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令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1630號、第1632號、第1633號、第1634號、第1635號、第 1636號、101年度偵字第251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令偉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之刑。附表編號㈠、㈡、㈥、㈧至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㈢至㈤、㈦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令偉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3之1「亞典法律事務所」、「亞典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典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提供法律服務及為客戶處理債權債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侯令偉於民國97年5月20日,受頂馥鏈條有限公司(下稱頂 馥公司)委託處理對第三人章通正之債權,竟與項國鋒(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侯令偉囑項國鋒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4月止,接續向章通正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元後 ,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頂馥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頂馥公司因侯令偉均未回報處理狀況,乃自行聯絡章通正,經章通正告知前已陸續給付上開款項予代侯令偉前來請款之人,始知悉上情。 ㈡侯令偉明知亞典顧問公司之營運並無盈餘可分紅,其亦無意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乙棟設定抵押予楊明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0月初某日,向楊明娟佯稱可以100萬元 投資亞典顧問公司,每月可分紅6萬元,並可代楊明娟處理 訴訟案件,另可提供上開房屋乙棟設定抵押予楊明娟云云,致楊明娟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5日匯款94萬元(已先扣除紅利6萬元)予侯令偉。嗣楊明娟因侯令偉並未按月分紅及 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予其,始知受騙。 ㈢侯令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向楊明娟佯稱友人謝武窓需款投資餐廳,致楊明娟陷於錯誤,匯款18萬元現金予侯令偉。然侯令偉並無將楊明娟所匯款之上開款項交予謝武窓投資餐廳。 ㈣侯令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3、4月間,向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昌公司)佯稱 ,可代為尋得律師處理瑞士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永興昌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案件,下稱上 開工程款案件),致永興昌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律師費用5 萬元予侯令偉。而侯令偉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委託律師處理,且明知其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其自己為訴訟代理人,為上開工程款案件之訴訟行為。㈤侯令偉在永興昌公司於101年9月3日上開工程款案件一審敗 訴後某日接獲本院裁定通知補繳上開工程款案件之上訴裁判費57,484元後,並無意為永興昌公司辦理繳納上訴裁判費事宜,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永興昌公司佯稱上開工程款案件之委任律師業已提起上訴,須補繳上開裁判費,致永興昌公司陷於錯誤,乃交付57,484元予侯令偉。然侯令偉並未繳納上開工程款案件之上訴裁判費,嗣永興昌公司因接獲本院於101年9月21日就上開工程款案件以永興昌公司逾期未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及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永興昌公司逾期提起抗告, 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之裁定後,始知受騙。 ㈥侯令偉明知其並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向陳瑞宏佯稱欲借款 300萬元,並承諾提供兩筆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陳瑞宏云云, 致陳瑞宏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初,在位於臺中市南區新光商業銀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侯令偉。嗣陳瑞宏因侯令偉遲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復查無侯令偉之行蹤,始知受騙。㈦侯令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 10月4日,向元塑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塑公司) 負責人何榮發佯稱可代何榮發向第三人朱哲寬提出誣告罪之告發云云,致何榮發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侯令偉。嗣何 榮發向侯令偉查詢案件進度,因侯令偉無法提出任何辦理之文書資料,始知受騙。 ㈧侯令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 10月下旬,向元塑公司佯稱其已與元塑公司之債權人即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談妥清償方案,需先還款50萬元,其他欠款可以延期返還云云,經元塑公司表示現金不足後,再向元塑公司佯稱可以先開立支票,其可找人幫忙兌換現金云云,致元塑公司陷於錯誤,於100年 10月28日交付侯令偉現金10萬元,並於100年11月1日交付支票號碼分別為:BE0000000號、BE0000000號、BE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15萬元,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支票共3紙予侯令偉。嗣元塑 公司向星展銀行探詢,星展銀行表示從未同意元塑公司可先償還50萬元之還款計畫,而支票號碼BE0000000號、BE0000000號之支票2紙則已遭兌現,始知受騙。 ㈨侯令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1年5月9日,在處理林宗萱所委託之林宗萱對謝松穎之債 權時,未經林宗萱同意,擅自將變賣謝松穎為償債而提供其父謝忠義所有之羅漢松樹、真柏樹木所得之定金50萬元及部分價金275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定金50 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謝松穎之債務;將部分價金275萬 元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上開羅漢松樹、真柏樹木買受人許允科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 ㈩侯令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 101年5月底某日,向立錦有限公司(下稱立錦公司)負責人黃堯政佯稱可代為處理支票止付程序,致黃堯政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5日,匯款4萬元予侯令偉。而侯令偉實際上並未為支票止付程序,又接續於101年6月7日,向黃堯政佯稱上 開支票止付案件需現金666,750元辦理提存,惟因黃堯政現 金不足,侯令偉向其表示可代墊餘款,致黃堯政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某處,將現金378, 000元交付予侯令偉,而侯令偉並未辦理提存程序,為取信 於黃堯政,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及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095號提存書 之內容加以竄改予以變造後,傳真予黃堯政以行使,致黃堯政陷於錯誤,誤以為侯令偉已為其先行墊付餘款辦理提存完畢,遂於101年6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侯令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戶名侯令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黃堯政因侯令偉避不見面,遂至本院查證提存資料,始知受騙。 侯令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6月底,向黃堯政佯稱其可以黃堯政之信用卡購物,再將物品變賣換取現金後,將現金交予黃堯政,致黃堯政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底,在不詳地點,同時交付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侯令偉,侯令偉乃持之向上開3張信用卡發卡 銀行之特約商店分別消費371,201元、144,410元、281,953 元,合計797,564元(起訴書誤載為368,444元、340,496元 、144,410元,合計853,350元,應予更正)。嗣黃堯政因侯令偉未交付款項,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頂馥公司、楊明娟、永興昌公司、陳瑞宏、何榮發、元塑公司、林宗萱告訴;暨黃堯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侯令偉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㈩、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82頁背面),惟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變賣謝松穎提供之羅漢松樹、真柏樹木所得價金為275萬元,且該價金一部分係林宗萱所有 ;一部分係謝松穎所有;一部分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101年度 偵緝字第1633號卷第22、45頁〉,核與告訴人頂馥公司刑事告訴狀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余信享、告訴人代表人余春福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章通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中檢 101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6至8頁、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 1633號卷第22、34至36頁〉,復有合作契約書影本1紙、章 通正手寫還款明細影本1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本票影本5紙、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中檢101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10至17頁、 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126、127頁、 中檢101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楊明娟之指述相符(見中檢100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8頁、中檢 101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44至48、108頁),並有證人侯明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 卷第107至108頁),復有合作暨保密契約影本1份、侯令偉 書寫予楊明娟之書信影本1紙、臺中市○區○○○段0000○ 號即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異動索引1份、告訴人楊明娟匯款94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 影本1紙、被告簽立之360萬元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中 檢100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9至15、19頁、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126、127頁、 中檢101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楊明娟之指述相符(見中檢100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8頁),並 有證人謝武窓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 第1630號卷第126頁),復有告訴人匯款18萬元予被告之匯 款單影本1紙、被告簽立之20萬元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中檢100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19頁、中檢101年度偵緝字 第1630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中檢101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29、30頁),核與告訴人永興昌公司刑事告訴狀之指述相符(見中檢101年 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11至13頁),復有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中檢101年度偵字第 25139號卷第18至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為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中檢101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永興昌公司刑事告訴狀之指述相符(見中檢101年度偵 字第25139號卷第11至13頁),復有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101年9月3日、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15日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見中檢101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卷第13、14、21、 22、27頁、中檢101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陳瑞宏刑事告訴狀及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中檢101 年度偵字第5417號卷第6至8頁、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4 號卷第22頁),復有借款協議書影本1份、被告簽立之面額 300萬元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中檢101年度偵字第5417 號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認為真。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卷第14、25、33頁 ),核與告訴人何榮發刑事告訴狀之指述相符(見中檢101 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6至10頁),復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中檢101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12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卷第14、15、25、 26、33頁),核與告訴人元塑公司刑事告訴狀之指述相符(見中檢101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6至10頁),復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805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現金支出傳票1紙、 支票影本3紙、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102年3月7日國世大雅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中檢101年度偵字第 2123號卷第13、14、20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卷第80、89、90頁 、中檢101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28、29頁),核與告訴人林宗萱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 1635號卷第53、80頁),並有證人謝松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卷第51至53、119頁),復有被告之名片影本1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委任契約影本1份、印鑑證明影本1紙、101年度中院民公元字第 0204號公證書暨所附樹木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見中檢101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12、13頁、中檢101年度 偵緝字第1635號卷第66、67至7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⒉而被告擅自將變賣謝松穎為償債而提供其父謝忠義所有之羅漢松樹、真柏樹木所得定金50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謝松穎之債務;將上開變賣所得部分價金275萬元,用以清償 其個人積欠許允科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卷第80 、89、90頁、中檢101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28、29頁),復據證人謝松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中檢101年度偵緝 字第1635號卷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變賣謝松穎提供之羅漢松樹、真柏樹木所得價金為275萬元,該價金 一部分係林宗萱所有;一部分係謝松穎所有;一部分係其所有云云,即不足採。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13、29、30、 38頁),核與告訴人黃堯政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5頁〉,復有立錦公司委任被告之民事委任狀影本1 紙、存摺內頁影本2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經變造之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095號提存書影本1紙、本院101 年8月3日中院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簽影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095號提存書影本、經變造之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095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本院政風室訪談林宗萱之 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6頁、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19至24、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卷第13、29、30、 38頁),核與告訴人黃堯政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卷 第30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3月12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102年3月18日(102)聯電催行字第059號函暨所附之消費明細、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102)台匯銀( 總)字第31419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2、54、55、62至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7號判決 參照)。 ㈡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12月13日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與項國鋒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變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095號提 存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97年10月11日起至99年4月止,接續向章通正收取合計39萬元後,予以 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自101年5月底起至101年6月15日止,接續向立錦公司詐取4萬元、378,000元、15萬元,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8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詐欺取財,實屬可責,又為取信告訴人黃堯政,而將本院提存書之內容加以竄改予以變造後,傳真予黃堯政以行使,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兼衡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7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㈥、㈧至)、 得易科罰金之4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被告變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095號提存書之內容後,傳 真予黃堯政以行使之該變造之提存書影本1份,係被告傳真 予黃堯政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傳真之已變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0095號提存書原 件1份,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受告訴人林宗萱 委託處理對第三人謝松穎之債權後,持謝松穎開立予告訴人林宗萱之本票1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18號),而為訴訟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律 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按未 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為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明文。而按票據法 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是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並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而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則係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林宗萱之指述、證人謝松穎之證述、被告名片影本1張、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列印資料1紙、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紙等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於100年12月22日受告訴人林宗萱 委託處理對謝松穎之債權後,持謝松穎開立予告訴人林宗萱之本票1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就上開本票12紙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132頁、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卷第12頁),復有告訴人 林宗萱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楊佳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謝松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中檢101年度偵 字第15148號卷第42頁背面、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卷第21、51頁),並有被告名片影本1張、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列印資料可資參照(見中檢101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12頁、中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卷第90頁),堪 以認定。然被告固持謝松穎開立予告訴人林宗萱之本票1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揆之前開說明,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 ⒉至本院101年度執字第2826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紙(見中檢101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第14頁) ,其上固記載被告為告訴人即該案債權人林宗萱之送達代收人,然該強制執行案件亦非屬訴訟事件,則被告縱有為告訴人林宗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 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⒊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揆諸前開規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 件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侯令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侯令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侯令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犯罪事實欄一、│侯令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 規定者,亦同。