、捨棄高額利息 收入,而將鉅額款項存放在以他人名義所申設之保管箱 ;而同案被告黃月蟾亦無須大費周章,申設多個人頭保 管箱,並以前開如此複雜繁瑣之疑似洗錢手法,管理黃 祥林所交付之合法款項;更無須於偵、審中,一再虛詞 掩飾前揭保管箱之申設原因及該等保管箱存放款項之來 源,可知前揭保管箱之現金實係身為司法官之被告胡景 彬所有,被告胡景彬並以其多年司法專業背景,指示同 案被告黃月蟾,以前揭繁複、精細之手法,隱匿不明來 源之財產。 7、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黃月蟾及證人黃祥林2人雖異口同聲表示前揭保管箱所存放之2000多萬元現款,係黃祥林所 有云云,然黃祥林實無可資運用之大額現金、保管箱所 存放之2000多萬元現金,並非黃祥林所有等情,業如前 述;而同案被告黃月蟾及黃祥林2人對於申設保管箱之原因、保管箱款項之來源形式及該等現金交付、存放保管 箱之時點等供述互核不符、差異甚遠,且均不符情理等 情,亦如前述。又同案被告黃月蟾多年來沒有任何薪資 收入,有同案被告黃月蟾99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 資金卷十第192至199頁),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 蟾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大約自75、76年間起開始與 被告胡景彬交往,當時伊所有之存款約有1000萬元左右 ,且伊於被告胡景彬於99年5月24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罪嫌之上開起算財產增加日起之前,早已多年未有工作,所有之現金存款均已於96、97年 間全數投入股市而未有剩餘,且投資股市後所得之股息 、股利,於本案查獲前未曾轉換為現金供支用,伊未有 工作後之現金收入來源,主要為分別位於臺中市華美西 街、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及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三處房 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分別為1萬5000元、5000元及2萬元、 共計4萬元,而自99年5月以後,其家中包含自己的花費 、家中用的、吃的及小孩花費等費用,每月約需款6、7 萬元,單以其個人之前開現金收入,並不足以支應,且 伊未曾由投資股市之獲利調撥過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十三第55頁、269頁反面至第271頁),可知同案被告黃 月蟾早於96、97年間即已將其個人薪資收入等存款之全 部現金均投入股市,其後現金部分僅有租金收入、復因 收支長期已未平衡,前開租金尚需用於填補先前支出之 資金缺口,故上開保管箱內之現款,亦非同案被告黃月 蟾所有等情,自不待言;且查本案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8月26日交付被告胡景彬之300萬元現金賄賂,係由同 案被告黃月蟾代為領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 玲證述在卷;另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收取前揭300萬元現金賄款後,旋撕毀銀行綁鈔帶、改以橡皮筋綑綁,並於翌 日(即27日)將前揭部分賄款230萬元存入前開以蔡彩仙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存放等情,除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證述如前外,並有前開臺灣 銀行健行分行之開箱紀錄在卷可佐。此外,同案被告黃 月蟾於102年8月27日,將前揭230萬元現金賄款存入保管箱後,亦於其管理財產之筆記本記載:「2220+230= 24508/27」等情,有扣押物編號1-6-7之扣案筆記本(見本院卷十八第237頁)附卷可佐;又前揭記載保管箱存、取現金之筆記本,實係同案被告黃月蟾作為定期向被告 胡景彬報告其代為管理財產情形之用,而被告胡景彬於 核閱、確認後,則假借黃祥林之名義,簽以「林」字作 為掩飾,且同案被告黃月蟾就有關前揭保管箱歷次存放 、取出之金額,及存、取後之保管箱現金餘額總數,均 需記載於筆記本中,並逐次向被告胡景彬報告、由被告 胡景彬審視簽核等情(如前揭扣押物編號1-1、1-6-2之 扣案筆記本之記載情形),均有如前述;可知前揭保管 箱係用以存放被告胡景彬之個人財產等情,甚為明確; 復參以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復空言矯飾前揭存放臺 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之230萬元現金賄款,係葉榮華之「葉董」償還其父黃祥林之借款、而屬黃祥林所有云云 ;且同案被告黃月蟾不僅以自己名義、並借用他人名義 申設多個保管箱存放該等2000多萬元不明現金;復刻意 撕毀該等現鈔之銀行綁鈔帶、全數改以橡皮筋綑綁;並 逐年(利用過年期間)更換大量新鈔,以掩飾該等保管 箱之鉅額現款為被告胡景彬所有、並藉此阻礙司法機關 追查款項來源;再對照黃祥林對於前揭保管箱之申設情 形實係一無所知等情,均可知前揭保管箱之款項實非黃 祥林所有、而係被告胡景彬所有等情,至屬明確;可知 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及黃祥林證稱:黃祥林有交 付2、3000萬元現金給黃月蟾、用以存入保管箱存放云云,顯屬維護被告胡景彬之語,實無足採;前揭保管箱實 為被告胡景彬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借用他人名義所開設 ,而該等保管箱所存放之鉅額現款共計2166萬7500元不 明現金(扣除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所存放之230萬元賄款),實為被告胡景彬所有、而借用他人名義所存放 之財物等情,足為認定。至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另以 保管箱內亦見有舊版之500元鈔票(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四第355頁),而辯稱前開保管箱內之財產不足以論定係於99年5月24日後增加;然依上所述之事證,前開保管箱內之財物,已足認係被告胡景彬之財產,復參 以被告胡景彬之前揭99年至102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確認之合法現金、存款財產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胡景 彬有入不敷出之情等事證,亦可認前揭被告胡景彬遭檢 調人員於102年8月28日起獲扣案之保管箱財物,係其自 99年5月24日起3年所增加之不明來源現金,均已如前述 ,且本院考以紙鈔之新、舊版不同,僅足以辨別發行之 期間,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胡景彬取得之時間,是被 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所據。另同案被告 黃月蟾及其辯護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調取黃祥林、同案被 告黃月蟾、黃至中、黃至良、黃至立等人之定存資料( 見本院卷七第123頁),以明上開保管箱現金之來源;惟本院認為案被告黃月蟾並非此部分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 嫌之行為人,且前開保管箱內之現金係屬被告胡景彬所 有之事證已明,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九)被告胡景彬之華富街住處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 分所示現金共計198萬6300元,均係取自上開保管箱內之 被告胡景彬所有不明來源財產: 檢調人員於102年8月28日在被告胡景彬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現金款項等情 ,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雖被告胡景彬辯稱上開現金除附表二之二編號1-77係其個人薪資積蓄外,其餘均為同案被告黃月蟾家族所有云云,且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應和上情而稱:前開現金都是為了方便家用,因伊喜歡用新錢,過年就是多換一些,留著就這麼多了。又這些現款只要是千元鈔(不管新、舊鈔)都是從保管箱領出來的,如果是一百元鈔、兩百元鈔、五百元鈔的新鈔,也應該都是伊用保管箱裡面的千元鈔、去銀行所換出來的新鈔,這些都係伊過年時用現金向銀行所換,因伊喜歡用新鈔等語。然查: 1、本院於計算被告胡景彬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缺口時,已採對被告胡景彬有利之方式計算,將被告胡景彬自99年至102年之薪資所得均全數予以扣抵後,仍有高達560萬3070元之資金缺口而入不敷出,是被告胡景彬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1-77之款項係伊薪資積蓄云云,已難採信,堪認此部分亦屬取自前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之不明財產之一部分。而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及花旗銀行中港分行等保管箱內所存放共計2396萬7500元之現金款項,實為被告胡景彬所有、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以他人名義開立保管箱藏放等情,已如前述。且現今金融機構體制健全,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將鉅額資金存放於銀行,不僅使用上十分安全便利,亦減少款項滅失、遭竊之風險,豈有如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稱將前揭超逾百萬之高額現款存放家中、用於家用之理,不僅損失利息所得,亦憑添管理上之風險,是同案被告黃月蟾所述已與情理有悖。 2、次查,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先稱其愛用新鈔、家中現金係作為家用等語,然後又改稱:「(問:你家裡的現金這麼多,放了數百萬元,何必還要去銀行提款?)家裡的錢都是新鈔,所以不便拿來使用。」「(問:你之前不是說過你最喜歡使用新鈔?)新鈔我不是用來繳款,是用來買東西。」「(問:買東西跟繳款不是都把錢付出去?)不一樣,買東西都是小額,新錢都是500元、100元,怎麼拿來繳費。」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同案被告黃月蟾實無大量使用新鈔之需求,其自99年至102 年間,利用過年期間、逐年換取800多萬元新鈔(其中600萬元新鈔仍放置於保管箱未動用),顯非係因其愛用新鈔或供發放壓歲錢之用,而係依被告胡景彬之指示、掩飾該等保管箱之不明現金等情,業如前述;且果如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稱,其繳款既多係自銀行提款、而買東西又係小額零散支出,則其家中又何需擺放高達百萬餘元之現金、作為家用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述,實與情理有違。 3、再者,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8月26日交付被告胡景彬之300萬元賄賂現款,係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代為領收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玲玲證述如前,另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收取現款後即於翌日(即27日),將前揭部分現金賄款230萬元存入被告胡景彬所指示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健行 分行保管箱存放等情,均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亦已證述前開華富街住處所查扣之現金中,有部分款項,係來自同案被告黃玲玲所交付之賄款,即知於前開被告胡景彬所住居之華富街住處所查扣之現金,其中含有被告胡景彬於本案收受之賄款等情,應屬明確;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出所存放之現金,均係自保管箱領出、換現等語,可知前揭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所示198萬6300元之現金,亦同屬被告胡景彬所有不明來源財產。 (十)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被告胡景彬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凌志(LEXUS)汽車一輛、扣除訂金10萬元( 已列於附表二之五所示之不明來源現金,故不於購車款之不明來源財產中予以重覆論列)以外之其餘177萬元車款 ,係被告胡景彬之不明來源財產: 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凌志(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登記名義人為黃祥林之汽車1部,係以總價187萬之金額所購買、並於102年1月13日完成交車等情,有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中汽字第102119號 函文暨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該公司在臺灣企銀帳戶之代收票據記錄簿明細、簽單及LEXUS新車點交單(見本院卷十三第112至117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胡景彬雖辯稱:同案被告黃月蟾有使用上開轎車載送伊上下班,然車籍資料伊不清楚,該車係同案被告黃月蟾家族所購買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黃祥林就該車之車款來源及購買原因之所述不一,顯屬有疑: (1)證人黃祥林於102年9月5日偵訊中證稱:「(問:你的意 思是新的車子是你要買的?)對,因為舊的車子已經用了10年以上。」、「(問:可是你新的車子不是你在開,你是開另外一台舊的?)沒有錯,但是他們擔心出事情。」、「(問:這樣更奇怪,他們擔心出事情,竟然還讓你繼續開舊的?)車子我每天都在開,他們就是怕我出事情才叫我開舊的,怕跟人家擦撞。」、「(問:到底是誰要買新車?)是我要買。」、「(問:買新車的錢快200萬元 是誰出的?)當然是由我出的。」等語;然同案被告黃月蟾於102年8月28日偵訊時,先陳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大約175萬元,係伊用自己個人積蓄、透過Lexus高階主管王永和,向潭子業務員所購買,付款方式是用現金匯款等語,與證人黃祥林前揭證稱:該車係伊出資購買,因原有舊車已使用了10年之久,故伊購買上開新車使用等語,互核不符、迥然相異,顯然有疑。 (2)又同案被告黃月蟾於證人黃祥林於102年9月5日偵訊為上 開證述後,即於102年9月12日偵訊時改口而稱:「(問:你何時新買那台凌志的車?)去年年底,我買了100多萬 元,我記得包括保險費6萬元,總價不到200萬元,好像是170萬元左右。」、「(問:這個錢你如何付的?)我拿 健行分行保管箱裏我父親的錢出來匯的。」、「(問:你拿了多少錢出來匯?)我不知道。」、「(問:你買車的錢是否全部都從健行分行的保管箱裏拿出來的?)不是。」、「(問:那除了保管箱外,還從何處拿錢出來?)還有從花旗的保管箱裏拿出來。」、「(問:拿出來多少?)我忘了。」、「(問:你買車的錢就從該二處保管箱中拿出現金出來匯?)是的。」、「(問:買車的錢,是你付的,還是你爸爸付的?)算是我爸爸付的。」、「(問:你買車來開,卻要你爸爸付錢?)那是我爸爸決定要買的,本來我們想買休旅車,但我爸爸覺得轎車好,所以還是買轎車。」等語,是同案被告黃月蟾先稱:該車係用伊個人積蓄所購買;其後又改稱該車係黃祥林以前開保管箱所存放之現金支付所購買,車款來源係黃祥林等語,其供述先後不一、迥然有別,顯見所述不實。 (3)另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雖改口稱:該車車款由黃祥林付款,係因該車係黃祥林決定要買等語;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復行改稱:「(問:為何拿爸爸的錢花得這麼舒服?)我有跟爸爸說我都60歲了,給我買一台進口車。」、「(問:所以為了在學校裡面比較稱頭,就跟爸爸要求要買進口車?)對,因為不要說最好,但也不要最差,就在中間偏下面一點就好。」、「(問:為何之前妳爸爸說那台車是要買給他開的,與妳今日所述不符?)沒有講這些,是因為我有這個原因我才會跟我爸商量。我會有這種想法是因為同學都開得太好。」等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稱:伊因為同學都開好車、伊為了在學校能比較體面,所以才要求黃祥林買新車給伊開等語,不僅與其前揭供稱:該新車係黃祥林決定要買等語;及與證人黃祥林前揭證稱:該新車係伊自己要買,後來因為家人擔心伊開新車會出事,所以才給同案被告黃月蟾開等語,均不相符。是同案被告黃月蟾對於該新車之車款來源及添購該新車之原因等供述前後不一、一再反覆,且與證人黃祥林所述互核不符等情,實令人質疑。 2、證人黃祥林所稱購買新車之原因不符情理,該車並非係為黃祥林所購入: (1)查前開自小客車之總價高達187萬元、價格不菲;然證人 黃祥林及同案被告黃月蟾就該車係由何人購買、係何人決定購買及資金來源係何人提供等供述,卻均互核不符、迥然相異等情,實違常情;況且,黃祥林如真係自己出資購買新車使用,因何於購買該車後,卻交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使用、自身仍繼續使用舊車;而黃祥林之家人如擔心黃祥林開新車會出事,其後黃祥林復自知有理而選擇使用舊車,則其花費近200萬高價購買新車前,其家人又豈有不事 先告知買車不妥之理,是證人黃祥林前開所述,要與常理有違。 (2)又證人黃祥林雖證稱該車係伊自己要買等語;然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所稱該車係伊要求黃祥林購買給伊使用等語,互核不符,已如前述;且查黃祥林僅於選購該新車時陪同前往看車(在場人另有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黃月蟾及黃亮俞);然試車時,係由同案被告黃月蟾、黃亮俞2人進行試車,而新車之訂金、尾款則均係由同案 被告黃月蟾以刷卡及匯款方式支付,再由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黃月蟾及黃亮俞等3人前往取車等情,此據被告胡 景彬於本院坦認上情,是果如黃祥林所稱,該車係伊決定要買、自己要開,且係伊出資所購買,則因何該新車之訂金支付、繳交證件、試車等事宜,均全係由同案被告黃月蟾辦理、進行,領取新車時,亦係由同案被告黃月蟾與被告胡景彬前往取車;而自稱車主之黃祥林本人,竟全未參與;不僅於購車時,並未親自測試新車之性能、是否順手;於取車時亦不前往檢視新車是否完好無損、有無瑕疵;縱連新車之車牌號碼亦不知情等情,實不符情理;且證人黃祥林雖又稱該新車之車牌號碼沒有特別去選、該車牌號碼應係該車購買時原有之車號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月蟾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胡景彬有關前揭新車之車牌號碼應如何挑選,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十三第271頁反面),可知前揭新車之車牌 號碼,實係同案被告黃月蟾經詢問被告胡景彬之意見後、由被告胡景彬挑選等情,甚為明確。而證人黃祥林對於前揭新車之性能、狀態、車牌號碼實係一無所知,該新車之添購、原本即非係供黃祥林使用等情,至屬明顯。是證人黃祥林證稱因舊車使用很久,故伊自己決定要出資購買前揭新車使用,後來因家人擔心伊開新車會出事,所以才將新車交給同案被告黃月蟾開、自己仍繼續開舊車云云,顯係為被告胡景彬遮掩之詞,實無足採。 (3)再者,被告胡景彬於偵查中先供稱:「(問:你擔任臺中高分院法官期間,每日如何通勤上、下班?使用交通工具為何?車籍?)我有時自己走路上下班,有時候由黃月蟾開車搭載我上下班,她使用的車輛是LEXUS或TOYOTA CAMRY車輛載送我上下班,車籍資料我不清楚,我不會開車。 」等語;其後又辯稱:「(問:今年以來黃月蟾有接送你上下班是不是大部分都用LEXUS載你?)我不記得,我也 沒有在算。」云云。然查,前揭新車於購置後,均係交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使用,同案被告黃月蟾平日並使用該新車搭載被告胡景彬上、下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位於華富街住處之外傭ROSA於102年8月28日偵訊時亦證稱:「(問:胡景彬平日如何上、下班?妳曾否看過胡景彬自行開車出門?)胡景彬每天早上9點都是由黃月 蟾駕駛ABS-6313白色Lexus轎車送他去上班,下班也是由 黃月蟾駕駛ABS-6313白色Lexus接他回家。不過在黃月蟾 買Lexus之前,黃月蟾都是駕駛3028-LM白色Toyota接送胡景彬上下班。我不曾看過胡景彬自行開車出門。」等語,可知被告胡景彬前揭辯稱:伊不記得黃月蟾是否常用新車搭載伊上、下班,伊沒有在記云云,顯屬虛言;該新車實係購置作為同案被告黃月蟾搭載被告胡景彬上、下班之用等情,至為明確。 3、前開自小客車之車款係以被告胡景彬之上開保管箱不明來源現金支付: (1)前開總價18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係由同案被 告黃月蟾於101年10月25日,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北台中營業所訂購,並於同日先以其個人信用卡刷卡支付車款訂金10萬元;嗣於102年1月10日,再使用黃祥林名下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177萬元至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以繳納該車尾款;其後於102年1月13日前往該營業所取車,並於取車前、持黃祥林之 證件,以現金支付領牌費用、領取車牌等情,有前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中汽字第102119號函文 暨所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信用卡繳款明細資料、尾款匯款明細資料及新車點交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 (2)復經檢視黃祥林名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前揭新車尾款177萬元之資金來源,係由同案被 告黃月蟾於102年1月9日先自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取出177萬元以上之現金,並刻意規避大額通報登記之規定、不一次存入尾款現金,而於102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0日( 同日2筆),分別存入現金45萬元、37萬元及1萬2000元(共計83萬2000元)至前開黃祥林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剛好湊足177萬元之新車尾款後(黃祥林該台新帳戶 於存入前揭3筆現金款項後之餘額為:177萬375元),即 於當日(102年1月10日)轉帳匯出177萬元至上開臺中中 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以支付新車尾款;又因黃月蟾支付新車尾款時,暫時向黃祥林借用其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原有之餘額計93萬8000元(即177萬元-83萬2000元),故黃月蟾其後即分別於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7日及102年2月1日,再分次存入現金40萬元、43萬元、10萬8000元(仍係刻意規避大額通報登記之規定),共計93萬8000元至黃祥林前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以分毫不差 的償還其暫時向黃祥林之借款等情,有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其他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十三第115至122頁反面)。 (3)由上可知,前揭保管箱之現金若為黃祥林所有、新車車款如係黃祥林所支付,而前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亦係黃祥林個人所使用之帳戶,亦據證人黃祥林證述在卷,則黃祥林又有何必要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需規避大額通報登記之規定,分多日、多次,分別存入50萬元以下之現金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以支付新車尾款,並於其後再分多日、多次、且分文不差的存入不明現金,以彌補前開帳戶內、暫時借用該帳戶原有餘額支付車款之部分(即93萬 8000元)等情,益證該保管箱之現金實非黃祥林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支付車款時,僅係借用黃祥林之前揭帳戶作為匯出車款之工具,並刻意掩飾新車車款來源之追查等情,甚屬明顯;是購買前開車輛近200萬元之車款,其 來源若屬正當合法,則證人黃祥林及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 又因何於偵、審中之供述一再反覆、一再虛言且互核不符,且同案被告黃月蟾又何需借用他人帳戶支付車款、並刻意掩飾車款來源,在在均與情理相悖。 (4)綜上,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及花旗銀行中港分行等保管箱內所存放共計2396萬7500元之現金款項,實為被告胡景彬所有、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以他人名義開立保管箱藏放等情,業如前述。而前揭新車之車款係自保管箱提領支付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胡景彬於看車、取車時均全程參與(因胡景彬不會開車,故試車係由同案被告黃月蟾試車),且該車車牌亦係由被告胡景彬挑選。再參以該新車實係作為同案被告黃月蟾搭載胡景彬上下班之用、黃祥林並未使用,而該車車款確係由保管箱取現支付等情,可知前揭名義上登記於黃祥林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汽車,實為被告胡景彬以保管箱之不明現金提供,而屬被告胡景彬所有、供被告胡景彬及同案被告黃月蟾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十一)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存入之現金,係被告胡景彬來源不明之財產: 被告胡景彬於102年8月28日經檢調人員在其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共計扣得同案被告黃 月蟾本人及同案被告黃月蟾之父黃祥林、其母黃王金熄、其子黃亮俞、其女黃羽菲及黃宇禎、其弟黃至中、黃至良及黃至立、其弟媳劉麗川及蔡妙鈴等人名下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等52本存摺帳戶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視前揭扣案帳戶及上開人員名下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發現前開部分人員名下如附表二之四所示金融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存入共計1209萬1000元之現金款項等情,有前開相關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訊據被告胡景彬雖辯稱:伊沒有參與同案被告黃月蟾他們的理財活動,也沒有使用同案被告黃月蟾等人名義,出資購買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因為伊的薪水有限,且同案被告黃月蟾等人本身就會理財,伊也沒有時間、權利介入她們的財務等語;另同案被告黃月蟾則稱:伊有在台新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一般存款及股票交割帳戶,此外伊在聯邦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僑銀行等多家銀行均有開戶,但少有往來;又伊在台新銀行的外幣帳戶內有美金1萬5000元,除定期會收到利息外, 伊亦有使用該帳戶買賣基金,然伊已經近1、20年沒有 買賣股票,目前僅有股票配息收入;另伊在黃亮俞、黃宇禎及黃羽菲未成年時,有為他們開立帳戶,其母黃王金熄之存摺則係託伊保管,然其父黃祥林的帳戶則係由黃祥林自己保管使用,除伊個人所進行之投資外,伊沒有使用子女、父母或胡景彬的帳戶進行投資,伊購買金融商品的資金來源係伊個人的儲蓄;此外,伊在雷曼兄弟事件前有使用伊弟弟的帳戶投資,然雷曼事件後,就沒有再使用他人帳戶等語;其後又改口供稱:伊在雷曼兄弟事件前,有使用黃亮俞、黃宇禎、黃羽菲、黃祥林及兄弟等人之名下帳戶,因其父黃祥林過去有使用伊弟弟的名義開戶,後來就把帳戶都放在伊這裡,由伊幫他們保管並進行股票買賣等投資操作,又伊使用本人、子女及兄弟等人帳戶所買賣股票、基金之資金來源係伊父親所提供,而前開帳戶於99年後所存入現金之資金來源,伊忘記了,不過自保管箱開設後,伊父親給伊錢的方式,就是讓伊去保管箱取款等語。惟查: 1、扣案之存摺帳戶係同案被告黃月蟾以自己及他人名義所申設,並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使用: (1)同案被告黃月蟾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雖先稱:「(問:除妳個人帳戶外,妳是否曾使用子女、父母、胡景彬帳戶買賣股票、投資基金?)沒有,我都是以我自己的帳戶買賣股票及投資。」、「(問:除妳個人及前述家人外,妳有無使用弟弟或親友們的帳戶?)以前我有使用我弟弟的帳戶投資,自雷曼兄弟事件後,銀行對於管制越來越嚴,要求我不可以再使用他人帳戶投資,自此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他人帳戶投資。」、「(問:經查,你和黃亮俞多次購買花旗銀行發行之基金商品及外匯貨幣,惟你等2人均無工作收入,購買前述金融商品之資 金來源?是否係胡景彬提供?)不是胡景彬提供的,是我的積蓄。」等語;其後又改口供稱:「(問:你有無用你的子女、父母及你的兄弟名義去買賣期貨、股票、基金等金融商品?)目前沒有,以前有。」、「(問:以前什麼時候有?)忘記了。」、「(問:你的子女、父母及你的兄弟名義所買賣期貨、股票、基金等金融商品資金的來源,你是否知道?是不是你或胡景彬所提供?)這從以前很久我爸爸都用我弟弟的名義他們開戶,後來通通都放到我這邊,叫我幫他們保管並操作。」、「(問:你自己本人及小孩名下帳戶,你的兄弟的帳戶買了股票、基金,這些錢是何人的?)是我爸爸的,那是好幾百年前的事了。」、「(問:99年之後,你自己本人及小孩名下、你兄弟的帳戶仍存進了很多現金,這些錢哪裏來的?)我不知道你查到的是哪些,反正就是轉來轉去的。」、「(問:不是轉來轉去的錢是哪來?)我忘了。」、「(問:這些錢的源頭,就是你父親給的?)對。」、「(問:開保管箱之後,你父親給你錢的方式就是叫你去保管箱拿?)對。」等語;是同案被告黃月蟾先是供稱伊沒有使用子女及其父黃祥林等人之帳戶,且伊投資之資金來源係伊個人儲蓄等語,然之後卻又改口供稱伊以前有使用黃亮俞、黃宇禎、黃羽菲、黃祥林及其兄弟等人之名下帳戶,又伊使用其本人、子女及兄弟等人帳戶所買賣股票、基金之資金來源係伊父親黃祥林所提供等語,是其供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2)又同案被告黃月蟾雖供稱伊有使用兄弟等人之帳戶,係因伊父親黃祥林過去有用伊弟弟的名義開戶,後來就把帳戶都放在伊這裡,由伊幫他們保管並進行股票、基金買賣等投資操作等語。然查,證人黃祥林不僅於偵查中從未表示有提供資金供同案被告黃月蟾購買金融商品、操作股票,復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你 有無請黃月蟾幫忙用你的名義或其他親友的名義去操作股票買賣或基金買賣?)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買股票,相關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也都是我自己保管,並沒有讓黃月蟾幫我操作,只有在去年我曾經因為下單數量超過帳戶金額,有請黃月蟾幫忙周轉資金,金額約10萬元左右,但我後來有賣掉一些股票還給她。我並沒有叫她用其他親友的名義去買賣股票操作基金。」等語、復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玩股票的上開帳戶,有無給別人操作?)沒有,都是我自己玩自己的。」、「(問:你有無用別人的帳戶來操作股票?)沒有。」、「(問:你有無玩期貨?)沒有。」、「(問:你有無玩基金?)沒有,我單純只是玩股票。」、「(問:『提示扣案之黃祥林名下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星展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泛亞銀行000- 00000-0帳戶存摺】』既然證稱沒有上開四個銀行的帳戶,為何會在黃月蟾臥室內扣到這些帳戶?前開帳戶是何人在使用的?各帳戶用途為何?)這些大概是我女兒借我的名義開設的,都是我女兒在使用,我沒有在使用這些帳戶。)」等語,是證人黃祥林證稱伊從沒有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也沒有請同案被告黃月蟾用其他親友名義去買賣股票等語,均與同案被告黃月蟾上開所述不符,顯然有疑。 (3)再者,證人即黃月蟾之弟黃至中、黃至良、黃至立,及弟媳即黃至良配偶蔡妙鈴、黃至立配偶劉麗川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係應同案被告黃月蟾之請求,而開設前揭扣案存摺帳戶供同案被告黃月蟾使用,渠等從未使用該等存摺帳戶等語,證人黃祥林亦證稱:在同案被告黃月蟾房間所查扣其名下華僑銀行臺中分行等4個帳戶, 均非伊所開立、伊亦從未使用該等帳戶,猜測該等帳戶均係同案被告黃月蟾借用伊的名義設立等語,均與同案被告黃月蟾上開所述不符,是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所稱該等帳戶係黃祥林以其兒子、媳婦等人名義所開設,並將該等帳戶交付給伊保管、且提供資金供伊操作等語,顯為虛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可知前揭於同案被告黃月蟾個人房間所扣案之存摺帳戶,實係同案被告黃月蟾借用他人名義而開設、並自行保管使用等情可明。 2、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之不明現金,均係胡景彬所有、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存入: (1)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之不明現金均係同案被告黃月蟾所存入,經檢視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部分扣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同案被告黃月蟾名下金融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共計存入667萬元;其子女黃亮俞、 黃宇禎二人名下金融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共計存入242萬1000元;其弟黃至中、黃至良及弟媳劉麗 川等人名下金融帳戶,則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共計存入300萬元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又訊據證人黃亮俞、黃宇禎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 名下之前揭帳戶,均係同案被告黃月蟾申請開設,相關帳戶之資金來源,亦為同案被告黃月蟾所提供等語;又前開證人黃至中、黃至良及劉麗川等人名下之扣案帳戶,均係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等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之現金存入,自非上開證人黃至中等3人提供,而係帳戶保管使用人即同案 被告黃月蟾所存入等情,亦屬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均係伊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73頁),可知如 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之現金存入,均係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為等情,實屬明確。 (2)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不明現金存入,均係被告胡景彬所有: ꆼ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查中先稱伊個人及子女購買金融商品之資金來源係用伊個人之積蓄;其後又改口供稱:伊以個人、子女、兄弟等人之帳戶操作股票、購買金融商品之資金來源,係伊父親黃祥林所提供,而扣案存摺帳戶之不明現金存入,其來源係自保管箱領出等語;其後又改稱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於99年5月之後存入之現 金均係伊所為,但資金來源忘記了,沒有來自前開保管箱,是伊父親定存解約轉進來的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黃祥林曾1次交付6000萬元的定存單給伊保管 ,伊於定存解約後,便將其中3000多萬元現金用以購買金融商品等語。是同案被告黃月蟾就該等扣案存摺帳戶之不明現金存入、及購買金融商品之資金來源等供述,前後不一、一再反覆等情,難以採信。 ꆼ又同案被告黃月蟾雖改口陳稱該等帳戶係伊父親黃祥林以伊弟弟名義開戶後交付伊保管、並提供資金供伊操作,而提供資金之方式就是讓伊自保管箱取款等語。然此與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以他人名義開戶,亦從未請同案被告黃月蟾用其他親友名義去買賣股票等語,並不相符,業如前述。且查同案被告黃月蟾位於華富街住處房間所查扣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於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內,合計存入高達1200多萬之現款,且僅就同案被告黃月蟾個人名下帳戶於前開期間內,即存入667萬元之高額現金款項,然同案被告黃月蟾就該等1000多萬元不明現金之資金來源,卻屢稱:伊忘記了等語 ,其後並改口供稱:該等現金來源係自保管箱領出;復再改稱:該等現金係定存解約款等語,是其供述反覆不一,顯與情理有違。 ꆼ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雖再改口而稱:黃祥林曾1次交付6000萬元的定存單給伊保管,伊於定存解約 後,便將其中3000多萬元現金用以購買金融商品等語;然查,證人黃祥林證稱:伊從未交付6000萬元定存單給同案被告黃月蟾、伊僅有交付2000多萬元現金供同案被告黃月蟾存入保管箱等語,彼此所述不符,業如前述;又證人黃祥林實無大額資金可資運用、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及花旗銀行等保管箱內所存放共計2396萬7500元之不明現金(含230萬元賄款),實為被告 胡景彬所有、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以他人名義開立保管箱藏放等情,亦詳前所述。復對照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2、30年前交付2000多萬元現金給同案被 告黃月蟾後,就沒有再交付任何大筆金額給同案被告黃月蟾等語,可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於99年5月後 所存入共計1200多萬元現金,實非黃祥林所提供等情,甚屬明確;何況證人黃祥林如真有提供3000多萬元予同案被告黃月蟾,讓同案被告黃月蟾以自己及人頭帳戶購買金融商品、投資股票,因何其於偵查中卻證稱:伊都是用伊自己的名義買股票、並沒有讓同案被告黃月蟾幫我操作,伊也沒有叫同案被告黃月蟾用其他親友的名義去買賣股票、操作基金等語,已與同案被告黃月蟾所述不符,更遑論證人黃祥林亦證稱:伊於去年(101年) 因下單過量,而向同案被告黃月蟾周轉10萬元資金,其之後有賣股票將錢還給黃月蟾等語,是黃祥林如真有交付2000多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黃月蟾存入前揭保管箱存放、華富街住處所放置之200多萬元家用均係黃祥林所 有、且同案被告黃月蟾以自己及兄弟等人名義購買金融商品之3000多萬元資金,係黃祥林之解約定存款所提供,則黃祥林因何連10萬元之股款都無法支付,而需向同案被告黃月蟾借款周轉,甚至其後尚須出售股票、以償還借款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可知前揭數千萬元之資金,實非黃祥林所有等情,至為灼然。 ꆼ再者,證人黃祥林於本院103年6月13日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問:黃月蟾跟你說過她要買什麼標的?)我忘記了。」、「(問:黃月蟾有無告訴你要以何人名義去購買?)也是說要用媳婦的名字。」、「(問:黃月蟾有無表示要用你兒子的名義去操作?)沒有說這麼清楚。」、「(問:黃月蟾為何要以你兒子、媳婦的名義去操作,而不用她自己或兒子的名義?)她們好像不想要引起人家注意。」、「(問:這是你的錢,且他們沒有法律的關係,為何怕引起人家注意?)他們不想讓人家知道,連家人都不想讓他們知道。」、「(問:既然不想讓人家知道,為何用你兒子、媳婦的名字?)用他們的名字,他們以為是要利用名字而已。」、「(問:黃月蟾用自己的名義就可以大量操作股票,且還有黃亮俞的名字可以用,為何要用哥哥、嫂嫂或弟弟、弟媳的名字?)她就說不要引起人家注意。」等語;然查,證人黃祥林前揭所述,與其在偵查中證稱:伊也沒有叫同案被告黃月蟾用其他親友的名義去買賣股票、操作基金等語不符,已非無疑;又果如黃祥林所稱同案被告黃月蟾是不想讓家人知道,才開立多個人頭帳戶,則現今開立帳戶十分便利、同案被告黃月蟾大可自行開立多個金融帳戶使用、或借用其父母黃祥林、黃王金熄或其子女等人之名義開立帳戶即可,又何以刻意請託其兄弟、弟媳等人,開立大量之人頭帳戶,以購買金融商品、操作股票,是證人黃祥林上開所述甚為矛盾、不符情理;足見該等人頭帳戶實非係因擔心家人知道所開立,而係為掩飾、藏放該等不明現金等情,甚屬明顯。 ꆼ此外,依被告胡景彬使用同案被告黃月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11秒許 向台新銀行理專陳美玲表示:「因為經過這一陣子,為什麼都會發生這個問題,包括在妳那邊的,我要全盤再檢視一下啊!」「所以這些,你資料看了以後,包括在你這邊處理的,全部我要在全部…」、「我本來都信任月蟾,結果她並不是那麼樣清楚」、「我非常不開心」、「包括花旗這個,不管會不會成功喔!我要請律師,我一定要來告那個承辦人,我到地檢署,我要讓他走一趟」、「所以說我跟月蟾講說禮拜一你再轉告那個承辦人,我一定會告他,讓她去地檢署走一趟」、「我當然要苛責她」、「因為我剛開始我跟她講,我要做的是保障型的,我不要讓你去給我拚命,跟人家拚什麼,我早就給他設限那樣了,結果她做的不是這一些」、「所以我全部要來檢視看看,我現在買的有沒有這些問題」等語,同案被告黃月蟾亦於電話中,向營業員表示:「他一直都不吃。他說快瘋掉了,我從一開始就一直不想讓他知道,剛好你打電話過來,隱隱約約讓他知道了。」、「他現在就是很急,急到飯也吃不下、睡也睡不著,他說要懲罰自己說他太放縱我了什麼什麼的。」等語,前開通訊監察內容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審理時當庭 播放載明筆錄,且經被告胡景彬坦認確為伊和同案被告黃月蟾與理專陳美玲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十四第12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即台新銀行理財專員陳美玲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黃月蟾她當時是因為在花旗臺灣購買的連動債有巨額的虧損,所以她告訴我她先生胡景彬很生氣,胡景彬先生是問我黃月蟾在台新有無投資類似的連動債是否也產生虧損…,我不清楚這些錢是誰的,但都是黃月蟾在經手與我接觸的。但是黃月蟾有不定期跟我要投資的報表,她說他要拿回去給她先生看。黃月蟾說她要先看一下,免得被她先生罵…,101年5月間胡景彬要求我們做保本保息的投資即可。後來我建議都是此類的投資。他們也多會參考我的建議購買保守型的產品,如美國政府債或是儲蓄型的保單。黃月蟾及其經管的帳戶,在我們銀行投資的資金初估應有3、4千萬元。」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232至235頁)。由上可知,不僅證人陳美玲所述同案被告黃月蟾之投資金額有3、4千萬元等語,與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稱伊有使用台新銀行帳戶進行投資、金額約在10萬元美金等語,相去甚遠,顯見同案被告黃月蟾亟欲掩飾其投資金額甚鉅之情,已屬明顯;復由上開譯文及證人陳美玲之證述,可知被告胡景彬對於同案被告黃月蟾投資失利甚為不滿,並表示:我要做的是保障型的、我早就給她(黃月蟾)設限那樣了,結果她(黃月蟾)做的不是這一些、所以我全部要來檢視看看,我現在買的有沒有這些問題、包括花旗這個…,我一定要來告那個承辦人等語,均係以自身為投資失利者之語氣,向證人陳美玲表示不滿之意,若同案被告黃月蟾投資款項之資金來源,如係黃祥林所供應,則被告胡景彬因何可替黃祥林或黃月蟾決定投資標的、設限投資金額?且虧損後,又何必憤而揚言絕食並要興訟提告承辦投資之花旗銀行營業員,此均與被告胡景彬辯稱:伊沒有提供資金讓同案被告黃月蟾去操作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同案被告黃月蟾如何使用他人的名義去操作基金等金融商品的事伊會不過問,因為是同案被告黃月蟾的錢云云,迥然相異;更遑論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黃月蟾及證人陳美玲等人,對於前揭以黃祥林之數千萬元資金進行投資,所產生之鉅額虧損等對話中,竟亦全然未提及與黃祥林有關之任何情事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再由扣案之同案被告黃月蟾個人筆記本,亦可知同案被告黃月蟾需將其投資股票、基金、外幣及連動債等金融商品之情形,定期向被告胡景彬報告,且被告胡景彬於核閱後,亦於黃月蟾所報告之「台新投資型保險(US)647,042」旁,另以鉛 筆書寫「?有無保障?」之字樣(參扣押物編號1-1之 黃月蟾筆記本)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胡景彬前揭所辯,顯屬虛偽不實,該等投資之資金來源實為被告胡景彬所有,甚屬明顯。從而可知,前揭人頭帳戶實為被告胡景彬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借用他人名義所開設、該等數千萬元投資款之資金來源實為被告胡景彬所提供,而如附表二之四所示相關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存入高達1200餘萬元之鉅額不明現金,確屬被告胡景彬所有。 (十二)如附表二之五所示現金繳付同案被告黃月蟾信用卡支出部分,均為被告胡景彬以其不明來源現金所支應: 1、查同案被告黃月蟾名下所申辦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期間,有以現金方式償付前揭信用卡之消費共計379萬2648元等情,有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102年10月2日(102)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10月17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心信用卡作 業系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102)政查字第6636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1月6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銀行函覆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五第117至193、102 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四第140至298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七第1至371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廿第1至383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 資金卷十二第1至372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廿四第31至90頁)。 2、被告胡景彬雖辯稱同案被告黃月蟾名下的信用卡消費,都係由同案被告黃月蟾自行繳納,伊沒有提供任何資金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信用卡消費有部分之資金來源,係被告胡景彬所給予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75頁正、反面),與被告胡景彬供稱沒有提供任何資金償付黃月蟾之信用卡消費云云,並不相符,已屬有疑。 (2)又同案被告黃月蟾多年來沒有任何薪資收入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院證述如前。是同案被告黃月蟾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期間、平均每年以100多萬元現 金償付個人信用卡消費之來源實屬有疑;且同案被告黃月蟾如係先前往銀行提款,再前往郵局、便利商店,繳交信用卡費用,則其大可於銀行、郵局等金融行庫直接辦理信用卡費用代繳、或以劃撥方式支付款項即可;更何況依證人黃月蟾於本院所述,其位於華富街之住處,平常均存放有數百萬元現金作為家用,則其亦可持該等現金、直接繳費即可,又何需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另同案被告黃月蟾雖又供稱:伊不會使用轉帳,家裡的錢都是新鈔、所以不便拿來使用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月蟾支付前揭總價187萬元之新車,即係先將不明現金存 入黃祥林之帳戶後,便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177萬元 匯入上開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以支付新車尾款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亦稱:家中放置上百萬現金、係因伊愛用新鈔等語,亦如前述;是其前揭供述不僅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亦有違常情。 (3)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問:繳信用卡費用的金錢來源?)就是我所有的收入和我爸爸給我的生活費用。」等語,其不僅改稱:信用卡費用之部分資金來源係黃祥林所提供,並刻意掩飾其有以被告胡景彬所給與之生活費繳納信用卡等情。其後於本院則又改口證稱:「(問:『請提示102年度 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356頁第27至29行』妳在102年 12月11日筆錄中說信用卡消費有些是提領銀行的錢,有一些是四哥即胡景彬給的生活費,沒有提到妳爸爸給的錢,是否陳述不實?)在我房間搜到的新鈔,我有說是我爸爸的錢,我說我平常的生活費用都是從那裡拿的。」、「(問:上開提示筆錄內容中妳有提到,錢的來源有時候是妳從銀行提領的錢,有些是四哥給的生活費,都沒有提到從保管箱或從家裡拿現金出來,有何意見?)總是有漏掉的時候。」、「(問:所以有四哥給妳的生活費,也有銀行提領的錢,也有妳爸爸給妳從保管箱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對。」、「(問:妳名下的信用卡99年6月份開始到102年9月間,3年6個月妳總共 消費379萬2648元,大約一年刷卡1百萬出頭,這些信用卡的費用大部分是用誰的錢來支付?)大部分都是用我自己的錢。」、「(問:3年多的生活費說起來不少, 扣掉胡景彬給妳的生活費,大概還有180萬的錢是從何 而來?)都從我這裡來。」、「(問:妳的錢都從何而來?)我自己有補習。」、「(問:都是妳自己的存款?)對。」、「(問:為何妳之前都說是妳爸爸的錢?)平常我是用新鈔在付款。」、「(問:新鈔都是妳爸爸的?)對。」等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先稱:信用卡費用係伊自銀行提款支付、因家中現金多是新鈔,故不便拿來使用等語,然其後卻又改稱:黃祥林有讓伊從保管箱領現金放家中,伊有從家中拿現金支付信用卡費用,因伊平常是用新鈔付款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迥然相反,顯屬虛偽不實。 (4)復查,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中港分行及花旗銀行中港分行等保管箱內所存放共計2396萬7500元之現金款項,實為被告胡景彬所有、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以他人名義開立保管箱藏放等情,已如前述。且縱同案被告黃月蟾將被告胡景彬每月給予之5萬元生活費,全數用 以繳納信用卡費用、而無其他任何支出花用,其亦僅有3年、共計180萬元之現金可償付信用卡消費,與其前揭實際以現金償付379萬2648元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相去 甚遠;更遑論以被告胡景彬之薪資所得,除支付個人平日消費及王素緞、鍾文淨等人之生活開銷,已有未足(詳參下述收入支出餘額變動如附表三部分之說明),其又如何能有多餘薪資所得供同案被告黃月蟾使用,並以現金償付每年100多萬元之信用卡費用,實與常理有違 。可知該等信用卡費用並非被告胡景彬之薪資收入得以支應等情,甚屬明確。復對照被告胡景彬將數千萬元之不明現款交付予同案被告黃月蟾,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開立保管箱及借用人頭帳戶藏放該等鉅額現款,且由同案被告黃月蟾提領部分不明現款放置於家中、供平日花用,並用於購置新車及購買金融商品等情觀之,被告胡景彬不僅將數千萬元之不明現款、交予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且同案被告黃月蟾亦得使用該等不明現款支付日常支出等情,核屬無疑。從而可知,前揭償付同案被告黃月蟾信用卡消費379萬餘元之現金款項,其來源實 為被告胡景彬以其不明現金所支應。 (十三)被告胡景彬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入支出餘額變動資料,自99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已有入不敷出合計約560萬3070元【指已就附表三之99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計得 之資金缺口概為1148萬6848元,並以採對被告胡景彬有利之計算方式,將前開缺口金額扣除其上揭自99年至101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之個人名下存款關於99年 至100年減少之金額365萬8293元、100年至101年減少之金額41萬6342元,及將101年度申報之個人存款179萬9143元、現金1萬元亦全數認係供以用於上揭附表三所示 之支用而均予以扣除,仍有高達約560萬3070元之資金 缺口】,益徵前揭560萬3070元之缺口金額及上開如附 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所示中、經本院認定屬被告胡景彬不明來源財產之款項4130萬7448元,均係其可疑來源不明財產,被告胡景彬負有說明之義務: 1、查被告胡景彬及其配偶王素緞、胡碩宸、二房鍾文淨、胡嘉玲、胡嘉貞等人於99年至102年8月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年度所得及各年度之所得稅支出、信用卡支出、保費支出(及保險理賠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9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胡景彬、胡碩宸、王素緞繳稅方式明細表、92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6日陳報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10月17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暨所檢附之被告胡景彬等人持該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等資料、最高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信用卡作業系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102)政查字第66363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信用卡資料查詢一覽表等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1月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0 月2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信用 卡刷卡及繳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2年10月7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胡景彬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繳款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0月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胡景彬持該行信用卡自93年9月12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信用卡刷卡及繳費明細等資料、臺灣大 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102)政查字第66511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胡景彬之花旗大來卡 榮譽申請書、信用卡刷卡及繳費明細、大來卡月結單、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第130354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胡景彬、鍾文淨之持卡資訊等資料、102年11月22日102美通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胡景彬之繳費資料、第一商業銀行102年10月3日一總卡作字第3310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鍾 文淨之一銀房貸貴賓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刷卡及繳費明細、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11月6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要 保人即被告胡景彬在該公司之保費等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胡景彬等人在該公司之保單保費資料、理賠明細等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102)三法字第0083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要保人即被告胡景彬、鍾文淨(被保險人胡景彬、胡嘉玲、胡嘉貞、鍾文淨)在該公司之投保資料等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全球壽(客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要保人王素緞(被保險人王素緞、胡景彬、胡碩宸)等人在該公司之保險契約、繳費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 月30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35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投保彙整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本卷第16至25頁、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三第118至127 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八第346至388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七第1至371頁、102年度 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廿第1至383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廿二第328頁、第339至340頁、102年度特 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二第1至372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廿四第31至90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 資金卷十一第275至281頁、第282至294頁、102年度特 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九第347至367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四第1至66頁、第67至139頁、第138至139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十五第314至322 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北資金卷廿六第73至77頁、第115至125頁、第159至163頁、第140至144頁、第78至 114頁)。而鍾文淨以其母鍾吳炳名義購置之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及其以證人鍾鎮州名義所購買之「大智若魚」(址設臺中市○○○○路○段000號7樓、367號7樓)等3處不動產 ,每年度需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費用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2年9月25日合金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被告胡景彬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卡及自93年1月1日 起至102年9月18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其中南山人壽開立之611萬元1048元支票款於99年1月29日存入鍾文淨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後,同日即轉出6 11萬1050元至被告胡景彬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戶,迄102年8月16日尚有餘額70餘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年10月29日一台中字第0028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鍾文淨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2年9月27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鍾鎮州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客 戶基本資料、自96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之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交易資料(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附卷可佐(見102年度特偵 字第4號北資金卷五第17至35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 北資金卷十五第413至455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449至468頁)。再鍾文淨自97年8月間中風後, 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每月房屋貸款、看護費用、外傭薪資、生活費等生活開銷,均係由被告胡景彬負擔等情,業據被告胡景彬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鍾文淨之胞弟鍾鎮州、鍾以德2人及證人胡嘉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427至432頁、第637至649 頁、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三第196至203頁)。 2、被告胡景彬前雖辯稱:伊只有給王素緞、鍾文淨每月2 、3萬之生活費,且伊僅有支付伊本人之信用卡及王素 緞、胡嘉貞2人以他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副卡等刷卡費 用,其餘卡費非他所繳納,而鍾文淨妻女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係鍾文淨家人集資購買給鍾文淨居住,該房屋每月的貸款本息係由鍾文淨的家人及鍾文淨的罹癌保險理賠來支付,伊本人未曾支付該房屋之貸款本息;又鍾文淨自5年前罹患腦中風後,有 領到南山人壽保險理賠600多萬元,伊便將南山人壽所 開立的600萬元支票存入伊個人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的帳 戶內,作為支付鍾文淨的日常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月6萬餘元)及家用等,且「大智若魚」不動產係鍾文 淨家族所購買,跟伊沒有關係,伊僅有幫助很少的錢,無須他們償還云云。惟查:證人王素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胡景彬每個月約給伊6、7萬元的生活費,他約2 至4個星期回來一次,而6、7萬的生活費都是他拿現金 給伊等語;證人鐘以德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姐鍾文淨自中風後,家裡每月房貸、看護費、外傭薪資、生活費等共計20多萬元開銷,均係被告胡景彬支付等語;證人即鍾文淨次女胡嘉貞亦於偵查中證稱:家中開銷,包含生活費、學費、看護費、信用卡費用等,均係被告胡景彬支付等語,均與被告胡景彬辯稱其僅有支付王素緞及鍾文淨每月2、3萬之生活費,且未支付鍾文淨名下房貸等語,有所不符。至被告胡景彬於偵查中經提示前開證人鐘以德之偵訊筆錄予其檢視後,被告胡景彬即改口坦承:鍾文淨這家每月20多萬元的開銷,全數係由伊支付處理、且自鍾文淨中風後,鍾文淨及胡嘉玲之信用卡費用,亦係由伊支付等語。可知被告胡景彬前開辯稱僅有支付王素緞及鍾文淨每月2、3萬之生活費云云,實屬虛偽矯飾之詞,其亟欲掩飾個人每月為數龐大之生活支出等情,甚屬明顯。 3、再被告胡景彬雖供稱其就鍾文淨以證人鍾鎮州名義所購買之「大智若魚」房貸繳付部分,僅有幫助很少的金額,且係由其薪資帳戶所提現支付等語。然查被告胡景彬自99年8月至102年8月間,僅以現金方式繳納該屋房貸 之數額,即已高達140萬餘元等情,有合作金庫西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449至468頁),況以被告胡景彬之薪資收入,僅支付其個人及王素緞、鍾文淨每月之生活開銷,即已捉襟見肘,然其竟仍辯稱:前開代他人償付之百萬元房貸是「很少之金額」,且不要求他人償還等語,實與情理相悖。若非被告胡景彬有薪資收入以外之不明現金來源,何能如此?復由如附表三可知,被告胡景彬每年所得收入實不足支付每年度之開銷,對照被告胡景彬每年僅就其本人、王素緞及鍾文淨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生活開銷支出,即有入不敷出之情況下,竟能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以他人名義開立之保管箱內,存放共計2166萬7500元之不明現金,並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所示現金共計198萬6300元藏放於上開華富街住處,且交付177萬元之不明現款用 以支付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汽車,復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將合計1209萬1000元之不明現金存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時間,以379萬餘元之不明現款、償付信用卡消費(未計入可 能與此部分重覆之每月給予同案被告黃月蟾5萬元之生 活費),並足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缺口等情,均有違常情。足見被告胡景彬前開如附表三所示已有入不敷出、經本院以採最有利於被告胡景彬之方式予以計算之資金缺口至少合計約為560萬3070元,及上開如附表 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所示款項4130萬7448元,共計約4691萬0518元,均屬其來源可疑之財產,被告胡景彬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並負有說明其以他人名義藏放、使用前揭數千萬元不明現金來源之義務等情,至為灼然。 (十四)被告胡景彬明知前揭不明款項,均係其自身所有,其該款項來源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竟無正當理由故意說明不實: 1、被告胡景彬於99年5月24日前涉有前開違背職務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罪嫌後,經檢察官於102年8月28日分別在被告胡景彬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以他人名義開立之保管箱內,查扣共計2166萬7500元之不明現金;及查扣被告胡景彬在其華富街住處藏放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所 示現金共計198萬6300元,並於偵查中發現被告胡景彬 有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期間,以177萬元現金款項(另 以同案被告黃月蟾信用卡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購買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自用汽車一部,且有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將合計1209萬1000元之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黃月蟾、指示其將前開款項存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作為投資之用;又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時間,以379萬2648元之現款、償付同案被告黃月蟾之信用 卡費用(未計入可能與此部分重覆之每月給予同案被告黃月蟾5萬元之生活費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復經合 併檢視被告胡景彬及其配偶王素緞、同居女友鍾文淨及其子女胡碩宸、胡嘉玲及胡嘉貞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99年至102年8月間之各年度所得及支出資料,亦發現以被告胡景彬每年度之收入,僅就支付前揭人員之每年度開銷,即有入不敷出之情事,竟仍可於前揭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期間,前後交付共計多達約4千 餘萬元不明現金(尚不含被告胡景彬每月給予同案被告黃月蟾之5萬元生活費)現款予同案被告黃月蟾,並指 示同案被告黃月蟾,將該等鉅額現款藏放於以人頭名義開設之保管箱、華富街住處、以現款購買汽車及繳付信用卡等方式,以為掩飾被告胡景彬有前開數千萬不明現金來源等情,均有如前述。是被告胡景彬自99年5月24 日涉犯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及其後3年 內,實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及財產來源可疑之情事,至為明確(因參照被告胡景彬前開自99年至101年 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胡景彬早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是如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五所示於102年5月25日後存入及繳付信用卡之費用,自亦足認係被告胡景彬自99年5月24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所 取得來源不明之財產)。 2、被告胡景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命其就上開如附表三所示99年至102年各年度之高額資金缺口及前揭如附表二之 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高逾數千萬元之不明現金等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辯稱:伊每月只有給王素緞、鍾文淨每月2、3萬之生活費,且伊僅有支付伊本人之信用卡及王素緞、胡嘉貞2人以他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副 卡等刷卡費用,其餘卡費及同案被告黃月蟾之信用卡費用均非他所繳納,而鍾文淨妻女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係鍾文淨家人集資購買給鍾文淨居住,該房屋每月的貸款本息係由鍾文淨的家人及鍾文淨的罹癌保險理賠來支付,伊本人未曾支付該房屋之貸款本息;另鍾文淨自5年前罹患腦中風後,有領到南山 人壽保險理賠600多萬元,伊便將南山人壽所開立的600萬元支票存入伊個人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的帳戶內,作為支付鍾文淨的日常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月6萬餘元 )及家用等。又同案被告黃月蟾的父母是臺中市梧棲的望族,他們的祖先留下很多祖產,伊知道他們的經濟狀況很好,但伊不清楚同案被告黃月蟾他們係如何保管金錢,伊不知道保管箱因何有這些錢,這些也不是伊的錢,要問同案被告黃月蟾;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內的錢,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在同案被告黃月蟾華富街住處查扣的錢,應該都是同案被告黃月蟾家族的錢。此外,伊也沒有提供資金讓同案被告黃月蟾去操作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她如何使用他人的名義去操作基金等金融商品的事伊會不過問,因為是她的錢。又同案被告黃月蟾有使用LEXUS(凌志)的轎車載送伊上下班,然車 籍資料伊不清楚,該車係同案被告黃月蟾家族所購買云云。惟查: (1)被告胡景彬辯稱其僅給予王素緞、鍾文淨每月2、3萬之生活費云云,與前開證人王素緞、鍾以德、鍾鎮州、胡嘉貞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所不符,又被告胡景彬於偵查中經提示證人鐘以德之偵訊筆錄後,即改口坦承:鍾文淨這家每月20多萬之生活開銷,均係伊所支付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胡景彬先前所辯顯屬虛偽不實之詞,其亟欲掩飾個人每月為數龐大之生活支出等情,甚屬明顯;又被告胡景彬雖辯稱:伊有以鍾文淨之保險理賠金600萬支付相關開銷等語,然依上開被告胡景彬之 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於99年於存款欄已計入上開保險理賠金,此據被告胡景彬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十四第39頁),然於100年、101年被告胡景彬所申報個人名下之存款結餘數額分別為221萬5485元、179萬9143元,已如前述,實難再重覆列入上開600萬元,作為被告 胡景彬合理增加前開不明來源財產之有利事證;退步而言,以被告胡景彬每年之所得收入,再加計其前揭供稱可資運用之600萬元保險理賠金等款項,並未能改變其 如附表三所示每年度仍呈入不敷出之情狀,且被告胡景彬用以存入鍾文淨保險理賠金600萬元之合作金庫美村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結算至102年7 、8月間仍未用罄而剩餘70萬餘元,亦據被告胡景彬於 本院供明(見本院十四第32頁),則顯見被告胡景彬有所得收入以外之大量來源不明款項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胡景彬前揭所辯,亦屬虛言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2)被告胡景彬雖又辯稱:同案被告黃月蟾家族有錢,該等保管箱所存放的錢不是伊的,要問同案被告黃月蟾;且同案被告黃月蟾以自己或他人帳戶進行投資的來源,係同案被告黃月蟾的錢,伊沒有提供任何資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投資,所以不會過問同案被告黃月蟾投資的事,伊也沒有繳付同案被告黃月蟾的信用卡費用,而同案被告黃月蟾平日接送伊上下班的LEXUS(凌志)廠牌的自 用汽車,係同案被告黃月蟾家族所購買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及證人黃祥林於本院亦均附和被告胡景彬上開說詞。然查:證人黃祥林並無高達3000多萬元之現款可交付予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使用,而同案被告黃月蟾及證人黃祥林2人所述互核不符、差異甚遠,且均 不符情理等情,業如前述;又同案被告黃月蟾不僅將同案被告黃玲玲所交付之部分賄款230萬元,存放於其以 蔡彩仙名義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內藏放,復空言矯飾該款項為葉榮華償還其父黃祥林之借款、以掩飾被告胡景彬收受賄賂之等情,亦如前述,可知前揭保管箱實為被告胡景彬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借用他人名義所開設,而該等保管箱所存放之鉅額現款,實為被告胡景彬所有等情,至為灼然。從而可知,前揭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稱前開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之198萬6300元現金、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購車款、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其存放於人頭帳戶之1200多萬元投資款及如附表二之五所示379萬餘元之信用卡,均係以其父親黃祥林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保管箱內之資金支應等語,顯屬虛偽矯飾之詞,無足可採;而被告胡景彬對於同案被告黃月蟾投資失利甚為不滿等情,與被告胡景彬辯稱:伊沒有提供資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投資、所以不會過問同案被告黃月蟾投資的事云云,有所不符,足見被告胡景彬所辯,顯係虛偽矯飾之詞,該等投資資金實為被告胡景彬提供等情,均有如前述;復對照同案被告黃月蟾長年無薪資收入,其供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一再反覆、有違情理,可知前揭數千萬元之不明現款實為被告胡景彬所提供,其於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期間,不僅前後交付高達數千萬元之不明現金(尚不含每月給予同案被告黃月蟾之5萬元生活費)現款予同案被告黃月蟾,並 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將該等鉅額現款藏放於以人頭名義開設之保管箱、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及同案被告黃月蟾之住處房間;及以現款購買汽車及繳付信用卡等方式,以為掩飾被告胡景彬有前開數千萬不明現金來源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辯稱均係空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而前開保管箱之現金既均為被告胡景彬所有,已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之198萬6300元現金、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購車款、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其存放於人頭帳戶之1200多萬元投資款及如附表二之五所示379萬餘元之信用卡,亦同均為被告胡景彬所有 ,足為認定。 (3)被告胡景彬於偵查中雖曾改口辯稱:伊應該還有個人積蓄,這些積蓄會放在伊辦公室或位於復興路之住處云云。然查:被告雖以前開個人積蓄為辯,然經檢察官請其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或表示其可請求檢察官調取相關資料供參時,卻均供稱:伊保留陳述,而不為說明等情,已屬有疑;又被告胡景彬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辦公室,於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現款等情,有10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胡景彬前揭所辯,亦堪質疑;再被告胡景彬早於10年前即與同案被告黃月蟾共居於前開華富街住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如有鉅額積蓄之現款,又豈會放置於前開其不留宿、甚少踏足之復興路處所;更遑論被告胡景彬自99年至102年間,其每年度以其所得收入支付其生活開銷 ,已有合計千萬餘元之資金缺口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胡景彬於支付開銷尚有不足之情況下,又如何能有其上開所辯千萬餘元之積蓄,是被告胡景彬上開所辯,在在均與情理相悖,顯係空言矯飾之詞,實無足採。 (4)被告胡景彬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辯稱:王素緞每月另有10萬元之租金收入,其每年之所得並非只有6、70萬元 ,檢察官亦未將鍾文淨有基金回贖100餘萬元之所得列 入,且伊另有收取保險年金給付120萬元;又伊母親曾 於96年間,帶了200萬元前來與鍾文淨同住,作為伊母 親之生活花費,嗣其母親過世時,仍餘100餘萬元,伊 後來把剩下的100多萬元現金放在復興路的住處、當作 零用;另伊母親於98年1月間過世時,有收到3、40 0萬元的奠儀,伊便將其中200多萬元現金存入伊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而存入鍾文淨保險理賠金600萬元之合作金庫帳戶也用了500多萬元;伊自己本身也陸續存了1、200萬元存款云云。然查: ꆼ被告胡景彬就其上開負有財產來源不明說明義務而就前開不明財產來源所為之說明、辯解,並未提出實證予以證明,其中所稱鍾文淨中風前渣打銀行基金回贖100 餘萬元,有無用於本院所認定如附表三所示自99年6月起 至102年5日止之短缺資金來源,亦未予釋明。又鍾文淨之保險理賠金600萬元,尚不得重覆列為已記入其財產 申報資料以外之額外收入,而資為填補被告胡景彬如附表三所示資金缺口,已如前述。再被告胡景彬之配偶王素緞自99年至101年間,每年度之所得收入(含租金收 入在內),分別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6、70萬元等情, 有王素緞各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王素緞之名下存款依被告胡景彬99年至101 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呈逐年超逾其上開所得收入遞增,而未因支出而有銳減之情。另被告胡景彬自稱伊另有投保臺灣人壽之年金給付每年20萬元共計120 萬元、擔任公職30餘載累積之薪資存款、伊母親於96年間攜帶200萬元前來與鍾文淨同住供其母親生活花費至 伊母親過世時所贈與尚餘100餘萬元之款項、伊母親於 98 年1月間過世時所收3、400萬元的奠儀之其中200多 萬元現金存入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等款項,其中有關歷年累積之存款金額、伊母親花用剩餘於過世時所贈之金錢及因其母親喪事所收之奠儀金額,被告胡景彬均未提出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加以調查,退步而言,縱真有其事,上揭屬於被告胡景彬在98年底財產申報前之所得款項,其支用剩餘情形,早已顯現於其98年底所為之財產申報表之存款、現金欄列中,自不得再將上開全額重新列為係其自99年1月1日起增加之財產,而扣抵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用。是被告胡景彬以前開所辯款項,用以扣抵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缺口,已非可採。 ꆼ又被告胡景彬所辯伊母親於98年1月間過世時,有收取3、400萬元奠儀,伊並將其中200多萬元存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戶云云部分。衡以被告胡景彬於其母親過世時,如真有收取如此高額現金供作己用,則如此般重大之要事、且金額如此之鉅,諒其應無不復記憶之情事,然被告胡景彬因何於偵查中,於檢察官數次訊問其不明現金來源及資金缺口時,卻從未供述有前揭情事等情,已然有疑;且被告胡景彬並未同時敘明其母親喪葬花費之金額,是否得以將上開奠儀全數列為其財產增加之部分,亦屬可疑。復經檢視前揭被告胡景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該帳戶於98年2月27日曾分別 有存入現金30萬9700元、30萬2100元及35萬5800元,金額共計96萬7600元之紀錄。然該等金額,不僅與被告胡景彬所述存入200多萬元現款相差甚遠;且該等款項若 為奠儀之合法來源,則被告胡景彬大可一次整筆存入,又有何必要於同日、分三次存入,且金額均刻意壓低在50萬元(大額通報規定門檻)以下,實堪懷疑;更何況該帳戶自96年1月至102年9月間,合計亦僅有存入現金 共計108萬7600元等情,均與被告胡景彬所述3、400 萬元之奠儀現款,相差甚遠;是被告胡景彬前揭所述,顯屬虛言,難以採信。 ꆼ又被告胡景彬雖復辯稱:伊有將1、200萬元現金(含有部分奠儀)放在伊復興路之房屋,且伊每年有積蓄約3 、40萬元,也會放在前開復興路房屋云云。然查,以被告胡景彬之所得收入不僅入不敷出,且其自99年至102 年間即有高額之資金缺口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胡景彬又如何能有每年3、40萬元之積蓄;何況,被告胡景 彬如有數百萬元現金,衡情應存放於銀行,如此不僅安全、可享利息收入,亦可減少款項滅失、遭竊之風險,豈有如被告胡景彬所述,將該等數百萬元現金放置家中保存之理。是被告胡景彬前揭供稱其將每年之積蓄3、 40萬元現金及奠儀1、200萬現金,存放在前揭復興路房屋云云,顯屬虛偽不實,實無足採。 (十五)綜上,被告胡景彬自99年5月24日涉犯違背職務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犯行後起及其後3年內,有如附表二之 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合計共約4130萬7448元【尚不計被告胡景彬每月另支付同案被告黃月蟾5萬元生活費之 部分。檢察官依附表二之四備註欄之說明,就此部分起訴書認定之不明來源財產,已於論告書中有所更正。又檢察官論告書就被告胡景彬如附表二之二部分之不明來源現金雖論列為212萬1340元,惟本院認定其中扣案物 編號1-79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賄款12萬9040元,應予以扣除;另依本院卷十六第88頁所示扣案物編號1-97所示載有「碩宸to爸」之紙條及紅包袋(見本院卷十六第88頁),可認被告胡景彬供稱:編號1-97紅包袋內之6000元,係其子胡碩宸於伊生日時所贈與等語,係屬可信,故亦難認係不明來源財產而應予扣除。是被告胡景彬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明來源財產,僅其中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之合計198萬6300元之部分,足為認定。】之不明現金來源,另有如附表三【檢察官論告書附表三,就二房鍾文淨之開銷金額欄,自102年1月至8月日每月1萬元之菜費合計金額誤列為12萬元,應更正為8萬元;又就 被告胡景彬自102年1月至8月之每月支付鍾文淨生活費3萬元,誤載為36萬元,應更正為24萬元】所示自99年6 月起至102年5月止,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人員之貸款費用、信用卡消費款、保險費、看護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等開銷之資金缺口來源約560萬3070元,總計約有4691萬 0518元不明來源財產(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告胡景彬不明來源財產之範圍,大於本院認定之金額部分,應予減縮,附為敘明)等情,而顯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02年12月10、13 、16日等偵訊期日,命令被告胡景彬就上開來源可疑財產提出合理說明(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321至323頁、第455至459頁、第473至475頁、第483至486頁),被告胡景彬明知前揭不明款項,均係其自身所有,其對款項來源實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向檢察官佯稱其不清楚款項來源、都是同案被告黃月蟾及其家人之財產云云,而無正當理由故意說明不實,至為明確。 四、有關本院認定被告廖幸利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心證取捨之理由: (一)被告廖幸利曾擔任太將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董事,並經營東森房屋加盟店,從事土地開發、農地買賣、房屋仲介等業務,係不動產仲介業者,且與同案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胡景彬此部分被訴之詐欺罪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肆所載)熟識,經常駕車載送不會開車之同案被告胡景彬參加飲宴等情,業據被告廖幸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十八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二)又住居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被害人王銘里(原名王文里)於96年間,因委託被告廖幸利仲介投資臺中地區房地產之故,與被告廖幸利時有聯絡,被害人王銘里偶而南下臺中邀被告廖幸利餐敘,被告廖幸利亦曾偕同案被告胡景彬同往赴宴。嗣被告廖幸利仲介被害人王銘里及被害人王銘里胞弟王炳雄於96年3月9日,合資購買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財訊大樓1、2樓店面,並於同月7月23日再購得同棟大樓門牌號碼重慶路99號地下樓部分,被害人王銘里仍續行委託被告廖幸利仲介上開不動產之出租事宜,適有陳妤庭透過被告廖幸利,向被害人王銘里承租前開店面及地下室,以開設「重慶森林茶行」,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元,押租金30萬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嗣陳妤庭未能依約繳租,被害人王銘里竟於97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以陳妤庭有2月租金未付為由,邀集多人進入陳妤庭所租用之 上開房屋。因前開租屋糾紛,陳妤庭乃於97年8月19日,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王銘里提出妨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94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此一糾紛遲遲未能 平息,陳妤庭遂於99年4月22日,再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 被害人王銘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害人王銘里於房屋租賃期間,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糾眾奪占該房屋及屋內之生財器具,應賠償租金、店面頂讓權利價值及生財器具等損害共計162萬8367元及相關利息,並委由臺中市群 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蔡得謙律師與何立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案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 決陳妤庭敗訴。嗣陳妤庭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事件審理,由不知情之法官張浴美擔任受命法官。被害人王銘里亦於99年7月1日,就陳妤庭積欠之租金,向本院聲請對陳妤庭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466號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3日對債務人陳妤庭為寄存送達,嗣陳妤庭於99年7月 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件視同起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 2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陳妤庭應給付被害人王銘里租金44萬元、違約金11萬元、並返還代繳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8萬3469元,合計共73萬3469元及相關利息,此部分因陳妤庭無力繳交上訴費,放棄上訴,判決因而確定。上開相關案件訴訟期間,被害人王銘里因平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販賣生活雜貨之王信記超市, 無暇分身南下臺中市,且不諳訴訟程序,便委由被告廖幸利代為處理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等情,亦為被告廖幸利所坦認,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7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該卷第第37至38頁)、本院99年度 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卷宗第二宗第164至17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民 事判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移送文號:調振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38頁背面至343頁) 可資為憑。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銘里於本院103年5月1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請提示鈞院卷二第157頁第2格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01月10日下午12時33分27秒〉廖幸利提到 :昨天晚上好朋友有來我這邊聊天,他說他已經都有交代了,都交代好了…等語,你之前稱好朋友指的是胡景彬,請你確認此通對話中你們指的好朋友是否指胡景彬?)是。(問:你之前向檢察官稱好朋友都是指胡景彬,是否正確?有無要更正?)是事實。(問:你於100年12月15日 是否有招待胡景彬、廖幸利去看瘋馬秀?)有...(問:101年1月17日廖幸利有向你要過一筆20萬元,理由為何? )他說要和解。(問:是要和解、要給對方律師的?)對。(問:〈請提示鈞院卷二第158頁正、反面譯文,通話 時間為101年1月10日下午6時16分54秒〉據我們了解,你 的財力應該還蠻豐厚,這通電話廖幸利一直叫你把錢給他,你跟他說:我錢不夠了,星期五看怎麼樣我再拿過去,我用錢用得很難過,為了你這20萬頭很痛。廖幸利說:我先代墊一下沒關係,先處理掉,王文里不要再搞這些了,實在齁。你說:聽我說,過年會買一些酒。他說:沒關係沒關係,星期五我先付。你說:你先處理好,你先代墊,我禮拜五再跟我姐姐調10萬元,不然不夠齁,本來10萬現在20萬,真硬道(台語),簿子裡只剩10萬要怎麼處理。你說本來10萬現在20萬,是否廖幸利原本只跟你要10萬就可以處理好,後來抬高價碼要20萬的意思?)...印象中 應該是。(問:是否因為廖幸利之前跟你說10萬元,後來又不知何理由跟你說要20萬,你才會這樣跟他抱怨?)是。(問:你說:本來10萬現在20萬,真硬道,簿子裡只剩10萬要怎麼處理。你帳戶內不只10萬元,你向廖幸利說帳戶內只剩10萬是否想要殺價?)對。(問:究竟是手頭緊沒有錢才跟他說上開譯文內容,還是想要殺價?)應該都有,那陣子我好像比較沒有錢。(問:事實上你能動用的現金應該超過20萬?)對...(問:〈提示同上卷第155頁第2格編號11譯文,通話時間為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 分44秒〉倒數第6行,廖幸利提到:特別帶他去的,沒空 也要帶他,他就建議要看那個。「他」是否指胡景彬?)是...(問:〈提示同卷第157第2格譯文至158頁,通話時間為101年1月10日下午12時33分27秒〉這通是否你與廖幸利的通話?)是。(問:此通電話所稱「好朋友」是否都指胡景彬?)應該是。(問:〈提示同卷第158頁第2格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1月10日下午6時16分54秒〉此是否 你與廖幸利的對話內容?)是。(問:通話中所稱『好朋友』是否都指胡景彬?)是。(問:〈提示同卷第160頁 反面編號14之101年1月13日上午8時45分33秒譯文〉是否 你與廖幸利的對話內容?)是。(問:通話中所稱『好朋友』是否都指胡景彬?)是。(問:〈提示同卷第162頁 編號15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1月16日下午5時44分56秒 )此通是否也是你與廖幸利的通話內容?)是...(問: 〈提示同卷第163頁正、反面編號17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59分11秒〉是否也是你與廖幸利的對話?)是...(問:〈提示同上卷第163頁正、反面同上譯文倒數3、4行〉廖幸利說:你等一下用紙袋裝起來,拿給我就好了。是否指廖幸利要去王信記超市跟你拿20萬現金?)對。(問:後來廖幸利幾點到你的王信記超市,你交20萬給他?)大約在下午,廖幸利當時在台北,他在台北時打給我的。(問:所以通話完沒多久,他就去找你了?)對。(問:你是給他20萬現金,用紙袋裝起來?)對,我不知道有沒有用紙袋裝。(問:...此筆20萬究竟是做何 用?)就是後面和解用的,廖幸利跟我說律師和解費用全部要20萬。(問:此筆20萬究竟要支付給何人?是要付給對方律師的律師費,還是要付給對方,還是作何用?)要付給對方的律師...為何和解要付給對方的律師?)會怕 他要再告,因為我跟他告3年多了。(問:這是廖幸利告 訴你的?)對,他說和解就好了,我說好。(問:廖幸利有無表示要付給對方律師多少錢?)他沒有講,他說這和解費用20萬就夠了。(問:是要付給蔡得謙律師還是熊梓檳律師?)我不知道,他是說和解費用總共20萬。(問:廖幸利有無告訴你,此筆20萬究竟作何用?)用在和解。(問:廖幸利有無告訴你,其中幾萬交給何人、錢的分配情形?)沒有...(問:如果廖幸利這20萬不是用在和解 ,卻跟你說他用在和解,你會給他這20萬嗎?)他跟我說是用在和解,如果不是用在和解我就不會給他...(問: 後來廖幸利跟你說...要再20萬元,廖幸利有無跟你說這 20萬元的目的為何?)就和解,和解的一些費用...(問 :倘若廖幸利將這20萬元不是用在他跟你講的和解費用上,你會不會再跟廖幸利討回來?)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40頁),證人王銘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交付20萬元之目的係出於被告廖幸利告知因要和解、要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才會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廖幸利,倘被告廖幸利未將此20萬元用於和解及交付對造律師,伊會向被告廖幸利索還此2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王銘里於102年8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訴訟已經過了3、4年,不想再耗下去,是被告廖幸利提出說要20萬元,被告廖幸利是說要給對方的律師費(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 卷三第96至98頁),及於10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述:「 是廖幸利有跟我講他有透過庭長〈註:指同案被告胡景彬〉的關係讓本案的法官去罵對造...(問:20萬元部分為 何?)廖幸利講說,他說對方為了和解用的...他就說要 和解...他說他有跟對方律師協調,說要給對方20萬元」 (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673至675頁)等語相合。雖證人王銘里於上開10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述被告 廖幸利稱因要和解、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等語後,曾一度表示「我不知道那20萬元要做什麼」一語,然觀之證人王銘里上開前後文義,並參以證人王銘里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伊不知被告廖幸利將此20萬元實際上用於何處等語,可認證人王銘里應係指伊不知被告廖幸利向其索要前開20萬元,實際上要用於何處之意,則證人王銘里既不知被告廖幸利使用前開20萬元之情形是否與當初被告廖幸利告知伊的用途相符,即逕以伊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已達成和解而本於其個人對於法律未解之主觀認知證稱:因上開訴訟後來已達成和解,伊認為並沒有受騙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廖幸利及其辯護人以證人王銘里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錯誤認知而稱伊未受騙一語,辯稱被告廖幸利未有詐欺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證人王銘里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說明,益可證明係屬真實可信: 1、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3頁反面): ꆼ100/12/27上午09:47:44、被告廖幸利(000000000000) 、王銘里(0000000000): 王(指王銘里,下同):喂。 廖(指廖幸利,下同):在忙喔? 王:廖總。 廖:我跟你講我們那個「好朋友」(指同案被告胡景彬)有運作你知道嗎?現在很有效,你知道嗎? 王:阿,謝謝。 廖:我跟你講第一次出庭那個他們的律師就被罵了,恩阿。王:被那個女人罵就對了? 廖:被那個庭長(指不知情之張浴美法官)、女人罵,說你那個這樣告到現在都不跟人講,罵就罵,現在現在要跟我們講你知道嗎?昨天打電話。 王:恩恩。 廖:昨天打電話透過胡大姊,跟我講,叫我今天去、叫我今天去,否則弄3年多了,每天都在弄這樣。 王:對啦對啦,你這樣說正確,沒意沒思,他不要來討,還在那邊吵,哭夭。 廖:我們朋友很厲害,你知道嗎?安排一下。 (...略) 廖:沒有啦,他(指同案被告胡景彬)有爽啦,那天跟你去很爽快,很澎湃,他回去馬上找那個(指張浴美法官),他們都是同事。 王:找他講了。 廖:喔,我聽我們律師說出庭,對方都被那個庭長罵。 王:沒有拉,他也可以。 廖:地檢署一直弄這麼久了,你們欠人家錢,不是人家欠你們錢,一直罵他ㄟ,他們那個律師很沒有面子。 王:我的意思。 廖:回去跟陳妤婷說不要跟人家玩了,不要跟人用了。 王:他的意思就是再玩就不行了,對嗎?到時那70萬還要賠,我跟你講。 廖:你欠我們錢,不是我們欠你的錢,在那麼攪,我們如果不理他就被他弄走了。 王:我跟你說,我跟你說好朋友跟對方說,人很年輕又老實,又認識對嗎,也有跟他說這樣,但一直攪,律師在做什麼,你也會說這樣。 廖;恩啦,他也會攪,今天找我去講,他們的蔡律師,今天講講我再打給你。 王:好啦、好啦,你橋(指處理)。 廖:...我現在目的是要叫他撤銷掉,是要這樣,撤銷掉。 王:沒有,結案結掉了,要結掉。 廖:結掉要結掉,沒有他若撤銷掉就結掉,撤銷掉就結掉,撤銷掉。 王:對對對。 廖:撤銷掉,他整個,沒有,他那個案件整個都撤銷,我的原則是說,跟「好朋友」的原則是說整個撤銷掉這樣,撤銷掉就不動了,他就沒有辦法了。 王:對啦對啦。 廖:不動了,不動了,馬上就結束掉。 王:ㄟㄟ。 廖:ㄟ,我們朋友很厲害,我聽律師在說,對方被罵,那個真的發脾氣,他說你這有什麼目的,哈哈。 王:哈哈,意思是說有什麼目的? 廖:恩啦,你們就不對,員工薪水都沒有發,很多攤沒有發,阿這樣,人家這要等你,你欠人錢,欠人房租,管委會水電什麼。 王:都沒有拿。 廖:恩,都沒有付,你是要要求什麼?律師很沒有面子。 王:他說你律師是隨便咬人,賺賺哪一條。 廖:恩,我跟你說他們可能討分的樣子,被罵沒有面子,想說沒有希望。 王:沒有,他說沒有面子還被講,更沒面子。 廖:好朋友說叫你放心,他說他要....我跟你講那邊都是我們的人。 王:對對。 廖:恩,講講的,我聽律師說我們這邊律師都沒有講話,他們被罵。 王:他算是跟他修理。 廖:回去研究研究,恩阿,他都勸人和,說研究研究,和解,回去研究一下研究和解。 王:沒有,廖董,他已經整條路點他了,他還聽不懂。 廖:我跟你說法官的權力很大你知道嗎。 王:對啊。 廖:他現在叫他做什麼,沒照這樣做,我跟你說,改天去又被罵,恩阿,我聽我們律師在說,都沒有說話,他也沒有問他只有一直問他一直問他,你什麼原因。你為什麼,蛤? 王:他都答不出來。答不出來。 廖:答不出來,說我回去研究研究,就那個散會了。 王:這樣喔。 廖:被罵,被罵4、5分鐘有了。 王:這樣喔。 廖:一直被念。 (...略) 廖:我昨天聽...因為透過胡大姊去講、和解,胡大姊是客 屬宗親會的會長,我有次帶你去,他們在開會有沒有,那邊都縣長、部長退休的。 王:沒有拉,你都這麼講了,他們還不給你面子。 廖:昨天胡大姊打給我,ㄟ,說蔡得謙、蔡律師打電話來說要跟我們講。 王:廖董,我們也不能放太軟。 廖:沒有沒有,要照這樣,我們要照這樣,欠我們75要還,從這邊講起你知道嗎?否則就拿一半,你知道嗎?恩啦,要慢慢跟他講,你知道嗎?大家要處理掉。 王:恩恩恩。 廖:沒有,現在我跟你講我們那些好朋友要...,沒有啦, 要...到時我去上再跟你講,好。 王:好啦,你吃完我們再那個,好。 廖:在電話中說那個,我上去在跟你說,現在有露出曙光了,喔,否則我叫很多人講都沒有用,我們獅子會會長熊梓濱也在那邊律師事務所上班,那天我就吃飯、算選舉吃飯,我就坐在他旁邊,民權會會長熊梓濱、熊律師,很有名,他也是在蔡得謙律師事務所上班,我有跟他講,喔,也講沒有用,那天有跟他講,昨天聽到消息說,喔!要跟我們講了,哈哈。 王:哈哈。 廖:我有聽王律師講說,庭上被念得...喔,那個女人(指 張浴美法官)夭壽會唸,會唸ㄟ、說你告人家什麼意思啊?哈哈。 王:哈哈。 廖:被念得... 王:蔡得謙去喔? 廖:嘿阿,蔡得謙去阿,他是台中市律師公會理事長ㄟ,陳堂立說介紹三件去,三件都贏ㄟ,他互告沒有再輸的ㄟ。 王:你理事長這樣沒面子了。 廖:嘿啊,被修理、洗臉(台語),哈哈,我聽王耀賢在跟我講,說那天(對方)被洗臉(台語)。沒有拉,我們朋友很厲害,喔,他回去馬上、馬上交代下去,這要建議和解阿,你跟...我們從那邊講沒有用,那講下去, 回去就說,這對他們不利喔。 王:沒有,不利還一直一下去,他輸面了。 廖:不是輸面,他(對造)怕那個,怕那個審判長在講、那個女人... 王:這樣喔。 廖:恩。 王:這再拜託你。 廖:我去再跟你說,我今天跟你說一下,情形怎麼樣,我上去再跟你說。 王:好。 廖:應該有,應該是他有打過來,昨天胡大姐跟我說,說願意跟我們談了,那個如果談好就撤銷掉這樣,案件就撤銷掉,撤銷掉就沒了,結束了,就沒了。 王:好好,再拜託你。 ꆼ101/01/10中午12:33:27、被告廖幸利(0000000000)、 王銘里(0000000000): 王:廖總。 廖:我怕你明天會來台中,我明天要跟總會長過去台北。 王:你現在跟他談的怎麼樣? 廖:就是跟你講的那樣啦,就是用那種方式啦。 王:喔。 廖:就是整個結束掉啦。 王:他有寫出來嗎? 廖:他有跟我們大姊講啦...就是我跟你講的那樣啦,昨天 我們胡大姐又有跟他連絡。就是跟蔡得謙連絡了,他撤銷就好了啦。 王:就是他要先撤銷,我們再拿給他,不然要怎麼給他? 廖:沒有啦,他們那邊我們就不用...我們就以最少的部分 解決、處理,這樣子啦,我明天會和總會長上去台北啦。 王:喔,要過來就對啦。 廖:對啦,就是去拜訪人家。 王:你下午要過來我這邊嗎? 廖:好啊,不然就下午去你那邊,我跟總會長去你那邊,這件事情不要在提及了,總會長是要幫我們促成,但是總會長,他不賣總會長的面子啦,你知道就好了啦。 王:你要帶他來怎麼談呢? 廖:我們都不要提及這件事情啦,我們知道就好了啦。就是上次我去你那邊講的,這種方式去走。「院方」那邊最要緊,要「處理」掉。 王:林律師那邊寫好了嗎? 廖:我等一下問他寫好沒,因為我們請律師又自己在那邊弄。 王:對啊,花那麼多錢去。 廖:雙管齊下啦!以最少的金額這邊都這2邊處理掉,這樣 子啦。 王:對啊,已經花了2遍了呢! 廖:我們以後租房子要注意一點,我有跟蕭院長提及,他說這樣子不行呢,他也想把門打開啊。就講說,你這樣子不行。 王:這樣子不行啦。 廖:要去跟他收房租,就躲起來了,找不到人呢。他有租一個店面,在朝馬那邊,一個月租5萬元呢,不曉得是否 生意不好,要想賴皮啊。 王:哈~,賴皮。 廖:我們這個案件,把他順利結案掉就好了啦,搞了3年多 了呢。 王:搞很久了喔。 廖:昨晚「好朋友」來我這邊聊天,他說他都已經有交代了啦,都已經交代好了啦,他意思是要...。 王:他2場都撤銷就對啦? 廖:對啦,他現在正在寫草案啦,說他要撤銷啦,如果他不撤銷的話,他就一直用下去啊,如果你沒有撤銷的話,以後還要再繳一筆5萬元的,他也是要上訴,但是他沒 有補件上去,我有去問王耀賢律師,他去查詢之後,他說他還要補文件上去啦。這件8萬,那一件5萬,如果這樣子一直搞的話,就會搞到最高法院了,過年前快點把他結束掉啦。 王:好啊。 廖:我明天在跟總會長上去。 王:要我過去接你們嗎?還是你們辦好之後,再打給我? 廖:我們會上去台灣銀行總行啦。我拜訪完之後,我會打給你啦。 王:你到時候再打給我。 廖:差不多早上10點就到了,拜訪完之後,這個我都有掌握著啦。 王:不然你下午再過來好了,等你處理完之後再過來啦。 廖:好啦,我拜訪完以後,如果你忙沒關係,我跟你電話聯絡就好,明天你忙嗎? 王:你打給我啊,有啦,不然這個店是在幹什麼的。 廖:還是你明天「準備」一下,我趕快弄、快處理啦,你拿給我,我趕快處理掉,我等一下再跟律師連絡一下啦。王:快點寫一寫啦,再弄一次就死了。 廖:撤銷掉啦,明天上去你拿給我就好了啦,你不用再下來啦。 王:好。 ꆼ101/01/10下午06:16:54、被告廖幸利(0000000000)、 王銘里(0000000000): 廖:張市長,不好意思,剛剛就... 王:廖董! 廖:ㄟ,王文理喔,喔,我以為張市長,明天中午怎麼樣?王:我跟你講,我錢不夠,我看你要先辦,禮拜五怎麼樣我再拿過去,我過年錢都用得很痛苦,為了那20萬,頭很痛ㄟ。 廖:不是啦,我先代墊一下,沒關係,我這邊銀行有,先處理掉啦,文理不要再弄這個了啦,實在喔。 王:聽我講,過年就買一些汾酒... 廖:沒關係,禮拜五,我先... 王:你先處理好,先代墊啦,我禮拜五跟我姊再調10萬,不然不夠,不是啦,過年進一些汾酒,20、30萬,本來10萬,現在20萬...很硬斗(台語),簿子裡面只剩10萬 要怎麼弄啊。 廖:對啦、對啦,你要進貨我知道,我跟我太太領簿子、領一下,沒關係,來處理掉,我是打算他電話,來我就趕快處理掉。 王:你處理,我有跟我大姊借10萬,他說禮拜五才要給我,我說來不及,我想說禮拜五跟他拿10萬,我再湊10萬,你先幫我處理,代書寫好。 廖:明天陳堂立也要去...台銀... 王:我跟你講啦,他來我們講這個也怪怪的。 廖:不好不好,我們好朋友交代說喔.. 王:我跟你講,我跑一趟沒關係,因為我錢也不夠,你現在來也沒意思。 廖:明天不用,明天剛好要跟人家吃飯,中午沒有要過去。王:我們請他吃飯沒關係,但說這個事情也...(語意不詳 ),現在沒做,這樣對你也不好意思。 廖:現在胡大姊,客屬聯誼會的總會長在處理。 王:事情要給你處理就是要給你,不能再別人弄來弄去,這次要處理好,不然就死了,花60、70萬了ㄟ。 廖:有啦,律師我有跟他聯絡,律師說他寫好會拿給我看,就是說我們75萬不要跟他討了,他就撤銷掉,這樣就OK,我有問我們好朋友,他說這樣就對了。 王:我意思說,你弄好以後,我禮拜五下去,我錢給你,我再拿兩罐酒送給庭長,不然不好意思,我們不能說惦惦(台語,指裝安靜),這樣也不行,我那天兩罐酒要拿下去,結果趕著沒拿到,我都買好了放在家裡,一罐要給你,一罐要給他啦。 廖:沒關係,現在先處理掉,好朋友他人很好。 王:我們也要一趟下去跟他答謝,做人不是這樣啦,你叫人家幫忙...。 廖:沒關係啦,那天請他那攤,他就高興到~喔! 王:廖董我們認識這麼久了,我們做人也沒有...叫人幫忙 不能這樣,像三哥(指蔡育全)..。 廖:三哥這樣不好,三哥我跟你講,他借(錢)都不會還啦,那天跟我借60萬...。 (4分34秒至5分5秒,兩人討論蔡育全財務狀況,略譯) 王:廖董,我姐禮拜五10萬要給我,我裡面有10幾萬,我 ...不是啦,代書又拿8萬去。 廖:唉,不是啦,他就早一點講,我們就不用花那個。 王:對啊,多花這個,代書就8萬,又20萬,就28萬去了, 過年要囤貨,就沒錢了,廖董講實在,這間店很難賺ㄟ,我認識你這麼久,也沒講過這個。 廖:真的拉。 王:現在卡著要囤貨,有的沒有的,我算一算剩12、3萬, 哭夭...是要怎麼弄,你明天來我也沒錢給你。 廖:你要顧好這家店啦! 王:我就想說這件要趕快弄掉。 廖:結束掉啦,三年多了ㄟ,好朋友算一算說三年多了ㄟ。王:我想說我禮拜五下來,我們拿個酒給庭長,過年一下,你單子看看、寫一寫,你拜託寫好,不要說又....。 廖:ㄟ,我們8萬塊請他的ㄟ,他要幫我們處理好啊,林益 輝有講啊。 王:不然你看一下,再給庭長看一下。 廖:有啦。 王:我現在重點是說,現在要處理好,不然又來了。要寫好,撤銷要怎麼撤銷,大家講好,不然撤銷後大家又來,沒完沒了。 廖:他們蔡得謙律師會寫啦,那給我們律師看,到時候我會傳真去給你看一下,我們「好朋友」看一下。 王:廖董,主要你看一下,我們「好朋友」看一下,因為法律我們不太懂,到時候被設計。 廖:沒有啦,他如果撤銷掉,這件事情就不能被提起,他主要是說75萬,好朋友說不用寫了,撤銷掉就好了,但是他要求說75萬不要跟他討了。 王:我是說75萬不要跟他要,我們撤銷掉,另外一個部分沒有寫清楚的話,到時候這條好,另外他又來。 廖:不會,其他的..75萬撤銷掉,我們不要跟他討啦。 王:廖董,他告我們兩條,你記不記得,75萬一條。 廖:75萬他是申訴啦,那個我們告他的,他要上訴,現在他沒有交錢,我跟你講,要交千分之六,我聽律師講他沒有去交,ㄟ,他給我們告這個,他要去繳ㄟ,150萬千 分之六他要繳9萬,他如果撤銷掉可以領6萬回去ㄟ,3 萬沒收。(註:廖員計算有誤) 王:9萬有去繳就對了。 廖:9萬有去交,75萬的4萬5沒有去繳。 王:4萬5沒去交,那條就算了啊。 廖:所以他才說要和解啊,就是大家坐下來講,胡大姊就給他罵哈哈,最主要是我們「好朋友」上面有給他交代,給他洗臉(台語音,指教訓)。 王:我跑一趟拉,一瓶(送)你、一瓶送「好朋友」。 廖:沒關係,過年忙,你就... (9分45秒至11分35秒,兩人討論北部景氣很差等話題,略 譯) 廖:我們好朋友現在都在替馬ㄟ(指總統)在拉(票),哈哈,他是他同學啊,對啊,我們昨天也在一起,昨天在我家,11點多才走。 王:廖董,不然再拜託你啦,我禮拜五再弄個酒。 廖:這是有眉目了啦,我也是高興,想說結掉,互告什麼的都是要錢啦。 王:三年半了,前後也花了7、80萬去了,律師好幾次,以 前...。 廖:ㄟ,他打輸也沒辦法領ㄟ,他上次也拿9萬去繳,那要 裁判費的ㄟ,要千分之六,就9萬了啊,這次高院也是9萬啊,所以大家都浪費錢啊。 (12分53秒至14分45秒,兩人討論選舉話題,略譯) 王:我禮拜五再跑一趟啦,庭長我再來跟他說謝謝,沒有啦,做人這樣才有意思,錢另外一回事,用我們的事情,我們也要那個一下,大家對小弟這麼照顧,我們不講話也不行。 廖:對啦,他跟你很有緣。 王:我也覺得這樣比較有懂事。 廖:我們以後有事情可以請教他。 王:對啊。 廖:沒問題,我們很好的朋友啦,20、30年朋友。 王:拜託你,那邊先處理好啦。 廖:我等下打給律師,趕快弄一弄。 ꆼ101/01/13上午08:45:33、被告廖幸利(0000000000)、 王銘里(0000000000): 王:喂。 廖:喂。 王:早。 廖:我跟你講你今天車子很塞,不用下來。 王:我跟你說,廖董我跟你說,我看我禮拜一下來好了,因為昨天那個林律師我有傳真給他,你有稍微看一下他裡面的文,我看是可以。 廖:蛤? 王:林律師啦。 廖:我叫他傳給你,他有傳給你嗎? 王:我簽名簽好傳過去了。 廖:對對對,傳過去了,因為我昨天去那跟他們那個蔡律師。 王:我本來想說你昨天來,給你看一下,昨天你跟那個沒有來,跟那個陳堂立。 廖:(和解書)內容我看過了看過了。 王:這樣可以嗎? 廖:他有傳給我,傳給我,那就我去講的,我去修改的。 王:沒有,我想說給你看一下,幹,弄不好就死了。 廖:有啦,我看過了看過了 王:你有看過了? 廖:恩恩,人家他...我跟你講現在...(語意不詳) 王:對啦,我跟你說廖董我簽名蓋印章,他說可以、可以就給你辦,我跟你說今天我怕會塞車,禮拜一我再去找你。 廖:誰? 王:禮拜一、禮拜一。 廖:禮拜一,對對對,選舉過後,我是叫你說禮拜一再下來沒有關係,因為我有跟他答應,跟他答應禮拜一。 王:沒有,我們說就照著走 廖:照著走 王:廖董,轉無、轉不過來,借10萬,緊得快死,我借錢借到...。 廖:誰? 王:存貨,存貨到。 廖:沒有關係,要結束掉了,結束掉。 王:阿我。 廖:告那個沒有什麼意思,贏也沒有錢阿。 王:對啊對啊。 廖:不用選了,就關掉,那也放很多幫忙弄。 王:我知啦,對啦,你沒空也忙工作,我們「好朋友」也忙工作,不行。 廖:我們都沒有空一直拜託人。 王:對啦 廖:證人也要載去。 王:廖董。 廖:包給他們。 王:廖董、廖董我跟你說我的意思是說你先處理好,我禮拜一再給你就好了。 廖:對啦,我先代墊,我先代墊。 王:你先代墊,你先代墊一下。 廖:恩恩,不要用匯的,「那種」不要用匯的。 王:我跟你說現在靠近年節,存貨存的,光菸酒就存20、30萬。 廖:沒有關係,禮拜一沒有關係,禮拜一再處理就好。 王:先給你處理一下,我再拿給你就好了,這樣比較方便。廖:好了,我是說今天會塞車,你今天來。 王:不是 (2分55秒至3分49秒,兩人閒聊選舉話題,略譯,3分50秒 起) 廖:那個我看過了,那個3、4天前我就看過了,這個沒有關係,我跟「好朋友」有研究過,他也看過了,對對對,他都有看過。 王:我跟你說這你要注意一下,否則又被「速走(音譯、台語)」,衰阿,幹。 廖:不會,我跟你講那就我一個胡大姊,大姊頭、大姊頭跟他講的,客屬宗親會總會長,他算是他的腳ㄚ,所以我跟你講那時陳堂立都沒有辦法,說不動,那個大姊頭,我叫很多人說。 王:對啊,那個陳堂立不要來,來了不好意思,他在旁邊也沒有辦法講,對不對。 廖:不要,要找對路,找對路講就好,大姊頭他欠我情你知道嗎? 王:這樣喔。 廖:大姊頭欠我情,我跟他講一下,他就OK了。 王:阿廖董給你弄這麼久。 廖:恩啦,告輸算衰,告贏也沒有什麼。 王:告贏沒錢給你也沒有用。 廖:沒錢,說欠我們幾百幾百也沒用。 王:對啦對啦,拿不到也沒有用。 廖:對啦……。 (5分12秒起,兩人閒聊家庭近況,略譯,6分2秒起) 廖:…好啦,我來銀行一下,你今天不用下來。 王:廖董我禮拜一再下去,禮拜一再下去我跟你講。 廖:我先處理,先處理。 王:你先處理,你先處理好。 廖:我下午會處理掉。 王:先拜託一下,你處理掉,我禮拜一再拿給你,喔。 廖:好。 王:拿酒送一下好朋友,答謝他一下,抱歉。 廖:沒有關係,好朋友沒有關係,他那都自己的人。 王:我也跟人說一下,不能都只拜託人不行。 廖:好啦。 王:好,廖董再拜託你,我禮拜一會下去,禮拜一。 廖:好好。 ꆼ101/01/16下午05:44:56、王銘里(0000000000)、被告 廖幸利(0000000000): 廖:喂。 王:廖董,你明天上來啦。我走不開啦。 廖:我明天下午,我會上去,明天總會長會過去,我們都不要講什麼,你就拿給我就好了,我會開車上去啦。 王:這樣子喔。 廖:因為馬英九選上喔,我有寄放130盒的餅乾啦,要給行 政院各、部、會那些部長吃啦,做面子給他啦。 (0分51秒,兩人談論陳堂立的政治關係及選舉話題,略譯 ,4分36秒起) 廖:這個,律師都已經傳給你了,我有打給律師。 王:最主要是他們邊要寫好,但是問題,是他們那邊沒有寫好啊。 廖:不是啦,這個是他們寫來的,傳過來的啊。 王:喔,這樣子喔。 廖:這是他們那邊寫過來的呢。是他們那邊傳過來給我們律師,我們律師再傳給我們,我有交待他說,你要傳真給王銘里,他有傳來我家啦。 王:你有跟它看一下內容嗎? 廖:有啊,這樣可以啦,我們「好朋友」也看過,主要是他們撤銷,這一份是蔡律師他們寫的啦,因為胡大姐有跟他講過之後,是他主動打給胡大姐說,好啦,這樣子。王:不要在一直搞下去啦。 廖:我們就是無條件,我們75萬不向他要啦。他們一告下去,所以都要費用呢,75萬的仟分之1就是7萬5了呢,150萬之仟分之6就要9萬了呢,這個是要先繳呢!如果他們打輸的話,他們地方法院輸ㄟ,這個是無法領回去的呢,要沒收呢。 王:他也知道他搞不贏啊。 廖:雙方都輸啦…,我們也賠不少,他們律師費算一算也是賠幾十..我看是討分的。如果我們沒有透過關係,會不小心就被吃掉了呢!還好,我們「好朋友」的關係太好了,你可以問總會長,總會長介紹3件,3件都贏。 王:真的。 廖:總會長也是很擔心我們呢,我就跟他講說,不會啦,我有關係他知道...我說王文里會想辦法,你明天遇到他 什麼都不要提起啦。 王:哈哈,好啦。 廖:我會叫他在車上等啦,我再去拿一拿就馬上走了。 王:好啦,你再打給我啦。 廖:我差不多2、3點會到你那邊啦。 ꆼ101/01/17下午2:59:11、被告廖幸利(0000000000)、王銘里(0000000000): 王:喂! 廖:我跟你偷講,你先不要講話,官司的部分,你都不要跟他講,你就說還在打啦,這樣子就好了。 王:好。 廖:陳堂立有問起的話,你就這樣子講就好了。我們「好朋友」說不要聽他的話啦。這個是「好朋友」交代的。 王:好,我知道。 廖:你就說,還在進行啦。這樣子就好了。你等一下在用紙袋裝起來拿給我就好了啦。 王:好啦。 廖:不要讓他知道。 2、依前開證人王銘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並比對前開被告廖幸利與被害人王銘里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廖幸利係利用被害人王銘里因租屋糾紛已歷經多時、分身乏術、十分憂心、不堪訟累之心態,並藉被害人王銘里曾於100年12 月15日招待伊與其等所指之「好朋友」即同案被告胡景彬看「瘋馬秀」之事,先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44秒許,撥打電話向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之被害人王銘里訛稱:因先前被害人王銘里招待看秀很豐盛,「好朋友」即同案被告胡景彬一回來就去找同事張浴美法官幫忙,據被害人王銘里該方出庭之複代理人王耀賢律師轉述,張浴美法官因此斥責、施壓到場之對造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迫使對造與被害人王銘里進行和解,此皆係「好朋友」即同案被告胡景彬向張浴美法官進行關說之功,蔡得謙律師迫於形勢,事後即致電雙方認識、人稱胡大姊之魏胡幸枝轉達願意和解之意云云,及於其後或面告被害人王銘里(此由被告廖幸利與被害人王銘里於上開101年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27秒許通話時,告知被害人王銘里「就是我上次去你那邊講的」一語,可知被告廖幸利有以面告方式與被害人王銘里對談)、或先後於101 年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27秒、同日下午6時16分54秒許、同年月13日上午8時45分33秒、同年1月16日下午5時44分56秒 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王銘里,接續向被害人王銘里騙稱:因為「好朋友」即同案被告胡景彬上次交待張浴美法官給對造律師「洗臉」(指斥責、教訓之意。前開部分並非真實,詳如後述),且胡大姐也責罵對造律師,因而對造律師願意撤銷訴訟談和解,但須準備一筆錢支付對造律師,如果沒有透過關係,不小心就會被吃掉了,還好「好朋友」即同案被告胡景彬的關係太好了云云,致被害人王銘里誤認被告廖幸利確有透過同案被告胡景彬協助運作、關說上開訴訟案件,且若要達成和解,須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原為10萬元,後提高為20萬元),致急於擺平糾紛之王銘里陷於錯誤,而同意並交付20萬元予被告廖幸利轉交對造律師等情,甚為明確。而被告廖幸利係先向被害人王銘里佯為表示因「好朋友」(指同案被告胡景彬)去找同事張浴美法官幫忙,據被害人王銘里該方出庭之複代理人王耀賢律師轉述,張浴美法官因此斥責、施壓到場之對造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迫使對造與被害人王銘里進行和解,此皆係「好朋友」向張浴美法官進行關說之功,蔡得謙律師迫於形勢,始同意和解云云為前提,而向被害人王銘里騙稱因為「好朋友」上次交待張浴美法官給對造律師「洗臉」,且胡大姐也責罵對造律師,因而對造律師願意撤銷訴訟談和解,但須準備一筆錢支付對造律師,如果沒有透過關係,不小心就會被吃掉了,還好「好朋友」的關係太好了云云,致被害人王銘里誤認被告廖幸利確有透過同案被告胡景彬協助運作、關說上開訴訟案件,且若要達成和解,須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原為10萬元,後提高為20萬元)之情,二者具有前後之關聯性甚明。被告廖幸利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王銘里交付20萬元,與被告廖幸利向被害人王銘里稱同案被告胡景彬找張浴法官幫忙於開庭時施壓對造訴訟代理人和解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五)同案被告胡景彬未向承辦法官張浴美關說前開民事事件,張浴美法官更未斥責對造律師逼迫對造和解,有以下證據可證: 1、被告廖幸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景彬於本院均堅稱:同案被告胡景彬未曾向承辦法官張浴美關說運作被害人王銘里被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事件等語。 2、證人即承辦此一民事事件之張浴美法官於102年11月27日 偵查中、經遠距訊問具結證稱:本案審理過程中,未曾有任何人關切或關說;同案被告胡景彬亦未曾直接、間接探詢或關切或以其他方式干涉本案審理進度,也無要求伊針對被害人王銘里之對造陳妤庭之訴訟代理人蔡得謙、何立斌等人斥責或以其他方式施加壓力;在本案承審過程中,以伊辦案的方式,在案件沒有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清楚前,伊不會勸諭當事人和解;從100年12月15日的筆錄可看 出,還要繼續調查,爭點未明,不可能勸諭和解;伊對於被告廖幸利謊稱伊斥責當事人一情,覺得真的是匪夷所思,也很氣憤,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子說,伊問案平和,訊問態度良好,從沒有被投訴過,他們為達詐騙當事人目的,不惜醜化司法人員,感到非常憤怒等語(見102年度特 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47至55頁)。 3、證人即陳妤庭之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於102年11月26日 偵訊具結證述:勸諭和解一般會有比較深刻印象,但是這件伊沒有印象,這件的和解是我們私底下和解;對於法官曾斥責其當事人或律師一事亦無印象等語(見102年度特 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498頁)。 4、證人即陳妤庭之訴訟代理人何立斌律師於102年12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伊有到場行準備程序,但未遭法官斥責,法官亦未試行和解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62頁)。 5、基上,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廖幸利對被害人王銘里所言:同案被告胡景彬曾關說本件,承辦法官張浴美因此斥責對造律師,逼迫對造和解,對造律師因此同意和解,且和解需款20萬元用以支付對造律師云云不同,足認被告廖幸利就此部分係向被害人王銘里捏造不實情事,以此向被告王銘里佯稱對造及其律師願意和解之緣由,並藉和解之用、需支付對造律師20萬元等情向被害人王銘里收取20萬元,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被告廖幸利向被害人王銘里謊稱,需交付對造律師20萬元以達成和解,然被告廖幸利並未將向被害人王銘里收取之現金20萬元交付對造律師用以達成和解,而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1、被害人王銘里係因被告廖幸利向其傳達需再交付20萬元予對造律師始能達成和解此一錯誤訊息,始如數交付現金給被告廖幸利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廖幸利就前開20萬元之途用及花用情形,先、後所述有多種不同版本: (1)被告廖幸利先於102年8月28日調查筆錄供稱:被害人王銘里所支付之20萬元是伊與被害人王銘里共同投資逢甲大學附近一經營何嘉仁美語補習班之店面,每人需籌資80萬元,被害人王銘里因欠缺現金,所以由伊墊付,被害人王銘里再慢慢還款與伊,這20萬元即是被害人王銘里要還給伊的款項。伊將該20萬元現金作為伊經營之鼎晟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周轉金使用。 (2)然被告廖幸利於102年9月2日調查筆錄則翻異前詞而稱: 和解前,伊有向被害人王銘里表示這個案子都是「好朋友」即胡大姊的功勞,要被害人王銘里拿出20萬元酬謝魏胡幸枝;伊拿到20萬元後曾至魏胡幸枝在龍邦開發大樓18樓的辦公室,當面向魏胡幸枝表示這筆錢是被害人王銘里要感謝她幫忙出面協調,要送她的。魏胡幸枝說被害人王銘里經濟狀況這麼差,這筆錢就算了她不要收。因為被害人王銘里之前就欠伊7、80萬元,所以這筆錢伊就收下來了 ,作為公司周轉金。 (3)詎被告廖幸利於102年9月16日偵訊時辯稱:經過魏胡幸枝的協調,陳妤庭同意撤回上訴,伊就有到龍邦世貿大樓魏胡幸枝辦公室向胡大姊表示,這20萬元是被害人王銘里要酬謝魏胡幸枝的禮金,胡大姊表示婉謝,伊就用其中2萬 元買了兩瓶藍色盒裝21年皇家禮炮酒類禮盒及一些化妝品禮盒送給魏胡幸枝,剩餘款項就當作被害人王銘里償還伊的借款,事後伊有跟被害人王銘里說明此筆20萬元之處理方式,被害人王銘里也同意。至於被害人王銘里欠伊的錢共71或73萬元,包括伊墊支被害人王銘里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辯護人陳鎮律師費用6萬元,及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第一、二審律師王耀賢之費用各8萬元,合計22萬元, 系爭店面因承租人陳妤庭不見蹤影,伊雇用保全人員陳文炫在場看守3個半月花費15萬元,並墊支該處水電費用30 多萬元,正確數字伊要回去看資料云云。 (4)被告廖幸利於102年10月03日偵查中復辯稱:伊向被害人 王銘里拿取20萬元的緣由,是陳妤庭與王銘里損害賠償官司,伊跟陳妤庭說租屋處內之物品價值不超過20萬元,20萬元是這樣來的。20萬元伊買東西買完後,剩下4萬4000 元被害人王銘里是要給伊當車馬費及薪水,伊有買2萬5000元的東西送給熊治璿律師云云。 (5)被告廖幸利於102年10月8日偵訊時又辯稱:被害人王銘里和陳妤庭的官司進行和解時,包含伊是5人在談判,一個 是魏胡幸枝、第二位是熊梓檳(即熊治璿)律師、另一位是蔡得謙律師,再來是王耀賢律師,由他們談判和解,約談了1個月才和解,最後是魏胡幸枝通知伊,無條件和解 。伊有準備20萬元,這20萬是被害人王銘里交給伊的,後來20萬伊用其中2萬多元買禮品送給魏胡幸枝,2萬多元給熊梓檳律師,其他的給該棟大樓前任的主任委員,姓吳及現任的主任委員,每人都是2萬多元。其他的有2名管理員總共給2萬4000多元,餐廳早班、晚班的人5人,他們有出庭做證,每人各1萬元總共給5萬元。剩下的4萬6000元是 伊的薪資和車馬費。 (6)被告廖幸利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再辯稱:伊絕對沒有 詐騙被害人王銘理20萬元,伊將這筆20萬元中約2萬元購 買皇家禮炮威士忌酒類禮盒及化妝品等禮物送給魏胡幸枝,2萬元買皇家禮炮威士忌禮盒、南投比賽茶等禮物給對 造蔡得謙律師同事務所之熊梓濱律師,4萬元買皇家禮炮 威士忌禮盒、比賽茶等禮物給臺中市○○區○○路00號即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房屋所在地匯豐財經大樓前任主委吳錫劍、新任主委張建築師,2萬4000元現金給該大樓出庭 的林姓管理員等二人(名字忘記了),之所以要送禮物給主委及管理員是因為他們有幫忙出庭作證,另還將5萬元 現金送給王銘理對造陳妤庭雇用的5個服務生,因為陳妤 庭惡性倒閉,導致這些服務生領不到薪水,9000元買遙控器,3萬1000元付大樓電費,最後剩6000元當作我自己的 犒賞云云。 (7)被告廖幸利嗣於本院又稱伊就被害人王銘里交付之20萬元,係用於下途: ꆼ聘請保全員張文炫每個月3萬5000元之2個月補發薪資(97年8月、9月),與補發其協助標的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之服務費2萬元,共計9萬元。 ꆼ代支店面鐵捲門修理及更換遙控器兩套計6000元。 ꆼ代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復水費計1萬0410元與 電費4萬4337元。 ꆼ代繳財訊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店E、店C)管理費1萬1077元、8176元、4431元,合計2萬3684元。 ꆼ財訊金融大棲保全員林敏忠因協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而補發服務費2萬2000元。 ꆼ101年2月7日與陳妤庭簽立和解書後買禮物(如:酒、茶 葉、水果等)贈送魏胡幸枝、王耀賢律師、林益輝律師、熊治璿律師、吳錫劍等人,再加上辦理和解程序之車馬費、雜項開銷等,實際支出金額已大於王銘理交付之20萬元,然超出部分均由被告自行吸收。 (8)被告廖幸利就有關要求被害人王銘里交付款項之緣由,先是辯稱係被害人王銘里償還伊先前墊支之共同投資款項,再辯稱係被害人王銘里償還伊墊支之本件相關律師費用、雇用保全人員費用及水電費用等云云;至於資金去向,亦先後辯稱:整筆20萬元抵銷被害人王銘里積欠伊之款項;花費其中2萬元購買禮物致贈魏胡幸枝,餘款抵銷被害人 王銘里積欠伊之款項;20萬元伊買東西買完後,剩下4萬 4000元王銘里是要給伊當車馬費及薪水,伊有買2萬5000 元的東西送給熊治璿律師;伊用其中2萬多元買禮品送給 魏胡幸枝,2萬多元給熊梓彬律師,給該棟大樓前、後任 主任委員3人各2萬多元,給2名管理員共2萬4000多元,出庭做證之陳妤庭員工每人各1萬元,共給5萬元,剩下的4 萬6000元是伊的薪資和車馬費;伊花費約2萬元購買禮盒 致贈魏胡幸枝,花費2萬元購買禮盒致贈對造蔡得謙律師 同事務所之熊梓濱律師,4萬元購買禮盒致贈幫忙出庭作 證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房屋所在大樓前、後任主委,2 萬4000元現金給該大樓出庭的林姓管理員等二人,另還將5萬元現金送給被害人王銘理對造陳妤庭雇用的5個服務生,因為陳妤庭惡性倒閉,導致這些服務生領不到薪水,9000元買遙控器,3萬1000元付大樓電費,最後剩6000元當 作伊自己的犒賞云云;末於103年2月7日再同本院表示資 金用途係:補發二個月薪資、協助標的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之服務費給保全員張文炫,代支店面鐵捲門修理及更換遙控器兩套之費用,代繳水電費,代繳大樓管理費,支付大樓保全員林敏忠因協助出租予港籠腸粉餐廳之服務費以及和解後買禮物(如:酒、茶葉、水果等)贈送魏胡幸枝、王耀賢、林益輝、熊治璿、吳錫劍等人,再加上辦理和解程序之車馬費、雜項開銷等,實際支出金額已大於王銘理交付之20萬元,超出部分均由被告自行吸收云云。被告廖幸利前開辯解對於要求王銘里交付款項之緣由及資金去向竟有上述多種版本,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已難採信 2、被告廖幸利上揭所辯20萬元之支用情形,所稱之花費與和解、給付對造律師無關之部分,依其自行所辯內容,因與伊告知被害人王銘里需用此20萬元之用途有所不同,可認已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王銘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證人張文炫、林敏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受被告廖幸利上開於本院所辯稱支付之費用,已難作為對被告廖幸利有利之事證;況依下列證人魏胡幸枝等人之證述,亦足認被告廖幸利前揭所辯伊有將20萬元之部分款項用於和解、支付對造律師云云,並非可採: (1)證人魏胡幸枝於102年11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認 識被害人王銘里,伊認識被告廖幸利,亦認識蔡得謙律師,被告廖幸利知道伊與蔡得謙律師很熟,就請伊向蔡律師跟他當事人建議雙方和解,伊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蔡得謙律師,沒有送過任何禮物或現金給蔡得謙律師。因為伊跟蔡得謙律師很熟,不必這樣。伊只知道該案件有和解,但不清楚和解條件,也沒有看過該案的和解書,亦未曾因前述民事事件和解,而收受被害人王銘里或被告廖幸利之委託,支付或交付對造律師蔡得謙任何報酬或禮物,也絕無被告廖幸利向被害人王銘里索取20萬元後至龍邦大樓辦公室致贈與伊一事。被告廖幸利並未因為被害人王銘里之民事事件打電話給蔡得謙律師而贈送任何報酬,也不會因為特別的案子送其禮物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304至305頁)。被告廖幸利之辯護人於本院103年8月29日審理時口述辯護人曾聽聞證人魏胡幸枝提及伊有收到被告廖幸利之禮物(見本院卷二十三第42頁),與上開證人魏胡幸枝於上開偵訊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之證詞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2)證人熊治璿律師於102年11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認 識被告廖幸利,只是點頭之交,魏胡幸枝是臺中市的名人,外號胡大姐,伊不認識魏胡幸枝,但很多人都認識。這個案子伊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伊是後來看新聞知道有這個案件,是他們律師事務所蔡得謙律師主辦,在事務所都是自己辦自己的案子,這個案子看起來很小的案子,所以不會與其他律師討論。所以這件案件的過程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也不曾接受過廖幸利直接或間接交付的金錢、禮物或其他利益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511至514頁)。 (3)證人即上揭民事案件對造陳妤庭之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於102年11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人王銘里及被告 廖幸利未曾支付伊本件訴訟案件之律師費或其他任何費用,亦不曾致贈伊禮品或其他利益;魏胡幸枝也無因此事請伊吃飯或送禮,伊不知被害人王銘里說被告廖幸利跟他講,對造律師也需要錢來打點此一情事,伊就此案討論和解的對口只有林益輝律師,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廖幸利有接觸過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五第495至499頁)。 (4)證人即財訊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吳錫劍於102年12 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有聽該大樓管理員林敏 忠說過王銘里此一租屋糾紛,但伊沒有因為這個事情出庭作證過,亦未曾接受過被告廖幸利或被害人王銘里或其他人直接或間接因此一糾紛致贈之金錢、酒、茶葉或其他利益。據伊所知,只有管理員林敏忠曾經為此事出庭作證,因為林敏忠都是白天班,事情他最清楚。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不可能出售遙控器給非該棟大樓所有權人之被告廖幸利,伊與張順明接到傳票時都很不解,因為此一民事事件他們都不清楚,伊與後任主任委員張順明亦未曾因此訴訟案件出庭作證過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243至247頁)。而本院後於103年8月15日收文、狀末署名吳錫劍之103年8月12日陳報狀,雖載稱「本人約於101年2月左右,當王銘里與承租人陳妤庭之間官司庭外和解後;本人那時身為財訊大樓管理主任委員,為他(她)們的租賃糾紛略盡棉薄之力,和解後廖幸利先生確實有送洋酒、茶葉及水果,市值約為新台幣壹萬元左右。廖幸利送來公司時,本人正巧在外面出差,禮物又沒書寫姓名。另外,廖幸利先生為了1F及地下室重慶森林餐廳民事官司之事往來奔走,每逢過節習慣性送禮物給我,那些禮物無疑是廖幸利先生送的,非常感謝廖幸利先生一番好意」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278至279頁),然此狀內容是否確為證人吳錫劍之意而向本院提出,已有可疑;況縱為證人吳錫劍所擬具提出,惟該狀載稱吳錫劍就上開民事糾紛曾略盡棉薄之力,亦與證人吳錫劍於上開偵詢所稱:前開事件案發當時伊都不清楚,是經由林敏忠口述,才略知一二,因而受到檢方傳訊,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247頁),互有矛盾,難以採信,且前開吳錫劍 陳報狀所述情形,亦與證人王銘里前揭於偵訊及審理證稱被告廖幸利向其索要20萬元,是要用於和解、支付對造律師之原因,並不相同,是上揭吳錫劍之陳報狀,並不足以資為對被告廖幸利有利之認定。 (5)證人即財訊大樓管理員林敏忠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知道陳妤庭與被害人王銘里本件租屋糾紛,因為這件事情而出庭作證2次。但未曾因出庭作證而收受被 告廖幸利或被害人王銘里或其他人直接或間接致贈之金錢、酒、茶葉、禮品或其他利益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83至87頁)。 (6)證人即被害人王銘里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林益輝於102年12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和解是伊直接跟蔡得謙律師談的,除了王耀賢律師,也沒有其他人講過。伊只有跟蔡得謙律師談和解,沒有運作,和解也很順利簡單,伊不知道熊梓檳律師跟魏胡幸枝與此民事事件有何關係(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393至398頁)。 (7)證人王耀賢於102年12月3日偵訊時證述:伊不清楚被害人王銘里上開民事件之和解過程,不是伊負責進行和解,是林益輝律師出面與對造律師商議,被告廖幸利僅曾於案件圓滿解決後,致贈伊與林益輝律師一般的水果禮盒各1盒 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361至369頁)。(8)證人王銘里於前開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積欠被告廖幸利任何款項,該房屋之水電、管理費等雜支,與本次交付與被告廖幸利之20萬元無關,係被告廖幸利告知稱需再支付20萬元給對造律師始能達成和解,伊始如數繳付等語。 (9)被告廖幸利前開辯解,對於要求被害人王銘里交付款項之緣由及資金去向有多種不同說法,顯難採信,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證人王銘里證述被告廖幸利自稱需支付20萬元給對造律師始能達成和解乙情,完全不同,又據前開諸多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廖幸利所辯之詞,皆屬臨訟杜撰,無可採信。至被告廖幸利與被害人王銘里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廖幸利因上開施用詐術、以不實原因向被害人王銘里詐得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相關,被告廖幸利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王銘里前積欠被告廖幸利多筆款項而為辯解或辯護之部分,自不足為被告廖幸利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廖幸利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洵足認定。至同案被告胡景彬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以認定為被告廖幸利此部分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之說明,於此不予贅述,併為陳明。 五、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黃玲玲、廖幸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 為新臺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黃玲玲、廖幸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玲玲、廖幸利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胡景彬所犯之財產來源不明罪,並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 布增訂,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然本 罪係不作為犯,以行為人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依法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行為時之認定。經查,檢察官係於102年12月10、13、16日等偵查期 日,因認上揭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列不明財產,經比對被告胡景彬與元配王素緞、同居人鍾文淨、黃月蟾及其子女之財產與收入情形後,命被告胡景彬就該等可疑財產之來源提出說明,而被告胡景彬於當日受訊問時,對此部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說明不實或未為真實之說明,是被告胡景彬係於102年12月10、13、16日違反此項說明義務 而成立本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核被告胡景彬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黃月蟾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黃月蟾雖非具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之身分,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應與 有上開身分之被告胡景彬共同論以前開之罪,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黃月 蟾,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科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刑)。被告胡景彬如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10款之公務 員財產來源不明之罪。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玲玲另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松虎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則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廖幸利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先行期約而後收受賄賂,其2人之期 約行為均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而均僅論以收受賄賂之罪;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亦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各僅論以交付賄賂之罪(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因被告胡景彬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而違背職務行為,先後收受琉璃1組及現金300萬元之賄賂;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因前後交付上開琉璃1組及現金300萬元之賄賂;被告林松虎本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多次就被告胡景彬就上開C訴訟之訴訟方向配合而給予助力;被告 黃玲玲、廖幸利先後各多次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執行公務公正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罰評價上應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胡景彬於102年12月10、13、16日檢察官偵查中,未 遵檢察官要求其說明上述可疑財產之來源之命令,而違反據實合理之說明義務,而被告胡景彬違反說明義務之可疑財產雖有多筆,然檢察官係利用同一案之偵查程序,命令被告胡景彬就此部分可疑財產之來源提出說明,被告胡景彬未為誠實合理說明之不作為,僅違反一個作為義務,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七)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就上開利用被告胡景彬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身分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於其等互為參與之期間內所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月蟾雖不具有審判職務公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28354號 移送併辦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九)被告胡景彬所犯上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2罪,及被告 黃玲玲所為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詐欺取財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十)被告胡景彬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除該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加重其刑。 (十一)被告黃玲玲前曾於99年8月9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並已於同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詐欺取財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二)被告黃月蟾上開共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 項第5款所定因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身分所成立之罪 ,因是否具有審判職務身分而致刑有重輕之別,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月蟾僅應科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刑。又被告黃月蟾共同實行前開 犯罪,依法固應成立共犯,惟因其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關係,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三)被告黃玲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尚未釐清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實際收受賄賂之金額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前,自動供承取自被告邱錦珠之5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其另行單獨詐欺所得(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一第118至209頁、 第212至217頁、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一第203至 224頁),並主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十四)被告邱錦珠、黃玲玲就所犯非公務員對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邱錦珠、黃玲玲為圖個人私利,以行賄法官,故認尚不宜免除其刑),且被告黃玲玲上開行賄罪部分,亦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十五)查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所犯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黃玲玲另犯之詐欺取財罪,分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1款所列之 罪,且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保護法第14條固曾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惟因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內容未有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為敘明)。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於偵查中就上開所犯之罪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胡景彬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胡景彬等人,並經檢察官於偵訊筆錄載明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七第152至153頁、102 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194至195頁),爰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按刑法第 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黃玲玲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自應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邱錦珠 、黃玲玲之行賄行為,戕害司法公正之惡性,雖其2人 有前述悔改、將功補過之行為,但仍應給予適當懲罰,不宜貿然免除其刑,附為陳明。 (十六)被告林松虎幫助被告胡景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上開 正犯加重後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胡景彬、黃月蟾、邱錦珠、黃玲玲、林松虎、廖幸利之素行、被告胡景彬、黃月蟾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不法之賄賂、被告邱錦珠、黃玲玲係為謀取因訴訟經被告胡景彬違背職務而為有利處理之利益、被告林松虎出於幫助被告胡景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未必故意、被告黃玲玲、廖幸利詐欺部分則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胡景彬於行為時身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民事庭法官,職司第二審審判職務,受領國家薪俸,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而司法為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更不容有貪臧枉法、知法犯法之情事存在,詎被告胡景彬就其私生活未予檢點在先,於與元配王素緞存有婚姻關係之約束下,猶另與二房鍾文淨、三房即被告黃月蟾同居生子,因生活負擔費用龐大、入不敷出而不足以支應,竟思以在公務上利用承辦前開C訴訟之中港大飯店請求返還 股份之民事事件,夥同被告黃月蟾利用其法官身分,刻意偏偏一造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在後,以圖得不法賄賂,致司法蒙羞,嚴重破壞司法之威信、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另於上揭所承辦之上訴人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與被上訴人永春泉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民事事件,涉有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而犯罪之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悉其有高達數千萬元之不明來源財產後,未予據實說明,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宜從重量刑;被告黃月蟾雖非公務員,與被告胡景彬共同貪圖非法賄賂,利用被告胡景彬承審案件之機會,由被告胡景彬與受訴訟當事人即被告邱錦珠委託前來詢問案情之被告黃玲玲聯繫、約定見面,由被告胡景彬違背法官職務而為被告邱錦珠分析、擬定訴訟方向,並告以被告黃玲玲轉知訴訟當事人即被告邱錦珠有機會為之保住上開C訴訟原邱母名下之股份, 另2部分因有瑕疵須雙方協商較為有利等語,而由被告黃月 蟾陸續收取被告邱錦珠致贈而由被告黃玲玲交付價值不斐之琉璃1組及現金300萬元之賄賂得逞;被告邱錦珠因中港大飯店之股份事宜涉訟,未思以正常法律程序爭訟,因聽從被告黃玲玲之建議,與被告黃玲玲共同行賄交付賄賂,被告黃玲玲另從中詐取200萬元;被告林松虎身為專業律師,囿於與 被告胡景彬前曾為法官同事之情誼,竟基於幫助被告胡景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未必故意,受依承審C訴訟之法官即被 告胡景彬之指示前來之該案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珠所託,分別受委任為C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與該案具有關聯性之王春香 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於被告邱錦珠涉訟期間,多次與承審法官即被告胡景彬約定見面商談案情,並積極配合、或消極不違反被告胡景彬為被告邱錦珠所擬定之訴訟方向予以助力而為幫助被告胡景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廖幸利則以為被害人王銘里處理司法訴訟事件之機會,向被害人王銘里佯騙透過被告胡景彬向承辦法官張浴美關說,施壓對造律師同意和解,以和解需款交付對造律師為由,向被害人王銘里詐得現金20萬元。另考諸被告胡景彬、黃月蟾、邱錦珠、黃玲玲、林松虎、廖幸利上揭犯罪之手段、對司法之妨害、被害人王銘里、邱錦珠所受之損害;被告胡景彬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之不明財產數額,雖高於其違法收受之賄賂,惟考以前者之罪質、法定刑,均較後者為低,故二者併科罰金之刑仍應依此為適當、比例之量處;而被告黃玲玲、廖幸利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雖分別為200萬元及20萬元,且已將 上開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邱錦珠、王銘里,然被告黃玲玲於偵、審中均坦白認罪,且雖有累犯之情事,但另有自首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被告廖幸利則不惟未供 認實情,且未有任何得以減刑之原因,復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竟仍另行起意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故認對於被告黃玲玲量處較被告廖幸利為低之刑度,並無不宜;及本案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就其等所犯之罪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胡景彬等人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予以追訴,被告黃玲玲並已將所詐得之200萬元返還被害人邱錦珠(有收據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十三第48頁),犯罪後之態度均屬良好,惟考以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所犯之行賄罪之罪質、行賄之金額,認仍不宜過度輕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林松虎及廖幸利,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示,均未吐露實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黃玲玲詐欺取財部分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害人邱錦珠亦表示尊重檢察官上開求刑(見本院卷二十三第4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邱錦珠、黃玲玲、林松虎、廖幸利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黃玲玲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林松虎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邱錦珠、黃玲玲、林松虎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另就被告胡景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玲玲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 刑,依刑法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而檢察官於論告書雖對被告胡景彬求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000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對被告邱錦珠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10月之刑;對被告 廖幸利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胡景彬部分所收取之賄賂為價值4萬4800元之琉璃1組及現款300萬元 等情節;被告邱錦珠部分,檢察官對共同交付賄賂、且有累犯加重情事、並與被告邱錦珠等同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被告黃玲玲係求處有期徒刑8至11月之刑,基於被告邱錦珠、黃玲玲2人間共犯刑責衡平之原則,又被告邱錦珠已坦白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胡景彬等人;被告廖幸利部分,其利用司法案件實行詐欺行為之手法,對於司法信譽之妨礙固然非輕,惟考量其所詐得之金額為20萬元,尚非昂巨等情,因認對被告胡景彬、邱錦珠、廖幸利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其等之犯行,故認檢察官對被告胡景彬、邱錦珠、廖幸利之上開求刑均有過重。另查,被告邱錦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邱錦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 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胡景彬等人,足認已有悔悟之意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邱錦珠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其本案之行為對於社會所生之負面影響,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本院認依被告邱錦珠上開足認已有悔悟之事證,對其緩刑附條件支付公庫之金額以100萬元為足,是認檢察官論告書請求對被告 邱錦珠諭知緩刑所附條件為向國庫支付500萬元,金額尚有 過高,附此說明),以勵自新。又前開對被告邱錦珠宣告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故關於被告邱錦珠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併此敘明。 七、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從刑說明: (一)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名為「齊聚順勢上上游」之琉璃1組(含琉璃藝品1座及其包裝,另有底座1個,扣案 物品編號1-103)、於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箱號D0030號)內之現金230萬元及在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前開華 富街住處查扣之現款12萬9040元(扣案物品編號1-79)、現金30萬元(扣案物品編號1-82),均屬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收受之賄賂,於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前開罪刑之主文項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共同收受之賄款27萬09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2 人上揭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應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邱錦珠用以裝放賄款並連 同賄款交付予被告胡景彬、黃月蟾2人之手提袋1個(扣案物品編號1-137),係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因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前開裝放300萬元賄款之手提袋1個,並非屬於約定交付之賄賂,但行賄者已無收回之意,此據同案被告邱錦珠於本院敘明,核與常情相合,是上開手提袋1個,自屬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胡景彬、黃月蟾上開罪刑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SONY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1-57),為被告胡景彬所有 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1-58)、HUGIGA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扣案物品編號1-62),則均屬被告黃月蟾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十七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分屬被告胡景彬、黃月蟾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聯絡收賄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6-4),為被告邱錦珠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SONYK610i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7-37),則為被告黃玲玲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邱錦珠、黃玲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十六第73頁反面、第80頁),且分別為被告邱錦珠、黃玲玲行賄所使用聯絡之工具;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同時為被告黃玲玲所有、供使用向被害人邱錦珠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字條1張,係被告黃玲 玲所有、供以計算行賄金額所用之草稿字條1張(扣案物 品編號7-28雜記資料8張之其中1張),亦據被告黃玲玲於偵訊時供明,均屬上開各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前揭被告各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林松虎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8H-1)及上開門號卡於案發期 間所裝放供以通話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未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屬被告 林松虎所有,業據被告林松虎於本院敘明(見本院卷十七第38頁反面),且均屬被告林松虎用以幫助被告胡景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林松虎上開主文項下併為宣告沒收(因被告林松虎係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沒收;而於幫助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物,亦毋須於正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除上開經本判決諭知從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雖不乏可為本案證據之物,惟或因非屬法定應追繳、沒收之物,或經本院考量與被告犯罪無直接之關聯性、或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而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財產來源不明罪,並未有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並未包含同條例第6條之1之罪,且其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之適用前提,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 款之法條要件係針對涉犯前開罪名之「罪嫌」而為規定有別,自非屬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沒收依據),故就被告胡景彬上開經認定之不明來源財產,尚不得予以為宣告沒收之從刑。 八、被告廖幸利被訴詐欺得利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一)公訴意旨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廖幸利(被告廖幸利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因被害人王銘里上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民事事件訴訟期間、平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 營販賣生活雜貨之王信記超市,無暇分身南下臺中,且不諳訴訟程序,便委由被告廖幸利代為處理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被告廖幸利與同案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胡景彬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理由欄肆所載)商議後,遂同赴臺中市智勤法律事務所,代被害人王銘里委託該所與同案被告胡景彬認識之林益輝律師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同事務所之王耀賢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應訊。迄100年間,本件租屋糾紛已歷3年餘,被害人王銘里分身乏術,且聽被告廖幸利轉告,對造陳妤庭委任之律師似欲再行主張,因租約尚未到期,被害人王銘里即違約再出租他人,將對被害人王銘里提起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云云,被害人王銘里十分憂心,且不堪訟累,遂求助於被告廖幸利及擔任法官之同案被告胡景彬。詎被告廖幸利與同案被告胡景彬2人明知自己 並無力運作上開案件或關說承辦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張浴美,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幸利於 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銘里 佯稱:已請託同案被告胡景彬出面關說並運作此案云云,並於當晚下午6時許,由被告廖幸利開車載送同案被告胡 景彬與被害人王銘里,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加賀日本料理餐廳聚會飲宴,致被害人王銘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廖幸利、同案被告胡景彬2人確有不法運作相關訴 訟案件及向本件承辦法官關說之意願與能力。翌日,2人 遂趁被害人王銘里誤認渠等確有能力為其出面運作、關說相關民事案件,勢必曲意逢迎之良機,推由被告廖幸利出面要求被害人王銘里,招待觀賞當時以法國美女裸露上身表演著稱之「永恆的瘋馬秀」。被害人王銘里本無意招待,但因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確有運作、關說上開案件之意願與能力之謊言,始同意付費招待。被告廖幸利、同案被告胡景彬即於100年12月15日下 午某時,一同搭乘高鐵北上。被害人王銘里事先不知該表演索價不貲,僅隨身攜帶一萬元現金,不足購買門票,迫於無奈,乃緊急尋找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始順利購得單價高達4200元之「永恆的瘋馬秀」門票3張。被告廖 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2人以此詐術,順利於100年12月15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FUN 大樓」7樓,觀賞上開節目表演,取得免費觀賞高檔表演 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廖幸利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廖幸利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廖幸利、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景彬、王銘里、陳美秀、魏胡幸枝、黃凱鈴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廖幸利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王銘里為朋友關係,因平時被害人王銘里來臺中市時,伊會請客,所以被害人王銘里也招待伊和同案被告胡景彬去觀賞「瘋馬秀」,並無何詐欺得利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查: 1、被告廖幸利、同案被告胡景彬於本院固均陳稱其2人有於 100年12月15日一同北上,由被害人王銘里購買門票招待 觀賞「瘋馬秀」等情不諱,且與證人即王銘里於本院103 年5月16日審理證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十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42頁)。又同案被告胡景彬並未有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張浴美關說之事,已敘明如前。然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均一致否認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王銘里招待觀賞「瘋馬秀」之情事,而證人王銘里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就其購票招待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之原因已證述:「(問:你為什麼要招待胡景彬?)因為我去台中廖幸利都請我吃飯,廖幸利上來台北,我也沒有理由不招待他的朋友」等語(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三第98頁),並於 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並未告知伊上開觀看「瘋馬秀」的原因,這件事是臨時決定的,因為伊跟被告廖幸利是好朋友,被告廖幸利來說要看「瘋馬秀」,伊就帶他們去看,就這樣子而已,沒什麼特別招待的,也不是預先買票,被告廖幸利說在臺北要順便看而已,這純粹是朋友之間請客看表演,沒有什麼特別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第125頁 ),核與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上開所述相合。 2、又被告廖幸利與被害人王銘里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4 分許固有如下之通話對話內容:「王:喂。廖:你是搭幾點的?王:我搭3點初的,到台中差不多4點多的。廖:我都在烏日啦,你隨時打給我,我就過去載你了。王:你有跟林律師講嗎?廖:有啊。昨晚『好朋友』也跟我吃飯啊,他不知道今天有沒有空。他請你放心啦,他說這個,他會處理啦,見面我跟你講。王:庭長不在,林律師方面,我們先拿錢給他,這樣子比較快啦。廖:這個瘋女人,真是的,那有這種事情的,我們「好朋友」也講說,是她欠我們錢呢,不是我們欠她錢呢!王:我在帶2瓶酒過去, 你在幫我送過去。廖: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反面),且證人王銘里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被告廖幸利上開通話所稱之「好朋友」係指同案被告胡景彬(見本院卷十一第116頁反面)。然雖被告廖幸利於通話內容中向被 害人王銘里提及其所稱之「好朋友」即同案被告胡景彬會幫忙「處理」,然所指「處理」為何事,是否為起訴書所指之請託同案被告胡景彬出面關說並運作此案,依前開譯文內容並不明確,且證人王銘里於調查筆錄中證述:伊於100年12月14日與被告廖幸利通話後,有至臺中市將律師 費交給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當天有沒有與同案被告胡景彬見面、或有無與被告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一起去吃飯,伊已經忘記了,但印象中未曾提及伊訴訟的事,這1次被告廖幸利沒有說到同案被告胡景彬如何 向張浴美法官關說的事情(見99年度查字第179號訊問卷 三第72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同上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十一第124至125頁反面)。是尚難單憑前開語意未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逕認被害人王銘里於招待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觀看「瘋馬秀」前,有向被害人王銘里提及同案被告胡景彬已向張浴美法官關說之事,且依上開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44秒許之被告廖幸利與被害人王銘里之通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 廖幸利係告知被害人王銘里,同案被告胡景彬經被害人王銘里招待觀賞「瘋馬秀」後,心情愉悅,始去找同事張浴美法官等語,依此,可徵檢察官認定被告廖幸利有於觀看「瘋馬秀」前,即先告知被害人王銘里關於同案被告胡景彬有向找張浴美法官關說一情,容有時間倒置之疑問。 3、而雖檢察官論告書以被告廖幸利與被害人王銘里於100年 12月15日下午1時29分46秒許通話譯文,認被告廖幸利稱 係被害人王銘里主動邀約伊與同案被告胡景彬看「瘋馬秀」云云,並非可採,且同案被告胡景彬於被告廖幸利與被害人王銘里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4時5分58秒許通話時, 有指點被告廖幸利轉告被害人王銘里如何訂票,足徵係被告胡景彬提議要看秀(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論告書第171至174頁反面,即本院卷第十九第102至103頁反面),而被告廖幸利於本院起訴送審訊問時亦曾供稱:是同案被告胡景彬提議要看「瘋馬秀」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又檢察官論告書復以被告廖幸利與被害人王銘里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4時15分45秒許、同日下午5時5分17秒許、同日晚間10時23分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廖 幸利與同案被告胡景彬係專程北上觀看「瘋馬秀」(見檢察官論告書第174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即本院卷十九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再證人王銘里於102年12月3日偵查中曾一度證稱:伊因想被告廖幸利說他與同案被告胡景彬都有幫伊處理訴訟,所以沒有辦法就招待他們(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303頁)。惟證人王銘里 於上開101年8月28日偵查時已先敘明因伊去臺中時,被告廖幸利都會請伊吃飯,所以被告廖幸利帶同友人即同案被告胡景彬上來臺北,伊也沒有理由不招待等語,證人王銘里其後翻異改稱係因伊想到被告廖幸利說同案被告胡景彬有幫其處理訴訟,沒辦法才招待,已有可疑,且上開說法,究係被告廖幸利有以同案被告胡景彬為其處理訴訟為由,要求被害人王銘里招待看「瘋馬秀」為對價之約定,抑或被害人王銘里前曾因被告廖幸利告知同案被告胡景彬有為其處理訴訟之事,而自己在主觀上聯想無法不招待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被告廖幸利、同案被告胡景彬對於上開存於被害人王銘里心中之想法則不得而知,究係上開二者之何種情形,依證人王銘里前開於偵訊之陳述,實有不明。而證人王銘里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述:「我說的沒有辦法不招待是指廖幸利,因為我來台中他都有請我吃飯,他來我要請他。(問:你有提到因為有幫你處理訴訟,所以你才會招待他們,是否如此?)沒有,我有請律師了。(問:〈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六第301頁102年12月3日王銘里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招待胡景彬、 廖幸利看瘋馬秀,是因為廖幸利跟你說胡景彬想看,是不是這樣?你說:對,我本來沒有要招待他們去看,是他們要求,我不知道票價這麼貴,錢還帶不夠。檢察官問:你既然本來沒有要招待他們,後來為何又要招待?你說:我想廖幸利就說他跟胡庭長都有幫我處理訴訟,所以沒辦法,就招待他們。你是否在偵查中這樣講過?)『沒有』」(見本院卷十一第137頁正、反面);退步而言,縱然被 告廖幸利有以同案被告胡景彬已為被害人王銘里處理訴訟之事而要求被害人王銘里招待觀看「瘋馬秀」,惟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廖幸利有透過同案被告胡景彬為被害人王銘里介紹委任林益輝律師而為處理,則亦難認被告廖幸利、同案被告胡景彬有何以不實情事向被害人王銘里施用詐術之情。另據前所述,被告廖幸利係於其與同案被告胡景彬於100年12月15日觀看「瘋馬秀」後之同年12月27日上午9時47分44秒許之通話譯文中,告知被害人王銘里有關同案被告胡景彬經被害人王銘里招待觀賞「瘋馬秀」後,心情愉悅,始去找同事張浴美法官,則既未有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廖幸利與同案被告胡景彬在100年12月15日觀看「瘋馬秀 」前,已向被害人王銘里佯稱同案被告胡景彬有向張浴美法官關說之施用詐術之情,則不問前開被害人王銘里出資買票招待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觀賞「瘋馬秀」,是否係出於同案被告胡景彬之提議,及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是否專程北上觀看「瘋馬秀」,均與被告廖幸利與同案被告胡景彬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涉,檢察官前開論告書所述,尚不能據為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不利之事證。 4、又被害人王銘里於101年3月20日上午8時20分37秒與其胞 弟王炳雄通話時,固曾對王炳雄稱「我就叫那個庭長... 稍微處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惟此 通對話內容,已在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於100年 12月15日觀看「瘋馬秀」之後,被害人王銘里所稱叫庭長(意指同案被告胡景彬)處理之時間究係在100年12月15 日之前或之後,又所指是否係由同案被告胡景彬關說承辦法官張浴美之事,均未可知,證人王銘里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則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編號21 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3月20日上午8時20分37秒〉此通 是否你與你弟弟王炳雄的對話?)是...(問:請見上開 提示資料譯文第164頁倒數第12行起,你親口跟你弟弟王 炳雄說你有叫那個庭長,庭長是否指胡景彬?)是...( 問:你在跟你弟弟提到你本人有跟胡景彬對話,你有拜託他處理,胡景彬也有說好啦會暗中給你弄,是否如此?)不是,這是廖幸利跟我講的,我是安慰我弟弟...(問: 這些對話內容是廖幸利何時告訴你的?卷附譯文中沒有廖幸利向你提到庭長以前開柑仔店的通話,只有他證述你們以前都有開雜貨店,聊得很快樂,廖幸利是何時告訴你的?)吃飯的時間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6頁 反面至第137頁),證人王銘里稱其在電話中向王炳雄提 到的前開內容,係被告廖幸利在吃飯時告知伊的,且未能敘明被告廖幸利係於何時對伊說上開話語,則是否與被告廖幸利、同案被告胡景彬觀看「瘋馬秀」有關,尚屬有疑,亦不足資為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不利之證據。5、另檢察官固以證人即被告廖幸利之配偶陳美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認定被告廖幸利與同案被告胡景彬過從甚密,並以證人魏胡幸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廖幸利疑有邀請同案被告胡景彬參與其所經手之不動產仲介買賣,並將仲介傭金朋分予同案被告胡景彬,藉以供養同案被告胡景彬之情,且以同案被告胡景彬需負擔三個家庭之生計及以證人黃凱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上開被訴詐欺得利犯罪行為前、後之訊監察譯文,以同案被告胡景彬應有插手與本案無關之富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賴英錫、宏恩醫院、儒林補習班等涉訟案件等情況證據,研判被告廖幸利與同案被告胡景彬應有共同藉由被害人王銘里涉訟之機會,向被害人王銘里佯騙有為之關說、處理訴訟而詐騙被害人王銘里出資招待購買門票以觀賞「瘋馬秀」之情。然前開情況證據及檢察官所引用與被告廖幸利、同案被告胡景彬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罪嫌並無直接關聯性之於其等所涉犯罪時間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直接作為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有前開詐欺得利行為之積極具體事證,亦不足以反推臆測被告廖幸利與同案被告胡景彬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前開情況證據與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有無該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間,尚不具有必然之因果關聯性,自不得引為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有前揭詐欺取財之事證,附為敘明。 6、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幸利及同案被告胡景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起訴事實認被告廖幸利前開此部分被訴詐欺得利之罪嫌,與被告廖幸利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上冊第17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黃月蟾被訴洗錢罪嫌部分: 被告黃月蟾為避免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與同案被告胡景彬共同收取賄賂之犯行遭刑事偵查,竟萌掩飾、隱匿上開其與同案被告胡景彬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 性質,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洗錢犯意,火速將於102 年8月26日晚間收自同案被告黃玲玲之賄款300萬元,自黑色塑膠提袋中取出,再將其包裝膠膜及銀行綁鈔帶全數拆除,改以橡皮筋綑綁鈔票,藉此方式改變上開賄款之部分外觀,以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讓司法人員無法輕易辨識上開賄款之同一性。被告黃月蟾復擔心上開賄款放在家中易遭司法機關人贓俱獲之風險,旋於翌(27)日上午10時4分許,將前揭300萬元賄款中之230萬元現 金,裝在黑色皮製提袋中,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凌志自小客車,趁搭載同案被告胡景彬前往臺中高分院上班之便,回程時,繞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於同日10時39分許,將上開230萬 元現金,藏放在被告黃月蟾先前自99年7月19日起,以不 知情之其弟媳蔡彩仙名義租用之人頭保管箱內,以此方式,藏匿上開部分重大犯罪所得,並有效改變罪贓外觀、規避司法追查,因認被告黃月蟾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胡景彬被訴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胡景彬與曾擔任太將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董事,現經營東森房屋加盟店,從事土地開發、農地買賣、房屋仲介等業務之不動產仲介業者即同案被告廖幸利(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被訴詐欺得利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如前述)往來密切,經常於深夜時分始獨自前往同案被告廖幸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同案被告廖幸利閉門密談,2人亦聯 手操作不動產仲介業務,由被告胡景彬隱身幕後提供法律意見加以協助,事成之後,同案被告廖幸利每每將仲介所得之相當比例朋分與被告胡景彬,並經常駕車載送不會開車之被告胡景彬往來各處與他人聚會飲宴,以此方式刻意討好、供養被告胡景彬,並以其與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之被告胡景彬熟識乙情對外招搖,以抬高身價,炫惑他人。同案被告廖幸利對外時則稱呼被告胡景彬為「胡庭長」,以此名號包攬訴訟、引誘有意關說行走後門之人,時則稱呼被告胡景彬為「好朋友」,以此方式使他人知悉渠等交情良好,並隱晦真實姓名以躲避檢調機關查緝。被告胡景彬行事隱密,雖隨身攜帶4支行動電話門號, 卻經常隨機撥打不特定公用電話與同案被告廖幸利聯絡,被告胡景彬亦囑咐同案被告廖幸利應使用公用電話聯絡,甚至購買5張電話卡交付同案被告廖幸利,供同案被告廖 幸利撥打公用電話聯絡之用。被告胡景彬與同案被告廖幸利互為狼狽,視司法案件當事人之財力、爭訟標的數額及案件類型等狀況,隨機物色可能之對象,由同案被告廖幸利出面向他人表示,可藉由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即被告胡景彬關說司法案件云云,利用當事人涉訟求助情切之心態,伺機從中漁利。緣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之被害人王銘里(原名王文里)於96年間,因委託同案被告廖幸利仲介投資臺中地區房地產之故,與同案被告廖幸利時有聯絡,被害人王銘里偶而南下臺中邀同案被告廖幸利餐敘,同案被告廖幸利亦曾偕被告胡景彬同往赴宴,並向被害人王銘里介紹被告胡景彬即「好朋友」係現職法官,被害人王銘里因此得悉同案被告廖幸利與擔任法官之「好朋友」即被告胡景彬經常往來之情。嗣同案被告廖幸利仲介被害人王銘里及被害人王銘里胞弟王炳雄於96年3月9日,合資購買座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財訊大樓1、2 樓店面,並於同月7月23日再購得同棟大樓門牌號碼重慶 路99號地下樓部分,被害人王銘里仍續行委託同案被告廖幸利仲介上開不動產之出租事宜,適有陳妤庭透過同案被告廖幸利,向被害人王銘里承租前開店面及地下室,以開設「重慶森林茶行」,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9日起至 99年11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元,押租金30萬元,雙 方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嗣陳妤庭未能依約繳租,被害人王銘里竟於97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以陳妤庭有2月 租金未付為由,邀集多人強制進占陳妤庭所租用之上開房屋,並強占屋內之生財設備,復將店內員工趕出,並毀壞切斷保全系統。因前開租屋糾紛,陳妤庭乃於97年8月19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王銘里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947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24日確定。然 此一糾紛遲遲未能平息,陳妤庭遂於99年4月22日,再具 狀向本院對被害人王銘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害人王銘里於房屋租賃期間,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且糾眾奪占該房屋及屋內之生財器具,應賠償租金、店面頂讓權利價值及生財器具等損害共計162萬8367元及相關利息,並委 由臺中市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蔡得謙律師與何立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案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陳妤庭敗訴。嗣陳妤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1號審理,由張浴美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被害人王銘里亦於99年7月間,就陳妤 庭積欠之租金,向本院聲請對陳妤庭發支付命令,經該院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466號支付命令,於99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嗣陳妤庭於99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件視同 起訴,經該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15 號判決陳妤庭應給付王銘里租金44萬元、違約金11萬元、並返還代繳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83,469元,合計共73萬 3469元及相關利息,此部分因陳妤庭無力繳交上訴費,放棄上訴,判決因而確定。上開相關案件訴訟期間,被害人王銘里因平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販賣 生活雜貨之王信記超市,無暇分身南下臺中,且不諳訴訟程序,便委由同案被告廖幸利代為處理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同案被告廖幸利與被告胡景彬商議後,遂同赴臺中市智勤法律事務所,代被害人王銘里委託該所與被告胡景彬認識之林益輝律師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同事務所之王耀賢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應訊。迄100年間,本 件租屋糾紛已歷3年餘,被害人王銘里分身乏術,且聽同 案被告廖幸利轉告,對造陳妤庭委任之律師似欲再行主張,因租約尚未到期,被害人王銘里即違約再出租他人,將對被害人王銘里提起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云云,被害人王銘里十分憂心,且不堪訟累,遂求助於同案被告廖幸利及擔任法官之被告胡景彬。詎被告胡景彬及同案被告廖幸利2人明知自己並無力運作上開案件或關說承辦本 件訴訟之受命法官張浴美,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廖幸利於100年12月 14日下午2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王銘里佯稱:已請託胡景彬出面關說並運作此案云云,並於當晚下午6時許,由同 案被告廖幸利開車載送被告胡景彬與被害人王銘里,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加賀日本料理餐廳聚會飲宴,致被害人王銘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廖幸利2人確有不法運作相關訴訟案件及向本件承辦法官關 說之意願與能力。翌日,2人遂趁被害人王銘里誤認渠等 確有能力為其出面運作、關說相關民事案件,勢必曲意逢迎之良機,推由同案被告廖幸利賡續前述與胡景彬共同詐欺被害人王銘里之犯意,出面要求被害人王銘里,招待觀賞當時以法國美女裸露上身表演著稱之「永恆的瘋馬秀」。被害人王銘里本無意招待,但因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廖幸利確有運作、關說上開案件之意願與能力之謊言,始同意付費招待。被告胡景彬即與廖幸利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一同搭乘高鐵北上。王銘里事 先不知該表演索價不貲,僅隨身攜帶一萬元現金,不足購買門票,迫於無奈,乃緊急尋找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始順利購得單價高達4200元之「永恆的瘋馬秀」門票3 張。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廖幸利2人以此詐術,順利於 100年12月15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大樓」7樓,觀賞上開節目表演,取得免費觀賞高檔表演之不法利益。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廖幸利承前同一詐欺被害人王銘里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7日9時47分44分許,推由同案被告廖幸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銘里訛稱:因前次北上王銘里招待看秀很豐盛,「好朋友」胡庭長一回來就去找同事張浴美幫忙,所以據出庭之王耀賢律師轉述,張浴美法官因此斥責、施壓到場之對造訴訟代理人律師蔡得謙,迫使對造與被害人王銘里進行和解,此皆係「好朋友」向張浴美法官進行關說之功。蔡得謙律師迫於形勢,事後即致電雙方認識之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諮詢顧問,人稱胡大姊之魏胡幸枝轉達願意和解之意云云,致被害人王銘里誤認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廖幸利確有協助運作、關說上開訴訟案件之事實。本件原訂101年1月19日續行準備程序,因法官請假取消,改定同年2月16日再開。詎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廖幸利食髓知味 ,於101年1月初,賡續前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廖幸利再出面向被害人王銘里誆稱:本件若要達成和解,要再支付對造及對方律師蔡得謙共20萬元云云,致急於擺平糾紛之100年度上字第431號王銘里又陷於錯誤,遂於 101年1月1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其所經營之王信記超級商店附近某處,交付現金20萬元與同案被告廖幸利。同案被告廖幸利旋將前開詐得之款項與被告胡景彬朋分花用。被告胡景彬及同案被告廖幸利2 人本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前開詐術,共計詐得被害人王銘里前開觀看表演價值8400元之不法利益以及現金20萬元之財物。迨101年2月7日,對造陳妤庭因 無力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等因素,具狀表明業經訴訟外達成和解,聲請撤回起訴,再於翌日具狀撤回上訴,上開紛爭終告全數落幕,益使被害人王銘里堅信,廖幸利與胡景彬曾出力運作案件、關說法官之詐術,因認被告胡景彬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月蟾涉有上開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黃月蟾之供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相關證據為其論據。又檢察官認被告胡景彬涉有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則係以被告胡景彬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幸利、王銘里、陳美秀、魏胡幸枝、黃凱鈴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佐據。惟訊據被告黃月蟾固坦認有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2年8月26日所收取之賄款300萬 元,自手提袋中取出,再將其銀行綁鈔帶全數拆除,改以橡皮筋綑綁鈔票,並於翌(27)日上午10時4分許,將前揭300萬元賄款中之230萬元現金,裝袋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凌志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於同日10時39分許,將上開230萬元現金 ,放置在其先前自99年7月19日起,以不知情之其弟媳蔡彩 仙名義租用之人頭保管箱內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有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胡景彬固亦坦認與同案被告廖幸利認識,且有於100年12月15日與同案被 告廖幸利一同前往臺北,由被害人王銘里招待購票觀看「瘋馬秀」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瘋馬秀」係因同案被告廖幸利為被害人王銘里熟識之友人,被害人王銘里始招待伊與同案被告廖幸利觀賞「瘋馬秀」,伊未曾向被害人王銘里涉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關說,亦未告知同案被告廖幸利有向張浴美法官關說而要求同案被告廖幸利告知被害人王銘里上開情事,並未藉此向被害人王銘里要求招待看「瘋馬秀」或索要現款,同案被告廖幸利以和解為由,向被害人王銘里索要20萬元之事,伊確不知情、亦未授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黃月蟾被訴洗錢罪嫌部分: 1、按「洗錢」一詞乃源自外來語(money laundering)翻譯而來,並非固有法律名詞,且洗錢防制法係新創立法,為期適用明確,我國乃參酌刑法第349條及外國立法例予以 定義。而掩飾或隱匿因自己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固為洗錢行為,且被告黃月蟾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非公務員而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確屬上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惟是否所有行為人 將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一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即構成洗錢之罪,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92年2月6日之修正理由明 載「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爰將第1款界定為犯罪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 漂白』之行為,至於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二款規定」等語,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 決所揭示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且收賄者是否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自應予以詳究以為判斷等語,可認「洗錢」之行為,應以行為人就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有無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所得之關聯性,而將所得之黑錢予以「漂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始足成立。 2、而依檢察官所起訴及被告黃月蟾所坦認之上開行為,被告黃月蟾固有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2年8月26日所收取之賄款300萬元,自手提袋中取出,再將其銀行綁鈔帶全 數拆除,改以橡皮筋綑綁鈔票,並於翌(27)日上午10時4分許,將前揭300萬元賄款中之230萬元現金,裝袋並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凌志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於同日10時39 分許,將上開230萬元現金,放置在其先前自99年7月19日起,以不知情之其弟媳蔡彩仙名義租用之人頭保管箱內等情。雖檢察官認定被告黃月蟾另有拆除上開現款包膜之行為,而被告黃月蟾則否認其情,然此均不影響於被告黃月蟾並未改變上開所收取、置入保管箱賄款之紙鈔本體之事實。而前開賄款係由被告邱錦珠自銀行之金融機構臨櫃領出,衡情金融機構對於上揭大筆領取現金之交易,應有連號之鈔票號碼紀錄可供比對,則被告黃月蟾既未透過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提、轉存,使上開賄款形式上合法化、或切斷該資金與所犯收受賄賂罪之關聯性(即由其置入保管箱內之賄款紙鈔,透過被告邱錦珠領款之銀行紀錄,尚得以辨識是否為被告邱錦珠領自上開金融機構、用以作為賄賂而交付被告黃月蟾之同一筆現款),被告黃月蟾前開行為僅有就其犯罪所得為一般之掩飾、隱匿之行為,並非上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就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所得,而將所得之黑錢予以「漂白」之洗錢行為,足為認定。從而,被告黃月蟾並不該當於法定洗錢罪之要件。 (二)被告胡景彬所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有關被告胡景彬被訴與同案被告廖幸利一同對被害人王銘里佯稱已向承審法官張浴美關說云云,而使被害人王銘里陷於錯誤而招待被告胡景彬及同案被告廖幸利觀看「瘋馬秀」,而詐取免支付門票之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於此引用上開本判決理由欄肆、八之相同事證及說明(於此不予重覆贅述),故認被告胡景彬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罪嫌尚有未足。 2、至被告胡景彬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雖同案被告廖幸利業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然依本院認定同案被告廖幸利有罪之證人即被害人王銘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證及前揭本判決理由欄參、四、(四)、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 並未有被告胡景彬直接向被害人王銘里佯稱、或授意同案被告廖幸利向被害人王銘里騙稱已透過被告胡景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1號之承辦法官張浴美關說而向對造律師施壓以同意和解之情。又證人王銘里於本院審理時就同案被告廖幸利以和解需用、要支付對造律師為由而向其收取之20萬元部分證稱:「(問:廖幸利有無表示這20萬要分給胡景彬或胡庭長?)沒有,這跟這個沒有關係...(問:廖幸利有沒有說他幫你處理事情,他 的好朋友胡景彬要分多少?)沒有,我們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27頁正、反面),且於同上本院審 理時就其曾與被告胡景彬共同聚餐3次之情形證述:「( 問:你與胡景彬、廖幸利吃飯聚會這3次,有無談到你的 案件?或廖幸利有無幫你請教胡景彬他的看法?)沒有 ...(問:你都沒問,所以胡景彬他也不知道你有這個案 件?)我不知道胡景彬他是否知道,我沒有問他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29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廖幸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亦始終否認伊向被害人王銘里索要20萬元與被告胡景彬有關,並稱被告胡景彬並不知情,伊亦未將上開20萬元朋分予被告胡景彬等語,是尚乏被告胡景彬就同案被告廖幸利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事證。 3、而證人王耀賢律師於偵訊時雖證稱:印象中,被告胡景彬曾因被害人王銘里之案件來過伊與林益輝律師之事務所(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六第365頁);證人林益輝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害人王銘里至其事務所約3次,其 中1次被告胡景彬過來有遇到被害人王銘里及同案被告廖 幸利,他們要約伊去吃飯,但伊沒有一起去,被告胡景彬也曾在電話中詢問關及被害人王銘里訴訟案件之情形,但伊不知被告胡景彬為何要問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52頁 反面至第254頁)。惟證人王耀賢上開於偵訊之證稱內容 ,並未陳明被告胡景彬因被害人王銘里之民事爭訟事件至其與林益輝律師事務所之情形、過程,證人林益輝於本院審理所述,亦未提及被告胡景彬在其事務所與被害人王銘里見面時,有何對被害人王銘里施用詐術之情形,前開證人王耀賢、林益輝之證詞,僅足以認定被告胡景彬知悉被害人王銘里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且曾詢問、關心,但尚不足以據此即推認被告胡景彬有透過同案被告廖幸利向被害人王銘里假稱已向張浴美法官關說而施用詐術之行為,二者尚無必然之關聯,於期間未具有其他可資聯結之事證下,尚不能等同為一事,而資為被告胡景彬不利之認定。4、至檢察官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幸利之配偶陳美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認定同案被告廖幸利與被告胡景彬過從甚密、同案被告廖幸利經常稱呼被告胡景彬為「好朋友」,又以證人魏胡幸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認為同案被告廖幸利疑有邀請被告胡景彬參與其所經手之不動產仲介買賣,並將仲介傭金朋分予被告胡景彬,藉以供養被告胡景彬之情,且以被告胡景彬需負擔三個家庭之生計及以證人黃凱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於被告胡景彬上開被訴行為後之101年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被告胡景彬應另有插手 與本案無關之富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賴英錫、宏恩醫院、儒林補習班等涉訟案件等情況證據,用以佐認被告胡景彬有推由同案被告廖幸利利用他人之訴訟案件從中漁利等情,以佐認被告胡景彬本案亦應以同樣手法共同對被害人王銘里詐欺之部分,尚難以直接作為本案被告胡景彬有與同案被告廖幸利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具體事證,已敘明如前。 5、基上所述,被告胡景彬辯稱伊無前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陳,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可疑,而難以使本院達於被告黃月蟾有前開洗錢罪嫌及被告胡景彬有上揭被訴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黃月蟾有何上開洗錢及被告胡景彬有何前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月蟾、胡景彬上開罪嫌均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黃月蟾此部分之洗錢罪嫌及被告胡景彬該部分被訴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伍、至被告胡景彬、廖幸利依檢察官論告書所載,疑另插手富王大飯店、賴英錫、宏恩醫院、儒林補習班等涉訟案件圖利之部分,是否另涉有不法犯罪,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之1第1款、第10 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42條 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 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 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其中除編號9、13未扣案外,其餘均已扣案) 1、扣案之胡景彬、黃月蟾共同收受之賄賂「齊聚順勢上上游」 琉璃一組(含琉璃藝品1座及其包裝,另有底座1個)-扣案物品編號1-103。 2、扣案之胡景彬、黃月蟾共同收受而由黃月蟾於102年8月27日 置放至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蔡彩仙名義租用之保管箱( 箱號D0030號)內之賂款現金230萬元。 3、扣案之胡景彬、黃月蟾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12萬9040元-扣案物品編號1-79。 4、扣案之胡景彬、黃月蟾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30萬元-扣案物品編號1-82。 5、扣案之胡景彬、黃月蟾所有、因共同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手 提袋1個-扣案物品編號1-137。 6、扣案之胡景彬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1-57。 7、扣案之黃月蟾所有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1-58。 8、扣案之黃月蟾所有之HUGIG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1張)-扣案物品編號1-62。 9、未扣案之胡景彬、黃月蟾共同收受之賄款27萬0960元。 10、扣案之邱錦珠所有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6-4。 11、扣案之黃玲玲所有之SONY K610i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7-37。 12、扣案之林松虎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8H-1。 13、未扣案之林松虎所有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4、扣案之黃玲玲所有、供以計算行賄金額之草稿字條1張-扣案物品編號7-28雜記資料8張之其中1張。 附表二之一:胡景彬以他人名義申設使用之保管箱及其內之不明來源現金共計2166萬7500元【因其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之不明現金,須扣除230萬元賄款,故 保管箱之不明現金,共計為2166萬7500元(2396萬0000-000萬=2166萬7500元)】 ┌──────────────────────────────────────────────────────────┐ │102年8月28日搜索扣押銀行保管箱之申設時間及扣押金額 │ ├─────────────────┬────┬────┬───────┬──┬──────────┬────────┤ │保管箱明細 │ 承租人 │ 使用人 │ 承租時間 │ │ 扣押金額(台幣) │ 備註 │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箱號:D0030) │ 蔡彩仙 │ 黃月蟾 │2010年7月19日 │ │ 6,200,000 │ 2球 │ ├─────────────────┼────┼────┼───────┼──┼──────────┼────────┤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箱號:F07490)│ 蔡彩仙 │ 黃月蟾 │2010年9月14日 │ │ 15,200,000 │ 4球 │ ├─────────────────┼────┼────┼───────┼──┼──────────┼────────┤ │花旗銀行中港分行(箱號:1878) │ 黃月蟾 │ 黃月蟾 │2006年1月16日 │ │ 2,567,500 │ │ ├─────────────────┴────┴────┴───────┼──┼──────────┼────────┤ │ │共計│ 23,967,500 │ │ ├─────────────┬─────────────────────┴──┴──────────┴────────┤ │保險箱所在銀行名稱 │開箱時間 │ ├─────────────┼────────┬────────┬────────┬────────┬────────┤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2010/07/19-15:05│2012/09/06-10:17│2013/02/01-11:06│ │ │ │ ├────────┼────────┼────────┼────────┼────────┤ │ │2010/07/20-11:10│2012/09/17-10:08│2013/03/04-15:33│ │ │ │ ├────────┼────────┼────────┼────────┼────────┤ │ │2010/07/21-09:41│2012/09/28-10:35│2013/03/07-11:08│ │ │ │ ├────────┼────────┼────────┼────────┼────────┤ │ │2010/08/02-10:45│2012/10/11-10:18│2013/03/18-09:55│ │ │ │ ├────────┼────────┼────────┼────────┼────────┤ │ │2011/04/21-12:44│2012/10/29-09:52│2013/06/06-11:53│ │ │ │ ├────────┼────────┼────────┼────────┼────────┤ │ │2011/05/03-12:20│2012/11/05-11:00│2013/06/19-10:02│ │ │ │ ├────────┼────────┼────────┼────────┼────────┤ │ │2011/07/29-12:40│2012/11/20-10:58│2013/07/02-14:10│ │ │ │ ├────────┼────────┼────────┼────────┼────────┤ │ │2012/06/29-10:06│2012/11/20-11:56│2013/07/31-14:37│ │ │ │ ├────────┼────────┼────────┼────────┼────────┤ │ │2012/07/03-10:56│2012/12/10-14:40│2013/08/27-10:39│ │ │ │ ├────────┼────────┼────────┼────────┼────────┤ │ │2012/07/10-12:03│2012/12/19-09:50│ │ │ │ │ ├────────┼────────┼────────┼────────┼────────┤ │ │2012/07/17-12:48│2013/01/29-10:38│ │ │ │ ├─────────────┼────────┼────────┼────────┼────────┼────────┤ │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2010/09/14-13:40│ │ │ │ │ │ ├────────┼────────┼────────┼────────┼────────┤ │ │2010/09/15-12:21│ │ │ │ │ │ ├────────┼────────┼────────┼────────┼────────┤ │ │2010/09/20-12:00│ │ │ │ │ │ ├────────┼────────┼────────┼────────┼────────┤ │ │2010/09/27-10:50│ │ │ │ │ │ ├────────┼────────┼────────┼────────┼────────┤ │ │2010/09/29-11:05│ │ │ │ │ │ ├────────┼────────┼────────┼────────┼────────┤ │ │2010/12/21-11:00│ │ │ │ │ │ ├────────┼────────┼────────┼────────┼────────┤ │ │2011/03/01-14:55│ │ │ │ │ │ ├────────┼────────┼────────┼────────┼────────┤ │ │2011/08/25-15:53│ │ │ │ │ │ ├────────┼────────┼────────┼────────┼────────┤ │ │2012/01/12-10:57│ │ │ │ │ │ ├────────┼────────┼────────┼────────┼────────┤ │ │2012/01/12-12:18│ │ │ │ │ │ ├────────┼────────┼────────┼────────┼────────┤ │ │2012/06/01-12:42│ │ │ │ │ │ ├────────┼────────┼────────┼────────┼────────┤ │ │2013/08/19-11:02│ │ │ │ │ ├─────────────┼────────┼────────┼────────┼────────┼────────┤ │花旗銀行中港分行 │2007/10/011-15:3│2010/03/18-12:37│2011/01/24-11:38│2012/01/10-10:41│2012/08/03-15:26│ │ ├────────┼────────┼────────┼────────┼────────┤ │ │2007/11/26-13:04│2010/03/18-12:50│2011/03/01-14:05│2012/01/12-10:57│2012/08/20-11:12│ │ ├────────┼────────┼────────┼────────┼────────┤ │ │2008/01/29-10:23│2010/03/19-12:21│2011/03/01-14:05│2012/01/12-12:18│2012/08/31-10:09│ │ ├────────┼────────┼────────┼────────┼────────┤ │ │2008/03/03-12:02│2010/03/19-12:41│2011/03/02-11:34│2012/01/30-11:01│2012/09/03-09:29│ │ ├────────┼────────┼────────┼────────┼────────┤ │ │2008/10/07-15:22│2010/03/22-14:21│2011/05/10-15:18│2012/02/14-14:17│2012/09/20-14:27│ │ ├────────┼────────┼────────┼────────┼────────┤ │ │2008/12/10-13:16│2010/03/24-11:17│2011/06/07-10:06│2012/02/17-16:20│2012/09/24-14:32│ │ ├────────┼────────┼────────┼────────┼────────┤ │ │2009/03/10-10:46│2010/07/06-10:30│2011/06/27-12:43│2012/02/21-14:23│2012/10/15-13:36│ │ ├────────┼────────┼────────┼────────┼────────┤ │ │2009/03/10-11:45│2010/07/20-11:45│2011/07/27-11:27│2012/02/22-09:52│2012/10/18-14:21│ │ ├────────┼────────┼────────┼────────┼────────┤ │ │2009/03/10-11:45│2010/07/20-11:45│2011/08/08-14:56│2012/03/12-15:07│2012/10/22-16:04│ │ ├────────┼────────┼────────┼────────┼────────┤ │ │2009/03/11-12:55│2010/07/21-10:30│2011/08/16-11:35│2012/04/19-11:26│2012/11/07-14:10│ │ ├────────┼────────┼────────┼────────┼────────┤ │ │2009/03/16-13:53│2010/07/21-10:35│2011/08/22-15:30│2012/04/24-10:17│2012/11/12-14:46│ │ ├────────┼────────┼────────┼────────┼────────┤ │ │2009/06/12-16:42│2010/07/22-11:49│2011/11/24-15:54│2012/04/26-10:57│2012/11/26-12:34│ │ ├────────┼────────┼────────┼────────┼────────┤ │ │2009/07/09-10:01│2010/07/22-11:49│2011/12/16-12:27│2012/05/02-09:58│2012/11/26-12:34│ │ ├────────┼────────┼────────┼────────┼────────┤ │ │2009/07/14-11:10│2010/09/15-11:38│ │2012/05/10-16:02│2012/11/30-09:45│ │ ├────────┼────────┼────────┼────────┼────────┤ │ │2009/07/15-11:36│2010/09/15-11:38│ │2012/05/17-15:06│2012/11/30-09:45│ │ ├────────┼────────┼────────┼────────┼────────┤ │ │2009/07/16-10:30│2010/09/20-11:21│ │2012/05/31-15:57│2012/12/17-11:57│ │ ├────────┼────────┼────────┼────────┼────────┤ │ │2009/07/20-10:08│2010/10/20-09:53│ │2012/06/04-15:08│2012/12/17-11:57│ │ ├────────┼────────┼────────┼────────┼────────┤ │ │2009/07/31-09:34│2010/10/20-09:53│ │2012/06/11-12:33│ │ │ ├────────┼────────┼────────┼────────┼────────┤ │ │2009/07/31-09:45│2010/12/15-13:46│ │2012/06/21-14:52│ │ │ ├────────┼────────┼────────┼────────┼────────┤ │ │2009/08/11-13:04│2010/12/15-13:46│ │2012/06/22-09:19│ │ │ ├────────┼────────┼────────┼────────┼────────┤ │ │2009/10/08-12:11│ │ │2012/07/16-12:07│ │ └─────────────┴────────┴────────┴────────┴────────┴────────┘ 附表二之二:胡景彬於華富街住處查扣之現金明細表【其中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合計198萬6300元為不明來源財產】 ┌───────────────────────────────────────┐ │ 華富街107號扣押現金明細表 │ ├───────┬───────┬───────────┬───────────┤ │ 編號 │金額(新台幣)│ 查扣地點 │ 備註 │ ├───────┼───────┼───────────┼───────────┤ │ 1-77 │ 103,800 │ 胡景彬手提帶 │ │ ├───────┼───────┼───────────┼───────────┤ │ 1-78 │ 143,800 │ 2樓主臥室 │已發還,黃亮俞出國前寄│ │ │ │ │放給他媽媽的紅包錢 │ ├───────┼───────┼───────────┼───────────┤ │ 1-79 │ 129,040 │ 2樓主臥室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賄款│ ├───────┼───────┼───────────┼───────────┤ │ 1-80 │ 390,000 │ 2樓主臥室 │ │ ├───────┼───────┼───────────┼───────────┤ │ 1-81 │ 350,000 │ 2樓主臥室 │ │ ├───────┼───────┼───────────┼───────────┤ │ 1-82 │ 300,000 │ 2樓主臥室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賄款│ ├───────┼───────┼───────────┼───────────┤ │ 1-83 │ 450,000 │ 2樓主臥室 │ │ ├───────┼───────┼───────────┼───────────┤ │ 1-84 │ 140,000 │ 2樓主臥室 │ │ ├───────┼───────┼───────────┼───────────┤ │ 1-85 │ 200,000 │ 2樓主臥室 │ │ ├───────┼───────┼───────────┼───────────┤ │ 1-86 │ 75,000 │ 2樓主臥室 │ │ ├───────┼───────┼───────────┼───────────┤ │ 1-87 │ 700 │ 2樓主臥室 │ │ ├───────┼───────┼───────────┼───────────┤ │ 1-88 │ 40,000 │ 2樓主臥室 │已發還,現金是蔡彩仙幫│ │ │ │ │黃月蟾母親收梧棲房租收│ │ │ │ │入 │ ├───────┼───────┼───────────┼───────────┤ │ 1-89 │ 20,600 │ 2樓主臥室 │已發還,黃羽菲的零用錢│ ├───────┼───────┼───────────┼───────────┤ │ 1-90 │ 3,000 │ 2樓主臥室 │ │ ├───────┼───────┼───────────┼───────────┤ │ 1-91 │ 20,000 │ 2樓主臥室 │ │ ├───────┼───────┼───────────┼───────────┤ │ 1-92 │ 10,500 │ 2樓主臥室 │ │ ├───────┼───────┼───────────┼───────────┤ │ 1-93 │ 126,000 │ 2樓主臥室 │已發還,錢是黃亮俞出國│ │ │ │ │前交給黃月蟾 │ ├───────┼───────┼───────────┼───────────┤ │ 1-94 │ 10,000 │ 2樓主臥室 │已發還,現金是蔡彩仙幫│ │ │ │ │黃月蟾母親收梧棲房租收│ │ │ │ │入 │ ├───────┼───────┼───────────┼───────────┤ │ 1-95 │ 42,500 │ 2樓主臥室 │ │ ├───────┼───────┼───────────┼───────────┤ │ 1-96 │ 800 │ 2樓主臥室 │ │ ├───────┼───────┼───────────┼───────────┤ │ 1-97 │ 6,000 │ 2樓主臥室 │胡碩宸於胡景彬生日致贈│ │ │ │ │之紅包錢 │ ├───────┼───────┼───────────┼───────────┤ │ A │ 200,000 │ 2樓主臥室 │於華富街主臥室扣得之加│ │ │ │ │計部分(參見本院卷十三│ │ │ │ │第184、235頁) │ ├───────┴───────┴───────────┴───────────┤ │不明現金(即1-77、1-80至1-81、1-83至1-87、1-90至1-92、1-95、1-96及A部分)合計 │ │198萬6300元。 │ └───────────────────────────────────────┘ 附表二之三:胡景彬以他人名義購買車輛資料表 ┌───────────────────────────────────────┐ │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詳細資料 │ ├────────┬─────────────────┬────────────┤ │ 項目 │內容 │ 備註 │ ├────────┼─────────────────┼────────────┤ │ 車號 │ABS-6313 │ │ ├────────┼─────────────────┼────────────┤ │ 廠牌 │凌志(Lexus) │ │ ├────────┼─────────────────┼────────────┤ │ 顏色 │白 │ │ ├────────┼─────────────────┼────────────┤ │ 排氣量 │2494cc │ │ ├────────┼─────────────────┼────────────┤ │ 購車地點 │凌志北台中潭子營業所 │ │ ├────────┼─────────────────┼────────────┤ │ 經手業務員 │陳士源 │ │ ├────────┼─────────────────┼────────────┤ │ 車主 │黃祥林(Z000000000) │ │ ├────────┼─────────────────┼────────────┤ │ 車主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看車、訂車日期 │101年10月25日 │胡景彬、黃月蟾、黃祥林、│ │ │ │黃亮俞同行。黃月蟾議價、│ │ │ │胡景彬提希望便宜點。 │ ├────────┼─────────────────┼────────────┤ │ 試車 │101年10月25日,黃月蟾、黃亮俞試車 │業務邀請胡景彬試車,胡景│ │ │ │彬稱沒有在開車。 │ ├────────┼─────────────────┼────────────┤ │ 訂金 │10萬元 │ 黃月蟾刷卡付款 │ ├────────┼─────────────────┼────────────┤ │ 總價 │187萬元 │ │ ├────────┼─────────────────┼────────────┤ │ 尾款 │177萬元(於102年1月10日匯款) │黃月蟾持177 萬元現金分多│ │ │ │日、多次(每次金額均在50│ │ │ │萬元以下),存入黃祥林之│ │ │ │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後,│ │ │ │再整筆匯出至台中中小企業│ │ │ │銀行潭子分行,帳號:521-│ │ │ │00-000000 ,以支付新車尾│ │ │ │款。 │ ├────────┼─────────────────┼────────────┤ │ 領牌 │102年1月12日 │黃月蟾獨自持黃祥林證件前│ │ │ │往營業所並以現金(舊鈔)│ │ │ │付款。 │ ├────────┼─────────────────┼────────────┤ │ 交車 │102年1月13日 │胡景彬、黃月蟾、黃亮俞 │ ├────────┴─────────────────┴────────────┤ │備註:車款訂金10萬元,係黃月蟾於101 年10月25日,先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5│ │00-0000-0000-0000) 刷卡,嗣於101 年11月13日,再以不明現金支付前揭信用卡消費10│ │萬元,惟此部分之不明現金支出,亦列計於附表二之五之不明現金支付信用卡消費明細中│ │,為免重複計算,故附表二之三之不明現金支付車款部分,僅以尾款177 萬元作為計算。│ └───────────────────────────────────────┘ 附表二之四:胡景彬使用黃月蟾及其家人銀行帳戶自99年5月24 日迄今存入1萬元以上現金明細 ┌───┬─────┬───┬────┬────┬────────────────┬──────┬───────┐ │ 戶名 │身分證字號│與胡景│ 銀行別 │ 帳號 │ 存入 │ 帳戶別合計 │ 個人合計 │ │ │ │彬關係│ │ ├─────┬────┬─────┤ │(僅計算台幣)│ │ │ │ │ │ │ 日期 │ 摘要 │ 金額 │ │ │ ├───┼─────┼───┼────┼────┼─────┼────┼─────┼──────┼───────┤ │黃月蟾│Z000000000│胡三房│梧棲郵局│0000000-│99.06.14 │無摺存款│ 11,000 │ 11,000 │ 6,670,000 │ │ │ │黃月蟾│ │0000000 │ │ │ │ │ │ │ │ │本人 ├────┼────┼─────┼────┼─────┼──────┤ │ │ │ │ │合作金庫│00000000│99.08.20 │現金存入│ 100,000 │ 1,236,000 │ │ │ │ │ │沙鹿分行│99791 ├─────┼────┼─────┤ │ │ │ │ │ │ │【證券交│99.10.12 │現金存入│ 50,000 │ │ │ │ │ │ │ │割帳戶】├─────┼────┼─────┤ │ │ │ │ │ │ │ │99.10.21 │現金存入│ 46,000 │ │ │ │ │ │ │ │ ├─────┼────┼─────┤ │ │ │ │ │ │ │ │99.11.25 │現金存入│ 2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2.11 │現金存入│ 2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3.22 │現金存入│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6.17 │現金存入│ 1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6.28 │現金存入│ 15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8.09 │現金存入│ 4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11.24 │現金存入│ 15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1.05 │現金存入│ 10,000 │ │ │ │ │ │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99.08.02 │現金存款│ 300,000 │ 3,882,000 │ │ │ │ │ │ │033800 ├─────┼────┼─────┤ │ │ │ │ │ │ │【基金帳│99.08.06 │現金存款│ 42,000 │ │ │ │ │ │ │ │戶】 ├─────┼────┼─────┤ │ │ │ │ │ │ │ │99.09.27 │現金存款│ 5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1.24 │現金存款│2,3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3.03 │現金存款│ 20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4.06 │現金存款│ 60,000 │ │ │ │ │ │ │ │ ├─────┼────┼─────┤ │ │ │ │ │ │ │ │100.07.12 │現金存款│ 2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4.20 │現金存款│ 8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4.18 │現金存款│ 10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5.27 │現金存款│ 35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8.27 │現金存款│ 200,000 │ │ │ │ │ │ │ ├────┼─────┼────┼─────┼──────┤ │ │ │ │ │ │00000000│100.03.03 │現金存款│ 100,000 │ 721,000 │ │ │ │ │ │ │413862 ├─────┼────┼─────┤ │ │ │ │ │ │ │【證券交│100.03.09 │現金存款│ 121,000 │ │ │ │ │ │ │ │割帳戶】├─────┼────┼─────┤ │ │ │ │ │ │ │ │100.03.17 │現金存款│ 100,000 │ │ │ │ │ │ │ │ ├─────┼────┼─────┤ │ │ │ │ │ │ │ │101.12.26 │現金存款│ 400,000 │ │ │ │ │ │ ├────┼────┼─────┼────┼─────┼──────┤ │ │ │ │ │花旗(台│00000000│100.01.26 │現金存入│ 200,000 │ 800,000 │ │ │ │ │ │灣)銀行│09 ├─────┼────┼─────┤ │ │ │ │ │ │中港分行│【基金帳│101.01.17 │現金存入│ 300,000 │ │ │ │ │ │ │ │戶】 ├─────┼────┼─────┤ │ │ │ │ │ │ │ │102.02.21 │現金存入│ 300,000 │ │ │ │ │ │ ├────┼────┼─────┼────┼─────┼──────┤ │ │ │ │ │安泰銀行│00000000│101.05.23 │現金 │ 20,000 │ 20,000 │ │ │ │ │ │臺中分行│513800 │ │ │ │ │ │ │ │ │ │ │【期貨出│ │ │ │ │ │ │ │ │ │ │入金帳戶│ │ │ │ │ │ │ │ │ │ │】 │ │ │ │ │ │ ├───┼─────┼───┼────┼────┼─────┼────┼─────┼──────┼───────┤ │黃亮俞│Z000000000│胡三房│台中雙十│0000000-│99.07.26 │現金存款│ 50,000 │ 50,000 │ 1,935,000 │ │ │ │黃月蟾│路郵局 │0000000 │ │ │ │ │ │ │ │ │長子 ├────┼────┼─────┼────┼─────┼──────┤ │ │ │ │ │上海商銀│00000000│100.07.27 │現金存提│ 200,000 │ 200,000 │ │ │ │ │ │中港分行│529779 │ │ │ │ │ │ │ │ │ │ │【基金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100.09.13 │現金存款│ 485,000 │ 485,000 │ │ │ │ │ │民權分行│420109 │ │ │ │ │ │ │ │ │ │ │【證券交│ │ │ │ │ │ │ │ │ │ │割、期貨│ │ │ │ │ │ │ │ │ │ │出入金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102.04.17 │現金存款│ 500,000 │ 1,200,000 │ │ │ │ │ │ │110558 ├─────┼────┼─────┤ │ │ │ │ │ │ │ │102.04.18 │現金存款│ 10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5.02 │現金存款│ 20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6.24 │現金存款│ 20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7.15 │現金存款│ 200,000 │ │ │ ├───┼─────┼───┼────┼────┼─────┼────┼─────┼──────┼───────┤ │黃宇禎│Z000000000│胡三房│中信銀中│00000000│100.09.02 │現金 │ 10,000 │ 186,000 │ 486,000 │ │ │ │黃月蟾│港分行 │45869 ├─────┼────┼─────┤ │ │ │ │ │二女兒│ │ │100.09.19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0.10.19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0.11.24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1.02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2.03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2.29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3.28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4.24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06.18 │現金 │ 14,000 │ │ │ │ │ │ │ │ ├─────┼────┼─────┤ │ │ │ │ │ │ │ │101.09.24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11.13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1.12.26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1.15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2.07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3.06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 │ │ │ │ │102.03.28 │現金 │ 12,000 │ │ │ │ │ │ │ │ ├─────┼────┼─────┤ │ │ │ │ │ │ │ │102.06.04 │現金 │ 10,000 │ │ │ │ │ │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102.04.18 │現金存款│ 150,000 │ 300,000 │ │ │ │ │ │台中分行│181367 ├─────┼────┼─────┤ │ │ │ │ │ │ │ │102.07.09 │現金存款│ 150,000 │ │ │ ├───┼─────┼───┼────┼────┼─────┼────┼─────┼──────┼───────┤ │黃至中│Z000000000│胡三房│聯邦銀行│00000000│100.05.03 │現金收入│ 600,000 │ 600,000 │ 600,000 │ │ │ │黃月蟾│ │2216 │ │ │ │ │ │ │ │ │弟 │ │ │ │ │ │ │ │ ├───┼─────┼───┼────┼────┼─────┼────┼─────┼──────┼───────┤ │黃至良│Z000000000│胡三房│聯邦銀行│00000000│100.04.27 │現金收入│1,200,000 │ 1,200,000 │ 1,200,000 │ │ │ │黃月蟾│ │0881 │ │ │ │ │ │ │ │ │弟 │ │ │ │ │ │ │ │ ├───┼─────┼───┼────┼────┼─────┼────┼─────┼──────┼───────┤ │劉麗川│Z000000000│胡三房│聯邦銀行│00000000│100.04.21 │現金收入│1,000,000 │ 1,200,000 │ 1,200,000 │ │ │ │黃月蟾│ │2224 ├─────┼────┼─────┤ │ │ │ │ │弟妹 │ │【定存帳│100.04.21 │現金收入│ 200,000 │ │ │ │ │ │ │ │戶】 │ │ │ │ │ │ ├───┴─────┴───┴────┴────┴─────┴────┴─────┼──────┼───────┤ │ │台幣帳戶總計│ 12,091,000 │ ├────────────────────────────────────────┴──────┴───────┤ │備註: │ │1.因證人黃祥林名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多筆現金存入,經查為黃月蟾所存入、並用以支付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新車車款,│ │ 且由黃月蟾借用該帳戶原有部分存款後,亦需分文不差償還該暫時借用之款項、復對照證人黃祥林及同案被告黃月蟾均供稱│ │ :前揭帳戶為黃祥林用於買賣股票等語,可知該帳戶應屬證人黃祥林個人保管、使用無誤,故將原起訴書認定該帳戶於99年│ │ 5月後之不明現金存入,予以排除。 │ │2.另因黃月蟾供稱其會將每年壓歲錢存入子女之帳戶(每年一次),故亦排除原起訴書所示黃宇禛、黃羽菲名下聯邦銀行民權│ │ 分行帳戶於過年前後(1至3月間)之不明現金存入。 │ │3.此外,黃月蟾雖亦供稱黃亮俞名下共計193 萬5000元之不明現金存入,其來源均亦為壓歲錢等語。然經檢視黃亮俞名下帳戶│ │ 之不明現金存入,發現每筆金額甚高、且均無過年期間所存入之款項,而證人黃亮俞於偵查中復證稱:該等現金係伊母親黃│ │ 月蟾給伊之投資資金及每月會給伊2 萬5000元生活費所累計存入,與黃月蟾所述之壓歲錢,互核不符,而難以認定係其他親│ │ 友長輩所給予之過年壓歲錢,其來源仍屬不明現金、而不予排除,併以敘明。 │ └───────────────────────────────────────────────────────┘ 附表二之五:胡景彬以現金方式繳交信用卡費明細 ┌────────┬────┬──────────┬─────┬─────┬─────┬────────────┬──── │ 卡別 │ 正卡 │ 正卡卡號 │ 正卡 │ 繳款日期 │ 繳款金額 │ 繳款方式 │ 備註 │ │ 申辦人 │ │ 消費金額 │ │ │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2,499 │ 99/06/01 │ 12,499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0,260 │ 99/06/01 │ 10,260 │郵局代收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0,972 │ 99/06/02 │ 10,97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8,685 │ 99/06/02 │ 18,68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22,923 │ 99/06/14 │ 2,2923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1,094 │ 99/06/14 │ 11,094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8,929 │ 99/07/01 │ 8,929 │郵撥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7,237 │ 99/07/02 │ 17,237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5,905 │ 99/07/02 │ 15,90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3,934 │ 99/07/05 │ 3,934 │郵局代收繳款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23,046 │ 99/07/12 │ 23,046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637 │ 99/07/19 │ 6,637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4,369 │ 99/08/02 │ 14,369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421 │ 99/08/02 │ 1,421 │郵局代收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1,123 │ 99/08/03 │ 11,12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4,824 │ 99/08/03 │ 64,82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25,312 │ 99/08/09 │ 25,312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2,572 │ 99/08/16 │ 12,572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0,548 │ 99/09/02 │ 20,548 │郵撥繳款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48,631 │ 99/09/10 │ 48,631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3,955 │ 99/09/15 │ 13,955 │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32,426 │ 99/10/08 │ 32,426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8,466 │ 99/10/08 │ 18,466 │郵撥繳款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2,600 │ 99/10/19 │ 22,600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2,056 │ 99/11/01 │ 22,056 │郵撥繳款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32,214 │ 99/11/09 │ 32,214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3,653 │ 99/11/15 │ 23,653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6,034 │ 99/12/02 │ 26,034 │郵撥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981 │ 99/12/03 │ 6,981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084 │ 99/12/03 │ 1,08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514 │ 99/12/03 │ 3,51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30,144 │ 99/12/14 │ 30,114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0,904 │ 99/12/14 │ 10,904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6,097 │ 99/12/30 │ 26,097 │郵撥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7,794 │ 99/12/31 │ 7,79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206 │ 99/12/31 │ 2,206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28,314 │ 99/12/31 │ 22,831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35,368 │ 100/01/10│ 35,368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3,397 │ 100/01/14│ 13,397 │郵局繳款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39,111 │ 100/02/11│ 39,111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2,246 │ 100/02/11│ 22,246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3,137 │ 100/02/11│ 13,137 │郵局代收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568 │ 100/02/14│ 6,568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0,794 │ 100/02/14│ 10,79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5,314 │ 100/02/14│ 5,31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5,404 │ 100/02/16│ 15,404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9,979 │ 100/03/07│ 19,979 │郵撥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5,802 │ 100/03/08│ 5,80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4,189 │ 100/03/08│ 14,18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5,314 │ 100/03/08│ 5,31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21,887 │ 100/03/15│ 21,887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1,034 │ 100/03/15│ 21,034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4,024 │ 100/04/01│ 14,024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9,896 │ 100/04/01│ 9,896 │郵局代收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111 │ 100/04/06│ 6,111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4,689 │ 100/04/06│ 4,68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5,314 │ 100/04/06│ 5,31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22,051 │ 100/04/13│ 22,051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0,103 │ 100/04/13│ 10,103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0,036 │ 100/05/03│ 10,036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6,264 │ 100/05/03│ 6,264 │郵局代收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9,124 │ 100/05/04│ 9,12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700 │ 100/05/04│ 3,700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22,832 │ 100/05/09│ 22,832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9,168 │ 100/05/17│ 9,168 │郵局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364 │ 100/06/01│ 2,36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700 │ 100/06/01│ 3,700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302 │ 100/06/01│ 1,30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1,074 │ 100/06/08│ 11,074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2,934 │ 100/06/08│ 2,934 │郵局代收繳款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22,323 │ 100/06/10│ 22,323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996 │ 100/06/16│ 6,996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931 │ 100/07/01│ 6,931 │郵撥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529 │ 100/07/04│ 3,52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4,275 │ 100/07/04│ 4,27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398 │ 100/07/04│ 1,398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9,489 │ 100/07/04│ 9,489 │郵局代收繳款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22,255 │ 100/07/07│ 22,255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8,391 │ 100/07/18│ 8,391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7,824 │ 100/08/04│ 7,824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4,874 │ 100/08/04│ 4,874 │郵局代收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784 │ 100/08/05│ 3,78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724 │ 100/08/05│ 6,72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5,185 │ 100/08/05│ 5,18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5501 │ │ │ │ │ │ │ │552046******3206 │ 22,592 │ 100/08/12│ 22,592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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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21,315 │ 100/09/13│ 21,315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2,872 │ 100/09/19│ 12,872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2,477 │ 100/10/03│ 32,477 │郵撥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8,967 │ 100/10/04│ 8,967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125 │ 100/10/04│ 3,12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3,370 │ 100/10/04│ 13,370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5,204 │ 100/10/05│ 5,204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9,873 │ 100/10/05│ 9,873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11,782 │ 100/10/12│ 11,782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55,514 │ 100/10/19│ 55,514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7,688 │ 100/11/01│ 17,688 │郵撥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0,437 │ 100/11/01│ 10,437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71 │ 100/11/02│ 671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5,087 │ 100/11/02│ 15,087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080 │ 100/11/02│ 3,080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11,821 │ 100/11/09│ 11,821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4604 │ │ │ │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3,535 │ 100/11/09│ 3,535 │郵局代收繳款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4,626 │ 100/11/22│ 4,626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0,064 │ 100/12/05│ 20,064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23,388 │ 100/12/05│ 23,388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8,300 │ 100/12/05│ 8,300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0,156 │ 100/12/06│ 10,156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18,797 │ 100/12/13│ 18,797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3,532 │ 100/12/19│ 13,532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484 │ 101/01/03│ 6,484 │郵撥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0,347 │ 101/01/03│ 10,347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5,469 │ 101/01/04│ 5,46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4,469 │ 101/01/06│ 4,469 │郵局代收繳款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19,684 │ 101/01/10│ 19,684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4,164 │ 101/01/17│ 4,164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3,212 │ 101/02/02│ 23,212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8,010 │ 101/02/02│ 8,010 │郵局代收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2,057 │ 101/02/03│ 12,057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22,990 │ 101/02/09│ 22,990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1,277 │ 101/02/09│ 11,277 │郵局劃撥入帳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4,395 │ 101/03/05│ 14,395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32,635 │ 101/03/05│ 32,635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1,461 │ 101/03/05│ 11,461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899 │ 101/03/06│ 3,89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9,542 │ 101/03/06│ 19,54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27,430 │ 101/03/13│ 27,430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724 │ 101/03/13│ 6,724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9,527 │ 101/04/09│ 9,527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3,305 │ 101/04/09│ 13,305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9,150 │ 101/04/09│ 9,150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739 │ 101/04/10│ 3,73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9,602 │ 101/04/10│ 19,60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18,466 │ 101/04/13│ 18,466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49,244 │ 101/04/13│ 49,244 │郵局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5,653 │ 101/05/03│ 5,65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6,078 │ 101/05/03│ 16,078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17,648 │ 101/05/07│ 17,648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1,131 │ 101/05/07│ 11,131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8,130 │ 101/05/07│ 8,130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2,216 │ 101/05/07│ 12,216 │郵局劃撥入帳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9,307 │ 101/05/17│ 9,307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2,641 │ 101/06/05│ 12,641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072 │ 101/06/05│ 1,072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8,843 │ 101/06/05│ 8,843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040 │ 101/06/06│ 1,040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5,258 │ 101/06/06│ 15,258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13,604 │ 101/06/14│ 13,604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48,307 │ 101/06/14│ 48,307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7,932 │ 101/07/03│ 7,932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0,369 │ 101/07/03│ 10,369 │郵局代收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46,534 │ 101/07/04│ 146,53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5,176 │ 101/07/04│ 15,176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13,367 │ 101/07/10│ 13,367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2,272 │ 101/07/10│ 12,272 │ 局劃撥入帳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5,359 │ 101/07/17│ 5,359 │郵局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502 │ 101/07/31│ 3,50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532 │ 101/07/31│ 6,53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003 │ 101/08/06│ 3,003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8,788 │ 101/08/06│ 8,788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2,202 │ 101/08/06│ 12,202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4,250 │ 101/08/14│ 4,250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9,303 │ 101/08/14│ 9,303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7,896 │ 101/09/03│ 7,896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5,065 │ 101/09/03│ 15,065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8,772 │ 101/09/03│ 8,772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025 │ 101/09/04│ 2,02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8,149 │ 101/09/04│ 8,14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5,528 │ 101/09/10│ 5,528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3,780 │ 101/09/18│ 13,780 │郵局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7,457 │ 101/10/02│ 7,457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8,019 │ 101/10/02│ 8,01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4,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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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 1,790 │ 101/11/07│ 1,790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7,167 │ 101/11/07│ 17,167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24,444 │ 101/11/13│ 24,444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06,695 │ 101/11/13│ 106,695 │郵局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264 │ 101/11/30│ 6,264 │郵撥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802 │ 101/12/03│ 6,80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7,563 │ 101/12/03│ 7,56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7,237 │ 101/12/03│ 7,237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8,160 │ 101/12/03│ 8,160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24,726 │ 101/12/11│ 24,726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4,505 │ 101/12/17│ 4,505 │郵局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5,213 │ 102/01/03│ 5,21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4,268 │ 102/01/03│ 24,268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28,202 │ 102/01/08│ 28,202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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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073 │ 102/03/08│ 2,07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8,793 │ 102/03/08│ 8,79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79,394 │ 102/03/18│ 79,394 │郵局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765 │ 102/03/29│ 765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8,793 │ 102/03/29│ 8,79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4,144 │ 102/04/01│ 14,144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7,597 │ 102/04/10│ 7,597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6,072 │ 102/04/10│ 6,072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30,461 │ 102/04/16│ 30,461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3,425 │ 102/04/16│ 3,425 │統一超商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9,819 │ 102/05/01│ 9,819 │郵撥繳款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0,425 │ 102/05/06│ 10,425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7,525 │ 102/05/06│ 7,525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1,563 │ 102/05/07│ 11,563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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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1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12,638 │ 102/06/10│ 12,638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9,480 │ 102/06/25│ 9,480 │統一超商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8,775 │ 102/07/01│ 8,775 │郵撥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912 │ 102/07/02│ 2,91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7,994 │ 102/07/02│ 17,994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9,681 │ 102/07/05│ 9,681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6,897 │ 102/07/05│ 6,897 │郵局劃撥入帳 │ ├────────┼────┼──────────┼─────┼─────┼─────┼────────────┼──── │台北富邦銀信用卡│ 黃月蟾 │552046******3206 │ 9,325 │ 102/07/10│ 9,325 │郵政儲匯局繳款 │ │ │ │552046** │ │ │ │ │ ├────────┼────┼──────────┼─────┼─────┼─────┼────────────┼──── │花旗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9,597 │ 102/07/22│ 9,597 │統一超商繳款 │ ├────────┼────┼──────────┼─────┼─────┼─────┼────────────┼──── │中信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16,253 │ 102/07/31│ 16,253 │郵撥繳款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622 │ 102/08/01│ 622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台新銀信用卡 │ 黃月蟾 │0000000000000000 │ 29,539 │ 102/08/01│ 29,539 │CASH PAYMENT 03【郵局】 │ ├────────┼────┼──────────┼─────┼─────┼─────┼────────────┼──── │遠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11,601 │ 102/08/05│ 11,601 │郵局代收繳款 │ ├────────┼────┼──────────┼─────┼─────┼─────┼────────────┼──── │永豐銀信用卡 │ 黃月蟾 │ │ 7,895 │ 102/08/05│ 7,895 │郵局劃撥入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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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胡景彬及大房、二房收支計算表 ┌──────────────────────────────┬──────┬──────┬──────┬──────┐ │ │ 99年 │ 100年 │ 101年 │102年1至8月 │ ├──────────────────────────────┼──────┼──────┼──────┼──────┤ │所得資料: │ │ │ │ │ ├──────────────────────────────┼──────┼──────┼──────┼──────┤ │胡景彬 │ 2,341,885 │ 2,256,082 │ 2,271,670 │ 1,440,000 │ ├──────────────────────────────┼──────┼──────┼──────┼──────┤ │王素緞 │ 615,863 │ 746,966 │ 757,860 │ 505,240 │ ├──────────────────────────────┼──────┼──────┼──────┼──────┤ │胡碩宸 │ 84,236 │ 199,354 │ 271,634 │ 181,089 │ ├──────────────────────────────┼──────┼──────┼──────┼──────┤ │鍾文淨 │ 17,383 │ 19 │ 40 │ │ ├──────────────────────────────┼──────┼──────┼──────┼──────┤ │胡嘉玲 │ - │ - │ - │ │ ├──────────────────────────────┼──────┼──────┼──────┼──────┤ │胡嘉貞 │ - │ - │ - │ │ ├──────────────────────────────┼──────┼──────┼──────┼──────┤ │所得合計 │ 3,059,367 │ 3,202,421 │ 3,301,204 │ 2,126,329 │ ├──────────────────────────────┼──────┼──────┼──────┼──────┤ │支出資料: │ │ │ │ │ ├──────────────────────────────┼──────┼──────┼──────┼──────┤ │胡景彬開銷計算 │ 904,994 │ 2,287,311 │ 1,265,364 │ 1,271,317 │ ├──────────────────────────────┼──────┼──────┼──────┼──────┤ │綜合所得稅繳款-申報人為胡景彬 │ │ │ 157,942 │ 137,906 │ ├──────────────────────────────┼──────┼──────┼──────┼──────┤ │信用卡費-胡景彬本人 │ 306,266 │ 610,176 │ 305,459 │ 235,330 │ ├──────────────────────────────┼──────┼──────┼──────┼──────┤ │信用卡費-胡景彬附卡-王素緞 │ 84,673 │ 166,460 │ 81,445 │ 49,118 │ ├──────────────────────────────┼──────┼──────┼──────┼──────┤ │信用卡費-胡景彬附卡-胡嘉貞 │ │ │ 211,690 │ 111,553 │ ├──────────────────────────────┼──────┼──────┼──────┼──────┤ │保費支出-要保人為胡景彬,被保險人為胡景彬、胡嘉玲、胡嘉貞 │ 514,055 │ 1,510,675 │ 508,828 │ 737,410 │ ├──────────────────────────────┼──────┼──────┼──────┼──────┤ │大房開銷計算 │ 1,185,909 │ 7,678,613 │ 1,030,710 │ 2,666,238 │ ├──────────────────────────────┼──────┼──────┼──────┼──────┤ │綜合所得稅繳款-申報人為王素緞 │ 154,122 │ 106,853 │ │ │ ├──────────────────────────────┼──────┼──────┼──────┼──────┤ │胡景彬每月支付王素緞生活費6萬元 │ 720,000 │ 720,000 │ 720,000 │ 480,000 │ ├──────────────────────────────┼──────┼──────┼──────┼──────┤ │保費支出-要保人為王素緞,被保險人為王素緞、胡景彬、胡碩宸 │ 311,787 │ 310,710 │ 310,710 │ 162,288 │ ├──────────────────────────────┼──────┼──────┼──────┼──────┤ │保費支出-要保人為胡碩宸、初估匯率@30 │ │ US$218,035 │ │ US$67,465 │ ├──────────────────────────────┼──────┼──────┼──────┼──────┤ │二房開銷計算 │ 3,599,298 │ 3,737,537 │ 3,264,938 │ 1,963,893 │ ├──────────────────────────────┼──────┼──────┼──────┼──────┤ │信用卡費-鍾文淨 │ 118,567 │ 86,875 │ 85,798 │ 48,349 │ ├──────────────────────────────┼──────┼──────┼──────┼──────┤ │信用卡費-鍾文淨附卡-胡嘉玲 │ 92,662 │ 16,517 │ 388,760 │ 147,480 │ ├──────────────────────────────┼──────┼──────┼──────┼──────┤ │保費支出-要保人為鍾文淨,被保險人為鍾文淨、胡嘉玲、胡嘉貞 │ 385,585 │ 352,915 │ 207,280 │ 199,438 │ ├──────────────────────────────┼──────┼──────┼──────┼──────┤ │看護費每月6.6萬元 │ 792,000 │ 792,000 │ 792,000 │ 528,000 │ ├──────────────────────────────┼──────┼──────┼──────┼──────┤ │菜費每月1萬元 │ 120,000 │ 120,000 │ 120,000 │ 80,000 │ ├──────────────────────────────┼──────┼──────┼──────┼──────┤ │外傭薪資每月2.3萬元(計算至101年4月) │ 276,000 │ 276,000 │ 92,000 │ │ ├──────────────────────────────┼──────┼──────┼──────┼──────┤ │胡景彬每月支付鍾文淨生活費3萬元 │ 360,000 │ 360,000 │ 360,000 │ 240,000 │ ├──────────────────────────────┼──────┼──────┼──────┼──────┤ │胡景彬支付胡嘉貞購車款 │ │ 500,000 │ │ │ ├──────────────────────────────┼──────┼──────┼──────┼──────┤ │房貸 │ │ │ │ │ ├──────────────────────────────┼──────┼──────┼──────┼──────┤ │台中市惠文路1,200萬元【一銀台中】 │ 652,204 │ 605,890 │ 718,432 │ 386,848 │ ├──────────────────────────────┼──────┼──────┼──────┼──────┤ │台中市松義街170萬元【合庫美村】 │ 131,880 │ 133,320 │ 134,160 │ 89,440 │ ├──────────────────────────────┼──────┼──────┼──────┼──────┤ │大智若魚建案【鍾鎮州_合庫西台中】 │ 670,400 │ 494,020 │ 366,508 │ 244,338 │ ├──────────────────────────────┼──────┼──────┼──────┼──────┤ │支出合計 │ 5,690,201 │ 13,703,461 │ 5,561,012 │ 5,901,448 │ ├──────────────────────────────┼──────┼──────┼──────┼──────┤ │收支餘(絀) │ -2,630,834 │-10,501,040 │ -2,259,808 │ -3,775,119 │ ├──────────────────────────────┼──────┼──────┼──────┼──────┤ │調整項目: │ │ │ │ │ ├──────────────────────────────┼──────┼──────┼──────┼──────┤ │保險金理賠-胡景彬【台灣人壽、全球人壽(併國華人壽)】 │ 56,834 │ 135,000 │ 240,000 │ - │ ├──────────────────────────────┼──────┼──────┼──────┼──────┤ │保險金理賠-王素緞【全球人壽(併國華人壽)】 │ 100,000 │ - │ 100,000 │ - │ ├──────────────────────────────┼──────┼──────┼──────┼──────┤ │保險金理賠-鍾文淨(僅計算胡景彬提現及轉帳支付保費部分) │ 1,970,000 │ 3,143,000 │ 200,000 │ 120,000 │ ├──────────────────────────────┼──────┼──────┼──────┼──────┤ │調整後收支餘(絀) │ -504,000 │ -7,223,040 │ -1,719,808 │ -3,655,119 │ ├──────────────────────────────┼──────┼──────┴──────┼──────┤ │ │換算該年度6 │ │換算該年度1 │ │ │至12月之短絀│ │至5月之短絀 │ │ │金額為: │ │金額至少約為│ │ │-294,000 │ │-2,250,000 │ ├──────────────────────────────┴──────┴─────────────┴──────┤ │註1:所得資料來源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註2:99年度因無法僅自99年5月24日起算收入、支出,故係計算整年度收支狀況。 │ │註3:102年因尚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茲查證,故以每月18萬元計算胡景彬前8個月的薪資所得。 │ │註4:王素緞、胡碩宸102年所得,以前一年收入金額為估算基準,並以8個月之比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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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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