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杰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李乃琦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楊燿禎 楊燿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乃琦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楊燿禎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物均沒收。 楊燿瑞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陳立杰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乃琦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源興大藥局」及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源順大藥局」之負責藥師。緣楊燿禎、楊燿瑞兄弟明知其等收購之感冒藥將被製毒集團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賺取轉售藥品之差價利益,仍自100 年10月起至臺中市各大藥局收購感冒藥,而李乃琦雖知販售大量含有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之感冒藥予非醫藥行業等來歷不明之人,該等感冒藥顯非供治療疾病之用,將遭提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進而用以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貪圖銷售藥品之利潤,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接續銷售大量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新功樂治敏膠囊(下稱樂治敏)予楊燿禎、楊燿瑞兄弟,再由楊燿禎、楊燿瑞兄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將自李乃琦處購得之樂治敏及自不詳藥局處購得亦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永信鼻福錠(下稱鼻福)販賣予王碩熙,王碩熙再轉售予蔡承鋐。嗣蔡承鋐即使用上開樂治敏及鼻福感冒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承鋐先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芳慈,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街000 號5樓之3房屋,由蔡承鋐將樂治敏拆除外包裝,將樂治敏數千顆交予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再以紅磷還原法之方式,製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至蔡承鋐前開所承租之房屋內,交予蔡承鋐以漏斗、濾紙等器具過濾、純化該等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冰箱冷藏,靜待其結晶,結晶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於100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蔡承鋐因在前揭租屋處,將不詳化學溶劑置於玻璃燒鍋加熱時,不慎引發火災,經員警於100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因接獲疑似為毒品工廠之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與鄭捷壕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承鋐先於101 年3月8日購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鄭捷壕、蔡承鋐並分別對外購買感冒藥(含楊燿禎、楊燿瑞出售之鼻福),將感冒藥外包裝撥掉後,再交由蔡承鋐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路正德三巷往西200 公尺處之鐵皮屋養鵝場內,將感冒藥錠打成粉,將酒精加在裝有假麻黃之白鐵桶內,並放在電磁爐上蒸煮,再放入冰箱冷凍固化結晶,以粹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並由蔡承鋐於101年4月2日、3日,將提煉好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載至鄭捷壕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1樓之住處,並以「紅磷製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將提煉好之假麻黃,加入紅磷、碘後,放在玻璃器具內蒸煮加熱1 日,再加入鹼片拌中和成液態安非他命後,放入冰箱鹽析出甲基安非他命。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放置於鄭捷壕所承租在中清西二街120號202室。至於置放在冰箱內之液態安非他命結晶體,俟結晶後,再由鄭捷壕伺機尋找買主賣出。嗣於101 年4月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嗣於10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801室拘提楊燿禎、楊燿瑞到案,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0段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其餘在源興大藥局查扣之物業已發還李乃琦,不予贅載)。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李乃琦於辯護人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李乃琦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及證人蔡承鋐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李乃琦、楊燿禎、楊燿瑞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8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扣案物、照片等),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李乃琦固不否認其為源興大藥局、源順大藥局之負責人,且曾販賣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臺中市有進貨樂治敏之藥局有3 、40家,又不是只有伊進貨,為何蔡承鋐手上查到的樂治敏會是伊賣的,伊不知道販售之樂治敏會被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李乃琦之辯護人為其辯護:①起訴書認被告李乃琦於99年就開始販售感冒藥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但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業已清楚說明在100年10 月之前,他們確實沒有去向李乃琦所經營之源興大藥局購買這些感冒藥,況利駿公司之回函亦說明100年9月起才開始銷售樂治敏;②對於被告李乃琦販售這些感冒藥物給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時,是否知悉他們要去製造毒品或轉賣,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前後所述不一;③蔡承鋐稱許多製造過程之地點不一樣,且其除了向楊燿禎、楊燿瑞買感冒藥外,還有向別人買,故就算在蔡承鋐被查獲的這些器械、東西上面有查到安非他命,也不能證明是來自李乃琦所販賣的感冒藥;④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是在100 年10月才開始販售,蔡承鋐住處發生火災是100年10月23日,只有短短23 天,事實上就被告李乃琦來講他賣了這麼多,如果法院認為違反常情,被告李乃琦究竟是幫助製造二級毒品還是四級毒品,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關鍵,如果法院認為被告李乃琦有涉犯幫助第四級毒品的話,請詳酌被告李乃琦販售時間沒有很長、所得也不多,家中也有太太跟小孩,二個小孩也在大學讀書等情狀,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另被告楊燿禎、楊燿瑞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①「陳大哥」才是本件製造毒品罪的主嫌,蔡承鋐雖然有這些過濾、純化、結晶也是構成要件的行為,可是蔡承鋐的惡性應該是比主嫌來講較為輕微,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是將感冒藥交給「阿哲」及王碩熙,王碩熙再交給蔡承鋐,所以「阿哲」跟王碩熙應該是屬於幫助犯,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是幫助「阿哲」及王碩熙之幫助幫助犯,二人不法程度較低,亦有學者認為幫助幫助犯不應該加以處罰;②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③被告楊燿瑞在101 年雖然有施用毒品之不法犯行,但經觀察勒戒後就其他犯罪行為,且其自98年起就有正當工作,因父母年紀很大,身體不好,還有太太、小孩要照顧,是一家的經濟來源,經濟壓力沉重,純粹是想要賺一點外快來養活家庭,因此楊燿瑞的素行是堪稱良好,犯後也坦承全部犯行,從未掩飾,信無再犯之虞,請求本院能給予被告楊燿瑞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蔡承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承鋐先於100年10月4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芳慈,以每月租金1 萬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 房屋,並由蔡承鋐本人或透過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及案外人王碩熙等人至藥局收購大量感冒藥後,由蔡承鋐將該等感冒藥拆除外包裝,僅餘膠囊、藥錠,將該等膠囊、藥錠交予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將該等感冒藥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再以紅磷還原法之方式,製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至蔡承鋐前開所承租之房屋內,交予蔡承鋐以漏斗、濾紙等器具過濾、純化該等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冰箱冷藏,靜待其結晶,結晶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於100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蔡承鋐因在前揭租屋處,將不詳化學溶劑置於玻璃燒鍋加熱時,不慎引發火災,經員警於100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因接獲疑似為毒品工廠之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蔡承鋐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20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蔡承鋐雖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第535號偵卷三第185至196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核閱無誤。 (二)另蔡承鋐與鄭捷壕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承鋐先於101 年3月8日購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鄭捷壕、蔡承鋐並分別對外購買感冒藥,將感冒藥外包裝撥掉後,再交由蔡承鋐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路正德三巷往西200 公尺處之鐵皮屋養鵝場內,將感冒藥錠打成粉,將酒精加在裝有假麻黃之白鐵桶內,並放在電磁爐上蒸煮,再放入冰箱冷凍固化結晶,以萃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並由蔡承鋐於101年4月2日、3日,將提煉好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載至鄭捷壕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 樓之住處,並以「紅磷製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將提煉好之假麻黃,加入紅磷、碘後,放在玻璃器具內蒸煮加熱1 日,再加入鹼片拌中和成液態安非他命後,放入冰箱鹽析出甲基安非他命。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放置於鄭捷壕所承租在中清西二街120號202室。至於置放在冰箱內之液態安非他命結晶體,俟結晶後,再由鄭捷壕伺機尋找買主賣出。嗣於101 年4月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蔡承鋐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909、1050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蔡承鋐雖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第535 號偵卷三第214至220頁),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核閱無誤。 (三)關於其先後二次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感冒藥來源,證人蔡承鋐先後證述如下:①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今年4月4日你是否有被查獲以感冒藥製作安非他命?)對。」、「(問:你被查獲的這些感冒藥是如何來的?)少部分是我自己到藥局購買,其他的部分是向王碩熙買,而王碩熙是向楊姓兄弟購買。」、「(問:王碩熙是向楊姓兄弟買或是他請楊姓兄弟幫他買?)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王碩熙的感冒藥是從楊姓兄弟那邊過來的。」、「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你說的楊姓兄弟是何人?)答:編號二跟編號五號。」、「(問:你被查獲的這些感冒藥那幾種是你自己購買?)喜洛是我買的,其他都是從王碩熙那邊購買的。」、「(問:你被查獲的感冒藥當中,你知道有哪些感冒藥品名?)拿來的時候都是一顆一顆,都已經剝開了,有藥錠也有膠囊,因為喜洛是我自己買的,所以我知道它的包裝。王碩熙他們交給我時都沒有包裝了。」、「(問:王碩熙賣給你這批感冒藥中,有無樂治敏?)答:最後沒有,因為別人會做,我不會做。」、「(問:王碩熙賣給你的感冒藥是否含鼻福?)有,很多。」(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72至273頁),而其指認之編號2及5之人,確為被告楊燿瑞、楊燿禎,有指認照片及對照表可查(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70至271頁)。②於101 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何時開始請王碩熙幫你在外面收購感冒藥?)答:不是請他,是他和楊燿禎、楊燿瑞有聯繫,如果有感冒藥的時候,王碩熙就會問我要不要購買。去年7 月開始這樣。」、「(問:去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街000 號5樓之3,你有被警方查獲持有大量的感冒藥錠,這些感冒藥錠是否也是透過王碩熙向楊燿禎、楊燿瑞所購買的?)是。」、「(問:其它被查獲的樂治敏及驅敏膜衣錠是何人的?)答:是我的。」、「(問:在客廳查獲的樂治敏是否是你的?)是我的,但是是空殼,樂治敏的藥物剝好放在車上後行李箱。我知道5 萬多顆是樂治敏。」、「(問:樂治敏是藥錠還是膠囊?)膠囊的都是樂治敏。」、「(問:所以在你車上查獲的那四包膠囊都是樂治敏?)是。」、「(問:樂治敏也是和王碩熙買的?)是。」、「(問:你之前和檢察官說你曾經用樂治敏去提煉,但是效果不好?)我的意思是我拿去給別人提煉,不是我自己提煉。」、「(問:你今日為何在警察局說這一批感冒藥錠是和阿哲買的,有何意見?)答:起先就是王碩熙認識阿哲,我們都還不認識楊氏兄弟,最後是阿哲失蹤了,我跟他說乾脆介紹源頭給我們,我們才會直接楊氏兄弟搭上線,阿哲和王碩熙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79至280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比較大量的感冒藥是否都透過王碩熙去跟楊燿禎、楊燿瑞購買?)對。」、「(檢察官問:100年10月24日火災那次的感冒藥是否 也是跟楊燿禎、楊燿瑞收來的?)是。」、「(檢察官問:為何只知道楊燿禎、楊燿瑞這二兄弟?王碩熙是在何情況下提到楊燿禎、楊燿瑞在收購感冒藥?)王碩熙要來拿錢時會說那兩兄弟手上有多少感冒藥要多少錢。」、「(受命法官問:100年10月23、24日在車上被扣到5萬多顆樂治敏膠囊?)是。」、「(受命法官問:有無將買進來的樂治敏提供給別人使用?)幾千顆而已,是陳信安陳大哥他們,他們教我如何製造的。」、「(受命法官問:你已經有提供了?)對,等於吸出來的感冒膠囊能不能做就是要拿去給他們師父看,他們有辦法提煉出來,我們才敢收購,提煉不出來的他們也不收。」、「(受命法官問:101年4 月4日你跟鄭捷壕一起被查獲那次到底是用哪些感冒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回答,因為都打成粉了。」、「(受命法官問:那次有無使用樂治敏?)我本身沒有使用樂治敏,鄭捷壕部分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提示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0至175頁、第190至198頁)照片所示的空盒藥品有無用來製造10 1年4月4日那批的感冒藥?)就是那批感冒藥。」、「(受命法官問:第170至175頁、第190至198頁照片所示的藥,這些藥有哪些是你已經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上面?)因為這是鄭捷壕的部分,空盒就是全部都已經剝開,我幫他提煉麻黃素部分。」、「(受命法官問:是第170至175頁照片顯示的那些?)對,這些空盒子就是我幫鄭捷豪提煉麻黃素的那些。」、「(受命法官問:這些藥是跟何人買的?)我不清楚,因為這是我跟鄭捷壕二人合作,我是買已經剝好的跟配合他拿給我的打成粉下去做,所以我不清楚他跟誰買的。」、「(受命法官問:你於警偵訊時表示這些藥都是透過王碩熙跟楊氏兄弟買的?)我的部分是透過王碩熙和楊氏兄弟購買的,可是鄭捷壕的部分我不清楚他是跟誰買的。」、「(受命法官問:你透過王碩熙跟楊氏兄弟買的藥到底是哪些?)都是剝好的,王碩熙已經剝好給我的。」、「(受命法官問:第170至175頁所示哪些種類的藥是王碩熙給你的?)這些都是鄭捷壕買的,我買的部分都是已經剝好的,鄭捷壕買的才有空盒,因為鄭捷壕買了之後是在他家剝。」、「(受命法官問:第190 至198 頁那些藥呢?)這些是在鄭捷壕倉庫的,這些不是我的。」、「受命法官問:101 年4月4日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藥是哪些藥?)鼻福、樂治敏等,裸錠的都是我的,大概就是這幾個牌子。」、「(受命法官問:有無樂治敏?)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剛才又說有,到底有沒有?)因為那個名字我也不懂,看到一顆藥丸也不知道它是什麼,沒有空盒子可以看,不像鄭捷壕那個有空盒子可以看。」、「(受命法官問:你沒辦法確定到底有無樂治敏?)對,我買了之後就叫王碩熙剝好才給我,我沒有空盒子所以不知道是什麼藥。」、「(受命法官問:你現在只能確定100 年10月24日那次有提供樂治敏數千顆給陳大哥?)對,讓他去看看能否提煉出麻黃素,其他買的就在車上被查扣了。」等語。是觀諸證人蔡承鋐之證述內容,足認其於100 年10月24日凌晨遭查獲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向王碩熙購買之樂治敏數千顆為原料,提供予共同正犯「陳大哥」製造;至其於101年4月4 日遭查獲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係使用自己購買之喜洛及向王碩熙購買之鼻福,且明確證稱未使用樂治敏,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稱有鼻福、樂治敏,但後又稱無法確定有無樂治敏,是僅能認定該次有使用於偵審中均提及之向王碩熙購買之鼻福做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而樂治敏及鼻福,確含有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可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可憑(見第5548號他卷六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 (四)被告楊燿禎於101年9月14日警詢供稱:伊從去年10月開始收購感冒藥,感冒藥之收購是由金主指定的,多以鼻福、樂治敏、驅之益、柔他益為主,給金主後,金主再交給他人去做安非他命,伊知道賣出的感冒藥是要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第535 號偵卷一第142頁正反面、第143頁反面),於101 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提供樂治敏膠囊給王碩熙?)是。」、「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碩熙是哪一位?)是編號4 號。」、「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菜頭是哪一位?)編號2 號。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你跟源興、亞洲藥局收購樂治敏膠囊資金來源?)王碩熙會先給我現金,我再去藥局買。」、「(問:跟源興、亞洲藥局買到樂治敏膠囊後,怎麼處理?)王碩熙一樣會固定一個時間打電話給我,我大部份就跟他約在青島路與河北路那邊的一家7-11超商,把樂治敏膠囊交給王碩熙,王碩熙就會再給我錢。」、「(問:你這樣幫王碩熙收購樂治敏膠囊,有何好處?)就是賺取差價,我是去亞洲、源興藥局買,再賣給王碩熙,我賣給王碩熙所賺取的價差是1 顆0點5元……。」、「(問:王碩熙要你幫他收購樂治敏膠囊,他做何用途?)他轉賣給菜頭,因為王碩熙有跟我講過。」、「(問:有無看過王碩熙賣樂治敏膠囊給菜頭?)我沒有看過,但是王碩熙講資金也是菜頭給他的,他再轉給我。」、「(問:你怎麼會認識菜頭?)我看過一次而已,我不認識他,但是王碩熙曾有一次帶菜頭到我位於文心路與崇德路的凱撒假期社區的租屋處。」、「(問:菜頭與王碩熙收購這些樂治敏膠囊,做何用途?)他拿去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第5548號卷一第257至258頁),而依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被告楊燿禎於偵查中所指認之編號4 者,確為蔡承鋐(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59至260頁)。另被告楊燿瑞於101年9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收購之感冒藥有鼻福、柔他益、喜洛、鼻舒通樂等幾種,隱約知道賣出的感冒藥是要做安非他命使用,伊只是單純想要賺差價(見第535 號偵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頁),於101年10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認識哪些人?)編號2、4,編號2 叫菜頭,名字不知道,是透過王碩熙認識,編號4 是王碩熙,我們都是替王碩熙收購感冒藥,我不曾收購感冒藥給菜頭。」、「問:王碩熙是否收購感冒藥給菜頭?)他是口頭上說收一收要給他,但我只聽他說,我都是交給楊耀禎。」(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24 頁),而依卷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所示,被告楊燿瑞指認之編號2者,確為蔡承鋐(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27至2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受 命法官問:你於101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中是說100年7月跟李乃琦接洽,10月時他才有意願跟你合作,是否代表10月你才開始跟李乃琦買樂治敏?)應該是,因為筆錄上離現在太久,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參以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蔡承鋐於101 年3月8日至4月4日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第265頁正反面),再與證人蔡承鋐之上開證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均知收購之樂治敏、鼻福等感冒藥將被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出售予王碩熙,再由王碩熙販賣予證人蔡承鋐,先後做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所用(本院上開引用之被告楊燿禎、楊燿瑞101年9月14日警詢供述內容,旨在認定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購買之鼻福確經蔡承鋐於101 年3、 4 月間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本院復認定被告李乃琦就蔡承鋐該次製造毒品犯行毋庸負責,故不因被告李乃琦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李乃琦於101 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楊燿瑞去年多少樂治敏及其他品牌的感冒藥?)我去年從7 月分開始與他聯絡後,從9月起到12月止我總共大概賣他3至4 萬顆樂治敏,其他品牌感冒藥因為數量較為零散,所以交易的數量與時間我不能確定。」等語(見第535 號偵卷三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00年10月左右開始賣樂治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另被告楊燿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先前有從事收購感冒藥的行為?)有。」、「(檢察官問:何時開始?)從何時開始忘記了,因為很久了,之前警詢筆錄有講。」、「(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時表示從100 年10月開始?)差不多。」、「(檢察官問:收購感冒藥做何用途?)那時候是王碩熙叫我去買,說出國要用的。」、「(問:自己買還是還有叫別人去買?)自己去買較多。」、「(檢察官問:你有無叫楊燿瑞去買?)也是有。」、「(檢察官問:收購過樂治敏?)有,代號好像是小樂。」、「(檢察官問:認識源興負責人?)認識,我有去他們藥房買東西。」、「(檢察官問:源興負責人是誰?)李乃琦。」、「(檢察官問:有與他仇恨或買藥沒付錢?)沒有。」、「(被告李乃琦問:是否100 年底才來跟我買?)差不多10月。」、「(被告李乃琦問:之前是弟弟先來買別的東西,我先認識弟弟再認識你?)應該是我去買比較多,我們是雙胞胎,你可能認錯了。」、「(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偵查中表示幫王碩熙買了8、9萬顆樂治敏,是你出面還是有包括弟弟買的?)大部分都是我去買的,我們是雙胞胎,可能他們認錯。我說的8、9萬顆有包括我弟弟出面買的,弟弟交給我,我再交給王碩熙」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另被告楊燿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受命法官問:101 年12月10日警詢時你證稱是100年7月開始跟李乃琦接洽,是否正確?)是。」、「(受命法官問:接洽時目的?)就是購買感冒藥。」、「(受命法官問:何時開始買樂治敏?)沒有印象。」、「(受命法官問:你於101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中是說100年7月跟李乃琦接洽,10月時他才有意願跟你合作,是否代表10月你才開始跟李乃琦買樂治敏?)應該是,因為筆錄上離現在太久,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頁)。綜觀上開3人之陳述內容,並參以被告李乃琦分別於100 年9月5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陸續以源興大藥局及源順大藥局名義,向利駿公司大量收購樂治敏,一次數量最少1000粒(50盒,一盒20粒),最多12000粒(600盒),源興大藥局合計進貨10萬9000粒,源順大藥局合計進貨5 萬4000粒,有卷附利駿貿易公司出貨單及樂治敏銷售資料在卷可憑(見第535號偵卷一第41至43頁、第46至52頁反面;第535號偵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另徵諸卷附源興藥局銷售毛利分析表,源興藥局於100年9月7日至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期間內,每日均有銷售樂治敏予年籍不詳之過路客,數量多在10盒以上,最多曾達30盒(見第535號偵卷一第65至66頁反面),顯見被告李乃琦確於100年10月間大量銷售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此外,員警於100年10月8日至證人蔡承鋐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5樓之3房屋執行搜索時,扣得批號為11F80之樂治敏空盒,有卷附照片可稽( 見第5548號他卷二第46頁),而被告李乃琦於100年9、10月間以源興大藥局及源順大藥局名義向利駿公司進貨之樂治敏,確有批號為11F80 者,有卷附利駿貿易公司出貨單及樂治敏銷售資料可查(見第535號偵卷一第46 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35 號偵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顯見被告李乃琦販賣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之樂治敏,確實輾轉流入證人蔡承鋐手中,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乃琦辯稱證人蔡承鋐使用之樂治敏非其所販賣云云,洵無足採。 (六)被告李乃琦雖辯稱其不知道販售之樂治敏會被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按「公告事項:一、為防制含麻黃素(Ephedrine )或假麻黃素(Pseudoephedrine )之錠劑及膠囊劑,被流作產製安非他命之毒品原料,其包裝材質以鋁箔盒裝為限,如類別屬指示藥品者,其最大包裝量並以成人七日用量為限。至外銷專用之該類製劑包裝,亦適用之,以免我國產製、外銷之藥品流為國外製毒者之原料來源。」、「主旨:邇來,報載檢、警、調單位陸續破獲使用含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作為產製安非他命毒品原料等案件,引發社會關注,茲為防制該類事件發生,本局對於該等製劑之加強防制策略,惠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周知,俾利遵循,以免觸法,請查照。一、依據99年7月6日本局與藥業十二大公、學、協會第三次協商會議紀錄辦理。二、茲為防制使用含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作為產製安非他命毒品原料等事件發生,本署對於該等製劑之加強防制策略,經與各大公、協會討論後,決議如下:……(三)藥師(生)(包括藥商、藥局之監製或管理藥師)如大量(異於常情)販售 Pseudoephedrine 製劑,且經被查獲者,除自負刑事責任外,毋須俟判決定讞,應即依藥師法第21條第2項或第6項移付懲戒。」,各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3 日FDA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見本院卷第275、277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我國早在98、99年間,即發生多起含有麻黃素或假麻黃素之感冒藥遭有心人士用以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案件,主管機關並因此採取相關因應措施,是感冒藥遭有心人士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罕見之事,從事醫藥相關行業之人應有所聞。況被告李乃琦於偵查中亦坦承:「(問:你賣的這些感冒藥都含有假麻黃素,可以被提煉供製作安非他命使用,你應該了解?)了解。」、「(問:有人有可能一口氣跟你買一千顆感冒藥是要去吃的嗎?)沒有。」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十第288頁、第289頁反面),顯見被告李乃琦對於其大量販賣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之樂治敏極可能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預見。 2、證人即被告楊燿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乃琦向伊推薦樂治敏,李乃琦也知道賣感冒藥是要製作安非他命等語(見第535號偵卷三第19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1年他字第5548號卷一第37頁10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第38頁提到你是從100年10月開始收購感冒藥,曾叫王文義及楊燿瑞去收,後面講到你當時收購的感冒藥是哪些。你說曾經在源興大藥局跟李乃琦藥師直接聯絡,亞洲大藥局你跟一個男店長聯絡,每次都可以拿數千顆,兩間藥局你分次收購大概有拿超過10萬顆以上的感冒藥,以樂治敏為主。第39頁你主要提到可以大量收購亞洲、源興、宜泰、宏原,其他藥局都是一般的收購。接著再下一頁你提到源興大藥局藥師李乃琦知道賣感冒藥是要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的,他還當面告訴你買這麼多感冒藥,如果被查只是違反藥事法沒有關係。亞洲這些也是一樣的模式,他們其實都知道那支感冒藥可以提煉純度較多的麻黃素,如果大量進樂治敏,這支感冒藥你就可以一次買斷,反正因為藥局都是拿現金幫你進藥,所以他們會幫你進,主要樂治敏這支感冒藥你是跟源興、亞洲買的,這支是他們推薦你買的。有何意見?)無意見。當時都是講實話。」、「(檢察官問:有跟李乃琦配合?)我有叫他幫我訂多一點。」、「(檢察官問:陳立杰、李乃琦有無問過大量購買做何用途?)他們有問過,我說要出國用,兩個人我都這樣說。」、「(檢察官問:但上萬顆的感冒藥你說是要出國用,他們不會懷疑?)不知道他們有無懷疑,但我是這樣講。那時叫我買的人也是這樣跟我講。」、「(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跟李乃琦買感冒藥都是表示出國用,與101 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六海巡署筆錄中表示,李乃琦知道你收購感冒藥是要製作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兩種說法為何不同?)我沒有跟李乃琦說要製作安非他命,海巡署所言應該是判斷的。後稱:可能當時是聊天講到的,當時我是問他還有無別支感冒藥可以買,我說出國用那是在剛開始時,後來我從別處就知道這是要做什麼,可能當時在聊天時有講到可以做,我沒有跟李乃琦說可以做安非他命,李乃琦也沒有跟我說可以做安非他命,可能當時問我李乃琦是否知道,他知道。當時聊天可能是我看到報章雜誌有問他,當時如何回答忘記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同卷筆錄你說李乃琦當面向你表示被查獲只是違反藥事法沒有關係?)我在李乃琦的藥局中時他跟我講的。當時藥事法的罪責比較輕,感冒藥只是違反管制而已,沒有到像現在起訴這麼重的罪,我確定在李乃琦藥局有這樣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1 頁正反面、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頁、第244頁反面)。觀諸證人即被告楊燿禎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雖就李乃琦是否確知其購買之樂治敏將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就被告李乃琦曾其提及其購買數量係違反藥事法一節,則無二致,益徵被告李乃琦亦知其大量販賣樂治敏行為確涉有不法。 3、 證人即被告楊燿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去藥局都自己去架上拿或是跟小姐問?)都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是否會詢問你買感冒藥的用途?)那時候我跟他們說大陸沒這個牌子,要過去大陸時帶過去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正反面),然參諸被告李乃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其於100 年12月7日、8日、10日、14日、21日及101 年1月2日,曾密集與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聯繫,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被告李乃琦於101 年12月11日警詢中亦坦承其等聯繫之目的均與感冒藥有關,並陳明:被告楊燿瑞會定期打電話給我詢問樂治敏等感冒藥是否有進貨等語(見第535 號偵卷三第90至93頁),而徵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燿瑞以「小樂」、「小柔」等暗語代表樂治敏、柔他益等感冒藥,有時甚且完全未提及交易之感冒藥種類,而僅有約定見面,顯見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與被告李乃琦交易感冒藥至為頻繁,形成相當之默契。況證人即被告楊燿禎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審判長問:之前表示跟李乃琦買過一天最多8000顆,架子上有放這麼多的感冒藥?)架子上沒有。」、「(審判長問:一次要買8000顆李乃琦如何交付給你?)錢給李乃琦,他就給我了,一樣是盒裝。」、「(審判長問:是你訂貨後李乃琦叫貨進來?)應該是。」、「(審判長問:你事先跟李乃琦講要多少份量,他才能調這麼多貨源給你?)對。」、「(受命法官問:有無告訴李乃琦從事何業?)沒有。」(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是被告李乃琦顯無可能誤認被告楊耀禎、楊燿瑞為醫療院所、藥商等有大量購藥需求之正常醫藥從業人員,對其等購買大量樂治敏之異常狀況,自無可能不懷疑係從事非法用途,卻仍配合其等大量訂貨之需求,而非單純放任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拿取架上之感冒藥。是以,被告楊燿禎、楊燿瑞雖稱曾向被告李乃琦表示購買感冒藥是要出國使用,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乃琦顯無可能相信被告楊燿禎、楊燿瑞係單純要出國而向其購買感冒藥,是其等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乃琦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李乃琦雖知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在短期間內向其購買大量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絕非用於個人治療疾病,極有可能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卻仍販賣大量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其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七)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意,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李乃琦販賣含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及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販賣含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鼻福予王碩熙,均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於證人蔡承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所助益之行為,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實證足以證明被告李乃琦、楊燿禎及楊燿瑞事後對證人蔡承鋐製毒之成品有何朋分利益之約定或情狀,其等係僅就販賣樂治敏或鼻福之行為從中賺取差價利潤,並非就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成獲取利得,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乃琦、楊燿禎及楊燿瑞三人就證人蔡承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存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係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上述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八)被告楊燿禎、楊燿瑞之辯護人雖為其等利益辯護:其等行為屬「幫助之幫助」,有學者見解認為不應處罰等語,惟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參照),被告楊燿禎、楊燿瑞之行為縱屬幫助之幫助,仍應依幫助犯之規定論處,是上開辯護意旨尚無足取。 (九)關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李乃琦於99年間起,即以每次上千顆之數量,接續販賣大量含有假麻黃之樂治敏等感冒藥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兄弟一節。查被告李乃琦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雖表示自98年底,大陸懷德堂藥店透過一位楊宗豪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大量購買案內指示用藥,最近一次係在100年3月,在99年間約販賣50萬顆,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8月4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可查(見第5006號他卷第8至9頁),並於101 年11月28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00 年8月4日的台中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中表示(提示稽查紀錄),自98年底將舒服寧錠、鹽酸甲基麻黃素錠、舒鼻寧錠、鹽酸假麻黃素等相關藥品賣給一位叫「楊宗豪」之男子,該男子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你聯繫,此事是否屬實?相關藥品單價為何?)答:屬實。藥品單價因為年代過久,我已經忘了。」、「(問:同份稽查紀錄中,你供稱「楊宗豪」於購買相關藥品共50萬顆,並將購買之藥品運往大陸廈門市「懷德堂」,是否屬實?)答:屬實,『楊宗豪』當時是這樣跟我說……」(見第535號偵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於101年11月29日偵查中亦供稱自99年起大量販賣感冒藥錠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見第5548號他卷十第28 7頁正反面),惟於101 年12月11日警詢中,則改稱:先前所述「楊宗豪」應該是張宗豪,被告楊耀瑞係在100 年5月5日第一次到店裡交易留下資料,前後買進嬰兒用品、奶粉、肝藥等物品,伊在行政稽查表搞混了(見第535 號偵卷一第90頁正反面),於101年12月25日警詢中亦稱:伊去年從7月份開始與他聯絡後,從9 月起到12月止我總共大概賣他3至4萬顆樂治敏(見第535號偵卷三第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是在100 年5月5日才認識被告楊燿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參以被告楊燿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檢察官問:楊宗豪的電話通聯經過分析後是直接連到你的電話上面,你之前有無用過楊宗豪這個名字買過感冒藥?)可是我之前沒有用過楊宗豪名字。」、「(受命法官問:101 年12月10日警詢時你證稱是100年7月開始跟李乃琦接洽,是否正確?)是。」、「(受命法官問:你於101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中是說100年7月跟李乃琦接洽,10月時他才有意願跟你合作,是否代表10月你才開始跟李乃琦買樂治敏?)應該是,因為筆錄上離現在太久,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第248頁反面至第249 頁),核與被告李乃琦所辯大致相符,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李乃琦早於99年即有大量販賣感冒藥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之行為,是被告李乃琦先前所述被告楊燿瑞為「楊宗豪」一節,不無可能係其一時混淆誤認所致,爰認定被告李乃琦係於100 年10月間大量販賣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輾轉流入蔡承鋐手中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十)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乃琦明知販售大量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錠予非醫藥行業等來歷不明之人,該等感冒藥顯非供治療疾病之用,將遭提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進而用以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貪圖銷售藥品之利潤,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大量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等感冒藥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等語,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法條。而本院審酌目前在國內為一般施用毒品者普遍濫用、廣為媒體揭露之毒品,不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等種類,至於假麻黃雖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但非一般施用毒品者經常施用,而係某些市售感冒藥之成分,常為製毒者提煉、萃取,用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是被告李乃琦主觀上預見其大量販售之樂治敏將被用來製造之毒品種類,應係廣為濫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被告李乃琦於101 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賣的這些感冒藥都含有假麻黃素,可以被提煉供製作安非他命使用,你應該了解?)了解。」即明(見第5548號他卷十第288 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應該認為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本件被告李乃琦依其藥師 專業,雖非不能預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會先有提煉、萃取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然此應為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所吸收,從而本件論以被告李乃琦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為已足。 (十一)再者,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李乃琦接續販賣大量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樂治敏等感冒藥錠予楊燿禎、楊燿瑞。其等再透過「阿哲」轉售給證人蔡承鋐,嗣證人蔡承鋐於101 年3、4月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1 年4月4日為警查獲,此部分亦屬被告李乃琦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範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蔡承鋐於101年3、4 月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感冒藥原料,係其自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處輾轉取得之鼻福,已如前述。雖被告楊耀瑞於101 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源興藥局的老闆我有向他購買,約2 個月前,買60mm錠的鼻福感冒藥,那次買2000顆,我平均一個月跟他買一次,有時候買比較多,差不多1萬顆,比較少1、2000顆,一顆11、12元,他賣我差不多6、7次」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22頁正反面),惟此業據被告李乃琦於101年11月29日偵查中否認,表示:「(問:對於楊燿瑞在本署證稱,在今年8 月份左右,有跟你買了兩千顆鼻福感冒藥,平均一個月跟你買一次,差不多共跟你買了1 萬顆,有無意見?)沒有這件事,因為鼻福是永信藥廠的,我今年沒有跟永信藥廠進到鼻福的藥,而且在上述賣的產品中,我沒有賣到鼻福給他」等語(見第5548號他卷十第288 頁反面),且被告楊燿瑞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向多家藥局購買鼻福(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是楊燿禎、楊燿瑞轉售予王碩熙之鼻福來源亦非僅一端,自難認正犯蔡承鋐使用之鼻福確來自被告李乃琦處。從而,被告李乃琦應僅須就其販賣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嗣輾轉供蔡承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負責。又按二個以上行為事實之間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必須以該等行為事實均成立犯罪為前提;若其中一個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者,該部分即與其他犯罪行為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就未經起訴之行為事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若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事實,與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均成立犯罪,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固得依據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認為起訴效力及於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而一併加以審判。但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事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或認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則二者之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僅須說明何以無從併辦之意旨及理由即可,而不得併予審判,亦不得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被告李乃琦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犯罪事實不須負責,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須說明毋庸併予審究之理由,而不須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二)此外,本案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間:101 年11月28日22時;指認人:李乃琦)、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1月28日工作稽查表(李乃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101 年11月28日11時30分;負責人:李乃琦)、長庚藥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原料管制)認購憑證及長庚紀念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利駿貿易有限公司出貨單、源興藥局銷售毛利分析(日期、對象、商品)表、源興藥局調劑明細報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1 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源興大藥局;受執行人;李乃琦)、源興(西屯店)買賣資料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1年9月13日12時40分許;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801 室;受執行人楊燿禎)、楊燿禎指認王碩熙照片(見第53 5號偵卷一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0至75頁、第87至89頁、第94頁、第139至140頁、第148頁)。 2、肅健專案含麻黃素製劑之感冒藥品種類資料、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承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支援第四分局偵辦蔡承鋐疑製毒工廠案,含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0 年10月24日1 時20分;處所:1、臺中市○○區○○00街000號。2、大墩路288號。3、汽車2568-C5號;受執行人:蔡承鋐)(見第535 號偵卷二第18至19頁、第131至132頁、第146至180頁、第187至19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909、 10505號起訴書(被告鄭捷壕、蔡承鋐)、「楊宗豪」 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與門號一覽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相同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資 料、楊宗豪使用0000000000與李乃琦0000000000通聯時間與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資料、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與陳立杰0000000000門號之通 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此門號與楊宗豪0000-000000門號使用相同之手機序號000000000 000000)、楊宗豪撥打李乃琦之基地台位置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資料、利駿公司批號11F80之樂治敏銷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臺中市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源興大藥局;100年7月25日、8月3日、8月4日、8月9日)、源興大藥局進貨資料(中化、中美兄弟、中菱、井田、元宙、永信、安星、美時、國嘉、富生、瑞士、應元藥廠)、 100年10月4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曾光達)、100年10月4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問紀要(李乃琦)、麻黃素類藥品稽查紀錄表(源興大藥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麻黃素製劑購買數量異常業者相關資料清冊樂治敏銷售資料、源興大藥局100 年度訂購「樂治敏膠囊」統計表、源順大藥局100 年度訂購「樂治敏膠囊」統計表刑事警察局查訪紀錄表(101年5月10日;李乃琦)、偵辦「肅健專案」犯嫌蔡承鋐涉嫌製造二級毒品案偵查報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碩熙)、苗栗機動查緝隊肅健專案查扣藥品數據統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大型保19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告蔡承鋐)、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被告蔡承鋐、鄭捷壕) (見第535號偵卷三第1至11、46至49、52、56、58、60至64、68至78、81、84、87至90、93至94、114、148至149、185至196頁)。 4、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傳票(源興大藥局)、客戶製品別銷售資料查詢螢幕、(客戶:源興大藥局)藥品出貨憑證(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回條(國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清單(井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處方簽(廖瓊君、邱作賢、廖恒彥、洪佳賢)、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臺中市衛生局100 年10月18日訪談紀要(達康藥局曾光達)、臺中市衛生局100 年10月18日訪談紀要(李乃琦)(見第5006號他卷第16至40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3頁、第65至69頁、第70至77頁、第77至78頁反面)。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0 年10月24日17時;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蔡承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蔡承鋐毒品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手繪地圖(蔡承鋐毒品案查扣地點)、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製造所需物品及原料刑事警察局101 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1保1230、101保1414、101大型保76、101保3400)、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換算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表(見第23209號偵影卷第24至26頁、第 28頁、第36至60頁、第67頁、第70頁、第82至103頁、 第109至114頁、第117頁、第127至130頁)。 6、麻黃素類藥品稽查紀錄表(源興大藥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麻黃素類藥品製劑相關資料清冊(源興大藥局;樂治敏膠囊)、臺中市衛生局101年4月10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源興大藥局;樂治敏膠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麻黃素類藥品製劑相關資料清冊(源興大藥局;「和泰」舒鼻寧錠)、臺中市衛生局101年5月15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源興大藥局;舒鼻寧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麻黃素類藥品製劑相關資料清冊(源順大藥局;樂治敏膠囊)、臺中市衛生局101年4月10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源順大藥局;樂治敏膠囊)、利駿公司出貨單、樂治敏、喜諾及鼻福之相片(見警卷一第8至11頁 、第51至54頁、第70至75頁、第126至128頁) 7、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原料(含感冒藥)之毒品案件調查表(即蔡承鋐101年4月製毒案之扣案藥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大忠南街正德三巷往200 公尺鐵皮屋,受執行人蔡承鋐)、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2568-C5自小客車,受執行人蔡承鋐)、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承鋐指認鄭捷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受執行人鄭捷壕)(見警卷二第179至188頁反面、第212至215頁反面、第 222頁正反面、第229至234頁反面) 8、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現場照片12張(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扣案筆記本影本、醫事管理系統查詢(源興大藥局)、醫事管理系統查詢(新功藥品工業有限公司)、楊燿禎指認李乃琦照片、醫事管理系統查詢(利駿貿易有限公司)(見警卷三第71至76、85至97、109、142、205至206、259頁)。 9、扣案筆記本影本(見第5548號他卷第68至81、138至163頁) 10、肅健專案偵查報告、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5樓之3查獲批號為11F80之樂治敏空殼照片(見第5548號他卷二第4至7、46頁) 11、源順大藥局之相關稅捐資料(見第5548號他卷三第9至 24、39至71頁) 12、源興大藥局之相關稅捐資料、101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第5548號他卷五第6、12、13至21、70至71、 77至81頁) 13、扣案筆記本影本、「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永信鼻福錠」許可證詳細資料、「永勝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樂治敏膠囊」、「驅之益持續性膜衣錠」、「鼻速通膠囊」、「十全驅敏持續釋放膜衣錠」、「美時飛得順持續性藥效錠120公絲」、「主鼻寧膠囊」、「康瑞斯 持續性藥效錠」、「康福膠囊」許可證詳細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1年聲監續字第001842號、 第001673號、第001531號、第001346號、第001000號、第001172號、第000823號、第000644號、第000308號、第000151號,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0 年聲監續字第001659號,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100 年聲監字第001724號,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第5548號他卷六第40至51、151至173頁)。 14、大成報2012 年12月23日新聞報導、販售含麻黃素類( Pseudoephedrine、Methylephedrine、ephedrine)之 指示藥品超出7日限量者登記簿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01年10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1年9月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30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0月2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製毒收購列管藥教戰手則、藥學倫理規範(見第5548號他卷十第1至10頁反面)。 15、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臺中市○○區○○里○○○○街000號202室,受執行人鄭捷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19張、 刑案現場位置關係圖2紙及證物清單)(見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至77頁、第143至222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第73至77頁 )。 17、利駿公司刑事呈報狀及進貨發票2 張、衛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8月29日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0 年聲監續字第001874號,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IMEI:0000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7頁、第152頁正反面、第155至157頁、第186至190頁)。 18、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乃琦、楊燿禎及楊燿瑞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乃琦、楊燿禎及楊燿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正犯蔡承鋐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有自行或由另案共同正犯「陳大哥」提煉、粹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固具本院102 年度第213號、101年度1324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第535 號偵卷三第185、214頁),惟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階段所為,應為其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故不生被告李乃琦、楊燿禎、楊燿瑞販賣感冒藥之行為應另論以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楊燿禎所購入持有,業據被告楊燿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雖被告楊燿禎稱係在101年3月間購入,沒有人要才會留下來,與本案無關等語,惟衡諸其陸續大量收購感冒藥之行為模式,上開扣案物顯係預備供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假麻黃,且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惟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之犯意及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如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其多次幫助行為,非不得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參照)。查本院雖認定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販賣之樂治敏、鼻福,先後遭正犯蔡承鋐做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101年4月4日為警查獲,惟100 年10月24日遭查獲者既係正犯蔡承鋐而非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則其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因正犯蔡承鋐遭查獲而中斷。而被告李乃琦、楊燿禎、楊燿瑞係於短期間內大量販賣感冒藥予他人,做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核其等所為,各均係為達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均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接續販賣樂治敏、鼻福等感冒藥之行為,既係一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蔡承鋐二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五)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幫助正犯蔡承鋐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另有幫助正犯蔡承鋐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李乃琦、楊燿禎、楊燿瑞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雖未曾明確訊問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是否對於幫助蔡承鋐先後二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本院審酌被告楊燿禎於偵查中,業已明確陳稱蔡承鋐透過王碩熙取得感冒藥是要製造製造安非他命,而被告楊燿瑞於偵查中亦坦承其知道為王碩熙收購之感冒藥將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有聽過王碩熙說要給蔡承鋐等語,業如前述,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幫助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燿禎、楊燿瑞之認定,認其等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據覆稱:「本署偵辦102年度第535號被告陳立杰、李乃琦、楊燿禎、楊燿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請查照。」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月9日中檢秀結103蒞946字第07010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李乃琦、楊燿禎及楊燿瑞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李乃琦、楊燿禎及楊燿瑞,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竟為貪圖轉售感冒藥之價差利益,以大量販賣感冒藥之方式幫助他人製造毒品,助長毒品散布,且被告李乃琦身為藥師,應本敬業精神、品德操守及醫療倫理道德,以服務人類、延續生命、環境保育、公共衛生、防治疾病,維護國民健康、生命安全之最高目的(藥學倫理規範第1 條參照),竟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國民健康,有違藥學倫理甚明,以及被告楊燿禎出面收購感冒藥次數較被告楊燿瑞為多、被告楊燿瑞收購之感冒藥係交由被告楊燿禎處理,故被告楊燿禎涉案程度較重之犯罪情節;(二)被告李乃琦為專科畢業、擔任藥師、家中有太太、二個小孩,被告楊燿禎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無業,家中有父母親及小孩,被告楊燿瑞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香菇種植業,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及第2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至被告李乃琦迄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楊燿瑞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楊燿瑞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社會具相當危害,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得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製造、販賣毒品等行為會科以重刑,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難認其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雖其於偵、審時均供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自不能再以上開家庭狀況,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本院審酌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惡性、被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深刻、社會經歷,認為被告楊燿瑞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楊燿禎購入,業據被告楊燿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雖被告楊燿禎稱係在101年3月間購入,沒有人才會留下來,與本案無關等語,惟衡諸其陸續大量收購感冒藥之行為模式,上開扣案物顯係預備供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而因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假麻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係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至送驗後經採樣混磨之感冒藥部分,既已耗損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係被告楊燿禎所有,用以紀錄何家藥局有感冒藥,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楊燿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卷內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李乃琦係固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燿瑞聯繫販賣感冒藥事宜,且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不詳廠牌手機係被告李乃琦所有,亦據被告李乃琦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核屬其所有供犯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又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楊燿瑞於100 年10月24日正犯蔡承鋐首次製造毒品被查獲前,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乃琦聯繫販賣感冒藥事宜,且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不詳廠牌手機係被告楊燿瑞所有,亦據被告楊燿瑞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核屬其所有供犯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燿瑞雖曾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李乃琦聯繫,有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聯繫時間均在100年10月24日之 後,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李乃琦僅須就正犯蔡承鋐首次製造毒品之行為負幫助犯之責,故其等之後聯繫之內容,即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樂治敏,雖與正犯蔡承鋐首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感冒藥原料品名同一,惟本院衡酌樂治敏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感冒用藥,本有其正當用途,況被告李乃琦進貨時間跨越100年10月24日前後 ,是扣案之樂治敏未必與販售與被告楊燿禎、楊燿瑞者有關,尚難遽認必屬被告李乃琦預備供犯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乃琦、楊燿禎、楊燿瑞係幫助正犯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共同正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如附表二、三所示供正犯蔡承鋐犯罪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即無須在其等所犯罪名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亞洲藥局黎明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亞洲藥局太平店」之負責藥師,明知販售大量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錠予非醫藥行業等來歷不明之人,該等感冒藥顯非供治療疾病之用,將遭提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進而用以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貪圖銷售藥品之利潤,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0年7月起,以每次上千顆之數量,接續銷售大量含有假麻黃之樂治敏等感冒藥錠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再由被告楊燿禎、楊燿瑞透過綽號「阿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轉售予蔡承鋐。蔡承鋐取得該等感冒藥後,拆除外包裝,僅餘膠囊、藥錠,將該等膠囊、藥錠交予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將該等感冒藥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再以紅磷還原法之方式,製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至蔡承鋐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5樓之3房屋內,交予蔡承鋐以漏斗、濾紙等器具過濾、純化該等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冰箱冷藏,靜待其結晶,結晶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於100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蔡承鋐因在前揭租屋處,將不詳化學溶劑置於玻璃燒鍋加熱時,不慎引發火災,經警於100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接獲疑似為毒品工廠之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陳立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就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杰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立杰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及證人蔡承鋐、李海水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麻黃素類藥品製劑相關資料清冊、利駿公司之銷售紀錄與出貨單、通訊監察譯文、蔡承鋐與「陳大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立杰固不否認其為亞洲藥局黎明店、太平店負責藥師,且曾販賣樂治敏膠囊等感冒藥予共同被告楊燿禎、楊燿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的律師說伊的行為都合法,不知道為何會被起訴。被告陳立杰之辯護人則辯護:①本案案發在100年10月23日、24 日當時及之前,感冒藥尚未採行流量管制,而樂治敏係屬於指示藥品,依照規定可以公開放在開放架上讓民眾自行拿取結帳,所以被告陳立杰販售樂治敏給一般民眾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規定,且當時法令並無要求販賣藥品之藥局必須追蹤藥品流向及購買人資料,無任何限制或強制藥局必須要瞭解民眾購買樂治敏之使用目的及流向;②100年10月23日及 24日發生火災及查獲藥品部分,因該部分藥品並無任何屬於原裝狀態,認為其膠囊並無拿去提煉成第四級假麻黃素藥品狀態,如查獲樂治敏部分是屬於被告陳立杰所販售部分,因為這部分尚未被著手於製造第四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這部分就幫助行為來講尚未成立,屬於無效之幫助;③證人蔡承鋐雖證稱他可能有提供幾千顆樂治敏給所謂不名人士拿去試煉可否成為毒品,但是就有關該部分樂治敏膠囊部分並無法去確定是屬於被告陳立杰所販售部分,從整個卷證資料來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立杰所販售之樂治敏被用做提煉第四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形;④樂治敏只能夠提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素,沒有辦法被直接提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要提煉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要經過所謂紅磷法階段,就幫助因果關係來判斷的話,幫助的範圍或射程最多只能連結到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沒有辦法擴張到製造第二級毒品,故本案充其量也只能成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沒辦法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⑤101年查獲部分因為 沒有查獲任何樂治敏,所以此部分與被告陳立杰無任何關係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核麻黃素類藥品製劑相關資料清冊顯示,亞洲藥局太平店、黎明店確有分別購入樂治敏14萬6000顆及11萬500顆之異常現象(見第535號偵卷三第68頁;警卷一第30頁;警卷二第44頁),另依卷附樂治敏銷售資料顯示,亞洲藥局太平店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0年12月3 日止陸續向利駿公司購入樂治敏共13萬5000顆,亞洲藥局黎明店則自100 年9月5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陸續向利駿公司購入樂治敏共10萬5000顆(見第535 號偵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陳立杰所實際經營亞洲藥局太平店、黎明店確有在短期間內大量購入樂治敏之情形。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申言之,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51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認定正犯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時間係在100年10月24日凌晨,則被告陳立杰以亞洲藥局太平店、 黎明店名義購入之樂治敏,其銷售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之時間須發生在100 年10月24日之前,始可能對正犯蔡承鋐與「陳大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發生影響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被告陳立杰雖於101 年12月25日警詢中自承:「(問:楊燿瑞去年買多少樂治敏及其他品牌的感冒藥?)楊燿瑞去年到我的藥局買的樂治敏及其他品牌的感冒藥,數量我忘了。我賣給他的樂治敏感冒藥一顆為5至6元。」、「問:你於什麼時候開始賣感冒藥給楊燿瑞?)去年(100年)7月開始到今年1 月。」、「(問:樂治敏這支感冒藥你是向誰買入的?如何買入?這麼多類感冒藥為何只大量買入樂治敏?買入後賣出給誰?)樂治敏這支藥我是跟利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的。我買入後除了賣給楊燿瑞外,其它的都是賣給散戶或是調劑用的。」等語(見第535 號偵卷三第96至97頁反面),然被告陳立杰所經營之亞洲藥局係在100 年9月5日起始開始向利駿公司訂購樂治敏,業如前述,則其於警詢中所述自100年7月至101年1月止販賣感冒藥予被告楊燿瑞,所指之感冒藥應不止樂治敏一種,故無從以上開供述遽認其於100 年10月24日前已銷售樂治敏予楊燿瑞。又其於101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 賣給楊燿瑞、楊燿禎樂治敏的時間?)答:應該是進貨的時候,應該是100年,我是進貨之後就擺架上賣,他們也 有買過,其他人也有買過。」等語(見第535號偵卷三第 237頁反面),亦未供明是否係在100年10月24日之前銷售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受命法官問:利駿應該是100 年開始出貨,是否記得何時賣給楊燿禎或楊燿瑞?)我跟利駿進貨的時間只有四個月而已。」、「(受命法官問:在四個月裡面楊燿禎或楊燿瑞已經有跟你買新功樂治敏?)何時賣藥給他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正反面)。是以,本件實無從依被告陳立杰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陳立杰係在100 年10月24日前販賣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進而幫助正犯蔡承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楊燿禎於101年9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是從去年10月開始收感冒藥到現在的,感冒藥的收購多以鼻福、樂治敏、驅之益及柔他益為主,可以大量收購之藥局有亞洲、源興、宜泰、宏源等語(見第535號偵卷一第142至143頁) ,觀其所言,係稱100 年10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曾向多家藥局收購包含樂治敏在內之多種感冒藥,要難認定其確於100 年10月,即向被告陳立杰經營之亞洲大藥局收購樂治敏,而其於101 年10月30日偵查中更供稱:「(問:何時幫王碩熙買樂治敏膠囊?)約去年11月間,幫他買了半年的時間。」、「(問:你跟誰買樂治敏膠囊?)跟源興大藥局的李乃琦、亞洲大藥局黎明店的店長買,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店長是男的,也有跟女的買。」等語在卷(見第5548號他卷一第257 頁反面),其所述收購時點已落於正犯即證人蔡承鋐之犯罪時間,嗣於102 年11月28日偵查中亦僅供稱:伊是在亞洲藥局太平店向被告陳立杰買樂治敏、鼻福,從「100 年底」開始跟他買,時間伊記不大清楚等語(見第535號偵卷三第236頁反面)。是依其歷來之陳述內容,尚難認被告陳立杰曾於100 月10日24日前銷售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禎。 (四)被告楊燿瑞於101 年12月10日警詢中固供稱:「(問:本隊詢問蔡承鋐後,他承認去年10月23日被查扣的樂治敏等相關感冒藥品是向你們收購,該批藥品因被查扣,讓他損失70萬元新台幣,此事是否屬實?)那時候是透過一個住在烏日的『阿哲』,將我們收購的感冒藥交出去,我們並沒有直接接觸蔡承鋐。」、「(問:該案被查扣的數萬顆樂治敏感冒藥品,是由你們向何家藥局收購?每顆代價為何?)那時候只有向『源興大藥局』與『亞洲藥局太平店』收購。每顆代價是6元向藥局收,再以6.2元賣給『阿哲』。」等語在卷(見第535 號偵卷一第132頁),然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則供稱:伊是在亞洲藥局太平店向被告陳立杰買樂治敏、鼻福,從「101 年年初」開始跟他買等語(見第535號偵卷三第2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受命法官問:何時開始跟陳立杰買樂治敏或其他感冒藥?)正確時間不記得。以筆錄上所言的時間為準,因為時間比較遠,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249 頁)。是被告楊燿瑞就其究係何時開始向被告陳立杰購買樂治敏,於警詢雖稱係在證人蔡承鋐被查獲之101 年10月24日前,但偵查中則係稱係在查獲後之101 年年初,在本院審理時則已不復記憶,則其是否係在100 年10月24日前即向被告陳立杰購買樂治敏,再輾轉流入蔡承鋐手中供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實非無疑。 (五)是以,被告陳立杰、楊燿禎及楊燿瑞就被告陳立杰何時開始大量販售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所述不甚明確,更有在100 年10月24日後始為販售之說法,自難憑其等之陳述內容,逕認被告陳立杰販售予楊燿禎、楊燿瑞之樂治敏,確於100 年10月24日前輾轉流入正犯蔡承鋐手中,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六)證人李海水雖於101年4月11日警詢中證稱:伊知道臺中地區有兩家亞洲大藥局和「阿瑞」(即被告楊燿瑞)長期配合,每次收購數量約8萬顆,收購價錢每顆5元等語(見第5006號他卷第91頁反面),惟並未確切證稱被告陳立杰販賣予被告楊燿瑞之感冒藥種類、時間,自無足為不利於被告陳立杰之認定。 (七)又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楊燿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0 年7至8月間多次撥打被告陳立杰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但均未接通(見偵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8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楊燿瑞於100年10月24日前大量向被告陳立杰購買包含樂治敏在內之感冒藥。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楊燿瑞於101年1月6 日及20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立杰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亞洲藥局內之女性職員接聽後,談論購買「小沙」等藥品之事宜(見偵卷三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7 頁正反面),但其等通話時間既在101年間,即無從佐證被告陳立杰是否在100年10月23日前販賣樂治敏予被告楊燿禎、楊燿瑞。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立杰確有幫助正犯蔡承鋐於100 年10月24日遭查獲之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立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立杰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立杰無罪之諭知。 (九)至公訴檢察官以補充說明書表示被告陳立杰另涉犯幫助正犯蔡承鋐於101 年3、4月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本院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無罪之諭知,則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與未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關聯,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是本院就被告陳立杰就補充理由書所述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即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美時飛得順2500顆(嗣送鑑3 │ │ │ │顆,採樣1顆磨混鑑定) │ │ ├──┼─────────────┼───────────┤ │2 │驅溢持續性膜衣錠630顆(嗣 │ │ │ │送鑑3顆,採樣1顆磨混鑑定)│ │ │ │ │ │ ├──┼─────────────┼───────────┤ │3 │鼻福504顆(嗣送鑑3顆,採樣│ │ │ │2顆磨混鑑定) │ │ ├──┼─────────────┼───────────┤ │4 │主鼻寧20顆(嗣送驗3顆,採 │ │ │ │樣1顆磨混鑑定) │ │ ├──┼─────────────┼───────────┤ │5 │柔他益21顆(嗣送驗3顆,採 │ │ │ │樣1顆磨混鑑定) │ │ ├──┼─────────────┼───────────┤ │6 │康福4顆(嗣送驗3顆,採樣1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顆磨混鑑定) │福康」(見本院卷第140 │ │ │ │頁反面之勘驗結果) │ ├──┼─────────────┼───────────┤ │7 │筆記本3本 │ │ ├──┼─────────────┼───────────┤ │8 │樂治敏8160顆(嗣送驗3顆,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採樣1顆磨混鑑定) │分局送交鑑定後,經鑑識│ │ │ │單位拆封外包裝盒並自錫│ │ │ │箔包裝上逐一剝下而成為│ │ │ │102 年度大型保字第19號│ │ │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至4所│ │ │ │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52 │ │ │ │頁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 │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 │ │局103年8月19日函)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數量 │扣押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 查扣地點 │ │ │載之品名 │ │品目錄│ │ │ │ │ │ │表所載│ │ │ │ │ │ │之編號│ │ │ ├──┼────────┼───┼───┼───────────────┼────────────┤ │1 │玻璃燒杯 │2個 │A7-1 │A7-1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中市○○○○街000號5樓│ │ │(以甲醇採樣) │ │A7-2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3 │ │ │ │ │ │;A7-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 │ │ ├──┼────────┼───┼───┼───────────────┼────────────┤ │2 │丙酮 │1瓶 │A9 │檢出丙酮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同上 │ │ │ │ │ │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 │ │ ├──┼────────┼───┼───┼───────────────┼────────────┤ │3 │甲苯 │1瓶 │A11 │檢出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同上 │ │ │ │ │ │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 │ │料假麻黃 │ │ ├──┼────────┼───┼───┼───────────────┼────────────┤ │4 │二甲苯 │1瓶 │A12 │檢出二甲苯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同上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原料假麻黃 │ │ ├──┼────────┼───┼───┼───────────────┼────────────┤ │5 │衣服 │1件 │A23-1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同上 │ │ │ │ │A23-2 │(因量微,依該局鑑定方法之分│ │ │ │ │ │ │析結果研判,不排除同時檢出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 │ │ │ │ │ │或二者其一之成分) │ │ ├──┼────────┼───┼───┼───────────────┼────────────┤ │6 │濾紙(已使用) │11張 │A25 │(經取樣1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同上 │ │ │ │ │ │安非他命 │ │ ├──┼────────┼───┼───┼───────────────┼────────────┤ │7 │玻璃加熱鍋 │1個 │A3-1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同上 │ │ │ │ │A3-2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8 │電熱爐 │3臺 │A1 │無送驗 │同上 │ ├──┼────────┼───┼───┼───────────────┼────────────┤ │9 │空氣壓縮機 │1臺 │A2 │無送驗 │同上 │ ├──┼────────┼───┼───┼───────────────┼────────────┤ │10 │鋁托盤 │1個 │A4 │無送驗 │同上 │ ├──┼────────┼───┼───┼───────────────┼────────────┤ │11 │漏斗 │1個 │A5 │無送驗 │同上 │ ├──┼────────┼───┼───┼───────────────┼────────────┤ │12 │量杯 │2個 │A6 │無送驗 │同上 │ ├──┼────────┼───┼───┼───────────────┼────────────┤ │13 │活性炭素 │1包 │A8 │無送驗 │同上 │ ├──┼────────┼───┼───┼───────────────┼────────────┤ │14 │甲醇 │1瓶 │A10 │無送驗 │同上 │ ├──┼────────┼───┼───┼───────────────┼────────────┤ │15 │衣服 │1件 │A13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同上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16 │溫度計 │1支 │A14 │無送驗 │同上 │ ├──┼────────┼───┼───┼───────────────┼────────────┤ │17 │行李箱及電子秤 │1只 │A15 │無送驗 │同上 │ ├──┼────────┼───┼───┼───────────────┼────────────┤ │18 │粗鹽 │1包 │A17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同上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19 │不銹鋼濾網 │2個 │A18 │無送驗 │同上 │ ├──┼────────┼───┼───┼───────────────┼────────────┤ │20 │樂治敏膠囊(空)│1箱 │A19 │無送驗 │同上 │ ├──┼────────┼───┼───┼───────────────┼────────────┤ │21 │LAMPE BERGER香精│4瓶 │A20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同上 │ │ │油(異丙醇90%)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22 │工業電扇 │1臺 │A21 │無送驗 │同上 │ ├──┼────────┼───┼───┼───────────────┼────────────┤ │23 │電冰箱 │1臺 │A22 │無送驗 │同上 │ ├──┼────────┼───┼───┼───────────────┼────────────┤ │24 │濾紙(未使用過)│2盒 │A26 │無送驗 │同上 │ ├──┼────────┼───┼───┼───────────────┼────────────┤ │25 │Any Call手機 │1支 │A24 │無送驗(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 │ │ │ │ │1張) │ │ ├──┼────────┼───┼───┼───────────────┼────────────┤ │26 │藥丸 │55636 │B1-1 │1、B1-1經檢視為黃色方形藥錠, │被告蔡承鋐所使用之車牌號│ │ │ │顆 │B1-2 │ 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取樣1顆鑑│碼2568-C5號自用小客車後 │ │ │ │ │B1-3 │ 定,總淨重0.75公克,取0.25 │行李廂 │ │ │ │ │B1-4 │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0公克 │ │ │ │ │ │B1-5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B1-6 │ 假麻黃,純度約36% │ │ │ │ │ │B1-7 │2、B1-2經檢視為粉紅色圓形藥錠 │ │ │ │ │ │B1-8 │ ,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取樣1顆│ │ │ │ │ │ │ 鑑定,總淨重0.67公克,取0.1│ │ │ │ │ │ │ 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2公克│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假麻黃,純度約25% │ │ │ │ │ │ │3、B1-3經檢視為白色圓形藥錠及 │ │ │ │ │ │ │ 粉末,總淨重0.73公克,取 │ │ │ │ │ │ │ 0.1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62 │ │ │ │ │ │ │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 原料假麻黃,純度約37% │ │ │ │ │ │ │4、B1-4經檢視為白色圓形藥錠, │ │ │ │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取樣1顆鑑│ │ │ │ │ │ │ 定,總淨重0.78公克,取0.15 │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63公克 │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 假麻黃,純度約34% │ │ │ │ │ │ │5、B1-5經檢視為白色不規則藥錠 │ │ │ │ │ │ │ 及粉末,總淨重0.79公克,取 │ │ │ │ │ │ │ 0.0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73 │ │ │ │ │ │ │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 原料假麻黃,純度約36% │ │ │ │ │ │ │6、B1-6經檢視為黃/綠色膠囊,外│ │ │ │ │ │ │ 觀型態均相似,經取樣1顆鑑定│ │ │ │ │ │ │ ,總淨重3.30公克,取0.56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2.74公克。 │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 麻黃,純度約8% │ │ │ │ │ │ │7、B1-7經檢視為白/橘色膠囊,外│ │ │ │ │ │ │ 觀型態均相似,經取樣1顆鑑定│ │ │ │ │ │ │ ,總淨重1.64公克,取0.33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1.31公克, │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 麻黃,純度約21% │ │ │ │ │ │ │8、B1-8經檢視為白/綠色膠囊,外│ │ │ │ │ │ │ 觀型態均相似,經取樣1顆鑑定│ │ │ │ │ │ │ ,總淨重1.90公克,取0.38公 │ │ │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1.52公克。 │ │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 │ 麻黃,純度約16%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所有人│查扣處所/鑑定結果 │ ├──┼──────────┬───┼───┼─────────────┤ │ 1 │10000ML抽濾瓶 │1瓶 │蔡承鋐│以下在蔡承鋐所承租位於臺中│ │ │ │ │ │市○○區○○○○街000號202│ │ │ │ │ │室查扣(見100年度他字第780│ │ │ │ │ │8卷第98至108頁) │ ├──┼──────────┼───┼───┼─────────────┤ │ 2 │甲苯 │1桶 │蔡承鋐│ │ ├──┼──────────┼───┼───┼─────────────┤ │ 3 │甲醇 │1桶 │蔡承鋐│ │ ├──┼──────────┼───┼───┼─────────────┤ │ 4 │送驗編號D2~3,淨重 │1桶 │鄭捷壕│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 │ │20.75公克,驗於20.26│ │ │假麻黃鹼」 │ │ │公克 │ │ │ │ ├──┼──────────┼───┼───┼─────────────┤ │ 5 │氫氣瓶 │1瓶 │鄭捷壕│ │ ├──┼──────────┼───┼───┼─────────────┤ │ 6 │電子秤 │2個 │鄭捷壕│ │ ├──┼──────────┼───┼───┼─────────────┤ │ 7 │二甲苯 │1桶 │蔡承鋐│ │ ├──┼──────────┼───┼───┼─────────────┤ │ 8 │丙酮 │2瓶 │蔡承鋐│ │ ├──┼──────────┼───┼───┼─────────────┤ │ 9 │噴水瓶 │1瓶 │蔡承鋐│ │ ├──┼──────────┼───┼───┼─────────────┤ │ 10 │果汁機 │1組 │蔡承鋐│ │ ├──┼──────────┼───┼───┼─────────────┤ │ 11 │活性碳 │1包 │蔡承鋐│ │ ├──┼──────────┼───┼───┼─────────────┤ │ 12 │不明白色固體(101安 │1包 │鄭捷壕│淨重8.99公克,驗餘8.85公克│ │ │保字335號)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 │ │ │ │ │分,純度約76%。 │ ├──┼──────────┼───┼───┼─────────────┤ │ 13 │分液漏斗 │4個 │蔡承鋐│ │ ├──┼──────────┼───┼───┼─────────────┤ │ 14 │塑膠漏斗 │4個 │蔡承鋐│ │ ├──┼──────────┼───┼───┼─────────────┤ │ 15 │塑膠量桶 │6個 │蔡承鋐│ │ ├──┼──────────┼───┼───┼─────────────┤ │ 16 │陶瓷漏斗 │1個 │蔡承鋐│ │ ├──┼──────────┼───┼───┼─────────────┤ │ 17 │木製鍋鏟 │1個 │蔡承鋐│ │ ├──┼──────────┼───┼───┼─────────────┤ │ 18 │鐵勺 │1個 │蔡承鋐│ │ ├──┼──────────┼───┼───┼─────────────┤ │ 19 │湯勺 │1個 │蔡承鋐│ │ ├──┼──────────┼───┼───┼─────────────┤ │ 20 │球型瓶加塑膠管 │1組 │蔡承鋐│ │ ├──┼──────────┼───┼───┼─────────────┤ │ 21 │加熱器加水管 │1組 │蔡承鋐│ │ ├──┼──────────┼───┼───┼─────────────┤ │ 22 │抽濾瓶3000ML │ │蔡承鋐│ │ │ │加水銀溫度計 │ 1組 │ │ │ ├──┼──────────┼───┼───┼─────────────┤ │ 23 │冷凝管 │ 1個 │蔡承鋐│ │ ├──┼──────────┼───┼───┼─────────────┤ │ 24 │球型抽濾瓶 │ 1個 │蔡承鋐│ │ ├──┼──────────┼───┼───┼─────────────┤ │ 25 │甲苯(有消耗5成滿) │ 1瓶 │蔡承鋐│ │ ├──┼──────────┼───┼───┼─────────────┤ │ 26 │二甲苯 │ 1瓶 │蔡承鋐│ │ ├──┼──────────┼───┼───┼─────────────┤ │ 27 │甲醇(6成滿) │ 1瓶 │蔡承鋐│ │ ├──┼──────────┼───┼───┼─────────────┤ │ 28 │感冒藥(送驗編號 │ 1包 │蔡承鋐│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D7-6-4) │ │ │麻黃鹼」 │ ├──┼──────────┼───┼───┼─────────────┤ │ 29 │冷凝管 │ 1個 │蔡承鋐│ │ ├──┼──────────┼───┼───┼─────────────┤ │ 30 │透明夾鏈袋 │ 1包 │鄭捷壕│ │ ├──┼──────────┼───┼───┼─────────────┤ │ 31 │錫箔夾鏈袋 │ 1包 │鄭捷壕│ │ ├──┼──────────┼───┼───┼─────────────┤ │ 32 │陶瓷漏斗 │ 1個 │蔡承鋐│ │ ├──┼──────────┼───┼───┼─────────────┤ │ 33 │不明固體(101安保字 │ 1包 │鄭捷壕│淨重10公克,驗餘9.16公克,│ │ │第335號)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84%。 │ ├──┼──────────┼───┼───┼─────────────┤ │ 34 │捲菸器 │ 1個 │鄭捷壕│ │ ├──┼──────────┼───┼───┼─────────────┤ │ 35 │空心煙管 │ 1包 │鄭捷壕│ │ ├──┼──────────┼───┼───┼─────────────┤ │ 36 │菸草 │ 1包 │鄭捷壕│ │ ├──┼──────────┼───┼───┼─────────────┤ │ 37 │丙酮(未開封) │ 2瓶 │蔡承鋐│ │ ├──┼──────────┼───┼───┼─────────────┤ │ 38 │電磁爐 │ 2台 │蔡承鋐│ │ ├──┼──────────┼───┼───┼─────────────┤ │ 39 │緩衝液半瓶及9成滿 │各1瓶 │蔡承鋐│ │ ├──┼──────────┼───┼───┼─────────────┤ │ 40 │PH值檢測儀 │ 2組 │蔡承鋐│ │ ├──┼──────────┼───┼───┼─────────────┤ │ 41 │活性碳粉(未開封) │ 1包 │蔡承鋐│ │ ├──┼──────────┼───┼───┼─────────────┤ │ 42 │200ML量杯 │ 2個 │蔡承鋐│ │ ├──┼──────────┼───┼───┼─────────────┤ │ 43 │12ML針筒 │ 2個 │蔡承鋐│ │ ├──┼──────────┼───┼───┼─────────────┤ │ 44 │25ML針筒 │ 1個 │蔡承鋐│ │ ├──┼──────────┼───┼───┼─────────────┤ │ 45 │10000ML抽濾瓶加 │ 1組 │蔡承鋐│ │ │ │塑膠管 │ │ │ │ ├──┼──────────┼───┼───┼─────────────┤ │ 46 │陶瓷漏斗 │ 1個 │蔡承鋐│ │ ├──┼──────────┼───┼───┼─────────────┤ │ 47 │濾網 │ 1個 │蔡承鋐│ │ ├──┼──────────┼───┼───┼─────────────┤ │ 48 │濾紙 │ 3盒 │蔡承鋐│ │ ├──┼──────────┼───┼───┼─────────────┤ │ 49 │塑膠碗 │ 1個 │蔡承鋐│ │ ├──┼──────────┼───┼───┼─────────────┤ │ 50 │冰箱 │ 1台 │鄭捷壕│ │ ├──┼──────────┼───┼───┼─────────────┤ │ 51 │濾網 │ 1個 │蔡承鋐│以下在鄭捷壕所承租位於臺中│ │ │ │ │ │市○○區○○○○街000巷0號│ │ │ │ │ │查扣(見100年度他字第7808 │ │ │ │ │ │號卷第80至86頁) │ ├──┼──────────┼───┼───┼─────────────┤ │ 52 │丙酮 │ 1瓶 │蔡承鋐│ │ ├──┼──────────┼───┼───┼─────────────┤ │ 53 │鹽酸空瓶 │ 1瓶 │鄭捷壕│ │ ├──┼──────────┼───┼───┼─────────────┤ │ 54 │研缽 │ 1組 │鄭捷壕│ │ ├──┼──────────┼───┼───┼─────────────┤ │ 55 │磅秤 │ 1臺 │鄭捷壕│ │ ├──┼──────────┼───┼───┼─────────────┤ │ 56 │紅色塑膠容器 │ 1個 │蔡承鋐│ │ ├──┼──────────┼───┼───┼─────────────┤ │ 57 │藍色塑膠容器 │ 1個 │蔡承鋐│ │ ├──┼──────────┼───┼───┼─────────────┤ │ 58 │果汁機底座 │ 1臺 │鄭捷壕│ │ ├──┼──────────┼───┼───┼─────────────┤ │ 59 │真空機 │ 1臺 │蔡承鋐│ │ ├──┼──────────┼───┼───┼─────────────┤ │ 60 │鐵架 │ 2支 │鄭捷壕│ │ ├──┼──────────┼───┼───┼─────────────┤ │ 61 │酒精燈架 │ 1支 │鄭捷壕│ │ ├──┼──────────┼───┼───┼─────────────┤ │ 62 │二甲苯(約四分滿) │ 1瓶 │蔡承鋐│ │ ├──┼──────────┼───┼───┼─────────────┤ │ 63 │變性酒精(約七分滿)│ 1瓶 │蔡承鋐│ │ ├──┼──────────┼───┼───┼─────────────┤ │ 64 │茶葉包裝不明物 │ 1包 │鄭捷壕│ │ ├──┼──────────┼───┼───┼─────────────┤ │ 65 │疑似碘(未開封) │ 8瓶 │蔡承鋐│ │ ├──┼──────────┼───┼───┼─────────────┤ │ 66 │疑似紅磷 │ 6瓶 │蔡承鋐│ │ ├──┼──────────┼───┼───┼─────────────┤ │ 67 │二甲苯(灰色空桶) │ 1桶 │蔡承鋐│ │ ├──┼──────────┼───┼───┼─────────────┤ │ 68 │甲醇(灰色空桶) │ 1桶 │蔡承鋐│ │ ├──┼──────────┼───┼───┼─────────────┤ │ 69 │二甲苯 (白桶身) │ 1桶 │蔡承鋐│ │ ├──┼──────────┼───┼───┼─────────────┤ │ 70 │甲苯(白桶身) │ 1桶 │蔡承鋐│ │ ├──┼──────────┼───┼───┼─────────────┤ │ 71 │礦泉水(白桶身20L) │ 1桶 │蔡承鋐│ │ ├──┼──────────┼───┼───┼─────────────┤ │ 72 │萬能桶(藍空桶25L) │ 1桶 │蔡承鋐│ │ ├──┼──────────┼───┼───┼─────────────┤ │ 73 │水桶(紅空桶19L及 │ 2桶 │蔡承鋐│ │ │ │340mm*290mm) │ │ │ │ ├──┼──────────┼───┼───┼─────────────┤ │ 74 │萬能桶 │ 1桶 │蔡承鋐│送驗編號B2-4,檢出微量安非│ │ │(紅空桶46cm*52cm) │ │ │他命。 │ ├──┼──────────┼───┼───┼─────────────┤ │ 75 │氫氧化鈉(25KGNaoh)│ 1桶 │蔡承鋐│ │ ├──┼──────────┼───┼───┼─────────────┤ │ 76 │真空馬達 │ 1台 │蔡承鋐│ │ ├──┼──────────┼───┼───┼─────────────┤ │ 77 │結晶液體(送驗編號 │ 1盤 │蔡承鋐│淨重22.77公克,驗餘22.13公│ │ │B-5-2,101安保字第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3657號) │ │ │他命成分,純度39%。 │ ├──┼──────────┼───┼───┼─────────────┤ │ 78 │結晶液體(送驗編號 │ 1盤 │鄭捷壕│淨重24.59公克,驗餘24.03公│ │ │B-5-2,101安保字第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3657號) │ │ │他命,純度41%。 │ ├──┼──────────┼───┼───┼─────────────┤ │ 79 │茶葉包裝不明物 │ 2袋 │鄭捷壕│ │ ├──┼──────────┼───┼───┼─────────────┤ │ 80 │橘色藥錠(10顆1片) │ 6片 │蔡承鋐│ │ ├──┼──────────┼───┼───┼─────────────┤ │ 81 │燒杯 │ 3個 │鄭捷壕│ │ ├──┼──────────┼───┼───┼─────────────┤ │ 82 │漏斗及吸管 │ 1組 │鄭捷壕│ │ ├──┼──────────┼───┼───┼─────────────┤ │ 83 │電子磅秤 │ 1臺 │鄭捷壕│ │ ├──┼──────────┼───┼───┼─────────────┤ │ 84 │冰箱 │ 1臺 │鄭捷壕│ │ ├──┼──────────┼───┼───┼─────────────┤ │ 85 │電風扇 │ 1台 │鄭捷壕│ │ ├──┼──────────┼───┼───┼─────────────┤ │ 86 │Momiter顯示器 │ 1臺 │鄭捷壕│ │ ├──┼──────────┼───┼───┼─────────────┤ │ 87 │傾倒式粉碎機 │ 1臺 │蔡承鋐│在蔡承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 │ │(將感冒藥錠打成粉狀│ │ │2568-C5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 │ │) │ │ │見100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 │ │ │ │ │ │23頁) │ ├──┼──────────┼───┼───┼─────────────┤ │ 88 │電磁鑪 │ 1臺 │蔡承鋐│以下在蔡承鋐位於臺中市南區│ │ │ │ │ │大忠南路正德三巷往西200公 │ │ │ │ │ │尺處之鐵皮屋「養鵝場」內查│ │ │ │ │ │扣(見100年度他字第7808號 │ │ │ │ │ │卷第15頁) │ ├──┼──────────┼───┼───┼─────────────┤ │ 89 │ 鍋具 │ 2具 │蔡承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